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条款

2022-04-0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一篇:合同违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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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房地产炙手可热,房地产交易也越来越为人们所知。为了保证房屋的交易公正严明,买卖双方能够踏实的进行房屋交易,双方大多会签下房屋买卖合同,以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纠纷与麻烦。合约就像一种规则,那么,规则就总有被打破的时候,即出现房屋买卖合同违约的情况。那么,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条款有哪些呢? 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预期违约。

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形态与一般合同基本一致,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 (1)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

二、实际违约。

主要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此处不能履行和拒绝履行均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其最终反映形式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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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

三、不适当履行。

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房屋质量、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房屋质量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情形。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修理的违约责任,除了以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外,守约方亦可要求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房屋的质量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四、其它违约行为。

是指除上述违约情形外的其他履行附随义务时存在的违约行为。

购房合同中违约多数由开发商引起,实践当中,最为觉的开发商违约责任形态主要包括:逾期交房、面积出现误差、设备及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变更规划设计、房屋质量不合格、未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违约情形均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便于操作的规定。

以上内容详尽的概括描述了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条款,希望能够帮助到有需要的买卖双方。同时,亦可以帮助签约的买卖双方,避免以上情况,从而避免以上违约情况,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如果遇到更复杂的情况,可以直接咨询律师,例如365律师寻求最快捷高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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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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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怎么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随着中国建筑行业发展,建筑合同的签订几乎就是每天都在发生,建筑行业人员的快速流动和市场的不断变化,违约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赢了网在本文中主要介绍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一、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处理、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违约责任的处理以及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的问题,下面由小编就这三部分内容为您简单介绍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

二、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处理

如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发包方会要求承包方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承包方会要求发包方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审判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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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承包方因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主张工期顺延权,即其针对发包方的先履行抗辩权能否得到支持?依照《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即享有工期顺延权。

但是,当事人常常在合同中就上述情况约定了承包方应当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如果在实际履行中承包方没有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怎么办?由于目前建筑市场发包方处于强势,承包方往往在施工过程中很难办到工期顺延的签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其能举证证明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为严重而影响了施工进度的,那么对其工期顺延权主张应予以支持;如果承包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工期顺延的要求,且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轻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的,则不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因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的,一般工期顺延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发包方付清进度款之日止。

对于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权的,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用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就无法进行施工,必然导致工期延误,此情况下应支持承包方的工期顺延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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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质量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

1、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或者对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及双方责任大小有争议的,如果不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则应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是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第281条的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的,依据《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根据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相应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3、是因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或提供的设备、技术资料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质量缺陷的,则依据《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该工程质量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或少付工程款。同时,发包人因其过错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包人对导致质量问题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对于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也要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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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况很复杂,因此,判断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可能有一个统一而具体的客观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定:

(1)违约金数额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之间的比例;

(2)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总价款、当事人未履行价款之间的比例;

(3)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及过错大小;

(4)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方所获得的合同利润之间的比例;

(5)违约的时间长短。

在无法确定非违约方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则可以确定该违约金过高,并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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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你是否已经清楚了解呢,小编要提醒的是,建筑方面的合同不像其他合同涉及到的主体那么简单,构成建筑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也是比较复杂的,您在阅读建筑合同的相关条款时,需要结合其他和建筑相关的法律条款,帮助您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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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如何理解和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

为了体现对履行合同的担保,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会约定违约金条款。那么如何处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关系,当没有约定违约金时,能够主张赔偿?

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首先是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还可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补偿性和惩罚性可并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一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没有约定或损失额难于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

逾期办证的,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绝对的,是依法可作调整的,《合同法》对此已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违约金如何调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

第二,违约金的调整是对数额的调整,而不是对违约金标准的调整。

第三,对于增加违约金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就应予以增加,无需审查是否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对于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对于减少违约金问题,应以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是否减少违约金的标准。而违约金是否过高又是以违约金是否超出损失的30%为标准的,如超出30%,则应认定为过高,应酌情调整到30%以内;如超出损失但未超出损失的30%,则不认定为过高,无需调整。一般涉及减少违约金的案件,都是开发商逾期交楼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现就此类案件如何确定损失和如何减少违约金进行具体阐述。开发商逾期交楼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必然使买受人不能在预期的时间对房屋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买受人的利益受损。由于买受人可以各种方式补救,一般很难举证证实具体的损失额,所以可参照《司法解释》对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时确定违约金或损失的原则来确定损失。对于逾期交楼,《司法解释》确定了政府部门公布的租金指导价和评估机构评定的市场价并存的标准,但实际上根据上述两种标准得出的结果大相迳庭,这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当事人争议较大,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明显。笔者认为,租金的指导价不能充分体现不同地段不同房屋

的具体情况,而且明显低于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适用的法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明显不公平合理,有悖市场经济规律,不宜使用,否则会造成有约定不如无约定的现象,产生不好的社会导向。租金市场价较公平合理,但操作困难,影响审判效率。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损失,既符合《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又比较公平合理,是可行的。所以如确需减少违约金,应减少至不低于按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宜一般可减少至按该标准计算。

第四篇:民间借贷之协议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之协议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违约金条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因为违约金是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同时因为违约金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权力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保障合同正义性。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原则的适用,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公权力干预调整为例外补充。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的比较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体现着惩罚的程度和合同实质正义,因此违约方受到惩罚的程度应当同其过错程度相关联。

案情回访:

2010年6月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果吴某到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后吴某未按期还款,徐某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返还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关于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争议:

民间借贷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那么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定了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这种对违约金双重属性的折中认可,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并且允许当事人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予以承认。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作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本文由 上海小额贷款 整理发布。

第五篇:民间借贷违约金条款

汪先生在2004年7月27日借款给江某与叶某。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叶向汪先生借款60万元,至2005年7月27日到期。如果逾期还款1个月(超过10天按1个月计算),每个月需要向汪先生支付人民币1万2000元。同时,江、叶拿出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但是江、叶并没有及时还款,汪先生打算将他们告上法庭,欠款之余还要追讨所有违约金近10万元。江、叶不服,觉得私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商业行为,违约金从何而来?就算支付违约金,凭什么要支付如此之多?

郑律师回复:

私人之间的借款,也就是民间借贷协议,违约金是的确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至于汪先生要求支付的近10万元,其额度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额度有所背离,所以并不完全受到保护。提起诉讼的话,法院有权主动调整其违约金额。

具体案件情况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2天,江某还出局了借条1份,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2004年7月31日,房产抵押登记也办理完毕。到了还款约定日期,也就是2005年7月27日,江某和叶某没有还款。直到次年,2006年2月21日,两人才还给汪先生4万元,其他依然没有着落。汪先生提供诉讼,将两人告上了法庭。

但案件一到法庭,法庭就主动调整了违约金额度,要求被告江某与叶某还款违约金按每月1万元计算,而非1万2000元。

而江某和叶某的不满在于,他们认为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根本就是无效的。

我国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114条,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同时,《合同法》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保障合同能够按约履行,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当事人给予救济,是对守约方的救济。现行《合同法》总则部分并未对违约金行使予以限制,而在借款合同分则部分,第207条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条规定显示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该条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方式并行不悖。同样,合同法将民间借贷条款列入了借款合同分则中,同样证明民间借贷在违约责任方面可以参照适用借款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应属可行。本案中,法官亦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

至于法庭调整违约金额度,并非为了体恤江某和叶某,而是因为汪先生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高于法律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以高额违约金的方式达到高于4倍银行同类利息的目的,而法院又不主动干预,无疑为变相*********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汪先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万2000元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因此调整为1万元。

最后判决结果为:

一、被告江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6万元;

二、被告江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汉全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人民币1万元计算,超过十

天按一个月计算);

三、如被告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钱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0元,由被告江某某、叶某某负担。

第六篇:违约责任论文合同违约责任论文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论文合同违约责任论文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填补了违约形态的一项空白。《合同法》对违约确定了完全补偿原则。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形态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它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保障交易安全。

一、违约责任的形态

违约责任的形态一般可以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和预期违约三种。前两种早已确定并被立法承认。关于预期违约一直存在争议,直至被《合同法》所承认,是立法上的进步。

1.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是默示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条对实际履行作出了三项例外规定: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即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已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或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或必要;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因为这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债权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如果债权人不选择实际履行的就可以选择别的救济方式。

2.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为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种形态大多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针对此种状况,《合同法》第111条专门对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合同有关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本意或交易习惯确定;三是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3.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它最早起源于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这是一项避免减少守约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从国际惯例上看,因为预期违约降低了守约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对守约方造成了损害。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制度。我国早期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未确立这一制度,新《合同法》正式确立这一制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它具有如下特征:违约行为发生在人的违约行为外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三是四要件说即除了上述三个要件外还要加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责任制度

现行的《合同法》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基础之上,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1.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经验。首先在违约形态方面确定了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形态,承袭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规定;其次在归责方面确立

了严格责任原则,这秉承了《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趋势。除以上两个方面外,新《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吸取了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2.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首先,《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填补了违约形态的一项空白,使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更加完善,同时更好地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对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二完善了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规定;最后,确立了责任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依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3.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和强调实际履行。首先,《合同法》确定了完全补偿原则。如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次,我国《合同法》对赔偿损失进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条“损失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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