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案例

2022-07-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信贷资产证券化案例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案例分析

摘 要: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我国一项新兴业务,2016年,我国资产证券化规模突破万亿。与此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信用评级缺乏权威性、信息披露不充分等。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至关重要,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稳定及经济发展也非常关键。以江苏银行2014年发行的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案例为研究对象,论述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这项业务时面对的主要风险、风险管理办法及实施的具体措施。最后,结合我国当下金融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提出有关规避和防范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的一些政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析;风险防范

一、引言

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展前景良好,但作为一项发展还不成熟的业务,全面认识其风险非常重要,它使原本集中于银行系统内部的风险延伸到别的领域,风控难度加大,危机辐射范围更广,无论中间哪个环节出现漏洞,都将波及社会的其他层面。例如,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会计和税务处理是否得当、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定价方法是否合理等,以上问题的出现对于触发整个金融行业的风险有极大的可能性。

然而,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纵观全球金融市场,以担保债务凭证为代表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属于发展最迅猛的领域之一。伴随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发展,我们必须关注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定价方法的合理性及税务和会计问题处理是否恰当等。如何有效避免和防范这项业务的风险,提高商业银行竞争力,对于金融市场及整个国家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非常关键。本文针对江苏银行 2014 年发行的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产品进行案例分析,根据我国在这个新兴业务的发展过程中需要应对的各种风险提出行之有效的防范办法。

二、文献综述

国外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起步较早,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由于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相对全面的理论体系。关于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研究主要包含四个基本理论:风险隔离理论、公司资本结构优化理论、成本诱导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Christopher Frast 的风险隔离理论表明,发起银行通过设置特殊目的载体等风险隔离机制进行风险控制。由于破产法不完整,风险隔离机制可以规避无效的破产及重整程序。Benvente认为,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够使风险进行转移,由风险规避者转向风险中立者,以此达到帕累托最优。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研究,最初主要立足于其业务流程及内部机制,缺乏对于其风险的研究。直到2008 年,美国发生了金融危机,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才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当前,我国多数学者主要立足于探寻此类业务的风险防御方式。国内学者针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理论研究主要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方面展开。姜建清认为,需要分别分析非系统风险和系统风险。资产配置的分散化可降低甚至消除非系统风险,而由于关联性、普遍性以及相同因素造成的系统风险则无法规避。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后,杨宏斌和康高原的研究表明,资产证券化会使得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对称的不良影响加剧。吕凯则认为,证券化中的短期化行为和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道德风险的关键原因,而道德风险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首要风险。

三、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案例分析——以苏元2014年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为例

(一)苏元2014年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分析

1.苏元2014年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基础资产简介。截至初始起算日(2014年4月1日),该交易的入池资产主要是江苏银行的公司贷款,共 28笔,23个借款人。全部貸款合同本金金额为22.599亿元,全部未偿贷款本金余额为21.409亿元,平均单笔贷款规模为7 646.07万元。资产池概况(如下页表1所示)。

2.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分析。关于入池贷款质量分布和担保性质分布,依据江苏银行对于贷款质量的风险分类方法,组成资产池的贷款都属于招商银行发放的正常类贷款,入池贷款的资产质量较好,其贷款的担保性质分布(如表2 所示)。

关于入池贷款借款人集中度的分析,截至初始起算日,该交易入池贷款中前十大借款人未偿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总余额的 67.54%,贷款最集中的前三个行业未偿本金余额占比为40.17%,最大借款人未偿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借款人的集中度较高,未偿本金余额占比超过 5%的借款人情况(如表 3所示)。

从表3中的数据来看,借款人中未偿本金余额占比超过5%的数量较多,合计占比较高,资产池贷款的整体分散程度较差。关于该交易的入池贷款剩余期限分布,入池贷款剩余期限的具体分布(如表4所示)。

为防止受到在既定期限内借款人集中违约事件的影响,中诚信和中债资信模拟了相应的违约分布情景并基于具体情景进行压力测试,以反映入池贷款剩余期限的特征。关于入池贷款行业的分布,该交易入池贷款借款人行业分布(如下图所示)。

该交易入池贷款中批发业的借款人未偿本金余额占比最高,达到 21.24%;占比次高的行业是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占比 9.58%;占比第三高的行业是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占比 9.34%。总体来看,该交易入池贷款的借款人涉及 15 个行业,数量较多,前三大行业的占比较高。因此,这三个行业的发展状况会极大地影响对这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甚至还会导致信用风险的产生。由于行业之间具有相关性及宏观经济景气周期等影响因素,两家评级机构在进行信用评级时,也依据宏观形势与不同行业的情况,针对行业集中度较高的借款人,适当调整其违约模型中的适用参数,以反映该风险。

(二)江苏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

作为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江苏银行的运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财务状况都会对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用状况产生影响。同时,贷款发起模式和审贷标准会受到江苏银行的信用文化、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的影响,最终使证券化交易贷款组合和信用质量受到影响。江苏银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在贷款服务方面的能力将直接影响资产池中贷款组合的表现。

信用風险防范方面,江苏银行主要从业务发起、尽职调查、授信审批、放款执行和贷后管理五个方面入手,构建了流程化的信用风险防范体系,综合运用信贷政策制定、核入核准、分级审批、信贷检查、风险预警、集团客户管理、不良资产清收与问责、分类拨备、内部评级等多种管理方式来防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信用风险。

(三)结论

就目前的总体发行情况而言,江苏银行对于该期产品的风险防范给予了高度重视,无论是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还是操作风险,对于基础资产都采取了非常严格的审批流程,以确保信贷资产的资产质量,从根源处避免各个风险因素的产生。

具体来讲,江苏银行 2014 年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风险较小,这主要是由于该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信用质量良好,并未出现违约情况。而借款人提前还款风险和信托财产过度集中的风险仍然存在,尤其是基础财产的行业集中度过高,主要集中在了制造业,该行业的发展情况对于整个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都会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入池贷款分布地区集中度较高,主要集中在了江苏。因此,江苏银行在进行风险防范时应将重点放在行业集中度和地区集中度风险上,采取相关的措施避免或者缓解这一风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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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Analysis on Risk Prevention of Credit Asset Securitization in China’s Commercial Banks

ZHANG Bin-xuan

(College of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Tianjin University,Tianjin 300072,China)

Key words:commercial bank;securitization of credit assets;risk analysis;risk prevention

作者:张彬煊

第2篇:浙元08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管理案例探究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活力之源,能提供大量就业机会的同时也存在信用状况不佳的问题,中小企业融资难成为限制小企业成长的难题。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测现金收入的资产或资产组合,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资产证券化在主要发达国家已经得到普遍推广。中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把符合要求的中小企业信用资产组合后打包出售给投资者,从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

中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包括违约风险与提前偿付本息风险:

1.违约风险 违约风险是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周期内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导致基础资产池的现金流收入下降的风险。中小企业多数是民营企业,通常存在经营管理不规范、财务会计制度欠缺、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违约风险往往明显高于大企业。2.提前偿付本息风险 提前偿付风险是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周期内提前偿还本息,导致基础资产池的现金流收入欠稳定的风险。在整个在偿还期的后半段,本金偿还为主要偿还部分。提前偿付行为将使信贷资产证券化后期发生无现金流支持或现金流不充足难以维系偿付,导致SPV无法向投资人支付本息。

二、风险评估模型

本案例涉及固定早偿率模型。固定早偿率(CPR)是以抵押品余额为条件来测算早偿率。单月清偿率(SMM)是一个月内提前偿还的抵押贷款额度占原计划抵押贷款本金的总额度的比率,公式为:SMM=(当月实际偿还额一当月计划偿还额 )/(月初未偿还额一当月计划偿还本额)

CPR是用年率表示的SMM,它们之间的换算公式为:

SMM值与CPR值与本金提前偿付的风险成正比,值越大意味着债务人提前偿付贷款本金的概率风险越高。

三、浙元08一期产品的风险控制分析

浙元08一期产品是浙商银行于2008年发行、额度为6.96亿元的中小企业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其基础资产池由浙商银行发放的中小企业贷款构成。产品分为优先A(评级AAA)、优先B(评级A)和次级档(未评级),金额分别为5.50亿元(占比79%)、0.66亿元(占比9.5%)和0.80亿元(占比11.5%),前两档到期日为2009年7月26日,第三档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6日,期限均不超过1年。

(一)基础资产池的构建 浙元08一期入池资产均是浙商银行的正常类贷款,客户资信优良且抵押品足额,贷款本息偿还方式是利息按月偿付或按季偿付,本金按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清,属于银行的优质信贷资产。单笔贷款的本金额度限定在50万到4000万之间,单个借款人的入池贷款本金比重最高是5.74%,前5大借款人贷款本金额度比重之和是27.28%,未出现贷款集中于少数借款人的情况,可抑制贷款集中性风险的发生。

(二)交易结构的风险缓释 浙元一期证券采用优先级/次级权益的交易结构设计,即通过现金流有效分层实现内部信用增级。优先A级证券的本息偿付顺序在优先B级与次级证券之前,而优先B级证券的本息偿付在优先A级之后,但在次级证券之前。

(三)投资者资质优良 在优先A级中,12.72%的投资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交银施罗德货币基金占比7.27%,该基金拥有较强的银行业背景,信用风险识别和抗风险能力较强;在B级证券中,75.03%的投资来自两家信托公司,其中中信信托占比37.56%,中融国际信托占比37.46%,两者在信托领域均有较高资质。

四、产品风险控制的不足

1.借款人的行业分布 本单产品的入池贷款所对应的借款人行业分布在纺织品与皮革制造业、零售业、建筑与房地产业、餐饮与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等13个行业门类,纺织业与皮革制造业未偿还本金占比为26.67%,建筑与房地产业未偿还本金占比为15.56%,机械制造业占比为13.33% ,前三个行业未偿还本金加总占比达55.29%,占资产池比例在一半以上。综上,借款人行业分布存在一定的行业集中度,且行业与宏观经济联系紧密,隐藏着较大的行业风险。

2.借款人的区域分布 借款人全部集中在浙江省境内,借款人未偿还本金额度在杭州地区、宁波地区、金华地区和湖州地区的占比分别为51%、19.7%、13.2%和9.3%,前3大区域占比之和达到84%,集中度属于高级别水平。

五、浙元08一期产品的风险管理建议

针对上述分析暴露出的问题,本产品可采取以下风险管理措施:

(一)完善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管理 针对违约风险,主要利用商业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企业信用记录,强化对债务人的借款动机及还款信用、能力的审查,对于早偿风险管理,可以设定特殊贷款合同条款,比如锁住、对提前偿付征收罚金等条款。锁住是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一段时间内禁止提前偿付,可有效防范债务人提前偿付风险;提前偿付罚金条款,是指在锁定还款期到期后,债务人提前还款必须支付罚金弥补贷款者(或投资者)损失。具体是根据提前偿付额度乘以一定百分比计算出提前偿付罚金,并且这个百分比是伴随着时间而逐步下降。

(二)完善交易结构设计 应遵照基础资产的分散化原则来构建资产池, SPV需要对购入资产合理配置,并做到防止某类资产比重过高,降低资产风险集中度,以规避同类行业资产过多引起资产相关性偏高的风险,降低资产波动性风险,将损失降到最低。

(三)提高外部信用增级措施 产品已实现高档级/低档级的分层结构、储备资金、超额担保等内部信用增级措施,但外部信用增级措施明显不够。外部信用增级一般以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如多方出资建立风险资金池、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现金抵押储备等方式担保,当损失达到特定额度,第三方机构承诺给第一层级证券提供损失保护。如通过购买企业贷款保险,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给全部债务人的还款提供担保:SPV与银行签订协议,约定出售贷款的银行对企业贷款质量提供担保,一旦出现企业主动违约情形,SPV对贷款出售银行是具有追索权。

参考文献

文天宇,1989.06,男,汉族,籍贯:湖南,职务/职称:在读研究生,学历:研究生,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研究方向:银行方向。

本文受广州区域金融政策重点研究基地课题(课题编号:2015-zb05")的资助“。

作者:文天宇

第3篇: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资产选择

根源于利率市场化以及金融机构期限错配等原因,在资本市场上产生、发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国从2005年起开始逐步发展。201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以常规化的方式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随后加快了推动步伐。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提高资本市场流动性和经济效益、批量处置和经营资产、丰富市场投资品种、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不论对商业银行、企业还是投资者都非常有益。

特别地,对于商业银行,随着净息差在银行的业务发展中贡献度逐渐降低,以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最低资本要求的不断强化条件下,资产证券化可以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减少对传统净息差的依赖度,促进银行机构从传统业务向中间业务转变。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时间较短、发展规模较小、资产种类单一,对资本市场的积极效用还不很明显。究其原因,除了开展时间较短、经验不丰富、法制环境不够完善、一二级市场流动性不够、再证券化产品风险高等,也因银行可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范围狭窄而影响证券化发展。本文针对银行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展开分析,进一步说明应如何能够扩大资产范围,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稳健发展。

银行业信贷资产分布情况

全球情况

截至2012年年底,全球银行业资产规模已经达到了160.41万亿美元,占全球GDP的比重为223.7%,且该比重从2002年到2012年连续十年保持均值为正的增长。详见图1。

纵观全球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最为发达的国家当属美国,其信贷资产中非证券化贷款及租赁款占比为73%。从图2和图3中可以看到,在美国银行信贷资产中,不动产抵押贷款占比47%。美国证券化资产在整体信贷资产中的比重较大,占比约为27%;且不动产抵押贷款成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富饶的资产提供源。

国内情况

截至2013年年末,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达到了151万亿元,其中贷款规模77万亿元,占比超过50%;信贷资产是GDP规模的1.4倍,是广义货币总量的73%。信贷资产总量相当巨大。

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十六家上市银行贷款余额合计约47万亿元,其中信用及保证类贷款总额21万亿元,占比46%,抵质押类贷款余额26亿元,占比54%。截至2013年12月底中国16家上市银行贷款余额如图4所示,2007~2013年中国16家上市银行贷款总额及增长率情况如图5所示。

可以看出,我国银行信贷资产分布主要集中在抵质押类贷款。截至2013年12月中国16家上市银行按担保方式分类的贷款余额如图6所示。

证券化基础资产分布情况

国外情况

截至2013年年末,美国证券化市场存量达到10万亿美元,占同期债券总存量比例超过25%。2000年至2013年,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发行量平均为每年2.96万亿美元。最近10年,美国资产证券化存量规模与GDP的比值连续超过50%。

从2003年至2013年近十年全美债券市场发行情况的数据看,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抵押贷款证券化(英文简称MBS)发行量最大;受2008年金融危机影响,MBS当年发行量显著降低,2013年再次超过国债。近十年美国债券市场发行情况如表1所示。

从美国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种类来看,主要是抵押贷款证券化和其他类资产证券化(英文简称ABS),MBS在整个证券化市场占比为80%,而ABS主要以汽车和信用卡贷款证券化为主,其中,不动产抵押相关贷款证券化占比约为85%。除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外,其余證券化产品,则以汽车贷款证券化、信用卡贷款证券化、全球担保债务凭证(英文简称CDO)和非机构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英文简称CMBS)为主,详见表2。美国形成该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结构的主要原因之一,即美国政府大力扶持MBS业务发展,从基本政策的支持、疏导,到成立“房贷美”、“房利美”(简称“两房”)两大专业协会进行住房抵押贷款汇集、打包、发售等业务支撑,再到2008年金融危机美国政府采取的收购“两房”以稳定信贷市场波澜等举措,都反映了政府对于证券化业务市场格局的重要影响。另外,从美国信贷资产历史利率进行分析,住房抵押贷款利率(表3)明显高于工商类贷款利率,美国工商贷款利率为联邦基金利率加上一定的息差。同时,与汽车贷款相比,利率上的差距并非很大。从操作难度上看,个人住房贷款不涉及像信用卡贷款类的动态资产池,从而为证券化渠道再融资奠定了基础。

欧洲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资产证券化市场,2013年资产化产品存量为1.5万亿欧元。2000年至2013年,年均发行量为3162亿欧元。由表3可以看出,2013年欧洲发行量最大的为ABS产品,其次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英文简称RMBS)。另外,欧洲证券化市场一大特色为中小企业资产证券化,规模占比超过10%。

国内情况

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时间较短,规模较小。从存量情况来看,截至2013年年末,规模大约为320亿元,占银行业总资产的比重仅为0.02%,占同期债券总存量的比重仅为0.10%。从发行情况来看,截至2014年3月底,银行间市场发行资产证券化项目,共计1501亿元,主要发行方为银行机构,发行产品共计1332亿元,占比接近90%。另外,我国信贷资产主要是以信用和保证类贷款为主,抵押类贷款作为基础资产仅有两笔,金额近72亿元,占比不到5%,与我国庞大的抵押贷款规模还不相适应。详见表4和表5。

形成证券化资产分布现状的原因

从2005年至今,我国资产证券化工作经历了三轮试点,仍处于起步摸索阶段,但也开始出现基础资产选择难度不断提高等状况,主要原因如下。

抵押类贷款变更登记繁琐。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由于涉及每笔贷款抵押登记变更,操作难度较大,虽然目前可以通过批量化的形式进行变更登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面对上万笔业务、不同区域政策执行要求的差异,操作难度很大,且增加了发行成本。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在美国之所以可以成为主流,主要在于美国抵押权的转让登记是通过建立先进的抵押贷款电子登记系统(英文简称MERS)来完善的,抵押电子记录系统是一种“账簿记录”的清洁中心,追踪抵押贷款及其附随权利的转移情况,这就使得资产证券化的抵押权查询、变更登记变得极为简单。

住房抵押类贷款利率水平较低。从2007年以来,住房抵押贷款快速发展,但其利率一直处于低位,集中在基准利率7折到1.1倍左右。相对于其他贷种而言,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水平一直以来都较低。而在美国,同期限住房贷款与工商贷款相比,利率一直较高。

小微企业贷款证券化处理难度相对较高。小微贷款主要有抵押、保证、信用等形式,但抵押占比较高,而保证和信用占比相对较低,且笔数较多、操作难度较大,这也使得开展的积极性受到影响。另外,近年来国内小微贷款重视程度不断提升,加之银监会下发的“两个不低于”的考核指标,使得各家银行对小微贷款的额度打开绿灯,额度充足,开展证券化的积极性变得相对较低。

规模效应影响资产选择的种类。随着参与资产证券化的机构数量的增加,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成本有所下降,但依然偏高。资产证券化业务需要聘请合格受托机构、专业主承销商、评级机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这就使得业务的费率受规模影响十分明显,只有入池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才具有优势,才能有效摊薄费用,降低业务实际成本,减少发起人亏损的风险。然而,要选择一定规模要求的基础资产亦是问题,选择难度相对较大。

不同银行业监管政策条件下的商业银行诉求不同。国外的主要金融机构积极参与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为了直接融资后优化投资方向和资金运用效率。然而,在国内整体信贷规模的限制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动机,更多是腾挪信贷额度,继续加强信贷业务,对“难出表”或“无法出表”的证券化类业务进行规避,很大程度上缩小了基础资产选择范围。

市场创新不够和借鉴经验不足。从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来看,主要集中在公司贷款,且担保方式主要为信用和保证方式,不涉及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循环支用、最高额担保等问题。这就使得这类贷款发行的数量非常多,占比超过80%,市场上可借鉴的经验较多,处理难度相对较小,因此银行机构比较集中地选择此类资产来实施证券化业务。而其他种类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市场创新不够,市场上可借鉴的经验也不多。

有效基础资产的选择标准

具备一定的规模。信贷资产证券化必然要走向常态化发展之路,一定规模的基础资产是其保障,具有创新的价值,也有推广的必要,更是摊薄发行成本的有效措施。就目前银行信贷资产的分布来看,抵押类贷款占比较高,但证券化比例非常低,2013年年底,我国个人住房贷款9万多亿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12.5%,未来可供证券化的空间非常大。

形成一定的收益。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存在腾挪资产,发行产品存在的收益倒挂等情况,会影响银行对资产选择的综合考虑。在选择基础资产方面,收益过低的资产,可能会面临发行市场债券价格过低而发行不力的情况,因此,选择基础资产要兼顾发行收益。

具有较好的历史记录。借款人应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同时,银行对该类信贷资产应具备至少3~5年的历史数据,便于对数据进行分析。这些历史记录包括良好的贷款历史表现、符合标准的不良贷款率、可统计的历史逾期及违约率、可统计的回收率等,以方便贷款的入池操作、后续评级以及现金流分析等工作。

执行难度较低。执行难度既存在法律可行性层面,也包括实际操作难度方面。比如对可循环抵押贷款和最高额抵押贷款,其面临抵押权无法在法律层面进行清晰分割,或分割难度大等技术难题,因此执行难度较高。再比如消费类贷款,由于其笔数多,在尽职调查、执行商定程序等过程中,为发起人的相关资料收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操作难度较大。

选择有效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建议

首先,从政策监管的角度看,要在控制整体性、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进一步丰富入池资产的类别,尤其要加快抵押类贷款证券化业务的进程。同时,要鼓励创新,建立顶层配套法制建设,严格控制资产池质量,研究最高额项下贷款、循环贷款、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创新,促进小微贷款、信用卡、不动产贷款的证券化。

其次,从业务发起人挑选信贷资产的角度看,要坚持战略发展方向,优化贷款投向分布。发起人应结合业务规模需求和政策导向双重因素,将腾挪的新的贷款规模更多投放到消费、新兴技术、三农、小微企业等重点领域。同时,要研究借鉴国外经验,拓宽基础资产范围、挖掘占比较高的基础资产潜力,做好与基础资产管理部门的协调,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尝试以不同资产支持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最后,从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化的角度看,要做好配合创新,加强不同資产支持证券的研究。提升评级的差异性,不断优化评级模型;加强法理和法例的研究。还应当积极优化流程,提高资产支持证券开展的效率。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参与中介服务的机构较多,必须提高处理效率,更好地保障不同期限资产支持证券化。

(作者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同业部)

作者:周琼 彭琨 董琪

第4篇: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发布日期:2005-4-20

执行日期:2005-4-20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

(三)、

(四)、

(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十

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5篇: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

〔2005〕第 7 号

公告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

(三)、

(四)、

(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略)

第6篇: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会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办法》(财会[2005]12号)及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成立特殊目的信托,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化收益,将发行金额作为对价偿付发起机构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中,本行同时作为贷款服务机构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证券化信贷资产。

第二章 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信贷资产转移。本行已将证

-1- 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证券化资产,并将该证券化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终止确认是指将证券化资产从本行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主要情形包括:

(一)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二)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项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附重大价外期权的金融资产。

转让该证券化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信贷资产不得终止确认的信贷资产转移。本行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转让该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相应的交易费用按融资费用记入当期损益或按收益期摊销。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应当继续确认该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

主要情形包括:

-2-

(一)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二)将信贷资产整体出售,但同时保证对信贷资产购买方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等进行全额补偿。

(三)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固定或是原售价加合理回报。

(四)附总回报互换的金融资产出售,该项互换使市场风险又转回到金融资产出售方。

第五条 继续涉入条件下的信贷资产转移。本行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第

三、四条所指情形),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资产。并将该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转让该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不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本行已放弃对该项资产的控制。

(二)未放弃对该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

-3- 涉入所转让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继续涉入程度,是指该资产价值变动使本行面临的风险水平。通过对该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保证金额是指本行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本行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

仅继续涉入证券化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资产整体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六条 本行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

第七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资产抵押债券、继续涉入资产、负债项目在总行统一核算。

第三章 具体会计处理

第八条 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证券化资产所有

-4- 权上的风险转移程度是会计确认的前提和基础,会计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券化资产风险及控制权评估报告》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评估报告的要素主要有:贷款账面价值;转移风险比例;保留风险的形式及比例;控制权是否转移;保留控制权的形式;交易产生的新资产、新负债及继续涉入资产、继续涉入负债的公允价值;资产池的具体情况等。评估报告需经分管行领导审批同意。

第九条 金融市场部应于每季末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生的新资产、新负债及继续涉入资产、继续涉入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重估,总行金融同业管理部对估值进行复审,并将结果提供给会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新负债及继续涉入资产、继续涉入负债的公允价值;没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负债的市场报价、或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新资产、新负债及继续涉入资产、继续涉入负债的公允价值。

第十条 本行应对证券化资产进行表外登记,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公司银行部或个人银行部应按照信贷系统业务台账格式建立基础资产台账。同时,应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不同,逐笔登记其资产明细,保证所登记信息足以支持本行按

-5- 合同约定履行贷款服务机构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科目设置

第十一条 资产类

增设“1330继续涉入资产”一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发起机构仍保留对所转让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程序确认的有关资产。并按继续涉入方式设置二级科目,按证券化合同设置明细账户。

第十二条 负债类

(一)增设“2330继续涉入负债”一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发起机构仍保留对所转让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的相关负债。本科目按继续涉入方式设置二级科目,按证券化合同设置明细账户。

(二)在“250201应付债券面值”二级科目下增设“2502010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成本”三级科目;在“250202应付债券应计利息”二级科目下增设“2501020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应计利息”三级科目;在“250203应付债券利息调整”二级科目下增设“2502030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利息调整”三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发起机构仍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6-

(三)在“2241其他应付款”一级科目下增设“224123应付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资金”二级科目,核算本行收回的证券化信贷资产本息,并按协议应转付受托机构的资金。

第十三条 损益类

(一)在“6051其他业务收入”一级科目下增设“605104信贷资产证券化收益”二级科目,核算本行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转让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大于其账面金额时所取得的收益。

(二)在“6402其他业务支出”一级科目下增设“640203信贷资产证券化支出”二级科目,核算本行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转让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小于其账面金额时所发生的损失。

(三)在“641113应付债券利息支出”二级科目下增设“64111301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三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发起机构仍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所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应计的利息。

(四)在“602109委托业务手续费收入”二级科目下增设“60210901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手续费收入”三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贷款机构向受托机构收取的贷款管理服务费或作为资金保管机构向受托机构收取的资金保管费。

第十四条 表外科目

增设“7021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表外一级科目,在本科目下设“702101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本金”二级科目,核算本

-7- 行通过证券化转让的信贷资产,设“70210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应收利息”二级科目,核算本行通过证券化信贷资产应收未收利息。

第五章 一般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信托设立时的会计处理

信托成立日,总行核算部门根据实际收到的受托机构资金,以及总行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券化信贷资产风险及控制权评估报告结果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一)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的会计处理。

1.总行将截至转让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资产转让收取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损益,并将贷款资金划给相关分行。如果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相关资产科目(新资产的公允价值)

其他业务支出—信贷资产证券化支出(当确认损失时) 贷:资金清算往来—辖内往来(贷款帐面金额)

-8- 相关负债科目(新负债的公允价值) 其他业务收入—信贷资产证券化收益(当确认收益时)

2.机构收到总行下划的资金后,对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通过备抵方式),并在表外进行登记。会计分录为:

借:资金清算往来—辖内往来

贷款损失准备

贷:××贷款—证券化终止确认××贷款内部户 收:受托管理贷款—信贷资产支持本金

表外登记时应注明依托设立日及信托名称及代码。 3、转让日证券化信贷资产账面价值上有应收未收利息,分支行应继续挂账,待该笔贷款结计利息时,从收到的款项中扣收本行应收利息并进行账务处理。

(二)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的会计处理。

1.总行在收到受托机构实际汇入的发行资金后,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应付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2.分支机构应对已设立信托的贷款进行表外登记,会计分录为:

-9- 收:受托管理贷款—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本金 3.按照直线法对承销费用在信托存续期内进行摊销

借:信贷资产证券化支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承销费用

贷:应付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三)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的会计处理。

1.未保留控制权的会计处理比照上述

(一)执行。 2.保留控制权的情况下,总行根据《证券化资产风险及控制权评估报告》,按继续涉入证券化资产的程度确认继续涉入资产,并相应确认负债;继续涉入该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本行面临的风险水平。

本行通过对该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保证金额是指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本行通过剩余权益次级化的方式为信用损失提供保证的,应将因剩余权益次级化而不能收回的现金流量的最大值与收到非现金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之和确认为资产,将因剩余权益次级化而不能收回的现金流量最大值与次级化的公允价值之和确认为负债。同

-10- 时,将该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未终止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总行在实际收到受托机构划付的资金时,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继续涉入资产

其他业务支出—信贷资产证券支出(当确认损失时) 贷:资金清算往来—辖内往来(终止确认的贷款金额)

继续涉入负债

其他业务收入—信贷资产证券化收益(当确认收益时)

分机构的会计处理同“风险和报酬全部转移”时的情况。 第十六条 证券化存续期间的会计处理

(一)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的会计处理。

1.分支机构仍应按自营贷款的核算要求对已设立信托的贷款进行核算。在贷款本金收回时销记表外科目,会计分录为:

付:受托管理贷款—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本金 2.总行计提、支付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利息支出—资产支持债券利息支出

-11- 贷:应付债券—应付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利息 借:应付债券—应付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利息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相关科目 3.到期时,归还本金,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相关科目 分支机构将表外登记的证券化资产全额冲销。

(二)继续涉入资产及负债的会计处理

1.在后续期间,本行应将因提供信用保证而收到的对价在担保合同期间内按时间比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使用实际利率法计提已确认资产的利息。

2.在确认资产减值损失时,本行应按照减值金额等额冲减继续涉入资产与继续涉入负债,同时将未终止确认资产的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3.在持有次级证券的情况下,证券受偿时,减少继续涉入资产和负债。

第十七条 本行作为证券化资产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 1.分支机构对已终止确认的资产计收利息或收回本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资金

-12- 同时,销记表外:

付:受托管理贷款—证券化贷款本金

其中属于初始起算日前的利息确认为本行的利息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

贷:应收利息

如果结息日未能全额收取利息,则对应收未收利息进行表外登记,会计分录为:

收:受托管理贷款—证券化贷款应收利息 实际收到利息后做相反分录。

2.分支机构将收回资金按服务合同办法划给信托资产托管账户,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资金

贷:资金清算往来—辖内往来 3.总行收到服务费后,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相关科目

贷:应收手续费收入—证券化服务收入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本行未终止确认所转让资产,或者按继续涉

-13- 入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如信用风险等)。

(三)继续确认所转让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继续涉入所转让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让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及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行财务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财务部根据业务情况予以补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4-

第7篇: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发言人就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答记者问

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发言人就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

券化试点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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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沟通交流

2013-08-29 01:07:04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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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针对当前扩大试点的背景,积极意义,扩大试点的基本考虑有哪些等问题,人民银行新闻发言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背景是什么?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增长环境异常复杂,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是当前和今后经济金融工作的大局。我国金融运行总体稳健,但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工具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不相适应。6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明确提出要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用好增量、盘活存量,更有力地支持经济转型升级,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7月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要求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国务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小组第七次会议对此进行了专题研究,国务院有关部门一致赞同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从国外金融市场发展历史和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品,有利于促进货币市场、信贷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等市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也是鼓励金融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改革举措。

二、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前期试点效果如何?

200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启动。2005年至2008年底,共11家境内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了17单、总计667.83亿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受美国次贷危机和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9年后,试点一度处于停滞状态。2011年,经国务院同意继续试点,共6家金融机构发行了6单、总计228.5亿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试点八年来,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制度初步建立,产品发行和交易运行稳健,发起机构和投资者范围趋于多元化,各项工作稳步开展,取得积极成效。

三、国际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市场上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有什么变化? 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金融市场上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仍在波动中发展。美国证券化市场发行量在2006年达到2.9万亿美元高峰,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后跌至1.5万亿美元,此后证券化市场逐步恢复。2012年,证券化产品发行量达2.2万亿美元,同比增长26.9%,占同期债券发行总量的32.3%,余额9.9万亿美元,占全部债券余额的25.8%。2012年,欧洲证券化产品发行量2308.5亿欧元,占同期债券发行总量的2.3%,余额1.6万亿欧元,占同期债券余额的10.5%。另外,花旗银行、汇丰银行等国际大型金融机构每年新增贷款中仍有较大比例进行证券化。

四、当前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哪些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金融宏观调控面临较大压力,货币信贷增长较快。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必须从深化改革、发展市场、鼓励创新入手,从国内外实践来看,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发展已经到了必须加快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阶段。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一是有利于调整信贷结构,促进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已有授信内支持铁路、船舶等重点行业改革发展,加大对消费、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二是有利于商业银行合理配置核心资本,降低商业银行资本消耗,促进实体经济通过资本市场融资。三是有利于商业银行转变过度依赖规模扩张的经营模式,通过证券化盘活存量信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融资成本,提高中间业务收入。四是有利于丰富市场投资产品,满足投资者合理配置金融资产需求,加强市场机制作用,实现风险共同识别。

五、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和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是什么关系?扩大试点的原则是什么?

国办印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提出,要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刚刚起步,纳入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种类有限,各项制度初步建立,仍然处于推进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的初期,需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稳步扩大试点。

此次扩大试点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总量控制,扩大试点;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不搞再证券化。

六、请问是否允许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交易所发行交易? 从国内外经验看,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与其他固定收益产品一样,具有大宗个性化交易、定价相对复杂的特性,因此主要在采用一对一询价交易、主要面向机构投资者的场外市场(即OTC市场)发行和交易。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债券市场的主导模式都是场外市场,在交易所发行交易的债券仅仅是补充。发行人对发行窗口的选择,也就是选择场外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是发行人自身的权利,由发行人自主选择。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就是法律规定的场外市场,涵盖各类机构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占机构投资者的数量约为20%)和非金融企业(占机构投资者的数量约为80%)。产品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普通金融债、政府支持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10余个债券品种,截至2013年7月末的托管量为26.6万亿元,占我国债券总托管量的94.3%,有力地支持了实体经济发展。由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充分体现了机构投资者风险识别与管理能力较强的优势,强化了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因此在前期试点中,各家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自主选择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和交易。

在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过程中,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在尊重发行人自主选择发行窗口的基础上,引导大盘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跨市场发行。这既可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者范围,有利于共同识别风险,实现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也可以满足交易所的投资者资产配置需求。

七、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的信贷资源应用方面有何指导意见?

人民银行尊重各商业银行依法经营的自主权,同时,按照加强和改善金融宏观调控、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指导有关商业银行对通过证券化盘活的信贷资源,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倾斜,特别是用于小微企业、“三农”、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等。

八、扩大试点过程中,对风险防控有些什么考虑?

信贷资产证券化扩大试点过程中,将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作用,加强相关政策措施的统筹协调,统一产品标准,统一监管规则,促进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的信息共享。进一步加强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及时消除证券化业务中各类风险隐患。优先选取优质信贷资产开展证券化,风险较大的资产暂不纳入扩大试点范围,不搞再证券化。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既要强化外部信用评级,又要鼓励各类投资人完善内部评级制度,提升市场化风险约束机制的作用。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职能和责任,提高证券化专业服务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完)

第8篇:资产证券化业务介绍及典型案例介绍

现阶段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详情

“如果你有一个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这句华尔街的名言有望在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变成现实。2013年2月26日,证监会最新发布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新规”),该规定的部分修改内容不仅可能进一步推动券商资管业务升级发展,也有可能对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泛资产管理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第一节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概况1.资产证券化业务定义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各种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进行资产转化的机构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或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持有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如信贷资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权等,分类整理为一批资产组合(基础资产),出售或信托给特定的交易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再由SPV根据购买下的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收回购买基础资产支付的资金。受托人(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基础资产所发生的现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资者回报,而发起人则得到了用以进一步发展业务的资金。因此,资产证券化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进行基础资产流动性与风险管理的工具,也为广大非金融机构的企业进行融资提供了一条现实的可行路径。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还主要集中于与银行合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证券公司过去发行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则更多集中于对企业资产进行证券化。不过,根据2013年2月26日证监会最新发布的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新规,券商开展此类业务的运行模式与资产范围均有了颠覆性的重大突破,对泛资产管理行业未来业务的开展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

2.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流程简介一次完整的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本流程(如图1所示)为: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基础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或者由SPV主动向原始权益人购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研发报告2013年第3期(总第3期)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条款部分3|买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然后将这些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向投资者发行有价证券融资,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

图1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交易结构图具体操作步骤:

(1)确定证券化资产并组建资产池(2)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 (3)资产的真实出售(4)信用增级(5)信用评级(6)发售证券(7)向发起人支付资产购买价款3.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新规的重大变化解读(1)法律属性转变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新规第一条明确指出本业务的上位法之一包括《信托法》,并在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以上规定将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属性明确定位于信托关系,无疑是重大的立法突破。这对于券商未来资管业务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极大的制度支持,也势必会对信托公司未来业务的开展形成巨大冲击。

不过由于此次新规属于征求意见稿,未来的最终文件能否仍然支持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托关系的法律属性,而这样的规定又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本文对此持保留意见。根据去年10月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属于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因此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属于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而根据国务院出台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因此券商资产证券化新规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定位于信托财产而非《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客户资产,有与上位法规定冲突之嫌,存在较大瑕疵。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基础应当是计划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专项计划作为券商的一个客户理财项目,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所以专项计划是不能作为基础资产受让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研发报告2013年第3期(总第3期)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条款部分4|的。即便证监会最终的正式文件支持本征求意见稿中的此项规定,但由于证监会部门制度的效力级别相对较低,如果在计划存续期内券商或原始权益人真的出现破产情况,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相关财产执行,投资者利益仍有较大可能性受到损害。

(2)基础资产范围扩大原《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的基础资产范围仅包括“企业资产”,而此次新规大大扩展了资产证券化业务深度与广度,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可以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体形态。新规允许包括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等均可作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此外,还允许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其中,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与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三大资产类别当属此次新增基础资产的亮点。

首先,此次新增的信贷资产其实为信托公司当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基础资产,未来信托与券商在此类资产的业务开展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但是,由于市场容量很大,据相关统计,银行目前可供证券化的信贷资产规模高达几十亿元规模,而目前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总规模从2005年至今只有800亿元左右(如表1所示),如果银监会后期取消信托公司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规模限制,券商因此形成的竞争相对有限。

表1截至2012年末信托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统计表其次,此次新规新增了信托受益权作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信托公司可能从中大受裨益。欠缺信托流动平台与机制是困扰信托行业多年的难题,此次新规的修订可能使得该难题得以解决。该规定也为信托与券商在未来业务开展方面提供了巨大的合作空间,其中部分金控集团下的信托公司以及控股券商的信托公司如果能在此方面加强合作整合各方优势,则可以发挥更大的协同效应优势。

最后,此次新规新增了商业物业等不动产作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这对于REITs(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业务在中国的开展提供了极大的制度支持。然而,即便券商专项计划的资产属于信托财产,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资产可以通过证券化的形式在证监会的多个平台流通转让,REITs业务在中国的落地实施仍然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其中最主要的障碍当属困扰信托行业多年的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等配套制度的缺失。但是,当前部分制度的障碍并不影响券商对于此类业务的理论研究与项目储备。目前,部分大型券商已初步设计完成REITS相关产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研发报告2013年第3期(总第3期)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条款部分5|品,并已与监管部门进行多次沟通。证监会也在近期表示,将稳步推进REITs研究工作,争取尽快出台REITs管理办法。如果制度的障碍一旦扫清,前期准备充分的券商有望迅速抢占市场,获取先发优势。信托公司在传统房地产信托项目开展方面已具备丰富的运作经验与成熟的管理模式,但是未来可持续发展的空间相对有限,如果能朝基金化的模式转型对于信托公司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信托公司当前可以有针对性的加强此类业务的理论研究与资源储备,为未来业务的开展做好战略准备。

(3)降低了业务门槛为更多证券公司能够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此次新规取消了有关证券公司评级分类结果、净资本规模等门槛限制,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基本条件的证券公司均可申请设立专项资产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此外,考虑到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有关措施防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新规未对证券公司在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情况下设立专项计划和担任管理人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参股控股券商的信托公司可以发挥先发优势,积极推动旗下券商申请此类业务资格,以利于未来双方在相关业务中合作创新。

(4)强化了流动性安排新规第六条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交易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此外,还允许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即证券公司可以成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做市商,按照交易场所的规则为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符合公开发行条件的资产支持证券,还可以公开发行,并可以成为质押回购标的。由于信托受益权也属于可证券化的资产支持证券之一,并且,根据新规第四十八条规定,“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新规为信托产品的流动机制落地提供了制度支持,这也可能有助于银监会在后期推进信托产品在银行间交易场所与平台流通。

第二篇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典型案例运作分析根据此次新规修改的内容,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可涉及的基础资产范围十分广泛,从企业应收款到信贷资产,从商业不动产到基础设施收益权,这其中既包括过去已经开展过的成熟业务模式,也包括未来可能拓展的新型业务类型。本文在此仅举基础设施收益权这一例,希望对信托公司未来业务的开展有所启示。

1.券商资产证券化模式在基础设施类项目中的运用传统的基础设施类信托项目融资方式是以资金需求方的整体信用状况为基础的,但由于不少地方平台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是十分透明,该类项目更多还是依靠当地政府的信用为基础。由于四部委“463”号文针对地方政府对于项目担保承诺的限制,传统基础设施项目的信用基础受到了较大冲击。另一方面,由于基础设施类项目建设周期相对较长,且具备前期经营不稳定和低现金流等特点,投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研发报告2013年第3期(总第3期)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条款部分6|资方出于谨慎的原则,往往会低估其基础资产价值,使得企业往往会遇到“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

但是,券商资产证券化则是以特定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为信用基础,而与融资企业及相关政府的信用状况相关度较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基础资产具备未来稳定现金流的特点,通过将这部分资产进行组合,就能使得这些流动性差的资产也能够进入到金融市场上得以流通,大大优化了社会资源的配置,解决了一些耗用巨额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如污水处理厂、水厂建设项目等)的资金回收问题。

表2城市基础设施的分类和可证券化项目表非经营性资源(公益性项目) 经营性资产(可证券化项目) 城市一般道路、主要桥梁、隧道、路灯、公共绿地、防洪排涝设施的修建供水、燃气、供热、给排水设施、地铁、收费道路、地区性桥梁、社区运动设施、停车场等不过,并非所有能够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都适合进行证券化(如表2所示),该类业务的证券化必须以具备稳定资金回报途径的项目为前提。本文研究认为,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资产比较容易实现证券化:

1.预期稳定的现金流:基础资产具有明确界定的支付模式,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

2.现金流量记录:具有相对稳定的现金流记录的历史数据,可以基于统计学规定预测未来资产现金流及风险,以便于合理评级和定价。

3.持续性:企业持有该资产有一定时间,有良好的运营效果和信用记录(如低违约率、低损失率等)。

4.同质性:基础资产具有高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契约,易于把握还款条件与期限,使证券化资产集合可以有效组合、打包、分级、定价并预测现金流。

5.相当的规模:基础资产要有较大的规模,以摊薄证券化时较高的初期成本,体现规模效应。

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原始权益人可以盘活流动性较差的优质资产,并以较低的财务成本在较短期限内达到长期融资的目的,能够好改善财务结构,提高经营效率,分散经营风险。券商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可以加强专业管理能力,建立可持续的新型业务盈利模式,并且以相对较低的风险扩充自身资产管理规模。投资者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模式获取一种风险较低、收益稳定的投资品种,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预期收益率普遍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对于央企集团、保险机构、社保基金大型机构投资者而言也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投资选择。

2.具体案例分析目前,部分券商已经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了基础设施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为南京城建与南京公用控股污水处理费收益权项目。

2006年7月13日,南京城建污水处理收费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成立,这是首只对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收益权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产品。该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南京市城建集团所拥有的未来四年内的污水处理收费收益权,污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研发报告2013年第3期(总第3期)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条款部分7|水处理收费包含于自来水价格之中,根据自来水使用量收取。本项目总规模为7.21亿元,预期收益率根据1-4年的期限不同为2.8%-3.9%,目前来看该收益率相对偏低,但是该收益水平仍然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该计划的管理人为东海证券,托管和担保银行为上海浦发银行,该收益权计划的信用增级主要采用银行外部信用增级,上海浦发银行为受益凭证的本息偿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辅助以南京市政府的信用担保,南京市财政承诺按时将污水处理收费划入南京城建的污水处理费收益账户。

与该项目类似的还有南京公用控股污水处理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2012年2月由中信证券作为计划管理人推出,总规模12.5亿元,预期收益率根据1-5年的期限不同为6.30%-6.99%。中信证券南京公用控股污水处理项目不同的是,引入了优先与次级的结构化设计,由南京公用控股一次性认购全部次级受益凭证,作为项目的内部信用增级措施。并且,专项计划成立后,计划管理人中信证券在深交所通过其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实现资产证券转让,为资产证券提供流动性支持。 两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对象均为合格机构投资者,收益分配方式均为1年期的计划到期还本付息,其余年限的计划每年年末支付利息收益,到期还本付息。

案例点评:

2006年东海证券管理的“南京城建污水处理收费收益权资产证券化”项目与2012年中信证券管理的“南京公用控股污水处理收费收益权资产证券化”项目均是典型的对于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收益权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产品,上述计划的成功实施开辟了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的新渠道,为我国各大中城市的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开创了好的范例。

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本身的资产属性决定了其先天适应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方式。首先,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基础资产提供的服务(污水处理)具有需求弹性小、竞争性不强、价格稳定、未来现金流可预测等特点,符合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要求。其次,虽然根据四部委最新“463号文”的规定,目前不能像案例中一样,由地方财政提供担保,但是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为关系到民生的重点工程,并且基础资产本身可提供的现金流稳定,违约风险较小,容易获得评级机构较高的评级,从而得到银行等机构的担保作为信用增级措施。

第9篇:C18015S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之海尔保理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单选题

1、在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时,我们可以通过多种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产品的信用等级,以下选项中属于外部增级方式的为(C) A增加现金流的覆盖倍数 B优先劣后的结构设计 C第三方担保

多选题

1、在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时,我们可以通过多种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产品的信用等级,以下选项中属于内部增级方式的为(AB) A增加现金流的覆盖倍数 B优先劣后的结构设计 C第三方担保

2、发行ABS产品时,基础资产必须选择负面清单之外的资产,这些资产可大致归类为(ACD)。 A债券类基础资产 B负债

C收益类基础资产 D不动产财产

3、海尔保理一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的风控措施-增信措施包括(ABCDE)。 A超额抵押 B利差支持 C结构化分层机制 D担保人履约承诺担保 E原始权益人差额支付

判断题

1、ABS业务的承做人只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监管允许的持牌机构。(对)

2、在开展ABS业务时,应通过法律合同对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保证基础资产独立于发行人和管理人。(对)

3、真实出售即原始权益人要将资产的风险和收益真实转移给投资者。(对)

4、海尔保理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约定专项计划的现金流回款不足时,由原始权益人海尔保理进行差额补足。(对)

5、ABS业务时一类投融资活动,可视为证券发行活动,ABS产品是利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机制的固定收益类产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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