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2022-09-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纠纷案例分析

摘要:通过这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纠纷的案例分析,可以得到四点启示: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合同和组织双重特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受《合同法》和《公司法》双重规制;二是股权价值包含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等比较复杂的内容;三是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具有商事思维;四是应审慎对待当事人要求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

一、纠纷过程

本案原告为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三个个人股东,第一被告为乙公司,第二被告为乙公司董事长张某个人。

原告称,2015年7月份,第二被告张某(同时任甲公司董事长)代表甲公司开始与三原告协商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事宜,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正式达成《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交易标的为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股权交易款6 5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转让80%股权,甲公司先行支付1 500万元;甲公司保证扩建目标公司生产能力达到每年4万吨、投资不低于1亿元,持有目标公司20%股权的三原告不再进行投资;目标公司扩建项目完成前,不进行利润分配;3年后,三原告有权选择保留股权或以5 000万元价款将2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目标公司80%股权的变更,甲公司支付了1 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因目标公司的扩建、股权的质押、1万吨项目的环评手续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8年12月28日,甲公司、乙公司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就原合同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合同项下甲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乙公司”,“本协议签署后,甲公司退出原合同的履行,三原告与甲公司就原合同履行(包括已履行事项和尚未履行事项)的任何事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13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承接了甲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三原告将其拥有的目标公司的20%股权以人民币5 450万元(其中450万元为原告代目标公司垫款的回收)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分期支付轉让款: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1 450万元;2019年6月支付第二期550万元等;逾期付款的,第一被告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月2%支付;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确认在原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各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今后任何一方不得依据原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追究其他方(包括甲公司)的违约责任等。2019年1月28日,三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原告虽在法律上依旧拥有目标公司20%的股权,但其属于代持,不再具有任何股东权利,股权已实际由第一被告享有;双方最迟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1月底前将目标公司20%的股权相关权利和义务全部交付给了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第一被告指定的人,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亦由第一被告完全掌控至今,第一被告已完全享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可是,第一被告支付完第一期的1 450万元(该款项实际为第一被告向目标公司借贷而来)股权转让款后,却在2019年6月应向三原告支付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时,无正当理由突然提出中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原告早已完全履行完协议义务,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实际获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达到关联公司(甲公司)上市的目的后,恶意违约,不履行合同。已给三原告及目标公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在开庭前提起了反诉。反诉申请书称,三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为方便以下统称原告)隐瞒将目标公司“邯郸项目”未经合法程序擅自转让给第三方的重大事实,致使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为方便以下统称被告)乙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导致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其行为是严重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双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 000万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主要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三原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 450万元及赔偿损失等。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出了裁决第一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 00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被告提出撤销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 450万元及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撤销合同与继续履行是两个恰恰相反和直接对立的诉讼请求,而且两者都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对股权转让的主客体、转让条件、转让款支付、担保、股权代持、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此,合议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此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提出了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故合议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是否被撤销。即若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被撤销,则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撤销,就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只有合同不被撤销,才可能继续履行。基于上述分析合议庭认为,在认定了合同成立之后,按照逻辑顺序,应首先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它成为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

经过合并审理,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判决依据

1.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应据此撤销合同。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综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对方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欺诈人具有欺诈故意;二是欺诈人存在欺诈行为;三是对方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四是对方受到损害且与欺诈存在因果关系。

对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应据此撤销合同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从时间来看,“邯郸项目”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1个月之前已经合法转让出去,业已不存在的项目,它根本不是双方谈判的条件和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根本没有关联,原告不可能存在欺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6年5月29日三原告与甲公司正式达成原协议时,还根本没有“邯郸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6年8月目标公司申报的“邯郸规划项目”正式列入十三五规划,2018年1月28日河北省环保厅通知督促目标公司上报“邯郸规划项目”进展,因甲公司未按约投资,导致目标公司无力向“邯郸规划项目”投资;2018年2月7日目标公司以10万元转让“邯郸规划项目”,第三方丙公司将10万元打入目标公司账户,会计入账,至此“邯郸项目”转让完毕。2019年1月13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邯郸项目”转让完毕已有11个月之久。被告通过协商签订合同接受股权,理应对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做出客观、全面的评判,以早已不存在的“邯郸项目”,主张原告存在隐瞒欺诈,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从结果来看,被告主张的所谓原告的“欺诈行为”并未导致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约,更不存在对其不利的后果。从股权转让结果来看,既然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欺诈又属于故意行为,理应产生对己有益对人不利的后果。但事实上,被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9日三原告与甲公司正式达成的原合同中就约定交易标的为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股权交易款6 500万元。2019年1月13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仍是6 500万元。这两个前后相同的股权转让价格意味深长,它足以说明:邯郸项目并未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影响,被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第三,主张原告存在欺诈的观点违背法律规定、法理、情理和常识。首先,邯郸项目从立项到转让,张某都是目标公司董事长(也是甲公司和乙公司董事长),原告之一的李某作为公司经理转让邯郸项目是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被告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责任,特别是没有经营职责也不知情的另两位股东承担责任,是混淆了公司经营与股权转让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想用公司经营行为对抗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19年1月13日,张某亲自参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股权转让完成后,乙公司和张某对目标公司原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保密,不提出任何质疑,對甲公司经营期间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并豁免一切法律责任”、“各方确认在原合同及原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今后任何一方不依据原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追究其他方(包括甲公司)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主张原告欺诈的做法,直接违背了上述合同约定,属于出尔反尔和自食其言的行为。再次,转让邯郸项目恰恰是因为同样由张某担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不投资后被迫做出的。一个是张某担任董事长的乙公司(应当知情),一个是作为担保人的张某本人竟以原告存在隐瞒欺诈,自己不知邯郸项目已转让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这既违背常理及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2. 关于第二被告是否有提起反诉的资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对反诉进行答辩时提出:被告张某在本案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中,其身份是担保人,其承担的义务是附属于主合同义务的从合同义务即担保义务。故其无权主张撤销本案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更无权主张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 450万元及返还利息80万元。合议庭认为原告此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与担保协议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合同,具有主从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自然会影响到担保协议,但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协议当事人的张某,却无权以担保人身份主张撤销主合同。故原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基于上述分析,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几点启示

1.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受《合同法》与《公司法》双重规制。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异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它既有财产属性又有管理属性,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有的权利则必须共同行使。股权转让合同既有《合同法》的属性,又有《组织法》的属性,需要受《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规制。

2. 股权价值包含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等比较复杂的内容。股权转让价格取决于对公司价值(股权价值)的判断。它不仅包含对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股权价值的客观判断,又包含对公司未来前景的预期。这需要综合考虑公司行业优势、地理位置、控制股东等多种因素,既要着眼于现在,又需面向未来。另外还要考虑受让方在目标公司有无控制权。如果受让方能取得公司控制权,就有了控制利益,那么对公司价值的评价就应当比没有控制权更高。因此股权价值包含的内容极为复杂。

3. 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具有商事思维。我国立法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技术传统,《民法典》的颁布仍坚持了民商合一。但是司法实践中仍需要细心区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通常区分的标准是行为主体和行为目的两个方面。民事关系的主体通常包括普通的个人,行为目的是生活需要,民事纠纷包括生活消费纠纷、劳务纠纷等。而商事行为的主体通常是商人,行为的目的是商事交易,包括生产和经营。股权转让纠纷自然属于商事纠纷。

既然商事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的特殊性,处理商事纠纷就需要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思维即商事思维。对此,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多有讨论。清华大学王保树先生曾将其概括为五个方面:一是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二是充分尊重商人自治;三是促进和方便交易;四是适用外观主义,注重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五是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上述商事思维不仅以理念形态存在于商事裁判者的头脑,而且通过法院组织机构设置得到肯定和强化,因为民二庭就属于商事审判庭。

4. 应审慎对待当事人要求合同撤销的诉讼请求。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來看,《合同法》将合同的效力状态分为合同有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和合同无效这四种,最终的效力状态包括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两种。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属于两种临时状态,法律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推定为有效,除非有权的当事人符合法定事由并在除斥期间及时主动行权撤销。从实务上讲,由股权转让合同的组织特性所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的利益格局,而且间接影响目标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在涉及到公司控制人的变化时,很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理念、经营方针甚至从根本上影响公司原有的经营与财务状况。

综合考虑上述立法精神和实务需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公司稳定和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对于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可轻言撤销。尽力维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才是符合商事思维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74-82.

[2]刘海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J].江汉评论,2019(9):125-130.

[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王保树.尊重商法的特殊思维[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1(2):28-30.

责任编辑:艾 岚

Key words: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contract effectiveness; revocable contract

作者:郭广辉 郭雨晴

第2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摘 要]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现象频繁出现。股权转让作为现代公司资本运作的重要工具,而且是并购与参与其他公司管理的重要途径。股权转让中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置了新的规定,但是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上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从而给我国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新的挑战。文章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从实际出发,提出了我国在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同时总结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解决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对策

引言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给予股东以公司减资、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的三条路。而公司减资将会受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的原则的严格控制,所以,为了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将可能保持公司股份恒定以满足公司的利益,从而维护了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资本不变原则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动。而公司破产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才能宣布公司破产,小股东或者个别股东是很难通过公司破产来达到其变更股份的目的。

但是,股权转让是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维护股东自身利益的手段。这也是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最有效的一种经济补救机制。它还能有效地减少股东的利益损失。因为合理的股权转让可以通过股东变更,让更多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达到拓宽公司的筹资与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终目的。但是,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中还存在了诸多的漏洞与不足。因而,我们在股权转让之前、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之后进行协调,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找更好地解决措施。

我们通过对股权转让中的限制,对转让制度与程序设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中的转让方、受让方等各方的利益冲突进行研究分析,从而有效地解决了股东股权转让,减少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经济损失。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内部的股权转让与外部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在于外部股权转让,也就是将股权转让给新成员的一种方式。所以,转让行为会给其他的股东产生信任危机。在不同的环境影响之下,对股权的转让产生了多种限制性规则。而这种特殊性规则主要来自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资合性与人合性。

(一)资合性的影响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显著了两个特点,一个是资合性,另一个是人合性。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资合性企业,公司股东都具有股权转让与退股的自由。资合性主要是可以让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权,这样有利于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股权的自由转让是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不受他人的干涉与影响。股权的自由转让有效地尊重了公司股东自主意识,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经过上述描述可知,股权的自由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同的重要作用,股权的自由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效地构造了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

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在股权的财产属性、股权转让的合同本质、当事人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前提之下进行的规定。股权的转让由我国《公司法》规定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为中心,对公司股东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调整,也是对公司法资本运转、股权流通的一种补救调剂措施。转让股权可以解决目前企业的股东经济利益问题。所以,我国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小股东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以保障小股东的自身合法权益,有效地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济损失,实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主与公平。

(二)人合性的影响

人合性主要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较少、公司股份缺乏有效的流通市场、股东很少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等形式。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内存在着很多的相互信任与内部契约等信赖关系,对于外部的干预较少,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从而使股东之间增加了信任,让外来的股东更快地适应公司的资本运转、市场流通等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信用,其他的股东无权进行干预。这样,股东可以在实现自身的权益的同时,还可以维护公司的稳定进行,尽可能减少公司损失,而且还没有损失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利益。

(三)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公司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特定身份与资格的特征表现,它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公司股东的社员权。公司股权是民事权利,在取得股权与转让之后都体现为自益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益权可以表现为财产权与公益权,公益权具有一定的团体性。

股权转让其实就是股东将自身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财产权进行转让,但是没有受到外界与内部的损失,同时还使团体利益不受到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与人合性不是股权转让的最本质的特征。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的自由转让不受外界或者任何人士的干涉。

资合性与人合性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的影响较为明显。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影响存在相对的矛盾。资合性的股权转让尽可能不受外界的干涉,最终追求的还是效率;而人合性主要是根据公司内部股东的意愿进行转让,转让最终追求的还是转让利益的最大化或经济损失程度最少,同时还考虑到安全的问题。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主体的瑕疵纠纷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公司的成立日期就是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出资人取得股东的资格。但是,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还存在着隐名出资的形式,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内不得利用他人的名字或者出资他人的财产进行设立公司,而且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上以他人的名义记录了股东的信息,这样将会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带来转让主体的瑕疵纠纷。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主体存在的瑕疵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纠纷,也就是实际出资人跟第三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益所产生的纠纷;另一种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纠纷,也就是在名义出资没有得到实际出资人同意之前,转让给第三方股权所产生的纠纷。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谁享有股东资格,从而确认股权在转让合同中哪些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客体的瑕疵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在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等原则上进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客体就是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是为了获得股权而买下或者换取转让方手中的股权;而股权转让方是在买卖合同标的存在风险转移的情况之下,将自身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一种方式。转让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转移股权的价值,从而有效地降低股权效益的损失。股权的转让,是把自己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权利义务之间的转让,但是作为转让方又不会损失自身的权益,也不会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的瑕疵纠纷让股权的转让不能顺利地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受让方往往会利用欺诈、显失公平或者没有获得优先受让权等理由,使股权转让不成立。对于受让方采取非法谋取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甚至拒绝交付股权转让证明、不予工商变更登记等措施。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瑕疵所引起的股权纠纷逐渐成增长的趋势。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内容的瑕疵纠纷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内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的内容是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权利与义务的瑕疵主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所导致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一般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另一种是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而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这两种股权转让都没有效力,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须依法遵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范要求。

五、结束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对社会的一种商品流转与资本运作的方式。股权转让行为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和思考。股权转让制度作为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股权转让制度作出了严格的规范要求。但我国现有公司法未能涵盖股权转让的方方面面,有很大的局限性,迫切需要以司法解释、司法判例来引导规范转让股权。资合性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运作和商品流转具有一定的规范。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退股,只能股权转让;而人合性特征必须强调股东之间的诚信基础,要求对外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从而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利益损失,才能确保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都得到保障。

本文主要以股权利益理念为中心,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所引起的利益冲突,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措施建议,最终有效地引导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促使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顺利进行。国家应该加强我国投资者的相关法律宣传教育,提高我国企业的经济管理水平,调整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与外部之间的股权转让制度,这对解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08) 299一300.

[2]曹理.论新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0l) 35-39.

[3]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J].环球法律评论,2005(l) 81-86.

[4]陈红.股权转让:效益还是效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析[J].中国律师,2006(10) 12-17.

[5]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比较研叙Al.见: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述20以年卷[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0).

[6]冯果.尚彩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9(08).

[7]赵振宇,张洪清.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2009(08)114-156.

[8]孙德林.论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问题,2010(12).

[作者简介]王少良,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少良

第3篇:如何避免股权纠纷

“现在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这类案件比较普遍,纠纷比较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合伙人邱翔向《经济》记者表示。在现代企业管理过程中,一股独大、关联交易、小股东利益受损等都是容易引起股权纠纷的热点问题。

一股独大是否需要打压?

对于备受争议的一股独大,专家也有不同的看法。一方面,一股独大有利于公司稳定,保证公司的决策,但另一方面,一股独大也容易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

“一股独大并不是问题,中国的文化适合于家长制,需要有一个相对控股或绝对控股的股东,如果走美国的模式,经常出问题。”南开大学现代管理研究所所长、公司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李亚向《经济》记者分析称,一股独大在中国利大于弊,反过来,平均股权非常分散,弊大利少。

而在北京师范大学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高明华看来,一股独大肯定不好,但是要视具体情况而定,适度的股权集中对于中国目前有好处,但一股独大不好。

“一个企业刚创建的时候需要一股独大,因为股权相对分散往往很难决策,这时候需要创业者的智慧。但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就不合适了,企业规模越大、越成熟,股权就越复杂,单靠一个人的智慧是不行的。”高明华称,股权制衡,是中国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上市企业的一股独大问题,尤需解决。中国政法大学资本研究中心主任刘纪鹏向《经济》记者称,对于上市公司,就必须治理一股独大,“因为他们占用了公共的资金和渠道,这个只能靠股东会,治理结构必须公平合理。同时可用更严格的减持办法限制这些超过30%以上私人大股东在高点位上的恶意抛空套现”。

那么一股独大该如何解决?同济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经济法教研室主任刘春彦向《经济》记者表示,关键是建立一套机制,保证大股东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一股独大不构成一个真正的法律问题,但还要从法律上出台一些政策保护小股东,比如推出累计投票制,可以解决一股独大问题。另外,现在是占股超过10%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我认为可以降低这一比例。”

同时在邱翔看来,也不能单纯强调小股东利益,因为也有小股东拿着股份要挟公司的情况。

关联交易如何控制?

一股独大很容易出现关联交易。“如果一个人同时是两个或三个公司的大股东,那就会造成内幕交易,可能把一个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另一个公司,这种情况在中国还是比较多的。”高明华称。

邱翔称,如果发现大股东有关联交易现象,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就可以由公司起诉大股东,如果公司不起诉,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

但是如果小股东拿不出证据证明怎么办?邱翔表示,小股东可以先提出一个股东执行权的诉讼,就是查账。

“一旦出现关联交易,不管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要回避,即便是对小股东进行交易,小股东也要投票回避。这也可以解决一股独大问题。”刘春彦称。

李亚认为,关联交易要从惩罚上做文章,形成一个威慑机制,毕竟现在违规成本还是比较低。

高明华则表示,关联交易在中国的相应法律支持不够。“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对于违规有三种处罚方式,一个是民事处罚,涉及违规交易可能会有5倍以上的罚款;二是刑事处罚,如果达到某个界限,可能就要被收监,比如内幕交易在美国最高可以判处25年有期徒刑,但中国没有这样的刑期;三是行政处罚,一旦违规,可能永远不得入市。而中国远远没有达到这个力度。”

如何维护小股东利益?

在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最主要的还是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保护小股东,一是权利的平等,每一位股东不管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应该得到权利的保护,不能说大股东就可以侵犯小股东利益;二是建立集体诉讼制度,中国小股东受到侵害没有诉讼的渠道;三是从行政方面进行保护。”

在李亚看来,小股东维护自己的权益要从最开始就做好准备。“几个人开始签合同的时候就要重视这样事情,很多企业刚开始不重视,用得都是免费的法律服务,难免有不周之处,不愿意花费成本,没出事没关系,一旦出事,这个成本就相当大。”

对此,邱翔也很赞同,认为投资人之间一定要相互了解和认可,“这种公司本来就是资合和人合,如果相互之间不了解就不要合作,并不是说我们两个人出资就完了,有信任基础才能开公司,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最终还是要靠人。”

同时,小股东也要避免做不合规的事情。“股东就不应该动用公司的资金,包括从公司借款本身就不合规,股东占用了公司的资金就要承担责任。”邱翔表示。

如何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民营企业在股权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大的就是股权激励问题,很多民营企业想做或已经做了,但做得效果都不是特别好,并没有发挥股权激励应有的作用。”李亚称,很多公司对股权激励了解不够,擅长经营但不擅长管理,所以这方面还需加强。

而对于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是否要引入职业经理人制度,李亚持反对意见,“我从来不鼓励民营企业引入职业经理人,原因就是风险太大,失败的多,成功的少。或者说应该从中层引入并培养,而不是从高层空降。”

在高明华看来,引入职业经理人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一个职业经理人的市场。“每个职业经理人的信息都透明,包括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有没有违约的经历,如果这个市场简单透明,那么找到一个合适的职业经理人就会容易很多。在这种情况下每个职业经理人也会尽心尽力做好自己的工作。”

对此,刘纪鹏则表示,只有把大股东的股份降下来,形成制衡机制,才能够靠职业经理人来经营,而不是靠家族经营。“在这个过程中,独立董事必须发挥重大的制衡作用,而现在独立董事发挥不了作用,毕竟都是大股东请的,不可能制约他,所以必须改变独立董事的产生制度和激励制度,应该由上市公司协会来委派,然后上市公司协会应该成立中国的独立董事公会,敢于和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大股东展开博弈。”

第4篇: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某1公司诉茅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某1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

被告马某。

被告某2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公司员工。

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茅某、马某、某2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2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茅某、马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在某2公司20%的股权转让原告,同时称公司另一股东某会持有的80%股权亦属被告所有,可由被告处分。协议因此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公司100%的股权;茅某、马某有义务将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然后转让原告,否则,茅某、马某将其自有的20%股权以220万元转让原告,并在协议签署日起,由原告实际控制公司。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85万元,并实际控制了公司,同时也为项目的设计、规划投入了将近140万元。然而,两被告收款后却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并恶意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该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因此撤回诉讼。根据和解协议,茅某、马某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340万元的,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否则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由茅某、马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认为,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请求确认原告在某2公司占有20%股权,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茅某、马某未辩称。

被告某2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请无异议。确认茅某、马某已将其股权转让原告,原告占有公司股份20%。

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汇款证明和收条、民事起诉书和裁定书及和解协议、某2公司(某公司)的创办批复、公司修改的章程、公司原股东季某、陆某转让股权协议书、关于某村退出公司股份协议书、某村名称变更证明、公函、见证书、厂房转让协议书、某村证明。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核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9月8日,南汇县盐仓镇人民政府出文批复,同意某村村民委员会前身某村村民委员会创办某公司。批文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某村出资40万元,陆某、季某各出资5万元。2001年1月,某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某村认缴的40万元由季某承担,季某拥有公司股份90%。2003年9月20日,被告茅某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某公司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厂房转让金170万元。2004年5月20日,茅某、马某又与季某、陆某签订协议,季某、陆某将各持有的某公司10%股权以10万元转让茅某、马某。同日,某公司股东修改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股东变更为某村、马某和茅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茅某、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依某会及盐仓镇政府书面材料,村委会的股权已归茅某、马某,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拟受让公司全部股权,被告同意转让。双方约定,茅某、马某收到原告40万元意向金后30日内,将村委会所持股权变更在其名下;该股权变更后7日内,茅、马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以不超过60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事项的,茅、马应归还原告的意向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盖有原告、某公司的公章,并有茅某和马某的签字。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茅、马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将村委会所持公司股权变更的,原告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茅、马愿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以220万元全部转让原告,同时承诺就股权转让会征得全体股东书面同意;原告受让的股权经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茅、马支付剩余的180万元转让款;茅某、马某承诺,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要求公司所在地村委会和镇政府书面证明,原告享有村委会已将80%股权转让季某的权利。2010年11月25日,被告茅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汇给南源纺时装(上海)有限公司40万元的意向金。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汇给南源纺时装(上海)有限公司180万元。中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任裒,收款人为茅某,已付款金额65万元。2011年7月15日,茅某、马某向法院起诉,认为系争协议未得同意,将另一股东某会所持股权一并转让,应属无效。2012年4月23日,茅某、马某与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茅、马2012年5月30日前向法院支付本案原告340万元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解除;茅、马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的,协议继续履行,并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马某、茅某撤回起诉。

另,某会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发公函称,欢迎原告投资某公司股权;2012年3月2日出具证明称,某公司2000年转制私人,某村无股权,只收取每年土地使用费。诉讼中,本院承办人至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时,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某确认,2012年3月2日证明系某会开具,现村委会在某公司无股权,每年只向公司收取土地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茅某、马某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向其支付约定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未予抗辩,且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支付款项事实的存在,本院因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按和解协议约定,茅某、马某未按约定付款的,双方应履行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从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看,系争股权转让前该公司股东为茅某、马某和某村民委员会,但相关证据及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表述,又否认某村民委员会目前还是某公司股东的事实。然,即使某村民委员会目前还是某公司股东的,其在茅某、马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也曾发过公函称,欢迎原告投资某公司股权,对此,可视为其对茅某、马某股权转让的同意,和对该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因此,系争股权的转让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且,某公司在诉讼中已确认原告占有公司20%的股份,原告目前也已实际控制公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1公司占有某2公司20%股权;

二、被告茅某、马某及某2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某1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茅某、马某、某2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单胜利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陈秋平等与郑文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辉。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梅、王波,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秋平、陈月与被上诉人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秋平、陈月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上诉人林华演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关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大关红风铸造有限公司的登记卡片载明两个公司的股东均为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和陈秋平、陈月五人,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的注册资本为780万元、陈秋平、陈月的注册资本为520万元。2011年12月18日,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甲方)与陈秋平、陈月(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的股权转让给陈秋平、陈月,转让金额为205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800万元,即刻办理证、照、章移交手续,余款1254万元在2012年1月10日付清,并同时在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甲、乙双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内交付办理相关手续,每逾期十日按乙方已付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如违约本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如有产生转让税金,双方协商不成本合同终止,已付出的款退回原公司。合同签订后,陈秋平、陈月分三次支付了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转让金1674万元,至今尚欠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380万元未付,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已将证、照、章及两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登记在林华演名下的闽A7272K轿车一辆)移交给了陈秋平、陈月,但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诉请:判令由陈秋平、陈月

1、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80万元;

2、支付其截止2012年6月9日的违约金753.3万元;

3、支付其自2012年6月9日起至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4.在支付完毕余款的同时配合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闽A7272K

原审法院认为:五名当事人人是本案涉及的两个公司的所有合法股东,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陈秋平、陈月欠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的股权转让金理应予以支付。陈秋平、陈月没有按约定如期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真实,故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较为适当。至于陈秋平、陈月主张合同没有经所有股东认可的抗辩主张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这一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产生转让税金合同应终止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转让税金已经产生的事实存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陈秋平、陈月支付欠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的股权转让款380万元;

二、由陈秋平、陈月支付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380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违约金。上述

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陈秋平、陈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闽A7272K轿车从林华演的名下过户到陈秋平、陈月名下;

四、驳回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98元,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承担59798元,陈秋平、陈月承担30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秋平、陈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原审认定我方系本案中股权转让的违约责任人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当评判。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详细条款约定双方履行是双向,并非单向。我方己支付1674万元,占合同总价款2054万元的81.5%,而对方仅是接受股权转让款,对合间约定的义务并未作出实质性履行,导致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企业法人变更、股东名册、章程更改等关系公司营运、管理、年检、正常对外签约均无法正常开展,这足以背离股权转让时的根本目的。对方的违约才是根本性的。

2、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金由注册登记的780万元变为2054万元转让,理应产生税金,这是无需举证就能认知的客观事实,根据约定,应将股权返回公司,所以,原审认为我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是不当的。

3、原审无视隐名股东陈淑云的合法权益不当。

4、原审认定对方将股权转让前全体股东共同管理的证、照、章等凭证及闽A727K轿车移交给转让后的股东,就完成真正的约定义务,无视我方履行交付股金1674万元,而未真正实际成为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全部股东,无法开展公司年检、正常签约的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的诉讼请求。

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答辩称:

1、对方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是双向,但此双向也有先后顺序,并非单向。对方应当付清的股权转让金至今未付清,其违约行为是很明显的,只有在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双方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

2、部分投资款已达到3000多万,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2000多万,我方的转让金额不但没有获得,而且是亏本转让的。合同约定,在产生税金的情况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现在没有产生税金,也不存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

3、对方认为侵犯隐名股东陈淑云权利,但该人不在股东名册之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只有对方把所欠的股权转让金全部支付完毕后,我方才可陪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这才是正确的履行方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本案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何界定;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是否成就;

三、是否侵犯了隐名股东陈淑云的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二审庭审中陈秋平、陈月也自认存在违约,只是认为自己的违约比例较小,违约责任比对方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陈秋平、陈月承担违约责任以存在违约情形为前提,而违约比例的大小并不影响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故陈秋平、陈月没有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相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款人民币:捌佰万元(¥:8000000元),即刻办理证、照、章移交手续给乙方;余下转让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肆万元(¥:12540000元)在2012年元月10日之前付清,并同时在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本案查明,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已将证、照、章及两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登记在林华演名下的闽A7272K轿车一辆)移交给了陈秋平、陈月,故郑文平等三人的该行为符合有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刻办理证、照、章移交手续的约定。从合同内容上看,约定余款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付清,与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是“同时”进行的,而陈秋平、陈月至今尚欠郑文平等三人380万元未付,却主张要求郑文平等三人到工商管理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秋平、陈月上诉称因郑文平等三人未对合同义务作出实质性履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并进而主张由此导致股权转让中涉及的企业法人变更、股东名册、章程更改等关系公司营运、管理、年检、正常对外签约均无法正常开展,但却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故本院亦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有产生转让税金,双方协商不成本合同终止,已付出的款退回原公司。”从该条文义上看,“如有产生转让税金”是不确定的,即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不产生,故陈秋平、陈月称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金理应产生税金是无需举证就能认知的客观事实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且其在二审法庭询问有无产生税金的证据时,答复没有证据。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大关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大关红风铸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载明的股东均是本案所涉五名当事人,即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和陈秋平、陈月。本案处理的是郑文平、林华演、刘明辉将以上两公司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秋平、陈月所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此与上述两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是否侵犯隐名股东并没有关联。若确存在隐名股东,且隐名股东权利受到侵害,隐名股东完全可以另行依法维持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从陈秋平、陈月就此问题所举的二份大关红风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给陈淑云的收款收据来看,只能证明是大关红风铸造有限公司与陈淑云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处理有何关联。故陈秋平、陈月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秋平、陈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陈秋平、陈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 二 O 一 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奕如

高某某诉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建商初字第326号

原告高某某 。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

第三人南京大地人数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大地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南京大地人数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下简称大地人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第三人大地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名下关于大地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以其认购的资本数为准,采用分期付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转让金及利息。原告分7次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计473544元。在2012年1月11日付完最后一次转让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被告拒不履行,并自行离开公司,带走公司所有软件资料及源代码并将公司业务办公电话转移至其自己手机上,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侵害了原告股东利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被告目前名义上拥有的大地人公司28.26%的股权,其价值423900元,变更至原告名下;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

1、2005年大地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一组,证明2007年1月18日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额为423900元,同时证明目前被告为大地人公司的名义股东,占有公司股份的28.26%。

2、2007年1月18日被告出示的股本转让金126364元收条一份及与之相对应的2007年2月11日原告为支付该笔股本转让金从银行提取现金56888元及利息6000元的交易记录。该份交易记录还证明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3200元及利息6000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本转让金63200元以及利息9500元;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本转让金63200元及利息6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股本转让金及其利息,共计35600元;2011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股本转让金及其利息36600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7年1月18日成立,并且原告实际履行。同时这组证据当中有2007年1月18日原告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金以及2009年1月19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股本转让金的交易记录。

3、大地人公司的业务电话5月份的交易清单、公司员工戴某某手机(1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话记录,在5月18日戴某某拨打公司的业务电话是被告手机接的电话,所以在公司业务电话的交易记录当中没有显示该员工拨打过公司业务电话,从而证明被告将公司业务电话私自转移至其手机的事实。间接证明被告不具有股东身份。

4、2012年9月6日原告从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被告在其故意伤害案中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六页第14行其明确承认近年来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分红,第18行、19行其自认5月初其自行离开公司的事实。该笔录没有盖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的章,但是原告提交一份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复印上述材料的收据。

5、2006年公司损益表一份,证明在股本转让时约定每年支付的利息是6000元,按照损益表上股权分红为4000元,考虑到公司效益,所以每年支付6000元。

被告刘某答辩意见:原告所述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其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仍然是第三人大地人公司的股东。对证据2,收条126364元是大地人公司在2007年9月将每个股东20%的股权转让给郑某某,郑某某分两次、各支付50%的款项,被告收到其中126364元出具的总收条,并非被告转让股权给原告的款项。被告签字的200

7、200

8、200

9、2010年收款的记录,其为被告的年终奖并非股权转让款。2011年1月

24、2012年1月11日两份银行转款记录是被告的年终奖,并非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10万元、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不是股东身份、没有股东资格,其仅仅陈述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分红以及离开公司的事实。证据5损益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所述原、被告是2007年1月18日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

第三人大地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在2005年确实是本公司的股东,并且直到目前为止,工商资料上也没有对其股东身份进行变更。被告是公司的车间主任,实际上其2012年5月份就自行离开,后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公司查账以及清点设备发现被告在离开公司时将公司的软件资料以及源代码一起带走,公司也向铁心桥派出所报案,但没有立案。公司在2012年9月23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有软件资料及源代码,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9万多元,以及2009年5月份向公司借款的7万元,侵占公司的笔记本及附属设施,现本案已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至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基于被告离开时带走了公司财务,致使公司目前属于停产状态无法经营,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第三人认为被告现在在工商资料上显示的是股东身份,至今也没有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公司的电话记录上,在5月18日戴某某拨打的电话没有显示,也能证明被告私自将公司的电话转移到自己手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承认没有分红以及5月份自行离开的事实,根据公司目前的状况由于经营不良没有分红。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大地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证据1,年终奖奖金收据及清单一组,第一页为被告历年的年终奖奖金发放的情况,有其本人签字,后面所附的2011年1月、2012年1月年终奖发放情况与被告前面的收据是对应的,证明被告历年年终奖的情况,还可以否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据客观事实在不偏不倚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至今一直在编造事实企图推翻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从而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签字的普通信封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信封上的签名不是公司正式的财务凭证,这些钱都是通过公司的小金库由原告自己掌控的,不是公司正规的账户支取出来的。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是同一组证据,都是从小金库支取的,所以不能证明因为被告签过字领取了第三人提供的款项,而否认了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二份上的签字。其他的证据我们认为是第三人事后为了印证被告签过名的领款记录补做的,对真实性都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地人公司原由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王某、胡某某、刘某共同出资组建,于1998年3月26日取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5月8日发生股权变更,胡某某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其他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高某某。2005年11月24日第三人大地人公司将公司资本公积金100万元转增资本,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原告高某某出资107.6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1.74%;被告刘某出资42.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26%。原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验资事项说明,以及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车间主任,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领取公司支付的工资和报酬,因被告要求公司分红和查看账目,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第三人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检察院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股本转让金壹拾贰万陆仟叁佰陆拾肆元整(126364)”,仅有被告刘某签名,付款人、付款时间均无注明,此证据只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126364元的股权转让款,仅凭此证,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支付;证据2中的被告领款记录,系记录在一信封背面的,其形式表明为200

7、0

8、0

9、10年、各年初的

1、2月份的领款,其每年领款的数额,都系由两到三笔款项组成,此领款记录上无原告及股权款的内容记载,仅有被告的四次签名和款项数额,仅凭此证,只能证明被告领到274980元,不能证明此四年的领款系由原告付款,亦不能证明是领取的股权转让款;证据2中的两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其上载明的内容表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2年1月11日,向农业银行申请了36600元和35600元两份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仅凭此证,不能证明原告将其申请取得的银行本票已经交付被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向银行申请兑付该本票并取得该两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领款便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条、签收的钱款、原告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其他证据,只能证明:

1、被告收到过126364元的股权转让款(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

2、被告领到过274980元(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或是股权转让款);

3、原告向银行申请了两张共计72200元的银行本票(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本票或已兑付)。这三部分款项收付的具体情况,被告是否全部收到?是否全部由原告支付?款项是否全部为股权转让款?均存疑,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消除这些疑点,其证据之间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消除这些疑点,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口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主张,也就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 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高欣梅

骆某某诉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4113号

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涛、吕晓锋,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邱秀平,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杭州某某公司33%的股权作价255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付清全部转让款。同时约定若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照每月510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自身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5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月51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转让股权是事实,但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约定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现在义乌法院案外人李某某诉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中,原被告可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等待义乌法院审理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本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实;

2、杭州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拥有该公司33%股权的事实;

3、杭州某某公司工商信息及股权变更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协议约定义务,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逾期利息损失约定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李某某诉原被告民间借贷案相关诉讼资料,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杭州某某公司原由原告拥有的16.5万元(33%)股权已于2012年2月8日变更为由被告拥有。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杭州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未按约履行标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系出于双方约定,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故而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应等待义乌法院李某某案审结,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骆某某股权转让款25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骆某某负担23元,由张某某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孔 海 琪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富 建 萍

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彭玉香、于建波于2011年5月合股投资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于2011年5月6日成立蓝山县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原告刘某某为五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在五公司股份中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款15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蓝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手续。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原、被告为此交涉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于2011年10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根据被告所述的其于10月10日左右收到的主张及圆通速递物流的回单记录,显示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至于被告的负责人是否阅读,不影响送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之日起生效。因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11年10月8日起解除。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1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该笔款项是五公司从公司账号上付给原告的,是原告在履行公司职务时的报账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款的性质,被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双方是否合作及如何合作的问题,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也不是本案要查清的事实,与本案要处理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自2011年10月8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判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五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拟投资800万至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出资为准,上诉人已投入一部分资金,而且,经过工商变更后,上诉人持有五牛矿业公司70%的股份,上诉人对公司的发展有决定权;

2、原判认定证据错误,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加核实,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根据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义务,但上诉人却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后,亦未作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环境评估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拟证实五公司是依法成立手续齐全的;

2、记帐凭证,拟证实五公司与某公司合作前已经花了180万元,没有抽逃资金。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投资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依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也应依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该《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时,上诉人和五公司的合作与本案的股权转让不是一个概念,股权转让款是支付给股权转让股东的,而合作资金是投入到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去的。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五公司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拟投资800万至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出资为准,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一部分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原判认定证据的程序违法。经查,原判认定证据的程序是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再认证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应由上诉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不是法院去取证驳斥,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建 华

审 判 员 郑

代理审判员 李 秋 云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张某诉鲍某甲股权转让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明耀,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鲍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的49%股权作价245 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当日将股权转让款245 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但股权转让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245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转让款。

2、股权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股权转让行为合法。

3、股权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被告鲍某甲答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原告在2011年8月18日已收到股权转让款,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经手并对外收取了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货款597 260元,却未将货款交回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后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股东鲍先佐商量,愿意将股权转让给鲍先佐,因公司不能只有一个股东,双方商量之后决定原告将股权转让给鲍某乙的女儿即被告鲍某甲。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在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就用其收取的这些货款折抵。因此,被告已付清了股权转让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购货合同5份、送货单27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手且已结算但未返还给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597 260元。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鲍某乙出资50万元成立了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原告拥有该公司49%的股权,鲍某乙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在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原价计人民币24.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11年8月18日之前将24.5万元支付给原告。当日,宁波市北仑区某某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并随后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股权转让款245 00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却逾期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款245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127元,减半收取2 563.50元,由被告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 060 143 738 093 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 某 某

二Ο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某 某

诸葛晶诉南宁端丰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诸葛晶。

委托代理人:袁公章,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端丰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柳定义。

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葛晶与被告南宁端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丰公司)、第三人柳定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晶的委托代理人袁公章、李洁、第三人柳定义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晶诉称:2010年10月18日,我与第三人柳定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柳定义将其持有的被告端丰公司40%股权全部转让给我。同时,端丰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柳定义的转让行为并任命我为新的法定代表人。转让协议签订前我已经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第三人未积极的协助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我无法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请求:

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4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判令第三人协助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端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未能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

第三人柳定义陈述称:原告与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曾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所支付的50万元属于其支付的还款。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我已经通知解除该合同。原告不享有我持有的股权,因此被告及我没有协助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诸葛晶与第三人柳定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柳定义将其持有的端丰公司40%股权作价40万转让给诸葛晶。该有协议未对合同履行方式及期限、合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同日,端丰公司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柳定义的转让行为,并任命诸葛晶为新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4日,柳定义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通知》,单方表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表示其仍为端丰公司股东。2012年1月19日,诸葛晶出具《抵销重申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催告函》,载明:其已向柳定义预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因股权转让事宜尚在洽谈中,汇款凭证上写明汇款用途写为“借款”,以便根据未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多退少补。即使上述款项理解为借款,亦应与股权转让款债务进行抵销。要求柳定义于2012年2月3日前配合端丰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5月9日,端丰公司股东陈建利以公司监事的名义主持端丰公司临时股东会,诸葛晶参加会议,会议作出决议,重新确认2010年10月18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任命诸葛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诸葛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此次会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公证处予以公证。2011年12月28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端丰公司颁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诸葛晶。2012年1月3日,端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章程第四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即第五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进行相应修改,该章程中记载股东为诸葛晶、陈XX。1月20日,端丰公司备置股东名册,记载诸葛晶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为70%,备注事项未原始出资额30万元,2010年10月18日受让柳定义出资额40万元。合计出资70万元,持股70%。陈XX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备注事项未原始出资额30万元,持股30%。至2012年2月9日止,端丰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仍为诸葛晶出资30万,占30%;陈XX出资30万元,占30%;柳定义出资40万,占4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诸葛晶是否享有第三人柳定义名下40%的股权?

二、被告端丰公司及第三人柳定义是否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

关于原告诸葛晶是否享有第三人柳定义名下40%的股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因不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故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股权买卖合意即可形成有效的转让行为。本案中,原告诸葛晶与第三人柳定义均为被告端丰公司股东,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端丰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应依据协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日,第三人签署《股东会决议》,再次确认股权转让事宜并对该《决议》中关于任命诸葛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予以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在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第三人主张原告没有支付股权对价,其已通过《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通知》单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合同解除条件未有约定,故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情形分别为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对合同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第三人未就上述事项与原告进行补充协议,亦没有证据证明已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并被原告拒绝,因此,第三人仅以其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已与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公司股东备置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上记载原告持有的股权为70%,其中40%受让于第三人。该股东名册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备置,应视为端丰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已发生变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第三人原持有的端丰公司股权实际已由原告所有,原告可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持股比例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告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不影响其已享有第三人出让的股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以借款名义向第三人支付的50万元实际是股权转让对价,但第三人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款项作为借款已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发生抵销。股权转让款与借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引起的债务,不存在种类及品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法定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就债务抵销达成一致,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端丰公司及第三人柳定义是否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获得股权后,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在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动的情形下,未履行变更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向原告出让股权,应当完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附随义务,确保原告受让的股权具有完整性及对世权,因此,第三人应当协助原告及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三人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端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诸葛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三人柳定义协助被告南宁端丰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宁端丰贸易有限公司、柳定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漪帆

芳燕

平方

一日

如瑶

fnl_1176417

【返回】 fnl_1333368

【返回】

审 判 长

张代理审判员

梁人民陪审员

潘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书 记 员

第5篇:股权转让纠纷经典案例

2014-12-17 两高法律资讯转 两高法律资讯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1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

2

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

3

诉案。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

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案例: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十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案例: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

5

案例: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十四、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案例: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十五、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

6

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十六、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陈敏刚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十七、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及股权归宿 案例:曹晓琴与宜昌中交船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对于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的行为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修订后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之后,根据司法解释,应认定此前发生的形成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十八、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案例: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与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

7

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十九、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

案例: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十、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案例:王德与吕红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第6篇:股权转让纠纷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例: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十

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案例: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

案例: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4期

裁判要旨: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十四、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案例: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2期

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十五、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0期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十六、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陈敏刚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十七、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及股权归宿

案例:曹晓琴与宜昌中交船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4期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对于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的行为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修订后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之后,根据司法解释,应认定此前发生的形成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十八、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案例: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与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8期

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十九、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

案例: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20期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十、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案例:王德与吕红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7年第10期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第7篇:商铺转让合同纠纷

篇一: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湘民一初字第15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门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他原本与易某某、杨某3人合伙经营“女人当家”品牌服饰,由于店小伙计多,合伙人商议将店铺转让出去。他与两被告系老乡且为要好的朋友,经老乡介绍,被告李某某想受让他们的铺面,因他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较特殊,没有参与店铺转让的协商,后被告李某某与他的两合伙人反复协议以19万元的价格由被告李某某接受门面及其货物,被告李某某当即找他借现金1万元交给易某某作定金,约定3天后再一次性交付其余18万店铺受让费。3天后,被告李某某只筹措到14万元(除扣做定金的1万元借款),尚差4万元,被告李某某便找他帮忙,要求他出借4万元给她,等开业,秋装上市后再还给他,他考虑到一是朋友关系,二是已时近秋装上市等便与合伙人算清帐(在他自己应得部分扣除4万元),由易某某将门面及货物清点移交给被告李某某经营。直至秋装上市后,他依约去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而被告李某某以门面转让费过高、市场经营形势不好为由拒不偿付,他又去找被告吴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吴某某亦以种种籍口拖延不还。为此,他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

一、原告李某与两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在门面转让过程中只有收款凭据,这说明被告已将转让金15万元交给了原告及合伙人,且由他们将该门面交付给了被告经营。原告虽然当时要求门面转让金19万元,但他们没有答应,后他们急于转手便同意15万元转让,如果原告认为15万元转让金低了,被告可以将门面退回给原告。

二、原告欺诈两被告,收取高额门面转让金也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转租行为不合法,也一直没有办理转租变更手续,而故意通过诉讼给被告施加压力,形成恶意诉讼。

三、在该门面转让合同纠纷中,被告吴某某既不是转让协议当事人,又不是该店铺的经营业主,不是本案的适合的被告。

四、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应到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

一、《调查笔录》7份,《视听资料》3份;证明

1、诉争门面协议转让金为19万元;

2、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要求借款4万元交门面转让费的事实;

3、证明原告李某到钱粮湖农场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证据二:《合同书》1份、《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等将诉争门面转让权利与程序的合法性。 证据三:《财产清单》1份,《收条》两张,《合伙解散分摊依据》1份;证明:

1、原告李某等将门面及物资等一并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

2、转让门面定金和转让费收取事实;

3、两被告欠原告李某4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李某某和徐某对原告李某发出的手机信息二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对门面转让费19万元的认可和没有偿还拖欠原告李某4万元的原因。 对原告李某所供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供证据一中的调查笔录中当庭接受质证的被调查人中有原告的合伙人、经营场所的邻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供证据一中的视听资料是原告与被告谈话时自行偷录的,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供证据二和三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财产清单、合伙解散分摊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

一、门面转让金收条及备注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门面转让金,原告将门面及经营权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证据

二、《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所租赁经营的门面转让给被告是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供证据

一、四有多个证人当庭接受质证,证明其门面转让过程、被告欠原告门面转让金及被告拖欠原因和承诺偿付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供证

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能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31日与湘阴县金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湖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门面进行经营,并与易某某(长沙人)、杨某(华容人)3人合伙经营“女人当家”品牌服饰,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3人合意将该店转让出去,至2010年9月初,被告李某某到湘阴找到在湘阴做生意的华容老乡刘某某,说明有想到湘阴来做生意的意愿,刘某某便联系与她和被告李某某均相好的华容老乡李某,一起协商为被告李某某租赁门面做生意之事,原告李某便介绍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的合伙人易某某和杨某认识并协商门面转让事宜。2010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易某某、杨某协商转让“女人当家”商铺,包括门面经营权、门面装饰、装修费、货架及“女人当家”服饰等以190000元转租,被告李某某便找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同到银行取款,未出具借条)交予杨某,由杨某出具定金收条,并由杨某清点“女人当家”店内什物,约定3日内交清转让金接受门面经营。事情办理好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等多人在集体食堂吃饭时当在场多人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6万元之事,原告李某考虑再三答复只能帮助借款4万元,并说明借款使用时间不能太长。后被告李某某回华容家里筹措资金,于2010年9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到原告李某帐户上,接着接受受让商铺进行经营。原告李某在被告李某某转账资金到位后取出现金14万元(扣除原李某某交定金1万元借款)交给原合伙人易某某和杨某进行散伙结算,自己为被告李某某垫数4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具条据)。隔一段时间后,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生意不好、资金紧张等拖延。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提出宽限偿付欠款时间的要求,并承诺在2010年农历年底前给付1万元,年后给付3万元,原告李某碍于朋友情面予以认同,但事后两被告并无付款行动,待原告李某再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某某则以当时商铺转让费太高,生意亏本和原转让费只有15万元等理由拒绝偿付欠款,原告李某遂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商铺转让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涉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证人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诉争商铺(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转让是否合法及商铺转让金是19万元还是15万元;

2、两被告是否欠原告商铺转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租赁东湖商业中心2栋137号商铺与他人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与商铺所有权人联系,经得权利人同意后进行转租的行为,是原租赁合同相对方意思合一,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其商铺转让虽无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合伙人与被告李某某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商铺的经营权和门面内存有的什物等作价19万元转让给被告,有商铺门面邻居及双方好友多人证实,对被告的门面属非法转让和转让金为1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该商铺转让的资金筹措过程中,向原告提出借款和被告李某某尚差4万元转让金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多个证人当庭接受质证予以证明,虽没有被告出具的欠(借)款条据,但多种证据形成链接,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真实存在,且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催要欠款多次进行承诺而不兑现,从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商铺转让金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清偿的具体时间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偿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李某商铺经营权及什物转让金欠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篇二:李信荣与周振清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信荣与周振清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平民初字第9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信荣,女。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清,男。

原告李信荣诉被告周振清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周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荣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了店铺转让的有关事宜,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故意不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有关店铺经营的证件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欠款12500元。

被告周振清辩称,原告李信荣隐瞒其烟酒店所租房屋即将到期的事实,使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店铺转让协议》。原告李信荣为达到恶意转店的目的,称其和房东是亲戚,并替房东代写了租期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4月8日至9日,原告李信荣把店铺内的老存货随店铺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现金20300元。2011年4月12日左右,原告又把老门店牌作价6000元,旧电脑作价1000元,旧冰箱作价1000元,货柜作价200元等以抓紧时间办手续骗取被告为其打了欠款1250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4月23日因办证需要用房产证复印件,我找到房东拿房产证复印件时房东看了《房屋租赁协议》后说该协议他不知道、是假的,当问到该房屋是否还愿意继续出租时,房东女主人说该协议不是她签的,不愿意履行。2011年5月23日该交房租的日子时,被告向房东女主人李贵华交房租时,李贵华拒绝接收,并对被告说:“你还欠李信荣的钱,李信荣说不让你交,店铺还是她的,由她继续交房租”。 现该店铺旧执照已经被注销,被告现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退回被告20300元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位于平安大道的一间烟酒副食店,转让费用共计32800元(其中店内剩余存货22800元,货架、门店牌(烟草网络证)、冰箱、电脑折价10000元)。被告已经于2011年4月9日支付现金20300元整,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写下“今欠原店主李信荣转让烟酒副食店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转让手续办清后一次付清”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由原告李信荣代写,而作为该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权利人的房东却没有任何授权说明和意思表示。2011年4月13日,原告给予被告签有原告李信荣和屋主罗光胜的签名的房屋租赁协议,此份房屋租赁协议不是该房主罗光胜本人所签。该房屋是屋主罗光胜租赁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在没有得到屋主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把将要租赁到期的门店房屋租赁转租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店铺转让协议》、收条、欠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目的的实现要依据《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因原告主观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无权将房屋租赁给了被告的情况下,同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在租赁期限到期时,房东收回此房后不再对外承租,被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最终导致被告的店铺无法营业。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因存在欺诈事由,即原告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他方即被告方利益,使得该协议缺乏有效的构成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不认真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盲目接受原告所转让的店铺后,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房东不同意继续租赁其房屋经营店铺,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现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部分货物被告已经售出,此货物不再返还,可按价折算,其他物品双方进行返还。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信荣与被告周振清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

二、原告李信荣转让给被告周振清店铺存货22800元,被告将货物售出后折抵已付给原告的货款,余款25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周振清于七日内将接收原告的烟草网络门牌、冰箱、电脑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交还于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李信荣承担。 审 判 员周 勇 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陈 睿篇三:成素娟与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素娟与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永民初字第194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素娟,女。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桂芳,女。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素娟为与被告朱桂芳店铺转让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素娟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朱桂芳将其承租的商业用房转租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可后来房东知道后,不同意被告转租,更不同意被告收取转让费。现房东要求原告与之签订租赁协议,否则便让原告迁出该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退还万余元。综上,被告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55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予以退还。 被告朱桂芳辩称,原、被告双方纠纷不是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而是包含店铺的实物所有权、经营权、名称使用权、承租权在内的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已实际受让上述权利,就应依法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55000元转让费,应视为主张对转让合同的撤销,自合同生效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综上,原、被告在自愿之下达成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素娟要求被告朱桂芳返还转让费5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成素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10月15日朱桂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成素娟交来房屋转让费,含两月房租费共57000元;

2、被告装饰店铺的帐页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商业经营期间,装饰该店铺所花费用为4000元左右,而被告转让该店铺时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价格差距太大;

3、证人洪xx出庭作证,其证明朱桂芳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洪xx,除收取了房租外,另收取了她3000元的地板砖铺设费用。朱桂芳把房屋转租给成素娟,没有告知洪xx,不同意朱桂芳将房屋转租。

被告朱桂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刘x、武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意证明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收取转让费55000元,价位适中;

2、证人王xx、盛xx、朱xx出庭作证,王、盛二证人证明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时,将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也一并交给了原告。朱xx证明:自朱桂芳在店铺门前张贴公告欲转让该店到成素娟实际受让经营,期间有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房主洪xx住该店铺二楼,经常下楼活动,应该知道店铺转让之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桂芳对原告成素娟提交的收款条及帐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原告转让费55000元,包含了店铺内财产所有权、店名使用权、店铺经营权等各项权利的转让费用。原告提供的帐页记载的并非被告所花费用的全部。证人洪xx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且由其陈述分析可知,原告与洪xx已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被告完成了促使原告与洪xx达成该协议这一义务。

原告成素娟对被告朱桂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武x、刘x、王xx、盛xx的证人身份不明,朱xx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成素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

1、2007年10月15日朱桂芳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帐页两张,被告称不是自己装修店铺所花全部费用,但没向本院提供自己所花全部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该两张帐页,本院予以采信。

2、洪xx作为本案无利害关系人,能够出庭作证,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刘x、武x意证明被告朱桂芳以55000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成素娟,价格适中,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55000元转让费是否具有合法性,故该二证人证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王xx、盛xx证明被告将经营店铺时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交给了成素娟,成素娟当庭没予以否认,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朱桂美与被告朱桂芳具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桂芳原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中段经营一家“雪儿童服”店,原告成素娟为其雇佣的店员,所租赁房屋为洪xx所有。2007年底,朱桂芳欲转让该店铺,经原、被告协商,朱桂芳将该店铺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成素娟经营(不包含原告售后剩余的服装)。2007年10月15日,成素娟交给朱桂芳转让费55000元及朱桂芳已交付的房租2000元,合计57000元,朱桂芳出具了欠条,并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交给了成素娟。成素娟接手该店铺后,一直以“雪儿童服”的店名进行经营。2008年10月,房东洪xx告知成素娟要增加房租并交押金,让其转告朱桂芳,成素娟将该店铺已转由自己经营的事实告知了洪xx,洪xx不同意房屋的转租,原告成素娟遂诉至本院要求朱桂芳退还转让费。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将会导致该处分行为无效。被告朱桂芳承租案外人洪xx的门面房经营“雪儿童服”店,应当清楚自己没经房东同意,无权将该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其在转租该房时,即未事先征得洪xx同意,且事后洪xx明确反对朱桂芳将该房转租,故朱桂芳将该房转租给成素娟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朱桂芳转让“雪儿童服”店时,并没将相关有价值的商品一并转让给成素娟,成素娟支付55000元转让费所得到的仅仅是承租权及店铺经营权,而该两项权利随房东洪xx的不同意该房转租皆不复存在。至于朱桂芳曾支付铺地板砖费用及装饰该店而有开支,只是其与房东之间所达成的合意及为自己经营方便所需,与成素娟并无关联,故该费用不应转嫁由成素娟承担。综上,由于朱桂芳的行为导致其与成素娟之间的房屋转租无效,应当返还所收取成素娟的转让费55000元,被告朱桂芳收取原告成素娟转让费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素娟转让费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朱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季卫光 审判员 李 英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第8篇:股权确认纠纷案

郭彬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彬。

委托代理人孙翔、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素萍,该工会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邱永。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彬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原审第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原审第三人邱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变更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彬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何云祥,原审第三人工会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原审第三人邱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彬系昆明市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职工。2003年12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西政复(2003)404号《关于同意〈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批复),同意开发总公司采取“先终止、后组建”的方式,实现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由原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建新公司,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改制后,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更名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更名后的开发公司又于2005年4月8日再次更名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开发集团。在此过程中,郭彬分两次共计出资80329元,并由开发公司开具给其出资证明一份。原审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备案材料载明开发集团的股东为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工会和邱永。

后,郭彬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开发集团不顾郭彬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为此请求判令:一、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开发集团对其回购的38.49125%股份按股东出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认购,同时确认郭彬享有优先认购权;三、开发集团以目前公司全部资产为基础计算准确的收购价格收购郭彬在开发集团的全部股份(经郭彬初步估算为202万元);四、开发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而开发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载明其股东为工会及邱永,因此从登记机关的形式上看郭彬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且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将章程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而开发集团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名称及姓名均非郭彬,郭彬虽提交了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如《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但该证据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且开发集团及其他股东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出资问题,因开发集团仅就郭彬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而对郭彬的出资行为及出资额均予认可,故原审对郭彬的出资行为予以确认。郭彬为证明其股东身份提交了参与管理的相关证据,但参与管理、管理者、股东等概念有本质区别。参与管理仅只是一种参与行为,不具约束力,而股东却包含着事实上及法律意义上的双重概念,是最为严格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故即使郭彬能证明其参与了管理,也并不能导致其必然成为开发集团的股东。且一旦确认郭彬等人的股东身份,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综上所述,郭彬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丧失了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郭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郭彬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开发集团通过的《关于认购部份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开发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关于郭彬的股东身份问题。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能够存续并对外承担责任系因公司获得了出资人的出资,失去出资则公司无法成立更遑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出资是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核心和基础,不能因为公司登记程序的瑕疵而抹煞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本质。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之规定,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只能向已经出资并已获得股东身份的主体签发,出资证明的签发表明在出资人的资产转变为公司资产的同时出资人获得了公司股东身份。因开发集团对郭彬的出资行为并无异议,而其不可能在收到两个不同出资人的出资后把代表同一股权的出资证明分别签发给两个出资人,则意昧着工商登记时列明的股东工会并未出资,故工会出资证明显然系伪造。再次,对郭彬股东身份未在开发集团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列明的问题,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是因为公司法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所以名义上才以工会作为股东之一进行工商登记。加之开发集团当时的注册资本只有600万元,也达不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才虚构了工会持股的情节并变造公司章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上的瑕疵不能取代郭彬因出资而获得的合法股东身份,原审仅以郭彬未记载于开发集团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为由驳回了郭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客观事实。双方签署了入股协议,郭彬按约出资,开发集团为此签发了出资证明,这一系列合法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公司登记过程中为规避法律采取的变通措施而全盘否定。相反,如果赋予不曾出资的工会股东身份,将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基础,背离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原则。最后,开发集团注册资本现已增至1000万元,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的要求,因而确认郭彬的股东身份己不存在法律障碍,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身份的事实应得到法律认同。二、关于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之问题。《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涉及郭彬的利益,即其中一部分股本是分配给郭彬的。该股东会决议严重侵害了郭彬的利益,则无论郭彬是否系公司股东,均有权利提起诉讼。其次,即便郭彬只是实际出资人或工会会员,该股东会决议也是违法的,理由如下:(一)股东会决议应由工商登记股东——邱永和工会签章通过,但工会既未召开工会会议讨论,也未取得工会会员签字认可、表决通过,该《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工会法定代表人李素萍的签字和其私盖的工会印章,此股东会决议显然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回购股权应按程序注销并减少注册资本或按剩余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何况在本案中,开发集团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系未分配利润,原本这些利润应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而现在把这些利润买成股份分给董事会成员及在岗员工,严重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础性原则。综上所述,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支持郭彬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郭彬系通过工会向开发集团入股,工会才是开发集团的股东,对此,相关的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均有明确记载,郭彬也是明知的。其在开发集团改制注册前形成的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上已经签字认可,并以《股东代表委托证明》的形式委托工会行使股东的权利。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改制时为了遵循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不可能全部职工都注册为股东,所以才采取的变通方式。事实上,工会就是由90多名职工出资的股东,而是否出资并非系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郭彬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理由于法无据。郭彬主张《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其既不能证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及表决形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也不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郭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工会在庭审中除了同意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答辩意见外,其口头补充陈述称: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公司法也未规定出了资就能取得股东资格,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该结合工商登记综合进行考虑。

原审第三人邱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开发集团、原审第三人工会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全部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上诉人郭彬虽对原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有重大遗漏,没有把开发集团成立后的经营情况及各方纠纷产生的由来等涉案事实一并作出认定。对郭彬这一主张,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所持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随后一并进行分析。

第9篇:周兴明与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周兴明与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明。

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赐。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兴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天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林、王祎,被上诉人陈天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天赐、周兴明及卿启华、李彪、张建聪、尹卫同为蒙自市海红建材厂股东。2012年12月9日,周兴明与其他股东协商后签订了《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协议约定:经2012年12月9日股东会决定同意以472万元的价格并给周兴明经营。

一、甲方(周兴明)同意以每股10%的亏损将每个股东的股权并购,甲方依次付给每个股东现金,卿启华90万元,李彪54万元,张建聪40万元,尹卫36万元,陈天赐171万元„„。

三、付陈天赐的款由于有难度,所以12月20日由周兴明拿房产证抵押,出具欠条给陈天赐,注明还款时间2013年6月30日。

四、债权债务,机器设备由购买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周兴明未按约给付陈天赐17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兴明对诉争的171万元系其向陈天赐等人并购蒙自市海红建材厂股权时的欠款无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陈天赐则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相佐证。《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系周兴明与陈天赐、李彪、张建聪、尹卫自愿签订,股东卿启华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收到周兴明支付的股权款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签订后周兴明已实际管理建材厂,故该协议有效。协议对各股东的股金支付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载明“付陈天赐的款由于有难度,所以12月20日由周兴明拿房产证抵押,出具欠条给陈天赐,注明还款时间2013年6月30日”,周兴明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陈天赐也不认可双方就付款时间重新进行过约定,故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周兴明到期后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陈天赐要求其支付17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兴明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在《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周兴明未按期付款,故陈天赐要求其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兴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天赐股金人民币17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31元,减半收取计1026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兴明负担”。

宣判后,周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兴明与被上诉人陈天赐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有效错误。

1、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原是草坝镇就能村委会采石场,由该村委会村民集体开采。双方签订的并购协议实质涉及采矿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矿山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该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

2、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原审法院判决周兴明支付陈天赐转让款及利息错误。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判决周兴明支付转让款1710000元及利息37854.2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天赐口头答辩称,本案是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天赐向本院提交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海红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上诉人周兴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不等于采矿权可以变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到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到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局出具了《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红建材厂采矿权情况说明》一份、《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不予延续多法勒小东山王春砂场等3个采矿权的批复(蒙政复(2013)132号)》一份、《红河州国土资源局转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化导致矿业权实质发生转让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红国土资矿(2014)2号)》一份。

经质证,上诉人周兴明与被上诉人陈天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蒙自市海红建材厂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周兴明。该厂于2008年10月10日取得采矿权,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蒙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以蒙政复(2013)132号文件批复不同意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延续采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是否有效?

2、上诉人周兴明是否应当偿还171万元欠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陈天赐?

本院认为,

(一)关于《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蒙自市海红建材厂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上诉人周兴明,但该厂的股东为周兴明、陈天赐、卿启华、李彪、张建聪、尹卫。2012年12月9日,周兴明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与其他股东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约定将海红建材厂以472万元的价格并给周兴明经营,由周兴明给付股东卿启华90万元,李彪54万元,张建聪40万元,尹卫36万元,陈天赐171万元。除卿启华外,其余股东均在并购协议上签名,后周兴明已将并购款给付卿启华。本案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卿启华虽未在并购协议上签名,但其以接受并购款的行为追认了并购协议的效力,《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系全体股东协商后作出的决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为采矿权转让,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因此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周兴明是否应当给付171万元欠款及利息的问题。在《蒙自市海红建材厂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付陈天赐的款有难度,所以12月20日周兴明拿房产证抵押,出具欠条给陈天赐,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周兴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其自2013年7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其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1元,由上诉人周兴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丽仙 审判员

白家华 审判员

许莲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许航源

上一篇:中国古代戏曲下一篇:驾驶员优质服务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