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2022-06-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江西省农业科技投资效率的实证分析

[提 要]使用DEA的方法测度了1978—2012年江西省农业科技投资的效率。通过CCR模型的建立发现江西省35年来农业科技投资有效年份的比例仅为51.43%,并且无效年份各指标所需改进的幅度较大,因而得出江西省农业科技投资并非有效的结论,总结出江西省农业科技投资无效率存在的机制因素。最后建议加大江西省农业科技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业科技创新机制,规范投资金额的使用,促使农业生产总值增加使江西省农业科技投资达到强有效状态。

[关键词]农业;科技投资效率;DEA

一、研究背景

2004年以来我国粮食产量实现“十一连增”,农民增收实现“十一连快”,农业农村发展的大好态势为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稳控物价提供了支撑和底气。然而大部分地区农业产出效率并不乐观,例如孙晓欣、马晓冬,许玉灿,孟思聪[1]在共同研究的淮海经济区农业经济效率中显示淮海经济区内农业综合效率总体偏低,农业技术水平仍然是制约区域农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在要将农业从传统的第一产业涅磐为“第六产业”的形势下,农业科技的力量显得尤为重要。

江西是一个农业人口多、农村地域大、农业比重相对较高的省份,粮、猪、油、菜、水产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2012年江西以占全国1.8%的耕地,生产占全国3.8%的粮食,粮食产量位居全国第12位,其中稻谷产量居全国第2位,人均稻谷产量全国第1位,所以江西省农业的发展关系到江西省整体的发展水平,而现代农业的发展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农业科技投资效率的高低。李练军[2]通过运用现代农业综合评价指标模型,对江西全省及各地区现代农业发展水平进行了测算与比较分析,表明2012年江西现代农业发展综合指数达到62.70,在全国处于中等水平,已进入发展阶段;江西各地区现代农业发展水平较为均衡,大多也处于发展阶段。2004年至2013年是江西省农业机械化发展最快的时期之一,这十年来,农业机械化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为实现粮食“十连增”、农民增收“十连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做出了重要贡献[3]。在这样的发展态势下,2015年,江西省将深入贯彻“发展升级、小康提速、绿色崛起、实干兴赣”十六字方针,力争早日实现建设现代农业强省的总目标。然而实际上,在江西省农业机械化水平飞速提升的同时,农业科技投资的效率并不高。

二、文献综述

农业是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是人类衣食之源、生存之本,是一切生产的首要条件。它为国民经济其他部门提供粮食、副食品、工业原料、资金和出口物资。随着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农业的变革与发展离不开科技的力量,例如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农业发展,如果不能突破技术瓶颈,最终只能达到传统农业的低水平均衡。正是因为农业对于社会、国民经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农业科技又是农业发展的支柱,使得农业科技成为了国内外学者研究的热点。

(一)农业科技重要性的验证

农业科技创新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根本推力。王建华、李清盈、Djurovic Gordana[4]对江苏地区的农户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四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科技需求演化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不同生产经营主体的生产机制和模式进行了耦合,发现不同的主体之间对科技需求演化的效率各不相同,从而提出针对农户的科技需求所设计的培育政策将成为推广农业科技和提高农业科技转化率的关键的建议,表明农业科技对于促进农村改革和解决“三农”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姚永鹏、苏小凤[5]基于C-D生产函数模型,测算了兰州市2001—2011年的农业科技创新贡献率。测算结果表明,农业科技创新贡献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通过与全国和其他地区的分阶段比较与分析,提出了兰州市需要加大自主创新力度,增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正确处理好科技创新和农业生产之间的关系,利用农业科技创新来实现农业的跨越式发展的政策性建议。

(二)农业科技投入与资源配置的研究

农业科技投入的增加不仅能够对农业生产率的提高产生积极作用而且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而农业科技资源的配置存在损失。李首涵、刘庆[6]通过全要素生产率指数法对1990—2012年间中国主要粮食作物的全要素生产率的变动进行测算,在此基础上,建立带有分布滞后效应的误差修正模型来对国家财政农业科技投入对粮食生产全要素生产率的作用进行实证分析。研究结果表明:政府财政科技推广投资对粮食生产全要素增长率增长的影响具有短期效应,长期来看,政府财政科研投资对粮食生产全要素生产率增长具有积极作用;科研投资的短期效果大于长期,效果的产生至少存在3年滞后期,并且促进粮食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可以持续多年。宋莉莉、马晓春和王秀东[7]利用DEA-Tobit二阶段回归模型对我国农业发展方式对农民收入的影响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表明:农业科技投入、城镇化率、第一产业就业人员的数量以及农户家庭经营规模是影响我国农业发展方式效率的重要因素。因而指出我国应在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加快农业劳动力结构性转移,加强对农业科技和农村教育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力度,以此来提高我国农业发展方式效率,增加农民收入。

杨传喜[8]则运用数据包络分析方法(DEA)、随机前沿分析方法(DEA)对我国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及不同农业生态区的科技资源配置效率进行了非参数和参数测度,通过理论和实证的系统分析发现农业科技资源配置是一个复杂适应系统,农业科技资源与农业经济发展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目前农业科研机构科技资源配置效率相对低下,高等院校的科技资源配置效率在1995-2008年间整体存在下降趋势,而其中农林高校的科技资源配置效率处于逐渐上升状态,中国农业科技资源配置的效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失。

(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现状的研究

杨雪娇[9]对黑龙江省农业科技贡献率进行测算,农业劳动力投入、农业资本投入、农业用地面积、农业机械总动力和化肥使用量等作为输入指标,农业总产值为输出指标,计算说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普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黑龙江省农业科技发展依旧呈现投入不足、科技成果转化率偏低的现状。

刘俭、黄婷[10]在对宁夏涉农科研单位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现状及对策研究中认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的关键环节。宁夏涉农科研单位承担完成并登记的农业科技成果数量占全区比例已由53.85%增长到67.50%,但是受专项经费投入不足且结构不合理、转化机制有待完善等因素影响,承担的科技成果转化专项数仅占全区的3.13%,涉农科研单位的成果转化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文章基于对涉农科研单位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问卷调查的分析,探讨了宁夏涉农科研单位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现状、主要转化模式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科研单位和农技部门的联系和合作、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等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对策建议。

(四)农业科技投入产出效率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孙晓欣,马晓冬,许玉灿等.基于DEA的淮海经济区农业经济效率分异研究[J].江苏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ISTIC,2015,(1).

[2]李练军.基于AHP法的江西现代农业发展水平评价及比较分析[J].安徽农业科学,2015,(2).

[3]官少飞.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推进全省农机化健康稳定发展——在全省农机化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录)[J]. 南方农机,2013,(1).

[4]王建华,李清盈,Djurovic Gordana.基于科技需求演化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培育与政策建议——以江苏地区农户为例[J].贵州社会科学,2015,(2).

[5]姚永鹏,苏小凤.兰州市农业科技创新贡献率分析[J]. 资源开发与市场,2014,(3).

[6]李首涵,刘庆.财政农业科技投资对粮食全要素生产率作用的实证研究[J].科技与经济,2015,(1).

[7]宋莉莉,马晓春,王秀东.我国农业发展方式对农民收入影响分析——基于DEA-Tobit模型[J].中国农业科技导报,2014,(6).

[8]杨传喜.农业科技资源配置效率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11.

[9]杨雪姣.基于DEA方法的黑龙江省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的测算研究[D].哈尔滨:东北农业大学,2014.

[10]刘俭,黄婷.宁夏涉农科研单位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现状及对策研究[J].农业科技管理,2015,(1).

[11]杜娟.基于DEA模型的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投入产出分析[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3,(8).

[12]丁雪,潘晨晔.基于DEA模型的我国主要省市农业科技投入产出效率分析[J].现代农业科技,2015,(3).

[13]CHARNES A, W. COOPER W, L. WEI& Z. M. HUANG Q. Cone Ratio Data Envelopment Analysis and Multi-Objective Programming.[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ystems Science, 1987, (7).

[14]成刚.数据包络分析与MAXDEA软件(第1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15]蔡波,翁贞林,陈昭玖等.江西省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评价[J].农林经济管理学报,2011,(4).

[16]叶永钢,熊涛.构建新型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对策——以江西省为例[J].安徽农业科学,2013,(1).

[责任编辑:邵猷芬]

作者:刘炳芳 夏凡 赖伦扬 罗昌瀚

第2篇: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支持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优先支持:

(一)能够调整经济结构,提高企业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有利于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

(二)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能源革命提供技术支撑的;

(三)能够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显著提升生态环境建设质量的;

(四)能够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加快农村经济社会进步的;

(五)能够提高公共医疗水平、保障食品安全,改善民生的;

(六)能够促进和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利于传承和创新优秀传统文化的;

(七)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提升公共安全水平的;

(八)其他需要优先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和优势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示范企业,持续引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科技成果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新服务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形成和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核心零部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连接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投融资机构等,发布国内外科技成果信息和技术需求信息,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服务。平台运行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机制,规范科技成果价值评估行业发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展技术经理人培训,培养技术经理人队伍。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完善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交易等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管理咨询等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鼓励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中小微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服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独立或者联合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对科技成果进行成熟化处理和工程化、产业化试验。

第十七条 引导支持企业建设技术中心,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技术、获取许可、作价入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实行技术经理人聘用制,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向企业推介科技成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离岗创业、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等,应当采取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采取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支持科技人员、教学人员承担和参与农业技术成果推广项目。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成果转化和产业孵化机构,培训农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群。

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星创天地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发挥科技特派员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交易场所、信息检索分析、价值评估、人才培训、科技创业孵化、交易代理等服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通过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移给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学会等应当发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纽带作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规范,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创新融资产品,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科技资源集聚区设立科技金融服务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产品种类,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补偿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天使投资、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一)省内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转让科技成果,并在省内转化的,给予技术输出方补助;

(二)省内企业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受让省外先进技术成果,并在省内转化、产业化的,给予该企业补助;

(三)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设立企业,开展后续试验、开发应用的,可以给予该企业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依法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科技、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以及科技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财政。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用于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发展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研发单位可以自主规定或者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应当保障研发团队提前退出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数额应当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财政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篇: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单项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商同级审计机关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予以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审计;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以委托等方式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利用其工作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或者建立协作机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利用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咨询、鉴定或者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

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审批、核准、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抄送和提交的资料,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确定年度审计计划后,应当书面告知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国家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有关人员、单位收到审计机关送达的相关审计证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涉及代建、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审计证据,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代为征求意见。

审计证据逾期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结论,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审计机关应当检查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以及进行整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线索时,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检察、公安等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响应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一)未按规定将本年度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的;

(三)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等。

第二十七条 概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执行和实际支付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设计概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

(七)项目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九)财务收支情况;

(十)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情况;

(十二)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尾留工程情况;

(六)资金预留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国家建设项目未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的,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国家建设项目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主要针对下列内容实施: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资金、投入和工程造价控制等情况;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管理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等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分阶段、分年度的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或者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 年11 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第4篇: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6-04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的申报、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配备相应人员,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是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农业综合开发政策;

(二)拟定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计划;

(四)管理和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指导、管理和组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

(六)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执行情况;

(七)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

(八)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等。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盐碱地改良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蔬菜、经济林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牧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加强对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向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为1至2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及其主要单项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以及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土地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备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确定管护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各项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经费筹集机制,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的要求;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科研推广能力、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验收准备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回收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奖优罚劣、效益优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年度验收、综合考评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期的;

(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的;

(三)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以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场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5篇: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二章 科技教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

省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攻关,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推广应用和申请专利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学习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并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机械及技术的开发、引进工作,促进技术装备的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并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跨区作业的组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维护作业秩序,为跨区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跨区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强制使用或者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享受购买补贴的农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收回其补贴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并为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车库、机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批发和零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企业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农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七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脱粒机、轧棉机、植保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变更、抵押、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理办法和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6篇: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9-27 【生效日期】1988-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攘肥料、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任务是将科研成果、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到农业生产中,转化为生产力,以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和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省、地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机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推广机构。它们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掌握农业技术推广情况;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四)指导农民按专业分工建立各种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推广,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组织培训农业技术干部、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向农民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七)承担新技术的引进和示范推广,调查、总结、推广增产技术经验,建立高产、优质、增收示范点;

(八)组织管理并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九)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组织和协调下,科技管理部门、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编制配齐人员,并逐步培养和配备信息管理、农副产品加工、贮运等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村至少选配一名农业技术人员,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应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农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聘用的可享受相成待遇。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开展有偿服务、技术咨询、技术经济承包,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开发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业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成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不得单纯追求经营利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农业技术承包应根据双方自愿、有偿服务、合理奖赔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和农业技术承包。

农业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开展农业技术承包,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银行、供销、物资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单位和个人的收入应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当地的农业科研成果,传统技术和新技术,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在推广应用中,双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应通过自筹、有偿服务、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形式,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地、资金、财产、仪器设备、房屋和其他生产设施。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中贡献较大的;

(三)推广、应用农业技术成果,达到规定的申请奖励条件和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在县级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推广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于预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三)经营中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认经济损失的程度,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的结果为准。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双方签有合同或协议的,依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处理。

罚没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7篇: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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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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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第十三条 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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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 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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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条 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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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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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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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规定2011072

3薛总:

我看了您传过来的资料。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按照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2000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暂行规定》,除非再投资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或外资成分有25%以上需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之外,其他以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收购境内企业股份或进行投资,无需再由原审批机关审批,可以直接到被投资企业当地工商部门直接登记。

二、但从山西省工商系统来讲,煤炭项目一律需报省工商局登记。近年来,能源和矿产资源类项目更多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投资领域或宏观调控项目,因此,通过寨崖底来收购,省工商局可能会要求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而不予直接登记。

三、从省商务厅来讲,根据去年以来国家关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一系列规定,原则上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也参照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来审查。从今年3月1日起执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即涉及能源、矿产资源等敏感领域投资,首先要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牵头组织国家安全局、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方能按照审批权限由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

四、从企业收购操作来看,除非寨崖底自有资金充足,否则依靠境外注入资金收购这两个煤矿也不现实。因为,从2008年起,只有国家批准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才被允许将投资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其他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汇入的资金只能用于本企业建设经营开支,不能用于二次股权投资,外汇部门审查很严格,银行不给结汇。

五、建议向省工商局咨询,看能否直接在省工商局按照境内企业投资管理,由寨崖底直接以自有资金收购这两个煤矿(前提是有足够人民币自有资金),而不要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如果他们同意按内资企业再投资登记就能办这个事,如果他们提出非得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这个事就无法办。

以上意见供参考。

王海清

第9篇: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号) 【发布日期】2013-08-01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森林旅游、生态科普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其中,地处城镇周边、政府组织建设的森林公园统称为城郊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林业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森林公园事业的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统筹、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文化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土地、寺庙、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产权和隶属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省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市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当地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省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市、省级森林公园,分别由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城郊森林公园林木绿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森林公园面积:省级在二百公顷以上,市级在一百公顷以上,县级在三十公顷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变更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

(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

(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或者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规划设计国家乙级以上资质。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变更地界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在规划期满前1年,应当根据建设发展情况进行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防火、服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永久性设施。

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迹、历史文化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

森林公园内不得新建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永久性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风景资源的调查、监测、建档工作,编制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名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

对古稀树木以及有特殊文化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域,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应当严格保护。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后,可以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公园的森林覆盖率、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内河流、湖泊、岩溶泉、瀑布等自然景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重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护林防火管理制度,建立森林防火监测和处置体系,制定防火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火人员、设施,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

森林公园毗邻区域的单位应当协同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共同搞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联防联治。

第二十七条严格森林公园林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森林公园林地性质和用途。

国家重点工程、省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经原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森林景观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

(二)损毁高山草甸;

(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

(七)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

(八)随意丢弃垃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可以以森林风景资源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社会资金,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完成,经同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公众开放。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森林公园分类分级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森林风景资源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五)建立和完善森林公园信息系统,组织对外宣传推介,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公园环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一)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建设宣传和信息发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加强对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

(三)加强对公园内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服务、指导;

(四)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门票,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有条件的免费向公众开放;

(六)城郊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七)提供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无障碍设施;

(八)在明显位置设置游览路线、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公示收费事项,告知禁止事宜;

(九)加强生态科普宣传,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门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体现公益、合理成本、分类定价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区别不同性质和特点确定。

其他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其门票以及相关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森林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三统一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风景资源调查、监测、建档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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