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

2022-03-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合同法论文(精选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合同法》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这是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新发展,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合同法》及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什么是重大误解的合同做出较详细的解释,这就使得如何认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篇: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发展,国际统一合同法对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认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世界经济的发展,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体现出我国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靠拢的趋势,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 合同法合同法国际统一化不安抗辩权实际履行原则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快速推进,合同法多样性的局面日益显示出阻碍各国乃至世界经济发展不利的一面。而现有的国际统一合同法推动各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则愈来愈有所加强,并且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这种积极作用也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有所认识。因此,各国纷纷加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运动之中,我国也不例外,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以适应新形势下世界经济的发展。

所谓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是指“各国通过采纳或适用统一的示范法或合同法规,或在不影响各国实体法规则的情况下,通过冲突法规则对各国合同法进行协调,以消除合同法律冲突,使各国合同法达到一种一致有序的整体的过程。”

一、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是我国合同法改革的时代背景

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国家之一,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和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首先制定了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并且在这一政策的指引下,经济上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重大成就。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运动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众多的回应形式中,成就最突出的是我国在总结原有的三个合同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这一时代背景下,于1999年1月15日制定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对于原来的三个合同法而言,1999年《合同法》条款内容除了注意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某些问题的制度规定上保持自己的特点外,大量反映和吸收了国际统一合同法的相关精神和规则,这也是1999年《合同法》最显著的特点,从而使中国合同法与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重要成果趋于一致。

二、改革后的我国合同法与国际统一合同法接轨的重要表现

我国1999年《合同法》与我国以往合同法相比,有着许多创新性的发展,这些创新性的发展正是我国改革后的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积极靠拢的重要表现。这些重要表现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形式上明确采用不要式原则

与原有的三个合同法相比,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形式问题上朝着国际统一合同法迈出的重要一步是明确采用了不要式原则。

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问题,原则上实行要式原则,即一般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涉外经济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确认为无效。1999年《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突破和发展,首先体现在确认了合同形式的不要式原则。1999年《合同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里所谓的其他形式,包括“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在特定情形下的行为也可以订立合同。”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2条关于国际商事合同无形式要求的原则是一致的。考虑到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有特定的要求,1999年《合同法》第十条第2款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的规定,既照顾了当事人选择缔约形式的自由,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提高效率,又尊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的限制要求。虽然根据上述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未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但是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又补充规定,在上述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就实际上进一步放宽了第十条第2款对书面形式要求的限制,体现了国际统一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轻合同形式要求的发展趋势。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样反映了这样的精神。

在合同形式上,1999年《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靠拢的另一个表现,是在合同的书面形式上借鉴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发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内容,确认了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1999年《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按照这一规定,凡是一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条文中明确列举到的这几类。1999年《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定义是一样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10条对书面形式的规定是“书面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这样,不仅满足了现代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又为今后信息通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留下足够的弹性空间。

2.第一次提出了通过要约与承诺的订约方式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1999年《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是第一次提出了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并且对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订立合同的过程作了详细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关于合同订立方面法律规定的一大空白。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此前的《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起草的过程中,“法学界虽有人建议,在合同的订立问题上,必须首先要有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这是合同订立一般要经过的两个步骤,它们不但本身比较复杂,而且涉及到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同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成立等容易發生争讼的法律问题,但均未被采纳,从而使此前的中国合同法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个最大的缺陷,法院只有根据一般实践和法理来评判某个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而1999年《合同法》不仅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须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并且对这一制度设立了二十个条文,内容包括要约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要约何时生效、要约如何才能撤回和撤销,何时失效;承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承诺何时生效,承诺如何撤回等规定,从而使中国合同法在内容和体系上进一步完整起来。我国1999年《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法律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完全参考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内容,体现了与国际统一合同法衔接一致的精神。

3.抛弃了“实际履行原则”的提法和接受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1999年《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也较前几部合同法有了新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上,较之前几部合同法,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有了新的发展:

(1)1999年《合同法》抛弃了“实际履行原则”的提法。所谓“实际履行原则”是指一旦合同订立,合同债务人就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为给付,既无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履行,更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来终止履行。应该说“实际履行原则”是我国计划经济和短缺经济年代的产物,这一原则在我国历史上曾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变,以及我国和世界经济愈来愈紧密的联系,如果再坚持这一原则,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不利于商家及时把握商机。科学地看待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肯定合同的目的既在于在特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设定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正常的或一般的情况下,债务人无疑首先应承担按约定的标的履约的责任。但市场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不但债务人“实际履行”的能力会有所变化,就是债权人的要求也不一定从合同订立时起就一直不变。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有必要的灵活性或作其他处理的权利。所以,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条改“实际履行原则”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999年《合同法》的这种改变更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2)1999年《合同法》接受了已为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不安抗辩权”制度。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违约责任构成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

1999年《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构成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1980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9条将违约的构成规定为:“由于当事人一方面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种规定将违约的构成归结为两个同时存在的条件:一是要有违约的行为,二是违约人要存在过错。但我国1985年出台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放弃这样的要求,转而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再一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应该说这种规定是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的。如果在违反合同上适用过错责任,一方面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把违约责任的构成与侵权责任的构成混淆了起来。因为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均有意成立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而且合同的成立,就表明了雙方当事人已有了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于无正当或合法理由不履行这一义务时承担违约的承诺。所以从法理上讲,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任何一方都应恪尽注意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了能证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否则他就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另一方面在违反合同上适用过错责任还会增加合同他方追究违约人责任的困难和负担,而且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争议时也会旷延时日,从而给市场民事流转带来障碍和不便。

总之,1999年《合同法》既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产物,又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经济走向世界,要求中国合同法与国际统一合同法接轨的产物。

作者:代美华

第二篇:几内亚《合同法》与中国《合同法》比较研究

摘 要:几内亚和中国的合同法,在法律渊源、合同形式等问题上有巨大差异,随着两国经济文化交流的不断加深,如何避免这些差异,不至于造成太过于激烈的法律冲突,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法律问题。文中就两国的合同法在判例法、合同形式等问题上的异同作了一些浅显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几内亚;中国;合同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几内亚和中国在经贸、文化等方面的联系将会更加频繁,两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种合同的数量也会增长。这就需要两国法学学术界在合同法的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迫切需要比较研究两国的合同法。本文就两国的合同法的法律渊源、对价理论和合同形式等问题作一些对比分析,希望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两国《合同法》的法律渊源

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论,将法律渊源定义为各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在法律渊源方面,中国合同法的有两大表现形式,一部分主要是作为合同法总则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有关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如,《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这一部分被称为国内法渊源,另一部分主要指中国参加的有关合同法方面的国际条约,被称为国际法渊源。不难发现中国合同法以成文法作为其主要的法律渊源,判例在中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只能作为各级法院系统法官审判的参考资料。

几内亚也有自己专门的《合同法》法典,从法律渊源而言,几内亚也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基本上是以成文法为主。但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原则在几内亚法律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体现。几内亚《合同法》之类的成文法中的体系、理论和有关规定,以及一般原则大部分是从殖民时代的判例中引伸出来的。其中判例法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先例约束力原则”(Ruleofprecedent),强调对作出判决的法院本身和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均具有约束力,即法院在判决中所包括的判决理由必须得到遵循。这一原则在几内亚《合同法》也有体现。

通过以上有关合同法法律渊源的对照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把判例法视为相对弱化,甚至是可有可无的境地,中国法院判例的地位有待提高,。必须看到,源远流长的英美法系所形成的判例法,如何维护判例中正确的法律原则是判例法最重要的原则。同时又可以由高级法官在坚持判例法的原则之下,扬弃不合时宜的规范,并在新的判例中形成新的法律规范。在特定限度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科学性。这是成文法所不能实现的优势。成文法形式下的合同法法典无法预先考虑到所有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情况,难以概括应当作出规定的一切法律细节。这是成文法形式所无法克服的弱点。如果在成文法的形式下,同时赋予判例法一定的法律地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克服成文法的不足。此外,成文法的制定与修改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经历较长的时间,,而判例法在修改和制定方面比成文法要灵活得多。为避免某些方面无法可依的局面,审判法官可及时地确立某些法律规范,,也可及时矫正对新近才发现的法律规定中的缺陷。总而言之,几内亚《合同法》注重判例法对成文法的补充作用,这对中国的《合同法》发展有其借鉴作用。

二、几内亚与中国合同立法及其模式选择

根据私法立法传统,几中两国都是成文法国家,。在几内亚民法体系中,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一般规定于各国民法典的债权编之中。几内亚现行的《民法典》,对有名合同(债的种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国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对有名合同作出了集中规定,虽然中国尚未颁布实施统一的民法典,但有关合同的立法也是相当完备的。这些有关的合同规定都与两国法制建设、法律文化传统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

几内亚合同立法是有名化的立法早在殖民时期有关民事的立法中就有近20种有名合同。独立后的几内亚,其制定的合同法按照法国的债法模式,规定了典型的合同之债,包括借贷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合同、保险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和关于“对价理论”等。随后的立法修改中又将其扩充到21种。值得注意的是,在承认有名合同的同时,几内亚民法典也规定了有关无名合同的保护原则,这导致了学界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差异看法。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将无名合同看做有效合同的这一观点占主导地位,同时有的几内亚学者认为不应该再承认无名合同,他们认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之间是完全对立的,但是这种观点已经没有多大市场。在几内亚,保管合同、无偿使用财产合同以及终身赡养合同是受到承认的,这三种合同形式同样属于有名合同。关于无名合同的。几内亚合同法规定,“民事权利和义务来自法律规定的交易和法律没有规定而不和其违背的交易”,“当事人可以订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或者未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或者未规定的合同”。有关“债的种类”,几内亚合同法共分26章,规定了互易,不动产租赁,赠与,承揽,买卖,无偿使用,年金和终身赡养,公开竞赛,普通合伙,有偿服务合同,运输代办合同,财务代理合同,银行账户合同,结算合同、银行存款保管合同,行纪合同,委托合同,保险代办合同,财产的委托管理合同,运送合同,商业特许合同,悬赏合同,借贷和信贷合同,进行赌博和打赌合同、完成科学研究工作合同、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合同。其中,租赁、承揽、互易和终身赡养、买卖、保管、借贷和信贷等有名合同又被分成了更多的合同种类。几内亚合同法中共有50多种的有名合同。另外,其他法律也对合同的名称和形式做了具体规定,比如公司设立合同。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合同法的立法模式上,中国坚持统一的合同法立法模式。立法过程经历了三个重要的发展时期。以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初作为第一个时期,合同制度在中国在经济领域中广泛推行,运用合同形式以固定各种经济关系,组织生产和流通。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合作社之间的重要业务,如租赁接待合同、修缮建筑合同、加工订货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合资经营合同等均采用书面合同形式。1950年9月,第一个合同规章《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由中国政府颁布了。在这一时期,中国共颁布了四十余件合同法规,对供应合同、委托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基本建设包工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信贷合同等加以规定。六十年代初至七十年代初为第二个时期,中国在颁布了许多重要的合同法规,对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各种违约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同时政府加强了对合同的行政监管。七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末为第三个时期,中国开始改革开放,并向市场经济过度,经濟的繁荣,经济交往的增多,为中国合同立法奠定了物质基础和提供了现实需要。在1981年,中国颁布实施了《经济合同法》等一些列重要的合同法律法规。《经济合同法》列举规定了一些有名合同,例如购销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等。在中国的《合同法》颁布之前,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适用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这部法律没有列出有名合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合同适用中国的《技术合同法》的规定。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中国的第一部统一的合同法。其分则部分规定了、借款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行纪合同、运输合同、赠与建设工程合同、居间技术合同等有名合同类型。,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由中国新颁布的《保险法》规定。此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抵押合同等由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等也属于典型的有名合同。

三、两国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

“对价理论”作为英美法系独特的法学理论,也几内亚《合同法》所吸收,作为其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组成。在所有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按照普通法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价不仅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更是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无权利与义务的主要依据。“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利益、权利、或好处,同时需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行使某项权利、承担某项义务或遭受某项损失。

几内亚《合同法》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和简式合同两大类,简式合同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以对价的存在为前提。一项合同关系中,对价理论的要点是强调双方当事人相对给付互有得失,即所谓“为了你给我它物,所有我给你某物”。

中国合同法中并对价理论进行固化,而且在法学理论上也没有对价的专门论述。但是从司法实践上来讲,“对价理论”并不违背中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绝大部分的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均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双务合同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合同当事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均有所得,而合同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均有所失,这就是在双务合同关系。例如,在买卖货物的合同中,买方支付货款而取得货物,卖方交付货物而取得货款。在这一层意义上,中国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对等理论与对价理论体现的得失理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在某些方面还有相通之处。

当然,在指出上述相通之处的同时当然我们也应看到一些不同之处。例如,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足,这是对价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此原则强调对价不是等价,不要求与双方的允诺相等。而“等价有偿”是中国的《民法通则》中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商事交易中追求合同当事人的价值均等。综上所述,在对价理论问题上,几内亚合同法与中国合同法虽然差异巨大,但是在两国的经济交往中不会形成太严重的法律冲突。

四、关于合同形式

在合同形式问题上,中国合同法规定得较为严格,在中国,虽然书面形式并非被视为合同的唯一的形式,但是口头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救济却相对于书面合同而言较脆弱。而且某些类型的合同被规定为必须是书面形式。根据几内亚合同法规定,无论合同的内容如何,合同的形式可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以及行动合同等等。两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不同规定会导致这样一类区际法律冲突的出现,用中国合同法的标准来衡量依照几内亚合同法以口头形式或行为形式有效成立的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根据几内亚合同法,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行为形式合同、口头成立合同等。但是成文法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种类除外。行为形式合同是指当事一方只需行为表达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文字或语言表达。例如,自动售票机的交易行为,只需要顾客将钱投入售票机内这一行为就表明他接受了经营者的要约,合同成立,而不需要另外用语言或文字来表示要约和承诺。以行为成立的合同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也有重要的地位,以行为表示承诺,并且已将承诺付诸于行动,更加具有确定性,从某种意义而言,行为比语言或文字更具有实践性,所以应确认行为形式合同成立的有效性。例如,以装运货物的行为成立的买卖合同,在要约中,买方列明其欲购买的货物的基本信息,如型号、数量、价格、支付货款的方式等,卖方收到要约之后,立即租船訂舱按照买方的要约发运货物。此外,买方通过银行支付货款的行为与卖方成立合同,也属于这一类。

在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只承认书面合同是涉外经济合同的唯一形式。而在中国新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为其形式要件。从而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以行为成立的合同,这样合同的存在,使中国的合同法更加适用国际贸易交往的需要。同时也表明,中国合同法与几内亚合同法在合同形式问题上的差异逐步在缩小,两国经济交流将会更加方便和顺当。

五、结论

不难发现,通过对以上几个问题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不同的国情、不同律度等等原因,在许多方面中国合同法与几内亚合同法存在着各种差异。这些差异是形成的,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法律问题。毋庸讳言,在两国的经济商贸交往中,由于存在合同法方面的差异,将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冲突。对这些法律冲突,要由中国和几内亚各自参照其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来解决。我们应当妥善地解决这些问题,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合同法作相应的调整,从而以促进两国的经济贸易交往。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几内亚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国际商事合同规则

[4]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5]英国施米托夫.出口贸易[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

[6]韩德培.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J].中国法学,1988,6.

作者:DIALLO Mamadou Taslim

第三篇: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合同”

[摘要] 《合同法》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这是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新发展,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合同法》及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什么是重大误解的合同做出较详细的解释,这就使得如何认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误解的内容、重大误解合同的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消灭等问题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合同法 重大误解 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但至于何为“重大误解合同”,《合同法》并没有做出规定。何为“重大误解”及其如何认定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尚未取得统一认识的问题。笔者试就此作如下探讨。

一、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

一般来讲,“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当事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致于根本上违背了最初的缔约目的。由此看来,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一)“重大误解”必须与合同的订立存在着因果关系

误解,必须是由此而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也就是说,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属于协议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否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这里要强调的是,如果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欺诈造成的,那么“误解”则不是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引起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应是“欺诈”,对这类合同应按《合同法》54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来处理,而不应包括在本文所述之“重大误解”之内。

(二)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

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意构成,因此误解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误解。第三人的误解或错误(如误传)则不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而应直接依法主张合同不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失,才可构成合同上的误解。这种错误可以是单方误解,也可以是双方误解,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是双方误解才可导致撤销权的行使。

(三)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使当事人具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诉权。“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基本条件的错误理解。误解是否“重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某种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但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履行后果,这种错误理解也构不成“重大误解”。

二、误解的内容

误解的内容,是指对什么产生误解。笔者认为,误解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

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一般都可以构成《合同法》中所述的“重大误解”,如实为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却误以为是赠与合同;实为出租合同,一方当事人却认为是出卖合同等,都构成“重大误解”。

(二)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对主体身份认识错误列为“重大误解”的原因之一,如误把甲公司当成乙公司而与之订立的合同。从法理上分析,在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等合同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如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对当事人身份发生的认识错误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三)对标的物性质、质量等方面的认识错误

1.对标的物性质的认识错误。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或品种的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如将镀金的物品当成是纯金的,把钻石当成普通的石头,把原作当成赝品等等,对标的物性质、品种的误解,使合同目的落空,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应属于“重大误解”。

2.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一般说来,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认识错误,是有可能构成重大误解的,如把处理品当成合格品,把二等品当成一等品等,这种误解易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应按“重大误解”处理,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3.对标的物价值的误解。对价值的误解通常与对标的物本质、性质、质量或数量的误解有不解之缘,也就是说,对价值的误解经常基于对标的物本质、性质、质量或数量的误解,没有这个前提,当事人只是单纯的对标的物价值的判断错误,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

4.对标的物数量的误解。数量,是指同一物的多少。一般而言,数量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对合同标的物数量发生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但要结合合同目的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如果标的物数量无关合同主旨,则属一般误解。

(四)对合同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错误认识,符合前文所述条件,给当事人带来较大损失的,也应按“重大误解合同”处理。

三、“重大误解合同”的撤销权与撤销权的消灭及其法律后果

“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因此,《合同法》在第54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撤销权;同时,为防止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同法》在第55条又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

(一)撤销权

前已述及,“重大误解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诉权,能否撤销或变更,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方,显然是承受合同不利后果的一方,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当然,法律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合同后,其法律后果是: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效力,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已履行的合同应停止履行,已从合同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财产不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折价偿还。当事人都有过错的,要依过错的大小确定损失的承担,一方有过错的,赔偿他方的损失,使其财产处于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二)撤销权的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视为放弃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第一,催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主张“重大误解”后又受领对方的给付;第二,对于对方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索赔要求;第三,主张按自己的理解或修正意见履行合同,而对方是接受的。前两种情况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第三种情况实际上是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消除了“重大误解”。当事人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是:可撤销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合同权利。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李安国

第四篇:《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

【摘 要】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业的特点,做的进一步规定。本文力争从保险合同在订立程式,具体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几个方面,对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二者的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要约;承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我国在制订《保险法》时专门设立“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保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应该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对《保险法》起到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作用。在用 《保险法》的具体条款调整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注意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来理解该条款的含义

1 《合同法》要約、承诺制度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有关要约承诺制度的规定,我国首次在《合同法》中出现。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并没有使用订立一般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字眼。但从其内容来看,它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相符。

1.1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保险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往往会进行各种手段的宣传,派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建议书等。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资料一般只能视为保险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应视为要约。

投保人根据知悉的相关情况填写保险人事先印好的投保单,并将填写完毕的投保单送交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出具体保险要求的行为,应视为要约。

一般情况下,当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要求,逐一填写投保单上所列事项,经保险人审核,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将予以接受,保险人签字盖章,此即为承诺,保险合同随即成立。通常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如果基于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保险人拟定的承保条件与投保人要求有所不同,保险人一般会向投保人提出同意承保的新条件,这就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对该条件予以确认。

1.2 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由于《保险法》对如何判断保险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基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往往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作为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 ,只有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 ,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

1.3 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

根据《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的签发,必须依据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进行。因此,保险单是法定的保险凭证,是反映保险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还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但具体内容《保险法》未作说明,这就需要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此外,“实际履行”也可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履行的主要义务 ,保险费的发票或收据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但由于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大量存在保险人先预收保险费再核保承保的情况,因此,司法界对能否单凭保险费发票或收据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争议较大。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认定也有所不同。

2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要正确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必须依靠《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1 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可见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2.2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生效时间或条件的情况下 ,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时间或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都附有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情况较为少见。

3 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丹宁勋爵指出:“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3.1 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

3.2 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 第三十条确立的 “有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 ,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 “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 ,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这是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遵循的原则。《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表明 ,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利解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的基础之上。那种不考虑解释的合理性,只要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做法 ,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韩秀丽

第五篇:保险代理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吗

十年代理关系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某原是山东某纺织企业一名下岗工人,1998年11月参加国内一大型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招聘,经面试合格,于同年12月份入司。入司后,他报名考取行业协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与该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要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时出勤和参加会议;公司对李某按照要求开展险种业务所获得的保费,根据一定比例支付佣金等。李某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后,便开始了保险代理业务。2006年7月,因李某表现良好,业绩突出,公司决定选拔李某为该公司一个营销部的负责人(主管系列),提高了相关待遇,但仍保持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2008年1月,李某要求公司按照新《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是:第一,从1998年开始,双方共计换签两次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李某已在保险公司工作达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如果李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是公司选拔其为营销部负责人之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但公司认为,尽管双方关系符合上述三个理由,但双方签订的一直都是保险代理合同。李某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双方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遂拒绝了他的要求。此后,李某便以不能答复其要求为由不再来公司参加会议,也不再履行管理工作职责。同年2月,公司以李某无故旷工、未到公司上班三十天为由解除与李某的代理合同关系,停发管理津贴和补助,并电话通知其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从2006年7月至今,李某由原来的保险业务代理人转变为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之后,事实上已经在代替公司行使部分管理职能,而公司也对李某进行了员工关系式的管理和考核,这就说明李某已经属于公司的员工,代理合同关系也就转变为劳动关系。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判决公司解除合同不当,并要求尽快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李某管理津贴和补助。

保险公司方不服仲裁结果,遂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复审仲裁结果,对保险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工作职责和权限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工作文件进行调阅,发现营销部负责人虽然行使主管管理职责,但仍然属于公司保险代理人范畴,于是推翻了仲裁结果,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李某的情况进行解约处理。

法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没有超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此外,既然保险代理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签订十年以上期限的保险代理合同也就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说。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保险代理合同究竟为何种合同关系?

上述案件判决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对于存续十年以上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否也适用新《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还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有必要做些分析与探讨。

保险代理人制度是1992年从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传入内地的一种寿险销售制度,它是一种方便拓展经营规模,但不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保单销售模式。目前,我国现行寿险代理人制度基本上还是以此为主。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特殊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合同中都制定了与劳动合同略有差异的培训、考核管理模式。因此,最后法院的判决之所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即委托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质看,李某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就已经知道他是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佣金。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或员工合同,其实质上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在编员工”。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销售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保险代理人的法定概念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从保险代理人职能转变上看,保险从业人员一般有两个职级系列,一个是业务员系列,一个是主管系列。李某从业务员系列晋升主管系列之后,便开始从事管理职能,并获得相应管理津贴和补助,收入和地位也大大提高,但这并不说明李某就因此变成公司内部的员工了,他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没有改变。

第三,从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看,委托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并没有为保险代理人办理组织关系、保障人身安全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而保险代理人通常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正说明了他们是了解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的。另外,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收入没有额度的限制。在税收政策上,他们不仅要交营业税,还应按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从保险代理合同的特征看,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而非个人名义;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员办理,必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为防止代理人个人出现违反保险公司规定进行的欺诈、误导性销售行为,代理人必须接受其所在保险公司和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这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虽然接受监管,但这种监管与企业对其雇员的管理是有本质区别的。

这样看来,保险代理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模式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保险法》、《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来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完成工作的方式一般都是独立或自愿协作,保险公司也不会在规定时间内强制其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也由保险代理人自由决定。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脱离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这也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

给保险公司HR部门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一些人对保险代理人关系和保险代理合同仍存在模糊认识。劳动法专家提醒,保险公司的HR部门一定要清楚保险代理人与公司员工之间的区别,在制定、实施各项公司规章制度时,把握应有的尺度。

首先,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规范招聘新员工的程序,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其次,要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即注明合同的性质,以免日后发生分歧。2007年底,保监会专门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避免使用产生歧义的词汇或用语,如“员工”、“工资”、“福利”等,同时,不得要求保险代理人遵守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最后,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HR部门应当关心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引下,为保险代理人缴纳团体意外和养老保险。

作者:于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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