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解决婚姻纠纷请示

2022-09-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给予解决婚姻纠纷请示

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特殊功能和特点研究

摘 要:调解是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具有有利于维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既满足人们解决纠纷,又“家丑不外扬”的心理;早已内化为人们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一种重要方式等特殊功能和特点。但我国原有的调解制度很不完善,极大地限制了调解应有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该不断完善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关键词: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特殊功能和特点

调解是由第三人在纠纷当事人间进行疏导、说服,促使纠纷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与沟通,最终自愿达成协议而消除纷争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一直深受人们的青睐。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调解有其独特的功能和特点,是婚姻家庭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独特功能和特点

(一)调解有利于维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

婚姻家庭纠纷指与婚姻家庭相关的、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纠纷,主要包括婚姻纠纷、扶养纠纷、赡养纠纷、继承纠纷等。家庭人际关系非常特殊,具有长久性、血缘性。家庭成员之间有长期的交往关系、人际关系最近,多数家庭成员在财产和情感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多数人不会为了眼下的纠纷解决而使自己与家人形成难以弥补的感情裂痕,影响将来的交往关系。诉讼却往往造成当事人间感情上的破坏,使他们无法实现合作、和谐的长久关系的维持。“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纠纷当事人的愿望是既能解决眼前的纠纷,又能在纠纷解决后维持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关系。调解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一般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发生激烈的对抗,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坏较小,满足人们维持家庭关系的需要。还可以在纠纷发生的开始就引入调解方式,把纠纷消灭在萌芽时期,有效防止更大矛盾、纠纷的产生,从而避免或减少了婚姻家庭恶性事件的发生。同时在很多时候,婚姻家庭纠纷涉及的是一些非原则性问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大,没有必要采用诉讼的方式破坏家庭成员的亲密关系。诉讼中当事人的原被告对立地位往往使纠纷双方形成对抗心理,这非常不利于家庭成员将来关系的持续性发展。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家庭关系的恢复。纠纷当事人由于闹了别扭、有了矛盾,相互间产生了不信任或碍于面子不好开口,相互之间的沟通缺少了基础,在双方之间引入中立第三方角色的调解人,实际就是为双方搭起相互沟通的桥梁。调解过程中,调解人不依靠强制力量(但可以利用自己的人格力量),在纠纷当事人充分陈述后做出自己的评判,通过借古论今、现实中的实例,分析家庭和谐的重要性,寻找纠纷当事人之间可能合好的关键点,提出处理纠纷的建议,使纠纷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判断、理解,进行沟通,尽快解决心理纠结,形成合意,重归于好。

(二)調解满足了人们既解决纠纷,又“家丑不外扬”的心理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非常看重“面子”,多数人认为打官司是令人尴尬、丢面子的事情,所以“饿死不做贼,屈死不告状”。熟人之间打官司更是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特别是家庭成员之间对簿公堂,是人们所不能接受的。“中国人极不愿打官司,亦很少打官司,亲戚朋友一经诉讼,从此便不好见面”。[2]在婚姻家庭方面,人们固守着“家丑不可外扬”的信条,一旦有了纠纷,总是想办法自行和解,或者找自己信任的朋友、在当地有威望的人从中调解来解决,一般都不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调解一般都不公开进行,其保密性较强,知晓当事人纠纷的人一般仅限于当事人及调解人,满足了人们“家丑不外扬”的传统心态,当事人不会因此在社会上丢“面子”,极大地维护他们做人的尊严,避免了因纠纷被社会知晓从而降低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给当事人甚至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家事调解的保密性可以使当事人在调解中获得一种安全感。”[3]这种安全感对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如果家丑被外扬,会令当事人甚至其整个家庭成员感到没了“面子”,很难在知晓他们丑事的人们中生活。调解使纠纷当事人在一种和谐氛围中解决了纠纷,又不使当事人丧失脸面,可谓一举两得。

(三)调解早已内化为人们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一种重要方式

婚姻家庭纠纷是一类重要的民事纠纷,在长期的社会生产、生活过程中,人们积累了很多富有成效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经验,形成了一些独特的方式、方法。调解就是其中一种利用较多、实效较大的方式。今天,随着法律的普及宣传,诉讼在解决矛盾、纠纷中越来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无论如何国家法律是不能涵盖人们生活的所有方面,不可能全面干预整个婚姻家庭生活,而且诉讼自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人们对诉讼程序的不熟悉,婚姻家庭纠纷发生后,多数人特别是农村民众并没有主要依据法律、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仍然选择自己原已熟悉的、视为日常生活一部分的、在人们中广泛使用的老方式,如调解等解决纠纷。实践证明,调解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方式,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已经不知不觉地认可它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并深信不疑地接受了它。可以说,调解已内化为人们特别是乡民们所熟悉并认为是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据不完全统计,有70%以上乡村纠纷是通过和解以及各种形式的调解方式解决的[4]。我们在广西宜州等地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抽样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在和解、调解、诉讼、其它等纠纷解决方式中,调查对象选择调解方式的占了32.2%。这一数据也从一个层面表现了人们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过程中对调解方式的青睐。

二、认真反思:完善调解机制,提高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成效

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中具有特殊的价值。但我国原有的调解制度很不完善,极大限制了调解应有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该不断完善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一)赋予调解以执行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有类似规定。调解协议的灵活性与缺乏执行力的矛盾相当突出,当事人不履行则调解就变得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明确公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使人民调解由过去的无法律约束力变为有一定法律约束力,但这种效力仍然非常低。既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前提下应该赋予其直接的法律效力,承认调解的强制执行力,使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

(二)明确规定调解为婚姻家庭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

我国对调解的作用是比较重视的,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调解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还专设“调解”章,对调解的有关要求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很多规定。①但是从表述上说,现有法律涉及调解的规定不够明确,“应当”、“可”仅说明了我们要重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如果认为调解是诉讼中多余的、或者费时费力而对自己处理案件或问题带来困难的,可能就会舍弃它。实践中就出现了法官为了省事或早日结案,干脆不去调解或仅仅履行一下调解仪式就早早结案的现象。这样,调解的目的、好处未能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三)加强诉前调解

我国传统的法院调解模式指的是诉讼中的调解,调解主体往往就是审判主体,法官担任调解者,这种双重身份使他不同于纯粹的调解者,多少给当事人一些强制的感觉,影響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在程序方面,很多法院视调解同于审判,忽视调解应体现自治解决纠纷的特点,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挥及感情的恢复,较难真正形成合意,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诸多弊端。“在‘法律阴影’之下所进行的调解,效果可能不及在法律程序提起之前所作出的早期介入”。[5]应把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四)调解人员专门化

我国法院调解的调解员一般就是法官,他们虽然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可能由于缺乏专业的调解知识,不能有效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到合意,致使调解成效不高或甚至无成效。而其他的调解员往往是由单位工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某一人担任,这些人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的,调解成效急需提高。应该通过培训,建立专业的调解队伍。使调解人员除了具有一定的威信外,还应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特别是要有法律知识,还应经过调解的方法、技巧的专门训练。

(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处于纠纷当事人生活场所,调解员有时甚至见证一些纠纷的发生过程,且对纠纷当事人的性格、爱好及当地民众的风俗习惯较为熟悉,调解过程中可以直面纠纷主题,有针对性、快速地解决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人民调解的作用逐渐被淡化。据有关资料,1989年全国民间调解组织共计调解纠纷734万件,1998年降为527万件。[6]甚至有些人民调解有虚化的趋势。而且,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造成了人民调解员积极性不高等问题。

随着一些有关人民调解内容的条例、办法等的出台②,关于人民调解的规定不断完善。但不管怎样,这些条例、规定也只是行政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应该制定一部人民调解法,使人民调解有法可依,提高调解员的积极性,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在民事纠纷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作用。

今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得到世界各国重视,而我国又有着传统的“和为贵”文化,我们不能以构建法治社会为理由,盲目地推崇诉讼一元纠纷解决机制。要“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观念,不再把国家、律师、法院和监狱所组成的体系视为唯一的社会秩序,而是注意记录社会规范的其他形式——那些在不同程度上也利用了法律的记号,却运行在占统治地位的法律运行的阴影下的社会规范。”[7]充分发挥调解在纠纷解决,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独特作用,弥补诉讼的不足。

注释:

①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第十四条规定还列出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等。

②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F.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J].周红,译.中外法学,1990,(2).

[2]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7.

[3]陈爱武.家事调解:比较借鉴与制度重构[J].法学,2007,(6): 129-138.

[4]杜鹃,刘志昌.农村纠纷现状与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考察[J].理论界,2006,(1):228-229.

[5]转引自:陈爱武.家事调解:比较借鉴与制度重构[J].法学,2007,(6):129-138.

[6]转引自宋菲.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中州大学学报.2004,(4):50-54.

[7]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责任编辑/彭巍)

作者:覃 英

第2篇:关于请求给予解决村2012年春节活动经费的请示

关于请求给予解决**村2012年

春节活动经费的请示

******局 :

**镇**村香格里拉县南部的河谷地区-----金沙江沿岸,全村辖16个村民小组516户2078人。是一个多民族的聚居地,主要居住有纳西、白、苗、等少数民族。这里气候温和,土地肥沃,是全镇乃至全县的粮食主产区。老百姓安居乐业,民族团结进步,社会和谐稳定,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大好局面。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关心和支持下**村在各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老百姓文化生活日益提高。2012年春节将至。**村一年一度的春节活动也将如期举行。主要活动内容有: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及《妇

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禁毒防艾知识,文艺演出,篮球比赛等项目。举办春节活动旨在弘扬民族文化,增进民族团结,相互交流,提高全民素质,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由于本村财力拮据,举办春节活动困难重重。特向贵单位请示给予资金上的帮助。能让我村的百姓过上一个祥和愉快的春节我们深表谢意!

******村民委员会

2011年12月28日

第3篇:关于如何解决合同纠纷的请示

尊敬的x庭长:

首先,衷心地感谢您于百忙当中,抽出宝贵的时间审阅xx汽车客运站合同纠纷的相关资料,同时,就如何行之有效地解决该合同纠纷及达到问题解决的理想状态,向您作进一步的咨询和请示。

问题的二个症结:

一、xx公司方面:我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有三个经营租赁标的,即xx客运站、xx镇公共汽车公司和xx客运公司,然而事与愿违,时至今日,xx公司本应积极由其出资成立的三个经营租赁标的只字未给交付我司实际经营,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使得大片物业冷落清淡、租之甚少;车站三级站质未下达授予,致使开通的线路班车寥寥无几;xx公汽尚待2016年后方可交付我司使用,目前仅收取其区区万元的管理费,相比政府高昂的油费补助,更是显得可怜至极、微乎其微;xx客运公司的成立,更是遥遥无期、希望渺小;而车站实际营运当中,上述数个核心标的物缺一不可,否则,车站就不可能正常运营下去,更不用说赚钱润利之事。因此,除却外界些许负面因素外,由于xx公司的严重违约和极端不作为,已导致我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更为可怕的是,如果这些问题不尽快予以解决,我司还将负笈而行、继续亏损下去,因此,事情的有待解决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同时,xx实业的违约事实已是众目睽睽、昭然若揭,其必须给予相应我司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股东方面:本人是2010年05月01日,通过收购范x、彭x、戴x等部分股权,从而以占股权51%入驻和掌控xx汽车客运站。由于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当时公司的大股东兼法人代表范才云刻意隐瞒事实的真相,致使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一份极其重要的《补充协议》,未经本人亲视和知道,因为,此份补充协议在我司权利义务方面,有失公允和极端荒唐,几乎可以视为范才云糊涂而为、率性之作的个人行为,完全在违背其它股东真实意愿下(该协议署名除范才云外,戴厚奇、周银田等人均系他人代写),漠视客观事实和股东意愿,与xx公司签订的丧权辱司、极为不公的协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如果本人知晓此事,决不会轻意签约和插手此事。同时,经过后来的成本和核算和财务稽查,范才云在第一次(周银田转股给彭金国)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便蓄意谋之大动手脚,在车站的主体工程和重要项目上,滥竽充数“充水”金额和无中生有虚报假帐,致使本人在接手车站时,以远远高于实用价值收购公司相应股权。上述两件事,均在我接手后还逐渐发现和知晓,因此,不难看出,范才云与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和荒报经营数额,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和蒙蔽性,给我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非常有必要利用法律手段,将其列为被告诉诸法庭,令其受到应有的经济制裁和法律严惩。

以上便是xx汽车客运站内外矛盾主要焦点的概述,带着重重疑窦,本人就下列问题向邓庭长作进一步的咨询和请示:

1、针对该案件,与x公司是否有足够的商谈余地?是否通过协商达到对我司减租免租的目的?

2、直接起诉x公司还是直接起诉范才云,对我本人更有利?

3、x公司对车站这样的公益性项目,是否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允下,可以擅自将车站再行转租给第三方?

4、x公司在租赁标的未实际交付我司之前,是否不收租金或进行相应的减租?

5、x公司与我司股东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了四个半月的装修期,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签订合同时均有长达半年或一年之上的免租期,是否在协商时要求x公司根据实情给予我司一定的免租期?

6、车站是由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司是镇政府直属企业)提供国有土地,由x公司投资兴建,此种运作模式,是否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效保护呢?

7、x公司就租赁一年之久后未将标的物给予我司实际使用,是否就司实际亏损事实,给予我司一定的经济补偿?

8、如果x公司确实不能将相应的租赁标的如实交付我司使用经营,最终该作如何实际性的答复和解决呢?

出于企业对社会维稳的高度职责和肩负的时代历史使命,同时出于对政府政绩威信的维护和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本人怀着高度的诚意,恳请邓庭长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就xx汽车客运站合同纠纷提出切中要害、行之有效的处理办法和解决方案,针对x公司方面,达到对我司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减租、免租、一定赔偿的结果;针对范才云方面,达到本人经济得到补偿和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的效果。最后,再次祝您工作顺利、身体健康、阖家幸福!

第4篇:关于请求给予租金照顾的请示

关于酌情照顾外婆人家购物公园店

店面租金的请示

购物公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外婆人家购物公园店的支持、关心,才使我们在连年亏损的情况下坚定信心,一直挺到现在。

外婆人家购物公园店原为曼谷荷叶酒店,因经营不善等因素于2012年关门。2013年5年,我们以年租金68万元的价格(含物业管理费),将曼谷荷叶酒店接手下来,投资190多万元对酒店进行了整体改造(其中,40余万为曼谷荷叶设备)。当年下半年,虽正常营业但因客源不足业绩平平。2014年开春来,受餐饮大环境影响,生意急剧直下,严重亏损;为了争取客户青睐,去年11月份,我们再次投资40万元对酒店进行了改造,然而仍旧未能改观。3年来,酒店一直处亏损状态。

根据贵公司房租新规,接下来的房租费上涨20%,也就是本店的年租金将由原来68万元/年涨到82万元/年。负担日益加重,如果就此关门,230万元的投资无法收回,等于打了水漂,实在不甘心;如果继续经营,负担增加,亏损的空间将会更大,何去何去,举棋难定。

经股东再三商议,实在不甘心关门走人,想继续经营下去,希望贵公司根据本店亏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照顾,在租金方面维持现状或适当上浮,以鼓励我们进一步坚定信心,加强管理共渡难关。如能得到贵公司照顾,下一步, 我们将加强与杭州知名品牌合作,进行再投资,实施品牌经营,立足知名品牌,进一步做大做强外婆人家购物公园店,努力为购物公园餐饮业的繁荣发展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

特此汇报,敬请批示。

外婆人家购物公园店 2015年7月10日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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