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原则分析论文

2022-04-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对防止重复处罚现象的发生、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精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执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执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存在较多分歧。因此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和适用规则进行了分析,并结合一些消防工作实践,对这一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作了简要探讨。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行政处罚原则分析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行政处罚原则分析论文 篇1:

浅析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是必须遵守的准则。它贯穿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析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原则:“法定原则”、“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应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的涵义,以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体现上述原则的。

含义:

一、“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必须是法定的。(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不仅是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

二、“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原则指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中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此外,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处罚中的有关内容必须公开。

三、“过罚相应原则”:指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

五、“一事不再罚原则”:指的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的设定冲突,防止重复规定处罚和滥施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六、“无救济即无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这就是无救济即无处罚的原则。

七、“受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受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则。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体现:

一、“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涉及行政权的合法使用,关系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因此,必须有法定依据。例如:在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时,会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一种行为是在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前发生的,那么应该以什么为依据来判定该行为是否违法和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呢。因此,我们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法规实施细则处罚时应把握以下几点:(1)行为实施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认为违法的,无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如何规定,均不认为违法,对这种行为不得给与行政处罚。(2)行为实施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和现行的行为实施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均认为违法的,且在追诉时效内,按照当时的应当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给与行政处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处罚较轻,则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处罚。(3)行为实施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认为是违法行为,现行的行为实施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均不认为违法行为的,则按照现行的行为实施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必须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不仅是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

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涵盖了“公正、公开、过罚相应原则”。

“公正原则”:一是要防止偏听偏信;二是要使当事人了解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给与其申辩的机会;三是要防止自查自断,实行查处分开、审执分开制度。

“公开原则”:一是要求行政处罚的依据要公开,凡是作为处罚依据的规定应当是事先公布的;二是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要公开,如依法表明执法身份、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公开、处罚决定公开等。

“过罚相应原则”:要求做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轻重适度,即重过重罚、轻过轻罚,准确使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作出的处罚符合设定该处罚的目的,采用最必要的方式,符合比例法则、合乎情理且有可行性、符合客观规律。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和消除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处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由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管主观上感觉处罚偏轻还是偏重,除非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在第一次处罚后存在持续性或再次发生,否则不能再做第二次行政处罚。

五、“无救济即无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这就是无救济即无处罚的原则。例如:在处理水事案件过程中,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必须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就不予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当事人享有的救济途径。

六、“受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受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则。既受处罚又不免除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既侵犯了公共利益,破坏行政管理秩序,有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就要同时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双重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时刻牢记要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可依,严格执法程序,严格依法行政,要切实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要多学、多写、多练,多看已经处理过的一些案例,从中不断总结经验 ,摸索规律 , 掌握行政处罚的原则、掌握要领 ,提高自身观察问题、 分析问题、 解决问题、 处理问题及运用文字的能力。学习和锻炼的过程 ,就是一个不断自我提高的过程 ,只要功夫用到 ,就能防止错案过程的发生。

作者:闫凤凯

行政处罚原则分析论文 篇2: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及其在消防中的适用

摘要:“一事不再罚” 原则是行政处罚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对防止重复处罚现象的发生、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精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执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执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存在较多分歧。因此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和适用规则进行了分析,并结合一些消防工作实践,对这一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违法 一事不再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此项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正式确立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笼统性以及行政处罚实践的复杂性,致使行政主体在适用该原则时存在较多分歧。如何正确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有效制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过罚相当,是当前行政法学界应着力思考的问题。

1.“一事不再罚”原则

要合理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正确理解其内涵实质十分关键[1]。

1.1“一事”的含义

所谓“一事”,也称“同一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而非其它违法或违纪行为。所以“同一违法行为”就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事实。如果个人、组织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即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理解一事这一概念需注意以下几点:

(1)同一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次违法事件,即一个事实一个违法行为。例如,无执照商户贩卖变质食物,形式上是一个行为,但实质上构成了两个违法事实:一是无营业执照进行买卖,违反了工商管理规定;二是卖变质食物,违反了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2) 同一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含法人或自然人)。如某单位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3)同一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外罚主体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1.2 “不再罚”的含义

“不再罚”即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这里的处罚是指行政处罚,但并不排除对违法行为人其他法律责任的追究,因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其中包括不能“以罚代刑”。由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存在差异,决定了两者可以并用,使行政处罚可以弥补刑事处罚的不足,从而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2]。

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我国单行法律中大量存在双重适用的条款规定。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处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其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重复适用,但该规定所针对的仅仅是能够为刑事处罚所吸收的同种类的人身罚和财产罚。对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不同罚则,如吊销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问题,现行法规、法规就如何衔接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而言,“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种限制既适用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的情形,也适用于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一行为违反数规范)的情形。只要违法行为人在客观上只有一个违法事实,就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处罚,则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罚,而已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2.“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存在行政处罚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以及部门利益争斗等因素,各行政主体就“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理论的要求不以完全一致,这也就导致了行政处罚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3]。

(1)《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未明确唯一处罚主体。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现象。

(2)《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未明确法律法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也就是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3)《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或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的主体资格是法定的,并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这种理由进行处罚,并且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也广泛的存在,而“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3.“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行政处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部分消防监督人员不能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或着某些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导致相关执法人员在消防处罚中出现重复处罚或者不去处罚等情况,因此,消防执法人员应注意以下几点[4]:

1)某些行为由于某些特性容易被误认为“多事”,但实际上是“一事”。如在消防执法中,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向其下发了《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复查时发现其未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随即依法定程序下达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复查时发现上次所提的隐患依旧未有整改,且没有出现新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对这次提出的火灾隐患就不能再处以罚款。因为同一火灾隐患经多次提出仍拒不整改这一行为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持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的特点,本质上是一事,而非多事。当然如果第一次发现的火灾隐患未及时整改而遭罚款,第二次检查时发现第一次的火灾已整改完毕,可又出现了新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仍然可以对其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新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2)某些行为实为“多事”,但在处罚上却以“一事”对待。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现有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企业,无证擅自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被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查获。在调查中发现,这家企业,不但无证生产,而且销售了大量的成品,公安消防机构在对这家企业罚款时,不能对其违法的生产、储存、销售行为分别罚款,而只能把这些行为作为“一事”进行处罚,因为储存、销售是生产的牵连行为,三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构成有机整体,企业追求的是一个违法意图,只不过在实现这意图时实施多个违法行为而已。

(3)对某一违法行为,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消防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消防违法行为的罚则都有所规定,在适用时,应强调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当然公安机关先查处的,有义务将案件移送公安消防机构的,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能是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正确理解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行政处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既可以保证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维护整个社会的消防安全,又可以真正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建议

为了在行政处罚中贯彻“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有效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管辖冲突和滥罚款、乱处罚的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处罚的公正性,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以“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导行政立法,将重叠交叉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压缩在必要的最小范围之内,并尽量避免具体法规将同一行政处罚权授予不同的行政主体的情况。

(2)要建立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机制。现行管理体制本身一些部门的管理范围就有交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一些行政机关的职权也有交叉,当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几个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触犯了多个法律、法规规定时,实践中会发生很多问题,不是扯皮,互相推诿就是争相行使处罚权。为此,加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及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

(3)端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强化行政处罚的目的教育,根本杜绝重复处罚的主观故意。

(4)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使行政相对人在遭受不合法的一事多罚的情况下,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从而实现处罚公正。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周杏梅.也谈一事不再罚[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3]夏小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思考[J].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

[4]李斌.浅论“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在消防行政处罚中的适用[J].河南消防,2002.

作者:邓亚超

行政处罚原则分析论文 篇3:

证券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归责原则探析

摘 要:作为证券监管机构有效管理证券行为,履行自身法定监督职责的常用手段,行政处罚在保障资本市场正常运作中发挥着的重要作用。但现有证券处罚归责原则已与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脱节,为了能够进一步应对新时期的执法形势,确立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刻不容缓。文章在分析证券行政处罚领域现有归责原则不足的基础上,对增加过错归责原则的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出了具体的构建路径。

关键词:证券行政处罚 归责原则 主观过错

随着资本市场的日趋活跃,各种形式的证券违法行为也不断涌现,为了应对新的执法形势,统一证监会等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的主体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處罚活动,2021年7月出台了《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处罚办法》对处罚程序、执法权限、法律责任都进行了详细规定,但仍未对《证券法》中原有归责原则进行更新,多数条文仍体现为无过错原则。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终于将过错推定原则纳入行政处罚之中,虽然该条文对证券行政处罚也同样适用,但上述法律法规皆未明确是否能以违法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证券行政处罚缺少对主观过错责任划分的规定,无疑会对证券监管与处罚实施造成不利影响。

一、现有归责原则:与实践的脱节

证券行政处罚归责原则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应以何种标准来判定与追究违法相对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会折射出处罚机构从何种角度来看待相对人主观过错对客观结果造成的影响。通过对现有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法律条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责任确定,有无过错与过错推定两种归责方式。

(一)现有法规中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只要客观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相对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观意志本就蕴含于违法行为之中,再单独考察没有实际意义。《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只要相对人具有明确的证券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且不存在不予处罚的情形,就应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立案处罚。《证券法》第180、第185、第190等条文,都表明当“相对人实施违反本法的行为”就能对其进行处罚。从这些法条的表述中可看出,当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并产生客观后果,证券监管机构不需考量主观因素就可对其进行处罚,无疑体现出无过错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认为当相对人客观存在证券违法行为,除非其能自证无主观过错,否则仍要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此原则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违法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是对其进行处罚的前提,但它并没有区分主观过错中的故意与过失,也没有进一步明确处罚机关应当承担的过错证明责任,而是让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券法》第24条、第85条、第110条、第163条,都规定了“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表明,在新《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前,《证券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已渗透着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二)行政与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在证券行政处罚中确立了无过错与过错推定两种归责原则。但无论是证券监管机构的实际执法,还是法院对证券处罚案件的审理,对采用主观过错原则来确定相对人责任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

最高法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由于证券违法行为具有区别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应由证券监管机构来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且相对人若能提供正当理由或进行合理说明来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法院对其予以支持。在证券监管机构的实际执法活动中,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也被视为确定行政处罚力度的重要因素。如在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臧德盛、董震行政处罚案中,针对被处罚相对人提出的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证监会提出,虽然违法事实认定恰当,但考虑到相对人主观履行了勤勉义务且主动承认错误与积极配合调查,对相对人减轻处罚有利于实现过罚相当。

综上,证券监管机构与司法机构已在实践中采用“主观过错归责”来实现证券处罚领域的过罚相当,但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可见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现有归责原则已与实践产生了脱节。

二、确立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的必要性

为了更好地适应实践,使立法与执法、司法相契合,实现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共利益的同时,相对人权利也能得到保障的目标,理应将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纳入证券行政处罚体系之中。具体理由如下:

(一)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相符

主观过错归责以相对人的过错为处罚前提,根据主观过错的差异,对相对人施以不同程度的处罚。从重处罚实施证券违法行为时主观恶性大的相对人,从轻处罚基于过失而违法的相对人,这与“在使用行政裁量权时,为防止超过必要限度,应在权衡公共利益与相对人权益的基础上,适用侵害最小的方式”的比例原则相一致,也符合“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相对人过错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此外,当主观过错归责纳入证券行政处罚之中,不仅能使相对人权利得到保障,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还能实现执法机关对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二)教育与预防的体现

行政处罚不仅要体现其“惩戒”功能,也要体现其所具有的“教育与预防”功能。当证券行政处罚以主观过错原则来判定责任,这意味着违法相对人只有具有主观过错才会被予以谴责,在受惩处的同时,还要承受相应的道德评价,促使其思想进行转变,据此可以一定程度上让相对人“趋利避害”,畏于社会与他人的道德评价而放弃作出违法行为。若相对人主观不存在过错,仍一味采用无过错归责对其进行处罚,会造成罚责不当的后果,从而引起执法争议,使公众内心产生疑问,丧失对执法机关的信任。虽然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运用行政权力对相对人进行强制处罚,但明确相对人主观过错让其自愿接受处罚能更好实现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同时,也能让相对人在受罚后自觉约束自己的思想与行为,防止再次违法。并且相对人在受罚后必定会对证券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证券监管机构可借此在社会上宣传证券相关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遵守证券市场规则的意识,从而实现行政处罚所具有的“预防”功能。

(三)契合现代法治趋势

从世界上大部分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处罚立法来看,虽然在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和判断过错标准上每个国家各有其特色,但它们都将主观过错归责原则融入行政处罚之中,对处罚权进行严格的限缩。这些国家行政处罚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中国要成为更为完善的法治国家,理应学习更加先进的立法经验,若仍为追求证券监管效率而排斥对相对人主观过错进行考量,无疑是与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而且证券违法的行政责任与证券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成立要件上并无不同,只是在违法程度上具有差异,刑事责任中早已纳入了主观过错归责,同样作为法律责任重要构成部分的行政责任,在仍未规定主观过错归责的情况下,会难以同其他法律责任进行承接,不利于现今中国法治体系的构建。因此,主观过错责任出现在证券行政处罚之中,是契合现代法治趋势的必然要求。

(四)防止处罚权的滥用

证券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确立了证券监管机构判定与追究违法相对人责任的标准,可直接影响到处罚行为的实施与争议问题的解决。如果证券监管机构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排除相对人主观过错直接进行处罚,易造成证券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与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主观过错原则强调相对人具有过错是实施处罚的前提,着重让证券监管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执法时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与收集证据,当能证明实施证券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并具体确定其过错程度后才可进行处罚。这无疑将证券行政处罚权控制在法定权限内,既能有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能使相对人增进对证券执法机关的认同感,在防止处罚权滥用的同时,维护证券执法的权威。

基于上述理由,在证券行政处罚中宜以主观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至于主观过错归责该如何运用于证券处罚体系之中,笔者将在下文提出具体的构建路径。

三、具体构建路径

(一)规范考量主观过错

监管机构是否需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可遵循“处罚类型符合—违法事实认定—主观过错考量”的判定模式。具体而言,只有当相对人的行为符合《证券法》或《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类型才能进行后续的判断。在确定其符合处罚类型后,监管机构应在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违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再对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考量,即判断相对人是否具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

所谓的故意是指:相对人明知其行为会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仍实施该行为。过失是指:相对人应当注意或预见其行为会造成损害投资者利益与破坏市场秩序的后果,却没有注意或预见到。当相对人主观故意时,可直接按照法规对其进行惩处;过失证券违法的,因为相对人主观恶性较弱,当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时才应对其进行处罚;而对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有进行处罚的必要,仅让其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即可。上述判定模式可具体运用到各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之中,但有必要提到的是,某些证券违法行为因其特殊性,并不适合采用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笔者将在下文对其进行阐述。

(二)注意区分特殊情况

虽然证券违法行为类型多样,但即便是同种类型的违法行为,也需在考虑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基础上适用不同程度的处罚。当某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对证券市场秩序、市场主体合法利益等公共权益造成严重、广泛影响,仍应考虑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可能相对人对该结果的产生并无主观过错,但因该违法行为性质的特殊决定了其对证券监管、市场秩序、公众利益危害程度之大,不考量相对人主观过错直接对其进行处罚,虽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相对人的权利,但相对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这更有利于实现约束违法行为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故而对其进行处罚是正当的。因此,在对证券违法行为采取主观过错归责的同时,要注意区分特殊情况,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基础上,灵活采用归责原则,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过罚相当。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无论相对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实施的违法行为,如果仅让其承担过错证明责任,由于每个人的能力和判断标准都是不同的,可能出现同一种情形下有的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有的则不能。而将主要证明责任交给行政机关,其可以从普通公民的一般性标准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考量,从而更好地判断出是否具备故意或过失。但是,有时由于证券违法行为的专业性、隐蔽性,监管机构对违法相对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进行证明存在一定阻碍,所以,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证券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同时,相对人也要负担适当的证明责任。当证券监管机构不能证明主要违法事实或只能证明部分事实时,相对人需自证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若不能证明就可推定具有过错,从而对其实施处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能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也能减轻监管机构的举证负担,提高证券执法效率。

(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如果主观过错归责已纳入证券处罚体系之中,证券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对证券法律法规是否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和理解,是主观过错归责能否运用得当的关键。一方面,受绩效考核与优势心理等因素的影响,证券执法人员易在日常处罚中忽视违法相对人的辩解,使其作出的裁判有失偏颇,将“主观过错归责”变为“无过错归责”。另一方面,执法人员如何在实践中对相对人提供的,证明其有无过错的证据进行辨认,不被其误导,对证券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也提出了较大的考验。因此,各地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积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业务能力,让证券行政处罚能在法定程序下正常运行,确保主观过错归责原则能被执行到位。

四、结语

我国证券行政处罚现有的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已与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脱节,导致实践中出现执法、司法与立法归责标准不统一的情形。故而,确立主观过错归责原则有其必要性: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相符、教育与预防的体现、契合现代法治趋势,以及防止处罚权的滥用。而要将主观过错归责融入证券处罚体系之中,可以通过以下路径来实现:规范考量主观过错、注意区分特殊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提高执法人員素质。

虽然现有立法并未明确证券处罚领域的主观过错归责,但笔者相信在坚持惩处违法行为与尊重保障人权并重的前提下,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和执法实践、相关学说的日益成熟,这些问题终将得到解决,证券行政处罚责任体系也将更加完善,证券市场中的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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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证监会〔20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 张青波.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观要素[J].法学,2020(10):82-92.

[4] 冯健.论证券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要件[J].行政法学研究,2021(01):167-176.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责编:贾伟)

作者:唐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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