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

2022-12-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法律思考

[提要] 旅游给人们带来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其中旅行社违约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问题尤为突出。针对此问题,文章通过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论证,借鉴国外立法判例,分析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关键词] 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要性

[作者简介]黄睿(1954—),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胡文英(1961—),女,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副教授;黄乐定(1983—),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专科部助教。(江西南昌330036)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精神造成的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对自然人来讲是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其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混合旅游合同,针对旅游纠纷中的精神损害问题,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解决已经面临一系列不足,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旅游合同法中也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一、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旅游合同

根据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方面承担的旅游合同义务的特点来分析,旅游合同违约中全部损害赔偿的性质实质上仍然是旅游合同违约方对自己未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只不过与一般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相比,旅行社的旅游合同违约给游客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方面的,而且这种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才是旅游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最应当考虑的部分。

(一)旅游合同是精神消费活动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从表面来看,是旅游合同的一种,但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非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实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旅游合同不仅仅是一种消费旅游合同,也不仅仅是金钱与物质交换的消费活动。因为旅游是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为目的,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得精神享受为指向,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这一切决定了旅游合同是一种以获得精神利益和满意为目的的特殊旅游合同,

(二)旅游消费的是一种精神产品。旅游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造成旅游者精神上的痛苦,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若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就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为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我们应试图把旅游合同违约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纳入到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来,从而为建立我国旅游合同法领域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努力。

(三)旅游合同纠纷处理应当考虑精神损失。在旅游合同纠纷中,适用法律应分而待之,不能简单套用审理一般民事旅游合同纠纷的思想和方法,而应注意研究旅游合同的特殊问题和规律。笔者认为,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且不论是由侵权造成的,还是由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都应得到补偿,这样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旅游合同违约产生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

二、国外承认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借鉴

在国外,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旅游合同违约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欧洲旅游合同法原则》等一些国际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了旅游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在英国旅游合同法上,并不完全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判例,给予因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主要有三种情形:

(1)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

(2)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痛苦和烦恼。

(3)因违反旅游合同带来的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2.美国法、美国的判例、立法与学说对于此问题的态度与英国基本相同,即作为一般原则不承认对精神损害的旅游合同救济,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给予救济。例外情况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如:

(1)因违反婚约造成的精神损害。

(2)因旅游合同违约侵害人身所造成的痛苦。

(3)运送乘客者、旅馆主人、丧礼的承办者旅游合同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精神痛苦。

3.在法国旅游合同法上,与侵权责任之场合相同,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逐步地承认因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以赔偿的。

通过以上对国外相关国家的学说、判例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旅游合同违约损害中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已经被许多国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承认并给予契约性救济。

三、建立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要尽快改变我国旅游法制尚不完善的局面。因此,旅游合同立法存在着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立法。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旅游合同法与时俱进,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具有开放性。当旧有的理论已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实践的发展就要求对其进行变革,使其与事实实现最大限度的接近。“旅游合同法只关乎当事人的财产得失而与其非财产法益无关,精神损害应由侵权法加以救济”这一传统观念已被证明是不合时宜的。这就要求我们勇敢地突破这一观念的束缚,把对发生在旅游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精神损害的救济引入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从而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法,实现旅游合同责任的扩张。

(二)有利于我国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我国《民法通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首创“民事责任”这一术语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设专章规定在民事基本法里,这是对世界法学的一大贡献,是与我国的历史与现实相适应的。我国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不仅适用于旅游合同法领域,而且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现代民事责任具有多样化和不同责任形态之间相互渗透的趋势。

(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旅游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的保护。在不过分加重旅游合同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向来是旅游合同法的价值取向,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正与旅游合同法的这一立法倾向相符合。

(四)有利于我国旅游合同法同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接轨,促进对外交往。前已述及,承认特定情形下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国际立法潮流。在大力推进改革开放的今天,建立我国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有利于同国际接轨。

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行业法制环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旅游合同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对旅游合同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以期能对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何光炜.二十年建成世界旅游强国[J].?望,2000,(6-7)(合刊).

[2]杜军.旅游合同研究[J].民商法学,2001,(8).

[3]孙森淼.旅游契约之研究[J].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1).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J].法学,1998,(4).

[6]刘劲柳.旅游合同范围与概念探析[J].旅游调研,2003,(7).

[7]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杜,2000.

[责任编辑:徐永祥]

作者:黄 睿 胡文英 黄乐定

第2篇:论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侵权行为引起,所以违约责任的性质属于财产责任,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旅游逐渐成为人们常见的一种生活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旅游合同具有明显的精神利益属性,所以在旅游纠纷中不可避免的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在规制旅游合同的时候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加强对旅游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并为我国将来的旅游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方面的参考。

关键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可预见性

作者简介:胡蓉(1992-),女,安徽安庆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由于经济增长,人们不仅满足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更开始寻求精神生活。而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舒缓压力,放松心情的娱乐方式。与此同时,与旅游合同有关的纠纷大量出现。

传统的民法学说认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违约责任作为财产责任,它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不能适用于违约责任。民法学者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样的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侵权责任的“专利”。而人们花费一定的金钱和时间进行旅游的目的就是要获得一种精神上的享受,在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必然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旅游合同违约的时候不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那么人们不禁会问为什么由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寻求救济而又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给予救济呢?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旅游合同给予特别的规定。它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旅游是一项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涉及面广的社会现象。由于旅游本身的复杂性,各国的学者和立法对旅游合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认为,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想要得到自己特有的精神享受,向旅游经营方支付一定的金钱,参加旅游营业者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合同。

相较于其他的一般商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旅游合同的客体是一种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旅游营业者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组织其所许诺的旅游活动。旅游合同的这一特性是与旅游本身的特点是相像的。就合同履行而言,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发团,由于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都是预先安排好的,如果因为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则不太可能补救。由于延期履行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如不按期给付即给付不能,则无须催告就解除合同。这一点在我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因为我国实行“黄金周”假期制度,旅游大多数集中在几个“黄金周”之内。如果旅游营业者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那么其是不可能通过与旅游者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途径解决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的严重不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时,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就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其次,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即旅游者和旅游营业者双方。其中,旅游营业者一般是指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旅游营业者应该不限于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旅游营业资格的“黑旅社”。对于其是否具有旅游资格,本来就处于劣势的旅游者是很难分辨的。从更好地保护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是从事了旅游营业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旅游营业者。至于是否取得了旅游营业资格,这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可以留给行政监管机关来解决。最后,旅游合同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站在旅游者的角度,旅游者之所以愿意花费一定的金钱、时间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而是为了获取特定的精神享受。他们希望能够通过旅游活动,获得特定的精神享受,所以,如果旅游合同不能适当履行,就会是游客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

二、国外旅游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判例与立法

普通法系对旅游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则是由贵族院于1909年通过阿迪斯诉格拉姆冯公司一案而确立起来的。该案的主要案情为:原告Jarvis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冬季旅游活动。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旅游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聚会,旅游的目的地有足够的娱乐设施可供使用,并且保证所有的游客都可以讲英文等种种情况。但是,到了目的地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所给予的种种承诺均没有兑现。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损失进行赔偿,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表示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进行了上诉。法官认为虽然原告去了旅游的目的地,也消费了当地的产品。但是,这些并不是原告参加这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原告所预期得到的合同利益是能够通过旅游得到一段美好的时光。因此,应该赔偿他所期望的旅行乐趣而并不是补偿差价,以提供娱乐和休闲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以因违约造成的失望、沮丧与苦恼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原告是获得了大致相当于他所付费用两倍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的违约导致人们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么受害人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是一种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的合同,所以在旅游合同中,如果旅游营业者违约旅游者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对其他大陆国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以1979年德国债法修订为临界点,德国法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1979年之前,德国法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严格的两分法,即不承认合同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大量旅游合同纠纷出现,如何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德国法院的重视。德国法院通过对非财产损失赋予商业化的形式对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救济。所谓“非财产损失的商业化”是指凡是在合同中约定是由一方支付金钱,而期待通过合同相对人的提供的服务获得某种精神上的享受,依据交易习惯这种精神利益就具有财产属性。在德国法院对非财产损失进行商业化的过程中,一个关于旅游合同的案例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该案的案情为:原告打算和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天,并先于同年3月23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的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的疏忽,致行李箱于运送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怀疑报关手续不齐全,将其扣留检查,最后核对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箱,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4月7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箱之迟延运达,致使其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请求被告赔偿。该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衣服没有按时运达造成了原告不能圆满的完成旅行,应该给予财产上的赔偿。这个案例被认为确立了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损失商业化”的原则。

三、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首先,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责任范围时不可忽略的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不能超过其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能够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民法典》。具体到旅游合同中,人们在订立旅游合同的时候通常都会知道,对于旅游者而言,他们想通过合同的履行来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享受。而对于旅游营业者而言,他们只是想获得一定的金钱收益。这也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属性所要求的。

完全赔偿的损失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旅游合同中直接损失主要是旅游者所向旅游营业者支付的旅行费用以及在旅游过程中为了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花费的费用,而间接损失就是旅游者在订立合同是所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得到的精神享受没有得到。故此,在旅游合同中提供旅游服务的机构一旦违约,那么游客就不仅能够要求对自己所花的费用给予赔偿,而且能够就自己的精神利益受损等间接利益请求赔偿。

最后,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与他人订立合同。从另一方面来说,即是指一旦双方经过合意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的内容只要符合确定性、可能性、正当性、利益性的要件即可。只要是一个合同符合了上述的条件,法律就应该给予其保护。具体到旅游合同,由于它是一种以获取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合同,所以说对旅游合同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

总而言之,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然赞同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给予法律上的救济,但是我认为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从而更好地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也更能够促进我旅游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70.

[2]马勇.旅游学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4:7.

[3]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6,9:253.

[4]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J].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

作者:胡蓉

第3篇:论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作为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旅游消费行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伴随而来的是旅游合同纠纷的频繁发生,旅游服务损害赔偿既可以由违约责任产生,又可以是侵权责任产生。而对于违约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提出其构成要件,以期能有利于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可行性;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个精神娱乐放松的重要方式。随之而来的是层出不穷的旅游合同纠纷。根据传统民法观点,违约责任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同时2013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并未确立因为合同违约责任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应当在未来立法时确立旅游合同的违约造成的旅游者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赔偿,这是有必要的。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各国学者和立法对于旅游合同的界定有所不同。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旅游合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所包含的范围广泛,不仅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还涵盖旅行社与他人之间订立的诸如客运,租赁等合同。后者仅指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旅行社为其提供旅游服务。[1]笔者认为,广义的旅游合同过于宽泛,并且涉及旅游运输、租赁、住宿等内容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相关的运输合同、租赁合同、住宿合同来调整,采纳狭义说更能体现旅游合同的本质和特征。

相对于一般商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旅游活动具有消费性、社会性、娱乐性的特征,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享受和愉悦的精神利益,和普通合同直接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同,旅行社只是受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通过提供服务获得相应的合同报酬。鉴于旅游合同的这个特点,有人将它与现在越来越多的美容美发合同、照相合同等一起称为期待精神利益合同。[2]旅游者参加旅行社承办的旅游活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去游山玩水,是为了获得美感,使之身心愉快,获取旅游的精神享受,得到预期的旅游期望。如果旅行社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当,旅游者所期待的精神利益就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可见,旅游合同显著特质在于追求精神利益,这决定了其救济方式有别于以纯粹追求经济利益的民事合同,如果仅仅用现行立法进行调整,就会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好的保障。

二、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分析

(一)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判例基础

纵观各国立法,均在不同程度上认可旅游合同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立足于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特质,体现对旅游者的期待精神利益给予法律的尊重和更全面完善的保护。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违约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鉴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1956 年的德国海上旅游案件判例改变了这一僵化的规范,人们在海上旅行所取得的休假,往往只有通过支付相应费用才能取得,这种取得在某种范围内已经商业化了,因此对该行为造成的侵害实际上具有财产价值对价的侵害。[3]本案件判决为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基本案例,属于德国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大发展。美国则在与旅游有关的普尔曼公司诉韦莱特(PLlllnlanCompanyv.Willett) 案中确认对因违约而产生的身体上的不便及心灵上的痛苦加以补偿。不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已经承认了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尽管该权利行使的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4]

由此可见,各国法院对于违约精神损害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虽然每个国家处理方式各有不同,但是对旅游合同违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国际立法趋势。由实践经验可以推断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绝非偶然,而是由于其自身特质决定的,往往会造成旅游者极大的精神损害。所以,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都灵活的对特定的旅游合同案件中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赋予契约型救济的权利。这体现了各国民法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这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适用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旅游合同违约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学术上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对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也是持否定观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表现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部分法官采纳传统民法观点只承认违约行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而随着近年来旅游合同纠纷的大量出现,一些案件的判决表明我国法律正接轨着尊重人格的国际立法,如“冯某、段某诉海峡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旅游合同案”,“王丽丽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这些案件最终法院都支持了旅游合同受害方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判决旅行社向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

可见,在某些特殊的合同中,守約一方合同当事人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确实会遭受精神上的一些打击和痛苦,比如婚庆合同、旅游合同,当这些含有精神利益的合同发生严重违约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承认违约造成的精神性损害。因此,我国立法应确认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司法的实践标准,让法官有法可依,这样才能更好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三、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见,旅游合同不是单纯以获得财产性利益为交易目的,而是一种期待精神利益,笔者建议应当肯定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赋予旅游者享有旅行社违约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旅游合同纠纷都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来认定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事实问题。就对象和合同目的相对特殊的旅游合同而言,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旅游者直接的精神利益丧失,所以,旅游者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可以根据旅游合同中所预期的精神利益来界定。在确定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时,不仅要考虑能否对旅游者起到安慰作用,还要考虑是否对违约的旅行社起到警告制裁的作用。

其次,旅行社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要求。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判断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为了体现公平正义,防止旅游者滥用诉权,不当加重旅行社负担,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旅行社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要件。

最后,旅游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达到的程度。事实上旅行社的所有违约行为都可能引起旅游者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旅行社大部分的违约行为并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应当是因为旅游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的旅游乐趣的丧失,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这个损害后果必须让正常的普通人都认为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确定性。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如果因旅行社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给付不完全给旅游者造成人格权受损,法院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只有确定这样的标准的存在,才能保证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真实性。

总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民法的大势所趋。我们要针对旅游服务的特殊情况,尊重旅游业规律,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严格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坚持公平原则,既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合理规范旅行社的行为,为促进旅游业的良好发展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

[1]李娟. 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16.01.

[2]曹三伟,冯鹏举.期待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法院报,2000.06.13.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1.

[4]郑赤建,姜军松.旅游消费者合同及其消费权益的保护[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116-119.

作者簡介:

曾思亮(1984.1~ ),女,贵州遵义,讲师,硕士,方向:民商法。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期研究成果。项目编号:ISXJS055

作者:曾思亮

第4篇: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①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②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③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② 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常见的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②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5篇: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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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

在买卖交易中都会签订合同,以防止买卖双方有违约的嫌疑,一旦买卖双方有一方违背了合同上规定的内容的时候,就会根据合同上所述的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赔偿,那么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下面赢了网的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3)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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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3)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

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上述内容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的有关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在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当中如果有一方违背了合同上所写的内容时,就要根据合同上所写的关于违约赔偿方面做出赔偿,但是在赔偿的同时也需要遵守一定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原则,以上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原则,大家可以根据上述内容进行参考,确定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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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

一、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我国合同责任领域并没有贯彻完全的严格责任,合同法专门条款规定以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合同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可抗力属免责情形。但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189条、第191条规定当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第311条、第320条、第406条、第425条分别规定了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委托合同、居间等合同的一方主观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张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

三、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7]英美系国家一般是按照“事物的通常过程”来推断合同的当事人合理地能够预见损失是违约的自然结果。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应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预见到的由他的违约所致的损害

范围间接损害不是违约行为的直接和立即发生的后果,而是违约行为进一步导致的结果。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发生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赔偿,或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预料之中的作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英国合同法采用了与可预见规则相似的间接规则,阻止受害当事人无限扩大附带损失。因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并造成的一系列间接损害,如果与最初被违反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则不能给予赔偿。[8]

由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违约人是否可以预见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对价、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身份和综合知识水平、损失发生概率的大小等等因素。种种不确定判断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官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张时,法官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正是想利用这一伸缩性很大的判断,恶意进行诉讼,过高地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可预见性判断应当采用就高不就低的标准,即以一个与违约方业务相同、处于与违约方相同情况、正常合理的抽象第三人所能够预见的情况来判断。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断不是仅仅去探知违约方确实推测什么,也不是一种事实发现,而是以合理的标准,进行法律判断的过程。[9]通过这一过程,简化可预见损失判断的复杂性,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民事审判公开和效率的目标。

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一、违约损失的合理确定性、直接性,主观预测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法官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受损害方所主张的损失额在计算上是否具有合理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即它不是一种可能的损害。如果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那么该损害是确定的应予以赔偿的。进一步讲,如果已经发生应予以赔偿的现实损害与发生在后一个因果链条的可能损害之间,存在营利等机会的丧失,则这种利润的获得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所谓损害的直接性,就是受害方遭受损失和丧失利益与违约人不履行合同行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直接的即时的因果关系。英国合同法强调违反合同是造成损失的实际有效的原因或者主导原因,法院就应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因果关系必须是持续存在的,如果存在合理的新因素介入,从而打破了原有因果关系的链条,那最终的合同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随之被中断。

二、合同当事人履约和对待损失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原因,主要是迟延履行当事人主观有过错,法律不能允许将其先前违约的损失风险转嫁给受害人。

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份内义务,应当承担其份内的责任。同时在客运合同第302条、货运合同第311条规定,如果合同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是由于合同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时,例如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系因托运人包装不当而引起,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伤害系因旅客自己不谨慎而引起,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除立法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况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具有过错,即债权人的疏忽过失行为虽然不足以打破债务人违反合同与发生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但是促成了损失的发生,即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存在共同过失时,法官判定损害赔偿应否考虑这种共同过失而根据债权人的过错严重程度,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例如,房屋装修合同的双方约定定作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承担保持屋内通气、注意雨天关好门窗等协助义务。房屋装修完毕,定作人认为装修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赔偿。承揽人抗辩由于定作人工作繁忙疏于注意,履行协助义务不尽完善,应当免除履约不当的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双方共同原因导致的,则可以适当地减轻债务人违约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合同公平的应有之意旨。

另外,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规定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即尽量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任意扩大的损失提出赔偿。通常意义上,非违约方的合理努力应当限制在不让其感到为难,不损害财产利益或商业声誉的范围,而且因该合理努力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合同义务的性质。法官正确界定合同义务的性质,对判断损害赔偿极其重要。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债务人赔偿义务的承担。借鉴参考法国合同债务的分类理论,将合同义务主要分为方式性义务、结果性义务、担保性义务。 所谓方式性义务是指合同仅仅要求债务人尽一切可能取得某一特定的结果,但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取得这一结果,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是方式性义务。这些合同一般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例如医疗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未尽一切可能”以及“未尽足够之谨慎”为由,追究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主观存在过错,没有依照职业要求,认真、谨慎、勤奋地履行职责。例如,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件,某科研所与某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科研所以其非专利技术为投资,该公司以资金投入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还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注册事宜。后该科研所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未能成功注册新公司,导致其投资的非专利技术不能及时有效使用,应当按照该专有技术可赢得的利润予以赔偿。法官审理认为,公司负责注册新公司的义务是一种方式性的义务,它须积极组织人员实施申请新公司注册的行为,但是否能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是其单方所能决定,还要有科研所提供股东证明等申请资料和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要求。因此法院只对科研所的部分诉请给予支持。

结果性义务,是债务人承诺达到某一具体的履行结果,只要该结果未能获得,即构成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无需举证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是通过合同结果推定债务人有过错。结

果性,除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外,债务人都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担保性义务甚至在由于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合同的对价交易因素。对价原理强调的是有偿,而不是等价。合同对价影响法官决定间接性合同损失的大小。根据对价互惠原则,如果受损害方的履行合同诺言本来是不能兑现,违约方的诺言就失去了对价,违约方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发商起诉购房合同签定者未按照定购合同约定期限交纳购房首期款项,应当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审理查明开发商的房屋所有权属有瑕疵,不能出售该住宅,因此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受损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如果与违约方依合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相比相差过于悬殊,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就应当受到限制。如,当乘客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耽误其签定一份肯定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合同机会,诉请出租车司机承担赔偿该份合同的可观利润。这对于司机是极其不合理和公平的。出租车司机承载该乘客,无法预知乘客将去签定合同,且司机收取只是出租车计时费用,与乘客主张的可得利润相比,差距十分明显。

五、其他因素。

1、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因合同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和情绪上的伤感,虽是合同未履行的必然后果,但是当事人不得据此要求合同违约赔偿。

2、交易中的亏损风险,即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受害方提出的违约损失赔偿,往往直接以其理想、顺畅地履行合同获得利益为判断根据。但是市场交易中还有商品价格、交易时间、企业、公司管理机制、公司人力素质等因素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考量损失应当纳入受害方可能经营亏损的事实。

3、履行合同的成本费用应当扣除。受害方提出可得利润的同时又要求赔偿其履行合同的成本,是“既要吃掉蛋糕,又要保留蛋糕”的行为。例如,加油站的经营者与汽油经销商签定售油合同后未履行。该经营者诉请法院赔偿加油站的利润损失和运油车辆放空的运费损失。受害方要获得营利,派车拉油是必要的经营行为,否则无从获利。因此运费是必要的成本支出,若支持可得利润,就不能同时获赔运费。

第7篇:合同法中“违约金、定金、赔偿金” 的适用关系

违约责任,也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类,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是约束当事人全面地、正确地、严格地履行合同的法律机制,是合同之债履行的一般担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在形式上主要采取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各种补救措施(如修补、替换等)、定金、违约金等。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金钱形式,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人们理解上的偏差,进而导致了在具体适用中的混乱。

第一、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内涵。

1、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点,并兼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违约金的调整原则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在纠纷中主动提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不直接干预。

2、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它不是一种单纯的合同责任形式,而是兼具有担保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价款。给付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

3、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法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但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第二、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三者间的适用关系

1、违约金与定金的适用关系,二者是选择关系,原则上不可并用。

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属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

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是不可并罚的。合同法第116条规定了当合同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应当注意,这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原则上不得并用但联系密切。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可以概括为:①原则上不并存;②就高不就低;③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3、定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可以并用但不得超过价款总额。 定金具有补偿性,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以有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而赔偿金是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的,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定金的作用是担

保和一种违约责任,并且法律规定定金主要是作为担保方式,而定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方式只不过是定金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因此定金的适用是独立于损害赔偿金的,也就是定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的。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也都倾向于这种观点,但对定金和赔偿金的合并适用有个限制,即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价款总值。

4、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并存的适用关系,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公平原则为限。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法律上以及司法实践中遵循的是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公平原则予以限制的原理,也就是以合同标的总额或损失利益额为限制标准的。我认为在它们并用的情况下导致的数额上的差异,应适用选择即承担原则,国家不应予以干预。以下我们来分析这样做的理由。

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了约定定金、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也即选择了承担由于违约而带来的结果,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都同意的。当事人知道如果违约的话就会承担违约导致的后果,并且也能意识到双方约定的定金、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可能大于由于违约而对非违约方带来的损失,也可能小于,而他们还选择这样的约定,也即在订约时双方也选择了承担约定的数额与由于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的差异的后果。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方甘愿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而选择去违约,这说明他意识到履行合同给自己带来的利益损失要大于由于违约给自己带来的利益

损失,所以才选择违约,选择承担违约的后果。这就是英美法系中所谓的违约自由,我国还很少涉及到这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非违约方得到多于实际损失的利益,这也不是不公平,反而,我觉得这才公平。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定金、违约金、赔偿金并用的情况下,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用选择即承担原则。

第8篇:试论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

【论文摘要】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归责原则、违约责任形态、承担方式四个主要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加强对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对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服务,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论文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的预防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本文结合《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涵、归责原则、样态及承担方式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即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一)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有其优点:

1.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受害方只须证明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须证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违约方亦无须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有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即有违约责任,两者互为因果关系,这样有利于增加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合同,从而保证合同的严肃性。

3.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

(二)违约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

我国《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这符合我国合同立法、司法的一贯的内容和精神,可以说是对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总结:1.《合同法》总则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责任免除(第53条)、预期违约责任(第108条)、加害给付责任(第112条)等;2.《合同法》分则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89条)、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22条)。

三、违约责任的形态

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预期违约。这是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具体类型。这两种类型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即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实践中存在大量合同违约案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解决合同违约纠纷的关键之一。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是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方式,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它强调的是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

继续履行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第一,前提是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并且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第二,要求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法律上能够履行或者适合于履行。第三,违约方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并且继续履行在经济上合理可行。如果违约方没有能力履约,继续履行就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应当符合公平和效益原则。

2.继续履行的表现形式

继续履行最主要表现形式是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即给与违约方一定的宽限期。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中最常见的一种责任方式。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形式。

一般认为,法定的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首先,必须有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其次,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是解决损害赔偿的关键。目前,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的原则和方法主要有如下两种。首先是《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就是完全赔偿原则,该原则可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次是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规定,对于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等履行利益的损失。

(三)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约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

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务。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了违约金的违约承担方式。违约金常见的分类有两种。一种是从性质上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另一种是从形式上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具有强制性,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方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约定违约金是指支付的数额及条件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违约金被视为当事人对事后发生损失的预先估算,因此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与实际损失有些出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减或适当减少。如果没有实际损失的发生,或可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而违约方主观上又非故意,则可以免除违约金责任。惩罚性的违约金只是例外,只有在违约方主观上迟延履行的情形下才不可免除。

(四)定金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定金也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我国学者认为定金是一种违约定金。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这条内容,法律使用的是“不履行”,指债的履行期已到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此是违约定金而非解约定金。而定金的证约作用是定金的天然具有的功能,不宜认定为性质。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与违约金二者只能选其一

第9篇: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区别?

一、 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

除前述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

(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1、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A、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B、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C、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D、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E、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而裁减人员的:

A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被依法破产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

1、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举例说明,某单位与张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某单位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提出与张某解除合同,张某未同意。此种情况下,如劳动者同意合同解除,劳动者可以要求某单位支付四个月的本人上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金;如用人单位未支付前述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上述赔偿金及赔偿金的一半作为额外赔偿金。需注意,本赔偿金只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经济补偿金。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

二、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合同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工伤、医疗待遇等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资、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25%的赔偿费用。还是上述案例,如劳动者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安排自己劳动期间的工资损失及应得工资收入的25%。

3、擅自扣发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1)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赔偿金:《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

二、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工伤、医疗待遇等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资、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25%的赔偿费用。 2)劳动行政机关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即,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仲裁、诉讼前的监查阶段,该赔偿是否应当支付、应当支付多少金,均由劳动行政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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