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

2022-10-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违约损害赔偿

专家评点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曹全来,祖籍河南省社旗县,中共党员,现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研究室副主任、广西依法行政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吉林大学博士后,广西民族大学、广西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理事。已出版专著《中国近代法制史教程(1901—1949)》、《历史、理论与实践:中国国情与司法改革》等4部、合作10部,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200余万字。

对于违反合同约定是否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民事经济问题和诉讼问题。传统合同法,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邀约—承诺理论,都不支持合同约定之外的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

在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中,一般情况下,订立合同的一方如果没有支付对价,是不能获得约定违约金之外的任何赔偿的。此为对价理论所支持。由于精神损害通常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其诉讼请求则必然超出违约金的范围,因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难以获得英美法系合同法支持。

在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中没有对价理论,但是按照邀约-承诺的理论,对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已经超出合同法的范围,涉及到合同法之外的侵权及其赔偿问题,仅就合同法本身来说,无法解决。如果就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则除了依据合同条款,还必须就损害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并须依据民法原理形成裁决。

在中国的法律背景中,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跨法域的问题,涉及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域。本文提供的个案,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要解决违约责任之外的赔偿问题、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事实及其责任的认定问题,以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范围等问题,还须从理论上深入研究。

陈群峰,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多年来,独立或参与著有《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财产、子女及其他》、《审判视野下的公司诉讼研究》、《民法案例教程》、《亲属法与继承法》、《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合同法教程》、《新合同法条文精解和典型案例》、《商法学》、《经济法实务》等著作与教材,并发表专业论文几十余篇。

在我国立法领域,对于侵权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构建起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即提起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法律条文,但是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在某些类型的合同中精神损害是经常发生的。那么,合同违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吗?对此,学界认识有分歧。文章对反对论点提出了质疑,并考察了比较法上相关的立法和判例,指出在英国合同法上,并不完全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判例,由三种情形的违约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是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二是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或麻烦;三是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而在美国法中,也规定了某些情形下违约是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

另外,文章从法理的角度论述了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以及归纳了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创造性的突破,并指出在适用精神损害的合同范围上,英国的判例很有参考价值。从法理上看,我们考察《民法通则》第111条以及《合同法》第102条、第113条,会发现这三条规定并未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仅限于物质性损失,或者说并未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而在我国这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诉讼案件中,法官几乎都无一例外地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此类案件集中在以下合同类型:(1)加害给付行为。如美容服务合同中激光扫斑美容损害案;陪护合同中陪护期间损害案。(2)特殊的保管合同。如保管合同中造成寄存骨灰丢失案。(3)在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如承揽合同中丢失交付洗印的亲人的遗照或结婚活动照胶卷案。

因此可以说,文章在选题上能够关注到理论与实务的焦点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尤其在助推学界对此问题更多的关注上,其中的理论贡献是值得肯定的。

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博士,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长助理(挂职)、中国人民大学财税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等职、担任《月旦财经法杂志》执行主编。独立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等部级科研项目3项,在《法学家》、《法学》、《环球法律评论》、《税务研究》、《社会科学》等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出版专著1部、合著和参编教材近10部。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公司破产法、财税金融法。

本文探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中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违约纠纷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基于传统的认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似乎泾渭分明,即便出现竞合现象,也是择一诉之。但在晚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可同时适用、违约纠纷中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观点正在面临新的挑战。

该文首先通过比较法的考察,探究各国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态度所发生的不同程度的改变,以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其次,通过对我国司法实务现状进行总结,归纳了法官对传统理论的现实突破;最后,论文在对反对论点进行回应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建议。文章结构合理,思路清晰,观点鲜明,论据充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立足实践面向理论前沿。

文章最大的创新贡献在于,为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构建提出了具体的思路:一是总结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经验,建议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概括为以下两大类: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在这种合同中极易因违约行为引发;二是加害给付造成受害方精神损害时,可依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里有两种观点:区分说和合并说。此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须有违约行为、精神损害需要客观存在,并且达到一定程度、违约行为和损害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个方面。该文既可为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完善提供重要的参考,亦可引导更多的学者结合现实案例来关注和分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调整问题,实可归入现实问题研究之佳作。

第2篇:论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侵权行为引起,所以违约责任的性质属于财产责任,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旅游逐渐成为人们常见的一种生活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旅游合同具有明显的精神利益属性,所以在旅游纠纷中不可避免的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在规制旅游合同的时候应当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加强对旅游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并为我国将来的旅游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方面的参考。

关键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可预见性

作者简介:胡蓉(1992-),女,安徽安庆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由于经济增长,人们不仅满足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更开始寻求精神生活。而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舒缓压力,放松心情的娱乐方式。与此同时,与旅游合同有关的纠纷大量出现。

传统的民法学说认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违约责任作为财产责任,它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不能适用于违约责任。民法学者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样的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侵权责任的“专利”。而人们花费一定的金钱和时间进行旅游的目的就是要获得一种精神上的享受,在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必然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旅游合同违约的时候不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那么人们不禁会问为什么由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寻求救济而又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给予救济呢?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旅游合同给予特别的规定。它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旅游是一项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涉及面广的社会现象。由于旅游本身的复杂性,各国的学者和立法对旅游合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认为,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想要得到自己特有的精神享受,向旅游经营方支付一定的金钱,参加旅游营业者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合同。

相较于其他的一般商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旅游合同的客体是一种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旅游营业者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组织其所许诺的旅游活动。旅游合同的这一特性是与旅游本身的特点是相像的。就合同履行而言,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发团,由于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都是预先安排好的,如果因为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则不太可能补救。由于延期履行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如不按期给付即给付不能,则无须催告就解除合同。这一点在我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因为我国实行“黄金周”假期制度,旅游大多数集中在几个“黄金周”之内。如果旅游营业者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那么其是不可能通过与旅游者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途径解决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的严重不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时,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就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其次,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即旅游者和旅游营业者双方。其中,旅游营业者一般是指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旅游营业者应该不限于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旅游营业资格的“黑旅社”。对于其是否具有旅游资格,本来就处于劣势的旅游者是很难分辨的。从更好地保护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是从事了旅游营业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旅游营业者。至于是否取得了旅游营业资格,这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可以留给行政监管机关来解决。最后,旅游合同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站在旅游者的角度,旅游者之所以愿意花费一定的金钱、时间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而是为了获取特定的精神享受。他们希望能够通过旅游活动,获得特定的精神享受,所以,如果旅游合同不能适当履行,就会是游客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

二、国外旅游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判例与立法

普通法系对旅游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则是由贵族院于1909年通过阿迪斯诉格拉姆冯公司一案而确立起来的。该案的主要案情为:原告Jarvis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冬季旅游活动。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旅游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聚会,旅游的目的地有足够的娱乐设施可供使用,并且保证所有的游客都可以讲英文等种种情况。但是,到了目的地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所给予的种种承诺均没有兑现。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损失进行赔偿,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表示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进行了上诉。法官认为虽然原告去了旅游的目的地,也消费了当地的产品。但是,这些并不是原告参加这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原告所预期得到的合同利益是能够通过旅游得到一段美好的时光。因此,应该赔偿他所期望的旅行乐趣而并不是补偿差价,以提供娱乐和休闲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以因违约造成的失望、沮丧与苦恼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原告是获得了大致相当于他所付费用两倍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的违约导致人们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么受害人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是一种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的合同,所以在旅游合同中,如果旅游营业者违约旅游者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对其他大陆国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以1979年德国债法修订为临界点,德国法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1979年之前,德国法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严格的两分法,即不承认合同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大量旅游合同纠纷出现,如何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德国法院的重视。德国法院通过对非财产损失赋予商业化的形式对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救济。所谓“非财产损失的商业化”是指凡是在合同中约定是由一方支付金钱,而期待通过合同相对人的提供的服务获得某种精神上的享受,依据交易习惯这种精神利益就具有财产属性。在德国法院对非财产损失进行商业化的过程中,一个关于旅游合同的案例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该案的案情为:原告打算和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天,并先于同年3月23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的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的疏忽,致行李箱于运送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怀疑报关手续不齐全,将其扣留检查,最后核对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箱,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4月7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箱之迟延运达,致使其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请求被告赔偿。该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衣服没有按时运达造成了原告不能圆满的完成旅行,应该给予财产上的赔偿。这个案例被认为确立了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损失商业化”的原则。

三、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首先,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责任范围时不可忽略的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不能超过其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能够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民法典》。具体到旅游合同中,人们在订立旅游合同的时候通常都会知道,对于旅游者而言,他们想通过合同的履行来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享受。而对于旅游营业者而言,他们只是想获得一定的金钱收益。这也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属性所要求的。

完全赔偿的损失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旅游合同中直接损失主要是旅游者所向旅游营业者支付的旅行费用以及在旅游过程中为了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花费的费用,而间接损失就是旅游者在订立合同是所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得到的精神享受没有得到。故此,在旅游合同中提供旅游服务的机构一旦违约,那么游客就不仅能够要求对自己所花的费用给予赔偿,而且能够就自己的精神利益受损等间接利益请求赔偿。

最后,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与他人订立合同。从另一方面来说,即是指一旦双方经过合意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的内容只要符合确定性、可能性、正当性、利益性的要件即可。只要是一个合同符合了上述的条件,法律就应该给予其保护。具体到旅游合同,由于它是一种以获取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合同,所以说对旅游合同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

总而言之,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然赞同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给予法律上的救济,但是我认为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从而更好地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也更能够促进我旅游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70.

[2]马勇.旅游学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4:7.

[3]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6,9:253.

[4]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J].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

作者:胡蓉

第3篇:违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探析

摘 要:违约解除后会产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的后果,对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性质,学理上存在争议,主要是债务不履行说和违约责任说。而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前后的公报案例中也作出不同认定,这不利于统一裁判适用。对此,需要从现行法、域外法比较、学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则的变化等角度对其进行阐述,以支持违约责任说为目标。

关键词: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说

一、实务争议——以最高院两则公报案例为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7条,i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形式包括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性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实务和学理上均存在一些争议,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刊登的两则公报案例为例,对违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进行分析。

第一则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ii 2003年3月12日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协议》,桂冠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是泳臣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桂冠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泳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嗣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定向开发协议》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泳臣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义务,每期工程均有迟延,最后在合同约定交付之日无法实际交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桂冠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利息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最高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载明的裁判摘要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最高院均认为违约解除之后,责任性质并非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溯及消灭,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第二则案例: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iii 2004年3月8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滨海商贸大世界B座商业楼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天益公司。2005年7月11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及王锡锋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改由以王锡锋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天益公司、王锡锋负责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应当于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5100万元,但天益公司、王锡锋未能依约履行。2006年6月28日,滨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予以支持。

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天益公司反悔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因天益公司违约而解除的,天益公司应承担转让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滨海公司租金损失,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最高院支持滨海公司的诉求,不仅解除合同,而且要求相对方承担了违约金,可见其是肯定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形式是违约责任。

两则公报案例,法律依据相同,但是裁判说理和结论却存在巨大差异。一则支持违约责任,而另一则否定了违约责任性质的认定。由此而引出一些问题:最高院态度的转变说明了什么,应该采取何种认定方式,《民法典》颁布前后的差异。

二、学理争议——以域外法为比较对象

解除协议之后会产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对于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能否一并行使,学理上存在两种主要意见。第一是选择主义,以德国旧法为代表;iv第二是并存主义,以德国新债法、v日本、法国等国为代表。vi同时对于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性质,学理上也存在争议。厘清请求权性质,是判断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现行学界主要讨论“赔偿损失”的性质,集中于信赖利益赔偿说、履行利益赔偿说、根据解除类型区别对待说等。但这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属于不同范畴。

对于合同因违约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争议,域外主要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说和契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说。vii(1)“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说”是法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的现今通说。该说认为,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解除契约,并就债务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viii契约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契约解除而溯及消灭,但是并非全面消灭,在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内继续存在,依照契约而为债权设定的担保,依然担保解除后的赔偿义务。ix(2)“契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说”,为少数学者的观点。x该说认为,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是以契约成立为前提,契约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归于消灭,不得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xi为了赔偿请求权人基于信赖契约有效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恢复到未曾信赖该契约的状态,其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

我国学界对此亦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说xii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xiii。此外,还有侵权责任请求权说、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说,但是对此两种学说,仅做对比考量,并未进行过多分析检视。同时,学界对请求权性质的探讨,主要集中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而并未立足于现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三、笔者观点——支持违约损害赔偿说

對此,笔者认为应采违约损害赔偿说,违约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系统一的规范基础。主要理由是:

第一,违约损害赔偿说符合违约解除制度的规范目的。合同严守作为合同法的原则,强调法律约束力,xiv但是当合同履行不能时,为解放双方当事人间的“法锁”,需要运用解除制度。而损害赔偿是为了填补守约方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害,与解除合同的规范意旨不同,所以主张违约解除和损害赔偿只能择一的说服力不足。

第二,违约损害赔偿说符合我国现行法违约解除制度的规范内容,在法体系上更具妥当性。首先,从《民法通则》第115条,xv到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但是否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分不同情况处理。xvi可以看出我国采用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并用主义,也即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损害赔偿,可以认为损害赔偿已经基于其他原因而存在。其次,《合同法》第97条并非完整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不包括“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方法,本条并未作出规定。再次,违约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种类来确定,一时性合同被违约解除后,原则上具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原则上没有溯及力。xvii以合同溯及消灭为由否定损害赔偿的成立,显然并未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种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8号)第26条关于“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以及《九民纪要》第49条之规定来看,合同解除不影响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即合同解除并非使所有债务均消灭。xviii定金、违约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之一,与其他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并无差别,不因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而存在差异。

第三,违约损害赔偿说更具备制度的理论自洽性。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存在诸多学说,比如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清算关系说等。xix由于违约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依据直接效果说,违约解除和违约损害赔偿的并存也能被合理的解释。xx以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为分析框架,合同并未溯及消灭,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为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对于不能返还的,产生损害赔偿。而依照清算关系说,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违约损害赔偿也在其涵射范围之内。所以在诸多学说检视之下,违约损害赔偿均具有理论的自洽性。

第四,在我国现行法和学理基础上,不宜采纳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其一,该说的理论基础是违约解除和违约损害赔偿只能是择一关系,合同溯及消灭之后损害赔偿的基础缺乏合同前提,所以认定其为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主要以《德国民法典》旧债法和早期的理论作为支撑,但是其过分注重逻辑推演,忽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被称为“解除陷阱”。xxi德国于2002年债法现代化改革中已经抛弃该学说,采用“折中说”。xxii其二,我国立法和学界主流意见均认为,采用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的并用主义,与前述德国旧债法的择一主义相区别,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的适用空间。其三,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难以解决自身的合理性。现行民法理论,根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次序检索,初步符合的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xxiii契约上的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那么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是否等同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需要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构成要件来判断,xxiv首先,损害赔偿的成立时间不同,缔约义务的违反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约解除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违反的义务类型不同,前者属于依据诚信原则的先合同义务,后者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前者一般认为是信赖利益赔偿,后者一般认为是履行利益赔偿,所以二者并非等同的请求权基础。同样,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也并非侵权损害赔偿,从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可以作出区分。

四、民法典的规则变化

我国《民法典》相较于以前的《合同法》增加了一款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则,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从立法上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也与前文关于现行法的阐述相一致,是继受现行规则和对学理通说坚持的结果。《民法典》颁布之后,从“立法论——解释论”的转变,对本条规则在实务中的应用,是否会产生相应的影响还未可知,需要之后的观察与分析。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最高院的态度从不支持违约责任到支持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司法态度的转变,但是公报案例并不属于实质性法律渊源,不能直接援用。而《民法典》对本条规则的明确则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直接援用。笔者认为,对于违约解除的责任形式,实务界仍应坚持现有通说,以《民法典》的相应规则为裁判依据,并充实其内涵。

注释:

i《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ii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iii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iv主要是以旧《德国民法典》第325、326条为代表,认为一旦合同解除,合同就溯及消灭,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也随之消灭。参考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0页。

v 根据德国新债法第325条,债权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参考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与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vi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員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

vii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

viii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ix同前注7,第562页。

x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xi同前注7。

作者:王馨逸

第4篇: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

一、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我国合同责任领域并没有贯彻完全的严格责任,合同法专门条款规定以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合同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可抗力属免责情形。但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189条、第191条规定当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第311条、第320条、第406条、第425条分别规定了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委托合同、居间等合同的一方主观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张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

三、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7]英美系国家一般是按照“事物的通常过程”来推断合同的当事人合理地能够预见损失是违约的自然结果。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应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预见到的由他的违约所致的损害

范围间接损害不是违约行为的直接和立即发生的后果,而是违约行为进一步导致的结果。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发生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赔偿,或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预料之中的作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英国合同法采用了与可预见规则相似的间接规则,阻止受害当事人无限扩大附带损失。因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并造成的一系列间接损害,如果与最初被违反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则不能给予赔偿。[8]

由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违约人是否可以预见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对价、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身份和综合知识水平、损失发生概率的大小等等因素。种种不确定判断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官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张时,法官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正是想利用这一伸缩性很大的判断,恶意进行诉讼,过高地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可预见性判断应当采用就高不就低的标准,即以一个与违约方业务相同、处于与违约方相同情况、正常合理的抽象第三人所能够预见的情况来判断。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断不是仅仅去探知违约方确实推测什么,也不是一种事实发现,而是以合理的标准,进行法律判断的过程。[9]通过这一过程,简化可预见损失判断的复杂性,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民事审判公开和效率的目标。

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一、违约损失的合理确定性、直接性,主观预测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法官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受损害方所主张的损失额在计算上是否具有合理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即它不是一种可能的损害。如果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那么该损害是确定的应予以赔偿的。进一步讲,如果已经发生应予以赔偿的现实损害与发生在后一个因果链条的可能损害之间,存在营利等机会的丧失,则这种利润的获得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所谓损害的直接性,就是受害方遭受损失和丧失利益与违约人不履行合同行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直接的即时的因果关系。英国合同法强调违反合同是造成损失的实际有效的原因或者主导原因,法院就应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因果关系必须是持续存在的,如果存在合理的新因素介入,从而打破了原有因果关系的链条,那最终的合同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随之被中断。

二、合同当事人履约和对待损失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原因,主要是迟延履行当事人主观有过错,法律不能允许将其先前违约的损失风险转嫁给受害人。

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份内义务,应当承担其份内的责任。同时在客运合同第302条、货运合同第311条规定,如果合同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是由于合同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时,例如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系因托运人包装不当而引起,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伤害系因旅客自己不谨慎而引起,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除立法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况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具有过错,即债权人的疏忽过失行为虽然不足以打破债务人违反合同与发生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但是促成了损失的发生,即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存在共同过失时,法官判定损害赔偿应否考虑这种共同过失而根据债权人的过错严重程度,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例如,房屋装修合同的双方约定定作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承担保持屋内通气、注意雨天关好门窗等协助义务。房屋装修完毕,定作人认为装修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赔偿。承揽人抗辩由于定作人工作繁忙疏于注意,履行协助义务不尽完善,应当免除履约不当的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双方共同原因导致的,则可以适当地减轻债务人违约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合同公平的应有之意旨。

另外,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规定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即尽量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任意扩大的损失提出赔偿。通常意义上,非违约方的合理努力应当限制在不让其感到为难,不损害财产利益或商业声誉的范围,而且因该合理努力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合同义务的性质。法官正确界定合同义务的性质,对判断损害赔偿极其重要。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债务人赔偿义务的承担。借鉴参考法国合同债务的分类理论,将合同义务主要分为方式性义务、结果性义务、担保性义务。 所谓方式性义务是指合同仅仅要求债务人尽一切可能取得某一特定的结果,但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取得这一结果,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是方式性义务。这些合同一般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例如医疗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未尽一切可能”以及“未尽足够之谨慎”为由,追究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主观存在过错,没有依照职业要求,认真、谨慎、勤奋地履行职责。例如,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件,某科研所与某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科研所以其非专利技术为投资,该公司以资金投入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还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注册事宜。后该科研所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未能成功注册新公司,导致其投资的非专利技术不能及时有效使用,应当按照该专有技术可赢得的利润予以赔偿。法官审理认为,公司负责注册新公司的义务是一种方式性的义务,它须积极组织人员实施申请新公司注册的行为,但是否能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是其单方所能决定,还要有科研所提供股东证明等申请资料和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要求。因此法院只对科研所的部分诉请给予支持。

结果性义务,是债务人承诺达到某一具体的履行结果,只要该结果未能获得,即构成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无需举证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是通过合同结果推定债务人有过错。结

果性,除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外,债务人都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担保性义务甚至在由于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合同的对价交易因素。对价原理强调的是有偿,而不是等价。合同对价影响法官决定间接性合同损失的大小。根据对价互惠原则,如果受损害方的履行合同诺言本来是不能兑现,违约方的诺言就失去了对价,违约方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发商起诉购房合同签定者未按照定购合同约定期限交纳购房首期款项,应当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审理查明开发商的房屋所有权属有瑕疵,不能出售该住宅,因此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受损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如果与违约方依合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相比相差过于悬殊,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就应当受到限制。如,当乘客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耽误其签定一份肯定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合同机会,诉请出租车司机承担赔偿该份合同的可观利润。这对于司机是极其不合理和公平的。出租车司机承载该乘客,无法预知乘客将去签定合同,且司机收取只是出租车计时费用,与乘客主张的可得利润相比,差距十分明显。

五、其他因素。

1、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因合同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和情绪上的伤感,虽是合同未履行的必然后果,但是当事人不得据此要求合同违约赔偿。

2、交易中的亏损风险,即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受害方提出的违约损失赔偿,往往直接以其理想、顺畅地履行合同获得利益为判断根据。但是市场交易中还有商品价格、交易时间、企业、公司管理机制、公司人力素质等因素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考量损失应当纳入受害方可能经营亏损的事实。

3、履行合同的成本费用应当扣除。受害方提出可得利润的同时又要求赔偿其履行合同的成本,是“既要吃掉蛋糕,又要保留蛋糕”的行为。例如,加油站的经营者与汽油经销商签定售油合同后未履行。该经营者诉请法院赔偿加油站的利润损失和运油车辆放空的运费损失。受害方要获得营利,派车拉油是必要的经营行为,否则无从获利。因此运费是必要的成本支出,若支持可得利润,就不能同时获赔运费。

第5篇:“跳槽”违约需赔偿

【案例】 A大学毕业后,通过社会招聘进了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担任企业销售部经理。企业与A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A在离开公司后3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企业在A离开企业时给予几千元的保密补偿金,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去年年底A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工作单位,于是,就向企业书面提出辞职要求。企业经过考虑,同意了A的要求,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A几千元保密补偿金。事后该企业发现A在同行业的一家企业工作,并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于是该企业与A交涉,A一口予以否认。企业无奈之下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劳动仲裁经过调查后认为,既然双方有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在A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评析】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如果职工与原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的,就是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1、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未返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3、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所以,在新的法律环境下,该企业与A约定的3年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了2年,其约定超出的1年期限将被视为无效约定,且补偿金最好称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

第6篇: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任英菊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简介:

原告徐荣虎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

2、 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3、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议,这点是不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这是合法的。

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

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 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刑事被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但是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本案来看,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刑事被告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侵犯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因此,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的标的物,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本案中刑事 1

被告盗窃摩托车的目的是从对他人所有物的处分中获不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而不是对原告或被告的债权的侵害。原告可基于所有权向刑事被告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它承担自己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毋庸置疑,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保管费和交付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则向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和到期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并且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1就本案来讲,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被窃,保管人应该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保管人的违约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仍向对方负违约责任。由于原物不能返还,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只能通过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弥补损失。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也是本案的难点。

我国损害赔偿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两方面都属于实际损失。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现有财产的直接损失,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毫无疑义。但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学理上和法律中都承认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对可得利益的判断和计算上确是一个难点。

(一) 可得利益的判断标准

可得利益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可预见规则。从预见主体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都强调是违约的一方;在预见的时间上,存在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我国法律上采用的是合同缔结时说。2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一无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等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违约方是居民委员会,对于原告可得利益的判断主体当然是居民委员会,以其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依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是否应该预见到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依一般人的标准,被告是否有义务预见到原告把摩托车作为获益工具。本案中,原告在待业期间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寄存于居委会的车棚内。作为居民委员会,管理小区内居民日常生活的机构,其成员多为小区内居民组成,对于原告的经济状况应该非常了解,所以原告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购买了摩托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是供个人消费,应该预见到或者由于居民委员会与居民的特殊关系应该知道原告将摩托车用于盈利,增加收入。从另一角度来讲,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里,交易的锁链可以说是延续的,原告购买了摩托车,并不能必然认为原告就不再将其投入到交易市场,从中获取收益。一个理性的人在经济困顿时,会采取各种办法来增加自己的收入。所以,原告通过出租摩托车获取收益是可以预见的,应该赔偿。

(二) 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台湾法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前者指“既积极的损害,

乃既存之利益,因有归责原因之事实,以至减少之谓,例如身体之伤害,费用之支出,物体之毁损,权力之丧失或缩减等属之”;后者“即消极的损害,乃倘无归责原因之事实,势能取得之利益,而因归责原因事实之发生,以至丧失之谓。”台湾民法第216条2项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3由此可见,台湾法上的所失利益与我国大陆民法的可得利益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其它法律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要赔偿原告的不仅是摩托车本身的价值,而且包括因摩托车出租所应得的收益。因为,从本案来看,原告与顾某的出租合同的履行依赖于被告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与顾某的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

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来看,有客观的计算方法和主观的计算方法。就当事人所遭受的现有财产损失而言,若采用客观的标准,本案中,法庭就要根据市场上同一类型、同一新旧程度的摩托车的价格来确定赔偿数额。若采用主观标准,即以赔偿权利人为标准及赔偿权利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的法院在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的计算上采取的就是客观的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这种案件中,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应该给与赔偿权利人在采用主观计算方法和客观计算方法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回复到“原来状态”。

对于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言,仍可采用这两种计算方法。同样就本案而言,若采用客观的计算方法,法庭就要根据市场上出租同种类型的摩托车的租金价格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若采用主观的计算方法,法庭就只能依据原告实际出租可得的租金来确定赔偿数额,即每月两千元。本人认为应该采用后一种赔偿计算方法,因为“每月两千元”的租金收入是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由于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都是未定有期限的,所以这也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难点。本人认为,法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要平衡双方的利益,不能使一方获得不当利益。因为保管人收取的保管费与原告每月所获利益相比差距很大,虽然要保管人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能强制被告无限制的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求彻底解决纠纷是法院在审理案件重要考虑的因素。本人认为,被告对原告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应是从摩托车丢失之日至赔偿之日出租摩托车的租金收入。这样对原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了有效的补偿,而且对于被告来说,也限制了原告的可得利益。第

三、 被告与刑事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样,由于刑事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保管人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收取保管费的权利,但由于刑事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债权的故意,所以保管人不能以侵害债权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但从原告的角度来讲,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中一人履行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消灭。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若第三人对债务人构成侵权或违约,如已构成侵权或违约,那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刑事被告盗走被告保管的摩托车,侵犯了被告对摩托车的占有,已构成侵权。所以,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刑事被告赔偿其损失。

从另一角度来看,被告基于保管合同对原告的摩托车合法占有,并收取保管费。刑事被

告偷走本案被告占有的摩托车,侵犯了被告的占有利益并使其遭受了损失,在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可基于此责任赔偿向刑事被告要求赔偿因后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支持原告赔偿摩托车直接损失的请求,驳回其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其理由是,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协议属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违背了那个法律。而且,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应属于租赁合同,尽管原告称自己的摩托车是为营运而购买的,但事实上原告只是把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所以原告的意图应是将摩托车出租以获利。若顾某将摩托车用于货物或旅客运输,而且办理了相关的手续,那麽协议当然有效。即使顾某违法营运,只要原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而仍不知道顾某将摩托车用于非法的用途,那麽两人之间的协议仍是有效的。但本人坚持: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协议属于出租协议,而并非营运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不仅应获得摩托车的直接损失的赔偿(3200元),而且可以获得可预见的出租利益的损失的赔偿。

注释:

1 《合同法》121条

2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法律出版社

3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

第7篇:违约赔偿告知函格式范文

告知函

XXXXXX有限公司:

根据贵司与我司XXXX年X月XX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我司对于“XXXX”的租赁期限为“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XXXX年XX月XX日,贵司来函称,贵司需提前与我司解除XXXX年X月XX日签订的《XXXXX租赁合同》,并要求我司于XXXX年XX月底前搬离。我司对于贵司配合XXXX建设工作表示谅解,但是贵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贵司与我司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X条第X款之约定,向我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如下:

1. 贵司因擅自终止合同,应当返还我司双倍履约保证金,合计_______万元; 2. 贵司应当赔偿我司的装修损失,合计_______万元; 3. 贵司应当赔偿我司的经营损失,合计________万元。

请贵司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支付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总计_____万元,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全部损失。

顺颂商祺!

XXX

年 月 日

第8篇: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赔偿

在很多项目中,时间是施工的基本要素,业主和承包商在合同条款中一致同意,如果承包商不能再规定的日期前完成项目,则对于承包商完成工作所需要花钱的超过指定完工日期的每一天支付预先商定的金额给业主是承包商的经济责任。这种资金总量代表了这些延误给业主在成的经济损失,因为难以确定业主损失的真实价值,所以预先商定的金额就用于代替遭受的时机损失。这种估计就被称为违约赔偿,它在整个建筑行业被广泛采用,要求承包商为超过规定完工日期的每一个日历日支付这种固定的资金数额给业主。

如果违约赔偿代表了一种基于在预计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各方在执行协议时索一直同意的)进入合同所拥有的只是估计的预测数,则当根据合同提供了这种违约赔偿赔偿之后,这种违约赔偿在法律上就具有一种强制力。为了收款,业主只需从最终付款时属于承包商的总额中扣除累计的违约赔偿额就可以了。在近些年。对于承包商未能满足完成工程的某些规定部门的指定关键日期(而这影响到其他主承包商按时交付他们承担的工程部分的能力),一些组织也已经成功地为此估计了违约赔偿额,一旦在合同中确立了这种违约赔偿责任,则只要错过了规定日期,即使业主根本没有遭受损失,这种违约赔偿也必须强制执行。

应该强调的是,只有在违约赔偿金看起来合理地代表了基于投标时可以得到的信息,与其由业主遭受的实际损害,法庭才会强制执行违约赔偿金。当已经确定该数额是过量的和不合理的,则法庭规定这宗由承包商对业主的支付构成了一种罚金而没有强制力了。法庭索考虑的另一件事是,时间是否是合同的基本要素。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指明这一点的情况下,业主在维持对时间超出获得违约赔偿的权力方面就被至于一种不理的位置。

每天的违约赔偿金的估计量可能是很多时间的函数。它肯呢过代表了一套公寓住宅的租金收入损失,一个公共事业公司的共用事业费损失或者业主的与产生收入的项目有关的其他任何损失。同时,它可能是作为承包商未能按时完成项目的直接结果而导致业主的带宽或投资利息每日成本。

基本的原则是,如果违约赔偿金额代表了再合同签署时由于项目不能再合同最后期限钱完成而给业主造成的时机损失的合理预测,则违约赔偿条款就是可强制执行的。应该承认,精确地确认业主的延误损失是不可能的。这就是为什么需要“清算”这些损失,即事先按照一个规定的总量来确定这些损失。但是可能会要求一个项目业主显示,他在将总量加入合同中时是很真诚努力估计他的时机的延误损失,

如果业主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预测他的实际延误损失,则该条款可能会被认为是一个不可执行的罚金,或者被认为是一种为承包商及时执行提供了全面的激励效果的努力。 违约赔偿一般的计算公式为:LD=0.15C/T。

LD为每个工作日的违约赔偿金,C为原始合同规定的总金额,T为原始合同规定的项目完工时间。这种方法的缺陷在于它是根据项目总成本,而不是业主实际遭受的预期损失额来计算违约赔偿金的。

文章来源:维景科技关键词:工地管理 (转载请带上此链接)

第9篇:租赁违约赔偿范本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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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违约赔偿范本是怎样的

在租赁合同中,一般除了写明双方信息及租赁房屋信息外,还要写明双方出现违约时,赔偿的具体内容,作为补偿以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失。那么,租赁违约赔偿范本是怎样的?相信这是很多人都关心的问题,下面就将这一问题进行解答,大家可以继续阅读下去。

租赁违约赔偿范本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 物业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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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___省___市___区___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良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___使用。

二、 房屋面积

出租房屋的登记面积为___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为期___年,甲方应于___年___月___日将房屋腾空并交付乙方使用。

四、 租金

1、数额:双方商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___元整, 乙方以___形式支付给甲方 。

2、租金按___月为壹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___年___月___日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于每月的___日以前缴纳,先付后住(若乙方以汇款形式支付租金,则以汇出日为支付日,汇费由汇出方承担)。甲方收到租金后予书面签收。

3、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每天以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天,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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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保证金

1、为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乙方同意于___年___月___日前支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 ___元整,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予以书面签收。

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乙方迁空、点清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的当天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

3、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其它相关费用,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十日内补足。

六、 甲方义务

1、甲方须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详见附件)交付乙方使用。

2、房屋设施如因质量原因、自然损耗或灾害而受到损坏,甲方有修缮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

3、甲方应确保出租的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利,反之如乙方权益因此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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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损害,甲方应负赔偿责任。

七、 乙方义务

1、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定金、租金及保证金。

2、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在房屋内添置设备。租赁期满后,乙方将添置的设备搬走,并保证不影响房屋的完好及正常使用。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分租,并爱护使用该房屋如因乙方过失或过错致使房屋及设施受损,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合法使用该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存放危险物品。否则,如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因此受损,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5、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讯、收视费、等一切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

八、 合同终止及解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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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如需退租或续租,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由双方另行协商退租或续租事宜。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

2、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在当天将房屋交还甲方;任何滞留物,如未取得甲方谅解,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置,乙方决无异议。

3、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任意终止,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

九、 违约及处理

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不履行本合同规定条款,导致本合同中途中止,则视为该方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人民币___元整,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无过错方之损失,则违约方还需就不足部分支付赔偿金。

2、若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情时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任意终止,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

十、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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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甲、乙双方如有特殊约定,可在本款另行约定:

甲 方:

乙方:

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

联络地址: 联络地址:

电 话:

电 话: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日 期:

日 期:

综上所述,就是关于租赁违约赔偿范本的具体介绍,由此可见,当一方出现违约时,将以违约金的形式,给予对方补偿,弥补损失,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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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租赁违约赔偿范本就是这些内容,希望赢了网小编的解答能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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