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论文

2022-04-1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立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论文 篇1:

完善我国保险法解释制度的建议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所呈现的诸多问题以严重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加入WTO后保险业的开放与改革的力度将逐渐加大,完善保险合同的解释制度亟待解决,其关系到我国保险市场的规范统一和良性发展。为解决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问题,我们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保险理论研究,规范保险立法,统一司法实践

保险法及保险法学在我国起步时间不长,实践发展也不足。现阶段,理论界对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多停留在对国外相关制度的介绍和研究层面上,对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解释方法和理念研究却不多。因此,一方面在学理上,学者们对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的研究各异,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为实务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论指导;另一方面在实践上,立法、司法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释处理标准不一,无法形成统一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解释制度。具体做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加快保险行业立法和制订保险合同法

继续制定保险行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使现在的保险法得到细化,保险合同法独立出来,从而进一步规范保险行为,促进保险市场。

2、综合使用各种保险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解释方面首先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最大诚信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通過各种标准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先按保险合同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如果存在歧义,则可以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交易习惯解释规则、诚实信用解释规则等来探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排除疑义。当然,这些规则并不是单独孤立适用的,往往都是共同使用。

3、增加可操作性强的技术性规范

保险合同在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另外在立法上补充一些便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虽然合同法确定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而言,仍缺乏一些易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容易造成适用上的任意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即在立法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遵循通常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一致解释原则、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

二、保险法解释原则以公平为基本指导思想

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保险合同解释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或是对保险人的限制。①保险合同解释就是按照符合当事人订约当时约定的意思表示的真是内容为准,就是看当时如何约定,保险合同解释完全服从于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取向,这就是对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曲解或误解。该条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理应受到肯定,但如果对实际情况不加仔细分析,过分地强调此原则就会造成一种名为公平而实为不公平的结果,就会极大地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由于保险法31条是我国现行的唯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法定条目,它的适用非常普遍又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非排他性

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多个,而且多数情况下仍是多个规则综合适用。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优先性。如果其他解释规则能适用并能很好地消除歧义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服从于其他主要规则,也就是只有用其它规则无法消除歧义时才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②若保险单用于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当事人意图明确,不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只有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而引起纠纷,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条款争议,也有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对于非因合同条款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用该规则。

2、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例外

对于下列情形,可以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1)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的;(2)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当事人的解释已经被排除的;(3)保险合同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不再产生歧义的;(4)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适当考虑被保险人类型的差异,参与投保的不仅有经济能力微弱和对保险知识欠缺了解的自然人,而且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出现合同解释条款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从法理上说,第31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考虑的,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主要是自然人),以实现公平正义,但对于有同样的地位甚至经济实力更强的法人来说,法律设计的有利于弱者的规则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

结论

综上所述,正是基于保险合同附合性可能导致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才产生对其格式条款采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进行司法规制的必要性,故而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充分围绕此目的,防止矫枉过正。亦即只能对保险合同双方有争议的个别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还应该注意避免延伸到由法律或保险监管机构所确认的合同条款上,以达到衡平双方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江凌,郭键斌.“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经纬,2006,(1).

[2]葛洋.论保险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认定[D].中国政法大学, 2006

作者:藏臣 贾红霞 王妤格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论文 篇2: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

摘要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立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

关键词保险合同 解释 现状

一、在立法方面

关于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只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将疑义利益归于表意弱势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法》归属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只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不得违法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从《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1)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词语的字面的正常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订阅的真意。(3)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一般而言,批注是为了适应不同投保人的需要而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出的修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批注的效力应优于正文;而且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前的批注。(5)对于合同的疏漏按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给予补充。(6)如果疏漏的条款没有规定的,则依据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在司法实践方面

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相当的影响,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或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工作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第一、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就是对应当给予解释的保险合同的达容,无所解释或胡乱解释,造成错判,难以服人。应该注意到:司法判决的做出与执行,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依法审理案件的产物,必须要以理服人,合同解释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判决、裁决内容的公正,关系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对判决书尚无判决理由的说明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对于合同的解释缺乏外在的规则约束。如果缺乏判决理由,使法官或仲裁员的判断推理过程不能外在化,纯粹为其内在的意思目的,则不仅仅是进一步弱化我国初步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功能,也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自身产生滥用审判权力成为可能。在英美法以及德国法院系统,都需要公布审判理由和案件推理过程,并将其视为抵制法官刚腹自用和枉法裁判的有力武器。所以不仅需要温和的道德操守约束,而且需要通过外在硬性的规则和程度设置,使法官无以为恶,制度可以迫使人不得不做个好人。

第二,简单地确认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的保险合同大量存在,但其中大多数出自于订约双方的疏忽,是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加以确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交易习惯加以补充,或协助当事人对合同加以修订,补充完善,以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其合同目的。在实际的生活中,创设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让所有的合同订立过程都按照严密真实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目标去草拟的话,现实将变得举步维艰,没有半点的效率可言。可以说实际上,合同都是双方最大程度一致的产物,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来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将真的成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制造机器。

第三,单纯以保险合同文本的书面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很少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真意出发来解释保险合同。目前,我国不少法官或仲裁员热衷于绝对忠实合同约定内容的审理原则,不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修正或补充不合理或遗漏的合同条款。他们的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订什么内容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法院只有合同审理案件的权利,没有为他们修补的义务;按书面约定的内容审理案件,下达判决,是有理有据的。”以此为指导的结果,往往导致表面上的公平合理,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合理这种“法官必须凭当事人自己制定的书面文件来确定其意思,法官不得脱离书面文件取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的形式主义解释规则,类似19世纪英美法坚持的“法院不能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立场。但进入20世纪后,英美法国家越来越多地援引通情达理之人(理性人)的标准,以双方当事人默示条款、交易过程或交易惯例来补充、修正当事人的意思。

由于语言本身只是表达人们思想意思的却并不完美的符号,任何人都不应该完全受语言文字的驱使或左右。法官或仲裁员不应只是玩弄法条、诉讼请求和证据等材料简单综合的累加,而应从立法的精神和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以求公平解释合同。

(作者单位:北京首邦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许 威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论文 篇3:

保险公司处理纠纷中应注意的合同解释问题研究

【摘要】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是《保险法》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一些在理论研究与保险业实践中颇受争议的问题得到了明确。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保险合同的解释。原《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条款,其作为一项裁判规则,并不能纠纷处理中做出明确的指引,而且带来很多问题。新《保险法》吸收了理论与实践的成果,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加以明确。本文将立足北京的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解释中的问题进行诠释。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一般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事先印制在保险单等书面裁定上。格式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合同的解释规则与一般的合同条款相比,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具特色的,亦为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不利解释规则。该解释规则一直以来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受到高度关注,在《保险法》修改前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问题颇多,也是《保险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保险公司遇到的纠纷多与合同解释相关,对此应当高度关注。

一、《保险法》修改前不利解释规则存在的问题

1995年《保险法》实施后,我国金融业与保险业快速发展,但是保险立法的现状不能满足于快速发展的保险业的需要。《保险法》虽然进行了一些修订,但是仍不能适应我国保险实践的需要。在保险合同解释规则这一问题上,仅仅在1995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一方面,这一原则对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有积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1995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适用范围与其他合同解释规则的关系等方面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争议颇多。

首先,该条原则在适用范围上较为模糊。不利解释原则旨在对因保险人事先指定的格式条款对保险相对人之不利影响加以衡平。1995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保险合同条款”,显然与该原则的宗旨相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否则将会引发不利解释原则滥用的道理风险。

其实,不利解释规则与其他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关系不明确。从字面上看,该规则将保险合同解释单一化、僵硬化,忽略了其他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从实践上看,亦有一些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合同解释问题,法官依该规则进行简单化处理,在个案中可能产生对保险公司不公平的裁判结果。

再次,该条规则过于笼统,不宜操作,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由于1995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过于原则性,最高人民法院亦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的方法和标准不够统一。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没有明确标准可依,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保险公司应对纠纷的风险较大。

二、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

不利解释规则虽为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但并非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第一,不利解释规则并是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明确,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释确有歧义的情况下解释选择问题;第二,不利解释规则并非行为规则,是一项裁判规则。因此该规则并非具的普遍的适用范围,而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新《保险法》对1995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做出了调整,为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中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规则做出了明确规定。结合该条规定与合同法基本原理,在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规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前提性条件:

第一,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保险合同条款应当是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的立法基础在于对作为弱势群体的被保险人的保护。在保险人事先起草并印制在保险单上的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一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但在一些个别协商条款中,双方的意思得到充分表达,无所谓哪一方是弱势。此外,如果格式条款是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则不利解释规则亦不得适用。因为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方利益进行合理平衡基础上制定条款,具有中立性。

第二,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规则的条款一定是有效条款。只有有效的合同条款才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如果合同条款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则不存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了。常见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在确定合同条款有效后才可以考虑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问题。

第三,在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规则之前,必须经过合同法解释规则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按新《保险法》第三十条中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北京的司法审判实践,通常理解的含义一般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精神予以确定,最后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是非常慎重的。

第四,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格式条款确有疑义。疑义不同于争议、异议。并非存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就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裁判者应当审查争议发生的原因,如果争议的发生并非对合同解释发生分歧导致,则不能适用该规则。合同条款是否存在疑义,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标准进行解释,而应以“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为判断标准,并考虑當事人是否“诚信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经此标准解释后,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仍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解释,才能被认定为存在疑义。

三、保险合同解释问题的识别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并非所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争议都涉及保险合同解释问题。即使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释,其争议的焦点也未必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一些貌似保险合同解释相关纠纷的实质并非保险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争议。不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的情况,是一个解释选择的法律问题。因此,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往往首先要识别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上存有争议。以一案为例,2006年10月26日,骏马客运公司为其客车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2007年4月6日20时30分,骏马客运公司的董学通驾驶客车将刘丙江撞伤,被认定负全责。刘丙江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4434.38元,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骏马客运公司支付余下26434.38元。经顺义交通支队调解,骏马客运公司于2007年6月一次性给付刘丙江误工费、护理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骏马客运公司向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索赔,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从医疗费中剔除14365.92元、从其他费用中剔除782元,最终核定应赔付的费用为29286.46元,并在2007年10月11日向骏马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106.46元。骏马客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2327.9元。

本案从表面上来看,貌似因保险合同条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对合同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的范围的解释发生争议。但实质上并非是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表明骏马客运公司主张的损失明显高于骏马客运公司的实际损失。二审维持这一意见。双方争议的实质焦点虽与上述合同第二十五条有关,亦涉及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问题,但案件实质争议并非围绕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展开。经过识别,该案件不属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四、纠纷处理中保险合同解释的思路

在《保险法》修订前,1995年《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在第三十一条进行规定。从北京的司法实践来看,适用1995年《保险法》是相当慎重的。新《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在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之前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实践中,所谓的通常理解也指的是《合法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确定合同解释规则。该规则包括了多种合同解释方法。司法裁定中一般首先适用文义解释,其次适用体系解释,最后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既是补充性的解释方法,也是前两种常见合同解释方法的验证方法。

(一)文义解释

确定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首先必须从语言文字的通常含义入手。现代民商法尤其是商事合同领域,奉行表示主义。“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客观表示价值’”。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但对此又不能僵化理解,否则有可能反映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甚至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反。因此,在司法裁定中,庭审中的举证非常重要。法官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书面文件和其他材料对合同的文义进行综合判断。

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争议的词句进行文义解释之依据,从实践中看,往往保险合同本身对争议的词句有明确的解释,应当以此解释争议词句确定的、唯一的理解。可以一案为例。2005年9月13日,马某在光大保险北京分公司处为其父马承德投保了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老年计划)。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2006年3月26日,被保险人马承德在超市购物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尸表检验结果为马承德尸体全身未见重要外伤,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外伤及中毒。结合案情,不排除猝死。此类疾病,可因过度劳累、情绪激动以及外伤等作为其诱发因素。2006年3月27日,马某向光大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光大保险北京分公司以被保险人身故不是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所致,拒绝赔偿。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意外事故”理解发生争议。马某以《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认为“意外”是指想不到的事情、意料之外的事情,多指不幸的事。光大保险北京分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名词释义的含义进行解释。法院认为因保险合同对“意外事故”的解释已具有唯一性、明确性,且不存在歧义,无须再以《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来确定。为防止纠纷,保险公司在草拟合同时应当对争议问题做出明确解释。

(二)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

如果保险合同对争议的词句没有明确的释义条款,则仅拘泥于争议词句所在条款往往不能做出明确的、公正的解释。此时,就要进行体系解释。保险合同是专业性的商事合同,整个保险合同是一个具有严密逻辑关系的整体。而且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条款中词句的一般意思与其表达的真实意思往往是不一致的。在具体方法运用中,第一,应当注意争议条款与其他条款的逻辑关系;第二,应当注意争议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地位与功能;第三,应当注意争议条款的解释是否与合同目的相符。

合同体系解释是一种解释方法,并不是一种具体的解释规则。体系解释在方法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合同具体认定,既要合体系,又要合目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曾因打印错误发生了一系列合同条款解释纠纷。下面以其中一案为例进行说明。赵某先后于1997年10月26日、1997年10月31日向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88鸿利终身保险”。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系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于1996年4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88鸿利终身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生效后第9年度,2007年3月7日,赵某向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出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退保申请,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接收了申请材料,并向赵某出具了资料交接凭证。该凭证通用单证栏内注明两单各退26981.20元。后赵某持退保单要求退保金被拒绝,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两份保险合同的退保金合计53962.4元。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认为,当时电脑出现故障,导致现金价值表打印错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退保金的依据,申请撤销。如果某坚持要求退保,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备案的现金价值表给付两份保险单的退保金合计20915.2元。

双方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和现金價值表组成的整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特别约定条款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0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其得到的利益最大化,即是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依约所给付的保险金额与所退的保险费之和。但根据现金价值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所得到的退保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第9年度就超过了投保人因履行保险合同所得到的最大利益,不符合保险业的基本规则,亦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则,故此现金价值表有误,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对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投保人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接受,也存在重大误解。

本案中,双方对现金价值表的争议系由打印错误产生。如果单纯以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进行认定,其解释结论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产生逻辑上的冲突,且不符合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因此,应当结合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体系解释。

另需注意的是,体系解释亦不能排除争议形成过错方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由于错误的现金价值表系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出具,其应当对现金价值表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投保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在对合同进行体系解释之后,其解释结论应当进行合目的性解释。正确的解释结论不仅使保险合同各组成部门之间消除逻辑冲突,回归完美的体系,而且也符合经济利益原则与公平诚信原则。

通过以上的解释方法,如果合同条款争议词句的含义仍不能确定,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才可以适用《保险法》所确定的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保险合同制定者的解释。

五、结语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重视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中的法律问题。一方面要注意防患未然。首先,在草拟保险合同时注意合同文义理解与逻辑关系等问题,防止纠纷发生;其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充分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另一方面要善于化解纠纷。在纠纷发生时,应当充分重视合同解释问题,利用上述合同解释方法对争议问题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

作者:李俊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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