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誉

2023-07-0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关于名誉

《关于在全县农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

转发团县委《关于在全县农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的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工作部门,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县人武部党委,各人民团体:

团县委《关于在全县农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的意见》已经县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关于在全县农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 “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

“科技顾问”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方略,为大力弘扬春晖行动所倡导的“反哺亲人、回报社会”的宗旨,鼓励、引导、组织在外乡友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志愿参与家乡的扶贫开发建设,反哺故土,回报社会,

1 动员一切社会积极因素参与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推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现就在全县有条件的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农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活动,是解决目前基层农村人才缺乏,信息不灵,物流不畅,经费不足等问题的新载体。有利于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可有效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提高农民生产生活质量。是加强人才兴村,加大扶贫攻坚力度,加快信息交流,全面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

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活动,是立足我县县情,融扶贫攻坚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发挥在外乡友(人力资源优势)为一体的系统工程,内涵丰富,内容全面。它的显著特点,在于真正形成了全社会都关注农业、支持农村、关心农民的良好氛围,有利于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为加快新阶段扶贫开发和小康社会建设步伐找到了新的路子。为加强2 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内引外联,共谋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找到了一个既有时代性、实效性、又有可操作性的新载体,是加强人才兴村,加大智力投入,加快信息交流,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全县各级各部门要提高对此项工作的认识,认真选聘,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有效整合城市的人力资源、物质资源、社会资源为“三农”服务,形成城乡良性互动,为推动全县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正确把握农村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揽,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当前和今后的农业和农村发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在外乡友为核心,坚持“志愿、公益、互助”的原则,引导个人和团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协助党委和政府,做好农村其它各项工作,为农民增收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智力支持,实现城乡互助,统筹城乡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贡献力量。

(二)指导原则

1、坚持围绕中心,促进发展。实现村级组织礼聘“名

3 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必须围绕党在农村的中心任务来开展,紧扣发展这一主题来深化,多形式,多渠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发展。

2、坚持异地礼聘,务求实效。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紧密联系村级辖区在外乡友人才资源状况,注重能人效应,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3、坚持立足自身优势,扬长避短。坚持以我为主,兼容并储,充分整合自身优势与受聘人的各种资源优势,扬长避短,强化帮扶,共谋发展。

4、坚持乡镇为主,不断创新。坚持以乡镇为主实施礼聘,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丰富“名誉职务”的形式和内容,为农村建设和发展储备广泛资源。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抓导向。各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是抓好扶贫帮困的升华,是实现人才资源共享的一种形式,是弘扬中华民族乐、善、好、施传统美德的一种有效载体,是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有力支撑,是组织优势与志愿者精神的高度融合,各乡(镇)党委、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部门务必全力配合,抓好导向,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4

(二)转变观念抓对接。农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是开辟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新路子,各乡(镇)党委、政府务必切实转变观念,杜绝等、靠、要思想,摸清本辖区内的在外乡友人才资源底数,建立人才库,拓宽各种联谊渠道,主动与在外乡友对接信息技术,资金项目,政策措施等,内引外联,共同促进地方快速发展。要求各乡镇在搞好2至3个村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全面推开。

(三)强化措施抓落实。在外工作的乡友,对故乡都有深深的眷恋之情,都愿意为家乡的扶贫开发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俗话说“美不美家乡水,亲不亲故乡人”,要动员、组织、引导他们将关注家乡,热爱家乡的亲情变成参与家乡建设的行动。必须强化工作措施,要以乡镇为单位召开在外乡友座谈会、联谊会,双向沟通,发放聘书实施礼聘,乡镇村要落实专人负责每日日常信息交流,双向互动反馈工作,要充分尊重在外乡友受聘后帮村的意愿,出思路、出点子、出物力、出财力不限。

(四)力求发展抓机制。各乡(镇)党委、政府要立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为各村开展礼聘“名誉村支书”、“名誉村主任”、“名誉校长”、“法律顾问”、“科技顾问”注入新的活力,利用能人效应经营好村庄,找准发展路子,

5 夯实基础,在发展农村经济和解决农民增收上取得新突破,要不断总结经验,建立健全和积极探索各种运行机制,建立健全资金管理、信息反馈、财务监督审计等制度,为运行保障体制提供坚实的制度保证。

主题词: 农村干部 意见 通知 中共县委办公室 2006年2月28日印发

(共印145份)

6

第2篇:关于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注意事项

关于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注意事项

一、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学位授予单位应指定专人,用毛笔、 正楷填写。填写的字体一律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中简字正体。填写的内容、文字 必须准确、清楚。

二、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的内页,按下列说明逐项填写: 1.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学位条例》规定”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名 称:如**大学、**科学院等。 2.在“授予”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全称。外国人的姓名应 填写中文译名。 3.凡按学科门类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其学科门类名称应填写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 姓名与“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之间的空行中间。 4.证书应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钢印。钢印的位置盖在证书内面左下方(具体位置:以 左边金线为起点,向右一厘米;以下边金线为起点,向上二厘米) 。 5.在“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下面右下方,填写授予单位负责人职衔,如校长、院长等 (用小一号安填写在“博士”印刷字样下面) ;并由该负责人用毛笔签名(签在年、月、日印刷 字样上面空行) 。职衔也签名应分上下两行填写,签名字迹应清楚。

三、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内页的外文插页,可以用英文打字填写,也可用名誉博士学位 获得者所熟悉、使用的主要语言打字填写。

第3篇:关于对认定侵害名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也是人格权内容最为丰富、复杂的一项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侵害结果;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是否对名誉权构成侵害仍难以确定,如:侵害名誉权的客体范围是什么?认定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是什么?特别是现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如在网站聊天室发布侮辱他人的文章是否属于让公众知晓?是否属于侵害特定人的名誉权?在这些状况下,并没有第三者在场,故难以认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被告

一、 对名誉权的客体的认定依通常的理解,名誉权的权利客体是名誉。那么,什么是名誉?“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对公民而言,其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而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什么是名誉感呢?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如素质、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之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那么名誉权的客体是否应包括名誉感?有的学者就认为:“作为完整的名誉权,不应仅仅包括名誉,还应包括名誉感。”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即使是有影响,也是显著轻微的。名誉感极易受到损害,假若法律不保护名誉感,那么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权利就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第二,许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常常没有第三者在场,或其在当时的环境中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为仅仅侵害了受害人名誉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不保护名誉感,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以上所述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难以成立。诚然,名誉与名誉感的相互联系十分密切。在许多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但名誉与名誉感毕竟不相等同。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因为两者有一定联系而将其一并作为名誉权的客体。进一点来说,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第一,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龙显铭所说的:名誉可分为“内部的名誉”和“外部的名誉”。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其与他人的诽谤毫无关系,故不能为他人的行为所侵害,即此种意义之名誉,为主观上之道德,而不能为法律之对象。而为法律之对象者,乃“外部的名誉”,即他人对于特定人所给予之评价,建立于特定人在人类社会内所有价值之承认上面。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能确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目的。第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其特定的客体,并以此与其他人人格权的客体相区别。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仅仅针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如果仅仅只是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则不能认为是侵害了名誉权。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仅不能确定名誉权的特定的客体,而且如果名誉权要以名誉感为客体,那么其他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也要相应的以某种情感为客体,则对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就过于宽泛,势必使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于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第三,名誉感虽容易受到伤害,但法律保护名誉感是极为困难的。一般来说,某人的名誉感与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但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项工作,而实际上,他并没有能力做好。这样,他人对其表现出来的行为评价和其自己对自身的评价就可能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态度、生活环境不一样,对于同一种言行的反应也不一样,对于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时也会误认为侮辱其人格,损坏其名誉。对这样的名誉感受进行保护,不仅不可能,更没有必要。第四,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的观点,也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综上所述,法律所要保护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如此,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都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此时对侮辱行为的制裁,并非是出于保护名誉权的考虑,而是行为人致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由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 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两种,而其他种类并未予以明确,对这一方面的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第一, 侮辱行为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一般可分为:(1)暴力侮辱。它是指对受害人

第4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1日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间: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5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8]26号

[发布日期]1998-07-14

[生效日期]1998-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6号)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1]

第6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8〕26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1998-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iwenmi@163.com。举报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