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2022-04-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关键词:公众人物;网络侵权;名誉权;言论自由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网络交流平台开放性的提升,人们的言论自由得到巨大释放。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成为长久以来横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之间的难题。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篇1: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问题研究

摘 要:公众人物身份地位的特殊性决定这类群体在社会上往往会获得较高的社会关注和社会讨论,并且其行为大多关乎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公民言论自由冲突问题上,出于对平衡二者利益的考虑,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范畴,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采取限制性的保护,但涉及到公众人物纯粹私人领域部分的名誉权侵害,我们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公众人物;名誉权;言论自由

作者简介:贺欢(1994-),女,布依族,贵州兴义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生。

一、公众人物理论

人格尊严、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冲突,通常表现为一方因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而造成对另一方名誉权的侵害,这一问题在大众发表对公众人物的看法、评论、意见时尤为凸显。公众人物理论并非我国首创,其来源于美国1964年沙利文訴《纽约时报》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公共官员”的概念。[1]三年后,美国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和美联社诉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v.Walker)中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其行为活动往往牵涉公共内容和公共利益,并因为其行为的参与对公众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人,公众人物的提出是为了解决特定人物的人格权与他人言论自由的冲突,即保护言论自由、对名誉权、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创设[2],从而实现平衡二者利益的目的。

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的法理依据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他人对自身的社会评价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名誉权、生命权、身体权同样是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理应获得同等的保护,但是,在涉及公共利益领域,采取对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差别的保护,其法律基础来源于哪里?一是基于权利可以区分为可克减权利与不可克减权利理论,生命权、身体权属于不可克减权利,而名誉权则属于可克减权利,所以可以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3]二是从公众人物群体身份地位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相比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社会地位以及优越感,加之公众人物行为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普通民众对其所作所为享有知情、提出意见、发表自身看法等权利,公众人物几乎无时无刻不在他人讨论的话题当中,因而,对其名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有其合理性。三是从权利自身角度出发。名誉权的获得主要是他人通过语言、文字评论等方式产生,在而言论自由也同样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来传达,公众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评价时必然涉及到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内容,由此带来冲突问题。

三、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

一方面,公众人物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需要对公众发表的言论进行必要的容忍,只要公众在权利的限度内行使自身的言论自由,可以享有以下抗辩事由:内容真实、正当行使权利以及正当的舆论监督等。[4]因此,只要大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行为活动所作的评价、报道、批评等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即使语言有些偏激、用词较为辛辣,公众人物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自身名誉权遭受侵害而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中,我们更倾向于对社会大众的言论自由权利进行优先保护,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性的保护。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的、没有边界的,毫无限制的。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并不是受绝对限制保护的,当他人因滥用言论自由权利,如故意甚至是恶意发表严重不实或虚构事实的报道、评论,超越了为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造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时,我们应当对其名誉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此外,对于纯粹属私人领域的事物进行不实的虚假评价或报道侵害到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时,我们应当将公众人物与一般大众平等对待,给予无差别的保护。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遭受侵害的认定应当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即在同等情形下,一个普通的诚信善良的人是否会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遭受名誉的侵害,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遭受了侵害,反之则没有。公众人物在举证责任上也只需要承担一般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并且侵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言论自由权利关乎到公民能否自由充分的发表自己对社会事务的看法、意见,涉及到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宪法性权利的行使,而公民名誉权则关乎到公民能否受到他人的尊敬、能否有尊严的生活,对公民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避免一些人披着言论自由的外衣故意散播虚假的事实和进行歪曲的报道,从而误导公共舆论、扰乱社会的稳定秩序。

[ 参 考 文 献 ]

[1]NewYorkTimesv.Sullivan,376U.S.25(1964).

[2]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6.

[3]王福友,张雅萍.从权利利益化视角谈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32.

[4]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332-334.

作者:贺欢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篇2:

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

关键词:公众人物;网络侵权;名誉权;言论自由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网络交流平台开放性的提升,人们的言论自由得到巨大释放。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成为长久以来横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之间的难题。学界对二者之间的价值位阶高低有不同态度,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地位,应对其名誉权加以限制,主张将英美诽谤法中的抗辩事由和“公眾人物理论”引入司法实践中。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并未针对公众人物做出特殊规定,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仍未超出基本侵权案件的范围,言论自由自然也无法突破权益保护的边界。有鉴于此,笔者拟以“公众人物理论”的司法适用为切入点,通过对实际案例加以分析和总结,厘清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以期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借鉴。

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证分析

(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现状

网络名誉侵权指侵权人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采用诽谤、侮辱等手段来达到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目的。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1〕,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受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02%。由此可见,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案发数量处于较高水平。据统计,原告多为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如歌手、演员等,占全部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的11.63%。被诉侵权人主要可分为两类,其一为网络用户;其二为网络运营平台,包括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豆瓣等。侵权行为内容包括网络用户发表抨击性恶意言论对某一人或特定多数人进行侮辱、诽谤,网络平台未尽平台审核之责擅自发布诽谤、侮辱性信息等。其中,涉嫌捏造事实的案件有105件,涉嫌使用侮辱性语言的有29件。基于网络平台的特性,侵权言论在互联网中呈现出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另外,侮辱、诽谤性言论常经多人转载、截图或再发布,增加了诉讼过程中对侵权源头的查明难度。这类侵权行为往往与“饭圈行为”紧密关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若不及时予以规制,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侵权事件。

(二)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分析

研究结果显示,在美国原告为公共人物时媒体的败诉率远低于原告为普通公民时媒体的败诉率。〔2〕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却恰恰呈相反的结果,即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呈现出偏向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特点。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坚持以“实质恶意”和“事实真伪”为判断重点,并综合考虑公众人物社会地位、侵权手段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裁判。半数以上的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权纠纷中,被告方的行为均被认定为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得到部分或全部支持。判决理由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是有限度的,网络平台不应成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媒介。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判决认为公众人物理应置于大众监督之下,并应尽容忍、开放之态度,即使公众言论含有激烈尖刻的成分,在无实质恶意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被认定为名誉侵权的案件中,最常适用的侵权救济方式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据统计,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为救济方式的占案件总数的80%,适用停止侵害这一救济方式的占10%。除此之外,其余救济方式则很少出现。在多数情况下,法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事件过错程度与影响力等因素,即使在原告胜诉情况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也不会全额支持。部分案件中,法院仅判决被告通过发布声明等方式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

二、“公众人物理论”的司法适用

“公众人物理论”最初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Sullivan案,旨在通过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方式拓宽表达自由的空间。〔3〕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真实恶意”法则,即只有当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报道不实”或“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时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虽并未明文规定“公众人物”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件引用该概念进行裁判。就此理论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探讨:

(一)公众人物的认定

“公众人物”是美国传媒法中的舶来概念,一般指依据本人意愿或可得推知的意愿而成为公众关注对象,取得公众影响力的人物。我国虽未将公众人物概念规定于成文法中,但理论上关于其概念的争论却从未停止。起初,公众人物的概念是针对政府官员的身份而提出。在Sulliva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即被诽谤者具有官员身份且事项与公共议题相关时,适用“公众人物理论”。多数学者认为政府官员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将其纳入公众人物的范围内更有利于对其进行舆论监督,故总体而言公众人物既包括社会公众人物,也包括政治公众人物。

联邦法院法官认为,对公众人物的认定难度甚于将水母钉在墙上。〔4〕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的认定一般需考虑工作性质、职业身份、社会知名度等因素。虽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但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应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自愿进入公众视野;言行与公共利益相关。另有学者主张,言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为公众人物的判断核心。〔5〕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申言之:其一,“公共利益”标准的内涵模糊,以此为核心进行判断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并非是认定公众人物时所需判断的因素。相反,其应当是在认定公众人物后,判断具体事件是否侵犯名誉权时所需考量的要素。当涉诉事实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属个人隐私时,即使被侵权人属于公众人物,无关公共利益的部分也不应适用“公众人物理论”。故自愿进入大众视野,从事具有公众性质的行业,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即可视为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抗辩

部分国家设立了单独的“公众人物抗辩”裁判基准,在某些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为由而请求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6〕如《英国诽谤法》确立了真实抗辩、诚实意见抗辩、基于公共利益发表抗辩等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学术抗辩与网络运营商抗辩。而我国仅在新闻传播领域适用“公正评论抗辩原则”,无法充分保障言论自由。基于此,不少学者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偏重名誉权保护的现状归因于我国“特权抗辩”范围的狭窄。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抗辩原则包括:

1.真实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条规定虽就新闻报道失实而提出,但对于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而言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名誉权纠纷的司法裁判中,法院会要求被告针对诉请事实提交证据证明真伪,若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其事,则自然不属于“捏造事实”的情形。再加之公众人物对一定限度内的言论具有容忍义务,且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故被告对基于真实事实而产生的侮辱性言论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夹叙夹议形式的言论,则需兼顾真实及客观公正的判断标准。

2.实质恶意抗辩。实质恶意规则又称真实恶意规则,其不仅是公众人物理论的核心,还涉及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恶意规则将公众人物与一般个人相区分,在具体适用时需先识别原告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继而决定是否适用实质恶意规则对言论自由予以倾斜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彻底改变了公众人物名誉侵权责任要件的构成,被告本应承担的证明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不复存在,反而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真实恶意。近年来,有学者主张我国可以直接将美国司法判例中的“实质恶意规则”进行法律移植。但我国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理论”缺乏深入了解,极易导致“实质恶意规则”的错位适用。再加之,这一理论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保护言论自由的重任。若我国不加以本土化地直接适用,不仅不能妥当地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还会放任谣言的产生。因此,我国必须从具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出发,在借鉴该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本土化。

3.适度容忍抗辩。有学者提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被妨害,除妨害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情况之外,公众人物对此应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7〕我国司法实践也大多采用此种观点,认为公众人物应对轻微损害给予适度理解和宽容。一方面,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适当克减。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地位,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注重区分事实陈述、合理控诉、意见表达与侮辱诽谤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容忍义务应以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限。判断是否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造成侵害的关键在于是否超越了容忍义务的范围,具体应当依据言论内容、上下文语境以及引发的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若被告行为已超出容忍限度,则原告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思路

如前所述,尽管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公众人物理论”已逐渐浸润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和深厚的理论基础,诸多判决中缺乏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阐述,只有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公共利益”等字眼作出的浅显解释。结合相关实证考察,本文认为认定该类纠纷的重点有三:

(一)确立过错认定的判断思路

相比一般的侵权案件而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主观过错认定”更具特殊性。自Sullivan一案后,美国司法判例中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过错认定从严格责任原则改为过错责任原则,经历了从无论被告有无过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到存在真实恶意才承担责任的转变。其中,过错认定中的“真实恶意”包括两种情形,即“明知事实不实”和“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由于二者的过错程度远超出“一般过失”的范畴,有学者直接将这两种情形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对应〔8〕,也有学者认为“真实恶意”囊括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4〕

从《解答》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在名誉侵权的过错认定上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却呈现出混乱矛盾的局面。一方面,我国的过错责任原则与“公众人物理论”中的过错认定存在实质性不同。我国采客观主义的判断方式,从损害结果出发,遵循“有损害就有过错”的判断思路,过错要件被过度弱化,过错责任原则无从体现。〔9〕而“公众人物理论”中所强调的过错认定采主观主义的判断方式,即从被告内心真意出发,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报道不实或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过错认定”与“事实真伪”相结合,仅依据被告客观行为以及案件事实即可得出结论,并未涉及有关过错认定的分析。判决书中也时常出现“陈述不符合事实”“陈述的基本内容失实”等措辞,故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过错认定规则稍显简略,导致公众人物的维权胜率畸高。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改变仅凭事实真伪推定主观过错的认定方式,同时也不宜采用从损害结果出发的客观主义判断思路。在过错认定上,应采取主观主义的判定思路,重点考察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报道不实”或“无所谓报道不实”的主观恶意。在判定过程中,可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予以综合判断,赋予过错责任原则应有的内涵。

(二)厘清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若无特殊举证规则,通常适用“谁主张,誰举证”原则,但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举证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更具复杂性。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具有隐蔽性,且可能存在多人侵权的情形。另一方面,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大多与私人领域之事实相关,且多涉及人品、道德、情感等问题。该类案件事实不仅难以证明真伪,还有侵犯隐私权的风险。

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自身名誉权,需证明其发表诽谤性或侮辱性言论,并造成自身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但大多数情况下原告无需证明被告陈述是否为虚假,只需通过提交涉案文章或涉案言论来证明确有侵权行为;提交各大网站的搜索结果和点击率来证明传播范围之广,影响之大;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来证明经济损失。被告举证证明的主要对象包括陈述事实为真实,涉案文章、言论尚未引发转载、摘引,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然而,当涉诉事实有关原告私生活领域时,被告往往没有能力探寻事实真伪。故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大大压缩了被告的抗辩空间,有不当限制言论自由之嫌疑。

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已困扰学界许久。有学者认为,名誉权纠纷中涉诉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固有悖论,这一悖论的产生源于一般案件中只需证明事实存在,名誉权案中却要证明事实真伪。〔10〕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规范才能使此悖论得到消解?从比较法的视野出发,各国均对名誉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做出过特殊规定。如美国的“公众人物理论”要求,当原告为公众人物时应对事实真伪和被告恶意进行证明;英国《诽谤法》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因诽谤言词遭受了严重损害,被告需证明内容基本真实;台湾则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被告能证明其确信事实是真实即可。基于上述观察,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以侵权人证明自身是否尽合理注意义务来代替其原有的证明涉诉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合理注意义务”包括被告是否对所涉事实进行查证,查证事实是否足以令人信服等。若被告能证明其对涉诉事实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

近年來,名誉侵权纠纷一直处于高发状态,但总体看来,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仍然呈现出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维权效率慢,赔付金额较少等特点。显然,侵权行为的低成本是导致该类侵权行为一直不能得到有效规制的原因之一。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法院一方面热衷于采取赔礼道歉、及时删除不实言论等方式给大众以警醒,另一方面却在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上显得极为保守。胜诉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会得到部分支持,而经济损失的诉请则一般予以驳回。因此,在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呈现出原告胜诉率高,但被告侵权责任轻的特点。之所以呈现出这样的判决特点被认为与名誉权的性质相关,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其蕴含的精神价值远胜于它的经济价值。司法实践中的名誉权纠纷经常出现诉请赔偿1元的相关案例,这便是名誉维权之于大众的意义。但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名誉的好坏不仅具有精神价值,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也具有一定的认定基础。因此,有效规制该类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判断标准。首先,应当明确名誉侵权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次,应当区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精神损害主要依据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受害人的心理状态等作出判断;经济损失则需原告对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针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需侵权人主动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应当在内容、形式、时限等方面加强监督,不能只流于表面。

结语

目前,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不少困境,如真实恶意规则的错位适用导致过错要件的过度弱化;举证规则的固有悖论导致公众人物的维权胜诉率畸高;侵权责任的轻处理导致名誉侵权纠纷一直处于高发状态。我国尚未确立“公众人物理论”的相关规则,但其早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所浸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公众人物理论”在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关系方面所体现出的价值;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该理论在司法适用中的弊端。只有在借鉴该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过错认定思路、举证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修正,才能真正解决该类案件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参 考 文 献〕

〔1〕北京互联网法院.“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EB/OL〕.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292496,2019-12-19/2019-12-25.

〔2〕陈志武.媒体、法律与市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5.

〔3〕靳羽.“公众人物”理论实证考察与名誉侵权过错判断路径检讨〔J〕.政治与法律,2013,(08):129.

〔4〕郑晓剑.公众人物理论与真实恶意规则之检讨〔J〕.比较法研究,2015,(05):67.

〔5〕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5,(05):95.

〔6〕丁宇翔.人格权侵权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规则〔J〕.法律适用,2016,(06):73.

〔7〕杨立新,扈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J〕.财经法学,2016,(04):43.

〔8〕段重民.媒体之新闻报道与诽谤——报道与评论之界限〔J〕.全国律师,1997,(05).

〔9〕靳羽.名誉侵权“过错”要件的比较研究——基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典型判例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5,(06):11.

〔10〕魏永征.名誉权案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及相关问题——以杨义巢诉胡肖琼侵害名誉权案为例〔J〕.国际新闻界,2008,(02):08.

〔责任编辑:张 港〕

作者:柏雪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篇3:

思想市场视野下诽谤问题研究

摘 要:思想市场是一个“思想产品”可以自由平等竞争的言论市场。在理想的思想市场中,言论的真假、对错可以比较容易地分辨出来,诽谤言论也难以长久生存。但是,在现实的思想市场中,主体的信息发布能力是不平等的,不同能量主体之间的言论难以相互对抗。思想市场主体可以分为:普通公民、公众人物、公众机构、新闻媒体。在对思想市场中不同主体之间的诽谤进行认定时,应当考虑不同主体的言论强弱或社会职能,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标准。在思想市场的观念下,我国对于诽谤可以适当放松刑法规制,而主要由民事的私法途径来处理。我国民事法律在规制诽谤时还可以将主体作出区分,并且对不同的主体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平衡保护思想市场的言论自由和公民的名誉权。

关键词:思想市场;言论自由;名誉权;诽谤

引言

我国近年出现了重庆“彭水诗案[1]、山西“稷山文案”[2]、辽宁西丰“记者诽谤案”[3]、河南灵宝王帅案[4]、山东曹县段磊案[5]、宁夏吴忠王鹏案[6]等一系列涉及“诽谤”的案件。这些案件的起因,有的是普通公民批判或举报政府官员,有的是普通公民批评地方政府,还有的是记者报道某个地方的负面新闻。而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则几乎都遭到公安机关的拘留或逮捕,并以涉嫌“诽谤”为由加以刑事追究。这些案件导致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舆论监督权利大大受到约束和抑制。导致这些案件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我国在关于诽谤的立法上忽视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而且对诽谤的刑法规制也容易使诽谤罪名被利用,成为压制言论自由的工具。

同时,现有法律体系一般将诽谤视作刑事犯罪之一,所以国内外涉及诽谤的研究,大多数是从刑事犯罪的角度研究关于诽谤罪的问题;另有部分研究将诽谤当作民事侵权的形式之一,从人身侵权的角度来分析研究诽谤的问题。这两方面的研究成果已经非常繁多,本文在此不再列举。但无论是从刑事的角度还是从民事的角度,对诽谤问题的研究基本着眼于对名誉权这一人身权利的保护。但这样的研究却忽视了诽谤问题的另一面——言论自由。公民的言论有可能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名誉权,但宪法又保障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二者之间作出选择,以达到宪法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平衡保护。

国内外从宪法言论自由的角度研究诽谤的问题,学术成果尚有一些(1)。但是,这些从言论自由角度对诽谤问题的研究,一般仅是讨论自由言论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边界问题,而且基本首先将诽谤当作一种犯罪行为来看待,却很少有对诽谤这一行为的本质进行深入探讨。这些研究,一般都把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视作诽谤罪行,却没有意识到从某种角度来看,这些言论也不一定就是犯罪,甚至不一定是恶意行为。所以,对于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到底是否构成诽谤,需要新的探讨,即需要从新的视野来探讨诽谤的本质。

本文引入“思想市场”这一新的概念,从思想市场的角度来研究诽谤的相关问题。本文把言论自由作为研究的基本前提和出发点,把言论(包括诽谤言论)看作思想市场中的 “思想产品”,分析“思想产品”在思想市场中的竞争过程,进而了解思想市场视野下诽谤的实质。这样的研究为诽谤问题提供了新的观察角度和认识,也将为我国诽谤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以在诽谤的立法上,实现保护言论自由和保护名誉权之间的平衡。

一、思想市场理论

经济学意义下的市场指的是买卖双方进行商品交换的场所。在商品的市场中,销售者提供多种多样的不同商品,购买者则根据自身的需求和购买能力自主选择不同的商品。商品市场主体间的原则是自愿、平等、互利。商品市场是一个自由开放、有序竞争的市场。与此类似,思想市场是一个思想观念以“思想产品”的形式在人与人之间交换的市场。在思想市场中,人们通过语言、文字等形式表达出的“思想产品”可以自由地参与竞争,接受思想市场的检验。

思想市场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于1919年在“亚伯拉姆诉合众国案(Abrams v. United State)”中提出来的。不过,这一理论的思想基础可以追溯至西方思想史上自由主义的杰出代表人物约翰·弥尔顿和约翰·密尔的理论。1644年,英国政论家约翰·弥尔顿写出了《论出版自由》。他认为,出版许可制度破坏学术, 窒息真理, 阻挠了最有价值的商品——真理的输入。他主张,“让她(真理)和虚伪交手吧。谁又看见过真理在放胆地交手时吃过败仗呢?她的驳斥就是最好的和最可靠的压制”[7]。因此,弥尔顿的理论观点可以视为思想市场理论的雏形。1859年,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发表了他的代表作《论自由》,进一步发展了思想市场理论。密尔认为, 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是一种“特殊罪恶”, 因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 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 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 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8]。因此,密尔强调,“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的意见;假如我们确信,要窒闭它也仍然是一个罪恶”[8]。1919年,在亚伯拉姆诉合众国(Abrams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发表了著名的反对意见,赋予了“思想市场”理论新的生命力。他指出:“时间的流逝己经推翻许多富有战斗力的观念,人们会逐渐意识到,唯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才更有助于人们通向他们所期望的至善;也就是说,对某种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佳检验方法,就是将其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之中,让大众决定是否要接受该思想为一真理。”[9]

本文认为,思想市场应当具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思想市场中的主体都拥有自由的意志,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思想和言论。第二,思想市场的主体都有表达的自由,能够自由地发表各自的言论和文字,即形成“思想产品”在思想市场中发布,并且其“思想产品”可以自由传播、充分流动,不受人为的阻碍。第三,思想市场中的“思想产品”可以平等竞争,接受市场的检验,不因该“思想产品”产生主体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对待。第四,思想市场中的主体是理性的,能够辨明真伪和是非,并能在各种“思想产品”之间进行判断和选择,从而接受真实而正确的思想和言论。“人们能够凭借理性在真实和虚假的各种意见之间做出判断和选择, 真理也可以在各种思想的公开竞争中自我完善,最终战胜谬误, 而为人们接受”[10]。第五,新闻媒体作为自由言论的一种途径,应当具有不受政府干涉的独立性,并公开地在思想市场中参与竞争,其依赖社会和公众的信任与支持,行使对政府和公众人物、公众机构进行舆论监督的职责。

二、思想市场视野下诽谤的实质

思想市场存在的前提是宪法对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确认公民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言论发表意见的自由。但同时自由的言论不是毫无边界的,言论自由的行使可能会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名誉权。而关于诽谤的相关立法,对名誉权的保护又会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使。诽谤,指的是捏造或散布某种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或人格的行为。在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这一点上, 诽谤和侮辱是一样的,区别在于诽谤采取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的手段。诽谤也即是“行为人公开某事项,致使理性社会成员对行为相对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11]言论诽谤性的判断标准是理性社会成员即一般智识正常的人的判断力,且诽谤造成的后果是使行为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在思想市场中,诽谤的实质即思想市场的主体制造并发布虚假的“思想产品”,并给思想市场中的其他主体带来名誉上的损失。

而另一方面,在“思想产品”能够完全自由竞争的思想市场上,每一个主体都能够自由地发布各种信息,无论这种信息的真假或好坏。不同主体通过语言、文字发布的各种信息在思想的市场上都可以相互竞争,从而实现优胜劣汰,最终得到事实真相或真理的证明。“开放、自由的思想市场不能防止错误思想或邪恶信念的产生。但历史已经表明,就这一方面来说,压制思想市场会遭致更坏的结果。一个运作良好的思想市场,培育宽容,是一副有效的对偏见和自负的解毒剂。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错误的思想很少能侵蚀社会的根基,威胁社会稳定。”[12]同样,如果一个思想市场的主体发现存在对自己名誉不利的诽谤言论,他也可以发布证明自身名誉清白的言论来加以反驳。当两种不同的言论同时进入思想市场时,如果反驳诽谤言论的内容是客观真实或客观正确的,它将得到更多的言论支持或佐证。那么这个“自证清白”的言论最终会在思想市场的竞争中取胜,获得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接受。而这时,失败的诽谤言论也就将被逐出思想市场,诽谤便自然消解。不过,这种言论之间的竞争是以思想市场主体完全平等为前提的。

但是,现实中的思想市场主体往往是不平等的,至少不同主体发布的“思想产品”的传播能力是不对等的。在主体的信息发布能力大小不同的思想市场中,思想、言论通过平等竞争,最终实现辨明真伪的方式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强势主体发布的信息很可能掩盖了弱势主体发布的信息,而弱势主体发布的信息则难以抵消强势主体的信息。因此在对诽谤进行分析认定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思想市场中的主体进行划分。

三、思想市场主体的类别

本文根据“思想产品”的传播力的不同以及思想市场中不同主体的社会职能的不同,将思想市场主体分为以下三大类别:

(一)普通公民

表达自由是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思想市场上,普通公民也有自由地表达观点、发布信息的权利。不过,普通公民只能依靠自身的语言、文字等方式,来对外发布信息。他们并没有超越其他公民的特殊权利,其发布消息的传播能力与其他的普通公民也没有很大的不同。他们的“思想产品”主要依靠人们之间的口耳相传或者相互传阅来散播,而且散布的速度十分缓慢,能够到达的范围也往往很小。另外,普通公民很难通过新闻媒体等特殊的渠道来发布信息。虽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普通公民可以通过论坛、微博、微信等信息网络途径发布并传播自己的言论。但是,绝大多数普通公民在信息网络中的言论都被淹没在“信息大爆炸”的海洋中,其言论极少被广泛关注和传播。在思想市场上,普通公民之间的信息发布能力是平等的。但是,某一个普通公民的信息发布能力在整个思想市场上是相对弱势的。普通公民是思想市场上数量最多的主体。

(二)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

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和机构。本文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包括政府官员、社会活动人士、体育明星、文艺明星等,而公众机构则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著名的社会团体等。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都具有比较强大信息发布能力。因为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一般都广受关注,他们的行为和言论始终处于公众和媒体的视野下。新闻媒体往往会把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特别的言论报道出来,让全国甚至全世界的人们知道。而且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可以依靠自身的特殊地位很容易地接触到新闻媒体,因此他们也可以主动借助新闻媒体,对外发布自己想要传播的信息。在当前信息网络发达的时代,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还可以借助博客、微博、网站等途径自行发布信息,而且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名声,他们的言论一旦发布就很容易立刻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传播。例如,微博上的经过认证的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往往拥有数百万甚至数千万的粉丝,他们在微博上发布的言论也总是迅速被成千上万的人转发,因而对社会影响广泛。所以,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都是思想市场上比较强势的信息发布主体。另外,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的言行往往都关涉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他们应当是新闻媒体和公民进行舆论监督的对象。这是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不同之处,也是公众机构与新闻媒体的不同之处。

(三)新闻媒体

新闻媒体是思想市场上特殊的信息发布主体。很多国家都在宪法和法律中,单独而明确地规定保障新闻媒体的信息发布权利,如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即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这一条中将出版自由与言论自由并列,可视为对新闻媒体新闻发布自由权利的特别保障。这是因为新闻媒体一般都肩负着特殊的社会职能。他们依靠公众的支持与信任,担负着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进行舆论监督的职责。同时,新闻媒体的信息发布能力在思想市场上也是相当强大的。他们发布的大多数信息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传播至广泛的地域范围,即他们的“思想产品”可以迅速传遍全国甚至全世界。所以,新闻媒体拥有普通公民所没有的特殊的信息发布能力,在思想市场上是相对强势的信息发布主体。

四、思想市场不同主体间的诽谤

思想市场中,不同主体言论力量的强弱有较大差别,而且他们的社会职能也有所不同。为了保持思想市场“思想产品”之间的平等竞争,在思想市场中对诽谤进行认定时,我们有必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主体,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标准。在对待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时,如果两个相对立的主体在思想市场上言论力量差距悬殊,则应偏向于保护处于较弱势地位的主体;如果两个相对立的主体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则应偏向于对被监督对象加以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

本文将对四种情况中不同主体间的诽谤进行解构:

(一)普通公民对普通公民的诽谤

一个普通公民对另一个普通公民实施诽谤的行为,是一个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对另一个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侵害。而这两个普通公民的信息发布能力是差不多的,他们各自的言论可以在思想市场上平等自由地竞争。那么在认定普通公民之间的诽谤时,应当对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加以平衡,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诽谤,以及承担诽谤责任的方式。

假设普通公民甲(以下简称“甲”)发现普通公民乙(以下简称“乙”)的某个言论对自己的名誉不利,造成了甲名誉的损失。那么在认定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时,首先需要确定乙言论的内容是否真实或正确。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甲在指控乙构成诽谤时,应当举证证明乙的言论是虚假或错误的。当然,乙也可以拿证据来证明自己之前言论的客观和真实,从而摆脱“诽谤”的嫌疑。如果甲的证据不能证明乙的言论是虚假或错误的,那么乙当然就不构成诽谤;但如果甲能够证明出乙的言论是虚假或错误的,则乙对甲构成诽谤(2)。这时,我们可以认为乙给甲的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是有过错和违法的,他也应当承担至少民事上的法律责任。

(二)新闻媒体对普通公民的诽谤

在思想市场上,新闻媒体是具有强大信息发布能力的特殊主体,而普通公民的信息发布能力则弱小很多。如果某个新闻媒体发布了某个对普通公民名誉不利的言论,那么这个负面言论将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传播至十分广泛的范围,给普通公民的名誉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而这个普通公民发表言论加以反驳以“自证清白”的能力则很弱,他的言论无法广泛传播,根本无法与新闻媒体的消息相“抵抗”。而且,社会公众基于对新闻媒体的信任也更容易相信新闻媒体发布的信息。因此,在对新闻媒体对普通公民是否构成诽谤加以认定时,应当倾向于保护相对弱势的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

在对是否构成诽谤进行认定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普通公民首先要证明新闻媒体言论的内容是虚假或错误的。如果普通公民有证据证明新闻媒体的言论是虚假或错误的,则新闻媒体涉嫌构成诽谤。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并且可以认定新闻媒体的行为是有过错的,那么新闻媒体就构成诽谤,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的诽谤

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都是思想市场上具有比较强大的信息发布能力的主体。这二者发布的信息可以在思想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对撞。当一个新闻媒体发布了一个对某公众人物或者公众机构名誉不利的言论时,对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的认定同样需要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进行平衡。但是二者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所以在进行诽谤认定时应当采取特殊的规则,以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在美国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中,美国最高法院在确立了要求官员在指控媒体报道涉嫌诽谤或侵害名誉时必须遵循的“真实恶意”原则,即“公共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带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 即被告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满不在乎地罔顾陈述是否错误;否则官员就不能对有关官方的诽谤错误而获得赔偿”[13]。其后,美国最高法院又通过其他几个案件的判决,将“真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执行公务的政府官员,扩大到为公众所知的人物,即公众人物。“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没有明确、具体的定义,基本上是根据不同的案子的具体情况,由法官酌情掌握。在“真实恶意”原则下,由于原告承担了极重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明一个人内心的活动较为困难,当涉及到公众人物时,此类案件极少会胜诉。因此,这一原则是美国保护新闻自由的关键法律原则。

笔者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对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和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的名誉权之间平衡时,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因为新闻媒体拥有特殊的对于政府、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的舆论监督权,而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因关涉社会公众的利益则应当接受媒体和舆论的监督。当一个人或机构因为能够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时,他或他们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名誉权因为这种受监督的义务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和弱化。这样在进行诽谤认定时,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以保障民主宪政制度下新闻舆论的监督权利。因此,根据“真实恶意”原则,由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承担证明新闻媒体具有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公众人物或者公众机构既能证明新闻媒体报道是虚假或错误的,又确实能证明新闻媒体具有主观恶意,那么可以认为新闻媒体构成诽谤,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媒体不构成诽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普通公民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的诽谤

普通公民的信息发布能力是比较弱小的,他的言论在思想市场上的影响力一般都很小。如果某个普通公民发布了对某个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名誉不利的言论,这个言论一般传播的范围都很小,甚至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的名誉几乎不造成任何影响。所以,普通公民一般很难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构成诽谤。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供普通公民发布言论的微博等自媒体已经十分发达。如果某一普通公民在微博等自媒体上,发布了一个对某个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负面的言论,而这个言论又以转发的方式被广泛传播,那么这个普通公民的行为同样有可能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构成诽谤。

在进行诽谤认定时,不仅要考虑到双方在思想市场上悬殊的地位,而且要考虑到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的义务。因为,无论在思想市场上还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都是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那么他们很有可能借助自身拥有的比较强大的力量,来打击那些发布对其名誉不利信息的普通人。如果这样的话,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的监督将大大受到限制。所以,法律应当在此时偏向于保护相对弱势的普通公民,保护其言论自由的权利,从而保障舆论监督的发挥。而且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具有接受舆论监督的义务,自然也就具有接受普通公民监督的义务,他们在普通公民监督权面前的名誉权也应当是弱化的。因此,笔者认为“真实恶意”原则应当同样适用,即此时由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承担证明对方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

另外,如果一个普通公民以投稿或主动接受采访的方式借助新闻媒体公开地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对某个公众人物或公共机构名誉不利的消息,在进行诽谤认定时也应当遵循“真实恶意”原则。

五、启示

思想市场是一个“思想产品”自由竞争的市场。在思想市场中自由地发布“思想产品”的表达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思想市场中“思想产品”的真假和好坏,应该由思想市场来检验,而不应该由公权力进行管制。“言论市场的可贵之处,正是在于以人民的价值判断取代国家机关的价值判断。”[14]对于思想市场中的诽谤,平等主体可以在民事上通过私法的途径来解决。在民事上,诽谤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都可以达到弥补的效果。因此,对于思想市场中的诽谤不太适合用刑法来规制。

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了诽谤罪这一罪名,即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施以刑事处罚。诽谤罪原则上是自诉案件,只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提起公诉。但是,用刑法来规制诽谤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可能远大于诽谤对公民名誉权带来的损害。另外,很多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诽谤罪常被用于不合法的目的,如诽谤罪可以被一些掌握强权的政府官员利用,以打压对其批评或举报。为了确保民主原则和充分表达自由的实现,诽谤除罪化在越来越多的民主国家得到认同。这些可以作为我国诽谤刑事法律规制的启示,我国应当适当放松诽谤的刑法规制,严格限制公权力机关涉入诽谤类案件的条件,以防其借此罪名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机会。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规定和《民通意见》第120条关于保护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规定都是涉及诽谤的民事立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1998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名誉权案件,也含有大量涉及诽谤的规定。但是,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几乎没有区分诽谤案件的主体而制定不同的规则。虽然,在两个关于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有“新闻媒体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样的规定,也有其他一些提及“编辑出版单位”、“新闻媒介和出版单位”、“新闻单位”等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在原有的基本民事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适用上的解释,而没有类似“真实恶意”原则这样的针对不同主体作出的与其他主体不同的特别规定。所以说,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体系没有区分不同主体而做出不同的规定。这样,就会忽视思想市场不同主体传播能力及社会职能的不同所带来的力量失衡。在思想市场中,同等对待力量不均衡的不同主体反而导致实际上的不公平,会造成过度保护名誉权而侵犯表达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这既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抑制了公民言论自由和媒体舆论监督的发展。

因此,我国民事法律在规制诽谤时可以考虑将主体作出区分,并且对不同的主体作出不同的规定,尤其对不同主体之间的诽谤认定时,应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作出不同的规定。在区别认定时,可以偏向于保护言论弱势者即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以及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而对于政府官员、社会名人等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的案件,则可以采用“真实恶意”原则,以加强对其社会舆论的监督。所以,这样区别主体认定诽谤的方法,可以为思想市场提供表达自由的保障,也可以使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得到有效保护。思想市场自由健康的发展,能使社会成员的理性和智慧得到发挥,保障不同行业不同年龄的人对社会公共问题或者其他事项的观点能得到充分表达。这将推进我国法治的健全、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

注释:

(1)例如:邱小平著. 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01;[美]刘易斯著. 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05;董旭峰.宪政维度下诽谤罪之检视[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2);许航.言论自由与“诽谤政府”:兼议言论自由的保护与规范[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 1);张开骏.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的衡平:诽谤罪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 6);欧阳振婷. 言论自由视角下诽谤罪的宪法分析[D].湘潭:湘潭大学,2008;刘勇. 论言论自由与诽谤罪适用的宪法控制:以“重庆彭水诗案”为例[D].湘潭:湘潭大学,2012,上述文章都从言论自由的角度涉及诽谤问题。

(2) 当然,公民散布涉及他人隐私的真实信息也有可能给他人的名誉带来损害,但这属于以侵犯他人隐私的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是诽谤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参考文献:

[1]王赛特.重庆彭水诗案:公务员因编写短信针砭时弊被刑拘[EB/OL].(2006-10-19)[2015-5-01].http://www.chinanews.com/other/news/2006/10-19/806567.shtml.

[2]县委书记被“诽谤”的背后[EB/OL].(2007-05-18)[2015-5-01]. http://news.sohu.com/20070518/n250084904.shtml.

[3]报道涉及县委书记,西丰公安进京抓记者[EB/OL].(2008-01-07)[2015-5-02].http://zqb.cyol.com/content/2008-01/07/content_2022146.htm.

[4]青年发帖举报家乡违法征地遭跨省追捕 [EB/OL].(2009-04-08)[2015-5-02].http://news.sina.com.cn/c/sd/2009-04-08/053817565370.shtml.

[5]山东曹县青年发帖举报镇书记被起诉诽谤[EB/OL].(2009-07-18)[2015-5-05].http://news.sina.com.cn/s/2009-07-18/020518245302.shtml.

[6]网友举报1名官二代公务员考试作弊被跨省抓捕[EB/OL].(2010-11-30)[2015-5-05]. http://news.sina.com.cn/s/2010-11-30/132621558637.shtml.

[7][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M]. 吴之椿,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 46.

[8][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 许宝骙,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 19-20.

[9][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 [M]. 梁宁,等,译.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26.

[10]吴飞.西方传播法立法的基石——思想市场理论评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6):147.

[11]郑文明.诽谤的法律规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100.

[12]科斯.中国改革:商品市场与思想市场的发展[J].学术界,2012,(2):244.

[1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0.

[14]何建志.诽谤罪之体系建构与法理分析:二元化言论市场管制模式[J].台北: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4,(54):132.

Research on Defamation in the Sight of Marketplace of Ideas

WANG Liang, CHEN Xiurong

(Law school,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007,China)

Key words: marketplace of ideas; freedom of expression; right of reputation; defamation

编辑:鲁彦琪

作者:汪亮 陈秀荣

上一篇:青年职工纪念五四演讲稿下一篇:园林工程系统施工管理论文

热门文章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