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2022-04-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证券市场具有筹集资本、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优势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证券投机、客户欺诈、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情形,其中,内幕交易被公认为是证券市场中最为严重的欺诈行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1]。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篇1:

以美国法为借鉴

摘 要: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虽有法律依据,但无实质之司法实践,这与其存在的理论困境与责任困境有直接联系。本文在分析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现状后,比较美国法中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与法律责任协调发展理论,主张借鉴美国法的理论解决两大难题,从两方面分别提出构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想,以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 内幕交易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法律责任

一、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分析

2013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8.16”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明确指出起诉人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以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违法行为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最高院的指定管辖下,明确了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受理原因、受理结果。目前,该案件已进入实质审理阶段,但该案如何判决未可知。到目前为止,我国受理的4起涉及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案件,均未有实质性突破。究其原因,主要是无关于内幕交易的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成为难点,以及现行证券制度过于关注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优先,使民事责任被弱化、虚置,证券诉讼制度应有的投资者保护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一)理论困境:因果关系的难认定。

认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仅依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是难以认定的,故而采取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推定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不需要原告的举证,只要确认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且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卖出股票受到损失,即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虚假陈述是证券侵权类型中的重要部分,但是虚假陈述不能代替内幕交易。证券市场下的内幕交易有诸多不同之处,对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发出挑战。其一,内幕交易人并不一定与受害人发生面对面的信息交流,难以确定受害人。随着证券市场网络化,大多交易采取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通过交易所计算机即能完成交易。普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不会以知晓内幕交易存在为前提,从投资人到受害人的认定存在困难。其二,证券市场本身具有风险性,难以确定影响原因。其三,证券市场变化速度快,难以开展实时取证。如果只要发现有内幕交易,就把投资者同期进行的所有交易列为赔偿对象,这将使几乎所有的投资损失都能归之于违法行为的原因,都能将违法行为锁定为索赔的目标,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由此可以不再为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风险,而将民事责任追究作为一切投资风险的保险。

(二)责任困境:法律责任的难平衡。

我国现行法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但是,在《证券法》第11章的48个条文中,除第231条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和第232条的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外,其他46个条文均为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截至2014年4月20日为止,中国证监会在2014年对涉及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决定为10起,2013年涉及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为35起。可见在查处内幕交易案件,仍是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为主。相比较自2008年至今的民事赔偿4起案件的“破产”,足以见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差距。

刑事责任方面,1997年,《刑法》中规定内幕交易罪,并在2009年修正案(七)中扩大适用范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问题进行诠释。相比民事责任立法,也是充分有效得多。在民事责任方面,仅在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行政责任的过度倾斜造成三种法律责任的不平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有各自优势,是不可替代的。但民事责任也有其优势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最大的功能是补偿当事人的损失,通过当事人自发的私权救济来实现正当权益的保护。

二、美国法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制

美国证券市场起步早,发展过程稳定,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美国制定的证券相关法律也是各国效仿的蓝本。即使在我国,也可以在证券法中寻找到美国证券法理论和思维的痕迹。在以美国市场为标准的共同认识下,我国可以探究、借鉴美国法,为解决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困境、责任困境提供思路和线索,结合本国国情和特殊市场加以运用,以期在国际市场中提升市场竞争力,也为国际、国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

1.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SEC规则10b-5。

1934年,《证券法》10b与SEC规则10b-5是对反欺诈(Antifraud)的规定,在1934《证券法》修改中,明确涵盖内幕交易类型,以内幕交易为事由,均可使用10b与规则10b-5。根据1934年《证券法》10b及10b-5规则提起的诉讼,属于默示诉权下的诉讼,原告必须证明以下要件:(1)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遗漏;(2)故意;(3)信赖;(4)因果关系;(5)损害。证明因果关系需从交易与损失两方面认定,既要证明原告交易行为与被告欺诈行为的关系,又要证明被告欺诈行为与原告损失的关系。但1972年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United States,已经不需原告再证明因果关系,从被告有义务公开重大信息(Materiality)的事实存在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由此,大大降低了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

2.美国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20(a)。

根据该条规定,扩大明示的私人诉权,允许同时相反的、参与交易的投资者向该内幕交易者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同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只需原告证明存在的事实,满足被告知晓内幕交易信息、原告参与交易的时间与被告借以内幕信息交易的时间是同一时间、原告在此时间内遭受损失,法律从而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这一原则的确立,其一,通过立法确认私人诉权。原告直接可依据本法条提起因内幕交易或证券欺诈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其二,降低原告的取证难度。以原告基础事实的推定因果关系替代原告被告间事实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放宽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将案件置于法官之手,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判评。

(二)法律制裁的平衡。

美国对内幕交易的法律制裁有三种体系相互配合、平衡:其一,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的民事和行政制裁。其二,由司法部门直接提起的刑事制裁。其三,由私人个体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

1.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制裁。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制裁处罚是法律认可的、唯一的、除法院之外的民事和行政制裁。这种制裁措施是被广泛认为足够威慑内幕交易者的。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内幕交易制裁法》扩大了针对内幕交易的制裁措施,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成为制裁措施的依据。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行政制裁方式包括颁发“禁止令”、罚款、追缴非法所得,这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制裁。除此之外,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签发临时或长期的中止和终止令,规范交易者的行为。其在签发此种禁令时并不是以原告身份,而是行政的直接制裁。

2.刑事制裁。

美国SEC在调查后认为,被调查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时,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由委员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自行采取处罚措施;二是建议司法部提起刑事诉讼,追究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tion32(a)规定刑事制裁的理由,即“故意违法规定”与制裁的方式即监禁不超过20年、罚金单罚不超过500万美金,并罚不超过2500万美金。除了适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还适用《内幕交易制裁法》、《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以及1970年的《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3.民事诉讼赔偿。

民事诉讼赔偿既包括依据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20(a)的明示私人诉权,又包括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SEC规则10b-5的默示私人诉权。在放宽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的条件后,更多的投资者会选择私人方式提起诉讼赔偿。同时,为了限制个人诉讼的范围,1970年,《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因果关系认定。在美国判例法传统下,对民事诉讼赔偿的规制在宽与严之间平衡。

三、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明确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核心。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实际降低诉讼的门槛,能够避开传统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从而以认定事实存在代替有难度的主观心态证明、信赖关系等。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最大的问题是导致滥诉,投资者将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作为投机行为的一种选择。只有在起到补偿投资者损失的价值,有效遏制部分内幕交易行为的预期发生后,才能矫正、调整因果关系理论。

应当指出的是,《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中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进行抗辩。在有实践先例的前提下,我国可以通过分散式立法或集中式立法,将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定在《证券法》部分,或单独订立有关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细化。一方面,借鉴美国法的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帮助投资者解决举证困难的问题,保护投资者证券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借鉴美国法限制民事诉讼赔偿的做法,规定免责事由,给予被告反证的权利,保护正当信息的交流,稳定证券市场的信息流通性。

(二)立法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协调行政、刑事、民事责任关系。

1.平衡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按照传统的行政执法模式,对于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只能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了事。这对于保护投资者的目标来说,充其量只是实现了一半,即让侵害者承担了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付出了必要的代价,但未能让受害者得到补偿。能够让受害者得到真正补偿的机制是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不同于行政、刑事责任的功能也是补偿受害人损失。构建民事责任并不是要替代中国证监会来解决全部的个人索赔问题,而是借以发挥其最大化补偿功能,平衡中国证监会下的行政责任,实现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协调发展,必不可偏废其一。但是,现今赋予证监会的行政责任过大,一方面,给证监会造成了极大的压力。此外,使受害投资者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构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可以使法院缓解中国证监会的部分压力,利用民事责任平衡行政责任,让两大责任并轨而行。更重要的是,个人投资者不需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直为其创造补偿的机会,大大提高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2.将民事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责任是惩治内幕交易行为的最重的制裁方式,其作用是不可或缺的。201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加大了对内幕交易规制的力度,提出了切实有效的法律解释。刑事责任的功能是打击内幕交易者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为受害投资者提供损失赔偿。构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将民事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更加完善该制度的构建。将民事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降低受害人的调查取证难度,通过专业司法部门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幕交易存在的事实。当受害者不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仍然可以通过这一方式达到赔偿的效果,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通过构建、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将民事责任渗透至刑事责任中,以期在不同责任体系下,内幕交易行为得到应有惩罚,受害者得到应有赔偿。

参考文献:

[1]肖钢.积极探索监管执法的行政和解新模式.行政管理改革,2014-3-6.

[2]赵旭东.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司法政策与导向.法律适用,2013(6).

[3]沈贵明.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法学论坛,2013(4).

[4]刘康喜.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浅析——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比较分析为视角.中国证券,2013(3).

[5]许志峰.内幕交易颠覆股市根基.人民日报,2012-5-25(第10版).

[6]井涛.内幕交易规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杨峰.美国、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6(5).

作者:崔璐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篇2:

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有效防范

证券市场具有筹集资本、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优势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证券投机、客户欺诈、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情形,其中,内幕交易被公认为是证券市场中最为严重的欺诈行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1]。

尚在成长中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也时有发生,从被学者视为我国证券市场首例内幕交易案的1993年襄樊上证营业部内幕交易案起,陆续有多起内幕交易案件接踵而来。2007年被炒作得沸沸扬扬的杭萧钢构案、上投摩根基金经理唐建基金老鼠仓案更进一步证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影响各方利益的有效维护。

一、我国防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必要性分析

(一)防范内幕交易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与其他市场相同,证券市场要求所有的参与者必须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内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从中获利,等同于与外部投资人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开展竞争,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二)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拓展融资渠道。根据“证券守恒定律”,内幕交易会损害特定投资者利益。但是,内幕交易特定受害人的确定是随机、不能事先预知的,即参与证券交易的所有投资者都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的牺牲品,并且这种风险不能通过投资组合来完全规避,这种情况下,那些不愿意承担内幕交易风险的投资者就会选择退出市场,投资者所掌握的社会闲散游资也将随之撤离,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也将无法发挥。因此,防范内幕交易行为是保障证券市场发挥筹资功能,扩展融资渠道的必然要求。

(三)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推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内幕交易使得股票价格与价值发生了偏离,扭曲了证券产品的真实价值,不能正确引导资金向优秀公司流动,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虽然在内幕交易的遮掩下,市场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表现活跃与繁荣,但却深藏陷阱。如美国1929年股市崩盘最终导致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其中内幕交易应该说是“功不可没”。因此,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

二、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状概述

新中国的证券市场已经走过了将近二十年的风雨历程,证券市场与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证券市场同样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现状令人堪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交易手段复杂化。我国证监会处罚的最早的襄樊上证案、宝安公司案都是在获取内幕信息后,直接通过自营或利用自己的账户来购入股票。而1996年的张家界案在实施过程中则开设了15个账户,其中14个均借用个人名义。同时,其他违规事实与内幕交易相伴发生的情形也多,如超比例持股中,既有内幕交易又有市场操纵,单纯的内幕交易过程中超比例持股行为相对较少[2]。证券市内幕交易的手法呈现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趋势,给监管机构的查处设置了很大障碍。

(二)涉案金额巨额化。从涉案的金额上看,我国内幕交易案件和英、美等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相比并不逊色。美国1986年查处的Dennis Levine案历时多年最终获利1160万美元,曝光后震动美国朝野。而我国襄樊上证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就达1167万元,轻骑集团的证券部在短短4个月内操作下属济南轻骑公司的股票获利2542万元,相当于济南轻骑公司一年的净利润。

(三)群体意识合法化。与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一般老百姓都深恶痛绝的传统违法犯罪行为相比,内幕交易作为一种看不见血、摸不到财产损失的典型白领违法犯罪,对其危害性和应遣责性,我国普通老百姓,包括受过良好教育、是非、善恶、爱憎分明的知识分子、国家公务员,都缺乏深刻的认识,从事该项活动过程中,参与者对其合法性概不过问,不能参与其中的人会由衷地感到遗憾。

(四)主体范围扩大化。早期我国证券市内幕交易主体主要以法人为主。1997年11月以后,内幕交易的主体开始转为个人,主要以能容易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传统内幕人为主。但这一状况在近期也发生了变化,如2007年引起广泛关注的王石妻子内幕交易行为、基金经理唐建基金老鼠仓事件,内幕交易的主体早已突破了传统内幕人的界限,范围有所扩大。

(五)查处效率低下。我国证券市场上,没有人确切知道那些从事内幕交易而荷包满满,却又毫发无损、逍遥法外的人到底有多少。统计资料表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大约有80%的违法案件与内幕交易有关,大约80%的违法交易金额与内幕交易案件有关[3]。而证券监督机构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却少之又少,很多市场参与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三、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有效防范措施

(一)加大内幕交易不合法的宣传教育力度。防范内幕交易应该采取预防与制裁兼顾,预防为主、制裁为辅的方法[4]。而得力的宣传,是预防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一种有效办法。我国公众的观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心理:贪污、盗窃值得憎恨,但内幕交易可以容忍,因为内幕信息的获得靠的是关系或“本事”,而非其他老百姓熟悉的、深恶痛绝的违法犯罪手段。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向社会传递内幕交易不合法,如果从事了内幕交易,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查处的信息,使公众充分认识到内幕交易行为给他人、社会所造成的巨大损害,从而防范内幕交易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证券交易主体登记制度。从我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所查处的几起比较有影响力内幕交易案件中可以看到,内幕信息拥有者完全有可能通过借用他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的方式比较隐蔽地完成内幕交易行为。所以我国证券市场应该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每一个开设账户的投资人的信息进行全方位的把握,掘地三尺也要抓住其主要的社会关系以及主要的社会交往范围,以此来扩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投资者投资行为的监督控制范围。

(三)举报制度的实施与落实。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一个几乎全球化的诟病,在公司治理模式更加注重中小投资者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主要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管法和信息披露制度相结合的方法来抵制内幕交易行为。但是我国在1999年才颁布《证券法》,并且监管法律、监管机构、监管制度以及监控技术还有待完善[5]。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设立内幕交易举报制度,因为证券监管机构作为国家机构高高在上,虽然能够比较宏观地观测市场的变化,但是对于一些较为隐蔽和微观的内幕交易行为可能难以察觉,而举报制度可以有效弥补其不足。

(四)严格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的标准。防范内幕交易的措施之一,就是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参考。美国早在1932年罗斯福竞选总统时,就一再宣传证券市场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它不仅是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所以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也应该严格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

(五)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内幕交易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是导致内幕交易盛行的重要原因,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较多的疏漏,如上一年度业内极度关注的王石妻子买卖万科股票事件,最终却以王江穗卖出股票、所得收益全部收归万科公司所有的方式落下帷幕,因为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人”进行限定时,没有将内部人的配偶与亲属纳入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范围。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完善证券法律体系,以更好地防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

(六)加大处罚和执法力度。与不同国家、地区对内幕交易处罚力度相比较,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弱,集中表现在罚款倍数偏低[6],如琼民源因内幕交易的非法所得额为6651万元,而相关部门仅对其处以50万的处罚,罚款倍数仅为0.01[7]。美国1986年查处的Dennis Levine案,虽然该案最终所获的净利润达到1160万美元,但查处中要求Levine吐出非法所得为1160万美元,对Boesky的罚款和要求吐出非法所得更高达1亿美元。美国1988年《证券内幕交易欺诈强制法》对个人的内幕交易最高罚金为100万美元,对法人为250万美元;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最高可判监禁10年[8],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与之相比差距还是很大[9]。因此,有学者提倡“乱世用重典”,笔者认同这一观点,我国就是应该制定严厉的处罚条款,以此达到处罚与警示的双重作用,有效杜绝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

同时,我国也应该借鉴美国查处内幕交易行为过程中的“双轨制”,强化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法院的协作,防止内幕交易查处过程中疏漏的出现,封锁不同层次的内幕交易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4页。

[2]蒋贤东:《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防范体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2月第13页。

[3]参见:邵彦铭:《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特点、原因分析及防范措施》(2003年)(硕士论文)。

[4]姜方利、刘德瑞:《内幕交易及其法律规制》,《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38页。

[5]张维、张莹在《中美内幕交易监管机制对比研究》一文中认为,我国股票市场现有的监管制度存在特殊性的问题:1.法律健全程度欠缺。虽然我国从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开始就已经对内幕交易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到目前为止,对内幕交易的监管仍然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量刑太轻、打击力度不够、法律制度与监管行为难以衔接、法律原则过于原则、受害人与当事人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2.监管机构以及监管制度有待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以代表政府的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地方下属机构为主体,以社会监督机构为补充的监管机制。在执法过程中,证券监管主体的非单一性以及依法办事受到各方面行政权力的制约,削弱了证券监管会的权威性和效率性,进而导致了“行政惰性”;3.市场交易行为监控技术落后。美国有两个市场交易监控系统同时对证券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监督,使其内幕交易活动受到了很大的遏制。相比之下,我国监控技术落后有待加强。参见《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91页。

[6]罚款倍数=因内幕交易受罚的金额/ 因内幕交易的非法所得额。

[7]蒋贤东:《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防范体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2月,第14页。

[8]张小波:《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管制的实证检验》,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9页。

[9]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2]井涛.内幕交易规制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杨亮.内幕交易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辛集支行)

作者:李燕 张卫国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篇3:

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摘 要:内幕交易是知悉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活动。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功能,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任何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提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建议有三:确立归责原则;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义务主体。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建议

一、内幕交易的含义

学界一般认为,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内部人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或减少损失。按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如果相关的知情人员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内幕交易,并造成其他投资者财产损失的,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若其根据知悉或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与行为人自己进行内幕交易具有相同的危害性,也可能构成该民事责任主体。

二、内幕交易的危害性

1.内幕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害

内幕交易会给予内幕信息有关联的公司造成损害:第一,对公司效率的正常运行有严重的不利影响。设想内幕交易是合法的,在内幕交易的控制下,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的公司股价不可能是正确的,肯定不能说明此公司真正的生产经营状况,如此一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可能得到准确的信息并据此作出决策,公司的营运效率怎么能提高?第二,内幕交易会损害公司的信誉。信誉是一家公司的无形名片和资产。如果公司的内部人员利用公司的内部信息进行交易,公司的投资人会认为与其投资人员相比其待遇是处于劣势的,进而丧失了对公司投资的信心,很容易会将资金转投其他信誉较好的股票,这种行为对其公司的股票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2.内幕交易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

各国证券立法的基本目标都是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市公司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也就是要吸引投资者。没有投资者,证券市场将无法运作。而内幕交易的存在,会极大地误导投资者的选择,以投资者的损失为代价给公司内部人员带来不法利益。这样让少数的人迅速成为获利而让众多的无辜投资者因此遭受不应该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害,主要体现在内幕消息显示的是利好消息的时候,相关的内幕消息的从业人员便大量买进该股票,这样就造成了股票价格的上扬,这样会吸引投资者把股票抛出。而内幕消息公布之后,股票肯定会大幅上扬,这样之前因为不知道内幕消息而抛出了股票的投资者就造成了损失。

3.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造成的损害

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会造成损害。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为在证券市场中,某些内幕信息掌握人会采取很多的措施来延迟公布一些应当公布的信息来长期获利,这样阻碍了正常的信息传递从而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效率,引发证券市场效率降低的后果。第二,如果证券法允许内幕交易,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无辜投资者将会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从而放弃对证券市场的投资,这样没有了投资者的证券市场将无法进行正常运作。

三、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立法首见于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内部交易”。此后地方性证券法规相继出台,均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其责任形态皆未包括民事责任。我国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还处于非常不完善的状态,急需立法予以进一步完善。

从我国现行适用的《证券法》来看,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我国立法者又分别在《证券法》第74条、第75条和第76条中对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概念如“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人主体)、“内幕信息”和“禁止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禁止的内幕行为),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但是除了这些立法者予以明确的具体内幕信息、内幕人员和禁止的内幕行为外,在司法和执法实务中应当以什么标准判断其他的“内幕信息”、“内幕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及“禁止的证券交易活动”等概念,则没有统一的答案,有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四、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建议

1.确立恰当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证券监管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美国监管机构一旦发现股价异动,则先假定存在内幕交易,而不存在内幕交易的情况由信息知情人来举证证明,否则就按开始假定的内幕交易来处理。举证责任的倒置,不但减轻了内幕交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鼓励其提起民事诉讼,也给予了涉嫌内幕交易者以举证免责的机会,有利于内幕交易民事救济的实现。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之中,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了四种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内幕交易行为即为证券欺诈行为,从主观上来看是故意,即内幕交易者明知自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会让无辜的善意投资者造成损害,但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内幕交易者主观上有是故意的存在过错的,而所有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举证责任的承当之上。过错责任原则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将证明内幕交易者的主观过错责任归于受害人,在内幕交易的受害人没有足够能力取得证据,受害人诉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这样看来,美国对内幕交易相当严格的监管对我们是有借鉴作用的。因为要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证明信息知情人是否有内幕交易的行为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内幕交易者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内幕交易者不能证明,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

对于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各国学者众说纷纭,但根据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笔者觉得有两个方面须重视:一是请求权的主体是因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投资者,但不是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原告。二是关于“同期交易”的“期间”的界定问题。“期间”的界定是个难点,因为内幕信息公开后,意味着所有的投资者都处在了同一位置上,即消息公开后的投资者遭受的因为被人之前行为故意剥夺的信息知情权而造成的损失无权再主张。所以,“期间”应该界定为自第一笔交易开始时,到内幕信息被市场完全吸收时止。而这个吸收的日期也不应该是固定的,只能由法官来进行合理的判断,进行自由裁量。

3.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义务主体

赔偿义务人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内幕交易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我国《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条明确说明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包括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证券法》第74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具体包括哪些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为了避免在出现类似事件之后才对相关人员认定从而导致在内幕交易中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我国相关的立法机构应该在界定上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此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在《证券法》上也没有具体标准。如对于利用公司的内幕信息后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可以认定其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但是对于一次信息受领者、二次信息受领者或者多次信息受领者又应该怎么来界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标准为只要主观上知道其持有的是内部秘密信息并且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即可。

五、结语

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需要我国立法机关高度重视的事情。而面对内幕交易的制裁,不是一时半刻就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的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紧密配合,同时也要依靠广大投资者也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斗争。建立和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不可能是轻而易举的,但是建立起一整套相互配套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的诉讼制度却始终是我们前进和奋斗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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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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