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装代理合同

2022-12-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品牌服装代理合同

保险代理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吗

十年代理关系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某原是山东某纺织企业一名下岗工人,1998年11月参加国内一大型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招聘,经面试合格,于同年12月份入司。入司后,他报名考取行业协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与该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要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时出勤和参加会议;公司对李某按照要求开展险种业务所获得的保费,根据一定比例支付佣金等。李某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后,便开始了保险代理业务。2006年7月,因李某表现良好,业绩突出,公司决定选拔李某为该公司一个营销部的负责人(主管系列),提高了相关待遇,但仍保持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2008年1月,李某要求公司按照新《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是:第一,从1998年开始,双方共计换签两次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李某已在保险公司工作达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如果李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是公司选拔其为营销部负责人之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但公司认为,尽管双方关系符合上述三个理由,但双方签订的一直都是保险代理合同。李某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双方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遂拒绝了他的要求。此后,李某便以不能答复其要求为由不再来公司参加会议,也不再履行管理工作职责。同年2月,公司以李某无故旷工、未到公司上班三十天为由解除与李某的代理合同关系,停发管理津贴和补助,并电话通知其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从2006年7月至今,李某由原来的保险业务代理人转变为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之后,事实上已经在代替公司行使部分管理职能,而公司也对李某进行了员工关系式的管理和考核,这就说明李某已经属于公司的员工,代理合同关系也就转变为劳动关系。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判决公司解除合同不当,并要求尽快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李某管理津贴和补助。

保险公司方不服仲裁结果,遂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复审仲裁结果,对保险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工作职责和权限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工作文件进行调阅,发现营销部负责人虽然行使主管管理职责,但仍然属于公司保险代理人范畴,于是推翻了仲裁结果,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李某的情况进行解约处理。

法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没有超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此外,既然保险代理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签订十年以上期限的保险代理合同也就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说。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保险代理合同究竟为何种合同关系?

上述案件判决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对于存续十年以上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否也适用新《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还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有必要做些分析与探讨。

保险代理人制度是1992年从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传入内地的一种寿险销售制度,它是一种方便拓展经营规模,但不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保单销售模式。目前,我国现行寿险代理人制度基本上还是以此为主。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特殊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合同中都制定了与劳动合同略有差异的培训、考核管理模式。因此,最后法院的判决之所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即委托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质看,李某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就已经知道他是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佣金。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或员工合同,其实质上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在编员工”。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销售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保险代理人的法定概念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从保险代理人职能转变上看,保险从业人员一般有两个职级系列,一个是业务员系列,一个是主管系列。李某从业务员系列晋升主管系列之后,便开始从事管理职能,并获得相应管理津贴和补助,收入和地位也大大提高,但这并不说明李某就因此变成公司内部的员工了,他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没有改变。

第三,从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看,委托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并没有为保险代理人办理组织关系、保障人身安全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而保险代理人通常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正说明了他们是了解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的。另外,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收入没有额度的限制。在税收政策上,他们不仅要交营业税,还应按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从保险代理合同的特征看,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而非个人名义;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员办理,必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为防止代理人个人出现违反保险公司规定进行的欺诈、误导性销售行为,代理人必须接受其所在保险公司和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这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虽然接受监管,但这种监管与企业对其雇员的管理是有本质区别的。

这样看来,保险代理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模式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保险法》、《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来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完成工作的方式一般都是独立或自愿协作,保险公司也不会在规定时间内强制其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也由保险代理人自由决定。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脱离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这也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

给保险公司HR部门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一些人对保险代理人关系和保险代理合同仍存在模糊认识。劳动法专家提醒,保险公司的HR部门一定要清楚保险代理人与公司员工之间的区别,在制定、实施各项公司规章制度时,把握应有的尺度。

首先,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规范招聘新员工的程序,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其次,要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即注明合同的性质,以免日后发生分歧。2007年底,保监会专门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避免使用产生歧义的词汇或用语,如“员工”、“工资”、“福利”等,同时,不得要求保险代理人遵守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最后,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HR部门应当关心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引下,为保险代理人缴纳团体意外和养老保险。

作者:于德利

第2篇:委托—代理视角下《劳动合同法》的完善

〔摘要〕 作为委托—代理表现形式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劳动关系领域较为普遍。从委托—代理视角来看,《劳动合同法》存在如下不足: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过于宽泛,难以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二是试用期制度不尽完善,难以防范劳资双方在特殊情形下的逆向选择;三是裁员方面的“优先留用条款”福利性较强,不利于留用优秀的劳动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不再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同时,将劳动者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作为只能约定一次試用期的例外,并且规定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停止工作进行医疗而中止。最后,赋予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以优先留用资格,并在相关人员之间设定合理的顺序位阶。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委托—代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

制定一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劳动合同法》,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对该法存在的问题或不足进行探讨,一直是学界的一个研究热点。目前,法学界对《劳动合同法》存在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两种方式或路径:一种是针对该法中某些具体条文、制度的不足进行分析;另一种是对该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宏观层面的分析。这两类研究无疑都有助于《劳动合同法》的完善和改进。此外,就研究的学科立场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部门法学(主要为劳动法学)和社科法学(主要为法律经济学)两种立场。相较之下,立足于前者的研究成果更为普遍,源于后者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但可以肯定,从社科法学的角度展开研究,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完善同样有其意义。有鉴于此,笔者拟在本文中采取社科法学的研究立场,通过借助微观经济学领域的委托—代理这一视角,对《劳动合同法》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探究。

一、何以要从委托—代理视角审视《劳动合同法》

在经济学领域,委托—代理问题可以理解为代理人追求自身的利益或目标,而不是最大化委托人利益的问题。其中,代理人是行动者,委托人是受代理人的行为影响的一方 〔1 〕590。它主要有两种类型或表现形式,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道德风险指的是代理人从事不适当或“不道德”行为的风险或危险,主要由隐藏行动引起,保险公司无法观知被保险人预防损失的努力程度,即适其例;逆向选择则是卖者对所出售物品的特性了解得比买者多的问题,主要由隐藏信息引起。在这种情况下,买者要承担物品质量低的风险。如在二手车市场上,卖者通常知道自己汽车的缺陷并会隐藏此种信息,但买者并不知情。需注意的是,经济学领域的委托—代理问题与法学领域的“委托代理”存在一定区别。法学领域的“委托代理”指的是一种基于委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经济学领域的委托—代理问题反映的是一方主体难以控制、掌握另一方主体的信息和行动的现象。另外,为了建立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通常需要达成委托合同,并通过法律行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但产生经济学领域的委托—代理问题,并不一定需要如此。只要在一种相对关系中,一个人的利益依赖于另一个人的行为,委托—代理问题就可能产生。正因如此,委托—代理视角能够分析相当广泛的经济关系乃至社会关系,包括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企业主与经理人的关系(企业主无法观知经理人的工作努力程度),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关系(制造商难以获悉经销商面临的市场条件),银行与借款人的关系(银行很难知道借款人是否将资金用于约定目的),等等 〔2 〕468。

那么,何以要从委托—代理视角审视《劳动合同法》?这是因为,委托—代理问题与《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密切相关。一者,《劳动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而劳动关系领域非常容易产生委托—代理问题。作为委托—代理问题主要表现形式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劳动关系领域均较为普遍。曼昆曾指出,雇佣关系是经典的有关道德风险的例子。在此之中,雇主是委托人,而工人是代理人。道德风险是工人在没有受到充分监督时责任心下降的现象 〔3 〕490。平狄克和鲁宾费尔德也指出,道德风险的概念应用广泛,既可以应用于保险问题,也可应用于工人在雇主不能监督他们的行为时不尽力工作的问题,即“偷懒”问题 〔1 〕588。弗鲁博顿和芮切特也说道:“由于雇员的工作绩效很难完全被观察,道德风险就会产生。” 〔4 〕99至于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隐藏其在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有的与工作相关的私人信息(例如工作经历、技能水平、健康状况、社会背景等)的逆向选择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其实,劳动关系领域之所以容易产生委托—代理问题,与劳资双方容易存在信息不对称有关。一般认为,产生委托—代理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信息不对称,它使得代理人能够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采取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在相对关系中居于更有利的地位。这种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劳动关系领域非常普遍。无论是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或之后,劳资双方都有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再者,《劳动合同法》还是一部规制劳动合同的法律,而劳动合同恰恰是解决劳资双方之间委托—代理问题的重要机制。通说认为,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借助于一定的激励措施、机制或者激励性报酬。范里安即曾指出,由于委托人想要引导代理人从事的活动对代理人来说通常是有代价的,而委托人或许又不能直接观测代理人的行动,所以委托人的问题是设计出一种针对代理人的激励性报酬,以诱导代理人采取在他看来是最好的行动 〔5 〕332。这是因为在一些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通常会根据他能观察到的代理人的“产出”来设计报酬支付计划。这种“产出”取决于代理人选择的努力程度,但代理人的努力程度难以由委托人直接观察到 〔6 〕。为了提高代理人的努力程度,委托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而这种激励措施、激励性报酬的现实载体或依据,通常会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换言之,精心设计的合同可以缓解道德风险这种不受欢迎的、会降低效率的问题  〔7 〕。既然在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办法中,合同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是激励措施、激励性报酬的主要载体和依据,要解决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显然必须借助于劳动合同。正如平狄克和鲁宾费尔德所言:“所有者可以通过设计出合理的劳动合同,激励代理人有效率地工作,以避免某些委托—代理问题。” 〔1 〕600

总而言之,由于劳动关系领域非常容易产生委托—代理问题,也由于劳动合同是解决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的重要机制和途径,《劳动合同法》与委托—代理问题实际上密切相关。这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借助委托—代理视角对《劳动合同法》予以审视,看看作为调整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专门性法律——《劳动合同法》的法律制度是否有利于解决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

二、委托—代理视角下《劳动合同法》存在的不足

从委托—代理视角看,《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定其实已经能够起到规制、解决劳资双方之间委托—代理问题的作用。例如,本法第八条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间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即有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能够预防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生;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在六种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有助于规制劳资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可能存在的委托—代理问题。但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中的确也有相关规定存在着不利于解决劳资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委托—代理问题,或者不利于维护劳资双方已形成的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第十四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过于宽泛,难以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二是第十九条规定的试用期制度不尽完善,难以防范劳资双方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的逆向选择;三是第四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相关人员的规定(可称为“优先留用条款”)福利性较强,不利于留用优秀的劳动者。接下来,笔者将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难以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条第三款则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第二款的规定,一旦满足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将不能选择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可能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动的接受者。而按第三款的规定,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会自动订立,已完全排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进行意思自治的可能性。此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动生效,已经带有惩罚用人单位的性质。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非常严苛,是一种刚性的规则,具有极强的通过公法干预排除意思自治的色彩。

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提出过批评。一些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行性规定突破了合同原理,增加了企业成本,抑制了契约自由和用工灵活,福利色彩过强,甚至可能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例如,可能会降低经济运行效率,对劳动力资源的配置造成负面影响,引发缺乏竞争优势的劳动者的失业效应等等。这些分析均有一定道理。但从委托—代理视角看,第十四条存在的最大问题其实在于本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此种道德风险,通常表现为作为“代理人”的劳动者不能为“委托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行事,甚至于工作不够尽职尽责、偷懒、磨洋工、阳奉阴违等等。而这种宽泛的订立条件,主要是由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导致的。换言之,第十四条第二款本不应当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

应当明确,相比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身并不利于防范或解决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即使此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一致而订立。原因在于,在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无确定终止时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经无法以续约、续签为手段激励劳动者勤奋、尽责工作。这对于解决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极为不利。另外,就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而言,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之后,一些劳动者可能会因为没有了失业风险、就业压力,出现工作懈怠、责任心下降的现象,继而产生所谓的“养懒人”问题。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问题的强行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加大了劳动者出现道德风险的概率。根据常理,假设《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常会选择与那些工作表现优异、符合自身预期需求、深受其信任的優秀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其他劳动者,用人单位通常只会愿意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作了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能够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未必都会是前述的这类优秀劳动者。相反,有一些可能会是不那么完全符合用人单位预期需求的劳动者。这自然就会使用人单位内部出现劳动者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大为增加。正因如此,《劳动合同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不宜规定得过于宽泛,否则极有可能不利于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

如果以上论述能够成立的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实际上都有可能不利于规制、解决劳动者的道德风险。既然如此,为什么单单认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被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这就需要我们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细致考察,看看相关规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需指出的是,此种合理性并不仅仅是指经济学原理层面的合理性,而且还包括法理、政策、道德伦理层面的合理性。因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决定了我们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仅从经济学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单纯注重契约自由、经济效益、财富最大化等价值,而且还应加入法理、政策、道德伦理维度的考虑,充分兼顾法律目的、社会公平、劳动者利益保护等因素,从而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合理性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从法理、政策、道德伦理等维度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主要是为了保障在用人单位已有较长工作年限的劳动者的利益。在这两种法定情形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通常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有的劳动者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十年。鉴于这些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作出了较多的贡献,创造了较多的价值,在经过较长的工作年限后在劳动力市场上已不再具有年龄优势,再就业难度较大,要求用人单位尊重这些劳动者的意愿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体现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彰显《劳动合同法》的人文关怀。至于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有其道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工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说带有惩罚用人单位的性质,但这种惩罚完全正当,能够倒逼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制度。况且只要用人单位在用工前后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惩罚或不利后果完全可以避免。因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和第三款的规定,虽然可能存在不利于规制、解决劳动者道德风险的问题,但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仍然值得肯定。毕竟,任何法律制度、法律条文都只是人类有限理性的产物,不可能十全十美。

相比之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很难说有充分的合理性。立法机关制定本项规定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劳动合同的短期化,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或者说,是要实现劳动合同的长期化和劳动关系稳定性的目标。的确,不排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倾向于与劳动者订立期限较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例如采取一年一签的做法等等。但问题在于,是否订立期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就一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是否只有普遍实现劳动关系的长期化才符合经济生活规律?恐怕未必。在我国,用人单位主要是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各类用人单位在经营形式、用工需求、劳动管理形式上差别甚大。在此背景下,不注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差别,一味追求长期限的合同,以为合同期限越长越好,并不一定合理,很有可能会限制一些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再者,在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未必已满十年,将本项规定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并列,理由并不充分。因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限制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方面与劳动者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为代价,试图实现劳动合同的长期化和劳动关系的稳定性这一目标,难谓正当。

(二)对试用期的规定难以防范劳资双方在特殊情形下的逆向选择。在传统上,试用期通常被视为企业等用人单位发现、查明新员工能力的时期。这一制度其实也可以从委托—代理的角度进行解释。因为,“为了解释试用期的运用,必须首先考虑企业在试用期结束后将会面临的委托—代理问题” 〔8 〕。在不少情境下,就工作能力、技术水平而言,劳动者更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真实状况。劳动者掌握着某些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外部观察者难以知悉的私人信息,这种私人信息很难便利地予以外显并得到即时确证 〔9 〕。通常来说,劳动者不会主动披露与自身工作相关的私人信息,甚至可能出于种种原因隐藏这种私人信息。此时,劳资双方将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这种信息不对称,很有可能会在劳资双方之间形成某种逆向选择,主要表现为作为劳动力“卖者”的劳动者对自身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否胜任工作岗位,比作为劳动力“买者”的用人单位了解得更多。设立试用期制度,正是基于劳动力市场上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为了用人单位甄别员工的需要 〔10 〕,其实质,也是为了防范劳动力市场上出现所谓的逆向选择。如果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显然并不利于防范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逆向选择。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约定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试用期的上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使得试用期的期限受到了严格限制;第二款则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维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来看,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期限及约定次数作出强行性规定并非没有道理。一方面,此种强行性规定能够防止劳动者在试用期階段处于过分不利的地位。通常,当劳动合同的履行尚处在试用期的时候,无论是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程度还是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来看,劳动者所处的地位都较为不利。如果试用期持续时间过长,且期限长短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存在变更、延长的可能),对劳动者并不公平。特别是对于某些在较短的期限内熟练掌握了所在岗位的工作技能,甚至已经具备了等同于正式员工乃至超过正式员工的工作绩效的劳动者而言,如果试用期过长,对他们将极为不公;另一方面,此种强行性规定能够防止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条款侵犯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可以想象,如果法律对试用期的上限和约定次数不设限制,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或方便日后辞退劳动者,极有可能会利用其强势地位滥用试用期条款,通过与劳动者约定较长的试用期或者与劳动者反复、多次约定试用期,致使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法律对此问题必须予以防范。

然而,从委托—代理的视角看,《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仍然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一规定忽略了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可能会使用人单位和此类劳动者之间产生逆向选择;其二,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进入医疗期该如何处理。这一不足,同样可能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逆向选择。概言之,第十九条由于未能充分兼顾前述的这两种特殊情形,难以全面地规制、防范劳资双方在这些特殊情形下可能存在的逆向选择。

先来看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否完全合理。根据文义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能够规制如下几种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再次约定甚至多次约定试用期的情形:(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后,在试用期内又与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试用期,使劳动者经历的试用期较原先约定的试用期更长。(2)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又与劳动者约定新的试用期或通过约定延长试用期。(3)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在继续与劳动者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4)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在这四种情形中,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而言,对前三类情形进行规制无疑有其合理性。其中,第(1)、(2)两种情形,实质上均属于通过约定变相延长试用期。如果不对这两类行为予以禁止,极有可能会使劳动者实际经历的试用期超出法定的试用期期限上限。至于第(3)种情形,同样也有禁止的必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选择继续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已足以说明劳动者完全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此时,如果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约定试用期,于情于理都不妥当。

但是,在上述第(4)种情形下,是否应当完全禁止用人单位在新的劳动合同中同原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则有审慎考虑的必要。通常,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聘到原用人单位,可能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包括工作岗位、工种)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劳动者从事的仍然是原先自己做过的、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相对熟悉的工作。例如,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与本人原先的工作岗位相同或者相近;第二种,是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发生了明显变化,劳动者从事的是原先自己没有做过的、缺乏工作经验、相对而言并不熟悉的工作。例如,劳动者被招聘到了新的工作岗位,或者被安排从事新的工种,以及由于技术条件、机械设备的更新,使得原先的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等等。在第一种情况下,推定劳动者仍然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应无问题。但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劳动者实际上与用人单位招聘的其他同该用人单位原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并无实质区别,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是否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尚存疑问。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如果要求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该类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考察,这种诉求未必不合情合理。相反,具有一定的道德上的正当性、合理性。

以上分析只是一种事理层面的分析,我们还可以从委托—代理的视角审视这个问题。前已述及,设立试用期制度是为了用人单位甄别员工的需要,防范劳动力市场上出现逆向选择。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就工作能力、技术水平、业务素质等信息而言,劳动者并没有掌握、隐藏用人单位难以知悉的私人信息。此时,就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而言,在劳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即使没有试用期,双方之间也不会产生劳动者对自身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是否胜任工作岗位比用人单位了解得更多的逆向选择现象。而第二种情况恰恰相反。由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已发生明显变化,在工作能力、技术水平、业务素质等信息方面,劳动者可能仍然掌握、隐藏着为用人单位难以知悉的私人信息。就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而言,在劳资双方之间难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此时,如果没有试用期,双方之间极有可能会产生逆向选择现象,导致用人单位难以选任真正合格的劳动者。因此,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并不应当禁止用人单位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再来看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这个问题其实更能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在试用期制度上的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可以享有一定期限规定的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按一定期限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问题在于,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进入医疗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否仍然有效?鉴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进入医疗期而终止或结束,试用期无疑仍然有效。但当劳动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该如何执行?是应当继续计算,还是应当中止?

对此,《劳动合同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并没有提供答案,导致了法律解释适用的困惑。不过我们仍然可以提出两种解释方案或“解释论”。第一种解释是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应当继续计算,不发生中止。理由是试用期与医疗期均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试用期与医疗期也应当并行不悖、互不影响。第二种解释是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应当中止,理由是此时试用期的执行已出现了阻碍事由。只有当阻碍事由消除后(如劳动者结束医疗回归工作岗位,或者医疗期结束),试用期才应当继续计算。在这两种解释方案中,第二种解释显然更为合理。如果遵循第一种解释,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的执行不受影响,仍应当继续计算,极有可能会出现劳动者实际经历的试用期远远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的现象。这会导致试用期之“试用”名不副实,甚至使得试用期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受医疗期而不被解雇,医疗期届满时,试用期可能也已经届满,此种情况下试用期将失去其意义” 〔11 〕。相比之下,第二种解释认可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进入医疗期而发生中止,既符合情理,也能够调和试用期与医疗期的冲突,使二者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属正确的解释。

规定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进入医疗期而发生中止,实际上极为必要。试用期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在解雇有着严格限制的背景下,为使用人单位能够找到合格的劳动者而设立的一种考察期限 〔11 〕。考察的实质,是要确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在劳动者治病休息的时段里试用期不发生中止,将难以实现试用期设立的目的。这里,我们仍然可以从委托—代理的视角进行分析。当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劳动者通常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由于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已无法保证其能够正常履职、工作,劳动者正常投入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将会大为减少。此时,劳动者在工作能力、技术水平、业务素质等方面的私人信息将很难有充分的时间予以外显并得到确证。如果试用期不发生中止,在试用期届满后,劳动者可能仍然掌握、隐藏着未能为用人单位知悉的私人信息。用人单位将会因此无法确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由此,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极有可能会产生逆向选择。显然,在这种状况下,原先约定的试用期并未能起到应有的消除劳资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防范逆向选择出现的实际作用。

(三)优先留用条款不利于留用优秀劳动者。当经济学家们探讨委托—代理问题时,最终目的其实是为了通过一定的手段,例如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设计出优良的合同、推行对代理人有效的约束方法等,更好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委托—代理问题。在劳动关系领域,委托—代理问题得到解决的表现,与其说是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现象得到规制和防范,不如说是劳资双方已形成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或劳动关系。这种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通常表现为:一方面,劳动者能够尽心、尽力、尽责地工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行事;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能够对那些付出较多、工作尽责、表现优异的劳动者给予对价的劳动报酬、职业保护乃至工作奖励。因此,当我们从委托—代理的视角审视《劳动合同法》时,除了要仔细审查相关法律条款是否有利于解决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外,还要充分关注相关法律条款是否有助于劳资双方形成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正是基于这一理念,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这一“优先留用条款”存在不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和优秀的劳动者之间已形成的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之处。因为,该规定具有较强的福利性,对特殊人员的照顾倾向比较明显,并不利于用人单位留用优秀的“代理人”,亦即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程序及具体事由。按照本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需符合四种法定情形。第二款则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三种人员:一是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是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是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至于那些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例如在工作岗位上表现出色、绩效优异的人员,或者因掌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而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则不在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列。这一点并不合理。通常,用人单位之所以要进行经济性裁员,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已经面临比较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或风险,甚至出现了生存危机。这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两种法定情形中就可以体现出来。在此情形下,要求用人单位在裁员时只优先留用在劳动合同期限、家庭负担等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人员,却忽视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并不符合情理。退一步来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出现生存危机,进行经济性裁员本身也是用人单位“在企业内部进行相应去粕存精的救济举措” 〔12 〕,如果不允许用人单位在裁员时留用部分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自身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很有可能会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难以实现经济性裁员的目的。此外,如果在裁员问题上过于照顾在劳动合同期限、家庭负担等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人员,而不同时顾及那些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很有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内部已然存在的良性的、符合市场资源配置规律的委托—代理关系得不到充分保护,而这极有可能会使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发展受到严重制约。

进一步来看,除了未将适合用人单位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纳入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范围外,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还存在一处明显的不足,这就是本款之规定并没有在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间就优先留用的顺序设定科学合理的顺序位阶。此种顺序位阶的缺失,不仅可能会使用人单位在决定优先留用人员的名单时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而且还有可能导致具有优先留用资格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纠纷、矛盾。可能有人会说,既然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款列举的三类人员都“应当优先留用”,就不应当再设定优先留用的顺序位阶。持此种观点的人并没有意识到,“应当优先留用”并不意味着“必然能够留用”。受制于企业经济实力和经营规律,用人单位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无论是否已经面临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或风险,通常都只能够提供相对有限的工作岗位(相比于需要裁减人员之前的状态)。这使得用人单位一般只能够优先留用有限的人员,而很难留用所有具有优先留用资格的人员。因此,当用人单位需要裁员时,不仅在法定的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与无需优先留用的人员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在法定的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间同样存在竞争关系。此时,如果没有一定的顺序位阶,用人单位恐怕很难决定优先留用哪些人员。

就优先留用的理由而言,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人员中,要求用人单位在裁员时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这些劳动者已形成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合理信赖 〔13 〕,二是优先留用这些劳动者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实现劳动合同的长期化。而要求用人单位在裁员时优先留用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则是因为此类人员家庭负担较重,予以优先留用能够实现扶贫济弱的社会政策,維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显然,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在法定的三类人员中最应当受到优先留用的当属此类人员。优先留用此类人员能够保障更大的社会利益,也更能体现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但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并没有设定优先留用的顺序位阶的情况下,此类人员未必能够优先于其他两类人员受到留用,这种现象并不合理。

三、委托—代理视角下《劳动合同法》的完善路径

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但当法律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出现了差距时,就应当启动法律的修改程序,弥合这种差距。对于《劳动合同法》存在的上述问题,只有通过立法机关予以修改、完善,方能有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此,笔者拟对《劳动合同法》的完善路径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限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法律按其本来的属性,应当具有规制、降低风险的作用。而现实情况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规制劳动者的失业风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上,明显地偏向了前者,使得后者的风险极有可能会增加。既然我们不能否认道德风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可能存在,不能否认过于宽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难以规制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就应当进行修改。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进行限缩,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再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①。需说明的是,笔者之所以建议不再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并不仅仅是因为这一订立条件不利于防范、解决劳动者的道德风险,而且还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围绕“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作的制度设计本身就存在缺陷有关。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完整表述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规定其实存在两个明显缺陷:

一者,这一规定没有根据企业等用人单位的不同类型和劳动者的不同特点,对应当适用本项规定的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进行必要的区分。这可能会出现对于一些具有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也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14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谢德成曾指出,虽连续订立两个固定期限合同,但如果前后两个合同均为临时性、季节性或属于特定性工作的(例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支持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 〔15 〕。

再者,这一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要件。这一制度设计已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困惑。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续订”。对此,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认为“续订”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即“续订”应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或者说需要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另一种是认为“续订”无须考虑用人单位的意愿。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6 〕。这两种解释,实际上涉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对于是否与劳动者继续订立劳动合同有无选择权的问题。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用人单位具有选择权。只有在劳资双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当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按照第二种解释则不需如此,因为用人单位无选择权。实践中,不同地方的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无此种选择权理解并不一致 〔17 〕。从中反映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制度设计上本身就存在一定缺陷,既影响了法律的明确性,也会给执法、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综合考虑之下,不再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确有必要。当然,对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到底是予以保留抑或删除,决定权在于立法机关。但即使立法机关认为本项规定仍有保留的必要,也应对本项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调整。在具体思路上,一是应在充分考虑不同行业、不同工作岗位或工作类型的劳动者在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上存在的差异性的基础上,对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将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或某些具有特定性工作性質的合同排除于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对本项规定中的“续订劳动合同”是否应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从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立场来说,最好是将“续订劳动合同的”修改为“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从而使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选择权,且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可操作性 〔18 〕。这种修改思路,其实也是在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进行适当限缩,只是比直接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略微缓和。

(二)弥补试用期制度存在的漏洞。相比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过于宽泛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在设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时,未能考虑到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以及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该如何处理,显然是一种制度设计上的思虑不周,已使试用期制度出现了明显的法律漏洞(即应有规定而未设规定)。鉴于第十九条存在的法律漏洞将会妨碍试用期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且难以防范劳资双方在前述的这些特殊情形下的逆向选择,对这些漏洞实有必要通过对试用期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予以弥补。

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完全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同原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并不完全合理。对于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理应允许用人单位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由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将此种特殊情形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一种例外。按照这一思路,本款规定可以修改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再次被招用到原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发生明显变化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新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显然,这是一种“原则+例外”的立法模式。既能够维护试用期的约定次数应以一次为限这一原则,也考虑到了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的实际需求,能够兼顾劳资双方的利益。此种规定,对于用人单位选任合格的劳动者,防止劳资双方之间出现逆向选择,无疑也具有积极意义。

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进入医疗期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立法机关未来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理应增设试用期可以因劳动者进入医疗期而发生中止的制度。建议在第十九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于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试用期中止。劳动者回归工作岗位时,试用期继续计算。”需说明的是,之所以不宜简单地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入医疗期时,试用期发生中止”,是由于劳动者享有的医疗期系根据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累计病休的时间来计算的。一些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进入医疗期后,可能会出现间歇性地治病休息、间歇性地从事工作的情况。有的劳动者可能不待医疗期结束,即能回归工作岗位正常工作②。采取前述这种规定,其实是一种将劳动者实际停止工作进行医疗的时间从约定的试用期中予以扣除后,累计计算试用期的做法。显然,此种制度设计能够使试用期与医疗期真正地并行不悖、互不影响,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三)重构优先留用条款。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规定裁减人员时的优先留用制度时,未能兼顾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也没有在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之间就优先留用的顺序设定科学合理的顺序位阶,本款规定已有重构的必要。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劳动合同法》时,从如下两点出发对本款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一是赋予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以优先留用资格,从而允许用人单位优先留用部分适合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二是在具有优先留用资格的人员之间就优先留用的顺序设定科学合理的顺序位阶。综合考虑各类人员受到优先留用的理由,宜将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列在第一顺位,将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列在第二顺位,将与用人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列在第三顺位。根据这一修改思路,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裁减人员时,应当依照先后顺序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本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三)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此种修改,将有助于使用人单位内部已然形成的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得到优先维护。

任何立法建议都应当有法理层面的依据。在上述修改建议中,就优先留用的顺序位阶而言,规定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并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劳动者相比于与用人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优先受到留用,可能不会有太大争议。但将此类人员仅列在第二顺位而非第一顺位,可能会受到一些人的质疑。有人会指出,既然优先留用此类人员能够实现扶贫济弱的社会政策,体现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何以不将此类人员列为第一顺位?这是因为:其一,在经济性裁员时,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是能够维系自身正常的经营发展。如果用人单位连正常的经营发展尚且都得不到保证,一味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并不合理;其二,《劳动合同法》关于裁员时优先留用相关人员的规则,理应平衡特殊雇员保护和企业合理需求。不宜只注重照顾特殊对象,而不兼顾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故而,将工作表现优异或者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列在第一顺位更为合适。

允许企业在裁员时首先优先留用符合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的优秀劳动者,其实有不少域外立法例经验,《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德国《解雇保护法》、瑞典《就业保护法》即为代表。按照《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第179条的规定,在裁员或缩减编制时的留职优先权上,有较高劳动生产能力和技能的员工,相比于家庭成员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赡养人的员工、家中无其他有独立收入的人员的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因工重伤或患职业病的员工等人员,应当优先受到留职 〔19 〕109-110。德国《解雇保护法》要求雇主在裁员时进行“社会选择”(即从社会的视角进行选择),否则解雇将不具有社会合理性。根据《解雇保护法》第1条第3款,在挑选被解雇人员时,劳动者在企业工作的年限、年龄、抚养义务以及残疾之严重程度应受到顾及和权衡。但本款同时规定,那些因其知识、能力和成绩,继续雇佣符合企业合理经营利益的优秀劳动者,不用纳入社会选择的范围。由此,雇主不必将那些拥有特殊才能、对企业特别有用的雇员列在解雇候选名单中,无需因担心违反“社会选择原则”而解雇有才干的雇员③。而按照瑞典《就业保护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决定终止雇用的顺序之前,雇员数不超过10个的雇主,不论优先权规则的顺序在全体雇员中所涉及的人数,最多可有2名雇主认为对未来生产经营活动特别重要的雇员免于适用优先权规则 〔20 〕144。这些立法例虽并非完全相同(如瑞典《就业保护法》采取的是允许用人单位优先留用对生产经营活动特别重要的人员,但同时限制其数量的做法),但它们均将优秀劳动者放置在了优先留用的首要位置,从而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和优秀的劳动者之间已形成的良性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在设计优先留用条款时参考借鉴这些先进的立法例,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注 释:

①学界已有学者提出此种观点。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4期,第11页;沈同仙:《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困境的成因与出路》,《学术界》2017年第1期,第39页。

②至于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形,则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③参见〔德〕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沈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275-276页;黄卉:《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中外法学》2007年第1期,第109-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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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作者:张青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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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管理在参与房地产销售代理企业合同管理中的必要性

(1)全面参与项目前期评判工作,减少公司损失,提高公司收益。在项目可行性分析中,财务对项目经营效益进行预测,根据公司利润要求,对很可能出现亏损的项目,及时预警,努力为公司减少损失。当出现竞争项目时,根据预测的项目收益,选择最有利于公司的项目,提高公司经营效益。

(2)参与企业合同评审,提出与财务税收相关的专业意见,有效规避财经税务相关法规风险。房地产销售代理企业,大多由市场客户部拓展客户,根据客户需要起草合同,而此部分人员大多是非财务专业人员,在起草合同过程中对财务税收相关法规不了解,这就需要财务部及相关人员参与到合同的起草订立中,在相关领域提供专业可执行的意见,从而降低、规避财务税收风险。在销售代理合同订立过程中,财务根据以往的项目结算经验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财务部门会监控合同执行全过程,进行跟踪分析,其结果可为签订新合同提供宝贵的经验借鉴,保障合同的可执行性、安全性。

(3)确保销售代理合同的顺利履行。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在合约期,每月都将按照合同内容由财务部办理结算。由于合同从起草到执行财务都参与其中,在每月结算时能及时发现合同条款之外的事项,并及时通知相关执行人员及领导,协调各相关部门,订立相应补充协议,完善合同管理,促进合同顺利履行。

(4)能为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提供专业支持。合同执行全过程参与、监控、管理。从项目可行性分析数据测算、合同评审发表专业意见、合同执行项目全盘结算工作到合同后的总结分析评价,财务部始终是在客观独立地发表专业意见,用数据和事实说话,在公司决策时提供客观专业的意见和数据支持。

2财务人员在合同管理领域可以发挥的空间

(1)在市场客户部拓展到项目时,给财务提供此项目相关的数据,如项目建筑面积,委托我方销售的面积,预计销售单价,基础代理费率等信息,财务根据项目结算经验、利用专业知识,对项目在正常销售期的销售额、我公司将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将产生的人力成本费用进行预测,测算出本项目可为公司贡献的经营效益,根据公司要求的最低项目收益率来判断项目是否可以承接。

(2)在合同起草订立阶段。与开发商订立合同时,财务部门参与到合同评审中,与公司法务部门对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把关,以降低风险、减少损失。法务部门重点审核合同文本的完整性、准确性及合法性等。财务重点审核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税收法规、公司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审核收款、付款、罚款、扣款及奖励等与结算相关的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法务部门、财务部门提出专业意见,经过修改及领导审批后签订合同。如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财务在合同评审时要关注:①合同中是否有附近楼盘的禁业条款,如签订了A项目楼盘,就不能在A楼盘周围几千米范围内再承接相竞争的楼盘。如果有类似条款,请提醒业务负责人关注,做好风险提示。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中是否有我方要承担案场运营费用,如果有我方承担的电话费等,要约定发票开给我公司,如果不能,可约定此部分费用从甲方应支付给我方代理费佣金中扣除。这些条款细微的地方如果约定不清晰,容易导致会计税务风险且费用报销不畅。③代理服务佣金结算关键条件应重点关注。房地产代理销售结算有其特殊性,一般约定每月按固定费用率结算,在完成季度、年度任务时,需要按照较高费率对项目之前较低费率结算的房源进行补差结算。这时要注意是全额补差还是超过任务部分补差。甲方是否有内部员工等关系优惠客户房源,关注此部分的结算条件可能与正常委托房源结算不一致。商品房销售会涉及结算时点的确定,如在房款全额到达开发商账户才给我方结算代理费佣金;或者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可以按照开发商实际收到房款金额给我公司结算,等按揭款到达开发商账户后再结算剩余部分代理服务佣金。发现漏洞或表达不清晰的地方,及时修改,把风险降到最低。④如果开发商要对销售业绩好的项目人员或团队进行奖励(代理费佣金之外的),应该按照税法及公司制度规定,由开发商通过我公司的薪酬体系下发,员工收入合并计缴个人所得税。不能由开发商直接发放,避免涉税风险。⑤在合同中会有一些罚款扣款项,此时要看如果是我方原因产生的,同意罚扣款,但应约定此部分罚扣款从应付的代理费佣金中扣除,并提出财务税务法规规定的可操作性的意见。⑥财务部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对此进行跟踪,发现有延迟付款的开发商,给项目负责人发提示邮件,提醒催款,减少应收账款的发生。

(3)项目在执行过程中,财务部应按照合同条款,对项目结算信息进行审核,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否有漏结、少结现象,扣罚款内容及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财务部门对项目整个执行过程进行跟踪监控管理,确保公司收入的准确性、完整性,并测算风险预警,以降低风险。项目结束时,财务部要对整个项目的结算进行全盘的销控,发现项目是否有应该结算而未结算的代理费,并按照合同条款,提醒项目负责人追回相应收入,减少呆账、坏账的发生,减少公司损失。

(4)对合同执行后的评价。企业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评价制度,定期对合同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包括项目预计收益实现率、合同履约率、尾款坏账率、客户付款履约率以及重大合同执行情况的总结与分析等方面的内容。通过总结与分析,找出合同管理中的不足之处,制定相应的改进和完善措施,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对项目合同的执行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提供依据。财务按照项目大小、客户结构、商品房产品结构等分类进行汇总分析,建立客户信用档案,配合其他部门建立客户信用评级体系,提高客户服务能力,加强应收账款风险管理能力。

3结论

合同管理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起草、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要共同管理,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房地产市场在不断发展,财务税务法规也在不断变化,财务人员应多去了解、适应市场的变化,努力学习相关政策法规,及时更新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合同管理能力,以便在将来合同管理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解读[J].财务与会计,2011(5).

[2]董文谈财务部门参与企业合同管理[J].现代商业,2012(11).

作者:李红

第4篇:品牌服装代理合同范本品牌服装代理合同(整理)

品牌服装代理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友好的协商如下协议,以示双方信守。

一、代理地区经营权限 1)甲方同意将 2)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乙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不得跨越权限范围以外的地方销售经销同品牌产品。

3)甲方对乙方订最低销售数乙方考核一次,对完不成指标的代理商,公司有权取消其代理权。

二、保证金(代理金)

1)甲乙双方于签约后,乙方必须七天内将保证金及货品预付款汇到甲方指定银行帐号,指定的帐上,即作为乙方自动放弃,同时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代理经营应付保证金人民币 2)甲乙双方于本合同到期时,乙方不再续签:依据本合同之第八款规定办理,时间为30

三、甲方责任 1)负责设计,提供装修图纸(设计费用以每平方米

_________品牌女装在_________品牌女装,甲方也不能在同地区授权他人

此合同方始生效,_______元,货品预付款人民币

__________________元/每月,如七天内乙方款未到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 并于三个月对

_______元

_________元计

经销权授予乙方。 在乙方无任何违约责任前提下,天。余款处理:以当季等值货品相抵之办法办理。算)。

2)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为其营业人员安排培训指导,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方以成本价提供乙方模特儿,衣架,包装袋,灯箱片,海报或其他道具用品等。

四、乙方责任

1)装修:根据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陈列规划,定制道具,对店铺或柜位进行全方位的装潢,公司),费用乙方负责。 2)通讯: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详细的通讯地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电话,传真,联系人,并提供专卖店与专柜的具体详细地址与联络电话。

3)有效证明: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乙方经营地必须悬挂标示店铺内不得销售其他品牌服饰。 4)每星期一乙方应将上个星期的销售情况报表传真至甲方,以便甲方了解市场信息销售动态。 5)乙方销售须依照甲方商品之牌价为基准,不得更换或涂改甲方商品之标示牌标签。

6)乙方不得更改甲方商品之设计或仿制,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且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保证金及定金。 7)乙方不得泄露甲方之营业,管理等商业机密资料予第三者,如

(拍成相片快递至甲方_________品牌于明显位置。乙方

并达到我方的要求

有违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8)由于乙方未能按期付款所造成货品延期的,甲方即视为乙方认可该批货品发货有效期将延期至乙方款到之日,且不得退货(该批货取消换货率)。

五、结算方式

1)乙方要求出货与追加,必须款到发货,由甲方协助代为发货。甲方有权不接受电话等其他形式的口头追加或不符合要求的追加单,追加有效期为:公司接到追加单之日起,二十天内有效,如需延长在截止日中指明。

2)乙方供货折扣为相关商品零售价的含税价格)。

3)乙方配货换货率为 4)甲乙双方终止协议后乙方不得将存货退回,且甲方不负责所有之经营管理的投入费用。

六、供货方式(订单加配货制)展示会,供乙方下单订货或配货,供货。

2)配货制:甲方按乙方需求配给乙方当季所未订新款,配法基数为:_________。 3)增补新款:在经营活动中乙方同意甲方根据流行趋势的变化和市场需求不定期增加新款,由甲方统一配货,配货基数为上第二条)

_________%,

1甲方根据乙方订单数量及付款情况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同(以上价格为不追加商品换货率 )订单制:甲方在每年开立二次 4)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取消所订货品或配货,否则扣除保证定金及定金。

七、退换货方式

1)质量问题:乙方收货后,如发现质量问题,以传真格式三天内通知公司业务部,如当时不通知则视为正品,如有损坏公司概不负责。并在10天内返回(日期以收发货品的包裹票为准)换货。

2)串号问题:乙方收货后在三天内提出异议,逾期甲方有权不受理。

3)退换:乙方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退换率内调货(在非质量原因前提下,每季同款,同色,同码累计不得超过期以收发货品的包裹票为准)返回的货品必须完好无损(含吊牌)无污渍,不影响货品的再销售否则甲方有权不受理。

八、违约条款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赔付另一方保证金的全额作为违约款。 2)除合同中有关合同终止条款外,任何一方若无正当理由而任意终止合同时,则违约方得向另一方支付保证金款的全额违约金。

九、合同终止

乙方如有下述条件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于经营期中,有损甲方名誉,信用与经济等行为者。 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跨区域经营。,甲方应予无条件5件)。期限一个月(日

3)乙方因经营不善,导致歇业,停业,合并与转让等行为者。

4)合同期届满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希望中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5)如乙方在签约后一个月之内,在代理地区未能发展行为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十、代理优先权 乙方如达成本合同各项规定与目标时,先续约权利。

十一、争议解决 1)本合同如有未尽之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本合同如涉及诉讼,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第一管辖法院审理。 十

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______年_____月期满前30天内双方可协商续约事宜,并续签代理合同。乙方若要终止代理关系,需提前 十

三、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公司盖章后,乙方保证金和货品预付款到达甲方帐号上方始生效。

甲方(盖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

_____日,有效期为30天书面向甲方提出。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同等条件之下乙方享有优____________年,期满自动失效。合同

_____月_____日至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

年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第5篇:品牌服装代理合同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友好的协商如下协议,以示双方信守。

一、代理地区经营权限

1)甲方同意将_________品牌女装在_________经销权授予乙方。

2)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乙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不得跨越权限范围以外的地方销售_________品牌,甲方也不能在同地区授权他人经销同品牌产品。

二、结算方式

1)乙方要求出货与追加,必须款到发货,由甲方协助代为发货。甲方有权不接受电话等其他形式的口头追加或不符合要求的追加单,追加有效期为:公司接到追加单之日起,二十天内有效,如需延长在截止日中指明。

2)乙方供货折扣为相关商品零售价的_________%(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

3)乙方配货换货率为_________%,追加商品换货率_________%。

4)甲乙双方终止协议后乙方不得将存货退回,且甲方不负责所有之经营管理的投入费用。

三、退换货方式

1)质量问题:乙方收货后,如发现质量问题,以传真格式三天内通知公司业务部,如当时不通知则视为正品,如有损坏公司概不负责。并在10天内返回(日期以收发货品的包裹票为准),甲方应予无条件换货。

2)退换:乙方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退换率内调货(在非质量原因前提下,每季同款,同色,同码累计不得超过5件)。期限一个月(日期以收发货品的包裹票为准)返回的货品必须完好无损(含吊牌)无污渍,不影响货品的再销售否则甲方有权不受理。

四、违约条款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赔付另一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工商等部门各种罚款、没收处罚)。

2)除合同中有关合同终止条款外,任何一方若无正当理由而任意终止合同时,则违约方得向另一方支付保证金款的全额违约金。

五、合同终止

乙方如有下述条件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于经营期中,有损甲方名誉,信用与经济等行为者。

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跨区域经营。

3)乙方因经营不善,导致歇业,停业,合并与转让等行为者。

4)合同期届满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希望中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5)如乙方在签约后一个月之内,在代理地区未能发展行为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六、代理优先权

乙方如达成本合同各项规定与目标时,在同等条件之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利。

七、争议解决

1)本合同如有未尽之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本合同如涉及诉讼,双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有效期为______年,期满自动失效。合同期满前30天内双方可协商续约事宜,并续签代理合同。乙方若要终止代理关系,需提前30天书面向甲方提出。

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第6篇:服装品牌代理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友好的协商如下协议,以示双方信守。

一、代理地区经营权限

1)甲方同意将××品牌男装在北京经销权授予乙方。

2)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乙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不得跨越权限范围以外的地方销售××品牌男装,甲方也不能在同地区授权他人经销同品牌产品。

3)甲方对乙方订最低销售数__30万__元/每月,并于三个月对乙方考核一次,对完不成指标的代理商,公司有权取消其代理权。

二、保证金(代理金)

1)甲乙双方于签约后,乙方必须七天内将保证金及货品预付款汇到甲方指定银行帐号,此合同方始生效,如七天内乙方款未到甲方指定的帐上,即作为乙方自动放弃,同时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代理经营应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货品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

2)甲乙双方于本合同到期时,乙方不再续签:依据本合同之第八款规定办理,在乙方无任何违约责任前提下,将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时间为30天。余款处理:以当季等值货品相抵之办法办理。

三、甲方责任

1)负责设计,提供装修图纸(设计费用以每平方米200元计算)。

2)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为其营业人员安排培训指导,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方以成本价提供乙方模特儿,衣架,包装袋,灯箱片,海报或其他道具用品等。

四、乙方责任

1)装修:根据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陈列规划,定制道具,对店铺或柜位进行全方位的装潢,并达到我方的要求(拍成相片快递至甲方公司),费用乙方负责。

2)通讯: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详细的通讯地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电话,传真,联系人,并提供专卖店与专柜的具体详细地址与联络电话。

3)有效证明: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乙方经营地必须悬挂标示××品牌于明显位置。

4)每星期一乙方应将上个星期的销售情况报表传真至甲方,以便甲方了解市场信息销售动态。

5)乙方销售须依照甲方商品之牌价为基准,不得更换或涂改甲方商品之标示牌标签。

6-1)乙方不可以直接或间接形式的销售渠道把有关品牌产品销售至其经营区以外的任何区域,如有违约,甲方保留权利终止此协议,不得异议。

6-2)乙方经营特许专卖店时,绝对不能摆放及销售其他品牌之产品。如有违约,甲方保留权利终止此协议,不得异议。

6-3)乙方经营特许专卖店时,必须顾及有关品牌商品及专卖店的形象及质素。若有作出损害商品及专卖店的形象及质素的行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罔顾不理,甲方保留权利终止协议,不得异议。

6-4)如乙方拟替有关品牌产品作宣传及推广活动 ,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凡任何宣传用品(包括包装物料、标贴等)及推广媒介包括报刊、收音机、及电视广播、时装表演或展览会等,均需获得甲方书面批准才可采用;宣传活动所耗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确保有关商标不会加印于文具用品(包括名片、信封及信纸等)以作宣传用途。

6-5)乙方有义务在该地区内维护甲方有关品牌产品的商标权和专利权,如在该地区有任何第三者损害甲方上述权益,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维护其权利。

6-6)乙方只可销售由甲方提供的货品,未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可从别处购入有关品牌同类商品在“浪梵”店中出售,如有违约,甲方保留权利终止协议,不得异议。

6-7)乙方有义务每半年向甲方报告有关品牌产品在该地区销售情况及用户意见;甲方可随时派员工到专卖店审查有关品牌商品的存货及经营状况,乙方应提供方便。

7)乙方不得泄露甲方之营业,管理等商业机密资料予第三者,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8)由于乙方未能按期付款所造成货品延期的,甲方即视为乙方认可该批货品发货有效期将延期至乙方款到之日,且不得退货(该批货取消换货率)。

五、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

1)甲方提供的商品符合上述品牌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由于商品质量问题引起消费者投诉,由甲方予以协助处理。

2)如甲方提供之货品在质量上有问题而不能销售,甲方在查明后另行处理。

3)乙方应对甲方所发货品及时验收,若有异议,乙方应在发票日期30天内提出投诉及经甲方验货员证实。

4)所有货品以订购形式进货,除货品质量问题外不安排退货或换货。

六、结算方式

1)乙方要求出货与追加,必须款到发货,由甲方协助代为发货。甲方有权不接受电话等其他形式的口头追加或不符合要求的追加单,追加有效期为:公司接到追加单之日起,二十天内有效,如需延长在截止日中指明。

2)乙方供货折扣为相关商品零售价的42%(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含税45%. 3)乙方配货换货率为100%,乙方订货换货率为40%,追加商品换货率15%。

4)甲乙双方终止协议后乙方不得将存货退回,且甲方不负责所有之经营管理的投入费用。

另注:1)乙方如有需要更换同季之货品,乙方需由发票日期30天内提出要求,逾期作乙方放弃更换货品之权利。

2)退换货品应以乙方退换到甲方并待甲方验收,一切退换之货运费(以乙方到甲方)应由乙方承担。

七、供货方式(订单加配货制)

1)订单制:甲方在每年开立二次展示会,供乙方下单订货或配货,甲方根据乙方订单数量及付款情况供货。

2)配货制:甲方按乙方需求配给乙方当季所未订新款,配法基数为:_________。

3)增补新款:在经营活动中乙方同意甲方根据流行趋势的变化和市场需求不定期增加新款,由甲方统一配货,配货基数为_____。(同上第二条)

4)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取消所订货品或配货,否则扣除保证定金及定金。

八、退换货方式

1)质量问题:乙方收货后,如发现质量问题,以传真格式三天内通知公司业务部,如当时不通知则视为正品,如有损坏公司概不负责。并在10天内返回(日期以收发货品的包裹票为准),甲方应予无条件换货。

2)串号问题:乙方收货后在三天内提出异议,逾期甲方有权不受理。

3)退换:乙方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退换率内调货(在非质量原因前提下,每季同款,同色,同码累计不得超过5件)。期限一个月(日期以收发货品的包裹票为准)返回的货品必须完好无损(含吊牌)无污渍,不影响货品的再销售否则甲方有权不受理。

九、违约条款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必须赔付另一方保证金的全额作为违约款。

2)除合同中有关合同终止条款外,任何一方若无正当理由而任意终止合同时,则违约方得向另一方支付保证金款的全额违约金。

十、协议条款

1)乙方如未能履行协议所列条款,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此协议。

2)因国家政策、法令或不可抗力等事故而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时,遭受事故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在三周内经过有关机关证明、确认的事故证明书送交对方。由此致使对方遭受的损失,遭受事故的一方可免除责任。

3)协议签定后,之前所订的任何口头及书面协议将自动取消,一切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甲方如有任何股东变动、股权改变或资产变更转让,乙方个一概权反对。乙方在未得甲方书面同意前,不可将此协议及由此协议所得的一切权益的部分或全部转让予第三者。另外,乙方如有任何股东变动、股权改变或因债务纠纷而被债权人接管等情况,甲方有权即时终止此协议,乙方不得异议。

4)协议签定后,双方均不得利用本协议以代理人的身份替对方签定任何其他协议,在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又有损对方权益的行为,概属无效,双方并不因此协议的签订而构成任何合伙人或联营企业的关系。

5)协议内所载条款皆具有独立的法律约束效力,任何后来议决失效的条款将不影响此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甲方有权取消或删改协议内互相抵触的部分,但以不涉及重大关连的影响为原则。

6)如果乙方违反以上任何条款,甲方可即时终止次合约及协议,而所以专柜及场地装修将由甲方收回。

7)如果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在协议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

一、协议有效期

此协议在双方签署确认后正式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意愿终止此协议,必须将有关终止协议通知以书面形式终止日之前六个月送呈另一方,方才有效。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现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予以补充或修改。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会发给乙方一张有效期为一年的特许销售证明书,按年续期更换。当续期或终止协议时,特许销售证明书,必须送回甲方。

乙方如有下述条件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于经营期中,==有损甲方名誉,信用与经济等行为者。

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跨区域经营。

3)乙方因经营不善,导致歇业,停业,合并与转让等行为者。

4)合同期届满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希望中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5)如乙方在签约后一个月之内,在代理地区未能发展行为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二、代理优先权

乙方如达成本合同各项规定与目标时,在同等条件之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利。

三、争议解决

1)本合同如有未尽之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本合同如涉及诉讼,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第一管辖法院审理。

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有效期为______年,期满自动失效。合同期满前30天内双方可协商续约事宜,并续签代理合同。乙方若要终止代理关系,需提前30天书面向甲方提出。

五、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公司盖章后,乙方保证金和货品预付款到达甲方帐号上方始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第7篇:服装代理合同

法妮思服饰代理合同

甲方:乔伊服饰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则,共同发展法妮思品牌服饰产品的销售,达成以下协议。

合约细则:

一:经营权的授予

1、甲方授予乙方经营区域为______省代理经营法妮思品牌女装,时间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有效期壹年。

二:利与义务

1、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交纳合同保证金壹万元,乙方如有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视乙方违约程度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

2、为更好掌握市场,乙方需在每周一上午10:00前向甲方提供当地市场信息反馈表,一周销售报表。

三:经营运作

1、乙方所销售的货品必须是甲方提供的合法货品,卖场内不得陈列及销售假冒伪劣货品及其它品牌货品。

2、甲方以统一零售价法妮思( )折售予乙方,乙方必须在提货前将货款付清。

3、乙方订购______时装,为保证______时装系列的完整性,甲方规定首次每款时装订货必须齐码齐色。

4、为更好的展示法妮思之形象,乙方应提供不低於40平方米的店面供法妮思服饰销售。

四:货品调换

1、加盟商自选的款一个月内同款同色未销售的款式可达( )%调换。

2、发给客户的新款样衣可享受公司统一( )%的换货率。

3、补订的货品不得调换。

4、乙方所要更换的货品,需在取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只限於换同一季的产品)

5、如有质量问题,乙方须於收到货品后7天内退回,甲方负责更换。(运费由乙方自理)

6、甲方具备随时调换乙方各种货品的权利。

7、乙方退回的货品必须清洁、完好无损及吊牌完整乾净,否则甲方有权予以退回。

五:发货方式及责任

1、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及时将货品发出,发货方式一般采用空运,中铁快运及汽运(运费由乙方自理)。

2、货到乙方,首先应确认重量件数是否与发货单完全相符,如有问题当场应开箱及时解决,并出示相关证明,以便甲方及时协调处理。三天内无反映,甲方视产品无误到达。

3、原则上根据运输要求,所有货品要求保价,如不参加保险,可向甲方承诺所发生一切损失自理。

七: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

1、合同期满。

2、如乙方违约,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后,违约方在一个月内未能纠正并未采取补救措施,此协议自动终止。

3、乙方由於自身原因连续一个月以上中断进货和未销售甲方产品。

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跨区域销售法妮思品牌服饰。

5、抄袭法妮思服饰款式或自行设计生产进行销售者。

八: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约地点为广州。

甲方:乔伊服饰有限公司

乙方: 地址:

地址:

 

签字代表: 签字代表: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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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 



签约日期:年月日

第8篇:服装代理合同

合同编号:甲方:_____市_____服装有限公司乙方:签约地点:

为提升品牌的信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着双方互利互惠、共同协作的原则,遵循我国《经济合同法》商标专利等有关法律、法规及_____市_____服装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现就授权委托“_____”服装代理事宜,依法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代理许可内容、区域、方式

(一)、代理许可内容:乙方在协议签订区域内经营“_____”服装系列产品。

(二)、代理许可经营区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 _____代理“_____”服装系列产品,其销售区域范围包括本省内的 _____区域经销,允许在该区域经营专卖店、专厅、专柜。乙方必须拥有办公区域、订货区域、物流仓储和35平方以上的形象店。

(三)所有销售网点必须保持统一形象,统一货柜、统一配套设备。

(四)乙方不得同时经营与本品牌同类的品牌产品,不得用其它厂商的商品换上甲方的商标或包装进行销售;不得生产仿冒甲方的产品。如有以上行为,一经发现视情节严重状况罚款,直至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五)代理方式:乙方保证在协议指定区域销售,不得跨越区域供货、窜货,如发现越区供货、窜货现象,处罚如下:

A、 首次甲方给予乙方书面警告,乙方向甲方做出书面保证,停止越区供货、窜货、没收所有窜货产品并罚款人民币_____元,用于赔偿被越区方的代理商损失。

B、 第二次发现乙方跨越区域供货、窜货现象,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给乙方,乙方应无条件赔偿造成被窜货区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并罚款人民币_____元,情节严重的甲方无条件取消乙方代理资格。

C、 第三次发现乙方跨越区域供货、窜货现象,甲方将无条件的取消乙方的代理商资格,并责令乙方7日内清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同时停止使用与有关_____服饰的一切商标及形象规范。

第二条 :代理许可的期限

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许可期限为_____ 年(自_____ 年_____月_____ 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协议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合作的优先权。

第三条 :代理许可条件

乙方一次性交纳品牌保证金_____ 万元人民币,且款项以收据或汇款单为准。乙方首批备货不得低于_____万元。当双方终止合同,乙方若无违约行为甲方,于一个月内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

第四条 :代理商所承担的费用及结算

(一)、乙方所代理甲方的产品,甲方按统一折扣价供应,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先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才给予供货。

(二)、货物运输费以及专卖店配套用品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包括一切货品保险,装卸费用,退货运输费)。甲方负责为乙方代办承运手续。

(三)、对帐:甲乙双方保留发货清单、票据及凭证进行账目核对。要求双方财务每月底对帐一次,并在传真单上签名确认,传回甲方财务部。

第五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甲方授权乙方在规定的销售区域经销“_____”服装品牌专卖、专厅、专柜的产品。

2、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销售区域进行严格管理和不定期检查,若发现乙方跨区域供货、窜货,或有损品牌形象等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相应的处罚。

3、 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原因产生的一切后果。

4、 甲方有权对乙方销售的“_____”服装产品的真伪、优劣进行检查。

5、 甲方拥有“_____”服装品牌商标专利权,有权在协议期限内及核准店铺特定范围内赋予乙方商标许可使用权。

6、 甲方有提供品质优良,品种齐全的“_____”服装产品义务,并能不断更新产品款式,以满足乙方销售需要。

7、 甲方有帮助乙方有效拓展业务网络之义务,并提供最新货品信息,提供成套的宣传资料的促销信息。

8、 甲方提供的货品如有质量问题,准予全部退换,但乙方应保证货品原包装不被损坏,在遵守产品换货相关制度后甲方予以退换。

9、 为了严格贯彻“_____”服装专卖店的营销文化与机制,在乙方开业前,甲方负责培训乙方管理人员及指导员工开店时商品陈列,店面装修,全力协助乙方建立全面优质的管理及服务。并不定期或定期对乙方店铺进行技术性监督性考查;为乙方提供有效服务知识和广告宣传资料等,特许专卖牌、产品画册、专卖店装修设计资料及开业指导培训手册等。

10、甲方在授权乙方特许期间,保证在同一区域不授权第三方,乙方也无权转让授权第三者。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乙方有义务对假冒“_____”服装商标和侵犯“_____”服装商标权的行为向甲方举报,并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处理。

2、 乙方有权根据所在区域策划、组织和落实各项促销活动。

3、 乙方有权在自己的区域内为本品牌开展广告活动(例如:媒体、车身、灯箱、报纸、广播等)但须报甲方审批后方可执行(有关费用承担另行达成协议作为附加协议)。

4、 乙方店铺内的员工应按规定穿着统一制服,制服成本由乙方承担。

5、 乙方应负责经营场地的一切装修及费用,装修设计图及道具制作图由甲方提供以确保视觉效果符合统一标准。(有关费用承担另行达成协议作为附加协议)。

6、 乙方有权视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需传真退换货申请单,报甲方确认。

7、 原则上执行地区市、县开设一家独立零售商,潜力大、经销能力强的市场,可开多家专卖店,但必须在公司规定的区域内销售,所开设的专卖店,应严格按甲方营运程序执行。

8、 在协议期限内,乙方必须完成人民币_____ 万元销售任务(按公司的回款额计)。

9、 在实行网络化管理未完善前,每天必须向公司传真销售日报,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进销存报表及反馈市场信息,并配合甲方做好市场调查。

10、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市场销售好的服装款样,并寄回甲方(费用由甲方承担,凭发票报销)。对于乙方提供信息,如确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甲方投产并产生效益的,按奖励措施给予奖励。

11、乙方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工商,税收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和外界发生一切业务均属于乙方自己的民事行为,在任何情况下,无权代表甲方做出任何承诺。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有下列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

1、 乙方失去其法津认可的法人资格或店铺经营权。

2、 乙方未达到甲方指定的销售额。

(二)、若甲方违反条款,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并商讨赔偿。

(三)、合约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协议,乙方必须:

1、 支付所欠货款给甲方。

2、 停止营业,交还特约代理牌,并停止使用一切标识。

第七条 :保密守则

1、 甲方有权利和义务为乙方从事的经营办法、财产、贷款进行保密。

2、 乙方在代理期间或终止代理后,有义务为甲方做好保密工作。

3、 甲方有权利到乙方所属区域销售核对。

第八条 :其它

1、 若发生异议应在互利自愿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并补充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

2、 如执行本协议时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解决,如果确有分歧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裁定。

第九条 :附录

1、乙方一年内开设专卖店_____ 家以上(含商场),合同期内完成_____ 万销售回款额,甲方将奖励乙方实际回款额的_____ %为广告支持;

2、乙方一年内开设专卖店达_____ 家(含商场)合同期内完成_____万元以上销售回款额,甲方将奖励乙方实际回款的_____ %为广告支持。

A、 奖励的广告支持部分纯属于广告费用,不做现金奖励;

B、 甲方可依据实际情况先投入广告,由乙方先支付费用,待合同期满达到以上

1、2条,两条任一标准由甲方支付。

第十条 :补充协议在发展固定分销网点时,新增分销网点,须向甲方签约,由甲方统一开具授权书,颁发证书后方可运营,在加盟过程中需缴纳的保证金、设备款,统一由甲方收取。

第9篇:品牌区域代理合同

乙方经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情形、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v&v品牌产品区域总代理申请,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总则

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代理商其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2、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觉维护总部权益,服从总部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切实强化区域市场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总部督察和指导;

3、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法规,守法经营;

4、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代理经营期限

1、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 省 市 ,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业务,乙方未取得本合同之外的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

2、本合同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a、品牌字号形象标识;

b、营运和促销方案;

c、形象识别cts系统;

d、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

以上经营技术资产乙方只能分享使用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宣传;

2、同意乙方无偿使用提供的经营技术资产;

3、负责产品按时、按量的供应;按进货比例免费提供相关海报、展架等宣传资料;

4、根据全国各地市市场变化、发展情况,对乙方的货物配备方案,甲方有建议权和参考权;

5、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商品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和指导;

6、甲方对乙方实施代理价供货原则,以统一的《供货价格表》为准(见附表1、2)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区域垄断经营权

代理商正式确立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在其区域发展代理商、直营专卖店;

2、返利权

甲方按季度执行返利,凡每季度完成 万元销售任务的,甲方给予 %的季度返利奖,完成全年任务后再给予 %的年终奖;

3、价格自治权

代理商可制定自己区域内指定价格10%-20%的浮动供货价格,定价原则须书面报请总部备案后实施;

4、区域招商自治权

乙方不得以收取代理费为目的,须加强区域市场的维护与管理,最终以销售产品为目标,为帮助代理商快速实现资金回笼,代理商须自己发布广告招商和通过总部的统一广告招商,其招商政策享有高度自治权乙方的招商政策、营运政策须书面报请甲方备案后实施;

5、商品配送权

代理商有权要求总部按市场需要及时、快速、准确进行商品配送,无特殊情况乙方汇款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甲方新款产品允许乙方的优先供应,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发货;

6、乙方发展加盟店或区域代理商时,须与加盟店或区域代理签订合同书(包括合同书的变更、终止、解除等其它补充条款等文本均应一式叁份),将其中一份在签订后7日内快递总部存档备案;

7、乙方负责乙方和乙方发展的代理商、加盟店,每月底须向甲方提供营运报表和财务报表数据,以提升甲方整体管理水平;

8、甲方对乙方返利以签约之日起按季度,年终结算,优惠让利部分每次兑现

第六条:其它补充规定

1、乙方招商时可收取代理商的代理费,但不得以收取此费用为目的;

2、乙方只能在其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和经营销售,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销售;

3、在乙方签定本合同前,甲方已在其区域内发展了代理商,乙方必须保障其和甲方签定的合同权益

第七条:购货、换货、退货原则

1、代理商应提前一周将购、换货计划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甲方,为避免配送延误,乙方应同时以电话方式通知甲方收取传真及电子邮件;

2、乙方可要求甲方代办托运,款到发货甲方按乙方提供的详细地址和要求以汽车零担快运、铁路快运或空客快运,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3、甲方对代理商实施退、换货政策,代理商需要调换产品,应在进货2个月内换取同类产品,换货率不超过其当批进货总额的5%,如超过2个月概不办理凡非甲方原因造成货品不良品质(损坏、污染、洗涤、穿着等)影响产品再次销售,甲方不予退换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不想再代理经营需要退货,双方协商后甲方给予收回,退、换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

4、代理商也可提供详细地址要求总部直接代发货至零售商客户

第八条: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其它

1、在合同期内每月完成 万元的代理定额,前期开拓市场可放宽至三个月完成 万元,以后隔月未完成合同定额,按放弃代理资格处理;(注:当月超额进货部分可以向后月分摊,后月超出部分不能向前月分摊)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赔偿违约金;

3、双方任何一方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合同执行,向另一方提交合同无法履行的书面报告,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4、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免收任何费用,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代理权终身享用;

5、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本着协商的精神解决

第九条:其他事项

1、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协议为准;

2、乙方款到甲方帐户合同正式生效;

3、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4、从签定之日起既具有法律效应;

5、补充条款: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主管: 手机:

地址:

公章: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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