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治自治秩序研究论文

2022-04-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中共十九大以来,法治乡村建设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现手段,为2018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三年的一号文件所强调,并在《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作出具体部署。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我国法治自治秩序研究论文 (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法治自治秩序研究论文 篇1:

实践逻辑与功能定位:乡村治理体系中的自治、法治、德治

〔摘要〕在乡村治理体系中,自治即基层群众自治,法治即依法治国,德治即以德治国。在实践中,三者形成了各自的发展逻辑:自治要求自治主体具备法治素养,需要国家配套完善法律制度,需要乡村社会发挥内生动力;法治一方面需要通过自治载体实施,另一方面需要德治配合致相得益彰;道德具有价值引领和支撑功能。三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自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法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保障,德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导向标和支撑器。三者有机结合,同向聚力乡村治理体系的完善,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

〔关键词〕自治;法治;德治;乡村治理体系;乡村振兴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健全乡村治理体系既是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法治、德治共同构成乡村治理体系。在词义上,三者有什么区别?在实践中,三者具有怎样的实践逻辑?在乡村治理体系中,三者各自的功能定位是什么?这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

一、自治、法治、德治三者的概念辨析

(一)自治:基层群众自治

自治概念来源于西方,最早实践于古希腊城邦国家。在英文中,自治可以翻译为“autonomy”或“self-government”或“self-rule”。〔1〕在英美法中,“autonomy”被各种权威的辞书所翻译或解释,都包含有自我管理、自我负责的意思。〔2〕从词源学上讲,自治概念包括“autos”和“nomos”,“autos”意为自己、自我,“nomos”意为规则或者法律。〔3〕在西方,自治概念的主体包括个人自治(或称个人自主)和共同体自治(或称团体自治)。个人的自治,主要针对私人事务而言,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维度;而共同体的自治,主要针对公共事务而言,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维度。〔4〕在汉语中,自治的概念经历了从古代到近代再到现代的演变。“自治”一词在古文中大致有四种不同的含义,第一种含义指自行管理或处理,如《史记》中有“其所不善者,弗下吏,辄自治之”;第二种含义是自然安治,如《北史》中有“衰弊则祸乱交兴,淳和则天下自治”;第三种含义是自营,如《汉书》中有“禹年老,自治冢至,起祠室。”四是修养自身的德性。在传统含义中,“自治”的主体侧重个人,其核心含义是自我管理。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思想文化传入中国,“自治”的主体拓展到了国家,强调国家对外独立自主。在我国当代,特别是1982年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写入《宪法》以后,“自治”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在一定居住地的人民群众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群众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党的十七大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提升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法治:依法治国

“法治”一词是从西方语言中翻译过来的,“法治理论来源于西方,这个概念是纯西方的”。〔5〕在英语中,与“法治”相对应的有五种词汇表达形式:(1)“Rule of Law”,可译为“法的统治”;(2)“Rule by Law”,可译为“依法统治”;(3)“Rule according Law”,可译为“根据法的统治”;(4)“Government by Law”,可译为“依法治理”;(5)“Government through Law”,可译为“通过法律的治理”。在德语中,与“法治”对应的词是“Rechtsstaat”,一般译为法治国,原文是法律国。在英、法、德等语言中,这些词或词汇大体上是通用的,含義大致相当。〔6〕西方法治思想源于古希腊,“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他提出“人治不如法治”的主张,而对法治概念最早进行界定的是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亚里士多德最早揭示了法治的两个属性,即权威普遍性和良法。这为西方法治思想理论奠定了根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到西方近代时期,西方思想家对法治的解释体现出自由民主主义的特征,以自由、民主、平等为价值取向,把法治看成是消除专制和特权,实现个人权利自由的重要保证。如洛克将法治定义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8〕在中国古代,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是先秦法家,如韩非子提出“唯法而治”“以法为本”;商子提出“缘法而治”“垂法而治”“据法而治““任法而治”“以法相治”;管仲提出“以法治国”;慎子提出“事断于法”。这些主张的基本含义就是依法治理。在古代,虽提出了不少“法治”思想,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专制提供治国之术,也并未对“法治”这一概念进行明确定义。在近代,对于“法治”概念的阐释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表达形式:一是借鉴先秦法家的“法治”主张来表达西方法治思想。如梁启超提出,“世界将来之政治,其有能更微于今日之宪、政者与否,吾不敢知。籍日有之而要不能舍法以为治,则吾敢断言也。故法治者,治之极轨也。”〔9〕他认为,法治就是法的统治。二是将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进行解释。如吴之椿认为,“法治就是人民要求政府或其官吏守法。就历史而言,这是法治。”〔10〕三是将法治包含人治在内进行解释。如贺麟认为,“法治的本质,不惟与人治(立法者、执法者)不冲突,而且必以人治为先决条件。法治的定义,即包含人治在内。离开人力的治理,则法律无法推动,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11〕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制”取代了“法治”,被广泛使用。“法制”一词,大体上包括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和制度。第二种含义,指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一个系统。第三种含义,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也就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2〕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建设“法治国家”,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现代,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范畴,既是一种治理手段,也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新时期,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法治的含义包含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13〕

(三)德治:以德治国

关于德治的概念,可以分为传统德治和现代德治。在中国古代,关于德治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三皇五帝时期,《史记》中记载,轩辕之时,“乃修德振兵,治五气,蓺五种,抚万民,度四方”。唐尧之时,“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14〕《尚书·大禹谟》记载,虞舜之时,大禹说:“德惟善政,政在养民。”〔15〕关于德治最早的文字记载,见于周代《诗经》《尚书》,里面蕴含着古代帝王圣贤丰富的德治思想。传统德治的兴起以周代的礼乐制度为标志,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继承和发扬了前人德治思想,把德治作为治国理论,其思想体系以“仁”为核心,主张“为政以德”。儒家提倡教化,用道德去教育感化人,反对“不教而杀”,施行仁政,反对苛政,反对严刑峻罚。正如《论语·为政》所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16〕儒家的德治思想是中国传统德治思想的核心,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综上所述,传统“德治”的基本含义是施行仁政,注重道德教化。今天讨论的“以德治国”理论产生于本世纪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明确提出了“以德治国”的基本方略。对“以德治国”定义为:“就是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的建设为落脚点,积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规范。”〔17〕德治,即以德治国,是人类社会用道德控制和评价社会成员行为的一种手段。主要通过榜样示范、道德礼仪、教化活动、制定乡规民约和宗族家法、舆论褒贬等形式实现。〔18〕

二、自治、法治、德治三者的实践逻辑

(一)自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实践逻辑

其一,自治实践要求自治主体具备法治素养。法治是现代自治的基石。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乡村治理的法治化是实现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因此,深入推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就必须在法律和制度的轨道上运行,自治的前提条件就是需要自治主体具备法治素养。从实践效果来看,虽然中国乡村社会已经经历了30多年的自治实践,但传统人治思维和“小民意识”未得到彻底改变,乡村自治仍然面临着自治主体法治意识淡薄、法治素养缺乏的尴尬问题。比如,在不少地方,村民自治实际变成了“村干部自治”,村务管理和决策实际是一个人或几个人说了算,从而导致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拉帮结派、独断专行、践踏法律等现象发生。在少数地方,乡村自治组织被黑恶势力渗透,严重危害乡村治理。在实践中,不少村民持“无所谓”“自治是村干部的事,与老百姓无关”的冷漠态度对待村民自治,还有一些村民“小民意识”根深蒂固,他们信奉“村干部是官,我是民”“民不与官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理念。有的群众奉行“信访不信法”“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错误理念。又如,有的干部在化解社会矛盾、协调利益关系、分配经济资源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甚至还出现权大于法、言大于法、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19〕还有包括村干部在内的基层群众对自治的概念、村委会的性质、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相關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了解、不熟悉,认识不到位。因此,还需要大力培育基层干部的法治思维、基层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为深入推进基层群众自治注入法治精神。

其二,自治实践需要国家配套完善法律制度。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前提是实现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而治理体系现代化需要法律制度设计的系统性、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需要法律制度执行的严格性、规范性。在乡村自治实践中,自治主体、自治行为、自治理念与法律制度时有脱节的问题,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未落地”,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变化,原有的一些制度条文已经在“空转”,不能发挥制度效应,而有些需要规范的领域又存在着制度空白,这种困境必将影响和制约乡村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从而产生了“制度内卷化”的现象。〔20〕比如,乡镇与村社的矛盾问题,村社党组织与村居委会的矛盾问题,在相关法律制度上设计过于粗略和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行政权与自治权没有明确划分权力界限。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主体框架已基本建立,但一些具体的程序性的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不完全配套。从总体上看,“四个民主”发展不平衡,如民主协商发挥不够充分,民主决策、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对滞后,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

其三,自治实践需要乡村社会发挥内生动力。纵观历史,经过几千年积淀而成的传统道德伦理作为一种内生动力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支撑作用。在中国历史上,很长时期封建统治者对于乡村社会治理基本都是采用“皇权不下县,县下行自治”的乡绅治理模式,主要依靠儒家伦理道德,提出三纲五常的行为模式,对乡民进行教化,从而维系乡村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中国传统乡村社会一直都有“自治”之名,但却无“自治”之实,未形成民主、自由、法治的思想基础。具有现代民主特征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产生于改革开放以后,它是国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强制嵌入乡村社会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面临着“水土不服”的问题,还未真正落地生根,自治制度的功效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甚者一些制度规则出现了“内卷化”的问题。因此,作为外部力量刚性嵌入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需要乡村社会道德伦理营造良好的软环境。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国乡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在市场经济和商业文化的猛烈冲击下,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行为方式以及生活规则正发生巨大变化,单纯追求物质利益和经济生活已成为乡村社会的风气,乡村的传统心理和民风被严重扭曲,乡村的传统规则被打破。“传统的长幼有尊、差序格局、礼教风俗等世代相传的生活方式和习惯受到严重的威胁和挑战。原有的不成文、约定俗成、非强制性的协调村民行为的基本准则失去效力。”〔21〕因此,发挥新乡贤作用,弘扬优秀传统家风、家训,制度村规民约,激发乡村治理内在活力尤其必要。

(二)法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实践逻辑

一方面,法治需要通过载体实施。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法治就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2〕法治需要通过主体、客体和手段等载体进行实施。在乡村社会中,法治的主体是基层群众,基层群众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等途径和形式,依法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法治的客体是村公共事务,包括村委会干部的产生、村里的重大事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集体财务等内容,基层群众依法对其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法治的手段是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另一方面,法治需要德治作为基础。法治离不开德治,法治概念以道德伦理为基础,以道德文化为底蕴。法治之所以被称为“良法”之治,而不是“恶法”之治,是因为法治是把平等、正义、公平、秩序、合理作为价值理念和追求目标,而平等、正义、公平、秩序、合理均属于道德的范畴。从词义上说,法制与法治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中性词,指法律制度,后者是褒义词,不仅包含法律制度的意思,而且本身还具有道德底蕴,即对平等、正义、公平、秩序、合理等价值目标的坚持和追求。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和专制主义国家,有法制而不可能有法治。

(三)德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实践逻辑

从道德的性质特点看,一方面,道德具有非确定性和多元性。在乡村利益格局日趋多元化的今天,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会因为多元性而产生矛盾和冲突,同类利益主体之间也会因为不确定性存在道德分歧,因而对同一现象和行为会产生不同的道德评价。然而,法律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强制性等特点,恰好能为多元复杂的利益关系和自由自主的主体活动提供明确而统一的判断。另一方面,道德具有非强制性。德治的实现体现在人们发自内心的服从和自觉遵守,但这种自觉自律性具有不稳定性,并且对不遵守道德的人不具有强制性。“道德社会的维持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并都无条件地这样做,只要一个人或少數人不道德,它就有可能摧毁整个道德资源配置机制。”〔23〕因此,突出德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实践意义十分重要。2016年12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二者协调推进国家治理工作。同年12月12日,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他引用《礼记·大学》中“所谓治国必先齐其家,齐家不可教而能教人者,无之”来阐明齐家治国的重要性。〔24〕两次讲话分别从德治法治、齐家治国两组关系,说明新时期国家治理方式及家庭对于国家治理的意义。当前,乡村道德失范根源于市场经济的物化,功利意识侵蚀拆解了传统道德,小农意识的文化心理阻碍了现代道德的生成,导致乡村道德出现断层。要通过教育疏导,文化自觉,以乡村自治组织为载体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的公民道德体系建设,整合乡村文化,恢复社会信任,维护乡村秩序,使德治在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中发挥价值引导作用。

三、自治、法治、德治三者的功能定位

(一)自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

自治是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乡村治理中,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乡村治理领域的实现形式,是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内容。对于村民自治在乡村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专家徐勇教授有过相关论述。他认为:一方面,村民自治保证农民的生产经营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有利于激发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村民自治还有助于农村的稳定发展,为国家的长治久安营造良好的环境。〔25〕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26〕所以,提高乡村治理能力,应当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充分发挥好自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核心作用。

(二)法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保障

法治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在现代社会,法治是调节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乡村治理体系能否平稳运行取决于法治化水平。乡村治理中的村民自治,需要通过法治加以规范与保障。例如,1980年,中国诞生了第一个村民委员会——广西宜州果作村村委会,这是农民的一项伟大创造。1982年,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被载入《宪法》,这标志着广西率先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受到《宪法》的承认和保护,从而保障了村民委员会这一自治组织从个别试点到全面铺开的顺利进行。1987年,国家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法,经过10年试行,于1998年正式实施,标志着村民委员会建设进入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这为解决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后的“制度真空”和“乡村失范”等问题提供了制度依据和法律保障。1998年,四川省遂宁市步云乡产生了全国第一位通过村民直选的乡长,一时引起了海内外的高度关注。不少专家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是“革命性的制度创新,在中国政治民主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这次乡长直选存在一个最大的“致命问题”,即违反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在法治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超越法律行事,民主和自治同样不能超越法律,民主和自治只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才能得到保障和可持续性发展〔27〕,这是因为没有法治的民主,民主将可能变为多数人的暴政;没有法治的自治,自治将可能会变成个人的专制。

(三)德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引向标和支撑器

在乡村治理中融入德治,能够发挥道德引领、规范、约束的内在作用,增强乡村自治和法治的道德底蕴,为自治和法治赢得情感支持、社会认同,使乡村治理事半功倍。〔28〕纵观历史,中国封建专制统治者都很注重道德教化作用,通过教化民众来维护统治,特别是在广大的乡村,乡绅通过伦理道德、礼治、秩序等来维系乡村社会的稳定。因此,古代社会也被称为“礼治社会”。费孝通先生在其著作《乡土中国》里提出“无讼”是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无讼”,指依靠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对人们的行为形成约束和规范。由此可见,德治在乡村社会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支撑作用。到了今天,虽然中国乡村社会已经较过去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以道德伦理为基础的熟人社会的基本特征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部分,随着时代和社会性质的变化,道德内容必然随之发生改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加快构建充分反映中国特色、民族特性、时代特征的价值体系。”〔29〕因此,在新时代,健全乡村治理体系,推进乡村治理能力现代化,我们既要弘扬乡村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发扬乡村传统美德和优良家风,也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文明的社会主义乡村文化,塑造与时代要求相适应的新的道德标准。通过道德标准体系的完善,乡土信任的重建,正民心、树新风,营造乡村德治氛围,维护乡村德治秩序。〔30〕

总之,在乡村治理体系中,自治、法治、德治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三者各有侧重,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乡村治理系统。在实践中,自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要求自治主体具备法治素养,需要国家配套完善法律制度,需要乡村社会发挥内生动力;法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保障,一方面需要通过自治载体实施,另一方面需要德治作为基础;德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引向标和支撑器,同样需要法治来维护。自治、法治、德治三治有机结合,最终实现乡村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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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凤霞】

作者:邓超

我国法治自治秩序研究论文 篇2:

法治乡村建设的体系与路径研究

中共十九大以来,法治乡村建设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现手段,为2018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三年的一号文件所强调,并在《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作出具体部署。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向前推进一步,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要“更好发挥法治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循此思想,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以期为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法治保障。2020年10月,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深化农村改革,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列为十四五规划目标之一。2021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将加强基层法治建设作为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综合上述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可知,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推进乡村法治建设,发挥其对深化农村改革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已成为十四五规划期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抓手。

法治乡村建设,涉及到涉农立法、执法、乡村司法保障、矛盾纠纷化解和平安建设,涉及到法治宣传和公共法律服务供给,以及乡村依法治理等诸多方面,是一个较为庞大的系统工程。抓好法治乡村建设应该提纲契领,纲举目张。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引领法治乡村建设的方向

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法治乡村建设,作为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組织部分,涵摄于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基层治理体系,坚持和加强党对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是党的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的必然要求。

在法治乡村建设中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必须落实《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2019)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8)的规定,确保党在其中“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地位与作用,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保证法治乡村建设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坚持和加强党对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要求各级党组织充分认识到法治乡村建设的重要意义,理解法治乡村建设在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基础性地位,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健全完善领导体制机制,以切实的举措加以落实。要全面推行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村“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从组织上保证党对村民自治和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要从制度上健全党对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保证党对乡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各方面事务及其法治化的知情、参与,确保基层党组织对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决策的提议权,进而使党的领导在乡村法治建设中贯穿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落到实处,产生成效。

二、聚集和发挥自治、德治的合力效应以丰富乡村法治建设的内涵

法治乡村建设不仅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实现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保障。在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已经将“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作为乡村社会强基固本,健全乡村治理体系所应遵循的方法论,为乡村法治建设提供了价值尺度与目标方向。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也将“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作为在“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体系中健全乡村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的主要路径。根据该《决定》以列举方式所明晰和界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内涵,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业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在法治乡村建设中发挥自治、德治的协调效用,必须秉持系统观念,自治、法治与德治,虽然各有侧重,如《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中所指,“以自治增活力、法治强保障、德治扬正气”,但不能各自为政,“三治”不是并行线,必须相互融合,发挥其系统功能,整体效果。以自治为核心,需要以法治划定有限政府的权力界限,确保乡村自治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实现;需要在德治提供的情感基础上主动维护良好的自治秩序。在实践乡村自治的过程中,除了充分发挥村民的主人翁精神,也需要发挥法律的规范引领作用和道德的教化约束作用,同时提升村民的法治信仰和道德自觉。发挥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的系统功用,必须以法治保障自治、规范自治、实现自治,以德治支撑自治、滋养自治;在自治中实现法治,践行德治;在德治中促进法治;在法治中体现德治,实现民意、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自治、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最终达至乡村社会的善治。

三、健全并落实完备的制度体系以构建法治乡村建设的依托

法治乡村建设,所追求的是乡村社会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能够在党的领导下达到全面的法治状态,均能够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治状态,实现立法科学、执法严格、司法公正、守法自律的法治状态。

首先应完善涉农立法。一是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抓好农村改革重点任务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就维护农民权益、解决农民后顾之忧、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法律的引领、规范、保障和推动作用。二是开展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科学性,促进法律法规的实施实效。

其次应规范涉农执法。一是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严格执法。二是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健全完善执法工作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侵权须赔偿。三是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法治意识和职业素养。

第三,强化乡村司法保障。完善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措施,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完善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制度,畅通司法便民“最后一公里”。拓展涉农公益诉讼范围,依法保障农民群体利益。保障乡村社会在党的领导下实现充分自治,依法打击乡村社会黑恶势力。提升乡村社会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水平,完善法律救济措施。

第四,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化解和平安建设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健全乡村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和心理疏導服务机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戒毒与社区康复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教育监督和服务管理,防范化解社会风险源。

第五,健全村民依法自治机制,培育村民依法自治能力。畅通民主渠道,健全基层选举、议事、公开、述职、问责等机制。在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聚焦群众关心的民生实事和重要事项,定期开展民主协商。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民主协商,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深入推进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财务公开和党务公开,依法保障村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村民自治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六,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建设,完善乡村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要在场所、资源、机制、人员等方面做好配备,让法在身边,为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供充分的实现条件。

四、培育并践行成熟的法治理念以夯实法治乡村建设的根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们没有法治精神、社会没有法治风尚,法治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根之花、无源之水”。法治精神是“使法必行之法”,是法治的灵魂。建设法治乡村,必须在乡村社会里将法治精神熔铸到内心中、根植于头脑里、落实到行为上。法治并不体现于普通民众对法律条文有多么深透的了解,而在于努力把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观念熔铸到人们的头脑之中,体现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因此,在法治乡村建设中培育人们的法治精神,就必须要更加注重其实践性,要将法治精神、法律制度、法律规范转化为人们的行为自觉,落实到每一个人,实践在每一种法律关系,表现在社会生活实践的方方面面、时时处处。

法治教育在其中显然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通过法治教育,可使人们了解宪法和法律的主要内容,形成对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认识,把握宪法法律的精神内涵。使村民在懂法的基础上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将基层直接民主真正落到实处,为基层社会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但法治教育的内容,不能局限于法律知识与法律规范的传播,更在于法治精神的弘扬、法治信仰的培育,法治认识方式、行为方式、生活方式的养成。法治教育的方式不应局限于书本和课堂,而应将其融入生活,融入法治实践,融入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法治教育,应当形式与实质并重,理念、知识、体验互融,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形成全民、终身、实践导向的长效机制,成为人们“活到老,学到老”的生活常态和应尽义务。

法治教育,要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寓教于乐、潜移默化、熏陶渗透;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使其具体化、形象化、生动化、生活化;要充分发挥地方法治文化传统的积极作用,要建立健全并贯彻落实立法执法司法部门普法责任,使立法执法司法过程变成最生动的法治教育实践课程,便人们在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感受到情理法的血肉交融、和谐统一,感受到法治的具体、鲜活与实践特性;要特别注重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发挥其在遵法学法守法用法等方面率先垂范、以身作则的榜样作用。

五、建立并遵循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以检验法治乡村建设的成效

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这不仅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同样,对于乡村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既能对乡村法治建设状况进行客观评价,又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参与、评价、监督乡村法治建设的作用,从而发挥检验乡村法治建设成效,预防、纠正破坏乡村法治现象的功效。而检验乡村法治建设的指标,可以上述加强党的领导、发挥自治、德治作用,健全完备的制度体系、培育成熟的法治理念等四个大的方面来分别细化、设计。■

(陈荣文,福建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责编 刘玉霞)

作者:陈荣文

我国法治自治秩序研究论文 篇3:

自治·法治·德治:论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维度

摘要:加强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是提升基层体育治理能力、推动基层体育发展的重要途径。运用文献资料等研究方法,通过将自治、法治与德治引入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中,分析自治、法治与德治的内在关系和互动逻辑,阐释“自治·法治·德治”维度下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面临自治能力薄弱导致治理低效,法治保障缺失引发治理失据,德治意识不足诱生治理惰性等困境,在多重维度下,应坚持整体论,以推动基层体育发展为目标;突出系统性,以促进群众广泛参与为关键;注重协同化,以创新组织治理机制为保障,依此构建“三治融合”的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新格局。

关键词:基层体育社会组织;自治;法治;德治;多重维度

Key words: grassroots sports social organizations; autonomy;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multi-dimensions

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是体育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基层体育发展、打造基层体育文化、满足基层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体育需求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新时代随着群众体育的深入开展,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发展思想引领着国家体育治理方式的调整和转型,体育资源不断下沉、体育服务重心向下倾斜,愈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体育发展路径日渐明晰。其中,基层体育社会组织作为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的桥梁和纽带,正释放出前所未有的发展潜力。我国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总体呈现规模大、分布广、种类多等特征。据不完全统计,县级体育社会组织占体育社会组织总数的70%左右[1],大量未经注册登记的如健身活动站点类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数量约在 200万~270万个[2],成为促进基层体育发展的重要生力军。提升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是加快推动组织发展的必然选择,在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时代背景下变得尤为迫切。面对集复杂性、琐碎性和多重性为一体的基层治理,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也不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亟需探索一条清晰有效的治理路徑。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自治、法治、德治”3个重要治理维度,旨在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和健全乡村治理体系路径。基层体育社会组织通过开展各类丰富的体育活动,将群众密切联系起来,有力地激发了以农村为主体的基层社会活力,成为基层治理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由是,本文将自治、法治与德治3个维度的治理理念引入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中,理清三者间的源生内需与契合机理,力图为加快提升组织治理能力,构建“三治融合”的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新格局提供参考。这既是消解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困境的客观现实需要,也是推进全民健身和健康中国战略向基层延展的重要战略布局。

1自治、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自治、法治和德治的认识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和深刻的时代见解。在不同阶段,三者各显其义并保持着程度不一的张力,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结构和网络,成为推动国家改革发展的支撑力量。洞悉自治、法治和德治的内涵,是有效发挥三者互动效应,实现三者深度融合,提升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能力的前提。

1.1自治:自行其道,承袭传统

一般来讲,自治是指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与自主、自覺、自力、自律等紧密相关,强调作为主体的人的参与性,其形式包括社会自治、地方自治、人民群众自治等[3]。基层自治几千年来都是中国的传统,这既是乡土社会发展的内在诉求,也是国家简约治理体系的制度安排。“皇权不下县、县下唯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4]的治理形态映射出国家权力基本局限在县级以上,而对县下的约束力较小。费孝通先生将此治理格局称之为“双轨政治”[5]。我国自治文化的存续,很大程度上与家户制度和儒家意识形态相关。在古代,家庭是重要的社会单元,家户制的形式使得国家治理无需延伸下乡[6]。同时,受到儒家文化“尊卑等级”理念的渗透,强大的自治能力在权威和秩序之下应景而生[7]。“自治为基”的传统且封闭的社会治理实践,实现并维护了基层社会的超稳定结构,孕育了自给自足、耕田而食的农政思想。虽在近代以来受到开放并包容的西方资本主义文化的影响,但并未从根本上撼动其根基。自治传统得以不断延续,成为中国基层社会发展的鲜亮底色。

1.2法治:“法外无权,天下准绳”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幸福、国家的繁昌和人们安宁而幸福的生活,一个国家若没有法律,便会变得毫无意义[8]。“乡有俗、国有法,由俗至礼、由礼至法,这是中国古代因社会进化、分化、复杂化而导致的政治文化形态变迁的独特路线[9]。随着我国社会形态的嬗变和转型,单靠传统习俗和民约难以适应社会的多元化发展进程,需要成文的法律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规范,以此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依靠法律来维系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治理,是人类从原始社会进入文明社会之后的一个重要体现。法治是有其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10],自由、平等、公正、民主等理念贯穿其中,并不断被传递和强调,成为法治规则的重要保障。进入现代社会后,法治的功能和依法治理实践更加深入人心,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捍卫者和守护者。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了重要战略部署。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环节,没有法治,就没有国家治理的现代化[11],也就没有社会的安定和谐。

1.3德治:德以养正,安邦基石

“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注重道德规范是维持传统中国基层社会有序运行的基础。法安天下,德润人心。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对法治具有支撑和滋养作用[12]。德治主张以道德规范感化人、教育人,既是一种心理改造,又使人心地善良、知羞识廉而无奸邪之心[13]。自古以来,“道德”作为一种精神力量,一直对中国基层社会治理产生着深远影响。在乡村社会发展中形成的一套乡约宣讲体系,旨在告诫臣民不要违背伦理道德[14]。近代以降,地方学者和官员不断宣讲主张道德和良知的儒学思想,旨在化育黎民,使其忠于国家[15]。历史学家瞿同祖在研究中国基层社会时,认为士绅依靠“礼法”“德刑”等非正式权力治理当地事务[16]。与法治相比,德治是一种柔性治理,强调用道德的力量纠正失德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延展性。在以德立国、以德治国、以德兴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中,不仅需要强大的自治能力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更需要健全而高尚的道德伦理和文化精神。

2自治、法治与德治的内在关系和互动逻辑

关于自治、法治和德治三者关系的研究已较为丰富,主张法治为要、自治为本、德治为基的治理思想[17]和以自治为基础、法治为原则、德治为特色的治理理念兼容并存[18]。也有学者认为自治是核心、法治是保障、德治是支撑,提出了德治是柔性约束、法治是刚性约束、自治是内生约束等学术见解[19]。实践证明,自治、法治和德治不是孤立、静止和割裂的,三者之间通过互动而形成的网络不断丰富着治理的内涵。在归纳和梳理前期文献的基础上,本文从不同维度探索并进一步阐释了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和互动逻辑。

2.1共浸互渗:“三治”形态的生成逻辑

通过考察自治、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三者相互依傍和影响所形成的内聚力可见一斑。其中,德治所依托的普遍道德,需要以自治作为载体加以实现。自治因德治的融入而更具效率。法的精神需通过自治得以践行,也要依托德治以个体化、差异化和情感化的方式体现出来,使其成为美德并存在于正确理性所养成的平凡之中[20]。反过来,法治因其刚性约束力和形成的一种“普遍精神”[21]为自治和德治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僭越法律的底线。一言以蔽之,自治和德治互为补充;自治是法治的基础,德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则分别作为自治和德治的保障,三者之间相融互促,具有清晰而明确的内涵和相互贯通的内在逻辑。

2.2共建互嵌:“三治”形塑的理论逻辑

从理论上讲,自治、法治与德治之间具有高度的内部关联性,相互之间虽各有侧重,但在治理领域中,不论是从纵横组合、正式与非正式组合还是上下分层组合,三者间密切的嵌入程度都跃然纸上。有学者在探究自治、法治与德治的建构关系时,提出了三治“互嵌论”的观点[22]。自治、法治与德治犹如“三驾马车”,通过协同联动的构架,发挥着和而不同的作用,三者自成一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透过不同的维度,可以洞见三者在形构和互塑中不断为提升治理的硬实力、软实力和内生动力,编织成全链条的综合治理网络提供理论支撑,以破解治理中的难题,保障治理的有效性。

2.3共进互促:“三治”形构的实践逻辑

在治理实践中,自治效果的彰显,是在他律约束下发挥自律作用的结果。其中,法治为他律提供保障,而德治使自律成为可能。同样,德治的开展需要法治和自治作为内外支撑,缺少其中任何一方,治理都将收效甚微。法治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通过提供制度保障,维护和扩展自由[23]。在一个自由度较高的治理场域和实践领域,自治和德治的作用才能够得以体现。实践证明,三者中任何一方的退出,并不单纯意味着治理效果的“减一”,而会引起整体治理水平的下滑。充分认识到三者在整个治理体系中相互促进、此呼彼应的密切关联,是探索构建“三治融合”的复合治理结构的基础。

3“自治·法治·德治”维度下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面临的困境

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是基層群众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聚合器,在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战略向基层延伸以及“六个身边”工程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具有规模大、散布广和人员多等基本特征,规范管理存在一定难度,加上自治、法治和德治不同程度的缺位,组织治理陷入了内外交困的窘境之中。

3.1自治能力薄弱导致治理低效

我国大量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散见于城乡和农村,由群众自发聚集生成,带有强烈的民间色彩和乡土气息,加之基层治理由“回应性理政”向“全能理政”的转型[24],“卡里斯玛制”成为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的主要管理方式[25]。组织内部架构较为涣散,且缺少管理章程和自律条约等规范性文件,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在发展中的自我约束力尚未充分形成。此外,政府对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缺少配套的培育和监管制度,扶持力度小、监督不到位等现象普遍存在,大量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缺乏资金、场地和人员,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有限,且渠道单一、稳定性差。组织自主发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自治能力不强严重削弱了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效果,组织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不能在内部得到有效解决,不得不依附政府行政手段的干预,有碍于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在自立中健康发展。

3.2法治保障缺失引发治理失据

近年来,我国出台的关于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政策法规总体呈上升趋势,2013—2017年间共达105份[26]。但综观其中,与体育社会组织相关的却为数不多,少法可依成为体育社会组织多年来发展中的流弊,也是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法治环境不健全的根源所在。一些法律法规仅停留在宏观约束层面,多以勾勒框架、笼统概述的形式呈现,忽视了基层治理和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缺乏对不同地域、不同规模、不同类型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的分层分类、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指导,难以回应组织在发展中面临的实际问题。一项调查显示,经过正式登记的社会组织数量仅占社会组织实际数量的8%-13%[2]。大量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游离于“合法性”之外,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规范和制约。而一些地方政府对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则实施“简单任性”的底线管理方式,即“要么不管、要么管死”。法律法规不完善加剧了组织治理难度,滋生了治理进程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因素,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中“依法治理”的现实问题没有得到根治。

3.3德治意识不足诱生治理惰性

在以儒家伦理为根基的传统社会中,解决问题总体表现为“先礼、后理、再法”的过程[27],尤其是基层的德治问题若不能有效解决,则法治的推行会受到一定阻力[28]。因基层社会多元化发展带来的流动人口和外来文化的融入以及组织成员自身道德约束力的减弱,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时,出现了道德意识淡漠、社会责任和社会信任下降、对基层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关切不够、回应不力等问题,诱发了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容易引起社会矛盾,削弱组织的公信力和影响力,也不利于全民健身活动的推广。因基层体育社会组织体现出自发性、民间性和草根性等重要特性,组织成员的个人素养和行事品德在缺少法管和自律的共生作用下,很难维持较高的水准,不免使组织发展陷入放任自流的泥淖之中。长此以往,缺少道德力量支撑将影响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的整体治理水平,导致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根基不牢,从而削弱组织治理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抑制组织的综合治理活力。

4三治融合:多重维度下构建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新格局

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探索自治、法治和德治“三治融合”的实施路径,不仅要考察“合”的内在逻辑性,更要考量“融”的有效性[29],三者相结合的精髓在于“融合”。“三治融合”是一个有机整体,既非单兵突进、独行其道,也非简单地叠加组合,而是复杂的交融与贯通[30]。有学者认为,网络能够建立超出正常关系或者法定政策关系的相互连接,治理的核心就是管理网络[31]。要将自治、法治和德治放入一个大的治理网络中,通盘设计、统筹兼顾,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实施路径[32],进而为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提供一个新的实践途径。

4.1坚持整体论,以推动基层体育发展为目标

加强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其重要目的之一在于广泛开展群众体育活动,构建一体化健身服务网络,从而加快推进基层体育事业发展。要在组织治理架构上摒弃将自治、法治和德治“单项推进”的还原论,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导向、需求导向,避免分而化之、分而治之,将“三治”视为一个有机整体,更好地突出整体治理的效果。可探索建立一种新型基层社会组织结构,使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在法律的保障下,自主、理性地实施自我管理,社会学家米尔斯称其为“集体性自我控制”[33]。在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的治理实践中,注重党建引领,发挥基层党组织作用,加强政府的培育和监管,将自治、德治和法治更加紧密地统一起来,形成封闭式的治理链条,共同为组织发展提供自治平台、法治土壤和德治环境,纾解基层体育发展中资金少、人员少、任务重等瓶颈,提高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提供公共体育服务和“嵌入式”吸纳资源的能力[34],通过探索组织社会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推动群众体育发展,拉动基层体育消费,着力提升基层体育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4.2突出系统性,以促进群众广泛参与为关键

在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中,群众既是治理的主体,也是治理的客体。离开群众参与,自治有名无实;离开群众遵从,法治难以实现;离开群众响应,德治难有成效。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切实保障群众体育参与权,增进体育共享性,提升群众的获得感和满足感。突出自治、法治和德治的内在聚合关系,坚持系统地而不是零散地、普遍联系地而不是单一孤立地看待“三治”,从而形成严整有序的治理系统。通过夯实自治、强化法治、激活德治,推动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实现良好发展,建好体育设施,做好健康指导,办好赛事活动。在加强对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立法兴规、建章立制的基础上,将社会责任国际标准(ISO26000)引入治理中,增强组织的内在道德动力和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价值追求[35],通过权力下放和“降序信任”的方式[36],推动自治和德治在法治的保障下更好地发挥治理效力,鼓励更多的人群参与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共同促进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

4.3注重协同化,以创新组织治理机制为保障

治理创新是促进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动力源和助推器。要充分结合基层体育的实际情况和组织发展的形势需要,根据不同地域、规模和项目的特点,尊重民风习俗,将超前治理、动态治理、合作治理、网络治理等“新治理”[37]理念引入自治、德治和法治相融合的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协同治理中,实现互联网、大数据、新媒体等新兴科技手段的加速共享,不断创新组织治理方式。理清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县政府和基层政府在推动三治协同中权力出场的不同进路[38],整合基层政府、基层同业组织、社会媒体、群众等多方主体参与组织治理,大力发展健身团体、健身活动站点,培养农村社会体育指导员,有序引导群众参与健身活动,解决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最后一公里”的问题。探索自治、法治和德治高效贯通的运转模式,促进多中心力量实现协作治理,聚合各要素资源实现协调治理,融合全方位平台实现协同治理[39],形成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的集成式路径。

5结语新时代赋予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新的历史使命和角色担当。加强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既是推动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题中之义,也是实现基层体育治理创新的重要一环,对于增进基层群众身心健康、促进基层体育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将自治、法治与德治3个维度的治理理念引入基层体育社会组织的研究中,通过“三治融合”的实践方式,构建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新格局,全面推进体育社会组织治理朝着更深入、更多元、更全面的方向迈进,不断探寻实现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着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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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丛刊 纪彦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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