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合同诈骗

2022-09-2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合同纠纷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之合同解析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自刑法典将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尤其是有关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与合同法之合同的界分在实践中也是困扰不已。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法;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规定,我们无从得知此罪状中的合同究竟是与《合同法》中的合同进行全面衔接,还是具有其独特内涵。而学界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以何种标准进行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的合同,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罪名,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了信赖,扰乱了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妨害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的是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手段这个问题时,必须考虑合同诈骗罪复杂的客体性质,即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复杂客体的领域内,其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之合同。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列,而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严格地讲,此类合同不具有动态的市场经济特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合同,而更类似于一般民事合同。

《合同法》的起草几乎与现行《刑法》的修订同期进行,刑事立法者不会不关注我国合同制度的调整。虽然《合同法》修改在后,但它是一个基本法,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范围已经不仅仅限于经济合同,更多的存在于市场活动主体间的以民事合同为手段的诈骗犯罪开始涌现。并且,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局限于经济合同将合同诈骗罪很难发挥刑法打击此种犯罪的威力,不符合刑法的保护目的。虽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在立法渊源上以两个司法解释为基础,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解释,也就是当行为人利用除了经济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进行诈骗,只要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类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法之“合同”

关于合同法之合同的概念,民法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合同是指确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包括:①书面形式,即指以文字等有形的表现形式订立合同的形式。依《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也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三种形式。②口头形式,即当事人之间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订立的合同。③其他形式,即指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方法订立的合同,如推定形式。上述三种合同形式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但应当强调的是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需要有证据证明合同本身的存在,否则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因此,从内容上看,《合同法》之合同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之合同范围要广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只占《合同法》之合同的一部分,只有那些能体现合同诈骗罪客体特征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对于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内容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利用的是《合同法》之内容的合同,看似采用了合同的手段,却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即应当将口头合同排除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之外。

三、司法解释确认可成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种类

考虑到经济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的区别不明显,同时技术合同、涉外合同等没有包括在《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中,以及制定统一合同法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釋均采用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表明刑法第 224 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不限于《经济合同法》之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合同法》及《涉外经济合同法》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涉外合同有 17 种。这些涉外经济合同除利用涉外信贷合同进行诈骗构成贷款诈骗罪、利用涉外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构成保险诈骗罪之外,其他 15 种涉外经济合同均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种类。在涉外经济领域已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的要求,《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客观基础。所以合同法中已取消了“涉外经济合同”的提法。但是涉外合同毕竟是客观存在的合同,并且也确实有着与国内合同不同的特殊性,即主体、客体、内容等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以及由此决定的纠纷解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独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合同中除了上述《合同法》、《担保法》和司法解釋确认的合同之外,实践中还有联营合同、旅游合同、合伙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要件,因此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就本文所阐述的问题而言,我们在理解合同诈骗罪中有关“合同”的相关问题时,不可能不基于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中对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基本理论来理解,否则,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或阐述就失去了其理论基点。总之,我们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应建立在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相关理论基础之上的,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对之进行理解,进而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处理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蔡刚毅.析合同诈骗之合同[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

[2]赵秉志.合同诈骗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朱娅楠(1992~ )女,汉族,河南开封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朱娅楠

第2篇: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内涵之界定

摘 要:在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履行合同成为犯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行为人通过这种表面上合法的形式,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因此,合同必须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签订,必须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为内容。具体而言,由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处罚范围的限定性等方面的要求,使得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要反映平等关系;同时,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合同性质、处罚范围又决定了"合同"必须反映财产关系;又由于受到市场经济活动和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以及合同的双务有偿性三方面的要求,使得"合同"必须反映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平等;财产;市场经济秩序

"概念是抽象的、普遍的想法、观念或充当指明实体、事件或关系的范畴或类的实体。"[1]它包括所有组成该概念的事物的特性和关系。把握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应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特征和性质入手,提炼其具有抽象的、具有普适意义的本质属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首先应当是刑法规制的合同。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这一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在此是犯罪方法或犯罪手段,而且这种犯罪方式或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要件,不是构成该罪的选择要件。所以,在合同诈骗罪中,作为行骗人与他人发生关系之媒介的"合同",其签订与履行当然应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内、受市场秩序的制约,否则,利用该"合同"诈骗,不可能侵犯到市场秩序,更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反映,并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它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

一、"合同"是反映平等关系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此情形下,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类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利用合同。在计划经济时代,市场自由交易行为萎缩,市场主体间的合作极少,因此合同诈骗罪并未成为单独的罪名出现在刑法中。随着市场经济的普及和快速壮大,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广泛普及,同时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开始泛滥。在市场自由活动行为中,市场交易活动的首要特征是参与主体具有平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特殊罪名,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前提是构成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和达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即"合同"的内容反映的是一种主体间的平等关系。

(一)"反映平等关系"的含义

"反映平等关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合同主体平等;二是合同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等。

1、合同主体平等

合同主体平等是合同的首要特征,是自由市场活动中订立合同主体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也是合同平等性原则的基本体现。合同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表现,体现市场活动中的商品、利益交换活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存在于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合同,反映的是市场中的交易关系,因此,它必然具备市场活动中合同的基本要求,并同时满足市场交易需要。不具有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的合同,譬如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接收命令主体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主体的平等性蕴含两方面的内容:(1)合同主体的资格平等。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权能,即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合同主体的资格平等,是指主体资格不关乎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及智力程度而一律处于平等地位。[2]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同时对法人平等资格作出了规定。法人自有效成立时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不因其业务性质和业务范围而影响其主体资格平等性。[3]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但签订合同的主体本身,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是其他组织,其主体的资格是平等的。(2)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2]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基于行政管理的合同,因其合同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且其性质为管理与被管理,不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不具有市场的体征,它所表述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权利义务关系对等

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合同中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合同的签订中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作为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其本身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即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彼此平等、相互负有义务的。(2)合同主体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同时还意味着凡协商一致的过程、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维护市场秩序时,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时,与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企业。

(二)须"反映平等关系"的理由

1、市场主体的平等性要求"合同"须反映平等关系

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必须是反映平等关系的合同,平等关系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具有密切的联系。"刑法中许多罪名都是以违反行政法规或者经济法规为前提的,要正确解释刑法条文,就必须清楚相关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的具体规定。"[4]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市场经济活动是各种资源在市场中自由流通以达到最佳需求配置的过程,它反映的是市场主体间自由选择、自由结合、自由交易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市场主体对于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内容具有自主选择权,并自负其责。而主体间的平等关系是这种市场交易模式的前提,如果双方关系并不平等,存在利益或者地位上的不平衡,则双方所达成的合同不能反映本质意义上的市场活动。行为人在市场活动中利用合同诈骗处于平等地位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要求之一。因此,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要反映平等关系。

2、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要求"合同"须反映平等关系

合同是合同各方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是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工具,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意思瑕疵所达到的非法结果。作为合同的受骗方来说,虽然其意思具有瑕疵,但该瑕疵意思仍然是其意思自治的产物,而并没有受到行骗者的胁迫,因此,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意思自治,并且基于此意思自治而促成"合同"的成立。

3、处罚范围的限定性要求"合同"须反映平等关系

反过来说,如果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具有平等关系,则无疑将扩大处罚范围,导致不合理的结果。这样一来,诸如受胁迫或威胁等所签订的合同也将被纳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导致这些行为被规制在合同诈骗罪中。

二、"合同"是反映财产关系的合同

刑法典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为目的犯,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及利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内容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合同。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关系,如果行为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财产关系内容,即使行为人骗取了他人的财物,该合同也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一)"反映财产关系"的含义

1、"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财产内容

与法律上的人身关系相比,财产关系不包含人身的性质①。财产关系是可以转让、可以放弃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典型类别:一是财产所有关系,即占有和支配关系,如对公民和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的保护;二是财产流转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横向的经济联系,如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关系,三是著作、专利、发明、发现关系所引起的财产关系,四是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财产关系,如抚养、扶养、赡养、收养、继承等关系;五是公民和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所引起的财产关系,如姓名、名称、名誉、生命健康等引起的财产关系。在这些可以反映财产关系的法律关系中,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合同均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笔者认为,在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否应包含财产内容时,应当从该罪法益入手。对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的认识,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大体而言,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5];(2)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公司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国家队合同的管理制度[6];(3)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7];(4)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8]。通过对上述观点加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述观点在合同诈骗罪侵犯公私财产这一点是一致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笔者当然也认同这种看法。既然该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产,那作为该罪行为方式的"合同",必然反映一定的财产关系,这是成立该罪的特殊要求,仅反映人身关系的合同或者不包含财产内容的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并且,这里的财产关系应当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财产利用关系。财产所有权关系与财产利用关系同样属于"物权"的内容,其区别在占有方式。虽然二者存在很大不同,但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言,二者在本质上却存在相同的属性。既然属性相同,如知识财产关系类的财产利用关系,完全可以与物质财产关系作为同类的关系并列于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

2、不排除包含人身关系的财产合同

人身法律关系指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客体,并且权利专属于特定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包括人格和身份两项内容。人格是指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作为独立的社会存在的实体所固有的资格,如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同时,作为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本身是辨证统一的,民法在调整财产关系的同时,必然会涉及人身关系,因为财产总是需要自己的"监护人"。而且在实践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总是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比如名誉权法律关系、著作人身权法律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9]在反映这些法律关系的合同中,如何区分认定某种合同是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笔者认为,关键是把握是否反映财产关系这一核心要素。

在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人身法律关系合同中,财产性利益实质上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人身权本身是固定的,不能流转的。但通过交易的手段转让或者出卖获得收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需求,同时也促进了社会资源的交流配置,因此应当得到鼓励和提倡。而此时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合同,虽然反映一定的人身关系,但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目标却是达成财产利用关系的流转,其人身关系并非合同的标的,而事实上人身关系也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因此可以说,同时具有人身关系属性的合同,如果其内容涉及财产关系,则可以认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应当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反映财产关系"的理由

1、行为对象决定"合同"须反映财产关系

合同诈骗罪的对象首先是财物(公私财物、财产性利益),从该罪行为模式看,行为人应当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而实施合同手段进行诈骗。而这里的诈骗的对象就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虽然该罪的首要保护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然而行为人的行为本身直接侵犯的却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进而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2、合同性质决定"合同"须反映财产关系

如前所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市场合同,而市场合同无疑要反映市场经济关系。尽管市场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包括纵向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但不管横向还是纵向的关系,都应体现经济内容。财产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内容,也可以说,不体现财产关系,就没有所谓的市场经济。没有财产交换的市场是不存在的,它可能是其他的社会秩序状态。因此,其所体现的经济内容无疑具有财产性质,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然要"反映财产关系"。

3、处罚范围决定"合同"须反映财产关系

合同诈骗罪所处罚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必然要求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如果认为不需要反映财产关系,则可能会扩大处罚范围。譬如包括人身合同等将纳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不但有违合同诈骗罪内涵的本质要求和立法旨意,也会扩大处罚范围,更会造成刑法滥用的不合理状况。

三、"合同"是反映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之所以在我国《刑法》中被独立出来,皆因为其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罪的独特性,而这一独特性的本质是该合同的扰乱市场秩序性。

(一)"反映市场经济秩序"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这表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要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秩序是指市场经济体系中各类市场主体和客体的规范化状况以及他们对于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规则和公共习惯的认同和遵从状况。[10]市场秩序是市场活动所形成的常态秩序。市场活动分为广义市场活动和狭义市场活动。广义的市场活动,包括有形市场活动和无形市场活动。[11]所谓的无形市场活动,是指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依靠中间商、广告和其他交易形式,寻找货源和买主,进行沟通,进行买卖市场等交易活动。狭义的市场活动,则是指在有形的场所所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如在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活动。[11]

(二)须"反映市场经济秩序"的理由

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合同既是种制度,也是种社会发展的秩序,更是种法律关系,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双方信任和权利的载体,也是维护双方利益的基本形式和手段,而合同则是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载体,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载体,必须要反映市场经济秩序。

1、市场经济活动要求"合同"须反映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确认商品交换关系的合同,它必须要存在于市场活动中。其具有促成交易双方达到某种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而其他的不具有这种性质,如确认身份关系的收养协议或是不反映交易关系的赡养合同,就不能认为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要求"合同"须反映市场经济秩序

如果该合同与市场交易无关,或者仅仅是达成了合同,而实际上实施诈骗的行为与合同本身内容无关的,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譬如,利用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从而获得被害人赠与财产的行为,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而应当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交易的特征,被害人被诈骗的财产不属于合同交易的内容,行为人骗取的只是被害人的信任,该合同不具有交易特征。

3、合同的双务有偿性要求其须反映市场经济秩序

信任是市场活动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得以发展的根本要求。在完全没有信誉保证的交易活动中不会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合同同时具有权利义务和等价有偿特征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必须具有的实质特性。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显然,我国刑法典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为目的犯。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12]其中的"特定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的内在意向。因此,当事人一方无偿获得利益,比如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用合同或者其他单务合同等,此类合同中显然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都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法益,即市场经济秩序与他人财物。刑法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本罪所属类罪的同类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此意义上说,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法益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次要法益是他人财产。如果某种行为只是侵犯了他人财产,而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就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反映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

注释:

①也有论者认为,民法中的财产关系可以包括人身关系.本文不支持这种看法。

参考文献:

[1]张世英.黑格尔辞典[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778-788.

[2]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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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凯石.刑法适用解释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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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

[7]肖胜喜,严军兴.新刑法释义[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268.

[8]李文胜,肖胜喜.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135.

[9]魏振瀛,徐学鹿,郭明瑞.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商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43.

[10]张缨.信任、契约及其规制-转型期中国企业间信任关系及结构重组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2001:15.

[11]李少平.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2-13.

[1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82.

作者简介:范登殿(1985-),男,河南南阳人,珠海市公安局,科员,硕士,从事公安学、中国刑事政策研究。

作者:范登殿

第3篇:法益路径下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

摘 要:涉合同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普通诈骗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问题始终困扰着司法人员,导致案件处理结论不尽一致,量刑差异明显,影响了司法的协调性、稳定性。该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秩序性法益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无法有效指导该罪中“合同”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故应当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合同管理秩序法益,实体性还原为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由此出发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同时明确经营性合同包括经营者之间的商事合同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者合同,将不具有营利目的或持续性特征的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合同排除在经营性合同范围之外;行政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不属于经营性合同。由此所确定的经营性合同的解释结论不仅具有可操作性,也与目前实务中的处理方法相契合。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秩序性法益;实体性法益;合同信赖利益;经营性合同

作者简介:刘健,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E-mail:cizhong2@163.com;吉林 长春 130022)。

基金项目: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类型化思考”(19SFB2020);吉林大学廉政建设专项研究课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骗取涉农款物问题研究”(2021LZY002)

涉合同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普通诈骗犯罪的行为。合同作为市场交易中明确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在推动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恶意利用实施犯罪。对于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的规制,我国《刑法》虽然单独设置了合同诈骗罪,然而司法实践中实务人员对于行为人利用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如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存在较大分歧,裁判结果混乱,既影响了司法的协调性、稳定性,也不利于实现罚当其罪的司法效果。因此,明确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现有研究主要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法益出发,将“合同”限缩解释为体现市场交易性质的合同,以此与涉合同的诈骗罪进行区分。然而秩序性法益内容本身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无法有效指导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要素的解释,致使所谓的“体现市场交易性质的合同”仍然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本文尝试对合同诈骗罪中的秩序性法益进行实体性还原,并通过实体性法益实质,有效地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为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的区分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一 问题的提出

合同诈骗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224条,理论及实践中通常将其作为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加以理解、研究。与此同时,合同诈骗罪作为司法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经济类犯罪,多年来也时常困扰着办案人员,其复杂性集中体现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尤其是涉合同的诈骗罪的区分认定上。所谓涉合同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普通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利用了合同。从概念的界定来看,涉合同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逻辑结构构造、手段方式上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容易混淆;在办案过程中则体现在,行为人利用某些特定的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处理结果混乱。例如,对于行为人利用与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通过虚报土地面积、伪造虚假材料等方式诈骗拆迁补偿款的案件,各地裁判结果不一。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齐某某合同詐骗案,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办理的刘生杰、张芳合同诈骗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也有最终定性为诈骗罪的案例,如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张荣生诈骗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倪挺诈骗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除该类案件外,对于行为人编造事由、伪造权属,利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买卖合同诈骗相对人财物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同样分歧严重。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王新明合同诈骗案,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办理的王燕子合同诈骗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均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同时也有法院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如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卢正坤诈骗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罗翼辰诈骗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法院(2019)辽12刑终21号刑事判决书。

与此同时,定性分歧也引发了另一个突出问题,即对同类案件的定性差异所导致的量刑失衡的问题。由于合同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而言,其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设置上,明显高于甚至数倍高于诈骗罪中相应的数额规定,虽然司法解释仅对合同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即为2万元,并未明确“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但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诸多省份均以省级公、检、法三机关联席会议的方式予以明确。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该省诈骗罪相应标准的四倍数额予以掌握,即分别为28万元、200万元。又如浙江省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出处为“刑事实务”公众号2020年11月3日推送的《浙江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一文,文章内并未列明详细的纪要名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00万元,明显高于该省诈骗罪“数额巨大”(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的标准。如此就导致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本应被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若被不当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所遭受的刑罚会不当加重;或者本应被定性为诈骗罪的行为在被不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时,所产生的放纵犯罪的后果。例如,行为人利用拆迁补偿合同诈骗60万元补偿款的行为,如若以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衡量,系“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若以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衡量,则属于“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量刑结果差距明显。正因如此,在诸多涉及合同的诈骗案件中,辩护人经常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为辩护理由,为被告人争取较轻的量刑结果。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的区分问题,在定性与量刑方面均具有重要的现实研究意义。从实务中遇到的难题来看,司法人员关于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区分问题的症结在于,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的理解存在差异,即该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行政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买卖合同(如个人之间出售闲置物品的合同)等特定类型的合同。目前实务中的通行做法系以合同“是否具有市场性”为标准进行判断。但关于此标准,理论上要么语焉不详,未对“市场性的合同”的范围进一步明确;要么以经济合同、市场合同进行语意重复性的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张明楷:《刑法学(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835页。由此导致司法人员始终无法清晰明确地判断某一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解释,本质上系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而法益所具有的解释论机能客观上要求以合同诈骗罪的法益指导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目前学界关于合同诈骗罪保护法益的主流观点认为,该罪保护的是秩序性法益与财产法益双重法益,并将其中的秩序性法益界定为市场秩序或合同管理秩序。张明楷:《刑法学(下)》,第833页;桂亚胜:《论合同诈骗罪的取消》,《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80—87页;鞠佳佳:《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双层界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第102—106页。但是,秩序性法益本身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无法清晰有效地指导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要素的解释。因此,本文拟对合同诈骗罪中的秩序性法益内容进行实体性权益还原,通过实体性的法益内容指导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要素的解释,明确合同的范围,为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提供明确标准。

二 合同诈骗罪秩序性法益的解释局限及其实体性还原

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16页。《刑法》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刑法》对具体罪名的设置也必然遵从保护法益的目的,由此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以法益为指导。法益本身具有明确性、实体性,是法益有效发挥指导构成要件解释机能的前提。换言之,如果法益本身表述模糊、内容抽象,不仅难以判断法益是否被侵害,更难以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发挥实质性的指导作用。

(一)合同诈骗罪秩序性法益的解释局限

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法益,更主要的是秩序性法益。关于秩序性法益的界定,总体来看有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秩序及合同管理秩序三种表述方式。然而现有理论对秩序性法益的界定均停留在秩序层面上,并未对秩序之下的内容进一步阐明。然而秩序本身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如果仅在秩序层面对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内容进行界定,无疑会使此项法益极具“弹性”,使得合同诈骗罪沦为“口袋罪名”,容易成为司法者擅断的工具。例如,在评价某一行为是否侵害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经济秩序时,既可以认为违反任何一条经济规范的行为,都对经济秩序造成了侵害;也可以认为对某一经济规范的违反,不足以对秩序整体造成实质性侵害,得出该秩序性法益未被侵害的结论。由此可见,法益本身的模糊性、抽象性,使得法益被虚置化、“工具化”,不仅无法征表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更使得法益的解释论机能被架空,无法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进行有效指导。因为无论是将秩序性法益界定为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秩序还是合同管理秩序,均无法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进行明确有效框定,充其量仅能将合同限缩解释为市场合同、经济合同。且不说市场合同、经济合同本身并不是学理上或者法定的合同类型,这些概念本身也依然难以摆脱内涵不明确的诟病。或许,市场合同、经济合同的提法意在说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能够体现交易关系的合同,从而将收养合同、赠与合同排除出去。但是,即便以“是否体现交易关系”作为合同的解释标准,仍然无法对实践中出现的利用个人借款合同诈骗、利用行政合同实施诈骗的情形,能否适用合同詐骗罪的规定进行合理说明。因此秩序性法益内容存在明显的解释局限,无法有效指导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解释。究其原因,是由于经济秩序并非是利益本身,正如学者所言,“经济秩序是经济系统内各要素正常运行的一种状态,但这种有序状态并非是利益本身,而是利益的前置性条件……对经济秩序的损害未必会产生利益受损的结果……”魏昌东:《中国经济刑法法益追问与立法选择》,《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156—165页。因此需要将秩序性法益进一步还原为实体权益,通过具体的权益内容化解秩序性法益抽象化、模糊化的弊端,从而有效地指导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解释。

(二)合同诈骗罪秩序性法益的实体性还原

1.合同诈骗罪秩序性法益表述的厘清

目前理论及实务中对合同诈骗罪保护的秩序性法益共有三种表述方式,分别为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秩序与合同管理秩序。要对秩序性法益进行实体性还原,首先需要对该法益的表述进行厘清,确定哪种表述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设立本意。事实上,“市场经济秩序”及“市场秩序”的表述均系根据合同诈骗罪在《刑法》中的章节位置而得出的结论。前者从合同诈骗罪所处的《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出发,认为该罪所保护的秩序性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后者从合同诈骗罪所处的《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出发,得出市场秩序的结论。然而这两种结论,均适用于《刑法》中该章或该节内的所有罪名,缺乏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特殊性。相比而言,第三种表述“合同管理秩序”更为恰当,该秩序不仅是市场秩序中众多内容的一项具体秩序,更与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方式紧密相关。因此,将合同诈骗罪的秩序性法益表述为合同管理秩序更为妥当。

2.合同管理秩序的实体性权益落脚点为合同信赖利益

秩序并非凭空产生,其确立需要依托一系列的规范,而规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特定的、具体的法益。由此,秩序与实体性法益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将秩序性法益进行实体性权益还原具有方法论上的可行性。对于合同管理秩序而言,其建立依托于国家对合同的各类管理规范。具体而言,《民法典》总则及合同编、《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分别体现国家对合同的民法规制与行政规制。其中,《民法典》相关规范所确立的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均体现对合同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保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更是在制定目的中明确,本规范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合同管理秩序的实体性落脚点。那么,合同诈骗行为除了对财产法益造成侵害之外,还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何种具体权益,从而侵害了合同管理秩序?这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密切相关。合同诈骗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更是对合同关系的破坏。而从合同关系自身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第2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页。由此,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不仅降低了当事人对诚信交易的期待,更使其对合同这种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失去信心,致使合同的信赖利益遭到破坏。因此合同诈骗罪通过合同管理秩序所保护的实体权益应当还原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利益。

3.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应限缩为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

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目的在于对合同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是否意味着合同诈骗罪保护所有类型的合同的信赖利益?本文认为,从合同诈骗罪在《刑法》中所处的体系位置及市场的概念、内在规律综合分析,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合同信赖利益应当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

第一,从合同诈骗罪所处的章目位置来看,该罪位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该章的内容主要涉及对经济活动中各类犯罪行为的规制,且大都与经营活动及经营环境密切相关。如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制的是经营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系围绕经营活动的主体公司、企业而展开的;第四节、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金融诈骗罪中所涉及的金融活动更是经营行为的典型体现;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税收也与经营活动息息相关;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罪名更是与商标、专利、商品、商业秘密等经营要素直接相关。因此,合同诈骗罪作为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罪名,其规制的行为也应与经营活动紧密相关,该罪中的合同也应系围绕经营活动而展开的合同。

第二,合同诈骗罪具体设置于《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该节内容来看,大都在罪名或罪状的表述上涉及经营行为,更为直接地体现出对市场经营行为或市场经营环境规制的特征。如非法经营罪系为了保护合法的经营市场,对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规制;又如虚假广告罪中明确禁止广告的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体现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制;损害商业信誉罪禁止他人捏造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扰乱市场经营环境;再如在强迫交易罪中,不仅明确禁止实施强迫买卖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而且在兜底性规定中明确禁止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足见该罪对经营活动的规制特点。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与合同诈骗罪并列规定于《刑法》中的罪名,即《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罪状的表述中亦明确强调了“经营活动”,系对以虚假经营活动为名的诈骗型传销活动进行打击,本质上体现出对合法经营行为的保护。由此,合同诈骗罪在体系上亦应当体现对合法的市场经营行为的保护,由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及的经营活动系通过合同进行的,故而其所保护的合同信赖利益也应系对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第三,从市场的概念及内在规律出发,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具有规模性、重复性,从而体现出明显的经营性特征。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是指整个商品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它是同商品、货币、价值、价格等相联系的经济范畴,是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王毅武、康星华编著:《现代市场经济学——中国特色市场经济释要》,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7年,第7页。从市场的概念来看,市场应具有明显的规模性,个别的、偶发的交易行为不能称之为市场行为。从市场的内在规律来看,市场的运行或市场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杨干忠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概论》(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6页。概括地说,市场机制就是在市场竞争中通过供求关系的变化触发价格变动,又通过价格变动反过来带动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调节机制,是价值规律的具体表现。王军旗、刘旭青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3页。平时我们所强调的某种行为是否为市场行为,将某行为放到市场中去检验,本质上并非指市场的概念本身,而是指该行为是否受市场机制所调节。市场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竞争机制、价格机制和供求机制。王军旗、刘旭青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与实践》,第14—15页。就市场竞争机制而言,客观上要求多个市场主体参与,体现出规模性的特征;而市场主体要想在竞争中获得优势,也需要重复性地实施市场行为。价格机制、供求机制亦是通过重复、大量的市场行为的实施,最终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由此,市场的内在规律要求市场行为具有规模性、重复性。合同诈骗罪作为保护市场秩序的罪名,客观上其所规制的行为也应系市场行为,应当具有规模性、重复性,故而该罪中的“合同”应具有明显的经营性。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秩序性法益应当实体性还原为合同信赖利益。从合同诈骗罪在《刑法》中所處的章节位置来看,明显体现出对市场经营行为或经营环境的规制;同时从市场概念及其内在规律出发,要求市场行为具有重复性、规模性的特征,因此,作为设置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的合同诈骗罪,其所保护的合同信赖利益应当具体限缩为对经营性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

三 基于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确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

前文已述,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秩序性法益内容具有抽象性、模糊性,使得法益被虚置化、“工具化”的同时,也无法有效地指导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因此,本文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合同管理秩序实体化为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由此出发,基于实体化的法益内容指导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解释,从而合理划定该罪的成立范围,确定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明确,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为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及财产法益,其中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系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由于法益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机能,因此,从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出发,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换言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营性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系在签订、履行非经营性合同,如行政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租赁合同等,诈骗他人财物的,则不能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而属于涉合同的诈骗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经营性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指经营性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涉及经营性合同的诈骗行为,就一律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因为从合同诈骗罪的规范结构来看,《刑法》第224条明确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也即合同诈骗行为是以经营性合同的签订、履行为核心而展开的,经营性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益内容及其保障性功能是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交付财物的原因,因此,经营性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应当能够涵盖行为人实施的全部或者核心的诈骗行为,否则就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制的行为类型。例如,行为人以签订经营性合同为诱饵,编造其他理由、借口诈骗被害人经营性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的(如为签订合同而缴纳的人情费、手续费),此时则应当适用诈骗罪的规定。

(二)经营性合同范围的明确

1.经营性合同应具有营利性、持续性

既然行为人是否利用经营性合同的签订、履行诈骗他人财物是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那么合理确定经营性合同的范围是使区分标准具有可操作性的关键。所谓经营性是指,行为人的营利行为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特点,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性质相同的营利性活动,具有职业性。赵旭东主编:《商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43页。经营性的民事合同系与非经营性民事合同相对应的概念,后者指一些经常发生的非经营性交易(如借用)、非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如民间借贷)或者不是主要表现为经营性的交易(雇佣)。朱广新:《论合同法分则的再法典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41—56页。事实上,经营性这一概念是从“商事经营活动”的概念中提炼出来的。商事经营活动需具有主观上的营利性和客观上的营业性,也即主观动机是为了获利,客观上表现为持续性的职业行为。施天涛:《商事法律行为初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96—111页。由此,经营性合同应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签订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主观上系为了营利,如果合同的双方都不是为了获取收益而签订合同,如签订单纯的借用合同,则不是经营性合同;二是签订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其交易行为需在一段时间内反复实施、具有持续性,如果双方的行为均不具有持续性,如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便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也不属于经营性合同。由此可见,在经营性合同的两个特征中,持续性是其核心特征,营利性则为次要特征。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泛商业化’的时代中,任何人都可能从事营利活动,即是说一般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具有营利性,仅有营利性不足以使商行为区别于一般的营利性民事行为,但营业性却是商行为所独有的。”徐喜荣:《营业:商法建构之脊梁——域外立法及學说对中国的启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第106—117页。这里的营业性,实质上系指持续性的特征。

2.经营性合同的判断规则及与商事合同、民事合同的关系

如前所述,经营性合同是具有营利性、持续性的民事合同,而经营性这一概念又是从商事经营活动中提炼出来的,因此,经营性合同判断规则的确定与民事合同、商事合同的概念及两者的区分密切相关。所谓商事合同,即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内,服务于生产经营目的的交易行为;所谓民事合同,即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内,服务于生活消费目的的交易行为及发生在雇佣劳动领域内,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交易行为。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53—254页。从表面上看,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在于发生领域的不同,前者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后者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但从实质上来看,正如学者所言,“所谓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之区辨,前者概念主要即系所谓B2B(business - to - business)合同,后者则为所谓B2C(business - to - customer)合同。”王文宇:《梳理商法与民法关系——兼论民法典与商法》,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5》,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81—82页。换言之,在区分合同发生领域不同的同时,还需要通过合同主体来具体明确合同性质。若双方均为经营者则系商事合同,而如果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则属民事合同。所以有学者指出,“商事合同是一个相对性或比较性概念,其相对或比较的对象,一开始主要是民法典上的典型合同,现在进一步发展为民法或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朱广新:《论合同法分则的再法典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41—56页。此外,从合同主体的角度来看,民事合同除了包括B2C的消费者合同外,还应包括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即C2C(customer - to - customer)合同,如家庭亲友之间的生活借贷、“闲鱼”买卖、自然人之间的住宅租赁。李志刚、张巍等:《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学理、实务与立法期待》,《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第103—111页。由此可见,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系依据合同主体实现的,这对经营性合同判断规则的确定很有启发。由于经营性合同需具有营业性、持续性,因此可以从合同主体的角度具体判断合同是否具有营业性、持续性,以此确定经营性合同的范围。

具体的判断规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当合同交易的双方均为经营者时,由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本身就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持续性特征,因此属于经营性合同没有疑问;第二,当合同的一方为经营者、另一方为消费者时,由于经营者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上的营利性和客观上的重复性,故而也属于经营性合同;第三,当合同的双方均为消费者时,尽管在一些情形下具有主观上的营利性特征,但由于双方均不是职业的经营者,不具有在一定时间内有计划的、重复性的签订合同的性质,故而缺乏经营性合同所要求的持续性的核心特征,因而不属于经营性合同。当然,上述依据合同主体所确定的经营性合同的判断规则,系以合同具有交易性内容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本身不是对交易内容的约定(如借用合同),那么即便合同双方均为经营者,也不属于经营性合同。根据上述判断规则,经营性合同与民事合同、商事合同的关系也能够进一步确定,即经营性合同包括B2B(business - to - business)的商事合同及B2C(business - to - customer)的民事合同(消费者合同),但是不包括C2C(customer - to - customer)的民事合同。

3.经营性合同与行政主体签订的合同的关系

由于实务中时常出现行为人利用与政府签订的行政合同诈骗公共财物的情形,针对此类案件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确定行政主体所签订的合同与经营性合同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行政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均为行政合同?其实不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7条规定,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由此,行政主体可以以法人的身份签订民事合同,例如为更好地履行行政职能而与其他法人、自然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办公设备修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而关于行政合同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行政协议规定》)中进行了明确。《行政协议规定》第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行政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分为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两种类型,需要分别明确其与经营性合同的关系。

对于行政协议而言,《行政协议规定》第2条对协议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具体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该规定第1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及其他行政协议。从行政协议的概念及列举的类型来看,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以公权力行使者的身份,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本质上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而是一种行政权的行使方式。王利明:《论行政协议的范围——兼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5—22页。换言之,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协议与相对人建立的仍然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相较于传统的向行政相对人单方向发布行政命令而言,行政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公私合意的色彩,但本质上仍然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例如,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了协议,但仍然是行政机关行使征收权力的行为,具体体现在征收补偿的价格范围由行政机关主导,其行政性大于协议性,更多地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是一种替代行政行为。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所订立的行政协议而言,从内容上看并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交易内容,从签订主体上看也并非是经营者与经营者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经营性合同判断规则的要求,故而不属于经营性合同。

对于行政主体所签订的民事合同而言,则需要从签订合同的主体出发,具体判断其是否属于经营性合同。如果合同的相对方为经营者,则属于行政主体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者合同,即B2C合同,此时的行政主体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消费者具有同等的身份地位。根据前文分析,B2C合同属于经营性合同,故而由行政机关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者合同應当纳入经营性合同的评价范围。如果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经营者,则属于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即C2C合同,由于此类合同中双方均不具有经营者身份,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持续性特征,因此不能纳入经营性合同的评价范围。

四 经营性合同解释结论的实务印证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的界定问题,实务中出台过相关的参考性案例和地方性规范文件,虽然在案例说理及文件中并未明确提出将该罪中的“合同”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但从具体的分析理由来看,系与经营性合同的判断标准相一致,也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具有营利性、持续性的特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发布的第1056号案例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针对行为人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的定性给出了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通常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因此案件中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虽然论者给出的理由为,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协议系不受市场调整的协议,但其实质意在强调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其给予适格农民补贴系行使行政职权,该行为并非是具有营利性的交易行为,因此,其与农民签订的协议不是经营性合同,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除了参考性案例,实务中也有地方性裁判体现了经营性合同的判断思路。例如,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张荣生诈骗案,对于被告人张荣生利用征地拆迁补偿合同骗取拆迁款的行为,法院认为拆迁合同签订的双方均非市场经营主体,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亦非市场经营行为,故认定张荣生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与此同时,以经营性合同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的思路也得到了立法解释上的佐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解释》中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事实上,行政机关在落实各类社会保障待遇的过程中,往往通过行政协议的方式与适格主体签订协议发放补贴,而行政协议如本文所述并不属于经营性合同,故利用此类协议诈骗公共财物的行为仅能够以诈骗罪评价,属于涉合同的诈骗犯罪行为。

此外,多地司法部门也联合出台过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合同”范围的规定也体现出“经营性合同”的认定思路。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20年6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主要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同时规定,“对于利用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友、熟人关系等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借款协议以后出现的诈骗行为,没有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该纪要以借款合同为例,着重强调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的特征,利用不体现市场交易特点的借款合同诈骗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里所强调的市场经济活动特征,不仅仅指合同需体现财产交易的内容,更是从市场交易自身逐利性、持续性的特点出发,强调进行财产交易时主观上的营利目的和客观上交易行为的重复性。由此可见,纪要所强调的市场经济活动特征本质上与经营性合同所具备的营利性、持续性相一致,故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的解释结论,与目前实务界的处理逻辑高度契合。无独有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4日发布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也有类似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主要是体现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则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该纪要中要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具有能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特点,而行为人只有利用以逐利为目的所签订的、可重复实施的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才会使合同当事人对市场交易的信赖落空,并对未来可能进行的合同交易丧失持续性的信赖,从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具有营利性、持续性特征的经营性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实务上的印证与支持。

实践中关于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的区分问题始终困扰着司法人员,集体表现为司法人员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的理解分歧严重,致使实践中的案件处理结论不尽一致,量刑结果差异明显。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合同管理秩序法益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无法有效指导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合同”的解释,致使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始终未能明确,因此需要对秩序性法益进行实体性还原。从合同诈骗罪所处的《刑法》中的章节位置及市场的概念、内在规律出发,合同管理秩序法益可以还原为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由此出发,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经营性合同应具有营利性、持续性的特征,它既包括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商事合同,也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者合同,而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合同属于非经营性合同。另外,行政协议本质上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不属于经营性合同;但行政机关以法人身份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则属于经营性合同。由此,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不仅具有可操作性,更与目前实务中的处理思路高度契合。

【責任编辑:龚桂明 陈西玲】

作者:刘健

第4篇:诈骗与合同诈骗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作者: 粟畅发布时间: 2010-02-24 15:12:36

【案情】

2009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因承包经营湖北省阳新县洋港镇金牌煤矿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便邀冷某投资入股。经双方协商,冷某投资120000元,每月分红10000元,投资合同期限为5年。但汪某承包金牌煤矿的期限是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骗取冷某投资入股,汪某伪造了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伪造承包期限为五年。 2009年2月25日,汪某拿出伪造的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冷某看后信以为真,双方便按诺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之后,冷某分五次付给汪某共102000元的投资款,该款被汪某用于了煤矿开支和赌博。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

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很明显该案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第5篇: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案情概要:

陈某于2011年1月4日与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汽车节能产品的《工业产品总经销合同》,双方约定:陈某在江苏昆山地区享有总经销权,陈某购买600套产品,样机一台,总计55680元;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向陈某提供售后的技术支持以及产品的相关检测资料。经过近6个月以上的销售,陈某卖出去的产品,车主纷纷找上门来要求退货,声称此产品不具有节能效果。于是陈某就与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经过多次协商不成,于是陈某于2011年9月将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起诉到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退还货款。

审理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所签订的《工业产品总经销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产品是否合格及是否具备所宣传的功效,原告陈某主张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及不具备所宣传的节能功效,但是又无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产品是合格的,如果原告坚持产品不合格,那就申请权威部门鉴定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最后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由被告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补偿原告5000元陈某帮助他渡过难关,继续销售此产品。

本人观点: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尽管本案结果似是较合当事人之意,虽然表面上调解是目前最为和谐的处理方式,但是令我很遗憾,产品是否合格?无终而结。是产品合格,买方无法打开市场,还是因产品不合格不具有宣传的节能功效而无法销售?

最近现实中也有一些公司利用产品在某地区总经销权的手段,骗取了急于创业的有志之士,其实所销售的产品不具有其宣传的功能,结果买方无法启动市场,当买方发觉后,有的找不到厂家,有的找到后也是被其拖着受不了而自认倒霉,有的即使起诉也会权衡鉴定费的不菲而不得不放弃当初的诉讼请求。因此急于创业之士需要慎重,特别是在外地的此类项目。分辨清是不是利用产品销售的诈骗行为。

如果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且不具有其宣传的功能,多数买家遭遇情形都是一样,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属于违法犯罪。法律上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五种方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骗取财物.这是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伎俩。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就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以达到诈骗的目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是概括性规定,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并避免犯罪分子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在具体认定行为人诈骗的主观目的时,应综合认定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使用欺骗手段。没有适用欺骗手段,且有客观履约能力的,一般是可以证明其有履约诚意的。但对于根本无意履约的合同诈骗行为,是不可能没有欺骗行为的。这种欺骗可以在签订合同之时,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伪造票据、虚假产权等手段签订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或者是使对方在发觉被骗时无法追回损失的合同,也可以是在签订形式有效的合同之时,隐瞒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在获取对方财物之后即逃匿。其次,是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一般情况下,有履约诚意的,都是有履约能力的,至少是有履约可能的,否则就不会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者则往往是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再次,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必然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者一般是不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的。即使有的履行了部分合同,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达到骗取其财物之目的。收受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之后,即逃匿的,根本不履行合同,不论其合同形式上是否有效,其诈骗意图确定无疑,当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是不同的,合同欺诈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诈骗取钱财为目的,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也有不同之处,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就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没有这一目的(预谋),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遭天灾人祸、意外情况、第三方原因或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致使当事人有心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或者存在故意拖延、有纠纷、争议、理由的,只能作为民事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第6篇: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

摘要: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二者非常相似,有时很难判断。本文结合理论和实践指明二者不同的认定要素和发生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合同欺诈;合同诈骗;认定要素;法律后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合同纠纷不断出现,而合同诈骗罪也是以合同形式出现的。二者相似性以及法律后果不同,给司法机关认定行为性质带来了很大难度,本文结合理论和实践对二者进行了明确区分。

合同 ,又称契约 ,是指当事人之间立、变更 、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 ,标志着合同成立 ,但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欺诈 ,意思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 一方面 ,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 ,行为人通过订立 、成立 、履行合同行为 ,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 另一方面 ,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 ,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合同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四点:⑴ 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之情况有三:一是捏造虚伪事实;二是隐匿真实事实;三是歪曲真实事实。⑵ 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⑶ 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⑷ 须对方因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①“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 ,隐蔽性 。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相对于如标的、标准、能、合同主体等合同的主要信息 ,行为人是清楚的,在明处合同相对人则是不清楚的,在暗处。真实信息的隐蔽性 ,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 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 ,合同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 ,直到欺诈行为败露 。这种对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导致的地位不平等 ,并不是因为相对人认识能力的局限 ,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而为 。 ①苏辉,试论合同欺诈[J].宿州师专学报,2002,(9)。

第二 ,干扰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把要约或承诺的错误条件反映到相对人大脑中 ,使相对人在规避合同风险和实现预期利益的决策中作出与自己本来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决策 —错误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的“意思 自治”由于行为人的干扰而成为“意思他治”。第三 ,破坏性。I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由于其隐蔽性 ,使合同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 ,使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II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要遵循等价交易法则 ,不得尔度我诈 ,强取豪夺III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通过欺诈等方式使对方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IV破坏了社会信用 。欺诈行为败露后 ,人们将对正在或即将作出的交易行为时时处于怀疑 、恐惧之中。第四 ,非法性 欺诈行为都危害了社会济秩序 ,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

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一般认为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私人利益 ,可以撤销 ,表明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被损害人放弃撤销权 ,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如果被害人主张撤销权 ,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被撤销的合同则无效。 我国《刑法 》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应受到刑法惩罚。

①“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要素,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看,只是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必须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认定。在具体认定要素上,主要应审查: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以虚假面目出现,显然可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之存在。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具备履约能力是合同得以适当或完全履行的基础,如果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只有部分履约能力,却与他人签订远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①刘恒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要素[J].江苏法制报,2008,(12)。

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即着眼于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还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还要看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如何。尽管有履约能力,但无实际行动或履行小部分义务,目的是套取更大的回报,行为实质上属非履约行为,充满欺骗性,则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行为人没有履约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后也积极履行合同,但因决策失误等正常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最终无法履行合同,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因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成立诈骗犯罪,仅成就民事上的违约事由;相反,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存在“借鸡生蛋”,赚了就还,亏了就不还的心理,且履约过程中确实不尽力,并最终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以诈骗罪认处。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目前的做法是,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而是隐匿或是任意处置,主要表现在用于偿还债务、挥霍、用于非法活动、非经营性支出等或携款潜逃,就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无论行为人签约时对于到手的款项心理态度如何,不管是依约还是挪作他用,只要是用于正常经营,因商业风险而导致最终损失的,则不认定为诈骗犯罪。”

① “合同民事欺诈纠纷与合同诈骗的联系与区别:

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两者得以发生的基础相同。无论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合同民事欺诈纠纷,都既可以发生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既具有欺骗对方,使对方的认识陷人错误,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与之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且,这种故意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客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①周韵,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限[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都带有“诈”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是利用对方的错误或进一步加深对方的错误等等作为及不作为,都是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共同手段。

第四,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都主要是发生于经济交往过程中,且都是以合同的面目出现。这些合同从表面上看,条款是规范的,内容和形式也是合法的,合同的虚假性不易被识破。

第五,受欺诈人与对方签订或履行合同,表面上看也都是自愿、真实的,实质上这种意思表示都是有瑕疵的,并且都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

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尽管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在法律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两者之间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目的不同。虽然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上都存在着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目的,而仅仅是利用合同这一合法的形式;但是在合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的利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为重要的是,行为人所谋求的不当或不法利益,恰恰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的。这一点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第二,客观上有无基本履约行为不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目的由于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在客观上没有基本的履约行为。犯罪行为人或者是签定虚假的合同,或者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千方百计地创造借口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也有少量地履行合同的行为,但这仅仅只是一种假象,其实质在于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规定的大部分义务,他是不会履行的。这种情况即所谓的“钩鱼合同”。但是对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而言,由于非法利益的获得正是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得以实现的,因此行为人客观上必然会有合同履行的行为。

第三,法律上对于欺骗行为有无财产数额的要求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财产型犯罪,对于财产犯罪刑法上一般要求数额较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因此,利用合同诈骗犯罪,合同标的数额应当符合刑法关于“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是合同民事欺诈纠纷中,欺诈行为的构成不以受欺诈方有财产损失为

必要条件,因而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合同民事欺诈的成立。

第四,行为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虽然都是一种欺骗行为,但性质上截然不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尽管表面上也存在合同且合同的订立程序也相当完备,但由于行为人只是想利用合同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而该类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了民法及合同法等私法的调整范围,是一种严重违反公法的行为。这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根据其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轻重,可以向利用合同进行治安诈骗的行为转化,但无论如何决不可能横跨公法、私法的二大领域而转化为合同民事欺诈。换言之,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不可能亦此亦彼,存在重合的情形。因为合同民事欺诈虽有欺骗,却是在履行前提下的欺骗,它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私法行为,历来就属于私法的范畴。正是因为这种性质上的差别,合同民事欺诈属于经济纠纷,而合同刑事诈骗则是经济犯罪的一种。

第五,行为的完成形态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在行为的完成形态上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因此,凡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如果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法定的社会危害结果,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合同诈骗犯罪虽未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但这种行为有其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行为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但是在合同民事欺诈中,如前所述,该行为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存在行为完成形态上的既遂与未遂。

第六,行为的责任追究原因不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国家对之干预的强度也较大。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行为都因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国家的刑事制裁。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相互之间都不能对于这种犯罪行为进行“私了”,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反,合同民事欺诈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对其干预的程度不象对于合同诈骗犯罪一样强烈,要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也就是说,合同民事欺诈纠纷容许在当事人之间“私了”,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

责任。”

第7篇: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行为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其主要特点是:首先,纠纷的主体特定,即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涉及到第三方的情况也存在,但主要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其次,纠纷内容多样化,合同纠纷的内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内容的各个方面,纠纷内容多种多样,几乎每一个与合同有关的方面都可能会引起纠纷;再次,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其解决方式多样,当事人可以选择采取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

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不同点

(一)从主观目的上区别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只想享受合同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说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念。所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是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其诈骗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履行,以实现其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理论界有人认为,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与“赚”的问题,即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是为了多“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中曾精辟地指出:“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如果有,就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且属于较典型、较常见的诈骗行为,它以行为人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之故意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有了骗取对方财物的动机和目的,诸如骗取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另外,行为人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具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另一种是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但在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原因,其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的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者收到对方货物不付款,或者对借贷款产生不偿还的思想和行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文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的探讨,确立了一些已基本达成共识的界定标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履约能力,(2)携款潜逃;(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当然,仅仅主观违法,目的邪恶,并不能就此产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

2、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履行的态度在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对合同履行持放任态度的且拒不返还定金或者货款的则是合同诈骗,否则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但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都不存在非法占有之故意,其本身具有或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对其履行持放任态度,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产归自己一方非法占有拒不返还,这种情况下,只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其他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合同纠纷的行为人对其履行持积极态度,做积极努力,只是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在签约时有欺诈的行为,如夸大履约能力、隐瞒货物瑕疵等,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因其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说明其主观上有骗取对方财产的故意,一般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二)从客观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除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签约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签约以后有无履约行为及履约行为如何,又是另一关键因素。 有履约能力(包括有部分履约能力),可以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无履约能力则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就没有履约能力,又不提供担保的情况;另外一种特殊情况就是转化型履约能力,即行为人在签约时并没有履约能力及担保,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又具备了这种能力或提供担保。在区分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时,履约能力固然重要,但要正确区分二者,还要结合行为人在签约后的履约行为,因为一定的履约能力结合不同的履约行为将导致对行为人的履约行为作出不同的定性。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在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情况下,(1)行为人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且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2)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3)行为人虽有履约行为,但属迟延履行,即行为人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这种情况,有人称之为“借鸡生蛋”的短期占有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还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因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为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意履行,只是想通过合同得到对方的钱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推、拖等方法千方百计的延长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占有他人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情况,如果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行为人虽有履约行为,但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先是不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虽承认债务,但故意推托,等到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后在对方的紧追或被起诉后,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商品高价充抵债务或有意让法院对之进行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损失。这种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可以考虑按合同诈骗来处理。应注意的是,在合同签订后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只有以现有物抵债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全面履行的故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有部分履约能力。在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的情况下:(1)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即使签约时有夸大履约能力等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2)在同样前提下,行为人消极履行义务或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持放任态度,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损失的,应结合财物的去向、数额及行为人的主应按合同诈骗处理。

3、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签约后又没有实际履行行为,甚至携款溜之大吉,这种合同往往是虚假合同,属典型的合同诈骗。

4、转化型履约能力。即行为人在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通过积极努力,又具备了这种能力,且能积极履行义务,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务,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上区别

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很重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取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了合同权利后,采取携款潜逃等方式不愿意、不主动的去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该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所造成的,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尽了自己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但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对此,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因为这种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之目的。

(四)从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上区别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其已经合法取得的依法转移的财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考察当事人对其如何处分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地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磐石工商局

隋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8篇:贷款、合同诈骗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9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五十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9篇:合同诈骗常见手段

椒江新闻网 字体:大 中 小 我要评论( 0 )2010-6-25 14:49:0

5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渐突出,形式多种多样,手段不断翻新。

一、售房合同诈骗

常见的诈骗手段有:一是提供虚假竣工日期,诱使买方签订合同,获取资金及利息;二是以“参建联建”出售没有所有权的房屋;三是虚构房源以骗取周转资金;四是签约后擅自扩大或缩小房屋建筑面积,使买方无奈多付款;五是在合同中设置埋伏,并将违约责任推给买方。

二、承揽合同诈骗

其惯用的伎俩有:一是在合同中设立质量保证金进行诈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禁止设立“质保金”,于是一些不法定做人利用这一点,造成承揽人不合质量要求的违约假象,以无偿骗得“质保金”。二是利用“科技协作”骗取承揽方的技术指导费或技术信息费。三是利用散件组装进行诈骗,“散件组装”的产品是不能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无论怎么组装,都难以符合国家要求。

三、居间合同诈骗

其常用的手法有:一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诈骗委托人的预付款、定金及中介服务费;二是故意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骗取委托方与第三人签约而获得中介服务费。

四、抵押担保诈骗

这种诈骗行为具体表现有:一是以次质财产抵押,骗得合同交易,借此获取他们通过其他方式难以得到的财产;二是在一项财产上设置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三是担保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或对抵押财产不作实际估价,致使抵押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四是伪造或虚构权利凭证用于抵押,从而虚构担保,促使被诈骗方与之订立合同。

五、保险合同诈骗

在保险活动中,诈骗保险赔款的手段五花八门。如,冒用或盗用被保险人的名字向保险公司索赔;在机动车辆投保中,某些客户将出险车辆换成已保险车辆,以此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等骗取保险金。

六、购销合同诈骗

在购销活动中,有的行骗者以接受或帮销滞销商品为诱饵,抓住某些企业急于推销滞销商品的时机,乘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或代销合同,要求对方先发货,随后将骗取的货物低价出售或抵偿其他欠债,待到发现时已货款全无;还有的行骗者在质量上玩弄骗局,如采取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的主要成分含量及其他质量状况、保存期限等产品标志的方法进行诈骗。诈骗者为了能使对方轻易上当,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一些对己方不利和十分苛刻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制约条款,甚至先在小额合同上处罚一下自己,造成己方“信守合同、资信良好”的假象,然后骗订巨额合同,使对方先发货或先预付货款,从而使诈骗得逞;为了骗取客户的信任,以其他人的货物冒充自家货物,诱骗客户“主动”签订合同,交付货款,等等。

七、加盟特许经营的合同诈骗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加盟连锁经营方式兜售滞销甚至劣质产品,骗取加盟者费用。首先鼓吹自己是某外国公司或中国香港公司的驻中国大陆机构,属于某行业协会的会员,归国某博士任技书顾问等等,并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骗取商户加盟。有的则在宣传中为投资者计算回报,开列商品的成本、消耗等各项费用,然后计算出惊人的纯利,而实际上原材料、能耗因地区、企业而异,所谓低成本、低消耗一般在实际中很难达到,商户一旦投资就会落入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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