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名誉权律师函

2022-11-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网络侵犯名誉权律师函

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文章针对我国领域内的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这一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结合网络新闻的特点,主要从网络新闻与网络新闻侵权,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点及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规制途径并完善法律制度,加强保护网络新闻传播中的名誉权,使名誉权这一重要人格权得到法律规制。

[关键词]网络新闻;新闻自由;名誉权;侵权责任承担;依法治国

我们在享受经济飞速发展带来的便利之余,还应“居安思危”,关注是否出现了一些会影响社会健康发展的问题。如今信息网络遍布全球,真正做到了“沟通无极限”。洋洋洒洒的长篇博客、传播时事的热门微博、言论自由的网络论坛等信息发布平台的巨大作用得以彰显。新兴的网络凭借其自身迅速、便利快捷、开放自由、沟通便利等特点,让每个互联网参与者都有可能将自己随时随地看到的、听到的信息发布在网络平台上。

当然,正当人们在网络上享受着充分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作为泄己私愤恶意侵犯他人的“精神武器”,其中主要是以侵害民事权利中的名誉权为主。本文主要结合网络新闻传播中的特征,从网络新闻自由、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责任认定及依法治国下完善立法建议途径等角度,结合具体案件研究探讨。

一、网络新闻与网络新闻侵权

(一)网络新闻及网络传播中的名誉权

1.网络新闻定义及特点

网络新闻是散布在网络上的新闻,它的概念不同于过去的新闻传播,是以网络为载体,通过快速的方式方法传递新闻信息。新闻发布作为网络新闻最为主要的其中一个环节,就是把来自于四面八方的信息进行整理编辑发布出去以实现网络传播的新闻价值。网络新闻传播具有速度快、信息媒体多样化、方便迅速快捷、易交换、跨越空间及国界等特点。

2.新闻自由与法律规制

新闻自由是新闻信息运行全过程中的一种自由的权利。柏拉图说:“法律是一个免费的保姆,”孟德斯鸠说:“自由是权利,做所有的事情在法律之下。”《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见,新闻自由是不仅受法令的保护,同时又要受到其他权利限定的自由。

3.名誉

学界对“名誉”的理解一直有争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个人或团体的声誉”,即对社区传播的评价。一般认为,名誉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非法损坏他人名声可以构成诽谤(不管是书面诽谤还是口头诽谤),被诽谤者可以指控诽谤者,此刻被诽谤的无辜者可以在法庭上为自己讨回公道。法律之所以保护名誉,为的是使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都可以获得与其自身相吻合的社会定位,不虚假陈述,不夸大其辞,不企图泄私愤,不贬损其人格,达到名实相符的效果。

4.網络传播中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侮辱、诽谤的权利,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用户通过微博、微信等网络环境自由地交流和传播各种信息,以此带来的名誉权的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当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发生时,责任主体的多元性、虚拟性使问题变得复杂。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虽然与《民法》上传统的名誉权同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基于网络的特殊性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网络上名誉权的认定也存在区别对待的新问题。

(二)新闻侵权与网络新闻侵权

1.新闻侵权

我国新闻界和法律界对新闻侵权有不同的理解,新闻学者和法律学者选取了不同的侧面定义了新闻侵权。本文认为新闻侵权是有关新闻机构或相关人士使用自己的新闻作品,在不经意或者有意为之的情形下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2.网络新闻侵权

网络新闻侵权,是指网络新闻传播主体,可以是机构或个人,借助网络这一新兴媒体对社会或他人造成的不法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而且网络新闻的特点更容易造成有损名誉权的案件发生。此外,一些新闻工作者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择手段制造噱头来获得轰动效应赢得点击率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构成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原因及要件

1.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行为的产生原因

信息传播借助网络这种便捷渠道,各种信息侵犯名誉权五花八门、层出不穷。世界上大多数网站没有固定的资产,网站的访问量成为其追求的重大财富。网站要想获得更多点击率,应该更加注重对新闻事件的关注和普及,判断网络新闻的价值。如果放任网站经营者自我发展,国家立法不对其进行相应的控制,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和谐,引起受众认识上的混乱,这样的结果就会使媒体的公信力降低。不仅如此,更有甚者跨出法律范围的限制对他人进行恶意诋毁、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以达到泄私愤的目的。借由网络新闻渠道可以吸引更多受众群体,达到预设的轰动效应。由于我国现阶段相关立法不完善,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时有发生。虽然网络空间的存在是一种虚拟的存在,但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确是真实的,被侵权人可以感受到这种侵权行为的深深恶意,这样的痛苦无奈来源于网络的不稳定和不安全性。

2.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主观故意的过错和主观过失的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结果会发生但是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也就是说侵权人明明知晓这样会侵犯他人名誉还是选择在网络上四处散布。过失是指行为人本来应当预见结果的发生,却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自信能够避免,继而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也就是说侵权人并不是从内心深处特别希望被侵权人名誉受损。

(2)受害人的名誉受损的事实。网络中的名誉侵权要有明确具体、特定针对的侵权对象,也就是说针对的是特定人,把原本确切的事实侮辱诽谤地进行陈述,或者无中生有、肆意捏造出“假事实”,这些都是足以在法律上认定的受害事实。

(3)行为人的公开行为违法。名誉权遭受损害是指在公开场合进行的,而不是两民事主体之间私底下隐秘的戏虐。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当今流行的社交软件或网络公关平台,如微博、博客发布或通过连续不断发送的电子邮件进行传播。

(4)因果关系。行为人采取任何侵害名誉权的不法手段导致的结果使认识受害人的主体对受害人改观,使不熟识受害人的主体对受害人产生失误认知。此外,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或财产损失也由此而来。对于处于极度被动的受害人而言,受害人要积极主动地站出来澄清事实,以事实证据说话,坚决捍卫自己的名誉与利益。

(二)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特点

1.使用过激言论或虚假的侮辱诽谤性论断侵犯贬损当事人的名誉。侮辱一般指在大庭广众之下使用攻击性语句批判当事人,诋毁其在社会上的名声,如在网络上用“吃、喝、嫖、赌”等侮辱性语言侵犯他人名誉权,达到报复目的。诽谤是指行为人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受损的侵权行为。侮辱与诽谤两者最直接的区别在于是否有事实发生,毫无根据的说辞为诽谤。不论是中伤他人的侮辱的还是无中生有的诽谤,都给他人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2.特定情境下的言语针对的是特定人的名誉。如在2013年的张馨予网络遭诽谤案。一名网友以各种特定言语贬低特定对象明星张馨予,张馨予以其侵犯自己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该网友于全国公开道歉。

3.网络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由第三人知道。正如上面提到的张馨予遭诽谤案件,该名网友不是将不好言论只说给张馨予听,而是在公众媒介上公开,影响扩散很大。

4.不作为方式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不作为表现在,在微博、博客等信息网络传播中,对损害国家及人民利益的言论置之不理,未能及时消除损害他人名誉的不良影响。

三、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责任认定

(一)责任认定的实例引入

新聞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⑦如“死亡博客”受害人王菲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乐奕(死者好友)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侵权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实施侵权行为,张乐奕在博客上以不当报复方式给王菲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干扰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张乐奕的不当行为,损害了王菲的名誉权,自然要受到法律处罚。网络是维权的途径,但是决不能成为侵犯他人权益的“武器”。所以侵权行为人有义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来履行“恢复原来的良好名誉”“消除自己恶意造成的不良影响”“赔礼道歉”等义务和责任。在法规中,通常将行为人履行这种义务予以了正式的命名,即将这种法律上义务的方式被叫做更正与答辩。在网络自由的今天,只有严格遵守法令规则的界限才能得到更大的自由,自由在法律范围之内,也在责任承担的范围之内。

(二)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

不同案件的侵权主体大相径庭,所以应该从细节下手,逐一针对特别情况进行分析。而且即使参与了侵犯名誉权案件,也未必一定要承担责任,还要严格区分个人的善意与恶意,深刻理解与划分不一样的侵权者的责任,这种举措对于切实维护公民的名誉权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提出者的责任与上传者的责任。首先要求提出某一侵权言论的人的主观目的是存在恶意的,然后处于幕后通过操控上传者四处散布针对受害者个人的非法侵权言论,这一间接行为与受害者名誉受损这一结果产生必然因果关系。反观上传者明知该言论不实不合法仍旧上传,那么提出者与上传者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但如果上传者无主观过错,则应免除相应责任。

2.转载者的责任。转载者明知转载的言论虚假或不实却仍继续转载,使不断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使受害者受到重大的冲击与伤害,转载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有的国家把网络服务商归入发布者,如英国;有的国家把网络服务商归为传播者,如新加坡、美国。我国认为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发布者也不同于传播者,而是作为一种全新的主体在信息流动的过程中出现,那么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于发布者与传播者。《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此进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告知的责任、审查的责任还有接到受害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不当信息的责任。

(三)网络新闻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

要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有主观过错这一要素,即主观态度上的恶意。我国《侵权责任法》采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必须是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0条均对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尽最大的努力审核新闻媒体的证据,判定免除或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新闻媒体的不是主观故意所引起的侵权后果,也就是说认可新闻媒体已经竭尽全力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但却并没有得知真相,这可以作为减免责事由。

四、规制途径及完善法律制度

(一)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平衡

首先,提高公民道德水平。网络这一新媒介的便利使公民可以利用其发表一己之见,导致各种观点建议冲击碰撞。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律也在不断发展,如网络上某些问题尚且不能上升到情形严重的法律约束底线,道德此时的重要意义就彰显出来。只有每位公民从己做起,文明使用互联网,才能共同营造网络文化新风尚。

其次,区分言论对象。在网络环境下,要将有关社会公共的事务信息及公民个人的事务信息采取不一样的态度。对于公共事务适当放宽一些,比如网友揭发贪污腐败案件。但针对公民个人的名誉的损害就要严格限制,切实保护公民权利。

(二)解决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建议

网络新闻侵犯名誉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网络作为新生事物,需要用新的眼光和态度去看待,仅用传统的法律去约束远远不够。要针对其特点,制定出专门针对网络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具体而言:

第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注重部门协调及执行方式。立法活动不可多方进行,监督管理也不能与其相互干扰,这样只会造成执法效率低下,使法律系统混乱。也难以从根本上消除网络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要将网络新闻活动纳入法律的规范,要将其当作新生不完善事物,在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下进行调整即可。

第二,立法要审慎进行。互联网发展的时间尚不久,制定一部全面完整的法令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对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立法活动要谨慎进行,对网络新闻侵权在将来的立法中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

第三,把握好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这个平衡点的掌控要根据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当涉及到公众利益时,更倾向于保护表达自由,当没有过多涉及公众利益时,应保护名誉权,这就是为了保护被报道者的个人利益。此外,增强网络新闻行业的自律意识。为了增强对网站管理,也为了建立网站上新闻信息采集与发布的审查把关制度,正如王伟亮博士所说,法治中国需要的是法治媒体。

第四,增强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識。每个人作为网络新闻的传播者和受众,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利,履行个人义务。只有每一个人都能不断提升辨别网络新闻优劣的能力,才能优化网络新闻环境,做到谨慎点击网络新闻,慎重使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权利。

五、结语

近几年来,与名誉权相关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官司不断,尤其是影视演员这一为公众熟识的群体更容易产生这样的名誉权纠纷。根据近几年数据分析,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主体既涵盖媒体,也有普通市民,既涵盖公司机构,也有高校法人。由此可见,名誉权是一个与我们生活日常紧密连结的概念,不吻合个人身份地位的论断随时可能将自己推入侵犯名誉权的非法漩涡,甚至折损自己的社会地位。这是因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信誉声名的高度集中表现,名誉权的重要价值使得公民个体或者企业法人,都将名誉权视为立身之本。网络维权已经成为人们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网络不是在法律之外,个人和组织在网络中的言行不可突破底线,不随便肆意破坏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才被允许,否则就一定要承担随之相应的法律后果。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因为网络环境多变,所以借助这一平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立法完善和新闻事业管理两手都要抓。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公民已渐渐懂得拿起法律武器坚决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名誉权,这样既可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与救济,同时也能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利益得到维护,进而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使名誉被侵犯的案件愈来愈少,最终确保我国网络新闻这一新兴事业的快速健康成长。

[责任编辑:张东安]

作者:李双阳

第2篇:重庆知名律师谈网络名誉侵权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交通事故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重庆交通广播电台等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

(一)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含义

指通过互联网环境,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作品,这些作品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传播,从而侵犯公民或法 人的名誉,以至于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1、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名誉侵权行为

(1)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当前,大多数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基本上来源于传统媒体,因此,网站自己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不过,少数网站为了吸引眼球,用不恰当方式编辑重组他人的稿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另 外,也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组织活动发生了名誉侵权的行为。

(2)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主要来自于网络游戏纠纷,不过,随着游戏用户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虚拟财产价值的急剧上升,这 一类案件也越来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2、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聊天室、网络论坛、网络布告牌、留言板、电子白板等交互形式发布信息而做出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电子公告服务,发表各种侵权言论,以至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更有甚者,侵权行为人将侵权言论发表在多个网络论坛,传播者随之采取跟帖等形式,不断的扩大侵权范围和影响。

(2)通过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当今时代,随着个性彰显的突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受到大众的积极追捧,从而也产生了新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广阔的互动舆论 平台,实现大量信息传递,网络名誉侵权更容易。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人将含有不当言论的电子邮件面向社会大众加以广泛散播,会发生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现象,从而使之社会评价降低,该侵权行为人采取电子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就是一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除了采取文字形式,还可能采取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传播信息引发网络名 誉侵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界定是比较简单明确的,其责任主体基本上都是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就是说遵循“谁侵权谁责任”。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人外,还牵涉到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侵权行 为人。

(一)初始作者初始作者是指在互联网中率先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的行为人,他们作为原创帖子、视频或音频文件的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和责任理所当然的与传统名誉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人相似,故初始作者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可以确 定的。

(二)传播者传播者是指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下,将其在网络网上看到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转发等形式加以扩散的侵权行为人。传播者故意扩散侮辱、诽谤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很显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对于传播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责任,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传播者的行为和初始作者一样也要承担起侵权的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者不须承担责任。本律师认为,传播者可能构成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其具体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初始作者的责任认定有所区别,在传播者与初始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合理公平地分配各方的责任。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 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 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1、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我国规章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规定倾向于疏忽责任原则,即对于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倘若尚未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辨析

对于免责事由而言,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十分相似。

(一)受害人同意这项免责事由往往发生在侵害特定受害人的新闻作品中。比如,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人采访后同意发表采访内容;对采访内容发表前的清样没有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不予计较有关他个人的任何批评意见等等,都是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过,将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受害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且加害人主观上善意、传播不 利于受害人名誉的内容不得超过受害人同意的限度。

(二)公民合法善意反映情况公民合法善意地反映公民或法人的不正当行为和事实,是受到我国法律和政策确认和支持的。因此,公民可以在网络上举报、反映不正之风和加以评论。如果公民合法善意反映情况,理所应当的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当然,如果行为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反映虚假或者基本不真实情况,也极有可能侵害他人 的名誉权,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在互联网上,引用其他媒介或重复传播其他媒介的消息比较常见,常见的有公告板评论、新闻组消息等,这样也可能会侵害他人名誉权。不过,合理使用或重复传播可以免责。这种合理使用或重复传播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善意,引用仅仅是出于告知消息或说明问题,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名誉等。当然,行为人引 用或重复传播的事实还需要合理可信。

(四)公正评论行为人对事实评论不当,也会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此种不当评论也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属于网络名誉侵权。当然,判断该评论是否严重不当应当以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道德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受害人或加害人的主观意思为依据,如果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道德标准并不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否定该评论,则该评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或者说,在同等条件下,如果诚信善良之人会作出相同或类似评论,则该评论也就不属于严重不当。反之,行为 人的行为就属于网络名誉侵权。

(五)真实性、“免责条款”不能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责事由内容真实是传统名誉侵权的一种很重要免责事由。然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比较灵活,在网上发表内容的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传统媒体上所类似的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样没有证据来证明用户网上言论的真实性。因此ISP很难以真实作为抗辩 理由。

为了避免因第三方发表内容产生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而承担法律责任,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在其网站上发布“免责条款”,但事实上ISP所提供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ISP的民事责任,ISP的合理注意 义务,不可以以声明或条款的方式免除。

综上所述,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有较大的不同,不过,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两者区别并不大,也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方式。

第3篇:侵犯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诉讼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一、 名誉权侵权诉讼需要收集的证据

(一)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 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1、新闻媒体、书刊对公民或法人报道失实损害其名誉的证据。如报道内容的原始载体。

2、虚构事实,含沙射影,对他人进行诽谤的文学作品。

3、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贬损他人人格的证据。可举出证人证言、书面材料。

4、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信誉,损害他人尊严的证据等。

(三)证明侵权事实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如单位处分,当事人精神受打击患精神病,法人经济效益滑坡等证据。

(四)被告如主张免责,应提供其没有过错,或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证据。

(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清单。

二、 隐私权侵权诉讼需要收集的证据

(一)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 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1、私拆、偷窥、公开他人信件、电报的行为证据;

2、窃听、传播他人电话内容的证据;

3、探听、公开、传播、利用他人的私人信息之证据等。

(三)证明侵权事实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如当事人精神受打击、患有精神病、自杀等证据。

(四)被告如主张免责,应提供其没有过错,或没有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证据。

(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清单。

三、 肖像权侵权诉讼需要收集的证据

(一)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 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再现其肖像的证据。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其肖像进行展出、传播、复制、用作商标或进行广告宣传,在纸张、书籍、报刊、网络等载体中使用其肖像的证据。

3、侮辱、毁损、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证据等等。

(三)被告如主张免责,应提供其没有过错,或其对权利人肖像的使用为合法使用的证据。

(四)有具体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清单。

一、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起诉书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结婚证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作为原告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借条、欠条等)、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

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由承办人在证据清单上 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

四、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五、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确有困难,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或者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法院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于结案后到财务室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4篇:侵犯名誉权如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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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权如何取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享有的名誉权,保障我们自己获得客观的评价并排除他人的伤害。简单的说,它使我们拥有自尊、自爱的权利。当我们遇到名誉权被他人非法侵害时应当如何取证并捍卫自己的权利呢?赢了网小编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律条款

1、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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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4、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侵权认定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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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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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三、如何取证

1、侵权事实的有关证据:

1、以文字或音像制品形式侵权的,提供相应载体。

2、以口头形式侵权的,提供证人证言或有关证明材料。

3、以其他形式侵权的,提供相应证据。

2、侵权后果的有关证据: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2、造成精神损失的,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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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被告若为法人,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需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有关被侵犯名誉权该如何取证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的情况较为复杂,赢了网为您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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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方舟子、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侵犯肖传国名誉权

江汉区人平易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邀请被告方是平易近在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 学出版社与搜狐网站结合举办的搜狐健康频道访谈节目中谈“生物医学的规范”。访谈中,被告方是平易近谈到“还有一个‘肖氏

反射弧’,也说是国际公认……其实这个‘肖氏反射弧’也是自吹自擂的……这都是属于应用中国和国外信息纰谬称自吹自擂”。2005年9月21日,搜狐消息频道揭橥被告方是平易近《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的文章。文章中与原告有关的内容 有:肖传国以华中科技大年夜学工作人员身份参选中国院士,同时在纽约大年夜学担负全职的教师。“一小我可否同时在中、美两 国担负两个全职职务?这类脚踏两只船的人是不是符合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的请求?”,“肖传国的简历则更让人感到抵触 重重、扑朔迷离。他的出身年代,有的简历写的是1957年1月,另外一个简历是1955年12月。他到纽约大年夜学医学院任‘副传授’ 的任职时光,有的写的是2000年至今,有的写的是2001年1月至今。肖传国事不是一开端就在纽约大年夜学医学院任‘副传授’, 也是很成标题标……在肖传国的简历中,类似如许拔高本身的处所还有。例如,他在简历中洋洋洒洒列了本身1982年以来 揭橥的26篇英文论文。细心一看,他竟是把参加学术会议的文章摘要也都当作论文给列进往了……没想到院士候选人竟然 也玩用会议摘要假装论文的把戏……肖传国在简历中玩这类障眼法是有‘苦处’的,他在国际期刊上揭橥的论文其实是太少 了,20多年来,已揭橥的独一4篇,总共被他人援引了只有9次(有的援引照样对其成果表示困惑的),可见在国际学术 界毫无影响。然则他却在简历中自称取得了‘国际神经泌外最高奖’,其实他列举的两个奖项(美国泌尿学会JactLapides奖 和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前者是很随便马虎取得的美国泌尿学会会议摘要‘比赛奖’,后者固然是个大年夜奖,然则在积年获奖者 名单中,却没找到他的名字。肖传国还有一个异常惊人的成就,他提出国际公认的‘肖氏反射弧’道理――外科范畴里独一的几项以中国人名字定名的手术道理,在医学文献数据库和网上检索‘肖氏反射弧’的英文名称,成果都是零。检索肖传国 自称根据该道理实施的‘肖平易近术’的英文名称,只出来一个网页,是肖传国在北京的一次学术会议上的申报的标题。可见, 所谓‘国际公认’如此美满是肖传国本人的自吹自擂……所谓‘肖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取得承认”。对上述收集访谈及文章中涉及原告的谈吐,原告认为是歪曲,伤害了其荣誉权。被告方是平易近认为是学术批驳,属于正 当的 监督。为此,两边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系华中科技大年夜学同济医学院从属协和病院泌尿外科主任。2005年9月14日,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 社和搜狐公司邀请被告方是平易近在搜狐健康频道在线谈“生物医学的规范”,个中涉及歪曲原告的内容以下:还有一个“肖氏反 射弧”,也说是取得国际公认。其实这个甚么“肖氏反射弧”也是自吹自擂的,国际学术界没有人这么说的,最多在某一篇综 述文章里提了一下其工作,回国就自称是被国际公认的“肖氏反射弧”。这都是属于应用中国和国外信息纰谬称自吹自擂。

2005年9月21日,搜狐公司在搜狐消息频道揭橥了被告方是平易近《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的文章。文中涉及歪曲原告 的内容以下:1988年,他提出国际公认的“肖氏反射弧”道理――外科范畴里独一的几项以中国人名字定名的手术道理。在 医学文献数据库和在网上检索“肖氏反射弧”的英文名称,成果都是零。检索肖传国自称根据该道理实施的“肖氏术”的英文 名称,只出来一个网页,是肖传国在北京的一次学术会议上的申报的标题。可见,所谓“国际公认”如此,美满是肖传国本 人自吹自擂。前面已提到,从肖传国论文极低的援引次数便可以看出,他在国际上毫无影响。据业内专家介绍,所谓“肖 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取得承认。这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报导和歪曲,特别是对原告的学术工作和所获国际承认的各项指控均完全背离事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荣誉权。该文登载后,在原告的学生、师长教师和同事中引发了 极大年夜的愤慨;原告作为国际知名的泌尿外科专家,其荣誉遭到了极大年夜的影响。是以,原告请求两被告在国内果真发行的知

名媒体和收集上向原告赔礼报歉,并请求两被告连带补偿原告荣誉损掉费10万元。

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辩称:2005年9月14日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与搜狐公司结合邀请被告方是平易近参加 搜狐健康频道在线座谈活动,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负责遴选主讲人,不向搜狐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方是平易近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是以,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身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是平易近辩称:(1)被告方是平易近作为一名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公平易近,依法享有《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宪法》所付与的谈吐自由的权力,被告方是平易近参加访谈会、揭橥文章等方法,是在行使本身谈吐自由的权力,同时并没有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是平易近的评论和《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一文,均有事实根据,不存在诽谤、欺负等伤害他人荣誉的情况。

(2)被告方是平易近在搜狐健康频道在线谈“生物医学的规范”中未说起原告的名字,应不直接影响其荣誉。

(3)《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一文中对原告学术成就的评价均有事实根据,不存在“歪曲”、“完全没有事实”的情况。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接洽关系 ,其证据不克不及支撑其诉讼请求。

(5)被告方是平易近提出:“据业内专家介绍,所谓‘肖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取得承认”是正常的学术 质疑,没有任何欺负内容,丝尽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荣誉权。总之,被告方是平易近对原告的批驳都有事实根据,并不是“歪曲”、 “背反事实”;而是合法的学术批驳。是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有以下五个方面:

(1)原告是不是在美国纽约大年夜学医学院及国内华中科技大年夜学同济医学院从属协和病院两处任全职职务;

(2)原告是不是用会议摘要假装论文;

(3)关于原告获奖标题;

(4)关于对“肖氏反射弧”的评论标题;

(5)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在本案应否承担司法义务。

【审判】

江汉区人平易近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不是在美国纽约大年夜学医学院及国内华中科技大年夜学同济医学院从属协和病院两处任全职职务的标题,原告供给有其供职单位证实,被告方是平易近对此虽提出贰言,但未供给反证颠覆原告的证实。且被告方是平易近未举证证实原告在纽约大年夜学医学院泌尿系任全职职务,被告方是平易近应承担举证不克不及的义务。是以,被告方是平易近在文章中所述关于原告在中、美两国担负两个全职职务的事实不实。

2.关于原告是不是用会议摘要假装论文的标题,起首,国际期刊应当是在国际上果真发行的期刊,包含中国在国际上果真发行的期刊,而不是国外期刊。被告方是平易近关于国际期刊系国外期刊的说法缺点;其次,被告方是平易近未指出原告的上述15篇文章中存在用会议摘要假装论文的文章;再次,被告方是平易近亦未举证解释原告其他论文系用会议摘要假装论文,因此,原告称被告方是平易近所述原告“把参加学术会议的文章摘要也当论文给列进往了”,原告“在国际期刊上揭橥论文太少仅只4篇,并毫无影响”的说法不实成立。

3.关于原告获奖标题,被告方是平易近对原告的两项获奖证书不持贰言,只是认为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在积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被告方是平易近在积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不克不及否定原告获奖的事实,是以,原告曾取得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奖项的事实成立。

4.关于对“肖氏反射弧”的评论标题,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在国际上有获奖证书,国内有剖断结论和获奖证书,国内教科书亦曾援引其理论,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是客不雅存在的。被告方是平易近在网上搜刮不到“肖氏反射弧”,不等于“肖氏反射弧”不存在。被告方是平易近认为“肖氏反射弧”在国际上毫无影响、国内专家没有取得认同的评论不克不及成立。

5.关于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在本案应否承担司法义务的标题,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作为2005年9月14日访谈活动的举办方之一,对访谈主讲人供给谈吐传播平台,如访谈主讲人的谈吐涉及侵犯他人权力,作为活动举办方之一的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是应当与相干义务人承担连带义务的。

综上所述,司法付与公平易近谈吐自由的权力,公平易近在行使谈吐自由权力时不克不及背反司法规定。同时,司法保护公平易近、法人享有荣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力。被告方是平易近在2005年9月14日的收集访谈及2005年9月21日的收集评论《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一文中谈到的关于原告的相干内容基本掉实。且《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一文中应用了“脚踏两只船”、“自吹自擂”、“拔高本身”、“玩用会议摘要假装论文的把戏”等带贬义的词语。这些基本掉实的谈吐及带贬意的词语的描述,足以误导"大众,"认为原告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标题上造假,从而导致原告人品、声看、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原告造成精力伤害。原告荣誉被毁损的事实成立。是以,被告方是平易近的掉实谈吐已使原告荣誉受损,构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伤害,被告方是平易近应当对其行动承担司法义务。被告方是平易近称其谈吐系学术批驳,弗成否定学术争辩是正常现象,但学术批驳、争辩应建立在对事实的客不雅、真实的基本上和中肯的评论上。被告方是平易近的谈吐掉实,其谈吐已超越了司法准予的范围,构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伤害。所以,被告方是平易近称其谈吐系正常的学术批驳的说法不克不及成立。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作为收集访谈活动举办方之一,对访谈主讲人的掉实谈吐未尽到谨慎的留心义务,并为主讲人掉实谈吐供给了传播平台,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应对被告方是平易近伤害他人荣誉权的行动承担响应的司法义务。由于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及方是平易近对原告荣誉权的伤害系经由过程互联网进行的,其不良影响传播范围较广,给原告带来较大年夜影响,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方是平易近应当在相干网站对原告赔礼报歉,并补偿原告的荣誉损掉。故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礼报歉、补偿损掉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撑。关于原告荣誉受损后精力安慰金数额标题,该数额综合侵权人的错误程度、侵权方法、酿成的后果、受害人地点地平均生活水一致相干身分裁夺。本案经合议庭评断及审判委员

判决以下:

1、被告方是平易近、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涵搜狐消息频道登载声明,向原告肖传国赔礼报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过期不履行,本院将颁布判决重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方是平易近、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承担;

2、被告方是平易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肖传国精力伤害安慰金3万元;

3、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传国精力伤害安慰金1万元。对此款,被告方是平易近应与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年夜学出版社承担连带补偿义务;

4、驳回原告肖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制网武汉3月18日电 记者胡新桥 “学术打假斗士”方舟子(真名方是民)在网上发表文章,质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教授、“准院士”肖传国学术造假,因其援引的相关证据基本出自网上,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判决:方是民须在网上赔礼道歉,并赔偿肖传国“名誉侵权”损失3万元;另一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由方是民承担连带责任。至此,这起引人关注的诉讼案件(本报多次报道),终于有了最后结果。

此案一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方是民在文中谈及肖传国的内容基本失实,构成名誉权侵害,遂判其公开向肖传国道歉,并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是民对肖传国的“反射弧”理论提出异议,在学术上是允许的;但在评论中使用“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冒充把戏”等词语,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肖传国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问题上造假,从而导致其人品、声望、社会评价的降低。方是民为证明其言论属实,在网上搜集了大量的材料,但因无法证明这些内容的真实性,而未被法院采纳。

第6篇: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上传时间:2007-9-16

原告:徐恺,男,44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

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恺因与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发生侵犯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恺诉称:原告于1983年8月至被告宝冶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正式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负责人于同年1月8日在原告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离开被告处以后,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起初同意录用,但随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面试合格后,该公司又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时,注明原告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正是被告作出的这种不实记载,致使原告在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找到工作,长期无法就业。另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将退工单第三联交给原告,原告至2005年8月才从被告处取得该退工单。原告认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对已不属于其职工的原告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且原告事实上也根本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对原告的重新就业、求职造成影响,使原告长期找不到工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 340元(按每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计算6个月、2002年计算12个月、2003年计算12个月、2004年计算12个月、2005年计算8个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原告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并由劳动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后,被告曾两次发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故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04年5月,因原告持续旷工,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仍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金等。被告认为,原告在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尚未按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不来上班,持续旷工,违反了本公司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徐恺自1983年8月1日起进入被告宝冶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宝冶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录用原告。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前 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条款,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月 8日,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 1

申请。当日,原告将工作移交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01年5月30日,被告因原告于2001年1月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写明:因原告违纪解除,于2001年5月30日退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在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宝冶公司仍向原告发放了200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后,将其中一联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但未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给原告。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于 2005年8月从被告处领取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还查明,机装公司系被告宝冶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恺向其所在单位、被告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于2001年1月8日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杨华兴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且原告随后也于当日完成了工作移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于 2001年1月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杨华兴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故杨华兴的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法院认为,杨华兴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属于被告内部规定公司领导成员分工的事项,原告作为一般员工并不知情。本案中,杨华兴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杨华兴并未告知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准决定,原告认为杨华兴批准后双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宝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将其中一联退工单交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原告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了不良记录,导致包括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的用人单位了解到原告“曾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5年 2月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时,在面试合格后,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单为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690元标准计算2005年间8个月的损失,计 5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赔偿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01年5月30日开出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原告徐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三、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四、原告徐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当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且徐恺在向其领导提出辞职后,宝冶公司曾二次发函通知徐恺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徐恺始终未来办理,直至2001年5月宝冶公司因徐恺持续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宝冶公司并未侵犯徐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恺辩称:在上诉人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即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违纪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违纪”事由写进职工退工通知单,影响被上诉人就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

被上诉人徐恺原系上诉人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员工。2001年1月 4日,徐恺向机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后,徐恺办理了工作移交。宝冶公司上诉称杨华兴无权批准徐恺辞职,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旷工,宝冶公司以徐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认为,杨华兴是否有权决定批准徐恺的辞职申请,涉及宝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徐恺作为普通员工对此并不了解。杨华兴在接到徐恺的辞职报告后并未指示徐恺到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辞职事宜,而是直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徐恺因此认为已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徐恺以辞职方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确,宝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冶公司在已经与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以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徐恺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

上诉人宝冶公司在被上诉人徐恺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徐恺“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徐恺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徐恺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审认定宝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徐恺名誉权的侵犯,并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判令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

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上传时间:2007-9-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第41层。

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裕汉,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90号农业银行大厦三层。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90号农业银行大厦三层。

负责人:徐英姿,该营业部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2号。法定代表人:冯宗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世纪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旅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信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7月2日,住房公积金在中旅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号为 81000066。当月8日,住房公积金委托中旅营业部以7420万元人民币购入代码为 010405,面值为78 949 000元的国债。 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无法进入资金账户,经与中旅营业部交涉,对账单显示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上述国债已被挪用。

2002年初,世纪证券开始整体收购中旅信托证券类资产,同年5月1日起世纪证券行使经营权和管理权。2003年9月29日,中旅信托与世纪证券签订协议,中旅信托所属的全部证券资产转让给世纪证券。 2005年7月28日,中旅营业部向住房公积金出具说明,其原总部为中旅信托,自 2002年7月原中旅信托的6家营业部的证券资产开始被世纪证券实质性的接管,现中旅营业部隶属于世纪证券。世纪证券在其宣传网页上宣传世纪营业部为协议受让中旅营业部的基础上成立。2005年8月 9日,世纪证券向住房公积金出具说明承认欠住房公积金委托国债资金7420万元,商议以相关房产抵偿债务。中旅营业部已变更为世

纪营业部。

2005年7月28日,住房公积金以侵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纪营业部、世纪证券、中旅营业部、中旅信托返还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代码为 010405的04国债

(5)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答辩期间,世纪证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住房公积金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天津市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被告世纪营业部及被告中旅营业部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因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世纪证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世纪证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为标准来认定管辖法院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住房公积金答辩称:住房公积金与世纪证券不存在合同关系,世纪证券及其他被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国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有四个被告,其中两被告世纪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挪用本案国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天津,住房公积金有权选择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本案如上诉人所称是合同纠纷,因世纪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合同履行地也在天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因此,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世纪证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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