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2023-02-2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法律思考

[提要] 旅游给人们带来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其中旅行社违约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问题尤为突出。针对此问题,文章通过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论证,借鉴国外立法判例,分析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关键词] 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要性

[作者简介]黄睿(1954—),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胡文英(1961—),女,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副教授;黄乐定(1983—),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专科部助教。(江西南昌330036)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精神造成的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对自然人来讲是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其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混合旅游合同,针对旅游纠纷中的精神损害问题,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解决已经面临一系列不足,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旅游合同法中也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一、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旅游合同

根据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方面承担的旅游合同义务的特点来分析,旅游合同违约中全部损害赔偿的性质实质上仍然是旅游合同违约方对自己未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只不过与一般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相比,旅行社的旅游合同违约给游客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方面的,而且这种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才是旅游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最应当考虑的部分。

(一)旅游合同是精神消费活动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从表面来看,是旅游合同的一种,但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非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实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旅游合同不仅仅是一种消费旅游合同,也不仅仅是金钱与物质交换的消费活动。因为旅游是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为目的,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得精神享受为指向,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这一切决定了旅游合同是一种以获得精神利益和满意为目的的特殊旅游合同,

(二)旅游消费的是一种精神产品。旅游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造成旅游者精神上的痛苦,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若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就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为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我们应试图把旅游合同违约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纳入到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来,从而为建立我国旅游合同法领域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努力。

(三)旅游合同纠纷处理应当考虑精神损失。在旅游合同纠纷中,适用法律应分而待之,不能简单套用审理一般民事旅游合同纠纷的思想和方法,而应注意研究旅游合同的特殊问题和规律。笔者认为,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且不论是由侵权造成的,还是由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都应得到补偿,这样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旅游合同违约产生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

二、国外承认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借鉴

在国外,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旅游合同违约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欧洲旅游合同法原则》等一些国际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了旅游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在英国旅游合同法上,并不完全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判例,给予因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主要有三种情形:

(1)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

(2)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痛苦和烦恼。

(3)因违反旅游合同带来的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2.美国法、美国的判例、立法与学说对于此问题的态度与英国基本相同,即作为一般原则不承认对精神损害的旅游合同救济,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给予救济。例外情况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如:

(1)因违反婚约造成的精神损害。

(2)因旅游合同违约侵害人身所造成的痛苦。

(3)运送乘客者、旅馆主人、丧礼的承办者旅游合同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精神痛苦。

3.在法国旅游合同法上,与侵权责任之场合相同,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逐步地承认因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以赔偿的。

通过以上对国外相关国家的学说、判例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旅游合同违约损害中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已经被许多国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承认并给予契约性救济。

三、建立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要尽快改变我国旅游法制尚不完善的局面。因此,旅游合同立法存在着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立法。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旅游合同法与时俱进,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具有开放性。当旧有的理论已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实践的发展就要求对其进行变革,使其与事实实现最大限度的接近。“旅游合同法只关乎当事人的财产得失而与其非财产法益无关,精神损害应由侵权法加以救济”这一传统观念已被证明是不合时宜的。这就要求我们勇敢地突破这一观念的束缚,把对发生在旅游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精神损害的救济引入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从而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法,实现旅游合同责任的扩张。

(二)有利于我国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我国《民法通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首创“民事责任”这一术语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设专章规定在民事基本法里,这是对世界法学的一大贡献,是与我国的历史与现实相适应的。我国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不仅适用于旅游合同法领域,而且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现代民事责任具有多样化和不同责任形态之间相互渗透的趋势。

(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旅游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的保护。在不过分加重旅游合同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向来是旅游合同法的价值取向,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正与旅游合同法的这一立法倾向相符合。

(四)有利于我国旅游合同法同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接轨,促进对外交往。前已述及,承认特定情形下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国际立法潮流。在大力推进改革开放的今天,建立我国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有利于同国际接轨。

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行业法制环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旅游合同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对旅游合同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以期能对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何光炜.二十年建成世界旅游强国[J].?望,2000,(6-7)(合刊).

[2]杜军.旅游合同研究[J].民商法学,2001,(8).

[3]孙森淼.旅游契约之研究[J].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1).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J].法学,1998,(4).

[6]刘劲柳.旅游合同范围与概念探析[J].旅游调研,2003,(7).

[7]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杜,2000.

[责任编辑:徐永祥]

作者:黄 睿 胡文英 黄乐定

第2篇:论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侵权行为引起,所以违约责任的性质属于财产责任,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旅游逐渐成为人们常见的一种生活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旅游合同具有明显的精神利益属性,所以在旅游纠纷中不可避免的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在规制旅游合同的时候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加强对旅游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并为我国将来的旅游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方面的参考。

关键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可预见性

作者简介:胡蓉(1992-),女,安徽安庆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由于经济增长,人们不仅满足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更开始寻求精神生活。而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舒缓压力,放松心情的娱乐方式。与此同时,与旅游合同有关的纠纷大量出现。

传统的民法学说认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违约责任作为财产责任,它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不能适用于违约责任。民法学者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样的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侵权责任的“专利”。而人们花费一定的金钱和时间进行旅游的目的就是要获得一种精神上的享受,在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必然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旅游合同违约的时候不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那么人们不禁会问为什么由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寻求救济而又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给予救济呢?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旅游合同给予特别的规定。它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旅游是一项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涉及面广的社会现象。由于旅游本身的复杂性,各国的学者和立法对旅游合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认为,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想要得到自己特有的精神享受,向旅游经营方支付一定的金钱,参加旅游营业者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合同。

相较于其他的一般商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旅游合同的客体是一种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旅游营业者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组织其所许诺的旅游活动。旅游合同的这一特性是与旅游本身的特点是相像的。就合同履行而言,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发团,由于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都是预先安排好的,如果因为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则不太可能补救。由于延期履行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如不按期给付即给付不能,则无须催告就解除合同。这一点在我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因为我国实行“黄金周”假期制度,旅游大多数集中在几个“黄金周”之内。如果旅游营业者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那么其是不可能通过与旅游者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途径解决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的严重不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时,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就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其次,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即旅游者和旅游营业者双方。其中,旅游营业者一般是指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旅游营业者应该不限于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旅游营业资格的“黑旅社”。对于其是否具有旅游资格,本来就处于劣势的旅游者是很难分辨的。从更好地保护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是从事了旅游营业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旅游营业者。至于是否取得了旅游营业资格,这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可以留给行政监管机关来解决。最后,旅游合同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站在旅游者的角度,旅游者之所以愿意花费一定的金钱、时间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而是为了获取特定的精神享受。他们希望能够通过旅游活动,获得特定的精神享受,所以,如果旅游合同不能适当履行,就会是游客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

二、国外旅游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判例与立法

普通法系对旅游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则是由贵族院于1909年通过阿迪斯诉格拉姆冯公司一案而确立起来的。该案的主要案情为:原告Jarvis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冬季旅游活动。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旅游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聚会,旅游的目的地有足够的娱乐设施可供使用,并且保证所有的游客都可以讲英文等种种情况。但是,到了目的地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所给予的种种承诺均没有兑现。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损失进行赔偿,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表示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进行了上诉。法官认为虽然原告去了旅游的目的地,也消费了当地的产品。但是,这些并不是原告参加这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原告所预期得到的合同利益是能够通过旅游得到一段美好的时光。因此,应该赔偿他所期望的旅行乐趣而并不是补偿差价,以提供娱乐和休闲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以因违约造成的失望、沮丧与苦恼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原告是获得了大致相当于他所付费用两倍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的违约导致人们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么受害人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是一种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的合同,所以在旅游合同中,如果旅游营业者违约旅游者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对其他大陆国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以1979年德国债法修订为临界点,德国法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1979年之前,德国法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严格的两分法,即不承认合同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大量旅游合同纠纷出现,如何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德国法院的重视。德国法院通过对非财产损失赋予商业化的形式对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救济。所谓“非财产损失的商业化”是指凡是在合同中约定是由一方支付金钱,而期待通过合同相对人的提供的服务获得某种精神上的享受,依据交易习惯这种精神利益就具有财产属性。在德国法院对非财产损失进行商业化的过程中,一个关于旅游合同的案例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该案的案情为:原告打算和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天,并先于同年3月23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的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的疏忽,致行李箱于运送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怀疑报关手续不齐全,将其扣留检查,最后核对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箱,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4月7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箱之迟延运达,致使其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请求被告赔偿。该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衣服没有按时运达造成了原告不能圆满的完成旅行,应该给予财产上的赔偿。这个案例被认为确立了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损失商业化”的原则。

三、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首先,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责任范围时不可忽略的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不能超过其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能够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民法典》。具体到旅游合同中,人们在订立旅游合同的时候通常都会知道,对于旅游者而言,他们想通过合同的履行来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享受。而对于旅游营业者而言,他们只是想获得一定的金钱收益。这也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属性所要求的。

完全赔偿的损失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旅游合同中直接损失主要是旅游者所向旅游营业者支付的旅行费用以及在旅游过程中为了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花费的费用,而间接损失就是旅游者在订立合同是所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得到的精神享受没有得到。故此,在旅游合同中提供旅游服务的机构一旦违约,那么游客就不仅能够要求对自己所花的费用给予赔偿,而且能够就自己的精神利益受损等间接利益请求赔偿。

最后,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与他人订立合同。从另一方面来说,即是指一旦双方经过合意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的内容只要符合确定性、可能性、正当性、利益性的要件即可。只要是一个合同符合了上述的条件,法律就应该给予其保护。具体到旅游合同,由于它是一种以获取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合同,所以说对旅游合同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

总而言之,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然赞同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给予法律上的救济,但是我认为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从而更好地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也更能够促进我旅游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70.

[2]马勇.旅游学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4:7.

[3]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6,9:253.

[4]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J].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

作者:胡蓉

第3篇:论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作为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旅游消费行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伴随而来的是旅游合同纠纷的频繁发生,旅游服务损害赔偿既可以由违约责任产生,又可以是侵权责任产生。而对于违约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提出其构成要件,以期能有利于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可行性;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个精神娱乐放松的重要方式。随之而来的是层出不穷的旅游合同纠纷。根据传统民法观点,违约责任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同时2013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并未确立因为合同违约责任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应当在未来立法时确立旅游合同的违约造成的旅游者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赔偿,这是有必要的。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各国学者和立法对于旅游合同的界定有所不同。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旅游合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所包含的范围广泛,不仅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还涵盖旅行社与他人之间订立的诸如客运,租赁等合同。后者仅指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旅行社为其提供旅游服务。[1]笔者认为,广义的旅游合同过于宽泛,并且涉及旅游运输、租赁、住宿等内容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相关的运输合同、租赁合同、住宿合同来调整,采纳狭义说更能体现旅游合同的本质和特征。

相对于一般商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旅游活动具有消费性、社会性、娱乐性的特征,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享受和愉悦的精神利益,和普通合同直接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同,旅行社只是受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通过提供服务获得相应的合同报酬。鉴于旅游合同的这个特点,有人将它与现在越来越多的美容美发合同、照相合同等一起称为期待精神利益合同。[2]旅游者参加旅行社承办的旅游活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去游山玩水,是为了获得美感,使之身心愉快,获取旅游的精神享受,得到预期的旅游期望。如果旅行社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当,旅游者所期待的精神利益就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可见,旅游合同显著特质在于追求精神利益,这决定了其救济方式有别于以纯粹追求经济利益的民事合同,如果仅仅用现行立法进行调整,就会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好的保障。

二、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分析

(一)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判例基础

纵观各国立法,均在不同程度上认可旅游合同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立足于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特质,体现对旅游者的期待精神利益给予法律的尊重和更全面完善的保护。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违约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鉴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1956 年的德国海上旅游案件判例改变了这一僵化的规范,人们在海上旅行所取得的休假,往往只有通过支付相应费用才能取得,这种取得在某种范围内已经商业化了,因此对该行为造成的侵害实际上具有财产价值对价的侵害。[3]本案件判决为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基本案例,属于德国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大发展。美国则在与旅游有关的普尔曼公司诉韦莱特(PLlllnlanCompanyv.Willett) 案中确认对因违约而产生的身体上的不便及心灵上的痛苦加以补偿。不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已经承认了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尽管该权利行使的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4]

由此可见,各国法院对于违约精神损害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虽然每个国家处理方式各有不同,但是对旅游合同违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国际立法趋势。由实践经验可以推断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绝非偶然,而是由于其自身特质决定的,往往会造成旅游者极大的精神损害。所以,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都灵活的对特定的旅游合同案件中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赋予契约型救济的权利。这体现了各国民法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这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适用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旅游合同违约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学术上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对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也是持否定观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表现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部分法官采纳传统民法观点只承认违约行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而随着近年来旅游合同纠纷的大量出现,一些案件的判决表明我国法律正接轨着尊重人格的国际立法,如“冯某、段某诉海峡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旅游合同案”,“王丽丽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这些案件最终法院都支持了旅游合同受害方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判决旅行社向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

可见,在某些特殊的合同中,守約一方合同当事人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确实会遭受精神上的一些打击和痛苦,比如婚庆合同、旅游合同,当这些含有精神利益的合同发生严重违约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承认违约造成的精神性损害。因此,我国立法应确认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司法的实践标准,让法官有法可依,这样才能更好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三、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见,旅游合同不是单纯以获得财产性利益为交易目的,而是一种期待精神利益,笔者建议应当肯定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赋予旅游者享有旅行社违约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旅游合同纠纷都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来认定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事实问题。就对象和合同目的相对特殊的旅游合同而言,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旅游者直接的精神利益丧失,所以,旅游者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可以根据旅游合同中所预期的精神利益来界定。在确定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时,不仅要考虑能否对旅游者起到安慰作用,还要考虑是否对违约的旅行社起到警告制裁的作用。

其次,旅行社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要求。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判断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为了体现公平正义,防止旅游者滥用诉权,不当加重旅行社负担,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旅行社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要件。

最后,旅游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达到的程度。事实上旅行社的所有违约行为都可能引起旅游者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旅行社大部分的违约行为并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应当是因为旅游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的旅游乐趣的丧失,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这个损害后果必须让正常的普通人都认为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确定性。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如果因旅行社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给付不完全给旅游者造成人格权受损,法院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只有确定这样的标准的存在,才能保证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真实性。

总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民法的大势所趋。我们要针对旅游服务的特殊情况,尊重旅游业规律,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严格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坚持公平原则,既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合理规范旅行社的行为,为促进旅游业的良好发展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

[1]李娟. 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16.01.

[2]曹三伟,冯鹏举.期待精神利益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法院报,2000.06.13.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1.

[4]郑赤建,姜军松.旅游消费者合同及其消费权益的保护[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116-119.

作者簡介:

曾思亮(1984.1~ ),女,贵州遵义,讲师,硕士,方向:民商法。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期研究成果。项目编号:ISXJS055

作者:曾思亮

第4篇: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可以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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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可以是多少

艺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受到大众的关注,而艺人在进行演出、活动的时候还需要与经纪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以防止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众所周知艺人的收入非常的高,所以相对来说他们如果发生违约那么需要承担的违约金也是非常高的。从媒体报道中大家也知道很多艺人因为与经纪公司不和之后单方面违约从而需要承担天价的违约金。那么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可以是多少呢?

一、合同规定的违约金

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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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3、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是重要的违约救济措施,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过错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时,有违约方当事人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补偿货币。

4、支付赔偿金的4个条件:

有违约行为;

要有主观上的过错;

要有实际损失事实,并且这种实际损失超过了违约金数额;

要有违约行为与实际损失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5、支付赔偿金的3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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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损失原则:违约当事人不仅要赔偿对方财产直接减少的现实损失,而且要赔偿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合理预见原则:违约方当事人只能对其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和能够预见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预见的后果不负赔偿责任;

减轻损害原则:受害方当事人对违约时,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对受害当事人能够避免而未避免的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

二、解除合同违约金

1、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2、法定违约金指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违约金。

3、法定违约金分为两种:

固定比率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是固定的,它要求在签订合同时,按有关条例或实施细则规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或固定比率签订;

浮动比率违约金:规定违约金比率幅度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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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约定违约金指法律和法规未作规定,而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

5、约定违约金也可两种:

条件或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而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或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在法定违约金的范围以外自由商定违约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

有关条例或细则对违约金未作具体规定,可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偿付违约金。

三、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

1、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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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继续履行指合同违约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根据对方的要求,在对方指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3、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重要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4、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从上文不难看出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是结合多部相关法律进行整合计算出来的,由于违约属于违背道德的行为,所以国家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可能也有意想要预防和禁止这类行为的发生,所以处罚力度相对来说也比较大。所以艺人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可以是多少也需要综合艺人的收入以及其他与公司相关的约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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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

1、我劳动合同是否违约,违约赔偿多少?

2、劳动合同违约一般要赔多少钱?

3、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

4、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

5、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

6、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多不多?

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

1、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5、有约定按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培训实际费用的总额也不能超过未履行期限分摊的数额。

第6篇: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计算

按照厦门和国家的相关违约赔偿的规定,我们至少要支付给王纲三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和赔偿金。(但作为一般劳动者来讲,可能不懂得经济赔偿的问题,基本都知道违约金一个月的工资,所以我认为可以先和王纲约定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应该不会有太大的问题。王纲现有的合同约定工资为6631.25元,税后工资为6000元左右)明细如下:

1、按照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因王纲未到期合同为3个月,不满半年,按半年计算,我们正常要支付给违约金1个月的工资。

相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20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因王纲2005.8.9入职(我们可以以试用期间不算正式员工,拖到9.9日算正式员工),已在我公司服务满两年,我们还要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个月的工资。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7篇: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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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

在买卖交易中都会签订合同,以防止买卖双方有违约的嫌疑,一旦买卖双方有一方违背了合同上规定的内容的时候,就会根据合同上所述的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赔偿,那么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则有哪些?下面赢了网的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3)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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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3)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

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上述内容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的有关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在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当中如果有一方违背了合同上所写的内容时,就要根据合同上所写的关于违约赔偿方面做出赔偿,但是在赔偿的同时也需要遵守一定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相关原则,以上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原则,大家可以根据上述内容进行参考,确定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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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劳动合同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区别

劳动合同违约金与赔偿金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主观要件都是劳动者有过错,客观要件都是劳动者有违约事实区别:

1、是否写进合同。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只要合同中写进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而赔偿金的给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程度来进行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

2、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惩罚的性质。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

3、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关系不同。由于违约金是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可能与约定的数额可能不一致,而赔偿金是完全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的。

4、是否适用等分原则。违约金不与实际损失相联系,只要约定符合一般的社会标准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而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给予劳动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随劳动者的服务年限而下降,因此应当逐年递减。

第9篇: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违约金

合同解除、补偿金、赔偿金

风险点:1.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职工自离 3.职工主动提出辞职 对策:原则:选择低成本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情形: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尽量不约定明确)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薪资应按法律规定在每月15日前及时足额发放上月工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及时缴纳)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章中不体现此类条款)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会发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七)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

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

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八)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九)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一)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二)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

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三) 其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不得解除合同情形(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40条、41条解除):

1.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公司职工工种是否涉及到职业病?)

2.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

提前解散的;

需要经济补偿的情形:

A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有必要需要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应约定明确按月给予较低的经济补偿金额)

B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着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好选择提前

书面通知)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的。

C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七)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十)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十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十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月工资)

1年=1个月>6个月=1年<6个月=半个月

D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需要经济赔偿金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履行,履行不能的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

(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给予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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