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侵犯专利权怎么办

2022-06-1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被诉侵犯专利权怎么办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一、专利权用尽后的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又称专利权的穷竭。但是专利权的穷竭是有地域性,即专利权在一国的穷竭并不当然导致在他国的穷竭。

该规定是对“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原则的部分摆脱。”

二、先用权人的实施

1、先用权的概念

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专利侵权的制度。

采用先申请制的国家普遍对先用权的产生条件和适用范围作了限制。

先用权并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它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才有必要考虑:

(1)有人针对一项发明创造申请并获得专利权;

(2)他人在上述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实施该发明创造或为实施该发明创造作好了必要的准备;

(3)上述实施行为尚未使有关技术为公众所知,构成使之丧失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4)先用者在专利申请公开后或授权后继续其实施行为;

(5)专利权人认为先用者的实施行为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有关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要求予以处理。

2、产生先用权的条件

(1)先用技术的来源必须合法。

(2)先用行为的地域和时间限制

必须是在专利权有效的领土范围内进行的实施行为

在先实施行为或者其准备工作必须在申请日之前,并一直持续到申请日。

(3)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4)先用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原有的范围内使用”。

(5)先用者不得将先用权单独转让。但可随企业一起转让。

三、临时过境(外国运输工具运行中的运用)

这项规定是巴黎公约的一项条款,纳入了我国专利法。

故该条款仅适用与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与我国双边协议和互惠原则的国家国民的运输工具。

四、专为科学研究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

专利法规定的科学实验是指针对专利技术本身而进行的科学实验,而不是指利用专利技术作为手段,在另外的项目中进行科学实验。

另外,《专利法》修订后,善意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并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依然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但是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2篇:2018年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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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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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多长?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专利诉讼时效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侵权人履行的权利。

《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知道”侵权行为,是指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这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人主观上的状态,别人很难证明。“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则是客观上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有侵权的事实,这是别人能够证明的。在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后,如果被告人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那么,该被告得出证明。利害关系人是指被被许可人,尤其是独占许可或者独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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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如果诉讼时效届满,专利权人当然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同时,他们也不能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保护。这是因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与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是强制侵权人履行义务。因此,时效届满专利权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也不能再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保护。

第3篇:将两项专利技术组合使用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将两项专利技术组合使用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来源:作者:日期:10-06-11

将两项专利技术组合使用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诉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8410号案由概述

原告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分别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张志杰等三原告所在的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将两专利技术组合使用,形成了名称为“现代都市灯”的产品。2002年9月,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鼎力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销售了“现代都市灯”共2盏,总销售额为7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1年10月31日和11月15日,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分别于2002年5月22日和6月26日授予上述两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01350557.2和01350884.9,,

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等三原告均在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担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以制造、销售艺术灯为主要经营业务,在实施三原告的两项涉案专利过程中,将两专利技术组合使用,形成了名称为“现代都市灯”的产品。张士亮、李宁曾为澳尔公司员工,主管销售工作。二人分别于2002年7月和10月离开澳尔公司。天诚鼎力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张士亮、李宁为该公司股东。2002年9月,天诚鼎力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销售了“现代都市灯”共2盏,总销售额为73100元。诉讼中,天诚鼎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的销售合同,其向该厂订购“现代都市灯”2盏,合同价款为17600元。天诚鼎力公司以此证明其销售该产品是由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制造的。对此,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显示,“现代都市灯”的图纸是由被告设计的,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只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销售额,推算其非法获利为58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

其拍摄的被告销售的“现代都市灯”的照片,观察其外观,灯头部分与“装饰灯”专利的外观相同,整体部分与“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是相似的。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对“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张士亮、李宁曾为澳尔公司负责销售的职员,二人在职期间,“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装饰灯”两项外观设计已获得专利授权,其对于本公司制造、销售的“现代都市灯”产品的事实应是知悉的。由于张士亮、李宁是被告的股东,因此,对上述事实,被告亦应知晓。虽然涉案被控侵权的玉兰灯并非由被告自行制造,但是根据订购合同显示,该产品的技术图纸是由被告方提供的,综合此因素,对被告称其是在不知道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情况下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现原告将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组合使用,使“现代都市灯”产品中包含有两项专利。被告销售的“现代都市灯”整体部分的外观与“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专利的外观相似,其灯头部分的外观与“装饰灯”专利的外观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天诚鼎力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了损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因被告未予认可,且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将参照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额、被告委托他人制造侵权产品的合同款项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未经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许可,不得实施“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和“装饰灯”两项专利技术;

二、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

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是指使用人将两项或者多项已被授予专利权的专有技术进行有机组合,形成一种新的专利产品,并将其在生产经营中予以实施的行为。专利权的组合使用是对专利技术进行实施的一种方式,应为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独占实施权所包括在内。法律依据

《专利法》(2以刃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胃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法理分析

一、关于专利权组合使用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被使用的为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专利技术

此处专利技术既可以是发明也可以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同时被使用的专利技术必须是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现存的合法有效的专利技术。

(二)必须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专利技术进行组合,并且形成一种新的产品

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不同于对于各个不同专利技术的分别使用。组合使用的一个较为明显的特征是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专利技术有机结合,并且作用于同一载体,形成一种新的产品。

(三)使用人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专利技术之载体即新产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在本案中,三原告的“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和“装饰灯”是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三原告所在的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将上述两项专利技术有机结合,形成了“现代都市灯’,的产品,是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行为。而本案被告天诚鼎力公司“自己设计”图纸委托制造并销售“现代都市灯”的行为,也是上述两种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行为。

二、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是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是指使其外观设计产品在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得到应用,而不论该专利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不管是哪一种用途,不管是反复实施还是单独实施。因此,将一项专利技术与其他专利技术组合使用的权利,同样是权利人独占实施权利范围之内的,理应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

具体到本案中,三原告享有“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将上述两项专利组合使用的权利,应为专利权人享有。三原告所在公司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三原告许可之下(此为本案之推论,在此是否存在职务发明问题不很清楚)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组合使用并无不可。而天诚鼎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两项专利组合使用则侵犯了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

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组合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2)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3)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二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模仿抄袭了原告的独创部分。在对组合使用专利技术的产品进行侵权判定时同样需要进行上述工作,只不过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分别进行比较。

具体到本案,首先,“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与被控侵权产品天诚鼎力公司的“现代都市灯”均为灯具,为同类产品。通过比较,被告所销售的“现代都市灯”的整体部分的外观与“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的外观相似,其灯头部分的外观与“装饰灯”的外观相似。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天诚鼎力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纵观此案,法院认真分析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其判决结果是令人信服的。律师点评本案并不复杂,适用法律上也没有很大的争论,同时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出较为有力的抗辩。本案的典型之处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三原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是将两项专利技术予以组合使用,由此而侵犯了专利权人独占的专利实施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对其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权,“专利实施”的范围极为广泛,组合使用其专利技术当然应当包括在其范围内。同时,组合实用专利技术并不是个别现象。现代社会中,几乎每一件产品均需要多项技术的支持,例如一支圆珠笔,其墨水的配料或许为一项方法专利,而其外形或许又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同样是多项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高科技产品更是如此。而非专利权人若要组合使用专利技术,应当就其所要使用的不同专利技术分别向其专利权人分别取得许可,否则就有构成专利侵权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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