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2022-06-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制度是长期的、规范的、有效的,是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探索而来的。而落实责任的关键,就是以制度建设为重点,优化举措解决问题,确保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序开展。那么如何制定相关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1篇: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保险行业纠纷诉讼外解决制度分析

摘 要: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诉讼难问题,一直是制约我国保险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一大障碍。在法院诉讼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有效的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制度是解决诉讼难问题的最佳途径。本文通过对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比较,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 保险消费者 保险机构 启示

无论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还是纠纷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以非诉讼机制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是最经济的选择。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是指通过法院之外的机构解决保险民事纠纷, 这些机构包括民间性组织, 行政机关及国家另行设立的仲裁或调解机构,如瑞典的个人保险委员会及患者保险协会,英国的保险投诉局等。有效的诉讼外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保险纠纷的高效、公平公正、经济地处理、以更好地保障本国保险行业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一、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优势

与法律诉讼相比,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除了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多样化保险纠纷解决措施的同时,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1.有利于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当前,保险纠纷除极少通过民事调解外,大部分是通过诉讼解决的。相对来说,诉讼需要通过比较繁复的程序,占用更多的社会资源,无论是保险消费者还是保险公司都需要付出较多时间与经济成本,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生产和生活的恢复。

2.有利于解决多元化的保险纠纷。保险纠纷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多元化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应当是多元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诉讼解决机制基于相同的法制基础,可以共同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3.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形象。保险公司作为资产负债率极高,社会影响力极大的金融企业,良好的社会信誉对其发展非常重要。一旦发生诉讼,或多或少都会对保险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从而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

二、主要的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方式

我国的保险纠纷非诉讼解决途径主要包括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消费者协会调解、仲裁机构仲裁、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及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或调解。

1.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方式。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合同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制定。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条款,投保人一般没有随意更改的权利。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举证能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往往导致事故发生发生后,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形象,在双方协商中保险公司一般极少妥协,缺乏对保险纠纷协商解决方式的重视。

2.消费者行业协会调解。保险当事人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电话或网络等形式向消费者行业协会投诉。消费者行业协会收到投诉后,会借鉴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若保险法中无明确规定也会求助于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等专业人士,但最终解决方案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保障實施机制,大大地影响了保险纠纷的解决效率。

3.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中国保监会 2005 年 7 月 1 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信访。尽管该办法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不予受理, 但实践中保险监管机构仍然受理一些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这类投诉往往与保险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保险监管机构难以直接对保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调解,其纠纷解决功能有限。因此,对于消费则来讲这并不是一个很好的投诉路径。

4.保险行业协会的调解。保险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认真受理保险咨询和投诉,化解各种矛盾,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重大投诉案件,做好中国保监会批转的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其基本思路是在保险行业协会框架下成立保险合同纠纷调处机构。从长远来看,保险调解委员会应该脱离保险行业协会,成为独立机构。保险调解委员会需要有一整套规范的程序、专业化队伍、健全的组织机构,而我国目前保险行业协会从内部管理、人员素质、职能定位等方面,还无法达到这样的要求。同时,由于行业协会的主要经费来源是保险公司,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从这方面来讲,保险调解委员会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5.保险仲裁方式。仲裁,又称公断,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许多案件从提交仲裁到下达裁决仅用一、两个月的时间即可结案,快捷而及时。这样可以尽早地使案件得到解决,使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及时从保险纠纷中解脱出来,避免因诉累造成的人力、财力、物力的过度损失。但该方式的主要不足之处在于公众对仲裁处理方式的相关流程不熟悉,普及程度不高。

三、对我国保险业的启示

总体来讲,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保险纠纷诉讼外处理体系。在中国保险消费者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法律诉讼成本高昂的情况下,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保险纠纷诉讼外机制,有利于促进中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首先,应集中资源建立一个保险消费者普遍认可的专业性较强的保险纠纷诉讼外处理机构就目前来看,中国诉讼外机构并不比国外少。但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强的这一特点,使得各机构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普遍存在专业知识不足,专业人员匮乏的状况。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性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更多地关注保险行业内部的规范,而不是对保险纠纷案例实体作详细的调查。2005年4月以来, 我国开始在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的保险行业协会试点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但保险行业协会在纠纷解决人员资格、纠纷解决费用、纠纷解决程序、审理人员的组成、审理方式等方面缺乏统一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的可预测性,同时造成纠纷解决结果的不统一,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纠纷的解决,也影响到保险业整体的发展。其次,便利性应当作为首要考虑要件。保险诉讼外机制的建立必须要方便保险消费者提出纠纷解决申请。法院诉讼繁杂的手续及程序是众多保险消费者不愿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建立保险纠纷诉讼解决制度时,应特别注重便利性,如消费者可以通过邮件、电话、信件等方式提出投诉。最后,应建立处理结果强制执行制度。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 虽然规定保险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组织在纠纷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情形下,可以直接作出仅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的裁决决定。对于达成调解协议未按期履行超过10日的, 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处罚。但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裁决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很多仲裁决定得不到具体实行,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强有力的保护。因此,规定建立强制执行制度,以法律的途径来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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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文瑶,保险消费合同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研究[D],南京大学,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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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黄华珍. 论中国保险合同纠纷行业调处机制的完善——基于国际经验的视角[J]. 河北学刊. 2014(04) .

[5] 阮友利. 论我国保险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以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为借鉴[J]. 中国保险. 2011(01) .

[6] 贾小雷,刘媛. 我国保险消费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机制分析[J]. 保险研究. 20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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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炎杰,中国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博士论文,2011(04).

作者:杜思尧 王小利

第2篇:诉讼的话语: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

自费孝通先生的学术专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问世以后,中国乡土社会问题在学术领域中被正式提了出来。而对于这一学术热点,笔者打算在这一问题上有所突破的(不单是思想上抑或行文构思上),这样一来便“似欲脱旧来窠臼,故设事力求其奇。”

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被不断发掘和演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其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根据不同标准划分为:民间、行政、司法机制(主体、性质);协商、调解与裁决(方式);劳动、家事、商事等各种专门机制(纠纷类型);传统社区调解、商事仲裁、现代强制仲裁,职业化调解、公益性机制、营利性机制等(历史渊源与形式)。笔者在这里拟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着手,从一部法律电影中的纠纷化解方式和策略来探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之所以选择电影《马背上的法庭》来作为本文论述的落脚点,是因为如下原因:首先、“人对‘美’的追求是出于本性,是自发的;对‘善’的追求是受到某种约束和半自觉的;对‘真’的追求却需要更多的勇气和自觉”,“艺术真实、电影真实和与现实主义之间是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的”艺术无时无刻不在反映着现实,它来源和扎根于现实又超越和高于现实,通过一部反映法律题材的电影去探讨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是再好不过的事情了。其次、该部电影无论在业界还是法学界早已家喻户晓,蜚声海外,摈弃它所运用的电影技术不谈,仅就其写实性而言,就值得我们好好去探讨。最后、选择从它切入论题的关键原因在于该电影与本文论述的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具有某种高度的关联,正是这个原因使得它当之无愧成为我在探讨一些问题时绕不过去的素材。

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偏远农村地区,由于地缘上与外界喧嚣的城市之间的联系被很大程度上隔离,外来的“先进文明”和法律政治对其渗透上相对于处于现实政治统治力量牢牢控制的城市而言,在程度略轻,市民社会的法律和契约,文化和习俗在向这部分地区渗透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被过滤掉不少。于此,“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这种乡土性是源于地缘上与外界的天然隔离以及人口的不流动,“不流动是从人和空间的关系上说的,从人和空间的排列关系上说就是孤立和隔膜”,并且“孤立和隔膜并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而是以住在一处的集团为单位的”,这样就形成了与市民社会相对的另一种社会形态——乡土社会一个传统和习俗被完好保存并不断传递和继承的社会。在这个乡土社会里,群体性因素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乡土社会中具有巨大的群体性力量,并且存有在群体性力量支配下产生和运作的村规民约,以及实际上掌握和控制着这些不成文规则和习惯、惯例的民间权威。某种意义上而言,这种与国家法共存的乡规民约在传统社会里对人们的生活和交易产生了巨大的规制力量,而对这种具有约束力的规则的解释和运用的民间权威针对乡土社会中发生的个案而进行演绎所得出的裁决却得到了生活在这一社会中人们的群体性认同。就这样,基于乡规民约和民间权威的这种结合使得这种传统社会得以保持某种持续并周而复始地继续运转。

然而,随着建立法治社会口号的提出以及“送法下乡”被不断的实践,这种中国传统社会所孕育出来的社会圈子发生了一些动摇:作为市民社会游戏规则的国家法律被引入进来,这与乡土社会原来内生的乡规民约形成了二元对立;国家政治权力也试图对作为乡土社会发源地的广大农村进一步加大干预,作为国家权威一种代表的法官和传统意义上的民间权威产生了接洽与互动;在纠纷解决模式的选择上,一些乡下人不再仅仅满足于在民间权威的主持下依靠乡规民约去化解相互之间的矛盾,转而采用市民社会中惯常的机制来满足自己的诉求。而诸如此类变化更是在人口流动性加大和价值多元化的影响下不断加深。

电影《马背上的法庭》的开片构建了一个发展变革的时代背景:从事“流动法庭”工作数十年的书记员(杨阿姨)因为文凭与年龄的问题而不得不退休,取代她的是刚法律本科毕业的阿洛,革旧换新的人事变动是当今改革如火如荼的文明社会的一个缩影。然而,导演很快将镜头切换到了古老的地域——窄小的山路已容不下汽车的轮胎,原始的马匹成了唯一的交通工具。当象征司法权力的国徽挂在马背上时,“马背上的法庭”就形象地映入观众的眼帘。这样一支队伍由五十几岁的法官老冯;即将因政策变动而离开工作岗位的摩梭族书记员杨阿姨;第一次下乡参加马背法庭的彝族大学生阿洛组成。除此之外,还有队伍的特殊成员——老马。电影讲述了如下几段故事:在普米族的山寨,老冯热心的处理了猪拱罐罐山的事件;在摩梭人的沼泽,阿洛因为不慎,丢失了象征国家权利的国徽,老冯一行人求助当地的女长老,终于找回了国徽。最后,他们走到了阿洛新娘子的家乡……在这里,因为一个意外发生的小案件,他们的命运和情感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因与老冯的见解和看法的不同,阿洛带着新娘子逃跑了,背叛了这条在他看来没有前途和希望的路。

上述几段小故事组成了该电影的全部情节内容,除此之外,导演在细节方面的努力也是有目共睹。从表面上看,这几个故事情节是彼此孤立的,似乎相互之间没有多少瓜葛。但是,一旦将其放入到乡土社会的社会文化背景之下,参酌作为故事的主体的马背上的法庭,不免看到这些看似分崩离析的故事碎片其实存在紧凑的逻辑联系,影片反映了基层法院在乡土社会中办理案件的清晰流程。而笔者正是意图结合法律知识对这些小故事进行加工和再现,从而还原目前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原貌,剖析其中蕴含的法理,并分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运用的前景。

“法律一体”与“法律多元”:生活在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

·乡土社会纠纷中司法机器的介入

当象征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器把乡土社会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后,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在纠纷解决上便面临着另外一种更有力的选择。这些普普通通的百姓,常常把诸如夫妻之间吵架、邻里之间不和、恋人之间闹别扭、父母与子女有矛盾这类家长里短的问题,呈送法院裁决或交由仲裁机构处理。原告们相信,这些机构是无私的,一定会还他们一个公道;同时,在一些原告看来,“打官司”、“上法院”本身就是对被告的报复,也是自己的一种权利。然而,法院的工作人员却把这类案件视作“垃圾案件”,谁都不愿意处理。影片中一个很有趣的故事反映了这一情况。当老冯等三人组成的马背上的法庭进入普米族的山寨时,他们遇到了一件有关猪拱罐罐山的案子。在这里,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并没有诉诸于像自力救济和乡规民约等其他的救济方式,而是当然地向法院“投诚”。作为当事人的原告选择让法院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而作为“侵权方”的被告亦没有采取与之相对抗的另一种方式(如纠纷发生后立即以乡规民约和村民习俗所认可的方式去主动补偿),这说明在矛盾发生后,传统的解决方式已经发生了动摇,从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上可以看出,他们对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其解决纠纷的模式是十分认可的,这些人潜意识里存在着对公正的信服,并希望自己所渴望的公正通过法院的裁决予以实现和认定。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器不知不觉中已经进入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来了。

·从“法律一体”到“法律多元”

“法律一体”实际上不仅仅是在描述一个现象,更是在指代一个过程。他描述的是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作为正式的和被认可的有约束力规则的国家制定法对现代社会生活各方面调整的力度不断加大、加深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随着统一的国家法律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深入渗透,原本调整社会的规范系统中的其他规则(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的作用不断消弭,并逐渐被法律所取代或表现出法律的样态。从而在整个社会生活领域呈现出法律统摄全局,总览各方的局面,此乃我之所谓“法律一体”的诠释,当然关于“法律一体”内涵之为何还有其他多种不同的界定,我在这里对其如此定义亦是基于使其服从和服务于本文论题的考虑。

“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社会的文化。”这个因为我们可以把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进行解读,而文化本身又是多元的,所以,难免会得出法律多元的意蕴。然而,如果我们撇开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去保证实施的法的定义构成要件,而单纯从法的调整行为的有约束力的规则的角度去观察,现实中以调整一定范围内不特定主体之行为为目的而存在的规则是不胜枚举的,它们超越了法律的内涵并实际发挥着法律的秩序、效率和公平的作用,但这些以规则形式存在的东西又明显不同于道德和伦理等其他社会规则(或许其中包含有一定的道德伦理性因素),因为“同其他规则相比,法律规则能够以更明确清晰的语言表达出来”,故而法律规则和社会规则是迥异的。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法律可谓是多元的。因而,我将法律多元进行这样的理解:法律本身包括以法律样态存在的规则所组成的调整社会的具有逻辑联系的规则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每种规则都在一定的“域”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规则之间在作用发挥上存在着共振和对抗,但在总体上维持一种规则体系内在的和谐。

在司法机器逐渐向乡土社会渗透的过程中,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体系也逐渐发生演变,从原来的一元的乡规民约向着乡规民约和国家法律共生的局面并由此而衍生出的调解(正式和非正式)、裁决(行政和司法以及一般意义上的专业中介机构)等所构成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演变。故而,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制现代化的不断演进,传统意义上孤立隔膜的乡土社会已经慢慢淡出我们的视野,随之而生的是“送法下乡”实践中国家法律规则作用和影响下孕育的乡土社会的变体。在这样的乡土社会,无论是传统的乡规民约还是被送到乡下的“法律规则”都产生了变异。由于某种程度上两者存在暗合与差异,并在相互作用下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在这种情境下产生了这样奇妙的变化:成文的国家制定法和被送到乡下司法实践中的国家制定法之间已然迥异,实践中的国家制定法在向乡土社会渗透的过程中也受到乡规民约的顽强抵抗和不断侵袭。从表面上看,国家法律在乡土社会中的作用正在被不断放大,原来作为乡土社会本土性因素的乡规民约日益为生活在这里的人们所摈弃,成了被束之高阁的“古董”,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作为乡土社会传统性因素的乡规民约始终保持着巨大的生命力,只不过其在形式上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借助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外在表达,在和国家法律相结合中对乡土社会的生活秩序予以维持而已。正是有了这个变化,也才诞生了“法律一体”与“法律多元”相互之间在乡土社会中的不断争斗和妥协。

诉讼的话语: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生活在乡土社会中人的法律意识

当国家法律被送到“乡下”、乡土社会中的乡规民约开始披上了法律的外衣发挥着作用。这种变化从电影中可见一斑:当这个马背上的法庭在一个村寨里开始着手处理一起离婚案件的时候,若乡规民约则应裁决让起诉离婚的一方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交由另一方所有,而如果依据法律关于离婚案件的规定,则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并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酌情适当多分或者少分(当事人关于离婚财产特别是房产分割问题和所有权归属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又产生了新的变化)。但在对这起案件的处理问题上,资格老道的冯法官显然在两种规则的权衡之间进行了取舍,他认可了当地乡规民约中的处理方式并拟打算以法院裁决的形式赋予这一处理方式以合法性,但又惮于国家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所以最后在两种处理方式之间做了灵活的妥协,即表面上认可乡规民约对这起案件的裁决,但内心中又不忘借助国家法律的威慑力量对当事人晓以利害,最终使得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和解,从而以一种“曲线救国”的方式平息了纠纷,使案件得到了圆满的处理。在这里,法官权衡之下的取舍和选择换来了合作博弈的成果,既避免了片面适用某一种处理方式所造成的纠纷处理不彻底的局面,也维护了司法的尊严和法官的权威,使得“送法下乡”的实践得以继续进行,也起到了弘扬法制,在乡土社会传播法律文化的作用。然而,或许是法官的不自觉行为,他们这种处理纠纷的方式又在乡土社会催生了另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的产生,即调解。

但是,我们通过对之前的文化和社会背景的考虑,以及对这种调解方式与一般意义上调解方式的差异分析,可以得出这种调解的纠纷解决模式与乡土社会的“内在适应性”特征:首先、这种调解方式在其运用上结合了乡土社会的“地方性知识”,而这种“地方性知识”是乡土社会自身孕育的,故而这种调解方式超脱了单纯的法律运用和道德说教;其次、这种调解的主体是在法官这一角色的积极参与和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对程序的启动和终止发挥着主导功能;再次、这种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尤其特定的作用“场域”,不同情形下所应当采取的策略和方法是殊异的;最后、这种法院主导下的调解纠纷解决模式是在作为国家权力象征的“国家法律”向乡土社会普及、推广的过程中逐渐孕育、产生的,是“熟人社会”在新时代的产物,与此相伴随的是乡土社会的“传统权威力量”与法院所代表的“国家权威”之间的置换并使这种“国家权威”不断具有传统权威因素而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形成一种以“国家权威”为外在形式的新的权威力量,它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在这种法院积极参与的纠纷解决模式运用过程中,所使用的“话语”有三种:第一,根据法律的范畴和解决方法,即法律话语;第二,根据道德的范畴和解决方法,即道德话语;第三,根据救助职业的范畴和解决方法,即治疗性话语。通过对案件处理过程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乡土社会中人民的法律权利意识存在一个根本性的悖论:处在社会底层的人们,在通过运用法律来主张自己在邻里及家庭关系中的法律权利的同时,也增强了他们对国家机构的依赖。原告利用法律的象征性权力来加强自己与熟人纠纷中的力量,但当问题进入法院后他们便失去了对这种象征性权力的控制(电影中法官主导下几个案件的结案方式正反映了这种情况)。反观乡土社会中人们的法律意识,可以看到他们常坚持把邻里之间的纠纷交给法院,把邻里之间的吵闹、夫妻关系不和以及子女不孝之类的问题当成一个法律问题,到法院寻求帮助,因为他们相信法院能够帮助他们,法院应是她们的庇护所。他们到法院时看到法律制度对他们是有帮助的,并且他们认为自己有权利得到这种帮助。这些原告把法院看成是有责任保护他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等基本权利的机构。此外,他们认为运用法律规则和权威去解决问题比暴力等更文明、更合理,也能得到更大的心理满足。

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前景与展望:权利平等与地方差异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法院代表的“国家权威”的马车在乡土社会不断行走,留下了一道道深深的车辙。这种活动在向乡土社会传播和普及法律知识的同时,也促进国家权力和法制观念不断向乡土社会渗透,在传统与现代的文明与野蛮的不断对立、碰撞中,熟人与陌生人的文化观念和行为方式也逐渐走向妥协和融合,进而催生出一些新的社会现象——“地方性知识”与法律范式协同作用下的新型纠纷解决模式,这也极大地丰富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多元化色彩。

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在运用作为国家权力机器的法院来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产生了三种明确的、可分析的话语:法律的话语(主要是根据法律的范畴和解决方法)、道德话语(根据道德的范畴和解决方法)和治疗性话语(根据救助职业的范畴和解决方法)。当一个人来到法院,他的问题就已经进入了其中一个或几个话语框架之重。一旦走上法庭,他们会发现法庭试图将他们的问题重新放入另一个话语框架之重,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意见相左时,便会产生几种话语的碰撞,最后的争议裁决会重视哪一种话语,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中的各方中谁掌握了优势话语权以及当事人运用这种话语阐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技巧。以法律为例,其不仅提供了一种人们用来理解自己和社会关系的语言,它同时也会施以经济惩罚、让人坐牢、甚至剥夺人的生命。法律开辟了渠道,强调执行国家强制力,无论法律是否使用强制力,潜在的强制力总是存在的。法律影响人们意识的力量依靠它两方面的能力,一方面是创造构成这个社会的符号和范畴的能力,另一方面是能在这些符号和范畴背后施加强制力,使人们服从于他对事件和关系解释的能力。即使当法律的控制力很弱甚至是放弃的时候,对于人际关系问题,潜在的以脱离日常生活形式出现的控制总是存在的

几种话语在特定场域中交互使用并地方性知识的参与下产生的解纷方式形成了乡土社会在纠纷解决模式上的特色。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中,在“法律多元”的本土化语境下,这种现象的产生正反映了乡土社会在新形势下的适应性转变。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之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条文以最高法的形式明确了我国公民享有公民权的正当性。在法律方面,公民享有平等机会通过诉讼等法律资源获得法律救济乃是公民权的当然之意。宪法之所谓的平等,除了指明公民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之外,还包括机会平等和实质平等。然而,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以及各地之间的差异性,特别是在城乡之间、东中西部之间经济发展程度的巨大差异,虽然这些地区的人们同样身为我国公民之一员,但法律资源在各地之间的配置以及其运用法律解决纠纷途径的可获得性和成本是不同的。概言之,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权利平等和地方差异的博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过程中,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手段之一种除了具有管制手段的意蕴外,其作为一种公共资源的价值更是不断得到彰显。在作为国家权力控制核心的城市,法律在纠纷解决中已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然而当法律的力量向作为传统社会中国家权力边缘的乡村延伸的过程中,这一规律是否被继续遵循还是被打破确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传统与现代、文明与野蛮、法治与伦理道德,表面上,这些因素之间存在价值论的二元对立,但也不能忽视其相互之间在妥协与合作后之后所产生的适应性转变。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视域下,在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之外,产生了一些诸如调解和仲裁等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模式。从纠纷解决的终局性、社会矛盾的恢复以及社会秩序的维稳等价值取向上看,在不同纠纷类型中它们之间存在着不同的选择。这种诞生于乡土社会、其内涵随着时代发展被不断丰富的纠纷模式在乡土社会这一特定场域中对纠纷解决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权利平等与地方差异的情形之下,法院在乡土社会的秩序恢复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而结合乡土社会的地方性知识以及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对其进行改革以发挥最大功效成为了一种必要。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这种必要正不断被发现,并通过越来越多案件的处理的过程实践和发展。

结语

认识来源于实践并在实践的检验中不断完善,这是哲学中认识论所反映的人类认识问题的一般路径。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之产生和完善亦是如此,它发生于乡土社会司法实践的过程之中,通过不断地遍历和反复而为人们所认知,然后在大量经验和数据资料的基础上得到总结,最终又要将这些理论化的原则回复到基层司法实践中,去检验和不断完善。要达成这一目标,除了要有正确的认识论之外,科学的方法论也是不可或缺的。就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这一法律和社会现象而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除了要运用通常的法学领域内的规范分析,于法律范畴之内进行分析和评价,了解国家的宏观法律制度和司法政策以方便对其认知之外,更多的还是要借鉴实证分析的方法,在田野调查中获取量化的数据和资料,明晰法律在基层社会运行的机理,去发现掩藏在“法律真实”之后的“客观真实”。

诉讼是一种司法实践,在这一实践中,类似法律、道德话语等一系列话语被不断运用,各种掌握话语权的主体在诉讼框架下运用这些话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展开激烈的博弈。在乡土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正是在“地方性知识”的影响下运用各种话语推动纠纷的解决进程,要描绘乡土社会的司法图景,这些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反复被运用到的话语实践是不可忽视的。本文笔者以反映法律题材的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为切入点,展开了对乡土社会司法实践中诉讼话语的发掘工作。回溯初衷,乃希望藉此以反映乡土社会纠纷解决模式在新时代下的特色,并赋予其合理性论证。于其前景,众多成功的案例为此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在未来的发展中,这种纠纷解决路径将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外延之一而不断得到重视。实际上,在运用这一模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地方性知识”等本土化因素的权衡考量已经开始对其他地区的纠纷解决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即强调司法的具体化、司法的社会影响以及司法与社会的互动等。

(张俊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相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作者:张俊 李相清

第3篇:以公正解决纠纷为民事诉讼目的

摘 要:民事诉讼目的论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之一。民事诉讼目的论在一段时间的广泛探讨后又重新陷入了沉寂。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陷入当下困境的原因,一是不适应时代发展,二是研究方法上的缺陷。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定位于公正解决纠纷。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研究困境;公正解决纠纷

近几年,民事诉讼领域更倾向于讨论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病,如何借鉴国外民事诉讼制度的先进成果,关注的焦点集中在 “实用性”更强的问题上,而包括诉权、民事诉讼目的在内的抽象理论研究又再次陷入沉寂。难道真如高桥宏志所认为的“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议论,对于促使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说的前后一致性,认识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在一定程度上有作用,但民事诉讼目的论太过抽象,亦无明确的优劣基础,与其对此争论不休,倒不如把时间和精力都用到讨论更现实、更具体的问题上去”?搁置说的提出,预示着目的论的研究仍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尤其是如何使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真正成为立法上或诠释上设计新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指导,仍将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课题,否则,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将失去其应有的生机与活力。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困境分析

对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困境分析,必须以梳理既有研究为起点。在梳理之前,需要明确的一个观点是民事诉讼目的论多种多样,每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都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定的民事诉讼目的论都具有符合现实发展状况的合理性。

(一)既有研究梳理

在国外,德国和日本是最早把民事诉讼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的国家。在这两个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研究已经非常深入,尤以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及权利保障说影响最大。英美法系则以程序保障说影响最为广泛。

1.私法权利保护说

该说又叫“权利保护说”,十九世纪初期出现了该说,该说一直以来都在德国占据通说地位。该说的主要观点是,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是反对私力救济,并由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予以保护。权利保护说把实现实体法规范作为其最终目标,并且它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特别强调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实体权利。

2.私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又称为“维护法律秩序说”,形成于二十世纪初期,是在批判“权利保护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奥斯加·标罗和狄骥是该说的主要代表人物。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在于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而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现实需要。国家制定私法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调整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必须借助民事诉讼制度来有效维护这种私法秩序。尽管民事诉讼制度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保护私法权利的作用,但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者而言,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才是其根本目的。

3.糾纷解决说

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是该说的创立者,该说从二战后出现一直到今天,始终在日本占据通说地位,兼子一通过对“私法秩序维持说”进行批判,逐步建立起纠纷解决说。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是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而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的。当事人之间的一些纠纷如果以和解、调解等诉讼以外的方式来解决,结果必然是不能达到妥善的效果,必须借助国家强制力——民事诉讼来有效解决这样一些比较棘手的纠纷,这也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最核心意义之所在。故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程序保障说

英美法系对民事诉讼目的研究比较少。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目的学说是程序保障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可以视为该说的鼻祖。该说是以“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个观念作为基点来探究民事诉讼目的。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不在于其结果是正当的,而在于其程序是正当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其实归结为一点,就是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既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又能实现各种程序权利。该说还指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过程仅仅看作是判决或和解的必经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身应有的目的来把握。

5.权利保障说

日本学者竹下守夫于1994年提出了权利保障说,他是从民事诉讼与宪法中司法的作用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推导出民事诉讼的目的。竹下守夫认为,依据宪法观念,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则是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司法的最重要作用就在于保障国民权利,而国民权利是由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制定并认可的。故而,保障以实质性的利益及价值为全部内容的实质权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该说认为其与私法权利保护说是有一定区别的,表现在民事诉讼保障的是实质权,但这种实质权却又不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与实质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请求权只是实质权的一种救济手段,不需要借助诉讼来保护之。权利保障说的实质就是对实现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实质私权)的保障,把贯彻执行实体法作为诉讼的主要目的。

(二)既有研究在研究方法上的缺陷

在对民事诉讼目的论既有研究进行一番细致梳理后,笔者得出了造成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陷入当下困境的原因,一是不适应时代发展,二是研究方法上的缺陷。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同时期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时代局限性

每一种民事诉讼目的学说都是在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私法权利保护说就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它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社会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极度膨胀的现实,满足了资产阶级对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私法秩序维持说则深刻地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现实需要,个人主义被抑制,社会本位主义占据主导地位,资产阶级迫切需要法的社会妥当性,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干预。纠纷解决说的产生则得益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需要快速处理大量纠纷的现实需要。程序保障说则反映了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社会对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追求。这些民事诉讼目的论适应了当时的历史条件才得到了發展。但今时不同往日,过去的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与当今的时代条件可以说是不相适应的。历史时代条件的变化必然要求重新考虑定位民事诉讼目的。

2.单向度考虑民事诉讼目的

对各种民事诉讼目的说的梳理,让笔者发现大多数民事诉讼目的说都只是从单向度考虑民事诉讼目的,要么是绝对地从当事人角度思考民事诉讼目的,要么是单纯仅仅抓住国家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来讨论民事诉讼目的。例如,私法秩序维持说就是典型的以国家角度为单一视角来讨论民事诉讼目的。由于国家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恢复处于混乱状态的私法秩序,所以民事诉讼目的是维持私法秩序。再如,私法权利保护说是单纯从当事人角度入手得出民事诉讼目的的典型。个人主义的膨胀让人们关注私有权利,进入诉讼的人们是为了维护自己被侵犯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目的被定位为保护私法权利。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当事人和法院,而法院是代表国家的,因此考虑民事诉讼目的应从两个主体着手。

3.将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混同

纠纷解决说的一个最大问题就在于将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混为一谈,未能充分揭示出民事诉讼最鲜明的本质特征。现代社会是有一个比较完整的解决纠纷体系的,这个解纷体系不是只有民事诉讼一种方式,还包括社会调解、民商事仲裁、纠纷主体自行和解、行政机关裁决等。不难发现,这些解纷方式与民事诉讼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解决纠纷。但民事诉讼确是不同于其他的解纷方式的,它有其自己的本质特征。若是仅仅将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于解决纠纷,恐怕民事诉讼自己都不能认同。我们讨论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体现民事诉讼自身本质特征的目的,而不是一般解纷体系都具有的共性特点。

4.将目的与手段混淆

将程序保障作为民事诉讼目的实则将目的与手段混为一谈。目的属于哲学范畴,是指人们进行一定行为所想要达到的理想目标。而要想实现这个理想目标,就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手段。人们创造和使用手段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目的决定手段”。因此,目的与手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其视为一体,必须将二者区别开来。民事诉讼实现目的的手段就在于它有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保障了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故此,程序保障是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而非民事诉讼目的本身。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

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困境的分析是为了更好地定位民事诉讼目的。在知晓了既往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在研究方法上的缺陷后,笔者将改正这些缺陷,沿着正确的研究路径定位民事诉讼目的。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进路

结合上文总结的既有研究在研究方法上的缺點,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条件:

1.当前所处的历史时代条件

当前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使整个社会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人们的交往越来越频繁,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使得交往方式更加多元,而频繁的交往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系列冲突。与以往熟人社会里大家不愿使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相比,今天的人们具有越来越强的权利意识,人们更倾向于用诉讼方式解决冲突与纠纷。大量民事纠纷涌向法院,等待通过民事诉讼得以有效解决。并且考虑到人们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纠纷不仅要得到解决,还必须得到人们的接受、认同和信任。

2.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一个同样的客体对于不同的主体会有不同的作用,主体利用客体的目的也可能大不相同。同理,要考虑民事诉讼的目的,不能不考虑民事诉讼的主体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主体主要包括当事人和法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了国家,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法院进行审判实现的。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3.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解纷方式的本质特征

要准确定位民事诉讼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功能,就必须找出民事诉讼与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其他解纷方式有何不同之处。概括说来,民事诉讼的特征有:

(1)强制性。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比较侧重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不同于此类解纷方式,更加强调强制性。因为诉讼的实质就在于通过国家权力介入来解决民事纠纷。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表现了诉讼的强制性,且裁判阶段和执行阶段表现最为明显。

(2)终局性。民事诉讼的终局性表现在判决的既判力排除当事人再次争议的范围。

(3)程序性。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运行对诉讼结果具有不可逆转的效力,这体现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征——具有强制性及终局性,故此,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就更加严苛。

(4)纠纷解决过程及结果的价值评价。法官根据法律和程序规则对案件作出判断的这一过程,实则为法律评价纠纷解决的过程。而这一评价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标准包括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基本价值取向。

(5)体现国家意志。民事訴讼是宪法规定的国家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在诉讼中,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就是国家意志集中体现的过程。

由民事诉讼的这些特征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就在于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更追求公正,不仅是程序公正,还包括实体公正。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公正解决纠纷

沿着上述研究进路,笔者开始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准确定位,具体如下:

1.站在当事人和国家利用民事诉讼目的的交叉点上

当事人选择和使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包含有两个方面: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直接目的则是解决纠纷。国家设立和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包含有两个方面:根本目的是国家治理,也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直接目的则是解决纠纷。虽然当事人和国家利用民事诉讼想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有所不同,但直接目的却是相同的——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和国家共同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必须以审判权和请求权的结合为契机,也必须以一个统一的目的来融合审判权与请求权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将民事诉讼的一般目的定位为解决纠纷可以说是比较恰当的。

2.突出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征

一般来说,社会纠纷解决体系是很多元的,包含有诉讼、纠纷主体的自行和解、社会调解、民商事仲裁、行政机关的调解与裁决等。民事诉讼只是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一员。在不同的社会时代条件下,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具有不同的作用。在经济快速发展导致社会加剧转型的影响下,人们愈发倾向使用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且呈现居高不下的数据状态,这都表明诉讼已经是当今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手段。相比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更强调其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国家特别强调诉讼的公正性,因而诉讼制度可以替代甚或是直接排除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纠纷。这种公正性不仅包括过程公正,还包括结果公正。

综合1、2两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定位于公正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目的中,“公正性”和“解决纠纷”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统一整体,是不可任意分割的。从审判获得正当性的角度出发,只有在诉讼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都体现出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当事人才可能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并不再争议,纠纷也才可能得到最终解决。只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所标榜的公正性,或是片面强调纠纷解决的重要意义,都不能完全表明民事诉讼的目的,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真正表明民事诉讼的实际意义。可以发现,以“公正解决纠纷”为民事诉讼目的是能够适应当前的时代要求的,“解决纠纷”满足了民事纠纷大量涌入法院亟待解决的现实,“公正性”则表明纠纷的解决程序是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的,这也使得“公正解决纠纷”能够适应当事人及普通公众对诉讼结果接受认同的需求。

作者:周丹

第4篇:怎样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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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纠纷

在平时的合同制作过程中,都面临着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一般分为两类,第一,提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二,提交仲裁机关仲裁。那么,到底是选择诉讼解决还是选择仲裁呢?

要回答此问题,相信还是应当以搞清楚诉讼与仲裁的区别为前提吧。

诉讼与仲裁都属法律程序,二者作出的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都处于平等地位;诉讼或仲裁活动都独立进行。但是,毕竟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它们在很多方面也存在区别。

一、诉讼与仲裁的区别

第一, 启动的前提不同。

要启动仲裁程序,首先,必须要双方达成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这可以通过专门的仲裁协议也可以通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表现出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时间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前,纠纷中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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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纠纷发生之后。其次,双方还必须一致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仲裁机构才予受理。

对诉讼而言,只要一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由此,诉讼的条件要宽泛得多。

第二, 受案范围不同。

仲裁机构一般只受理民商、经济类案件(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在此列),不受理刑事、行政案件。而对上述案件,当事人均可诉讼有门。

第三, 管辖的规定不同。

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裁决水平高、信誉好的仲裁机构,而不论纠纷发生在何地、争议的标的有多大。

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哪一级法院及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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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选择裁判员的权利不同。

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而诉讼之中,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员。但是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审判员回避,或者要求将审判由简易程序(只有一位审判员)转入普通程序(三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五, 开庭的公开程度不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可协议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六, 终局的程序不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庭开庭后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立即生效。但劳动争议仲裁是个例外,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还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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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然也存在特例,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第七,强制权力的不同。

仲裁机构对于干扰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无权行使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则可以对干扰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

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时,仲裁机构无权强制执行,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持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

二、仲裁与诉讼的利弊

仲裁与诉讼制度各有优劣势,二者形成相互补充的状态,也构成了我国基本的法律裁判程序。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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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二者的利弊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效率。

当事人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尽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以避免投入更多的财力、时间成本。在这点上,仲裁比较占优势。首先,仲裁的受理和开庭程序相对简单,诉讼相对复杂;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上诉,并且提起上诉程序仍需时间:再次,目前诉讼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加之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判案水平、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影响等因素,一个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往往需要较长时间。

2、关于灵活性。

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甚至选择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选择适用的实体法。特别是可以据仲裁员的经验、阅历、职称、学历、品行素养、仲裁水平等诸多方面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而诉讼则基本确定了受理的法院、审判员、审判的程序、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只能通过调整自己的相关情况来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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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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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

一、相同点

1.两者都有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法律文件DSU是WTO的成员国为了解决日益频繁的贸易往来中产生的纠纷而妥协的产物,所以它首要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个别成员的争端。其次,根据DSU第3条第3款[5],我们可以知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实现成员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以维护法律秩序和WTO自身的目的。

虽然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目前没有一致的见解,但是普遍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有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

当然,两者的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前者指的是贸易纠纷和自由贸易的权利;后者指的是民事纠纷和民事权利。这在后面的不同点中将有更详细论述。

2、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体制

总体来说,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他们都有规定了自己的管辖范围、审理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争议的审理组织等。两者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各个阶段的时间限制。譬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同理,DSU中也有相应的规定。DSU中的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DSU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

二、两者的联系

前者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后者作为国内民事审判机制,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互相联系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程序上表现为:根据WTO规则,成员域内法院在审理贸易争端时,无须等待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就诉讼作出裁决,WTO的案件裁决对成员域内法院无直接约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域内法院仅具说服力,成员域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或法律问题提请DSB个案裁决作出指示。但是,为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成员域内法院在诉讼中可能需要(但无义务)中止诉讼等待DSB的裁决作出后再行最终裁决,或者对DSB的相关裁决给予适当的考虑。DSB个案裁决对法院诉讼有着实际的影响,但一般而言是间接的,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三、两者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其基础法律文件DSU本质上是WTO成员国缔结的解决争端的多边条约。条约按参加缔结方的人数多少,可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顾名思义,多边条约就是由多个当事方所缔结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一个临时草案曾经将“条约”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任何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如条约、公约、议定书、宪章、规约、文件、宣言、教廷条约、换文、协议记录、协议备忘录、临时协议或其他任何名称。”]而根据“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这一格言,一般情况下条约不能约束第三方。条约只能依“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约束缔约方,且条约可以保留、

退出、终止等。具体将来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约束WTO成员国。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内程序法的范畴,其核心法律文件《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定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知道,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都必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有所保留。

2、两者目的不尽相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虽然和民事诉讼制度一样都有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DSU明确青睐各方协商同意的解决方法,以此表明了以政治方式解决贸易争端的可能性。对世界贸易秩序的争端解决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因素,在DSU第5条提到了斡旋、调解和调停,而且还进一步将事先的磋商作为争端解决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其实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而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民事诉讼制度更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只是当事人争议的积极有效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解决要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进行。民事诉讼中,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也收到更多的国家强制力的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一项重要的目标是:维护WTO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即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争端、做出裁决时,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目的是不完全相同点。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维护当事人权利,强调的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强调的是维护WTO所有成员的权利和义务。WTO各种有关的争端解决办法都不能取消或损害WTO成员的利益或妨碍WTO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以及惩罚侵害人,法院可以判决减损侵害人的权利来给被害人补偿。

3.两者的原则不同

DSU确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有:磋商原则,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原则,否定式协商一致原则,授权救济原则,法定时限原则,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原则。

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并不相同。前者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后者并不是必须的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国际公法的概念,是政治的解决方法,这与民事诉讼制度是明显不相容的。“仲裁”是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制度,国内中“仲裁条款”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果,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兼容“仲裁”解决方式也是明显不同的。“协商一致”是国际关系中常用的手段,但是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此规定。民事诉讼制度中,执行机关只能是法院,当事人不能单方面采取救济,DSU中的“授权救济”只是没有强制执行机关的无奈之举而已。

4、两者的管辖范围不同

根据DSU第1条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涉及以下协定的争端:《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定、附件四规定的诸边贸易协议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民事诉讼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

5、争端解决机构的性质和作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虽然设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但DSB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不具有裁决的职能,但它有权设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来裁决具体的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都必须由DSB审议通过。(虽然DSU中采用“否定式协商一致”后,实际上相当于准自动通过程序,但其裁决的结果仍然不能独立生效)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

民事争议的解决机构,其可以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仅仅进行组织管理。当然具体的审判工作是由审判组织来进行的,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也可以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上诉审中,由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并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一个临时的审判人员组合而已,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由七人组成。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是独立审判的,法官个人或合议庭作出的裁决无须任何专门机构人员审议,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经过一定的期间,如无人上诉其裁决则自动生效。

五、其他不同点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特色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几个颇有特色的制度,如中期评审程序,听证会制度,非违反之诉,法庭之友制度等等。其中法庭之友制度引起了很大争议。该制度在DSU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它是以个案为标志的。实践中,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 款、第2 款,而上诉机构接受该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7条第9 款和《工作程序》第16 条第1 款。 “法庭之友”中大部分是非政府组织,一些非政府组织关注的环境保护、劳工、人权等问题,都是发展中国家较为敏感的,不愿在WTO 中解决的问题,为此“法庭之友”制度遭到很多发展中国的攻击。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价值。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很多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的地方,不如上诉机构的审议的保密性,人员的挑选,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等等。但是由于篇幅问题,笔者在这里只是选取宏观的方面进行比较而已,势必涵盖其所有相异之处。但是,我们也没必要作出此番努力,如下文所言,我们只需把握两者差异的根源即可。

第6篇: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项目“和谐社会视野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立项

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项目“和谐社会视野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立项

课题类别:湖南省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 省级课题

课题名称: 和谐社会视野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项目编号: 2013BZZ155

课题承担单位: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执行系、法律系

宁乡县司法局

课题负责人:贺志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主任、教授

主要研究人员:

李云峰湘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党委书记、研究员、执行系教授罗旭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执行系主任、政教部教授刘最跃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教务处处长侯启舞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讲师、副主任

王艳艳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教学干事

周爱民宁乡县司法局干警

喻普军宁乡县司法局白马桥乡司法所所长

第7篇: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

【摘要】:以民事诉讼档案为中心从法律史的角度展开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是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一种新视野和新思路。法律史和社会经济史结合,给法律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社会经济史和法律史结合,透过法律的维度来看社会经济,可以增强社会经济史的叙事功能、解释功能、人文关怀和整体史追求。以往的研究侧重于宋代、明清时期、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实践,取得了不少成果。不过,对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的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尚没有展开以区域为基础的系统、细致的研究。财产纠纷本质上是财产权利的争议,而财产权利则是由正式的财产制度或非正式的财产制度加以确认和保护的;财产纠纷的诉讼解决,在审理程序上受到国家诉讼制度的约束,在处理依据上受到财产权利制度的约束。因此,财产纠纷及其诉讼实践与财产权利制度以及相关司法制度等密切相关。本文通过对阳泉市法院1950年至1965年民事诉讼档案的解读,并结合其他资料,对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通过诉讼解决的财产纠纷是众多财产纠纷的一部分,与未进入司法过程的财产纠纷相比较,它们在形成的原因、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以及解决的方法与过程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在经济社会变革的特定历史时空中,在没有相对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司法场域中,诉讼当事人是如何表达他们财产诉求的,司法权对财产权利是如何进行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诉讼解决过程中各种力量和因素是如何介入和产生作用的,等等,都从不同的方面有效而深刻

地表达着民众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国家权力和民众权利诉求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政策、法律构成的正式制度与以民事习惯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正式制度在财产权利保护方面的关系。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变革时期,经济制度的不断调整和变化、基层社会权力结构的调整、政治运动的频繁交替、随着旧法统的废除而带来的法律制度变革及其相当不完备状态等,都对包括财产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及其诉讼实践产生了影响。同样,财产纠纷及诉讼实践反映着和参与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变革和权利观念的发展。诉讼档案表明,法院在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中期的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甚至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依据既有的法律规定、政策和习惯,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实现了保障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制度的功能,其经验对于新时期的社会经济制度完善、法律发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男女结婚不仅创设夫妻身份关系,在经济生活中也要发生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成为婚姻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经济基础和实现婚姻家庭的社会经济功能,有必要对夫其财产关系加以制度化,这就形成了夫妻财产制。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之一。诉讼实践表明,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财产权利诉求上有所差异。一般地讲,男方往往表现出对财产的强烈要求,甚至把女方退还财物作为离婚的条件;女方对财产则很少表现出如此执着的态度,而是希望尽快结束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法官注意依法维护妇女的财产权利,有时也会考虑到男方的实际情况,以作出合乎法律、政策和实际的处理。离婚时财产纷争所涉及

的财产的多寡、种类等因时代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家庭经济状况而异。部分案件反映出建国初期妇女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困境。分家、继承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常见现象,也是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在大多数情形之下,人们已经根据民间的分家习惯,对死者生前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占有和使用,同时,也预先按照均分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死者身后遗产之事进行了安排。只有那些通过和解、调解尚不能平息当事人不满的案件,才不得已诉诸法庭。分家、继承中这些麻烦案例的发生及诉讼过程,集中地反映了新的但是尚不完善的继承制度与旧习俗之间的冲突与妥协、改造与吸纳的复杂关系。在兄弟之间的分家、继承纠纷中,法官依据法律确认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认可长久以来形成的诸子均分的习惯,并参考各个家庭人口、经济状况以及对大家庭的贡献等,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处理。在妇女作为原告提出的继承纠纷案件中,法官显示出毫不妥协的立场,把保护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作为平等、民主的新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改造社会的重要途径。对待过继问题,则比较谨慎一些,对于那些依据习俗只是为死者“顶盆”、“搭幡”而建立的过继关系,法官不承认过继子的财产继承权。作为稀缺资源的房屋、宅基地是民众日常生活的必需的物质资料,房产权、宅基地权是关于人们相互之间信赖关系和行动选择的制度安排。房屋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与产权在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结合在一起,使得房屋产权在个人、家庭、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价值凸显出来。围绕房屋产权的纠纷与诉讼,在产权界定、维护经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房屋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在

于住房紧张;产权关系变动而导致产权不明;法律规范缺失而引起产权争执;有的人意图侵占他人财产而致讼。房屋纠纷的主要类型有房屋所有权之争、房屋买卖纠纷、房屋典权纠纷等。国家政策、法律和民间习惯在房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互相结合、彼此影响。宅基地纠纷到了1962年之后不再是所有权之争,而是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相邻关系的问题。民间因借款、代买物品而欠款形成的债务纠纷,绝大多数都发生在具有亲戚、朋友、邻居、师徒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当时民众的经济生活水平所决定,借款、欠款数额一般较小,且均属于无息借款和欠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琐事纷争而起,出于过失的居多,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尚属少数。个别案件显示,一些单位或政府机关的不负责任和滥用权力致使公民的财产受到很大的损害。尽管没有一套详细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借款行为和侵权行为,但“欠债还钱”和“损害东西要赔偿”这种“活的法律”构成了审理债务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规则。法官在查明和确定有无借款、欠款的关系和事实发生,借款、欠款的数额,还款的具体方式,有无侵权行为的发生、责任在谁、损害财物的价值、赔偿的方式等方面都积累了一些经验。诉讼档案记载的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过程表明:除离婚案件外,法院审理了分家、继承、房屋、宅基地、债务、赔偿、买卖、合同、加工、抚养等各类案件,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基于此,将这一特定时期的民事法制归结为主要是离婚法制是不够准确的。民事判决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在解决重大财产纷争的案件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不宜过分夸大法院调解的意义;民众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来

的牢固而强烈的私有财产权利观念是由现实经济生活决定的,一些超越特定历史阶段和普遍的私有权利观念的社会变革,往往不能持久和深入人心;政策、法律等正式制度和民事习惯如彩礼习俗、典权交易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在财产权利保护上发挥了各自的功能。民众的权利观念,以及在此观念支配下的为维护自己权利而进行的包括诉诸于国家权力介入的诉讼程序等各种形式的斗争,是社会经济变革和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同时,社会经济变革和法律发展也在影响民众的权利观念和行动选择。协调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为权利提供细致周到的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是民众的基本需求,也是中国社会经济变革的内在需求和法律现代化的基本命题。【关键词】:财产权利财产纠纷诉讼实践制度民事诉讼档案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5.1;D923 【目录】:中文摘要10-13Abstract13-18第一章导论:研究的视野、问题与意义18-361.1视野:经济史、社会史与法律史18-231.2问题: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23-301.3意义:历史的追寻与现实的关注30-36第二章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36-742.1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的概况37-412.1.1离婚诉讼的基本情况37-412.1.2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基本情况412.2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处理的基本依据41-442.3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事例44-722.3.1五十年代初期

解除封建旧式婚姻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44-462.3.2离婚诉讼中财产的争执与平衡46-622.3.3“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与财礼问题62-702.3.4对服刑人员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处理70-722.4小结72-74第三章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实践74-1043.1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的概况75-783.2分家、继承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78-863.2.1新中国继承制度形成的历史实践基础78-803.2.2新中国成立后审理分家继承案件的基本依据80-863.3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86-1013.3.1关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确认87-893.3.2兄弟之间的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89-953.3.3妇女继承权的维护95-983.3.4过继引起的继承纠纷与诉讼98-1013.4小结101-104第四章房屋、宅基地纠纷与诉讼实践104-1534.1房屋纠纷与诉讼实践105-1404.1.1房屋纠纷与诉讼的概况105-1074.1.2房屋纠纷审理的基本依据107-1114.1.3房屋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11-1404.2宅基地纠纷与诉讼实践140-1514.2.1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140-1414.2.2宅基地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41-1514.3小结151-153第五章债务、赔偿纠纷与诉讼实践153-1725.1债务、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1535.2债务纠纷与诉讼实践153-1605.2.1债务纠纷的概况153-1545.2.2债务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54-1605.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实践160-1695.3.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况1605.3.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60-1695.4小结169-172第六章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启示172-2046.1财产纠纷及诉讼实践与社会发展变革的关系172-1826.1.1经济制度的变革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3-1766.1.2基层社会

权力结构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6-1796.1.3政治和法律因素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9-1826.2诉讼实践中的财产权利观念182-1926.2.1权利观念的历史发展182-1886.2.2财产权利的重要价值188-1916.2.3认真地对待权利诉求191-1926.3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中的财产权利192-2046.3.1财产纠纷处理依据的多重性192-1956.3.2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与财产权利实践195-204结语204-205参考文献205-215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215-216致谢216-218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21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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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保险纠纷仲裁与诉讼的比较

仲 裁 还 是 诉 讼 ?

------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解决方式的比较

关键词:责任保险、仲裁条款、诉讼、二审、专业性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包括青岛地区的各类保险公司在选择保险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上,大多倾向于诉讼的方式。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往往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式条款,但因其不具有仲裁上的明确指向性,一般不会产生仲裁的效力。本文尝试通过对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优劣性比较,试图为保险公司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选择提出一些浅显的建议。

在分析仲裁与诉讼的优劣性之前,笔者首先要排除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仲裁可能。这并非是因为责任险不属于仲裁的范围,而是在于青岛市中院的司法审判意见以及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均跨越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将保险公司作为类比“侵权人”的地位出现在诉讼当中。这就决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范畴内,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不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本文的讨论,不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范畴。

所谓仲裁是指纠纷的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 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做出裁决, 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国外,由于仲裁具有的专业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已经逐步代替诉讼作为解决经济类型纠纷乃至保险纠纷最为常用和

便捷的争议处理方式。但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及法制观念等多种因素,仲裁在争议解决领域具体至保险方面还是处于萌芽的起步阶段。本文结合仲裁与保险的诸多特点,就仲裁与诉讼在解决保险争议上的优劣,做出以下说明。

笔者首先认为仲裁在保险合同领域推广适用,比司法涉诉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性可以大大的缩短保险理赔的周期,为保险快速结案创造有利的条件。

仲裁与诉讼的第一大区别就在于其“一裁终局”的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保险纠纷适用仲裁解决方式就可以为公司在合规、理赔等环节上缩短办公周期,避免了二次涉诉的可能性,对公司经营成本等诸多方面都存在有利的因素。

第二,仲裁的作为保险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降低“同事不同判”的法律问题及保险判决水平低下、保险判决指导意见朝令夕改等审判实践问题的发生机率。

保险合同纠纷在诉讼中的解决往往因为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涉及诸多的法院。以青岛地区为例,七区五市的基层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一般都具有管辖权。但由于我国司法梯队建设落后、基层法官法官素质低下等社会因素,保险合同纠纷的主审法官往往对保险合同的性质乃至保险合同的基本定义都欠缺一定的认

识。最终导致保险合同审判案件样式的层出不穷。一些一审案件往往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视若无睹而错判百出,致使保险公司不得不在二审中寻求保护并陷入到案件拖沓的麻烦中来。更有甚者,一旦二审法院在领导人员、审判人员岗位上的调整往往会产生办案人员在保险合同上法律价值观念的不同,从而让保险公司在同一类型案件上的应诉都无所适从。而仲裁具有的大地域性的特点,会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以青岛地区为例,仲裁的机构只有青岛仲裁委员会,机构的单一性及人员的统一性,可以为仲裁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更加规范、便捷的条件。

第三,仲裁的组织特性,更有利于合理、合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保险争议,不公开审理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商业秘密及一些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仲裁员的选择一般为该领域的专家。以保险纠纷为例,专家办案就决定主持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必须是在保险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的专家、学者。仲裁员的选择,也不会是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单方选择,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体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对纠纷的看法及建议。当事人的合法、正确的意见均会在仲裁书中予以采纳和体现。双方对抗的对话,完全可以视为产生真理及解决纠纷的过程。

同时,不公开审理又可以维护双方的声誉,保护双方的商业秘密,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第四,仲裁的大量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案件争议的风险,

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

仲裁与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仲裁的收费较诉讼要高。以同为标的10000元的案件为例,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为50元,而仲裁的收费为615元。并且随着标的数额的增长,其差距会越发的明显。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让被保险人选择解决争议时多一份应有的慎重和思考。极大地降低了部分当事人乱诉的可能性。对公司运营成本的控制、结案周期的缩短,都有一定的帮助。

综上,保险作为经济活动的特点与仲裁解决方式是存在一定的契合性的。但是笔者也认为仲裁在处理纠纷的实践中具有一些不可忽视的劣势,具体表现为:

第一,仲裁解决方式对仲裁员的要求较高、也会对保险公司保险争议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的风险。

在分析仲裁“一裁终局”优势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对仲裁员的法学素养、保险知识、道德素质都有较高的要求。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需要满足极为严格的条件。比照青岛地区的仲裁实践中,仲裁裁决被中院撤销的判例鲜有耳闻。这就使仲裁裁决具有相当强的确定力及执行力。一旦仲裁员在保险条款、保险性质的认识与保险公司存在分歧,其产生的仲裁后果往往不可逆转。因此,保险公司在考虑仲裁解决纠纷的时候,就应当在仲裁员的选择上以及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认定等一系列保险事实认定标准统一性等问题上,予以一定的关注和考虑。

另外,处理保险纠纷的仲裁员往往是在各个保险公司中具有一定

的职务的保险企业员工。为了消除保险企业相互之间由于业务竞争而对仲裁产生的顾虑, 建议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一是聘请当地保险同业公会的专家为顾问, 取得支持和配合。二是聘请一些在非保险企业供职的社会各界保险专业的学者及熟悉保险专业知识的法官、律师为保险仲裁员。三是在各保险企业聘请的仲裁员中可实行本公司案件回避或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交叉办案制度。

第二,仲裁作为保险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具有普遍的认同感,引入仲裁条款可能引起被保险人的不满和疑虑。

这几年,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在我们国家有着飞跃似的发展,尤其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甚至具有一定的世界影响力。但我们也要看到,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在一般公民的思维方式上往往予以忽视。相对于法院而言,仲裁在大众心目中的公信力、认同感等综合方面上明显无法与之相比。保险公司引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唯一方式,可能会引起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疑虑和反感。因此,应加大对保险仲裁的宣传力度并及时对特别约定条款予以释明和确认。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 如选择仲裁的, 则应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当地有仲裁机构的地区, 在印刷保险合同单证上也可直接载明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名称。

第三,仲裁机构是否能及时消化大量的争议案件,有待商榷及观察。

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的涉及领域逐渐加宽。单单一个机动车车辆商业险,就存在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自燃险、盗抢险

等各个类别的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纠纷产生率不可谓不高。因此,大量的案件集中在仲裁解决,未必会对案件周期缩短产生有益的影响。建议对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进行地域性区别,在青岛地区相对法官办案水平较高、结案率较高的地区选择法院,而对一些地区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选择仲裁。

通过以上的比较,笔者认为选择仲裁作为保险纠纷的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而言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而且在保险合同中规范仲裁条款,推行仲裁制度也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适当的予以取舍,从长远意义上更符合保险公司的发展需要。以上便是笔者的一些浅见,希望为公司的发展有所益助。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思宏2012-6-16

第9篇:商标与字号权利冲突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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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字号权利冲突纠纷的解决

案情简介:

原告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福(中国))成立于2008年5月,是威德福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福国际)在中国投资的大型石油商品服务公司。威德福国际是全球四大石油服务公司之一,在全世界石油工业领域内享有盛誉。2000年5月,威德福国际即以“威德福”为字号,设立威德福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从事商业活动。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商业使用,原告公司字号“威德福”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盐城威德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威德福)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石油钻采设备、石化阀门、抽油泵、液压件制造、销售等。盐城华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在第7类商品上获得第6164628号“威德福weidefu”商标的核准注册。2012年9月20日,华展公司证明其许可被告盐城威德福使用该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将“威德福”用作企业字号,从事与原告业务基本相同的市场经营,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5万元。

法院判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威德福(中国)成立在先,其拥有的“威德福”字号经过多年的市场宣传和经营,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盐城威德福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威德福”字号的商业价值,故被告将“威德福”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在主观上充分表明其目的就是借助和利用他人已有的良好商誉,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故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威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盐城威德福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威德福”文字系“Weatherford”的音译,在中国首先是由威德福国际间接设立的子公司所使用,显著性较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原告“威德福”字号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展公司虽然于2010年获准注册“威德福”商标,但晚于“威德福”字号在中国的使用,且商标与字号属于知识产权中不同的领域,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企业并不当然可以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均系与石油开发相关联的经营和服务。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威德福”字号的商誉及知名度。由于“威德福”字号的影响力,被告将“威德福”登记为企业字号,很容易造成相同领域内的市场混淆,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在盐城地区的市场份额及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驳回盐城威德福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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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商标和企业字号权利冲突纠纷,应当以“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禁止混淆”三大原则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一般思路。

本案中,“威德福”文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被告也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但仍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四个理由:

1、原告成立于2008年,而被告成立于2010年,在原告对“威德福”字号使用、注册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仍将“威德福”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有违“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中, 被告提供的“威德福”商标证核准时间也晚于原告公司的注册时间。相对于“威德福”商标,原告的“威德福”字号属于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当商标权和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

2、由于原告“威德福”字号经过多年的商业推广,在普通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心中享有了较高声誉,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威德福”商号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其仍将“威德福”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是一种恶意的“傍名牌”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

3、由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原告的“威德福”字号在同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类似经营和服务中使用含有原告商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商标和字号在知识产权中分属不同的权利领域,在二者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商标持有人无权授权他人将商标以企业字号的形式加以使用,这在法理上属于一种越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威德福”文字并不是用作商标意义上的正当使用,而是直接用作其企业字号,很明显是一种恶意的跨界使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而被法院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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