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2023-03-0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

【摘要】本文以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作为研究视角,探求行政纠纷的解决方式。以我国现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作为研究基点,通过界定、分析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及价值,对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从宏观指导原则与具体操作规则两个方面进行突破性的多元化构建,认为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解决、行政解决、司法解决三者并行,并且应当赋予行政纠纷主体解决行政纠纷的协商、选择权。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合法原则;法律构

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人们的经济收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人与人之间、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交互矛盾也在逐渐增多,例如这些年“上访热”、“集体散步”、“集体静坐”等社会事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现如今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通、救济渠道单一,反映在行政纠纷解决领域则主要表现为我国行政纠纷解决主要是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二者为主线,在一些领域适当适用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传统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在适用解决现如今人们权利意识不断高涨、诉求亟需满足、“官、民”矛盾突发、规模性群体事件频发的社会背景下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为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角下建立、完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行政救济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也是其内在要求。构建一套方式多元、运行有序、相互衔接、保障有力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体系,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化解公民与行政机关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这正是本文的研究意义之所在。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之界定

对某一制度进行构建或者设定之前必须先对这一制度的概念作出明确合理科学的界定,这是研究某项制度的前提。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1]纠纷解决方式是指争议当事人用以化解和处理纠纷的手段和方法,从维权的角度上讲也可以称为权利救济方式。法学界一般将纠纷解决方式分为三种类型,即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包括无需第三人参与,仅凭借当事人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的自决与和解;社会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不包括仲裁等准司法解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特点在于有中立的第三方出面调停,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公力救济主要是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虽然公力救济也需要第三方介入纠纷,但它与社会救济的不同之处在于公权力作为救济力量具有超越纠纷两造的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2]所谓多元纠纷解决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互相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体系”。[3]换句话说即是,“在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寻求不同的救济模式,例如可以进行诉讼,也可以选择调解或仲裁等诉讼外争议解决的方式,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以期达到妥善解决纠纷、充分尊重公民权利、节约社会资源、多层次多途径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4]笔者本文所称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体系的指导下,对已经发生的行政纠纷,赋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以化解行政纠纷为目的的选择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具有体系性的,是一套方式多元、运行有序、相互衔接、保障有力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有学者认为,“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信访、请愿、调解、和解等法院内、法院外、国家体制内、国家体制外、有第三者介入、没有第三者介入等各种模式、各种类型的人类纠纷解决的机构、组织、制度及运作方式、程序和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5]还有学者将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私人解决机制、共同体解决机制、社会解决机制、裁判解决机制。”[6]笔者认为,行政纠纷的解决,涉及到对行政主体的权力运行规范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障以及社会和谐安定的问题。为保障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合法合理运用、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个行政纠纷问题的解决要获得法律的认可取得法律层面的效力,应当从现行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寻找依据。因此行政纠纷的解决必须首先回归法律的本体规定,以法律规定解决方式为原则。另外,在保障行政主体权力不滥用的前提下,为促进社会和谐,化解行政纠纷应当允许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选择解决。因此,本文将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划分为:协议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三个大类。其中,协议解决方式包括:“大调解”、协商和解、第三方仲裁、公证、专家委员会论证、民主投票等;行政解决方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仲裁或裁决、行政听证;司法解决方式主要是行政诉讼。对于协议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三种解决方式之间如何协调运行及效力保障的问题,本文下文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之构建部分将做具体论述。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适用于行政纠纷解决之价值分析

今天,无论东方或西方,法律与诉讼已不再被视为寻求正义的唯一路径,和谐已不再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开始成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种价值取向。[7]作为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司法解决和行政解决方式,至今仍然发挥着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的重要的作用,但这种传统的纠纷司法解决或行政解决方式存在其自身的不足。如司法解决纠纷要求法院严格依照现行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诉讼程序和作出判决,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法官个体专业素质及价值观的影响以及诉讼成本较高及诉讼固有程序造成纠纷处理的效率较低等等,造成法院的判决会与当事人的期待或愿望相差甚远,有时还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摩擦与不和,在新的层面和范围上酿成新的或潜在的纠纷,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和谐状态。在行政执法与解决行政纠纷的社会实践中,政府强势推进经济发展导致行政机关与老百姓之间矛盾多发,大量行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没有获得有力保障;对所有行政纠纷的处理缺乏通盘考虑,各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缺少配合,相互之间脱节现象严重,未能发挥制度群体的组合优势;重复处理行政纠纷,一些纠纷经过了重重程序却长期得不到解决,没有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行政纠纷的处理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行政纠纷解决制度面临权威性不足的困境,行政纠纷解决的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信服。[8]正是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这些不足,导致其作用的发挥及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效果大打折扣。

从理性的角度来说,司法解决和行政解决不应是解决纠纷方式仅有方式。在一个社会当中,为真正达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实现社会实质的正义,应当赋予当事人多元化的纠纷的解决方式,并且应当赋予当事人有根据自身情况及切身利益考虑的相对选择权的纠纷解决方式。当前,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的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在社会结构错动、社会问题增多、社会秩序失范、社会风险易发时期,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势在必行。[9]就行政纠纷解决来说,由于社会结构变化,利益冲突加剧,权利意识高涨,我国行政案件呈现激增的形势,“民告官”的案件越来越多。但从我国当前国情来看,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人力物力方面还存在不足;加之我国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尚处于实践初期,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方式难免存在不成熟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因此,为分流处理行政纠纷,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充分发挥司法资源的效用;弥补政府解决行政纠纷方式的不足,加快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化解“官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成为最佳选择。三、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之构建

构建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从机制上来说,应当包括宏观指导原则与具体操作规则两个方面来入手,笔者下文即是以此为出发点论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之构建。(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之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领域的一个基本原则;合理原则是源于行政活动的实际需要,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产生和存在的,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并存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特别是在行政机关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活动过程中要做到合情合理、适度恰当。笔者认为,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也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方针是依法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是推进依法治国、构建社会和谐过程当中的一环,同样必须遵守合法原则进行。

2.民主协商原则

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角度来说,由于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是国家的公权力,有强大的国家力量作为后盾,并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为平衡双方力量,在构建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时,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谈判的筹码”。从实质的公平正义出发,行政权、司法权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当中应作适当的让步,以此获得“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民主协商,从制度归属来说,属于政治制度建设的范畴,是指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中,特定主体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对话、讨论、商谈、妥协、交易、沟通和审议等协商性的方式及机制参与政治的一种民主类型。基于该制度的优越性,各主体在该制度下能够自由而平等的参与,笔者认为,构建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为其设定宏观指导理念,可以借鉴民主协商的制度,让参与纠纷解决的各方主体在法律框架之内,自由平等的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或诉讼或仲裁或调解等。当然,为保障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发挥及纠纷解决效力的确定性,对纠纷解决方式民主协商选择应当作出适当的限制,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前提,不得违反现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既然是协商选择,参与纠纷解决各方可以签订“纠纷解决承诺书”,内容包括纠纷的解决方式、处理结果、法律效力认知等,也即对纠纷解决的意思表示进行法律确定、公示,可做证据使用,除有证据证明这种承诺违反纠纷解决参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反悔。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之运行规则设定

按照本文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构建的思路,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依法适用法律规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之基本原则的宏观指导下,协商解决、行政解决、司法解决三者并行,行政纠纷主体可以自由协商进行选择。

1.协议解决

本文所述的协商解决方式主要是指一种结合各种纠纷解决渠道、集合多方力量(如行政、司法、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民主、公开的综合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这种行政纠纷的解决方式的优势在于:第一,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内的综合,具有合法性。第二,以化解行政纠纷为目的,公权力作出适当让步,积极参与行政纠纷解决过程,具有纠纷解决可能性。第三,在多方力量参与、公开透明的程序下,协商解决行政纠纷,具有的公权力运行的公信力和行政纠纷解决的彻底性。第四,为促进纠纷解决、构建和谐,在不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适当的扩展,具体一定的开放性。

如上文所述,行政纠纷协商解决方式包括:“大调解”、协商和解、第三方仲裁、专家委员会论证、民主投票等。所谓“大调解”,是指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等多种调解的资源优势,形成以行政调解为中心、多方协调互动的矛盾纠纷处理体系。其中行政调解是指以党委、政府为中心,由司法、工商、公安、信访、劳动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联合行使调处矛盾纠纷职权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办事机构。在这种机制下,行政权力深度介入调解,通过充分整合行政资源,达到平衡矛盾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作用。[10]协商和解是指在行政纠纷解决处理过程中,整合行政和解、诉讼和解、当事人之间和解资源,形成以诉讼和解为中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选择为宗旨的行政纠纷和解解决方式,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纠纷解决和解协议,化解行政纠纷。这种方式下,一方面,在司法权的介入下,监督行政权的合法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是在双方自愿选择的情形下进行和解的,能够取得较好的化解纠纷的效果。第三方仲裁是在行政诉讼当中,引入民事仲裁模式,将行政纠纷提交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选择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进行仲裁,以确定纠纷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下,行政纠纷双方都独立与纠纷解决机构,仅负责相应的举证责任,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第三方仲裁机构经过对证据进行考量,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从合法与合理两个方面对纠纷进行裁量,以此获得公证的纠纷处理结果。行政纠纷专家委员会论证解决方式是指对一些疑难复杂的行政纠纷案件,如无法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或涉及对引起纠纷的行为性质认定的“类似行政纠纷案件”,或无法达成纠纷处理结果,或权力(权利)义务主体众多、关系交叉等纠纷的解决时,经过涉案纠纷各方的协商同意进行专家委员会论证,以确定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下,纠纷各方将“疑难杂症”交由专家委员会进行权威论证,由专家根据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法学理论等制作专家论证意见书。涉纠纷各方可以依据专家意见书对行政纠纷进行解决。当然,为了确定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防止论证专家违法出具论证意见,未来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专家论证这种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后果。民主投票,本文所称的民主投票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指的是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如涉及公共事项、公益事业的,或者是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的,或是按照现有行政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等类似情形,引起的“官民冲突”,造成社会矛盾与纠纷的,可以经某一地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他可能享有权力(权利)或负担义务的群体进行纠纷解决集体投票。至于民主投票的组织管理机构、纠纷解决后果的认定发布机构,笔者认为可以整合现有的人大常委会、政府部门机构、信访机构以及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纪监督机关的资源,成立重大事项临时特别调查组,专门处理这类纠纷。由重大事项临时特别调查组的联合调查结果以及相关权力(权利)义务主体的投票结果,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作出纠纷解决处理结果。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但是尊重民意的体现,也有效的体现了国家权力部门的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的意旨。

2.行政解决

本文所称的行政纠纷行政解决方式,是在我国行政法所规定的传统的行政救济当中若干方式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突破。按照本文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构建思路,此处特指:行政复议、行政仲裁或裁决、行政听证。但笔者认为,此处所称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是以行政权的运行为中心的,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为主导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这种行政解决方式的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传统行政救济方式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扩展的,打破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仲裁或裁决、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的限制,采取统一化的适用范围涵涉于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并且赋予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两类主体协商、选择权。在传统行政救济方式当中,行政救济途径单一,某些行政救济方式的适用受到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制,这一方面不利于纠纷的快速、彻底解决,另一方面还可能造成资源的闲置或浪费,如现行行政法规定的复议前置司法裁判终局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先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行政复议前置不利于快速解决现今权利意识高涨、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背景下形成的数量激增的“官民”矛盾。只有打破行政救济方式范围限制,扩展救济渠道,让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协商、选择行政复议、行政仲裁或裁决、行政听证等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才能有效化解矛盾,真正实现有效利用资源、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的效果。对于某些专业性较强或其他需要评估、认定的行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建立专业的评估机构、第三方仲裁机构等独立于纠纷双方的权威部门进行专业评估、鉴定(如涉及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业评估),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依据这种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报告进行协商、选择解决纠纷。

3.司法解决

司法代表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属于公力救济范畴,相对于私力救济、社会救济等纠纷解决方式而言,更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司法制度在现代纠纷解决机制或系统中毋庸置疑地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11]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剥夺或妨碍公民通过司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权利。笔者认为,结合现今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指导下构建行政纠纷司法解决方式时,要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力的同时,还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在完善我国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时,应当扩展诉讼管辖范围,宽化立案标准,规范诉讼程序,丰富诉讼结案方式,强化判决权威,完善判决执行保障机制。让行政纠纷主体在寻求司法解决途径时获得尽可能多的机会,得到公正严明且具有保障执行力的裁判。四、结语

有利益存在的地方就有冲突产生的可能,冲突落实到人的身上即表现为主体之间的纠纷。行政权力作为公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同时人民又通过制定法律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权力的运行与人民的监督之间必然也会产生纠纷。因此一个完善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保障权力正常运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本文是在司法改革、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大背景下,探究行政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方式,其旨在寻求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有效利用资源,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促进权力与权利之间和谐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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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高旺.论法治社会中司法的限度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框架[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4).

[5]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

[6]徐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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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应松年.构建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3).

[9]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9.

[10]司春燕.社会矛盾多发与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9(2):53.

[11]司春燕.社会矛盾多发与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9(2):53.

作者:颜滔 徐毅飞 黄捷

第2篇:竞技体育纠纷最佳解决方式

摘 要: 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其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优越性已被全球范围内的广泛运应的事实所 证明,是目前世界各国体育界所推崇的竞技体育纠纷的最佳解决机制。如何合理利用域外竞 技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资源,开拓思路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是我们必须 面对的课题。

关键词:竞技体育仲裁;体育纠纷;救济;调解

The best way to solve disputes in competitive spor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stablishing an arbitration

system for competitive sports in our country

YU Qi-gang, LI Zi-xuan

(Depart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hu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 chnology, Huainan, Anhui 232001,China)

Key words:arbitration for competitive sports; sports disput es; remedy; mediation

一、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进程中的纠纷类型及其解决方式

(一) 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竞技体育领域纠纷解决手段存在很大局限性,一些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的 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不尽如人意,矛盾的重复出现及纠纷产生后处理结果的不足,让人们对 这一领域纠纷解决手段的欠缺产生较大质疑。例如:2005年1月26日中国国家体育总局游泳 运动管理中心在北京召开新闻通气会,宣布不再保留田亮的国家队队员资格,关系调整回陕 西省体育局。中心主任李桦强调:国家队对田亮只是不再保留他的资格,不是除名、开除。 其理由是游泳中心明确规定,国家队队员是不允许拥有经纪人的。虽田亮本人没有表示自己 拥有经纪人,但是他在1月5号,以英皇加盟艺人身份参加香港十大金曲颁奖典礼印证了此事 存在。与此同时陕西省体育局针对此事做出的回应:“田亮只是被取消了原本保留的国家队 队员资格,重新开始在省内进行训练,这只是国家跳水队因田亮不具备国家队运动员资格而 做出的正常调整。”2007年3月26日返回国家队无望的田亮,正式退役。田亮本人以国家跳 水队专业运动员身份作为其工作人员,被取消国家队队员资格,关系调整回陕西省体育局的 变动,完全符合《规定》所述:“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 所发生的争议。”的人事仲裁范围内容,理论上田亮提起人事仲裁是完全成立的,但怎样评 判运动员是否具备“国家队运动员资格”还涉及了许多诸如竞技状态、运动水平等专业技术 问题,仅用人事仲裁方式并非最合理解决此类竞技体育纠纷的办法。中国竞技体育领域里出 现此类争议的情况已出现多起类似“事件”,如,网球运动员当年的中国第一女子单打彭帅 ,主动放弃国家队资格的争议;著名篮球运动员王治郅与篮球管理中心的矛盾;短道速滑冬 奥会冠军王被停止参加本年短道速滑世锦赛的冲突,等等。虽表面属于人事仲裁的范畴, 但此纠纷解决机制,因竞技体育劳务的特殊性,人事仲裁不宜被采用。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 已提出十年有余,这种职业化与“举国体制”双重管理体系下的竞技体育纠纷仅用现行的体 育争端解决机制显然已不适宜。

(二) 我国竞技体育领域里常见的纠纷类型

以争议内容为分类标准按照其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划分为三类[1]。第一,竞 争型竞技体 育纠纷。它常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间、运动员与裁判员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间。运动 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竟争行为都属此类。第二,经济合同型竞技体育纠纷。常发生在各种不 带有行政性的体育组织和竞技人员中。如:组织竞技体育竞赛相关的各种活动时出现的人才 注册、转会、流动、竞赛报酬等方面的违约、部分违约的纠纷,就是典型的合同型竞技体育 纠纷。这类纠多发生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第三,管理型体育纠纷。这类纠纷一方主体一般 为行政管理部门,或被法律授权了的职业体育联盟决策机构。如:因体育主管部门对运动员 违纪采取处罚措施引发的纠纷,最具代表性的是运动员对因被判定服用兴奋剂遭禁赛,产生 质疑而引发的争议,如果此纠纷超出一国范围附加了国际因素便会演变成为国际竞技体育争 端,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比纯国内的更为复杂。这以上三种纠纷类型都有可能是跨国性。因 竞技体育全球化而出现的竞技体育纠纷的跨国现象,要求我们积极去构建符合国际化大趋势 的竞技体育争端解决机制。

二、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考察

(一) 我国现有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概述目前在国内竞技体育领域争议常用解决方式, 依据纠纷处理手段的性质可分两大类:一是非讼解决;一为司法干预。其中,非讼解决竞技 体育争议实践中常用方法有两种,为行业协会自治(包括各种调解措施)和行政裁决。司法 干预主要为用诉讼手段,借司法力量解决竞技体纠纷。

行业协会自治即协会内部解决其管理项目相关的竞技体育争议。大多数运动项目的管理 中心、全国性体育协会在成立伊始已确立项目管理内部的争议解决路径,根据这些单项体育 协会内部的规章或者条例的规定,竞技体育纠纷主要依赖于体育组织机构的纪律委员会或诉 讼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判罚。行政裁决:我国竞技体育管理仍然是双轨制,虽然我国政府已逐 步将政府及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的管理职能转换为由体育社会团体管理,形成以单项运动协 会为主的运动项目管理体制,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下文简称为《体育法》)第 36条中给予明确,但国家体育总局又相继成立了20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组建项目管理中 心的文件中规定: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性质,以协会办事机构形式存在,并赋予它全面管理 项目的行政职能[2]。实际是体育行政部门将自己意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行使,其 用行政手段 处理竞技体育中的纠纷也是再自然不过的了。如是对体育行政部门在竞技体育经营等行政管 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常以行政裁决的形式予以解决。

司法干预:我国目前司法干预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主要采用的是诉讼方式。这种纠纷解决 方式在我国其他领域的纠纷解决中被较多的应用,诉讼解决体育纠纷始见于职业竞技体育运 动的开展后,较为有代表性的是2002年龚建平涉嫌受贿案[3],龚建平是因竞技体 育职业行为 引发诉讼的第一人,不过实践中诉讼所解决的竞技体育争议通常涉及的不是因为体育管理或 者体育运动规范的适用而引起的争议,更多的情况下是这些争议具有民商事的性质,譬如合 同、侵权等。

(二) 我国现行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评价

目前竞技体育行业协会依据我国于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对竞技体育纠 纷而采用的竞技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调节、仲裁措施,但各行业协会对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 、仲裁概念的理解有很大偏差。易把内部的仲裁与统一的非独属于各项行业协会内部竞技体 育仲裁功能相混消,其所依据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也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我国 的竞技体育仲裁机构经过十余年酝酿年至今仍未建立。其次这一规定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 在实践中易引起歧义,如将《体育法》33条中规定的“体育机构”理解成行业协会内部仲裁 ,则有违仲裁制度所要求的中立之根本特性。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解决本行业内的纠纷,其 公正性有待质疑。由于缺乏相应的合理科学的制度,这种“业内仲裁”处理方式存在诸多弊 端,暗箱操作、标准混乱、裁判不统一等现象在所难免。

行政手段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局限性。行政裁决虽也是以第三方身份居间对竞技体育纠 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予以裁决,但因其做出裁决使用的是行政权力,裁决结果并不具备终局 性对裁决不服可以复议或起诉,这种手段显然不能适应竞技体育的快节奏,难以跟上竞技体 育产业化的步伐。市场经济体制下行业协会行为的行政垄断性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竞争环境和 利益收入分配原则,使各竞技体育的协会内成员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必然阻碍了竞 技体育的发展。不言而喻行政裁决方式解决竞技体育纠纷,受纠纷主体的限制,调整范围也 相当的有限。

司法手段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方式是无奈之举。诉讼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可 以凭借国家强制力对竞技体育体育纠纷作出最终、最权威的裁判。但由于竞技体育体育纠纷 自身属性的要求以及受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司法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相对于竞技体育 纠纷解决的其他方式而言,我国目前竞技体育诉讼司法实践已反映出许多不足:首先诉讼解 决竞技体育争议的成本过高,耗时较长。最后可能纠纷主体的一方取得胜诉,但在时限性要 求极高的竞技体育领域,无异于变相追加诉讼经费。其次司法结论的形成具有滞后性与迟延 性,不符合竞技体育纠纷需要被快速化解的特性。解决竞技体育纠纷快速是首要条件,尤其 在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中,选择诉讼就等于说选择了放弃比赛。例如: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 马健因工作合同诉其所在俱乐部,历时两年,虽终以胜诉告终却付出了失去职业球员两年黄 金赛季的代价,胜诉并不足以弥补其综合损失。另外随着竞技体育全球化的的发展,纠纷主 体的跨国现象屡屡出现,而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较大,同一个带有涉外因素的竞技体育案 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会产生不同结果,一国法院判决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也 常缺乏国际法上的保障,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频繁采用诉讼解决 体育争端的,自然也防碍我国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

三、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内涵及其价值分析

(一) 竞技体育仲裁简介

商事仲裁是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双方共同委托德高望重、公道正派、行业知识丰富的第 三人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既简便易行又广为接受。这一点在《十二铜表法》中有所记载。 商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仲裁逐步制度化、法律化,并经实践完善,进而形成制度。仲裁制 度一经形成就因其经济快捷性显示出极强适应力和生命力。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 订立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解决了仲裁 裁决异国执行的问题。我国于1986年12月加入了纽约公约。

如今仲裁概念被明确定义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据在争议发生前、后所达成的协 议,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有一定社会威望、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非官方机构的第三方居中进行 裁决,裁决结果对争议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活动和制度[4]。

竞技体育仲裁是在民、商事仲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 根据依据仲裁协议,以独立的第三方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竞技体育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一 种法律制度。一般广义上的竞技体育仲裁大致可分两类:一类为各竞技体育行业协会内的仲 裁体系,一类是独立的统一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前者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故下文所及 竞技体育仲裁概念仅指独立的统一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

仲裁方式解决体育争议的一个主要价值目标是达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公平,实 现竞技体育的最大社会效益。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用此标准评判过,其解决 竞技体育纠纷的优越性可被全球范围内的广泛运应的事实所证明,是目前世界各国体育界所 推崇的竞技体育纠纷的最佳解决机制。

(二) 竞技体育仲裁优势与特征分析

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竞技体育仲裁除具有与普通仲裁共同具有处理及时、程序自主、 专业、保密、快捷、灵活性、经济成本节约性等诸多优势外,针对处理竞技体育争议而言尤 其在专业、时间、救济手段等方面,又有其不可替代的特征与独特优势。同时,与传统商事 仲裁的理论和规则相比,体育仲裁程序中的管辖权、受案范围、可仲裁性、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的选任、法律适用、裁决的执行等问题上均体现出明显的非传统性特征。具体而言: (1)竞技体育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领域,许多行业规则都有着通行的国际尺度,竞 技体育仲裁素以专业性技术性特色著称,其仲裁员一般均为体育行业领域内专家、学者,并 具较全面法律知识,各种知识的复合性储备有利于他们运用法理、法意的思路,更专业更公 正的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且体育仲裁员的名单是公开的,当事人可以事先了解仲裁员知识背 景,从而选择具有相关知识储备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裁决纠纷,以确保竞技体育仲裁的专 业权威性。(2)救济手段简洁实用,以恢复其权利为主,赔偿为辅。这种救济手段在很大 程度上决定了其仲裁裁决做出和执行的迅速性。如:在处理参赛资格争议时,运动员可以要 求在比赛开始或截止前恢复其参赛资格或取消对其的处罚等,若权利无法恢复时,才主张赔 偿。(3)竞技体育仲裁的及时性优势突出,这也是竞技体育纠纷本身特征所要求的,竞技 体育的竞技活动往往在特定短暂时间内完成,时间截止则许多结果无法逆转,仲裁在这种时 间特征的要求下也相当敏捷。不仅如此,竞技体育仲裁与一般仲裁相比,有非常显著的独特 性。主要表现在:首先,竞技体育仲裁的裁决依据除法律外,还可将行业的国内或国际惯例 、规则作为裁决依据,法律适用更脱离竞技体育运动举行地法的控制,并且其仲裁协议带有 一定的强制性;其次,竞技体育仲裁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也有其独到之处,证明责任是民事诉 讼法中的一个概念,即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 说明责任。前者要求当事人对主张事实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法律后果,后者 是指当事人具有说明裁决者相信其主张的责任,否则,案件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应承担败诉法 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涉外仲裁法均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但 是在竞技体育纠纷中无法完全贯彻传统证明责任原则,因在竞技体育纠纷中,申请人和被申 请人在多数情况下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取证能力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坚持民事证明的 责任原则,可能会造成不公,故竞技体育纠纷采用新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5]。另 外, 竞技体 育仲裁机构本身具有强制执行权。我国仲裁法、涉外仲裁法、劳动仲裁法规定其仲裁裁决主 要依赖于当事人自愿履行或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但竞技体育仲裁中,体育仲裁机构 具有强 制执行权,可在规定期限内对某些当事人采取罚金或其他强制惩罚措施。并且竞技体育仲裁 效力除赔偿裁决外,大多数的体育仲裁裁决都不具备可撤销性,因为即使司法审查不合法, 恢复或撤销的权利也因超过权利存在期而无法改变。由于体育比赛具有非功能性、消费者选 择的高度主观性和运输方式具有特别影响性等不同于通常产品的特征,因而在因竞技体育而 起的民、商事类型的纠纷解决中,也必须兼顾竞技体育产品的特殊性。

四、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启示

随着竞技体育商业化、市场化和全球化的发展,有关竞技体育的争议和纠纷不断攀升 ,鉴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时间的紧迫性,竞技体育仲裁制度这种更专业、低成本和迅捷的 解决机制也应运而生。目前域外竞技体育仲裁的运用已非常广泛,其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效 果显著,有力促进了国际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毫无疑问域外竞技体育仲裁的许多经验和体 制值得我们借鉴。

(一) 国际体育仲裁院发展概况

国际体育仲裁院自成立以来发展有四个阶段: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 的判决;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修改和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常设和特 别仲裁分院的成立;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

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倡议,于1983年在瑞士洛桑成立。 目的是为国际体育界提供统一的解决与竞技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并通过体育仲裁院推进一 套 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灵活、便捷而经济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1984年6月30日体育仲裁院 章程经国际奥委会批准生效,体育仲裁院也于当日正式开始工作。1992年,德国马术运动员 甘德尔 资料原载于G. v. FEI, Arbitration CAS 91/53, in Matthieu Reeb (ed.) , Digest ofCAS Awards 1986-1998, Switzerland: Editions Stempfli SA, 1998, pp 79-91; Excerp t of the Judgment of March 15, 2001, delivered by the 1st Civil Division of theSwiss Federal Tribunal in the case G. versus Fédé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and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public law appeal) (translation), ibi d.,pp.561-575. 案引发体育仲裁院的大变革,之后于1994年11月使用新章程,并设立国际体育 仲裁委员会,取代国际奥委会来负责对体育仲裁院的监督、运营与财政经费收支。

国际业余田经联合会(简称IAAF)和国际足球联合会(简称FIFA)也分别于2001年8月 和2003年10月国同意将本协会内的相关纠纷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至此,国际奥林匹克 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所有成员都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发展 日趋完善 资料来源:Regulations & Director of FIFA http://www.fifa.com/en/in dex.html 2007年3月24. 。

(二)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结构、职能、作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由ICAS及CAS两个实体机构组成,ICAS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运作,主要职 能有:拟定全体仲裁员名单,审核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规则;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任 命仲裁院的秘书长等。CAS则从ICAS拟定的全体仲裁员名单中挑选出20名来自世界各国体育 法与仲裁法方面的资深法律专家组成体育仲裁庭,履行仲裁职责。

CAS机构设置科学简明,由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两机构组成,分别负责仲裁通过普 通程序向CAS提起的纠纷和不服体育组织(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之裁决而提起的上诉。但此上 诉以该体育组织章程允许上诉的范围为限。CAS包括普通仲裁、上诉仲裁以及奥运会特别仲 裁三种形式 ,其中普通仲裁是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一种主要形式。仲裁院总部设立在瑞士 洛桑,任何最终的仲裁裁决均应在此地做出,即使仲裁程序在其他地方进行,仲裁院受理仲 裁案件的准据法仍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并依此为依据来调整如纠纷可仲裁性、仲裁协 议有效性、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等问题。

CAS的仲裁庭职能主要有:第一,在管辖权依据当事人订立有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 纠纷产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取得后,负责仲裁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此类争端常见的有 竞技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电视台体育转播权纠纷等。第二,负 责仲裁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即当事人不服某一体育组织(联合会)就某一事项的裁决( 如对违规的处罚),可向CAS上诉。但以体育组织(联合会)章程规定可上诉范围为限。第三, 体育仲裁庭还可以发表咨询意见,应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奥委会协会的请求 ,体育仲裁庭可就体育和与体育有关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但咨询意见不象仲裁裁 决那样具有拘束力。CAS裁决可在《纽约公约》所有成员国内得以的执行。但根据《瑞士联 邦国际私法典》。一项仲裁裁决在特别情况可为瑞士联邦法院撤销。例如:仲裁庭的组成存 在问题,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不公正,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然而如 果仲裁当事人双方在瑞士均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他们可在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中明确排 除或限制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6]。1996年国际体育仲裁在 澳大利亚的 悉尼,以及美国的丹佛两地设立了隶属于瑞士洛桑并拥有受理案件和启动仲裁程序全部职能 的两个办事处。同年夏天,又在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期间设立了临时仲裁机构,主要任务是 在24小时内最终解决本届奥运会期间的体育纠纷,该临时仲裁机构由两名副主席及12名仲裁 员组成,并为确保奥运会所有参加者均方便地利用体育仲裁机制,而设立了一套简易、灵活 且免费的特别仲裁程序。同样2008年北京奥运会,也有了体育仲裁的组织架构,此条款已在 主办城市合同有所体现 资料来源History of CAS,http://www.tas-cas.org/en/stst/frmstat.htm. 2007年3月25日访问.。

(三) 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纠纷运行机制的效果评价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机构具有鲜明的独立性和突出专业性。这是其公正解决纠纷、高 质量完成仲裁任务的基础。其在申请起诉与答辩、调解、组建仲裁小组、审理、程序、裁决 、司法审查、上诉程序、咨询程序等各方面都作了符合司法程序标准的详细规定,这种完善 的仲裁程序为运用仲裁手段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 体系里,整个仲裁过程都充分体现保密性和灵活性:不仅当事人可要求不公开审理,而且程 序规则也力求避免流于形式以使当事人方便提起仲裁申请。另外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协议和法 定结合的形式取得管辖权,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仲裁的权威性有效结合,加之仲裁费用低 廉,其上诉程序几乎免费,仲裁员的报酬也由行政支出等特征,使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竞技 体育纠纷的仲裁机制更显简便、快捷、专业、经济的优势。最后其裁决效力可据《纽约公约 》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承认和执行,因而在解决国际竞技体育争议时,可避免出现 管辖权、仲裁程序、法律运用、仲裁语言等方面的困难[7]。目前体育仲裁院已经 在国际体育 界及国际仲裁界赢得了口碑,随着体育纠纷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加,其解决纠纷的质量与数 量也得以迅速提升,近年来CAS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 资料来源Statistics of CAS,http://www.tas-cas.org/en/stst/frmstat. htm.2007年3月25日访问. ,其解决国际竞 技体育纠纷的作用和地位也由此可见一斑。

(三) 国际体育仲裁院纠纷解决机制对解决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启示

我国竞技体育的蓬勃发展,使体育产业成为全球经济的新增长点,被喻为无烟工业的 竞技体育运动,其经济和精神价值不容小视。我国早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 布之时已确立了以竞技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指导思想,但至今并未真正实现。 面对日益增加的竞技体育纠纷,虽然目前我国篮球协会、排球协会、田径协会、游泳协会等 所有单项协会都有各自处理争议仲裁方式。但由于没有统一的竞技体育仲裁机制,导致了竞 技体育主体因不同的运动项目而呈现出程序地位的不平等,这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 的同一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和规则统一的条件。只有建立起竞技体育仲裁机制,才能保证其规 范平等的适用于每一个竞技体育主体,从而实现竞技体育仲裁规范的公正性。竞技体育仲裁 制度,这种已为世界许多国家实践证实了的竞技体育纠纷最佳解决机制在我国竞技体育领域 里制度中的缺失,也阻碍了我国体育事业前进的步伐。

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与在国际竞技体育领域里的丰富实践已为我国建立竞技体育 仲裁制度作了充足的资源准备,提供了相应的社会氛围。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奥委会的体 育仲裁已被国际仲裁法所接受,其裁决可根据1958年5月联合国制定的《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得到承认和执行,我国也是这一公约的成员国。并且近年来中国竞技体育运动,在国际体 育竞赛中取得的辉煌成果,已使我们逐步适应国际竞技体育纠纷仲裁制度的内容,虽然国际 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在运行机制,风格、体系及规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总体来说在仲裁效率 、管辖权来源、仲裁机构独立性、仲裁主体广泛平等性、仲裁特殊专业性及仲裁员选任等诸 多方面均有共同优势,对建立我国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具有示范作用。目前我国竞技体育运动 和国际社会的密切结合也对竞技体育领域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程度提出了较高要求,合 理利用域外竞技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资源,开拓思路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 ,是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

五、结语

借鉴、整合、发展是构建我国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基础思路。中国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应揉 合国际和国内因素,置根中国现有的社会实际环境中,并且不宜忽视我国现有的竞技体育争 端解决手段。借鉴国际先进的仲裁理论,丰富创设思想,整合现有机制,以发展的眼光对待 竞技仲裁的设置,在认识到当前我国竞技体育管理双轨制的同时,要充分看到,在市场经济 条件下这种双轨制的暂时性和过渡性,了解竞技体育行政机构与体育社会团体的实质分开是 迟早要解决的问题[8]。因而在仲裁设置时要充分考虑竞技体育市场化的要求,从 研究思路和 宏观方向上加强对体育仲裁的整体把握。我国竞技体育仲裁的缔结形式和创设基础应携有商 事仲裁的构筑理念,又具备超越其规律的特殊品质。所以,在对它的特殊运作机制进行规划 时,一方面要承认其存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需要关注构建我国竞技体育仲裁中可能会与 法律制度和一般仲裁的基本原则等相冲突的地方,不断的研究、探索、修正,通过借鉴民商 事仲裁的有效经验和域外先进的竞技体育仲裁模式,结合国情制定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竞 技体育仲裁制度,从而在我国顺利推行竞技体育纠纷最佳解决方式——竞技体育仲裁制度。

参考文献:

[1] 胡小明:举国体制”的改革[J].体育学刊,2002(1):1.

[2] 梁 进.体育产业化进程中的制度创新理论研究[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 02,17(2):9-10.

[3] 新华社.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黑哨”龚建平被批捕[N].法制日报,2002 -04-18(2).

[4] 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7.

[5] 李江,周玲美,肖威,等.论体育仲裁的特征[J].南京体院学报,20 05,19(2):41.

[6] 郭树理.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评述[J].体育与科学,2002(6 ):31.

[7] 黄世席. 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制度浅析[J].体育与科学,2005(6) :19.

[8] 于善旭.营造迎奥法制环境 推进我国竞技体育法制发展[J].天津体育学 院学报,2002,17(1):49-51. 

[责任编辑:范 君]

作者:余其刚 李子煊

第3篇:家事纠纷类型及其对应解决方式研究

摘 要:家事纠纷是各类纠纷中较为基础的纠纷,其基础性决定其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家事纠纷的处理更是关切着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社会不断的发展与家事纠纷的日益复杂注定既有的格局与模式需要“专业化”。对家事纠纷进行类别化研究,就是对其进行专业化的推进,不同类别的家事纠纷对应不同的纠纷处理模式,对症下药,才能实现资源节约、效率提高和质量的保障。

关键词:家事纠纷;类别;对应解决

一、家事纠纷类型

家事诉讼有无必要建构专门的程序,家事纠纷究竟适用何种方式,归根结底是由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决定的。研究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先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就必须明确家事纠纷的概念。

(一)家事纠纷概念的界定

对家事纠纷的定义学界有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家事纠纷是由家庭法所规定的影响家庭的成立、结束、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件,涉及婚姻、未婚同居、亲子关系确定、人工授精、生育限制、亲权、抚养、监护等案件”[1];也有人认为:“家事纠纷主要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还有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婚约、离婚后非监护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问题等”[2],但这类对家事纠纷的界定都是列举式的,其列举的标准主要基于两种维度的考虑,一是家事纠纷主体集中在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二是家事纠纷围绕家庭中的琐事,包括家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基于两个维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家事纠纷可以概括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围绕家庭琐事的人身、财产纠纷。

(二)家事纠纷范围

家事纠纷的范围研究,离不开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家事纠纷的主体、客体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已经得到明确,即家庭成员之间针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利益之间的纠纷,纠纷的具体内容是界定家事纠纷范围的难点,因为家事纠纷其外在表现形式纷繁多样,其纠纷的主體往往还涉及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其纠纷私益性与公益性并存,且家事纠纷还具有身份性、非理性、个别性等特征[3],都大大增加了家事纠纷的复杂性。

有学者将家事纠纷按照有无实体之争进行二维分类:有实体争议的纠纷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及亲子关系等案件。

无实体争议的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和变更代管人、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案件。[4]

(三)家事纠纷的类型

家事纠纷的范围通过罗列的方式得以初步明确,但仅仅通过有无实体权益之争进行简单分类仍然不能解决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对应适用问题,这就需要对家事纠纷做更为具体的分类研究。

1、对纠纷主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主体的涉外性,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两大类别,其中涉外的家事纠纷是指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家庭的人身或财产产生的权利义务同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就是仅仅发生在家庭内部人员之间人身财产性纠纷,对两种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2、对纠纷客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涉及财产性纠纷和涉及人身的身份关系两类纠纷。

3、交叉类别

基于上述两种分类,我们可以得出家事纠纷的几种分类: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性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纠纷、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

二、家事纠纷解决方式种类

(一)家庭内部解决与家庭外部力量干预

1、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

家庭内部解决方式是最古老也是家庭成员之间纠纷解决适用做多的一种方式,这种处理家族矛盾的力量来自家族老一辈人的威望,具有鲜明的历史文化特点,是家族文化的传承。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讲到的“差序格局”就是这种纠纷处理方式赖以生存的基础:横向上,每个人都是自己人际关系的核心,纵向上,每个人、每个家庭都有一个最高的中心,家族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将围绕这个核心运转,家族的这一核心对家族纠纷的处理具有最高的权威和决定力。

2、第三人做媒介的解决机制

家事纠纷有时需要第三方介入作为中立一方进行公平裁判,这种方式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往往可以使纠纷得到更加稳定的处理,使得纠纷双方都心甘情愿接受结果,实现纠纷处理的高效率,提高结果质量,增强结果的落实。

(二)外部力量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1、法院介入纠纷的公力救济

中国人大小事情的决定欢喜依赖一个权威机关,在古代是县衙的知府,草民往往口口声喊要让这位青天大老爷为自己做主,在现代,这位青天大老爷演变为各级法院的法官。法院是国家的象征,在百姓心中,它就是公正的象征,而法官就是能够为自己做主的权威。当双方争执不下时,会不约而同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权威力量为自己做主,所以诉讼得以产生,法院得以建立。

2、民間力量介入的私力救济

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公力救济主体的特殊身份使得这位青天大老爷面对家事纠纷时也会束手无策,横竖不对。一方面他是国家公信力的象征,代表法治的公平和正义,但家务事不能靠简单的公正与否进行评判;另一方面他又是普通的自然人,是人妻(夫)、人子(女)、人父(母)等,他的裁判往往被赋予一种人格的推定,但该怎么裁判和怎么做人同样不能做简单的对等,社会往往会从法官的裁判倒推而形成对法官人格的认知,当一纸裁判被赋予人格的高度时,裁判就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尤其要对家事纠纷这一特殊案件作出裁判时,更为困难。

所以,来自坊间第三方力量的救济方式自然诞生,作为人民内部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是其他人民调解机构,具有一种先天的亲民性,由于它们源自民间,所以其作出的决断相比公力救济的法院判决更容易被百姓接受。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非权威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由于缺失国家的公信力,缺乏强制力,其执行性较弱。

(三)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1、诉讼程序

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传统的争议处理程序,其处理的纠纷都要求有具体的实体争议,双方通过激烈的论辩和有力的证据支撑,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这种程序对诉讼的受理条件、证据收集、庭审规范等事项具有较高要求,因为它牵涉双方实实在在的权利义务,适用起来就必须谨慎严谨。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非诉程序

对于没有实体性争议的案件,法院设有单独的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非诉性案件类型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及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定案件。

三、纠纷与程序的对应问题

(一)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具有较强的身份性、非理性。纠纷涉及亲情、感情和道德、隐私等,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难以分清是非。对于这种纠纷的处理需要柔性较强的方式,最优选择就是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家长用亲情做润滑剂、用权威对处理结果做质量担保,实现纠纷快速而稳定的处理。其次,适用外部救济中私力救济。当家族最高权威人的公信力发生动摇时,外部如果有更强的公信力量可以平息纠纷,那么这样的力量就是优先选择的救济方式,它具有成本低、实效高的诸多优点。

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纠纷具有非讼性,且是非分明。对于这种纠纷,笔者认为直接借助公力救济的非讼程序会比较有效率,因为没有太多实体上的争执,只是需要公力救济将事件推上正当的程序,由正当的程序得出可信的结果,双方予以认可便可。

(二)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当家事纠纷涉及第三方时,家庭内部的解决机制往往因为其公正性欠佳导致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财产性纠纷,笔者认为,适用外部救济是首选的方式,包括外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具体指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诉讼程序。当争议较为激烈,第三方私力救济都难保其公允性时,就求助公力救济。对于身份关系纠纷,同家庭成员内部相同,适用公力救济中非讼性程序处理。

(三)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与涉及第三人非实体性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往往选择法院的非讼性程序可以很快有效得到处理,因为非实体性事务会牵涉法律关系双方的方方面面,其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及较多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不是私立救济方式就能简单处理的。

而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除去与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相同的部分争议,有些争议可以借助第三方私立救济方式有效解决,诸如第三方对拟宣告失踪人士的债权问题,通过第三方介入调解,可以实现其享有的债权,而不必借助法院的正统程序,等待确定宣告失踪的时间等成本可以大大缩小。

四、小结

家事纠纷是各类纠纷中较为基础的纠纷,其基础性决定其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家事纠纷的处理更是关切着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不断的发展与家事纠纷的日益复杂注定既有的格局与模式需要“专业化”。对家事纠纷进行类别化研究,就是对其进行专业化的推进,不同类别的家事纠纷对应不同的纠纷处理模式,对症下药,实现资源节约、提高效率的同时,保障质量。(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及注解:

[1] 李学经.家事审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2] 孟慧.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 来文彬.家事调解制度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

[4] 许少波.家事纠纷类型化分析[J].江海学刊,2014(3)。

作者:陈亚莉

第4篇: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37条的规定,解决合同纠纷共有4种方式。一是用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这是最好的方式;二是用调解的方式,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三是用仲裁的方式由仲裁机关解决;四是用诉讼的方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纠纷的解决。为了帮助读者了解这4种方式,我们分别作详细介绍。

(一)协商 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是指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 合同签订之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容易产生纠纷,有了纠纷怎么办 应当从有利于维护团结、有利于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怀着互让、互谅的态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协商求得纠纷的解决。对于合同纠纷,尽管可以 用仲裁、诉讼等方法解决。但由于这样解决不仅费时、费力、费钱财,而且也不利于团结,不利于以后的合作与往来。用协商的方式解决,程序简便.及时迅速,有利于减轻仲裁和审判机关的压力,节省仲裁、诉讼费用,有效地防止经济损失的进 一步扩大.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友谊,有利于贡固和加强双方的协作关系,扩大往来,推动经济的发展。由于这种处理方法好,在涉外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中,也相当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是平等自愿原则.不允许任何一方以行政命令手段,强迫对方进行协商,更不能以断绝供应、终止协作等手段相威胁,迫使对方达成只有对方尽义务,没有自己负责任的“霸王协议”.二是合法原则。即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内容要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否则.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无效。

发生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分清责任是非。协商解决纠纷的基础是分清责任是非.当事人双方不能一味地推卸责任,否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如果双方都以为自己有理,责任在对方.则难以做到互相谅解和达成协议.第二,态度端正,坚持原则。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既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勇于承担各自的责任, 又不能一味地迁就对方,进行无原则的和解。尤其是对在纠纷中发现的投机倒把,行贿受贿,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要进行揭发。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只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合法的,就应当追究违约责任,过错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受害方也应当积极向过错方追究违约责任,决不能以协作为名. 假公济私,慷国家之慨而中饱私囊。第三,及时解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出现僵局,争议迟迟得不到解决时,就不应该继续坚持协商解决的办法,否则会使合同纠纷进一步扩大,特别是一方当事人有故意的不法侵害行为时,更应当及时采取其他方法解决。

(二)调解 合同纠纷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在第三者(即调解的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劝导,促使他们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的,这与双方自行和解有着明显的不同;

第二,主持调解的第三方在调解中只是说服劝导双方当事人

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而不是作出裁决,这表明调解和仲裁不同;

第三,调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政策,进行合法调解,而不是不分是非,不顾法律与政策在“和稀泥”。

发生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通过第三方主持调解解决纠纷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自愿原则。自愿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纠纷发生后.是否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同于审判,如果纠纷当事人双方根本不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那么就不能进行调解。二是指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达成。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要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相关系人的意见,在查明事实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劝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人既不能代替当事人达成协议,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有意见,则协议不能成立.调解无效。

第二,合法原则。根据合法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同法律和政策相违背,凡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参照合同规定和条款进行处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同纠纷的调解,主要有以下3种类型:

1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双方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对于企业单位来说,有关行政领导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是下达国家计划并监督其执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它们一般比较熟悉本系统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技术业务等情况.更容易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要求下,具体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说服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属于同一业务主管部门,则解决纠纷是该业管主务部门的一项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容易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分属不同的企业主管部门,则可由双方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出面进行调解。例如,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国家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 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者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于这种因执行计划而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业务主管部门出面调解,说明计划的变更情况等,对方当事人能够比较容易接受,也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纠纷经业务主管部门调解的,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要采用书而形式写成调解书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2 仲裁调解 仲裁解决.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在仲裁机构主持下,根据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主持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与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执行.对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依照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强制其执行。

3 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为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后,在审理中,法院首先要进行调解。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方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 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调解书只要送达双方 当事人,便产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执行,如不执行,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请,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也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三)仲裁 仲裁也称公断。合同仲裁,即由第三者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断.以解决合 同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合

司争议的仲裁是各国商贸活动中通行的惯例。

根据我回<仲裁法>规定,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 —般仅限于在经济、贸易、海事、运输和劳动中产生的纠纷。如果是因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相联系的财 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则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且依法应当由于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就一国范围内的经济贸易仲裁来说,大致有以下3种类型:

(1)民间仲裁。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生经济纠纷地,由双方选择约定的仲裁 人或数人进行仲裁,仲裁人的仲裁决定,对当事人来说,同法院的判决有同等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予遵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决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团体仲裁。即当事人的双方约定,对于现在或者将来发生的一定经济纠纷。由社会团体内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种仲裁裁决,同样具有法律效 力,广义上的民间仲裁,包括这种仲裁在内;

(3)国家行政机关仲裁,即对国家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一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由司 法机关进行审判。

合同仲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合同仲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方法,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的性质.即合同纠纷发生后,是否通过仲裁解决,完全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不得实行强制。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仲 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双方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不能进行仲裁;另外,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以及需要仲裁的事项,也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在仲裁协议中自主选择决定。第二,合同纠纷仲裁中,第三者的裁断具有约束力,能够最终解决争议。虽然合同纠纷的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提交的.但是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法律即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合同纠纷经济仲裁作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裁决,对方当事人则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第三.合同纠纷的仲裁,方便、简单、及时、低廉。首先,我国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即仲裁机构作出的一次性裁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都必须履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诉。因为,既然当事人自主、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来解决合同纠纷,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和裁决的信任,就应当服从并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其次,仲裁可以简化诉讼活动的一系列复杂程序和阶段.例如起诉、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开庭审理、当事人的双方进行辩论及提起上诉等程序上的规定,这些往往是要花费数月或更长的时间,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再次,合同纠纷仲裁的收费也比较低。所以它和诉讼相比,具有方便、简单、及时、低廉的特点。 合同纠纷当事人双

方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根据我国的仲裁实践以及我国仲裁法和涉外常设仲裁机构的有关规定.

规范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当事人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仲裁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具体来说,该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选择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以当事人自愿协议(表现为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任何仲裁机构部不应受理未经自愿协议而提交仲裁的案件。而当事人一旦自愿达成 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协议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具 有程序上的约束力、即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排斥法院的法定管辖权i第任何仲裁机构都不应受理未经自愿协议而提交仲裁的案件,而当事人一旦自愿达成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协议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即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排斥法院的法定管辖权;第二,当事人要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也是仲裁在某种意义上优越于诉讼之处,而且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按行政区域设立,有利于消除当前解决合同纠纷过程中不良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第三.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l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行使的仲裁权并非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力或行政权力,而是来自当事人的自愿委托。因此,更便于很好地解决合同纠纷;第四,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事项。对于合同纠纷来说,就是双方当事人认为最需要解决的那部分争议。当然,这种需要必须双方认识一致,才能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出仲裁事项。

(2)仲裁的独立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整个仲裁法的精神来看,该原则主要表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这两个方面。

(3)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 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主要是从仲裁裁决的法律约束力来说的。第一,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从形式上看,当客人不得对同 一合同纠纷基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从实质上看,当 事人对争议的合同事实与法律问题不得再次争执,即合同争执已依仲裁程序法定地给予消除。第二.对仲裁庭来说,仲裁裁决不得擅自变更,一裁即终局。第三,对 人民法院来说,对仲裁庭所裁决的合同关系无司法管辖权。

(四)诉讼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解决争议的方式有4种: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方法由于比较灵活、简便,解决纠纷比较快,费 用又比较低,所以很受当事人欢迎。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仲裁,则不能采用仲裁的方式、而只能采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以,诉讼是 解决合同纠纷的最终形式。

所谓合同纠纷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请求,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审理和解决合同争议的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总和。

它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其他解决合同 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是最有效的一种方式,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诉讼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审理裁判,最具有权威化性;其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的执行。

合同纠纷诉讼和其他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特别是和仲裁方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的,当事人不提出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诉讼。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向其他国 家机关提出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不是诉讼,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予以保护。

2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是通过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的。审判人员是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审判人员的权利, 但是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

3 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就有权依法受理。

4 诉讼的程序比较严格、完整。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第一审程序又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另外,还规定了撤诉、上诉、反诉等制度,这些都是其他方式所不具备的。

5 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判生效后,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再 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再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任何公民、法人包括其他织织都要维护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应积极负责地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如果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阻碍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来保证裁判的实现.也是诉讼形式别于其他解决纠纷形式的一个显著的特点:

合同纠纷诉讼虽然属于民事诉讼,但它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又有其自己的特征。

1合同纠纷诉讼的产生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纠纷和争议,如果不是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和争议,就不是合

同纠纷诉讼.2 合同纠纷诉讼具有广泛性、专业性和技术性。首先,合同纠纷诉讼涉及面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绝大部分经济活动都要靠合同来规范和调整,由此而产生的纠纷都可以纳入合同纠纷诉讼的轨道;其次、大量的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技术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在处理这些纠纷过程中必然涉及很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知识

3.合同纠纷诉讼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性,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生产建设的规模、市场交易的数量越来越大,与此相应的合同纠纷诉讼的标的也就越来越大,及时解决这些纠纷,持别是重大的合同纠纷,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完善,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发生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从社会和个体的角度来看,具有如下意义:

1 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过这几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改革开放的政策进一步实施,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商品流通分配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困扰,逐渐市场化,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都可以平等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而他们参与市场竞争的方式大量地表现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因而,合同纠纷的发生,就会给正常的交易造成障碍,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遭到破坏,从而使社会经济生活的某个环节出现故障,造成一定的社会经济问题,如某项经济合同中断,局部生产停顿.一些设备无法使用,一定的资金不能周转流通,直接或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合同纠纷通过诉讼得以及时迅速的最终解决,就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保证国家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2 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对外开放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我们无论是引进先进 技术、设备,还是吸引外商投资绝大部分是通过签订涉外经济合同来实现的。因 此,妥善地解决好涉外合同纠纷诉讼,创造良好的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法制环 境,对于进一步搞好和扩大对外开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3 促进生产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 合同纠纷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国家的经济建设,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不能及时正确地解决、企业的产、供、销就不能正常运行,商品交易 就不能正常进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需要就得不到良好的保障.所以合问纠纷是 关系到促进生产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的大问题。

4 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合同纠纷诉讼的解决过程,是向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达严格执法的过程,也是向社会宣传法制的过程。通过诉讼、使当事人了解和掌握了一定 的法律知识。提高了学法、守法的意识,这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无疑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5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合法地获得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合同纠纷的诉讼解决,就是要分清责任是非,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同 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以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区别合同纠纷和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犯罪,及时地制止违法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第5篇: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一、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有4种:

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第三人调解、仲裁机构仲裁、法院诉讼。

2、上述4种方式是《合同法》规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至于当事人选择什么方式来解决其合同争议,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采用哪种解决方式。

3、对于解决的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选择,并把选择出的方法以合同条款形式写入合同,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

4、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否则将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5、合同争议的解决应当首先寻求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途径。

6、了解、分析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找出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

7、可从签约主体、签约程序-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行为、违约责任条款这几个路径进行分析。

8、分析合同效力,明确过错责任,是还是有效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未成立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

9、分析认定有关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证据材料。

0、提出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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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有几种?

所谓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发生合同纠纷,如何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及时解决,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很多纠纷当事人不了解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深圳马成律师团知名经济纠纷律师认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

协商解决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解决纠纷的一种办法。自愿、平等及合法是协商解决的基本原则,协商解决的特点在于简便易行,解决纠纷的同时有利于双方的协作,更便于协议的执行。但自愿是协商的基础,在合同纠纷的分歧及标的较大时,协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就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二、调解

调解解决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劝说引导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调解的基本原则也是自愿、平等及合法。实践中,依调解人的不同,调解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法庭调解。

民间调解是指当事人临时选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调解人对合同纠纷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由有关主管部门作为调解人对合同

纠纷进行的调解。这两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一般的合同效力,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机构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机构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

法庭调解是指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结案。法院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我国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其他仲裁条款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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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国际BOT 投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研究

(特许经营)项目融资(BOT/PPP)国际前沿论坛交流论文

国际BOT 投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研究

姜晓亮苏州广浩律师事务所

[摘要] 本文从中国有关BOT投资合同的法律规定的不健全谈起,分析了BOT投资与中国法律的冲突,从而建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BOT合同争议来保护投资方的合理权益;并对仲裁协议在BOT合同中的表述阐明了笔者的见解。

[关键词] BOT争议解决仲裁协议

[引言] BOT [Build-Operate-Transfer], 即建设,经营和移交,是指政府授予投资企业享有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费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为当地政府,另一方主体为投资企业,它们之间通过签订BOT投资合同,确立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BOT项目的投资、建设与营运由一系列的合同所组成,其中 BOT投资合同起着纲举目张的作用,而BOT投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更是合同中必要条款之一。

1. 中国BOT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国至今无有关BOT方面的专门立法,调整BOT方式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BOT通知》);

2】 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199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3】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4】1997年初,国家计委与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办法》。 5】建设部2004年2月24日发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这些规章的规定构成了中国有关BOT法规的雏形,为中国BOT项目的运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目前调整BOT方式的法律仍不健全,尚未形成有利于BOT项目实施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

2. 国际BOT投资合同与中国现行法律的冲突

2.1 与宪法的冲突

BOT合同是政府与投资企业之间的特许协议,按中国宪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这一规定将中方主体限定定在“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范围,没有确定由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BOT合同在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政府可直接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合同而使政府成为合同当事人。

2.2 与外商企业法的冲突

email@colaw.cn1

项目公司是运作BOT的公司,也是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项目公司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中,融资是最关键的一项。一般他说,项目公司的自有资本和长期负债之比在1∶9和4∶6之间,大大低于一般股债比例。

而我国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3条分别列举四种情况,从7∶10到1∶3,显然在中国BOT方式股债比例偏高的特点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如以此为标准设立项目公司,必会成为投资者用贷款方式解决投资资金的障碍。

2.3 与担保法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而在BOT投资合同中政府常常提供经营期保证,项目的后勤保证,不竞争保证,外汇的兑换和汇出担保,等等担保。

有一种观点认为:BOT方式中的政府保证是东道国政府为确保BOT项目的顺利进行和移交,对投资者表明其愿意承担BOT项目特许协议确立的责任的一种承诺,与我国担保法上所称的保证是不同的。在BOT方式中,东道国政府在与项目投资方签订的特许权协议中,为该项目所给予的政府保证,实际上是一种为了在特许权期满后无偿收回项目设施所付出的代价,而非担保关系中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的商业信用。因此,有关一般担保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BOT中的政府保证。但这一观点没有得到中国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认同。

2.4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冲突

项目公司通过特许协议,从政府取得对某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权,这种特许权具有一定的专有性或不竞争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BOT投资合同的“不竞争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因为其限制了市场上潜在竞争者的进入,从而间接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5 与其他中国法律法规的冲突

。。。。。。

3.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

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仲裁和诉讼。一种观点认为,BOT投资合同是内国合同,按冲突规范的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由内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不应由境外的仲裁机构处理。笔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理由是:

国际BOT投资合同的争议是跨国的国际争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在第十八条规定了东道国应该承认投资国投资担保机构有权对被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于根据此公约设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则私人投资者的求偿权就上升为国际机构的求偿权。《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华盛顿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可以适用国际法规则,并且对仲裁中心对于此争端所作出的裁决的效力也加以明确规定:中心裁决为必须遵守的最终裁决,在缔约国国内法院不受质疑,而中国已分别于1988年4月30日和1992年7月1日加入以上两公约,且未提出任何保留。

当地政府和投资企业在签订BOT投资合同时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从双方谈判到履约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的。 因此关于BOT投资争端的解决双方地位也是平等的,如各方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话,任何一方享有同等的仲裁权利和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东道国不得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裁决的效力,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国政府如不执行裁决,则违反遵守条约之义务。

鉴于国际BOT投资合同与中国国内的法律冲突,为避免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窘境,笔者建议合同当事人选择第三方的仲裁机构处理BOT合同争议。

4. 仲裁机构的选择

由于BOT投资项目的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为避免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合同当事人往往选择机构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而不选择临时仲裁的方式。对中国的BOT投资项目,可供选择的仲裁机构通常有:

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地址:新加坡第178958邮区圣安德烈路政府大厦3楼

电话:+65-6334 1277 传真: +65-6334 2942

电子信箱:sinarb@siac.org.sg网址: /uk/Home/

笔者建议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为BOT项目争议的仲裁机构。这是因为: 1] 交通便利,航班不超过数小时;

2] 仲裁所使用的语言既可以是中文或英文,也可以中英文并用;

3] 相对于其他仲裁机构,收费较低;

4] 有来自世界各地和各行业的仲裁员,供争议当事人选择。

5.仲裁条款范本

5.1协商解决

任何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存续,效力或终止等任何问题),在收到任何一方的书面请求后,可以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者,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5.2提交仲裁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并按照其现行有效的规则,在新加坡进行最终仲裁。本合约签订后,若仲裁中心对其仲裁规则有所修订,则按仲裁中心已通过且生效的最新修订规则进行仲裁。仲裁中心的现行规则或上述修订规则应被视为本条的一部分。仲裁程序和裁决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

5.3 仲裁庭组成

双方应按仲裁规则及仲裁庭的要求提交文件及证据。仲裁员应为3名。申请方在发出仲裁通知后30天内应选择1名仲裁员;被申请方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应选择1名仲裁员。上述

仲裁员应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名册中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应将从名册中选择非中国和非投资方国籍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任何一方在对方选定了仲裁员后30天内未能完成己方指定仲裁员程序,该仲裁员将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指定。

5.4 裁决效力

仲裁裁决应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应是双方就呈交给仲裁庭的任何争议、索赔、反索赔等所能得到的唯一救济。

5.5 合同履行

在任何仲裁程序作出裁决之前,本合同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予以充分的履行,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5.6 裁决执行

双方保证全面地、无迟延地遵守并执行所有程序性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临时保全措施) 或任何由仲裁庭做出的任何裁决。

仲裁裁决根据中国为签字国的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予以执行。

5.7.放弃豁免权

双方声明并保证:本合同是商业协议而不是公共或政府法令,因而各方放弃就其本身或其任何资产由于主权或根据任何法律或在任何管辖范围内要求免予诉讼的权力。每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都受民事商法的制约,各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只构成民事和商业行为,而非政府的公法行为。每一方不可撤销地陈述、保证并同意本合同是一个商业行为,而非政府的公权行为;每一方都无权以主权,或以任何法律,或为本合同任何义务的执行提出管辖地为由为其自己或任何其资产提出免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如果任何一方或任何其资产现在或以后可能因主权或其它理由享有抵销、法律诉讼、判决前的扣押、其它扣押或判决执行的任何豁免权,该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放弃涉及本合同有关义务的此类豁免权。

[结论] 由于BOT投资合同在中国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地规范,因此在签订BOT投资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到各个方面的不确定因素,查考相关的BOT案例,以避免不必要的投资纠纷。而BOT投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越是详尽和全面,越是有利于争议的顺利解决。

[作者简介] 姜晓亮,国际法学硕士,苏州广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长: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

地址:中国苏州太仓上海西路3号邮编:215400。

电话: +86-512-53519435传真: 0512-53516040

信箱:email@colaw.cn网址:

第8篇:小产权房买卖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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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买卖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

小产权房买卖的现象还是非常多的,但是小产权房买卖发生纠纷的概率还是非常高的,因为小产权房买卖风险比较大,那么小产权房买卖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对于这个问题,赢了网小编在下文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小产权房买卖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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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商解决,这是最节约成本和时间的解决方式,而且很多当事人都愿意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二、小产权房买卖的风险

其一,没有国家颁发的房产证。无论是村委会还是乡政府颁发的产权证都属于无效证件,在法律上不予承认。

其二,无法上市流通。由于小产权住房没有国家认可房产证明,所以不具备进行房产转让、处分和继承等权利。

其三,房产无法过户。由于小产权房产本身就不具备相应产权,所以也不具备过户的权利。

其四,没有占地补偿。遇到政府或合法开发商征用小产权房产占地的情况时,小产权房主只能得到很少或无法得到相关补偿。因为该小产权占有土地属于当地村委会或乡政府所有,补偿款会直接划给当地村委会或乡政府。

其五,无法办理银行贷款。这点我想不必多说了,因为办理贷款买房需要以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国家出具合法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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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银行不会放款。

其六,户口无法迁入。由于购买小产权住房无法迁入户口,所以购房人及其子女无法获得当地的免费医疗和义务教育资源。

另外,政策不确定。由于现阶段国家还没有对小产权房产做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使我们无法预知的风险明显加大。抱有法不责众的心态是不恰当的,因为购买小产权住房的人群相对于购买合法房产的人群来讲还只能算“小众”,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时不得不对“大众”的利益进行考虑。

三、小产权房买卖需要注意的问题

1、合同双方当事人。买卖双方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如果有委托代理人的话,那么还包括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标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就是房屋。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房屋的坐落位置;所买卖房屋的面积,应分别注明实得建筑面积和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房屋是现房,还是期房;房屋的配套设施和维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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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的价格及付款时间约定。一般新建的商品房及预售的商品房都是按所买卖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计算房屋的价格,即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为多少元,然 后用单价乘以建筑面积来计算房屋所需支付的价款。旧房的买卖有时就直接约定每套房屋或每幢房屋所需支付的价款。在合同中一般要列一个付款时间进度表,买方按该进度表将每期所需支付的价款交付卖方。

4、交房期限。卖方应在某日期之前,将房屋交付买方。买方应在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在 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卖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或者由卖方代理买方进行上述工作。在交房的同时或一段时间后将 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买方)交付买方,由买方支付有关的费用。

5、权利担保。卖方保证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保证在交付时已清除该房屋上原由卖方设定的抵押权。如房屋交付后发生该房屋交付前即存在的权利纠纷,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

6、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督促当事人自觉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法律 效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避免日后双方互相扯皮的情况。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买方不按期支付购房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卖方不按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 的违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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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以及卖方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7、合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房屋的保修责任、物业管理以及小区内公用配套设施等。

小产权房是没有房产证的,所以在交易的时候是很容易出现问题,而且是不能上市的,不能上市的房子是不能交易的,所以,在进行小产权房买卖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细节问题。若需要法律帮助,小编建议登录赢了网网站咨询在线专业律师。

来源:(小产权房买卖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http://s.yingle.com/fc/248913.html) 房产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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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劳动争议解决方式及其利弊

【摘要】本文立足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现状,从案件解决方式出发。分析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特点与各自的利弊。(Summary)This thesis is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s Labor Disputes Situation. Solution starting from the case. Analy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abor dispute resolution with their respecti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关键词】法律

劳动争议方式

利弊 1案件解决方式 1.1双方协商解决

双方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自行协商,或者劳动者请工会(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得以化解。双方协商和解是劳动争议及时解决的一种和谐矛盾活动。协商和解应该签订和解协议。协商解决非常强调自愿原则,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解并非法定环节,劳动法没有直接规定协商是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但是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和解有利于矛盾在和平的气氛中抚平,防止矛盾再生激化,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①﹙①原文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相关规定﹚ 1.2调解解决

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组织的调解员一律要求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且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方式有两个,一个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一个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客观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有以下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从而节省不必要的仲裁成本。 1.3仲裁解决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纠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解决劳动纠纷的法定形式之一。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a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主动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b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和受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劳动争议仲裁的开庭和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该注意的是:对下列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对此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也有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对上述两项争议事项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d劳动争议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f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明确规定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g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作出裁决后,对该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1.4诉讼解决

诉讼。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劳动法等的规定,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劳动争议纠纷最终得到解决。

2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的特点以及利弊

2.1双方协商解决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者有过错的一方改正错误,消除争议。这是解决争议及时有效的方式,避免矛盾炽热化,避免了社会不和谐的影响,有利于建立和平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似乎显得苍白无力,因为协商不是法定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所以当劳动者权益受侵害时,建议能协商则协商,不能就马上寻找法定解决方式。

2.2调解解决

法定性,依照国家劳动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推动当事人相互谅解,解决争议。自愿性,劳动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形式性,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于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强调自觉履行协议,约束不大。当然调解并非法定必经程序,但是通过调解能够抚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让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调解不失为一种理想的解决方式。

2.3仲裁

诉讼前置必经程序——仲裁。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调解,直接进入仲裁程序,但是不能绕开仲裁直接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这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性。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开庭审理,在确定事实后,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或双方不愿进行调解,可以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具有强制性。如当事人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则裁决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请求强制执行。尽管如此,最终裁决权依然落在法院头上,当事人一方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来的仲裁裁决就失去了约束力。选择仲裁的好处在哪里呢?那就是仲裁不收取仲裁费用。这是成本最优的选择吗?不一定。虽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不收取仲裁费用,但如果自己直接去办理劳动仲裁相关事宜,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如果委托律师办理,需要支付律师费。‘没有那个时间和精力,为了几百块钱说不定还把自己的饭碗给砸了!’小陈无奈地说。”②(②选自南方日报)

2.4诉讼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需注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诉讼具有最终裁判权,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无约束力。不过这也造成国家人力资源的浪费。诉讼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对法院的最终判决必须予以执行。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的分析和建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高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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