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实施问题思考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它能保证持票人(尤其是正当持票人)的利益,促进票据流通的效率。本文从票据无因性最基本的概念出发,对票据无因性的不同理论进行阐述和分析,并结合案例对我国票据立法中所体现的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分析和思考,最后提出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票据法实施问题思考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票据法实施问题思考论文 篇1:

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的运用与创新

摘 要 案例教学法在票据法课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既能使学生理解票据法理论知识,还能培养其法律实践能力与创造性思维。票据法案例教学效果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学方法的合理运用。然而,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实践中,适用方法简单而不科学、价值定位的偏离,仍然未摆脱传统案例教学。对此,必须对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有所突破,转变其价值理念,创新教学方法的运用。

关键词 票据法 案例教学 方法 创新

Use and Innovation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Case Teaching Methods

LIU Linlin, CHEN Li

(Colleg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and Law, 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alian, Liaoning 116024)

Key word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case teaching; methods; innovation

1 票据法案例教学法的现实需求

案例教学法,是在1870年前后由美国的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兰戴尔提出来的,在学生们能充分地熟知课程的基础知识与技术分析方法之后,教师运用相关案例,引领学生对其予以分析,通过学生们的主动探讨与思索,从而培养其对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分析与处理能力。如今,该方法已被证实是一种既能提升教师的教学质量,又能培养学生分析和处理问题能力的教学方法。

票据法是通过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技术性规则的学科,同时也广泛运用于商业贸易,因而具有技术性与实践性。由于在票据法的运行规则与技术知识中会涉及到专业概念与术语,且具有较强抽象性和专业性,①学生在学习中对此会倍感陌生,从而致使学习效率低下。由于票据法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学学科,它以票据法律事实为基础与研究对象,所以在票据法课程的课堂教学中,可以讲述票据法案例将其内容进行充实,用通俗的案例使学生能易于理解,同时通过对相关票据法案例的详细分析,使学生能理解并且掌握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以及理论知识,并且对这些票据法案例进行充分讨论与综合,从而培养和提升学生的分析、处理票据法相关问题的能力,启迪其创造性与实践性思维,提高学习效率,进而增强法律实践能力。

2 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实践

在票据法教学过程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必须运用合理科学的方法,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就对我国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的主要方法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2.1 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主要方法

目前,在票据法课堂采用案例教学法所运用的方法主要有:

一为案例导入法,即教师在讲授票据法理论知识之前将案例作为引导,从而导出将要讲述的概念与制度。教师在进行票据法案例教学必须借助具体票据法案例而展开,使之能来呈现某种票据法原则、规则或思维。从其本质上讲,案例导入法实为归纳法,在开始时使学生接触到具体的票据法案例,并让其从中总结出一些抽象的原理与规则,进而使学生探究出票据法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东西。

二为案例例证法,即将案例作为一种证明例子引入,教师在对票据法理论知识进行体系化的讲解后进行例证说明,用已讲授过的票据法理论知识对案例予以分析,或者是通过案例来检验与解释理论。例证法采用的实际是演绎法,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推演下出案例结果。这种方法主要是学生听取教师的知识讲授,然后能从所举的教学案例中发现问题并巩固所学知识。

2.2 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问题

(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④

3 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3.1  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3.2  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

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3.2.1 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3.2.2 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3.2.3 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4 结语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过程中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不仅能有助于学生理解和巩固票据法理论知识,同时也能培养学生的思考分析能力,从而契合票据法法律实践的需要,用体系化与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解决票据法实务问题,从而使之培养出成为符合时代要求的“应用型、复合型、实践性”的卓越法律职业人才。

基金项目:大连理工大学2012年研究生教学改革与研究基金项目(JGXM201240);大连理工大学2012年教育教学改革基金项目(MS201258);大连理工大学2013年教育教学改革基金项目(WYB201302)

注释

① 曹赞刚.票据法教学实施途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4(8):217.

② 张强.法学案例教学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电力教育,2008(4):46.

③ 李政辉.案例教学的困惑与反思——以商法教学为例[J].高等教育研究学报,2010.6(2):72.

④ 潘怀平.法学案例课堂的困境与反思[J].新西部,2010(18):224.

⑤ 余红娟.当前我国案例教学法的反思与重构[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6(5):99.

⑥ 李立新,廖文娟.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J].法制与经济,2013(6):136.

⑦ 程宏.法学案例教学的方法与运用[J].湖北社会科学,2008(11):150.

作者:刘琳琳 陈礼

票据法实施问题思考论文 篇2:

票据的无因性及其法律实践

摘要: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它能保证持票人(尤其是正当持票人)的利益,促进票据流通的效率。本文从票据无因性最基本的概念出发,对票据无因性的不同理论进行阐述和分析,并结合案例对我国票据立法中所体现的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分析和思考,最后提出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的无因性概述

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1]我国著名经济金融学者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有效无效、合法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2]各国票据法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尽管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但票据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相脱离。换句话讲,不管这一原因关系有效与否,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用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没有原因或原因无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一般认为,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价值为现代票据法理论所肯定和公认。

票据无因性理论目前虽然已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认,但对票据无因性内涵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占主流的理论有两种:绝对无因性理论和相对无因性理论。绝对无因性理论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完全承认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目前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相对无因性理论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3]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国家采纳,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

二、我国票据立法现状

首先,从现行法律文件来看,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条明确表明我国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并不在于票据的流通性,而是注重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即强调票据使用的安全性。

其次,立法者明确地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并以此作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另外,《票据法》第21条第1款、第74条、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及第90条第2款,也将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作为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规定。相应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注:如《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第1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第82条等条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

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此外《票据法》第4条、第6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第22条、第57条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思想。由此可见,现行票据法在如何处理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存在冲突。

这种立法的混乱状态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摇摆和混乱。随着票据法理论界的不断探索,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学界及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肯定及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票据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式确认了我国票据的无因性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地位。

三、我国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司法实践

尽管目前我国票据的无因性在立法上尚待明确,但是司法界、学界、律师界在肯定票据的无因性方面基本上取得了一致,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通过下面一则案例可以说明:

A公司从B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A公司为B公司签发一张以A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三月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B公司从C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B公司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此后,A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C公司把汇票提交给A公司要求兑付,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C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汇票金额。

法院判决,A公司应当向C公司付款。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经转让后,持票人C公司与A公司属票据关系。A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由于C公司并非原因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A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这一原因关系来对抗C公司,因此A公司必须履约付款。这是《票据法》第13条在实践中运用的典型案例。

那么,我国司法实践在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之间又是如何取舍的呢?下面再看一则案例:

北京市某基层法院于1998年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一座办公楼,工程款项于工程完工并经甲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一年后,该工程完工,甲公司未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就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全部票据事项记载清晰的支票交给乙公司,作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次日,甲公司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不合格之处,遂立即将付款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移。当乙公司向银行兑付票款项时,被银行以支票空头拒付。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票据纠纷,要求甲公司支付支票款项。甲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并经法院审理后查证属实。于是,审判人员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应与基础关系完全分离,本案支票为有效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对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且乙公司为正当持票人,因此,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票款。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甲公司可另行以基础关系主张赔偿,票据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即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又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形,《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此案应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最终,此案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以采纳第二种意见予以审结。

第一种意见,反映出绝对无因说对司法实践的影响。第二种意见取代第一种意见正是体现了我国对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原则的否定。在我国,更多的人认为绝对无因性片面强调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无限扩大,势必招致票据权利被滥用,损害出票人、持票人的前手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反而保护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或其他非正当持票人利益的后果。这显然与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不仅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违背了法律伦理性和公平原则,更会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我国采取的是相对无因性理论。

四、相对无因性原则的内涵及其效力所不及之情形

《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起草者之一曹守晔就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过这样的阐述:“……勿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4]这段话为我国之所以采取相对无因性原则作出了极好的注解,说明“相对无因说”所追求的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与票据法理论创设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根本宗旨,以及与票据法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同时又未忽视对票据流通和市场交易所需的“安全”、“稳定”与“秩序”的保障,体现了其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情形的平衡,在对票据权利人利益侧重保护的同时,也兼顾了票据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该观点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和适法性。笔者也赞同当这一通行的观点。

相对无因性原则是在票据实务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该观点的具体涵义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以票据法助长票据流通、发挥票据效用、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首要宗旨,同时兼顾对票据使用安全性的平衡保护。(2)以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法所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或普遍原则遵照适用。(3)以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的情形为适用该原则的个别性,认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只有在特定的前提条件下才具有相互牵连性,对此应严格适用而非滥用。

那么,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有哪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种:

第一,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第二,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针对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第三,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同时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第四,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因此,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所不及之处的总结,可以用来探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适当方式的途径,而随着票据实务的不断发展,票据无因性的内容及例外情形必然会有新的突破。

五、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否定票据无因性的错误观点,为避免造成理论与实务发生混乱,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有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票据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一是从根本上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票据法》第1条应加以修改,要明确以助长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和效率作为其首要的立法目的,从而使票据能够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使《票据法》真正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

二是《票据法》应旗帜鲜明地树立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删除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根本背离的条款,应充分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念。建议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条款规定。

三是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在《票据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应当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做法可效法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民法》以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律内容,以准确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

四是出版《票据法》相关释论丛书。建议在修订《票据法》时,同时出版《典型票据案例评析》或在《票据法释论》中对典型票据案例进行评析,以帮助读者及广大支付结算工作人员准确理解《票据法》。

此外,应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注重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范围的继续研究,注意在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的相应调整。

参考文献:

[1] 赵新华.票据法[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6.

[2]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4] 曹守晔.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N].人民法院报,2001-02-28.

作者:曹协和 吴道义 李函晟

票据法实施问题思考论文 篇3:

票据无因性法律制度探析

摘要:随着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我国已确立了以汇票、本票、支票组成的票据体系,票据的使用日益广泛。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我国票据立法对该规则的立场却未能明确,不仅困扰着票据司法实践活动,而且妨碍票据的流通进而影响信用、融资、支付、结算等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应完善我国票据立法,以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的前提,同时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进程,利用立法技术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票据法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上,票据流通产生了票据的重要的特殊性质——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其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态度也是不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交往不断深化,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重新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因此,重新认识票据的无因性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法规中,一方面,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另一方面,有一些条文规定强行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南辕北辙。

(一)我国《票据法》强制性规定:票据关系受制于原因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使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须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票据权利所赖以产生的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效力。如此立法,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同时也不利于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容易造成票据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增大银行业务风险。

(二)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不恰当牵连

我国《票据法》对资金关系同样作出了与原因关系相类似的要求。该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应当说,上述所涉及的关系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述资金关系并不由票据法来调整,如此规定即是确定了资金关系决定票据关系的原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银行为了减少票据贴现风险必须要对票据背后的贸易关系与资金关系加以真实性审查,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事实上也降低了票据流通效率。因此,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有待于修改与完善。

(三)《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否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更是加强以上规定,几乎处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绑在一起。该办法在规定商业汇票时,不仅要求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这些都可谓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否定的最突出体现。

三、我国现行的票据无因性立法的模糊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自改革开放以来到我国《票据法》颁布施行的初期,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人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但我国的票据立法却坚持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律、法规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1]这些都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转让,从而限制了票据的作用与功能。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票据市场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票据在无因性立法问题上的模糊,对实践发展带来很大不便。

(一)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我国票据立法把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后手必须要求其前手对这些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便不敢接受这种票据。而在数个票据背书中,这种关系就显得尤为复杂,付款人所负注意义务更大,这样票据的流通功能就大大减弱,从根本上违反了票据立法的目的。

(二)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难度

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的真实背景进行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商业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是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由于虚构贸易背景、虚签合同以及虚假增值税发票现象大量存在,商业银行又缺乏辨别其真伪的手段,银行在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上存在技术上的审查困难,如对方当事人的公章是否真实,对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是否属实、双方的合同是否会得到履行等。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基于隐蔽、复杂、甚至虚假的关联交易向银行申请开票据时,贸易背景是否真实银行更是难以审查。

四、对完善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思考

票据的无因性是一项经过国际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为各国普遍认识和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加入WTO使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和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因而我国票据法应尽快对票据的无因性采取明确的态度。

(一)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明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效力相分离的原则

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应采取的态度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或引导,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票据的真实性。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理,对于《票据法》第21条,第83条关于资金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可修改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来源,不因此而影响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除外。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相应的资金来源而签发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基于委托付款关系而产生的义务。

(二)对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而且是绝对的。但作为票据无因性原则,针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发展的不充分,在立法实践中是可以适当妥协的,法律的实施无论何时都要服从其社会价值与目的。因此,我国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票据无因性的纯粹性,而应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交易习惯,利用立法技术,在票据的抗辩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这并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而是辩证的运用。

按票据流通的一般惯例,在下列情况下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授受的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权人。[2]

第二,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因继承、税收、赠与等而取得票据,则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三,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

第四,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享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此项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对于此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票据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此项权利实际上是票据法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应当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做法可效仿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民法》以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律内容,以准确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同时,应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注重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范围的继续研究,以助于在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所不及情形的相应调整。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2]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李万业 向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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