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主要的基本原则

2022-08-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宪法主要的基本原则

论宪法监督价值的主要内容

摘要:建立有效、合理的宪法监督机制构建宪政的必由之路,而对宪法监督价值主要内容的把握,则是宪政建设之基。从宪法监督价值之间的关系看,宪法监督价值可分为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分权制衡、秩序、法治等方面,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正义、人权、自由、平等价值。

关键词:宪法监督价值 外在价值 内在价值

By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primary coverage

Ouyang Dongzi Zi Jinxing

【中圖分类号】F019

宪法监督价值是指在宪法监督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宪法监督按照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对主体产生的积极效应的属性,是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有机统一。宪法监督价值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从主体的角度来划分,可分为群体价值与个体价值;从宪法监督价值之间的关系看,可划分为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从法的社会意义的角度看,可划分为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等价值。在本文,笔者拟从宪法监督价值之间的关系,即从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角度对宪法监督价值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既然是主要内容,当然就不能对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作全面而系统的分析,而只对部分价值进行探讨。

1.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

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宪法监督为满足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之手段或工具的有效性。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宪法监督在满足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是否有用或有效的标准。当然,这是在宪法监督价值体系中看。如果从局部看,它们又是宪法监督价值主体在监督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这些外在价值主要体现于分权制衡、秩序维护、法治实现。

1.1 分权制衡价值。分权制衡是一个古老而永恒的话题。宪法监督在维护权力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限制国家机关行为失控方面有重要的价值。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1]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即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2]权力腐败及其控制就成为国家政治实践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永恒难题。

实际上,从权力的属性看,权力具有扩张性、侵略性、腐蚀性等特点;从权力执掌的主体看,权力运行的主体人格因素要求对权力运行进行控制。因为权力运行的过程就是主体将其意志体现于权力关系中的过程,使人的主观意志对权力的运行产生能动作用,这样就有可能将个人的情感带入权力运行过程中,且很容易将自己的贪欲、自私带入权力的运行过程;从权力的运行方式及其内在机制去寻找权力失控根源,不难看出,权力失控的产生根源在于权力本身所特有的异化机制以及权力机器的组成与互动方式;从权力运行的环境看,政治、经济体制是权力运行的主要环境,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有可能成为商品,在这种状态下,一切权力皆有可能商品化,从而导致权力腐败。权力失控说到底是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一种失范行为,它和权力的滥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我国1975年宪法的规定,由于权力及权力拥有者常常假借人民或国家、社会的名义,利用人性的特点,去寻求权力的扩张,于是就导致了权力的滥用。作为抑制手段,成文宪法、宪法监督就应运而生。它的产生,对维护三权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限制国家机关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

简言之,作为国家权力构成部分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三种权力必须分立,而且相互制衡。而宪法监督作为一种专门的监督行为,在“三权互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它就象一个制动器,有效的控制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例如美国法院,用“违宪审查权”宣布国家的立法案违宪作废;国会弹劾总统时,须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弹劾法庭主席,通过解释宪法的含义宣布总统的行为或发布的行政命令违宪无效。因而,我们可以说,宪法监督作为权力制衡行为的一种,它对维护“三权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监督国家机关的行为,有着重要的价值。

1.2 秩序价值。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监督诸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良好的秩序。众所周知,宪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但不论宪法产生于何时,在人类告别原始时代进入政治社会后,有组织的政治统治即政治秩序便随之而产生。换句话说,任何国家公共权力的建立、政治组织的统治、政治生活的运转,都意味着一定政治秩序的建立,而规范这种有组织政治统治秩序的法律就是宪法。通过宪法为国家的权力行使确定明确的范围和界限以及科学、合理的运行程序;通过宪法界定公民的权利范围与救济途径。而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将国家权力和政府的运行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协调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形成有条不紊的秩序。

18世纪一些敏锐的政治思想家,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在他们看来,三种不同权力的分立,可以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维护政治秩序。然而,事实上,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却存在重大偏差。在政治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产生权力之间的相互摩擦,进而演化成宪法争议且有可能产生政治冲突,以至冲击宪政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那么,如何才能协调三权之间的冲突,维护宪政秩序呢?在实践中,美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活动,让美国宪法具有了自己的生命。司法审查为这种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合法的场所,司法审查机构通过裁判与矫正,使其重新纳入正常的运行状态,从而避免可能破坏乃至葬送社会稳定的政治冲突的发生,使权力重新回归到宪法规定的轨道和范围内运行。

1.3 法治价值。“法治”,即法的统治。毋庸置疑,法治衍生于西方的文化传统,且经过古代、近世的不断孕育、更新和发展,到了现代,已形成一种成熟的,多元而独特的文化品格和制度框架。两千多年来,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们一直在不懈的探索。在他们的著述和演讲中,到处洋溢着法治的精神。早在古希腊时期,被誉为大百科全书式的人物亚里士多德便提出了法治问题,他认为法治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 自文艺复兴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与平等、自由、人权等民主意识的发展,法治观念开始广为传播,法治开始成为民主社会人们普遍的价值诉求。然“法治”实质就是“宪治”,因为法治中的“法”是一般指法律(在我国,广义的法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法之法”。另外,法治的对象是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的存在、职权、范围、程序、运行方式等都是由宪法所规定,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再次,从法治确立的治国方式看,法治确立的是“法的统治”。既然确立的是法的统治,那么就必然是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服从法律,而宪法正是这些法律的依据与核心。

既然“法治”的实质就是“宪治”,而宪法又承担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及运行程序、方式等设定主要内容。那么,要实现法治,首先就得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必然有一定的监督机制做保证,这样,宪法监督就应运而生,其法治价值也得以彰显。

2.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

宪法监督的价值是价值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宪法监督中,对某些需要的满足(或价值预期),是宪法监督价值主体目标指向,因此宪法监督机制为满足价值主体的这些目标指向所形成的价值就是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一般包括:正义、人权、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和安全等价值。在这里,笔者就宪法监督的正义、人权、自由、平等价值作简要的阐述。

2.1 正义价值。“正义”一词由拉丁语Justic演变而来,其本义是指公平、公正、正当。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也是主体对客体一种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預期的社会心理需求。“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命题。当然,对正义的阐述,最初是从道德的视角入手的。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当我们试图回答“什么是正义”这一类问题时,只列举某些具体的正义行为是不行的。我们应抓住所有被称为正义行为的共同木质,这就是善,是善这种理念即正义成为社会中的支配力量,成为调节公民社会生活的原则,也成为个人生活价值的标准。[4]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某种平等”。[5] 古罗马学者西塞罗则认为,“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符正义,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不合符正义。”[6]

如果说古代法学家关注的正义是善和道德。那么,近现代法学家关注的正义,则主要是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正义即政治的正义。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先在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平等,即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7]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一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不受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考虑所左右。正义原则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8]由此,从近现代正义观来看,宪法监督的正义价值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2.1.1 对国家正义制度的维护。众所周知,宪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是正义的集中体现(这里讲的宪法是指“良性宪法”),而宪法对正义的体现主要通过对国家制度的合理设计。在罗尔斯看来,制度正义是第一性的,制度正义是积淀了无数个体正义的预期需求,是个体正义的综合和集中。只有在制度正义的基础上,作为个体正义的自由与平等价值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雅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9]在现代宪政民主下,宪法监督以它独特的方式承担起维护既定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制度,对一切与之相悖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宣布其无效,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制度的稳定。

2.1.2 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以实现人们对社会正义的期盼。政府权力受到限制是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控制政府权力“异化”必然趋势。而对政府权力的限制的有效手段则来自政府外部的法律控制,法律之限制首先表现为宪法的控制。宪法所设计的政府是一种限权政府,其权力首先是由宪法分配和限制的。并且在人们心目中宪法具有天经地义的合法性和至上性。这一点有赖于西方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传统的一种信念,即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这种法就是自然法,即所谓的永恒不变的“超验正义”。而人们认为宪法恰恰表达了这种正义。既然宪法是“超验正义”的化身,而宪法的主要功能和价值之一则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那么维护宪法的实施,就是实现宪法正义价值的关键。然宪法的有效实施,除根植于一定的民主基础、文化传统与公民之素养外,其最有效的手段就是通过宪法监督。宪法监督以其法律的强制性与有效性对违宪行为进行处理,从而维护宪法本身所蕴涵的正义价值,以实现人们对社会正义诉求。

2.2 保障人权价值。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是规定基本人权最广泛、最全面的法律,它是公民权利的宣誓书、保障书。然而,历史经验表明,宪法对人们规定的诸多权利,如果对这些权利不设置适当的救济途径和程序,那么这些对权利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因此,还应当有一定的保障措施与之结合起来,宪法才能称为真正的人权保障书。然而在众多的措施中,宪法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宪法所确定的保障人权原则与范围维护。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与社会权利的总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亦宪法的逻辑起点与终极目标。从宪法发生史来看,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奴隶社会,前期智者就彰显人人平等的思想,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自然权利说”、“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论”的提出,人权更是作为资产阶级建国、立宪的基础。作为近代宪法发祥地的英国,正是为了确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才通过旨在以保障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等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虽然主要规定的是美国政府的组成,没有规定公民的权利,但其直接的目的却是保障权利。因为作为美国立宪指导思想和立宪原则、并被马克思称为人类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公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子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建立了政府。”[10] 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1789年《人与公民的权利宣言》也庄严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基本法)》也把此前通过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编。在此后各国立宪进程中,虽然历史和国情各异,但保障人权却是立宪主义普遍的基本价值目标。正是由于人权保障是宪法的逻辑起点与终极目标,所以,现当代各国宪法都将保障人权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且在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广泛权利。然而对人权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一旦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就必然需要得到救济,否则,宪法就不可能成为人权的保证书。这样宪法监督就责无旁贷的承担起这一使命,通过宪法监督夯实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使被侵害的公民权利得到救济。

2.3 自由价值。自由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在近现代社会,自由与法律是密不可分的,自由以法律为保障,法律以自由为目的。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11]然而,作为一个显见的事实,宪法作为“法之法”或“法上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没有宪法对自由的保护,就谈不上其它法律对自由的保护。而如果只有宪法的静态规定,而没有相应的程序作保障,宪法规定的自由也是无法得到实现的。宪法监督正是基于宪法对自由的内在规定性,以独特而有效的方式彰显其自由价值。

2.3.1 宪法监督拓展了自由的范围。如在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第一,马伯里被任命为治安法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其有权得到委任状,而总统和国务卿不予颁发委任状是没有理由的;第二,马伯里在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已经为他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第三,联邦最高法院不能通过向总统和国务卿颁发执行命令的方式为马伯里提供法律救济,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向行政部门颁发执行命令的方式超越了联邦宪法第3条第3款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在判决书中,马歇尔还同时阐明了两个观点:第一,宪法是最高法,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是无效的。第二,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和职责。这个判决妙处在于:它自认无权却是在有权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合宪的前提下作出的。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宪法监督正是依据宪法的精神,探求宪法的内在价值与潜在目的,以其灵活的方式实现了宪法对自由的僵化的、机械的规定,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宪法推理的合理性,将潜在的宪法自由呈现出来,使自由的范围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2.3.2 宪法监督对多数人统治下的少数人的自由保护。民主政治发展到现阶段,多数人的利益已得到相应的保护,多数民主已取得合法的权威和地位。但是,必须指出,自由和平等同是民主国家不可动摇的价值追求。政治对于自由的责任是:政治要保护和尊重个人自然的和基本的权利。政府对于平等的责任是,政府的统治是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令人遗憾的是,基于同意的统治并不总能产生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政策。或者说,“多数规则”有时会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并有可能产生暴政,即多数人的合法专制。托克维爾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道:“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予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作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说:‘这是给暴政埋下了种子,而且我将设法离开那里,到别的法制下生活。’”[12]

托克维尔这番话,并不是说在当今美国多数权威经常使用暴政手段,而是说在多数人的统治下,缺乏少数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和民主的原义背道而驰的。克服多数人统治下对少数人利益保护的弱化现象,需要从制度层面上去解决,而宪法监督无疑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它把立法机构组织得既代表多数又不受多数摆布,实现二者最佳配置,宪政实践证明了这一点。1971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被某些人称为法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判中,否决了政府的一个严重限制政治结社自由的法案。声称1958年宪法所承认的1789年《人权宣言》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1982年,加拿大通过修改宪法,抛弃了英式的议会至上传统,在宪法中加入了《权力和自由宪章》一章,并在法院得到适用。自此开始,加拿大法院成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人。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宪政实践中出现了《权利法案》来实施宪法的作法。上述实施宪法的作法,其目的就是通过宪法适用机关把多数人的政治直接纳入尊重个人权利的轨道。换句话说,宪法监督可以起到多数人民主制动器的作用,以保护多数人统治下少数人的权益。

2.4 平等价值。平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语与追求目标之一,也是当今构建宪政体制国家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进程中,平等权一直被看作是一项自然权利。古希腊斯多葛学派首先突破了城邦的狭隘眼界和社会身份地位上的界限,从新的角度来审视人,从人人都有理性和向善的能力等精神素质上,发现了人类的同质性和精神价值上的平等性。正如前期智者安提芬(Antiphon)曾经认为:“希腊人把所有外来居民看作‘野蛮人’的那种偏见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野蛮人’和希腊人都同样自然具有人类的特性。”[13]在斯多葛学派的学说中,有一个著名的论点,认为人们应该是一律平等的。芝诺曾明确提出了“上帝赋予每一个人理性,因此人与人彼此之间原本是平等的思想。”古罗马法律思想家西塞罗在此基础之上,引申出自然理性上的平等,认为人与人之间没有区别,并且由于自然理性,人与人在认知上都是平等的。洛克在其《政府论》中提出,人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普遍地享有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即所谓的天赋人权。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也指出,人是生而平等,人类的自然状态就是完全平等、绝对自然的状态,或者说享有充分的自然权利的状态。到了现代,平等更是人们热衷的话语之一,但人们的平等权有了神圣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宪法的规定。然而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在现实往往遭到破坏,这就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加以解决,而法律就是最有效的途径。正如卢梭所说:“哈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14]宪法监督作为法律手段的一种,它的平等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宪法平等权的维护。

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宪法监督是其保护的首要途径和最终途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具体化为许多的下位权利,比如公民的财产权,这样的权利可以通过基本法律来进行保护,像财产权主要是通过民事和商事法律来保护的。但还有另一些宪法基本权利具有抽象性和内容不确定性。这样的权利如果具体化,我们就需要制定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的法律系统。这样的做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平等权就是后一类的权利。因此,只有宪法监督才能充分保护平等权。它具体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对立法的监督。当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宪法监督机构对其进行事先审查,如果涉及到有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与平等内容,宪法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修改,从而在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的规定的公民平等权。二是对平等权的救济。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平等权无时的受到威胁或遭到破坏。当公民的平等权受到侵害而又穷尽其它法律手段依然得不到救济时,就只有诉求于宪法监督手段,通过宪法监督达到平等权的救济,对于这一点,已由许多国家的宪政实践得以证明。

参考文献

[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

[2] 转引自李建华、周小毛.《腐败论——权力之癌的病理解剖》,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3]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9页

[4] 周辅成著.《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评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3页

[5]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9页

[6] 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39页

[7] 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47页

[8] 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70页

[9] 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2页

[10] [美]卡尔·贝克尔著.《论独立宣言》,彭刚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 版,第4页

[11]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12]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9页

[13]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4]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1页

作者:欧阳冬子 资金星

第2篇:浅析宪法基本原则之于中国宪法

摘 要:各国宪法中有很多原则,但并不是所有原则都上升为基本原则,有些只不过是具体原则。宪法基本原则就是社会主流宪法思想的核心和精华,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综合宪法规则并指导整个宪法运行过程的依据和准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通说的宪法四大基本原则。一般而言,以这些基本原则的涵义、在中国现行宪法中的体现以及各自在实践或理论中的问题,来浅析这四个宪法基本原则之于中国宪法中。

关键词: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中国宪法

一个现代国家的成立,就会产生一国之宪法,其宪法中就会遵循一定的原则。以我国《宪法》之总纲为例,可以说几乎每一条都包含着几个原则。例如,第3条能够概括出民主集中制原则,第4条能够概括出民族平等原则等等。但这些原则,只能称为宪法的具体原则,并不能上升为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制定宪法时制宪者所遵循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指导着宪法的制定、解释和修改,它们构成一部宪法的主线、核心和灵魂。同时,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在宪法的内容中所体现出的最基本的规则或准则,是宪法所规定的调整社会关系和指导国家生活的最高准则。”[1]可见,不同于宪法的具体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维护公民权利时所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和准则。”[2]关于宪法的基本原则之具体内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学界通说的宪法基本原则,尽管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说法或表述。[3]下面,笔者分别就宪法的这四个基本原则本身的涵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体现、以及实践或理论中的一些问题,依此进行浅析。

一、人民主权原则(popular sovereignty, people’s sovereignty)

人民主权原则或称主权在民原则,其核心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或属于人民。相比于封建专制主义的“君权神授”,人民主权无疑是一大进步学说。早期,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额君主主权的思想时,就用人民主权作为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4]列宁在《三种宪法或三种国家制度》的提纲中,清楚地指出了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5]可见,我们可以看出人民主权的核心是: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因此,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力应该受人民的监督。在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这就是人民主权学说的核心,人民把个人的权利让渡出来给社会,组成政府让其更好地管理社会,赋予其权力。而这个赋予的过程,也就是这个契约的过程,就是我们所称之谓的宪法。宪法的一个实质特征就是,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政府)权力的运作。这正如列宁所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6]人民主权原则的学说之其进步性,无疑可见一般。

在中国现行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反映了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和实现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体制的安排。

这其中,根据第1款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第2款规定,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权力的具体组织形式,是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具体说,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负责,人大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这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保证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它是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根据第3款规定,明确肯定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将人民主权原则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可惜的是,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人民主权原则缺乏有效的体制和机制来落实。实践中人民主权变成了“人大至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作为行使主权的所在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广泛且无边界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在列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4项权力后,又加上第15项兜底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表明全国人大的权力是无限的,如果实践中一旦全国人大的具体选举制度有瑕疵,人民主权就很难行使,变成“人大至上”,这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基本人权原则(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人权是每个人享有的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与公民权是一个实然性的概念相比,人权是一个应然性的概念,是一个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不仅仅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基本人权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具体地讲,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第33条增加的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以抽象的原则性的形式表达了基本人权原则,使我国宪法有了明确的基本人权原则。这也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并增加“保障人权”的根本法依据。2004宪法修正案这一规定,也为具体法律的人权保障规定,做了根本法上的铺垫性规定。第二,现行《宪法》第二章第33~50条具体列举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及保护等。

但不可否认的是,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关于基本人权原则、关于人权内容的宪法层面上的规定,我国还有很多不足之处。第一,列举有限,无“剩余权利”条款。我国《宪法》第二章,虽然列举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相比,其列举有限,而不像第62条全国人大的职权的列举那样,有一项(第15项)兜底条款。第二,宪法权利中体现约束国家权力的自由类权利不足。我们知道,传统公法学理论,把公民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自由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以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公权的侵害为内容。这样的权利在宪法中不多,即使有,像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也由于缺乏具体法律的落实保障,使之不能很好地实现。第三,法律保留多而不是宪法保留,法律保障而非宪法保障。宪法中多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国家依照法律”等体现法律保留原则的条文,而不是宪法保留来规制公民权利,而不是直接在宪法条文中直接落实公民权利的保障。不得不说,这是今后宪法运行实践中应该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法治原则(the rule of law)

法治的定义,十分丰富,因为其太丰富,全世界至今仍然没有一个都公认的完整的定义。“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7]关于法治,亚里士多德所提到的法治两层含义和戴雪所提到的法治三原则,是经典表述。“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①法律至高无上,非依普通法院的审判,人民不得无故受法律处分;②无论贵贱,任何人都不得超越于法律之上;③宪法的通常原理形成于法院的判决。”[9]

在中国现行宪法中,法治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我国《宪法》的总纲第5条,是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直接体现。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款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的内容。这是以明确的条文形式、抽象的原则形式确立了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第5条第2、3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也是法治原则一个重要表现方面。

但同时,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个比较突出问题就是,从法律文本上讲,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或称违宪审查)的不完整,法院没有完全被纳入到整个违宪审查的体制中来;违宪审查的实践,从理论上讲,至今没正式启动过。这应该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今后有待完善之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违宪审查模式,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2条“(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89条“(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99条第2款“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第108条“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我们能得出我国宪法监督、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准则: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横向层面(同一级别的人大和政府),相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是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因为相同性质同一横向的国家机关的内部是工作上的直接领导;纵向层面(不同级别的人大和政府),权力机关之间,仅是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行政机关之间,是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因为纵向上,权力机关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整个体制中,我们可见,法院并无它的独立地位在于违宪审查中,实践中更是有2003年末的河南省洛阳市“种子法”案件的尴尬事例。[10]这不得不是我国在今后宪法运行实践中应该改善的重要方面之一。

四、权力制约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checks and balances)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执掌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原则。分权制衡,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建制所采用的普遍准则,是西方国家普遍的权力制约方式,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也常见到权力制约原则。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英国的洛克,到法国的孟德斯鸠,到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他们的著作中就充分反映了权力制约原则的丰富理论渊源和理论思想。

而在我国政权体系中,虽然并不排斥权力制约的要求,但更主要的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作为主导地位的前提下的制约和平衡,这种制约不像三权分立制那样是相互制约达到平衡,而是从人民到人民代表机关,再到其他国家机关的一种“单向制约”,不是“互相制约以达到制衡”,所以笔者认为,真正的权力制约原则(互相制约),在我国宪法中,从整体上而言,是不存在的,我国是“单向制约”。但是,从宪法层面讲,在我国司法权的内部,是存在权力制约原则的,正如《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其中,从“互相制约”的字样就可见,在我国司法权内部,是存在权力制约原则的。

注释:

[1]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4.

[2]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5.

[3]“我们所说的宪法基本原则,必须尽可能反映当今各国宪法(至少是各主要国家的宪法)的实际。在这么一个广阔的范围内权衡,我们以为宪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条:保障基本人权原则,人民(国民)主权与有限政府原则,法治原则。这三条原则大体适用于当代并存的两种类型的宪法。”——童之伟、殷啸虎.宪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23.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279.

[5]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524.

[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448.

[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90.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9][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1—245.

[10]韩大元.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4—308.

作者:黄骏彪

第3篇: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碍及未来进路分析

摘要:宪法司法化无疑是我国宪政之旅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若我们不能一一道出其中的障碍,那么制度的设计就必然不会顺心顺意。法学研究向来都是世俗的,在于为社会中出现的难题提供可操作性的答案,若这种研究蜕化为一种纯美学的自娱自乐,则这种流变是值得学界警醒的。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法律信仰

文献标识码:A

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向来是我国宪法学界孜孜以求的一个奋斗目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之公布更是激发了众多职业法律人的无限遐想,如有人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策略与齐案的实际效果的确是堪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相提并论的”。实际上,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过程并没有坦途,它需要我们每一位法律人在正视既有理论或制度障碍的基础上进行客观的思考,并作出制度设计。

一、宪法司法化主要障碍分析

论及宪法司法化时,必须解决一个前置性的问题,即何谓“宪法司法化”。若人们对这一问题仍处于一种似懂非懂或一知半解的状态,那么其后果就是可想而知的。目前,我们就面临这样一个尴尬的难题。尽管宪法司法化的呼吁之声一浪高过一浪,但是何谓“宪法司法化”呢,人们仍莫衷一是。如无论是赞成与不赞成或持谨慎态度的学者都有使用“宪法司法化”一词的,也有使用“宪法监督司法化”或“宪法诉讼”或“宪法的司法适用”表述方式的。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一语就已给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但是不同学者的定义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有的就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可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可以分解为两个命题,即宪法的司法适用与违宪审查权;有的则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的实施必须彻头彻尾地全部依赖司法诉讼予以具体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更有学者毫不留情地指出,“宪法司法化”本就是一个伪问题,“实际上宪法的司法化是一个难以定性的命题”。

学者们认为,“诉讼”和“法律适用”在法理上都是侧重于程序方面,都是指法律规范通过特定程序处理问题的活动。比较之下,“宪法司法化”应是意指有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另一种诉讼程序制度,其方向应当是确定一种在程序上与其他诉讼制度平行的宪法诉讼的制度,在实施其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与其他诉讼程序没有交叉。然而,前述问题争议的核心是宪法是否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直接的适应性,并不完全是宪法体制有无必要和可能建立单独的诉讼程序问题,而是宪法是否可能在所有诉讼程序中适用的问题。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诉讼是宪法适用的一部分,它属于宪法适用中宪法的司法适用的范畴,宪法诉讼是宪法司法适用性的主要方面。”

任何法律制度的拓新必定是以确凿无疑的理论为基础的,若对于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问题,人们仍处于一种激烈的纷争状态,那么再美好的制度也只能存在于人们自我的臆想之中。尽管笔者亦赞同真理越辩越明之说,但是若作为学者之我们过多地痴迷于这种难以达成定论之口水战,那么多谈亦无益。其实,真理向来是以破碎之形象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否则它就不配被称为真理。

如果说理论论证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会阻滞中国宪法司法化制度的出现的话,那么制度上与传统上存在的障碍相对来说可能就要严重得多。笔者认为,这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法律界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相关司法解释之误解是我国宪法司法化进程中的重要障碍。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时为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犯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另一个是1986年最高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关于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文件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人们在论及宪法能否进入诉讼领域时,一般都归因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也与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不无关联。其实,我们只要分析一下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就会发现,人们对其认识是片面的,是存在认识误区的。

1955年复函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如何论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该事项上不能以宪法为依据,且该复函针对的是刑事判决,而并没有说明在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中不可以援用宪法,也没有说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适用宪法。然而,人们往往凭主观的想象,由此及彼地认为既然刑事判决不宜引用宪法,那么其它类型的判决中也自然不能援用宪法了。退一步言之,该复函的措辞是“不宜”引用宪法,而并没有说“不能”;1986年的批复中只是说在制作民事和经济法律文书时,可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说不可以引用宪法,我们不能人为地将1986年批复理解为排除了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可能性,因为在逻辑上排除必须是明示性的,而不应将既没肯定也没否定适用宪法条文简单地理解为否定之意。此外,必须看到的是,“法律”是一个外延很宽泛的概念,宪法也理所当然地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令人长叹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没有如此理解,反而将宪法强行阻挡在法律之外。正是长期以来人们对最高院以上两个司法性文件的误解才使得许多人主观上底气十足地认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领域是有据可循的。,

其二,宪法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所滋生的解释性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宪法解释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宪法解释的机关及宪法解释的对象。我国的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根据宪法的原则及精神对宪法的条文、语句和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具言之,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应为有权解释机构,解释对象应载述于宪法典中,但是在“我国到底哪个国家机关有权解释宪法”倒真成了一个难题。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机构却并不合理,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设立专门机构承担宪法解释工作。同时,对于如何解释也缺乏程序性的规定,而程序性规定的欠缺,对宪法解释来说是一种致命的缺陷,因为它意味着对宪法的解释可能是一种随意性解释,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制定法律,让其监督自身制定的法律违宪与否也不太符合法治之精神。那么,该由谁解释宪法呢?有学者提出可由全国人大来解释宪法,其理由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具有全权性,既然其权力最高,其自身便可决定和判断享有哪些权利,因而,它当然地可以享有宪法解释权。实质上,这种观点是有些牵强的,是想当然地推断出全国人大应享有宪法解释权。

即使全国人大拥有宪法解释权,那么全国人大机构众多,到底由哪一部门具体负责,也是值得怀疑的。由此可见,由哪个部门来解释宪法仍然成为宪法解释的症结所在。宪法解释权的模糊性及不可操作性也大大减缓了我国宪法司法化进程之步伐。

其三,在人们的意识中宪法“纲领化”与“政治化”形象也是制约宪法司法化的重要因素。宪法的纲领化在我国表现为把宪法视为政党的政治性纲领。这种观念的形成与中国革命的实践有着密切联系,在革命战争年代和建国之初,纲领与法律并无严格界限,甚至纲领优先于法律,因此,在国人的意识中,宪法就是政治纲领、政治宣言,而并非什么法律。事实上,宪法与纲领是有本质区别的,宪法是执政党集中全社会各阶层、团体的意志与利益之体现,并通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主要作用在于规范国家权力运行机制和确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而纲领则是政党一定历史时期的奋斗目标和指导原则,主要在于宣传、表现政党的政治主张,突出宣言性、引导性。从纲领、政策的角度来认识宪法,不仅在性质上和效力上使宪法退步为纲领性文件,从而降低了宪法的权威性,同时也否定了宪法作为法所应具有的规范性、指导性、评价性及其可司法实践性。把宪法作为革命年代政治纲领的延续,也反映出我们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种失误,即在进入社会主义时期后未能将革命战争年代的领导方式转到法律化的轨道上来。而中国宪法的政策性、纲领性法律特征的长期存在,使宪法远离社会公众,不能使公众形成一种应有的宪法意识与精神。可以说,民众对宪法的传统性政治纲领性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宪法司法化的道路。

其四,苏联宪法模式对我国宪法的影响亦是制约我国宪法司法化进程的一个历史性障碍。由于历史的原因,苏联作为当时成立最早、影响力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在政治体制、经济模式,还是在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等方面都对新生的中国产生了巨大的示范效应。如1954年宪法的起草和制定就是以苏联先后颁布的几个宪法为蓝本的,而苏联宪法,尤其是其影响最大的1936年宪法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领域,其认为“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尽管从上世纪60年代起中苏关系已经破裂,但“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领域”的宪法意识却对我国宪法的发展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至今仍或多或少地禁锢着人们的思维,从而也无形中阻碍了我国宪法司法化之进程。

其五,我国国民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之淡薄也是阻碍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原因。马克思曾经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这一论断说明市民社会因素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亦存在着重要的影响。由这一基点出发,我国宪法远离诉讼现象的存在与维持,显然与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存在着千丝万缕之关系。古语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因而有什么样的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就必然有与其相适的宪法制度。世界性宪法进化的历史表明,任何宪法适用制度的完善都无一例外地是随着民主意识的提升及宪法权利意识的增强发展而完善的。伯纳德·施瓦茨指出,“法律是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道理”。在我国公民整体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不高的情况下,整个社会涉及宪法权利、权益的案件、事件、问题较之于其他权利、权益争议,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较为罕见,近几年才逐渐出现并呈上升趋势,因此,可以断言的是,我国国民比较低下的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亦是我国宪法司法化制度迟缓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中国宪法司法化进路分析

可操作性是作为解决现实问题的法律应有的品性之一,因此若我们预期的目标在于宪法的可适用性,那么就必须确保规则的可操作性。一般而言,可操作性宪法具有三大特点:其一是规范性,即一种行为规则,它通过规范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使人们有所遵循和规避,它是为非特定的人预设的行为框架:其二是可控权性,即它的主要功能是规定国家结构框架和权力行使范围及责任,保证官员在正当有效地行使权力的同时不滥用权力:其三是直接适用性或可诉性,即可作为裁判的依据,违反它要受到惩罚。由操作性宪法的这些特性所决定,宪法追求操作价值是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前提条件,因为宪法传统意义的原则、抽象与司法化要求的具体化和程序性形成较大反差。过于原则和抽象的内容一般无法直接适用,其实施往往受到宪法以外因素的影响。例如:有些宪法规范仅仅提供了一个立法原则和依据,通过普通法律规范再作详细规定才能予以适用。有些内容不甚明确,适用时还要借助于立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的解释。而操作性宪法对有关问题作了直截了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严格规范体系,既有利于操作,又有利于体现宪法本身的权威和约束程序。因而宪法规制从纲领性向操作转变是宪法司法化所要求的。

然而,必须明确的是,纲领性宪法和操作性宪法的区分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化,即一部宪法的所有条文并不都是纲领性的或操作性的,宪法的使命决定了其必须兼有纲领性与操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这种区分在于规范条文之量,若宪法文件中宪法纲领性条款太多,则其宪法可视为纲领性宪法;反之,则可视为操作性宪法。事实上,纲领性宪法与操作性宪法的选择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一国宪法制定呈纲领性趋向还是操作性趋向与其政治制度没有多大关系。正如国家结构形式的选择一样,但其与一国国情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权利以及一些具体社会制度的设计都必须以当时的经济、文化水平等条件为基础。对此,学者韦伯曾言:“现代资本主义的兴起,也突出了包括各种规则和体制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别,及其与法律因素的关系。比如。英美法根本就没有存在过大陆法中那种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概念。确实,我们可以说,在现代资本主义条件下的法律制度已经演化为极为不同的类型,甚至连形式结构的最终原则都分道扬镳。”因此,我国宪法向操作性转变应具中国的特色。

我国现行宪法将宪法监督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说明权力机关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尽管宪法序言部还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然而,毕竟这些所提到的当事方并不是监督宪法的当然主体。我国宪法司法化必须要求改变这种监督主体较为单一的状况,从而赋予公民个人以及其它适法机构一定的宪法监督权。在这方面,美国的实践是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的,如美国就有关于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当事人根据宪法可主张司法审查的权利:其一是行政机关侵犯当事人的宪法的实体权利,例如侵犯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其二是侵犯宪法保障

的程序权利,例如剥夺当事人的自由和财产而没有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与此相适应,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2条与第704条还规定:“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人或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法律规定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以及没有其他适当的法院救济的最后确定的行政行为应受司法审查。”关于什么是行政行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条第13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这些行政程序法上的规定说明,不仅行政机关的侵犯公民权益的具体行为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而且侵犯公民权益的立法性行为也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然而,我国普通司法机关在20世纪80年代才增设行政审判庭,在原来仅仅审理民事、刑事、经济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权益案件的审理职能。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受理诸如有关公民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争议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已有了宪法司法化的实践。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却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这实质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可能对行政依据合宪与否质疑的诉讼。

客观来说,我国宪法司法化、宪法控诉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缺少这一制度,一些本该纳入司法范畴的侵权违宪行为就会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确保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构建的体系化、逻辑性与规范性的重要保护,因而无论是从宪法内容的重要性,还是从立法应有的层次性等维度出发,确保下位法不构成对上位法之侵犯及确保下位性的法律规则都是契合宪法精神的,这对于一个法治性的国家来说是至关紧要的。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构建多元化的宪法监督体制无疑就成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宪法规制模式指宪法规制的惯常套路及内容设计。从学理上分析,传统宪法规制模式中缺少宪法程序的设计,不利于我国宪法司法化之发展。在论及宪法程序时,首先有必要澄清两个相关的概念:一是宪法程序不同于宪法中的程序。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实体和程序统一于宪法整体中。宪法中的实体规范相对于程序规范而言,程序规范又是相对于实体规范而言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就是宪法中的程序;二是宪法程序不同于普通的法律程序,这不仅仅由于宪法是根本法,更重要的在于二者存在形式结构上的差别。那么究竟何谓宪法程序呢?在法学理论中,程序概念的使用相当普遍,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来理解程序,如认为程序就是与实体对应的法律表现。凯尔森认为:“决定适用法律的机关以及将由这些机关所遵守的程序的法律就是形式规范,这些机关以它们的行为创造个别规范,从而将一般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就是实体规范。”另一派学者则认为程序就是法律的本质或精神实质,如博登海墨就认为,法律是从事物的普遍秩序中产生的,由于人类社会需要秩序的生活,因而必须以规范维持某种秩序模式。

综上,宪法程序是宪法的本质或内在规定性的体现,是解释宪法的一种路径,宪法规范不论从其起源看,还是从其实际功能看,都可通过程序得到说明。我国宪法程序应包括如下基本要件:其一是宪法规则模型设计。宪法程序首先就是要为宪法规范设计一种模型,有利于宪法规范对各种宪法行为进行规制,达到宪法实现,它包括权力与权利行使合法化的评判标准,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的宪法责任等。其二是程序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即不仅宪法本身为宪法中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确立行为的程序规则,而且宪法程序还要产生程序的延伸领域,即宪法规范授权宪法中的国家机关确立自己的程序,如政府确立行政权行使程序,司法机关确立司法权行使程序等,使宪法程序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程序体系。其三是新的监督机制的确立。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确立了我国立法机关监督体制,这无疑有其优越性,但是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15项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21项职权,监督权只是其中的一项权力,说明它们并非专职监督机构。因此,为了保证宪法监督的专门性,可考虑设立专门司法机关专司宪法监督职能。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这说明,在我国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制度的创制者不能生搬硬套西方已有的实践,而必须从中国目前的现实出发找到该制度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的对接点。事实上,宪法司法化作为一种制度如同其它制度一样,有其赖以存在的理论根基,我国宪法司法化与西方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基础相去甚远,前者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而后者却以三权分立为基础。有一点是不证自明的,尽管我们可以在照葫芦画瓢的基础上仓促地泡制出“理想”中的宪法司法化制度,但是目前我国有法律而无法治精神的现状告诉我们“法律不被信仰,就形同虚设”。基于此种分析,作者认为固然在学术对垒中,我们可以各执一辞地争执得你死我活,可以本着法学理论唯美之精神进行各种制度之自我构想,但是在国民缺乏宪法意识与对宪法权利漠然的情况下,这种空壳式的宪法司法化制度必定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因此,现代中国任何法律理论问题的探讨不能完全超脱于中国这个特殊的环境,而必须在法律所存在的文化、政治、经济氛围中加以思考。

三、余论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学者们的学术产品无疑具有引导性、知识性与教育性之作用,但是若这种产品是在一种天马行空的背景下臆想或进口而来的,那么在某种程度上,这就是对学术资源的一种浪费。学术是圣洁的,若只是为了所谓的理论而唾沫横飞地谈理论,那么这种空谈可能就是学术界的一大悲哀。实质上,作为一门显学,法学研究的目的是非常明朗的,即在于回应中国经济发展所提出的内在要求。勿庸置疑的是,宪法司法化确实非常重要,但是中国法治建设中数不清的事实告诉我们,进口的东西并不是最好的。好与坏需要作因地制宜的评判。从终极目的来看,法学研究在于解决问题,而不在于一种纯粹的孤芳自赏。

注释:

①杨海坤:《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法诉讼——中国实现宪政的必由之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②张海斌:《宪法司法化的是与非》,《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③许崇德:《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法学家》2001年第11期。

④刘云龙:《也论宪法诉讼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⑤参见朱应平《宪法处理齐玉苓案并无不当》,《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⑥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中国律师》2001年第12期。

⑦转引自刘嗣元《宪法监督司法化若干问题的理论探讨》,《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⑧周永坤:《从宣言宪法到法律性宪法》,《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⑨张淑芳:《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途径分析》,《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⑩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

11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84-585页。

12 凯尔森:《法与国家一般原理》,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责任编辑 刘龙伏)

作者:邓剑光

第4篇: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存在着自身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也不例外。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最能反映英国的宪政制度特点的基本原则就是议会主权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产生议会主权原则是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议会制度的国家,有议会之母之称,创建于13世纪,迄今有700多年的历史。最早的议会只是国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战争的经费,才召集各阶层人士参加会议,这也成为了一种惯例。17世纪以前,英国没有议会主权的概念,议会立法在当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渊源中,并不占据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认可习惯法及自然规则超越议会立法,在议会立法与上述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议会立法往往被宣告无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议会在国王的斗争中取胜,法庭也与其站到了一起,进而确定了议会的主权地位。1689年《权利法案》其中规定:非经议会同意,国王无权停止法律的实施,无权废除法律,无权征税,无权在平时征募或维持常备军,并规定维护议员及议会的选举权利、议会议事自由及免责原则等。议会政治上的主权地位由此确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转而服从于议会至上的权利。因此,议会是至上的立法渊源和法律意志必须被遵守的说法就成为了英国宪法的法律基石。

经典论述对于英国议会主权的定义和描述性说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过于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为女人和把女人变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这句话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特点。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戴雪对议会主权特征做了最精准的描述,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利,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由此可见,戴雪认为只有议会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无任何力量可以与之相抗争。

新发展随着垄断经济带增强,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加之欧盟法的引入,无论戴雪的学说本身,还是英国议会的权限,都经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但是都未曾根本动摇议会主权的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后,其经济的发展变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国家与垄断的融合。于是,西方国家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硝烟四起的战争,纷纷开始强化本国的国家机器。这样,原来以议会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杂而显得缓慢,反而不如以内阁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那样反映灵敏。但是很多学者认为,虽然议会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议会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权时代也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议会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国议会批准加入《欧洲共同体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以来,议会主权原则就受到了来自欧共体法效力的冲击。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承认了欧共体法对于议会立法的优先性。根据《欧洲共同体法案》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共体的条约及共同体立法在英国的直接适用的效力;第4款给予共同体法以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地位,国内法应作符合共同体法的解释及从属于共同体法的效力。根据该法,议会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宪法性权威。但是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我们的议会,无论什么时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我们的议会有意通过一项法律,来与该条约或其中的任何条款脱离关系,或有意进行与此相抵触的立法,那么,我将会认为,遵从议会制定法便是我们法庭的职责。由此可见欧共体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原则。

因为议会主权原则在这四个原则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讲的比较详细,接下来三个原则会讲的相对简单点。

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义。戴雪认为,他有三层含义,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戴雪对英国法治模式的诠释,是基于英国宪法或宪政的传统,大体上体现了20世纪之前的宪政制度的实际,其重视法治的观点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个人权利的重要理论。

分权原则相对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英国并非是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英国宪法仍然大致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共同特征,即权利分立。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1911年《议会法》生效前,上下两院拥有大致相当的立法权,任何法案须经两院通过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为立法主体,上院的立法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生任职。但是,在理论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又是内阁大臣,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责任内阁制在英国内阁是政府的代名词。英国式责任内阁制的发源地。所谓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第5篇: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的看法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即使是中国共产党也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982年9月即在现行宪法生效之后举行的中共“十二大”上,通过了新的《中国共产党党章》,第一次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在当时的各社会主义国家中是非常突出的,可以说是对我国宪法法治原则的一项重要保证。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这项原则。“十五大”的政治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把法治提高到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中共“十五大”对法治问题的观点说明了:第一,确认法治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标志,从而消除了长期以来我们对西方法治片面的和消极的看法;第二,明确我国现在还不是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而这对我国的社会进步是一个阻碍;第三,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建成国家的法治基础;第四,将“法制”变为“法治”,标志着从注重形式上的法律完备到注重实质上的法律实施的观念转变,因为按照“法制”观,实际上古今中外的任何国家都是法制国家,而只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才可以称为法治国家,一字之差,表明的是质的飞跃。1999年修宪时,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分权原则亦称公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成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

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它为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专制制度提供了方案。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恩格斯也指出:公社一开始就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不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发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后,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第6篇: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

宪法的四大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

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宪法的作用

确认和巩固(政权)作用,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作用,指引和协调作用,评价作用。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础。

二、限制和规范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就指引范围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它法律则不可能。宪法的评价具有集中性,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基本的依据,那么宪法的评价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综合评价。宪法的评价具有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它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1.成文的宪法典。宪法文件不同于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规定宪法问题的所有法律都叫宪法性法律,因为没有宪法典。在我国成文宪法国家,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既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等。

3.宪法惯例,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际机关、党政及公众普遍遵循,且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开会的时候,政协就同时开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任何法律法规均未作此规定,这种事实上“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是指实行宪法法院监督或普通法院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他们的法院在判决宪法案件过程中作出来的判决,而且这个国家又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出来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或者以后的判决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法律来引用的宪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宪法的结构

序言,正文,附则

附则的地位(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当然应该与一般条文相同)和作用,两大特点:1.特定性;2.临时性。

第7篇:宪法的四大原则

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采集者退散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

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8篇:我国宪法的的作用和基本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依法治国首先是要依宪治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作用:

1、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宪法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3、宪法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4、宪法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的制约原则;法治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此作为首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强调“人民 1 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从制度和组织上保障了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

2、基本人权原则。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的宪法保护。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进一步明确了基本人权原则。

3、权力的制约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之间实行民主集中制。”是对上述原则一种的体现。

4、法治原则。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法治原则这一重要原则。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依法治国,是坚持

2 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再一次重申了依法治国的原则。

第9篇:第十一讲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第十一讲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学习指导

学习目标与要求:了解宪法本质和特征,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帮助大学生中树立起宪法至上的观念,了解宪法与大学生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关系,自学遵守宪法和法律。

学习重点:

一、宪法的本质

二、国家体制与公民权利

三、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

学习难点:

1、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2、国体与政体的关系

3、正确理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宪法的本质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这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内容,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重要领域。其他的一般法律都只是规定了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具体问题。如刑法只规定了犯罪和刑罚问题,民法只规定特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问题等等。

2. 从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普通法违反了宪法就失去了效力。

3. 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有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为了体现宪法的严肃性,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 1 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法的特定程序。从制定来看,一般要成立专门的立宪机关。我国1954年立宪时,就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现行宪法也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起草,经过全民讨论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从修改来看,程序也很严格。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二)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使人能够象人一样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在保障人权的实现过程中,宪法作为规定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当之无愧成为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1. 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

从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人权具有先宪法性,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近代宪法发祥地的英国,正是为了确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通过规定以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保障来对抗王权,才先后产生了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法律文件。法国1791年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进一步确认了公民权利,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基本法)》也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编。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进行了修正,修正案第七条就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保障人权是宪法最核心、最根本的价值追求

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前者为宪法不可或缺,但宪法并非以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作为核心,而是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存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权利规范置于组织规范之前,并且将人权原则确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我国建国后先后制定的4部宪法都对公民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条文也由1954年宪法的14条、1975年宪法的2条、1978年宪法的12条,扩充到现在的18条,更加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失去了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则有可能失去制约,成为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的阻碍。这主要表现在:

1、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位

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优越于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任何人都不得行使宪法所 2 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

2.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由宪法所设置,并由宪法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力,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也由宪法明确规定。在国家权力的运作上,宪法也明确了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行使原则与方式,尽可能保证国家权力在法定轨道上运行,确保任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的程序来行使权力。

(四)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政治文明是“由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形态、政治思想意识形态和政治行为实践所规定和体现的社会文明”。其中,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形态是政治文明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是一种文明的法律形态,是政治文明最为集中的载体。在政治文明史上,宪法的产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人类政治演变的角度而言,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人权是政治文明的终极关怀,而宪法则是人权的保障书;民主政治是政治文明的保障,而宪法则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法治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运作方式,而宪法则是治国之法;宪政是政治文明的核心,而宪法则是宪政的前提。

我国现行宪法及修正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把保护公民的权利当作自己的第一目标。新的宪法修正案,在保护公民权利上更明确、更具体、更完善、力度更大。并且通过宪法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等的重申,表明我们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首先表现在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认识达到新的高度,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五)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

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历史可分为五个阶段,共出现过四部宪法:

1、《共同纲领》

2、1954年宪法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

二、国家体制与公民权利

(一)、我国的国体与政体

1、国体

国体是指国家的性质,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2、政体

政体是指政权的组织体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他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它在国家机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我国单一制的基本特点包括实行中央集权的同时,又根据行政区划层级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国家主权统一的前提下,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3、政体与国体的关系

政体与国体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方面,国体决定政体,有什么样的国体就有与之对应的政体;一旦国体发生变化,政体也迟早随之发生改变;但国体不是政体的唯一决定因素,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民族状况、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因素也是影响政体选择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政体对国体具有反作用,凡能充分反映国体,适应国体需要的政体,就可以促进政权的巩固和国家的发展,反之则反。

(二)、我国的国家机构

1、定义: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国家机构组成: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主要包括以下组成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和履行的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也叫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平等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此,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对任何公民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是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3、人身自由权。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指每个人都应对他人的人格表示尊重,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5、社会经济权。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文化教育权。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 5 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

三、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

(一)、宪法来源于生活

宪法来源于生活,它不仅是为了生活而存在,而且实在是为了优良的生活而存在。因此宪法与人民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

如果说人民的衣食住行完全属于公民个人的私域,那么这个私域的空间范围往往是由公共权力来界定的。我们常说公民权利是公共权力的当然界限,但我以为这句话反过来说或许更为确当。因为私人空间的大小实在不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公共权力的干预范围;而公共权力对于公民生活的干预范围和干预方式,正是由宪法来规定的。

人民的衣食住行之所以称之为私人空间,恰在于它是一个完全自由自治的不受公共权力干预的领域。在一个公共权力无所不在的社会,人民的衣食住行必然深深地烙上公共权力的痕迹。当一个普通公民的吃饭穿衣都由政府按计划配给的时候,当一个社会被强制性地或变相强制性地要求穿同一种颜色、同一种款式的着装的时候,当一个普通公民的“新房”不是由他自主来布置,而是由政府根据计划来安排的时候,当一个普通公民的日常出行须要征得“政府”同意的时候,人民的衣食住行领域便完全公有化了,衣食住行的自由自主性便不复存在。如果一个普通公民连衣食住行的自由都没有了,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什么可以称作是自由的呢?

我们应当铭记,除了饮食和家庭之外,一个普通的公民最需要的就是自由。我们的神经实在不必太脆弱,不要一谈起自由就神经兮兮,或神秘兮兮,生怕冒犯了什么。其实自由是最朴素的,它和穿衣吃饭一样,是一个人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所不可或缺的东西。当然,我这里所说的自由只能是一种法治的自由,是一种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

同样的逻辑,如果一个政府对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衣食住行都可以毫无顾及并毫无阻碍地实行垄断性的干预,那么这个政府还有什么事情不可以做呢?当一个文明时代的政府自以为无所不能并且可以无所不为的时候,它比野蛮时代的最为暴虐的专制统治又能好过多少呢?

或许我们从来就不把这些现象归结为宪法问题,但在我看来这些恰恰是非常典型的宪法问题。因为它所涉及的是公共权力的边界和个人自由的保障问题,而设定公共权力的边界和保障公民个人与社会自由正是宪法关注的核心内容。

宪法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宪法让公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我们的政府应当及时地树立宪法思维,运用宪法思维来审视我们曾经做过的以及现在正在从事的事业,一切有违宪法精神和原则的事情,我们都不能去做,已经做过的,应当及时地改正。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有理由让我们的人民在我们的政府领导下,生活得更有尊严。

(二)、宪法要求政府尊重公民的生活方式

6 如果说公民私人空间的大小是衡量特定时代社会文明的基本标志,那么公共权力的边界就是评判特定社会政治文明的决定性指标。但在宪法学的视野里,个人私域和公权边界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假定社会空间恒定的前提下,公权边界之外的领域就是个人私域;或者说,不受公权干预的领域就是私域。二者呈反比例关系,即公权干预的范围越大,公民个人之私域就越小,在公权无所不在的社会,就没有私人空间。生活在一个没有私人空间的社会的人民,断不可能有任何的尊严和体面,因此,一个没有私人空间的社会就不应当称之为文明的社会。一个文明的社会必定是私人空间和公权边界保持着某种平衡的和谐状态。为保持私人空间和公权边界的平衡,防杜公共权力肆虐私人领域,宪法为公共权力设定了明确的界限,使政府权力接受法律的控制,并确保政府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强调政府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凡接受这种宪法理念并在实际上受宪法支配的政府,我们就称之为“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是与责任政府密切关联的,只有承认自身权力有限性的政府,才有可能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因为只有“有限政府”才会承认政府滥用权力的现实性,并为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一个无所不能、无所不为的“无限政府”,在逻辑上是永远不会相信政府也会犯错误,并心甘情愿地为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责任的;它所给人民承诺的是一种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只有在政府破产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兑现。但是,一个破产了的政府,拿什么来兑现它的责任呢?

宪法要求政府对人民负责,要求政府尊重公民个人的生活方式,要求政府关心人民的事业和生活,要求政府为公民个人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当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了公民的身心发展和完善时,人民就有权利要求政府对其提高必要的救济渠道,并追究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三)、宪法以公民生活为终极关怀

宪法必须有效地关怀人民的生活,否则它就形同虚设。正如我们通常所熟知的那样,宪法是规约政府权力的规则;宪法的历史就是控制政府的历史。宪法正是通过规约或控制政府,来实现其对于人民生活的终极关怀。也正是对人民生活的终极关怀,构筑了宪法自身的合法性基础。惟其如此,宪法才会被人民所信服和遵守。所以宪法的权威不在于其文字是否完美无缺,而在于其是否对现实事务有所作为。尽管有用未必就是真理,但是法律的生命恰在于适用。如果一国宪法不能用来解决人民生活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那么这样的宪法对于一个普通公民而言又有什么意义呢?

宪法的权威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适用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宪法只有在适用过程中,被证明能够有效地解决宪事纠纷,被证明能够有效地满足宪法关系主体的宪事诉求,才可以形成自身的价值和权威。但是,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我们都把宪法当作政治宣言和纲领,认为宪法所表达和反映的仅仅是人们的政治信念和追求。时至今日,这种观点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转变。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我们一直忽视宪法的规范性和适用性。从而将宪法束之高阁;任由诸种违宪事件泛滥和蔓延。

当今时代,人民已经充分认识到宪法的生命在于“适用”,宪法适用已然成为世界潮流,即便是“独联体”诸国和东欧等前社会主义国家也纷纷设立了专门的司宪机构,来推动宪法的适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宪法的权威。

7

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尽管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充分运用现有的宪法资源,在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强化宪法的适用性。至少可以通过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89条以及《立法法》的相关条款推动宪法的适用。当然我们应当尽力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事实上,宪法的司法适用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惟有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才有可能加速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本章小结: 通过对宪法的概念、性质与特征、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的实施等内容的阐述,使大家了解宪法的基本内容,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以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

本章练习:

一、多项选择题

1、宪法是(

):

A 国家的根本法

B 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C 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D 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

)

A 两者缺一不可

B 宪法以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作为核心

C 宪法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

D 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为宪法不可或缺,但并非宪法核心

3、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包括(

):

A 全民所有制

B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C 个体经济

D 私营经济

4、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C 国务院

D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特别行政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

8 的(

)予以保留:

A 社会经济制度

B 社会文化制度

C 思想方式

D 生活方式

6、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下面情况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的是(

):

A 遵守宪法和法律

B 获得物质帮助权

C 劳动

D 受教育

7、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

A 国家的利益

B 社会的利益

C 集体的利益

D 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涵义包括(

):

A 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

B 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

C 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

D 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9、我国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

):

A 全国人大

B 地方各级人大

C 国务院

D 全国人大常委会

10、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

A 人民主权原则

B 人权保障原则

C 法治原则

D 权力制约原则

二、名词解释

1、宪法

2、国体

)

3、国家结构形式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5、平等权

6、社会经济权

7、政体

8、单一制

9、民族区域自治

10、国家机构

三、简答题

1、什么是宪法?

2、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3、为什么说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

4、如何理解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5、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6、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在哪儿?

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8、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四、论述题

1、弘扬宪法精神重要的是在青年大学生心目中树立起什么样的观念?

2、请联系实际,谈谈如何认识当代大学生宪法观念培养的重要性?

答案:

一、多项选择题

1、ABCD;

2、ACD;

3、AB;

4、AD;

5、AD;

6、CD;

7、ABCD;

8、ABCD;

9、AD;

10

10、ABCD。

二、名词解释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国家性质亦称国体、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3、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为解决民族问题、处理民族关系,实现民族平等、团结而建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它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5、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它是指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6、社会经济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

7、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

8、单一制是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中一种重要的形式,单一制国家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9、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和,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有强制力的组织。

三、简答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这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涉及国家生活 11 的各个重要领域。从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较之普通法律有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3、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首先,从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次,保障人权也是宪法最核心、最根本的价值追求。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宪法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存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

4、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位,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优越于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宪法还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5、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模式,其基本特点主要体现在: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它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经济基础;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文化基础;以民主和专政的有机结合为内容构成,而最大的特色在于它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

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在中国的具体历史条件下由中国人民创造的,充分反映了中国的国情,其特点和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适合中国国情,具有很强的生命力。(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比较完善地表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国家的统一与人民权力的统一,同时又保证各级政府能够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处理国事,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人身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及文化教育权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维护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

8、宪法的基本原则集中表达了人们对于宪法的基本价值诉求,是宪法规范和宪政制度赖以建构的终极依托,也是宪法发展的内在泉源。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

四、论述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弘扬宪法精神,就是要在青年大学生心目中牢固树立起以下观念:(1)宪法至上的观念。弘扬宪法精神就是 12 要宣传宪法应有的权威,要确立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切重要领域,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宪法至上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宪法至上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必须得到全面、统一和不折不扣地执行。(2)宪法是立国之法、治国之法、强国之法的观念。宪法是立国的政治宣言,是立国之法。宪法也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治国之法。宪法还是国家改革的先导、建国的基本纲领,是强国之法。(3)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的观念。尽管宪法在表面上涉及的主要是政权问题、国家制度和基本国策问题,但政权的运行和制度以及国策的落实,国家权力行使的最终结果还是体现在公民的生活层面。要树立宪法与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的观念,突出公民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实现依宪治国。

2、(1)对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重要性。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全社会法律意识尤其是宪法意识的提高。当代大学生作为依法治国的中坚力量,同样也应该是依宪治国的积极推进者,他们的宪法观念的培养就显得更为重要了。(2)对法制教育工作推进的重要性。党和国家领导人历来重视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工作,为此,中共中央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多次强调指出,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要大力加强宪法教育。可见,宪法教育一直以来都是高校法制教育的核心,对大学生宪法观念培养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3)对宪政建设的实践的重要性。依法治国以依宪治国为前提,而宪政建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宪法意识水平的提高。所以,当代的大学生作为国家的公民、未来社会的骨干,他们的宪法意识水平如何,直接影响到宪法的贯彻和实施,影响到宪法的最高权威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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