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税法制定论文

2022-04-1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此举结束了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长期“分制”的局面,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与税法进步的标志。不过,按照立法惯例,作为法律层面的《企业所得税法》只对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做出了规定,而具体技术措施尚需通过其实施细则来阐明和解释。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跨国公司税法制定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跨国公司税法制定论文 篇1:

跨国公司转让定价与国际税法调整

摘要:跨国公司转让定价行为给相关国家带来巨大影响,各国在对其进行税法调整时,不仅要考虑直接的税收效应,还要考虑因为影响跨国公司投资布局而带来的间接效应,从而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本文通过分析分离会计法和公式分配法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影响,以及在全球垂直型和水平型两种分工体系下,投资国和东道国关于选择公式分配法的指标和权重的博弈,来分析税法调整方法对国家社会福利的影响,从而为我国合理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借鉴。

关键词: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分离会计法;公式分配法

一、相关文献综述及问题的提出

跨国公司出于逃避税收和排挤竞争对手等目的,经常在国家之间采用转让定价策略,从而使得一些国家面临税收流失和国内企业无法公平竞争等负面影响,带来社会福利的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损失,各国开始对跨国公司的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然后再根据调整后的利润计征纳税。具体的调整方法主要有两类,分别为分离会计法(SA)和公式分配法(FA),每一类又包括多种具体手段。

大多数国家选用了分离会计法,即采用独立交易价格对跨国公司内部不同单元间的交易进行价格调整,再按照各自国家的会计制度和税法对产生于本国的利润计征纳税。其中,独立交易价格调整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UP)、转售价格法(RPM)、成本加成法(CPPM)和可比利润法(CPM)四种。实践证明,政府采用上述四种方法时,需要支付高额的行政管理费用,而且由于不同国家经常对跨国公司的同一笔交易选用了不同方法,造成重复纳税和逃避纳税现象。

因此,美国、加拿大、瑞士等一些国家开始采用公式分配法,即先合并计算跨国公司的全球税前利润,然后按照跨国公司内部不同单元的资产额、销售额、工人工资等具体指标占跨国公司相应指标总额的百分比在相关国家之间进行分配,每个国家再把分配给本国的税前利润作为计税基础,按照本国税率计征纳税。但是,各国在根据资产额、销售额和工人工资对跨国公司税前利润进行分配时,在具体做法上存在很大不同。有的分别给三个指标赋予相应权重,再进行加权平均后,得出每个国家的比例;有的只用销售额一个指标,并以此来计算每个国家的比例。在给三个指标赋予权重时,各国对资产额、销售额和工人工资的重视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规定三个指标的权重相等,各为1/3,被称为等权重公式法(EWF);有的国家规定销售额的权重为1/2,资产额和工人工资的权重各为1/4,也被称为双倍销售额权重公式法(DWSF)。公式分配法选用指标的不同和相应指标权重的差异不仅会影响到跨国公司的投资经营决策,也会关系到各国的税收收入。

概言之,通过国际税法调整,各国希望能够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但问题是,选择不同的方法将会对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造成什么影响?又会对国家的社会福利造成什么影响?在确定国际税法调整方法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上述这些问题往往错综交织在一起,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相关国内外研究表明,不同的纳税调整方法将影响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劳动雇佣的空间布局,利润在跨国公司内部不同单元之间的分配,以及各单元的价格和产量决策,进而影响相关国家的社会福利水平。但具体结论要受国内外的市场结构影响。Schjelderup和Srgard[1]首先假设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在各自市场都是垄断的,对两种方法的优劣进行了对比分析,发现如果两个国家都用公式分配法来替代分离会计法,跨国公司转移利润的动机将彻底消除。接下来,Schjelderup和Srgard[1]假设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东道国所面临的是寡头竞争时,分析了两种方法带来的不同影响,发现两个国家同时采用公式分配法,并不能消除跨国公司在内部不同单元间转移利润的动机。后来,Eichner和Runkel[2]又通过建立一般均衡模型,进一步考察了两国利率水平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决策的影响。

在有关公式分配法的指标选取和权重确定方面,Anand和Sansing[3]分析了当投资国和东道国都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时,两个国家之间如何进行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Anand和Sansing[3]发现,如果投资国和东道国能够展开合作博弈,并选择同样的指标和权重,将同时实现最优均衡;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两个国家往往展开的是非合作博弈;投资国希望用销售量作为唯一指标,而东道国需要在资产额、劳动工资和销售额之间进行平衡,具体要看两国国内市场规模的差异,以及跨国公司在该国的投资和生产决策对指标和权重的敏感性。为了简化分析,Riedel和Runkel[4]假设两个国家在所拥有的生产要素和市场规模方面大体相同,来研究欧盟各国应如何确定指标和权重,发现一个国家的税率高低会对另一个国家的社会福利产生重要影响,并称之为税率的外部性。为了消除这种外部性,Riedel和Runkel[4]建议欧盟各国都选用销售额作为唯一指标,对跨国公司的税前利润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分配,然后再各自按本国税率计征纳税。Clausing和Lahav[5]利用美国50家大型跨国公司的2005—2007年期间的数据,实证分析了采用公式分配法对跨国公司经营布局调整和纳税负担的影响。

通过文献回顾发现,已有研究大多以发达国家作为研究对象,并假设两个国家的市场规模和税率相同,这明显不符合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情况。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价值链分工使得产品内贸易逐步取代产业内贸易和产业间贸易,成为国际经贸的主要形式。在这一背景下,跨国公司专注于研发核心技术、打造品牌价值和控制销售渠道,而把低端的代工装配等劳动密集型的生产环节转移到以我国为主的发展中国家,我国便成为了“世界工厂”。因此,投资国和东道国两个国家在生产要素和市场规模上差异很大,国外已有研究并不适用。虽然我国目前尚未采用公式分配法,但相关国际组织正在计划研究和推广这一办法,将来一旦实行,我国该如何选择指标?如何确定权重?是否会影响到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经营决策?进而对我国的社会福利带来怎样影响?本文将通过假设两国资源禀赋和税率存在较大差异,构建两国关于指标和权重选取的博弈模型,分析指标和权重选取的直接税收效应,以及影响跨国公司全球投资和劳动雇佣空间布局的间接效应,进而为我国根据自身实际来合理确定公式分配法的指标和权重提供决策参考。

二、分离会计法和公式分配法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影响

作者:鄂立彬

跨国公司税法制定论文 篇2:

新税法:五行并下,势在必行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此举结束了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长期“分制”的局面,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与税法进步的标志。不过,按照立法惯例,作为法律层面的《企业所得税法》只对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做出了规定,而具体技术措施尚需通过其实施细则来阐明和解释。可见,旨在为“两税并轨”确立操作性规程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从阳春三月到金秋时节,在各界人士的期盼与呼唤中姗姗来迟,自然也在情理之中了。据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正在紧锣密鼓地反复斟酌,尽管不能期待她计出万全,但也有理由希望她能够关注时代背景下的五大关系,注意内在的逻辑关系与配套措施,使之承载起税收制度的综合工具作用。

“两税并轨”,首当其冲的自然是外资税收问题,所以,关注税法与对外经贸合作的协调,自然是头等大事。尽管基于对外资的五年过渡期及中国市场的魅力,“两税并轨”总体上对利用外资的影响是有限的,但是,必须注意其可能会带来某些间接影响:其一,应关注跨国公司约束弱化的转移效应。许多外资企业基于政策环境变化,会采取花样翻新的“避税”措施。如果不能真正强化税收征管,新税法也并不能使外资的获利回归到一个合理的水平,而且,在地方政府以招商引资为政绩目标的助推下,就可能会产生牺牲劳工权益、掠夺生态环境等现象,从而淡化税法改革的效果。其二,应关注对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影响。虽然当前中国企业“走出去”已成为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的必然选择,但是,他国会不会通过报复性壁垒向“走出去”的中国企业施压,对此我们不能袖手旁观,税法也不能独善其身,而应该注重与他国的协调,积极主动地应对这种情况。

税收有调节器的效能。要求制定税法细则时,务必注重税法与经济结构调整的逻辑关系。新税法体现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思路。需要注意的是,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最终还是要依赖微观的企业主体的表现。因此,税法必须真正落实对企业的优惠鼓励政策,重点调动企业进行自主研发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并尝试配合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延迟支付、税收信贷、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对那些致力于创新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再往深里看,国内企业承受着名目繁多的收费,政府应从根本上改良收入机制,仅靠降低名义税率并不能构建一个好的税收环境。

基于财税体制的关联性,必须厘清税法与财政体制改革的关系。在推进所得税改革的同时,也要兼顾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无论从引进外资,还是在享受税收优惠方面,实施新税法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一些地方政府既得利益受到损失,衍生出改革进程中如何面对道德风险的问题。对此,既需要强化税收执法与征管制度,也需要适度地筹划相关利益补偿和协调机制。

必须留意税法与宏观经济和金融环境失衡的关系。“两税并轨”总体上属于减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企业利润,进而又可能刺激企业的投资和扩张冲动。这在当前“流动性过剩”、通胀压力明显的背景下,就不应忽视税改对经济过热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和对现有经济金融失衡态势的影响。只有对此类问题未雨绸缪,才能使“两税并轨”的改革成本最小化。

从“鸡”与“蛋”的关系出发,还必须关注税法与会计准则的衔接关系。绝对的税法与会计准则“分道扬镳”是不行的。新的会计准则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其中,公允价值模式、资产减值政策等都导致了会计利润与现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将会进一步扩大。税法如何处理与会计准则的差异?是依靠会计准则,还是完全独立一体,或者是走出一条中间之道,其路径不同,效果也不尽相同。如何尽可能降低“税会”差异所导致的社会成本,自然需要相当的睿智。

实施税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五行并下则是兴利除弊的理性选择。

作者:王保平

跨国公司税法制定论文 篇3:

新税法对外企财务成本影响不大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企业制度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为各地企业发展提供一个统一公平规范的税收政策环境。在今年的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统一”和“两个过渡”。

四个统一包括:统一税法并适用于各类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新的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两个过渡”有两个方面内容。

第一,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新税法规定,对新税法公布以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的照顾。

具体是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24%等低税率老企业,可以在新税法实施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的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实施年度起计算。

第二,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为进一步发挥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特殊作用,体现中国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即对这些区域内需要重点扶植的高新技术产业实行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来制定。

为积极引导西部地区投资方向,提升西部地区经济总量,支持西部地區加快发展,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新税法还规定继续实行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目前,我们正在抓紧研究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税收优惠过渡办法等配套的法规,在实施条例中,将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等制定相关配套内容,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将和新的税法同步实施。新税法实施后对不同的企业来说,所得税负担可能有升有降。

具体到外资企业,由于一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按照新税法的规定统一享受新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如对高新技术产业实行15%的低税率优惠,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低税率优惠。再加上新税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对老外资企业的过渡优惠期安排,对外资企业的财务成本不会发生大的影响。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着眼于进一步优化中国经济环境,以便更好地吸引外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一项改革。

在当前中国政局稳定,经济态势发展良好,市场广阔,劳动力资源丰富,法制环境完善等基础上,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统一,将为跨国公司与其他各类企业公平竞争提供一个新的平台,进一步促进各类企业的共同发展。

(根据张弘力副部长在第十一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跨国公司座谈会上的讲话整理)

作者:张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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