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学

2022-08-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药管理学

农业部成立农药管理局 农药管理体制作出新调整

近期,经中央编办批准,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加挂“农药管理局”牌子,加强统筹协调,全力抓好农药管理各项工作。农业部农药管理局将主要承担农药产业规划、行业指导、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工作。

据介绍,经国务院批准,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已于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规定,将工信部、质检总局承担的農药生产企业定点核准、生产批准证书、生产许可的职能划归农业部门,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管统一由农业部门负责。

农业部有关负责同志指出,中央编办批准成立农业部农药管理局,这体现了中央对农业的高度重视,也标志着农药管理进入一个新阶段。新修订的《条例》赋予农业部门重要的职责,成立农药管理局,这是形势的需要、任务的使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这有利于强化农药行政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健全农药管理体系。同时,也便于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农药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

据了解,农业部农药管理局的职能任务主要是八个方面:一是拟订农药产业发展战略、规划,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二是起草有关农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监督执行。三是指导农药管理体系建设,负责农药生产、经营及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四是负责农药登记、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等工作。五是收集分析农药产业信息、承担农药行业统计、指导农药市场调控。六是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风险监测与评价,发布预警信息,指导农药科学合理使用和农药药害事故鉴定。七是组织拟定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限量及检测方法国家标准。八是开展农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斯德哥尔摩公约》《鹿特丹公约》等与农药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

农业部有关负责同志表示,成立农药管理局,这是农业部门职能的加强、任务的加重、责任的加大。下一步,各级农业部门要勇于担当、强化责任、狠抓落实,完善农药管理配套规章,严格履行行政许可审批职责,加强农药指导服务,强化农药市场监管,健全农药管理体系,推进农药管理信息化。

第2篇:山东各地农药管理

聊城推动农药经营管理“两项制度”加快落实

为深入开展“农药法制建设年”活动,加快落实农药经营管理 “两项制度”的全覆盖,推动全市禁限用农药专项治理行动全面进行,8月中旬至9月上旬,聊城市农委药检所,对东昌府区、阳谷、莘县、茌平、东阿、开发区等六县区的农药监管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中查门店,查看农药经营门店“农药经营登记备案”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两项制度落实情况,质量承诺书、两帐两票是否齐全,监管责任人公示牌是否上墙,高毒农药销售台账记录有无购买人姓名、详细地址、电话、购买数量等信息。

进企业,先后到阳谷的丰泽农化、松田化工,莘县的赛德农药、中石药业等四家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通过听取公司负责人对企业生产销售的情况介绍,查看了企业生产销售记录、生产车间、成品库,检查有无生产高毒农药的情况,并与各个企业签订了守法生产经营承诺书。

看基地,在农产品生产基地认真听取基地负责人有关农药使用的汇报,并对基地用药做了认真检查,未发现使用违规农药的情况。

通过检查督导活动,总的来看“两项制度”工作均已展开,禁限用农药专项治理行动全面进行,针对存在的各地“两项制度”落实进度快慢不一,有的地方“农药经营登记备案”的覆盖面比较低,“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要求的高毒农药购销台账记录信息不完整等问题,严肃要求各县区提高认识,加快进行整改;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市药检所迅速制定了《2012年全市农药监督管理工作量化考核实施方案》,以市农委文件的形式印发给全市各县市区。方案中重点突出农药经营管理 “两项制度”在全年考核中的重要地位,全面综合农药管理工作的诸项考核内容,并明确指出考核结束后,市农委将在农业部门内部通报各县(市、区)考核情况。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年终要向当地党委、政府公开通报有关情况。

截止目前在全市农药管理工作中,共出动执法人员5231人次,检查生产企业61个次,检查经营单位3489个次;印发宣传资料11万份,举办各类培训24个次,培训经营人员3000余人次;查获不合格农药产品数量2.75吨,立案查处200起,涉案金额5.5万元。在禁限用农药专项治理行动中,未发现禁用高毒农药及制假窝点。在推进的“两项制度”工作上,全市已对795个经营单位,503个生产厂家,2417个产品进行了登记备案;选定了297个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单位,现已挂牌经营。

安丘市积极推动“两个市场一个标准”健全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

近年来,安丘市农业局按照“推行一个标准,统筹两个市场,打造安丘品牌,促进产业提升”的工作思路,以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域化管理为核心,加快农业生产标准化、基地规模化、龙头外向化、产品品牌化步伐,全面推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扩大了市场空间,赢得了国内外消费者的青睐,进一步扩大了农业经济效益。

创新农药监管机制,加快发展安全农业。坚持从实施农药登记备案制度入手,创新思路举措,强化措施落实,初步建立起市场准入、连锁经营、联合执法的农药监管机制。2010年,全省农药经营备案制度推广会议、全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试点现场会议相继在安丘召开,推广了该市的经验做法。一是实施登记备案,建立市场准入机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安丘市农药管理办法》规定,对进入我市的农药产品与生产企业进行登记备案,实施有条件的市场准入。目前,已对291家农药生产企业、2229个农药产品进行了审查、备案。二是推行连锁经营,规范经营管理制度。对全市31家农药批发商实行统一编号、标识管理,统一建立质量承诺、安全管理、农药销售实名等制度,健全“两帐两票、一书一卡”,全面推行连锁经营模式。目前,全市31家农药批发商、819家零售店全部实行了连锁经营。三是加大整治力度,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在市农药集中整治活动领导小组的协调下,联合工商、质监、安监、公安等部门,加大执法力度,深入开展“放心农资下乡”、“农药专项整治”、“农资打假”等活动,严厉打击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净化了农药市场。四是成立农药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按照“政府指导、市场引导、企业自主、中介服务” 的原则,成立了安丘市农药发展与应用协会,积极宣传贯彻执行农业法律、法规,探索农药新品种及推广应用的新途径,进一步推进了全市农资信用体系建设。

突出农业示范园区创建,加快推进农业标准化。按照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产业化经营的发展要求,对所有标准化基地实行统一生产资料供应、统一技术指导、统一组织生产、统一质量检测、统一收购销售的“五统一”管理模式,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协调和辐射带动作用,积极搞好以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为重点的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促进了基地管理规范化、生产标准化。目前,全市建成了通过认证或出口备案的标准化种植基地85万亩,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示范园区42处,拥有大姜、芦笋、大樱桃、草莓四个国家级标准化生产示范区。2011年4月,安丘被农业部确定为全国种植业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设整县推进试点,按照统一规范、企业带动、推广示范的指导原则,开展了以实施良好农业规范为核心的种植业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建设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试点企业潍坊市鑫盛食品有限公司和安丘市华凌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参加了上海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和全国农交会,安丘华仔食品有限公司向山东烟草集团供应基地大姜10万公斤,全部加贴产品追溯标签,提高了效益,扩大了影响。

培育农业龙头企业,加快发展出口型农业。按照“扶优、扶大、扶强”的原则和集群化、园区化发展的思路,对带动农业和农村发展有力的涉农企业,从资金、技术、土地、人才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培育起了一批带动能力强、辐射范围广、产业集中度高的农业龙头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和外向化提供了重要支撑,农产品出口贸易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目前,全市有一定规模的农业龙头企业发展到400多家,其中潍坊市级以上龙头企业83家,省级农业龙头企业6家、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1家;安丘外贸食品、潍坊万鑫食品、潍坊润康食品等60多家龙头企业获得了国际上通用的美国零售销售协会认证、日本有机产品认证和全球良好农业操作认证,在同行业中率先拿到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搭上了产品出口国外的直通车,有近10家农业龙头企业“走出去”到日韩、南亚、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设点办厂;优势农产品出口市场扩大到50多个国家和地区,全市农产品出口创汇达2.8亿美元。

实施品牌战略,增强高端市场开拓。围绕全市特色农产品,通过扶持奖励、绿色认证、加大宣传等手段,引导生产主体注册商标,并不断加大质量认证力度,积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在打造“安丘品牌”上下功夫。同时,加强“三品一标”认证监管,对所有取得认证的产品,在化学投入品使用、科学种植、产品检测、产品包装、产品销售、产品追溯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管,做到全过程、无缝隙。全市农产品品牌达到36个,获有机、绿色、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214个,基地面积37.3万亩,获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农产品7个,产地保护面积43.3万亩。全市83家潍坊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均发展起了“拳头”品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占据了一定的位置,其中“鲁丰”牌水果罐头荣获中国名牌产品,“鲁丰”牌冷冻面食品被评为山东名牌产品,“万鑫”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润康源”果蔬罐头被确定为备战伦敦奥运会专用食品。安丘优势农产品先后进入国内高端市场,成为供港、供上海世博会、供广州亚运会等备案基地,有30家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合作社,在上海联华、华南佳士客、济南银座等30多家超市设立农产品专柜78个,配送农产品30多万吨。

农药进出口电子监管系统启用

世界上第一个农药进出口管理电子联网核销系统日前正式启用。该系统由海关总署与农业部合作开发,可在进出口环节对假冒伪劣农药行为进行打击。该成果是自2004年开始实施的金关工程(一期)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对农业进出口放行通知单进行联网核查,不仅加强了我国农药进出口监管,规范了农药进出口贸易秩序,而且农业部通过海关的核销反馈数据可全面掌握农药进出口状态。

第3篇:德国农业及其农药管理体系

编者按:德国农业在其光芒四射工业的映衬下,常常被人们忽略。然而德国的农业,同样令人啧啧称赞,德国在这片狭小的土地上也创造了世界第四大农产品和食品出口国的奇迹。是什么因素造成德国农业如此发达?它的改革发展历程又给我国农业发展带来哪些启示呢?德国农业植保、农药管理的体现有哪些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呢?特别指出德国东部地区原为社会主义国有体制,两德统一后进行了全方面的改革,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德国农业概况

德国是仅次于美国和日本的世界第三大技术型经济强国。 德国因其工业和服务领域技术先进而成为世界上最具经济实力的国家之一。自1990年国家统一以来,东部地区的经济有了明显的改观,尽管一些经济指标还落后于西部地区。德国西部地区从事农业的形式主要为小型农场,耕种面积平均为19公顷,而东部地区则为现已实行私有化的股份制或者多个家庭合作经营的前国营大型农场,耕种面积平均为300公顷。主要的农产品有小麦、大麦和黑麦。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消费者保护、食品与农业部。

德国农业高度发达。表现在“六高”:一是农业生产效率高。农业从业人员约占总劳动力的4%,农户不足60万户,平均每个劳动力养活124人;二是农产品自给率高。80%以上的农产品能够自给,部分进口主要用于调剂品种或价格因素;三是农业组织化程度高。全国有各种联合体1079个,各类合作社1万多个,覆盖了绝大部分农产品及销售、加工企业,实现了农工一体化、产加销一体化,保障了农民利益的最大化;四是农业科技含量高。建成许多重点实验室,且科研作风严谨,注重原始创新,特别是在转基因技术、新品种选育及种苗技术、新的栽培技术以及病虫害防治技术等方面,不仅为德国农业生产,也为世界农业生产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五是农业机械化程度高。从播种到收获全部机械化,而且机械性能好,极大地促进了德国的农业生产;六是农民收入高。德国的农业发展以中小家庭农场为主,大部分农场规模在50公顷以下,90%农户经营饲养业及普通种植业,10%农户是葡萄、啤酒花、水果、蔬菜、烟草等专业户,畜牧业是德国大多数家庭农场重要的收入来源,每户农民年人均收入6.3万欧元。

尽管农业产值仅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2%,农业劳动力仅占全国总量的2.8%,然而80%的国土面积用于农业和林业。作为欧盟成员国,德国遵守共同农业政策的原则和计划。政府计划将其从欧盟共同农业政策获取的资金更多地用于农村发展,而不仅仅用于市场和粮食价格补贴。从2003年开始,用于市场直接补贴的资金减少,被削减的资金将用于保护农业环境。只有那些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畜牧农场才能获得政府补贴。用于实施与保持有机农业、改进有机加工与交易方法的政府补贴额也将进一步增加。

德东改革及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九十年代初两德统一后,德国在欧盟农业体制和政策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原民主德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业经营体制和运行机制进行了全方位的转型改革。其中,对集体或国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国营农场进行了以土地私有化为主的彻底改造;对德东原农业管理体制、中介服务组织及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按照德西模式进行了改造、补充和完善;对德东原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国营农场先进的生产力水平和农业经营规模则予以了充分的保留并有了新的提高。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在德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德东农业的运行方式已经从计划经济顺利转轨并入欧盟市场农业的运行轨道。

从微观层面看,原集体或国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经过以土地私有化为主的彻底改革,成为了产权明晰,经营形式多样的市场主体。

德东农业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其他东欧国家大致相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主德国在1945年进行了土地改革,土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收归国有,100公顷以下的仍为农场主个人私有,实行家庭式经营。此后,在社会主义集体化运动中,通过建立小型农业合作社、小社并为大社以及按专业建立各种社会主义农业企业(如种植业生产企业、畜牧业生产企业、园艺生产企业),使实行家庭式经营的约60万个农场主在集体化运动中从独立经营的私有企业改造为全民的大型农业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到两德统一前1990年,德东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国营农场还有约4700个,但所占有的农用地占全国农用地面积的96%以上,私有土地仅占2.5%,其农业公有化程度已相当高了。因此,两德统一后,德国农业改革主要是围绕土地私有化和经营市场化进行的。

实行土地和财产私有化以后,德东农业并未象德西那样完全实行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而是根据德东农业已形成的规模现状,在合作社成员自愿的基础上,采取了多种经营形式。农业经营组织之间可以互相兼并重组,互相间对其土地、农机、厂房、棚舍等资产进行出售、出租不受任何限制,也可以购买或租赁国有土地,使原来均为大规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国营农场变为现在规模大小不等的多种农业经营组织,其大规模的合作社或农场可达3-4千公顷土地,小规模的农场约40-50公顷土地,而且随着竞争加剧,大农场兼并小农场的进程正在加快。在农业改革的同时,政府还对农产品加工业提出了明确要求,进一步加快加工业的结构调整,减少企业数量,提高现代化生产水平,协调工业与农业劳动者的收入平衡,并按德西农业产业化模式对德东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了改造。

从中观层面看,为了帮助广大分散经营的农场主进入市场,德国政府在原有基础上从不同角度改进、完善了多层次的各类服务机构,从而使德东农业逐步建立起了新的市场机制。

1、 农场主的自治组织--农场主联合会。

农场主联合会在二战结束后就已存在,两德统一后得到进一步加强。最高机构是德国全国农场主联合会,它又是整个欧盟农场主联合会的会员单位,下属有18个州的分会以及若干养牛、养猪、土豆专业协会。全德现有50万会员,95%的农场主都是该会成员。

农场主联合会是无党派组织,属于农场主自治组织,在各级议会里有代表和机构,是政府与农场主对话的桥梁。其主要职能是代表农场主的利益,包括在欧盟、全德及各州多个层面上影响政府对农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制定,必要时还可以组织农场主上街游行反对欧盟的不利政策;帮助农场主组织农产品销售;举办各种展销会,扩大影响,在消费者中树立良好形象;向农场主提供各项专业咨询服务,包括组织会员间的服务和咨询等,该会每年都要出一本年鉴,内容包括当年出台的各项法规、政策和农业经济发展情况。同时还兼有协会和政府委托双重职能。

联合会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由各州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大会,选举出主席团成员和全国主席。联合会里的各类专家实行合同聘用制。资金来源于会员交的会费,没有国家补贴。例如勃兰登堡州农场主联合会现有工作人员70名,另聘有几十名专家。

2、 半官方半自治组织--农业管理协会。

德国有4个州建有农业管理协会,这是按二战后盟军占领区的地理概念划分的,在其他州有派驻的官员。其性质是半官方半自治的农业管理服务机构。其经费预算42.7%由政府拨款,20.1%是农场主交的会费,26.3%来自于协会下属服务机构所收取的各种服务费,如农产品检测费、咨询费、技术推广费和研究成果费等,其余为协会的地产等不动产收入。协会属半官方半自治性质,会长受州农业厅和协会主席双重领导。协会的主要职能:一是负责协调、审批欧盟对德国农场主主要农产品配额的分配与申请。二是监督执行环保、植物分类以及药品、食品、饲料的安全使用。三是对农药、种子、牛奶质量进行检测。四是搞课题研究,推广新品种。该会的最高机构是协会全国联合大会,成员171人,其中90人为农场主,45人是农场雇员,18人是与农业相关人员,18人是其他行业的专家。

3、非盈利机构--农场主社会保险公司。

德国政府在对德东农业生产合作社进行彻底改造以后,建立了个人与政府共同分担保险的新机制。为此,先后在德东各州组建了农场主社会保险公司,帮助德东培训了大批管理人员。农场主社会保险公司为国家委托的非盈利中介机构,实行公务员和雇员两种人事管理体制。政府每年向公司提供必要的保险基金,实行政府监控专款专用,不能进入资本市场。公司每年向辖区各农场主发放保费表格,由农场主按表格要求向当地税务、银行、法院等机构交纳个人保费。农场主及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的保险项目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故保险,这类保险在参保后,国家都有相应的补贴;要求雇员必须参加的保险项目有失业保险;自愿参加的有老年人和残疾人保险。此外,各州还制定有农业冰雹和牲畜、病害保险,都是自愿参加的。

4、农业大专院校。

为适应农业改革和农场主的需要,德国农业院校加强了农业实用技术和管理的教学内容,并增设了应用信息、生物技术与信息、国际农业贸易等一批现代化、国际化农业急需的教学课程,规定学生毕业前必须有到农场、农业管理部门、外国各相关大学实习一年以上的经历。他们的教学指导思想是:理论联系实际,传统与现代教学内容相结合,针对欧盟和德国的劳务市场需求,以培养科技与管理实用性人才为主。目前该校的毕业生约20%自己开办了农场当上了农场主,相当一部分人受雇于大型农业有限公司、股份合作社,成为农业高级管理人员,还有部分人进入了政府机构、农业中介组织、研究机构以及专门从事农产品贸易、咨询、农产品加工、化肥和农机制造等行业。据介绍,德国现有农场主约30%的人都有农学院的学历,大型农场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都受过高等教育,他们都具备操作大型现代农业机械和管理的技能。

5、直接为农场主服务的流通贸易组织。

随着德东地区农业改革的深入,一批联接市场和农场主的流通批发企业应运而生。这些企业的经营机制非常灵活,一头是按定单收购本国农场主和世界10多个国家约200家供货商的生鲜有机食品,另一头是按定单对国内400多家大小超市和商店批发配送供货,产品一半来自国内,一半向国外组织。既就近跑农场主签订单,又实行远程微机联网接订单,把农场主分散的、提供单一的农产品综合为多样的生鲜有机食品供应市场;既经营传统大路菜又批发高档有机的生鲜食品、绿色食品,种类繁多,及时满足柏林的市场需求。他向市场供货配送的生鲜有机食品都按欧盟的标准经过严格检验,德国政府计划在十年内把有机生鲜食品的消费比重由3%提高到20%以上,为提高有机食品在市场的占有份额,他采取在国外成立子公司,开办合作公司、雇请专业人员搞代理等多种方式大力开拓市场,建立长期信任的贸易关系,为各类农场主提供信息和销售服务。他们所形成的贸易网络,带动千家万户农场主走进了市场。

从宏观层面上看,德国政府和各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快了职能转变,加强了法制建设和政策配套,从而为德东农业改革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

为保证德东农业体制改革顺利有序地进行,德国政府首先对德东各州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改组,压缩机构、精减人员、转变职能,由原直接的计划管理转为主要制定法律法规实行宏观调控,突出了环保、动植物及食品检测,制定各项标准、重大问题研究等项职能,同时还聘请了一批专家为行政部门的农业顾问。在具体实施改革之前,有针对性地颁布了多项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或州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改革行为,保障改革有序进行。如《德国合作社法》、勃兰登堡州《促进州农业结构发展法令》,就是专门针对农业改革而制定的法律。在这些法规中,对改革所涉及的问题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与改革相配套,国家和各州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

除德国政府外,欧盟通过严格的农业政策和规定,在宏观调控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欧盟区人口已有4亿人。60年代随着农业共同市场的建立,在许多重要领域里的农业政策转由欧共体负责制定,包括市场与价格政策、外贸政策及结构政策,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以达到提高农业生产率、改善农民收入、稳定市场以及保证向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食物。据了解,目前欧盟对农业的宏观调控政策主要是通过对重要农产品包括牛奶、谷物、甜菜、土豆、牛肉等的价格补贴和产量限制来进行的。

(1)对份额内农产品实行价格补贴政策。

由于欧盟长期采取高价收购、低价出售的补贴政策,每年70%的财政预算都用在了农业的价格补贴上,造成欧盟沉重的财政负担。

(2)通过分配生产指标,控制重要农产品的年度产量。

这是欧盟为减轻价格补贴负担制定的一项政策。突破份额规定的,将被强制买断份额权。有生产能力的企业要扩大规模产量,一是可以向欧盟申请产量指标,但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做到,因为指标已分配完毕;二是向有生产指标的农场主租赁或通过股市购买指标。如甜菜的份额指标从70年代就限定了,但农场主之间可以高于当时甜菜价格的4倍转卖指标,也可高于30%的价格租赁指标。这就造成了有配额的农场主可以不生产供货,通过股市有偿转让配额指标获得收入的问题。

(3)耕地休闲政策。这是专门针对粮油生产而制定的。

欧盟对配额内的粮油生产也有价格补贴,约占欧盟补贴预算的70%,比重很大。为限制总产,欧盟要求种粮油的农场主只要闲置10%的土地,就可以获得每公顷400-900马克的补贴。

(4)市场准入政策。

欧盟区内国家生产的农产品,都必须经过严格的产品检验、检疫,符合欧盟制定的安全标准的,才能进入市场。这一措施不仅规范了农场主的行为,而且保证了产品质量,从而也保住了他们的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量。

以上主要农产品的政策规定,都是要保证欧盟市场的总供求大体平衡,价格稳定,因此各国必须对农场主实行严格的限产管理,以保护欧盟农产品市场的稳定。但是这一政策的最大缺陷是财政补贴负担过重,特别是东欧国家加入欧盟后,影响更大。因此,欧盟目前正在进行改革,试图逐步放开市场,取消对农产品的补贴政策。目前,土豆、猪肉、禽肉市场已全部放开,粮食在5年前也采取了少收购、少补贴的办法。

德国的农药管理

欧盟通过在其辖区内施行统一的管理模式, 实现了农药登记的一致性; 欧盟各国通过本国农药管理机构在相关法规的支持下, 实现了对本国农药的全面管理。德国的农药管理情况也反映了欧盟各国的农药管理状况。

农药管理的法律依据

德国是世界上较早实现农药管理的国家之一, 也是当时最后一个实行欧盟91/414/EEC指令的欧盟成员国。在1905年德国政府就开始了对农药使用的监管工作, 并逐步开展了对农药的质量和农作物中农药残留的控制。在1968年5月14日, 颁布实施了《植物保护法》, 随着各项工作的开展此法规也经过多次修订, 其中1998年为配合欧盟91/414/EEC指令, 进行了系统修改。

目前, 作为德国的农药管理机构在日常的农药管理工作中, 主要的法律依据是: 欧盟91/414/EEC指令、植物保护法、植物保护治理专家资格规定、植物保护产品费用规定等。同时, 为了规范农药的登记、使用、销售和流通,德国政府还在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的制订。 例如: 植物保护专业细则、农药禁止使用规定、农药和农药机械使用管理细则等。

德国的植物保护法是德国农药管理工作的法律基础。全法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植物保护( 植物保护的实施和措施; 有害生物入侵的预防; 紧急情况的处理) 、农药的使用( 农药使用情况的概述; 农药使用者、咨询者及经营销售人员应具备的资质; 禁用、实验用农药的管理等) 、农药的流通( 农药登记的必要性; 登记的申请、评价; 登记证发放、取消、收回、暂时注销; 对某农药登记使用范围之外应用的特殊许可; 标签的管理规定; 禁用产品的说明; 农药产品的存放等) 、植物保护设备( 设备的流通、进口; 植保机械统计、检测等) 、植物抗性改善( 添加助剂的引入; 登记的备案、审核; 添加物质进入市场) 、赔偿和赔偿的分配( 赔偿; 赔偿要求) 、管理机关和监督机构( 联邦农林生物研究院; 法规在各州的实施; 官方规定; 海关协作; 进口许可等) 、义务信息的提供和刑事责任的确立( 信息的收集; 取证; 刑事处罚; 罚款) 、其他( 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性; 条款的撤消; 过渡时期的规则等) 。

农药管理的主要机构

德国联邦农业、食品和消费者保护部的植物保护局是德国最高农药管理机构, 是负责德国境内农药管理工作的权威部门。联邦消费者保护及食品安全局负责具体组织审核农药产品的登记申请。它协同联邦农林生物研究院、联邦风险评价研究院、联邦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具体登记申请产品的评价。联邦农林生物研究院主要承担对申请登记产品效果和使用评价。主要从事农药产品的科学研究, 解答使用者在植物保护和农药使用的问题, 并负责各类农业病虫草害的相关信息的公布等方面。

联邦风险评价研究院主要承担对申请登记产品毒理学资料和对人类健康影响的审查与评价。主要从事农药产品毒理学方面的的科学研究,制定德国的食品中最高的农药残留限量。联邦环境保护局主要承担对申请登记产品环境安全性的评价。主要从事农药在环境中行为研究和监测等工作。

联邦消费者保护及食品安全局是德国负责农药登记审查的主要部门。负责登记产品化学资料的审查、产品质量的跟踪检测、对产品的风险性评估。在登记审查过程中, BVL负责登记资料的受理、初审、各部门意见汇总、意见回复和协调、登记证书的发放等。BVL将根据各部门的评估意见, 形成对产品的风险性评估报告, 从风险性角度对产品进行最终评价。

作为德国的农药管理机构, BVL直接参与制定、修订和实施《植物保护法》及有关农药、农产品和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并代表德国联邦农业、食品和消费者保护部直接与国际组织、欧盟和其他国家的农药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联络和沟通, 协调在农药管理、农产品安全和环境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事务和政策。

农药登记的程序

作为欧盟成员国, 德国的农药管理遵从欧盟91/414/EEC指令的有关规定。欧盟对于有效成分登记的审查由欧盟相关委员会组织完成。首先, 申请者将有关产品登记资料提交报告成员国, 报告成员国检查资料的完整性、审查技术资料并提出评估报告草案、对是否纳入欧盟农药名单附录一给出建议。其次, 所有的成员国将对评估报告草案进行讨论。从2003年11月起,由欧洲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对登记申请的详细审查,通过评估会议、专家会议进行审议, EFSA的植物健康和残留工作组将有可能接受咨询、欧盟立法工作组还将对植物保护产品进行讨论、动物健康和食物链常务委员会将给出评价意见, 委员会讨论( 仅负责在SCFA评议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

启示和借鉴

德国的农药管理工作有着较健全的法律支撑和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实现了对农药产品的全程化管理, 为我国的农药管理工作提供了可以借鉴之处。农药管理工作涉及多行业、多部门,需要各部门分工协作。作为我国农药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不断充实内容、完善条款。例如: 涉及农药紧急使用、标签的管理和生物抗性的改善等。规范农药登记审批, 科学合理建立评审程序,在德国农药登记审批中, 各部门各司其职,相关制度详细明确, 登记评审科学有序。我们可借鉴其在建立登记审批程序、制度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登记评审制度, 逐步细化并完善评审程序,建立通畅的信息交流渠道, 构建科学的产品评价模式。

编后语:德国经过几十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在政策和财政的大力扶持下,农业农村在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得到了同步发展,特别是德国东部地区,原来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在两德统一之后,经过深入的改革,农业生产水平大幅提升,科技含量不断增加,生态环境越来越美,到过德国农村的人都能感受到,到处是青山绿水、鸟语花香,城在林中,林在城里,城乡一体,交相辉映,一派生机盎然的景象。这些现象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经过深入的改革,我国的农业肯定也会焕发出这样勃勃生机的。

(编辑:任保才 renbaocai666@126.com)

作者:任保才 范 芝 赵月荣

第4篇:农药质量管理制度、农药销售记录制度、农药仓储管理制度、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农药质量管理制度

1、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2、农药产品包装必须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帖或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或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农药销售记录制度

1、对所售出的农药要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

2、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方法,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和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帐物相符。

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1、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及坏境污染防治措施。

2、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置。

3、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要有加固防护措施。

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1、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

2、对本单位新进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主要培训农药的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3、不定期对员工进行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量次数、用药方法等内容进行培训,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4、教育员工遵纪守法合法经营。

第5篇:农药管理

(发布日期:2004-12-9 0:59:24) 浏览人数: 408

72.《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的监督管理由哪个部门主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73.《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哪些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1)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肥料站;(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5)森林病虫防治机构;(6)农药生产企业;(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上述单位设立的农药经营网点。

74.经营农药是否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哪个部门核发?

是,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75.农药“三证”是什么?

农药三证指:农药登记证、准产证(号)、产品标准证(号)。除进口农药只有登记证外,农药三证必须齐全。

76.经营哪些农药是违法行为?

经营“三证”不全的农药;未经登记含有农药的化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假冒伪劣农药;包装上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又无说明书或标签残缺不清的;超过保质期的报废农药;省农业厅明文禁止使用的农药,短斤少量农药。

77.对违法经营农药最高可处多少罚金?

10万元。

78.发现假冒伪劣农药应及时向哪些部门举报?

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局、工商局。

79.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哪些事项?

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80.禁止经营哪些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81.农药经营单位或网点进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验证哪些证件后方可进货?

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82.购买农药可否索要票据?

农药经营单位、网点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时,有权向供货单位索取购货票据。

83.违法《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其它经济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哪些农作物?

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并且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85.哪些农药属于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86.哪些农药属于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87.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将受哪些处罚?

有关部门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支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可否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89.可否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6篇:农药管理法

【法规名称】 农药管理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农药管理法

第 1 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

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农林作物之用者。

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

第 5 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 6 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第 7 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二超过有效期间者。

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签及仿单。

第 9 条

本法所称农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 11 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

第 13 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他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第十二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

第 15 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废止及农药标示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 17 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

第 18 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

第 19 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

第 21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2 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登记营业;其申请审查之相关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申领农药贩卖业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一项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

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

第 24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

第 25 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7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其贩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8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具帐册,就农药种类分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及销售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帐册应保存三年。

第 29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宣传或广告。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前项之申请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之推销人员,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分证明。

前项登记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经核准进口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成品农药之分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之。

第 33 条

试验研究中之农药,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34 条

农药贩卖业者,如兼营其他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

第 35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应以专橱加锁贮存,置于安全地点。

第 36 条

农药之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农药之运输、仓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分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

农药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

第 40 条

查获涉嫌之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41 条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并协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第 43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农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4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明知为伪农药,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或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贩卖、分装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劣农药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或依第二十一条之一所定之农药委讬加工管理办法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制造。

第 4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三擅将第十九条或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专供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之农药出售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办法者。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各级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53 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农药及制造、加工、分装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收之。

依本法查获之劣农药,没入之。

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具有农药药效之物品,没入之。

依第一项没收之伪农药、器械、原料,依第二项没入之劣农药及依第三项没入之物品;其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本法自公布自施行。

第7篇:农药管理制度(新)

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必须持证上岗,清楚了解安全操作步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三、负责本公司的安全职责,制定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公司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事故。

八、严把农药的质量、数量关,坚决打击假冒伪劣药品,不得经营剧毒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九、加强农药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经销人员必须进行急救设施及安全设备的使用知识培训后上岗。

十、对于过期农药应当经过法定部门检验合格后并贴上过期农药方可销售,不能使用的农药应退回供货方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抛、扔农药。

十一、积极主动的配合当地有关部门的工作,做好防火、防盗的安全工作。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必须培训上岗,清楚了解安全操作步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掌握农药的基本知识。

三、应提供适用于使用者需要的各种重量、含量和适宜的包装,并向用户说明使用的方法、剂量等有关知识。

四、坚持为农服务、客户之上的原则。

五、爱岗敬业,努力学习农药基础知识及安全防护知识。

六、按规定保养防护,防水及安全设施。

七、对已失效的农药产品要及时上报处理;过期的农药产品须送农药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获准销售后方可销售,不能使用的农药应退回供货方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抛、扔农药。

八、积极主动配合负责人的工作,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

农药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制度

一、农药零售场所应经常保持通风换气。

二、装农药的容器应严密封好,如有渗漏,应及时处理。

三、每种产品必须有适合的包装,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及包装标准。

四、农药应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避光处。

五、食品、粮食、种子、化肥以及其他与农药无关的物品,不得与农药混储混放。

六、农药零售场所内不得吸烟、吃东西、喝水。

七、对已检查出失效的农药产品要及时上报处理;过期的农药产品须送农药检验部门检定获准销售的方可销售。

八、农药包装应有完整、牢固、清晰的标签及使用说明。

九、每周由负责人带队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

十、每日由营业员、保管员等有关人员定期不定期对自己所管理的部分进行安全消防检查。

十一、负责人根据检查情况,发现隐患要及时按排处置。对营业员、保管员反映的安全问题要及时安排解决。

十二、每到放假日时要提前一天进行安全、消防大检查。在工作结束时要切断电源,锁好门窗。

十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由安全管理员负责制订整改计划并召集人员进行整改。

危险化学品(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一、采购危险化学品(农药)时要检查商品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有无危险化学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无证企业产品不准购买。

二、危险化学品(农药)到货时,采购员要及时办理进仓手续。营业员要核对进仓货物的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是否齐全,并与订货单一致,方能入库。

三、营业员发现瓶装农药渗漏或袋装原料散包,要及时处理。

四、危险化学品(农药)入库后按仓库管理制度做好保管工作。

五、商品出库时,营业员要按出库单核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无误后才能放行。

六、危险化学品(农药)出入库装运要严格按《危险化学品(农药)装卸、搬运操作规程》操作。

应急管理制度及事故管理制度

为确保本单位经营农药危险化学品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有关责任人必须做到:

一、接到意外事故报告时必须弄清事故发生的地点、发生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事故的严重程度。并在第一时间通报安全生产管理小组。

二、安全生产管理组长立即决定处理方案。通过24小时电讯联络,指派人员到事发现场会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三、由于危险化学品泄漏,使水源、农田、居民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立即通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家、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采取相应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

四、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解决。

五、事故处理人员应向安全生产管理小组组长和政府职能部门及时通报事故处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不得瞒报或虚报。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对从事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发放《职业病危害告知》,进行上岗前培训,做好职业卫生的预防和防护工作。

二、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册员工,应由医务室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监护台帐。

三、对从事接触性有毒、有害物质及腐蚀性较强化学品作业的人员,应加强预防措施。

四、对已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应进行积极治疗。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当地安监局和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

六、生产作业场所运用先进技术或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涉及有害作业场所必须符合: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隔离。 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涉及有害作业场所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区域警示线,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的救护、抢险用品,并设置通讯报警装置。

八、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及时足额落实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并督促员工合理正确的使用,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修、检修,定期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九、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十、需对有毒物品的生产装置进行维护和检修时,应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制订职业中毒防护措施,确保检修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十一、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上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一、凡出现安全事故的岗位,取消参与在本内的评优资格,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二、现制定安全风险金制度。凡每年在新年上班30天内,必须交纳安全风险金,建立安全风险基金,限定每人每人每年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元人民币。

三、实行安全风险责任制度,凡在本内出现安全风险责任事故的人员,一律取消返还风险保证金资格及取消内进行的安全方面的考评资格。凡在本内未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人员,在终了时一次性返还安全保证金,并对其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与交纳数额比例设定为0.7:1。

四、应实行全员安全管理,负责人应负责抓好安全思想教育工作,并切实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各项目可以切合现场实际制定,但应报公司相关上级领导同意及备案),坚决杜绝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常抓不懈。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一、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二、安全费用以本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的方式按照逐月提取。

三、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1)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指店面、库房等作业场所的通风、防火、灭火、防毒、消毒、防潮、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2)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3)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4)安全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5)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四、以下费用不列入安全费用:

1)办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2)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一、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对相关岗位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二、职工人身伤害事故的考核: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依据伤害程度和性质,按照《工伤事故管理规定》中的考核办法进行处罚。

三、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程度,及时采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停工学习、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等办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罚款50-500元、赔偿损失的3-50%、降低工资、扣除奖金、没收押金等。

五、行政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警告、辞退警告、降职、降级、留用查看、辞退、开除等。

六、性质特别严重、情节恶劣,触犯刑律者,追究法律责任。

七、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物质奖励可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品,精神奖励包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规章、制度,在预防事故、安全生产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九、制止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避免事故发生者予以奖励。

十、及时发现或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予以奖励。 十

一、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并采取措施防止了事故扩大,使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农药安全操作规程

一、进行农药操作时,口、鼻不要靠药品太近,并佩戴防护用品(口罩、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用后应及时清洁,并单独存放,不得使用被农药污染过的口罩、衣物。

二、配药或分装时,人应站在上风处,操作方向与风向成90度。

三、在进行农药装卸、搬运时,必须佩戴橡胶手套,发放农药时还必须戴防毒口罩;在装卸农药时,应轻拿轻放,防止包装破损,造成泄漏。

四、在销售农药时,必须核对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是否相符,确认无误后方可销售。

五、农药堆放时,要根据种类分开堆放,严防破损、渗漏。对于高毒农药应分开存放,单独设置存放点。

六、保管农药应对农药数量,进出库的农药做好登记,做到防火、防盗、防水,确保农药质量与数量的安全。

农药储存和保管制度

一、应根据农药产品种类分类存放。

二、农药销售场所房屋建筑结构要牢固,门窗要结实,店内要求阴凉、干燥、通风,防止受潮、阳光直射和高温影响农药质量。

三、农药必须单独储存,绝对不能和粮食、种子、饲料、化肥、食品等混存混放,也不能与烧碱、石灰等物品混放在一起;禁止将汽油、煤油、柴油等易燃物品放在农药经营场所内。

四、农药堆放时,要分别堆放,严防破损、渗漏。对于高毒和除草剂要分别专存保管,以免引起中毒或药害事故。

五、各种农药购进和销售都要建立台帐,并遵守农药先进先出的原则,防止农药长期存放而腐蚀、变质、失效。

六、掌握不同剂型农药的储存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妥善保管。

农药销售制度

一、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和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二、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后出售。

三、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销售,但是应注明“农药过期”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过期产品严禁销售。

四、销售时应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五、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1)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2)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3)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4)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5)没有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6)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即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危险化学品(农药)购销管理制度

一、严格实施统一的购货制度。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订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购买有毒药品客户登记档案。

四、从事农药的营销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要保证持证上岗。

五、加强农药销售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农药基础知识的教育,销售人员必须具备急救设施及安全设施的使用知识,培训上岗。

六、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经营三无产品和伪劣、过期、假冒产品。

七、销售人员严格按各种药品的使用说明,正确有序的进行操作,严禁违反操作规程。

农药装卸、搬运制度

一、装卸人员应选用身体健康、能识别农药毒性级别标志的成年人担任。

二、农药装卸必须在专人指导下和有充分照明条件下进行。

三、搬运时,要轻拿轻放,不能倒置,严防碰撞、外溢和破损。

四、装卸的农药应有完好的包装和标志。

五、搬运人员在作业中不准吸烟、喝酒、不得吃东西、不得擦嘴、脸、眼睛,禁止赤膊。

六、每次装卸完毕,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用肥皂洗净面部、手部、用清水漱口;防护用具应及时清洗。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一、由农药店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各项业务及安全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并负责实施考核。

二、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安全知识培训,以强化责任心、学习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安监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四、参加消防部门的上岗前消防知识培训,主要包括防火常识及灭火器具的正确使用。

五、农药店每年举行两次安全培训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农药店必须记录和保留安全培训考核材料,对到培训要求的人员予以调整。

达不

第8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第十九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

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变更:

(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

(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农业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的,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向农业部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变更,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对登记延续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审查中发现安全性、有效性出现隐患或者风险的,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四条

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一)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二)靶标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

(三)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

(四)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五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和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三十七条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农业部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规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提交虚假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部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登记申请人资格的;

(三)农药登记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

(四)应当注销农药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推进农药登记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部网站或者发布农药登记公告,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农业部将其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部、省级农业部门及其负责农药登记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和评审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和尚未公开的审查、评审结果、意见负有保密义务;与申请人或者其产品(资料)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农药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登记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有权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第四十六条 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实行群组化扩大使用范围登记管理,特色小宗作物的范围由农业部规定。

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级农业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中国批准登记的农药,包括新农药原药(母药)和新农药制剂。

(二)原药,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品,必要时可加入少量的添加剂。

(三)母药,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品,可含有少量必需的添加剂和适当的稀释剂。

(四)制剂,是指由农药原药(母药)和适宜的助剂加工成的,或者由生物发酵、植物提取等方法加工而成的状态稳定的农药产品。

(五)助剂,是指除有效成分以外,任何被添加在农药产品中,本身不具有农药活性和有效成分功能,但能够或者有助于提高、改善农药产品理化性能的单一组分或者多个组分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的登记管理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到期不予延续;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农药登记申请,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9篇:农药管理条例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7号

《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3月16日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3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4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5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6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7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8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9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10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11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12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13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 14 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1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16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 17 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8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 19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0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

21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 22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23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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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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