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纠纷解决分析论文

2022-04-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战略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并不必然并存,社会转型及改革发展不一定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对社会转型与矛盾纠纷关系的认识,需要转换新视角。分析转型期中国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特征及演化态势,是要加深对社会转型和矛盾纠纷的理解。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乡村纠纷解决分析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乡村纠纷解决分析论文 篇1:

5S原则在解决乡村纠纷中的应用

摘要:乡村纠纷是制约当前我国乡村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问题,科学合理解决乡村纠纷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发生在H县D村的一起收购合同纠纷化解的描述,剖析H县政府在本次乡村纠纷矛盾化解中采取的方式与方法,探索运用危机传播理论中的“5S”应对原则化解乡村纠纷的方式,进而阐明第三方“政府”在解决乡村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以期对建立长期有效的乡村纠纷化解机制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导。

关键词:5S原则;乡村纠纷;收购合同;解决

乡村纠纷,是指发生在乡村或者主体是农民的纠纷类型。随着我国乡村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农民的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越来越多地注入了市场经济原则,乡村纠纷解决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在中国乡村里,人们解决纠纷和判断对错的重要依据往往是“民间法”,即乡规民约和风俗习惯[1],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探索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2]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5S”原则

“5S”原则[3]是危机传播理论中危机处理的重要应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速度第一原则(1S——Speed),在危机发生后,能否首先控制住事态,使其不扩大、不升级、不蔓延,是处理危机的关键[4];真诚沟通原则(2S——Sincerity),真诚沟通是处理危机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诚意、诚恳、诚实,如果做到了这“三诚”,一切问题都可迎刃而解;系统运行原则(3S——System),危机的系统运作主要是做好以下几点:稳住阵脚、组建班子、果断决策、迅速实施、借助外力、标本兼治;承担责任原则(4S——Shoulder the matter),危机发生后,无论谁是谁非,组织都应首先承担起引导者和协调沟通者的责任;权威证实原则(5S——Standard),在发生危机时应请有权威的第三者在前台说话、客观评价,使公众消除境界心理,重获公众对组织的信任。5S危机应对原则作为危机处理的一个重要战略武器,目前在我国相关领域主要应用在企业的社会信任危机处理上,而政府作为主体解决乡村纠纷的案例研究相对较少。

二、纠纷始末

H县是辽宁东部以冰葡萄种植为主导产业的山区县城,全县冰葡萄种植面积达5万亩,主要分布在D村,因为那里具备全球罕见的冰葡萄生长所需的各种理想要素,被国内外葡萄酒专家誉为“黄金冰谷”,全国著名的Z冰酒酒庄也座落于此。在D村,冰葡萄种植业已然成为当地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同时也是H县实现农村发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笔者经过实地考察与调研,对2013年1月发生在D村的冰葡萄种植户与Z冰酒酒庄间冰葡萄收购合同纠纷这一典型案例进行描述:冰葡萄酒的制做原料与一般葡萄酒要求不同,它需要气温稳定在-7℃以下并持续一段时间才能采收进行酿造。但是2013年,由于气候原因使采收期较往年延后了半个多月,使种植户的看护投入费用高于往年,如果Z酒庄仍按原合同价格收购,将大大影响到农户的经济效益。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走访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村有相当一部分种植户在2012年10月份即违反合同将冰葡萄采摘堆在地面上冻干,这样做虽然减少了果实重量损失(由于现行酒厂是按重量进行收购,冰葡萄水分损失少,可以增加近30%效益),但是不利于酿造优质的冰葡萄酒。因此,Z冰酒酒庄就拒绝收购不执行合同农户的总计约200余吨冰葡萄。眼看临近年关,冲突愈演愈烈,种植户三五成群地围堵酒厂大门,严重影响了Z冰酒酒庄的生产秩序,在当地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在本次纠纷中,笔者认为,农户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在遇到纠纷时,往往不愿意首先采取法律或协商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诉求,反而习惯于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甚至采取暴力将矛盾激化,存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思想。合同是双方制约的,有了看似合理的内在动因并不能支持其外在行为的正当性,种植户必须要为其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依据[5]。说到底,Z酒庄与种植户之间的根本分歧就是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冲突。能否妥善处理好本次纠纷,将直接影响到H县政府形象、酒厂生产和农户利益三者关系,同时也会影响到H县冰葡萄酒产品形象乃至该县葡萄酒产业的发展未来。纠纷发生后,H县政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了由分管县长为组长的危机处理领导小组,深入现场与酒庄负责人、农户代表进行协商沟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达成协议:按合同要求执行的农户,酒厂正常收购,并把收购价格在原有基础上每公斤提高2元,以补偿农户的看护成本;对于未按合同操作的农户,由行业主管部门监管收购加工全过程,协调饮料加工厂和其他酒厂按略高于保护价格进行收购,但原料仅用于制作低端葡萄酒和葡萄系列饮料,禁止制造冰葡萄酒。这样,既保证了H县冰葡萄酒产品质量和种植户的基本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警示作用。

三、纠纷解决

分析本次事件的各方信息,结合纠纷的典型性,笔者认为,H县政府作为“第三方”采取的措施与行动得到了矛盾双方的理解与支持,很好地协调了做为产业牵头羊的政府、做为产业中流砥柱的企业和做为产业原料提供者的种植户三者间利益关系,是决策者成功运用“5S”原则应对乡村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其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首先,H县政府在纠纷发生的第一时间,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由主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全权负责,与酒庄、种植户、行业协会及时沟通、耐心劝解,系统部署共同应对危机,增强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其次,H县政府承担了引导者和协调沟通者的重任,即使种植户应该为其不理智行为负有一定责任,也没有首先追究其责任。在本次事件中,无论是Z冰酒酒庄还是种植户都很在意政府是否顾及自已的感受,H县政府站在双方的立场上表示理解,真诚沟通,耐心解释合同法,解决了双方深层次的心理、情感关系问题,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双方利益,赢得了酒庄和农户双重的信任与理解,从而控制住事态进一步发展。最后,H县政府主动与媒体合作进行及时有效的信息传导。邀请了在省内影响广泛的辽宁卫视《第一时间》栏目组对此事件进行了专题报道,通过对酒庄负责人和农户代表的采访报道,及时全面地反映了客观事实。可以说,H县政府在本次纠纷处理中牢牢地掌握了信息发布主动权,第一时间向大众说明真实情况,并责成行业主管部门全程监督、后期跟踪,真正做到了让事实跑在谣言前面,使危机信息合理化,有效避免了诱发潜在危机。

乡村纠纷有其特殊性,在其法治探索过程本身就包含了诸多的“水土不服”。现代法治的“下沉”速度跟不上乡村发展需求,受到损害的恰恰是处于社会底层的普通农民[8],无论在是法律知识还是维权意识层面,他们都表现出了更多的陌生与无助。H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处置本次纠纷时,充分考虑了可能导致冲突加剧的矛盾双方心理,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向大众公开客观准确的信息,增进了矛盾双方的理解与信任,最大程度地照顾了双方利益,树立了政府的良好形象。更為重要的是,H县政府通过权威媒体客观报道,正确把握了舆论导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潜在危机的发生,是政府决策者成功应用“5S”原则解决乡村纠纷问题的典范,其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但是,如果要彻底消除危机,还要在控制事态后找到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从本质上提高广大农民思想政治水平和学法用法能力,谋求治“本”。如果仅仅停留在治“标”阶段,就会前功尽弃,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危机,这很值得决策者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1]谭岳奇.民间法:法律的一种民间记忆[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5):51-56.

[2]杨猛.刍议社会主义新农村视野下的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价值取向[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36-38.

[3]李茜.从危机公关5S原则看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J].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5):76-78.

[4]魏小强,刘同君.利益平衡、规范协调与社会纠纷的解决——以一起城乡居民之间的冲突事件为例[J].法学杂志,2012,(11):97-101.

[5]宋佳蔓.基于流程优化的政府危机管理研究[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18-21.

作者:韩玲

乡村纠纷解决分析论文 篇2:

乡村社会变迁与转型性矛盾纠纷及其演化态势

〔摘要〕战略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并不必然并存,社会转型及改革发展不一定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对社会转型与矛盾纠纷关系的认识,需要转换新视角。分析转型期中国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特征及演化态势,是要加深对社会转型和矛盾纠纷的理解。当前乡村社会矛盾纠纷总体上呈现多元化的形态,大体可分为生活性矛盾纠纷和结构性矛盾纠纷;各种矛盾纠纷显现出发生率较低及规模有限的态势,表明当前乡村社会并未出现矛盾凸显的特征。针对当前矛盾纠纷特征及态势,乡村社会在纠纷管理或治理策略方面,对生活性矛盾纠纷需采取“基层-调解-化解”的管理策略,对结构性矛盾纠纷则要采用“顶层-调整-解决”的治理策略。

〔关键词〕乡村社会变迁;转型性矛盾纠纷;生活性矛盾纠纷;结构性矛盾纠纷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矛盾纠纷或社会冲突问题备受关注。关于社会矛盾纠纷问题,目前较为流行的观念是,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战略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并存的发展阶段,言下之意就是指社会快速转型和发展将不可避免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那么,现阶段中国社会的矛盾纠纷究竟呈何态势、有何特征以及与社会转型有何关系呢?本文旨在基于实证调查所提供的信息基础之上,从社会转型论和社会矛盾论的视角,揭示和分析当前中国乡村社会的主要矛盾纠纷及其转型性特征和演化态势,由此提供一个有助于我们认识和理解社会转型与矛盾纠纷之间关系的新视角。

一、社会转型与矛盾纠纷的转型性特征

社会转型是指人类社会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变的过程。〔1〕这个意义上的社会转型类似于波拉尼所说的“大转型”(great transition),也就是指自近现代化以来的社会结构变迁过程。〔2〕目前,社会转型概念在中国学界广泛使用,且主要用来指称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的结构变迁过程及其特征,这一变迁过程的核心动力和特征就是经济体制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变,也就是倪志伟(Victor Nee)所说的市场转型带来了“市场社会”的兴起〔3〕;或者像李培林提出“另一只看不见的手”导致的结构转型〔4〕。因此,当前学界所探讨的中国社会转型,主要就是指自改革开放以后由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而带来的社会结构变迁的过程。这一过程虽与市场转型有着重要关系,但又大大超越于市场转型;既属于广义的社会现代化转型,同时又具有中国特定的情境意义。

既然中国社会转型与改革开放过程密切相连,那么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纠纷是不是也会密切相关呢?关于这一问题,较多的中国学者都有肯定的观点或判断,如有学者认为,“当前,中国正处于‘战略机遇期’与‘矛盾高发期’并存的特殊时期,因经济发展和利益调整引发的矛盾正成为社会矛盾的主要形态。”〔5〕这一观点显然肯定了社会矛盾与社会转型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内在逻辑联系。此外还有学者提出,“社会转型致使中国正处在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干部与群众、穷人与富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被认为是当前我国社会最容易发生冲突的群体,官民矛盾被认为是最突出的社会矛盾。”〔6〕即认为社会转型是当前多种矛盾纠纷的根本原因。还有一些学者在对1990年代中期以来合法形式和非法形式的社会矛盾的变化态势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近十多年来,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矛盾呈现出增多的发展特点。这种特点不但表现在矛盾程度轻微的合法形式的社会矛盾日趋增多,而且也突出地表现为社会冲突程度较为严重的非法形式的社会矛盾也在大幅增加,在社会矛盾总量中所占比例日趋上升。”〔7〕 在这些观点的推论逻辑里,都预设了一个基本理论前提:即改革导致的结构变化必然会导致矛盾纠纷的发生。然而,如果辩证地去看改革或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之间的关系,那么就可能需要对转型导致矛盾凸显的观点加以更深入的反思。或许,吴忠民提出的矛盾倒逼型改革的观点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新视角来理解改革与社会矛盾的关系。他认为中国改革是“从摸着石头过河型改革到社会矛盾倒逼型改革”〔8〕,也就是说,目前的有些改革是为了缓解社会矛盾而推进的,即改革是为了化解矛盾而且也能消解某些社会矛盾,而不仅仅是增加或激化社会矛盾。伴随着社会转型,虽可能出现某些社会矛盾纠纷,但不容忽视的是,推动社会转型的重要动力则可能来自于社会矛盾。当一些矛盾纠纷的对抗力量达到一定程度时,社会系统就必须通过改革或转型的方式来消解矛盾的力量,使社会系统的不同力量形成均衡状态。

如果在矛盾纠纷的研究中,把社会矛盾激化和增多与社会转型联系起来,那么在应对和治理矛盾纠纷中,我们将会陷入一个两难困境:究竟是放弃转型还是放任矛盾呢?然而,如果我们把社会转型视为当前乃至未来一定时期内中国社会的一种时代特征,假定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都可能烙上时代的特征,那么转型时期的矛盾纠纷就会具有转型性的特征,而不是转型或改革导致矛盾纠纷的产生,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考察和揭示矛盾纠纷的转型性特征来认识矛盾纠纷的演化规律,并可在科学的认识基础之上建立起有效的矛盾纠纷治理策略,这样也就避免了转型与矛盾的困境。

二、社会转型及乡村社会关系变迁的

典型特征如前所述,中国社会转型概念具有特定的时代意义,即指改革开放后社会结构所发生的重大变迁。改革开放首先从农村改革开始,农村改革的全面推进,带动了乡村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迁或转型。乡村社会转型促使乡村社会关系形成如下典型特征:

首先,乡村社会的个体性大大增强。农村改革的起点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替代生产队集体经营制,这一经营体制的实质功能就是解放了农村劳动力个体,让个体劳动及个体农户有更加充分的自主权和独立权,也就是提高了个体性,扩大了个体的自主行动范围。

乡村社会个体性的增强不等同于乡村社会的“个体化”〔9〕,更不是农民的“原子化”之状态〔10〕。个体性的增强意味着集体对农民约束减少,个人独立自主的行动增多。与此同时,去集体化后的个体农民和个体农户,其分散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提高。而且,个体性增强也大大推动了乡村社会的流动性,从而意味着乡村及农民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

其次,农民与土地关系的模糊性变得更大。农村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确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在人民公社时代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是比较明确的,即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必须依靠集体土地和集体生产来维持生活。而农村分田到户之后,虽然明确了农民有土地承包权,但由于集体已不存在,使得集体土地产权变得不清晰,农民与土地的关系趋于更加模糊。

土地关系模糊性增大主要体现在:1.农民对土地的依存关系变得更模糊,一方面农民既需要土地,但另一方面又愿意放弃土地(期望被征地);2.农民在使用土地,却不真正拥有土地;3.集体所有制主体的若有若无。

再次,农民与基层组织的关系呈现出双重性之趋势。农民与基层组织之间关系的双重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层组织干部角色具有双重代理的特征,农村基层组织干部即村干部既是政府在基层的代理人,传达和执行政府的政策,同时也是村民的代理人,农民的很多诉求也需要通过村干部向上反映。二是农民的角色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他们既是基层组织的受惠人,另一方面又是基层干部的支持者或“投票者”,因为基层选举需要依靠村民的参与和支持。

人民公社时代农民与基层干部的关系其实并不属于戴慕珍(Jean Oi)所认为的“代理-受惠”(client-clientele)关系〔11〕,即便有些大队干部有时也会为农民争取某些利益,但大队干部实质上属于集体权力的重要代表,因为生产大队是一级经营核算单位。农村去集体化之后,村一级组织逐步转化为行政权力的代理人,承担向农民收取税费和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角色。税费改革后,村级组织的代理角色走向双重化,他们既是政府在基层的代理人,同时又作为农民的代理人,负责从政府那里领取和配置惠农资源。而对于村民来说,自村民自治选举推行以后,农民成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投票者,因此村民与基层组织的关系也是双重的,他们既是村级组织的投票者,也是村级组织的受惠者。

最后,农民与政府之间关系趋于层级差异性特征。关于农民与政府的关系,西方学者总套用农民与国家关系的分析框架〔12〕。事实上,国家是一个非常抽象的、宽泛的范畴,用来分析农民与政府的关系,显然使问题过于简单化。因为谁代表国家,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或基层政府?都无法确定。

而现实情况是,当前农民与政府的关系存在较大层级差异,这在农民对不同级别政府的主观评价和态度中得到集中体现(见表1)。农民对中央政府的总体评价相当高,表明农民对中央政府和宏观政策是很满意的;与地方(省)政府和中层(市)政府的关系也偏于良性关系,而对基层(县、乡镇)政府的满意度较低,但尚未达到负性关系的水平。

农民对政府的评价出现明显的层级梯形差别,即对级别越高的政府评价越高,而对与自己关系和距离最近的基层政府的评价最低,这一事实反映出了农民与政府的关系并不是单一的,而是随政府的层级及其职能而发生变化。

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的典型社会关系特征,为认识和理解转型期乡村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一种宏观的背景,因为任何矛盾纠纷其实都是社会关系的现实表现。从具有典型特征的社会关系中,或许能找到不同矛盾纠纷的共性所在。

三、转型期乡村社会多发的

生活性矛盾纠纷及态势乡村社会转型,是否出现矛盾纠纷的凸显和激化呢?要认识和理解转型期乡村矛盾纠纷的特征及态势,就必须从微观层面去考察乡村社会生活中究竟发生了哪些具体的纠纷,以及如何给这些矛盾纠纷加以定性。

对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微观经验考察通常有两种路径:一是个案研究,二是抽样调查。个案研究虽然能揭示现实生活中的某些问题及发生机理,但用来推论和判断宏观态势,就可能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所以,科学系统的抽样调查才是把握和准确判断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宏观态势及演化规律的效度和信度较高的途径。

从2005年全国综合社会调查(2005CGSS)全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是采用标准PPS分层抽样法在全国范围随机抽取样本并进行问卷访谈的抽样调查。关于居民矛盾纠纷发生情况来看(见图1),有107%的农村居民报告在四年中与他人发生过纠纷,23%的人与政府机关有过纠纷,共有122%的人报告四年中有过矛盾纠纷经历。这一调查结果为我们提供了有关乡村矛盾纠纷的两个方面信息:一是乡村矛盾纠纷的发生率和规模,二是乡村矛盾纠纷的结构构成。

就乡村矛盾纠纷发生率及规模而言,进入21世纪的乡村社会,四年中矛盾纠纷发生比例为122%,并没有显得特别高,由此可以推断乡村社会并未呈现出“矛盾凸显期”的特征。再从矛盾纠纷的结构特征来看,乡村所发生的矛盾纠纷主要为人际间纠纷,个人与政府机关的矛盾纠纷发生率并不高。

乡村生活性矛盾纠纷是指村民在日常生活世界中发生于社会互动或人际交往过程中的民间纠纷。之所以将此类矛盾纠纷定性为生活性的,主要是因为它们是社会生活里所不可避免的,也可以说是生活与社会秩序的构成之一。正如“纠纷金字塔”理论所认为的那样,社会生活中人们总会有大量的怨情(complaints)和冤情(grievances),而事实上大多数不满或纠纷都会在基层得以解决,真正上升到正式法律程序即纠纷金字塔塔尖的是极少的。〔14〕

既然生活性矛盾纠纷是生活世界的组成之一,既难以避免,也不会对社会秩序构成系统性风险。那么,对待乡村生活性矛盾纠纷,重要的不是如何预防或杜绝此类矛盾纠纷,而是要认识这些矛盾纠纷的特征,并力图在基层化解掉这些矛盾纠纷。

在当前社会转型期,乡村社会主要有哪些生活性的矛盾纠纷呢?这些纠纷为何发生呢?从经验调查结果来看(见表2),目前乡村社会发生频率排在前5位的生活性矛盾纠纷分别是:(1)邻里纠纷,(2)婚姻家庭纠纷,(3)医疗纠纷,(4)财产纠纷,(5)债权债务纠纷。

在乡村社会5种相对多发的生活性矛盾纠纷中,邻里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发生率较高,这似乎与一般性观念有些差别。人们通常会以为在乡村熟人社会里,邻里关系会更加和睦,矛盾纠纷会比城市大大减少。然而事实上,乡村社会邻里纠纷的相对多发,并不足以说明乡村邻里关系不和谐。恰恰相反,这一事实说明,作为生活性的矛盾纠纷,其发生频率是与生活中的互动频率呈正比的,人们的交往互动越多,发生摩擦或纠纷也会增多,但这些矛盾纠纷之于生活而言是平常的,其发生的原因也是生活中偶然的、不成规律的琐事。同样,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也可以说是农村家庭生活中平常事件,主要因为婚姻主体及家庭成员在频繁互动中的磕磕碰碰而引起的。此外,乡村医疗纠纷、财产纠纷以及债权债务纠纷等三类相对多发的纠纷,其实也属于居民在平常生活里与人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摩擦或纷争。生病就医、创造财富、借贷应急是村民生活中较为普遍的事,在这些平常事务中他们需要与医生等其他社会成员进行交往互动,互动中总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不一致或矛盾冲突。

从发生比例来看,在乡村社会相对多发的5种生活性矛盾纠纷中,邻里和婚姻家庭纠纷在6%左右,而后三类纠纷发生比例都在1%左右,由此可见,乡村生活性矛盾纠纷的发生,主要还属于平常生活中的个别现象或事件,其发生和影响范围都是非常有限的。

乡村社会生活性矛盾纠纷的发生虽然主要与个体的生活及社会生活方式有密切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结构变迁对此毫无影响。由于结构转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个体生活及社会生活方式,如个体性增强、个体行动范围的扩大也会间接地影响到生活世界的社会关系状态。然而总体而言,由于生活是永恒的、生活中的社会交往互动也是永恒的,所以生活性矛盾纠纷不会因结构转型而发生巨变,其真正的变化只会体现在矛盾纠纷的特征之上,即体现在哪些社会互动关系和情境会易于发生矛盾纠纷。

四、转型期乡村社会多发的

结构性矛盾纠纷及态势与生活性矛盾纠纷不同,结构性矛盾纠纷是指社会关系结构中的不均衡结构或利益格局变得不均衡导致的矛盾纠纷,其对现有关系结构也会产生冲击和影响,且解决的根本途径在于关系结构或利益格局的调整与调和。在人民内部矛盾中,也会存在结构性矛盾,因为人民群体内部也可能存在不均衡的关系结构,或者是结构变迁引发的不均衡结构。所以,乡村社会的结构性矛盾纠纷主要是由乡村社会中的不均衡关系结构或乡村社会结构变迁引发的不均衡利益格局导致的。

对乡村结构性矛盾纠纷的认识,人们通常把注意力放在社会系统中经济与社会、政治发展不均衡以及社会转型导致的抽象的结构性矛盾之上,而忽视了对现实生活中具体矛盾纠纷的考察和研究。例如,在对农民的维权和抗争事件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农民抗争事件增多现象,反映了农民的公民意识的觉醒,这是中国政治变迁所导致的结果。〔15〕

至于乡村社会现实中具体的结构性矛盾纠纷态势和特征,我们可以从乡村居民与政府机关或机构组织的纠纷中获得更多的信息。由于个体农民与政府机关或机构组织之间在结构上就存在力量的不对称,政府拥有公权力,机构组织具有组织起来的力量,而个体农民则没有相应的力量。如果社会结构中缺乏制衡机制,那么两者之间关系就可能失去均衡,体现在社会互动之中就会引发矛盾纠纷。因此,个体与政府机关之间矛盾纠纷属于较为典型的结构性矛盾纠纷。2005年全国综合社会调查结果显示(见图1),乡村居民在四年中与政府机关发生过矛盾纠纷的有23%。从这一数字可以判断,当前乡村社会的结构性矛盾发生频率相对较低,总体上处于平稳而非矛盾凸显的态势,并不像一些学者根据个案故事所建构起的农民对政府的“抽象愤怒”而诱发大量群体性事件〔16〕。事实上,群体性事件是多种多样的,结构性矛盾并不必然引发群体性事件,现实中有些群体性事件也可能是由普通民事纠纷诱发的。

要认识乡村社会结构性矛盾纠纷的转型性特征,还需要进一步对转型期乡村社会较为多发的结构性矛盾纠纷加以进一步考察。从2012年的“千人百村”关于乡村矛盾纠纷的调查中(见表2),我们可以了解到目前乡村较为多发的5种结构性矛盾纠纷分别是:(1)土地纠纷,(2)干群纠纷,(3)计划生育纠纷,(4)用水方面纠纷,(5)环境纠纷。

土地纠纷成为当前乡村社会最为多发和易发的结构性矛盾纠纷(372%),主要原因在于农村土地制度及政策所安排的利益结构具有高度的脆弱性,在城市化及乡村变迁加速的背景下,其均衡性极易被打破,建设征地、土地流转、乡村合并以及宅基地分配等,都可能打破已有的利益均衡格局,由此也就易于发生矛盾纠纷。

干群间的矛盾纠纷和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以往是乡村最为突出和多发的两种结构性矛盾纠纷,如今已演化为相对缓和的矛盾。这两种纠纷虽然目前在乡村结构性矛盾纠纷中仍排在第二和第三位,但发生率并不高(232%和166%)。干群矛盾和计划生育矛盾的缓和主要受制度变迁、政策改革和社会转型的影响。2006年全面取消农村税费的重要制度变迁,大大改变了乡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不均衡结构,“后税费”时代乡村社会农民与干部之间的关系明显得到了调和。计划生育政策执行上的方式转换及实质性松动,以及乡村社会转型带动乡村家庭对孩子需求的变化①,在很大程度缓和了农民的利益诉求与政策目标之间的结构性分歧。

乡村社会用水方面的纠纷和环境纠纷属于因人的社会行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和冲突。这两种矛盾纠纷目前虽然发生比例还不算高(107%和092%),但由于此类纠纷的区域差异较大,因而在有些地区这样的矛盾纠纷可能比较突出,而且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速度加快,还具有继续增长和激化之趋势。水和环境方面的矛盾纠纷既很复杂,涉及到多个主体,甚至主体不明确(如环境污染主体有时就不确定),而且纠纷又涉及到人的生存和健康等核心利益,因此,此种结构性矛盾纠纷如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从结构上加以调整,就容易激化为消极社会影响极大的恶性事件。

从当下乡村社会几种多发的结构性矛盾纠纷及其成因来看,乡村社会转型与结构性矛盾纠纷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制度安排中内在的不均衡结构以及社会中固有的不均衡结构是矛盾纠纷发生的根源,社会转型或变迁只可能催化不均衡结构的失衡而已。如社会中权力的不对称结构、资源稀缺性与社会需求的不均衡结构等,是导致利益纷争和矛盾纠纷的根本原因,社会变迁则会催化或加剧结构的不均衡。然而与此同时,改革或制度变迁通过结构的调整,也能调和部分结构性矛盾纠纷。如农村税费改革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局部改革,就起到了调和农村干群关系的作用。

就乡村社会结构性矛盾纠纷的演化态势而言,目前主要显现出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结构性矛盾纠纷的发生率总体上低于生活性矛盾纠纷,即乡村社会结构性矛盾纠纷现在尚未占主导地位。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结构性矛盾纠纷不同于个体间的恩怨情仇,而是涉及到阶层群体间的利益格局和核心利益,所以不多的结构性矛盾纠纷也会有较大的社会影响面;二是在乡村结构性矛盾纠纷中,制度相关的结构性矛盾纠纷有缓和趋势,而资源相关的结构性矛盾纠纷则有上升和激化之趋势,土地、水资源和环境纠纷将可能变得更加突出。这些矛盾纠纷的增多或激化,也将间接地影响到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结构性矛盾。

如果说“基层-调解-化解”策略对化解乡村社会生活性矛盾纠纷是有效的,那么对于乡村结构性矛盾纠纷来说,仅仅靠基层化解机制是远远不够的。由于结构性矛盾纠纷的症结在于制度和结构上的不均衡,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乡村结构性矛盾纠纷,就必须采用“顶层-调整-解决”的策略。顶层指的就是要从宏观制度、法律和政策安排上入手;调整是指要调整或调节制度及社会系统结构中的那些不均衡的关系,通过建立起制衡机制,来维持结构的均衡;解决就是指要从均衡结构上去解决容易导致社会关系失衡的问题。

五、结语

对人们习以为常的“战略机遇期期与矛盾凸显期并存”的笼统论断,我们需要从理论和经验事实两个层面加以重新思考。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有着自身生成和演化机制,社会转型并不必然导致矛盾纠纷的增多和凸显,恰恰相反,现实中的诸多结构转型,是为了调和社会矛盾而推进的。对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纠纷之间关系的认识,需要跳出简单的因果推论和决定论的认识论陷阱,聚焦于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通过揭示矛盾纠纷的转型性的形态和特征,来理解和认识两者的相互关系。

改革开放后中国乡村社会的变迁,农村社会个体性的增强、农民与土地的关系趋于复杂、农民与基层组织关系的双重性以及农民与政府关系的层级差异等典型的转型性特征,为我们理解和认识转型时期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及态势提供了宏观背景。

经验调查显示出当前中国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整体上呈多元化的特征,其中土地方面的矛盾纠纷有凸显之态势。〔17〕在乡村社会多元的矛盾纠纷里,我们可以将矛盾纠纷分为两个基本类型:生活性矛盾纠纷和结构性矛盾纠纷。目前乡村社会较为多发的五种生活性矛盾纠纷依次是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财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五种较为多发的结构性矛盾纠纷依次是土地纠纷、干群纠纷、计划生育纠纷、用水方面纠纷和环境纠纷。虽然生活性矛盾纠纷较之结构性矛盾纠纷发生比例略高,但总体来看矛盾纠纷发生率依然较低,并未呈现出乡村社会矛盾凸显的特征。所以可以说,乡村社会转型加速但矛盾纠纷并未凸显。从一些个案纠纷故事推断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凸显,或农民与政府的矛盾激化,带有明显的学术建构色彩。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经验事实角度看,乡村社会与制度相关的结构性矛盾纠纷如干群和计划生育矛盾都有缓和之趋势,只是与资源相关的结构性矛盾纠纷如土地、水和环境纠纷有增多的态势。

针对转型期多元化的矛盾纠纷,乡村社会在纠纷管理或治理策略方面,首先需要对生活性与结构性矛盾纠纷有所区别对待。〔18〕对乡村生活性矛盾纠纷,可以用平常心去对待,采取“基层-调解-化解”的管理策略,注重基层民间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设和完善。对结构性矛盾纠纷,则需要审慎对待,要采用“顶层-调整-解决”的治理策略,加强宏观的结构调整来解决不均衡的结构问题,重视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来调和结构性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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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陆益龙.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J〕.人文杂志,2011,(6).

(责任编辑:何频周中举)

作者:陆益龙

乡村纠纷解决分析论文 篇3:

人民法院参与转型期乡村社会治理的思考

摘要:在我国转型时期的乡村社会治理中,案件纠纷在主、客体上存在的特殊性既是基层法院必须面对的微观环境,也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应当直面的宏观问题。在明晰转型期乡村司法职能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有必要以加强诉调联动、司法释明和审判公开为主要的司法策略,探索参与当前时期社会治理的实践路径。

关键词:转型期;案件特殊性;司法职能;司法策略

一、引言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命题。自改革开放以来,以经济结构转变为开端的全面的社会结构转型,引发了乡村社会原有内向、封闭结构的逐渐崩解,致使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面临着新的时代背景。在从乡村社会向公民社会、从长期的人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型期背景下,乡村社会治理中纠纷主体意识所具有的传统乡土社会特色、案件客体所反映的“利益纠葛”纷繁复杂、纠纷处置中“权威无序”等特征,构成对人民法院司法实践工作的巨大挑战。对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而言,由于制度转变的外源性特征更加显著,其工作中所面临的矛盾冲突也更加剧烈、直观。

在偏远地区基层法院的视角下,细致入微而又无所不在的转型期乡村社会的特殊性既是基层司法工作中必须适应的微观环境,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应当直面的宏观问题。人民法院只有正确地认识到这些特殊性,才能真正明晰当前司法所承担的时代使命,优化深入到基层的乡村司法策略,在参与转型期乡村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认识:转型期乡村案件的特殊性从笔者所在地区基层法院司法统计的案件收结存数量上看,近年来,案件呈现出持续的高速增长态势。这直观地反映了笔者所在的乡村地区社会矛盾纠纷的增长态势,以及基层法院在办案数量上不断增加的工作压力。但从司法策略的优化角度看,对基层司法更具挑战意义的并不是案件的数量,而是在转型期乡村社会特有的生态环境下,各种案件在争议主体和客体上所表现出的特殊性。

(一)争议主体的特殊性

案件的争议主体,即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从司法普适主义的角度看,任何主体参与诉讼的目的都是获得司法裁判的支持,其生活居住的地点是否为乡村,并不影响这一司法基本命题的成立。但从司法特殊主义司法特殊主义,在本文中特指认为规则在适用中存在大量例外的司法理念,而不是指认可规则之外的特权或特殊待遇的司法理念。 的角度看,尽管参与诉讼的行为目的并无特殊之处,但因所处大环境的不同,乡村纠纷主体行为本身——或者说其行动策略和方式——却在现代法治视野下显现出与众不同的特殊性。

1.以“议事”方式参与案件诉讼

转型期乡村社会的所在地区通常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后进地区,往往也是具有我国传统乡土社会特点的典型地区。当地群众对诉讼、调解等社会解纷机制的认识,大多停留在“摆事实”、“讲道理”的乡村“议事”层面。由于这一认识上的偏误,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或调解时,通常会反复地描述案件所涉纠纷在发生和流变上的各种细节问题,再结合乡土“义理”展开说理,其内在逻辑的精致程度并不亚于现代法治的逻辑体系。尤其在微观事实的认知层面,“议事”方式下的事实描述往往比司法程序下的事实认定更加精细入微。然而,“议事”方式的事实描述恰因如此精细,甚至于琐碎,往往会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贺少锋,陈庚:人民法院参与转型期乡村社会治理的思考——以偏远地区基层法院为视角在传统乡土社会中,“议事”仲裁者基于熟人社会关系下对纠纷中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个性、品格以及处事方式等多方面的长期了解,通常可以综合性地判断、还原纠纷全过程的精细事实。即使事实判断和还原上出现了偏误,由于传统乡土社会人员流动性极低,熟人社会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会自行评价“说谎者”的行为,使之在被发现后处于社会舆论上的弱势地位,难以在当地正常地开展社会交际生活。从这个意义上看,举证不能的问题并不会真正地对传统乡土社会中的“议事”仲裁者形成困扰。但在转型过程中,一方面由于乡村人员流动性逐步增大,熟人社会的大环境逐渐转变,半熟人社会的人际交往关系已经无法对“说谎”行为形成有效的内在约束[1];另一方面作为仲裁者的法官对现代法治理念的认同逐步增加,对传统的“议事”方式逐步扬弃,导致当事人与办案法官之间的交流障碍日渐凸显。特别是在青年法官的身上,甚至会表现出一种以法治精神为信仰,欲与传统乡土社会的人情世故相割裂的内心冲动。因此,在乡村司法实践中,习惯于“议事”方式的当事人,常会处于举证不能的现实困境和与青年法官的交流冲突之中。

2.以实质合理看待程序规范

同样是基于传统乡土社会对争议主体的意识影响,乡村群众在面对应当如何看待程序规范的问题时,常常会表现出一种茫然。在不少当事人心中,难以理解的程序规范,不仅不能帮助其维护正当的权利,反而是导致其权利丧失的“组织压迫”。一种制度阴谋论的气氛,弥散于不了解法律的相对弱势的当事人群体中。因此,当事人对法律程序,常会因自身诉求未得到充分实现而表现出较大的不满情绪和抵制心态。在乡村社会中,这种不满和抵制往往会导致当事人请求家族势力介入司法程序,或者是请求行政部门干预司法程序。而其说服家族势力或行政部门的理由,则是碎片化的具体事实以及实质合理的乡土“义理”。后者,尤其能获得作为案外“权威”的家族势力成员或行政部门人员的心理共鸣,甚至可能获得办案法官一定的内心认同。

这样,在部分乡村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会形成一个以当事人主观的实质合理性为基础的案件评价系统。以这种主观的合理性为分析工具,当事人以及案外“权威”对程序规范的价值定位就只会是实现当事人诉求的手段——当司法程序不能满足诉求时,就换行政程序试试。换言之,对认同实质合理性的当事人、家族势力、行政人员等而言,只要能够满足实质合理性,那么变更程序,甚至破坏程序,都是可以接受的必要手段。因此,在乡村司法实践中,以实质合理为根本追求的案件处理过程常常会出现“申请——上访——诉讼——上访”的程序反复,或者已经息诉的案件因为另一相似案件结果的不同而“旧事重提”,或者采取越级上访、静坐示威等非正常的诉求表达方式[2]。这些非程序的行为策略,从根本上否定了程序的存在价值,完全悖离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程序公正。可以说,在向现代法治的转型中,实质合理对程序公正的否定是乡村社会与现代法治相冲突的最激烈之处。

3.小结

综上所述,转型期乡村案件的主体特征在于,乡土意识仍然深刻地影响着当地群众的诉讼参与行为和程序规范意识。案件的处理实际上仍处于一个法治程序的规范意义,缺少认同;“义理”式的实质合理性占据竞胜地位的社会生态环境之中。“重实体,轻程序”,请求法官细致“查案”,“循义理而断案”的当事人以及案外人依然是转型期乡村基层法官所必须面对的司法产品输出的主要群体。

(二)争议客体的特殊性

案件的争议客体,即个案处理中的具体纠纷。从司法普适主义的角度看,这些纠纷,无论其是否发生在转型时期的乡村地区,只要依循具体的案由分类,即可由法官依据专门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规予以审理解决。但从司法特殊主义的角度看,当前案件所涉及的在纠纷发生和流变过程中对案件处理有巨大影响的转型期特点,却是基层司法实践中不得不专门了解和高度重视的纠纷特殊性。

1.熟人社会式微是纠纷增加的重要根源

从纠纷发生的影响因素上看,熟人社会的逐渐式微是导致转型期乡村社会纠纷数量迅速增加的重要根源。从笔者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上看,转型期乡村社会中最为典型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承包土地的流转、宅基地的转让、外出打工群体的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因现实利益冲击而引发的邻里纠纷。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这些纠纷几乎是不可能“成讼”的。因为在基于熟人关系的传统乡土社会中,这些纠纷有的属于现实利益不大,可以协商处理的财产纠纷;有的属于社会流动性极低情况下,礼教伦理直接调整的家庭纠纷;还有的属于人际关系和谐情结下,应当“息讼”处理的邻里纠纷。但在转型期的乡村社会中,一是经济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现实利益——包括国家补偿等——非常巨大,在原有的自发协商方式中缺少与之相适应的利益平衡方案;二是社会制度对男女婚姻权益的保护受到普遍认同,传统伦理对家庭关系的稳定作用正在逐步消解;三是人际关系的半熟人化人际关系的半熟人化,是指传统乡土社会中熟人关系出现崩解,社会人际关系由熟人关系的典型形态向熟人关系与陌生人关系的混杂形态演进的发展趋势。(参见:杨力.新农民阶层与乡村司法理论的反证[J].中国法学,2007,(6):161.) ,自利观点相较于互利观点处于优势地位,对长期和谐邻里关系的价值认同逐渐下降。

将这些原因归纳起来,即是由于熟人社会的逐渐式微,在现实利益的刺激下,人际交往过程中互动行为的短期自利现象逐渐增多——在自我利益实现的过程中,不惜以可能的长期的人际关系为代价。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尤其是转型过程中,必须支付的制度成本。制度成本,特指制度变迁过程中改变过去制度稳定性时所需要的社会转型成本。(参见: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杭行,译.韦森,译审.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114-115.) 只有在新的制度逐渐确立之后,即便不再是原有的熟人社会,自利行为的短期策略也会逐渐被更加稳定的长期策略所取代。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面对这样的纠纷时,或许只能以尽可能稳定的司法策略向社会成员传递社会法治体系正在逐渐确立的制度信号,然后等待社会成员的行为认同。

2.权威无序是冲突升级的主要原因

从纠纷流变的影响因素上看,转型期乡村社会的权威无序应是冲突升级——尤其是升级到司法程序难以控制程度——的主要原因。在转型期乡村社会的治理语境中,一方面是传统乡土社会中家族势力、行政部门等案外“权威”对乡村社会秩序的影响力之大,常常是与直接处理纠纷的乡村司法权威处于平行地位,甚至是在某些特定语境中占据优先地位的[3];另一方面是家族势力、行政部门等依靠传统伦理和政治秩序所形成的权威都已无法“一锤定音”地处置纠纷而不得不在司法场域中,通过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直接的权威对抗,尝试构建新的符合自身利益的解纷路径。因此,即使是在司法场域中,案外“权威”对司法权威的尊重也非常有限。转型期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实际上处于一个权威无序——或者说权威真空——的状态。当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案外“权威”出现在一个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时,一是纠纷处理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偏离人民法院控制的趋势,二是纠纷内在的冲突程度会表现出显著的增长态势。比如:在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中,一旦出现双方家族势力的介入,那么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预估评价就需要从优先避免引发双方家族势力的暴力冲突上予以考虑。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人民法院仅以纠纷解决为中心展开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那么,一方面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可能为了迎合民众口味的“合乎情理”——包括实质合理的“义理”等——而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离;另一方面是可能引发更多的案外“权威”对司法过程的粗暴干涉,导致司法独立品格的丧失。从这个意义上看,人民法院是应当坚决抵制案外“权威”对司法过程的介入的。但是,在权威无序的状态下,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很难保持理论上所应具有的优先地位,反而是政府等行政力量更易获得较高的话语权。基于这一现实,在面对案外“权威”可能介入或纠纷冲突可能升级的转型期乡村地区的案件时,基层法院对基层行政部门力量的依赖性反而是不断加大的。

3.小结

综上所述,转型期乡村案件的客体特征在于,涉诉纠纷的发生和流变,常常受到人民法院的控制范畴之外因素的巨大影响。无论是熟人社会的式微,还是解纷权威的无序,人民法院在面对和处理相关案件时,都处于一种司法权威不彰、社会效果不大的尴尬之中。这一方面是因为基层法院所秉持的司法规律本身的局限,不能过于主动地介入到具体纠纷的处理和行为策略的引导之中;另一方面是因为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各种外部力量的挑战,对冲突较大——特别是涉及不同群体结构性利益冲突——的纠纷的处理不得不依靠基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乃至地方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的积极协助。

三、思考:转型期乡村司法的职能使命乡村社会争议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以及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是人民法院——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当前所必需面对的巨大挑战。面对这一挑战,每一个基层法官都应当明确,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自己和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社会职能使命——在个案处理中,定分止争,形塑社会关系,营造一个稳定、公平的社会法治环境;在司法策略上,传播法治,助力社会转型,积极推动国家法治建设的现代化进程。

(一)定分止争,形塑社会关系

在现代法治理论中,纠纷解决功能是人民法院所承担的基本社会职能。在社会发展的任何时期,以及纠纷发生的任何地区,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对具体个案的审判,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个案处理的具体结果,进而解决具化于个案中的矛盾纠纷[4]。同时,人民法院对个案的处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晰,也是对处于混乱状态、争议状态的社会关系的梳理、调整。个案的处理结果,代表的是原有社会关系状态被司法行为形塑后的结果。即使是在一些裁判结果为“确认”、“维持”的案件中,经过司法程序的原有社会关系也是全新的,因为其不再处于混乱或争议的状态之中。从这个意义上看,定分止争,形塑社会关系,是司法行为的基本职能——解决纠纷——的具体内涵。

处于乡村地区的基层法院,当然应为转型期乡村社会的发展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职责。并且,针对相关案件争议主体、客体的特殊性,基层法院在个案处理的过程中,应当尤其注重对社会关系的形塑。这是因为近十年来乡村社会发生了巨大转变,一方面是原有乡土社会格局逐渐崩解,乡村社会各阶层间的利益冲突处于较为混乱的矛盾多发时期,需要乡村基层法院在定分止争的同时,更多地考量案件处理后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是新的社会秩序尚不稳定,乡村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群体表现出对新的社会秩序,以及法律规范的不适应,需要当地基层法院通过个案处理,不断形塑应有的社会关系状态。值得注意的是,这绝不等同于对过去社会关系的修复和还原,而是对新的社会关系的把握和形塑。即,乡村地区基层法院需要在法律规范的体系下,通过适用法律,按法治理论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应然状态,形塑抽象于具体案件的乡村社会关系。

(二)传播法治,助力社会转型

乡村社会的变迁对乡村基层司法提出了新的需要,使得乡村社会原有的乡土特征与国家法律的规范特征越来越具有亲和性。这主要体现在乡村案件争议客体的特殊性上。这些案件纠纷无论因熟人社会式微而出现,还是因解纷权威无序而扩大,都反映出当事人依靠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意识的提升。尽管当事人并不总是信赖法律规范,有时甚至会为了自身权益的实现而抵制法律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尚不熟悉法律程序的当事人,也会以自己的方式——如“议事”方式等——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权利意识,尤其是财产权利意识的提升,本身就是经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进步。

究其根源,经济社会的转型,并非社会经济结构的单一转变,而是涵盖社会政治、法律等诸多领域的社会整体转变。从传统的乡土社会转变为现代的市民社会,也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重要组成部分。乡村社会的发展应当与全国经济社会转型保持步调一致。所以,将法治理念传播给尚不熟悉法律的乡村群众,以构建良好的乡村法治环境,助力乡村经济社会的转型,是乡村司法策略所应承担的时代使命。在传播法治理念的道路上,乡村基层法院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传统乡土社会在普通群众心智习惯上留下的深刻烙印。无论是解纷方式的“议事”形态,还是实质合理的“义理”观念,都需要基层法官通过自己的言行、司法的策略逐步纠正。引导乡村当事人了解诉讼程序,提高其对程序规范价值的认同,则是现阶段传播法治理念和助力社会转型的职能使命中具有“破冰”意义的重要一步。

四、建议:转型期乡村基层法院的司法策略司法策略是人民法院履行职能使命的具体做法和工作机制。明确现阶段的司法工作职能使命,固然能从根本上认清司法工作的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但如果缺少必要且正确的司法策略,也是无法真正实现司法职能使命的。针对转型期乡村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当前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司法策略的构建工作。

(一)加强诉调联动,优化解决纠纷的司法路径

加强诉调联动,一方面可以使不熟悉乡土社会的基层法官逐渐了解乡土社会中的解纷机制,以纠纷的合理解决为优先考量,而不偏执于诉讼程序或者判决形式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先以“议事”方式参加调解,在熟悉基层司法的基本程序后再参加诉讼。这样,乡村案件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基层法官,因各自成长经历的不同,以及受现代法治教育影响的不同而形成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心智结构在面对纠纷、解决纠纷时所发生的冲突、碰撞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缓冲,从机制上降低当事人与基层法官发生直接冲突的风险。

从现代法治的角度看,基层法官对纠纷的处理方式一般更为符合法治的程序性要求。但是,这并不能当然否定传统乡土社会的解纷方式的合理性。现代司法所强调的法治合理性与乡土司法所论述的治理合理性,在当前社会中,应当是能够相互并存的。(参见:陈柏峰,董磊明.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构建[J].法学研究,2010,(5):45.) 乡村基层法院在解决纠纷、推进法治的过程中,并不应当生硬地以现代法治的程序规范替代或者否定乡土社会的解纷机制。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在具体案件的推进过程中既能够满足当事人以乡土“义理”展开纠纷“议事”的需要,也能够满足基层法官以程序规范推进案件审理的需要。从现代法治与乡土解纷的互动上看,调解或许是最适合基层法官与当事人表达各自观点、诉求的“缓冲之地”。同时,就因权威无序而可能扩大的纠纷而言,政府的行政力量也可以在调解的场域中以政策平衡的方式直接参与具体的案件解纷。而与之联动的诉讼程序,则是为这个“缓冲之地”提供了一套可以直接参考的针对具体纠纷的现代性解纷方案,使纠纷当事人——包括政府等行政部门——对纠纷中权利的自行平衡结果在参考、对比中产生趋近于诉讼程序结果的倾向。从推进法治、解决纠纷的角度上看,加强诉调联动的一个关键点即是引导当事人认识到现代性解纷方案的存在,提高其在调解失败时接受诉讼程序调整的可接受性。

(二)加强司法释明,传播程序规范的价值理念

加强司法释明,其重点在于加强对法律条文所蕴含的程序规范价值的释明。从解决纠纷的角度看,其作用在于提高当事人对败诉风险的认识,使之能够接受程序调整的结果——即使这个结果存在实质上的不合理。这当然是对一线办案法官的巨大挑战。因为就当前阶段而言,部分基层法官自身也是更认同实质合理性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加强司法释明,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认知引导,也是对部分法官自身的再教育。从推进法治的角度看,加强司法释明的作用在于切实有效地传播程序规范的价值理念,从而提高以形式合理性为分析工具的现代解纷机制的可接受性。这与加强诉调联动的作用有一点殊途同归的意味。

程序规范的价值,根本点在于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即:以形式合理性为分析工具,程序规范的结果具有合理性。在马克斯·韦伯看来,“形式合理性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被归之于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因而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或价值合理性则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主要被归之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而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5]因此,符合形式合理性的结果,从个案角度上看,的确可能出现实质性的不合理,但从系统角度上看,其结果符合实质合理的可能性远大于出现结果悖离实质合理的可能性。比如:在符合形式合理性要求的举证规则之下,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在实质合理性上也是应当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乡村基层法官很有必要向遭遇举证不能困境的当事人释明,“我不清楚你是不是属于例外,你很有可能就是特殊的那一个。但是,我只能依据大多数人对这类案子一般情况的理解,确定你这个案子的结果。”这其中,也涉及到司法释明的技巧问题——熟悉法言法语的基层法官有必要以乡村案件当事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形式开展司法释明。

(三)加强审判公开,提升基层司法的公信权威

加强审判公开,一是加强审判程序的公开,其代表性做法是巡回审判的形式多样化;二是加强审判结果的公开,其代表性做法是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开。后者,应当是当前乡村地区基层法院加强审判公开工作的重点所在。其原因是,伴随乡村社会流动性的增加——例如:农民工的“外出”、“返乡”,大学生村官的“进村”、“驻村”等,乡村社会的信息传播渠道日益开放。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介已经实现了对乡村地区的地域覆盖,手机、电脑等上网工具也逐渐成为乡村群众了解外部信息的重要渠道。在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巡回审判已经很难具有在传统乡土社会背景下“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巨大影响力,对行政部门的影响则更加微弱。这就意味着,乡村地区基层法院在巡回审判工作上的司法资源投入与社会效果收益,正逐渐失衡。尽管如此,审判程序公开依然在传播法治精神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比如对具有特别重大影响——受到社会舆论专门关注——的案件的庭审直播,就具有在更大范围上宣扬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的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资源的稀缺,以及案外人对值得关注案件的偏好选择,决定了裁判文书上网等审判结果的公开,能够更加稳定和持续地推动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具体而言,由于权利意识的提升,在当前的乡村资讯条件下,处于特定纠纷中的当事人,无论是否已经参与到诉讼中,都会自发地关注曾经的相关或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而预判自身所面临的纠纷结果。行政部门虽然可以更为直接地向法院咨询具体案件的解纷路径,但一般也不会放弃从外部信息中获知更有利于自身政策稳定的解纷路径的可能性。因此,纠纷的当事人和纠纷涉及的行政部门对纠纷结果的预判,都不是以个案为参考依据的心理预期,而是在多个案件的比较中得到的自身最为认可的可能性结果——预判的可能性结果通常不止一个。从这个意义上看,加强审判结果的公开,一方面是方便了当事人获知多个相似案件的具体结果,使之在案件比较的过程中感性地了解特定类型的案件裁判逻辑;另一方面是降低了个案结果对当事人和行政部门的“误导”,多个案件所形成的系统性特征更有利于当事人和行政部门直观地感受到司法行为所具有的公信权威。从这个意义上看,加强审判结果公开的具体要点,就在于以尽可能方便的形式尽可能多地公开案件的审判结果。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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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少锋 陈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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