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化农村信贷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商业银行缓解资本约束、加速资本周转、调整资产结构、分散信贷风险,但过度证券化又可能导致像美国次贷危机一样的系统性风险。回顾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对当前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操作效率和风险管控两个方面提出政策建议。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证券化农村信贷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证券化农村信贷论文 篇1:

安徽省乡村振兴投融资存在问题和对策建议

摘要:本文总结了近年来安徽省乡村振兴投融资现状,分析了安徽省乡村振兴投融资存在的突出问题,分别从壮大乡村振兴投融资主体、提升财政支农力度和效益、增加农村信贷模式和加强服务创新、挖掘“三农”直接融资潜力、积极促进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健全农村金融风险减缓和分担体系、营造良好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等七个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对策建议。

关键词:安徽省 乡村振兴 投融资

目前,安徽省农业大而不强,乡村建设滞后,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历史欠账较多,全面推進乡村振兴任务繁重,但政府财力薄弱,农民收入水平偏低,工商资本流入偏少,乡村振兴面临严峻的资金瓶颈。加快农村投融资改革创新,激活农村产权资源,拓宽“三农”投融资渠道,对安徽省破解乡村振兴投融资难题、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安徽乡村振兴投融资现状

(一)投资力度不断加大

随着“三农”工作的不断推进,安徽聚焦产业发展、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农业农村投资力度不断加大。农、林、牧、渔业投资规模由2010年的221.4亿元增长至2018年的1031.7亿元,年均增速达21.2%,高于同期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增速9.3个百分点。农村道路、供电、供水、通信等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住房、教育、医疗等民生工程建设成效显著,生活垃圾、污水得到有效处理。

(二)融资规模不断增加

近年来,安徽大力推进普惠金融和金融扶贫,农村信贷融资力度不断加大。2018年,全省涉农贷款余额达到12420.2亿元,是2010年的4.6倍,年均增速达21%,高于同期全部贷款余额增速4.5个百分点。农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惠农金融服务室实现行政村全覆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成效凸显,九成以上农户信用信息已录入农村信用信息平台。涌现出农易贷、扶贫小额贷、“电商E农贷”等一大批“三农”金融产品,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不断创新。

(三)新兴投资主体增多

安徽积极探索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有效办法,农村承包耕地流转率达45.5%,为发展各类农业农村投资主体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积极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分别达8.9万家和7.7万家,其中家庭农场数量位居全国第一。不断发展壮大的乡镇民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等,极大丰富了农村建设的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等方式,参与农业生产,农村道路、桥梁、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投融资渠道不断拓宽

从农、林、牧、渔业投资资金来源看,2012年,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内贷款、利用外资、自筹(含债券)及其它资金来源的结构为9.4:4.2:1:85.4,2018年调整为5.4:2.0:0.1:92.5,自筹(含债券)及其他资金比重提高了7.1个百分点,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内贷款和利用外资占比纷纷下降,分别下降了4.0、2.2和0.9个百分点。安徽大力拓宽农村直接融资、社会融资等渠道,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建设水平不断提高。

(五)投融资模式不断创新

安徽农村投融资创新日新月异,保险、担保增信作用不断增强,基金、债券等产品日益丰富。农业保险加快转型升级,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农业经营主体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采取 “保险公司+风险基金+银行”风险共担的“五三二模式”或 “4321”政银担模式。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不断健全,省市县140家政策性担保机构实现三级联动互补,农业担保“劝耕贷”模式在全省推广。启动农商行上市(挂牌)工作,支持农商行增资扩股,鼓励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模式不断创新。

二、安徽乡村振兴投融资存在的问题

(一)投融资规模偏小

从投资看,2017年,安徽农林牧渔投资规模占全部固定资产投资比重为2.7%,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5个百分点,也分别低于河南、湖南、湖北6%、5%、3.5%的水平。从融资看,2017年,安徽涉农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比重为32.3%,分别比河南、湖南低7.6和0.3个百分点,江苏、浙江涉农贷款余额是安徽的3倍左右。

(二)融资渠道较窄

2017年,在安徽农林牧渔业投资资金来源中,国家预算资金占比高出全国平均0.5个百分点,国内贷款占比低于全国2.1个百分点,自筹及其他资金占比高于全国1.4个百分点,显示安徽农业农村投资对财政资金依赖较大,利用银行贷款能力偏低。农村资金来源主要为农户自有资金,资本市场、利用外资较少,市场化融资渠道较窄。

(三)投资主体单一

农业投资主体仍以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农村第三产业投资增长缓慢,乡村旅游及民宿、农村电子商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投资主体不多,农村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投资及环境治理等公共领域投资主体仍为政府。2017年,安徽民间投资中第一产业投资占比仅为3.4%,低于全国1个百分点,且近年来呈下降趋势。

(四)投资效益不高

2017年,第一产业投资效果系数安徽为0.019,低于全国0.078的平均水平,也低于全省平均0.99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效果系数。且近10年来安徽第一产业投资效果系数持续下降,降幅高达1.611,高于全省全部固定投资效果系数下降0.144的降幅。

(五)区域投融资差距较大

安徽五大区域人均农业投资差距明显。2017年,长江(安徽)经济带、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合肥都市圈、皖西大别山革命老区、皖北地区农村常住人口人均农业投资分别为5407元/人、4986元/人、3850元/人、2470元/人和1661元/人,人均农业投资最高的长江(安徽)经济带是最低的皖北地区3.3倍。

三、提升安徽乡村振兴投融资能力的对策建议

(一)壮大乡村振兴投融资主体

推进乡村振兴,提升乡村振兴的投融资保障能力,必须促进乡村振兴投融资主体做大做强,打造专业化乡村振兴投融资平台公司。一要大力培育规范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力实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工程,将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培育成为合格的市场化经营主体。加快龙头企业转型升级,鼓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重点培育一批引领行业发展的“甲级队”和“排头兵”,提升龙头企业实力和投融资能力。二要培育壮大独立核算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产权关系明晰、组织机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新型村級集体经济组织,明确其组织职能和法人地位。加大对村级集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不断增强村集体经济实力和投融资能力。鼓励开展生产设施、集体股权等抵押贷款。三要探索建立政府乡村振兴投融资平台。设立专门的乡村振兴投资公司,通过安排预算资金、城乡土地增减挂钩、非公益性政府资产等多种方式,将优质政府资产注入乡村振兴融资平台公司,壮大资产规模和综合实力,打造融资、建设、运营一体化链条,增强乡村振兴融资平台的资信和融资能力。

(二)提升财政支农力度和效益

财政支农资金是政府支持农业农村发展的主要资金渠道,必须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创新财政资金支农方式,充分激发社会投资的动力和活力,加快形成财政优先保障、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格局。一要强化财政资金的优先保障。坚持把农业农村作为财政保障和预算安排的优先领域,加大对发展基础薄弱、财力有限的县、市(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二要加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力度。推进行业内在预算编制环节源头整合、行业间涉农资金在执行环节统筹,推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三要充分利用土地收益用于乡村振兴。建立土地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稳定增长机制,不断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支持贫困县和农业大县利用农村土地整治新增耕地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地区调剂收入支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四要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因地制宜采用PPP、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基金、资本金注入、融资担保、贷款贴息、以奖代补、民办公助、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和撬动更多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向农业农村。

(三)增加农村信贷模式和加强服务创新

银行信贷是乡村振兴资金供给的主渠道,要抢抓农村产权制度等改革机遇,因地制宜增加农村信贷模式和加大服务创新力度,不断扩大信贷支农的规模和效益。一要支持金融机构“三农”金融服务机制创新。继续发挥农商行系统“三农”主力军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单位在县域建立普惠金融事业部或三农金融事业部等专门机构,鼓励和支持农业银行、邮储银行将信贷资源向县域和农村倾斜配置。二要创新利用政策性金融贷款。借鉴湖北“仙桃模式”,支持县市政府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为主体,以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城乡建设增减挂钩指标等土地指标作为质押担保,增加开发性贷款规模,争取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大额中长期乡村振兴信贷支持。三要加快发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借鉴推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储公司模式,切实赋予农村产权抵押、担保功能,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林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资产股权等各类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业务。四要积极推广农业供应链金融。推广运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依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农业供应链金融服务。

(四)挖掘“三农”直接融资潜力

直接融资是农村金融的短板,也是最具潜力的“三农”资金来源渠道。应充分利用债券、股票、基金等市场化直接融资方式,加大对乡村振兴的资金支持力度。一要探索发行乡村振兴政府债券。抓住国家大力支持政府债券的机遇,支持符合条件、有一定收益的乡村建设项目发行乡村振兴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涉农、小微、创业创新等专项金融债券和开展涉农、小微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二要拓宽多层次资本市场支农渠道。加强省市县涉农后备上市、挂牌企业库建设,支持优质涉农企业到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或“新三板”、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融资。三要加快发展乡村振兴投资基金。支持省、市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涉农专项子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政府引导的乡村振兴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农业产业、农业科技领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五)积极促进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社会资本是推进乡村振兴的主要力量之一。顺应工商资本、社会资本进军现代农业和农民资金投入乏力的双向需求,鼓励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农业,与农民结成利益综合体,实现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等各方资源要素的优化整合,为乡村振兴提供有力支撑。一要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加快出台安徽促进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制定相应的财政、土地、金融、税收、价格扶持政策,发挥政策综合效应,打造法治化、便利化基层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的积极性。二要搭建投资对接服务平台。借鉴江苏经验,全面加强招商服务、创业孵化、产权交易、科技支撑、人才集聚等政府服务农业农村领域项目平台建设,为社会资本投资乡村振兴提供综合性服务。三要推广PPP模式。积极探索将PPP模式运用到乡村振兴领域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财政奖励、运营补贴、投资补贴、融资费用补贴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进入乡村振兴领域。针对公益性和经营性程度不同的乡村振兴项目,因地制宜采用建BOT、BOOT、BOO、委托运营等具体模式。

(六)健全农村金融风险减缓和分担体系

针对农业经营风险大的突出问题,建立和完善以财政风险补偿金为引导,农业信贷担保、农业保险、农业期货联动的风险减缓和分担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源向农业农村流动。一要建立政府主导型风险补偿基金。鼓励市县政府从财政资金、国有资本金收益以及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建立乡村振兴风险补偿资金或基金。二要完善提升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做大做强省农担公司,推动其服务网络向市县延伸,大力推广“劝耕贷”“劝耕债”等特色农业“政银担”模式和产品,切实打通金融资源流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最后一公里”。三要推进农业保险增品提质。鼓励开发适应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的保险品种,拓宽涉农保险保单质押范围和融资功能,探索开展投保入股、保险融资、村集体代保、保险合作社等农业保险新形式。深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机构合作,推广“信贷+保险”服务模式。

(七)营造良好农村金融生态环境

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是农村金融建设的短板之一。必须加快完善农村金融基础设施,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农村金融领域风险防范,全面改善安徽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一要推进农村基础金融服务“村村通”。积极引导移动支付便民工程全面向乡村延伸,推广符合农村农业农民需要的新型支付产品。鼓励银行、保险、证券、供销合作社等机构在乡村依法合规设立金融综合服务站。二要加快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全面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户创建活动,加强农村经济主体电子信用档案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信用记录良好经济主体的信贷支持,推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三要加强农村金融领域风险防范。通过制作专题影视作品、海报,举办展览、金融知识讲座等方式,增强广大农民群众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强化对涉农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非法集资活动做到打早打小,维护农村地区金融安全稳定。

基金项目: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安徽创新“三农”金融服务助推乡村振兴的思路与对策研究》(项目批准号:AHSKQ2019D003)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安徽省经济研究院

作者:王斌 吕朝凤 程洪野

证券化农村信贷论文 篇2:

对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未来发展的思考

摘 要: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商业银行缓解资本约束、加速资本周转、调整资产结构、分散信贷风险,但过度证券化又可能导致像美国次贷危机一样的系统性风险。回顾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对当前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操作效率和风险管控两个方面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效率;风险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作为解决储贷机构的流行性失衡问题的重要工具,信贷资产证券化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起源并得到快速发展。2007年之后,随着美国房地产市场二十多年牛市的终结,次级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违约引发的次贷危机结束了资产证券化的高速发展。危机发生之后,很多人都把资产证券化作为引发危机的重要原因,但资产证券化在经历短暂的低潮之后继续保持稳定的增长。美国官方并没有禁止资产证券化,美国财政部在递交国会的《改革美国住房融资》一文中指出“作为与银行信贷的配套措施,资产证券化应当继续在住房融资中发挥其重要作用”充分肯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正面作用。

一、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史

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为加速海南三亚的开发,实现地产的增值,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发行了三亚地产投资券,通过预售地产开发后的销售权益,集资开发三亚地产。这种形式没有特殊目的载体(SPV),也没有经过外部信用评级,但已经具备了资产证券化的雏形。2005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的要求,同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端。在2005—2008年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第一轮试点中,11家境内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了17单,总计667.8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从2008—2011年,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中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暂停了四年之久。正式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虽然在2008年之后陷入停滞,但具有中国特色的“类资产证券化”创新却一直层出不穷。特别是2010年之后,随着宏观调控紧缩的力度逐步加大以及银行资本约束的趋紧,不同类型机构通过合作进行监管套利,将信贷资产移出银行资产负债表,借此规避信贷额度管控,发展到了相当的规模。在2012年中央重新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第二轮500亿元额度的试点中,7家境内金融机构又发行了7单,总计241.3亿元,余下额度将在今后使用。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决定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新增发行额度3 000亿元。截至2014年2月,中国已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34单,总额度1 368亿元。

通过连续试点,中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基本制度已经建立,产品发行和交易运行稳健,并实现了几个多元化,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一是发起机构逐步多元化,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均可以作为发起人;二是基础资产逐步多元化,已涵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不良贷款、汽车抵押贷款、信用卡贷款等各种类型;三是投资者范围逐步扩大化,目前各类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均可以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预计在三轮试点之后,主管部门将会根据试点情况,进一步完善发行机制,在严控风险的基础上将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常态业务推向市场。在这种形势下,有必要深入分析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设计对应的机制来更好的发挥作用并控制风险,避免一放就乱,一抓就死,使之成为银行业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工具,避免走美国资产证券化老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二、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主管部门分割、发行市场割裂,登记结算机构分立

资产证券化业务在中国被人为分割成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两类。前者的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通常采用信托计划的方式在银行间交易市场发行。后者则是对非银行间的债务或未来现金流进行打包出售,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主管部门为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采用资产支持票据的形式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另外一种其主管部门为证监会,采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在交易所市场发行。主管部门不同,交易场所不同,人为的割裂了市场。假设将来信贷资产证券化通过资管计划在交易所市场交易就要同时由上述三个部门审批。另外仅就银行间市场而言,信贷资产证券化没有统一的登记结算机构,分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使原本统一的市场出现割裂,信息无法实现连通,降低了信息披露的效率,增加了监管难度,也影响了二级市场的培育。

2.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结构相对单一

一是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在银行间市场开展,交易所市场仍处于空白。银行间市场尽管有规模方面的优势,但由于该市场为银行所主导,这意味着,即使实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仍在银行体系内循环,尚未真正发挥资产支持证券分散转移信用风险的功能。二是银行间市场的交易,主要参与者都是银行业机构,对资金、风险等要素的偏好存在较高同质性,这使交易的活跃程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三是基础资产类型相对单一,也影响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到目前为止,为控制试点过程的风险,试点审批对基础资产的类型、行业、质量等做出了较多的限制性要求或窗口指导,影响了银行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导致基础资产供给相对不足。同时商业银行为避免复杂操作,并降低风险,自行设定的入池资产条件更加苛刻。首先是要求借款人信用等级一般为A-以上、资产质量为正常类贷款;二是为便于出售,合同剩余期限一般要求不超过三年;三是要求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并不涉及比如银团等其他表外业务品种;四是借款人不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五是为分散风险单笔贷款要求合同金额大于1 000万元但不超过10亿元等。

3.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不完善

作为一项涉及到众多主体参与的金融创新,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环节众多,而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会遇到一些制度和法律上的问题。从2005年试点开始,相关部门在法规建设上已做了不少努力。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随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从业务监管角度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要求。此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确定的法律框架下,其他配套政策也相继颁布施行。这些法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框架。但是不同部门从自身角度制定的部门规章,一是效力等级有限;二是存在分歧甚至冲突,给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快速发展形成了障碍,亟需统筹和调整。比如银监发[2010]102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中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这与资产证券化转让信贷资产的业务实际存在冲突。

4.二级市场交易清淡、流动性差

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主要以持有到期为主,目前持有期间发生的交易金额仅占发行量的4%,流动性不足产生的高溢价,增加了发起人的融资成本,不利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扩大规模。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美国主要在OTC市场进行交易,通过发行竞价、价格配对、经纪人交易和集中交易等多种模式,提高了流动性,2013年上半年,美国MBS换手率约20%,远高于公司信用债券。

5.“一单一批”的审批制度降低了效率

监管部门出于谨慎性考虑一直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采用“一单一批”的审批制,虽然严格控制了风险,但在客观上延长了产品的审批周期,导致资产池中基础资产到期,发起机构需要重新变更基础资产,更影响了发行时机的选择。发行机构为保证发行规模,筛选新贷款替换资产池中的贷款,反复耗费人力物力,同时影响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和信息披露,进一步延长了审批时间。最终影响了发起机构的积极性。

6.信用风险自留要求高,不利于商业银行释放资本

2013年底,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公告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按以下要求保留基础资产信用风险:持有由其发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不得低于该单证券化产品全部发行规模的5%;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若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资产支持证券,各档次证券均应持有,且应以占各档次证券发行规模的相同比例持有;持有期限不低于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现行的规定使得资产证券化释放资本、提升资本充足率的功能打大折扣。而资本压力将是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银行面临的主要经营压力,信用风险自留要求过高将大大减小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动力。

7.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仍然较小

九年来,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发起人从商业银行扩展至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基础资产种类不断增加。不过整体来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市场规模仍然较小,交易品种相对单一。对比美国来看,2012年美国新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2.26万亿美元,品种上主要分为房屋抵押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和担保债务凭证三大类,发行金额占GDP总额的14.5%,存量规模达到9.86万亿美元,占债务市场总规模的25%,仅次于美国国债。

8.商业银行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内在动力不足

从国外发展经验看,银行贷款因其可以剥离,可以定价的特性,是最佳的证券化标的,理论上商业银行具有较强的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动力,但实际上意愿并不强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优质资产,违约率非常低,银行缺乏将其证券化出售的动力。在2008年之前,银行流动性充裕,贷存比和资本充足率压力较小,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主要是在监管部门推动下进行,而在2009年以后,随着银信、银证等通道的出现,银行直接通过这类隐蔽性更强、转移流程更灵活、融资成本更低的通道模式,就可以实现表内资产向表外的转移,资产证券化则相对不具有竞争力。

三、对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未来发展的有关建议

(一)提高业务操作效率

1.理顺管理职能,简化审批流程,取消逐单审批,统一登记结算机构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应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建立统一的跨部门审批协调机构,理顺管理职能,简化审批流程,取消逐单审批,建议实行发起机构准入制,在总量控制,审慎推进的前提下,将现有的业务审批方式逐步调整为备案制,并给合格发起机构一定的发行额度,在额度内自主发行。统一的登记托管机构一是可以消除目前的市场割裂状况,二是可以满足银行业监管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检测的要求,使得监管机构可以从单一机构获得准确的市场交易数据,及时了解发行规模和参与程度,评估隐含的风险。

2.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流动性

一是逐步扩大市场容量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质押回购提供更便利的条件,在银行间市场适时引入做市商制度,提供给双边报价,提升产品流动性。2011年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曾上线三家小贷公司的信贷资产受益凭证,在交易过程中就引入了做市商制度。二是探索在交易所市场(沪深两所)开展试点,允许发起机构自主选择发行场所,允许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跨市场发行和交易,有效连接两个市场,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资产配置需要。2014年初,东方证券和建设银行合作的“建元一号”产品已向证监会发起申报,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登陆交易所市场或将成行。目前交易所资管转让平台流动性正逐步提高。截至2014年2月24日,在上交所平台挂牌资管产品总数已达106只,挂牌产品数量呈现出稳步增长势头,平均每月有20只资管产品挂牌交易,累计成交金额6.7亿元。三是加强多层次投资人培育。正确引导投资人对证券化产品风险和收益的认识,鼓励保险资金、理财、资管计划等投资人参与,尊重市场规律,不人为设定投资人类型比例等门槛指标。

3.降低风险自留比例,增强资本释放效果

建议修改现行风险自留的相关规定,对风险自留要求灵活处理:一是适当降低5%的信用风险自留比例。目前各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都是正常类的优质资产,而且也不像美国采用多重的证券化,使得风险难以识别,5%的自留比例难以体现释放银行资本的优势;二是根据发起人信用等级和基础资产质量逐步建立起差异化的风险自留机制;三是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程度,将硬性的风险自留规定取消,但可以设定一个风险自留的底线,再采用类似市场询价的方式由发行机构自行确定风险自留方案,特别是在银行间市场,投资人都是专业机构,有自行判断能力,不需要保护中小投资人,让市场决定价格是最有效率的。最新一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要求发起人必须持有5%的次级证券,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次级档若未评级,则风险权重为1250%,须全额从核心资本扣除,若再考虑其他档次自留证券的风险扣除因素,商业银行发起资产证券化对资本金的释放作用并不明显。

4.继续拓宽基础资产和投资者范围

制定企业抵质押贷款进入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池的操作办法,增大可选资产的范围,逐步探索信用卡贷款、小额贷款、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入池的可行性并开展相关产品试点。逐步探讨将贷款按金额拆分或按期限拆分进入基础资产池的操作办法及配套制度。放宽入池基础资产的贷款期限,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一般为三至十年,因而保险和养老基金是主要投资者,而中国目前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普遍期限为三年内,价值收益率无明显优势,使得投资者对其热情不高。在试点初期,简单的基础资产,较短的期限有利于减少风险,但应该进一步丰富品种,适应社保和保险公司等各类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二)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1.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立法工作

抓紧推动立法程序,从法律角度提高支持力度,进一步明确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参与主体职责,完善会计处理,信息披露,中介机构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考虑建立统一的法律框架,根据中国实际制定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制度,修订制约或与资产证券化相矛盾和冲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会计、税收政策。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于整个资产证券化市场公平、合理、有序的竞争环境的形成。

2.有效实施资本计提,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

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已经部分或全部转移的风险,可以减免资本计提,但对于仍然保留在银行的风险,则应当严格计提资本,防止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信贷资产出表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动因和必要条件。尽管国内外会计准则已经有原则性规定,但具体的会计操作标准并不统一。建议应由财政部门会同监管方,对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处理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制定兼顾最新国际会计准则并符合中国国情的核算标准和规范。

3.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息透明度

优化改善信息披露机制,是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控制系统性风险的必备选择。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是决定市场有效性的前提,也是实行市场化运作、吸引更多类型投资者的基础。在信息披露规则制订方面,应结合证券化市场与产品的特点,制订合理有效的披露要求,涵盖深度、广度、标准统计口径,更新频率等各个方面。发起人在证券化首次发行和整个存续期间,需要定期披露整体和资产池中单笔资产的情况,投资机构持有该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为让投资人有足够时间进行独立分析,首次发行相关信息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对外披露。

4.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管理,并降低其对投资者的误导

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投资者受到评级机构对次级房地产抵押贷款虚高评级的蛊惑。为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过程中,应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及教训,结合中国国情,加强外部信用评级体系的建设。具体内容包括:提高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信力,建立适当的评级机构激励机制(如引入投资人付费评级机构),强化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和过失处罚力度等等。比如在一段时间内评级失真严重的评级机构将被取消资质。此外,在相关体系建设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可适时考虑取消目前强制推行的双评级制度,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赋予投资者更多的权利:允许投资者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名控告信用评级公司,同时鼓励投资者自行判断风险。

5.严格控制SPV的形式,避免过度证券化

在国际市场上资产证券化饱受诟病的最主要原因就是产品结构过于复杂,导致投资者无法识别风险,某些证券化产品的说明书,数以万计的按揭贷款被组成一个CDO后边的资产池,如果想弄懂这个CDO产品,就要阅读超过几十万页的材料,这完全是不可想象的。中国目前资产证券化试点期间,证券化产品的结构相对简单,全部为一级证券化,且大多数产品划分为二或三层,包括优先档,中间档和次级档。三层结构的产品设计,已基本发挥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结构化优势。而多级证券化从结构设计、销售到交易、信用增级需要更高的成本,这些成本最终由基础资产的收益支付,因此总金融风险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操作风险和信用增级风险,短期内应该避免二级(含)以上的证券化。

6.稳步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增级

中国现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还未引入外部信用增级安排,主要是怕加大市场参与者对产品真实风险的辨别难度,种类繁多的外部信用增级还会增加风险扩散的范围和速度。尽管如此外部信用增级仍然是控制风险、分散风险的有效手段。目前可以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过程中逐步尝试第三方担保、银行保函、保险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等外部信用增级手段。2010年10月,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创设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可交易、一对多、标准化、低杠杆率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这个工具类似于国际上的CDS。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行可以尝试利用CRM对冲掉持有的次级债券信用风险,已达到完全出表的目的,降低资本占用。投资人也可以采用CRM方式对冲掉持有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得到无风险收益。但这种对冲是需要成本的,且容易诱发发起行的道德风险,所以在开展时需要监管部门综合考量加以约束。

总而言之,我们要正视美国次贷危机中资产证券化的消极作用,但不能因噎废食,要看到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意义。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中国仍然算是新生事物,试点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我们要立足现状,总结经验,扬长避短,稳步前进。

参考文献:

[1] 姚禄仕,王璇,宁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效应的实证研究——基于美国银行业的面板数据[J].国际金融研究,2012,(9):71-78.

[2] 刘辉,沈炳熙.关于加快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问题的思考[J].农村金融研究,2013,(11):47-50.

[责任编辑 吴明宇]

作者:巴圣哲

证券化农村信贷论文 篇3: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产品已于2005年底正式面市,鉴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涉及到诸多方面,过程极其复杂,各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盘根错节,必须有良好的法律制度适当地调整这些法律关系。笔者从介绍各法律主体出发,分析各种法律关系,提出在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立法过程中应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信贷资产 证券化 法律思考

为化解金融体系风险、实现由间接融资为主向直接融资为主的转变,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应运而生。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涉及到银行贷款、证券、担保、非银行金融业务等诸多方面,过程极其复杂,各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盘根错节,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制度适当地调整这些法律关系,保障各个环节的良性运转,就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失控,引发更大的经济危机。本文将从介绍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主体出发,分析各种法律关系,思考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浮出水面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而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ABS)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它于70年代在美国开始出现,日后逐步发展到全球,90年代更是呈现出迅猛发展的态势。作为近几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有不同的形式和类型,国内外也没有统一的定义,通常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组成资产池,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基础,对资产中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通过风险隔离和信用升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性融资。

按照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2005年12月15日,作为试点,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分别以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起人,推出了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开元一期)和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以下简称:建元一期),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交易,标志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浮出水面。

二、众多法律主体参与在内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创造到上市交易,其间与之发生联系的法律主体包括:发起人、发行人、证券承销安排人及承销团、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投资机构等。

发起人:作为拥有待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其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收入的银行信贷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融资。通过证券化的方式,发起人在负债不变的前提下改善信贷资产结构,分散信用风险,缓解银行资本充足压力。在已发行的两个产品中,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作为开元(一期)和建元(一期)的发起人。

发行人:为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而受托设立特别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的信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的信贷资产、以该资产预期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将发行收入作为信托资产收益交付给发起人、并最终用所支撑的现金流偿还投资者的机构。根据我国法律,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开元一期和建元一期的发行人分别为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外,更多地采用设立特别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作为发行人的方式来运作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个独立于发起人之外的空壳公司,SPV可“真实收购”目标资产,从而更容易实现“破产隔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成立SPV有一定的法律和制度障碍。

证券承销安排人及承销团: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人在发行资产证券时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国家开发银行受发行人即中诚信托的委托,作为开元一期的发行安排人,组建了共有73家金融机构在内的承销团,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建元一期的发行安排人和“联合簿记管理人”,组建了包括51家金融机构在内的承销团。在上述两个承销团中,成员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国家邮政储汇局等。

贷款服务机构:指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开元一期和建元一期的发起人分别承做了贷款服务机构。

资金保管机构:指受发行人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为开元一期和建元一期的资金保管人。

信用增级机构: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法律主体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相应风险的机构。信用增级可采用内部信用增级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包括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包括备用信用证、担保、保险等方式。

信用评级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主要取决于证券的结构,即证券现金流的分配规则、证券的结构设计及证券的内部信用强化。只有银监会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才能作为确定银行承担的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依据。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使用了来自世界三大信评机构中的“穆迪”和“惠誉”的信用评级技术为开元一期和建元一期进行信用评级。

投资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依法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机构,可在允许的范围内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鉴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目前只有机构投资者才可投资这一产品,而个人无法投资。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参与该项业务的法律主体还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债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其他中介机构。此外不再赘述。

三、多重法律关系,纷繁复杂

信贷资产证券化具有系统性、复杂性、综合性的特点,涉及经济的多个领域,各主体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一套完整和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调整各法律关系并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主要包括特别目的信托的设立、信贷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券商的运作和责任承担、信用增级机构的责任承担等多个过程的法律问题。在每一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

发起人与发行人之间的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待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设立SPT,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在此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为发起人,受托人为具备定资质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为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组合。

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法意义上的投资法律关系。投资者在购买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后,享有按期收到投资收益、转让债券、了解支持所发行证券的信贷资产信息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发行人负有按期支付证券收益、依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义务。目前,资产支持证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成立的也是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发行人为债务人。

发行人与证券商间民事代理的法律关系。在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和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由证券商作为承销商代理发行并推荐上市交易。

发行人与贷款服务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发行人作为委托人,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管理信贷资产,并定期向发行人提供服务报告。

发行人与资金保管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发行人为委托人,资金保管机构作为受托人,资金保管机构根据资金保管合同安全保管信托资产资金,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定期向发行人提供资金保管报告。

发行人与信用增级机构之间的担保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发行人与信用增级机构签订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开立信用证等,由信用增级机构为资产证券提供信用担保及保险服务,提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降低投资风险及不确定性。

发行人与其他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核算,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它们之间也将成立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四、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信贷资产证券化成功与否取决于其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是否能够平稳的转付给投资者,这就要求相关法律框架坚固可信,一旦有某些风险发生,有关法律主体就应当明确知道必然采取哪些行动、将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因此,只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才能保证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高效和规范。从现在已经颁布的一系列的规章来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具备,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金融风险防范,为下一步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推广奠定基础,是我们必须思考的内容之一。以下内容是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在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体系中需考虑问题:

问题一:配套税收法规仍然空缺,还需解决避免重复征税、确定征税环节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问题。虽然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获得了相关部门认可的“中性税收”优惠,但这种措施是否适用于券商、投资者等其他参与方,目前还尚未定论。

问题二:债权让与通知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另一个债权人的时候要通知债务人。开元一期和建元一期采取的是信托模式,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作为一个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公告方式是否能解决债权让与通知义务,业内仍有不同看法。

问题三:一些涉及法律程序的问题仍需明确。主要包括:(1)债权转让的程序问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各种可以作为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质押权利的列举中,均没有将一般债权列入,因此,一般债权能否作为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质押权利仍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2)信托资产登记问题。由于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采用SPT方式,而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因此,信贷资产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托资产应进行登记,但目前还未明确此类信托资产登记程序。(3)抵押权转让的登记问题。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的附属抵押权因信贷资产的转让而变更,此类变更应进行登记,但如何登记、由谁负责登记这些程序性的问题还没有解决。(4)原始债务人违约时的处理程序及诉讼程序均未明确等。

(作者简介:杨新亮,女,国家开发银行副处长,高级经济师)

作者:杨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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