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2022-12-0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美国宪法诉讼中的政治问题原则研究

摘要:宪法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中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机制。但宪法诉讼也有其缺陷,要受到政治问题原则的制约。美国宪法诉讼确立和发展了政治问题原则的概念并界定了政治问题的范围,对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宪法诉讼产生了重要影响。政治问题原则根源于宪法兼具法律性与政治性的双重属性。我国宪法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不应忽视这一重要原则。

关键词:美国宪法;法诉讼;政治问题;宪法的政治性

经历了“二战”中纳粹对人权的践踏后,人们开始反思如何去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以实施宪法为核心内容的潮流。而宪法诉讼被认为是实施宪法并进而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机制。美国较早发展了宪法诉讼并且形成了宪法诉讼中的若干原则。美国宪法诉讼的原则对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诉讼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自2001年以来,我国的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宪法诉讼,并呼吁我国宪法司法化,以使宪法能发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这些学者看到了宪法诉讼积极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宪法诉讼要受到诸多原则的限制,尤其是受到政治问题原则的限制。那么政治问题原则是如何产生的?有什么内涵?宪法诉讼为什么会受到政治问题原则的限制?提倡宪法司法化为什么应当同时关注政治问题原则?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在理论上弥补我国学界仅仅强调宪法诉讼积极一面的缺陷,并对将来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产生可能的指导意义。政治问题原则最早是在美国宪法诉讼中形成和发展的,故本文主要关注美国宪法诉讼的政治问题原则。

一、政治问题概念的提出

政治问题简单来讲指的是不能由法院裁判的问题。但这种定义是非常模糊的。维斯顿教授指出:“可在法院裁判(iusticiable)”一词在很大程度上应该避免,因为在其宽泛意义上,差不多可以合理地表示所有问题。另一方面,可裁判的(iuridical)、司法的(iudicial)和政治的这些术语还是能够在确定语境下使用的。比如,当在特定的制定法语境下描述一个既定问题的状态时,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的或可裁判的问题可能是法院依据法律应当或有权作出判决的问题。因此,“政治”问题则是依据法律应当由行政或立法部门,也可能是人民自己作出决定的问题。……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司法问题是那些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的问题。同样,政治问题是那些把最终决定权委托给政府中所谓的政治部门,或保留由超政府行为来解决的问题。这种定义较为清楚地区分了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司法部门是否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正如后文将要揭示的,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不总是能简单地区分清楚的。

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是美国宪法诉讼的奠基人。他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提到,总统根据宪法被授予了特定的政治权力,总统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有其自由裁量权,仅以其政治人格对国家及自己的良心负责。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国家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权利。这些问题被委托给行政机构,因此行政机构的决定通常是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法院的领域是决定个人权利,而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如何去履行职责。政治性的问题不能被法院审查。不过,马歇尔也承认这种区分也不是必然的,法院有时要通过政治问题来约束自己的权力,但有时也要积极行使管辖权。在科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案中他说道:“本院不能在它不该行使管辖权的地方行使管辖权,这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同样正确的是,本院不能在它应该行使管辖权的地方不行使管辖权。”

马歇尔关于政治问题原则的思考由来已久。早在1794年的众议院发言中,他就指出:“宪法虽把司法权力扩展到所有法律与衡平案件,却从未被理解为授予司法部门任何政治权力。要进入法庭,问题必须采取法庭诉讼和司法决定的法律形式,诉讼必须存在进入法院的当事人,他们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并且必须服从审判庭的最终决定。”马歇尔看到了法院并没有政治权力去处理政治问题,即便要处理政治问题,也必须等到这些问题变成法律问题并且进入法院后才行。故有学者认为:“显然,马歇尔认为,法院能够也必须处理公共政策问题——即政治问题;他的意思是说,法院不能以政治方式,而只能以法律形式处理这些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政治问题原则在马歇尔时代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并未形成清晰的内涵和外延。

马歇尔的观念成为政治问题原则的理论来源。不过,最早适用这一原则的判决不是他作出的,而是坦尼法院在卢瑟诉博登案中作出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很多主张依赖于政治权利和政治问题,并且法院被劝说对这些问题表达意见。但我们法院拒绝这样做……一方面,法院应总是准备好处理宪法交给它的任何问题,另一方面法院同样有义务不去超越其行动的适当领域,法院应注意不要使其卷入属于其他部门解决的争议中去……人们是否已经改变了州政府的形式或者废除了旧政府并且建立了新政府,这是由政治权力来解决的问题。当政治权力决定后,法院将注意这个决定并且服从它。”由此,法院确立了政治问题原则,并且影响了此后的判决。

二、政治问题的范围

学者对政治问题的范围有不同的界定,李鸿禧教授指出:“实际上,所谓政治一语,不但含义极广,迄今学者所定界说,犹见仁见智,不易一概而论,所以不少学者曾就政治问题试行归纳判例或学说所释示,而加以简明之类似。像小林直树教授以比较宪法学之观点,并综合其他宪法学者之分析,就政治问题所作如下分类,颇有参考价值:1、有关内政方面者:(1)有关国会及内阁之基本事项;(2)有关内阁及国会运作之基本事项;(3)有关内阁与国会之关系的事项;(4)有关发布紧急权之措施。2、有关对外关系方面者:(1)有关领土之处理及其结果;(2)有关一般外交活动者;(3)有关条约之缔结(手续、形式)及其适用行为;(4)国家之承认(或不承认);(5)有关战争之行为:如宣战、停战、媾和等。”上述界定从其源头看,实则来自美国宪法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审判理论与实践来看,政治问题原则适用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

首先,是涉及外交事务的案件。在芬克尔斯坦看来,“可能法院一致赞同不加干涉的惟一一类案件,即是案情涉及美利坚联邦和其他国家的对外关系。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几乎不需讨论。”外交事务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交往的事务。国会和行政分支在外交事务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院将外交事务作为政治问题的首要来源。最高法院的判例一再确认了此类问题属于政治问题。例如在新泽西州商业信托公司诉米勒案中,麦肯纳法官代表法院发表如下意见:根据战争的结果来看,这个法律的效力应当持续多久,这是一个立法的而不是司法的问题。宣布战争结束的权力是立法性的。一个法院不能评价一场大战的效果并且宣布战争的效果在某个时候结束。战争的效果是如此地大,以至于应付战争的立法不能随着战斗冲突的结束而结束。很多问题仍然有待于考虑和解决,这应由国会来判断。

不过,亨金却主张法院回避对外交事务的司法审查是“以牺牲个人权力为代价而赋予对外交往事务中国家利益以特殊的重要性”,“为了确保我们的立宪民主制,在对外交往领域,至少如在其他领域一般,必须进行司法审查”。亨金呼吁法院审查外交事务中的宪法问题,应该说有其积极的意义,因为外交事务中政府的权力同样应受到制约。不过,法院所形成的不介入外交事务的传统是如此之深,以至于很难改变这一传统。

其次,是涉及政府体制问题的案件。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合众国应为本联邦之内的每个州保障共和形式之政体,并保护它们各自免受侵略;并根据立法机构或执法机构(如果立法机构不能开会)的申请(保护它们免受)内部暴乱。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合众国的何种机构负有保障州之共和政体之责,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为,应由联邦国会承担该责。前文提到的卢瑟诉博登案是最早的政体案件。

再次,是涉及选区划分的案件。在克尔格罗夫诉格林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政治问题原则,拒绝受理本案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代表多数法官发表意见认为:选区划分问题,具有特殊的政治性质,不适合由司法来判断。选区划分问题属于国会的专属权。法院不应该进入这一政治丛林。法院也许可以宣告该州1901年选区划分法违宪无效,但不能为该州重新划分选区。这将导致该州的众议员选举无法举行。选区划分问题只有依赖州议会自我纠正,或者由联邦国会监督。如果两者都不采取行动,则只能由人民纠正,法院无法纠正。该案中法院的意见继承了卢瑟诉博登案和太平洋电信公司诉俄勒冈州案中的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也不能对此类政治问题行使管辖权。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经典句子“联邦最高法院不应当陷入这种政治丛林之中”也被广泛地引用,而且它一直被认为是对有关政府代表机构性质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警告。

不过法院的意见在后来的贝克诉卡尔案中改变了。联邦最高法院废弃克尔格罗夫诉格林案中的规则,认为州立法机关选区划分的问题属于司法性质的问题。布伦南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强调,政治问题主要源于权力分立原则,因此产生政治问题的关系是联邦法院与联邦政府平行部门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联邦司法部门与各州的关系。布伦南大法官列出了6种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政治问题:①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由政府部门管辖的问题;②缺乏司法性发现标准、操作标准去找到解决办法的问题;③在政策判断确定之前无法作出司法裁判的问题,而该政策判断显然不具有司法性质;④脱离其他政府部门合作,法院无从独立处理的问题;⑤需要无异议地遵循既定政治决策的问题;⑥导致不同部门就同一事项作出多次裁判的问题。然而,布伦南本人在贝克案中就是司法管辖新边疆的开拓者,他将司法管辖权推进到一个传统的政治领域——各州议席分配问题。方流芳认为,布伦南构画出一幅并不清晰的政治领域地图,不是为了恪守传统边界,而是证明传统边界的改变是在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之内。

除了以上三类案件,政治问题原则还包括宪法修正案引发的案件、国会职权引发的案件。

三、政治问题的本质

维斯顿先生认为:政治问题的本质在于宪法规定的三权分立。法院以政治问题为由来否决自己的管辖权,只不过是描述该项权力在事实上已授予其他政治部门。因此,解释宪法、确立三权的界限是界定政治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沃尔夫认为,允许政治分支去行动而无须接受司法审查,法官承认暗含在宪法中的司法审查权不是推翻违宪的立法或行政行为的一般权力,但仅仅是在司法案件(这些案件依赖法官解决所给的答案)中的一种决定宪法问题(没有被宪法安排给其他分支的宪法问题)的权力。通过这样,法院尊重分权原则,该原则蕴含了同级审查和承认来自该原则的对司法审查的限制。这种将政治问题原则建立在分权原则上的进路有一定的解释力,但三权的划分只能是大体上的,而不是畛域分明的。

芬克尔斯坦认为,从各个方面来看,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开始认识权力分立理论的真实本质,而且把政府行为作出明确的划分,然后分别归在三个互不牵连的部门里边,是不可能的。由于三权分立的模糊性,故其不能成为政治问题的确定标准。芬克尔斯坦认为,政治问题原则来源于如下假设:“当法庭要处理某些问题时,它会感到进退两难,一方面是法官出于职业实践而形成的道德情感”,这种情感要求法官受理案件,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公众舆论敏感的神经”,这时法院应当“回避”,把作出判决的重任扔给其他政府部门去做。因此,政治问题源自“基本上应该是法官出于自利的本能反映”。该原则“应用于所有那些在特定时间里法院认为行使管辖权是不明智或不适当的事情上,其不适当的来源有时是对一个判决结果可能承担可怕后果的恐惧;有时起因是案件涉及的特殊问题,让法院感到没有能力处理;有时则是因为感到这样的事情对法院来说‘太高不可攀’了。但总会有对政治智慧领域诸因素的考虑。”芬克尔斯坦由此认为,政治问题原则主要基于法院对后果的考虑,而不是基于诸如三权分立这类原则之上的。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则从宪政与民主的高度来看待政治问题原则。在韦伯斯特案多数意见中,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指出: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允许州政府对堕胎问题进行规制,这种规制按照罗伊判例可能是被禁止的。但是,违宪审判绝不是越俎代庖,不是解决立法过程中互不两立的政治分歧,政治问题应当由民选代表去解决。宪法将一些事务设置在民主程序之内,将另一些事务设置在民主程序之外,违宪审判就是维持两者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说,政治问题原则是法院区分民主程序之内与民主程序之外的标准。

与多数学者不同,亨金反对政治问题原则,他主张在对外事务中法院要运用司法审查。他认为政治问题原则既没有法理学的基础,又不是可欲的。亨金的观点有其积极意义,因为他看到了法院主张的政治问题原则更多是基于后果的考虑而不是基于规范的考虑。不过,正如笔者在下文指出的,宪法的政治性(约束主权权力)使得宪法不可能完全由法院说了算,所以政治问题有其规范基础。而法院决定的执行依赖其他部门的配合,这是政治问题原则的现实基础。

事实上,分权原则无疑是政治问题的来源,但由于这种权力的界限是不明确的,因此分权原则不能成为政治问题的唯一来源和本质来源。要寻找政治问题的来源,笔者认为可以问:为什么法院审理普通法律的案件中不会采用政治问题原则?为什么只有在宪法性案件中法院才发展出政治问题原则?而且不独美国的宪法性案件中发展出政治问题原则,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原则。正如齐光裕先生指出:“司法违宪审查政治问题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案例中发展出来的理论。从世界各国接受或移植美国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宪政经验中,不乏出现政治问题不审查之原则:德国学术界的不受政府管辖之高权行为、法国的政府行为、英国的国家行为、日本的统治行为等是。”

从根本上看,政治问题的本质在于宪法的双重性:法律性和政治性。换句话说,宪法包括了政治宪法和法院宪法。因此,政治问题既有规范基础(宪法的政治性),又有事实基础(后果的严重性)。美国司法审查的独到之处就是将宪法法律化,将政治性的宪法变为法律性的宪法。美国宪法由此成为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解释和适用的对象。在此意义上,宪法与普通法律并无二致。但宪法还是一国之根本大法,涉及国家最重要的政治权力的分配(所谓约束主权权力),如此重要之文件显然不能由法院一家的解释所垄断(如同法院对普通法律之解释和适用的垄断)。例如将法律作为科学、专注于研究法律的“兰戴尔主义的法律科学主义者相信宪法过于政治化和模糊,无法进行科学的研究。换句话说,它并非真正的或纯粹的法律”。因此,宪法的政治性是政治问题原则的规范基础。而从后果上来看,法院的决定依赖于其他部门的自愿服从才能得到执行,因为法院无钱无权。如果法院涉入政治问题,其决定很可能被其他部门所忽视。一旦这种情况出现,法院不仅不能解决问题,相反自身的威信乃至法治的威信都受到挑战。所以从后果和可操作的层面看,政治问题原则对法院也有积极的意义。故法院自己发展出政治问题原则,自我限制处理案件的范围。

事实上,宪法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本身既是司法制度,又是政治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双重性来源于宪法的双重性:宪法是政治法,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法律性。正如李炳南教授认为的,宪法蕴涵之政治逻辑、法律逻辑两者类型化:宪法的政治逻辑为实存的权力斗争及其结果,法律逻辑为先验的或建构的纯粹法理演绎推理,前者是权力者的现实考量,后者则是思想者的理念追求。正由于宪法的二重性格,形成神魔二性——宪法不仅是权力者的制约力量,也同时是权力者试图在宪法秩序内开拓权力的空间。

斯诺维斯女士曾经指出,自马歇尔以来,法院通过将普通法中法官的解释权应用于宪法,宪法实现了法律化,变得与其他普通的法律一样。宪法的法律化试图模糊约束主权和约束个人行为之间的区别。由此,宪法变成了独特的、无法解开的普通法律和基本法的混合物。一方面,离开主导性的普通法律框架,宪法就不能被理解。它充分发展的内在一致性去支持它自己作为一种新形式的法,并且它现在从文本上不可能被理解成宪法,除了作为最高的基本法律。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和解释的正当性在于公众和专业人士对这个实践的接受,并且这种接受源自宪法作为法律的身份。然而宪法持续地缺乏一些与法律联系的特点。在宪法中,司法部门不能完成大多数基本的对法律的责任。很多违反宪法的行为,不由法院处理。对宪法的权威的司法解释同样需要政策选择。不同于普通法律中法官的政策选择,宪法的政策选择不能被简单地接受。政策选择作为司法对法律责任的不可清除的因素,也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审查实践被清除掉。相反,它需要根据宪法确实完成的功能和适当限制的发展来正当化。斯诺维斯女士揭示了美国宪法法律化的过程。但宪法法律化并不等于宪法完全法律化了,宪法仍然保留了政治性,故宪法中的政治问题不能像其他问题一样被法院在宪法诉讼程序中简单地解决。

通过宪法诉讼,宪法成为了一种新的法律,既有可以被法院所执行的内容(如同普通法律一样),也有不能被法院执行的内容。而解释宪法、适用宪法也决非像解释与适用普通法律那样简单。所以汉密尔顿将解释宪法的活动类比为解释普通法律的活动的做法忽视了二者的区别。事实上,在宪法诉讼中,法院可以适用宪法审理案件,但宪法不同于普通的法律。“制定宪法并创造理论来解释和论证这些宪法,是一个更大的法律工程的产物。但是,这些活动既是很具体的,又是很概括的。说得具体,是因为宪法的特点是宣布自己为‘法律类’;说很概括,是因为宪法又不仅仅是法律,它要比法律要广泛得多。宪法也在实际政治中运作。论证宪法的合理性的理论,最重要的是基于政治哲学的论据。”

四、余论

由于宪法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故宪法诉讼要受到政治问题原则的约束。通过协调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张力,政治问题原则在宪法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美国在宪法诉讼中所确立的政治问题原则影响了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宪法诉讼。近年来,我国学者呼吁我国宪法的司法化,主张通过宪法诉讼来实施宪法。宪法司法化是一种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重要机制,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论者还忽视了宪法司法化所遮盖的政治问题,并进而忽视了宪法的政治性。毕竟,宪法既是一法律文件,又是一政治文件。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不仅依赖于宪法的司法化,而且还要借助于宪法所规定的政治体制方可实现。因此,在我国要落实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和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应当在两个方面努力:一是宪法的司法化,借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制度,设置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机构审理宪法诉讼案件,使得宪法能用于解决现实纠纷并获得生命力。二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宪法对权力的制约:一方面落实宪法的民主制度,使得政府真正成为民选政府和有限政府,从而使政府权力真正受到外在(人民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完善政府部门之问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使得政府权力受到内在(政府部门权力)的制约。从近代宪法史来看,宪法的政治保障先于宪法的司法实施。换言之,近代国家往往先通过政治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后来才慢慢通过宪法司法化来实施宪法。对于我国宪法的实施,从某种程度上看,政治体制的改革比宪法司法化更为重要。

作者:雷安军

第2篇:探析宪法视野下我国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完善

摘 要:政治问题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一直是敏感的话题,司法审查制度中很多国家都坚持把政治问题不审查作为本国司法审查的制度基石,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大多数国家之所以要在司法审查中绕开政治问题,与本国三权分立的政体往往密切相关,同时由于政治问题具有极高的风险为了维护法治秩序使得大多数国家纷纷采取这一做法。美国是世界上拥有最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借鉴吸收他国经验,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宪法;司法审查

一、司法审查概述

现代国家普遍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司法审查的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与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重要途径,从内容上看西方国家普遍将司法审查分为违宪和违法审查,就具体操作层面包括宪法和行政法方向的司法审查,其对象包括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及行为。从上文可以看出,违宪审查一方面属于司法权力的运作,另一方面也与政治密不可分,二者好比手段与对象的关系,二者的结合使得司法拥有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制定法律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的监督和审查的权力。①新行政诉讼法颁布赋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稍显陌生,有待进一步发展。

二、司法对法律违宪审查的主要特征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重要地是解决现实中的纷争,违宪审查的出发点也正是如此。联系美国等西方实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及我国法治发展进程,在我国创设并完善相应的审查制度,一般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诉讼先行原则

司法机关为了维护其公正独立的形象,就需要坚持其被动的特性,司法不得任意干涉行政和立法领域,只能根据诉讼被动地适用于个案。违宪审查也是如此,法院需要等待纠纷启动诉讼程序,方可针对具体法律适用采取司法措施。②法院对法律的宪审查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行使于解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在诉讼活动之外,法院发现违宪性法律也不得主动进行审查或者宣告其无效,否则就违背了诉讼先行原则。

(二)合宪推定原则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针对审查的法律须尽可能作合宪性解释,如果存在不同释议的争论,法官应首先推定法律合宪。只有在适用的法律的违宪性达到了严重的地步,即明显、肯定地违反了宪法时,法院才可以作出违宪的判定。②坚持合宪推定原则,除了是保护法律稳定的需要,同时也是对立法机关的尊重。世界闻名的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就曾表示,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就必须推定法律的正确和有效,除非已经确认法律违法宪法或者超出合理怀疑

(三)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政治问题指的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有关權力的行使是否恰当的问题。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时,难免会遇到政治问题,出于秉持中立的立场,这就需要坚持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美国法律针对政治问题的划分界定通常从以下两个环节入手,进行区分:首先该问题是不是在宪法有明确规定的部门来处置;其次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来进行合理合法的裁决。在历次政治风波中,美国法院总能坚定地秉持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才可以在自我限制的平衡中免于卷入政治斗争当中,实现其公正与独立。

(四)违宪法律不适用原则

传统学者认为,如果在司法审查中发现违宪的法律,法院应当立即宣布其无效。③但是根据三权分立理论,宣布法律法规无效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法规是司法权的一部门,理应由立法机关专属行使,司法在面对这类明显违法宪法的法律法规时,并非只能被动适用而是可以选择不去适用。而且现实中,法律违宪往往只是某一条款,因此,法院的职责应当只是不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某些违宪条款,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宪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众所周知,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可能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所以为了体现司法审查严谨严格,应当由最高法专属处理。基层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遇到违宪条款适用且而关乎案件最终判决时,应曾报送最高法院裁决。这既保证了司法机构进行司法审查的公正独立客观,也化解了不同法院间的异议。

三、我国司法审查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在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宪法诉讼,所以宪法高度的司法审查尚未建立起来,司法审查仅仅存在于行政法领域。也就是说,我国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领域。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概括和列举的形式来加以界定,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八种受案范围,又列举了国防、外交、内部行政行为等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其中我国对“政治问题”的规定就体现在第1,3,4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已经行政机关终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正式确立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政治问题”的规定都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我国法院在具体实施中对“政治问题”也是持审慎的态度。④最高法的江必新大法官针对此问题表示法院对于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的事件,可能难以做出合法性判断,这类案件可以交由行政机关处理。同时也有最高法的法官表达了相似的观点,其认为法院在面对一些涉及政治安全、国家利益或者意识形态等的案件,法院不能仅凭法律技术上的考量就对合法性做出判断,而应当交由专业的行政机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⑤尽管需要法院处理的行政争议越来越多,使得我国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暴露出相当多的不足。面对大量疑难复杂的行政案件,法院在面对重大的政治性问题,我国法院的选择的是避开适用司法审查,这既是明智的选择,同时也存在种种无奈。

四、我国“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完善

美国在历经“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完善和确立了世界领先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制度设立之初,美国联邦法院就依据宪法授权拥有宽泛审查权。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权的具体范围诸如涉及联邦政府的重大案件、海事裁判、州与州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纷争等。⑥虽然拥有纸面上宽泛的权力,但现实中,联邦法院却较少行使这些权力。很多学者的研究也注意到,最高法院通过认定遇到的问题不适用司法裁定,有意回避宪法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在实践中,真正能够进入法院进行诉讼的案件通常是法律意义上具有可操作性的案件。⑦

众所周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建立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基础上的,我国对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于政体国体的不同不能完全照搬。但美国有着比较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政治问题不审查”这一原则上,美国相关概念的界定以及制度给予我们很大的启示。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国际形势和我国特有的国情之下,我国“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转变观念,勇于探索

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权大于法”的传统思想,一直延續至今。我们拥有五千年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但在法制领域却始终未形成体系化的宪政传统。中国集体主义的传统,其关注点一直是国家、社会和集体,而非公民个人。有限政府、平等意识、公民权利意识等理论才刚刚萌芽,宪政意识在相当多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工作人员心目中并未形成,对宪政意义上的公民及其权利甚少关注。⑧在这样的观念的影响下,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了法院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模式,并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更不用说司法权威了。②在这种情况下,凡是涉及政治性,甚至仅仅只是政策性问题时,法院便要看行政机关的“脸色”,依照行政机关的意志去裁判,或者直接不受理。因此,要完善司法审查,首先需要转变观念,使法院获得实质的独立,确立真正的司法权威。

(二)明确“政治问题”的范围,区分“政治问题”与一般政治性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中有关“政治问题”的划分是很窄的,通常仅限于一些高度政治性问题。而长期在一种错误的观念的指导下形成的现实情况使得这些高度政治性问题与一般政治性问题没有予以区别,我国法院对政治问题基本都是不受理。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方式,区分“政治问题”与一般政治性问题,法院不审理的案件仅限于“政治问题”,而不包括一般政治性问题。

(三)设立宪法法院,实现宪法司法化

目前我国的宪法监督权力归由立法机关行使,尽管现行宪法已趋于完善,但受限于体制本身仍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于其在原有体制上小修小补,不如设立宪法法院从根本上解决现有问题:首先通过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宪法法院,向全国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对于组成人员的遴选设立较高的门槛可以从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中选任;⑨虽然宪法法院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但为了保证宪法法院独立地行使职权,应规定其组成人员不得同时在人大或者常委会中拥有任职,通过制度层面设立宪法法院来保障宪法的实施。

五、结语

当高度政治性的诉讼提交到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如何接受和处理政治问题?如何平衡司法审查与政治风险,如何让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⑩从美国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启示。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目前司法审查的缺失的问题往往更加严重,我国需要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实践中转变观念,克服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正确处理政治问题与一般性政治问题的界限,实现司法独立高效权威。

注释:

①傅思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②刘鲲:《司法审查制度探源》,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474页

③加里·沃塞曼.《美国政治基础》陆震纶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④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法制出版社,2004.01

⑤王广辉《通向宪政之路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⑥王玄玮违宪审查与政治问题—关于“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初步比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

⑦查尔斯·比尔德、爱德华·考文、路易斯·布丁(美):《伟大的篡权美国19、20世纪之交关于司法审查的讨论》上海三联书店,2014.01

⑧苗连营:《关于设立宪法监督专责机构的设想》,(武汉)法商研究;1998年

⑨马存利《我国平等权违宪审查的理论、制度和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04

⑩杨明佳《自由与主权之间美国制宪辩论的政治逻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09

参考文献:

[1]傅思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加里·沃塞曼.《美国政治基础》陆震纶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3]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法制出版社,2004.01

[4]王广辉.《通向宪政之路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5]王玄玮违宪审查与政治问题—关于“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初步比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

[6]苗连营.《关于设立宪法监督专责机构的设想》,(武汉)法商研究;1998年

[7]刘鲲.《司法审查制度探源》,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474页

[8]杨明佳.《自由与主权之间美国制宪辩论的政治逻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09

[9]马存利.《我国平等权违宪审查的理论、制度和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04

[10]查尔斯·比尔德、爱德华·考文、路易斯·布丁(美):《伟大的篡权美国19、20世纪之交关于司法审查的讨论》上海三联书店,2014.01

作者:陈力川

第3篇:浅析宪法基本原则之于中国宪法

摘 要:各国宪法中有很多原则,但并不是所有原则都上升为基本原则,有些只不过是具体原则。宪法基本原则就是社会主流宪法思想的核心和精华,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综合宪法规则并指导整个宪法运行过程的依据和准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通说的宪法四大基本原则。一般而言,以这些基本原则的涵义、在中国现行宪法中的体现以及各自在实践或理论中的问题,来浅析这四个宪法基本原则之于中国宪法中。

关键词: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中国宪法

一个现代国家的成立,就会产生一国之宪法,其宪法中就会遵循一定的原则。以我国《宪法》之总纲为例,可以说几乎每一条都包含着几个原则。例如,第3条能够概括出民主集中制原则,第4条能够概括出民族平等原则等等。但这些原则,只能称为宪法的具体原则,并不能上升为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制定宪法时制宪者所遵循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指导着宪法的制定、解释和修改,它们构成一部宪法的主线、核心和灵魂。同时,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在宪法的内容中所体现出的最基本的规则或准则,是宪法所规定的调整社会关系和指导国家生活的最高准则。”[1]可见,不同于宪法的具体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维护公民权利时所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和准则。”[2]关于宪法的基本原则之具体内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学界通说的宪法基本原则,尽管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说法或表述。[3]下面,笔者分别就宪法的这四个基本原则本身的涵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体现、以及实践或理论中的一些问题,依此进行浅析。

一、人民主权原则(popular sovereignty, people’s sovereignty)

人民主权原则或称主权在民原则,其核心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或属于人民。相比于封建专制主义的“君权神授”,人民主权无疑是一大进步学说。早期,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额君主主权的思想时,就用人民主权作为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4]列宁在《三种宪法或三种国家制度》的提纲中,清楚地指出了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5]可见,我们可以看出人民主权的核心是: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因此,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力应该受人民的监督。在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这就是人民主权学说的核心,人民把个人的权利让渡出来给社会,组成政府让其更好地管理社会,赋予其权力。而这个赋予的过程,也就是这个契约的过程,就是我们所称之谓的宪法。宪法的一个实质特征就是,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政府)权力的运作。这正如列宁所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6]人民主权原则的学说之其进步性,无疑可见一般。

在中国现行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反映了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和实现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体制的安排。

这其中,根据第1款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第2款规定,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权力的具体组织形式,是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具体说,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负责,人大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这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保证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它是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根据第3款规定,明确肯定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将人民主权原则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可惜的是,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人民主权原则缺乏有效的体制和机制来落实。实践中人民主权变成了“人大至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作为行使主权的所在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广泛且无边界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在列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4项权力后,又加上第15项兜底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表明全国人大的权力是无限的,如果实践中一旦全国人大的具体选举制度有瑕疵,人民主权就很难行使,变成“人大至上”,这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基本人权原则(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人权是每个人享有的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与公民权是一个实然性的概念相比,人权是一个应然性的概念,是一个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不仅仅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基本人权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具体地讲,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第33条增加的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以抽象的原则性的形式表达了基本人权原则,使我国宪法有了明确的基本人权原则。这也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并增加“保障人权”的根本法依据。2004宪法修正案这一规定,也为具体法律的人权保障规定,做了根本法上的铺垫性规定。第二,现行《宪法》第二章第33~50条具体列举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及保护等。

但不可否认的是,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关于基本人权原则、关于人权内容的宪法层面上的规定,我国还有很多不足之处。第一,列举有限,无“剩余权利”条款。我国《宪法》第二章,虽然列举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相比,其列举有限,而不像第62条全国人大的职权的列举那样,有一项(第15项)兜底条款。第二,宪法权利中体现约束国家权力的自由类权利不足。我们知道,传统公法学理论,把公民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自由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以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公权的侵害为内容。这样的权利在宪法中不多,即使有,像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也由于缺乏具体法律的落实保障,使之不能很好地实现。第三,法律保留多而不是宪法保留,法律保障而非宪法保障。宪法中多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国家依照法律”等体现法律保留原则的条文,而不是宪法保留来规制公民权利,而不是直接在宪法条文中直接落实公民权利的保障。不得不说,这是今后宪法运行实践中应该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法治原则(the rule of law)

法治的定义,十分丰富,因为其太丰富,全世界至今仍然没有一个都公认的完整的定义。“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7]关于法治,亚里士多德所提到的法治两层含义和戴雪所提到的法治三原则,是经典表述。“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①法律至高无上,非依普通法院的审判,人民不得无故受法律处分;②无论贵贱,任何人都不得超越于法律之上;③宪法的通常原理形成于法院的判决。”[9]

在中国现行宪法中,法治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我国《宪法》的总纲第5条,是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直接体现。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款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的内容。这是以明确的条文形式、抽象的原则形式确立了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第5条第2、3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也是法治原则一个重要表现方面。

但同时,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个比较突出问题就是,从法律文本上讲,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或称违宪审查)的不完整,法院没有完全被纳入到整个违宪审查的体制中来;违宪审查的实践,从理论上讲,至今没正式启动过。这应该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今后有待完善之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违宪审查模式,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2条“(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89条“(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99条第2款“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第108条“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我们能得出我国宪法监督、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准则: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横向层面(同一级别的人大和政府),相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是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因为相同性质同一横向的国家机关的内部是工作上的直接领导;纵向层面(不同级别的人大和政府),权力机关之间,仅是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行政机关之间,是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因为纵向上,权力机关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整个体制中,我们可见,法院并无它的独立地位在于违宪审查中,实践中更是有2003年末的河南省洛阳市“种子法”案件的尴尬事例。[10]这不得不是我国在今后宪法运行实践中应该改善的重要方面之一。

四、权力制约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checks and balances)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执掌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原则。分权制衡,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建制所采用的普遍准则,是西方国家普遍的权力制约方式,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也常见到权力制约原则。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英国的洛克,到法国的孟德斯鸠,到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他们的著作中就充分反映了权力制约原则的丰富理论渊源和理论思想。

而在我国政权体系中,虽然并不排斥权力制约的要求,但更主要的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作为主导地位的前提下的制约和平衡,这种制约不像三权分立制那样是相互制约达到平衡,而是从人民到人民代表机关,再到其他国家机关的一种“单向制约”,不是“互相制约以达到制衡”,所以笔者认为,真正的权力制约原则(互相制约),在我国宪法中,从整体上而言,是不存在的,我国是“单向制约”。但是,从宪法层面讲,在我国司法权的内部,是存在权力制约原则的,正如《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其中,从“互相制约”的字样就可见,在我国司法权内部,是存在权力制约原则的。

注释:

[1]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4.

[2]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5.

[3]“我们所说的宪法基本原则,必须尽可能反映当今各国宪法(至少是各主要国家的宪法)的实际。在这么一个广阔的范围内权衡,我们以为宪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条:保障基本人权原则,人民(国民)主权与有限政府原则,法治原则。这三条原则大体适用于当代并存的两种类型的宪法。”——童之伟、殷啸虎.宪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23.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279.

[5]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524.

[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448.

[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90.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9][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1—245.

[10]韩大元.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4—308.

作者:黄骏彪

第4篇: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的看法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即使是中国共产党也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982年9月即在现行宪法生效之后举行的中共“十二大”上,通过了新的《中国共产党党章》,第一次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在当时的各社会主义国家中是非常突出的,可以说是对我国宪法法治原则的一项重要保证。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这项原则。“十五大”的政治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把法治提高到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中共“十五大”对法治问题的观点说明了:第一,确认法治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标志,从而消除了长期以来我们对西方法治片面的和消极的看法;第二,明确我国现在还不是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而这对我国的社会进步是一个阻碍;第三,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建成国家的法治基础;第四,将“法制”变为“法治”,标志着从注重形式上的法律完备到注重实质上的法律实施的观念转变,因为按照“法制”观,实际上古今中外的任何国家都是法制国家,而只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才可以称为法治国家,一字之差,表明的是质的飞跃。1999年修宪时,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分权原则亦称公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成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

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它为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专制制度提供了方案。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恩格斯也指出:公社一开始就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不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发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后,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第5篇:试论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

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权力制约原则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是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去解释和阐明法律现象(包括宪法现象)还是在改革和观念更新的口号下去兜售和推崇资产阶级和其它非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学说,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原则问题。

法是如何起源的?法的本质是什么?

这似乎是已经解决的问题。但我国有的学者在今年早些时候撰文宣称:“法高于法律法规,是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事物之所以美好,生命之所以演化,人性中之所以有其善良的一面,均出于自然而受其一定法则的支配,从而形成和谐与平衡,并出现造形的完美。”于是,古老的自然法观点又被堂而皇之地搬上了中国法学论坛。

关于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早就指出过,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和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才是法的本质。法不能脱离开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由人们去凭空杜撰,从这一角度讲,法有客观性。但,法毕竟又是人制定的,是人的主观作用于客观的产物。对于同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由于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属的阶级不同、立场不同,自然会有不同的法律。从这一方面讲,法又有主观性。至于谈到“法则”,如果指事物本身有一种独立的法则或规则的存在,那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揭示、反映和描述事物的这一规律,从而制定出反映本阶级意志、符合本阶级利益的法律来。但我们通常讲的法或法律,绝不是这种“法则”,两者虽有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当然,在人们制定法律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规则或叫立法规则,可以去遵循,但这又是另外一回事。任何情况下,不能把人为的法律与事物本身存在的规律等同起来。

有的学者曾正确地说过,美国宪法就是从一个难以驾驭的国家那难熬的实际需要中“逼出来的”“妥协篓子”。它不是在学究式的讨论中产生的,而是在讨论中充满冲突和协调,既进行思想上的交锋,也有幕后交易,一面是崇高的理想主义,同时而搞阴险狡诈的勾当,总之。宪法是在政治纠葛中产生的。显然,作为法律的美国宪法同一切资本主义宪法一样,决不是遵循什么另外高于法律法规的“法则”制定的,而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和体现,是为了形成资本主义的 “和谐与平衡”,追求的自然也是资本主义社会造型的“完美”。

有学者认为,从实质而不是从形式上看,宪法总是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一种“约定”,是当事人必须平等地遵守的、是政府治者与被治者的一种“契约关系”。这无疑是自然法学派在关于国家和法的起源问题上的社会契约论。

对于这种学说,连资产阶级学者也早就提出过批评,认为这是个毫无根据的假设,这不是人的自然状态,在一切可以想象的状态中,这种状态最违背人的天性、最不容于人的感情、最相悖于人的需要,并断言说,人的自然状态是社会和政治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

私有制、阶级的产生、阶级利益对立的出现,由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组成的国家来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推行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固然,法律被统治阶级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在制定时,要想方设法使被统治阶级就范,考虑压迫和剥削的限度,当然也照顾到其同盟者的利益和注意其内部关系。但无论怎么说,在对立阶级之间法律不是一种双方的“约定”,也不是一种平等遵守的“契约”。而是一种统治与被统治、压迫与被压迫关系的体现,是一方依仗国家暴力强加于另一方的。美国一个州的参议员说得明白,在美国“如果你干脆让那些有权势的人为所欲为,你就不会进监狱,就不会陷入困境”。 “那些享有特权的人总是有办法通过一项法律,使他们的任何要求合法化。他们总是有办法可以从别人手中夺走财产或权利而不会进监狱”。

在法的起源和本质问题上,对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不仅要坚持,而且要发展。离开发展讲坚持,就陷入僵化,马克思主义就失去生命力;但离开坚持讲发展,就迷失方向,就再也不成其马克思主义了。具体来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一方面不能再“以阶级计争为纲”;并不认为党内有一个资产阶级,也不认为还会产生一个资产阶级或其他剥削阶级;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在社会上,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敌特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还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新剥削分子,阶级斗争还将长期存在,国际上的阶级斗争也必然反映到国内来。在工作重心转移的情况下,将法仅称作阶级斗争的工具,有其片面性,但也还不能否认它依然是阶级斗争工具的一方面。

今天,如果否认阶级的产生和存在是法的起源和存在的一个关键原因,否认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宣扬法是抽象的、超阶级的“约定”、“契约”,就是有意无意地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观。

资产阶级在建立自己统治的二百多年中,积累了丰富的政治经验,无疑,其中有的属于人类文明宝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对于资本主义文明,包括对于资产阶级的宪法原理,是美化吹捧、全盘肯定、一切照搬呢?还是实事求是地研究,结合我国国情和我们的经验,去吸取其合理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呢?这是需要我们明确的另一个原则问题。

有的学者提出,“理论问题大抵没有中外之分”,并主张要拿外国宪法学者的理论来“补充和修正毛泽东们所无法了解的宪法原理”。我认为,理论问题虽不能分东方西方,但当今世界却有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的分界。中国人民并非无法了解资产阶级宪法原理,而是借助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这一伟大思想武器,能透过资产阶级宪法原理的虚假现象,揭示、批判其掩盖的阶级本质。有的学者在说明宪法的来源时,引用某位外国宪法学者的话,即“现代宪法的出现是由于人们需要一次重新开始”,并以此来补充和修正我们所无法了解的宪法原理,说什么“立宪政府都有一个共同的信念,就是政府权力不能无限,有权不能就有一切,权力必须受限制,而宪法便是授予和限制权力的根本法”。并讲这就是现代宪法的由来。

将宪法说成是由于人们需要一次重新开始,是授权、限权、控权法,这非但没有揭示、反而掩盖了宪法的本质。资产阶级宪法首先是要确立资产阶级统治。列宁曾指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社会主义宪法,“记载了无产阶级群众反对国内和全世界剥削者的斗争经验和组织经验。”

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就是把作为立国之本的四项基本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如果仅抽象地谈论授权、限权和控权,并未指出是哪个阶级、是谁对谁授权、限权和控权,也没有指明这样做的最终目的,显然,并没有道出宪法的实质。

第6篇: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二、基本人权原则

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1];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宪法的基本原则,亦称宪法原则,它是指寓于宪法之中且涉及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根本问题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综观世界各国宪法,虽然在其文本中并无“宪法原则”这一直接用语,然而在制定宪法时,统治阶级总是遵循着一些基本精神和要求,使这些基本原则和要求贯穿于整个宪法之中,并具体指导着条文的拟订。就世界各国宪法的共性而言,通常认为宪法原则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等项。

一、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记载下来以后,人民主权原则就成了资产阶级宪法的最一般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相对于君主专制时代的“主权在君”、“君权神授”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按照人民主权原则建立起来的新的资产阶级政权,宪法里的“人民”只是资产阶级的代名词,对于广大劳动人民来说,绝不可能真正享有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因此,在资本主义社会,人民主权只能是形式上的东西,而不可能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其宪法实际上也采用人民主权原则。但与资产阶级宪法相比较,其理论基础和实际内容却是完全不同的。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当社会主义宪法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时,公开地申明自己的阶级立场,鲜明地解释“人民”这一概念的政治内容,明确地规定全体人民享有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各项民主权利。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主权原则具有充实的内容。

二、基本人权原则。人权原则最初是作为王权的对立物而产生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末期,资产阶级的经济势力日益膨大,但是他们在政治上仍然处于无权的地位,于是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与之相对抗。这个学说的基本内容是: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让予。天赋人权学说的产生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并且从政治宣言到表现为宪法原则。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国家政权建立在“君权神授”基础上,而且还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随着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新兴的资产阶级也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条件。因此,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以后,也在自己的宪法中体现这一原则。人权即是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它实际上应包含人的各种不同属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如生存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等。马克思在谈到人权问题时曾说:“这种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外,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凸视了我国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虽然不同历史类型国家的宪法都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但却有本质区别。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以保护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为核心,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了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使基本人权原则表明鲜明的阶级性。

三、法治原则。法治相对人治而言,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管理的一种方式,它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他们提出了“主权在民”、“天赋人权”,同时也产生了法治的思想和理论;当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起资产阶级政权时,便首创了宪法的先例。法国《人权宣言》宣告:“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当《人权宣言》成为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时,便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治原则。而后,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各自的宪法时,都普遍接受法治原则,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得到法律保障,以及反对特权等基本内容,使法治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然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身也只是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前提的平等,实际上是以法律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法治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所体现的法治原则也是显而易见的。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然,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要切实贯彻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真正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尽快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要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要提高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不仅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原则亦称分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

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可是,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

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首先,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其次,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价值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存在冲突,实际上两者是在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在以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的法治主义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与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 再次,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 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民主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中得到实现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消除影响其统一形态的各种因素,克服两者的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对依照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表明了法治原则对民主缺陷的克服,实际上反映了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现代民主主义价值。及时地消除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有助于维护宪法体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

第7篇: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理解

引言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二、基本人权原则

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 总结

人民群众遵守和维护宪法,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基础。保障宪法实施,不仅要依靠党和国家机关,还要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彭真同志曾指出:“十亿人民养成人人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观点和习惯,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行为进行斗争,这是一个伟大的力量。”要发挥人民群众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当务之急是要进一步加强以宪法为中心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让人民群众学习和掌握宪法,了解宪法的内容,理解宪法实施的意义,增强宪法观念,自觉地遵守和执行宪法。同时,要让人民群众懂得保障宪法实施是每一个公民神圣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学会运用宪法,以宪法为武器,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现象和行为作斗争,使人民群众成为捍卫宪法的坚不可摧的钢铁长城。

第8篇:根据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如果说宪法是国家法律制度的地基和框架,那么宪法基本原则就是整个宪法大厦的地基和框架。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才会形成整个宪法制度;宪法基本原则不确定,宪法制度就不确定;宪法基本原则改变,整个宪法制度就要重新设计了。就像我们现实中的万丈高楼!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

首先我们要知道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下面就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作详细论述: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二、基本人权原则

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

五、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调整和确认经济关系时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主要标志之一。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在确认和调整当前我国各种基本经济关系以及在此过程中的自身实现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特点。

例如之前上海“钓鱼执法”的问题是否就可以联系宪法的基本原则?上海的钓鱼事件,一个年轻人,自断手指以证清白,却被上海有关部门调查“不存在„倒钩执法‟问题”,仍然不能洗清罪名。如果这种事情发生在天高皇帝远的穷乡僻壤,也还好理解,但它却偏偏发生在“国际大都市”上海,实在匪夷所思。 “钓鱼执法”反映了太多的深层问题,一定要追究他们对道德的破坏罪,对法律的践踏罪,对人性的伤害罪,决不能不了了之。违反宪法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

第9篇:第十一讲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第十一讲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学习指导

学习目标与要求:了解宪法本质和特征,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帮助大学生中树立起宪法至上的观念,了解宪法与大学生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关系,自学遵守宪法和法律。

学习重点:

一、宪法的本质

二、国家体制与公民权利

三、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

学习难点:

1、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2、国体与政体的关系

3、正确理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宪法的本质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这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内容,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重要领域。其他的一般法律都只是规定了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具体问题。如刑法只规定了犯罪和刑罚问题,民法只规定特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问题等等。

2. 从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普通法违反了宪法就失去了效力。

3. 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有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为了体现宪法的严肃性,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 1 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法的特定程序。从制定来看,一般要成立专门的立宪机关。我国1954年立宪时,就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现行宪法也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起草,经过全民讨论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从修改来看,程序也很严格。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二)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使人能够象人一样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在保障人权的实现过程中,宪法作为规定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当之无愧成为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1. 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

从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人权具有先宪法性,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近代宪法发祥地的英国,正是为了确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通过规定以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保障来对抗王权,才先后产生了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法律文件。法国1791年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进一步确认了公民权利,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基本法)》也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编。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进行了修正,修正案第七条就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保障人权是宪法最核心、最根本的价值追求

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前者为宪法不可或缺,但宪法并非以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作为核心,而是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存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权利规范置于组织规范之前,并且将人权原则确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我国建国后先后制定的4部宪法都对公民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条文也由1954年宪法的14条、1975年宪法的2条、1978年宪法的12条,扩充到现在的18条,更加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失去了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则有可能失去制约,成为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的阻碍。这主要表现在:

1、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位

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优越于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任何人都不得行使宪法所 2 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

2.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由宪法所设置,并由宪法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力,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也由宪法明确规定。在国家权力的运作上,宪法也明确了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行使原则与方式,尽可能保证国家权力在法定轨道上运行,确保任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的程序来行使权力。

(四)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政治文明是“由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形态、政治思想意识形态和政治行为实践所规定和体现的社会文明”。其中,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形态是政治文明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是一种文明的法律形态,是政治文明最为集中的载体。在政治文明史上,宪法的产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人类政治演变的角度而言,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人权是政治文明的终极关怀,而宪法则是人权的保障书;民主政治是政治文明的保障,而宪法则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法治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运作方式,而宪法则是治国之法;宪政是政治文明的核心,而宪法则是宪政的前提。

我国现行宪法及修正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把保护公民的权利当作自己的第一目标。新的宪法修正案,在保护公民权利上更明确、更具体、更完善、力度更大。并且通过宪法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等的重申,表明我们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首先表现在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认识达到新的高度,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五)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

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历史可分为五个阶段,共出现过四部宪法:

1、《共同纲领》

2、1954年宪法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

二、国家体制与公民权利

(一)、我国的国体与政体

1、国体

国体是指国家的性质,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2、政体

政体是指政权的组织体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他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它在国家机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我国单一制的基本特点包括实行中央集权的同时,又根据行政区划层级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国家主权统一的前提下,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3、政体与国体的关系

政体与国体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方面,国体决定政体,有什么样的国体就有与之对应的政体;一旦国体发生变化,政体也迟早随之发生改变;但国体不是政体的唯一决定因素,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民族状况、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因素也是影响政体选择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政体对国体具有反作用,凡能充分反映国体,适应国体需要的政体,就可以促进政权的巩固和国家的发展,反之则反。

(二)、我国的国家机构

1、定义: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国家机构组成: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主要包括以下组成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和履行的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也叫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平等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此,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对任何公民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是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3、人身自由权。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指每个人都应对他人的人格表示尊重,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5、社会经济权。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文化教育权。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 5 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

三、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

(一)、宪法来源于生活

宪法来源于生活,它不仅是为了生活而存在,而且实在是为了优良的生活而存在。因此宪法与人民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

如果说人民的衣食住行完全属于公民个人的私域,那么这个私域的空间范围往往是由公共权力来界定的。我们常说公民权利是公共权力的当然界限,但我以为这句话反过来说或许更为确当。因为私人空间的大小实在不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公共权力的干预范围;而公共权力对于公民生活的干预范围和干预方式,正是由宪法来规定的。

人民的衣食住行之所以称之为私人空间,恰在于它是一个完全自由自治的不受公共权力干预的领域。在一个公共权力无所不在的社会,人民的衣食住行必然深深地烙上公共权力的痕迹。当一个普通公民的吃饭穿衣都由政府按计划配给的时候,当一个社会被强制性地或变相强制性地要求穿同一种颜色、同一种款式的着装的时候,当一个普通公民的“新房”不是由他自主来布置,而是由政府根据计划来安排的时候,当一个普通公民的日常出行须要征得“政府”同意的时候,人民的衣食住行领域便完全公有化了,衣食住行的自由自主性便不复存在。如果一个普通公民连衣食住行的自由都没有了,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什么可以称作是自由的呢?

我们应当铭记,除了饮食和家庭之外,一个普通的公民最需要的就是自由。我们的神经实在不必太脆弱,不要一谈起自由就神经兮兮,或神秘兮兮,生怕冒犯了什么。其实自由是最朴素的,它和穿衣吃饭一样,是一个人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所不可或缺的东西。当然,我这里所说的自由只能是一种法治的自由,是一种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

同样的逻辑,如果一个政府对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衣食住行都可以毫无顾及并毫无阻碍地实行垄断性的干预,那么这个政府还有什么事情不可以做呢?当一个文明时代的政府自以为无所不能并且可以无所不为的时候,它比野蛮时代的最为暴虐的专制统治又能好过多少呢?

或许我们从来就不把这些现象归结为宪法问题,但在我看来这些恰恰是非常典型的宪法问题。因为它所涉及的是公共权力的边界和个人自由的保障问题,而设定公共权力的边界和保障公民个人与社会自由正是宪法关注的核心内容。

宪法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宪法让公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我们的政府应当及时地树立宪法思维,运用宪法思维来审视我们曾经做过的以及现在正在从事的事业,一切有违宪法精神和原则的事情,我们都不能去做,已经做过的,应当及时地改正。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有理由让我们的人民在我们的政府领导下,生活得更有尊严。

(二)、宪法要求政府尊重公民的生活方式

6 如果说公民私人空间的大小是衡量特定时代社会文明的基本标志,那么公共权力的边界就是评判特定社会政治文明的决定性指标。但在宪法学的视野里,个人私域和公权边界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假定社会空间恒定的前提下,公权边界之外的领域就是个人私域;或者说,不受公权干预的领域就是私域。二者呈反比例关系,即公权干预的范围越大,公民个人之私域就越小,在公权无所不在的社会,就没有私人空间。生活在一个没有私人空间的社会的人民,断不可能有任何的尊严和体面,因此,一个没有私人空间的社会就不应当称之为文明的社会。一个文明的社会必定是私人空间和公权边界保持着某种平衡的和谐状态。为保持私人空间和公权边界的平衡,防杜公共权力肆虐私人领域,宪法为公共权力设定了明确的界限,使政府权力接受法律的控制,并确保政府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强调政府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凡接受这种宪法理念并在实际上受宪法支配的政府,我们就称之为“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是与责任政府密切关联的,只有承认自身权力有限性的政府,才有可能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因为只有“有限政府”才会承认政府滥用权力的现实性,并为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一个无所不能、无所不为的“无限政府”,在逻辑上是永远不会相信政府也会犯错误,并心甘情愿地为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责任的;它所给人民承诺的是一种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只有在政府破产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兑现。但是,一个破产了的政府,拿什么来兑现它的责任呢?

宪法要求政府对人民负责,要求政府尊重公民个人的生活方式,要求政府关心人民的事业和生活,要求政府为公民个人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当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了公民的身心发展和完善时,人民就有权利要求政府对其提高必要的救济渠道,并追究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三)、宪法以公民生活为终极关怀

宪法必须有效地关怀人民的生活,否则它就形同虚设。正如我们通常所熟知的那样,宪法是规约政府权力的规则;宪法的历史就是控制政府的历史。宪法正是通过规约或控制政府,来实现其对于人民生活的终极关怀。也正是对人民生活的终极关怀,构筑了宪法自身的合法性基础。惟其如此,宪法才会被人民所信服和遵守。所以宪法的权威不在于其文字是否完美无缺,而在于其是否对现实事务有所作为。尽管有用未必就是真理,但是法律的生命恰在于适用。如果一国宪法不能用来解决人民生活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那么这样的宪法对于一个普通公民而言又有什么意义呢?

宪法的权威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适用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宪法只有在适用过程中,被证明能够有效地解决宪事纠纷,被证明能够有效地满足宪法关系主体的宪事诉求,才可以形成自身的价值和权威。但是,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我们都把宪法当作政治宣言和纲领,认为宪法所表达和反映的仅仅是人们的政治信念和追求。时至今日,这种观点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转变。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我们一直忽视宪法的规范性和适用性。从而将宪法束之高阁;任由诸种违宪事件泛滥和蔓延。

当今时代,人民已经充分认识到宪法的生命在于“适用”,宪法适用已然成为世界潮流,即便是“独联体”诸国和东欧等前社会主义国家也纷纷设立了专门的司宪机构,来推动宪法的适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宪法的权威。

7

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尽管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充分运用现有的宪法资源,在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强化宪法的适用性。至少可以通过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89条以及《立法法》的相关条款推动宪法的适用。当然我们应当尽力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事实上,宪法的司法适用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惟有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才有可能加速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本章小结: 通过对宪法的概念、性质与特征、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的实施等内容的阐述,使大家了解宪法的基本内容,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以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

本章练习:

一、多项选择题

1、宪法是(

):

A 国家的根本法

B 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C 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D 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

)

A 两者缺一不可

B 宪法以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作为核心

C 宪法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

D 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为宪法不可或缺,但并非宪法核心

3、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包括(

):

A 全民所有制

B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C 个体经济

D 私营经济

4、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C 国务院

D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特别行政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

8 的(

)予以保留:

A 社会经济制度

B 社会文化制度

C 思想方式

D 生活方式

6、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下面情况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的是(

):

A 遵守宪法和法律

B 获得物质帮助权

C 劳动

D 受教育

7、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

A 国家的利益

B 社会的利益

C 集体的利益

D 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涵义包括(

):

A 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

B 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

C 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

D 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9、我国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

):

A 全国人大

B 地方各级人大

C 国务院

D 全国人大常委会

10、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

A 人民主权原则

B 人权保障原则

C 法治原则

D 权力制约原则

二、名词解释

1、宪法

2、国体

)

3、国家结构形式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5、平等权

6、社会经济权

7、政体

8、单一制

9、民族区域自治

10、国家机构

三、简答题

1、什么是宪法?

2、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3、为什么说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

4、如何理解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5、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6、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在哪儿?

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8、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四、论述题

1、弘扬宪法精神重要的是在青年大学生心目中树立起什么样的观念?

2、请联系实际,谈谈如何认识当代大学生宪法观念培养的重要性?

答案:

一、多项选择题

1、ABCD;

2、ACD;

3、AB;

4、AD;

5、AD;

6、CD;

7、ABCD;

8、ABCD;

9、AD;

10

10、ABCD。

二、名词解释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国家性质亦称国体、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3、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为解决民族问题、处理民族关系,实现民族平等、团结而建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它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5、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它是指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6、社会经济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

7、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

8、单一制是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中一种重要的形式,单一制国家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9、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和,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有强制力的组织。

三、简答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这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涉及国家生活 11 的各个重要领域。从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较之普通法律有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3、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首先,从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次,保障人权也是宪法最核心、最根本的价值追求。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宪法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存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

4、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位,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优越于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宪法还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5、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模式,其基本特点主要体现在: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它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经济基础;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文化基础;以民主和专政的有机结合为内容构成,而最大的特色在于它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

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在中国的具体历史条件下由中国人民创造的,充分反映了中国的国情,其特点和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适合中国国情,具有很强的生命力。(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比较完善地表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国家的统一与人民权力的统一,同时又保证各级政府能够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处理国事,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人身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及文化教育权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维护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

8、宪法的基本原则集中表达了人们对于宪法的基本价值诉求,是宪法规范和宪政制度赖以建构的终极依托,也是宪法发展的内在泉源。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

四、论述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弘扬宪法精神,就是要在青年大学生心目中牢固树立起以下观念:(1)宪法至上的观念。弘扬宪法精神就是 12 要宣传宪法应有的权威,要确立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切重要领域,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宪法至上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宪法至上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必须得到全面、统一和不折不扣地执行。(2)宪法是立国之法、治国之法、强国之法的观念。宪法是立国的政治宣言,是立国之法。宪法也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治国之法。宪法还是国家改革的先导、建国的基本纲领,是强国之法。(3)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的观念。尽管宪法在表面上涉及的主要是政权问题、国家制度和基本国策问题,但政权的运行和制度以及国策的落实,国家权力行使的最终结果还是体现在公民的生活层面。要树立宪法与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的观念,突出公民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实现依宪治国。

2、(1)对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重要性。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全社会法律意识尤其是宪法意识的提高。当代大学生作为依法治国的中坚力量,同样也应该是依宪治国的积极推进者,他们的宪法观念的培养就显得更为重要了。(2)对法制教育工作推进的重要性。党和国家领导人历来重视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工作,为此,中共中央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多次强调指出,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要大力加强宪法教育。可见,宪法教育一直以来都是高校法制教育的核心,对大学生宪法观念培养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3)对宪政建设的实践的重要性。依法治国以依宪治国为前提,而宪政建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宪法意识水平的提高。所以,当代的大学生作为国家的公民、未来社会的骨干,他们的宪法意识水平如何,直接影响到宪法的贯彻和实施,影响到宪法的最高权威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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