宪法原则效力分析论文

2022-04-1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国内对违宪审查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目前而言,国内基本上所有的宪法学教材都会多多少少涉及到“违宪审查”的内容,对于“违宪审查的意义”,见解大同小异;但是对“违宪审查效力”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本文通过介绍若干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实践结果与经验,以期对“我国违宪审查的效力”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宪法原则效力分析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宪法原则效力分析论文 篇1:

论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摘 要: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是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目前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主要在于宪法序言中非规范性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研究序言法律效力,应当从整体上对序言的效力进行分析,并正确理解法律效力的含义。从世界范围内的宪法序言看来,无论是从序言本身的内容,还是从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关系来看,宪法序言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词:宪法序言;法律效力;法律规范;强制性

宪法序言是成文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序言。从法理学的角度,法律规范的完整逻辑结构应当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件。但反观序言内容,尚不能完全符合三要件,故其法律效力就受到了质疑。关于宪法序言的效力,宪法学界存在五种学说。本文从现代宪法序言的一般内容出发,总结学界存在几种学说,提出判断宪法序言效力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并且得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一、现代各国宪法序言的一般内容

宪法序言是写在宪法正文前的文字,早期的序言仅对制宪的过程进行简述。从20世纪开始,各国宪法序言的内涵日渐丰富,主要包括制宪主体、目标、原则等,根据各个国家宪法具体内容序言也各有差异。美国、德国和法国宪法的序言本身并不表明宪法的效力,而我国宪法序言中没有制宪目的和原则。

从宪法分类来看,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序言往往侧重于历史政绩和政权建立的合法性。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序言更多的是对宪法制定目的、主体和过程合法性的阐述,而很少将合法性建立在历史成就或政绩之上,绝大多数宪法不会提到任何特定政党或人名。[1]

二、关于宪法序言的学说观点

(一)完全无效说

该学说认为宪法序言的规定过于抽象,它不是条文形式出现的,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一般逻辑结构,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部分有效说

该学说认为对于序言中有关制宪主体和宪法效力的规定,当然有效;但是有关国家历史和人民奋斗功绩的内容,属于一般叙事性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

(三)完全有效说

该学说认为序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自身特殊的职能,与条文共同构成了宪法的规范性基础。同时,序言部分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完全同于宪法的正文,因此序言应当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四)强于正文的效力说

该学说认为序言纲领性和宣言性质的规定,是正文的基础和上位法,在解释宪法和宪法实施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序言的效力要高于宪法正文。[2]

(五)模糊效力说

模糊效力说认为宪法序言的抽象性可能导致一种效力的未确定状态,即模糊效力状态。[3]与“部分效力说”相同,该学说认为宪法序言的原则性内容只有与其他条文结合方能发挥效力。

三、正确理解宪法序言效力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从整体上理解序言的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应当作为整体,而不能逐字逐句地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序言的效力是整体的效力,表现为宪法正文和其他法律法规都不能与宪法序言抵触,序言是解释和实施宪法的基础。如果由于序言具有叙述性的内容而效力被否定的话,那么宪法的条文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如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该内容在序言中也有体现,若单单依照法律规范结构来判断效力的话,易出现“宪法非法”之谬论。

(二)序言本身体现出的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阐述了立宪基础和奋斗目标等根本性内容,应从制宪者意图的角度去分析序言的效力。在将这些根本性东西写进序言之时,立宪者们并非想将这些内容排除于宪法效力之外,而是将不便作为条文的内容写在正式条文的前面,以表明制宪目的和价值选择,正是这些内容确立了宪法的权威。[4]例如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表明本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中最根本的东西、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些根本和最高的东西不会因出现在序言中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宪法条文和宪法解释、实施均不得与序言内容相抵触,表明了序言的法律效力。

序言的文本具有叙述性、纲领性和宣言性,连接着叙述性和规范性,也连接着法律和现实。它诚然不同于正文的规范性立法方式,找不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但叙述性的文本中往往包含有规范性的内涵。[5]我国宪法序言当中的叙述性内容,是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历史所作出的确认总结,一切与之不符的认识,都是违反我国宪法规定的。

(三)对“法律效力”的正确理解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本身具有的约束力,包括对国家机关的约束力,也包括对公民的约束力。之所以有人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于他们认为序言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不能作为公民行为规范,更不能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诉讼依据。但宪法序言规定的内容,仍旧是国家机关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强制力。如法国宪法委员会曾多次引用宪法序言做出重大决定,序言对国家机关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是超强的法律效力。

因此,不应片面的从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性入手理解法律效力,而应当从序言是否得到普遍贯彻和遵守的角度。宪法序言的内容作为制宪原则和纲领性文件,一些国家已经赋予其司法价值(如法国),在其他国家也已经作为宪法的先前条款而在社会上得到了人民的普遍遵守和贯彻,若此时仍说序言没有法律效力,显然是无根据的。

三、结论

综上,宪法序言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宪法序言承载着特殊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序言的内容已经为人们认可并且广泛遵循,构成了宪法正文的规范性基础,并且对解释和实施宪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因为宪法习惯、历史传统和制宪环境的差異,序言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的强弱不尽相同。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中就承认了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确认其司法价值;日本的宪法序言虽然有效,但是却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随着制宪水平的提高,宪法序言的内容可能会发生变化,但是序言的职能决定,它的法律效力是不会改变的。

参考文献:

[1]韩振磊.《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载《改革与开放》,2011年第6期.

[2]李孟琳.《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载《大众商务》,2009年第5期.

[3]黄惟勤.《论我国宪法序言法律效力》.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4]喻中.《论宪法效力的终极依据》.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

[5]殷啸虎,李莉.《宪法序言的效力与功能研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作者:白丽红

宪法原则效力分析论文 篇2:

论违宪审查的效力

摘 要 进入21世纪以来,国内对违宪审查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目前而言,国内基本上所有的宪法学教材都会多多少少涉及到“违宪审查”的内容,对于“违宪审查的意义”,见解大同小异;但是对“违宪审查效力”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本文通过介绍若干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实践结果与经验,以期对“我国违宪审查的效力”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违宪审查 宪法判断 法律效力

一、简析违宪审查

目前通说认为,违宪审查制度发端于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该案确立了三条原则,一是宪法是美国的最高法律,二是解释与实施这部最高法典的实体是司法机构,三是法院解释对政府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由此,违宪审查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产生。

关于违宪审查的概念,林来梵先生的定义是相对比较完整科学的:“宪法上被授权或认可的特定机关,按照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的宪法规范,而对已然形成又或即将形成、特别是某项因为存在争执而被提到该种程序之中的公权力的特定行为是否违背了上位法尤其是宪法而进行复核审查,并作出相应判断的制度或活动。”豍简而言之,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特定的机关,根据特定的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要求,对一些宪法行为进行复核审查,看其是否违背宪法的制度。

二、违宪审查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现代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有多种划分种类,笔者在此列举两种比较常见的分类方式进行介绍。

第一种分类是按照违宪审查的主体进行的,此观点将违宪审查分为4种:最高代表机关审查机制、司法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第二种分类是在第一种分类的基础上进行的,“依据审查机关的不同,世界上的宪法审查制度可判若有别地分为普通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三大机构模式,但深入考察其各自动态的运作过程,他们俨然有都可纳入到具体审查与抽象审查这两大审查机制分析框架之中”。豎

具体审查机制,顾名思义,可以理解为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违宪审查,类似于司法审查制,以美国为典型。普通法院对于有违宪争议的法律,承担着审查与合宪性判断的重任。由于是“具体”审查制,而结合美国的判例特色可知,违宪审查所作出的结果只能个别适用,一般是没有“对世效力”的。其主要代表国除了美国之外还有日本。

抽象审查机制,包含上文所说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机制和宪法法院审查机制,但是两者又有些许不同之处。先说宪法委员会审查机制,以法国为例,法国的宪法委员会采取的是事前抽象审查程序,即在立法前,先对某一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与此同时,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并不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而是在法律实施前处理其有效性的抽象问题,且做出的违宪审查结果也不是仅仅针对当事人的具体判决,而是具有“对世效力”。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机制,“糅合了前述普通法院模式下的具体审查与宪法委员会模式下的抽象审查两种机制诸多要素,其既可基于特定案件而展开,又可单独对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予以抽象裁决,始终在努力做到宪法审查的司法性与政治性并行不悖”豏。同时,德国的宪法法院也可以具体诉讼案件作为违宪审查的启动要件,但实际中各级法院仅移送有待宪法审查的那部分法律,所以宪法法院事实上只能就该部分法律是否违宪,实施“抽象”审查。

三、违宪审查的效力

(一)违宪判断概念的引入。

违宪审查的主要目的无非是根据一定的标准与规范,通过一系列程序,对公权力的特定行为进行审视,以判断其是否违背宪法,因此,违宪审查的关键在于“判断”二字。因此宪法判断的效力对于违宪审查的效力,乃至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宪法判断的效力是违宪审查效力的核心内容,弄懂了宪法判断的效力也就使得违宪审查效力变得明朗化了。

宪法判断的效力包括宪法判断行为的效力和宪法判断结果的效力。宪法判断行为的效力也称形式性的确定力,其实质上就是程序性的确定力,一般是指已经裁判过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予以撤销,即对于已经确定的裁判已无法律救济方法,因此也不得再有争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一步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上内在的约束力,即法院一旦经过一定的程序,即不得基于相同事由再启动相同的程序,使得程序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安定力;二是判断文本形式性的确定力,即裁判一经做出,法院即受其约束,法院本身不得再为变更,其他机构无权进行救济或废弃。

宪法判断结果的效力,简而言之就是指经过宪法判断程序后所得出的结论的效力。作为宪法判断的审查结果,宪法判断会得出两种结论,即违宪与合宪。通常而言,得出合宪结论的宪法判断的要求较低,效力也较微弱。“违宪审查之结果判定不成立,即属‘未违宪的判决’,本质与违宪判决不同,其效力仅及于个别事件。因为法律不可能因一次的判定为违宪,就认定该法律绝对且永久合宪或不可能再违宪。法律的作用涵盖许多未知部分及不确定性,唯有能一再确认其并未违宪,法律才具备合法性、正当性”豐。

(二)抽象审查制度下宪法判断的效力。

在抽象制度下,宪法判断行为在形式上是有确定效力的。比如说在德国,对于联邦宪法法院宪法庭的裁判,是不能向其他的宪法庭或者联合庭请求救济的,同样宪法庭或者联合庭也是不能自行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裁判的。

在抽象审查制度下,宪法判断结果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既判力、一般效力与时间效力上。

所谓既判力,即宪法判断结果的实质性确定力,指由具有形式性的确定力的判断所产生的标的上的、具有实质内容意义的确定力。由于这种实质性的确定力,产生法稳定性、法律确定性与法律安定性,因此实质的确定力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具有实质的确定力。豑

所谓一般效力,也称“对世效力”,即是指宪法判断的结果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与制约力。这一点要着眼于宪法运行与违宪审查的侧重点来分析一般效力。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本质,重心在于“维护宪法秩序”,同时间接地兼顾“保障个人权利”,因此违宪审查常常并不与诉讼案件当事人有较多特别的关联性。在德国,一般更强调宪法判断的“一般效力”而胜过对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个别效力”,从而可以产生对违宪的法律予以废除的效果。而反观自由度较高的美国,违宪审查制度重在维护个人权利,违宪审查常常不具有一般效力,而具有较多的“个别效力”的意味在其中。

在抽象审查制度下,宪法判断的时间效力主要体现于溯及力上。在奥地利法中,一般认为宪法审查所作出的把“违宪法律”撤销或者废止的判断仅对将来产生效力,不会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做法深受古罗马法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影响。奥地利宪法审查制度下严格适用违宪判断不溯及既往的效力理论,会产生违反正义的结果。豒

(三)具体审查制度下宪法判断的效力。

前文已经阐述过,具体违宪审查制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在美国型的宪法审查制度中,其判决的“形式性确定力”一般更强调从实体上去把握与实现,即在美国诉讼中,法院所一致认同的阻止有关诉或请求或者对有关事实的争点再次进行诉讼的规制被统称为“既判力”原则,是指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对某一具体的诉或请求进行了诉讼,而且法院也对此作了终局判决,那么败诉的当事人不能就该诉请求再次进行诉讼,也不能就该事实或法律问题再次诉讼进行争议。因此,美国“形式性的确定力”的原理较为简单:禁止当事人而不禁止法院的重复行为,主要通过“请求排除规则”和“争点排除规则”等实体上重复的禁止来实现判断的“形式性的确定力”。在具体违宪审查机制中,宪法判断的结果效力主要体现在一般效力和时间效力上。

就美国而言,违宪审查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个人权利”,同时兼顾“维护宪法秩序”,司法审查的提起必须与案件的当事人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宪法判断的效力只对特定的诉讼当事人具有“个别效力”,而无“对世效力”。美国奉行三权分立,立法权在国会手中,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并无权废除违宪的法律。倘若经过合宪性审查,一步法律被确定为违宪,法院只能拒绝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该法律,而无法影响其他机关对该法律的适用。简而言之,即便法院认定某法律是违宪的,仍不能组织该法律在其他案件中的适用,“当一部法律不曾被废除时,那么,在他和宪法有矛盾这种意义上说,它还是‘合乎宪法的’而不是‘违宪的’。因而,这一部法律还是有效力的,这一点还是宪法的意志”。豓所以美国的宪法判断的结果仅具有个案效力而无一般效力。

混合了大陆法传统与美国宪法审查制度的日本,采取了附随性审查制度,芦部信喜教授认为:“即使在附随性审查制度中,也有‘字面无效的判决’,而且,虽说数个别效力,但也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对最高法院的违宪判决予以充分的尊重,从而,这应该被视为宪法期待的措施,即国会应该采取迅速修改或废止被宣告为违宪的法律,政府应该采取制止其执行,检查方面应该采取不据此进行诉讼。”豔

至于时间效力,在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下,法院有权审查法律的内容,以判断其是否违背宪法,并对违宪的法律可引起违反“上位法规范”而宣告其自始无效。在日本宪法中,对于最高法院法律违宪判决效力中的时间范围问题,学界一直以来就有一般性溯及和原则上不溯及两种不同的见解。野中俊彦认为:“一般认为要求宪法为国民的权利、自由提供彻底的保护,所以当有利于保护国民的权利、自由时,违宪判断的效果应理解为能够一般性的溯及既往”。豖

就违宪审查本身的效力而言,从违宪判断行为的效力来说,我们国家还是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违宪判断结果的效力来看,不管如何,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个人认为,对于违宪的法律或行为来说,还是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与时间效力,同时应为自始无效。□

(作者:潘征宇,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王腾,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豍豎豏林来梵.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

豐许庆雄.宪法入门.原照出版公司.2000.

豑施启扬.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商务印书馆.1971.

豒陈运生.违宪法律的效力.法学研究.2007.5.

豓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

豔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豖野中俊彦.宪法诉讼的原理与技术.有斐阁.1994第二版

参考文献:

[1]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

[2]莫纪宏主编.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3]许崇德,胡锦光,韩大元等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董和平.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

[5]魏建国.违宪责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6]周永坤.宪政与权力.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作者:潘征宇 王腾

宪法原则效力分析论文 篇3:

论宪法与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基本行为准则。关于我国宪法的法律特性的表述,已经得到了我国法学理论界的公认,同时,也有着非常明确的法律文本依据。1982年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我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部门长期以来对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关注焦点只在于宪法所具有的“特性”,而没有认真地从法理上去研究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具体逻辑关系和法律事实关系,在制度上也没有建立起准确界定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关系的法律程序,所以,在确立宪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时,必然会遇到许多与宪法的法律地位相关的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加以研究和在逻辑上给予自洽性说明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其中,宪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在法理上最为复杂,而理顺这一关系对于建立和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至关重要。本文以现行宪法文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本文以下简称《立法法》)文本为分析对象,通过对宪法和法律文本的研究,旨在揭示目前在制度设计中存在的法理问题,同时,结合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具体要求,提出若干解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法律形式效力之间所存在的逻辑矛盾的学术建议。

一、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效力关系的表面特征

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两者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在法理上是不言而喻的: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基本法律只是处于宪法之下、依据宪法产生的“法律”;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和处于法律形式体系的最顶端,基本法律则是居于第二层次的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提并论。上述关系可以从现行《宪法》、《立法法》法律文本的规定中获得最简单和最直观的“确证”。

(一)《宪法》文本对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律地位的肯定

关于宪法作为根本法所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现行《宪法》序言首先有明确的“宣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现行宪法序言通过宪法文本的形式,自己明确了自己所具有的根本法地位,从这种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出发可以很容易将宪法的地位与基本法律的地位区分开来。现行宪法文本在区分宪法与基本法律地位时,还通过确立基本法律对宪法的“服从性”来表示宪法具有优于基本法律的权威地位。现行《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一切法律”,从制度意义上来看,包括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于“一切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相对于基本法律的权威地位得到了宪法文本的肯定。依据上述条款,与宪法相抵触的基本法律,显然属于违宪,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立法法》文本对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律地位的肯定

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差异还可以从《立法法》的文本中清晰地看到。首先,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上述规定,《立法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自然《立法法》在法律效力上只能来自和低于宪法。其次,《立法法》规定了基本法律制定的原则,即第三条所规定的: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再次,《立法法》确立了基本法律低于宪法的效力位阶,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上述条款中的“一切法律”同样包含了基本法律,由于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很显然,根据上述条款的文本精神,基本法律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

关于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从上述所引证的宪法文本和《立法法》文本可以很轻易地得出原则性结论,即宪法与基本法律是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形式,其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基本法律处于宪法之下,不能与宪法平起平坐。这也是目前法学理论界关于宪法与基本法律效力关系的“通说”。

二、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效力关系的文本分析

在理论和制度上确立了评定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的原则性结论之后,为了在实践中处理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的效力冲突关系,就必须建立严格和规范的法律程序。依据基本法律低于宪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如果基本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基本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部分或整体即因违宪而失去法律效力。理论和制度上在不同法律形式之间确立的法律效力等级关系其制度目标就是要有效地解决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从目前的宪法文本和《立法法》文本来看,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在一般原则意义上是清晰的,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既有正当性方面的关联,又有实际中发生冲突解决机制的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事实上使得宪法与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在理论上处于模糊状态,在实践中很难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来加以处理。

(一)宪法与基本法律的立法正当性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和复合关系

目前,在形式上区分宪法与基本法律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文本所规定的修改宪法的程序要求与制定基本法律的程序要求之间的差异。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条款通常的理解是修改宪法的程序要求比制定“基本法律”的程序要求严格,修改宪法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在逻辑上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尽管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对通过基本

法律的人数要求比修改宪法的人数要求要低,但是,《宪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如果在事实上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通过了基本法律草案,对于获得了“三分之二以上”的通过票的基本法律所具有的“民意基础”与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通过票的“宪法修正案”所具有的“民意基础”如何进行有效的立法正当性价值比较,并没有在法理上给予很好的解释,在制度上也没有明确“三分之二以上”的制度含义和价值。因此,在法理上就出现了同一个国家机关以相同人数通过的法律案或议案,因为法律案或议案名称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并且产生法律效力上的“服从关系”。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否定了立法机关自身的立法权威,使得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的“权威”在决定法律的权威方面的作用丧失,立法权限的概念无法在立法领域作为法律效力的界定标准。

(二)现行《宪法》、《立法法》文本中并没有通过提请审议程序来明确区分宪法与基本法律的立法程序

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上述规定中,宪法修改的提请审议程序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而法律和其他议案的提请审议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从上述《宪法》文本关于提请审议程序的规定中,无法有效地区分宪法修改和基本法律制定程序。《立法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基本法律提请审议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三条又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立法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虽然降低了基本法律提请审议程序的要求,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是有权提请审议基本法律案的立法提案主体,这一文本规定使得《宪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宪法修改的提请审议程序不具有唯一性,宪法修正案提请审议主体和基本法律案提请审议主体都可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从逻辑上来看,只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基本法律案”,如果获得了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其法律效力很显然与宪法修正案的法律效力是相等的。当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请审议的宪法修正案通常都是由中共中央首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这样的宪法惯例,如果在制度上仅仅依靠这一宪法惯例作为区分宪法与基本法律的唯一标志,在法理上不仅缺少说服力,在实践中也会混淆政策与法律之间的价值界限,降低宪法修正案自身的法律权威。所以说,从目前《宪法》文本、《立法法》文本的相关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三分之二以上全国人大代表多数通过”都可能是宪法修正案和基本法律的立法正当性基础。故此,宪法修正案与基本法律的立法程序方面存在共通性,其法律特性赖以存在的民意基础具有相同性和相似性。

(三)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所享有的国家权力的“无限制授权”使得宪法文本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缺少法律约束力

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五项在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时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但上述条款中的“应当”并没有在宪法文本中确立原则性的判断标准,这一条款实际上将宪法文本中未规定的事项的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由此,全国人大在制定基本法律时,就可能在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因此,上述条款使得宪法与基本法律在调整对象上也产生了紧密的关联,甚至可以视为一种“补充关系”。在基本法律是宪法的“补充”的逻辑前提下,特别是在事实上通过的基本法律获得了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赞同票,要在法律效力上严格区别宪法与基本法律在制度上是不可能的,在理论上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四)《立法法》文本没有将基本法律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中

这使得基本法律在制度上不可能出现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宪法》文本和《立法法》文本框架内,基本法律不可能违宪的结论是很扎实的理论命题。《立法法》在规定不同法律形式之间的效力冲突解决机制时,做了不同角度的规范。其中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宪法和法律应当受到违宪和违法审查的情形和条件。《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甚至还涉及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立法监督”,该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是,对于全国人大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不论是以“过半数”通过的,还是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并没有确立基本法律与宪法冲突的解决机制。这就使得基本法律与宪法的效力关系失去了制度上的判断标准。

三、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效力关系的立法样本分析

由于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与基本法律制定程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模糊性,致使在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民意基础”高于宪法修正案的基本法律仍然在性质上被视为“法律”,而不是“宪法”,这种立法状况的出现不仅在理论上给界定宪法与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带来了困难,而且也给在实践中维护具有高于宪法修正案的“民意基础”的基本法律的最高法律权威造成了宣传和解释上的被动。根据笔者的统计,2005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获得了超过1999年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赞同票(参见表1和表2)。但《反分裂国家法》在实践中仍然被视为基本法律,而不是“宪法”。这样的制度设计实际上不利于准确地表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表达全国人民共同意志方面的权威性地位。如果根据投票结果来认定《反分裂国家法》的“宪法”性质,在实践中会更有利于《反分裂国家法》的实施,提高该法的权威性。

值得关注的还有全国人大截至目前对各项基本法律表决的“民意基础”。就笔者的初步统计,以结果来审视基本法律的正当性和法律效力,还没有出

现以低于“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基本法律,因此,从基本法律的正当性来看,它与宪法修正案是完全一样的。在制度上要想在宪法与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上作出位阶划分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毫无实际意义。

四、“最高上位法群”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核心的正当性及价值功能

通过上文分析,不难看出,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由于在制定和修改主体上所具有的“同一性”,加上在立法程序上可能存在的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民意基础”为特征的正当性重叠区间,要在法理上在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作出严格的效力区分或者是确立上下层次的位阶关系,是比较困难的。在制度上,也由于全国人大无法自己审查自己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违宪,而使得基本法律在制度意义上的“违宪可能性”趋于零。因此,在逻辑上强行拆分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效力关系的学术企图是徒劳的,在制度上也没有任何实践意义。但由于宪法与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直接影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构建”,因此,必须在理论上和制度上重新确定宪法与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以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完整性和层次分明性。

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由于根据《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事实仍然存在着以“过半数”但不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基本法律的可能性,因此,基本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仍旧有自身存在的法理和宪法依据。但是,结合《宪法》文本和《立法法》文本的其他规定,可以在法理上将基本法律制度作“二元化”的处理。一是对于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基本法律,在法律效力上视为宪法修正案,与现行宪法文本、宪法修正案文本共同构成“宪法原理集成团”或“最高上位法群”,可以用“宪制性法律”、“宪法性法律”的术语加以统称,并将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在“宪法原理集成团”或“最高上位法群”内部不宜做进一步拆分,其中的逻辑矛盾可以通过解释途径来加以协调,从而建立起与“宪法原理集成团”或“最高上位法群”相对应的具有明确法律位阶关系的下位法体系。二是将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限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未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将未纳入“宪法原理集成团”或“最高上位法群”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组成“法律群”,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第二层次的法律形式。由于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全同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因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的形式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未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基本法律之后,全国人大仍然有权通过立法监督途径来改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立法。

就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延伸出来的上述各个理论与实践问题,虽然理论特征更加突出,但是,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具有非常有效的界分作用。由于我国《宪法》文本和《立法法》文本没有清晰地区分宪法与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在许多文本条款中又包含了相互矛盾和无法做出统一解释的规定,所以,对基本法律制度做出重新定位,建立以宪法文本、宪法修正案文本和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基本法律文本为基础的“宪法原理集成团”或“最高上位法群”,有利于从法理上和制度源头上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形式位阶关系提供有效的理论依据和自洽逻辑的保障,并可以以此为契机,强化宪法实施,进一步发挥立法制度在整个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保障作用,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

作者: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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