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原则发展论文

2022-04-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行政法是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最常用的法律法规之一,正确认知和运用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在民警依法履职、稳妥处理案事件中居于重要地位。行政法的合理原则随着实践发展而不断完善,而比例原则成为重要的实践和立法基础。将合理原则中与比例原则相重合的部分纳入比例原则范畴,有益于行政法系的进一步完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合理原则发展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行政合理原则发展论文 篇1:

行政合理性原则探究

[摘要]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行政活动中已经得到了应用。只有进一步对行政合理性原则进行分析,弄清它的真谛,明白它的适用范围,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促进行政法制建设。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为了让政府的行政活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同时进一步做好公共管理。而且这些行政活动能够依法律进行,有法律保障。此外,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同样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但是,在应用上它们是有区别的,在适用范围上不能混淆。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合理性;行政法制化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5127

在行政法制的发展历史中,行政合法性原则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在政府的行政活动中,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同时其“自由”度对行政行为的影响日益扩大,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重视,产生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制建设需要通过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应用带来效果的改善和前景的开拓。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行政合理性原则进行了大量研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已经确立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明确法律地位。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人们对该原则的认识还存在一些不足,有时会有所疏忽,有时又会产生应用不当等问题。为了让这一理论成果更好地应用于行政活动,对行政合理性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可以让行政合理性原则得以更好地实施。进一步分析得知,弄清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真谛,明白它的适用范围,能在行政活动中较好地应用该原则,会对行政法制建设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

1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意义

11行政法制进化的一个标志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核心,就是行政职权法定和行政行为受法约束。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二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前者针对的是行政主体的权力是否合法的问题,后者负责解决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判断某一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时,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二是该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在现实中还是出现了一些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行政合理性原则便因此产生,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适当。

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行政法制进化的客观需要,是决定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的根本原因。出现问题、解决问题,这本身就是历史进步的过程。人们总是由实践到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并不断前进。由单一原则向双重原则的飞跃,是行政法制进化的标志。

12除去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自由”状态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出现了一些客观实际问题,这促使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认识不断深化,变得更为全面。尤其是控制意识的加强,引起了人们对行政合理性的思考。在行政法制建设的初级发展阶段,人们的目标与眼界只限于规范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法的任务也随之只限于以制定法律去衡量羁束行为的合法性。19世纪以来,政府因社会需要行政职能不断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不断扩大,人们日益感到它的重要。美国行政法学者B·施互茨说:“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一旦应用不当,其影响是巨大的,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受到普遍否定。形态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已不足以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侵害其他利益,行政合理性原则因而诞生并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目的之一就是去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自由”状态。

综上所述,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是非常有意义的,它是行政法制进化的标志,是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

2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率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指导思想有所差别,行政法指导思想意在表明行政法要旨和精神,它的效力层次更高,内容更抽象。而行政法基本原则是精神内涵的具体体现,更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并非单一项单一性原则,它由三项下位原则所组成。

21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介于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的考量,它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比例原则的主要思想起源于雅典的立法者梭伦,梭伦的思想主要体现在对限度与过度的重视,认为过度对法规本身以及公众都有损害。其哲学思想要点用一句短语来表示,即“别太过分了”。英国1215年6月颂布的《大宪章》提出了要求对自由人犯罪所受惩罚需要符合一定尺度,轻罪处轻罚,重罪处重罚。

22平等原则

“平等”是法的本质特性,无“平等”就谈不上法。因而“平等原則”也就成为法的普适性原则。中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社会文明的象征。人类从缺乏平等的社会走向平等文明的社会,走过了漫长而又曲折的道路,平等是人类社会的精神财富。许多国家都以它作为立法的基础。中国的许多法律法规也都采用了平等原则。

23正当原则

正当原则,系指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与生活价值观。简单来说就是要符合人们心中共同认可的“情理”标准。正当原则强调的是人们的一般道德标准,也就是普遍存在的道德规范。但是,人们的认识水平和思想觉悟是有区别的,他们的生活价值观也存在差异,这里指的是普遍性的、一般性的生活价值观。

以上概述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可以从中领会其主要精神,领悟其真谛,了解平等、适当和正当的丰富内涵。

3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之间的关系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区别,弄清楚它们的关系和区别,才能避免应用不当。

第一,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中不偏向于任何一项,同时也不可不顾前者或后者。

第二,行政合法性原则是主要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补充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考虑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前提,只有在合法范围内合理才值得考虑,任何违法的“合理性”都是不允许存在的。

第三,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权行为,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两个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

第四,行政合法性原则既是行政法的原则,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则,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只属于行政法原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是适用的,但对于司法机关所主持的行政诉讼活动则不适用。

以上概述清楚地表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两项基本原则的关系,分清了它们的区别,阐明了它们的适用范围。

4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作用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长期以来,它在国民经济建设和行政法制发展的进程中,为行政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41规范公共管理

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在行政活动中考虑合理性,行政活动在合法化的基础上,更加趋向合理。但合理不是绝对的,它考虑的是整体和大局。

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非常有利于规范化管理,避免在行政活动中的一些随意性,减少不同地区和不同部门的差别,逐步趋向统一、规范。当然,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在这一点上,应更多地考虑区别对待,避免“一刀切”。在此所谈的统一性,更多的是指精神层面,对于具体的定量标准,还是要考虑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而定。

42促进法制建设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行政法基本原则又与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存在差别。前者在效力层次上比后者高。行政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其制定必须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相一致,其内容必须体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两者如果不一致,则必须修改行政法律规范,而不是更改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制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而且是决定性的。促进行政法制建设向着文明与进步的方向发展,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显而易见。

43稳定社会

从单纯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是行政法制走向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智慧结晶。

行政法制建设同样走过了曲折而艰难的道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经历了认识与实践的无数次交替循环之后,才得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人们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在不断提高,同时也更为全面,它经过了实践检验,符合客观实际,它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客观存在,符合和适应它的规律,就能起到稳定和促进的作用。

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是许多学者进行社会学和法学研究得出的结论,并应用到社会实践之中,得到了实践的验证,它被社会各界所接受,是全社会的共识。在行政活动中,应用这些原则,能够维护法制,同时也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综上所述,行政合理性原则能够在国民经济建设和行政法制建设中发挥较大的作用。

5结论

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活动中的应用,已经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它为推动行政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的贡献。政府有为社会服务的职能,同时也有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责。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为了让政府的行政活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同时进一步做好公共管理。而且,这些行政活动能够依法律进行,有法律保障。从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是人类行政法制进步的一个标志,是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的飞跃。它为规范公共管理和促進行政法制建设以及稳定社会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郑传坤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卢少华(1964—),男,汉族,广东佛山人,广东理工职业学院(南海校区),公共管理博士在读,讲师,从事学校图书馆工作。

作者:卢少华

行政合理原则发展论文 篇2:

浅谈行政法的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

【摘要】行政法是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最常用的法律法规之一,正确认知和运用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在民警依法履职、稳妥处理案事件中居于重要地位。行政法的合理原则随着实践发展而不断完善,而比例原则成为重要的实践和立法基础。将合理原则中与比例原则相重合的部分纳入比例原则范畴,有益于行政法系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行政法;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行政法是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最常用的法律法规之一,如何做到依法行政、妥善处置是民警工作中面临的具体问题,其中正确认知和运用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对民警依法履职、稳妥处理案事件发挥着重要作用。

合理原则最早是由英国的Coke法官提出的。他认为,行政机关的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像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与个人好恶来决定。随后,合理原则的内涵在实践中逐渐得到丰富和发展,并形成了广为认同的涵义和适应情形。

比例原则是在行政权力行使时,要注重保护公民人权和不能过度损害公民个人利益的立法思想和原则的背景下产生的。在德国等大陆国家里,比例原则被逐步丰富内涵、完整结构、增强学术性深刻性,从而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立法和实践理论。

一、 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内涵界定

(一)合理原则的内涵

合理原则被引入我国以来,受到了学界较为普遍的接受与认可,一些行政法学家对合理原则做出了不同的表述。合理原则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即在比例原则被引入之前,合理原则与合法原则一起构成了当时法学界普遍认同的行政法领域两大基本原则。其内涵的确定也是为了弥补合法原则在规范和限制行政权上的不足。

除此之外,对合理原则的认识和理解,还受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因此,对于合理原则的内涵,往往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但无论哪种理解,都有相通或类似之处。例如,在我国,有学者提出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有以下内容组成:符合法律的目的、具有合理的动机、考虑相关的因素、符合公正法则。合理原则把“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以法律目的为目的”作为首要的和核心的基准。有的学者则认为合理原则是在实证法治主义的孕育下产生的,与各国自己的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也有的学者认为合理原则主要包含平等、理性决断、比例三个原则。这里的理性决断原则主要与上述目的性原则相类似,比例原则则与本文所述比例原则下的狭义比例原则相对应。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20世纪80年代,源自德国的比例原则开始逐渐进入我国学界视野。进入21世纪后,比例原则的理论开始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许多行政法学学者将比例原则认定为一项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写进著作。与合理原则不同的是,在我国比例原则的定义及内涵相对明确,虽然除了学界较为通行的“三分法”外,还有学者主张“二分法”或“四分法”,但内容相差不大,对其的界定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基本相同。

二、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的适用性辨析

当从比例原则的必要性、适当性与狭义比例原则的适用性角度作为参照进行分析的时候,可以明确发现:比例原则的三要性间存在一定的层次递进关系,适当性原则适用范围较小,仅有裁量性的行政行为适用该原则;必要性原则在包含适当性原则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可以适用更多选择范围;狭义比例原则适用范围最广,是因为该原则概括性较强,开放度更广,裁量行政和羁束行政都可适用。尽管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比例原则在我国众多法律中都有体现。

相反,另一些学者作出了合理原则的存在具有重要意义的论述,他们认为,在解决基本权利纠纷、平衡权利和利益方面,比例原则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其经过不断实践、发展和完善,日益成熟和完备,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逐渐成为解决基本权利纠纷的重要工具。但是比例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是解决所有种类权利纠纷的最好方式。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积极权利纠纷和横向权利纠纷逐渐增多,其与传统的消极权利纠纷存在较大的差异,前者包含了多元权利与利益诉求,需要积极满足诉求,合理平衡多元权利。合理原则能更好地解决该问题,其通过横向考察多种因素,然后层次化地审查,能够契合积极、横向权利纠纷诉求,从而实现权利或利益间的平衡。与比例原则相比,合理原则无论是在审查内容和审查强度方面,还是在审查模式和审查理念方面,都更加与积极权利纠纷和横向权利纠纷的特征相一致,它能够更好地解决积极、横向权利纠纷。

三、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

首先,从纵向层面来看,合理原则的诞生是先于比例原则的,在其起源地英国,随着当时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事務也日渐复杂,且朝着专门化的趋势发展,这时,裁量行政行为作为能够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效措施开始迅速发展起来。但伴随着行政裁量权的不断膨胀,如何采取一种切实有效的方法来控制约束行政裁量权,成为了行政法领域一个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正是在此背景下,合理原则应运而生,并在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通过一个个案例的判决而获得发展和完善,其内涵也发生了变化,由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同时,比例原则的诞生及发展也大致经历了合理原则走过的路程,但其对人权及公民利益的特殊关注与保障则是合理原则诞生伊始所不具备的。也可以说,比例原则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视程度及理论性上天然要高于合理原则。

其次,从横向层面来看,合理原则在字面上的含义即已经有些模糊。合理原则往往是在法治国家理念下与依法行政原则并行的大原则,也就造成了几乎所有不属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其他原则均可纳入合理原则的范畴,当然也包括比例原则。这样一来,合理原则存在的意义似乎更多是体系上的,也就是说,其发挥的是纲领性的作用,而从实际需要的角度来看,作用的发挥更多地要靠合理原则含义下各项具体原则来完成。对比而言,比例原则的含义相对确定,包含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均在我国当代行政法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也可以视作比例原则相比合理原则的另一个优势。

在辩证分析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将合理原则中与比例原则相重合的部分纳入比例原则范畴,将合理原则中包含的其他内涵单提出来,构成与比例原则并行的其他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程琥.民法典时代的行政法:挑战与

回应[J].中国法律评论,2020(04):170-177.

[2]章志远.行政法总则制定的基本遵循

[J].学习与探索,2020(07):62-71.

[3]李洪雷.面向新时代的行政法基本原

理[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4(03):83-92.

[4]郑雅方.论我国行政法上的成本收益

分析原则:理论证成与适用展开[J].中国法学,2020(02):201-219.

[5]余德厚,蒋文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

行政法调适[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38(01):129-136.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作者:史琳

行政合理原则发展论文 篇3:

行政判例视野中的行政法原则研究

摘 要:行政法原则在行政执法实践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而行政判例中则蕴含着丰富的行政法原则。以梁宝富案关于合法性审查和保护诉权及赖恒安案关于成熟原则的行政判例为例来看,通过行政判例来运用、发展、创制行政法原则,对于推进我国行政法治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判例;行政法原则;合法性审查;诉权;成熟原则

行政法领域由于行政活动的广泛、复杂及其多变性,即使素有“行政法母国”的典型法典国家法国迄今也没有编成完整的行政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典。由于成文法先天的内敛性和封闭性缺陷而难以承担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调节,行政判例则因具有维持法律稳定性和灵敏有效的制度性功能而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和接纳。中国行政立法的滞后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经济增长、社会变革的严重障碍。经历了20余年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积累,有关介绍判例制度的话语和作品已经时有所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的模式,构建中国的行政判例制度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以法院公报和“法公布”上公布的其中两个典型行政案例,即梁宝福案和赖恒安案为研究对象,梳理、挖掘、阐释行政审判中创制或者运用的行政法原则,以就教于学界同仁,并力图引起人们对于这一问题更为深切的关注。

一、行政判例与行政法原则的内涵之辨析

(一)行政判例在我国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

“行政判例,指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由具有权威性的审判机关作出的可以影响或在事实上拘束今后审理同类案件的权威性行政判决。”由于行政判例是本国真实的法律纠纷在法庭上的解决而形成的,因此是最主要的本土法律资源。目前可以被称为我国行政判例资格的行政案例有两项基本来源和表现形式:一种是经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审决案件后,经上报或推荐,由法院公报编辑部整理成案例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表于法院公报的“案例”;另一种是依据《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以“法公布”形式,在人民法院报和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原文。

法院公报的“案例”由于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筛选修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反复推敲,字斟句酌”的审查通过,最后才在法院公报上公布出来的,因此其通过与公布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司法解释是没有本质差别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前言”这样表述:“典型案例蕴含了深刻的法律意义,不仅弥补了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的不足,而且通过某一具体案例创设出了新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被称为不是判例的判例。”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这些案例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为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提供某种“样板”或示范,从而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行政法官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考虑,并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或区别技术来说明本裁判是否适用公布行政判例的理由。

而以“法公布”形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完整的行政判决,主要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其中具有典型意义、有一定指导作用的判决才发布于法院公报上的。这些以“法公布”形式发表于法院公报上的行政判决的案例与上述法院公报上的“典型行政案例”具有相同的行政判例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于以“法公布”形式发表于《人民法院报》上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判决的判例地位问题,法学界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由于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完整的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下级法院的法律拘束力同样是不可否认的,故将其也纳入现阶段我国的行政判例范畴是毋庸置疑的。

(二)行政法原则含义界定辨析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就具体行政法原则内涵而言,笔者认为应首先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界定。

1、“行政法原则”概念之界定

在中国的行政法教科书和学者的论著中,很少有学者使用“行政法原则”之称,绝大部分使用“行政法基本原则”或“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人们普遍依据“原则主要规范对象的差异”,把行政法原则分成两大类:一类主要是规范行政行为的原则,一类主要是规范行政诉讼的,即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但是,由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即单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在行政法中存在大量的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主要的组成部分;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有大量的实体法内容。行政诉讼法在性质上不只是诉讼程序法,同时也是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和行政责任法,后三者在性质上均属于(或者主要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从推进中国行政法治的实践角度看,行政诉讼法存在先行的特殊情况,它直接牵引了我国行政法治体系的迅速构建,这就使得许多行政法原则是从行政诉讼法这个司法审查法中挖掘出来的。同时,司法审查必须依据规范行政行为的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规范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原则必然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产生影响甚至有约束作用。因此,规范行政行为的原则和规范行政诉讼的原则又是相互统一在一起。

鉴于以上考虑,在本文中笔者所使用的“行政法原则”意指行政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内的所有的原理性规则。不管其是基本的、还是非基本的;是一般的,还是非一般的;不论其是规范行政行为的原则抑或是规范行政诉讼的原则,只要是有关行政法的原理性规则,都统归于“行政法原则”概念之下。如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虽非基本原则,但其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及其合理性)的过程中,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理由)之一。因而本文研究行政判例中的行政法原则,而不只是行政判例中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这样在一个统一的上位概念之下,让丰富多样的原则共存和互相衡平,将更有助于行政法的完善和发展。

2、行政法原则的存在和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行政法原则存在和表现形式有三:学理(也称法理、自然法)、制定法(也称实定法)、判例(介于学理和法条之间的实在法)。前一种形式可称为行政法规则的原理要素,后两种可统称为行政法原则的规则要素。原理要素的行政法原则来自于判例法等社会实践,由学者归纳提炼解说,存在于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其一旦形成,就对制定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参与立法与开放立法的今天,学者的学理解说常常被立法接受从而使学理要素的行政法原则又通过立法转化为制定法,制定法是司法审判实践最重要的依据,因

此,以制定法形式表现的行政法原则就在司法审判中得到适用,体现为行政判例中的行政法原则。在立法滞后而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下,司法审判以能动的方式借鉴原理要素的行政法原则而使其判决理由更加充足。所以,行政判例中也富含着原理要素的行政法原则。而原理要素的行政法原则又通过制定法和行政判例得以发展。总之,以学者学理形式表现的学理要素的行政法原则与以制定法和行政判例形式表现的规则要素的行政法原则之间互相促进、融合而形成互动关系,行政法原则正经历原理要素和规则要素的统一和整合。

二、行政判例中的行政法原则——两个典型判例的初探

(一)《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3期)

[案情简介]:1990年10月9日,第三人汪春生殴打原告梁宝富,造成梁宝富头部轻伤,11月30日安徽省桐城县公安局依法对汪春生分别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裁决和由其赔偿梁宝富医疗费等损失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汪春生不服该决定,于12月1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安庆市公安局于12月18日作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复议决定。原告梁宝富不服该复议决定,于1991年2月7日向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桐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1年3月25日作出撤销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汪春生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原则初探之一: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性审查原则

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是被学界通称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只对该原则作出如此粗疏的规定,以至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范围模糊不清。该判例就在这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

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一称:“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只应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即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一审法院对桐城县公安局的裁决都进行了审查,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由此引出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行政相对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只能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符合立法精神的精彩回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只能是维持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对原裁决不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的原裁决是复议决定的前提,人民法院只有查明原裁决的全部情况,才能判断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如果审判涉及原裁决即属超越职权和适用法律错误,则难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该案第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这种作法既没有超越职权,也不违背法律。”

据此行政判例,人民法院除了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为了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作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判决,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当然,法院不能据此审查而对相关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决,否则就是越权。此行政判例实际上厘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范围界限。

原则初探之二:保护公民诉权原则

诉权是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保护公民诉权成为宪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公民的诉权是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宪法上保护的公民诉权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化和落实,体现了对公民行政诉权的确认和救济。

在本案中,桐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汪春生分别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裁决和赔偿梁宝富医疗费等损失共601.47元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汪春生不服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于12月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然而,安庆市公安局只对其中一项处罚裁决作出复议决定,即作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复议决定,而对另一项行政决定即赔偿医疗费的处理决定置之不理,不予理睬。这实际上是对公民行政诉权的漠视,极不利于对公民行政权益的保护。鉴于此,本案的二审判决理由第三项明确指出:“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中,只答复了汪春生要求撤销处罚裁决的请求,而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置可否。这种无视公民申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里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部分诉权的“无视”仍违反了保护公民诉权的基本原则。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行政判例的形式,否认了行政机关只部分答复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之合法性。

(二)《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0)第8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恒安不服渝州大学对其工资和职称问题的处理而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1996年10月23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拟写了重教函(1996)21号“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告(以下简称复查报告),将渝州大学上报的材料呈报给国家教育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并抄送了赖恒安。赖恒安不服该复查报告,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以赖恒安“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为由,于1998年7月6日作出渝府复裁(1998)3号不予受理的复议裁定。赖恒安不服复议裁定,于1998年7月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复查报告“系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是对赖恒安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定。赖恒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则初探:“成熟原则”

复议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都忽略了重庆市教委将复查报告抄送给了当事人赖恒安这一事实,因而都认为复查报告系内部行政公文、内部行政行为,不是对赖恒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畴。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复查报告的行为属性上则与上述二机关迥然不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6)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恒安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抄送”行为在行政法上可视为一种“送达”,且由此无疑产生了“送达”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上诉人赖恒安上诉的理由之一也正是认为重庆市教委抄送给自己的这份复查报告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由此看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复查报告属内部行政行为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是难以成立的。那么一审的判决理由也同样是有问题的。至此推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判决从而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在情理之中。然而,出乎意料的是,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这是为什么呢?在此行政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大胆地运用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的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原则——“成熟原则”解决了上述难题。

“成熟原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 967年的艾博特制药厂诉加德纳案(Abbott Laboratories v.Gardner)的判例中所确立的行政诉讼中的一个程序原则。其基本原理是:“避免过早的裁决,以免法院自身卷入有关行政政策的理论争论之中,同时也是为了行政机关正式作出行政裁决之前,在原告当事人事实上感受到这种裁决的效力之前,保护行政机关免受司法机关干扰。”。笔者对美国成熟原则判定标准概括如下:(1)法律问题标准,即对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如果只是事实问题发生争执,则不足以引起司法审查。只有出现法律争议时,司法审查的时机才算成熟;(2)最后决定标准,即对于多步骤多程序阶段的复杂的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只有行政机关的决定具有最后性时,司法审查才有可能。对于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不进行审查,否则会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发展,不利于行政效率的原则;(3)不利影响标准,即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即时的不利影响。即如果推迟审查则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即时的困难,这种困难使当事人受到了不利影响和损害,为了给当事人及时的司法救济,则司法审查可以提前启动。反过来,如果当事人事实上没有受到不利的影响,当然不具备起诉资格。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成熟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审查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原则,以法律条文列举和排除的形式确定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对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98条)中,对成熟原则的不利影响标准有所涉及,其主要体现在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第6项,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第12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实体条件,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而非重庆市教委的复查报告。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是最终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肯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同时,鉴于重庆市教委拟写的“重教函<1996>21号报告”正处于呈报给国家教育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委员会过程之中,处于等待上级机关的阅示阶段,因而尚未形成对赖恒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的最终行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司法98条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因为该案审结的判决书上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2月23日,而新司法98条出台的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创造性地运用了成熟原则判定如下:“由于该报告(重庆市教委的复查报告即重教函<1996>21号报告——笔者注)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恒安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赖恒安的提议申请,其结论是正确的。”在此,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在表述这样的意思: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而也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复议。这样,最高人民法院的创造性不仅在于阐明了我国行政诉讼尚无明文规定的成熟原则的内涵,而且更进一步把成熟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本原的行政诉讼领域扩大到行政复议之领域。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成熟原则的创举功亏一篑。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判定:“赖恒安因该报告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赖恒安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裁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颁布实施,且明确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故判决撤销该复议裁定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裁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由此足见,最高人民法院不是以复查报告的程序性质即其属于不成熟行政行为为由,而是以复查报告的实体性质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畴为由作出了终审判决。

三、结语:通过行政判例,发展行政法原则

以上讨论了行政法原则与行政判例的内涵及两者之间的联系,并依此为立论基础,初步探讨了两个典型行政判例中所蕴含的行政法原则。第一个行政判例中的行政法原则实际上是法官对以制定法形式存在的行政法原则的司法实践运用。第二个判例中,法院大胆地创制了制定法尚无明文规定但学理上已存在的成熟原则,使之成为鲜活的行政法原则而不只存于学理之中。尽管法院在运用或创制行政法原则方面尚存在不尽完美之处,但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运用或创制行政法原则,从而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案件的成果和勇气值得肯定和赞赏,尤其在我国行政法初步发展,相关立法滞后、执法问题突出的今天,法院通过行政判例运用、发展、创制行政法原则的精神尤显得弥足珍贵!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15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91万余件;近5来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行政案件近50万件,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类型拓展到50多种,几乎覆盖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但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仅公布了30多个行政判例。行政判例数量过少与我国实行四级二审终审制的司法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极少直接审理案件有关。最高法院公布的行政判例数量过少,及其讨论研究这些判例的论著更少,无疑对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和行政法学的发展极其不利。因此,有必要在今后适当增加行政判例数量、构建现代判例制度的同时,行政法学人不仅要大力提倡、呐喊发展行政判例、发展行政法原则,而且更应担负起庄严的学术使命,加强对已公开发布的所有行政判例的学理研究;加紧梳理、挖掘和阐释其蕴含着的丰富的行政法原则和法理,以便将其适用于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在内的我国整个行政法领域。

责任编辑 刘荣军

作者:张本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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