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原则案例分析

2022-05-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财产保险原则案例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摘 要:财产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种类,它能够有效的分散为投保人带来的经济和利益损失,依法保障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同时,财产保险也能够帮助投保人规避各种风险因素,为投保人的财产安全保驾护航。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关键内容,在保险实务中发挥着不可代替性的作用。保险利益原则根据法律将投保人与合同标的关系有效的界定,既能够有效的保障保险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有效的助推我国财产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实现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国民生活质量逐渐提高。与此同时,人们对财产安全愈发重视。在这一发展形势下,保险行业迎来了重要的发展好契机,保险市场环境也进一步开放。但是,分析我国现阶段保险行业运营状况可知,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法律纠纷大多来自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丧失或残缺。保险利益作为财产保险中的核心部分,倘若失去了保险利益原则,那么财产保险合同将失去法律效益与自身价值意义。由于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效的运用法律保障着投保人与合同标的合法关系,因此,需要将保险利益原则贯彻到整个财产保险合同当中,有效的助推我国保险业的稳定向前。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分析,我们从保险利益原则重要内涵入手,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应性问题,进一步探讨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完善策略,为我国保险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石。

一、保险利益原则功能与主体关系

(一)保险利益原则功能

财产保险旨在保护投保人的财产安全,并在投保人的财产发生损失和风险时,进行相对应的补偿与赔付。因此,控制财产损失赔偿程度是保险利益原则主要功能之一。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财产保险在投保人发生财产损失时,给予保险金主要是为了补偿偶然性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合同所规定的意外的损失主体则不给予补偿。此外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必须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赌博、盗窃等违法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不给予补偿,同时还将遭受相对应的法律制裁。因此,从社会角度来讲,保险利益原则的本身具有预防违法乱纪行为发生的功能。这些基本功能无论是对投保者来说,还是对于国家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保险利益原则主体关系

从财产保险法律效益方面来讲,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皆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参与者。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履行保险费支付的义务。保险利益原则视角下,保险标的过渡过程中任何受益者将可视为投保人。但是,在单一的保险利益转让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则由保险标的方承担。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投保人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控制者,但是,本质上来讲,保险金的请求权并非投保人所有。一般来讲,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主要扮演着义务承担者角色,并不是权利的享有者。而被保险人一方面是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另一方面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约束主体。但是,某些情况下,倘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那么被保险人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利益原则主体之间关系确定,应根据实际财务保险合同展开分析。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问题

(一)保险利益界定较模糊

保险利益原则直接关系到财产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延续性。就目前阶段而言,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界定一直处于模糊的状态,保险法没有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详细具体的阐述。实际情况中,人们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划分主要来自于经济学角度、法律角度、形式角度三个方面。首先,经济学角度,由于财产保险的最大特点就是保护主体的保险标的安全性,并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风险损失时给予对应的补偿与挽救,以降低风险带来的损伤程度。而保险利益界定的模糊,人们习惯于从经济学的角度衡量保险利益原则,一定程度上也带来诸多趋利因子。其次,法律角度上,保险利益属于合法权益,由于保险法缺少对保险利益的详细界定,人们从法律角度去理解保险利益问题时,极其容易产生歧义。最后,形式角度方面,保险利益着重体现利害关系,人們从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形式角度将受益方与利益受损方区别出来,但是真正保险利益界定的模糊,将一定程度上造成利益主体形式上的混乱。

(二)保险利益转移不规范

站在保险利益原则角度来讲,投保人是参与保险合同的主要因子,投保人只有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关系,财产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否则保险合同将会丧失原有的意义。因此,投保人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需要明确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关系,并且保险利益转让过程中,也需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保险利益过渡内容。但是,实际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中却缺少对保险利益转让时间上的具体划分,也没有对保险利益主体进行详细阐述。因此导致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时,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签订相对应的保险合同,也依然能够享有保险利益。从保险业长期发展的角度来说,这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主体混乱的表现,不利于保险业的生态平衡发展。此外,由于缺少保险利益转让的时间界定,因此导致保险利益转让流程不规范,这也是我国保险纠纷事件概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完善对策

(一)科学定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事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效益与公平公正。针对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模糊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给予保险利益科学的界定,赋予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详细的定义。人们只有对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详细、统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定义,才能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带来法律上的保障,使得发生保险意外时,投保人和保险人皆有法可依、有理可循,有效保护投保方与保险方的合法权益。由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详细界定涉及到投保人、保险人、被保人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参与者。因此,需要在保险利益原则定义之前有针对性的下发相关文件和告知书,对已投保人进行告知,同时为未投保人进行保险利益原则内容的普及,从而保证保险利益效果的最大化,充分释放财产保险合同的自身效能。此外,结合当前实际情况来看,多数财产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这一发展现状下,随着时间的推移,倘若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势必会影响到保险标的价值。对此,需要保险方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统一划分与界定。针对于特殊保险标的,需要特殊定制保险合同,以最大程度发挥保险利益原则效能,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效益提供支撑。

(二)规范保险利益转移流程

结合着当前保险利益转移中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应该有针对性的给予处理,从规范保险利益转移流程入手,确保保险利益转移的稳定性与科学性。基于保险利益转移流程的规范,需要我们从简化保险利益转移流程、规范保险利益转移时间双方面着手。首先,保险利益转移流程方面,由于保险利益的转移直接关系到保险受益方的切身利益。为了有效的提高转移的安全性与稳定性,需要在转移体系建立之前充分考虑到保险利益转移后对相关实体利益的影响,充分吸纳我国保险法与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转移效率,简化保险利益转移流程,为保险利益的顺利过渡奠定支撑。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时间方面,由于以往的保险利益转移时间较为分散,并且缺少统一的转移时间界定。因此,造成保险利益转移过程中出现诸多不良因素,严重影响着保险方与投保方、保险受益方的合法利益。对此,需要我们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详细内容以及保险标的覆盖范围,进行保险利益转移的时间统一界定,有关部门应该根据相关内容建立完善的转移制度,同时确保保险利益转移时间的合理性、高效性、稳定性,最大程度释放保险利益原则的有效性。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在保障投保人与保险方的自身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性的作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有明确保险利益原则,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财产保险的生态平衡,促进保险业各项事务的开展。我们通过保险利益原则功能以及主体关系的有效分析,以科学定义保险利益原则、规范保险利益转移流程等对策,强化保险利益原则效能,从而推动我国保险业的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

[1]陆晓峰,施文璋.无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J].人民司法,2019(29):64-66.

[2]王全法.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J].现代商贸工业,2020,41(36):111-112.

[3]董力闻.保险利益原则的变迁——从绝对走向缓和[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9(9):86-87.

作者:高百杰

第2篇:浅议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分析的撰写原则和内容

【摘要】近些年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迅猛发展,竞争也愈加激烈,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财产险的各项市场信息也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数据分析体系,才能为科学的制定经营政策供保障,财务部是保险公司各项经营数据的归集点,自然要担当起整理分析数据的重任。但在实际的日常工作中,财务分析的撰写工作经常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财务人员对财务分析撰写的方法经常出现偏差,导致财务人员撰写财务分析的职能得不到有效的体现。本文针对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分析撰写时应注意的原则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展开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 财务分析 原则 内容

一、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分析撰写工作的现状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选聘财务人员的标准越来越高,大多财务人员都有着一定的学历和专业素质,撰写财务分析的专业技能是没问题的。但在日常的工作中,财务人员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围绕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等基础工作,财务分析的撰写还没有被管理层所重视,由此影响到财务人员自身对撰写财务分析工作的热情不高,缺乏深入研究的精神。在财务分析的撰写原则和方法上,经常出现一些偏差。财务人员的价值也无法得到全面的体现。

二、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分析的撰写原则。

(一)简洁性

尽量的做到简洁、直观、重点突出,不宜罗列过多过复杂的数据,否则会影响阅读的兴趣。

(二)可理解性

财务分析的阅读者大多为非财务人员,应避免过多的使用财务专业术语,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

(三)相关性

财务分析的数据要与日常经营紧密相关,要明确谁是财务分析的阅读者?换位思考阅读者想了解哪些内容?对哪些内容会感兴趣?找出阅读者的兴趣点,这样才能够吸引阅读者的眼球。

(四)可比较性

尽量做到财务分析中所有的数据都有标准做比较,以帮助阅读者对数据进行评判。可根据不同的需要使用预算数、同比数、环比数作为数据比较的标尺。

(五)条理性

财务分析的结构要清晰,层次合理,能够帮助阅读者保持合理的逻辑进行阅读。

(六)可分析性

财务分析要以数据为主,同时配以文字的分析,以数据作为支撑,再用文字剖析数据背后的故事。

(七)沟通性

财务人员不可能全部了解公司方方面面的情况,“一人关在办公室,对着电脑”是写不出好的分析的。财务人员应当“走出去”,写分财务析的过程中要综合咨询相关部门的意见,将各部门反映的情况和意见融入到分析中。这样才能使财务分析更加充实和准确

(八)实用性

财务分析要能够对主要的经营指标进行分析和未来的趋势进行预测,能够切实对公司的经营起到帮助作用。这是财务分析最核心的原则,也是最难的。

三、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分析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财务分析在内容上,要紧紧围绕公司日常经营的关键要素,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较为单一,在经营特点上与工业、商业企业有很大的不同,普通企业使用的资本结构分析、流动性分析、收益性分析等指标并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经营点是保费收入、费用、赔付率、边际贡献率,财务分析也要重点围绕这几点展开。

(一)应以财务报表

应以财务报表主要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为财务分析的切入点,在撰写分析前,财务人员应先把财务报表研究透彻,找出财务报表的关键数据点,作为分析的重点。

(二)保费收入分析

首先用图表分险种列示保费收入的构成,观察业务结构是否与计划或同业公司有大的差异;同时列示月度保费收入环比和同比数据,观察是否存在异常;用图表列示手续费比率的月度变化,观察是否与收入同方向的变动。

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先与销售部门进行沟通,了解问题的原因,同时咨询核保部和理赔部门的意见,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后,财务人员再用整合分析的方法,将保费收入变化的原因进行解释。

(三)费用分析

用图表分人力成本、职场费用、IT费用、日常费用列示费用构成的结构,观察结构是否存在异常,找出哪些属于固定成本或沉没成本,帮助阅读者了解哪些是可控费用,费用控制对PTOI(税前利润)的影响能起多大的作用。同时也要观察费用大类的月度变化趋势,观察是否存在异常的变动,对异常变动要进一步的原因查找。

(四)综合赔付率分析

赔付率是财产保险公司主要的成本,与工业、商业企业不同,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存在“滞后性”,一笔保单要到保险期间结束后,才能知道他的成本是多少,这是保险企业与其他企业在会计核算上最大的不同。因此,保险公司成本的计算必须引入精算师的预测,计提已发生未报告准备金(IBNR),IBNR也是赔付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分析时,应用图表分别险种和部门列示赔付率,观察哪些险种和部门的赔付情况存在异常;同时分直接赔付率、IBNR比率、理赔费用比率用图表列示赔付率的构成,观察综合赔付率的构成是否正常。

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应首先与理赔部门进行沟通,将理赔部门的意见与精算、核保、销售部门的意见整合,财务人员再进行分析,帮助阅读者了解赔付率的变化原因。

(五)边际贡献率分析

目前许多中、小型的财产保险公司,因规模小、固定成本高等原因,综合成本率(综合赔付率+综合费用率+营业税金比率+手续费率)往往都超过了100%,这样的情况会给公司决策层造成一种错觉,是不是规模越大,PTOI亏损额度越高?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进行产品边际贡献的分析。

财产保险公司的边际成本主要包括赔付率、手续费率、税金比率这三大项目,分析应分别险种列示上述三项成本的合计数,观察是否低于100%,从而倒算出是否有边际收益,边际收益是多少。我们可能会发现,不同险种的边际收益差异会很大,阅读者可以根据险种边际收益率的不同,在政策上有倾向性的支持边际收益较高的险种;也可能所有的产品都有不错边际收益,那么亏损的原因应是固定成本较高导致的,这样增大规模就是扭转亏损的主要办法。分析时,可根据需求对边际收益进行多维度的分析,如分业务来源、分产品属性、分险种小类等,目的就是帮助阅读者找出边际收益高的明细类别,让阅读者在制定销售政策时,能够找准那些是效益高的产品,公司的经营政策应向哪个方向侧重。

上述仅就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分析撰写的原则和几个主要财务指标的分析方法进行了阐述,实际工作中,不同的公司、不同的地区经营情况的差异会很大,不同阅读者的需求也有很大的不同,财务分析不可能千篇一律,但财务分析的基本撰写原则是一样的。财务人员撰写分析时需要把握好本文所写的几项原则,保证财务分析的简洁性、实用性等原则。能够吸引不同阅读者的眼球,能够切实对公司的经营发展起到帮助的作用,就是好的财务分析。财务人员只有重视财务分析工作,注意分析的技巧和方法,提高分析的质量,自身的价值才能得到更好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孙晓春.杜邦财务分析体系在企业财务分析中的应用研究[J].财会通讯,2012(08).

[2]康党会.刍谈企业集团财务分析体系的优化[J].财会月刊,2010(26).

[3]谷祺主编.财务预测与控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作者:杨崇立

第3篇: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探讨

摘 要:财产保险能够有效的分散风险为投保人带来的经济和利益损失。同时,财产保险还能为有效规避风险提供更有效的途径。而与投保人关系最密切的就是保险的评估法规和利益分配的原则。保险利益是固定的保险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它对保险的实用性起到一定辅助作用,通常的保险利益准则是将保险主体和保险标的根据法律界定关系而得出的利益关系。结合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实际形势,只有充分积极地利用保险利益的准则,才能使投保人对合同标的具有真实的法律保险利益,这将为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带来很大帮助。同时还利于保险业的平衡、可持续性良性发展。本文围绕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展开讨论,重点关注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通过对当前财产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的分析,提出相关解决对策,全面促进我国相关财产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希望本文的研究内容能为今后的相关研究提供参考价值。

关键词:财产保险 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原则

经济形势的逐渐好转,带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稳步增长。经济体制的日渐完善,也为我国的保险市场创造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当前我国的保险市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开放程度,民众对保险的重视程度和参保的主动性也逐步提高。在当前形势下,受到我国相关财产保险利益立法和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影响,在财产保险理赔方案的诉讼方面经常出现纠纷。特别是在关注度较高的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等问题上,引发财产保险利益问题的原因通常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法律等方面的相关权益得不到有效认同和没有达成共识而引发的矛盾。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如果失去了保险利益这种财产保险的核心价值,相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和价值。为此,要针对我国当前保险中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则,确保保险利益的主体稳定,在确定保险利益主体覆盖范围的同时,加大财产保险利益的客观性和规范性,逐步构建健全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和管理体系,从而实现财产保险的健康良好发展,有力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进步与提高。

1 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1.1 保险利益原则功能内涵

保险利益原则功能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是最基本的控制损害赔偿的程度。投保财产保险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在发生各种突发事件和意外状况时能够给投保人最大程度地减少经济损失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赔付。可以说,保险是为了应对偶然突发性的事故所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补偿机制。而对于原有经济损失之外的部分则不在补偿范围之内。保险利益原则是相对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律权限而言的一种限制性准则,它能够有效地保证保险赔付范围的合理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固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去衡量所受损失程度的大小,并由此给出相应的保险利益界定。其次,保险利益原则能够有效避免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保险利益的确定需要视具体投保的财产形式和损失的程度与类型进行判定,对社会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不受财产保险的保护,这是由于赌博是一种关乎自身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而保险合同要求在相关主体之间要充分发挥保险人偿付保险金的补救性质的赔付功能。因此,这种行为根本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范围限定。最后,保险利益原则能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治安和平稳定。在财产保险的相关责任人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与保险标关系最为密切的利益主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同时他们违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可能性也很低。而在合同履行义务层面,投保人和保险人只是单纯性的补偿关系,在某些确定利益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1.2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关系

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保险合同时,主要涉及到的相关人员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二者在保险利益原则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投保人需要支付保费,为保险的生效提供最基本的元素。而被保险人则是决定保险赔付方案以及赔付数额大小的关键性人物。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标的的利益过渡过程中,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投保人,与该项财产保险相关的任何受益方都可以视做投保人。在单一保险利益转让方面,因为突发性意外事故而导致损失的,需要由保险标的的一方承担责任,只有持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才能获得保险金的赔付。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投保人往往是保险利益原则所控制的对象,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提出保险金请求权的往往并不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只扮演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角色,但并不能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而另一方面,作为保险主要保障的对象,被保险人在这一过程中具备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时也是保险合同中受到约束作用的主体对象。所以说,实际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不具有利益关系。

2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性分析

2.1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界定

任何事件在划定责任范围和利害关系时都需要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和评判方法。在目前的財产保险合同方面尚没有明确的保险利益界定划分的标准和原则。在遇到具体案件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具体的分析,保险利益的界定可以参考以下三个角度,综合分析后再对保险利益进行个性化、差异化的划分和界定。第一,从形式上来说,保险利益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能够突出利害关系,将保险合同中收益一方和利益受损一方明确的划分出来。第二,在经济学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能够体现一种经济性的利益,保险赔偿金所具有的经济效益不言而喻。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这种利益的相关人员和保险合同本身都受到法律的监督和保护。由此不难看出,当前我国的保险实务领域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详细的功能性表述,并且相关的判断标准和依据也都十分模糊。在这种情况之下,在签订具体的保险合同时,经常会造成因为责任利益划分不明确而引发的歧义,严重影响保险收益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有效性。

2.2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在我国财产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有效性的规定明确指出,如果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直接相关的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将会直接失效。对于这种规定,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就要确认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预先确定好保险利益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更有依据,更有针对性地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并得到相应的补偿赔付。而现实情况却是,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即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先没有建立明确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双方却不受影响的仍然享有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这个情况就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利益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前提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操作规范作参考。目前针对这方面的转让时间的限定和标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保险赔付引发纠纷的概率居高不下。

3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策略

3.1 明确定义财产保险利益

为了保障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创造最大的价值和效益,需要对目前尚不明确的保险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和性质的阐释,以便于发生保险事件时有据可依,能够科学合理的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拥有的法律利益关系作出划分。鉴于当前我国民众法律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的现状,为保证保险利益的价值和效果,要在进行保险合同签定过程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内容的提前告知,使其充分了解和掌握保险中保险利益范围和涵盖的种类的限定,以及对于保险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在确定保险利益的覆盖范围时,可参照的依据主要有:标的物、被保险人、赔偿项目以及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首先需要根据投保财产的相关保险利益充分说明其合法性并且按照相关规定划分责任,确保财产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具体做法方面,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影响到保险标的。为此,保险人需要根据市场价格依照规定作出赔偿。而对一些具有特殊标记的被投保物品而言,当事人应该充分掌握财产保险标的的价格,根据保险签订时定制的合同,按照明确的价格进行赔付。还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和相关的利益覆盖范围。保险利益范围覆盖了财产的法定拥有者、保管者所保管财产、占有者所占的财产、股东财产、合同产生利益以及经营所获得的利益等多种形式和方面。

3.2 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

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保险赔付的受益方和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在我国保险法现行规定中,只有在具有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而在标的物转让时要充分考虑到相关的实体利益的影响,以其为基准制定转移方案,确保转移过程的顺利,将手续尽量的简化,提高保险利益转移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此外,还需要在标的物转移前,避免其对所有保险相关人员所带来的责任风险,在转移时有效规避潜在的危害和风险,同时确保保险标的的转让时间足够明确。

4 结语

自财产保险产生以来,关于其保险利益的相关研究和讨论一直热度不减,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直接影响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相关利益的界定方式和法律法规的缺失都给财产保险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只有通过明确利益定义,完善利益转移规定等方式才能促进财产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夏炎.积极探索财产保险公司创新发展之路[J].经济研究导刊, 2013(26).

[2] 周梅.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及其法律适用[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1,21(6).

[3] 陈柳.論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0(2).

[4] 任以顺,陈夏.论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J].金融与经济,2010(9).

[5] 邵祥东.论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J].咸宁学院学报,2010,30(8).

[6] 于秀军.论我国财产保险的发展[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29(21).

[7] 陶石磊.中国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出安排对经营影响的实证研究[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6,30(1).

作者:李世海

第4篇:财产保险案例分析试题

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员工不慎失火引火灾,损毁财产可否赔付?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暴雨袭来,企业财产搬迁转移,搬迁费用属于财产保险的赔付范围吗?

1995年11月,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

第二天,保险公司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理赔结论】

法院认为,在洪水来临的时候,柳州市政府下达了《应急转移方案》,这完全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所采取的必要错施,而在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以不让财产受损为目的,这也是一个双方共赢的策略,所以双方都应对此次财产转移负有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此次转移费用78000元,制衣厂承担兜ooo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点评】

1、制衣厂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举故而举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洪峰到来之前,向制衣厂发出《隐恩整改通知书》,要求制衣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制衣厂发出的新要约。制衣厂履行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的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惰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书面约定。这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封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制衣厂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的,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相关解释:企业财产综合险—是指保险标的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责任是指„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及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事帮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小孩无聊屋内玩烟花致朋友家发生火灾,该不该赔?

某市居民李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3000元。次年春节期间,李某为其刚刚8岁的儿子买了200元左右的各式烟花爆竹。2月16日上午,李某与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将儿子留在家中。李某与其妻走后,其子感到清静无聊,将李某藏的烟花翻出,在屋里玩,将一只爆竹点着,花炮在屋里乱窜喷火,其余烟花爆竹也被相继点燃,导致大火燃起。

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只有皮肉之伤,但当大火被扑灭后李某清点家财时,发现衣服、被褥、家用电器、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8450元。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答:

1、不能以李某之子是故意行为而拒赔。原因是李某之子才8岁,按法律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是故意行为。而且按8岁儿童的心智水平,其显然只是好奇心驱使才玩的,其并不能明确预知会发生火灾;

2、另外要看2000年当地有无规定禁止销售、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如果有此规定的,可以认为投保人行为不当,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造成火灾,却违反当地规定去购买、储存危险物品,且未妥善保管危险物品,致其才8岁的儿子造成火灾,应该可以认为其放任危险发生,有故意行为;

3、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和李某妥善协商,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理赔方案,因为按上述第2条分析,李某虽然放任了该危险的发生,但按常理,李某主观上绝不会同时放任其8岁的儿子处于危险境地,因此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只是具有法律上所述的过失,应为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 赔还是不赔?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2000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

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答:1、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转卖在法律中的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 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

游客下车后被自己乘坐过的旅游大巴撞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吗?

2007年5月,邹某驾驶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旅游景点。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下车,邹某倒车停放时,将下车的游客江某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轻微脑震荡。

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江某向旅游公司索赔,旅游公司因已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江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江某是搭乘车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合同对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乘客下车后被车辆撞伤,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应当承担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害的责任险责任。但游客江某是乘客,即江某属于搭乘人,因此,江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加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旅游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对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邹某已经将车开到目的地,因此游客下车。江某下车后与其他车外游客不存在任何差别,即应当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江某所受的损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评析】

责任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是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只有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责任请求时,保险公司才对旅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直接支付中的第三人,即江某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纯受益人或源于法律的规定,江某和保险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公司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确认何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规定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意外事故发生时,一切处于保险车辆下的人都是第三者呢? 在本案中,游客江某在搭乘该车前往旅游景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江某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车,但江某下车后,其游客身份就暂时性地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因此,江某应当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之内。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江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承运方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该不该作为共同海损赔偿?

糖烟酒公司A向某糖厂购糖,同时租B船进行海运,并投保海上贸易运输保险水渍险。保险合同载明标的为一级白砂糖17000件,计850吨,保险金额365. 5万元。运单上“特约事项栏”未注明托运人同意白砂糖配置甲板上,但B船船东在装船时,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在航行途中,B船遭遇了八级大风巨浪,船身剧烈横摆,配载在甲板上的白砂糖歪至一边。为了使船能保持平衡并继续航行,船东作出决定,将甲板上的白砂糖部分抛至海中,结果到港后,白砂糖只有14040件,同时还有部分白砂糖受潮,包装受损、短量,于是糖烟酒公司A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调查,本案中承运的B船由渔船改装,吨位为910吨,抗风等级为八级,但其初检适航证书已过有效期,在本次航程前未做检查。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分析:根据通行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抛弃货物的规定:“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本案中,货物运单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显然不是按公认的贸易运送货物。因此其抛糖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本案中,B船的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时限,在开始此次航程前也未作船况检查,属于承运人责任。而糖烟酒公司A作为托运人对B船的适航性能无核查权利,也无核查义务。无义务就承运人情况告之保险人。故不能以B船不具适航性得出糖烟酒公司A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论。

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即只有托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托运人才负责赔偿,反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B船船东将部分白砂糖抛人海中造成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但是,船方未经过糖烟酒公司A的允许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由于B船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期,故其在突遇八级大风无把握继续安全航行的情况下,只得将配载在甲板上并歪至一边的白砂糖部分抛入海中,因此应由船方承担赔偿糖烟酒公司A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糖烟酒公司A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向糖烟酒公司A赔偿后,可以向造成这次损失的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

结论:

本案由保险公司赔偿糖烟酒公司A的货物损失后,再向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因托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因疏忽忘盖井盖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

某市政公司于1999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是其施工过程中的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10000元。同年10月2日,该公司一队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窑井盖子。

傍晚时分,雨还在下,一行人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致死。受害人家属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方应向死者家属支付16756元。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本案分析如下:

公众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约定的事故,为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责任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所以,在本案中市政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每起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要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市政公司向受害人支付16756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那么中大财经律师网公司法律顾问、石家庄法律顾问、石家庄律师认为剩余部分应该由市政公司赔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雇员公务出差期间死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负责?

2007年5月17日江苏徐州B律师事务所(下称律所)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律师责任险,保单扩展条款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限为07年5月18日至08年5月18日,死亡赔偿限额为8万元。 2007年6月4日,律所向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07年5月31日因公务出差其间,因工作劳累,出现感染症状,于07年6月4日凌晨意外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请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申请金额为8万元。

因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杨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处理。07年8月律所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当事人争议

律师事务所认为:杨律师与律师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系该所所聘雇员,该律师在履行律师事务所分派的任务过程中,意外卒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律师07年6月2日身感不适,并首次就诊, 6月4日凌晨突然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另律师事务所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则则认为: 死者系非职业疾病死亡, 律师事务所对死者并不负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该事故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另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也明确对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该免责条款涵义清晰明确,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强于一般人的法律理解能力,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从宽掌握。

法院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项条件,首先, 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其次是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等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除外责任部分明确约定: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所雇员工杨律师死亡是因为在出差期间因旅途疲累受感染而产生疾病所致,不是遭受意外也不是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该情形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一) 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本案原告实际是对死者是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首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疾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这个说法无法成立,根据保险原理及法律规定,意外事故指指遭受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所谓外来的即伤害是由身体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车祸致死致伤,而本案死者是身体的内在原因引起。非疾病的涵义自不必解释。

其次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者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根据<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

事实上本案所涉的死者家属并未在诉讼之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索赔要求,原告也未对死者家属作出任何赔偿。 因此,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死者因疾病死亡,原告对死者依法无须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 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责任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 保险人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索赔8万,但未提供证据说明8万元的组成及其依据 , 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受害人向其提出索赔及自己已作出赔偿的任何证明材料,其自身利益并无任何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正如本案判决书所述: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

(三):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

保险责任条款是具体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共存于同一份保险合同中是保险行业的通例,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常见的有两种:一,责任免除条款将保险责任条款已承保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之下予以剔出,如车损险中,碰撞责任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但因酒后或无证驾驶导致的碰撞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剔除。二,某些危险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承保范围,但容易与保险责任混淆,为避免误会及歧义,在责任免除部分再次予以明确排除。

在本案所涉及的条款中,就存在第二种情形所述的情况,该条款第一条即为保险责任条款,其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该责任条款显然不承保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损失,疾病本也不属于意外事故。 但为防止投保人误认为疾病属于承保范围,雇主责任险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由此可见,这种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风险,本来就未约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即使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

机动车辆赔款计算题:

1.有甲乙两车,甲车为载货汽车,乙车为小型载客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使一名骑自行车的人(丙)受伤,并造成路产管理人(丁)遭受损失。

交通事故各参与方的损失分别为:

甲车车辆损失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1万元,乙车车上人员重伤一名,造成残疾,花费医药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

骑自行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万元,死亡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路产损失5000元。 甲乙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1万元。

请分别计算甲乙两车的交强险赔款 (一)交强险赔款计算 I.甲车

(1)财产损失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核定金额二乙车辆损失金额+路产损失//2 =10 000 + 5 000/2 =12 500元>2000元

所以甲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二2000元其中乙车辆得到的赔偿二10 000/ (10 000 + 2 500) x 2 000 =1 600元

路产管理人得到的赔偿二2 500/ (10000+2500) x2000二400元

说明:路产损失属于非机动车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所有机动车参与方共同分摊,所以本案例甲车分摊到2 500元;计算出乙车和路产管理人分别得到的赔偿金额,便于进行后续的商业险理算(以下计算中相同之处,不再赘述)。

(2)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医疗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20 000 +30 000/2二35 000 > 8 000元所以甲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蜡偿金额二8 000元其中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 20 000/ (20 000 + 15 000) x 8 000 = 4 571元

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15 000/ (20 000 + 15 000) x 8 000 = 3 429元 (3)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所以其中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50 000+120 000/2二110 000 >50 000 甲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二5000()元 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二50000/ (50000+60000) x50000二22 727元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60 000/ (50 000 + 60 000) x 50 000 = 27 273元总计甲车交强险总赔偿金额=2 000 +8 000 +50 000 =60 00()元

2.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相撞。

甲车车辆损失5 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 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4 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 000元。

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承担70%的经济损失,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经济损失(免赔率为5%)。

试计算:

(1)甲乙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2)(假设甲乙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承保甲乙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赔款。

3.甲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身险,保额10万元,乙车按实际价值投保车身险,保额20万元,此时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

两车相撞,甲车车辆全损失,车上货物损失2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8万元。乙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7万元,驾驶员受伤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70%责任,乙车负30%责任。 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 v

4.甲车投保三者险保额10万元,乙车投保三者险保额20万元

两车相撞,甲车车辆损失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2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8万元。乙车车辆全损,车上货物损失7万元,驾驶员受伤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70%责任,乙车负30%责任。 (1)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适用人保条款)

(2)考虑交强险,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适用人保条款)

第5篇:保险法案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案

案件简介:祸起大风惹纠纷

某年5月,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1635万元。次年2月9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35000V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晚最大风速为9米/秒(属5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58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是11级风,风速为31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18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

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达不到暴风按条款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速为9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证人不具有资质能力,且未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暴风界定不明,保险公司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被保险人在未理解条款下签订合同,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风力,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濮阳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风的约定没有注释,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致使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风即为暴风。自1954年至今,50多年濮阳市最大风级均未达到暴风,这就使被保险人因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希望微乎其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暴风、台风、龙卷风以外的风造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约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约定不清,鉴于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45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是错误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保险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1.若按原审法院的结果,只要有风、有雨、保险期内财产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2.濮阳市气象局前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风力证明,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人书写,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明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对《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暴风责任做出了扩大至八级风的解释,并非只有风力达到11级保险公司才赔偿。4.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5.投保单的左上角用黑体标注了“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并用黑线圈了起来,另在该保单下半部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了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告知义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但由于暴雨、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都能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根据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最大瞬时风速已达到风力8级,故保险公司以当天风力并未达到暴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企财险条款亟须修改

企业财产保险本来是效益险种,但由于条款漏洞太多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致使保险公司赔了很多冤枉钱,该险种已濒临损边缘。我国的《保险法》都已修改2次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至今已10年有余未作任何修改,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尽快对企财险条款进行修改。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广西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7天降雨1689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9日21时,柳州洪峰水位92.43米,洪峰流量3.38万立方米/秒,为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百年一遇。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制衣厂认为:制衣厂是在保险公司下达《整改遇知书》后才转移的,而转移的财产也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此次转移不是因为制衣厂的原因转移,是因为洪水的原因而转移的,而在保险责任中明确列明,因为洪水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受损,是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对此次转移财产所发生的费用负有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其向制衣厂下达的《隐患整改遇知书》,是贯彻执行柳州政府所下达的《应急转移方案》这一规定,这既是保险公司行使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权利,也是制衣厂尽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所以针对制衣厂在转移财产中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理赔结论】

法院认为,在洪水来临的时候,柳州市政府下达了《应急转移方案》,这完全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所采取的必要错施,而在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以不让财产受损为目的,这也是一个双方共赢的策略,所以双方都应对此次财产转移负有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此次转移费用78000元,制衣厂承担兜ooo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点评】

1、制衣厂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举故而举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洪峰到来之前,向制衣厂发出《隐恩整改通知书》,要求制衣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制衣厂发出的新要约。制衣厂履行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的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惰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书面约定。这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封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制衣厂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的,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相关解释:企业财产综合险—是指保险标的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责任是指‘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及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事帮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6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案例1.2 电梯受损拒赔案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包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天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包公司根据察看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应予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发光、发热、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从本案事故看,本案发生是偶然的、意外的,也有燃烧的现象,所以本期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所以判断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同时,为严谨起见,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做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因此拒赔。

[本案启迪] 目前保险市场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既要大胆设想,更要严密推证。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要以诚信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技术与逻辑分析为手段。

案例1.4 租用厂房的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某纸品加工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480万元,其中:厂房及附属建筑300万元、机器设备80万元、存货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筑——简易房屋顶被吹坏,设备、存货受不同程度损失,受灾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现场察看、损失清点,保险双方签订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设备维修保养费1.2万元、存货损失6.5万元、简易房维修费9万元。

保险理赔人员审核索赔资料时发现,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系租用他人房屋,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文显示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基于此,对房屋的损失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被保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失后,应当得到赔偿。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将影响到生产,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二是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是房屋使用人,其对房屋确实有保险利益,但其保险利益是建立在对损失负有责任时其保险利益才存在,但在对损失不承担责任时将不存在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低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基于对租赁物具有保证其完好状态的义务。如无需承担该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失,也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保险利益,即无损失无保险。

本案中,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所以说,本案中的台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将不承担台风事故对房屋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对房屋损失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

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利的基础,特别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属于共有、抵押、管理、保管、占有、租赁等形式时,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常受到保险标的索夫责任大小的影响,有时会出现对整个损失仅具有部分的索赔权利。

案例1.7 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某市纺织有限公司将固定资产和存货按帐面价值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9月16日,安装工人在成品库安装吊筋,并在仓库顶部钻孔,钻孔时引发风管顶部火灾,消防官兵用消防水喷射灭火,将火扑灭。在位于起火点6米处,存放有2台异纤探测仪,救火时因受到消防水的殃及而受损。

经核查被保险人的财务帐和承包设备明细帐,设备投保标的中包括3台青花机生产线,并没有单独承包异纤探测仪。异纤探测仪仅仅是清花机生产线上的辅助设备。出现时,3台青花机生产线在一层清花机车间完好无损。

[案情分析及结论] 被保险人认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按账面投保,原来的一线探测仪理应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并对换下的2台异纤探测仪按全部损失128万元提出索赔。

经查,2003年5月被保险人为更换2台新进口的异纤探测仪将旧型号设备从清华机生产线上拆卸后转入棉纱成品仓库。投保时没有单独说明异纤探测仪的置换情况,也没有增保。由于新的异纤探测仪是用于替换设备并构成清花机设备的一部分,也就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因此,旧的异纤探测仪成为闲置的帐外物资,不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理赔专家认为,承保标的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更换下来的异纤探测仪已不再是清花机的一部分,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1. 闲置设备的处理。同一保险事故中,同样是闲置设备,可能出现补同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判别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2. 保险标的的范围的核定。若主机为保险标的,那么主机使用的附属设备或部件称为主机的一部分,自然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置换下来的旧的附属设备已经与主机分离,不再是主机的一部分,所以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3. 准确区分事故损失和非事故损失。除非是报废或者损坏设备,否则,尽管闲置,但并不能降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1.16 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

[案情简介] 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该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及结论] 从投保人的签名来看,保险公司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签名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可以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因为,一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将被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也意味着投保人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

2. 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1.19 到期承租房屋的保险利益界定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以下意见:

1.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A公司故意拖延使用印刷厂厂房,属于违约行为。A公司违约在先,对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3. 保险公司应赔付。虽然租赁合同到期,但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即2月10日前交还厂房,这应视为印刷厂对A公司在此期间继续使用厂房的同意,所以A公司对厂房具有保险利益,厂房屋顶烧塌,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印刷厂的厂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对厂房具又保险利益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印刷厂和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财务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因此,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厂房仍是保险标的。

[本案启迪] 财产保险中,除了货物运输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随之实效。

案例1.21 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理赔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个体汽车修理厂厂长与会计带着会计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双方在保险公司业务科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厂房保险金额50000元,设备保险金额32016.63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245930元,保险金额合计327946.63元。保险期限自当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次年12月25日24时止。

次年2月8日汽修厂发生火灾,经现场勘察,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电褥子短路引起,并出具了火灾经济损失72000元左右的证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清点汽车配件,

用“保险车辆修理合约”纪录烧损汽车配件的品名、型号和数量。汽修厂向保险公司索赔327946.63元以及4万元额外损失。由于索赔金额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赔付。汽修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拒赔,理由:一是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二是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的数额327946.63元不真实;三是4万元的额外损失不能成立。

汽修厂不同意,理由是法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帐目报表真实可靠,其损失应以报表为据。

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7446.63元(保险金额减房屋残值20500元),诉讼费1006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正确。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这种保险多出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不定值保险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限额,作为保险金额。在此类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进行赔偿。

本案中企业财产保险应当属于不定值保险。于是另寻有关部门再鉴定损失,汽车配件和设备损失60317元,房屋损失保额50000元减残值20500元,为29500元,合计损失89817元。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修厂89817元,比原审判决减少了217629.63元,就此结案。

[本案启迪] 吸取本案的教训,保险公司在以后承保企业财产或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明示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字样。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关系到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性质认定。

案例1.25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某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5月15日,A公司缴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是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Z公司的主要机器。

投保第二年的6月5日凌晨,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有16部纺织机,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公司向P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367.5万元。

第三年9月2日,P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A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是填写了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P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险单的,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也不告知Z公司已经停产,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只有几个看管人,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P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A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虽然与K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使Z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Z公司的投资人仍为K公司。因此,A公司对Z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P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1.26 享受保险保障必须履行缴费义务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钟表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接受钟表公司的投保申请,并于当年12月28日签发了“财产保险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项目:⑴某钟表公司楼宇结构包括房里附属装置和设备280万元,保费9800元;⑵机器设备、用具、工具、库存物、成品、半成品,或正在生产的商品、商业办公家具附属装置及设施等,共计金额720万元,保费为25200元。保险期限一年。之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钟表公司被保财产的风险,但钟表公司却未及时缴付合同约定的两项保险费。直至次年7月,在保险公司的再三催促下,钟表公司才付清不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人民币9800元。保险人在原保险单首部批注:“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付清保险单所附明细表上指定项目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财产因意外损失、毁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在其发生损失或损毁的实际价值,或给予受损毁保险财产,或受损毁部分以复修,或更换作为赔偿。”但钟表公司拒绝支付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25200元。经协商无效,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钟表公司支付保险合同项下未给付的保险费25200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但大多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是同步的,本合同就属于此种情况。

保险合同不能一拆为二。本案中,被保险人已享受了7个多月的保障,应当缴费。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是不可拆分的,将一份保险合同分拆为两个部分或多个部分都是违背保险法规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不可抗力的破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出现时,才可能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发生上述事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约行为。因此,该钟表公司不仅应缴清所欠保险费,而且应该交付违约金,以示惩罚。

[本案启迪]

案例2.1 高压锅爆炸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刘某向M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10月,刘某的母亲从乡下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堵塞,致使国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刘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案发后,刘某向M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

[案情分析及结论]

赔付问题上,公司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高压锅是被保险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爆炸的。刘母在使用高压锅前没有检查排气孔和限压阀是否有堵塞现象,也没有注意调节温度,这是爆炸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高压锅不能自动重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属出外责任。但高压锅爆炸造成的煤气灶损毁则是意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高压锅的损失只能由被保险人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刘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所花医疗费,均是由爆炸风险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

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准确。

首先,确定高压锅爆炸属于物理性爆炸,属于保险责任。

其次,刘母居住在乡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行为,M保险公司应赔付。

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

最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但刘母的手伤医疗费不属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本案启迪] 只是过失操作致使爆炸应该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此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2 保险财产未受损案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为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理由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实际上,本案问题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做是施救费。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有如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未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如果王某抢救的是未保险财产,势必保险财产就要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付。现在王某抢救出保险财产,受损的财产确实未保险财产,显然形势变了,但不能改变其付出代价的性质,这种代价应该由保险公司分担。

因此,王某的损失可视为抢救保险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王某的损失。

[本案启迪]

案例2.3 及时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邱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财被盗,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被盗财物包括家用电器、现金、衣物,价值1万多元。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邱某想起自己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他急匆匆手持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遗忘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邱某案发10多天后才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出现通知义务,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真相的调查。

由于该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查勘处理。”从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更加充分。

[本案启迪] 要树立“及时通知”的的意识。“两报”不误。 一般规定24小时内报险。

家庭财产出险后,最好迅速找出保险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案例2. 4 上市公房火中毁损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10日,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期以来关注楼市的动态,终于于次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王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王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张某。5月5日,张某支付了三分之二的放款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5日,因张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张某找到王某,于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是否已转移。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本案例中,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合同无效。即王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辩称,“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等原则并根据保险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本案中,房屋转卖的解释应适用专业解释原则,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

[本案启迪] 保险房屋转卖他人,并且过户登记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单批改手续。

案例2. 5 为缴纳保险费获得赔付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20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6549个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缴保险费7.5元,保额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交清”。

投保单在交给该保险公司的乡保险代办站经办人后,加盖了安全乡保险代办站的公章。随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全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交至乡政府,并加盖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乡建行代理处”的公章。7月20日前,保险人多次到安全乡催缴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产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交清。但是,同年7月24日深夜,盛夏的洪灾吞没了安全乡,到9月中旬才退出,使安全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安全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万元。保险公司向安全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安全乡灾民推选代表,于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以便他们重建家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正本签发是以保险费缴纳为前提条件的,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没有生效,洪水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投保人认为,乡保险代办站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有特别规定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承诺,即“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缴清”是有效的。投保单虽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但一经保险人承诺即成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洪灾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理问题如下: 第一,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第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而保险合同生效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三, 缴纳保费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费的缴付和保险生效时间没有必然联系。但一般保险单约定,保险单自缴费之后次日起生效,于是一般认为缴纳保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

[本案启迪] 本案中,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却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1. 只约定了保险费的缴纳,而无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这是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2. 要正确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准确适用《保险法》的规范,是处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关键。

3. 法院在审判保险案件时,应先适用《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经济法》、《民法》。

案例2. 6 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继承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4日,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取保险储金,可自动续保。同年7月11日,彭某家突然起火,当时由于彭某长期患病,在家休养,腿脚不便,无法逃生,不幸被大火烧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3日中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事实为:彭某之妻见彭某长期患病,又无医好之望,恐成为今后自己的累赘,隧动将其杀死的念头。7月11日,彭妻将现场伪装成煤气泄露不慎失火之样,妄图蒙混过关,达到其罪恶目的。事发后,彭妻被公安机关逮捕。彭妻因犯谋杀罪被判处死刑之后,彭某的姐姐从外地赶来处理彭某的后事,其中包括遗产继承问题。彭某的姐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退还保险储金的要求。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和公安机关的认定,做出如下结论:彭家的保险财产损失为彭某之妻一手造成的,《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保险财产损失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中列为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负彭家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上规定保险储金应退还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已死亡;其妻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丧失了保险储金的继承权,因此,彭某的保险储金不能交给被保险人的姐姐。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继承权。《保险法》第56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彭某的财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其子女或者父母继承,而彭某既无子女又无父母,其财产只能由其姐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故此,彭某的这笔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金应由其姐姐继承。

[本案启迪]

案例2. 8 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案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0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31日至2001年1月30日。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李某家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8日至2001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公司。2000年5月10日,李某家发生盗窃。李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李某家被盗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李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李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李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7000元赔付李某。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李某与其工作单位是劳工合同关系,其工作单位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能约束李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因此,李某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

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100000/(100000+50000))=4666.67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50000/(100000+50000))=2333.33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没有重复投保,但其所有的财产却因投保人不同而产生了重复保险。

案例2. 9 家庭财产在租用地出险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30日,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6000元,其中楼房两间,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为12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30日零时至2000年5月29日24时止。由本村代理人张某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该清单上方某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代理人张某收取了方某交纳的保险费32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方某于1999年2月租用本村祠堂用来堆放家具、杉木、三轮残疾人用车以及用来杀猪卖肉。1999年10月23日因祠堂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只是方某堆放在祠堂内的家具、杉木、农副产品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等不保财产均被烧毁,并计损失19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不能对方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方某的部分财产置于祠堂内而不向保险公司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理由是:该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分户清单是保险代理人张某填写的,作为保险代理人,张某没有要求方某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所放位置,自己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实际上,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⑴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本案中,张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但其并未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布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并未载明房屋类以外财产具体座落何处。因此,方某没有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的具体位置,完全是保险代理人亦即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⑵代理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的代理人向每个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并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填写的分户清单和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所以,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认真了解有关投保的各项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的义务,避免理赔中的纠纷。

2.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 3. 保险公司应严格核保环节,要求核保人员尽职尽责。

案例2. 10 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赵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赵某外出,家中仅留赵芳一人在家。赵芳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赵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围巾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投保人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和“故意行为的”认定。

可保危险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偶然和不可预知,排除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赵某将患有精神病的女儿单独留在家里,将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赵某应该想到,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因此,只能说赵某有过错,但绝不是“故意”。案中行为人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本谈不上故意或者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我国的保险法规和保险条例仅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的保险法规及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为保险除外责任。,反言之,被保险人疏忽致使保险标的损害一般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

[本案启迪]

案例2. 11 交费后出单前损失索赔案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20日(星期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张某家推销家庭财产保险。经王某宣传和讲解,张某决定向王某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其中房屋及市内附属设备36万元,室内装潢8万元,家用电器6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4.5万元,家具5.5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张某当场缴纳保险费1095元。因为恰逢双休日,王某口头答应22日(星期一)将保险单送到张某手中。22日上午大降暴雨,雷电击坏外线供电变压器,造成周边用电户电器损坏。张某家用电器损失3500元。与此同时,王某在前往保险公司的路上因路滑摔跤受伤,被送往医院。下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基本事项达成协议,而且张某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王某接受了该履行,因此张某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推销保险,接受张某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2. 12 未注明保险标的位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0年3月14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市内财务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6月10日,刘某欲将其房屋墙壁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0岁的儿子刘雨看管。刘雨在玩耍中打翻了一瓶汽油,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了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衣物,价值9000余元。

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予赔偿。刘某则发现保险单上未填写详细家庭地址,遂再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刘某的答复则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绝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赔偿损失的话,也应该由代理人向刘某赔偿。

[案情分析及结论] 家庭财产保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坐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化。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但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审核,若核保人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

[本案启迪] 本案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被保险人自身错误造成的且有自己负责的损失,变成了保险公司来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认识到保险标的位置的重要性。保险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控制承保风险。

案例2. 13 台风造成屋毁人亡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7日,陈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4万元,其中房屋10万元,小仓库2万元,室内财物2万元。同年8月9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陈某发现小仓库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不幸被倒下的屋梁砸中,昏迷不醒。邻居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不久死亡。下午台风刮倒一棵老树,砸坏房屋和屋内物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房屋损失5000元,屋内财物损失800元,小仓库损失4800元,小仓库内财务损失3400元。陈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陈某的后事,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台风和暴风都是保险责任的范围。

其次,陈某的死亡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财产所有权主体消灭,从而所有权消灭,对财产不存在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金作为陈某的遗产有法定继承人即陈某的妹妹继承。

最后,陈某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转属其妹妹,陈某丧失保险利益。但是本案中,陈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标的转让手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死亡之后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部分赔偿金属于陈某的妹妹,所以应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妹妹。

[本案启迪]

案例2. 14 漏水淹家具代位求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某居民王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某家。由于发水时正值上班时间,未得到及时控制,王某家损失严重,清理各项损失近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赔偿了王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王某的妻子在单位与同事闲谈时说及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王妻单位为每位职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险。王妻回家后与王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给定损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王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已经赔偿王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于是产生了一场纠纷。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自己的损失超过1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和李某的赔款自己均应该得到。

李某认为自己在造成王某损失后,已经过协商赔偿了王某5000元,并立下书面协议,保险公司的8000元追偿款与自己无关。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与李某私下订立的协议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对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李某必须支付8000元的追偿款。

本案中,王某的损失由李某造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实际支付赔偿金限额内向李某追偿。《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出现通知义务造成的定损不准确应由被保险人负责。因此,双方最后接受的8000元应视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王某凭一己之见轻率作出的决定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启迪] 1. 在单位集体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督促被保险单位及时向职工进行宣传。

2.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尤其涉及第三者责任的,不能擅作主张,放弃追偿权。

3. 由于第三者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之后,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案例2. 16 未足额投保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8日,王某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8万元,其中房屋30网元,家用电器5万元,其他室内财物3万元。保险单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室内家庭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室内财产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当年8月9日,王某所在的地区连降暴雨,造成洪水。洪水冲毁了王某的住房,房屋损失24万元,家用电器损失3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2万元。王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经确定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40万元,家用电器为6万元,其他室内财物为4万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房屋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房屋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至于室内财物的损失,因为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所以全赔。

王某认为,既然室内财物的保险金额也小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要全赔其损失,那么房屋的损失也因该全赔。

我国保险公司对于家庭财产保险中的室内财产一般采取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所谓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即把保险财产分成两部分,相当于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一危险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二危险责任。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要按分项投保、分享赔偿的原则,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本案中,王某的家用电器损失3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2万元,都在其保险金额以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房屋,家庭财产保险中一般采用比例赔偿方式。本案中保险单也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40万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18万元。(24*30/40=18)

[本案启迪] 家庭财产保险是分项承保、分项理赔的,所以在投保时,各类财产都有自己的保额:房屋的保额是房屋的实际价值;家具、家电的保额是其对应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各类财产的损失赔偿要以其自身的保额为限。

保险金额最好按照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估算的高或低都不好,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财产得到可靠的保障。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损失当天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款。

案例2. 17 出租房屋损失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9日,张某为所拥有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当年3月24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商店,租赁合同上载明:“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可以免责。”不久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基本险。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房屋严重损坏,李某的财务也化成灰烬。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室内财产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B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房屋损失由谁承担,人们产生了以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李某为房屋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这属于重复保险,房屋的损失应该由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分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为房屋购买的保险是单独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也就不存在分摊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知“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和两个以上保险人。本案中缺少“同一保险利益”这一关键性条件。作为出租人,张某对房屋由所有权,从而拥有所有利益;作为承租人,李某对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租赁期内若房屋无恙,李某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若房屋灭失损坏,李某须负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李某拥有保管上的责任利益,非所有利益。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从而不存在损失分摊问题。

获得赔偿的途径有: 1. 张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某代位追偿的权利,李某可将责任转给B保险公司。

2. 张某向李某索赔,再由李某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启迪]

案例4.1 机动车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 3月22日,A在B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该车辆在上车辆审验中检验合格。10月21日,A雇佣的司机C驾驶该标的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将骑自行车顺行的P

1、P2二人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C所驾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A持有关单证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结案后,依据交警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根据《车险条款》第3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B保险公司对本起索赔进行了拒赔处理。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约定应当视为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义务的承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均不合格,有理由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

[本案启迪]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承担被保险人义务的结果主要包括追加保险费、事故损失拒赔、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赔款扣减或分摊等。

本案所涉及的《车险条款》第25条是典型的明示保证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

另一方面,本案也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时需要向客户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或在条款中用醒目字体加以提示。

案例4.5 保险竞合案

[案情简介] 2月20日,A先生乘坐司机B的出租车去办事,途中因为B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在D保险公司投保、违章行驶的车辆(司机C)发生碰撞,造成A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责任,司机C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前,A先生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A在向司机B索赔医疗费过程中,因金额为12000元的单据上面有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标注(字样显示A已获得了限额为6000元赔偿)。D保险公司通知司机C,A提供的这张金额为12000元的医疗费已不能全额赔付,保险人只赔付剩余部分。据此,A将司机B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经法院审理,判决司机B要全额赔付A12000元的医疗费。随后,司机B依照法院判决向司机C提出索赔。 A先生作为第三者的医疗费能否获得D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在法律上涉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司机B与A先生是因为运输合同发生违约造成案件纠纷的,而司机C和司机B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从而产生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请求权竞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因其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请求权择一行使;二是请求权合并行使;三是请求权分别行使。

而在人身保险中,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应当可以分别行使。而A先生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医疗保险,其赔偿原则也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一般不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但是,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请求权一般也可以分别行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63号文件《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到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而可以看出,本案中A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限额赔偿和向司机

B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并不是矛盾的。

[本案启迪]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同场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

案例4.11 根据近因原则认定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某香料有限公司为其别克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责任保险。司机叶某驾驶标的车由珠海开往广州,途经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北行66KM+850M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标的车失控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恰遇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小客车经过,潘某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公路护栏后反弹过程中再碰撞行人徐某,并将其抛出公路,造成车辆损坏和许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情分析及结论] 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一是认定别克车因轮胎爆胎,司机叶某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护栏造成车损和护栏损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是认定司机潘某驾驶制动不良的小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没有根据路面和天气情况,合理调整和控制车速,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司机叶某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行人徐某在乘坐的车辆出事故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付事故次要责任(10%)。

经保险公司研究,认为标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对第二期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应负部分责任是合理的。另外,尽管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行人徐某和保险标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但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车辆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该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车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许某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下车行走,已不属于该车的乘客,故其损失也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启迪]

案例4.12 投保人未签署投保单保险车辆失窃案

[案情简介] 丁某在某保险公司代理点为其新买的未上牌照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险别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盗抢险保额为162000元。期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其将标的车辆停放在某宾馆停车场内,次日退房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

经保险公司调查,宾馆停车场有保安24小时值班,失车期间未发现可疑情况。标的车辆被盗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没有破案,被保险人于是向保险公司提交有关单证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附加全车盗抢险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认定标的车辆被盗时未上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处理。

被保险人对此提出异议,表示投保时并未获得有关人员告知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且未签署投保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对其不产生作用。经保险公司核实,被保险人的确未签署投保单。最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结案。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尽管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拥有正式牌照,但却向其签发了保险合同,应视同接受了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应对标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告知义务很重要。

2. 投保单是一种重要的要约文件,其内容的完整性十分重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核保出现漏洞。

3. 合同的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投保人签署投保单进行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内容出具保险单做出承诺,保险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4.15 一单多车的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某保险公司拒赔了两起机动车辆案件,拒赔的原因是两起案件是同一张保险单、同一车辆在不同时间的事故,但是车辆的损失照片却显然为不同的车型,明显不是同一保险标的,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一单多车的保险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某将一辆本田雅阁7230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在保险期限内两起事故,分别为单方事故和由交警简易处理程序处理的单方事故,损失金额分别为20000余元和30000余元。两次事故均由修理厂代为索赔,其中一起夜晚事故的现场照片由该修理厂代为拍摄。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定损过程中,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按照查勘定损的规定,拍摄了车辆的全貌和损失部位的照片,还拍摄了车架号码的照片。

通过比对事故照片,发现两次事故的本田雅阁轿车在仪表台、后尾灯、安全气囊颜色等方面有所不同,特别是刻在车辆前围板上车架号码数字的大小、字型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判断这两辆车是挂同一牌照的“克隆”车。

[本案启迪]

车辆的牌照和车架代码是车辆的“身份证”。

案例4.18 旅游公司诉保险公司车上责任险案

[案情简介] 某年9月5日,市旅游公司将自己的一辆九通客车向保险人投保,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责任险(每座5000元),保险期限半年,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

10月5日,市旅行公司驾驶员田某驾驶被保车辆在一站点停靠上下乘客,乘客江某登上车顶卸货时,田某在未查明车顶有无人员的情况下起步行车,致使江某从车顶掉下摔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江某无责任,市旅行公司应赔偿江某家属各项补偿费用总计36489.78元。保险公司按车上责任险予以赔付后,市旅游公司不服,要求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乘客江某书车上人员是无疑问的,但能否按车上责任险赔付是存在争议的。

这是一起责任险赔案,车上乘客在车顶时受伤。若明确了受伤人员的是身份性质,该案理赔就比较简单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系除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合格驾驶员的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很明显该受伤人员属第三者范围,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同时约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损毁属责任免除范围,所以本案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予拒赔。

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对象指向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包括车上乘员和非乘员,乘员和非乘员区别在于是否以乘车为目的,前者指合法乘客、司售人员以及违章搭乘人员,后者指非以乘车为目的的车上人员,如上车检查的警察、路政人员、检修人员、装卸货人员。本案受伤人员系到达目的地的乘客,不再具有乘载意图,其登上车顶是为了卸货,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中的非乘员,属于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启迪]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条款“车上人员”的理解。

案例4.19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驾车与赵某相撞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

轮车,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车,致使发生事故,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对事故不应负责任,向李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自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且自己已经向对方实际支付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款。

保险公司认为,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的规定,赵某无证驾驶车辆,所驾车辆无合法号牌、行驶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理赔的参考,而非最终依据。因李某放弃了申请复议的权利,自认责任,并且导致丧失向赵某索赔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部积极主动行使权利,承认错误的责任认定,最后把责任全部推到保险公司身上,其做法目前在保险业极其常见。而很多保险公司又过分信赖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要其认定有责任,便不假思索地给予理赔。这既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又纵容了被保险人的过分依赖心理,甚至诱发道德风险。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变。

案例4.20 机动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案情简介] 王某于某年9月向保险公司为其已使用两年半的桑塔纳轿车投保车损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时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16.2万元。次年2月,王某驾该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全损。

保险公司理赔时与王某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付金额的基础,即以13.7万元的新车购置价减两年半的折旧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王某则认为,既然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16.2万元,就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赔款金额。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在领取赔偿金后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少赔款的数额及利息。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6.2万元,但由于投保人具有的投保利益部分为车辆的实际价值部分,如果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7万元的话,则投保人只对车辆的13.7万元以内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而对超出的2.5万元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只有在13.7万元以内部分是有效的,其余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使其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因此保险公司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赔付金额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在实际义务操作中,保险金额大部分是由车辆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这主要是考虑当车辆部分损失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时,不需要再按比例扣除折旧,能更好的保障保户利益。

[本案启迪]

这是一起车辆保险按实际价值赔付的案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费,这样就会妥善解决赔偿问题。

案例4.21 车辆“自燃”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黄某为其骏马牌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7月12日,黄某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行车途中因车顶行李架上货物起火燃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黄某向承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邀请当地公安消防科人员一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

细致勘察。

7月16日,当地公安局消防课对该车火灾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火灾部位为车顶行李架,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装货时,可能将烟头或其他可燃物掉进行李架上的棉被、蚊帐里被点燃后引起火灾。”同年10月8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了该车火灾事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排除该车电线路故障和人为纵火以及装行李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三个因素,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同年11月5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先从车顶货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他火源调进货架上的棉被、蚊帐里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后,被保险人黄某估损,因该车经济损失18万元,将该车残骸出卖,得残值1万元。黄某在索赔手续凭证俱全后于同年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正式向被保险人黄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故此不予赔付。”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附加险的自燃险,且火灾为不明原因产生起火,虽然当地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对起火源分析是烟头或其他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测与可能。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自燃”的解释:“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只是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就此可定义上述现象引发的火灾为自燃,而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火灾”的释义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烟头或其他火源”均不属这个范围。

案例4.22 轧死家庭成员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5日,李某的父亲将自己的私有营业性东风牌汽车投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2162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单,李某的父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李某刚学会开车,还未取得驾驶执照便得到其父的允许开车。两个月后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案。李某倒车时,不慎将自己两岁的亲生女儿轧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亲立即向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报了案。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拒赔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没有驾驶证,不是合格的驾驶员,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其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私有或个人承包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中关键是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不是家庭成员关系,而非李某的父亲与李某的女儿是否家庭成员关系。显然,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家庭成员关系。

[本案启迪]

案例4.25 代位求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汽车毁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

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需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是机动车辆损失及相关赔偿,而自己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赔偿是货物损失赔偿,两者是不同的赔偿概念。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应该退回施救费用5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500元施救费用,而王某又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的施救费用,其中500元是重复赔偿,因此王某应该退回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否则王某就是获得了额外经济利益。

[本案启迪] 1.《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2.《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3。保险人追偿额以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为限,对没有赔偿的部分则不得主张代位权。《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案例4.32 擅自下车丧生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某年6月21日18时10分许,某县公交公司驾驶员余某驾驶公交车载6名乘客由某县的城郊东站沿中大街驶往城郊西站,售票员方某售完车票后,离开乘务员座位,坐在前排乘客座位上。当途经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乘客冯某要求下车。驾驶员余某在距前方站台仅60米处减速并准备停车,冯某在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自己打开车门插销下车,售票员方某即行口头阻止未果,致使冯某下车后摔倒受伤,公交车即行停运,立即送冯某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鉴定,冯某为特重型颅脑撞伤,于次日上午8时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大队接报案后,即行全面调查,经现场认定,驾驶员余某驾驶该公交车在站点60米以外的地方临时停车,售票员方某擅自离开售票员座位,未尽职责,对乘客冯某阻止不力,造成过错责任。而乘客冯某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顾自身安全,在车辆未停稳时,擅自下车。因此驾驶员余某、售票员方某与死者冯某应负同等责任。死者冯某家属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复议,要求复查,交警大队即行重新调查,取得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并经现场复核,认为事实清楚,使用法规条例准确,故维持原定责任。之后,肇事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经调解协商,死者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生活费以及死者生前受伤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合计63130.6元,双方各负一半,即县公交公司负责赔偿31565.3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当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这起案件不能赔偿,县公交公司表示不理解,认为既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又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发生后,县公交司机负有赔偿责任,依据保险的“按责论处”原则,县公交公司应当得到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理由为: 1. 该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

三者。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任赔偿„„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发生意外事故时。”这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显然,本起事故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2. 该事故又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其中第2条责任免除中有规定:“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明确将此事故界定为除外责任。可以看出本起事故同样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之列。

[本案启迪]

第7篇:财产保险公司月度分析报告提纲

附件一

财产保险公司月度分析报告提纲

提示:各公司月度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费收入情况

(一)截至本月底保费收入情况,包括同比增长情况,增长或下降的原因;本月保费收入情况,包括环比增长情况,增长或下降的原因。

(二)险种构成情况,主要险种的保费增长情况及原因。

(三)渠道构成情况,包括直接业务、兼业代理、经纪业务、专业代理。

二、经营效益情况

(一)月底未决赔付件数、未决赔款及未决准备金提取情况,包括环比变化情况及变化原因;本月单笔超过10万元的已决赔案情况。

(二)本月应收保费余额及账龄,其中余额超过5万元的债务人的应收保费账龄情况,本月坏账损失情况。

应收保费账龄分析表

注:

1、上表仅填列应收保费余额超过5万元的债务人账龄情况。

(三)总体业务的综合赔付率,综合费用率情况,以及在全部业务中保费比重居前7名的险种的综合赔付率情况,包括波动情况及波动原因。

(四)承保利润情况。

三、承担风险情况

(一)公司所有业务的承保件数,总体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情况,包括同比情况和变化原因。

(二)保费比重居前7名的险种的承保件数、件均保额和责任限额、件均保费、费率情况,包括同比变化情况和原因分析。

(三)本月承保的保额和责任限额超过3000万元的业务情况,包括险种、标的物、保险责任以及再保险安排。

四、重要事项的报告

(一)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3号),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若上月会计政策、险种分类发生变化导致统计口径变化,请详细说明变化情况及此变化的影响。

五、下一步的经营措施

(一)公司对市场形势的分析、判断。

(二)公司对目前存在不足的改进措施。

(三)公司下一步业务开展的重点。

六、有关建议

对监管部门工作的建议。

第8篇:模块一财产保险典型案例实训

【案例分析 1-1】

财产理赔金额的计算与考虑因素

【训练提示】

2007年6月5日、7月29日,某水产公司分别就其汽轮机组和固定资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相应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各一份。前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汽轮机组一套,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700万元加成20%即840万元;后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水产公司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账面值为26738975元,但其中冷凝式汽轮机1台及10吨锅炉2台已在前一份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

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1997年8月19日,保险标的遭受强台风、暴雨、潮汛形成的水灾侵袭受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致讼。

审理中,法院以恢复受损财产原功能为原则,委托中某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和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保险标的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进行水毁恢复原功能费用的鉴定评估,后经估定,土建工程恢复费用为2787648元,机器设备修复费用为664122元,其中汽轮机组保险单项下冷凝式汽轮机和10吨锅炉恢复费用为503856元,固定资产保险单项下机器设备修复费用为160266元,这样,固定资产保险单项下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损失即为2947914元。抢救费用经确认为17000元。汽轮机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比保险价值高二成,法院认定按既有损失503856元赔偿。固定资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法院以既有财产损失数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认赔偿金为2756196元。抢救费用17000元根据汽轮机组和其他固定资产在两项保险价值之和中各自所占份额分别给予实际赔偿和按比例赔偿,经计算为16259元。保险公司总计赔付3276312元。

【训练要求】

结合所学知识思考并回答下列问题:

1.分析本案例说明法院判决的依据和理由;

2.保险方在理赔时主要应采用什么方法?

【提示】

财产保险的财产损失计算比较复杂,通常需要考虑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残值处理和施救费用等因素。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定或约定的理赔方法,对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调整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重要。

【案例分析 1-2】

财产保险理赔与投保人的义务

【训练提示】

2005年7月4日,某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项目为企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固定资产原值加成80%计算,为1463万元,保险费3万元。还特别约定:按固定资产估价承保,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存放露天处不负赔偿责任。自动化设备和机械设备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143万元,保险费143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4日24时止。

2005年6月30日至7月12日,投保人所在地区降特大暴雨。7月5日,投保人投保的鱼池及部分地面附属设施因内涝渍水被淹,鱼池埂被水浸蚀和风浪淘刷受损。当日,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同年8月28日,投保人提交了《赔偿申请书》、《投保财产损失清单》、《抗洪抢险费用清单》,要求按保险金额减估计残值作为损失金额的估损方式计算,赔偿其固定资产损失675.396万元,鱼苗、树苗损失72万元,施救费用43.308万元。保险公司接报后,从同年7月6日起多次派员查看现场,认为暴雨期间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并于同年9月21日预赔了10万元,在理赔中要求投保人提交受损财产账册、单据和施救费用的单据、凭证,以核实损失。投保人认为合同约定是“估价承保”,无需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投保人于199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某水利勘测设计院对投保人报损的鱼池等固定资产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恢复工程所需资金为18.24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对投保人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某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鉴定给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1条关于估价承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金额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估价承保”应以“估价赔付”的主张与此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该院申请赔偿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必要的账册和有效的清单,亦不予支持;投保人虽交纳了养鱼、树苗保险费,但既未填具投保单,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养鱼和树苗保险合同不成立。

【训练要求】

结合所学知识分析本案例,思考并回答下列问题:

1.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哪些?

2.投保人申请理赔时应特别注意什么?

【案例分析 1-3】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保险理赔

【训练提示】

2008年1月5日,某建筑公司将一辆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40天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建筑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4.1万元。

建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在审查该案时发现轿车在投保时和出险时未参加车辆管理机关的年检;几天后,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在投保和出险时年检合格。经查,该车2006年6月参加了年检,合格期至2007年6月,此后该车两年未参加年检。为了索赔,该建筑公司到车管机关交纳了罚款后通过了2007年、2008年年检。

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内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虽然该车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未参加年检,但出险后经车管机关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另一种意见是,该车在投保和出险时未参加年检,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但应退还建筑公司所缴的保险费。

【训练要求】

结合所学知识分析本案例,思考并回答下列问题:

1.哪种意见比较合理?

2.理由是什么?

第9篇: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路径选择案例-华安财险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路径选择案例分析

广东金融学院保险系 方有恒

发布时间:2010-06-17

一、中小财产保险公司所处的竞争环境分析

(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我国的财产保险市场一直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所垄断,直到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成立,这一市场格局才被宣告打破。此后中国太保和中国平安等保险公司相继成立,市场竞争主体逐渐增多,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格局逐步由完全垄断型向寡头垄断型转变,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

(二)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竞争压力大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形成过程比较特殊,以人保为首的老三家保险公司(人保、太保、平安,下同)在市场竞争中拥有明显的优势,市场份额也远远超过其他财产保险公司。用市场集中度指标“CRn”来衡量,可以看出大型财产保险公司的竞争优势虽然逐渐下降,但是优势仍然非常明显,这种优势可能会继续保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

大型保险公司品牌知名度较高、社会影响力较大、产品种类齐全、销售及服务人员数量多、网点布局更接近客户。此外,大型保险公司往往涉及更多业务领域,更加容易直接或间接运用交叉销售,获得协同效应。而且以上优势的成本一般比较低廉,新进入市场的中小保险公司往往难以复制。中小保险公司一方面难以拓展市场,另一方面又要支付较高的运营成本,市场竞争压力非常大。

为此,许多中小保险公司都在积极探寻适合自身发展的具有特色的道路,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也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努力探索“华安路径”。

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选择及效果

(一)以利润为中心梳理公司各项业务

2001年,以广东车险费率改革试点为标志的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将保险产品定价的权力逐步下放到各保险公司,价格战也随之而起。价格战导致各保险公司业务成本大幅上升,赔付率居高不下,盈利能力迅速下降。此时,财产保险中最重要的车险业务已经成为一些保险公司的“鸡肋”业务,甚至是“毒瘤”,严重侵蚀了保险公司的利润。华安保险也深受其害,陷入了“业务扩张——亏损扩大——业务扩张”的恶性循环。

华安保险管理层经过研究决定:铲除车险业务毒瘤,自砍问题业务,实施规范经营;大力发展理财险、学贷险,推动投资业务进程,实现“承保”、“投资”两轮并进;摒弃单纯追求保费增长的目标,提出了以利润为中心的“蓝海”战略。经过战略调整,一方面,华安保险的业务规模主动收缩,保费收入和市场份额明显下降;另一方面,华安保险的盈利能力明显回升,2005年一2007年三年间,华安保险实现资产规模和盈利水平双双进入全国前五强。

(二)以理论为指导重新确定公司发展定位

从2005年到2008年,是华安12年发展历史中,在理论研究和创新实践方面,过程最为刻骨铭心、成果最为丰富的阶段。在理论研究上,对华安企业的三大本质属性(即华安作为一家企业所具有的“经济属性”、“社会属性”以及作为保险企业的“金融属性”),有了全面透彻的认识和理解;在创新实践上,对民族保险业的生存与发展之道总结了完整独创的发展模式,并且依据华安所处不同阶段及对三大属性的认识,相继推出“风险可控下的规模扩张”、“利润生存”、“比出险的客户早到三分钟”、“彻底规范经营”等“九大战略”。

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华安保险的理论创新为公司增强竞争能力、提升公司价值发挥了显著的作用。通过对“经济属性”的认识及战略实施,华安保险重新明确了保险企业应该“以利润为中心”,纠正了以往片面追求保费规模增长的做法,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真正做到规范经营。通过对“金融属性”的认识及战略实施,华安保险认为“投资”与“承保”同是保险的主业,同等重要。也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华安保险早在2004年就推出了“金龙理财险”,并且通过良好的投资能力,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在保费及市场份额下降的情况下实现了公司发展历史上的飞跃。通过对“社会属性”的认识及战略实施,华安保险在展现保险企业社会责任的同时,提出“连锁式营销服务部战略”,试图搭建一个多功能的平台,建立自己的渠道,培养自己的忠实客户群,探索稳定的盈利模式。

(三)以连锁营销为突破实行差异发展策略

华安保险认为,保险企业作为金融企业应该牢牢抓住金融企业运行的三大要素:客户资源、营销网络、产品和服务。而在当前各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同质化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在营销网络、客户资源等方面无法与人保等老三家大型保险企业竞争。由于不规范经营的存在,保险公司对渠道的控制力非常弱,客户资源也极不稳定,无法切实维护客户和公司自身等各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华安保险在以往的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保险公司在各方面展开竞争,身陷“红海”泥淖,业务规模难以扩张,业务获取成本比较高,亏损比较严重。

为了寻找自己的“蓝海”,探索差异发展策略,华安保险在全国率先全面推广“连锁式营销服务部”,计划开设“万家连锁”,搭建自己的运营平台。希望借助这一平台,贴近客户,掌握忠诚的客户群,根据客户需求提供多元化的金融保险产品及服务,探索稳定的盈利模式。2007年12月24日,华安保险第一家连锁式营销服务部——广州美林湖畔营销服务部开业,华安保险的差异发展策略正式启动。

三、“华安路径”的一般性分析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作为中小财产保险典型代表的华安保险从2005年以来逐渐明确自己的发展定位和战略,选择了一条富有特色的“华安路径”。“华安路径”通过对“三个属性”的阐释,在理论指导下制定一系列科学发展策略,并付诸实践,致力于将华安保险打造成为“以保险连锁服务网络为平台,以金融产品交叉销售为特征,以资产管理为核心竞争力的金融控股集团”。

(一)保险连锁营销服务部推广效果不理想

截至2007年底,华安保险共有361家营销服务部获得《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其中广东省内60家,华安保险的“万家连锁”战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设立连锁营销服务部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响应“保险进社区”的号召,为公众提供便捷的保险服务;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开激烈的甚至是无序的市场竞争,贴近市场,贴近客户,及时掌握客户需求,提升业务质量,并在此基础上打造金融服务平台,创造持久的盈利模式。

此战略在推进的过程中,由于实际条件的限制,遇到了一些困难。在各级保险监管部门的支持下,华安各省市分公司相继进入了营销服务部的开业筹备阶段。首先是门店的选址和购买,当时房地产市场正处于相对高位,目标地段的商铺价格都非常高,而且很少有商铺出售,华安保险相当一部分门店被迫选在成熟度比较低的社区。门店购买之后要进行统一设计、装修和设备安装,与此同时还要进行人员的培训,一直到门店正式开业,其间周期大约是3个月左右。到2008年下半年,由于投资环境的恶化,各金融机构的现金流非常紧张,华安保险也开始减少投资,节省开支,暂停了连锁门店的筹备,导致许多营销部并没有按计划开业,造成了公司前期投入资源的极大闲置和浪费。

已经开业的门店经营情况也不容乐观。一家门店一般配备一名店长(经理)和4位员工,都领取固定薪酬,每月需支出薪酬成本约8000元。此外还要支出电信、水电、门店物业管理、税收等费用。据测算,每家门店每月的固定成本支出在10000元-20000元之间。另一方面,截至2008年8月31日,华安保险全系统连营系列年化店均保费8万元,相当于每个月实现店均保费收入不到7000元,门店经营处于明显的亏损状态。在公司无形资产价值提升方面,由于部分门店选址位于非成熟社区或成熟社区的冷僻角落,与潜在客户接触的机会比较少,部分门店甚至整个月都难以见到准客户前来咨询保险业务。即使门店员工主动融入社区,接触准客户,也难以在工作时间碰到赋闲在家的目标客户(此时准客户大多正在上班)。因此,华安保险在品牌宣传、产品宣导以及客户忠诚度等无形资产价值方面都无法有效提升。

此外,由于华安保险以财产保险业务为主,产品种类相对比较少、品牌知名度较低、产品价格无优势,导致其“万家连锁”战略实施效果不理想。

(二)规范业务经营短期内会导致业务规模明显萎缩

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固定成本支出一般都比较大,需要有一定的业务规模才能将这些成本分摊并实现一定的利润。如果业务规模比较小,资本金消耗比较快,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可能会出现不足或资本金不能达到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资本金要求。

华安保险遵守相关法规实行规范经营,在“劣币驱逐良币”规律作用下,其业务规模迅速萎缩。保险公司在碰到这种情况时,只能依靠提升核心竞争力来增强竞争能力,进而提升盈利能力,而这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外部竞争环境的好转。这对保险公司的资金等实力是一大考验,许多中小保险公司都不敢尝试。从实际的结果来看,华安保险可以说是比较成功的,但是其成功带有明显的不可复制性。一方面,其在业务规模萎缩的情况下盈利额却明显上升,不能不强调2006年~2007年国内证券市场这一外部环境较好这一事实,这种外部环境被公认为是很难复制的。另一方面,其盈利主要依赖其2004年开发的理财型产品“金龙理财险”的销售及其高额投资回报,而这种类型的产品并不能形成其核心竞争力。首先,这种类型的产品已经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重视和注意。2008年11月20日,保监会发布实施《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对其进行规范。规范之后,这类产品的销售成本可能会增加,销售规模可能会下降,甚至停售。其次,这种产品很容易被模仿,其他保险公司很容易介入竞争。第三,这种类型产品的投资风险很大,其高投资收益率很难保证,在证券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出现巨额亏损。

正是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其规范业务经营的举措不具有普遍性,很难被其他中小保险公司所借鉴。

(三)混业经营难以短期内实现

从宏观层面来看,虽然人保等老三家大型保险公司已经直接或间接地实现了产、寿险交叉销售,平安保险集团等机构甚至已经形成金融保险集团,其经营几乎囊括了所有的金融保险业务,但是,众多的中小保险企业很难在短期内发展成为这种集团。由于保险市场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决定,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极有可能发展成为以少数大型保险集团为主导的、众多专业化经营的中小保险公司并存的垄断竞争格局。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保险行业本身也是一个规模经济非常明显的产业,这种规模经济的内在要求,决定了其必须有相对于其他产业而言较高的市场集中度。大、中、小型保险公司可以建立一种共生关系,既要建立综合性、多元化、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金融)控股公司,也应该鼓励和引导中小型保险公司走专业化经营之路。也就是说,中小保险企业很难在短期内发展成为金融保险集团,这是由保险行业发展的特点所决定的。

从微观层面来看,华安保险并不具备发展成为综合型金融保险集团的明显优势。在股东实力方面,作为一个纯粹的民营保险企业,华安保险的股东实力与人保等老三家大型保险企业相比有很大的差距,与外资保险企业相比差距更大。在经营管理水平和效果方面,华安保险与其他保险企业相比并不占明显优势,虽然其从2006年开始盈利水平明显增强,但是这种增长能否持续并以此验证其经营管理水平还有待时间检验。在品牌、产品、渠道、客户资源等其他方面,华安保险不存在明显优势,甚至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可见短期内华安保险发展成为综合性的金融保险集团难度很大。

从混业经营的实践来看,混业经营对企业盈利水平的提升非常有限,对一个以利润为中心的保险企业而言,如果混业经营不能带来盈利的增长,这种混业也就失去了意义。尤其是全球发生的金融危机,使得许多国际知名的金融保险巨鳄都在重新审视这种混业经营的必要性,部分集团已经重新转变到专业化经营的状态。金融危机中混业经营的金融保险集团的表现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管部门和公众对混业经营的态度,这对华安保险金融控股集团发展战略的实现是不利的。

不管“华安路径”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论其本身科学与否,成功与否,“华安路径”形成的过程本身就是创新的过程,其创新精神是值得其他保险公司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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