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联邦主义原则论文

2022-04-1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南北战争之后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应运而生,虽然期间几番波折,但是仍不能阻挡其通过的脚步。第十四修正案颁布之后,美国原先政治格局逐渐被打破,联邦权力的触角开始伸向公民权利这一曾经作为州权力的领域,并且借此进一步限制州权力。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宪法联邦主义原则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宪法联邦主义原则论文 篇1:

内战后美国宪法联邦主义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摘 要:美国宪法联邦主义原则的发展演变过程是联邦主义与州权主义两种思想的斗争过程。它经过二元联邦主义、合作联邦主义和新联邦主义三个阶段的发展,确立了在统一主权的前提下,联邦和州权力格局的合理化,也实现了两者权力关系的平衡。这就是既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又要使各州在一定程度上拥有自己的主权,二者相互协调、制约,共同发展。

关键词:美国宪法;联邦主义原则;权力格局

联邦制是美国国家权力的纵向分配形式,从发展初期至今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经过了二元联邦主义、合作联邦主义和新联邦主义三个最主要的阶段。从美国宪法的通过一直到内战结束,美国的国家权力在联邦和州之间分割,二者各有其权限范围,更多的表现为彼此独立、各负其责,被称作二元联邦主义。内战后,二元联邦主义逐渐解体并进一步向合作联邦主义过渡。所谓合作联邦主义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相互依赖、合作,共同承担各项社会职责,一般由联邦政府拨款和制定政策,州和地方政府则负责执行和管理[1]。罗斯福新政的实施使得合作联邦主义将国家权力的分配更偏向于联邦。为了恢复联邦与州权力的平衡,加强州和地方政府在解决经济问题中的作用,尼克松总统提出了新联邦主义的观念。

一、内战发生——二元联邦主义解体

内战解决了困扰美国宪政的两个根本问题,即奴隶制问题和联邦制的性质问题。内战前,南北方的距离不断拉大,奴隶制问题成为所有矛盾的焦点。实际上,早在制宪过程中,南北方已就奴隶制问题达成了妥协,表现在宪法的三项条款上,即“五分之三条款”、“奴隶贸易条款”和“逃奴条款”。宪法的模凌两可起初并没有引发太大的矛盾,但是随着疆土的不断拓展,在新开拓的疆土上是否应该实行奴隶制就成为了一个新的法无明文的宪政难题。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每一个州在参议院都拥有两个固定席位,因此南北双方都力争在在参议院保持较多的席位,那么新州是以自由州还是蓄奴州身份加入联邦就显得格外重要。1820年,国会通过的《密苏里妥协案》显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奴隶制的实质性问题,而联邦最高法院1856至1857年期间对斯科特诉桑弗特一案的审理却成为引发内战的导火索。马歇尔大法官去世之后,继任者是来自南方种植园主家庭的大法官坦尼,他在斯科特案中做出了将奴隶制和奴隶的人身自由问题保留给各州管辖的判决,同时宣布,根据宪法,国会无权在联邦领地禁止奴隶制。坦尼被看做是州权主义在最高法院中的代表,斯科特案的判决结果坚定了南方蓄奴州捍卫奴隶制的决心,它对《密苏里妥协案》的违宪宣布否定了之前限制奴隶制扩张的努力,使得以法律手段解决南方奴隶制问题成为空想,加剧了南北矛盾,内战一触即发。1861年3月,林肯继任总统,他作出了用战争维护联邦的最后决定。随着战争形势的不断恶化,林肯从态度温和到最终改变立场,于1863年1月正式颁布《解放黑奴宣言》。

内战结束后,联邦国会和各州批准了旨在否定奴隶制的宪法第13条修正案,从法律上废除了奴隶制。1867年国会通过军事改造法,将内战时的邦联州划分为5个军区,由联邦派驻军队治理,该举措动摇了邦联州的州权本位思想,州权被极大地削弱。1868年,宪法第14修正案通过,黑人的美国公民身份问题得到解决,黑人的联邦宪法权利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由此,联邦政府开始不断加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这标志着州政府必须遵守《权利法案》这一宪政原则的开始,也标志着二元联邦主义终结的开始。

此时的最高法院也对联邦权力表示支持,林肯总统确定的新联邦主义原则在1869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得克萨斯诉怀特案的判词中加以确定。时任首席大法官的是蔡斯,他说联邦内各州的联系是经由以联邦宪法为主的法律所保障的,而非人为的和任意的,制定联邦宪法的目的正是为了建立一个更完美的联邦,而联邦只能是永久的和不可分解的。1870年通过的宪法第15条修正案禁止联邦和州政府基于种族和肤色的不同而拒绝其行使选举权,它授权联邦具有保护公民投票权的权力。

内战是对美国体制生死存亡的考验,它不仅树立了联邦主权的最高权威,而且彻底粉碎了形形色色的州主权和州权至上的理论。州的权威虽然没有被完全取消,但被限制为从属于国家的权威,再也无力与联邦抗衡。二元联邦主义时期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相对平衡的局面逐渐被合作联邦主义取代。

二、内战结束后经济重建——合作联邦主义的确立与发展

内战结束后,美国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同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尤其是州权力在新形势下显得力不从心,很多事情依赖国会,这使得联邦权力的触角延伸到原来州权力独占的很多领域,联邦权力空前发展。联邦权力扩大的途径主要有:

第一,建立联邦对各州的联邦内政权。最先对联邦主义提出挑战的是自由竞争中的垄断即托拉斯主义。19世纪末,美国铁路部门竞争激烈,他们一方面用回扣的方式吸引大客户,另一方面用抬高小城市运费、零散商品运费和支线铁路运费等方法来填补支付回扣的损失,对公众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按照传统,联邦仅有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各州内的其他经济活动属于各州享有的内政权。然而大型铁路托拉斯集团的营运范围已经超出州际,那种期望各州分别立法的做法根本无法实现,于是其他的铁路公司和广大民众将希望寄托在了联邦国会的身上。1887年国会通过了《州际商务法》,它禁止在铁路运输中支付回扣。1890年国会又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根据宪法授予国会管制州际商务的权力。此时的联邦最高法院被一种保守的氛围所笼罩,仍然信奉经济放任主义,并在1895年著名的美国诉奈特公司案中否认了联邦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中“贸易”一词的含义做了严格的解释,使得刚刚出台的反托拉斯法成为了一纸空文,这种状况直到1903年才得到改变。在1903年的查米思诉阿莫斯案和1904年麦卡瑞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承认贸易权与征税权管理内政的作用,此后国会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法案如《食品及药物法》《肉类检定法》《童工法》等,联邦内政权由此形成。

第二,建立联邦对各州的联邦所得税权。最高法院在1895年波洛克诉农民贷款信托公司案中指出,由于所得税不是一种经由宪法授权的直接税,所以国会在1894年通过的《威尔逊戈尔曼法》中规定有关所得税部分违宪无效。之后美国在1913年正式出台宪法第十六条修正案,其中规定:“国会有课征所得税之权,不必问其所得的来源,其收入不必分配于各州,也不必根据户口调查统计,以定其税额。”[2]由此,征收所得税的权力收归联邦所有,也成为了联邦最大的税源。联邦内政权和联邦所得税的获取大大提高了联邦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宪法第十六条修正案被奉为“划时代的重要修宪案”,“是一场不流血的革命,对全国经济和社会发生无比影响”[3]。

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以一州之力无法应对许多新的问题,原来各州各自为政管理经济事务的状态不得不改变,联邦开始延伸其权力进入原本属于州的领域,特别是20世纪初联邦获得了内政权与所得税权之后,在某些领域形成了联邦与州共同管理体制,联邦与州的分离状态已然发生变化。

三、罗斯福新政至二战结束——集权式联邦制的确立与发展

1933年富兰克林·罗斯福实施新政,坚决摆脱了传统自由经济理论对联邦政府权力的约束,采取全面干预措施,将联邦政府从以往的边缘性的经济管理、调节州际之间经济利益的政府变成一个全国的行政国家的政府。罗斯福新政加强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经济干预的手段,增加了联邦政府的开支。由联邦向州提供经费,在联邦监督和领导下,由联邦与各州合作修建公路、建立学校、发展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新政不仅提倡为了联邦的共同利益,政府可大幅度地行使征税权和州际商务管理权,而且可以通过政府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来造福社会和人民。可见新政的宪政基础是以中央政府为主导的国家宪政主义。此外,这种由联邦提供经费,联邦与州合作建设的项目使得联邦通过经济手段实现了对州的控制,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州权。

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权力的态度则是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反对到支持的转变过程。起初,最高法院仍将经济放任主义奉为圭臬,坚持对宪法规定的联邦贸易管理权做狭义的解释,先后十多次否定了国会的立法。罗斯福总统一心想要对阻扰新政的最高法院进行改组,最高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最终作出了让步,在此后的一系列案件中强有力地支持了新政。例如,1937年在全国劳资委员会诉琼斯—洛夫林钢铁公司案和全国劳资委员会诉费特拉曼织布公司案中,最高法院不再坚持原来划分直接和间接影响的做法,认为即使对州际贸易有间接的影响,联邦仍可加以管理。1941年在美国诉达比木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州内贸易活动因其会对州际贸易发生实质影响,因此国会亦可加以管理。在1942年维卡特诉费尔伯恩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将贸易权的范围扩大,认为在某种产品的任何部分都未涉入州际贸易时,联邦仍然有权加以管理。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将联邦权力扩大到农业、公共事业、航运业和制造业等诸多全国性的经济社会事务中,充分体现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合作联邦主义发展过程中的巨大贡献。

总的来看,二战后的美国建立了新的宪政秩序,联邦建立了对于州的绝对权威,集权式的联邦制取代了二元联邦制而成为此时美国宪政的重要标志。联邦政府不再施行自由放任的宪政,而是将触角延伸到整个公共政策领域,在市场经济、社会福利、证券交易等各方面建立主权管理,联邦政府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充,联邦政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无可争议地建立了起来。

四、冷战以后——新联邦主义的确立与发展

冷战开始后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联邦政府的多数计划没有收到实效,联邦的过分干预也引起了各级政府关系的失调,美国政府在尼克松执政期间提出的还权于州、还政于民,改变新政以来所形成的中央集权态势的新政策,美国政体改革进入新联邦主义阶段。

新联邦主义是美国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陷入困境之时,由尼克松总统率先提出的一项克服弊端和反危机的重要举措。在此之前,20世纪60年代末,一些州议员提出了三条宪法修正案以期限制联邦权力,扩大州权力。它们是:(1)取消联邦在划分国会议员选区问题上对州的一些限制;(2)赋予州有权不经国会而直接提出联邦宪法修正案的权力;(3)建立一个由各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组成的法院,负责审查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这三条拟议中的宪法修正案虽未能变为现实,但这一行动本身却表明了要求限制联邦权力、扩大州的权力的改革趋向。

20世纪70年代初,尼克松就任总统,当时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危机重重。尼克松下令将联邦年收入的一部分分配给各州,再由各州将一部分分配给地方的县、市。这种岁收共分的措施有效地发挥了州的能动性,减轻了联邦的负担,提高了联邦行政效率。联邦与州的关系进一步发展至新联邦主义阶段。新联邦主义的目的是在巩固联邦权力的基础上向州及地方政府适度放权以重新发挥州的作用,一些可以由州和地方政府解决的问题联邦政府仅提供必需的资金而不再直接管理。岁收共分计划实施后,联邦对州和地方的事务干预减少,州和地方的职能加强。例如:一些州的州长任期开始延长,由2年改为4年,州立法机构也由2年开一次短会改为每年举行长会;有的州起草了新宪法;更多的州增加了对地方政府的援助[4]。20世纪80年代,里根总统上台,他成为尼克松新联邦主义的忠实捍卫者和继承人。里根提出让州多执行任务、多发挥作用,力图使各州和地方承担更多的地方建设和社会福利建设的任务,同时减少联邦部分税收。在里根1982年的一个国情咨文中,他还提出了划分联邦政府与州政府职能的10年规划,并计划将一部分联邦计划交与各州执行,联邦政府则逐年减少对州与地方政府的财政资助,直至最后取消。

在这一阶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全国城市联盟案中做出了以州权为由否决联邦法规的判决,这是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第一次,使其成为新联邦主义策略的有力支持者。此后最高法院又继续做出了一些以州权为由宣布联邦法律因违宪而无效的判决,例如1992年的纽约诉合众国案、1995年的合众国诉洛佩兹案、1997年的普林兹诉合众国案、2000年的合众国诉莫里森案和金梅尔诉弗罗里达评议会案等。

综上所述,新联邦主义不是对美国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否定,也绝不是历史上州权主义的简单重复,它的初衷是协调联邦与州的权力分配,改变战后联邦政府对州和地方政府的主导地位,达到两者权力关系的新平衡,是宪法联邦主义发展的新阶段。在宪法联邦主义发展的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解决联邦与州的权力冲突的关键角色,发挥了重要的的作用,也充分体现了以法律约束权力的宪政与法治精神。

参考文献:

〔1〕杜安·洛卡德.州和地方政府[M].麦克米兰出版公司,1983.12.

〔2〕[美]马克斯·法仑德.美国宪法的制订[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138.

〔3〕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M].法律出版社,1986. 227.

〔4〕刘然.理查德·尼克松的新联邦主义述评[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0,(4):25.

(责任编辑 徐阳)

作者:唐芳

宪法联邦主义原则论文 篇2:

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简述

【摘要】南北战争之后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应运而生,虽然期间几番波折,但是仍不能阻挡其通过的脚步。第十四修正案颁布之后,美国原先政治格局逐渐被打破,联邦权力的触角开始伸向公民权利这一曾经作为州权力的领域,并且借此进一步限制州权力。这一系列的变化虽然看似使得支持联邦权力至上的主体斩获利益,但是最后究竟鹿死谁手,仍未定论,因为联邦最高法院握有宪法解释权,而来自法院的不同限度的解释最终会带来不同的结果。

【关键词】美国联邦宪法 第十四修正案 联邦权力 州权力

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在美国宪法发展甚至是政治、社会发展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有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这般评价它:第十四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的心脏。[1]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第十四条修正案从宪法条文的层面上改变了美国联邦制理论和实践,使得原本相对较大并且独立的州权力在公民权利领域必须受制于联邦权力,并且由于公民权利领域的边界较为模糊,可以扩大解释至各种法律关系或者对象,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权力变化使得联邦权力能够较为彻底的限制州权力,打破了聯邦宪法原先承认的二元联邦主义的政体形式。本文试图通过对该修正案的产生背景、过程以及具体文意进行分析探讨,希望从中找出为何会产生这条几乎推翻既有宪法构架政体的修正案的原因,何以从文意角度能够得出打破二元联邦制的结论,这一修正案最终通过和生效后谁又成为了利益获得者。当然由于该条修正案内容共分五个条款,但是其中与上述影响联系最为紧密的实为第一款,因此在本文的具体分析中仅涉及该款条文。

一、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产生①

(一)产生背景

南北战争结束后,如何重建联邦成为美国宪政的首要问题。[2]一方面由于南北战争彻底废除了奴隶制,黑人获得自由,如何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尤其是黑人权利被提上议程。另一方面更重要的议题是如何在战后的美国设计和建立一种新的宪政制度,因为战后的一系列变化使得原先南部各州的政治基础发生巨变,此时已不存在简单将之前退出联邦的州再行纳入从而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了。

由于内战期间,南部各州退出联邦政府,北部各州又均为共和党控制,因此内战和早期重建期间,联邦政治基本上是共和党的天下。当时的共和党人就重建提出了三种观点,包括简单复原原有的联邦制度,在前述观点上附加联邦干涉部分州原有权力的前提,以及联邦强行废除南部各州的奴隶制,并且彻底改变南部原有的政治基础和政府结构的观点。[3]可见当时已存在改变既有联邦与州权力制约状况的意见,但是即便在共和党内部仍有大部分人不赞成大幅度修改既有宪政秩序,未能在重建问题上达成相对一致的意见。因此1865年,国会先通过了宪法第十三修正案,明确废除奴隶制,但并未明确规定黑人的权利和地位问题,因为后者不属于宪法规定的联邦权力范围。对于该修正案,应当注意的是第二款,其宣布国会有权以“适当的立法”(appropriate legislation)实施这条宪法修正案。首先,该款明确了有关决定奴隶制问题的权力从州转移至联邦,使得联邦国会有了关于废奴进行立法的巨大权力,而这些权力在原本宪法中是不存在的;其次,从上述分析中能够延伸出这样一种趋势:联邦欲通过宪法修正案扩张控制州权的范围。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明确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4]虽然奴隶制问题在此之前根据上述规定确属州权力,但由于第十三修正案的通过,使得联邦政府能够依据这样的实施条款且以宪法修正案的正当形式扩张自身的权力。又因战后的种种政治社会因素的牵制,民主党势力有所削弱,难以与共和党抗衡,所以这种行为不会止于第十三修正案,联邦不会满足于现状,必将借以这种形式掠夺州权力。而此后第十四修正案的提出和通过证明了这种趋势的真实存在。

(二)产生过程

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特别是其第一款的产生过程可一波三折。最初在1865年第三十九届美国国会开会期间,宾厄姆提出了一项宪法修正案议案,旨在授权国会在各州实施联邦宪法《权利法案》,以破除《权利法案》所处的窘境,即在当时它是由各州自行决定是否遵守的。但是由于这一提议有着明显的扩张联邦权力,限制州权力倾向,议员们又普遍担心国会独揽立法大权,因此在辩论时就遭到了激烈的反对,暂被搁置。1866年宾厄姆在两院战后重建联席委员会中再次提出了同样内容的议案,几经修改后,最终在4月21日的联席委员会会议上第一次出现了第十四修正案的雏形,直到第三天会议修改之后,宾厄姆的议案终于获准提交国会讨论。[5]

在众议院审议时,民主党人继续强调这一修正案的通过会导致联邦独揽大权之势,明显违背了先贤们所创制的所谓联邦制的基本准则,即州权第一,联邦只是特殊政府,不具有高于州政府的权力。但是宾厄姆辩称到,南北战争给人的教训是只有宪法修正案才能限制各州以不公正立法的方式剥夺、侵犯公民权利,而除此以外,各州行径违宪,联邦难以实际行权。当年5月12日,众议院通过宾厄姆的议案。

在参议院审议过程中,议员霍华德对该议案进行详细阐述,他强调该议案第一款并未实际授权国会禁止州的违宪行为,而只是使得《权利法案》能够顺利的在各州得到遵守和适用。并且在多次的修改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公民的定义,澄清了谁是美国公民,阻止了州决定谁是它的公民的权力。至此,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完全同于现在的文本。之后该议案在参议院也得到了顺利通过。

由于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方能实际成为宪法一部分而生效,因此依据当时州的数量,必须要有得到27个州的批准。从1866年到1868年,先后有29个州批准了第十四修正案,虽然进程也并不顺利。但无论如何第十四修正案最终坚强的获得通过、生效并且对于以后的美国公民权利保护、政治发展尤其是联邦与州的权力制约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对于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的评析

(一)文本分析

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的全文是这样的:

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的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6]

这一条款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1.对美国公民定义的阐释;2.明确了州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联邦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3.确立州在限制公民权利时必须适用正当程序;4.强调州不得违背平等保护原则。因此从字面上看,该条款主要是通过限制州的权力行使来保障公民权利,即通过明确属于联邦政府管理的民权也就是提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获豁免权的概念,确定联邦在公民权利保障上是享有权力的,即在宪法文意层面上將有关公民权利的政治权力划归联邦,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公民权利不能被州任意剥夺,也就是进一步确认联邦享有权力且州不得任意侵犯。

与1789年的《权利法案》相比,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与前者均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宪法文件,即护权主体相对一致,虽然前者当时并不包括奴隶在内。但是第十四修正案目的在于明确联邦能够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牵制州政府,而《权利法案》则是为了防止联邦政府对各州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不难看出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是对于《权利法案》的回击,是联邦意在夺取州权占据有利控制地位的事物的产物,希望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联邦与州相互钳制之势。同时第十四修正案是在第十三修正案的基础上,巩固了南北战争之后确定废除奴隶制的成果,即除了抽象文意上宣布解放奴隶,在具体权利保障方面,主体上将黑人纳入保障范畴,内容上将《权利法案》以及第十三修正案的内容现实化,即州必须遵守上述两份宪法文件,如不遵守,则联邦可以依据第十四修正案的内容行使联邦权,从而切实保障个人公民权,不使公民权流于形式。

因此从文意分析角度,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创立了对公民权利的双重保护机制,即通过联邦来确保州遵守并施行《权利法案》及此前有关公民权利的宪法文件。

(二)影响评析

不难发现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中隐含的对于美国联邦与州关系的改革是该宪法文件最重要的功绩之一。因为该款条文奠定了联邦制开始从“二元主权”向联邦主权崇高化转变的基础,使得美国联邦制从原先宪法明确联邦政府是特殊政府,各州政府才是一般政府的基本准则逐渐转变为联邦能够涉足、控制属于州的部分权力行使。[7]由于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中的公民权利本身采用的是概括性表述,使得在联邦对州行为进行审查时,可以相对扩大解释民权范畴,即以此为工具限制州权力行使,来达到使联邦主权凌驾于州主权之上的目的。从上述表述中明显可以感受到,支持联邦主权至上的主体成为了利益获得者。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对权利概念的概括性表述也存在其不利之处,即解释权在联邦最高法院手中,此时如何解释成为一项不确定因素,存在解释明显不利于联邦的可能性,若将解释过于限缩将使得联邦行权范围缩小,也难以达到扩张联邦权力的目的,上述主体难以获得实际利益。因此支持州权至上的主体在此次斗争中并不见得处于劣势,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和适用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

三、结语

经历了南北战争,重建成为了美国国家政治的主题,美国政治党派对于此却存在不同的意见,难以达成妥协。这样的背景下,联邦宪法第十三修正案首先通过,其后虽然过程曲折,第十四修正案仍得以安然通过。该修正案的第一款因为其自身的文意以及背后所隐含的潜在内容使得其在日后的美国国家政治制度的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成为了联邦制从“二元主权”向联邦主权崇高化转变的重要转折点。

注释

①这里的描述主要围绕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展开。

参考文献

[1]崔之元.“二元联邦主义”的消亡——关于美国第十四修正案[J].读书,1996(09):57.

[2][3]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修订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2,216.

[4]《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

[5]邱小平.法律的平等保护——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9-40.

[6]《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7]崔之元.关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三个理论问题[J].美国研究,1997.(3):123.

作者简介:缪丽园(1988-),女,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制史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外国法制史。

作者:缪丽园

宪法联邦主义原则论文 篇3:

论美国宪政体制的转换及其启示

摘要:美国当前的宪政体制是通过《联邦宪法》固定下来的,它的基本特点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和联邦集权,这是经历了一系列挫折和困境之后的务实选择,反映了美国宪政体制构建过程中的实用主义。任何宪法都不是完美的,但在当时却是最合适的,也就是最好的宪法。稳步推进,平稳过渡是美国宪政体制转换给我们的最大启示。

关键词:宪政体制转换;实用主义;个案分析

北美十三个殖民地在独立战争结束后面临着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如何调整独立各州之间的关系?1781年的《邦联条例》及1787年的《联邦宪法》便是两次重要尝试,但这两部宪法性文件反映着截然不同的宪法理念:《邦联条例》反映着独立各州希望建立的政府形式是各州保留主权的国家联盟,而《联邦宪法》则反映了它们建立集权的联邦政体的共同愿望。美国宪政体制发生了重大转变但政治、经济和社会却运行平稳,这是为什么呢?或许,从《邦联条例》到《联邦宪法》变迁历程中的典型事件可以告诉我们答案。

一、从《邦联条例》到《联邦宪法》:宪法性文件的演进历程

从北美十三个殖民地决定脱离英国独立之时一直到1781年间,美国始终没有一个共同的中央政府组织。当时虽有大陆会议在独立战争期间起着领导及协调作用,但其仅是非常时期的革命机构,而非平时的政府,所以需要另行制定政府组织法,组建新的中央政府。由于各州是以共同聯合的名义进行独立战争的,独立后的各州也自认为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那么,究竟组织什么样的政府呢?这就发生了拥护各州主权的州权派(也称反联邦派)和拥护中央权力的联邦派之争。由于对英王专制下的暴政仍记忆犹新,人们不愿再度置于专制统治之下,而联邦党人所拥护的中央集权无异于在北美大陆恢复此种制度,所以人们倾向于赋予中央极小的权力,于是就有了双方妥协而成的《邦联条例》。

实际上,《邦联条例》是将自大陆会议以来的事实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关于《邦联条例》的缺点,宪法学者的论述颇多,但可主要归结为一点:强有力中央政府的缺失。用今天眼光来看,当时的美国精英们缺乏远见,他们所建立的邦联政府注定是无法有效运作的。然正如有美国学者所言,“我们也一定不要忘记,美国人刚刚打了一场反对中央集权政府的战争。由于当时通讯和交通设备的限制,他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只有通过地方政府才能实现自治。当然,按照《邦联条例》组织的政府所取得的成就是不容抹杀的……”[1]

正因邦联政府具有上述缺点,自建立时起,其就面临着来自外交、财政、贸易以及内政方面的种种压力,而1786年8—12月的谢斯起义更是给新生的美国发出了一个紧急的信号:如果不建立一个有效的、权威高于各州的政治机制,各州经济与社会发展都将受到严重的阻碍,不仅各州内有产者与无产者的矛盾更加激化,且各州之间也会在不断升级的贸易和商业战中最终诉诸武力,其结果必然是社会的全面动荡。这是任何一个美国人均不愿看到的,正是基于此,各州精英们坐到一起讨论对《邦联条例》的修改,于是就有了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接下来的情形众所周知,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正式宣告诞生。

二、从《邦联条例》到《联邦宪法》:个案分析

《邦联条例》和《联邦宪法》下的政府体制可以说截然不同,但美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未产生大的波动,这是为什么呢?下面让我们择取《邦联条例》生效时起至《联邦宪法》的批准时止的几个典型事例进一步分析。

(一)邦联政府运行的举步维艰

独立战争一结束,促使各州合作的压力就降低了,各州开始离心离德,打各自的算盘。有些州印制毫无价值的纸币;也有些州则不再向邦联政府缴纳税款;有些州设立了贸易关卡,给予本州商人特殊的权利;而沿海各州则对销往内地各州的商品征收过境税。在各州内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端也越加尖锐:拖欠债款的债务人反对使他们失去财产或使他们落入监狱的严厉法律;而债权人则反对那些给予债务人较长偿债期限或准许债务人使用滥发的纸币的法令[1]15-16。《邦联条例》确定各州按照土地价值的比例向邦联纳税,但并未给予邦联以直接向各州公民征税的权力,而是由各州向邦联缴纳,并且没有规定惩罚不纳税者的措施。这就使得邦联政府的财政收入极不稳定,邦联政府的运作也是举步维艰。①所以,修改《邦联条例》赋予中央政府征税权是当时极为迫切的问题,也就有了“需要”。

(二)“修宪”②与“制宪”之争

虽然邦联政府的运作存在如上所述的弊端,但是当各州的代表们坐在一起讨论解决问题的办法的时候,大多数代表所主张的依然是在现行体制内进行修补,美国人再次显示出了他们的谨小慎微。起初,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派并未取得明显的优势。代表们多认为新体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建立一个既有足够权威来保护和发展各州的共同利益但又不损害各州主权和人民权利的全国性政府。这对当时美国的政治领袖们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邦联的历史说明,将美利坚联邦的利益置于各州的意志之下只能导致各州联盟的毁灭,但要建立一个在主权方面高于各州的联邦政府又是极其困难的,因为根据邦联条款,任何对于条款的修改都要十三个州的一致同意。联邦派和反联邦派对于“修宪”还是“制宪”争吵不休,这其实反映了激进的中央集权制与保守的地方主权制之间的分歧。显然,强调任何一种观点都是不符合美国人的实用精神的。最后虽然是以弗吉尼亚方案为宪法的蓝本,但是也折中了新泽西方案和康涅狄格方案的许多内容。1787年9月17日,制宪大会举行宪法签署仪式。签署前,富兰克林发表了一番肺腑之言,这或许可以说是对宪法制定过程最好的注脚。他说,尽管这部宪法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他也将全力支持,因为要所有人在所有事情上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当一群人因集合在一起而产生出智慧的同时,他们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自己的“偏见、偏激的情绪、错误的意见,地方利益以及自私自利的观点”,因此,制宪会议必须同时接受他们的智慧和偏见,不能指望得到一部完美无缺的宪法。富兰克林劝说代表们从美国长远的利益出发,为了美国人民及后代的幸福,批准宪法。在结束讲话时,他使用了颇具他个人风格的警句式的语言:“我支持这部宪法,因为我并不期望得到一部比此更好的宪法,也因为这部宪法不一定就不是一部最好的宪法。”[2]

(三)宪法批准过程中的实用主义

出席费城会议的代表们签署新宪法仅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制宪会议上代表们的激烈争辩也是宪法批准的一个缩影。对绝大多数代表来说,制宪会议的目的不是建立一个流芳百世的民主政府体制,事实上,制宪会议的大多数代表并不欣赏现代意义上的民主。他们关心得更多的是如何建立一个有效力但有受到约束的政府。代表们既想建立一个有足够权威的中央政府,又要竭力保护各州已经拥有的重要权力;他们既希望联邦政府的权威得到有效的施展,但又要防止不同利益集团对政府权力的垄断;他们既反对贵族或寡头政治,又害怕简单无序的“暴民政治”。正因为有这些忧虑,1787年的宪法格外注重权力的分割与制约。可以说,建立一个有效和有限的联邦政府是这部宪法的核心。同样,由各城镇选出参加宪法批准会议的代表们更是深信:与联邦政府相比,州政府更能保护公民的权利。在许多州支持宪法的人数和反对宪法的人数很接近[2]126。

反对宪法的理由大抵是出于对旧体制下的州主权下的自满以及对中央集权的不信任,当然他们冠冕的理由多是宪法中没有权利保护的条款。联邦党人一方面反驳州权派的地方主义,指出邦联时期的政治给美国政治留下了两点重要的启示:第一,人是不可能在道德上做到完美无缺的,美德与良心不能成为政府的基础,指望用人们的良知来保证政府的效率极不现实;第二,在一个复杂的政治社会中,人们必然按不同的利益结成派别,利益之争不可避免,解决利益之争的方法是强调公共福利的理想,并将这种理想的实现交给一个高于小集团利益但又代表了小集团利益的政府来完成,那种指望小集团利益会自动尊重并以公共福利为重的想法显然是自欺欺人,邦联政治已证明了这一点[2]120。但在另一方面也作出了在宪法中加入权利保护的修正案的承诺。州权派的主张固然善于捕捉州内公民竭力把持固有权利的心理,联邦派同样以美国人的实用方式劝说,拥护新联邦在不减少固有权利的同时将享有更多的福利。联邦中央合法地从各州取得了维持政权稳固发展的必要权力,而地方在不丧失尊严的情形下也保留了必要的权力。于是,美国《联邦宪法》下的政府体制就是“半联邦制、半中央制”。

三、从《邦联条例》到《联邦宪法》:启示

通过以上几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宪政历程是与美国人的实用精神相伴而发展的,实用精神并不追求最完美的形式,而是追求最合乎需要的形式。任何宪法都不是完美的,但在那时却是最合适的,也就是最好的宪法。美国的实用精神鼓励不同思想之间的自由交流,只要是符合社会的需求,任何思想皆有一席之地,因为最符合需要的才是最好的。这也深深影响了宪法的制定,不管是签署《邦联条例》还是《联邦宪法》,美国的政治精英们所追求的并不是要建立一个流芳百世的政体,而是要建立一个最有利于保护私人利益以及最便于统治的政府形式。任何宪法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宪法本身就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制定宪法的过程也是一个利益协调的机制,这种机制也为以后宪法的修改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宪法以及宪法下的利益的讨价还价机制使宪政建设避免了大起大落,宪政建设始终在向前迈进。这也是美国的立宪所给予我们的最大启示。

参考文献:

[1][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M].徐卫东,吴新平,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2]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 法的精神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陈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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