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实施条例

2023-07-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公务员法实施条例

公务员法和行政处分条例作业

《公务员法》和《处分条例》作业题

一、填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颁布的时间是 2005年4月27日,自 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法共 18 章,10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规定了公务员的9项义务, 8项权利。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在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二、选择。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立法依据是(AC)。

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立法依据是(A)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 ACDE)

A、优秀B、良C、称职D、基本称职E、不称职

三、简答。

1、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哪几种?

公务员法将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2、公务员的权利有几项?

答:(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4)参加培训;

(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6)提出申诉和控告;

(7)申请辞职;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种类包括哪几种?处分期分别是多长时间 答: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个月)、撤职(24个月)、开除(无期)。

24

第2篇:《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它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段时间我通过认真阅读这两个法律文本,总结出了《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间的一些区别,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务员法》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使公务员的范围扩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公务员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而《公务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按照上述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才算是公务员:一是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使用行政编制,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是公务员。由此可见,公务员包括七大类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将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干部队伍的整体性。第二,完善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国家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是却没有详细划分职务类别。而《公务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

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三,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公务员法》第十二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实行国 1

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法》还规定了许多其他关于公务员工资福利的制度,如:“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此外公务员的工资结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而《公务员法》则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前,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工资制,各地可以自行制定工资标准,导致不同地区的公务员工资水平不一样,甚至有很大的差距。而且,不规范的各种补贴、津贴在各地普遍存在,这样不但不利于全国公务员的规范化管理,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之后,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的水平都将由国家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将趋于稳定,对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和勤政廉政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四,健全了职位聘任制。《公务员法》第十六章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还详细规定了聘任公务员的程序、聘任制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聘任期及争议解决机制等。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只是简单地描述,如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聘任制作为我国公务员选任制和委任制的补充形式,可拓宽机关选人、用人渠道,降低用人成本,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使公务员队伍更加具有生机和活力。一些专业技术人才和辅助性人才将可以通过这条途径进入公务员机关。

第五,公务员对上级的错误决定可以说“不”。《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公务员法》的一大创新。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此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判断的,在实际的应用和判定中将有一定的难度,在今后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健全判定机制。

第六,单独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而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检察官都不属于公务员序列,当然谈不上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了。

第七,健全了干部人事管理的四大机制即新陈代谢、竞争择优、权益保障、监督约束四大机制。这四大机制的健全是通过许多条款的规定来实现的。

一是新陈代谢机制。《公务员法》完善了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选拔、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方面的制度,注意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同时认真落实正常退休、提前退休、辞去公职和辞退等方面的制度,从而能够保持队伍的合理流动和动态平衡。

二是竞争择优机制。《公务员法》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在公务员的录用、职务晋升等环节,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选拔优秀人才,从整体上不断提高公务员的素质。

三是权益保障机制。《公务员法》完善了各种权益保障措施:落实了工资福利保险以及退休养老制度,健全了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制度以及申诉控告、争议仲裁等制度,使公务员的正当权益得到保障,充分调动了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四是监督约束机制。对公务员实行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督促公务员履行义务、严守纪律,完善了公务员的考核机制、回避制度,限制公务员辞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从而保证公务员正确行使权力,忠于职守。

第八,《公务员法》突出了党管干部的原则。《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则无此类规定。

第九,《公务员法》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思想,突出了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人性化。如《公务员法》对于不得辞退公务员的情形作了列举;详细规定了公务员享受保险制度及公务员在意外情况下其和其亲属所享受的待遇;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工资福利保险;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等。

第十,不再实行男女退休的年龄差别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可见,原来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男女退休年龄上是实行差异制的。女性公务员在五十五岁就要退休,但其可能还有工作的热情和愿望,由此可见这是一项不合理的制度,男女不同龄退休也是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相冲突的,所以《公务员法》便没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一,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被引入《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中有这样的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

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增加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增强领导干部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再为所欲为。

主要不同之处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与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主要不同之处是:

(一)立法层次升高。《公务员法》是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主席令予以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发布。《公务员法》的立法层次高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就是说只是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三个条件的人员就是公务员。按照这一规定,除国家行政机关外,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

(三)增加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十八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了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此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虽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没有对公务员职位要和进一步的分类。《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还对各类职位公务员的职务设置作了规定。

(五)对录用公务员作了限制性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哪些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而《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的和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六)增加了选任制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七)增加规定了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制度。《公务员法》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规定了“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八)进一步完善了惩戒制度。(1)《公务员法》增加了公务员的一项纪律规定,即不得“矿

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2)《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在扫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存在错误,对此如何处理也作了规定,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进一步完善了工资制度。(1)《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职问题作了规定。《公务员法》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出任领导职务,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这方面规定。

(十一)修改了公务员提前退休的有关内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或者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工作年限满三十或者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十二)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申诉制度。(1)《公务员法》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务员可以申请申诉控告的事项,即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扩大了提出申诉的事项范围。(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没有公务员对处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的规定;而《公务员法》则增加了这一规定,即,“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十三)对职位聘任制做了具体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但一直没有推行。《公务员法》专列了“职位聘任”一章,对职位聘任制作了具体规定:(1)规定了实行聘任制的职位范围,即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2)规定了聘任办法,即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3)规定了管理办法,即实行聘任合同管理。(4)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即“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财政预算或者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1-2]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1-2]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1-2]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1-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文件解读

编辑

记者:这次实施条例修订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负责人:实施条例共6章45条,依照保密法规定,对1990年实施办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强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主要是:在总则方面,规定了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了保密事项范围的法律地位,细化了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对自行解密和审核解密作出进一步规定;在保密制度方面,细化了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审查、运行使用管理,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涉密人员管理立法作出授权性规定,对涉密采购、涉密会议活动提出明确保密管理措施;在监督管理方面,确立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细化了保密检查内容,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调查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机关、单位隐瞒不报泄密事件和妨碍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者:回应社会关注,实施条例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国家秘密保护和信息公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中,既要防止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该定不定、该保不保,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受损。为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实施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规范:一是在保密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的基础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衔接,强调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二是严格限定国家秘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制定修订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明确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同时,强调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防止没有依据乱定密。三是严格定密责任,进一步细化保密法规定的定密责任人制度,规范定密解密流程,强化对定密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及时纠正少数机关、单位存在的定密过多、密级偏高、只定不解或者应定不定、高密低定、管密不严等问题,既确保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公开,也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记者:实施条例规定,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制定、修订有什么要求?

负责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它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具体标准和直接依据。

近年来,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了一批保密事项范围,目前已汇编成册,将适时在有关范围内发放。实践中,保密事项范围从形式上包括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一般以表格形式详细规定了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实施条例总结提炼了这一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保密事项范围基本内容和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体现了保密事项范围的规范性要求,为机关、单位准确定密提供了可直接对照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有一套严密的程序,纳入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都是根据保密法确定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需求严格确定的;同时保密事项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实施条例明确要求,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核,对于因形势、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原有保密事项范围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记者:定密责任人制度是保密法新确立的制度,通过这次实施条例的修订,对定密责任人制度进行了哪些细化?

负责人: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是我国定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强化定密责任意识,克服定密随意性,解决长期以来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定密准确、及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基础上,对定密责任人职责、专门从事定密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厘清了定密责任人范围。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这就从法律制度层面限制了少数机关、单位定密主体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二是明确了定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规定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三是明确了有关定密责任人的履职条件。规定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要接受定密培训,明确自身职责,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记者:关于定密授权制度,实施条例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实施条例严格遵循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严格定密授权的规定精神,进一步细化了授权制度、规范了授权行为,为有关机关慎重节制地开展定密授权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明确了定密授权主体,只有依法享有定密权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作出定密授权;二是规定了授权方式,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授权或者依申请作出授权;三是限定了授权权限,授权机关应当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四是规范了授权形式,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五是明确了授权监督,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授权机关还应当通过定密授权备案,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记者: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只定密级不定期限等定密不规范问题一直没有很好解决。实施条例对规范定密行为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头和基础。近年来,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较大提高,但定密不准、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实施条例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定密程序的启动时间,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二是规定了定密的三个基本要素,机关、单位定密应当明确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同时,还明确了保密期限的计算时间,强调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等。三是规范了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四是规定了定密不当纠正程序。要求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及时纠正。此外,还细化了不明确、有争议事项的确定流程。

记者:实施条例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作出了新的规定,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负责人:监督管理是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秘密安全的重要手段。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了保密监督管理职能,规范了具体监督管理行为。

一是细化了保密检查的内容和程序。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保密检查的12种情况进行了列举,如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等保密工作进行检查。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如查阅材料、询问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等。

二是明确了泄密案件调查的程序和权限。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明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并对收缴程序、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等提出要求。 三是规定了有关工作时限。要求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密级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等。

四是提出了履职要求。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记者:实施条例对进一步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负责人:保密工作责任制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我国保密管理体制的一大鲜明特征。保密法对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实施条例对保密工作责任制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机关、单位负责人,即机关、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要担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二是规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岗位责任制是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无论是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还是在非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都有义务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严格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机关、单位保密要求,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三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这既是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要求,也是机关、单位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有效保障。四是规定保密工作责任制履行情况纳入考评和考核内容。通过考评和考核,可以有效推动保密责任和工作要求的落实,加大对保密工作突出业绩的奖励力度和对违反保密工作责任制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记者:在强化保密工作保障方面,实施条例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我国保密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关键保密科技产品配备不足、保密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等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财政预算或者收支计划。强化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预算,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政府责任,增强机关、单位的保密责任意识。强化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研发配备,有利于加大保密工作投入,推动保密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为国家安全和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记者: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风险大、隐患多的严峻形势,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和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一是分级保护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二是投入使用审查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针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需求,实施条例规定其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三是运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机关、单位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记者: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负责人:保密法规定,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实施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精神,对从事以上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保密审查,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同时,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予以明确,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为保密审查提供了法定标准和尺度。

第4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心得体会

古人云“时时检饬,谨言慎行,守口要密,防意须严”,说的是君子保守秘密修德养性的处世之道。“秘密”二字各有一“必”,也就是为“心”加了一把保险锁。而守口如瓶,一诺千金更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君子之道。近段时间,单位组织我们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在此次学习中,大家感慨颇深,强烈地意识到,在信息化长足发展的今天,如何在新时期做好保密工作俨然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在此,结合学习的感想而言,谈一下学习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中所获得的一些体会:

保密工作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既是我们党成立以来秘密工作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 也是在当前国际国内社会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科技革命日新月异发展新形势下的迫切需求。在新形势下,保密对象、保密领域和保密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其越来越不能适应保密工作的新要求。新修订保密法的公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多年来全国保密工作理论和制度的最新发展,体现了我国保密工作实践的创新成果,对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保密实施条例》的亮点

(一)新《保密实施条例》在总则部分, 强调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依法管理等原则, 增强了保密管理必要措施和规定。

在定密方面,规定了定密权限、定密责任人、解密审查、定密监督等内容。在保密措施方面, 增加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保密审查、涉密人员分类管理等规定。在监督管理方面, 规范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章制定以及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等方面的职责。在法律责任方面, 增加了机关、单位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责任和定密不当的责任,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等。

(二)从当前保密工作对象、领域和环境看, 保密工作发展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 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

首先,国家秘密载体存在的形态和运行方式发生新的变化, 载体由纸介质为主发展到声、光、电、磁等多种形式, 运行方式出现了新变化; 其次,信息公开与信息安全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冲突, 窃密、泄密违法行为复杂多样; 再次,一些经济和社会组织进入涉密领域, 涉密人员流动性增强、流向复杂, 管理难度加大。其中定密环节问题比较突出, 出现一些定密随意, 解密不及时, 定密程序、简单化现象。有的定密宁高勿低, 有的宁多勿少, 不该定的乱定, 有的高密低定, 保密责任制不落实。有的对将保密内容、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等信息过分保密, 没有及时通报当事人, 出现一些疏漏、脱节现象。这是多年来国家秘密确定体制的症结。据国家部门有关人士介绍, 美国每年产生秘密文件10万件, 我国则多达数百万件。

(三)从贯彻新《保密实施条例》来看,我们应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管理, 有针对性地做好保密工作, 不断扩大保密工作覆盖面和服务领域, 首先,加强新的《保密实施条例》宣传教育, 抓好新《保密实施条例》修订和新增部分内容以及出台前后的背景、目标措施、总体要求等宣传教育工作, 尤其要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保密意识, 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密工作重要性认识, 树立“保密不仅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更是一种领导行为”观念和意识。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 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又便利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注重加强平常性、经常化的管理和监督, 根据国家秘密的保存价值实行动态管理, 使保密工作贯穿于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机构组织行政决策、规划、实施和管理的全过程。其次,建立、完善与新《保密实施条例》相衔接的各项保密管理规章制度, 加强保密监督管理和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尤其要贯彻实施好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保密审查以及涉密人员分类管理等的若干规定,加大失泄密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 落实保密责任。最后,按照“保核心、保要害、保重点”的要求, 保密管理要始终把工作重点放在涉密程度高、产生秘密多、保密任务重的部位、单位、行业和领域, 着力抓好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和重要涉密会议、重大涉密活动的管理。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和涉密存储器的管理, 严格复制制度,控制派生文件的数量。

二、学习新《保密实施条例》的思考

(一)认清形势,强化保密意识

在对外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对保密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警惕性,把保密工作作为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党和国家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我们要防微杜渐,警钟长鸣,坚决克服“有密难保”的错误认识,以及和平时期“无密可保”的麻痹思想,近年来,保密战线上保密与窃密的斗争是十分尖锐激烈的。随着世界格局多极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综合国力的竞争日益激烈,针对我国的各种窃密活动日趋复杂。运用各种手段,加紧了窃取我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科技方面秘密的活动,尤其是以经济、科技为重点的窃密活动越来越猖獗,越来越带有高科技特点。保密与窃密的斗争已进入高科技抗衡的阶段。充分反应了保密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这就要求我们,强化保密意识,做好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

(二)执行规定,落实保密措施

为确保《保密法》和《保密实施条例》等保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我们要严格执行,确保保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狠抓制度落实,抓好督促检查,随时防范各种可能涉密事件的发生。依法管理涉密事项,任何制度,只有得到严格执行,才能发挥制约作用。制度如同法律法规一样,它是衡量是非的尺子,只有拿起这把尺子,时时用它度量人们的言行,这项制度才是有生命力的。谁不按制度办事,泄露了秘密,该给什么处分就给什么处分。任何人都不能逃避制度的制约,这样才能确保制度的公平性、严肃性。

(三)身体力行,争做保密榜样

保密工作的管理是一个动态的管理,保密工作能否抓好落实,关键在个人执行。所以,努力从每个人做起,以实际行动来推动保密工作的开展。带头学习政治理论,不断从政治和战略的高度认识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带头学习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治密的自觉性;带头学习钻研保密业务知识,努力掌握保密工作的新知识,不断丰富自己的保密专业知识,才能准确把握保密工作的方向,适应形势发展和保密工作的需要。在工作中,注意遵守保密纪律和保密工作原则,自觉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在借阅密级文件时,带头做好借阅登记,阅后及时退还;密级文件不带回家批阅;对外交往中,不该说的话不说,不该提供的文件,绝不提供,力求做到要求别人做到的首先自己要做到,这样才能保证制度的执行。

保密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不可能一劳永逸,无论是思想教育,还是制度贯彻都是长期的。因此,关心重视保密工作,不能只限于一时一事,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要形成制度化、经常化的机制,只有这样,保密工作才会不断有所发展。

第5篇:实施公务员法调研报告

在建立公务员法学习长效机制上还不够完善。在今后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抓好、抓实,做到常抓不懈。如下是给大家整理的实施公务员法调研报告,希望对大家有所作用。

实施公务员法调研报告

《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是公务员队伍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迈进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我们要深入学习、广泛宣传、规范实施,充分发挥《公务员法》的指导和规范功能,努力建设一支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公务员队伍。

一、把握特点,深入学习宣传

国家出台的《公务员法》既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又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具有鲜明的特点。

(一)基本内容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公务员法》是在充分总结我国近二十多年干部人事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该法涵盖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吸收了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成果,符合我国公务员管理的特点和规律。

(二)管理制度有所创新。《公务员法》既保持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在某些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创新,如:调整扩大了公务员范围,将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均列为公务员;实施分类管理,将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为综合管理、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三大类。

(三)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公务员法》规定进入公务员队伍和职

务升降实行公开考试、考核,坚持竞争、择优原则,考试录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项制度。这些制度的确立,从法律上保证任何符合条件的公民都有资格参与竞争,拓展了公务员的来源和途径,确保了公务员队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从公务员权益保障制度来看,《公务员法》除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晋升、奖励、培训、工资福利保险、申诉控告等权利保障制度外,还建立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为解决因履行聘任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提供了解决途径。

二、抓住关键,强化规范管理

(一)抓好配套政策研究工作。制定配套政策是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加强公务员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的重点。要深入基层开展调研,积极做好《公务员法》的地方配套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同时做好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该修改的修改,该完善的完善,该废止的废止,为《公务员法》的贯彻落实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要在深入调查研究

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我市推行公务员制度以来在制度创新、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方面取得的经验和好的做法,重点研究我市实施《公务员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把配套政策准备工作做深做细做实。

(二)抓好公务员职位设置工作。开展公务员职位设置工作是贯彻《公务员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必须先行一步,抓紧落实。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登记和定职定级的前提,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职位和职务作了较大的调整,因此要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和中央的统一部署,规范我市各级机关的公务员职位设置。同时,还要在开展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基础上,对违规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超编人员、超职数配备人员依法依规进行清理。

(三)抓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要加强对《公务员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务员法》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进一步规范公务员

的岗位责任和行政行为,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坚持从严治政、赏罚分明,促进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纪守法。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加强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建设,及时发现、揭露和纠正执法违法行为,保障《公务员法》的贯彻落实。

三、突出重点,加强素质建设

要按照建设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人民群众信得过的公务员队伍的要求,以思想政治建设为根本,以能力建设为重点,以作风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加大公务员队伍建设力度。

(一)把思想政治建设贯穿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始终。思想政治素质是公务员素质的灵魂。要始终坚持把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始终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始终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公务员队伍,不断提高广大公务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

经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把能力建设贯穿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始终。能力建设是我国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点。要按照《公务员法》提出的加强公务员队伍能力和素质建设的要求,不断提高广大公务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五种本领,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即:不断提高促进发展、推动改革、维护稳定的本领,不断提高公共行政、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的本领,不断提高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本领,不断提高善于学习、善于调查研究、善于自主创新的本领。

(三)把弘扬公务员精神贯穿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始终。首先,要狠抓公务员精神的学习培训,在全体公务员中树立和强化公务员精神意识。公务员精神的主要内涵是: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求真务实、开拓创新,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恪尽职守、廉洁奉公。要组织全

体公务员认真学习公务员精神,牢固树立和不断强化公务员精神,使每一个公务员都真正成为公务员精神的实践者和体现者。其次,要努力在实践中培育公务员精神。广大公务员要始终坚持群众路线,自觉摆正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真正把群众的疾苦放在心上,走出机关、重心下移,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到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去,与群众打成一片,不断增强为群众服务的本领,切实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再次,领导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为公务员精神的培育做出表率。各级领导干部既是公务员队伍中的一员,又是公务员队伍的管理者和组织者,要带头培育公务员精神,自觉用公务员精神严格要求自己,促进公务员精神的培育和弘扬,推动高素质公务员队伍的建设。

第6篇:公务员法实施情况自查报告

市XX局开展公务员法执行工作自查报告

市人社局:

根据市人社局《关于转发〈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开展公务员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对我局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自查,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深入抓好公务员法的学习和宣传。

学习和宣传好公务员法是贯彻执行好公务员法的前提和基础,我局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结合自身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学习宣传,引导干部职工了解和把握公务员法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为公务员法的执行营造良好的环境和舆论氛围。具体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认真研读原文。公务员法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学习培训中我们紧扣法律原文,在原原本本学习、吃透法律原文上下功夫。通过学习,使全体公务员真正了解了公务员法的基本精神实质,准确把握了公务员法的主要内容,为公务员法的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二是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公务员法的执行能否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领导干部是关键。我局领导干部学习公务员法的热情很高,特别是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干部做到带头学习公务员法,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了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和法制观念,充分发挥了领导干部带头学和带头遵守的表率作用,进一步带动和促进了全体干部职工学习公务员法的积极性。

三是抓好人事干部学习培训。我局人事干部积极发挥骨干作用,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切实增强学习公务员法紧迫性和自觉性。做到了先学一步、深学一步,认真研读法律原文,认真参加相关培训,熟练掌握公务员法的精神实质和各项条款。

四是抓好全员学习。我局采取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员学习,人事干部认真解答公务员提出的相关问题,努力提高学习质量。为检验全员学习效果,学习结束后统一进行了公务员法知识测试,通过培训和测试情况看效果良好,达到了预期目的,进一步增强了全体公务员的法律意识,进一步转变了思想管观念,进一步提高了执政能力和水平。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积极做好公务员法的贯彻落实。

随着公务员法的正式实施,我局按照公务员法的要求,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具体情况如下:公务员考录均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新考录的公务员符合报考公务员的资格条件;除军转安置、公务员转任等情况外,新增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均为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录的;调任人员符合最低任职工作年限、文化程度、年龄等条件,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报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公务员职务严格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依据规定的权限、机构规格、比例等设置;不存在擅自扩大设置范围、突破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等情况;不存在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情况;公务员登记在行政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公务员登记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晋升职务的公务员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公务员的考核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符合规定,考核结果的使用到位,对不进行考核或参加考核不定等次人员范围的界定恰当;公务员的奖惩依据法定情形及程序办理,公务员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审批,不存在设立有关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违反标准发放奖金,重复发放奖金的情况;按照规定进行公务员培训,公务员脱产培训的时间达到规定要求,新录用公务员均按规定进行了出任培训,晋升职务的公务员进行了任职培训;完善规章制度。按照公务员法,对现有的规章制度该修改的修改,该完善的完善,该清理的清理,该废止的废止,不存在与公务员法相抵触和不和谐的因素。

三、意见建议

一是进一步加强公务员法学习宣传,增强依法管理公务员的意识。公务员法的学习宣传存在前紧后松现象,长效机制难以形成。我们要从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执行公务员法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宣传公务员法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结合起来,深刻理解公务员法规范管理、依法监督、保障权益的立法宗旨,从一般的法制学习上升到树立和遵行法律观念,体现到强化和落实现代公务员的法治理念。进一步拓宽宣传渠道,改进宣传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学法、用法、执法、守法的良好氛围,为有效贯彻落实法律奠定坚实基础。

二是考录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凡进必考的原则,强化了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机制,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一些专业技术人才在考试中无法考量其实际的专业技术工作能力,今后要继续在坚持正确用人导向的基础上,积极适应形势发展和时代要求,善于总结考录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考录制度,进一步优化考录程序。要增强笔试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改进和强化面试的薄弱环节,调整面试考官的结构,增强面试的针对性,使面试这个关键环节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使公务员队伍建设更富生机和活力。

三是培训工作尚需进一步加大。培训方式和手段需要进一步改进,培训渠道需要进一步拓展,培训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iwenmi@163.com。举报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