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2022-08-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CISG项下违约商誉损失赔偿实证研究

摘要:商誉标示的是企业外人士对企业的感知和判断。虽然CISG对包括商誉在内的具体损失类别没有做出规定,致使商誉损失存在认定上的困难,但鉴于商誉在现代商业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和商誉作为一种损失类别的相对独立性,根据CISG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应该把商誉损失纳入CISG的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的范围。受损害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合理确定地证明其因为对方违约带来的商誉损害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相当的难度。

关键词:商誉;CISG;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条约,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6个缔约国,涵盖世界2/3以上的国际货物买卖。损害赔偿是CISG所规定的重要违约救济方式,也是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救济方式。然而,CISG第74条并没有具体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是确立了完全赔偿的一般规则,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则留待法院和仲裁庭确定。作为非金钱损失的重要种类,商誉损失是否可以获得赔偿,是CISG理论研究和裁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由于CISG没有提及非金钱损失的赔偿,对商誉损失的可赔性,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结合相关CISG案件探讨商誉损失的赔偿问题。

一、商誉的界定

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上都没有对声誉损失的统一界定,但商业声誉的本质特征还是可描述的。声誉的核心是感知或印象,是个人、集团、社会在处理某公司过去行为的信息和对该公司做未来前景预测时的凭借,是纯粹感觉的。商誉描述的是,与其他主要竞争者相比,该公司对相关交易主体的吸引力,是评价或评估一个公司商业地位的要素。

商誉的感知和评价主体是多元化的,除了公司客户、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公司雇员、投资者,从广义上来说,公司所处的整个社会群体都是利益相关者。尽管在大部分案件中,受损害方主张的都仅仅是在客户群体中遭受的商誉损失,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也会认为,在界定商誉或其他近似概念时,客户并非唯一的利益相关者。例如,在一个美国案件中,法院就在判决中表示,虽然商誉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客户,但在衡量商誉时,也可以考虑公司与其潜在债权人,包括银行的关系,甚至可能考虑公司在劳动力市场的信誉问题。

本文认为,没有必要一味地追求统一的商誉界定,商誉可以从多方面来考察,主要是回答三个问题:对谁、对什么、为什么目的。受损害方可以只主张在某一特定群体利益相关者中所遭受的商誉损害,如客户或潜在投资者。而“对什么”也取决于这一特定群体的兴趣所在一客户往往关注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合同的履行,例如如期交付;投资者则往往关注一个公司的财务健康和稳定。赔偿的目的则是挽回受损害方因商誉损害而遭受的现实和未来损失。

总而言之,通过“商誉是人的感知与判断”这一本质特征来宽泛地界定商誉是可行的,在特定案件中则留待作为原告的受损害方来确定该案中的商誉损失的具体评价人群、内容和赔偿目的。当然,应由受损害方举证证明商誉损失的存在和损失程度。

二、商誉损失应纳入CISG的赔偿范围

作为CISG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第74条的规定如下:“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显然,CISG第74条没有明确提到包括商誉损失在内的具体损失类型,但本文认为,依据第74条所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除了为CISG明确排除的损失种类,原则上受损害方可能遭受的损失都应纳^赔偿范围。商誉是能够为贸易商人带来经济利益的重要价值,商誉损害可能会给受损害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将其简单地排除在CISG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是不恰当的。然而,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乏对商誉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反对声音。

(一)反对将商誉损失纳入赔偿的理论与实践

应该说,目前大多数研究CISG的学者都认为,依据CISG的损害赔偿原则,包括商誉在内的精神损害不能获得赔偿,其中包括其国内法律制度认可非金钱损害(dommage moral)赔偿的学者。“CISG咨询理事会”关于损害赔偿的第6号观点也确认了这种主流的观点。综观这些否定意见,认为包括商誉在内的非金钱损害不应纳入CISG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CISG的文本和制定历史来看,包括商誉损害在内的非金钱损害超出了CISG缔造者的预设范围。从CISG缔约过程中的法律文件来看,无论是在其起草过程中,还是在各国外交代表的谈判过程中,都没有讨论过非金钱损害的赔偿问题,这样处理应该说是一种故意的忽略。事实上,在CISG制定过程中,各国国内法对违约非金钱损害的赔偿有相当大的差异,尚未形成统一法的基础。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以CISG的文本为基础,考虑到CISG的制定过程,非金钱损害的赔偿确实没有被纳入CISG的调整范围。实践中有些法院也是据此直接得出商誉损失在CISG项下不可赔偿的结论。

第二,CISG主要调整作为商事交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商事主体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确立的。商事关系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在商事合同的背景下,即使是在全面认可因对方违约遭受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的国家,作为商人的受损害方也很难证明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了精神损害。因为,通常表现为法人实体的国际贸易商事主体,一般被认为是不会遭受精神损害的。例如,在米兰国家及国际仲裁机构处理的一个案件中,即便在作为适用法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明确规定了非金钱损失赔偿的情况下,仲裁庭还是以受损害方是公司为由排除了情感伤害、精神损害的赔付。

第三,商誉等无形资产受损只有在导致金钱损失的情况下才是可赔的,也因此商誉损害的赔偿会被纳入其他类型损害的赔偿,没有独立性。这种观点否定商誉的独立经济价值,将营业损失作为主张商誉损失的必要条件,并且在实践中为一些法院判决所依循。例如,在一个德国法院判决中,买方指控卖方交货有瑕疵,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要求赔付转售损失和商誉损失。法院认为买方不能同时获得再售利润损失的赔付和声誉损失的赔付,而如果声誉损失并未导致再售利润损失,它本身也是没有意义的。法院进一步引申指出,商人均以商业的观点来看问题,只要没有销售数量和利润的损失,商誉受损是无足轻重的。而在另一项法国法院判决中,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中对商誉损失赔偿的支持,理由就是在没有造成可证明的金钱损失的情况下,在CISG项下,商业声誉的损害本身是不可赔的。

第四,商誉损失在实践中认定困难,要求违约方

赔偿商誉损失是不公平的。有观点认为,清楚界定商誉损害是适当解决其赔偿问题的前提,但商誉的无形性使得我们难以对其作出精确和可操作的界定,进而,商誉损害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推测性太强,难以证明和理性评估,在不明确商誉是什么的情况下就更难以衡量商誉造成的损失,基于这诸多的不确切,让违约方赔偿声誉损失是不公平的。这种理论上潜在的不公平在实践中可能更加难以确认,法院常常基于难以为这类损失划定界限而不判决赔偿,旧而不满足第74条的预见标准也是法院和仲裁庭拒绝商誉损失赔偿的常见理由。

(二)对前述否定意见的质疑

本文认为,前述反对意见从不同角度反映了CISG项下商誉损害赔偿面临的困境,但这些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商誉损害在CISG项下的可赔陛。

首先,随着商业信誉在公司全球竞争力中的重要性的日益凸显,商业人士对商誉日益重视,商誉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得到肯定。尽管起草者在CISG缔约过程中忽略了商誉损失,但一味强调CISG的缔约历史而不考虑商业实践和观念的变化不符合CISG的发展性特征。条约的解释必须注意到规则随着商务实践情况的发展变化而发展的可能性。

其次,虽然商事交易主体主要是法人实体,而法人实体在商事交易中遭受非金钱损失的概率较小。但必须注意的是,商誉作为非金钱损失有其特殊性。商誉是与商事交易直接相关的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有巨大的金钱价值,将商誉损害一概排除在CISG赔偿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而商誉损害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情感伤害或精神损害。正是由于商誉损害的特殊性,实务中也不乏支持商誉损害赔偿的实例。例如,芬兰赫尔辛基上诉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明确指出,CISG是肯定商誉赔偿的,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一项决议也认为法人亦可能遭受非金钱损害,支持以商誉为代表的法人非金钱损害的赔偿。

再次,避免重复赔偿是CISG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之义,在商誉赔偿的认定上,需要着力避免重复赔偿,但这并不能否定商誉损害的相对独立性。诚然,在有些情况下,商誉损失和利润损失会发生重叠,也即受损害方商业利益价值贬损的赔偿与未来利润损失的赔偿重合,受损害方同时获得这两项损失的赔偿。就可能会产生重复计算问题,有悖完全赔偿原则。但这一考虑并不能抹杀商誉损失在理论上的可赔性。依据完全赔偿原则,CISG不应一概排除商誉损失,只是在实践操作中,在受损害方已经获得利润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严格控制商誉损失判决的赔偿。而在实践中,也不乏在特殊情形下受损害方同时获得商誉和利润损失赔偿的实例。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情况是,违约最终使得受损害方的生意失败,受损害方则可能获得从违约日至生意失败期间的所失利润和生意失败的损失,这就超出了直接的所失利润,把商誉损失带来的影响也计算在内了。例如在一个美国案件中,面临这种情况,法院就裁决违约方赔偿664340美元的违约损失和1026800美元的后续商业销售损失,后者就包括了因商誉损害所遭受的损失。

最后,商誉损失的可赔性不应该因为其在认定上的困难而受到影响。诚然,对提出商誉损害赔偿请求的受损害方而言,合理确定地证明商誉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的存在和数额有相当难度。然而,尽管存在证明和衡量上的困难,仍然可以找到可资信赖的方法来计算商誉损失。商誉损失可以简单化为未来利润的损失,也可以被界定为商业信誉或商业形象的贬损,以客户的流失来量化,还可以被界定为商业利益的价值减少。至于可预见标准,实际上,商誉损失在很多情况下是可预见的,例如卖方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其交付的大量瑕疵货物可能损害买方的商誉,具体的结论则应依据个案事实来确定。在—个瑞士案件中,法院指出,一项损害并非只有在合同谈判时明确涉及才是可预见的,商誉损害亦然,如果买方因为卖方的瑕疵货物而永远失去了客户,就构成可赔的商誉损失。该案中,由于买方是一个竞争市场上的中间商,卖方知晓如果其不如约交货,买方将不可能在约定的时限内为其客户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因此买方的商誉损害是卖方可以预见的。受损害方首先是有权提出商誉赔偿主张的,至手举证则是下一步的问题,不能因为其存在难度而抹杀赔偿的可能性。正如一个英国判决中所言,对法院审判能力的担忧不能阻挠一个有充分基础的声誉赔偿请求。与可预见标准一样,因果关系、减损要求都是对受损害方主张的限制,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也会依据因果关系和减损要求排除一些商誉赔偿请求。这是需要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理的,却不能因此全然否定受损害方提出商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三)cISG的赔偿范围应该包含商誉损害的赔偿

CISG的损害赔偿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商誉损害的赔偿,但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本身是在CISG调整范围内的。考虑到CISG的国际性质,从促进CISG统一适用、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的目标出发,按照CISG第7条第2款,首先应运用CISG一般原则补缺。完全赔偿原则被公认为是CISG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有观点认为,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商誉损害是可赔的。本文则认为,这样的推理失之简单,需知只有在商誉损害被认定为第74条下的“损失”(loss)时,方能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将CISG赔偿范围扩及商誉损害。至于商誉损害是否是第74条项下的损失,则取决于CISG深层价值及其映射出的政策。

各国缔结CISG的初衷是为国际贸易商提供一套能够接受的均衡规则,也因此CISG规则需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商务人士的法律需要、期待和实践。从这一初衷出发,判断商誉损害的可赔性,关键就是要考虑,商务人士是否认为商誉很重要,愿意投入金钱、时间和努力树立和维护商誉,并凭借商誉从事经营。简而言之,也就是商人们是否会将商誉视为重要资产。

然而,关于商誉是否是资产的问题,很难作出简单的“是”或“否”的回答。对商事主体而言,好的形象或商誉当然胜过不好的形象或商誉,但学者们对商誉的性质判断却并不一致,例实践中也不乏声名狼藉的公司利润高企的例子。隅怛总的来说,还是有大量证据表明,商誉是商事主体的重要商业资产。好的商誉会给商事主体带来一系列好处,包括公司的产品、服务可以卖出高价,可以对供应商压价,节省营销成本,吸引高层次求职者,也伴随着客户和雇员的更高忠诚度、稳定的利润、更强的抗御危机和风险的能力,更容易获得贷款等。正因为有这些潜在好处,商誉往往被企业视为获得竞争优势的战略资源。落实到贸易领域,研究也表明,考虑到降低违约风险和保障争议解决裁判的执行,商誉是选择跨国交易对象的重要因素。正是由于商誉这些重要的复合功能,公司往往会投入大量金钱、时间和努力来树立和维护其商誉。而商誉的重要性也表现在,公司有时宁愿赔偿损失或支付罚款也不愿意冒伤及其商誉的风险。

本文认为,商誉是重要的商业资产,对商誉的损害,即使不会立即导致实质性财务损失,也会对公司

的商业地位造成潜在的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商誉损害不能获赔,商人们对商誉的投资欲望就会消减,而对这类损害的赔付则可以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防止违约,从而符合CISG促进合同履行的目标。

从规则本身来分析,CISG本身的规定是不明确的。与CISG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和《欧洲合同法通则》第9:501(2)(a)条都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在实践中也有大量适用这些规则的案件允许商誉损失的赔偿。CISG没有对非金钱损害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CISG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规则之间存在着基本方法上的差异。CISG唯一提及人的损害的条款是第5条,依据第5条,CISG将产品责任的相关问题排除在CISG调整范围之外。但是,CISG第5条排除的只是卖方因为所交货物造成的人身伤害及死亡所承担的责任问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包括商誉损害并不能因此而被排除。由于作为统一实体法的CISG具有国内法无可比拟的优势,对CISG的解释应该鼓励CISG最大限度的适用。相应的,在存有疑问的情况下,CISG第74条的解释应倾向于包含CISG第5条未明确排除的损失,包括商誉损失,这也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应有之义。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评论》对第74条所做的解释,“损害赔偿之诉的理论基础是使受害方处于假使合同正常履行时同样的经济状况。”在受损害方遭遇商誉损失的情况下,排除商誉损失的赔偿显然不符合第74条的这一理论基础。

综上,本文认为,虽然CISG第74条没有明确规定商誉损失的赔偿,但综观CISG条文,CISG同样也没有明确排除商誉损失的赔偿。那么,依据完全赔偿原则,至少在理论上,商誉损失带来的金钱损害原则上是可赔的。完全赔偿原则意味着,即便某类损失的证明、衡量非常困难,也不能因此对这类损害简单、一概地拒绝赔偿。这一原则对商誉损失同样有效,CISG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商誉损失。而从实务操作来看,也确有一系列CISG案件支持了商誉损失的赔偿。

三、商誉损失赔偿的证明

前文论证了商誉损失在CISG项下的可赔性。然而,不得不承认,在实践中,受损害方的商誉损失赔偿主张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一些判决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受损害方有依据CISG要求商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最终往往以受损害方举证不充分而拒绝该请求。事实上,受损害方很少能够获得商誉损失的赔偿,因为这类损失难以证明,很难达到CISG的证明要求。

CISG第74条在做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时,用的是“损害赔偿额”(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和“损失额”(a sum equaltotheloss),这就表明所有的损失必须量化,受损害方必须合理确定地证明其因为对方违约带来的商誉损害而遭受的损失数额。由于商誉作为非金钱损失本身就难以界定,其损失金额就更难以确定,暇损害方往往不能满足这一证明要求。而因为商誉等非金钱损失缺乏统一的定义,法院通常还会要求受损害方更加准确地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其具体金额。正是由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就给商誉损失赔偿的举证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尤其在商誉受到损害但经济损失难以估量时,受损害方的举证难度就更大。例如,在瑞士一判决中,法院指出,商誉损失带来的损害必须是实体的,而且要提供具体计算,否则不予判决赔偿。

法院这样对待商誉损失赔偿显然欠妥。商誉难以衡量的事实不应导致更高的举证要求,要求确切计算商誉损失将会在很多情况下给受损害方设置不可逾越的障碍,也不符合第74条的完全赔偿原则。第74条有关损害的举证都应实行统一的合理确定标准,只要受损害方能合理确定地证明其商誉因违约受损,商誉损失就可以给予赔偿。按照合理确定性标准,受损害方需要举证证明损害的程度,但无需达到数字上的绝对精确,只需要提供裁判庭可以合理估计损害程度的基础即可。对商誉损失赔偿的主张,受损害方通常都无法精确举证。实践中,受损害方可以通过使用专家证言、经济和金融数据、市场调查和分析、类似公司的商业记录等方式来举证,法院和仲裁庭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采纳证明商誉损失的间接证据。誉的一种较为精确的解释,但也还有其他解释方法。例如,在评估商业价值的超额盈余法中,公司总值指的是公司有形资产和商誉的公平市场价值,商誉被计算为公司的常态盈余或回报率之上的资本价值。商誉反映的是,目标公司获得的回报要大于类似风险下的投资的模式,因此商誉是公司获得超一般利润的能力。对商誉的最终解释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相关。公认会计原则(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ies)不允许公司将其估算的商誉价值数据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但在商业收购中,商誉可以放在收购后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超出有形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收购溢价。实践中,这种溢价可以分配到商誉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中(例如客户资源,商号等)。

作者:刘瑛

第2篇: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①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②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③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② 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常见的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②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3篇: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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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

在买卖交易中都会签订合同,以防止买卖双方有违约的嫌疑,一旦买卖双方有一方违背了合同上规定的内容的时候,就会根据合同上所述的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赔偿,那么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下面赢了网的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3)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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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3)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

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上述内容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的有关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在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当中如果有一方违背了合同上所写的内容时,就要根据合同上所写的关于违约赔偿方面做出赔偿,但是在赔偿的同时也需要遵守一定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原则,以上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原则,大家可以根据上述内容进行参考,确定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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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人的人格利益。投保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

2000年10月27日,原告王金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金虎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3年8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因与案外人侍海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受伤。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此后,原告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6595.57元,拒付差额3404.43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404.43元。

被告辩称,保险实行损失赔偿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只有6595.57元,对此被告已进行了足额赔付。现原告要求取得损失以外的利益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

2005年6月2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金虎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404.4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就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一、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这可以从保险法的总则、分则及相关规章三个层面得出:首先,从总则上看,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的涵义。其次,从分则上看,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性合同。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指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第二条第四项指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由该通知可以看出,损失赔偿原则和定额给付原则是互不包容的一对范畴,该通知规定,对于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而对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则适用定额给付原则。综据上述,在我国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等物质损失当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衡量的。如果保险法不考虑人和财产的本质区别这一因素,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了。另外,从保险法律的文字表述上也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无论是保险法总则、分则,还是保险规章,对财产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赔偿”来表述,而对人身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给付”来表述。

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它和其他种类的经济合同一样,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适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根据意思自治的约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那么约定就是有效的。如前所述,虽然保险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险当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实行损失赔偿原则进行自由约定。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责任免除条

款中并未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因此从保险合同的文义来讲,被告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第5篇: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可以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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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可以是多少

艺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受到大众的关注,而艺人在进行演出、活动的时候还需要与经纪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以防止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众所周知艺人的收入非常的高,所以相对来说他们如果发生违约那么需要承担的违约金也是非常高的。从媒体报道中大家也知道很多艺人因为与经纪公司不和之后单方面违约从而需要承担天价的违约金。那么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可以是多少呢?

一、合同规定的违约金

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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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3、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是重要的违约救济措施,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过错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时,有违约方当事人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补偿货币。

4、支付赔偿金的4个条件:

有违约行为;

要有主观上的过错;

要有实际损失事实,并且这种实际损失超过了违约金数额;

要有违约行为与实际损失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5、支付赔偿金的3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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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损失原则:违约当事人不仅要赔偿对方财产直接减少的现实损失,而且要赔偿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合理预见原则:违约方当事人只能对其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和能够预见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预见的后果不负赔偿责任;

减轻损害原则:受害方当事人对违约时,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对受害当事人能够避免而未避免的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

二、解除合同违约金

1、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2、法定违约金指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违约金。

3、法定违约金分为两种:

固定比率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是固定的,它要求在签订合同时,按有关条例或实施细则规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或固定比率签订;

浮动比率违约金:规定违约金比率幅度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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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约定违约金指法律和法规未作规定,而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

5、约定违约金也可两种:

条件或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而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或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在法定违约金的范围以外自由商定违约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

有关条例或细则对违约金未作具体规定,可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偿付违约金。

三、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

1、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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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继续履行指合同违约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根据对方的要求,在对方指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3、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重要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4、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从上文不难看出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是结合多部相关法律进行整合计算出来的,由于违约属于违背道德的行为,所以国家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可能也有意想要预防和禁止这类行为的发生,所以处罚力度相对来说也比较大。所以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可以是多少也需要综合艺人的收入以及其他与公司相关的约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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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员工签两年合同违约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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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两年合同违约怎么赔偿

新员工入职后,会在一个月内同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报酬、工作性质及合同期限等内容。有些员工开始同单位签了两年的合同,可是中间因某种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导致合同违约。那么签两年合同违约怎么赔偿?很多劳动者都比较关心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知识,下面就由小编具体讲一讲。

一、员工辞职导致劳动合同违约会怎么赔偿?

签了两年合同,现在不想干了,如果用人单位未出资对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辞职是不用承担违约金的。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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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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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哪些?

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具体又可以分为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

1、预告解除

即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即时解除:

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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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甚至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刻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种属于即时解除中可以立即解除且不用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

综上所述,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合同违约赔偿的情形只包括两种,除此之外,劳动者辞职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因此劳动者签两年合同违约怎么赔偿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出现损坏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劳动者辞职要提前30日通知单位,这样好方便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51.html

印发《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50.html

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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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约认定与赔偿 ||

$$副标题$$

发布于:2004-10-28 11:18:00 来源:admin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案部分重要问题存在较大分岐,重庆同光经济法律专家论证中心特此邀请西政部分法学专家对本案合同效力、工程款的结算及损失计算方式等问题进行论证。通过专家论证,辨明了案情,理顺了法律关系,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意见。

一、案情简述

2000年1月,甲方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其工程部经理刘某介绍认识了一乙方,甲方委托刘某代表其与乙方签订了某生态别墅《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开发的50幢别墅及一幢会所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每幢别墅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会所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一条宽7.5米,长约370米的进场公司及其它配套设施;500米砖砌围墙及湖堤整治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1年2月20日。合同中专门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指派刘某为工程现场代表监督及验收乙方的施工。

直到同年9月,由于发生严重的农民阻路事件,甲方才发现:早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月,乙方就将工程恶意分包给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装修队,该装修队既无乙方公司的设立批文,更无工商部门的开办法律手续,更重要的是,该装修队实质上就是刘某私人非法组织的施工队。

刘某任现场代表期间,与乙方恶意串通、勾结,虚报工程数量、材料价格、擅自拖延工程。在甲方的严厉指责下,乙方于2000年11月1日自行自行撤场,至今仍未与甲方结算并交出《施工许可证》。

由于没有《施工许可证》,使甲方在重新寻找施工单位的过程中增加了不少的阻力,最终于2002年6月4日才基本完成了本应由乙方完成的工程,但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期滞后了16个月;同样由于《施工许可证》的问题,至今未能办理综合验收,已出售别墅无法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虽在仲裁过程中,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先行交付《施工许可证》以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但未果。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1、刘某与乙方是否存在转包、分包和恶意串通行为

2、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因刘某的串谋行为导致工程签单不实,因而工程如何结算

4、甲方所受损失的赔偿

三、专家论证结论

(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效

因为甲方作为开发商具备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而乙方也具有承接相应工程的资质等级,因此,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依据相应建筑法律法规订立,内容合法。

本案发生争执的刘某与乙方恶意串通的分包行为发生时间在签订主承包合同之后,也就是说,刘某是在主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乙方串谋。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来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缺乏理论依据,因此,专家组经讨论倾向认定双方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效。

(二)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根本违约行为,甲方完全有权行使解除权。 乙方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将工程分包,严重违约。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乙方就与所谓的“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装修队”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公路、场平及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包给了该“装修队”承建,而该“装修队”承建后,又分别与周某、欧某等农民订立合同将其合同项下的工程交其施工。 专家组经讨论认为:“别墅工程项目经理部装修队”的成立时间在双惊讶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而该装修队的成立既无乙方公司的正式设立批文,也无工商机关的相应登记手续,这说明该装修队的设立是非法的,而且装修队也不是乙方的内部机构,其实质就是为方便刘某个人谋取私利。因此,乙方与装修队之间的关系不是企业内部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关系的性质为工程的分包。而工程分包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的行为,因此,乙方隐瞒甲方擅自将工程分包的行为属根本违约。

2、乙方与刘某之间恶意串通行为显然成立,乙方严重违约且刘某对工程的签单应属无效。

刘某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的现场代表,又在工程承包单位手中分包工程施工内容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事实表明,刘某在与乙方的恶意串通中已经出现了虚报工程量、虚报工程材料等现象。因此,专家组认为由于乙方与刘某串谋成立,不仅乙方因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刘某对工程的各种签单应属无效。

3、乙方擅自撤场的行为属根本违约。

乙方在只建设了5幢别墅,工程远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00年11月擅自撤场,既不结算,也不交出《施工许可证》的做法,已经构成《合同法》第94条第2项所规定的明示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 专家组认为:鉴于乙方上述违约行为,甲方完全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甲方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包括守约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属于预期利益的间接损失。本案中,因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延期竣工16个月,因乙方拒不交出《施工许可证》致使甲方至今不能进行综合验收,不能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

鉴于上述损害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因乙方行为造成延期16个月竣工产生的损失,和因乙方拒不交《施工许可证》造成甲方向购房支付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而承担的违约金损失两部分。

1、延期竣工损失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构成。

直接损失表现为:公司为开发该项目已经支出的成本及费用,因延期16个月收回而实际已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所谓已经支出的成本及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各种规费、配套设施费用、人员工资、管理成本等。

间接损失表现为:甲方出售41套别墅可以取得的合理利润,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了该利润延迟16个月才取得的该利润的利息损失。

2、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都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甲方在乙方擅自撤场后,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多次要求乙方交出《施工许可证》,以便尽快寻找新的施工队,并且在仲裁过程中,仍向仲裁庭提出要求电建公司先行交出该证以便尽快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但乙方拒不交证,其行为与甲方向购房户承担的违约金损失之间与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乙方应当就购房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部分承担赔偿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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