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是

2022-08-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宪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是

宪法的私法适用不宜肯定

【摘要】宪法能否进行司法适用是我国近年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热点话题,而其关键在于宪法能不能适用于调节私法领域的关系。该文试图以宪法立法意图作为理论依据,通过案例分析、价值判断、法理分析,结合地区实际对宪法的私法适用做出理论与实践上的评估,认为基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情况,宪法不宜适用于私法领域。

【关键词】宪法;私法适用;齐玉苓;司法适用

一、引言

自判决以来,山东省诉陈晓琪侵权一案备受关注和引起争议,许多司法实践部门和学者认为本案开创了宪法的司法适用第一案。宪法直接的司法适用包括两类,其一为以违宪审查为代表的涉及公权力的高级适用,另一类则是直接把宪法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调节私人利益关系的低级适用。然而宪法学界不少学者依然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在现有法律体系出现空白时替代私法起到维护公民权益的作用,使宪法不仅仅是口号,提高民众对宪法的认知,从而为我国“宪政”建设奠定基础。但若将宪法广泛适用于私法调节的案件中,将宪法的适用范围盲目夸大,不合乎当下司法技术,不仅模糊了公法与私法、宪法与法律的区别,甚至忽略宪法调节的特殊关系,违背了宪法立法时最根本的立法精神。

二、违宪主体不同于私法主体

宪法是西方启蒙运动的产物,今天我们依然可以从洛克、卢梭著作里的“契约论”中看到宪法的雏形。主权行为“不是上级与下级直接的约定,而是共同体同它的每个成员之间的约定。这个约定是合法的,因为它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宪法起初就是作为国家任何一个个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契约。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以契约的形式转让,成为被统治的对象,而通过契约,国家公权力则要对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进行保障,并且其权力受到契约内容的制约。在某一层面上讲,宪法就是用以约束国家各机构权力并保障公民权利的社群存在的最高法则。

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具有法律的文本特征,同时也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首要职能不是规定公民的义务,而是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保护公民的权利并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因此,违宪责任的主体与违法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一些公法人团体,如政党、学校、国有企业等,不等同于后者。因此自然人等私法调节关系对象不能成为违反宪法的主体。

三、宪法作为公法已经具有其适用性

2001年齐玉苓案引起了社会的种种反响,学界对“宪法能否作为审判依据”的看法不一。许多学者认为,宪法如果不能在其司法实践中具有效力,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直接依据,那么宪法只能作为口号式的政治纲领,没有实际的效力。

肖蔚云教授曾写道:“从法理上说,宪法是根本法,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中是适用宪法原则,以宪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宪法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宪法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立法适用,也体现在间接的司法适用之中。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各种法律法规都是在遵守宪法的基本规定的条框之下制定的,不得与宪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否则无效。换言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体现在宪法是法律的原则,法律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这一条的体现出了整部《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从此处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直接的立法目的是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对作为“民”的公民与法人的私法权益进行保障。这一点亦可以从我国宪法中找到其理论依据,譬如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也就是说,民法作为私法,是贯彻落实宪法中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理念,并将权利细分、明确,通过更为详尽的法律体系来迎合宪法中某些原则的规定。譬如《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立法者依据宪法的规定及其体现的宪法精神,来进一步确保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等权利的保护,是宪法在立法中的适用。而基于根据宪法创立的法律,法官对诉讼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则可视为法官依据一部根据宪法创制的法律判决,遵循了宪法的精神;所依据的法律在该判决中被审判者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而宪法的精神与原则,虽然没有被直接反映在达成判决结果的直接原因里,但这个结果以及导出结果的过程无时无刻不体现出不与宪法相冲突的原则,也就是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了它的间接效力,即通过宪法对下位法约束的直接效力从而对具体案件产生的效力。

除此之外,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我国现行的任何法律中均为具有原则性、普适性的条款,并且在我国司法过程中,平等原则也是司法机关不得违反的原则。在某种意义上,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它在立法与司法的间接适用方面也具有普遍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相关法律不违宪的前提下,每一依法进行的行为都间接体现了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

四、私法关系不宜直接适用宪法

然而在饱受争议的齐玉苓案中,许多人认为当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以外的侵犯,没有直接法律依据时,而且被告中有作为事业单位的教育局,法院通过援引宪法作为司法的直接判案依据合乎人情、法理的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对人以及事业单位的控告依然是对私人民事利益的诉求,宪法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不能成为调解私人利益关系的直接依据。

宪法虽然保护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等权利,但这些原则本身是防止“公权力”对受教育权的侵害进行的保护。在具体案例中体现的宪法权利与“宪法规定的”权利不是一回事,这里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不如说是一项国家的义务,梁慧星教授通过对《教育法》条文的分析,也得出被告不可能侵害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在齐玉苓案中,当事人被侵犯的权利不是宪法权利,而是姓名权遭受侵害后损失的民事利益进行追讨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这里的民事权利虽然略有抽象,但事实上是被第三人侵害的债权。

举例而言,甲与演艺公司签订协议,规定如果甲不及时演出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由于乙对甲的其他权利的侵犯,使甲不能正常演出,基于协议,承担了相应责任,受到了民事权益的损失。对于此类案件,可判定由于乙使甲不能履行要约而使甲的债权受到侵犯。以此观之,此案被告通过侵犯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使得其受教育的权利及其带来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失,因此应该通过民事诉讼及相应法律的依据断案,不宜直接援引、适用宪法。

由于我国立宪理念与世界上很多国家不同,宪法中存在大量的直接适用私人关系的条款,由此而反映我国宪法立宪理念上的误区,对宪法到底是用来解决什么问题的本质精神不清楚。宪法对个人权利的规定不如说是对国家义务的规范。而将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把宪法中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款大量用于对抗公民个人,这是对宪法的误用。

五、宪法不能“私法化”的法理依据

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之分。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宪法并不规定公民违法犯罪时如何定罪量刑,不规定私法关系行为的裁判标准,因此宪法不是裁判规则。

我国法院裁判案件时应遵循的裁判规则,是最基本的假言命题,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两部分组成。一个侵权行为若符合构成要件,则法官依法裁判应有的法律效果。宪法的所有条款都不包含法律效果,甚至绝大多数宪法条款仅仅只具有原则性纲领性的宣言性质,甚至不包含构成要件。“依律科刑”,设使宪法这种没有对具体行为违反哪一条宪法法条,同时也没有对违反宪法法条进行具体量刑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机关如何能够确保“司法适用宪法”的过程做到公平公正,量刑合理合法?甚至,在这种没有直接法律细则规定的审判过程本身就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等规定,那么这岂不是陷入了一个违宪悖论?

以结构主义来分析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通过以宪法为基础,各部门法为主要调节社会关系的力量,能够充分发挥部门法的灵活性,也能保障宪法的稳定性,这样通过明显的上下位法分工合作,便于对日常诉讼的直接审理,也可以通过调节各部门法以适应变化较快的社会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并不需要过分的修订宪法直接通过部门法的修订即可实现,更不会因之破坏维持国家机关与公民和谐关系的宪法。通过确保宪法稳定降低国家运行的风险成本,通过下位法的约束降低国家调节社会关系的直接成本,在人类法制的历史上,这种各司其职的制度早已体现出以最低成本获得最高功能的优势。因此宪法不能作为法官判理案件的直接依据。

如果将宪法“私法化”,宪法成为与大多普通法律一般直接调节私法关系,势必会使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产生一定的混乱,使得人们为了利益去“选择”更适合其告诉的“法”,我国司法机关又不存在对宪法的解释权,如此下去既会产生更多的司法机关的越权行为,也会增加法院分析案件,斟酌法条的成本,并且严重影响法制体系与法治中的正义原则。

六、宪法的司法适用不合乎我国现有法治体系及其建设

不同于西方国家,我国独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得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宪法的制定者,同时也是宪法实施的监督者。最高司法机关由全国人大直接产生,受人大监督。如果将宪法作为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直接依据,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对宪法将会有不同程度的理解与运用,无异于向各级法院授予一定的解释宪法的职能。而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利。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是由宪法赋予的,如果给予最高法院或普通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力,那么全国人大的权威性会遭到其下位机构的影响。而在这个过程中,经历多次推倒、修订的宪法的地位将会受到动摇。这种矫枉过正的行为无疑会使民众忽略了宪法的特殊地位,视其与普通法律等同,使历经建国4次大修改的宪法的权威性再度跌落。

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条文多具有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没有对制裁额度的具体规定,法官对宪法的“理解”额度难免过于宽泛。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判例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法官直接将宪法作为审判依据,会使得法院在判刑上享有一定程度上的无限裁量权。换言之,部门法的意义就在于将宪法的原则加以准确的细化,具有一个合乎正义的制裁额度区间,用具体的法律来避免“人治”的激情性与专制色彩。无论如何,不去认真结合我国具体法治建设实践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时代已经过去,我们应当摸着宪法过河。

七、结语

人们往往在面对现有法律体系中出现的问题时,习惯性的去寻找一种适合他们眼中的“朴素正义观”,忽略了更高层次的正义,那便是一个结构与功能交相辉映的宪政——法治体系不容许被某种程度上的实体正义所破坏。在私法领域内出现的法律空白的情况本身就是大陆法系的本质局限性,不可能仅仅通过引用现有的一句口号般的正义原则就能将其填补完整。我们要依据宪法原则,通过完善法律和合适的法律解释来减少这种局限;而不是直接将宪法本身作为私法关系的适用原则,忽略了宪法作为“控权法”对公共权力的监督与限制的本来价值。只有通过符合宪法的方式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合乎宪法精神的方式保护公民权利,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方可确保,民众对宪法权威的信任和信仰方可实现。当宪法的责任主体不泛化至私法主体时,私法的实施才能得到保障,一个以宪法规定及其精神的宪制体系方可建成。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J].民商法论丛,2002,23:342.

[2]刘汉民.论司法假言命题的构建[J].政法学刊,2000(04).

[3]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J].法学家,2001(6).

作者:孙先强

第2篇:浅谈宪法的司法适用

摘 要: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为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框架,它的内容是最宽泛而且抽象的,以致于在涉及到司法适用为具体案例寻找法律依据时会让人敬而远之。规定和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宪法的效力又是以高于其他法律的形式存在的,因此,各部门法对于公民各项权利的详细规定,都是对于其基本内容的延伸和细化,当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出现疏漏或者空白时,宪法理应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宪法不应该仅仅是一种理论式的存在,更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发挥法律规范的真正作用。

关键词:宪政实践;宪法权利;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朱翔宇(1989-),男,汉族,南京工业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一、美、德、日等国的宪政实践

美国宪法的司法适用,可以追溯到1806年,出现了一个众所周知的案例,即美国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①,此案可谓是首开先河,打开了美国宪法适用的先河。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创造性地运用权力和宪法的政治解释这样做,不仅给予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而且在宪法的条款是从概念上明确表示可以而且必须在法律的国家的政治领域中运行。

与美国相比,德国宪法的实施更为彻底、更为明确,这也与德国的历史密切相关。由于德国是两次世界大战的策源国,德国人民饱受专制主义与军国主义之苦,因此德国人民在反思二战的惨痛教训后,要建立一部完美的宪法。在德国具有宪法审查里程碑式意义的著名案例是“西南重组案”②,此案被誉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通过此案德联邦宪法法院阐述了宪法审查的一系列原则:1、它肯定了基本法的最高宪法效力。2、联邦立法和行政机构必须服从于宪法法院的决议。

日本与欧洲和美国宪法的比较,双方的权力与监察和西方宪政国家的特征相比具有较为典型的东方色彩,是传统与现代宪法的组合。日本战败之后在美国的主持下开始了各方面改造的活动③。麦克阿瑟也曾表示“本宪法宣布其条款為最高法规,主权直接握于人民之手。“但事实上它不但与美国人对日本宪法原来的想法符合。而在以后的宪法实施过程中也并未严格遵守此规定。根据宪法解释,法令的合宪审查权不仅为最高法院所有,包括下级法院在内的一切法院都有合宪审查权,这种解释现今已被公众所认可。

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案例,在其他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运用宪法规范为其判决提供依据。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可诉,可诉性的核心意义是通过法律救济程序保护权利人受到侵犯的权利。写到这里就不得不让人们想起曾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玲案。2008年12月24日起,27项司法解释被废止。其中便包括最高法院在齐玉苓案中,作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无疑开辟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例。

三、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说过:“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助无辜者。”④宪法规范有其独有的特性,缺乏可操作性,这是宪法法律规范的自身原因导致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困难。另一个导致宪法司法适用困难的原因则是司法人员的自身的专业素质,在宪法司法适用的过程中,由于宪法规范没有明确区分三要素,其内容就显得宽泛与抽象,这时便需要司法人员对宪法的真正内涵作出解释,但是考虑到当下中国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又不得不对其作出宪法解释的能力打上一个问号。

最后,虽然宪法司法适用的实施具有非常明确的意义,但宪法的司法程序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1、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法”必须被解释为刑法。2、在宪法面前,法院在诉讼行为依法作出同样的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遵从低优先顺序。3、法院认为在某一诉讼行为中,宪法、法律法规等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是,也不可以直接适用宪法。

[ 注释 ]

①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

②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5.

③[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M].董璠舆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8.

④[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 参 考 文 献 ]

[1]崔鹏.浅谈宪法的司法适用[J].华人时刊(中旬刊),2012(5).

[2]尹文博.完善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构想——以美、法、德等国的宪政实践为借鉴[D].中国海洋大学,2006.

[3]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J].法学研究,2005(5).

[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M].董璠舆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

[6]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作者:朱翔宇 赵子恒

第3篇:试论宪法司法适用中的原则与义务

[论文关键词]宪法司法 宪法的间接援引 合宪解释 宪法义务 合宪性推定

[论文摘要]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讨论在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然而,宪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援引以及宪法是否可以司法适用等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可以在司法中适用。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就应该首先诉诸于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就应当诉诸于宪法,而不应当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同时,宪法的司法适用存在适用的主导:一是宪法间接性援引,二是使合宪性解释成为一种宪法义务。

曾经引起法学界轰动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给学界提出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宪法可以司法化吗?“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提法是否妥当?宪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援引?宪法是否可以司法适用?虽然时过境迁,我们并不因此否定它的学术价值。

在我国,宪法被明文规定为法律渊源,但是宪法是否可以进入司法,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等问题始终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有一些学者不认可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不认为宪法可以被司法适用。笔者也不赞成“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但是并不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主张宪法司法适用存在适用的主导:一是宪法间接性援引。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就应该诉诸于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还应当诉诸于宪法,而不应当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二是在适用过程中对宪法、法律进行解释时,自觉地行合宪性解释。将合宪性解释从法律方法转化为宪法义务,无论对宪法进行解释还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合宪性应成为一种解释的主旨,成为一种宪法义务。

一、为什么不能称为“宪法司法化”

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判决中能否直接援引宪法的请示做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援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明确指出审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够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确认了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以被引用,哪些不可以被引用。该文件认可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但是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很多学者认为这两个“批复”是宪法不可以在司法中适用的直接硬性的规定,否定了宪法的适用性。也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批复,前者否认了在刑事判决中的适用性,后者只是回避了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这两个批复在严格意义上并没有否认宪法的可诉性。由此,宪法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的问题一度成为学者们探讨的热点。2008年12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自12月24日起废止2007年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废除此司法解释又成为新一轮关于“宪法司法化”讨论的导火索。[!--empirenews.page--] 对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提法的科学性和可接受度,笔者一直保持一种质疑的态度。“宪法司法化”的说法是2001年原最高院院长黄松有在《人民法院报》的一篇文章中提出的,当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在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在《人民法院报》上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文中认为“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宪法司法化”从此正式出现在法学论著中。这不是一个来自纯粹学者的创造,也不是对国外概念的译介,更不是借用相关理论的跨学科概念。它没有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甚至还没有被学界细细探究后给其一个准确定位就夭折了。它是特殊的,并非是哪一个法学界泰斗式人物的创新,而是由一个实务界人士提出的。在人们还没有将其理论化、甚至还在对它的产生意义和存在价值疑惑时,学术界似乎已经停止了对它的讨论。2008年l2月,最高院发布公告将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予以废止,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夭折。这并非是惋惜,而是暗示着它存在的短暂。[1][2][3]下一页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一些学者将自己的论文题目设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思考”,也有人在文中不加辩驳地提到“齐玉苓案作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甚至有些人在不明所以的状态下,据此开始讨论中国的宪政去向与出路,其实这个案件并不是中国的宪法司法适用的第一个案件。如果说将这个案件作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那么从理论上分析,宪法司法化应包含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既没有违宪审查权,也没有宪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宪法解释,那么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并不能得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结论。虽然我们可以把学者们的这种状态归结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脱节,但是不加调查研究就下结论毕竟不利于理论研究。从国内两个案件——钱缘案和齐玉苓案的案情表述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以上说法的合理性。

或许这个案件被称为第一案更多地是受到了最高院为此案做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影响,毕竟,这是国内第一例由最高院出台相关文件涉及宪法适用的案件,我们不否认它在这方面的积极意义。

二、判决可以间接援用宪法

虽然对于“宪法司法化”的说法并不认同,但是笔者主张司法判决中对宪法的间接性援引。

由于《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废止,意味着“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会再出现,很多学者也认为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的结束。其实这个非学术化的提法经不起学者的考究,迟早会面临被否定的尴尬境地。但是否认“宪法司法化”这个提法,并不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只是否认了法院此类判决——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有效性,没有直接否定姓名权在以后案件中被作为裁判的依据,也没有直接否定以后的民事判决中宪法的可诉性。另外,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判决中能否直接援引宪法的请示做出的答复,只表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并没有否认在其他民事、行政案件中宪法的可适用性。[!--empirenews.page--]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应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指出,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该条的规定看,这是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适用的范围之外。但此处并没有明确指出宪法不能适用,这不是一个禁止性规范,只是在理论上回避了宪法的适用问题,因此理论上可以在制作判决书时援引宪法。在具体的部门法没有规定相关的事项、而宪法中却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这样的案件?答案是肯定的。我们看一则相关案例:北京民族饭店的l6名员工以民族饭店侵犯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为由,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16名工人随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乜我们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规定着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规定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于宪法偏重于原则性、纲领性的规定,人们长期以来并不把宪法看作法,宪法被看作一种政治宣言。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当不对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分阶时,我们说到法律都应该包括宪法。上述案例认为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将宪法置于法律之外,这种观点显然不恰当。宪法应当是诉诸司法适用的法,应该是诉讼的法。

当然,很多学者反对宪法司法化,多是从各种角度论述中国不具备违宪审查的制度背景、时代背景等。因此,这里我们要说明: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判案,并不等同于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把宪法作为裁判的法源;而宪法可诉性的最高标准,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该学者还认为,在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尚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我们现阶段应采用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将宪法作为裁判的法源。张千帆认为,宪法“司法化”可以有两种相关但强弱程度不同的形式。它的“弱形式”就是目前所指的宪法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即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它的“强形式”则更进一步,要求某个独立于议会的机构能够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建立宪政审查体制。所以,大部分学者对于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还是认可的,但是,对宪法作为法源这个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探讨。宪法作为法源,又具体为直接性援用和间接性援引。笔者认可宪法的间接性援引,对于宪法的直接援用,持保留态度。上一页[1][2][3]下一页 从国内的司法实践得知,我国的宪法可以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出现。一是作为原告或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来使用,用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二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用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有宪法依据。三是出现在判决部分,即根据《宪法》相关条款规定做出判决。童之伟区分了法院审理案件时引用宪法条文的两种情况:一是“遵守性援用”(或称“说理性援引”)。二是“适用性援引”。童之伟赞成前者,反对后者,并且他认为对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就属于后者。显然,童之伟的“适用性援引”指的是以上的第三种情况,而“遵守性援用”则应该对应于前两种情况。而王禹认为,宪法在判决书中所起的作用有的是作为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如山西闻喜县粮食贸易公司案。有的是作为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如赵忠祥案、张学英案、宋修林案、乌苏里船案等。有的是明确作为判决依据的,如齐玉苓案、钱缘案o[I]5我们所谓的“宪法司法化”仅仅指的是王禹归结中的第三种情况——判决中直接援引,是童之伟指出的“适用性援引”。反对“宪法司法化”就是反对宪法的直接援引,而对于宪法的间接性援引——也就是“说理性援引”,笔者认为具有可行性。[!--empirenews.page--]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一种纲领性文件,提供的是一种原则性的指引,并不是为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依据。有各种具体的部门法为案件的判决提供具体判决依据,宪法只需要提供原则性的指引,不需要面面俱到。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宪法的权威,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既然是所有法的上位法,那么只要它属于法就可以在司法中适用。在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可以诉诸于部门法的时候,就应该诉诸于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应诉诸于宪法,而不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而且,此处宪法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作为原告或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否认对方的权利或者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万不得已才将宪法条文直接引用在判决部分。

三、合宪性解释成为宪法义务

合宪性解释系指司法过程中,当法律规范依字义及脉络关系产生多种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合宪性解释适应了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宪法解释传统,通过实施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代要求。合宪性解释虽然在英美传统中发扬,却是源于大陆法系。合宪性解释最初只是在宪法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只是传统的体系解释方法。国内对于合宪性解释大体是遵循了大陆法系,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之一。例如,梁慧星教授在自己的《裁判的方法》一书中提出四个类型——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的类型涵盖了合宪性解释。在黄茂荣教授那里,合宪性因素也只是与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并列的诸种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而已。

我们认为仅仅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方法并不、合适,如果是法律方法的一种,那么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应用就是一种自发的、有选择性的运用,并非衡量每一个案件时都可以用到。但是当上升为一种宪法的义务,这种解释就成为一种自觉的运用,可以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每一个案件中。尽可能维护以宪法为基础规范建立起来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因做出“违宪”判断与决定而引发法律秩序的紊乱,从而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做好铺垫,推进宪政的发展。

我国的法官并非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法官进行宪法解释为体制所不容。但是法官在判断个案的过程中应该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合宪性解释。张翔提出,合宪性解释应该由法律方法向宪法义务转化,部门法学者应该主动而自觉地做合宪性解释。现实裁判中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宪法案件”:一是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这种宪法案件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和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是“真正的宪法案件”。二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在普通的法律案件审理中;法官负有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这种案件本质上是普通法律案件,但其中纳入了宪法的考量,可以说是另一种宪法案件,是“非真正的宪法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宪法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并非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解释,而是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将宪法的精神纳入普通法律的规范体系。[!--empirenews.page--] 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很艺术地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例如,根据《宪法》XX条和《某某法》XX条,分析只针对某某法,而且即使存在只依据宪法条文的情况,其随后的分析多是对事实进行分析阐述。这样既符合我国法官对宪法不具有解释权的基本情况,又合理地响应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避免了宪法成为“闲法”。这里实际上并没有运用到法律方法,如果就广义上的法律方法而言,只是法律发现而已。对于我国宪法解释的特殊性及其权限的专属性而言,我们的法官在判决中的方法,从理论上更应该称为中国宪法方法论中的合宪性推定。

第4篇: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其次,有人认为宪法监督不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其实是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关唯权力机关一家,但宪法的监督主体却具有多样性。宪法监督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是对抽象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对具体的违宪个案进行裁判。两者互为补充,共同成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宪法的权威。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就是宪法诉讼呢?在我国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它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宪法诉讼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在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诉讼则包含了违宪审查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两个方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二、宪法长期没有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原因。

1、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1955年最高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一个批复,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科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引用。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能进入法院的具体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1955年的批复并不能排除在判决中引用宪法的可能,在刑事判决中不引用宪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但不能扩大为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中一概不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对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法院因此剥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没有道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本无权中止宪法的执行力。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决定“司”哪些法,不“司”哪些法。[1]

2、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其

一、宪法的章程化的观念。人们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的章程。章程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而宪法作为一种法,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把宪法看成章程就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的司法适用。其

二、宪法的纲领化的观念。纲领是现在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将来才能实现的目标、完成的任务及其行动的步骤。也就是说人们没有把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看成是法定权利,而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焦洪昌教授说过:“平等最初只是一个法律观念,后来随着社会进步,被人们看成法律原则,再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平等只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时,才能得到司法救济。”[2]笔者认为像平等权这样的宪法权利还处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阶段上,不能被司法保护也是意料中的事。其

三、宪法的政治化的观念。人们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似乎凡是宪法问题都是政治问题。在学术研究中也把宪法学搞成了政治学。除了一个徒有虚名的“根本大法”的概念外,宪法几乎丧失了作为法应有的其它特征。因此,解决宪法问题只能通过政治斗争,而不是司法过程。[3]总之,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强。新中国的成立,虽然理论上说为建立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实践中诸多原因造成了公民宪法意识不强。人们逐步形成宪法不是法,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以至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4]

三、宪法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必要性。

1、宪法的司法适用是

第5篇: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存在着自身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也不例外。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最能反映英国的宪政制度特点的基本原则就是议会主权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产生议会主权原则是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议会制度的国家,有议会之母之称,创建于13世纪,迄今有700多年的历史。最早的议会只是国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战争的经费,才召集各阶层人士参加会议,这也成为了一种惯例。17世纪以前,英国没有议会主权的概念,议会立法在当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渊源中,并不占据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认可习惯法及自然规则超越议会立法,在议会立法与上述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议会立法往往被宣告无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议会在国王的斗争中取胜,法庭也与其站到了一起,进而确定了议会的主权地位。1689年《权利法案》其中规定:非经议会同意,国王无权停止法律的实施,无权废除法律,无权征税,无权在平时征募或维持常备军,并规定维护议员及议会的选举权利、议会议事自由及免责原则等。议会政治上的主权地位由此确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转而服从于议会至上的权利。因此,议会是至上的立法渊源和法律意志必须被遵守的说法就成为了英国宪法的法律基石。

经典论述对于英国议会主权的定义和描述性说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过于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为女人和把女人变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这句话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特点。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戴雪对议会主权特征做了最精准的描述,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利,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由此可见,戴雪认为只有议会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无任何力量可以与之相抗争。

新发展随着垄断经济带增强,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加之欧盟法的引入,无论戴雪的学说本身,还是英国议会的权限,都经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但是都未曾根本动摇议会主权的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后,其经济的发展变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国家与垄断的融合。于是,西方国家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硝烟四起的战争,纷纷开始强化本国的国家机器。这样,原来以议会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杂而显得缓慢,反而不如以内阁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那样反映灵敏。但是很多学者认为,虽然议会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议会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权时代也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议会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国议会批准加入《欧洲共同体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以来,议会主权原则就受到了来自欧共体法效力的冲击。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承认了欧共体法对于议会立法的优先性。根据《欧洲共同体法案》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共体的条约及共同体立法在英国的直接适用的效力;第4款给予共同体法以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地位,国内法应作符合共同体法的解释及从属于共同体法的效力。根据该法,议会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宪法性权威。但是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我们的议会,无论什么时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我们的议会有意通过一项法律,来与该条约或其中的任何条款脱离关系,或有意进行与此相抵触的立法,那么,我将会认为,遵从议会制定法便是我们法庭的职责。由此可见欧共体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原则。

因为议会主权原则在这四个原则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讲的比较详细,接下来三个原则会讲的相对简单点。

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义。戴雪认为,他有三层含义,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戴雪对英国法治模式的诠释,是基于英国宪法或宪政的传统,大体上体现了20世纪之前的宪政制度的实际,其重视法治的观点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个人权利的重要理论。

分权原则相对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英国并非是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英国宪法仍然大致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共同特征,即权利分立。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1911年《议会法》生效前,上下两院拥有大致相当的立法权,任何法案须经两院通过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为立法主体,上院的立法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生任职。但是,在理论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又是内阁大臣,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责任内阁制在英国内阁是政府的代名词。英国式责任内阁制的发源地。所谓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第6篇: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理解

引言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二、基本人权原则

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 总结

人民群众遵守和维护宪法,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基础。保障宪法实施,不仅要依靠党和国家机关,还要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彭真同志曾指出:“十亿人民养成人人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观点和习惯,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行为进行斗争,这是一个伟大的力量。”要发挥人民群众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当务之急是要进一步加强以宪法为中心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让人民群众学习和掌握宪法,了解宪法的内容,理解宪法实施的意义,增强宪法观念,自觉地遵守和执行宪法。同时,要让人民群众懂得保障宪法实施是每一个公民神圣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学会运用宪法,以宪法为武器,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现象和行为作斗争,使人民群众成为捍卫宪法的坚不可摧的钢铁长城。

第7篇: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第一章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 __________法学______________专业毕业设计( 论文)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 目: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名: 彭军

号:

1544001201358

专 业: 法 学

入 学 时 间:

2015年春

指导教师及职称:

于自强 副教授

所 在 电 大:

韶关市广播电视大学

2017年 3 月 23 日

第一章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目录

摘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法律原则客观存在于法律中 ......................... 3 1 .1各学派有关法律原则的观点 .......................... 3 1. 2法律原则的客观性与必然性 .......................... 5 第二章、法律原则的效力与适用 ............................. 9 2.1从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来看法律原则的效力 ........... 9 2.2从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来看法律原则的适用 .......... 10 第三章、法律原则适用的局限性问题 ........................ 13 3. 1法律原则局限性的表现 ............................. 13 3. 2法律原则局限性的解决之道 ......................... 14 结语: ................................................. 16 参考文献(Reference) .................................. 17

第一章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作为法学领域内的一个基本问题,有关于此的讨论从未停息。各个学派之间与之相关的理论也大相径庭。在哲学的观点中,任何事物都有其起源、发展以及消亡的过程。因此本文将从法律原则的起源出发,通过揭示其内在本质,描述其外在特征,以及展示其现实作用,来对法律原则作出新的阐述,以期对现代中国的法制事业有所补益。

关键词:法律原则 道德 法律价值 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法律原则客观存在于法律中

(一)各学派有关法律原则的观点

“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1】以上所谓的法应当是如同自然科学中自然规律;如同道家学说中“道”那样的存在。在这个层面上来说,万物有其法并不是偏颇之见。从这个角度出发,与现代文明生活休戚相关的法律同样也有它的法,既所谓“法亦有其法”。而这种法律中的法律,用现代法学语言来说就是我们熟知的:法律原则。

二十世纪中叶英国法学家哈特发表的《法律概念》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进而掀起一波讨论法律原则的高潮。

关于法律原则是否存在,不同的法学流派有着完全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说的如实证主义法学,在其代表人物哈特看来“法律是由两类规则构成。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者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可以做或者允许做某种行为。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因为他们规定人们可以通过一些方式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者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他们的作用范围或者控制他们的运作”【2】哈特认为第二性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这三者中承认规则最为重要,它的意义在于检验其他规则是否属于某一法律体系的标准1。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第一性规则涉及与物质本身运动或者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性规则提供了不仅引起物质本身运动或变化,而且引起物质与物质之间的运动或者变化。因为在物质世界当中任何物质都不可能处于完全独立的状态,因此当其产生变化时总会引 1此处观点,为哈特提出的与法律规则有关的最初论点。并不包含其在与德沃金等学者论战后所改变的观点。

第一章

起其他物质的变化,所谓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第二性规则就是涉及这种因果联系的规则。它用来处理第一性规则缘何产生,第一性规则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第一性规则日后的变化等问题。总的来说,实证主义法律认为法律只有规则,并不存在所谓法律中的法律这种东西。所谓的法律原则只不过是某些法学家主观想象出来的与道德牵扯不清的伪法律的东西。

在哈特提出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论断后,以德沃金为主的自然法学派拥护者们立刻对这一论断作出了批判,他们认为:“一套有效的法律规则穷尽了‘法律’,因此当这样的规则无法明确涵盖某个案件,该案件就无法通过‘适用法律’来解决了,必有某些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而这些发挥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必然要按照某种不属于法律规则中的东西来对案件进行裁判”,【3】而这种不属于法律规则的东西,就是所谓的法律原则。不仅如此,由于“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坚实、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永远无法实现其目标。”“法治是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4】因此它必须遵守自身的内在道德,或者说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因为只有法本身是正当的,那么根据它做出的行为才可能是正当的。例如:不溯及既往,法律的可实现性等。这种正当性要求显然已经超越了哈特所提出的第二性规则的范畴。

后来德沃金在《规则模式》2一文中对哈特的观点进行了批判,提出完整性法律,即法律是由规则、原则、政策构成,最后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后记中亦承认了法律原则。

此外,德国学者R.Alexy,他不仅对德沃金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2后收录于《认真对待权利》

第一章

检讨和修正。更难能可贵的是将规则与原则结构上的区别用于对基本权利理论的研究上,建构起其自身的基本权利理论。这表明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并非是法学研究者的无病呻吟和闭门造车,对法律实践也能够做出一定的贡献。【5】总之自然法学认为,法律除了规则外,还有一些规则中的规则,虽然他们看不见,但是却实实在在存在并影响和操纵着法律规则。这种规则中的规则,就是法律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原则应当包涵两个方面:其一,由外在道德所衍生出来的法律原则,它源自于人类追求美好事物的天性,例如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原则;以及由法律内在道德所衍生出来的法律原则,它源自于接受法律调整的人们对于法律本身正当性的要求,例如法不溯及既往。

(二)法律原则的客观性与必然性

无论是法律的正当性,还是蕴涵于法律中人类追求美好事物的天性,归根结底其实是来源人类社会意识中的良知或者说人性中光辉的一面3。因为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它的出现是由部分人制定,它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更多人4,为了能实现这种以小控大的目的,法律必然要符合大众意识的认可。这种大众意识的认可必然是符合这种大众意识中人性光辉的一面。而这种大众意识的认可具现成文字或者学说后以精炼的法学语言进行表述就是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原则。

笔者认为法律原则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发展的必然产物。

首先我们从法律的价值或者说法律的外在道德出发,来论述法律原则存在的客观性与必然性。

任何物质世界存在的东西都有其自身存在的作用和价值5,所谓没有无价值的东西,只有我们尚未发现其价值的东西。同样法律的存在当然有其自身的价值,各个法学流派对法律价值的论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却有很多共通之处:比如法律对秩序的维护作用,法律对自由 3虽然法制的基础之一是来源于人类的不信任,但是法律的出现却正是因为人类渴望克服这种不信任而努力的结果。法律的产生或许有一部分是因为恶,但它产生的根本点却是人类对善的渴望。

45接受法律调整的人相对于法律的制定者,往往是处于绝大多数地位。 本文中价值皆为哲学范畴的价值。

第一章

的确认和保障,法律对效率的促进作用,法律对正义的伸张作用以及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作用。由此不难看出,法律无论其在实践中所追求的东西有多么细化,但是总的来说,法律应当是一种正面的东西,它追求正义,维护公平,保障自由,保护权利,无论哪种学派的观点都不会否认也不能否认这些。同样由这些价值所派生出来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自然法律原则当然也是不能否认的。然而实证主义法学却坚决反对自然法学所提出的这些法律原则,实证主义法学认为这种所谓的法律原则实际上是一种道德原则,它们与法律无关,不论公平也好正义也罢,这些都不是法律应当管辖的东西因为“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而法律的好坏又是另外一回事”。【6】他们认为法律应该是与道德分离的,而那些与道德关系密切的法律原则自然应当排除在法律之外。简而言之就是所谓的法律原则其实是道德原则,它与法律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所谓的法律原则只不过是一些法学家根据自身的道德准则所臆想出来的东西罢了。今天我在这里并不会去论述有关法律与道德是否分离这一命题,因为这与本文的目的没有太大关联,笔者要阐述的是法律原则的产生并不是由道德原则而演化的,虽然不少法律原则,特别是一些自然法原则看上去与道德原则相似甚至一致,然而这只是一种表象。在笔者看来法学史上有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命题实际上只有一个,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分离。在围绕这个命题的论战中,双方都企图通过论证一方是否包涵另一方而证明自己的观点,在我看来这种论点太过狭隘,并没有真正面对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关系,特别是在论战后期论战双方已经不单是以法学理论为辩论的手段,更多的是运用逻辑学或者是单纯的辩论手段来相互攻讦。在笔者看来法律与道德其实是一种并列的关系,他们之所以会有相似之处,那是因为他们有一个共同的“母亲”——人性。“(1)人的脆弱性,‘人们既偶然地会进行肉体攻击,又一般地容易遭受到肉体攻击’,所以必须有限制暴力杀人等方面的克制;(2)大体的平等,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强大到不需要合作而长时间的统治别人的地步;(3)有限的利他主义,人并非恶魔但也绝非天使,所以人不可能绝对自私自利,也不可能毫不利己;(4)资源的有限性,所以需要确立产权,更需要有分工和交换的权利义务规则;(5)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每个人在服从规则时往往首先考虑的是眼前利益,之所以需要制裁,是为了确保那些自愿服从的人不至于牺牲给那些不服从的人”【7】因为人类肉体上的脆弱,因此人们渴望和平;因为人类个体之间力量差异不大,因此人们渴望平等;因为人类既有本能的丑恶又有理性的光辉,因此人们才能够接受约束;因为人类所得到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人们才能接受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义务;因为人类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因此人们需要受到规则的约束,但同时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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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自己认可的规则的约束。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道德规则它们的产生都是由于自然赋予人类的天性所决定的,它们就好像是一对孪生兄弟,虽然相似,但却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个体。而这些规则在抽象到一定层次时,原则便产生,由于他们都是经过了抽象之抽象而形成的东西,因此当他们表述出来后自然会接近他们的“母亲”——人性,正是由于这种同源的“近亲关系”,所以他们会给人一种错觉,这似乎是同一种东西。因此无论是法律原则也好,还是道德原则也罢,他们其实都是由自然赋予人类的天性所决定的,而并非是谁决定谁的关系。因此法律原则的存在实际上是自然规律作用于人类社会的结果。它的存在是客观的,也是必然的。

其次让我们再从法律的内在道德出发,法律的自身规律同样也决定了法律原则存在的必然性与客观性。

谈到的内在道德,或者说法律的内在规律,我们不得不想到西方著名法学家朗·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的第二章中,富勒设想了一个君王Rex的寓言(allegory)。Rex荣登王位,充满改革创业之激情。他厌倦法律中审判程序繁琐、法治话语陈旧、正义昂贵、法官邋遢、草率甚至腐败等状况,一心想充当“伟大的立法者”(great lawgiver)。他的改革首先是彻底废除所有现存法律,另起炉灶,立新法典,但这显然超越其能力限度;于是他退而求其次,充当解决臣民纠纷的法官,但他的数百个判决毫无规律,结果带来更大混乱;他不得不退避三舍,先学习归纳法和相关知识,然后草拟一份文件,再次宣布这就是新立的法,但其内容只有官方才秘密知道,结果臣民们很不满意,因为他们不知道审判所依据的规则为何;Rex由此得出生命中的一个教训:“以后见之明来裁决事务,要比试图预见和控制未来容易得多” ,所以他再让一步,宣布每年开始裁决前一年的案件,这样他就可以为臣民给出理由。可是臣民需要的是事先公开的规则,这样他们才能安排自己的生活;他只得公开新法典的内容,可惜臣民发现法典用语含混,根本无法把握其意思;等他找来专家厘清法典中的语言混乱后,臣民又抱怨其中规定充满内在矛盾;Rex不得不继续让步,但他觉得自己尊严受损,所以决定反戈一击。他在消除法典规定的矛盾的同时,又规定了严酷的法条,比如在国王面前咳嗽、摔倒都要判十年监禁。这显然是臣民们不可能做到的事情,结果法典根本无法施行;此外,Rex对法律反复无常的修改还让臣民再也没有稳定生活下去的信心,所以自此以后,Rex 再也没有改动法律,但臣民发现了一个更严重的后果,那就是他自己充任法官所作的各种的判决与法典规定毫不一致,还不如不要那个法律。在怨声载道之中,在自己的事业没有完成的时候,心力憔悴的Rex突然去世。

富勒借助Rex的寓言阐明了这位充满想象的君王黯然失败的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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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主要因素,从而强调和论述一个法制走向成功的八大要件,也就是富勒所称的使法治成为可能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

本文之所以花费大量篇幅来阐述君王REX的寓言是因为在寓言中我们完全可以不拘泥于汉语对于“道德”一词的限定,比如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原则”。因为君王REX与其说是因为没有遵守法律道德的约束而导致失败,不如说是因为君王REX没有遵守法律的自身的规则即法律原则而导致的失败。

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法律的价值(外在道德)出发,还是从法律自身的规则(内在道德)出发,法律原则的存在都是具有客观性与必然性的,法律原则不仅仅是法律实现其目的所必须具备的,同样也是法律自身规律所要求的。

第三章

二、法律原则的效力与适用

(一)从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来看法律原则的效力

1.法律原则与规则在形式上的区别

在德沃金看来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原则存在着“分量”,可以既此又彼的方式适用。所以在逻辑结构上,法律原则不似法律规则那样有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及明确的法律后果,法律原则一般并不预设具体的假定条件和明确的法律后果,更不设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只是对行为及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为行为和裁判指示一个大概的方向,从而需要它的适用者在具体个案中依自身对于事物或者行为的价值判断进行法益衡量予以适用。如果说法律规则的效力是立法者赋予的,那么法律原则的效力则是使用者给予的。因此,阿列克西正确地将原则称之为“尽力实现之诫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满足。”然而,如果不想让使用者的价值判断、法益衡量坠入“法感情”,成为使用者个人的恣意擅断,就必须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一套符合事实的、他人可以理解的、便于事后审查的方法,以保证法律原则之适用仍为法律适用之品格,而不是使用者操纵法律之工具。

2.法律原则与规则在内容上的区别

原则在汉语词典中的表述是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中抽象出来的看待问题、处理问题的准则,它们的表述往往非常的简单并且极具概括性,因此从内容上看,法律原则所规定的似乎是大而无物的概念性内容,所以不存在实践意义或者说很难运用到实践当中。但事实却并非如此,例如当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和日本战犯在被起诉时,出现了一些被告人以执行国家法律或元首命令为军人的天职,从而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辩护。其中最著名的便是“纳粹告密案”,案件中,妻子因为有了外遇,而想谋害丈夫,因此利用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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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辱骂元首要被处死”这一规定,使得其丈夫受到法西斯政府的迫害,希特勒倒台后,这位妻子被起诉,她为自己辩解说她只是在遵守法律而已。这种辩护在当时盛行实证主义法学的德国理论上是成立的,因为“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而法律的好坏又是另外一回事”。但是这违反了公平正义这一法律基本的价值取向,因此,法庭依然判处告密的妻子有罪 。不止如此,在上个世纪美国所发生的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墨一案中,遗嘱继承人帕尔墨在杀害了被继承人(自己的祖父),但是如果按照纽约州《遗嘱法》的一般规定,似乎即使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除了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之外,仍然享有继承权。但是法院认为:“在‘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得伤害他人’的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同样,继承遗产的条文也依赖‘不得有过错’的原则。因此,法律包括了原则,违反了原则当然是违反了法律。 ”此案法院最终判决帕尔墨被剥夺继承权,并因此得出了一条继承法法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得伤害被继承人及其近亲属,否则将被剥夺继承权。”还有发生在近几年的“中国泸州遗赠案”针对受赠人身份系属不正当的“二奶”(第三者)关系,法院否定了其遗嘱的效力,而判决由死者妻子法定继承其遗产,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在个案中的体现。以上案例分别发生在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以及社会主义国家当中,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原则都是具有实践效力的,不但如此他们还具有法律规则所不及的法律效力。这表明,法律原则的研究并非是法律学者们主观想象,闭门造车的产物,而是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理论方针。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原则的效力显著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原则的效力普遍体现在一切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我们无法在具体的条文中找到它,但它却无时不刻的影响着我们对具体法律条文的应用;其二是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或者错误时,法律原则以补漏或者纠错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其三是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二)从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来看法律原则的适用

1.法律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无论法律原则多么好,但如果它并不是必要的,那么继续研究它将会毫无价值。但是我国的法律实践告诉我们,法律原则对于一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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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来说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律规则是具体的行为准则,它由明确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组成。我们力图凭借精密的立法技术手段,制定最明确的法律使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行为具有善良的可预期性。但是法律的制定归根结底是立法者对社会运作规律的良性总结和预期规范,从大陆法系立法技术的视角观察,所谓的法律规则实际上是立法者结合典型的社会生活关系类型对法律原则进行具体化、类型化以后形成的产物。出于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虽然在立法时会有前瞻性的考虑,但实践上却往往具有滞后性,而这种滞后性通常会导致无法可依或者依法不公的现象。法律规则的滞后性往往会在很多新时期或很多新生事物上出现,这种滞后性往往在社会转型期或者高速发展的阶段表现的尤为明显。而法律原则由于具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使得它能在规则穷尽时,以及规则由于面对新的现象发生个案不公时继续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2.法律原则适用的特点

要了解一样东西,把握它的特点无疑是最好的方法,接下来让我们看看与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在适用上有哪些特点。“与(法律)规则不同,(法律)原则并非以‘全是或者全否’的方式使用于具体案件。相反,它们有一定的分量或者效力范围,在复杂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对它们进行权衡。这反过来意味着,原则既有事实维度,又有无法化约的价值维度。”【8】不同于规则有明确的假定条件、适用范围,原则的界限始终无法自始确定,因此原则的适用也极为广泛,可以说贯穿与司法实践的各个角落,所以其彼此之间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此法官在个案中必须一再面对确定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一旦冲突发生,或者一种原则必须向另一种原则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因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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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要性,来从事法益衡量。这在有关宪法基本权的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由于缺乏一种由法益或法价值所构成的确定的阶层秩序,我们无法如读图表一般读出结论,因此,法益衡量并非如数学计算一样,可得测量,而总是一种取决于当下情况的评价行为。如前所述,这里最为重要的仍然是将已有案例分析、整理、归类,建立类型,作为其他正待处理案件的比较基础。当所积案例越多,建立的类型越细密完备,则法益衡量的评价结果确定性越大,法律适用越安定和公平。于此,再次显出理论参与实践的重要性。而当这种法益衡量的结果使得最终适用的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相冲突时,原则还有可能冲破具体的规则,排斥规则的适用。

由此可见与法律规则的适用相比较,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于法律运作的全过程。法律规则的适用只发生在将规则个别化场合——司法与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拘泥于此,而是存在于整个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包过立法,司法,执法;甚至还包过学术界有关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溯及既往等。二是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一个量的问题,既如德沃金所说,法律原则既有事实维度,又有某种价值维度,因此当两个法律原则相碰撞时,可以将这两个法律原则不同程度的适用,而不是如规则那般相互排斥。三是法律原则的适用可以排斥规则的适用,这是用于法律原则与个案相连接产生于法的精神不一致的结果,既发生在个案不公的时候。

3.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

由于法律原则的适用,特别是司法适用可能存在弊端,比如说司法者很可能在案件中以法律原则为借口,任意轻重,出入人罪。因此,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首先,只能适用法律原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非法律原则6。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独立的规则和原则体系,如果适用非法律的原则将破坏法律本身的存在【9】。这将使得法律无法有效的对社会进行调整,从而不利于法律的目的的实现。其次,法律规则的优先适用。既当有规则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规则,而只有在没有规则或者规则不明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法律原则的抽象性程度要高于规则,因此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原则,不仅会导致法官凭喜好“出入人罪”,而且是对立法的藐视和对立法成果的浪费。再次,严格说明理由。在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时,特别是在排斥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时,法律 6关于三者的区别,并不是学理上的区别,而是单纯的以其是否被一国成文法典所收录为标准,因为法律原则通常是需要适用到审判当中的。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因此在审判中如果要适用法律原则,那么该原则必须被法典所囊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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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有充分说明理由的义务。因为在一条法律规则的背后通常蕴含着两个法律原则的支持,既保持法律稳定性原则,和该规则所联系的自然法律原则。所以充分说明理由应当满足两个要求,适用的新原则既要强于原规则相联系的法律原则,又要强于保持法律稳定性原则。

在审判过程中,用适用法律原则时,法官将概括条款予以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因此,法官必须将其具体化过程中所考虑的诸因素在判决理由中充分表明。 在法律原则的具体化问题上,最大的问题显然是如何保证法官的价值判断符合某种客观秩序与公平正义原则,而不致流于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使法官负充分说理义务无疑是重要的,但更关键的是将依法律原则而具体化的个别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加以归类,建立类型,以期作为其他正待处理案例之比较基础。“法院裁判的事件愈多,提供比较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作出确实可靠的裁判之机会也随之增加,而残留的——必须作不那么确定的裁判之——判断空间也将随之缩小。”【10】如此,方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原则适用的客观性和统一性。7

三、法律原则的局限性问题 (一)法律原则局限性的表现 1.法律原则过于抽象

法律原则具有普遍性或者说一般性,因为法律原则是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抽象而来,是规则中的规则,它舍弃了具体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法律关系的一般共性。法律原则一般只对法律规范进行原则上的指引和调节,而不能直接对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举个简单的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在进行贸易时必须具体的运用合同法相关规则来签订合同,而不能光喊着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口号而忽视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正是因为法律原则的这种“过分”的一般性使得法律原则体现法的正义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一是法律原则的普遍性的消极作用,使法律原则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原则,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说到这里笔者不得不再次提到“中国泸州遗赠案”,首先,在法律上,并没有“第三者”这个特殊的身份。在继承案件中,只有被继承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所谓的“第三者”这一身份,并不是法官需要考虑的问题。其次,在案件中,死者之所以要把遗产交给第三者, 7王泽鉴教授曾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案例进行归类,建立类型,并指出,就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具体化、类型化这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律使用者以自己的主观因素对法律的侵害,保障法的稳定与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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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为在死者生前的一段时间,一直是与该第三者一起生活,特别是在死者卧病期间,该第三者尽到了一个妻子的义务,尽心尽力的照顾死者直至其逝世。最后,更重要的是,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等于否认了死者对于其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侵害了死者的财产权,同时由于原遗嘱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合法有效遗嘱,法院的判决同样是对法律威严性和稳定性的一种破坏;二是法律原则的正义价值是非常重要的基本价值,法律原则应体现正义。但在法律实践中,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律原则不可能达到绝对正义或纯粹正义,严格依据法律原则不一定完全反映正义。三是由于多方面因素,法律原则也存在有瑕疵之处、不完善之处。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可能完全体现正义。 2.法律原则过于稳定

法律原则具有确定性,因为法律原则既然要作用于实践,那么就必须是有明确的表述以及内涵的东西,这样才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然而这种确定性却不可避免的使得法律原则往往滞后于实际情况,而同时由于法律原则自身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和普遍性,使得这种滞后性非常的严重,往往只有在社会基础发生极大的改变时法律原则才会有所改变。譬如平等自由的原则,正是在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变迁时才产生的,而它直到数百年后的今天仍然没有改变。因此法律原则的运用具有局限性。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规则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对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原则本身对各种社会关系共性规定的滞后与模糊,导致法律原则本身的确定性对变化着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一一对应,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之间适用的矛盾。 3.法律原则在不同部门法之间适用的局限性

首先,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有着不同的法律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必须先就具体案件适用哪个部门法作出判定,然后再考虑是否适用该部门法规则,当规则穷尽或者不公时,再考虑是否适用该部门法的法律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是一个十分繁琐和复杂的过程,往往会导致案件审判效率低下,极大的浪费国家的法律资源。其次,就同一法律原则而言,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地位也是不同的。比如就保持法律稳定原则而言,其在刑法中的地位要高于其在民法中的地位。而这其中的判断,往往是需要法官个人来完成,这种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往往因人而异,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此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很难做到绝对的公平公正。

(二)法律原则局限性的解决之道 法律原则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大多数情况下更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以及法律学者们的理论创新来弥补和克服。忠于宪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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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当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然而在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扬的今天,社会效果往往更加被大众媒体所关注,舆论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但如果片面追求社会效果,滥用法律原则,以原则来冲破规则的束缚,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或者使得结果合理但不合法。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在注重社会效果的同时以法律效果为前提,因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源于社会规范,但又严于其他社会规范;严肃执法是法律的本质要求,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权威的调整,他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表现之一,不注意法律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前,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审判工作如果片面追求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适用法律如果不注重法律效果,往往就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我们应当自觉地把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

那么一个新的问题出现了,学者们应该怎么去做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并没有具体的答案,但是却有一个大概的想法:道家有云 “天下皆知美之为美,斯恶已。皆知善之为善,斯不善已。故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较,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後相随。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11】又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12】,无论是不言之教,还是道法自然用马克思主义哲学表述出来就是尊重规律,同样我们如果想要更好的去运用法律原则,克服它的局限性那么我们就必须去了解它的规律。至于法律原则内在规律的研究并不是本文能够完成的任务,它应当是整个法学界共同的目标。

结语

结语

法律原则是现代法律的必然产物,它是法律自身规律的要求,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和尊重法律原则,并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原则的内容,推进法学理论的创新与发展,还应当以科学的方法应用到法律实践当中去,从而为推动中国当代社会的法制进程添砖加瓦,更好地执行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从而从整体上推进中国的法制建设水平。2011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报告指出: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13】这表明,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然而,在喜悦的同时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形成并不代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初步形成,中国的法制道路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因此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理论是中国法制走向完善的必须之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起步较晚,在早期主要是借鉴苏联的法律理论,改革开放后,日本,德国等西方大陆国家法律理论也被广泛借鉴到中国本土法律理论当中。发展到21世纪,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然而在理论界,尤其是法律的基本理论方面,国内的主流思想仍然是以苏联、日本、德国等法律理论为根本,并没有太多本质上的突破。尤其是在法律原则方面,基本上是继承了西方和前苏联法学界的相关理论。世界上唯一一个社会主义大国却全盘适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原则,对此不得不说这是一种遗憾。笔者希望国内学者能够更多的投入到法律基本理论研究当中去,以基本理论的突破带动整个国内法学的突破。

结语

参考文献(Reference)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严复译,2009年版,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第1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1996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82-83页。

【3】[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2006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第115-116页。

【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2005年版, 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3页。

【5】陈显武,《论法学上规则与原则的区分—由非单调逻辑之观点出发》,《台大法学论丛》,第34卷第1期:第23页。

【6】[英]约翰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2002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08页。

【7】[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2002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90-193页。

【8】[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2006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第43-47页。

【9】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4页。

【10】庞凌,论文《法律原则适用的方法及其限制》,2004年。 【11】老子,《道德经》,2009年版,华夏出版社,2009年:第1页。

【12】老子,《道德经》,2009年版,华夏出版社,2009年:第12页。

【13】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1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第8篇: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

【内容摘要】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其不但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审判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然而从我国行政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运用并不像民法基本原则运用那样清晰明了并广泛适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学理上的不统一性和适用时缺少法律依据性使得地方法官难以正大光明的适用,但可喜的是近十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开始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来审判案件,法官们在适用基本原则时也从遮遮掩掩的“犹抱琵琶全遮面”开始变得坦坦荡荡、游刃有余。本文从近十几年来的行政司法案例入手,分析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现状,并对我国目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提出以及给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行政法基本原则 司法适用 行政诉讼 案例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正当性

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将近两年多了,但若从1990年10月1日的《行政诉讼法》算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时间。这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不断的深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不断的发展才在今年孕育出新的《行政诉讼法》,新行政诉讼法虽然仍是毛病多多问题多多,但其对之前行政诉讼制度的改进,对我国行政制度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进步意义,这些都是十几年来行政司法不断实践的结果,其中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就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和关注点,且不断加强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中的直接运用也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既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那就必须对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正当性进行分析,这也是本文探讨的理论前提,只有明确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具有正当性,其适用的建构才有意义。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之法理正当性

从法理的视角看,任何一个法都有三要素,即原则,规则和概念。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法律在个别化过程中所存在的一般性指示或者说一般性法律思想。这说明原则应该是一种标准和规范,具有指导作用,其下位的规则必须以该准则作为制定的依据,由此可见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该是行政法体系中最高层次的、具有统领全局的基础性准则,应是整个行政法的精神和灵魂。因而,作为具有最高地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在司法中的适用就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其次,法律原则要借助司法活动而具体化。基本原则作为纲领性原则具有较大的弹性和兼容性,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以规范性文字固定下来的具体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其具有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与滞后性是成文法不可忽视的局限,因而运用基本原则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也显得尤为必要。这一理论在所有部门法中的将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具有普适性,如民法基本原则中“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1 [4]

[3][2]

[1]

的例外情况之一就是为了克服具体法条所带来的缺陷。

(二)行政法本身的特殊要求基本原则在司法中适用

作为隶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判例数年来一直不属于中国正式的法律渊源,相比起中国,德国和法国的大陆法系特征更为明显,但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现象是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德国和法国在行政法领域都是以判例法为主,甚至在法国现今主要的行政法原则和规则都是过去几十年几百年在司法实践沉淀下来的经验,判例在行政法律领域已成为法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其正是靠着法院的行政判例来构建其行政法大厦的。这些都表明行政法适用成文法本身比其他法律更具有局限性,因为行政法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最大的特点就是无统一的行政法典,这是由于行政事项复杂多变决定,而其法律关系复杂多变,价值利益选择冲突远非刑民法之所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应该学会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去解决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适用基本原则也是由行政法本身的特殊性决定。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功能

1.作为弥补行政法漏洞的依据。所谓网密则僵,网疏则漏,由于行政诉讼的复杂性和行政事项的不确定性,再完善的行政法规都无法囊括行政诉讼的方方面面,而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精神和灵魂,直接体现了行政规则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填补了行政法规的不足甚至空白,既指导行政执法,又在较大程度上规范司法实践。所以允许法官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既有的法律精神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来补充立法,填补空白是完善行政诉讼的必要措施。

作为解释和推理的依据,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诉讼中,即使某些行政案件可以运用具体条文进行裁判,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立法语言文字本身的表意功能,成文法规则也经常出现模糊和不确定,这时法官运用该条文时必须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法官在一份裁判文书中必须详细说明一个案件为何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条文,这里面就当然包含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应该以基本原则为基点进行合乎立法本意的解释,这样的解释路径不仅能够使法律推理结果与法律目的相一致,还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基本原则的框架内对法条进行理解和推理,这样才使得法官的判决合乎正义,合乎理性。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从理论高阁走向司法审判前台

1.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在具体条文中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都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制。虽然目前在其他行政领域没有正当程序原则的直接体现,但是显然正当程序原则应渗透于整个行政法领域,并成为法院直接进行判案的依据。1999年兰州市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被告有程序上告知厉害关系人的义务;1999年刘文燕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学位证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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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高校在授予学位时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应当履行告知,并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2001年冯某诉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产权证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之前适用告知程序;2004年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若行政机关要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通知并听取相对人的意见;2006年陆佐延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为保护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利益,房屋拆迁决定书应送到相关厉害关系人。事实上正当程序原则在过去十多年中有五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中被直接或间接适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逐渐成为常态。

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其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信赖保护原则作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迹可循:1992年吴希碧诉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许可所获得的信赖利益不得随意被撤销;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书案——学校虽对相对人作出退学处理,但在其后的两年一直允许相对人继续在学校以学生身份学习生活并进行注册、补助金、完成实习和毕业设计,相对人因此取得的信赖利益不可在毕业时被拒绝颁布学位证。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比例原则一直是衡量行政行为必要性的重要标准,也是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根本来源,而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1996年汇丰公司诉哈尔滨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所要求的手段超出了行政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和价值,两者之间不合比例因而其处罚决定被撤销;2001年凤凰公司诉武汉市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机关的处罚与其目的不相称;2002年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行政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充分考虑到了现实状况,其所实施的行为在方式和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因而被诉讼请求被驳回。比例原则作为均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准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空间越来越大,用该原则衡量行政行为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变迁

1.从上面各个原则的司法案例可以发现我们的法院一次次地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了审判的依据,从而使一直被视为理论研究成果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从后台走向了司法实践的前台。通过这十几年间的案例可以发现若说一开始法院在刘燕文案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显得比较“羞涩”,接下里的冯某案也是一种间接适用,但在张成银和陆佐延案中法院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已经驾轻就熟,已直接在判决书中引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该案进行判决。正当程序原则通过这些个案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正名已经不断向行政法的其他领域扩张,其已成为一种法条式的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中被人们所接收,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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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领头羊”。

2.信赖保护原则从著名的田永案开始到后面的一系列其他行政领域的运用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的新的思路:一是当高校授予学位时其是作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二是相对人基于行政行为所获得的信赖利益具有法律的保障性,不可被随意撤销和更改,行政机关对之前行为的否认和撤销若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该撤销是合法的也必须补偿相对人。事实上在1992年吴希碧诉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的判决文书中虽然最后的结果是通过认定行政主体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判决撤销的,但是在那个时候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明确写出来,而是通过一种逻辑推理的论证方式来判断,那个时候我国的行政法体系不完善,理论研究也不成熟,但是法官在司法判决的时候已经有了萌芽意思,到1999年田永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中明确说明了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3.比例原则最开始是在行政执法领域的一项原则,其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行政决定时选择用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含义,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近年来比例原则这种思想逐渐被运用到行政诉讼中,其实质其实是对行政行为的二次检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比例原则,但当其未遵循时法院将运用司法的力量来对该行为进行比例原则的审查。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比例原则最初较多在房屋拆迁或处罚中适用,后来逐渐在其他类型的案例中适用,其维护的权益主体也从通过比例原则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到通过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比例原则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这说明法院在运用比例原则上越来越游刃有余。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

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擅长和习惯于运用具体条文裁判案件,对于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原则的适用一直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行政法这样的公法领域让法院脱离成文法的框架运用基本原则自由裁量在现实中一直有很大的困难。可喜的是多年来各地方法院不断探索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直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还不断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部分案件进行公示和承认,这样的做法不仅抚平了作出判决的法官惴惴不安的心理,更是告知社会大众和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新的判决方式已被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所承认。然而,虽然十多年来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适用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相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现状还有很大差距,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并没有完全显现出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不统一性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会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来裁断案件,但这些原则在法律上一直都没有被正名,行政法基本原则不像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其在学理上至今都未像民法基本原则那样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构成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这就导致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时无法像民法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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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那样正大光明坦坦荡荡。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明确是其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前提,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和条文会使得法官在判决时适用它产生很大的阻力。因此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产生这样一种困境:当成文法在某一领域出现空白尚不足以规范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时,人民法院究竟依据什么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法官在判决时适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常常会被人认为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信服,因而我国后来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往往是由于先前有相同或相似的案例可以援用法官才敢于在后来的判决中适用。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仅局限于部分领域

纵观过去十几年的案件可以发现对于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大部分都是相同和类似的案子,当然根本原因是因为前述所说的没有统一明确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然而主要还是因为对于之前没有案例的案件法官“不敢判”。如“正当程序原则”仍然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案中;“信赖保护原则”还是局限于行政处罚中;“比例原则”却也是在房屋拆迁案中比较多。如田永案虽然开启了学生诉高校的模式但目前也仅限于这种模式,类似于这种模式的如公务员和行政机关的纠纷、无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时的可诉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我国法官至今仍习惯于“遵循前例”而缺乏创造,事实上我国法官总是缺乏一种安全感,这种状态只有在裁判时紧紧抱住具体条文的“大腿”才会消失。但是在我国缺少成文法固定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背景下,若法官没有“创新意识”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扩大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领域适用,那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很有可能会停滞不前。

(三)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不够全面

前述已说我国现今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大部分案件还是在“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事实上这三个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都不是最根本的原则,实质只是根本原则的子原则。而至少在学界达成一致的作为“帝王”原则的“合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几乎无迹可寻,但是只有真正将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运用到行政诉讼中才算是真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纳入了司法适用的领域,而这样的纳入也可以从根本上改善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局限于部分领域和部分类型案件的现象,因为该两大原则作为根本原则涵盖行政法的各个领域,任何一个行政诉讼的案件都可以运用该两大原则进行裁判,任何一个行政诉讼行为都可以运用该两大原则进行审查。例如合理行政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中法院可以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但是法院却很少直接在判决中直接引用该原则进行裁决。

四、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问题之解决

(一)在形式上和学理上统一行政法理论

我国行政法没有一部成文的行政法典,行政法的法律体系是各个分散的单行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其对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散落在各单行法中,但即使这样也不是每个单行法里面都有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也不是每个基本原则都能再单行法中找到具体的法条体现。因此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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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典,或者至少也如《民法通则》一样制定一部“行政法通则”这样的一般规定,如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在该法典中被明确认可,其他单行法应当在通则的指导下制定,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以及法院的行政诉讼也应当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准则。这样我们就在法律上确定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从而避免其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尴尬。

(二)建立统一的判例制度

虽说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行政法典或行政法通则至关重要,但法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我国现今的状况要走到这一步还有很长的时间,因而无法在短时间内形成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统一判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判例制度一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式法的渊源,我国并没有判例制度,但在行政法领域建立判例制度比其他部门法更为迫切。法国和德国的行政法就是通过行政判例来构建其行政法体系的,前述的论证已充分说明在行政法领域建立统一的判例制度有多么重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已经有了判例的萌芽,但这么多年的“典型案例”并没有形成正式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始终没有将案例改为判例,使得这些案例的地位颇为尴尬。事实上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已经起到了一定的补充法律漏洞,使法律规范具体明确,对各级法院的裁判和导向作用,这些案例被认为具有司法权威性。可以说过去十多年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进步这些典型案例功不可没。但是我们应该从制度建设的角度采取措施,使我们的“典型案例”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朦胧状态中进一步走向名正言顺的“判例”。

五、结语

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我国行政立法的指导原则,还应当是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精神准则,更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从理论高阁走向司法审判的前台应是我国行政司法审判努力的方向。近十几年来一系列案例的出现说明我国行政诉讼正朝这个方向迈进,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领域越来越广泛,适用频率越来越多,在裁判文书中有越来越明确运用基本原则判决的裁判词。但如此也更加暴露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问题,法院无法全面准确适用基本原则,不敢对其他基本原则有其他创新运用,社会大众和行政机关对法院直接运用基本原则裁判案件的接受程度还不够高,这些种种都意味着必须要在行政司法领域建立一种新的机制来保障和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援引,那就是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法典并通过建立统一的行政判例制度才能够使整个司法系统确立基本原则适用的准则。 [10]

参考文献:

[1]陈金钊. 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第74页. [2]杨彦华. 论行政法基本原则[J].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07(3). [3]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 法学方法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48页. [4]沈福俊、林茗.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探究[J]. 法学论坛, 2006(3). [5]刘善春、刘德敏. 行政判例的理念、功能与制度分析[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1(4). [6]陈清亮. 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发展——以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为例[J].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3). [7] 周佑勇.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和重构[J]. 中国法学, 2007(4). [8]黄学贤.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J]. 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1(1). [9]沈福俊. 行政法基本原的司法适用:困境与选择[C]. 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2003),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10]赵正群. 行政判例研究[J]. 法学研究, 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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