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2022-11-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摘编)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2篇: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劳动纪律,加大内部劳动管理力度,结合我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二、待岗人员是指在机构调整或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竞聘岗位或无科研任务而未予聘任的职工。

三、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如下原则办理:1.自列为待岗人员的下月起,三个月内工资待遇不变(不含绩效津贴和项目负责人岗位补贴等款项),第四个月起,只发职务工资、医药补贴、托儿补贴、物价补贴、房租提价补贴等工资款项(含今后新增的有专项经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款项);若上述所发工资款项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管理制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2.

若六个月内仍未聘任上岗,从第七个月起,按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

四、待岗人员暂由人事部门管理,其工资及行政关系转归所组织人事处。

五、待岗人员的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按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于具备上岗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岗位竞聘的待岗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1)

第一次给予告诫,并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生活费;(2)

第二次停发全部工资;(3)

第三次予以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七、对未经组织批准且未办理任何手续又到其他单位谋职的待岗职工,除停发全部工资外,并按旷工办理。对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且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除名处理。

第3篇: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部门的用人自主权,职工的岗位选择权,理顺对待岗人员的管理及分配办法,特制定规定:

一、待岗制度适用于本所在职正式职工(含全民合同制职工)

二、待岗人员系指在双向选择(或实行聘用制)过程中,未聘,解聘,拒聘,在一定时间里又落实

不了接受部门的人员;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部门有权提出解聘:

1. 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单位(部门)l另行安排的;

2. 不遵守劳动纪律又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3. 损害单位(部门)经济权益,造成后果及影响的;

4. 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的;

5. 无工作任务可安排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得提出辞职:

1. 承担国家、部省(市)项目及重大横向委托任务期间:

2. 承担本所或部门关键或特殊岗位者。

五、部门或职工提出解聘,均须书面形式告知对方,自此起一个月内,职工可自行联系,落

实工作部门,落实工作部门,逾期未能落实好部门的,经所在部门签署意见后退回研究所,作为待岗处理。

六、待岗人员的待遇:待岗一至三月,只发本人基本工资,停发奖金、岗位津贴、误餐补贴;

待岗四至六个月,再扣发30%的本人基本工资;待第七个月至九个月起,只发本人基本生活费(按杭州市最低标准)。

七、待岗人员的管理:待岗人员的待岗期间,必须遵守所的有关规定,按时到单位报到,服

从研究所办公室的管理。在待岗期间,若所内部门有意试用,可进行一至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停发奖金,费用由使用部门支付)。试用期间,试用部门同意接纳,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若试用部门不同意接纳,则仍列为待岗,自此起的待岗时间加上原待岗期一并计算。

八、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可自行联系外单位申请借调可调离,并按所相应规定办理借调和

调离手续(借调期间,不计待岗期)。

九、待岗期最长为九个月。对待岗九个月的人员,原则上应自谋出路,研究所有权作出辞退

(或提前解除合同)的决定。

十、本规定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职工退休退养暂行规定

一、职工退休按国家政策文件规定办理退休(干部:男60周岁、女55周岁;工人:60

周岁、女50周岁)。

二、原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现任聘在干部岗位的女性工作人员,如工作需要,研究

所继续聘用者,可按现行女干部的退休年龄规定执行。否者按照工人的退休年龄规定执行。

第4篇: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专职导游员

一、基本要求

1、所有导游员应具有旅游主管部门核发的导游资格证,

并具有独立带团能力。

2、导游员一经聘用应与公司签定劳动服务协议,并认可

协议相关条款。

3、导游员必须熟知本公司的相关规定、并能遵守。

4、导游员未征得本公司同意不得为其他旅行社带团。

5、导服费支付实行底薪加餐补,即底薪1200元/月,带

团时每餐补助10元。

二、导游员服务标准

1、导游员应在接到任务后及时与计调经理沟通,团队基

本情况,并准备好接团所需要的相关物品及单据票据。

2、导游员应在团队到达前半小时到达指定地点,做好接

团准备。

3、导游员接团后主动与全陪沟通,了解团队情况及接团

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的事项,确认团队人数,如需汇报及时向计调经理报告。

4、导游员的讲解应热情大方、健康,视客人反应随时调

整,如无客人反对,沿途全程讲解。对景区(点)的

讲解要祥实仔细,不得搪塞客人的提问。

5、导游员应及时告知客人电话,以便发生意外时能与客

人随时保持联系。

6、在参观景区前要告知客人集合时间、地点、游览注意

事项等,并确认全体游客已牢记。

7、导游员必须严格执行行程计划,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增

加、减少、更改行程计划。

8、导游员欢送客人时必须按公司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待

客人离开后方可返回。

三、 奖励规定

1、因导游员工作业绩突出,给予500-1000元奖励。

2、公司收到客户表扬导游员工作的信件、锦旗等三次以

上, 给予300-500元奖励。

3、导游员在各种比赛及主管部门组织的活动中获得奖励,

为公司征得荣誉,每次给予100-300元奖励。

4、由导游员发展的客户,年终按该客户的纯利润的30%

给予奖励。

四、 处罚规定

1、导游员造成单据、票证、钱款丢失,按原数额给予赔

偿。

2、由于导游员原因造成客户投诉至主管部门,视情况给

予300-500处罚。

3、导游员未按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给予50-150元处罚。

4、游客如提出更换导游员,扣除带领该团时应支付的导

服费,并给予50-100元处罚。

5、应导游带团失误,旅行社不能结回团款的,由带团导

游进行赔偿。

6、如意见反馈单关于导游评价是“不满意”,扣除带领

该团时应支付的导服费,并给予50-100元处罚。

兼职导游员

一、基本要求

1、兼职导游员应具有旅游主管部门核发的导游证,并具

有独立的带团能力。

2、兼职导游员一经公司聘用,为公司带团的过程中应遵

守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3、兼职导游员在带团过程中应尽量维护公司形象和利益。

4、兼职导游员的导服费实行餐补,早餐10元,中晚餐各

20元。

二、兼职导游员服务标准

1 、 兼职导游员应在接到任务后及时与计调经理沟通,团

队基本情况,并及时领取接团所需要的相关物品及单

据票据。

2 、 兼职导游员应在团队到达前半小时到达指定地点,做

好接团准备。

3、兼职导游员接团后主动与全陪沟通,了解团队情况及

接团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的事项,确认团队人数,如需

汇报及时向计调经理报告。

4、兼职导游员的讲解应热情大方、健康,视客人反应随

时调整,如无客人反对,沿途全程讲解。对景区(点)

的讲解要祥实仔细,不得搪塞客人的提问。

5、兼职导游员应及时告知客人电话,以便发生意外时能

与客人随时保持联系。

6、兼职导游员在参观景区前要告知客人集合时间、地点、

游览注意事项等,并确认全体游客已牢记。

7、兼职导游员必须严格执行行程计划,未经公司同意不

得增加、减少、更改行程计划。

8、兼职导游员欢送客人时必须按公司要求送至指定地点,

待客人离开后方可返回。

三、奖励规定

1、兼职导游员在带团过程中表现突出,给予50-100元奖

励。

2、公司收到客户表扬导游员的信件、锦旗等给予50-100

元奖励。

3、导游拾金不昧捡回客人丢失的贵重物品并送还客人每

次奖励50-100元。

四、处罚规定

1、导游上团未按公司要求准备出团文件和出团物品的每

次处罚50-100元。

2、因违反导游工作流程或违反导游管理制度所发生的客

户投诉视情节轻重给予100-300元处罚。

3、导游丢失或损坏公司带团物品按原价赔偿。

4、游客如提出更换导游员,扣除带领该团时应支付的导

服费,并给予50-100元处罚。

5、应导游带团失误,旅行社不能结回团款的,由带团导

游进行赔偿。

6、如意见反馈单关于导游评价是“不满意”,扣除带领

该团时应支付的导服费,并给予50-100元处罚。

第5篇:企业高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1、为加强集团公司干部队伍建设,实现公司高管人员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评价公司高管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和业务能力,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湖北振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集团总经理、集团副总经理、各版块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监、集团部长、董事长秘书以上级人员。

二、高管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1、各版块必须认真制定接班人计划,做好高管人员的培养、培训和考察工作。必须按照公司有关高管人员职位定编的相关规定,每一副职至少明确一名培养对象,作为接班人提前进行岗位培训。培养对象一般应选择 40 岁以下、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公司工作三年以上的中层干部。若确定的培养对象不能满足以上条件,一般同一岗位应选择两名培养对象同时培养。人才较多的版块同一岗位应选择两名培养对象同时培养。培养对象确定后,应报集团综合管理部备案。

培养对象应有明确的培养方向即拟任岗位,中途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要先取消培养对象资格,再重新推荐并确定。

培养对象的培养期一般不超过六年。六年内培养对象若不能获得晋升,则终止对该培养对象的培训、考察、考核工作。培养期内考察、考核不合格的,则随时停止其培养对象人选资格。培养对象晋升、被终止培养对象资格后,所在版块应随时按照程序增补同一岗位培养对象。

各版块总经理是培养接班人计划的直接责任人。总经理应组织每半年对培养对象进行一次考核考察,并进行至少一次面谈。集团综合管理部和各版块总经理应建立每个培养对象的培养考察工作档案。

2、公司应做好高管及培养对象的培训工作,持续提升高管人员队伍素质。集团综合管理部应在董事长、总经理的指导下,制定高管人员培训规划和培训计划。根据不同版块的业务性质,选择相关课程、安排培训内容。

3、各公司高管人员应努力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提升工作能力和胜任力,并把培养复合型管理人才作为目标。对培养对象可调任不同的岗位进行培养锻炼。

三、任免

1、公司高管人员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进行。

2、公司高管人员可以在集团内聘任,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招聘。

3、集团总经理、集团副总经理由集团公司董事长提名并决定聘任。

4、集团总监、部长、董事长秘书级高管人员由集团总经理提名,并报集团公司董事长审批、聘任。

5、各版块总经理由集团总经理提名,并报集团公司董事长审批、聘任。

6、各版块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监级高管人员由所在版块总经理提名,报集团总经理审批、聘任。

7、集团总经理、集团副总经理的解聘,由集团公司董事长提议并决定。

8、集团总监、部长、董事长秘书级高管人员的职务解聘,由集团总经理提议,报集团公司董事长审批并决定。

9、各版块总经理的职务解聘,由集团总经理提议,报集团公司董事长审批并决定。

10、各版块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监级高管人员的职务解聘,由所在版块总经理提议,报集团总经理审批并决定。

四、考核

1、考核工作必须坚持注重实绩原则,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按照绩效管理办法进行。

2、各版块总经理由集团综合管理部、集团财务部按照绩效管理办法,以季度和为周期进行考核,报集团总经理审批并兑现。

3、各版块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监级高管人员,由各版块总经理主持,所在版块综合管理部、财务部按照绩效管理办法,进行周期性考核。

4、集团总部高管人员,由集团总经理按照绩效管理办法,直接予以考核。

5、各级高管人员的考核,应以年初签订的工作计划书及个人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设计绩效考核表格,报集团总部备案。

6、考核结果作为公司高管人员聘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7、考核结果应正式通知被考核者,被考核者对考核结果若有异议,可以向集团总经理提出申诉。

8、考核部门及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要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的情况。要严肃考核工作纪律,对考核工作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关处分。

五、高管人员行为规范

1、公司高管人员行为规范,是指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2、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忠于企业,把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洁守法。不得贪污受贿、以权谋私;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严禁从事第二职业。

3、公司高管人员应增强保密观念,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不得私自转借、复印公司秘密文件资料,不得向竞争对手提供本公司的任何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

4、公司高管人员应忠诚正直,实事求是。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情况时,不得有意夸大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员工。

5、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不得阳奉阴违,搞两面派;不得拉帮结派,搞小团体活动;不得打击报复,从事有损于公司利益与安定团结的活动。

6、公司高管人员应当严于律己,严格要求下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搞封官许愿、任人唯亲;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7、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品行端正,作风正派,生活严谨,认真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在日常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

8、高管人员事假及出差规定

(1)集团总经理事假及出差,需报集团董事长审批; (2)集团副总经理、总监、部长级管理人员事假及出差,需报集团总经理审批; (3)各版块总经理事假及出差,需报集团综合部备案,由集团总经理审批; (4)国外出差,一律报集团综合部备案,由集团董事长审批。

公司高管人员需严格履行事假及出差审批程序,未按本规定办理者,除不予报销差旅费外,另行在当季绩效考核中予以考核。

第6篇:协勤人员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山亭边防派出所协勤人员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协勤人员的统一管理和使用,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和群防群治工作,保障队伍不断优化和廉洁高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各项规章制度、纪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勤人员是指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聘用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从事专门工作的辅助人员。

第三条 聘用协勤人员应坚持从严控制、从严管理、依法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上岗条件

第四条 协勤人员的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热爱工作、责任心强,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4、年龄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可适当放宽年龄。

5、经政府部门或公安机关统一培训具备所从事岗位应有的技能。 第五条 协勤人员适用的工作和岗位:

(一)交巡(特)警的协管员;

(二)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协管员;

(三)联勤警区的执勤人员;

(四)留置室的看管人员;

(五)窗口单位的窗口工作人员;

(六)派出所夜巡队员;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聘用协勤人员后,由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聘用。

第七条第八条 协警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上岗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工作由各用人单位和县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八条 协勤人员在民警的带领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设卡守候等治安防范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防盗、防爆、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检查和宣传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通缉、追捕的各类嫌疑人员;

(五)协助公安机关疏导交通;

(六)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工作;

(八)协助公安机关看管被监管人员和被留置人员;

(九)协助公安机关完成其它社会治安工作。

第九条 协勤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和治安灾害事故,有义务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实施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告公安机关: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哄抢、骗取公私财物的;

(三)强奸、调戏、侮辱、拐卖妇女的;

(四)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和传播、贩卖反动、淫秽物品的;

(五)破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的;

(六)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条 协勤人员不是行政刑事执法主体,不享有行政刑事执法权。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凶器、违禁品及群众送交的捡拾物品等,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协勤人员守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三)文明值勤,礼貌待人,廉洁奉公,遵守纪律;

(四)不该说的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秘密不问、不该看的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不记录;

(五)非特殊情况,值勤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协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形象和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欺骗领导;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六)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

(七)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九)参与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汹酒和在工作时间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

(十一)参与与工作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十二)擅自将公安机关的文件、物品资料带离;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7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

(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 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

(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 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学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的;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

(一)、

(二)、

(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托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

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 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 常运作,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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