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2022-04-1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接受行政请求,对行政赔偿请求人负有行政赔偿义务的机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也是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篇1:

完善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若干思考

[摘要] 刑事赔偿程序是国家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过程,是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恢复或救济的途径。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着确认无司法程序保障、先行处理设置不合理,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不公平、赔偿决定执行难等结构性缺陷,建议对确认程序重新设计,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进行修正,对赔偿委员会重新设置,赋予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关键词] 完善 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 先行处理 赔偿委员会

一、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特点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了刑事赔偿的程序,主要确定了以下原则和内容:

(一)确认前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第六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其含义非常明确:赔偿请求人必须在有权机关对职务行为已作出违法的结论性意见后才能提出赔偿请求。

(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三)赔偿复议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着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起30日内向其申请复议”。

(四)法院赔偿委员会非讼决定终局处理原则。刑事赔偿经过协商复议程序后仍未解决的,由人民法院内设的赔偿委员会终局决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很执行”。可以看出,赔偿委员会是以非讼程序对赔偿作出终局决定。

二、我国刑事赔偿的结构性缺陷

(一)刑事违法行为的确认缺乏司法程序保障。确认是刑事赔偿的第一道程序,是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而现行国家赔偿法对确认问题仅规定了一个条款,对确认的具体主体,确认程序、确认期限、以及不予确认的监督均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应该确认的侵权行为不予确认,滥用负责条款,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层出不穷。当事人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职权行为违法,应先向侵权机关提出确认申请。实践表明,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自己的行为违法极其艰难,加上法律没有对确认期限加以规定,他们或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对赔偿请求人百般刁难,尽可能的规避法律,逃避责任,从而致使赔偿问题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中国政法大学的马怀德教授认为,司法侵权行为缺少确认机制:“赔偿法关于司法赔偿程序的规定,我认为有重大失误。行政赔偿还算比较合理,但是到了司法赔偿那里,却有一道‘确认关’。什么叫‘确认’违法,就是要取得赔偿你必须证明司法机关做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有相当多的司法行为没有确认机制”。所以,缺少司法程序的保障是确认的致命缺陷。

(二)先行处理程序设置不合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的索赔申请得到有关权力机关确认之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种规定有其优点所在,由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自行解决赔偿事宜有利于维护和树立其威信,而且由于其对自身职权行为比较熟悉,也容易快捷处理。但这种规定也存在较大弊端。现实中某些赔偿义务机关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但却迟迟不予立案,或者在对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案件中互相推诿,把受害人引向其他部门,使受害人始终不能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同时,由于没有具体的解决方式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究竟是采取单方作出行政决定的方式,还是采取与赔偿请求人协议的方式,造成实际执法无章可循。“先行处理程序是我们国家的一个顽症。像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医院把人治死,规定让医院拿一个鉴定结论,然后让医院的上级机关再拿一个结论。让一个加害者自己做裁判,做法官其结局可想而知,简直是与虎谋皮。这种程序成了加害者拖延时间的法律借口,影响受害者及时实现权益”。

(三)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及执行程序缺陷

1.赔偿委员会的设置缺陷

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不利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根据”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法律原则,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内部,当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就会出现人民法院自己处理自己案件的情况,这就难免会出现不公正,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往往难以处理。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同的,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各项审判依法享有监督权,在某些方面甚至高于审判机关,所以,尽管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然而在我国审判为司法中心原则尚未确立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这一职权实在是勉为其难。

2.执行程序缺失

《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是没有专门规定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以至于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就将国家赔偿案件排除在可强制执行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之外。“这种主要是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自律”而缺乏“他律”的程序设置,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超限度运用”。与国家赔偿法的追求公民权利保护的将产生更为尖锐的冲突。

由于国家刑事赔偿程序的上述缺陷,使得《国家赔偿法》这部公民权利救济法的效力大打折扣,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与最初的良好愿望与该法的实际执行状况形成巨大落差。"而国家赔偿法实施得好不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中国法治人权保护事业的未来"。所以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程序已经到了必须予以修订和完善的地步。

二、完善国家刑事赔偿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对确认程序重新设计

1.事实行为侵权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不确认或确认不存在的,可要求赔偿委员会确认并提出赔偿请求。

2.对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做出的刑事非裁判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职权行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机关申请确认。该机关不予确认或对确认结果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请求赔偿委员会确认。

3.对于审判机关做出的裁判行为,赔偿请求人可依上诉程序及再审程序申请确认。

4.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诉讼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以及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赔偿请求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机关不予确认或对其确认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请求赔偿委员会确认。

(二)变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必经程序为选择程序

由于现行国家赔偿法将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作为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就为赔偿义务机关以种种借口拒绝受理或者受理之后久拖不决开了方便之门,使得许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始终不能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享有的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变先行处理必经程序,为当事人选择程序,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果受害人选择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的方式上,应当采取与赔偿请求人协议的方式,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协商不成的,赔偿请求人得向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请求。

(三)重新设置赔偿委员会

基于我国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赔偿委员会设置在地级市(行政公署、自治州、较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之下比较合适,这样既可以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又可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大监督范围内,有利于保证公正。在组成方面,赔偿委员会由来自于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安国安部门以及律师界的代表组成。

(四)赋予人民法院依法对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执行权

赔偿决定执行难,影响了国家赔偿法的全面贯彻执行,使公民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公信力,失去了信心。于是,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做了一些大胆的尝试和探索,但却引发了另一些更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深层次的问题。如武汉中院赔偿委员会为确保赔偿顺利进行,使受害人尽快得到救济,采取了对负有赔偿义务的检察机关的银行存款进行强行扣划的措施,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不仅不对自己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进行反思,反而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采取报复性措施,违法运用法律赋予其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使侦查职责的权力,擅自以法院干部涉嫌受贿进行强制传唤。这种后果说明必须以法律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赔偿委会员的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或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接爱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预算经费中扣划,从而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但是,这部法律在刑事赔偿程序设置上的结构性缺陷,又使得实践中很难操作。这正是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不尽如人意,难以达到立法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程序,才会使受害人面对刑事赔偿不再一筹莫展,也才能更加有效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才会更好地发挥作用,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庄会宁,黄玉蓉.国家赔偿法缘何名不符实.瞭望,2001,38:28.

[2]应松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政府法制,2001,10:7.

[3]国家赔偿法三人谈.法制日报,2001,1月14日

[4]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法制日报,2001,1月14日

[5]徐静村.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刘姗姗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篇2:

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重构

摘要:司法赔偿程序是否公正合理,直接影响到司法侵权行为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否得到填补。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司法赔偿程序已经成为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障碍。重构司法赔偿程序,应体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反映程序效率原则的要求,取消前置性的确认程序,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改造为选择性的协议程序,取消复议程序,保留非诉讼性质的决定程序,通过引入听证程序等对其加以完善,增设赔偿决定执行程序。

关键词:司法赔偿;程序;重构

一、域外模式的考察

综观世界各国及我国台湾等地区的立法,司法赔偿程序共有三种模式:诉讼模式、非诉讼模式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模式。总体来看,采用非诉讼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对较多。

(一)诉讼模式

在诉讼模式之下,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美国各州中现有9个州采取诉讼程序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在这些州里,法律一般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以州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或者以对其实施逮捕或者起诉的警官、检察官为被告,或者可以同时诉上述二者。许多州的法律还规定检察总长应当为了州的利益出庭辩护,也可以代表州与赔偿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如缅因州)。

(二)非诉讼模式

在非诉讼模式之下,由司法赔偿争议处理主体通过非诉讼程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争议处理主体有两种,一种是由法院或者法院内部设立的某一机构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另一种是在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争议处理主体来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在日本,根据刑事补偿法的规定,受到无罪判决的请求人应在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向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法院认为请求人的请求有理由的,应作出给予补偿的裁定;没有理由的,应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定。

(三)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相结合模式

采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是奥地利。《奥地利刑事赔偿法》规定了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结合的赔偿程序。非诉讼程序属前置性程序,区别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法院以决议的方式或者由咨议庭以裁定的方式决定。如果对决议不服,被关押人或被宣判人及检察官有权向高级法院提出申诉,对申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被害人再据此以书面申请请求联邦认可其所提出的赔偿给付请求,该项申请应当呈交财务代理人。如果被害人在提出申请后6个月内未得到财务代理人关于收到申请的声明,或者在此期限内赔偿被全部或部分拒绝,则被害人可以对联邦提起民事诉讼以主张该项赔偿请求。

可见,各国和地区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赔偿程序模式,主要取决于该国或者地区的传统与已有制度。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司法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法制定过程中就曾引起过广泛的讨论,总体而言,我国的司法赔偿程序是由三个程序组成: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但在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时,则只有两个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们将司法赔偿。

三、重构司法赔偿程序的原则和基本考虑

(一)重构司法赔偿程序的原则

1、体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有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之分,其直接目的是保障人权,根本目的是维持公法秩序。从宏观的视角来看,国家赔偿总体上是一个公益与私益的平衡问题,是个人和公权力在面对损害的时候,由谁来承担损失的一个风险分配原则,是公权力造成损害的补救方式问题。司法赔偿程序的重构,应有助于达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2、反映程序效率原则的要求。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活动。但是,诉讼本身存在许多缺点:一方面,诉讼本身要受到立法滞后、法律规范矛盾、调控领域特定、价值选择冲突、案件证据事实认定困难、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他们要承担诉讼程序复杂、诉讼过程迟延、诉讼费用昂贵等弊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因而,诉讼其实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程序效率原则要求争议得到及时的解决,在司法赔偿程序的设计方面,这一原则主要影响到赔偿程序模式的选择,即应当采取诉讼模式还是非诉讼的模式。

(二)重构司法赔偿程序的基本考虑

1、放弃确认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职权行为违法的确认,是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也可以说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的前置程序。也正因如此,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被人们视为取得赔偿的“拦路虎”。我们认为,司法赔偿中的确认程序应当取消。因为这一程序存在下述几个方面的弊端:其一,在确认主体方面,法律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自身。此举无疑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的公正性很难得到保证。其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缺乏规制。赔偿义务机关繁多,无统一的确认主体;确认违法的各机关没有统一的程序,申请的时限、确认的时限、确认的形式、确认的内容、逾期不确认的救济等确认程序的诸多方面,国家赔偿法均缺乏明确规定。确认程序不规范,导致实践中确认权的滥用。其三,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不服,国家赔偿法规定可申诉。但对于如何申诉,国家赔偿法无进一步的规定。申诉的程序规定缺失,向何种机关申诉、采取何种形式申诉、申诉的期限等均缺乏详细的规定。大量的赔偿案件无法通过确认程序,也就无法进入赔偿决定程序。

2、改造先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最终解决刑事赔偿争议之前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这种做法被称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从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先行处理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我们建议将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先行处理程序进行两方面的改造:第一,将先行处理程序改造为选择性程序。主要考虑有: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表现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尊重,为其提供了一个自己改正错误的机会;赔偿义务机关为专司司法权的机关,熟悉业务,了解案情,便于司法赔偿争议的解决;有助于当事人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第二,将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决定程序改造为协议程序。主要考虑是:其一,有利于双方及时地解决司法赔偿争议,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二,实践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协商解决争议的处理方式很常见。实践中,解决国家赔偿争端的主要方式是“案外协调”方式(由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其支出并不计入财政列表的“国家赔偿支出”),而不是“法院司法”方式。我们认为,与其让这种“案外协调”的“潜规则”继续

下去,倒不如将此方式上升为“显规则”。

3、非诉讼程序的选择。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非诉讼性质的程序。由于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和决定原则,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程序,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我们认为,完善现行的非诉讼程序,例如增加告知制度、听证制度、公开制度等程序性制度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选择。通过对域外司法赔偿程序的考察,我们发现以诉讼方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并不是各国和地区的通制。相反,采用非诉讼方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的国家和地区却占多数,包括日本、俄罗斯以及美国的9个州。采用何种方式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多受到该国或地区法治传统、诉讼制度、司法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还会与司法赔偿制度体系中的其他制度,如赔偿义务机关的设计相关联。非诉讼程序同时也是程序效率原则的体现。

4、取消复议程序。司法赔偿复议程序是司法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决或者未与其达成协议,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对司法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程序。这一程序从表面看来是给予了赔偿申请人更多的救济,但对于申请人而言则是意味着多了一道获得国家赔偿的障碍,使得司法赔偿的程序更加复杂。司法赔偿程序中的复议程序应予取消。

5、增设执行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3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缺乏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履行自己的赔偿决定或者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情况比比皆是。增设赔偿决定的执行程序,可以确保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得到履行,防止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四、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重构

(一)申请程序

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请求都应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事项处理主体申请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第一,赔偿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第二,被请求人为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应当同时具备程序要素。首先,受害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如果受害人口头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申请记录下来,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其次,赔偿请求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请求司法赔偿的时效应当为两年,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开始计算。

(二)协议程序

在协议程序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自愿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在司法赔偿的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也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果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拒绝与赔偿请求人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对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予理睬,赔偿申请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一般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管辖权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管辖本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赔偿案件,包括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案件和赔偿请求人直接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案件。如果赔偿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不能公正地审理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司法赔偿委员会审理或者指定其他的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

第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立案庭移送的司法赔偿案件后,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将案件移交1名赔偿委员会委员承办。承办委员对司法赔偿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制作审理报告。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应当由3名或者5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对承办委员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案件重大、疑难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均应举行听证。赔偿决定书由承办委员根据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制作,经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建立回避制度。赔偿委员会委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自行提出回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对上列人员和机关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由承办委员决定;承办委员和赔偿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赔偿委员会讨论司法赔偿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案。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取得赔偿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过审理,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

2、听证程序。近年来,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规定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的具体程序,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案件是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赔偿程序中的听证程序是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听取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意见的程序。在赔偿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提出事实和证据,并进行质证和申辩。

我们主张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但需明确下列问题:其一,听证应当遵循的原则。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听证,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决定不公开听证。其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凡是案件重大、疑难,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均应当举行听证。“案件重大、疑难”是指案件涉及的受害人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案件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等情况;“争议较大的案件”往往是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关于是否赔偿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双方对赔偿金数额有较大争议等情况。其三,听证的程序。应当注

意的是,听证程序仅限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争议时适用。赔偿请求人如果认为案件符合举行听证的要求,可以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举行听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其四,听证过程中的调解。在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自愿的情况下,听证主持人可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问题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双方协议制作赔偿决定书。双方要求不制作赔偿决定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字。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予准许。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复审程序

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实行二级审理制。赔偿请求人若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申请复审。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决定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的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申请复审。

(五)执行程序 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应当因赔偿决定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内容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赔偿权利入凭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协议书等向国家赔偿基金管理部门申领赔偿金。不再采用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的方式。国家赔偿基金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审核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协议书及申领人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和齐全。经审核真实、有效、齐全的,应当在10日内支付全部赔偿金。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对于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以及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履行。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程序可参考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对于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负责人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司法赔偿决定作出后,受害人可以在1个月内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申请将司法赔偿决定的要旨进行公告。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可以刊登于当地较有影响力的报纸。至于公告的范围,可以考虑控制在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所在的一级行政区域内。例如,司法赔偿决定若是某地级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应当在该地级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予以公告。

[责任编辑:王篆]

作者:张 红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论文 篇3:

浅析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摘 要]在当今世界上,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只有少数国家确认,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仅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概念作出初步规定,其余的仍是一片空白。近年来,随着司法工作的探索,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相关制度也在实践中从无到有、逐步完善。文章试图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办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对其他法律移植和借鉴的可行性。

[关键词]非刑事司法赔偿;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移植;借鉴

在现代证据法理论上,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非刑事司法赔偿①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由谁来承担,需要立法对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此乃举证责任之分配,亦为举证责任之核心问题。

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因为其“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备受人们争议。经过2010年、2012年两次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以下将2012年修订版简称为《国家赔偿法》),变单一的违法归责为多原则并举,提高了国家赔偿标准,简化了理赔程序,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保障公民获得国家赔偿权利方面迈进了一大步,凸显立法的人性化理念。但法律修改并没有一步到位,在诸多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比如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法改革初期的水平,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亟待立法完善。

一、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的现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但上述二款不是针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所定。进一步讲,在赔偿决定程序中让哪一方提供证据,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均无章可循。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从法律上确定了赔偿委员会在必要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作为书面审理方式的补充。其实,山东省法院早在2002年就探索性地推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听证程序规定),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听证程序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举证的行为责任,但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确定的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需要听证,却又缺乏必要的举证责任规范,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采取法律移植手段弥补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司法实践的不足。

二、行政证据规定之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一)关于被告举证

1.关于举证责任。在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通常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案件需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有的还经过了复议程序,这类案件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复审性”。对于这种具有“复审性”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程序中查明事实,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程序中已经收集了证据,形成“案卷”,赔偿委员会审理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一样具有复审性,因此这类案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经复议的,复议机关亦应提供,而且应当提供其在决定、复议程序中的全部证据。

2.关于举证结果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要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否也应承担这种举证结果责任呢?我们来分析具体情形。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无非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和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两种情形:

第一,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案件。此种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正确,能够证明其决定正确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支持,赔偿义务机关胜诉,不能证明其决定正确,出现真伪不明情况,按照举证责任原理,由负责举证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后果,其决定被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来讲,既然真伪不明,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与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是等价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形的案件没有一方胜诉,为双方败诉。

第二,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案件。如果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正确性负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决定被维持,举证不能则决定将被撤销。另外,对于超出决定的赔偿请求,如果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没有根据,而由对方承担法律后果更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

所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带有“复审”性质的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是不同的,全盘移植行政证据规定让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显然不妥。其内在原因还是案件属性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行政审判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举证

1.关于损害事实的举证。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因此这条规定对确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移植、借鉴价值。

2.关于“因果关系”。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明显,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免除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似乎理由更为充分。如被错误采取拘留的当事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其人身完全被司法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那么,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一刀切地由司法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妥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或者称为释明责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或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令人信服地达到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确定结果。

另外,还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

三、民事证据规定之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确定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原则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均等的举证责任。由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地位不平等,不能照搬这一规则。但由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类似的特点所决定,对于《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精神可以借鉴使用,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的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具有移植、借鉴价值。比如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都是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基础上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上述诉讼中,原告都应对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负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考虑被告占有证据的举证优势,相比原告而言,被告具有技术、资金、知识优势,且损害事实的产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恰恰与这些案件自身的特点属性相适应。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与上述几类民事侵权案件具有类似点,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控制司法活动的进程,赔偿请求人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证据,具有强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技术资源,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兑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

综上,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可以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以弥补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不足。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和严格执行法律具有重大意义。在赔偿程序过程中,如果苛求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客观上就等于拒绝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这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精神相违悖。作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赔偿机关,人民法院应该敢于接受人民的监督,对自己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勇于承认,敢于面对。

[注释]

①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妨害诉讼的障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权利人的请求,通过一定的程序所作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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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建薇,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作者:赵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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