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基本原则

2022-05-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宪法的基本原则

浅析宪法基本原则之于中国宪法

摘 要:各国宪法中有很多原则,但并不是所有原则都上升为基本原则,有些只不过是具体原则。宪法基本原则就是社会主流宪法思想的核心和精华,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综合宪法规则并指导整个宪法运行过程的依据和准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通说的宪法四大基本原则。一般而言,以这些基本原则的涵义、在中国现行宪法中的体现以及各自在实践或理论中的问题,来浅析这四个宪法基本原则之于中国宪法中。

关键词: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中国宪法

一个现代国家的成立,就会产生一国之宪法,其宪法中就会遵循一定的原则。以我国《宪法》之总纲为例,可以说几乎每一条都包含着几个原则。例如,第3条能够概括出民主集中制原则,第4条能够概括出民族平等原则等等。但这些原则,只能称为宪法的具体原则,并不能上升为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制定宪法时制宪者所遵循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指导着宪法的制定、解释和修改,它们构成一部宪法的主线、核心和灵魂。同时,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在宪法的内容中所体现出的最基本的规则或准则,是宪法所规定的调整社会关系和指导国家生活的最高准则。”[1]可见,不同于宪法的具体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维护公民权利时所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和准则。”[2]关于宪法的基本原则之具体内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学界通说的宪法基本原则,尽管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说法或表述。[3]下面,笔者分别就宪法的这四个基本原则本身的涵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体现、以及实践或理论中的一些问题,依此进行浅析。

一、人民主权原则(popular sovereignty, people’s sovereignty)

人民主权原则或称主权在民原则,其核心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或属于人民。相比于封建专制主义的“君权神授”,人民主权无疑是一大进步学说。早期,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额君主主权的思想时,就用人民主权作为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4]列宁在《三种宪法或三种国家制度》的提纲中,清楚地指出了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5]可见,我们可以看出人民主权的核心是: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因此,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力应该受人民的监督。在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这就是人民主权学说的核心,人民把个人的权利让渡出来给社会,组成政府让其更好地管理社会,赋予其权力。而这个赋予的过程,也就是这个契约的过程,就是我们所称之谓的宪法。宪法的一个实质特征就是,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政府)权力的运作。这正如列宁所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6]人民主权原则的学说之其进步性,无疑可见一般。

在中国现行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反映了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和实现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体制的安排。

这其中,根据第1款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第2款规定,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权力的具体组织形式,是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具体说,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负责,人大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这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保证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它是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根据第3款规定,明确肯定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将人民主权原则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可惜的是,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人民主权原则缺乏有效的体制和机制来落实。实践中人民主权变成了“人大至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作为行使主权的所在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广泛且无边界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在列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4项权力后,又加上第15项兜底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表明全国人大的权力是无限的,如果实践中一旦全国人大的具体选举制度有瑕疵,人民主权就很难行使,变成“人大至上”,这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基本人权原则(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人权是每个人享有的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与公民权是一个实然性的概念相比,人权是一个应然性的概念,是一个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不仅仅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基本人权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具体地讲,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第33条增加的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以抽象的原则性的形式表达了基本人权原则,使我国宪法有了明确的基本人权原则。这也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并增加“保障人权”的根本法依据。2004宪法修正案这一规定,也为具体法律的人权保障规定,做了根本法上的铺垫性规定。第二,现行《宪法》第二章第33~50条具体列举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及保护等。

但不可否认的是,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关于基本人权原则、关于人权内容的宪法层面上的规定,我国还有很多不足之处。第一,列举有限,无“剩余权利”条款。我国《宪法》第二章,虽然列举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相比,其列举有限,而不像第62条全国人大的职权的列举那样,有一项(第15项)兜底条款。第二,宪法权利中体现约束国家权力的自由类权利不足。我们知道,传统公法学理论,把公民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自由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以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公权的侵害为内容。这样的权利在宪法中不多,即使有,像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也由于缺乏具体法律的落实保障,使之不能很好地实现。第三,法律保留多而不是宪法保留,法律保障而非宪法保障。宪法中多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国家依照法律”等体现法律保留原则的条文,而不是宪法保留来规制公民权利,而不是直接在宪法条文中直接落实公民权利的保障。不得不说,这是今后宪法运行实践中应该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法治原则(the rule of law)

法治的定义,十分丰富,因为其太丰富,全世界至今仍然没有一个都公认的完整的定义。“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7]关于法治,亚里士多德所提到的法治两层含义和戴雪所提到的法治三原则,是经典表述。“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①法律至高无上,非依普通法院的审判,人民不得无故受法律处分;②无论贵贱,任何人都不得超越于法律之上;③宪法的通常原理形成于法院的判决。”[9]

在中国现行宪法中,法治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我国《宪法》的总纲第5条,是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直接体现。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款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的内容。这是以明确的条文形式、抽象的原则形式确立了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第5条第2、3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也是法治原则一个重要表现方面。

但同时,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个比较突出问题就是,从法律文本上讲,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或称违宪审查)的不完整,法院没有完全被纳入到整个违宪审查的体制中来;违宪审查的实践,从理论上讲,至今没正式启动过。这应该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今后有待完善之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违宪审查模式,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2条“(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89条“(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99条第2款“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第108条“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我们能得出我国宪法监督、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准则: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横向层面(同一级别的人大和政府),相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是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因为相同性质同一横向的国家机关的内部是工作上的直接领导;纵向层面(不同级别的人大和政府),权力机关之间,仅是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行政机关之间,是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因为纵向上,权力机关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整个体制中,我们可见,法院并无它的独立地位在于违宪审查中,实践中更是有2003年末的河南省洛阳市“种子法”案件的尴尬事例。[10]这不得不是我国在今后宪法运行实践中应该改善的重要方面之一。

四、权力制约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checks and balances)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执掌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原则。分权制衡,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建制所采用的普遍准则,是西方国家普遍的权力制约方式,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也常见到权力制约原则。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英国的洛克,到法国的孟德斯鸠,到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他们的著作中就充分反映了权力制约原则的丰富理论渊源和理论思想。

而在我国政权体系中,虽然并不排斥权力制约的要求,但更主要的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作为主导地位的前提下的制约和平衡,这种制约不像三权分立制那样是相互制约达到平衡,而是从人民到人民代表机关,再到其他国家机关的一种“单向制约”,不是“互相制约以达到制衡”,所以笔者认为,真正的权力制约原则(互相制约),在我国宪法中,从整体上而言,是不存在的,我国是“单向制约”。但是,从宪法层面讲,在我国司法权的内部,是存在权力制约原则的,正如《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其中,从“互相制约”的字样就可见,在我国司法权内部,是存在权力制约原则的。

注释:

[1]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4.

[2]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5.

[3]“我们所说的宪法基本原则,必须尽可能反映当今各国宪法(至少是各主要国家的宪法)的实际。在这么一个广阔的范围内权衡,我们以为宪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条:保障基本人权原则,人民(国民)主权与有限政府原则,法治原则。这三条原则大体适用于当代并存的两种类型的宪法。”——童之伟、殷啸虎.宪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23.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279.

[5]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524.

[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448.

[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90.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9][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1—245.

[10]韩大元.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4—308.

作者:黄骏彪

第2篇:浅谈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与中国宪法的发展

摘 要:宪法修订工作是国家应对社会现实变迁,处理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的重要措施。在正确的宪法修改理论的指导下,制定科学化的宪法修订制度,可以为保证宪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提供保障。本文主要从现行宪法实施以来宪法修改的特点入手,对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与中国宪法的发展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修改;宪法务实性;宪法的人性化;宪法的国际化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自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宪法在推进国家的政治民主化进程及社会的人性化、和谐化发展中发挥着积极意义。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历程也是我国宪法制度进行不断完善的过程。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宪法的修改过程不仅仅是提升宪法的现实适应性的过程,也是顺应时代发展,促进宪法自身完善的过程。对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与中国宪法的发展问题进行探究,有助于宪法修改与宪法规范性、宪法稳定性之间的关系的探究,也可以让人们对宪法修改的界限进行明确。

一、现行宪法实施以来宪法修改的特点

自1982年以来,宪法修订工作的实施,缓解了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局面,也让人权保障原则和私有财产权保障原则融入于宪法法律体制之中。在改革开放以后的宪法修订工作中,我国利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取代了在修宪工作完成以后颁布新宪法的修宪措施。在保证宪法文本主体不变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利用宪法修正案,对宪法中的个别内容进行修改,因而宪法修正案成为了我国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修正案的实施,可以让现阶段的宪法修订工作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也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宪政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宪法体系的稳定性提供保障。相比于改革开放前期的宪法修订工作,我国在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后,对宪法序言、宪法总纲、国家机构和国家标志等内容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在“十九大”召开以后,我国开展了新一轮国家机构精简工作,预计在国家机构调整工作彻底完成以后,国家仍然会借助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中的国家机构等内容进行修改。宪法修改工作的开展标志着我国宪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新时期的想法修订工作也可以被看作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反映。

二、宪法修改的基本經验

宪法修改工作的实施,可以在促进改革开放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促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完善。为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全力提供保障,是我国宪法修改工作的主要价值取向。为保证宪法修改工作的科学性,相关人员在修宪工作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宪法修改的务实性、宪法修改的人性化与宪法修改的国际化等内容进行关注。

(一)注重宪法修改的务实性

同一般法律法规相比,宪法具有着根本性与全面性的特征。它是国家确立各项法律法规的主要重要依据。自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以来,修宪频率过于频繁的问题已经给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及国家宪政建设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从民主管理的角度来看,宪法的功能涉及到了社会治理原则与社会治理对策等内容。宪法修改的务实性,要求宪法修订者从实践中吸收一些有益经验与可行做法,并将其上升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层面。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现实需要也需要在宪法法律体系中有所展现。如经济改革阶段性成果、新阶层的政治地位等内容需要在宪法中得到明确。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对现行宪法体系进行完善,是我国在历次修宪工作中所取得的经验。以制度性修宪为主,以政策性修宪为辅的修宪体制的构建,是对现行修宪机制进行完善的有效措施。

(二)注重宪法修改的人性化

社会制度是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发展进步的保障因素。宪法制度的修改与完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政治管理与社会管理的人性化,是宪法体系人性化内涵的反映。在宪法修订工作开展过程中坚持人性化的指导方针,可以为宪法制度的民主化与文明化提供保障。如宪法修正案对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及社会保障制度等内容的明确,就是宪法制度逐步完善的反映。

(三)注重宪法修改的国际化

修宪工作的开展,也是对其他国家在宪政建设方面所取得的经验教训进行吸收借鉴的过程。现阶段我国依然存在着民主理论薄弱,民主经验不足等问题。宪法立法与宪政运作的国际化,有助于我国宪政体系的优化。在宪政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我国需要对其他国家的宪政经验和象征资源进行科学鉴别,进而构建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宪政体系。如私有财产保障立法、人权保障立法与紧急状态立法在国家宪法体系中的地位的提升,就是我国在修宪工作中吸收外国同类立法经验的结果。本土经验与国际经验之间的融合,可以让宪法处理本国现实问题的功能得到强化。

三、宪法修改的未来发展

(一)宪法修改工作的主动性与社会适应性的提升

宪法修改的社会适应性与主动性的提升,是国家想法修改工作的重要发展趋势。宪法修改与宪法解释之间的融合,是国家在宪法修改工作中所关注的内容。对宪法司法解释在修宪工作中的作用进行有效发挥,可以让国家利用宪法解释解决一些与宪法适用性及灵活性有关的问题。宪法修改程序在宪法修改工作开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宪法修改程序自身的价值内涵入手,完成宪法修改权利行使机制的完善,也可以为宪法修改工作的主动性与社会适应性提供保障。

(二)坚持宪法修改工作的中国特色

中国民主宪政建设建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结构的基础之上,我国想法修改工作事关中国特色政治体制结构的改造与演进。在想法修改工作开展过程中注重中国特色的强化,要求国家在发掘本土宪政资源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宪政体系的运作规律,进而对新时期的宪政工作建设进行完善。

四、结语

我国宪法修订工作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保障因素。坚持宪法修改工作的中国特色,是我国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系的必经之路。宪法修改工作的主动性与社会适应性的提升,有助于我国宪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董和平.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与中国宪法的发展[J].中国法学,2012(04):45-53.

[2]谢维雁.我国宪法修改原则论析[J].现代法学,2006(06):76-84.

作者:蒋玉球

第3篇:人权宪法化的基本进程

摘要: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表现。近代以来,人权理论逐渐生成,但其道德性,使之具有内容模糊、保障乏力的缺陷。对人权缺陷进行补救的成果就是将人权载入宪法,使其具有内容的确定性和效力的最高性。近现代宪政实践充分证明,基本权利就是宪法化的人权。

关键词:基本权利;本质;人权;宪法保障

一、通说对基本权利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也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和最主要的权利[1]。有的学者指出,基本权利是指它们是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由宪法所确认,其内容和范围都来自宪法的规定。(2)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同时也是普通法律规定权利的依据和基础。(3)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主要反映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2]。这两个定义只是揭示了基本权利的“种差”,没有揭示作为“属”的权利的含义。有的学者将两者结合起来,认为:公民权利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等社会个体的可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和要求国家、其他公民等社会个体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的资格和权能[3]。

“属加种差”定义法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基本权利的含义,但不能透视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一般的法律权利,也不仅是一般权利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以由宪法这种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来确认,是有其深刻的内涵的,而这正是基本权利的本质所在。

二、人权理论的生成

人权观念的最早萌芽,可以远溯到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权利思想。据考证,“人权”一词早在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的作品中就出现了。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就开始发展起来。泰勒斯、毕达哥拉斯、德谟克利特等哲人,十分关注自然界的本源。他们认为,存在着与人文世界、与人类社会相对立的整个宇宙的永恒秩序。人类社会被看做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由冥冥中的自然法来主宰,从而形成一种二元对应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正义分为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而法律正义应当服从自然正义[4]。斯多葛学派提出了“生而平等”的观念,认为人与人的平等是自然造就的。而自然本身是统一的和完美的,代表宇宙最高的善。这可以看做是平等人权观的起源[5]。安提芬在主张自然平等的同时,将自然与利益联系起来,认为“自然”就是自私或利己,就是对个人享乐和权利的追求。伊壁鸠鲁也从功利角度解释自然正义。这就使人们可以毫不羞涩地主张和捍卫自己的利益,追求幸福的生活,以不受世间法律的束缚[4]。

人权观念虽然萌芽于古希腊,但在当时并未形成系统的人权理论,更未引起争取人权的斗争。真正意义上人权理论形成于十七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针对封建专制统治下的愚昧、落后、等级和特权,以及“君权神授”“主权在君”的谬论,启蒙思想家们以自然法学说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系统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代表人物主要有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认为,在国家出现以前,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权利。但是由于人的利己本性和无组织、无原则,这些自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6]。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便相互缔结契约,在缔约时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从而脱离自然状态建立国家、政府。因此,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6]。同时他们认为,人们是根据自然法而且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国家状态的,即使人们向国家或政府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但是人们仍然保留着让渡自然权利的权利。因此,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

三、人权理论的缺陷与补足

虽然“天赋人权”学说在争取人权的斗争中功不可没,但其本身仍然存在着重大理论缺陷。首先,它把人权建立在“自然状态”这一虚构的前提下。虽然霍布斯、卢梭等人确信人类社会曾经存在过这样一段时期,但历史证明这样的“自然状态”是不存在的,从而暴露了“天赋人权”学说的前提是虚假的、脆弱的[7]。其次,人权从本质上讲只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是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权利。”[8]人权的保障只能求助于人们内心的感召,诉诸社会的舆论,而缺乏法律上的强制保障力。这很不利于人权要求的实现。

中国宪法学界通常认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是民主[9]。主要论据是宪法是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用宪法将已取得的民主成果固定下来。而在宪政实践中,宪法确认民主事实、规定民主制度只是手段,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权。所以,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人权。

尽管人权学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但是它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安全以及财产等权利已经得到全世界人民的公认。因此,如何克服人权理论自身的缺陷,如何有效保障人权的实现,就成为近代以来人们共同关注的课题。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已经探索出一条克服人权缺陷、保障人权有效实现的最佳方式,那就是将人权写进宪法,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作为人权保障的第一手段。

宪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可以说,宪法是在近代风起云涌的人权斗争中产生的,是在取得人权斗争的巨大胜利后,为有效保障人权而产生的。因此,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人权法[9]。从根本上讲,资产阶级领导广大人民所争取的自由、平等、财产等人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政治上的反映。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经营,自由贸易,等价交换,必须打破封建专制统治下的地方割据、等级特权和行会制度。表现在政治上就是推翻封建统治,废除割据、特权和行会制度,建立资产阶级的代议制,限制国家权力。通过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形式,把人权写进宪法,从而使人权效力法律化、内容确定化,摆脱人权自生的缺陷,而人权在宪法中就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说,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就是受宪法保障的人权。

四、人权入宪的宪政实践

一般而言,人权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三代。第一代人权指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平等权、人身自由、财产自由、思想自由权等,是人们在十七八世纪启蒙时代争取的权利;第二代人权指以社会权为核心的劳动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参政权等,是人们在20世纪初争取并开始享有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指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作为国家、民族集体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独立权等,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争取的人权。三代人权在各国的宪政实践中都有体现[10]。

第一代人权入宪的宪政实践运动可以从英、美、法三国的宪政史看出。(1)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有宪法的国家,也是世界上不成文宪法的典型。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宪法性法律文件都是人权入宪的表现。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保障了人的财产权;不得根据戒严令任意逮捕公民,保障了人身自由权。1689年《权利法案》重申未经国会允许不得征税;并规定议会选举自由、议员在国会内演说、辩论或议事自由,保障了人的参政权、言论自由权。(2)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但美国保障人权的最早法律文件是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独立宣言》。《独立宣言》庄严宣告:我们认为以下权利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这简直是社会契约论的翻版。1787年宪法没有进一步确认这些人权,但在人民的强烈要求下,179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把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人权写进宪法。(3)法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首先表现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众多的人权,诸如人人生而平等,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国家主权属于人民;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等等。法国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宣布是在《人权宣言》所确定的原则上制定的,进一步保障了人权[11]。

第二代人权入宪在1918年德国魏玛宪法中得到表现。魏玛宪法几乎用三分之一的条款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的基本权利中,除了第一代人权中的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之外,更大量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最低生活保障权等等。第三代人权主要是二战后新独立的民族、国家争取的人权,其中主要是各民族、各主权国家独立发展的权利。这不仅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宪法所明确载明,而且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也进行明确的保障[12]。

人权理论与人类宪政历史都表明:宪法是对人权有效保障的最佳手段。宪法可以弥补人权自身由于道德性而内容模糊、缺乏强制保障力的缺陷。在宪法中,人权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不仅内容清晰明确,而且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此,人权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朱福惠.宪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1.

[2]蒋碧昆.宪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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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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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乔秋珍

第4篇: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存在着自身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也不例外。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最能反映英国的宪政制度特点的基本原则就是议会主权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产生议会主权原则是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议会制度的国家,有议会之母之称,创建于13世纪,迄今有700多年的历史。最早的议会只是国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战争的经费,才召集各阶层人士参加会议,这也成为了一种惯例。17世纪以前,英国没有议会主权的概念,议会立法在当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渊源中,并不占据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认可习惯法及自然规则超越议会立法,在议会立法与上述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议会立法往往被宣告无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议会在国王的斗争中取胜,法庭也与其站到了一起,进而确定了议会的主权地位。1689年《权利法案》其中规定:非经议会同意,国王无权停止法律的实施,无权废除法律,无权征税,无权在平时征募或维持常备军,并规定维护议员及议会的选举权利、议会议事自由及免责原则等。议会政治上的主权地位由此确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转而服从于议会至上的权利。因此,议会是至上的立法渊源和法律意志必须被遵守的说法就成为了英国宪法的法律基石。

经典论述对于英国议会主权的定义和描述性说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过于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为女人和把女人变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这句话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特点。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戴雪对议会主权特征做了最精准的描述,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利,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由此可见,戴雪认为只有议会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无任何力量可以与之相抗争。

新发展随着垄断经济带增强,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加之欧盟法的引入,无论戴雪的学说本身,还是英国议会的权限,都经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但是都未曾根本动摇议会主权的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后,其经济的发展变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国家与垄断的融合。于是,西方国家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硝烟四起的战争,纷纷开始强化本国的国家机器。这样,原来以议会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杂而显得缓慢,反而不如以内阁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那样反映灵敏。但是很多学者认为,虽然议会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议会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权时代也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议会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国议会批准加入《欧洲共同体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以来,议会主权原则就受到了来自欧共体法效力的冲击。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承认了欧共体法对于议会立法的优先性。根据《欧洲共同体法案》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共体的条约及共同体立法在英国的直接适用的效力;第4款给予共同体法以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地位,国内法应作符合共同体法的解释及从属于共同体法的效力。根据该法,议会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宪法性权威。但是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我们的议会,无论什么时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我们的议会有意通过一项法律,来与该条约或其中的任何条款脱离关系,或有意进行与此相抵触的立法,那么,我将会认为,遵从议会制定法便是我们法庭的职责。由此可见欧共体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原则。

因为议会主权原则在这四个原则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讲的比较详细,接下来三个原则会讲的相对简单点。

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义。戴雪认为,他有三层含义,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戴雪对英国法治模式的诠释,是基于英国宪法或宪政的传统,大体上体现了20世纪之前的宪政制度的实际,其重视法治的观点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个人权利的重要理论。

分权原则相对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英国并非是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英国宪法仍然大致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共同特征,即权利分立。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1911年《议会法》生效前,上下两院拥有大致相当的立法权,任何法案须经两院通过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为立法主体,上院的立法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生任职。但是,在理论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又是内阁大臣,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责任内阁制在英国内阁是政府的代名词。英国式责任内阁制的发源地。所谓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第5篇: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的看法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即使是中国共产党也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982年9月即在现行宪法生效之后举行的中共“十二大”上,通过了新的《中国共产党党章》,第一次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在当时的各社会主义国家中是非常突出的,可以说是对我国宪法法治原则的一项重要保证。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这项原则。“十五大”的政治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把法治提高到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中共“十五大”对法治问题的观点说明了:第一,确认法治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标志,从而消除了长期以来我们对西方法治片面的和消极的看法;第二,明确我国现在还不是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而这对我国的社会进步是一个阻碍;第三,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建成国家的法治基础;第四,将“法制”变为“法治”,标志着从注重形式上的法律完备到注重实质上的法律实施的观念转变,因为按照“法制”观,实际上古今中外的任何国家都是法制国家,而只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才可以称为法治国家,一字之差,表明的是质的飞跃。1999年修宪时,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分权原则亦称公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成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

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它为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专制制度提供了方案。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恩格斯也指出:公社一开始就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不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发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后,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第6篇: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

宪法的四大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

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宪法的作用

确认和巩固(政权)作用,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作用,指引和协调作用,评价作用。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础。

二、限制和规范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就指引范围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它法律则不可能。宪法的评价具有集中性,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基本的依据,那么宪法的评价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综合评价。宪法的评价具有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它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1.成文的宪法典。宪法文件不同于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规定宪法问题的所有法律都叫宪法性法律,因为没有宪法典。在我国成文宪法国家,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既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等。

3.宪法惯例,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际机关、党政及公众普遍遵循,且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开会的时候,政协就同时开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任何法律法规均未作此规定,这种事实上“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是指实行宪法法院监督或普通法院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他们的法院在判决宪法案件过程中作出来的判决,而且这个国家又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出来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或者以后的判决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法律来引用的宪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宪法的结构

序言,正文,附则

附则的地位(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当然应该与一般条文相同)和作用,两大特点:1.特定性;2.临时性。

第7篇:宪法的四大原则

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采集者退散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

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8篇:我国宪法的的作用和基本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依法治国首先是要依宪治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作用:

1、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宪法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3、宪法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4、宪法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的制约原则;法治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此作为首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强调“人民 1 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从制度和组织上保障了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

2、基本人权原则。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的宪法保护。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进一步明确了基本人权原则。

3、权力的制约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之间实行民主集中制。”是对上述原则一种的体现。

4、法治原则。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法治原则这一重要原则。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依法治国,是坚持

2 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再一次重申了依法治国的原则。

第9篇:第十一讲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第十一讲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学习指导

学习目标与要求:了解宪法本质和特征,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帮助大学生中树立起宪法至上的观念,了解宪法与大学生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关系,自学遵守宪法和法律。

学习重点:

一、宪法的本质

二、国家体制与公民权利

三、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

学习难点:

1、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2、国体与政体的关系

3、正确理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宪法的本质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这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内容,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重要领域。其他的一般法律都只是规定了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具体问题。如刑法只规定了犯罪和刑罚问题,民法只规定特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问题等等。

2. 从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普通法违反了宪法就失去了效力。

3. 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有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为了体现宪法的严肃性,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 1 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法的特定程序。从制定来看,一般要成立专门的立宪机关。我国1954年立宪时,就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现行宪法也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起草,经过全民讨论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从修改来看,程序也很严格。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二)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使人能够象人一样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在保障人权的实现过程中,宪法作为规定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当之无愧成为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1. 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

从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人权具有先宪法性,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近代宪法发祥地的英国,正是为了确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通过规定以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保障来对抗王权,才先后产生了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法律文件。法国1791年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进一步确认了公民权利,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基本法)》也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编。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进行了修正,修正案第七条就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保障人权是宪法最核心、最根本的价值追求

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前者为宪法不可或缺,但宪法并非以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作为核心,而是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存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权利规范置于组织规范之前,并且将人权原则确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我国建国后先后制定的4部宪法都对公民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条文也由1954年宪法的14条、1975年宪法的2条、1978年宪法的12条,扩充到现在的18条,更加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失去了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则有可能失去制约,成为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的阻碍。这主要表现在:

1、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位

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优越于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任何人都不得行使宪法所 2 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

2.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由宪法所设置,并由宪法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力,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也由宪法明确规定。在国家权力的运作上,宪法也明确了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行使原则与方式,尽可能保证国家权力在法定轨道上运行,确保任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的程序来行使权力。

(四)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政治文明是“由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形态、政治思想意识形态和政治行为实践所规定和体现的社会文明”。其中,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形态是政治文明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是一种文明的法律形态,是政治文明最为集中的载体。在政治文明史上,宪法的产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人类政治演变的角度而言,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人权是政治文明的终极关怀,而宪法则是人权的保障书;民主政治是政治文明的保障,而宪法则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法治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运作方式,而宪法则是治国之法;宪政是政治文明的核心,而宪法则是宪政的前提。

我国现行宪法及修正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把保护公民的权利当作自己的第一目标。新的宪法修正案,在保护公民权利上更明确、更具体、更完善、力度更大。并且通过宪法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等的重申,表明我们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首先表现在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认识达到新的高度,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五)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

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历史可分为五个阶段,共出现过四部宪法:

1、《共同纲领》

2、1954年宪法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

二、国家体制与公民权利

(一)、我国的国体与政体

1、国体

国体是指国家的性质,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2、政体

政体是指政权的组织体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他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它在国家机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我国单一制的基本特点包括实行中央集权的同时,又根据行政区划层级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国家主权统一的前提下,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3、政体与国体的关系

政体与国体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方面,国体决定政体,有什么样的国体就有与之对应的政体;一旦国体发生变化,政体也迟早随之发生改变;但国体不是政体的唯一决定因素,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民族状况、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因素也是影响政体选择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政体对国体具有反作用,凡能充分反映国体,适应国体需要的政体,就可以促进政权的巩固和国家的发展,反之则反。

(二)、我国的国家机构

1、定义: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国家机构组成: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主要包括以下组成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和履行的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也叫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平等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此,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对任何公民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是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3、人身自由权。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指每个人都应对他人的人格表示尊重,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5、社会经济权。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文化教育权。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 5 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

三、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

(一)、宪法来源于生活

宪法来源于生活,它不仅是为了生活而存在,而且实在是为了优良的生活而存在。因此宪法与人民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

如果说人民的衣食住行完全属于公民个人的私域,那么这个私域的空间范围往往是由公共权力来界定的。我们常说公民权利是公共权力的当然界限,但我以为这句话反过来说或许更为确当。因为私人空间的大小实在不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公共权力的干预范围;而公共权力对于公民生活的干预范围和干预方式,正是由宪法来规定的。

人民的衣食住行之所以称之为私人空间,恰在于它是一个完全自由自治的不受公共权力干预的领域。在一个公共权力无所不在的社会,人民的衣食住行必然深深地烙上公共权力的痕迹。当一个普通公民的吃饭穿衣都由政府按计划配给的时候,当一个社会被强制性地或变相强制性地要求穿同一种颜色、同一种款式的着装的时候,当一个普通公民的“新房”不是由他自主来布置,而是由政府根据计划来安排的时候,当一个普通公民的日常出行须要征得“政府”同意的时候,人民的衣食住行领域便完全公有化了,衣食住行的自由自主性便不复存在。如果一个普通公民连衣食住行的自由都没有了,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什么可以称作是自由的呢?

我们应当铭记,除了饮食和家庭之外,一个普通的公民最需要的就是自由。我们的神经实在不必太脆弱,不要一谈起自由就神经兮兮,或神秘兮兮,生怕冒犯了什么。其实自由是最朴素的,它和穿衣吃饭一样,是一个人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所不可或缺的东西。当然,我这里所说的自由只能是一种法治的自由,是一种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

同样的逻辑,如果一个政府对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衣食住行都可以毫无顾及并毫无阻碍地实行垄断性的干预,那么这个政府还有什么事情不可以做呢?当一个文明时代的政府自以为无所不能并且可以无所不为的时候,它比野蛮时代的最为暴虐的专制统治又能好过多少呢?

或许我们从来就不把这些现象归结为宪法问题,但在我看来这些恰恰是非常典型的宪法问题。因为它所涉及的是公共权力的边界和个人自由的保障问题,而设定公共权力的边界和保障公民个人与社会自由正是宪法关注的核心内容。

宪法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宪法让公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我们的政府应当及时地树立宪法思维,运用宪法思维来审视我们曾经做过的以及现在正在从事的事业,一切有违宪法精神和原则的事情,我们都不能去做,已经做过的,应当及时地改正。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有理由让我们的人民在我们的政府领导下,生活得更有尊严。

(二)、宪法要求政府尊重公民的生活方式

6 如果说公民私人空间的大小是衡量特定时代社会文明的基本标志,那么公共权力的边界就是评判特定社会政治文明的决定性指标。但在宪法学的视野里,个人私域和公权边界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假定社会空间恒定的前提下,公权边界之外的领域就是个人私域;或者说,不受公权干预的领域就是私域。二者呈反比例关系,即公权干预的范围越大,公民个人之私域就越小,在公权无所不在的社会,就没有私人空间。生活在一个没有私人空间的社会的人民,断不可能有任何的尊严和体面,因此,一个没有私人空间的社会就不应当称之为文明的社会。一个文明的社会必定是私人空间和公权边界保持着某种平衡的和谐状态。为保持私人空间和公权边界的平衡,防杜公共权力肆虐私人领域,宪法为公共权力设定了明确的界限,使政府权力接受法律的控制,并确保政府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强调政府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凡接受这种宪法理念并在实际上受宪法支配的政府,我们就称之为“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是与责任政府密切关联的,只有承认自身权力有限性的政府,才有可能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因为只有“有限政府”才会承认政府滥用权力的现实性,并为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一个无所不能、无所不为的“无限政府”,在逻辑上是永远不会相信政府也会犯错误,并心甘情愿地为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责任的;它所给人民承诺的是一种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只有在政府破产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兑现。但是,一个破产了的政府,拿什么来兑现它的责任呢?

宪法要求政府对人民负责,要求政府尊重公民个人的生活方式,要求政府关心人民的事业和生活,要求政府为公民个人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当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了公民的身心发展和完善时,人民就有权利要求政府对其提高必要的救济渠道,并追究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三)、宪法以公民生活为终极关怀

宪法必须有效地关怀人民的生活,否则它就形同虚设。正如我们通常所熟知的那样,宪法是规约政府权力的规则;宪法的历史就是控制政府的历史。宪法正是通过规约或控制政府,来实现其对于人民生活的终极关怀。也正是对人民生活的终极关怀,构筑了宪法自身的合法性基础。惟其如此,宪法才会被人民所信服和遵守。所以宪法的权威不在于其文字是否完美无缺,而在于其是否对现实事务有所作为。尽管有用未必就是真理,但是法律的生命恰在于适用。如果一国宪法不能用来解决人民生活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那么这样的宪法对于一个普通公民而言又有什么意义呢?

宪法的权威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适用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宪法只有在适用过程中,被证明能够有效地解决宪事纠纷,被证明能够有效地满足宪法关系主体的宪事诉求,才可以形成自身的价值和权威。但是,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我们都把宪法当作政治宣言和纲领,认为宪法所表达和反映的仅仅是人们的政治信念和追求。时至今日,这种观点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转变。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我们一直忽视宪法的规范性和适用性。从而将宪法束之高阁;任由诸种违宪事件泛滥和蔓延。

当今时代,人民已经充分认识到宪法的生命在于“适用”,宪法适用已然成为世界潮流,即便是“独联体”诸国和东欧等前社会主义国家也纷纷设立了专门的司宪机构,来推动宪法的适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宪法的权威。

7

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尽管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充分运用现有的宪法资源,在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强化宪法的适用性。至少可以通过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89条以及《立法法》的相关条款推动宪法的适用。当然我们应当尽力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事实上,宪法的司法适用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惟有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才有可能加速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本章小结: 通过对宪法的概念、性质与特征、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的实施等内容的阐述,使大家了解宪法的基本内容,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以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

本章练习:

一、多项选择题

1、宪法是(

):

A 国家的根本法

B 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C 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D 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

)

A 两者缺一不可

B 宪法以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作为核心

C 宪法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

D 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为宪法不可或缺,但并非宪法核心

3、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包括(

):

A 全民所有制

B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C 个体经济

D 私营经济

4、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C 国务院

D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特别行政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

8 的(

)予以保留:

A 社会经济制度

B 社会文化制度

C 思想方式

D 生活方式

6、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下面情况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的是(

):

A 遵守宪法和法律

B 获得物质帮助权

C 劳动

D 受教育

7、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

A 国家的利益

B 社会的利益

C 集体的利益

D 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涵义包括(

):

A 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

B 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

C 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

D 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9、我国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

):

A 全国人大

B 地方各级人大

C 国务院

D 全国人大常委会

10、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

A 人民主权原则

B 人权保障原则

C 法治原则

D 权力制约原则

二、名词解释

1、宪法

2、国体

)

3、国家结构形式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5、平等权

6、社会经济权

7、政体

8、单一制

9、民族区域自治

10、国家机构

三、简答题

1、什么是宪法?

2、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3、为什么说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

4、如何理解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5、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6、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在哪儿?

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8、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四、论述题

1、弘扬宪法精神重要的是在青年大学生心目中树立起什么样的观念?

2、请联系实际,谈谈如何认识当代大学生宪法观念培养的重要性?

答案:

一、多项选择题

1、ABCD;

2、ACD;

3、AB;

4、AD;

5、AD;

6、CD;

7、ABCD;

8、ABCD;

9、AD;

10

10、ABCD。

二、名词解释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国家性质亦称国体、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3、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为解决民族问题、处理民族关系,实现民族平等、团结而建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它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5、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它是指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6、社会经济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

7、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

8、单一制是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中一种重要的形式,单一制国家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9、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和,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有强制力的组织。

三、简答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这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涉及国家生活 11 的各个重要领域。从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较之普通法律有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3、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首先,从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次,保障人权也是宪法最核心、最根本的价值追求。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宪法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存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

4、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位,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优越于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宪法还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5、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模式,其基本特点主要体现在: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它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经济基础;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文化基础;以民主和专政的有机结合为内容构成,而最大的特色在于它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

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在中国的具体历史条件下由中国人民创造的,充分反映了中国的国情,其特点和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适合中国国情,具有很强的生命力。(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比较完善地表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国家的统一与人民权力的统一,同时又保证各级政府能够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处理国事,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人身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及文化教育权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维护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

8、宪法的基本原则集中表达了人们对于宪法的基本价值诉求,是宪法规范和宪政制度赖以建构的终极依托,也是宪法发展的内在泉源。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

四、论述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弘扬宪法精神,就是要在青年大学生心目中牢固树立起以下观念:(1)宪法至上的观念。弘扬宪法精神就是 12 要宣传宪法应有的权威,要确立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切重要领域,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宪法至上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宪法至上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必须得到全面、统一和不折不扣地执行。(2)宪法是立国之法、治国之法、强国之法的观念。宪法是立国的政治宣言,是立国之法。宪法也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治国之法。宪法还是国家改革的先导、建国的基本纲领,是强国之法。(3)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的观念。尽管宪法在表面上涉及的主要是政权问题、国家制度和基本国策问题,但政权的运行和制度以及国策的落实,国家权力行使的最终结果还是体现在公民的生活层面。要树立宪法与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的观念,突出公民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实现依宪治国。

2、(1)对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重要性。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全社会法律意识尤其是宪法意识的提高。当代大学生作为依法治国的中坚力量,同样也应该是依宪治国的积极推进者,他们的宪法观念的培养就显得更为重要了。(2)对法制教育工作推进的重要性。党和国家领导人历来重视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工作,为此,中共中央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多次强调指出,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要大力加强宪法教育。可见,宪法教育一直以来都是高校法制教育的核心,对大学生宪法观念培养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3)对宪政建设的实践的重要性。依法治国以依宪治国为前提,而宪政建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宪法意识水平的提高。所以,当代的大学生作为国家的公民、未来社会的骨干,他们的宪法意识水平如何,直接影响到宪法的贯彻和实施,影响到宪法的最高权威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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