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2022-11-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浅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信守承诺,互不欺瞒,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文在分析最大诚信原则内涵的基础上,阐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表现及违法后果,以期指导保险法司法实践活动。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明确说明

被奉为民法中“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当奉行诚实,格守信用,善意地、全面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由于保险法律关系自身具有的特点,对法律关系各方主体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较一般的商事合同更加重视善意与诚信,如果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往往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和解除。保险法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悟守合同的约定,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其理论基础在于:一方面,就保险关系本身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商法律关系基本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保险法律关系又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建立法律关系时双方具有极大的信息不对称性,保险人必须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需要承保,同时投保人由于缺乏保险法律方面的专业性知识也有赖于保险人的明确相告。因此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隐瞒和欺詐行为。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表现

(一)如实告知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做出如实陈述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如实告知的方式。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方式。这种询问告知通常是通过保险人事先将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先印就在投保单上,由投保人如实填写来完成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填写,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如实告知的范围。如实告知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对影响承保的重要事项会在投保单中以询问方式要求投保人如实回答。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会在询问事项的最后一栏设置“”概况性条款”,概况性条款一般是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已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所谓概况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保险人采取“其他”、“除此以外”等概况性条款进行的询问视为没有询问,否定了概况性条款的法律效力。

(二)保证

1.保证的含义。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特定的承诺,担保为某一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某一事实状态的存在。产生保证通常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确保“良好管理”的某方面能得以贯彻,如在盗窃险中,保证使报警系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如在火灾保险中,保证不得储存易燃物品。

2.保证的形式。保证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形式。

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明确记载的、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条款和其他保证事项。明示保证又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指对过去已经发生和现在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明确认可的保证方式。承诺保证是指对未来发生的事实进行明承诺的保证方式。例如,投保人在投保单“是否吸烟”一栏中勾选否,即是对过去及现在吸烟情况的确认,属于确认保证;投保人在投保单备注栏中明确写明在保险期限内不会吸烟的行为即属于对未来行为的承诺,即承诺保证。

默示保证,是指保险合同没有记载保证内容,但基于贸易管理、社会公俗或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保证的事项。海上保险中的适航要求就是典型的默示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没有记载适航的条款,但保险船舶需要具有适当的设备、燃料、给养和人员配备,同时具有适当的装载能力和运送设备。如果因船舶不适航导致的风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有权根据默示保证的要求拒绝给予赔偿。

(三)明确说明

1.明确说明的含义。明确说明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认真说明。相对于保险人而言,社会公众对保险专业知识比较欠缺,在专业性方面居于弱势地位,对于保险合同这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也应给予特殊的规制,使投保人在完全明确保险合同的内容和重要事项的基础上,完全自愿的接受保险合同的约束,确保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说明的内容和方式。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以扩大字体、加粗、添加下滑线、斜体字等方式提示投保人要特别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一旦发生免责条款项下的保险事故,该条款无效,保险人仍要赔偿。而对于责任条款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进行了补充规定,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视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说明的内容范围,限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有关事项,特别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因为免责条款中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应当细致、耐心地为投保人进行说明。

3.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例外。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例如,有不少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车,保险人免责。在保险人未对这些条款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这类免责条款拒赔,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视为保险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投保人不能以不知道禁止性规定的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据此可以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的举证责任。

(四)弃权和禁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本来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行为。禁反言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弃权行为而导致的禁止再否认合同的效力的法律后果。弃权和禁反言的主体均为保险人,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约束保险人的行为。在保险人明确放弃了某些合同权利后,禁止保险人反悔,从而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切实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即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继续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实践中,有些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费,即使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继续收取保险费,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其已经原谅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表象,此种情形下的保险人是否仍然可以投保人違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者要求被保人、受益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费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已经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按照投保人主观过错状态,可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情况: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违反保证的行为,包括违反明示保证的行为和违反默示保证的行为。违反明示保证的行为主要有确认保证的事项虚假、未按承诺保证完成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违反默示保证内容主要有违反行业习惯和交易惯例完成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事项,不论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法定形式的说明时,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生免责条款涉及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赔偿。同时《保险法》第116条、162条对于保险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法律后果也作出了相应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四)违反弃权和禁反言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可以放弃的权利内容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在保险合同基础上产生的部分权利,例如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抗辩权。但是,如果保

险人放弃某项权利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则不能弃权。弃权和禁反言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保险人一旦明示或默示放弃了某项合同权利,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存在相关违约行为时,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已放弃的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保险人放弃权利后无权反悔,从而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船舶改变航道而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

四、结术语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法治精神,坦诚相待,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于专业的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详尽的说明,以使合同双方当时的权益受到最大保护,在彰显法律效力的同时,也传递着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社会基本准则的时代内涵。

参考文献:

[1]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

[2]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9月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

[4]刘轶:《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实践问题研究》,载《现代国企研究》2017年8月。

[5]荀雪:《最大诚信原则——构建和谐保险法的基础》,载《人力资源管理》2017年5月。

作者:王雨静

第2篇: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准确且充分的告知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不得有任何的隐瞒或欺骗。无疑,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活动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做以介绍,包括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具体内容及理论基础。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投保人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介绍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首先在英国确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规定),则他方得主张契约无效。”英国的约翰···T·斯蒂尔在其著作?保险的原理与实务?中将最大诚信原则定义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

最大诚信原则起初是为了约束投保人,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对所要投保的标的的真实情况予以充分、准确的介绍,然后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或者选择以怎样的方式承保。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及对保险合同了解程度的差异、实力的强弱等原因使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地位的不对等性,这种不对等性导致了保险人有一定的优越性。保险人又不受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很容易造成保险人在承保时不尽注意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赔偿,这样极大的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故后来最大诚信原则发展为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从规定投保人主动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变为保险人询问告知,这存在着极大的合理性。毕竟投保人有关保险的专业知识有限,就算在投保时想要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什么是有关投保标的的重要事实,即使知道什么是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但不能保证其能想到所有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并告知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把其认为的所有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都告知了保险人,但这些重要事实不一定是保险合同所需要的,故需要保险人尽到询问义务。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应当准确、真实且充分的告知,不得欺骗或有所隐瞒。因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决定了承保风险的种类及大小,风险的种类及大小又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保费费率承保、承保的期限与承保的范围等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

2.保证义务:包括投保人担保保险合同中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事实的真实性及保证将来针对合同中有关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保证包括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默示保证又包括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二)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说明义务: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要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而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要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说明。

2.弃权和禁止抗辩制度:弃权指保险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故意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及抗辩权。禁止抗辩指保险人一旦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就不可以反悔、继续主张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

3.询问义务:指保险人要对承保所需要的一些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若因保险人未尽到询问义务而导致其对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了解不全的,不可将责任归咎于投保人,因投保人只有义务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作出回答。

4.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指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的损失或约定的事项发生时,保险人要按约定对投保人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因为有需要所以才存在,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必要性来源于其存在的原因,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在于其理论基础。综合我国现有学者的观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的信息高度不对称性。信息不对称指某些信息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或不能轻易知道,可能需要花费极大的成本获取。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的不对称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保险标的了解的不对称,二是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了解的不对称。故需要通过最大诚信原则规定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

第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在保险合同在缔结时合同的效果是待定的,合同效果将取决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不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且不用履行任何的赔偿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要对投保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看似对投保人并没有什么影响,但是可能会存在投保人投保时故意弱化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以追求较低的保费,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故意夸大损失以获利。而对于保险人,无疑是不想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所希望的是收取较高的保费且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最大诚信原则对双方的行为予以规制。

第三,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保险合同中存在着许多格式条款,意味着投保人只能被动的接受这些条款,再加上投保人知识的局限性、专业的欠缺性,这些都会使投保人较保险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投保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故最大诚信原则中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减弱投保人的不利地位。

第四,保险功能实现的需要。保险是为投保人提供保障、给予经济补偿的。保险是多个投保人为了分散风险,转嫁因风险的发生而带来的损失所做的共同行为。投保人为了弥补风险的发生给自己所带来的损失而投保,所有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组成保险基金,当有些投保人的所投保的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其损失由保险基金予以弥补。这也就是说风险及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是由所有投保人共同承担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赔偿都涉及了每一个投保人的利益,同时也涉及了保险人的利益,故要求保险人及投保人都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以保证公平,使每个人的利益都得以维护。

【参考文献】

[1]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J].比较法研究,2004(04):69-76

[3]任自力.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J].法学家,2010(03):106-117

作者:张思

第3篇: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文章首先分析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接着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主要是从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等角度加以说明,最后文章提出了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

保险业因其交易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特殊性最易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最依赖诚信的行业,因而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很高,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远远高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及其含义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民商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是起源于海上保险。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法律非常强调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它认为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建立的基础,同时这一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同等效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守,一切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的提出,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1)最大诚信原则的提出,有助于减少欺诈行为,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保险业的持续、稳健经营。(2)最大诚信原则突破了诚信原则的狭小适用范围和功能上的局限性。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而且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之后,这就极大地扩张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3)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英国以往关于保险合同判例的总结、提炼和升华。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就在于它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要求更高。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厉性,只有那些比一般诚信原则更为严厉的义务和做法,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物。

二、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不足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四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进一步强化。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后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保险法》诚信原则的内涵。从立法来看,我国《保险法》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皆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些义务的规定都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告知义务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仅将投保人规定为告知义务人,但是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能不是同一人,而且投保人经常通过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或自身健康情况了解得最为透彻,或者说被保险人获取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资料的成本最低,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告诉承保人他所知的有关风险的资料比承保人自己发现更经济有效。

从告知范围来看,我国《保险法》将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这种对保险人没有限定的规定实际上可能使告知义务的范围无限扩大,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初衷。

从告知方式来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通常情况下,由保险人提出一定格式的询问表,将投保人应告知之事项列于表中,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除了依表上所问如实告知外,不负其他告知义务。当然,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告知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一些重要的事项,还是以书面告知为好,因为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的事项已口头告知,难以举证。

(二)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当然的说明义务人,而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业务员具有说明义务。显然,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适用民法代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代理人应负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一般指受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委托,从事保险招揽业务,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的个人。由于其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与之形成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并且获取佣金,又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形成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此种关系容易使投保人相信其代表保险公司,所以,保险业务员亦负有说明义务,如其违反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其业务活动承担不利后果。

(三)通知义务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仅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负通知义务,范围太狭窄。实践中,不只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存在危险增加的可能,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同样也是客观存在的。从通知范围来看,我国对通知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

(四)没有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有关弃权的内容仅仅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另外,一定意义上,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或多或少地摄取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但这种立法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

三、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完善

(一)完善告知义务规定

一是增加告知义务人。应增加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为告知义务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

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此时的保险经纪人实际上是投保人的代理人。根据民法中有关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应该按委托人的指示将有关事项告知相对人,因此,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应该承担告知义务,应按投保人的指示将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事实告知保险人。

二是缩小告知义务的范围。缩小告知义务的范围可以借鉴“合理的保险人”的概念。所谓“合理的保险人”就是对重要事实的判断不是仅从其一方的利益出发去判断,而是从整个行业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和过去的经验出发,看大多数的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承保还是拒绝承保,或者会给予怎样的保险费率的保险人。

(二)完善说明义务

一是增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业务员为说明义务人。二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在实务中,各个投保人的智力因素、知识水平、生活经历各不相同,如果保险人的说明要让个案中的每一个投保人理解,就会使得说明义务的标准不一,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可能诱发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因此,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考虑到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为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应适用客观说中的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如果保险人的说明能够让一般知识的人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就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于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需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

(三)完善通知义务

一是增加通知义务人。依照最大诚信原则,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应扩大到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善意和公平原理,投保人应该负有通知义务。当然,对于同一危险的增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知情况相同的。任何一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不必重复通知。二是限定通知范围。我国保险法应设一个理性的、具有常识的普通人的客观标准以限定通知的范围。

(四)确立弃权和禁反言制度

保险法中的保险人弃权和禁反言的适用,一方面是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避免因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的一种有效方法,平衡因大量采用格式条款而具有附和合同性质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积极的核保、理赔,有利于树立保险业诚信的形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根、刘曼生,《禁反言在保险业中的理解与运用》[J],《金融与经济》,2006,4。

[2]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J],《中国法学》,1999,(4)。

[3]杨帆、段湘林,《论保险失信现象及其对策》[J],《保险研究》,2004,(10)。

责任编辑:李西江

作者:李紫薇

第4篇: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中文题名】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中文摘要】当前在我国乃至全世界诚信危机已经成了关系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保险市场,而完善的保险市场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险法律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涉及保险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确立,这样显然会影响保险立法的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本文旨在对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首先论述了诚信原则的本质、功能、及其历史沿革,然后比较了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传统学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最大化体现,本文论述【英文摘要】Currently, in china and even in the

world ,the credit crisis has been an important issue concerning whether the market economy can run in a healthy way .It is imperative to establish a insurance market which needs amplify necessary rules and regulations. Being an important principle of the insurance law,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in the insurance law, and it will definitely influence the legal practice of insurance cases. By expounding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中文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保险人. 投保人. 道德危险.【英文关键词】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moral hazard.【作者】刘颖蓉.【导师】姚洪秀.【论文级别】硕士【学科专业名称】国际法学【学位授予单位】上海海运学院.【论文提交日期】2002-11-01引言9-11第一章: 诚实信用原则11-19第一节: 诚信原则的沿革11-14第二节: 诚信原则的概念14-16第三节: 诚信原则的功能16-19第二章: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19-29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19-22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的功能22-24第三节: 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法其他原则的关系24-29第三章: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29-43第一节: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的最大诚信义务29-36第二节: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的最大诚信义务36-43第四章: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

束43-54第一节: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43-45

第二节: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45-46第三节: 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最大诚信义务46-47第四节: 对保险代理人的最大诚信义

务47-48第五节: 弃权与禁反言48-54第一小节: 弃权48-51第二小节: 禁反言51-58第五章: 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救济方法54-58第一节: 撤消合同54-55第二节: 损害赔偿55-56第三节: 欺诈性索赔的特别情形56-58结论58-64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

第5篇:【汽车保险】了解汽车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创建时间:2012年3月22日(星期四) 晚上10:10 | 分类:未分类 | 字数:1149 | 发送到我的Qzone | 另存为... | 打印

【汽车保险】了解汽车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08-15 15:08:56免费法律咨询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 大 中 小

[提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汽车保险,了解汽车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人们在保险实务中越来越感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遵守这一原则,故称最大诚信原则。具体讲即要求双方当事人不隐瞒事实,不相互欺诈,以最大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对方权利的实现。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它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保险人面对广大的投保人,不可能一一去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增加特别条款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实务中一般以投保单为限,即投保单中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必须如实填写,除此之外,投保人不承担任何告诉、告知义务。

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等。

(二)履行说明义务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人只有表示接受与否的选择,通常投保人又缺乏保险知识和经验,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对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

(三)履行保证义务

这里的保证,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作为或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因此,这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保险上的保证有两种,一种是明示保证,即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故为明示。如机动车辆保险中有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做好车辆维修和保养工作等条款,一旦合同生效,即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保证,对投保人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力。另一种是默示保证,即这种保证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不出现,往往以社会上普遍存在或认可的某些行为规范为准则,并将此视作投保人保证作为或不作为的承诺,故为默示。如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外出时应该关闭门窗,但这是一般常识下应该做的行为,这种社会公认的常识,即构成默示保证,也成为保险人之所以承保的基础,所以,因被保险人没有关闭门窗而招致的失窃,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6篇: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去魅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披露义务

内容提要: 保险法学说和理论不妨对“最大诚信原则”予以淡化和去魅,因为该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并无历史关联,且已有学说和司法认为其语义浮夸误导。不仅如此,保险商洽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这也意味着该原则在保险法上并非必要。

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是该原则的典型表现。[1]35-36 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保险法学者通常容易纯粹从逻辑上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但是,仔细深究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在判例法中渊源不明,也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涵盖之。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

虽然保险制度滥觞于欧洲大陆,但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乃是伴随着英国近代历史上发达的海上贸易而肇始于十八世纪的英格兰。因此,追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首先应该从英美法着手。最早以成文法明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但该法主要是对此前英国保险领域判例法的法典化编纂。[2]20 因此,追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时不能止于该法,而应进一步上溯至相关判例。在此方面,英国1766年Carter v Boehm案[1]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不少论著举凡论及“最大诚信原 1

则”的判例法,必然会先从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该案的判词开始。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该案。[3]47

但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案中“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2],并未言及“最大诚信”。在审理该案时,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本案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本案中,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good faith)。”[3]

显然,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此并未明示或者暗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上述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Carter v Boehm案中更加严格的义务。[4]616-617

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 Wolff v Horncastle案,[5]435但是主审该案[4]的布勒(Buller)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 2

的渊源。这是一个关于保险利益的判例,法官只是一言带过提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e fide),在这一点上其甚至并未援引被奉为圭臬的1766年Carter v Boehm案。这样看来,“最大诚信”的渊源似乎是一桩无头案。也有文献指出:[2]105 Carter v Boehm案之前更早的关于最大诚信的判例是普通法院审理的Seaman v Fonereau案[5] 和衡平法院审理的 De Costa v Scandret案[6]。经查,这两个案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的确都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诚信”或者“最大诚信”原则。

就“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这一表述,著名保险法学者R. A. Hasson 教授曾经在其论文的篇首直接指出:“一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名头(rubric)’是决定该规则之命运的重要方式之一。„„拉丁文Uberrima Fides 自然比英文 utmost good faith 更加动听、更能令人铭记于心。”[4]615 “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普通法渊源不甚明确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沿着一些法官对Carter v Boehm案的片面理解、并凭借着拉丁语的华丽外表而在过去几百年里一路传承下来,并最终被编纂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3条和第14条。尽管普通法系的成文保险法是对判例法的确认,但既然“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则其在成文法中的确认看似言之凿凿,实则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最大诚信原则”与 “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

十八世纪以来,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保险合同领域作出了大量裁判。这些裁判确立的保险法规则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适用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最终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基础,其若干基本原则亦为现代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域所共同继受。

但是,追溯英国(英格兰)合同法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最大诚信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学界耳熟能详的诚信原则并没有历史关联。十八世纪以来,英国合同法从未在一般意义上认可诚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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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 案中提出的“诚信适用于一切合同”这一主张实际上也并未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采纳。[7] 几百年来英国合同法的绝对主流是不承认诚信原则,只是以一些具体规则应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6]58-59

既然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则何谈“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英国尚未一般认可诚信原则,因此凭借“最大诚信”这一术语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既无益处也无必要。[7]341 美国合同法大体上确立了诚信原则,但其不适用于合同商洽阶段,而是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和执行(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8] 美国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既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商洽或者订立阶段,则难以认为其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

英国保险法的渊源固然可以追溯至十七世纪地中海沿岸欧洲城市国家的商人法,但现有研究尚不能表明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彼时的欧洲商人法。虽然早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时代的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 Tosco) 对《优士丁尼法典》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8]5但是,难以确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在当时是否包括保险合同。考虑到在“注释法学”时代(11世纪末至15世纪)后期,即从14世纪开始,意大利城市国家的保险事业已经比较发达,[9]6 因此不妨假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包括保险合同。但这也只是意味着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两个多世纪之后的1681年《路易十四海商律》(Maritime Ordinances of Louis XIV)中,“最大诚信”依然阙如。该法是其时最有影响的法典化保险法,其明确指出了商业保险的重要性、并详实规定了保险法的诸多规则,[9]10比如其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类似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10]417但其并未言及“最大诚信”,甚至“并未严格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0]418该法关于实答义务的规定也可被理解为凸显了诚信原则, [10]418 但始终并未明确提及或者规定“最大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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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鉴于此,在逻辑上固然可以推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遗憾的是,这种纯逻辑推论并不符合二者发展的历史脉络。简单说来,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因此,难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强化。具体而言,英国保险法在十八世纪中期开始成长时,现代意义上的欧洲大陆诸国民法尚未产生。从1756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就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开始,英格兰普通法才开始关注保险法。被封为圭臬的Carter v Boehm案判决形成于1766年。到1788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退休时,英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这都远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之前,更遑论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虽然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但是,罗马法有诚信原则却并无“最大诚信”原则。[9] 因此,在法制史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不太可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综言之,很难断定民法法系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如果说“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强化,则意味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须晚于诚信原则,然而历史正好与此相反。

这一结论,也可在当代英国司法中找到支持。英国上议院克莱德勋爵在2001年指出:“更令人觉得为难的是该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范围漫无边际。‘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似乎源于该法律文本边注中的拉丁文uberrimae fidei,但是这个拉丁文的渊源无从查证。不过,这一概念似乎并非源于民法法系,而且其被认为在民法法系地区并无存在之必要。实际上,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这一概念应该被摒弃。布莱克斯通在1876年第四版《英格兰法律述评》第二卷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之本质在于其‘遵循最纯粹的诚信(the purest good faith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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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grity)’,但是在Carter v Boehm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10]

三、 “最大诚信”并不比“诚信”具有更丰富的实质意义

已故英国学者Raphael Powell教授在1956年解释英国合同法为何不要求合同当事人积极遵守一般性的诚信义务时指出:“有一类合同须当事人‘最大诚信’。这类合同的存在暗示着所有其他合同应该要求普通诚信。但是,使用‘最大’这一表示最高程度的词汇,实在有些夸大其词(hyperbole)。实际上,不妨只说投保人必须诚信投保,因此必须披露所有重要事实。”[11]26

此类反思至今未曾中断。在具有民法法系传统的英国苏格兰地区,也有学者提出诘问:为什么保险合同必须为“最大”诚信?难道诚信有程度之分、从而有(一般)诚信、“最大”诚信乃至“最小”诚信?难道不可以简要认为保险合同须为诚信合同、从而要求当事人互相告知一切重要事实吗?[11] 另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 这一术语“不过是以一种简洁、方便的方式表明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披露义务”,是一种“并不令人满意的原理”;[12]86 “最大诚信”是“一种便宜的表述,其通常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准确性”;[13]255 “这种表述可能并非审慎精选的结果;认为诚实具有程度之分可能并非明智。”[14]4

不独学者如此反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特征,司法界也有类似的反思。在以“混合法域”为法制特色的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法官米勒(Miller) 在 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案指出:“不应过于从字面上理解‘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一个人可能不那么诚信,但不可能比诚信更加诚信。” [12]因此,在米勒法官看来,诚信就是诚信,诚信无程度之分。审理该案的另一名法官儒勃 (Joubert) 也持类似观点。他在查找罗马法和荷兰法渊源的基础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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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人熟知bona fides 和mala fides,但从未将uberrima fides 作为另一种诚信。我在罗马—荷兰法中找不到任何渊源能够支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这一命题。相反,其无疑是诚信合同。?? 而且,‘最大诚信’这一表述并无魔力。诚信并无程度之分。一丁点儿诚信、较大诚信或者最大诚信这种区分完全不可想象。唯一的区分就是诚信和非诚信。我们的法律中并不存在将最大诚信作为第三类诚信的空间。??‘最大诚信’并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的法律术语,故不能将其作为具有准确法律意义的标准而予以适用。??我认为,‘最大诚信’是一个外来的、模糊的、误用的表述,其在法律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我所述,我们的法律不能以‘最大诚信’作为保险合同缔结之前的就重大事实履行告知义务之法律基础。我们的保险法并无保留‘最大诚信’原则之必要,现在将之予以抛弃是适逢其时。”[13]

根据徐国栋教授的研究,“在中世纪产生了商人法和建立了商人法院的物质基础上,法学家对于客观诚信的研究贡献了‘最大诚信’的概念和‘商人的诚信’的概念。噶依尔(Gaill) 说:‘在商人中必须尽最大诚信的注意’。”[8]6徐教授认为噶依尔“无意中提出了诚信的级别问题”并认为“在诚信的领域,其中也分为许多等级”。[8]6这样看来,诚信似乎果真有程度或者级别之分。

不过,徐教授也接着指出:“有的行为对诚信要求比较低,有的要求比较高,乃至于最高,商人们的行为即属于此类。”[8]6徐教授这种进一步的理解表明,对诚信要求存在程度之分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诚信本身。笔者认为,有的行为要求诚信“低”一些,有的行为要求诚信“高”一些,实际上因为不同行为关涉的价值不同,或者是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不是因为诚信本身有程度高低之分。日常用语经常描述某人在某事上“有点不诚实”、“具有最大诚意”;这似乎表明诚实/诚信有程度之分,但这不过是表明该事项或者行为所涉客观经济价值较小、或者其对行为相对方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力不一样而已。集贸市场的菜贩卖菜时缺斤少两,其只会被斥为“有点不诚实”。金品店出售金品首饰时在纯度方面欺骗消费者,则金品店大概会被斥为“很不诚实”。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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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下的不诚实并没有程度之分,本质上都是不诚实,只不过前者涉及的价值小,二者涉及的价值大而已。因此,反过来并不意味着金品店应该比菜贩具有更多的诚信:他们应该无差异的具有诚信,有差异的不过是客观上的交易价值、以及由此形成的对双方的心理影响程度。

具体到保险合同,通说认为其要求“最大诚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但是,信息不对称在现代许多种类的合同、即使是在司空见惯的买卖合同中也极为常见,却不见买卖合同和其他许多合同被认定为“最大诚信”合同。司法确认的“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和种类极为有限,[14]其在早期仅包括土地买卖、保证、合伙、债务免除与和解、婚姻与分居协议。[14]89

四、保险合同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赖于“最大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诚信”合同;这方面最典型的规则是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15] 但是,“最大诚信”合同并不仅限于保险合同。依据英国早期的学说以及判例,最大诚信合同还包括土地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债务免除与债务和解合同、婚约与分居协议、以及其他在商洽阶段存在披露义务的合同,因为这些合同都与保险合同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合同商洽阶段至少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披露重要事实。[14]89尽管土地卖方确实负有披露其权利瑕疵之义务[16],且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披露主合同关系中可能不利于保证人的不寻常事实[17],但后来的司法判例仍将土地买卖合同[18]和保证合同[19]排除在前述最大诚信合同的种类之外。这便引出一个逻辑上的追问:披露义务是否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在学说上抛弃“最大诚信”原则,披露义务是否会出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困境? 8

前述司法判例概况显然表明英国的司法和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认识。但一个一般共识是:“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相当有限[20],故不得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扩张适用到新型案件中;即使对屈指可数的这几种合同,也“应该视不同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在不同程度上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4]92

笔者认为,这种所谓“不同程度上”的“最大诚信”,在思维上便有悖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如果“最大诚信”实际上就是指最大程度的诚信,那么岂能有“不同程度上”的最大程度的诚信?!这种悖论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最大诚信”这一本身无实质意义的术语被赋予了司法适用的意义。可以说,在英国的学说和司法中,“最大诚信”和披露义务的关系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

然而,只要能洞悉“最大诚信”的无意义,这种关系便“理得清、剪得断”。在逻辑上,“最大诚信”原则与披露义务的关系有三种可能:其一,以“最大诚信”为因,以披露义务为果;其二,以披露义务为因,以“最大诚信”为果;其三,“最大诚信”主要就是披露义务,披露义务是“最大诚信”的具体化。但是,如前所述,相对于“诚信”而言“最大诚信”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前两种情形意味着没有实质意义的原因或结果。第三种情形则不过是为先合同披露义务造设了一个没有实质意义的同义词而已。如此种种,不如索性摒弃“最大诚信”这一没有实质意义的表述和“原则”而直面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则。

余论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渊源并不明确。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并没有更多的实质意义,因为诚信本无程度之分。给“诚信”这一“帝王原则”冠以“最大”这一最高级修饰,并不会造就一个 “王中王”,不过是在王冠之上加戴一个草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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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好于在论证中形成诸种法律原则,是民法法系的特点之一。因此,我国学界基本一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特意增订形成的第5条表述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并未采用“最大诚实信用”这一表述。2009年修订《保险法》继续沿用了七年前的表述。立法机关如此“罔顾”法学专家的共识,并非毫无道理。“如果存在一般性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诚信原则,那么这类‘最大诚信’合同便毫无特别之处。”[11]26既然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已经明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此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条也重述了这一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披露义务这一规则上,我国具有现成的、自足的法律基础,不需要再借鉴一个来历不明、夸大其词、甚至有些哗众取宠的域外法原则,否则便有画蛇添足之憾。所幸的是,我国立法者避免了这一遗憾。德国的情形也是如此,其《2008年保险合同法》并未一般规定“最大诚信原则”,而是设定了相关具体规则。如果“最大诚信原则”果真是保险合同法中具有普适性的基本原则,那么德国学界和立法者断然不会对之熟视无睹。

学界似乎也可以在认识上淡化“最大诚信原则”这一渊源不明、意义空虚的美丽传说、并对之予以去魅。相比之下,保险合同法中的披露义务这一具体规则,是更值得品味研读的真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这一术语固然确立已久,但其实用性值得怀疑;它似乎使人们偏离真正的问题:某种合同是否要求当事人负有先合同披露义务?如果是,披露的范围或者内容是什么?”[7]339披露义务与其他类似的义务有何异同?这些异同会造成什么实际的法律效果?诸如此类的具体规则问题更加需要我们共同详细探讨。

第7篇:利润最大化原则

利润最大化 名词

利润最大化 解释

是指在控制成本的基础上,尽可能提高价格,但价格的变化必须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利润最大化原则概述[1]

(一)厂商组织形式.一般来说,企业可以有业主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和股份公司三种形式组织.业主独资企业为某一个人所有.合伙经营企业为两个或更多的人所有.股份公司通常也为许多人所有,但又遵循着和所有者法则相分离的法则行事.因此合伙经营企业的持续存在取决于所有合伙者活着并且同意维持该企业.而股份公司可以比任何一个所有者存在的更久.因此大多数企业都以股份公司形式组织起来.

(二)经济学中利润的涵义.利润是收益减去成本的差额.在经济学上,利润市场上决定进退的指标,只要有利可图,厂商就会继续经营,没有愿做赔本生意的.但是,利润在会计学和经济学中的意义是有差别的.经济学中的收益与成本和会计的收益与成本是不同的,因此使得利润有会计利润和经济利润之分.具体表现在:

1、收益.经济学中的收益来源有四种:一是内在收益,即由于供给要素带来的收益;二是风险收益,"一旦内在受益——对资本的纯利息、管理、劳动的内在工资以及其他被扣除以后,剩余的部分是承担不肯定性的报酬.风险收益具体包括不能履约的风险收益、纯粹的风险收益或统计风险收益以及对创新和事业心的风险收益;三是垄断收益,即市场收益或垄断权力的现实基础,只包括已实现受益,将未实现收益排除在外.四是与会计有着本质区别的收益——持有损益.经济学收益将企业经济业务收益和企业因持有资产而获得的收益同等对待,而不考虑是否实现.而会计收益不包括未实现收益.2、成本.由于人们面临着权衡取舍,所以做出决策就要比较可供选择方案的成本与收益.当经济学家将企业生产成本的时候,他们指的是生产物品与劳务量的所有机会成本.机会成本除包括会计成本之外还包括会计未计算在内的隐含成本.在经济学家看来,尽管厂商无需对自有生产要素的耗费进行现实的货币支付,即无需对隐含成本进行货币补偿,但隐含成本却反映了生产要素的真实耗费.赚取相当于隐含成本的那部分会计利润,是厂商从事经营活动要求获得的最低报酬,是它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机会成本的概念出自这样的思想:如果你把自己的生产要素例如劳动用于某一用途,你就失去了把它应用于别处的机会.因此,这种放弃的收益如工资就是生产的一部分成本.可以说,一种东西的机会成本是为了得到这种东西所放弃的东西. 利润的经济定义需要我们估价所有投入物和产出物的机会成本.经济学中假定厂商的经营目标只有一个:利润最大化.利润最大化是特指经济利润最大化.即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市场需求约束下,厂商实现利润最大或亏损最小.

厂商的利润最大化原则

厂商从事生产或出售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如果总收益大于总成本,就会有剩余,这个剩余就是利润.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讲的利润,不包括正常利润,正常利润包括在总成本中,这里讲的利润是指超额利润.如果总收益等于总成本,厂商不亏不赚,只获得正常利润,如果总收益小于总成本,厂商便要发生亏损.厂商从事生产或出售商品不仅要求获取利润,而且要求获取最大利润,厂商利润最大化原则就是产量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原则.边际收益是最后增加一单位销售量所增加的收益,边际成本是最后增加一单位产量所增加的成本.如果最后增加一单位产量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就意味着增加产量可以增加总利润,于是厂商会继续增加产量,以实现最大利润目标.如果最后增加一单位产量的边际收益小于边际成本,那就意味着增加产量不仅不能增加利润,反

而会发生亏损,这时厂商为了实现最大利润目标,就不会增加产量而会减少产量.只有在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厂商的总利润才能达到极大值.所以MR=MC成为利润极大化的条件,这一利润极大化条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市场结构.

利润最大化原则推导

对MR=MC这一利润最大化原则,可用数学推导加以证明:

设π为利润,Q为厂商产量,TR为厂商总收益,TC为厂商总成本,则p(Q) = TR(Q) m TC(Q) 利润极大化的必要条件是π对Q的一阶导数为零.

而TR对Q的一阶导数就是边际收益MR,同样,就是边际成本MC.所以,当MR=MC,即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利润极大.

利润最大化的充分条件还要求π的二阶导数为负数,即

它表示,利润最大化要求边际成本函数的斜率要大于边际收益函数的斜率.一般来说,在不同的市场结构中,边际成本函数的斜率为正值,而边际收益函数的斜率在完全竞争市场中为零,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中为负值.

利润最大化原则所指导的企业经营决策[1]

1、用数学模型看利润最大化.由于行为的目的性假设,自然要引入一些数学模型,以解决含有若干变量的函数的极大值问题.我们可以假设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以固定单价P销售产品,并以固定的单位要素价格 w1 和W2 分别购买两种投入 x1 和x2 .假设我们考虑的企业面临着竞争性的投入和产出市场.企业的生产过程可以用生产函数来概括: y = f(x1,x2) .这里,生产函数可以看做是通过将两种投入或称为两种要素 x1 和x2 :相结合而达到最大产出市的技术状态.企业的目标函数是总收益减去总成本(即利润).我们认为企业是该函数取最大化,即p=pf(x1,x2) m w1x1 m w2x

2最大化.该模型的检验条件是要素价格 w1 、 w2 和产品价格P的特值.模型的目标是举出可观测行为(如投入水平的变化)在检验条件变化(即要素价格或产品价格发生变化)时的可证伪的假设.利润最大化的一阶条件是:

最大化的充分条件

是:

由于 pij = Pfij ,这些二阶条件可

以简化为 f11 < 0 、 f22 < 0 以及: f11f22 m f12 > 0

这些条件的经济解释是什么呢?利润最大化的一阶条件表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会一直增加资源,直到各种要素的边际贡献(例如要素i的边际产出值,它带来的收入是 pfi 等于每增加一单位该要素所带来的成本 w1 .这些是利润最大化所必然包含的.但是,为了保证要素投入后能够获得最大利润而非最小利润,还需二个条件. f11 < 0 、 f22 < 0 是收益递减法则.假设,最初使用一个单位的要素是值得的,如果该要素的边际产出是递增的,企业将无休止的增加该要素,因为投入带来的收入多于支出.有限的最大值与递增的边际率是矛盾的.但是,各种要素的边际生产率递减,其自身并不能保证利润能取最大化,还需条件 f11f22 m f12 > 0 .尽管这一关系式不如边际生产率递减那样直观,但是它来自这样一个事实:一种要素的改变会影响另一种要素的边际产出,正如影响其自身的产出一样,对所有边际产出的总体影响必须与边际生产率递减相一致.

2、图示.从上面的推导我们可以得出,如果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那么凡可以自由变动数量的每种要素的边际产品价值必定等于该要素的价格.即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我们也可以从边际成本曲线来分析.

以完全竞争市场的情况为例来说明:

图:MC、ATC、AVC曲线

这个图表示出了边际成本曲线(MC)、平均总成本曲线(ATC)和平均可变成本曲线(AVC).它还表示出市场价格(P)、市场价格等于边际收益(MR)和平均收益(Art).在产量为Q1时,边际收益MR1大于边际成本MC1,因此,增加产量增加了利润.在产量为Q2时,边际成本MC2大于边际收益MR2,因此,减少产量会增加利润.利润最大化产量是在水平价格线与边际成本曲线相交之处.利润最大化的逻辑意味着一个竞争性厂商的供给函数必定是产品价格的增函数,而每种要素的需求函数必然是要素价格的减函数.不完全竞争及其极端形式——垄断的情况

图:MC、ATC、AVC曲线

由于该垄断者拥有一条向下倾斜的需求曲线,这就意味着P>M.对于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垄断者来说,由于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因此,垄断者会将产量水平减少到低于完全竞争产业中所决定的水平.从数学模型和图示我们可得知在任何市场结构中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厂商产量决定行为的原则是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这时厂商会把产品产量定在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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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讲,企业生产经营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但什么是利润最大呢?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利润当然是越多越好.如果我们这样理解利润最大化,利润最大化就没有意义了.在现实中,无限利润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找到一个利润最大化的标准,说明在什么时候,企业就实现了利润最大化.

利润是总收益减去包括会计成本和机会成本在内的总成本.我们已经分析过了成本,这里再谈谈收益.收益是企业出卖产品得到的收入,既包括成本也包括利润.它等于产品的价格乘以出卖产品量的积.总收益是出卖一定量产品所得到的全部收入.平均收益是出卖每单位产品所得到的收入,每单位产品是1,所以,平均收益就等于价格.边际收益是每多卖一单位产品所增加的收入.当我们说总产量、平均产量和边际产量时,是用实物单位来衡量产品数量的.当我们说总收益、平均收益和边际收益时,是用货币单位来衡量产品数量的.这两种说法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衡量的东西相同,所根据的衡量单位不同.所以,总收益、平均收益和边际收益的变化规律与以前讲过的总产量、平均产量和边际产量的变动规律一样.

经济学家给出的利润最大化的标准是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当企业生产的产品使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相等时,这种产量就实现了利润最大化.这是根据企业的实践总结出来的规律,同时也可以用数学方法证明.我们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理解这个规律.假设一个企业生产一单位产品增加的收益(边际收益)边际成本为8元.每多生产一单位产品赚了2元.这时,企业一定要增加生产.它增加生产就表明原来的产量没有实现利润最大化,即没有把该赚的钱赚到.反之,如果边际收益为8元,边际成本为10元.每多生产一单位产品赔了2元.这时,企业一定要减少生产.它减少生产就表明原来的产量也没有实现利润最大化,即赔了.当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等(比如都为9元)时,企业既不增加产量,也不减少产量,说明它对这种产量,实现了利润最大化.在现实中,也许许多企业家并不了解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也并没有刻意追求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的相等.但如果分析那些实现了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的资料,你一定会发现这些企业遵循了这一规律.无论你是否知道规律,它总是在起作用,但了解这些规律更有利于我们自觉地按规律办事,避免盲目性和在摸索这一规律中的弯路和浪费.

企业总要使自己的产量保持在平均成本最低.平均成本最低时,平均成本与边际成本相等.如果市场是完全竞争的,企业每增加一单位产品并不影响价格,平均收益也等于边际收益.由此

可以得出,在完全竞争市场上,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也就是平均收益等于平均成本.这时企业不就是没有利润了吗?的确,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就是如此.竞争的结果利润最大化时的利润为零.但要记住,我们这时说的利润是经济利润.经济利润为零,会计利润不为零.在完全竞争时,企业所赚到的是补偿机会成本的会计利润.

但是,市场并不都是完全竞争的.如果有的企业规模相当大,它的产量变动足以引起价格变动;或者有的企业利用政府赋予的权利(专利权、特许经营权式进入权)而具有了垄断地位;或者有的企业创造出了某种有特色的产品或敢于承担风险,价格就会高于完全竞争时.在这些情况下,企业就可以获得经济利润.在现实中,完全竞争是少的,普遍的情况是竞争与垄断的不同程度结合,但在这种不完全竞争的市场里,企业总具有不同的垄断势力,即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因此,这就可以引起企业通过产量控制或创新来使价格高于平均成本,从而获得利济利润.

当然,利润最大化只是一个原则.不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在运用这个原理时也会有所不同.有的企业会追求利润率最大化,有的企业会追求利润量最大化,有的企业更偏重短期利润最大化,有的企业会为了长期利润最大化而改变短期的好处.这些不同的目标既取决于企业自己的目的,尤其是企业决策者的偏好,也取决于它所处的市场环境.

无论哪一个企业,要成功地实现利润最大化,必须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企业要根据消费者的需求进行生产,这就是"消费者主权"(或者"消费是上帝")的含义.因此,企业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在推出一种新产品或服务之前,必须进行需求预测.从下一篇文章开始我们就开始分析市场需求,为进入市场成功奠定基础.

第8篇:初探诚信教育的原则和方法

【内容提要“契约——诚信”教育和“同等——***”教育、“尊重个人——社会合作”教育一起,共同构成新时期新道德教育的基础。实施“诚信”教育应遵循下列原则和方法摘要:既要关注孩子行为的结果,又要关注孩子行为过程和手段的公道性和正当性摘要: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孩子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注重成人行为的示范性摘要:让孩子直面真实性的道德冲突。

【摘 要 题德育教育

【英文摘要education nb„„

“诚信”是有序、有效和成熟社会的重要标志。它作为一个社会的基础道德的重要内容和市场经济以及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稳定和发展密切相关。历史已经反复证实,在一个诚信丧失的社会,不仅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很难建立起来,而且,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都将面临倾覆和崩塌的危险。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行,人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诚信”道德的内容、体系及其价值和意义还相当生疏,这使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得不到社会道德气力的强有力的支撑,在很多地方,“诚信”的丧失已经成为窒息经济发展的强大障碍和“瓶颈”。因此,在整个社会中建立起社会主义“诚信”道德体系,在我国具有非凡重要的意义。

诚信道德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既有赖于社会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公众对道德行为的自我约束,也有赖于社会对年轻一代的教育。美国著名教育家杜威曾经说过,当一个社会对现实的道德状况不满足时,它首先应求助于教育。这是由于现实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固然无明无刻不对学校教育产生重要的影响,但学校究竟是社会主流文化的代言人并且具有强大的教育能力,一个社会假如要想主动地改造和重建社会道德,它就应首先在学校中倡导并实践新道德。一些专家曾这样评价20世纪上半叶杜威所倡导的进步主义教育改革,以为这次改革固然在科学知识的教育方面没有取得成功,但其倡导并实践的同等的师生关系、***的学校气氛,却渗透到年轻一代的深层道德价值体系中,为现代美国式的同等、***社会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打下了坚实和久远的民众心理基础。由此可见,我国要想在不久的将来建立起能适应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新道德体系,就必须在学校中倡导并实践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新道德和新道德教育。

“契约——诚信”教育是适应时代发展的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同等——***”教育、“尊重个人——社会合作”教育一起,共同构成新时期新道德教育的基础。由于这三个方面是建立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社会政治***化进程和形成人和人之间相互尊重和合作新关系的核心道德基础,代表当今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我们之所以成对地提出三种新道德观,是由于每对道德观或道德行为都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契约就无所谓诚信;没有同等就不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没有对个人的尊重,社会合作就难以健康的发展。

一、在诚信教育过程中,既要关注孩子行为的结果,又要关注孩子行为过程的公道性和正当性

个体是社会环境的产物,儿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时时刻刻受到他们所接触的成人社会的影响,而成人社会的价值取向又是社会文化传统积淀的结果。在此我们举一个相关方面来分析中西方文化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依据和重点的不同。西方文化既重视行为结果的意义,又重视行为过程的正当性;而中国文化更关注行为结果,忽视或不关注行为过程和获取结果手段的道德意义。中国这种传统文化价值取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国人对诚信新题目的熟悉和评价。例如,中国人对孩子好坏、成功和否的看法多半是看重他们的终极学业成就。假如孩子在重大考试中通过作弊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优异的成绩,一些家长或教师会赐与默认甚至赞许。这种过分看重行为结果而忽视行为过程正当性的评价方式使得欺诈等非诚信行为有了被容忍的社会心理基础。

因此,要改变或根除儿童社会的非诚信行为,必须从根本上纠正只重行为结果无视行为过程正当性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评价标准。在儿童的诚信教育中,教育者应当采用进步健康的价值取向,在评价孩子道德行为的过程中既要关注行为结果,又要关注行为过程的公道性和正当性。比如在学校的运动会上,教师应带头实践“公平竞争”的原则,不能为班级的比赛分数而答应或默认学生的“替跑”或“超项”现象。

二、在诚信教育过程中,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孩子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

个体道德的发展是分阶段的连续的过程。美国心理学家科尔伯格把儿童道德发展分为三种水平、六个阶段。儿童诚信的发展属道德发展范畴,也存在着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一般来说,学龄前的儿童判定是非的标准是能否得到成人的奖励和惩罚。对于这一年龄阶段的孩子进行诚信教育时,勿需向他们讲过多的大道理,关键是帮助他们养成说实话、不撒谎的行为习惯。小学阶段中低年级的孩子常以一种“对等”的方式往看待诚信新题目,即“你怎样对待我,我就如何对待你,你对我说谎,我也对你说谎”。他们还以为,抄别人的作业并不是什么丢人的事情,由于这样做并没有损坏别人什么。因此,对待这一年龄阶段的学生,教育者要善于创造老实取信的风气,并用事例向孩子讲明,“诚信”对个人、集体和社会的意义。到了小学高年级和初中低年级,孩子会重视人际间的协调并有努力做个“好孩子”的倾向。在这一时期,教育者要对孩子表现出的诚信行为及时给予表扬,让他们知道诚信对于维系良好的人际关系极具价值。到了初中高年级和高中阶段,孩子们逐渐形成了他们自己的行事原则,他们有维护权威和社会秩序的倾向。在这一阶段,要引导他们既要重视行为结果,又要重视行为过程的公道性和正当性,学会全面分析和评价社会上人们的行为。

三、在诚信教育过程中,要注重成人行为的示范性

个体诚信的发展要经历一个由模拟到内化的过程。儿童表现出的最初的某些具有“诚信”性质的行为或是带有“欺诈”性质的行为多半可以在其生活环境中找到影响源。在个体的成长环境中,父母和教师是儿童最早的模拟对象,他们的行为和诚信程度影响着儿童诚信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和家长相比,教师对于个体诚信观念和行为发展的功能更大一些。这是由于,父母是家庭成员中的一员,而教师是社会主流文化的象征(教师和学生通常没有血缘关系)。另外教师在学生(尤其是小学低年级学生)心目中往往是知识和道德的双重权威。假如教师的行为具有欺骗性,那么一些学生个心得以为整个社会是颇具欺诈性的不公正的社会,日后他们会把相应的欺诈行为“回报”给社会。因此要在学校树立诚信的观念和行为习惯,学校非凡是教师首先应当以身作则,坚持做任何事情都要考虑到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是否正当公道。具体而言,教师对工作要忠于职守,决不能敷衍塞责;教师要同等、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尽不能以民族、性别、地域、家庭背景、身体状况、学习成绩以及身心发展水平为由左袒或歧视学生;教师决不能因个人私利向学生和学生家长索要钱物或谋求其他方面的方便和好处。

四、在诚信教育过程中,要让孩子直面真实性的道德冲突

只有当个体直接面临和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矛盾和冲突,并切实解决了这些矛盾和冲突时,个体的诚信才能得到真实性发展。一般而言,当个体直接面临和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矛盾和冲突时,往往要经历一个连续而有阶段的心理过程摘要:对诚信情境或事件的感知——情感关注和参和——诚信价值判定(辨认事件的诚信和否以及卷进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责任意识和明确态度——诚信行为抉择——诚信行为的实现和坚持。每个阶段都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可能。假如是肯定的,就前进到下一阶段,否则过程中断[6(p86)。个体诚信选择的心理过程有时瞬间就能完成,但在复杂条件下,将延伸较长时间并伴随着激烈的思想冲突和困难的选择。个体诚信行为的发生,以个体诚信行为动机和行为代价和报偿的权衡结果为基础;以个体诚信发展的现有水平和社会对其诚信水平期看之间的矛盾为动力。

在诚信教育中,教育者要公道运用学生社会活动和交往中的真实的带有冲突性的诚信情境。对于那些选择诚信行为,主动放弃既得利益的个体进行及时的表扬和鼓励;对于那些为了获得某种行为结果而放弃行为过程公道性的带有欺骗性质的个体的行为及时进行批评和纠正。教育者还要以个体诚信发展水平为基础,精心选择和设计含有诚信冲突和矛盾的情境,以有目的地促进学生诚信水平的进步。由于只有当个体目前的诚信水平和客观的道德环境和诚信要求处于某种矛盾的状态,只有当这种矛盾状态和总体环境条件能够促使学生积极向上地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时,学生的诚信观念和行为方式才能真正形成。

第9篇:中国最大的人寿保险公司.doc李

中国最大的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3年6月30日在北京注册成立,并于2003年12月17日及18日分别在美国纽约和香港两地上市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市场居领先地位。其前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于1949年10月22日,是我国第一个国有保险公司。公司遍布全国的分销网络由个人代理人、直销人员以及专业和兼业代理机构组成,向广大客户提供个人人寿保险、团体人寿保险、意外险和健康险等产品与服务。它始终保持在中国内地寿险市场的领先地位。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公司2006年上半年的市场份额达到49.4%。毫无疑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寿险市场的领跑者,有着中国国寿的荣誉。公司是领先的个人和团体人寿保险与年金、意外险和健康

(1)保险方面的理论和知识以及保险行业的现状,使我对保险有了一个更客观、全面的认识,理智的判断,也激发了我对金融学的深化了解和欲学以致用的兴趣。

(2)通过对已知资料的分析和与同事们的交流,提高了自我的思考认知能力,通过对保险业的现状的研究和前景的科学预测,进一步引发了我对职业取向的思虑,帮助了我在大学期间进行的职业规划和职业生涯设计。

(3)对职场有了初步、真实、贴切的认识,明确了努力和改善方向,通过与同事们和众多的业务员的交往、接触,学到了珍贵的人际交往技巧和处世经验,交到了几位可以虚心请教的长辈朋友,感谢他们对我的指导、教育和思想启迪。

(4)电脑办公的实用知识与软件应用技巧,以及处理问题的能力和经验,强化了我对扩展知识和提高能力的学习欲望。

(5)勤奋、踏实、认真、负责任做事风格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才能得到认可,才能真正有所收获。

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行的实习教会了我许多东西,不仅让我扩展了知识,搜集整理的视野,增长了社会见识,而且为我大学毕业后走向社会打下了坚实基础,是我青春时期的一笔重要财富,使我终生受益。

感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公司给我这个难得的实习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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