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生相关法规

2022-12-0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计生相关法规

醉酒驾驶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法律的发展观指出,法律需要发展、完善和修正,必须通过科学的论证。法律是不断发展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制定是“醉驾入刑”这一法治活动必然要经过的发展阶段,其中所受的争议和讨论也是一部法律逐步走向完善必然要经历的“阵痛”,这并不影响其权威性。“醉驾入刑”也需要反思和修正,最后才能逐步趋于完善。

“醉驾入刑”法规梳理

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行为直接纳入法律评价范围,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1年9月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機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醉驾入刑”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要好于之前的行政处罚,但是,通过全面审视“醉驾入刑”以来的司法和执法情况可发现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

对醉驾行为人的刑罚适用有失均衡

首先,醉驾行为人被判处的主刑幅度存在失衡现象。拘役刑是适用于醉驾行为的唯一主刑,其刑期为1至6个月。而从全国各地的司法审判情况来看,对醉驾行为人判处的拘役刑多集中在4个月之下,判处5至6个月的情况非常有限。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人的酒精含量和量刑情节大致相同,而被判处的主刑幅度却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其次,对醉驾行为人的缓刑适用也不均衡。这不仅表现在不同省市之间,也表现在同一省市内部。虽然当前对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宽严把握还存在不同认识,但这种极不均衡的缓刑适用状况显然也不符合刑法的平等性要求。

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有待提高

尽管“醉驾入刑”在司法成本的投入上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醉驾案件在性质上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且案情较为简单、证据也相对固定,理应得到迅速和及时的办理。在实践中,有的地区(特别是醉驾案件高发地区)也确实做到了对醉驾案件的快速办理,但有的地区诉讼效率依然不高,诉讼拖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据调查,在有些地区,一起醉驾案件,从刑事立案到法院判决,短则需要经过2至3个月的时间,长则需要半年以上甚至近1年的时间,这还不包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的上诉及二审时间。在此情况下,如不提高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则不仅基层机关难以承受此种司法负担,而且也必然会影响到对一些严重犯罪的打击。

对醉驾行为的查处机制存在疏漏

“醉驾入刑”之后,为了保证和提升执法效果,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加大了查处醉驾行为的力度。但是,其在具体的查处机制方面仍然存在着执法疏漏。一方面,公安交管部门对醉驾行为的查处依然具有临时性或选择性的特征,即根据情况临时决定查处或选择在节假日等特定的时间段集中查处,由此造成查处时间方面存在执法疏漏。另一方面,公安交管部门对醉驾行为的查处多选择在城市主干道进行,而忽视了对一些次干道、支路以及农村公路的查处工作,故在查处地域方面也存在执法疏漏。

这些存在于查处机制方面的执法疏漏难免会影响到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率。如果不能保证对醉驾案件的高查处率,有关驾驶人员的侥幸心理就会蔓延,从而使“醉驾入刑”的效果打折扣。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具有群体性差异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实际上具有明显的群体性差异:对文化程度较高、法律意识较强的高收入群体,其规制效果较好,而对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低收入群体,其规制效果较差。对农民和无业人员等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低收入群体,“醉驾入刑”实际上还没有产生理想的规制作用。

统一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

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醉驾情节轻微不予定罪,再到2019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不起诉标准,一经发布就引来多方关注。除浙江外,近年来,上海、江苏、湖南、湖北等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醉驾”入刑标准作出一系列新的调整。“醉驾入刑”由过去的一律入刑到现在的“有条件入刑”,一方面,各地出台相关突出了宽嚴相济,更细化了各项标准,使得惩治“醉驾”犯罪更具科学与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各地标准存在差异,造成醉驾行为人的量刑失衡,从而对“醉驾入刑”这一法治行为的整体权威性产生影响。

要在司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尽可能统一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特别是在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予以拓展之后,这一点更应当引起重视。而醉驾案件量刑标准的统一,应当依托于现有的规范化量刑方法。其中,重点是先明确醉驾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之后再按照“三步量刑法”得出最后的宣告刑。一般认为,醉驾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就是行为人满足醉驾标准的基本事实状态,即机动车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100ml”;“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是指与醉驾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情况,包括行为人超出基本标准的体内酒精含量、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行驶距离,以及醉驾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等;而相关的量刑情节则是指以上事实之外的、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危害性有关的其他情况,如行为人事前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在被检查时是否有冲卡、逃跑或不配合酒精检测的行为、事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积极赔偿损失,等等。同时,考虑到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新型犯罪,为了克服地方随意性,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必要在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该罪的量刑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便各地统一遵照执行。

此外,醉驾案件的司法处理还应当科学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尽管“在醉驾入刑”之初,对这类案件严格处理有其必要性,但是,对醉驾案件一律判处监禁刑而不敢判处缓刑,一律定罪处刑而排斥定罪免刑,显然也是矫枉过正的做法。“醉驾入刑”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但是,选择犯罪化的目的,是通过严密法网来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而不是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轻罪。考虑到醉驾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以及过多适用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适用缓刑。同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如不判处刑罚亦可实现特殊预防效果,也应积极考虑免于刑事处罚。

第2篇:探索性临床试验相关概念及法规介绍

(中国药科大学 南京 211198)

摘 要 探究性的临床试验为人们日益增多的药物研究活动提供了一种快捷的方法。此类临床研究通常是在早期临床发展的第一阶段进行,不以治疗为目的,也不侧重监测药物的临床耐受性,在研究过程中只涉及到少数人群并服用有限剂量。本文客观介绍了多种探究性临床试验方法及相关安全管理要求。在这基础之上,文章着重介绍并比较了探索性临床试验、微剂量试验及多剂量试验的概念。

关键词 探索性临床试验 微剂量试验 多剂量试验

Concept and rules of exploratory clinical trial

ZHAO Ye*, SHAO Rong

(China Pharmaceutical University, Nanjing 211198, China)

ABSTRACT Exploratory clinical trials provide a strategy for rapid human entry of investigational drugs. Such clinical studies are typically conducted during early clinical development in phase I as first-in-human studies. They have no therapeutic intent and are not intended to examine clinical tolerability, which involve a small number of human subjects at limited dose. This review critically discusses the various exploratory clinical trial strategies, their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as well as the regulatory safety requirements. In this respect, strategies for exploratory investigational new drugs (eIND), micro dose and multiple dose examination are highlighted and compared.

KEY WORDS exploratory investigational new drugs; micro dose examination; multiple dose examination

探索性临床试验的出现为人们日益增多的新药研发活动提供了一种高效的研究方法。此类临床研究通常是在I期临床试验早期进行的,它不以治疗为目的,也不侧重于监测药物的临床耐受性(如人体最大耐受量),在研究过程中只涉及到少数人群并使用有限剂量,最终通过有限的人体暴露获取相应的临床参数。尽管存在着种种限制,但是探索性临床试验能够获取一手的人体临床数据,这一优势为研究人员探究药物在人体中的生理药理特性、了解受试人群的体征及测试药物对疾病的治疗程度提供了便利。

背景介绍

2004年,欧洲药品管理局(EMA)发表的《关于药品实施单次微剂量临床试验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意见书》首次提出了“微剂量临床试验”这一概念,这是全球探索性新药研究的起源[1]。2006年,欧盟公布了《关于支持单剂微剂量临床试验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观点》[2],该观点中对探索性临床试验所需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支持数据提出了一些建议。2007年7月19日,EMA下属的人用药品委员会(CHMP)正式通过了《关于鉴别和降低研究用新药首次人体试验风险的策略选择的指导原则》[3],并于2007年9月1日正式生效。该指导原则主要从技术层面作出了对探索性临床试验的要求,并提出了管理和降低这些风险因素的具体策略,这对于申办人在新药从非临床研究转向临床研究的过程中控制有关的风险因素具有很好的指导和建议作用。

同时,2004年3月,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在《新药研发关键路径的挑战与机遇》报告中表明,为减少用于开发不可能成功的候选产品的时间及资源消耗,应使用新型新药研发工具,便于在早期辨别出化合物是否具有开发前景。2006年,FDA出台了《探索性临床试验指导原则》[4],正式提出了探索性临床试验(exploratory investigational new drug,eIND)的概念,将其描述为一种在I期临床试验早期进行的探索性临床方法,该方法与其他临床试验的管理要求一致,在保持原有的受试者保护基础之上,减少了临床试验所需的资源消耗,使申办人更有效率地开发有前景化合物。

随后,2009年,人用药物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ICH)对《人体试验前非临床安全研究以及药物上市许可指南M3(R2)》[5]进行了修正,增加了eIND的相关内容,并描述了几种方案设计,即微剂量试验与多剂量试验。由于eIND是在I期临床试验早期来进行的,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0期临床试验的概念。本文将对以上几种概念予以区分与对比说明。

相关概念简析

eIND

eIND是一种新型的、提高研发效率、减少资源消耗的新药研发方法,目前得到各大医药企业的广泛认可,并取得了较好的试验效果,尤其在抗癌药物、抗艾滋病药物及单克隆抗体研究中发挥了显著的效果。在指南中,FDA正式提出了eIND的概念,是指在I期临床试验早期进行的、涉及非常有限的人体暴露的人体临床试验,且无治疗或诊断目的。因此,eIND又被称为0期临床试验。最初该方法仅有一种临床方案设计,即EMA提出的微剂量试验,由最初的单一给药方案扩展到不超过5种给药方案。随后,ICH对eIND的方案设计进行了拓展,增加了多剂量试验设计,已基本接近于普通的临床试验研究,给药剂量有了一定幅度的提升。由于涉及有限的人体暴露,eIND通过应用较为灵敏的影像技术探索药物的生物分布特点,提供药动学或药效学数据重要信息[6]。药物研发人员依据药动学或药效学特性,从一系列在人体内具有特定治疗靶标作用的候选化合物中选择最有潜力的先导化合物,最终实现在药物早期研发阶段识别出有前景的候选化合物继续开发的目的,并去除那些没有前景的候选物。

eIND的特点在于“3个有限”,即有限的受试人数、有限的剂量范围、有限的研究周期。eIND的受试者可以是目标疾病的病人或者健康志愿者,给予其单次或多次极低剂量,临床试验持续时间通常是在两周之内。

微剂量试验

微剂量试验是目前在eIND中普遍使用的一种方案,是指在极低剂量下,不产生药理作用的候选化合物在受试者身上进行的研究。根据FDA关于eIND指南,微剂量的定义是根据动物数据计算获得的受试物产生药理学作用剂量,微剂量低于该剂量的1/100,最大剂量≤100 ?g(造影剂适用于后面的标准)。与化学合成药物比较,由于分子量的差异,蛋白制品的最大剂量≤30 nmol。

因此,微剂量试验无法得到药物治疗的功效或者安全性数据,这一方法主要涉及的是低剂量混合物,在ICH、EMA以及FDA的指导文件中均有所利用。微剂量试验所需的临床前安全测试较少,一般不需要进行基因毒性试验,但应进行结构活性评估[7]。无基因毒性的抗癌药物可以通过微剂量试验在健康受试者中进行测试。

多剂量试验

多剂量试验是由ICH提出的eIND方案,涉及对候选化合物药理作用的研究。该方案用于评估较高剂量、重复给药的临床试验,因此每一种候选化合物都应进行安全药理学评价,需选择两种以上的动物进行临床前试验,包括对啮齿类动物以及非啮齿类动物进行的2周重复剂量毒性研究、污染物致突变性检测等,此毒性试验的目的是为临床试验选择安全的起始剂量及最大的给药剂量[8]。在已知治疗指数的前提下,申办人根据治疗指数的高低开展的临床研究,给药剂量将达到无可见有害作用水平的1/50,或将实现1/2药时曲线下面积/血药浓度。

由于给药剂量相对于微剂量试验较大,因此多剂量试验中所使用药物的生产过程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多剂量试验周期仍限制在14 d以内,同时不以测试药物的最大耐受剂量为主要目的,仍遵循eIND的基本要求。

相关法规文件内容简介

EMA关于eIND的规定

在各项指导原则中,EMA偏向于技术层面,主要集中在对临床前试验的要求。在《关于药品实施单次微剂量临床试验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意见书》中,EMA对微剂量试验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并建议申办人进行药物毒性及基因毒性试验(表1)。同时,EMA特别强调,即使微剂量试验降低了对非临床试验的要求,所有的非临床试验始终应在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的条件下完成。而《关于鉴别和降低研究用新药首次人体试验风险的策略选择的指导原则》结合药品质量方面、临床前和临床测试策略、用于人体的药物初始剂量的计算、后续的剂量递增以及临床试验的管理,对药物首次进行人体试验的设计作出了具体要求。

FDA关于eIND的规定

FDA关于eIND的规定主要体现在2006年1月公布的《探索性新药研究指南》中。在安全性评价方面,由于eIND的剂量、用药周期、试验目的等因素对人类受试者的潜在危险性低于传统的临床Ⅰ期研究,因此FDA规定该研究可先用较少的或不同的临床前数据支持,其对临床前毒理学评价的要求低于传统的临床试验要求。但是,临床前研究必须在以下这几个方面与0期临床研究一致:确保在动物与人体内候选物作用机制一致;明确侯选物的组织亲和力或分布;评价候选物的代谢数据;与其他治疗方案可能的靶点效应进行比较。

eIND一般采用微剂量试验方案设计。微剂量临床研究参考的动物试验至少采用一种哺乳动物(雌雄兼用),给药途径与临床给药途径一致,且动物试验应确定最小中毒剂量或给出安全范围。在涉及药效学的探索性临床研究中,应提交更多的毒理学资料。如临床用药7 d的受试物,可用敏感动物进行两周的多剂量毒理学研究,以帮助确定临床的安全起始剂量和最大剂量。

ICH中关于eIND的规定

ICH中关于eIND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ICH M3(R2)文件中。ICH在指南中提出了5种不同的eIND方案设计,同时,ICH认为其他没有在指南中提到的替代性方法也可以使用,包括支持生物科技衍生物的各种研究方案,但需经过临床试验申办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在这些情况下的非临床性支持数据将决定申办人使用的方案设计、最大临床使用剂量给给药期间。

1) 微剂量试验。微剂量试验存在两种方案设计,第1种方法是单一给药,涉及总剂量不超过100 μg,可选择一次性给药或者分批量给药。第2种微剂量方法是一次涉及≤5次用药,每次最大剂量为100 μg(总最大剂量为500 μg/受试者)。

在某些情况下,将某个拟供口服的药物采取静脉注射途径,是比较可取的微剂量设计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应首先完成药物口服途径的毒理试验,静脉注射的要求将根据已经取得的充分暴露边际确定。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被测试剂量极低(最大剂量为100 μg),因此不建议测试静脉注射药品的耐受量。如果静脉注射中检测出异常现象,那么应当对该耐受量进行评估。

2) 在亚治疗试验或进入预期治疗范围内的单剂量试验。第3种方案包括以亚治疗剂量,可能上升至药理学或者在有效治疗范围内为开始的单剂量临床研究。最大允许剂量应该建立在非临床数据基础上,但是在研究过程中,会基于已获得的临床信息进一步被限制[9]。该方案的给药剂量可以接近产生预计药效作用的剂量,单一剂量试验可用于评估作用靶点或者药理学靶点。

3) 多剂量试验。多剂量试验有两种不同的非临床试验方法,根据非临床试验得到的治疗指数设计不同的给药方案。这些方案支持为期14 d的给药研究,在治疗剂量范围内确定人体药动学和药效学数据,且不以支持临床最大耐受量的确定为目的。

两种方案用于评估较高剂量、重复给药的临床试验,因此每一种候选化合物都应进行安全药理学评价,需选择两种以上的动物进行临床前试验。最后一种方案设计增加了探索性剂量递增试验,包括对啮齿类物种和某一确定的非啮齿类研究进行的两周毒性研究。

小结

作为一种创新型新药研发方案设计,eIND方案设计仍在发展与完善中,申办人可以根据候选化合物的特性灵活地选择临床设计方案。目前,以雅培制药有限公司针对肿瘤药ABT-888的微剂量研究试验成功为首例,国外新药研发企业已逐渐开始推广eIND的使用。尽管我国尚未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基于我国目前的新药研发现状,允许eIND研究将对提升医药创新能力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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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A. Exploratory IND studies[EB/OL]. [2014-04-12]. http://www.fda.gov/Drugs/default.htm.

ICH M3(R2). Guidance on non-clinical safety studies for the conduct of human.clinical trials and marketing authorization for pharmaceuticals (step 5) [EB/OL]. [2014-04-12]. http://www.ich.org/trainings/strategy.html.

Muller PY. Comparative requirements for exploratory clinical trials — eIND, eCTA and microdosing [J]. Adv Drug Deliv Rev, 2011, 63(7):511-517.

Sugiyama Y. Effective use of microdosing and positron emission tomography (PET) studies on new drug discovery and development [J]. Drug Metab Pharmacokinet, 2009, 24(2): 127-129.

Pocard M, Soria JC, Aldaz-Carroll L, et al. Phase 0 clinical trials in oncology: an exploratory methodology for constructing a study with patients undergoing surgery for metastatic disease [J]. J Clin Oncol, 2012, 28(30): 4551-4553.

Kummar S, Doroshow JH, Tomaszewski JE, et al. Phase 0 clinical trials: recommendations from the Task Force on Methodolog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novative Cancer Therapies[J]. Eur J Cancer, 2009, 45(5): 741-746.

(收稿日期:2014-04-14)

作者:赵烨 邵蓉

第3篇: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相关的法规政策研究

一、充分关注外资并购这一重要投资形式

(一)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占FDI的份额在一定程度上被低估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世界投资报告》,跨国并购占FDI的比重一直在3—5%之间徘徊。也有的国内学者分析,并购方式吸引外资一般只占外商对中国直接投资的10%左右。这些数据都低估了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份额和程度,实际情况远远超出这个范围,并购的形式多种多样,份额越来越大。除了典型的境外投资者直接并购国内企业外,还有一些变相的并购行为没有考虑进来。

(二)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将呈上升趋势

外资通过并购形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比重在一段时间内将呈上升趋势。一种动力来自于跨国公司整合在华业务的需要,另一种动力来自于跨国公司之间在中国竞争的需要。还有一种因素即土地资源的制约促使外商采用并购的方式投资。专家指出,我国吸引外资比重最多的长三角地区由于土地资源的严重紧张,已经开始实行“零土地引资”(事实上就是欢迎外资并购现有的企业,而不是另建新厂)的新政策了。面对此种日益加强的趋势,政府唯有高度重视并积极应对,才能更好地引导外资为我所用。

(三)外商并购的对象是大型企业和优势企业

外资关注的重点企业一是企业从中型企业向大型企业转移,对上市公司更为关注。由于大型国有企业具有技术、人才、管理、设备等诸多优势,是行业里的龙头企业,无疑会成为外商收购兼并的首选。外商还关注具有一定品牌优势或核心竞争力的公司,拥有较完善的本土营销网络或进入许可的公司,稀缺资源类公司,已经与外资建立合资或战略合作关系的公司,并且在许多其它条件都相似的背景下,外资通常偏好治理结构规范、经营管理透明的公司。

(四)外商由过去与中资的“合作型”关系转向“控制型”关系的倾向明显

这些并购行为包括:(1)合资合作过程中的并购行为。企业以存量资产引资,突破过去投资圈地、另建新厂的传统做法,以跨国资本、先进技术的导入来实现原企业的改造和升级,这实际上是用并购形式引进外资的一种尝试。如东风汽车与日产的合资,实际上是一种外资的并购行为。(2)合资中通过股权置换达到并购的目的,如阿尔卡特控股上海贝尔公司,通过并购行为,阿尔卡特把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整合到单一公司,增大了其控制力。(3)通过增资扩股实现并购。跨国公司对华投资之初,大多以少量资本做试探性投资,随着逐步熟悉了中国的投资环境及政策门槛的放松,外资从全球战略考虑,通过增资扩股完成对合资企业的并购。

近年来外资并购的案例中,许多国内企业都处于从属地位,在合并后的新公司中话语权不多,因而跨国公司轻而易举地将企业纳入其全球经营体系,通过先合资、再收购剩余股权走向独资的策略,实现其全球战略,即跨国公司由过去与中资的相对平等的“合作型”战略逐步转向了谋求单方面主导的“控制型”战略。虽然有些行业对外资规定了50%的股比限制,从法律层面看,双方拥有平等的地位,共同决策,且中方由于东道国的优势好像有更大的发言权。但由于外方在核心技术方面的优势,大型跨国公司投资具有上下游一体性、规模性、集中性等特点,外方在技术和成品导入上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在KD件采购、配套厂家的选择、关键交易等方面,即在生产什么、如何生产等方面往往处于拥有更大的决策权。

(五)外商多以并购方式进行全产业链的控制与整合

随着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日益扩大,投资由分散、单一向系统化、战略化发展,在加强制造业原有项目的基础上,越来越倾向于全产业链的投资,包括研发、销售等产业链的前后端全面进入国内,向系统化、战略化发展。特别是由于销售网络及服务等在整个价值链中增加值越来越高,且下游环节的营业额已是主导产品销售额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外资公司通过并购形式最终取得下游环节的控制权的意图十分明显。具体实践是,一方面以跨国公司母公司为主,并带入其生产协作的关联配套企业,加强了上、下游项目的投资,即纵向一体化投资;另一方面注重加强相关服务领域的投资,即横向一体化。

(六)外资并购的行业更为宽泛,且进入垄断领域的意图明显

外资关注的重点产业升级倾向明显,从制造业向服务行业及垄断领域转移。在制造业中,并购由过去的劳动力密集型企业逐渐转向资金、技术密集型企业,如石油化工业、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等制造业、汽车行业、医药行业等;服务业由商业、酒店业等传统产业拓展到金融、通讯、物流、公用事业等高门槛行业。

二、外资并购法律政策环境的国际比较

(一)国外对外资并购问题有着一套完备的、能够对跨国并购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体系

外资并购问题是经济问题,更是法律问题。国外的外资并购法律以反垄断为最高准则,并且大多数国家对外资和内资企业实行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具体在制定有关跨国并购审查法律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美国、英国、德国和法国,无论是国内并购还是跨国并购交易,都由该国的反垄断管理当局或授权某一个政府部门履行反垄断管理职责进行审核,从属于反垄断法;而在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则对国内并购和跨国并购分别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审查部门。有关国内的并购审查由国内的反垄断管理当局负责,主要适用国内的竞争法律,而对跨国并购的审查则由外资管理部门负责,主要适用外资管理的法律。

现阶段在各国贸易保护措施抬头的现实情况下,各国企业往往将跨国收购企业作为进军其他国家的市场、扩大占有其他国家市场份额的有效手段,因此很容易造成被收购企业所在国的产业受到冲击。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结构和产业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等方面的需要,各国对准许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均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尤其是进行了相当严格的反垄断限制。

(二)在外资并购的产业规则方面,一些发达国家虽奉行开放政策,但同时对外资进入进行管制,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一些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部门

发展中国家在外资并购的产业规则的限制较严,限制或禁止外资投资领域通常是一些战略性或敏感性的国防安全部门,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工业部门以及需要重点保护的民族工业,有些国家甚至不允许外资在通常情况上收购国有企业。

(三)发达国家对本国企业进行对外并购投资的管理重点在于培育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维护公平竞争

即使是别国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如果对本地市场的平等竞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也要进行干预。

(四)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一般采取保护、鼓励和促进态度

主要是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取消了对外国投资的某些限制,扩大了开放的领域,提高了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另外,亚洲金融危机使一些东南亚国家陷入了空前的困境,不得不靠外国投资对银行进行重组,从而推动了大规模的跨国并购,使金融业成为外资收购的最大行业。

尽管如此,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主权与经济利益,将外资利用纳入经济发展的轨道,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外资的投资领域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符合国家主权原则的合法行为。由此可见,发展中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投资领域通常是一些战略性或敏感性的国防安全部门,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工业部门以及需要重点保护的民族工业,发展中国家仍保留了对跨国并购的某些限制。

三、我国外资并购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法规的缺失:关于产业准入和反垄断问题

1. 没有专门规范外资购并的法律

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更欠缺体系性。

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方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主要是针对新建外商投资制定的,在具体内容上,难以适应以并购投资方式利用外资的需要。《目录》对鼓励和允许的产业缺少更多具体的鼓励措施。对限制外资进入产业的限制方法采取50%股权控制政策,过于简单,效果不显著,不能抑制外资对这些重要行业的控制地位。

2. 我国也缺乏反垄断或不正当交易的法律,难以约束外商的不正当并购行为

由于外资关注的重点是中国优势产业、垄断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外资并购时有可能产生垄断问题。目前,外资在我国一些行业已经存在过度集中和垄断的情况。但政策取舍上面临两难,事实上,担心《反垄断法》会限制本国企业的规模是不必要的。同样担心严格的反垄断控制可能对外资的进入构成障碍,不利于外资的流入,也是没有必要的。

3. 我国还缺乏社会保障法等跨国购并的配套法律体系,特别是对职工安置问题没有相应的规定

(二)管理部门的混乱:各部门、各级政府管理的问题

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集中审核外资并购的机构。外资并购的监管尚处于多头管理,大多数的交易都需要有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文件,目前外资并购至少需通过如下几重关口:证监会审核信息披露事宜(如果被并购企业为上市公司),商务部审核外资身份变更,商务部、工商局审查是否会造成垄断,国资委审核国有股转让,发展改革委审查是否符合产业目录等等,外资并购金融类公司还须获得银监会或者证监会、保监会的批准,手续相当繁琐。这些主管部门虽各行其职,但却没有相互协调,要求报送的文件大多重复,审批时间过长。结果导致并购渠道不畅,产权交易费时费力。

此外,我国地方政府对企业并购的影响力也相当大,主要体现在职工安置、地方税收和债务处置方面,各地方政府给予外资并购的待遇也有差别。根据规定,低于3000万美元的合资项目由省级部门审批;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合资项目由各省级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立项、审批;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项目,由各省级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由于引资心切,地方政府通常对投资项目实行拆分或对投资项目实行分段审批,从而规避国家的有关政策。这反映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中央各部委有关外资并购的审批手续非常难办,获得批准的成本过高;二是地方政府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上的审批权限和利益关系上与中央政府不一致。

(三)操作上的失控:缺乏经验和不规范操作带来的问题

1.股权比例的限制和控制权的问题

重要企业控股权之争历来是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但控股权往往并不等于控制权。虽然政策规定外方在有些产业不能突破50%的股比限制,事实上国内许多企业由于没有自己的核心技术,没有自己的产品研发机构,在与外方合作中,尽管中方拥有企业的绝对控股权,但是企业的控制权却被外商牢牢掌握着。

2.国有资产的评估与流失问题

资产评估问题是并购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一般而言,按照跨国并购的通常考虑,投资方低估资产价值的倾向是很明显的,投资方收益的现值必须超过成本的现值,即收购股份的净现值应为正值。收购企业必须有能力以比收益的现值低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价值必定被低估,外资在收购时从技术和投资价值方面的考虑无疑将对股权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并进一步的讨价还价。

我国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大多没有上市,可供参照的价格少,转让的透明度相对较低,评估问题难度加大。而中外会计制度的差异,常常使双方产生较大分歧。

由于我国评估业在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评估方面的技术、能力与国际上存在差距,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被低估的情况时有发生。当然,有些地方为了吸引资本雄厚、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商来华投资,注重引资利益和关联效益,愿意用低于市场竞争性的价格出售国有企业,造成国有资产的自愿性流失。还存在少数政府官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在外资并购中寻租等现象。

3. 对债权人、企业职工的法律保护制度不完善

国外的并购一般都伴随着人员的调整、债务的处理以及企业组织体制的重组,以提高企业内部资源配置效率,形成整体优势和核心竞争能力。

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这种规定显然无法制止并购实践中地方政府和企业借并购之机恶意逃避债务,使银行债权被悬空的现象。针对这些现实的问题,需要对并购程序加以规范、细化以达到切实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在并购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问题上,与西方国家比较,中国社会保障制度起步较晚,尚不完善,国有企业承担了相当部分的社会职能,包括离退休职工和内退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而且,各地对职工安置费用的规定也不相同,并购时外方为此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门槛费”,这一部分进入并购成本很不透明,外商常常对此无法理解,不予承认。《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中,把安置职工的义务安排给中方企业或国有产权持有人,对外国投资者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作具体要求。其实,即使是发达国家,并购后的企业也会承担一定比例职工的安置。对外国投资者来说,也并非认为对并购企业职工安置做出承诺是不合理的要求,只需要谈判前明确知道安置的要求,计算好安置费用,使谈判有法可依。

4.对于投机性并购缺乏辨别的经验

投机性并购包括金融资本投机和变相物业投机性投资。金融资本投机性投资,即通常所说的“炒产权”、“炒企业”,在并购国有企业后,经包装转让或海外上市,获得高额投机性收益。变相物业投机性投资是并购地段较好的国有企业后实施搬迁,在原厂址搞房地产开发,获得高额利润。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治理结构等制度性缺陷,国有企业普遍缺乏跨国经营经验、不熟悉国际经济惯例,对于投机性并购投资缺乏识别能力,为一些投机性投资提供了机会。

四、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创造更为宽松、透明的投资环境

要通过立法确立我国政府对跨国并购的立场、政策、审查原则、标准和程序等。将跨国并购纳入我国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降低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实施并购的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要尽快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则、适用于国内外投资者、适应当前全球并购投资趋势、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主要包括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健全和完善。

(二)建立外资并购的监管协调机构

建议专门设立一个跨部委的有权威性的外资并购审查机构,避免各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实践证明,单有立法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强有力的执行机构来保证立法的实施。

成立专门执行机构,明确审查程序和制度,以事先防范并购(包括外资并购)造成垄断。在外资控股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起码应该包括三项制度:外资控股并购的反垄断申报制度、外资控股并购的反垄断听证制度和外资控股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在外资并购进行审查的标准方面,采纳综合审查标准,即应包括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效率的因素,监管目的就是竞争是否公平合理,产业和市场准入符合入世承诺和国际惯例,国有资产不能非法流失。同时建立并购中的国家经济安全预警机制,尤其注意在特殊行业中禁止或限定非控股的比例。此外,解决外资并购中出现的问题及采取防范措施要有法可依,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补救措施也要符合国际惯例。

(三)明确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产业导向,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从国家长远利益考虑,关系国家和国民经济安全方面的关键产业必须采取多种方式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

我国制定外资控股并购的产业政策的原则应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框架下,根据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应有的产业分布结构,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状况和世界经济发展动态,确定外商可以参与并购的产业领域,以实现中方利益最大化。按照这一原则,第一,不涉及我国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即使外商控股或外商控制,也无法左右国民经济的发展。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包括:有关国家安全的领域、自然垄断性行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主要行业、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主要门类。第二,我国缺乏国际竞争优势、而且产业全球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即使不容许参与跨国并购,也很难独立地快速成长,利用跨国并购会获得更多发展机会。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产业,都应是允许跨国并购的领域。

(四)制定稳妥可行的被并购企业安置规定

跨国并购往往造成裁员,这是在各国都普遍存在的现象。对此,东道国政府应制定专门的政策,对跨国公司的裁员行动进行规范,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裁员给社会造成的不安定因素。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订“并购企业职工辞退赔偿办法”,使职工利益得到切实保障,并使谈判双方有据可依,外商事先便能够清楚对人员安置的可选择办法,能够明确计算每种办法的费用。

此外,考虑到并购分为资产的购买和股权的购买等不同情况,有必要对保护善意的购买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的破产、清算等做出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所)

作者:臧跃茹 刘泉红

第4篇:遵守计生法规

解读十八大变化 领会新计生精神

徐古镇计生办主任科员 程事平

(2013年4月)

各位领导,同志们:

镇党委、镇政府这次组织的十八大精神宣讲团,作为来自计生部门的一名宣讲员,下面,我和大家一起解读一下十八大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变化,并联系我镇计划生育实际,结合学习计生法律法规,谈谈我个人的一些体会。我宣讲的题目是“解读十八大变化 领会新计生精神”。下面分四个方面与各位共同学习探讨。

一、正确认识国家计生委更名,解除“两个疑问”,树“三个不变”的思想。

今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一次人大会,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其中将原来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合并,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这一改革有的同志产生两个误解:一是认为“一部一委合一”是不是意味计划生育工作要放松;二是认为是不是要放开生二胎的政策。产生这两个误解主要是我们对中央的政策学习理解不够。下面我分两点讲解这个问题:

(一)认清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意义。

这次改革是按照十八大的部署进行的,改革的目标是:转变职能,减政放权,完善机制,提高效能;改革的重点是:

理顺职责关系,推进大部制改革。国务院大部制改革后,正部级机构减少4个,国务院组成部门由原来的27个减少到25个(即20个部、3个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二)认清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义和原则。

从意义来说,委部合并,理顺了职能,整合了力量。在上世纪60、70年代,计生和卫生部门是一家, 后来两家分开了,使得计生服务资源分散。从服务内容看,生殖保健、母婴保健、“三查四术”等服务内容,计生与卫生部门是相同的。现在两家合并,理顺了职责,整合了资源,增强了力量,只会是有利于计生服务,不会影响计生服务工作。

从原则来说,中央明确指出:中国是个人口大国,人口与资源之间的矛盾突出,压力依然存在,大部制改革后,计划生育坚持“三个不变”,一是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不变;二是计划生育一把手负总责的制度不变;三是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不变。这“三个不变”从领导上、制度上,机制上保证了计划生育工作只能加强,不会削弱。

新成立的卫生计生委制定了“三定”方案,新的要求出台后,将对地方计生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二、认清计生工作存在的问题,破除“三种思想”,坚持“一个铁律”。

“三种思想”表现为:一是一胎是男孩的,生活富裕了

想生二胎;二是原来买的非农业户口和读大中专时转非户口的人,第一孩是女孩的想生二胎;三是双女户的想生三胎。产生这三种思想的原因就是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的影响。破除“三种思想”,首先要破除“生儿传宗接代”的思想根子,要树立“女儿也是传后人”的新观念,《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是计划生育的“铁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生育是每个育龄公民必须遵守的义务,必须懂得违法生育就是“犯法”,犯法必须得到法律追究。在这里我和大家一起重温一下省条例有的关章节。(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以上是生育政策。下面说的是有关性别比的法规:《省条例》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所以我们必须坚持“一个铁律”,这个“铁律”是刚性的,不能改变的,没有价钱可讲的,只有遵守的义务,没有违背的理由。

三、正确认识技术服务的目的,端正“三个不理解”,主动做到“三个配合”。

有的计生对象存在“三个不理解”:一是对育龄妇的疾病普查不理解;二是对符合生育政策做孕前风险评估的不理解;三是对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不理解。把政府对你的这些“关心”,当做对你“不放心”。其实:

一,疾病普查是对妇女的关心,现在农村妇女的自我保护能力不是很强,认为小病无所谓,能拖则拖,最后确诊就

成了大病。

二孕前风险评估是国家免费的,目的是为了生下一个健康的宝宝。

三长效节育是对育妇的一种保护。如果意外怀孕,再去做人流、引产,实际是对妇女的一种摧残。

所以要求每个育龄对象要做到“三个主动配合”:主动配合疾病普查、主动配合孕前优生检查,主动配合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四、认清利益导向机制,明确“三个制度”,看到“两个发展趋势”

新成立的卫生和计生委明确规定,落实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法定奖励优惠政策,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进一步深入开展诚信计生和基层群众自治,推进避孕方法知情选择,简化办事手续,方便群众,推进管理服务方式创新。国家在不断的完善养老体制,实行重奖重罚,对政策外生育的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计划生育家庭出台一序列的优惠政策。(比喻有独女高考加分,过重点线的奖资金,双女户中考加分等)

进一步加强三个制度的落实:一是计生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二是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三是双独女户奖励制度。

两个发展趋势:

一是国家利益导向政策越来越好,有利于促进优生优育。

二是群众的生育观念不断改变,“只生一个孩子”成为不少青年夫妇的共识。

各位领导,同志们,计划生育只有以社会监督推进“阳光维权”。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增强监督维权实效。完善激励群众监督的实名举报奖励制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人口计生工作的积极性;完善主动接受舆论监督,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便民维权工作,公开和落实便民维权措施,积极维护群众依法享有的权益。计划生育工作才会健康和谐的发展。

谢谢大家

第5篇:计生法规调研材料

东关街道某某社区依法开展

计划生育工作简介

我社区在区计生人口委、街道办事处帮助、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狠抓宣传教育,突出依法行政,推进优质服务,强化管理监督,积极推进计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贯彻实施。现将工作开展情况做简要汇报:

一、基本情况

某某社区位于 街道东北部,东起罗峪河居民楼,西至活塞厂家属院,南起区疾控中心到市五中,呈三角形,面积0.31平方公里,辖区内有居民4234人,纯居民2374人,育龄妇女432人,流动人口134人,社区驻有7个辖区单位。

二、各项工作开展情况

1、加强宣传力度,创新宣传形式,做到宣传覆盖率100%。

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和服务对象的特点,印制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册2000余份,并分发到辖区范围每家每户,做到入户宣传率98%,宣传知晓率100%。同时,借助新闻媒体宣传、板报、横幅、宣传手册等,结合5·29计生协会宣传日、7·11世界人口日宣传活动,以及社区创办的《某某花絮》报刊,以新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地宣传与人口计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干部群众人口计生法制观念,切实为人口计生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2、积极参加法律培训,不断强化法律知识,加强人口计生队伍执法能力建设,做到持证上岗率100%。

每年定期参加计生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培训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以《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与人口计生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专题学习培训,考核后领取行政执法证,做到持证上岗,进一步提高了计生队伍的执法水平。

3、积极开展依法行政,明确服务主体权利义务,完善各类表册管理,做到流动人口清理登记率100%、诚信协议签订率100%。

社区通过设立计生办公室,将《社区计生工作领导小组机构网络图》、《社区计生协会组织机构网络图》、《重点服务与生育节育对象情况一览表》(含流动人口)、《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基本情况》上墙;每月组织楼院长、计生协会员、志愿者入户登记,运转《常住人口登记册》、《流动人口登记册》、《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卡》;实时录入、更新电子网络PADIS系统、GPL信息系统数据。我社区对流动人口已经全面实现网络化、信息化、数据化的立体式管理,已做到“五个一百”,即流动人口清理清查覆盖登记率100%,《婚育证》办证率100%,纳入管理率和平台录入率100%,信息准确率达到100%,诚信计生协议签订率100%。

4、建立健全群众网络,不断完善计生自治机制,做到自我管理服务率100%。

社区本着居民计生工作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积极推行计生居民自治,不断完善计生“办事处指导、社区服务、居民自治、居民小组协助、住户落实”的工作运行机制。成立了某某社区计生协会,协会以党总支书记为组长,计生专干、楼院长为成员,并组建了由楼院长、保安员、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计生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队,设置了集社会保障、城市管理、民政事务、救助帮扶、社会治安、法律维权、信息采集、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于一身的社区流动人口一站式服务大厅,建立了婚育文化大院,并建成了计生服务室、流动儿童阅览室、健身活动室、为一体的“流动人口温馨之家”, 配备了专用电脑、电视、网络等办公设备,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无偿向计生服务人口提供便民维权、就业和致富信息、子女入托入园、困难帮扶慰问、政策法规咨询、生殖保健指导等服务,并且组织完善计生人口常规资料台帐31种,创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登记册、制作流动人口预约服务卡。保证了流动人口能够享受到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使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安居乐业。

5、积极发挥基层协会作用,努力开创流动人口服务新局面,做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满意度100%。

2010年10月,社区组织成立了建新建材市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协会依法通过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各1人,有理事6人,会员54人。创建了以“三定期五积极”为主导的工作思路。(即:定期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法制宣传、培训活动;定期开展文体活动;定期联系社区参加“流动妇女之家”、“流动儿童之家”活动;积极参与《某某花絮》的编纂、投稿、送阅活动;积极参加“妈妈学校”组织的各类活动;积极组织成立了“流动人口志愿者服务队”;积极融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工作;积极树立“讲文明,树新风”的道德观念。)通过各类活动的开展,使流动人口享受到常住人口待遇,服务满意率达到100%。

6、努力创新工作思路,开创服务新局面。

创新开展“一送、二进、一关怀” 的服务模式,推行流动人口“三送三免”优质服务,开展了“两送,一解”的特色服务。

“一送”是指送政策,我们社区创办了天水市第一家社区刊物——《某某花絮》,社区以《某某花絮》为宣传阵地,向流动人口宣传各种惠民政策。

“一进”指“生殖健康进家庭”。我们社区创建了市第一家“妈妈学校”。在“妈妈学校”课堂中开设各类知识讲座,以满足流动人口求知、求美、求乐的需要;“二进”指生殖健康进市场,

“一关怀”是指社区免费为育龄妇女开展体检活动,我们联系仁和医院,东关卫生服务中心,每季度为流动人口免费体检,向她们送去关怀关爱。

“三送三免”即送婚育知识到新婚流动人口家庭,为其免费办理婚育证明;送生殖健康知识到已婚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家庭,使其免费获取计划生育药具;送优生优育知识、免费孕前服务等系列活动到流动人口孕、产妇家庭,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药具发放等均等化服务达到100%。

“两送,一解”。一是“送情”。社区成立了流动儿童之家,通过组织找一个爱心妈妈、送一份礼物、和爸爸妈妈通一次电话等活动,让孩子们感受温暖、品味亲情。二是“送爱”。 社区成立了流动妇女之家,围绕流动妇女的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需求,开展了“六家” 创建,即维权之家、学习之家、活动之家、交友之家、谈心之家、快乐之家,为流动妇女送去贴心关爱。三是“解难忧”。社区成立了空巢老人爱心服务站,本着为老、助老、敬老的宗旨,开展了棋牌比赛、登山活动、读书送报、家政服务等服务,切实为流动人口解决了老人无人照顾的后顾之忧。

通过努力,我社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

第6篇:环保相关法规

国际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联合国海洋公约 南极条约 湿地公约

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京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与水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与大气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与土壤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与声音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其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国家环保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国家环保部门规章: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关于防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方法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源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限期法理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现行有效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截至二00七年十年十一日)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接操作工资管理规定(HAF603)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环境信访办法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听证暂行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境标准:

GB/T14848-1993 GB3097-1997 GB3838-2002 GB5084-1992 GB11607-1989 GB/T18883-2002 GB3095-1996 GB9137-1988 GB3096-2008 GB10070-1988 GB9660-1988 HJ350-2007 HJ333-2006 HJ332-2006 HJ/T25-1999 GB15618-1995 HJ53-2000 HJ 333-2006 HJ 332-2006 HJ 350-2007 HJ 333-2006 HJ 332-2006 HJ/T 25-1999 GB 26451-2011 GB 26131-2010 GB 26132-2010 GB 25468-2010 GB 25467-2010 GB 25466-2010 GB 25465-2010 GB 25464-2010 GB 25463-2010 GB 25462-2010 地下水质量标准 海水水质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渔业水质标准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保护农作物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声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 温室蔬菜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拟开放场址土塘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温室蔬菜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 温室蔬菜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硝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油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1-2010 GB 15580-1995 GB 15581-1995 GB 8978-1996 GB 13458-2001 GB 18486-2001 GB 18596-2001 GB 14470.1-2002 GB 14374-1993 GB 14470.2-2002 GB 14470.3-2002 GB 18918-2002 GB 4287-1992 GB 13457-1992 GB 13456-1992 GB 19430-2004 GB 19431-2004 GB 19821-2005 GB 18466-2005 GB 20425-2006 GB 20426-2006 GB 21523-2008 GB 21900-2008 GB 21901-2008 GB 21902-2008 GB 21903-2008 GB 21904-2008 GB 21905-2008 GB 21906-2008 GB 21907-2008 GB 21908-2008 GB 21909-2008 GB 3544-2008 GB 4914-1985 GB 4286-1984 GB 3552-1983 GB 26451-2011 GB 25468-2010 淀粉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炸药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与分析方法标准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 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皂素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羽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生物工程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7-2010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6-2010 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5-2010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4-2010 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286-19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0426-2006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2-2008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0-2008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大 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21522-2008 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 GB 20952-2007 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0951-2007 GB 20950-2007 GB 4915-2004 GB 13223-2003 GB 18483-2001 GB 13271-2001 GB 9078-1996 GB 16171-1996 GB 14554-1993 HJ 588-2010 GB 16889-2008 GB 18597-2001 GB 13015-1991 GB 8173-1987 GB 8172-1987 GB 4284-1984 GB 18599-2001 GB 18598-2001 GB 18485-2001 GB 18484-2001 GWKB 1.2-2011 GWKB 1.1-2011 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导则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含多氯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车用柴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第

四、五阶段)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第

四、五阶段)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非污染生态影响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水利水电工程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工程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石油化工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民用机场建设工程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导则 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导则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港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

火电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 核设施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第7篇:相关安全法律法规

第一节 安全生产方针

1. 安全第一的含义。“安全第一”,就是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树立以人为本,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处理不生产。当安全工作与其他活动发生冲突与矛盾时,其他活动要服从安全,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

2. 预防为主的含义。预防为主是对安全第一思想的深化,从安全生产管理这门学科发展的历程看,我们经历了事后控制到事前预防的发展过程,也就是我们经常讲的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含义是建立起预教、预测、预报、预警等预防体系,以隐患排查治理和建设本质安全为目标,实现事故的预先防范体制。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事故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运用安全原理和方法,预防措施得当,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的。

3. 综合治理的含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活动面临的情况错综复杂,稍有疏忽就会酿成事故,且事故后带来的破坏性越来越大。将“综合治理”纳入安全生产方针,标志着对安全生产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秉承“安全发展”的理念,从遵循和适应安全生产的规律出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人管、法管、技防等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从责任、制度、培训等多方面着力,形成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格局。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最有效的手段。

三都关系。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提高安全思想的意识。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只要把安全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真正把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落到实处。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核心内容简略归纳如下。

(1)三大目标《安全生产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确立了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需要实现如下基本的三大目标:保障生命安全,保护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由此确立了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保护生命安全的意义、保障财产安全的价值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生产力功能。

(2)五方运行机制(五方结构) 在《安全生产法》的总则中,规定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总体运行机制,包括如下五个方面:①政府监管与指导(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②企业实施与保障(落实预防、应急救援和事后处理等措施);③员工权益与自律(8项权益和3项义务后面讲);④社会监督与参与(公民、工会、舆论和社区监督);中⑤介支持与服务(通过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等方式)。

(3)两结合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是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比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4)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产法》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制度。分别为: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③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⑤安全中介服务制度;⑥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⑦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5)四个责任对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对我国安全生产具有责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政府责任方;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方;③从业人员责任方;④中介机构责任方。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责任

《安全生产法》特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了专门的确定。确定如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并如实反映生产安全事故。

(8)从业人员八大权利《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①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②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③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④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⑤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⑥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⑦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⑧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9)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①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②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③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10)四种监督方式

《安全生产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多种监督方式。①工会民主监督②社会舆论监督,即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③公众举报监督,即任何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个人做出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时,公众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④社区报告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11)处罚方式《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经济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关闭企业、吊销其有关证照、连带赔偿等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等处罚;对从业人员有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的处罚。无论任何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施行。它的适用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各个环节和过程。 危险化学品指的是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比如煤气)、易燃液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第四节 《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它主要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都应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虚报、瞒报、漏报。同时荻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五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首先要明白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及时整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要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才能排除的隐患。

它要求单位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还要求单位负责人签字。 对重大事故则要求及时报告,内容包括:

第六节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它于2006年10月施行。略

第8篇:道路施工安全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

2 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法》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9篇:机电工程相关法规

机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在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综合科目考试大纲中,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提出了应掌握的要求。除上述法律法规外,本章列出了与机电工程密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三个法规和条例,要求从事机电工程施工管理的建造师必须掌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围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正式公布,l986年7月1日实施。《计量法》是国家管理计量工作的基本法律,是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最高准则。《计量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计量法》共有6章35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宗旨、,立法的原则、适用范围、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强制检定、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纠纷处理以及违反计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计量法》对计量工作中的重大原则问题作了规定,国务院和各地人大又制定颁发了一系列计量管理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如: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等,为实施《计量法》形成了计量法规体系。

掌握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规定

计量活动是以单位统

一、量值准确可靠为目的,在建设项目施工中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活动,必须遵循《计量法》及配套的相关法规和条例,建立相关的制度,依法使用管理计量器具。

《计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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