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2022-04-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即在行政纠纷发生后,可以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双方合意选择具有专门资质的机构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化解纠纷。这种先行调解的核心价值就在于通过独立第三人的居中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发生后,公正、及时、平和的化解矛盾。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篇1:

论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摘要: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包括“三个层次、一个补充”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但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纠纷化解作用。根据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状况,一方面要完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本身,另一方面要注重各种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协调完善,目标是构建一个以司法为核心和最后防线、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为主要渠道、以信访申诉制度为补充的、科学合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行政纠纷;行政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救济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的日渐深入,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包括行政纠纷日益增多。然而,面对数量众多、种类各异的行政纠纷,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大量行政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群众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由此,构建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

一、我国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的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设立沿用了多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到目前已基本形成包括“三个层次、—个补充”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即以调解和行政纠纷解决专门委员会等非司法纠纷解决制度为第一层次,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准司法制度为第二层次,以行政诉讼司法制度为第三层次,以信访申诉制度为补充。然而,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发挥应有的纠纷化解作用。

第一,各种纠纷解决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如信访制度的问题在于信访机构只有调查研究权、督办权和建议处分权,只能通过转办、交办、督办的方法,促使有权处理问题的责任主体解决纠纷;信访制度存在很大的非程序性和不确定性,立案方式和终结机制不完善,任意性和偶然性较大;信访机构庞杂繁多,归口不一,缺乏独立的宪法地位。又如行政复议制度,按照我国条块分割的行政管理体制,我国现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有1.8万多个,但地方三级政府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仅有1532人;区县级政府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平均仅有0.2人,却需要办理案件总量的50%。行政复议权与行政复议力量过于分散的问题,已成为制约行政复议解决争议的瓶颈。另外由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有限、复议机关很难做到独立中立、审理方式与结案方式单一等问题,限制了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纠纷中的作用。再如行政诉讼制度,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和现行审判体制的束缚,以及历史上民不敢与官斗的思想意识,导致广大群众“信访不信法”,行政诉讼受案结案率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制约了行政诉讼纠纷解决制度的作用和核心地位。

第二,各种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缺乏配合,相互脱节现象严重。以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为例,信访制度发挥了其民意表达、民主监督、纠纷解决的重要社会功能和积极历史作用,但当前出现的“信访潮”却是需要我们审视思考的。对数量众多、种类各异的行政纠纷,要综合运用调解、仲裁、复议、诉讼、信访等多种渠道解决,发挥制度群体的组合优势,而不能过多依赖于其中某一种解决制度,也不应因为重复处理行政纠纷而导致资源浪费。目前有很多经过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案件仍然成为信访问题,本身就说明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脱节无序。

第三,由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存在,导致各种纠纷解决制度都面临权威性不足的困境。我国目前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明显的私力救济性和非常规性特点,行政纠纷解决的法制化主渠道弱化、虚化、堵塞,而非法制化补充渠道却强化、膨胀、拥堵。比如行政复议制度,目前许多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并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申请人履行,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损害了政府形象和行政复议制度的权威。再如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制度本身尚不够完善,导致行政诉讼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有限和权威不够,也难以有效督促其他非诉解决制度充分发挥作用;而其他非诉解决制度难以有效解决纠纷,又给法院带来巨大压力,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二、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

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象征,应当成为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和最后防线。要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既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核心作用,又使其成为督促其他非诉途径及时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监督力量。

第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行政管理领域所有法律纠纷都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不予受理的事项太多,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等等,都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完善,在受案范围方面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扩大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范围,使之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还应当包括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二是逐步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明行为、公共机关的行为等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提高行政审判管辖级别,增加简易程序和独任制。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强化法院司法权威,可在当前司法体制的基础上,提升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级,即由中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取消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另外,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能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即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在刑事和民事审判中,都有简易程序和独任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者争议不大的行政争议,完全可以借鉴采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制。

第三,重构行政诉讼类型,增加行政公诉和公益诉讼。行政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活动。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活动。要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破坏、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投资失败、公共服务缺失、政府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等都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使公民权利得到完整保护。

第四,积极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以诉讼外调解或者和解方式处理行政案件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

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这一司法政策的提出,意味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获得了我国最权威的司法认可,也将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机制正式纳入到了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行政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完善

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最早起源于美国,主要指诉讼方式以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复议、信访、申诉等。由于诉讼方式不可能解决所有的行政纠纷,而非诉讼方式有其解决纠纷的优越性,所以要充分发挥非诉讼途径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对各种非诉解决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第一,创新行政复议制度。要用准司法性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这一价值取向来指引行政复议制度改革。一是扩大受案范围。要明确规定,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二是改革审理组织。如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努力解决行政复议权和行政复议力量过于分散的问题,逐步实现县级以上政府只设立一个综合性行政复议中心,统一审理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又如通过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等方式,吸收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和外部力量参与审理案件,提高社会公信力。三是创新审理方式。区别行政争议的繁简程度,努力探索调查方式的多样化,灵活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四是探索新的结案方式。按照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和有效促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积极探索符合行政复议特点的结案方式,进一步完善撤销、变更、申请人主动撤回、被申请人自我纠错、和解调解等结案方式。

第二,充分发挥调解制度。自愿、友好、平和地解决纠纷是调解制度的一大特色。基于调解的自愿性,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将调解设置为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附属制度,在这些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启动调解程序。如果通过调解能够圆满解决纠纷,那么其他程序可以到此终止。

第三,系统改革信访制度。信访制度的困境表明,信访制度只能作为制度化纠纷解决制度的补充制度,而不能作为行政纠纷化解的主渠道。为此,要突出信访的民意表达、民主监督功能,弱化其纠纷解决功能,引导群众更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接待信访的部门在信访中遇到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应向上访人宣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关知识,鼓励和引导上访人去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既减轻自身工作压力,又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解决问题。而复议机关或法院对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通过信访有可能解决的,应告知申请人信访的方法。

总之,面对当前数量众多、种类各异的行政纠纷,要完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也要协调处理好各种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关系,目标是构建一个以司法为核心和最后防线、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为主要渠道、以信访申诉制度为补充的、科学合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王巨新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篇2:

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研究

摘 要: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即在行政纠纷发生后,可以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双方合意选择具有专门资质的机构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化解纠纷。这种先行调解的核心价值就在于通过独立第三人的居中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发生后,公正、及时、平和的化解矛盾。

关键词:行政纠纷;调解;协调

一、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行政自制即行政系统或者行政主体对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自我控制,包括自我预防、自我发现、自我遏止、自我纠错等一系列内设机制。

从而我们可以得知,在行政纠纷发生之后,行政机关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最有发言权的。如果行政机关能够及时的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其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思考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范围内,是否充分地为行政相对人考虑了,是否可以通过行政价值平衡原则,站在相对人的立场上,高速便捷地解决行政纠纷。

从我国的历史来看,公民在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之后,更愿意寻找人大及其常委会反应问题,或者找法院起诉,而不是找行政机关,两方商讨解决问题。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某些行政机关领导的一些个人强势、违法行为,使得整体的行政机关在公民心中的形象被黑化。但在当前法治建设稳步推进的大环境之下,公务员的法律素养已经普遍提高,行政机关也能够依法、公正执法,基本上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使得整个社会的行政纠纷能够更好的处理。制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不能单靠法院等外部控制手段。如果当前行政部门可以自行先于相对人沟通交流,解决纠纷,那么无疑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与成本和相对人的时间成本。

二、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的优点

在现行实践中对行政先行调解制度进行调研分析,可以得出先行调解制度有以下优点:

1.调解前置使纠纷解决更及时

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就是在行政纠纷产生之后,行政相对人可以优先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种做法不仅节约了相对人时间成本,也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成本。而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纠纷产生后及时的沟通、谈判,也能避免将矛盾扩大化,迅速的平衡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权力。如果纠纷能够及时解决,则避免了这起案件上诉至法院,如果大量的行政纠纷都能够用调解前置的方式解决,那么就可以使得大量原本会进入法院的行政案件不再涌入法院而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从而可以为法院节约更多的资源去处理其他需要解决的纠纷。

2.调解机构的多样行,为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

当前随着调解前置这一制度在实践上慢慢落实,各地区的政府和法院联合社会各界力量,在当地实施改革,创造制度实施试点,创建多元化的调解机构,为相对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先行调解方式。比如在法院设立诉前调解中心,这一做法是最为妥当和高速有效的。而法院充分考虑了部分案件对专业技术要求很高,特意从社会中聘请了在各专业领域的资深专家,来为相对人做诉前调解工作。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这样一个诉前调解工作室,工作内容主要是通过聘请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利用自身的专业素养,调解、化解行政纠纷。使得纠纷在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被解决。该法院特别邀请了专业的调解员、法律专家、公检法机关的退休工作人员来担任特邀调解员的职位,从而使得调解力量逐渐充实扩大,能更好的处理解决行政纠纷。

在律所设立专门调解行政纠纷的部门,使律师参与先行调解的工作,化解纠纷。这完全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倡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推动律师调解制度的建设,认为律师调解试点也是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在我国,律师是法律纠纷解决的中坚力量主体,有着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意识,对我国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使命。所以律师应该以其厚实的法律知识功底,担起解决行政纠纷的责任与义务。虽然律师担任先行调解制度的调解员,对其无疑是一种艰巨的任务。但我们认为,律师有着不同于普通调解员的专业性,且其在不是代理人的情况向具有中立性,律师并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能够使得相对人更加信任他,将自己真实的诉求、需要都告诉他。而律师作为中立者,也更能够很好的为相对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工作,能够切实的高速相对人的需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且帮助相对人适当的转变不合法的需求。而律师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则是专业的法律工作咨询者,行政机关可以询问律师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来看是否合法合理,帮助行政机关合法的调解纠纷,并且对行政机关的决策提出有参考行、有价值、实用的法律建议,使行政机关思考自己的行为,如若自己的行为并不合法合理,那么也可以成功避免在下一次的行政决策中再次出现类似问题。所以律师完全可以胜任这一工作,将行政纠纷的先行调解制度发挥的很好。

在当前这个互联网大时代,热线网络平台的建立,能够更好的进行法律宣传,让公民知道先行调解制度的存在,并且如何利用它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调解场合的可选择性,方便当事人参与

调解相比于诉讼在场合、方式上更加多元化,更能够方便当事人参与。调解是在调解员的主持之下,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调解机构或者约定的地点进行调解。而方式也多种多样,可以面对面调解,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话等方式。这些方式就大大便利了行动不方便或者距离过远的行政相对人,例如可以由调解人员与行政机关直接到相对人家里去进行调解工作。尤其是在土地征收纠纷当中,调解员亲自去往相对人家里进行调解,可以勘察实地情况,与相对人讨论房屋拆迁的实际问题,这样不仅使得调解能够依据实际情况更好的解决,也可以充分的尊重与便利相对人。调解这一制度的优点就在于不仅能够最大程度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到公共利益,而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不同的调解场合与调解方式,完全能够让相对人行使自主选择权、充分发挥参与权。

三、先行调解制度的问题

虽然先行调解制度有着大量的优点,但在当前我国这一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还存在的不少的问题。我国当前先行调解制度还在摸索、建立阶段。所以先行调解制度只是国务院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对调解做出了规定,而行政复议法中并没有相关内容的规定。但是实施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只是笼统的規定了调解的适用原则与范围,并没有实际可操作的内容。但是当前的行政纠纷多元化、复杂化,要真实处理这些纠纷,是十分困难的,而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就使得先行调解流于形式,而真正重要的内容例如哪些案件适用调解,谁有权来调解,以什么样的形式来调解等等都无法通过合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下位法在参考实施条例,制定法规规章时,因为条例规定太过笼统,不够细致,缺少立法标杆,也很难找到具体的方式,制定出可操作的内容。

四、结语

先行调解这一制度还未被规定于法律中,这就使得在行政纠纷中,调解只能在案件审理之后进行,一般都是在立案、调查、审判之后,利用撤诉的方式变向达成调解。这样浪费司法资源、相对人时间的方式设计的不科学也不合理。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建议法律可以直接规定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即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进行调解。先行调解制度的建立不仅大大的节约了司法成本,也便利了相对人解决纠纷,在往后法律改革的慢慢长河中,我们相信,这一制度一定会进入改革的进程,为我国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系统而助力。

参考文献:

[1]关秋慧.我国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的构建[D].吉林大学,2018.

[2]刘莘,刘红星.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6(04):3-19.

作者:罗绝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篇3:

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摘 要:行政调解在纠纷解决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优势,其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具有相当的契合性,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此我们应当从完善立法、规范程序以及加强与诉讼的衔接等方面完善该制度,以健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关 键 词: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

收稿日期:2014-07-01

作者简介:梁宏辉(1977—),男,湖南湘阴人,法学博士,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与纠纷解决机制。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项目编号:11BZX012;13BGL135。

“知识产权是技术发展的产物。”[1]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新型智力成果不断涌现,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在不断扩大。相应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难度也在不断增大。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诉讼、行政处理与非讼解决三种途径。尽管我国具有运用行政手段解决纠纷的传统,亦有通过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但我国对于运用行政调解这一非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明显认识不足,在制度设计上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拟对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裨益。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尽管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及《集中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均有规定,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整合协调不够,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保护的部门分割,导致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缺乏整体性,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漏,在实际运行中效果发挥有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立法不健全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调解法》,而具体规定有行政调解这一解纷方式的法律法规则种类繁多,层级不一,导致法律冲突时有发生。可以说,目前我国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尚未确立,行政调解制度还不健全。就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而言,相关的具体规范分布在《专利法》、《商标法》及《集中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等不同的法律文件当中,不仅内容过于简略,而且在不同知识产权领域的规定也不够协调,缺乏整体性。具体而言,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如《专利法》、《集中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等在授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相应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权时,既没有规定调解的基本程序规则,也没有规定行政调解的具体制度内容。而程序规则与制度规范对于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言,恰恰是其最为关键的内容。详言之,现行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内的调解机构如何设置,当事人如何提出申请,在调解中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调解机构和当事人应当遵循怎样的调解原则和哪些调解程序规则等,要么尚付厥如,要么语焉不详。立法上的不完善难免会损害制度的实际运行。譬如,相关法律对于行政调解机构主体资质规定的缺乏,会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机构及其人员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一定的中立性,从而不符合纠纷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主体公正性的期待。而调解原则与调解程序规则的缺失,则会使行政调解缺乏程序规范与程序约束,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受限,不仅容易导致调解机构及其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无法利用程序公正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影响行政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过窄

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商标、专利、集中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及特殊标志等领域。根据《商标法》第53条、《集中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1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及《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相应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及特殊标志专有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根据《专利法》第60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除了可以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外,还可以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等进行调解。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局限于民事侵权方面,而且相关法律对于侵权纠纷的列举亦不甚全面,比如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调解,《著作权法》就没有明示。从宏观上讲,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分为侵权类纠纷与合同类纠纷两大类,既然因侵权行为侵害侵权责任法保护的绝对权可以适用行政调解,那么就合同法所保护的相对权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则只要当事人自愿,同样应当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显然,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局限于侵权纠纷,有过窄之嫌,还有大量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的纠纷可以纳入进来。

(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缺失

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第53条及其它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至于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也只是简单的规定,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一个有效的机制把二者联系起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后,这一状况有所改观。该意见赋予了行政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包括行政调解协议在内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可以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不容忽视的是,该意见同时有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其它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的规定。由于司法确认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且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司法确认工作尚在试点和探索当中,有关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还很少,至于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就更少了,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行政调解协议尚徘徊在司法确认的大门之外。而未经司法确认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行政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反悔或不服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并无实质性的法律约束力,而只能以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对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缺失及与诉讼机制衔接的不畅,使行政主体的调解很有可能没有作用,导致资源和时间的浪费。这不仅影响了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也抑制了当事人寻求调解的主动性,削弱了行政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作者:梁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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