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征占补偿标准

2022-10-0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林地征占补偿标准

林地征占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录)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

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

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

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减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粮食定购任务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2篇: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林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方案

征占林地补偿分为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三部分:

一、针叶林林木补偿标准:

1、人工幼龄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每亩400元计算,培育费的补偿标准,前三年按造林投资的7倍补偿,从第四年开始,按照前三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25%。

2、人工中龄林:按照征占林地面积×主伐期每亩林木产量×700元×85%的标准计算,并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进行补偿。

3、人工近熟林:按照征占林地面积×主伐期每亩林木产量×700元×50%的标准计算,并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进行补偿。

4、人工成熟林:按照征占林地面积×主伐期每亩林木产量×700元×20%的标准计算,并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进行补偿。

二、天然林林木的补偿标准

1、天然林林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2、防护林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2倍补偿。

3、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3倍补偿。

4、疏林地的林木和零星树木按照每株每年3.5元补偿。

5、未成林造林地林木按照每亩3000元补偿。

6、灌木林林木按照每亩1000元补偿。

7、经济林林木:果树赔偿以姚家村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赔偿意见为标准。其中,果实单价按照前三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果树产值按3倍补偿;果树产量依据生长年限、栽植密度、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定;培育费系定植后的幼果树;果苗补偿按市场价计算。规定品种以外的果树以市场平均产量、价格为准。

征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三、林地补偿标准

1、用材林地、经济林地按照每亩4200元补偿。

2、疏林地、灌木林地、新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照每亩3360元补偿。

3、防护林林地按照每亩8400元补偿。

4、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照每亩12600元补偿。

5、苗圃地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其中,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每公顷13.5万元计算。

6、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原则上不应该占用,特殊情况经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倍补偿,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照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补偿。

四、其它林木补偿标准

房前屋后树木(杨、柳、刺槐等)按照每株每年3.5元补偿。

五、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

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面积/人均林地面积)×该林地平均年产值×6倍。其中,林地平均年产值按每公顷4000元计算。

六、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政府制定的标准有不一致或相违背时,按上级规定标准执行。

第3篇:征占承包集体林地补偿项目及标准

一、 林地补偿费:依据红山新城征占补偿标准,每亩林地补

偿费10万元,承包范围之内所占全部用地面积。

按辽宁省标准:每亩林地补偿费

5、5万元,承包范围之内所占全部用地面积。

二、地上物补偿费,按红山新城征占补偿标准每亩3万元。

所占全部用地面积。

按辽宁省征占补偿标准每亩

2、5万元。所占全部用地面积。

第4篇: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04修订)(2004年6月30日贵州%E7

【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发布日期】2004-07-01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04修订)

(200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

(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

(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二、

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5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

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1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

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五、将第八条第

(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二、

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

(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

(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第十条 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二、

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6篇: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

吉林省关于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32号文“凡是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及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林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综[2003] 32号)规定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本着科学合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所有林木和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林业用地的补偿,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

按照吉林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一) 用材林的补偿标准

1、平均胸径九厘米以下的幼龄林:人工针叶和人工阔叶林中的黄菠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收2.1元;其它人工阔叶林,每株每年收1.1元。天然针叶林和天然阔叶林中的黄菠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收1.8元;其它天然阔叶林,每株每年收0.9元。

1、 平均胸径九厘米以上的幼龄林,为该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木材价值的80-90﹪。

2、 中龄林和近熟林,为该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木材价值的90-100﹪。

3、 成熟林,为采伐木材价值的20﹪。

(二) 防护林的补偿标准:农田防护林,为相同起源(人工林或天然林)、树种和林龄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其它防护林为1.5倍。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补偿标准,为相同起源树种和林龄用材补偿标准的2-3倍。其它特种用途林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商定。

(四) 经济林、薪炭林的补偿标准,为该林木被砍伐之前三年,当地同种有收益林木平均年产值的4-6倍,平均林龄二年以下的,减半执行。

(五) 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按相同培育目的的林木的补偿执行。

(六) 未达到幼林标准的树木,包括当年新造林以及天然复层中龄林和近、成、过熟林中、属乔木树种的幼苗、幼树的补偿标准,按幼龄林的补偿标准执行。 (七)

圃地苗木的补偿标准,为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产值的1.5倍。

二、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

根据国家《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第二章第六条“林地:包括森林、疏林地、灌木林地、无立木林地和苗圃地”的定义,依据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件第五项关于占用林地补偿标准:

(一)、 因勘察设计、开采矿藏、挖沙、采石、修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

1、苗圃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该苗圃地被占用之前三年,平均主产值的1.5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该苗圃地被占用之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

2、防护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单位林地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8-1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4倍。

3、用材林林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5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5倍。

4、薪炭林林地和其它有收益的林业用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4倍。占用3年以上的,为所在单位或乡(镇)农田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

(二)、

养蚕、养鹿、种值人参等养殖种植业生产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为勘察设计、开采矿藏、挖沙、采石、修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0.4-0.6倍。

(三)、

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分别执行伐前林种的新值林种林地的补偿标准。

三、计算林木、林地补偿时,应遵循下列原则和方法。 (一)

当一平方米林地内有幼苗、幼树多株的,按一株计算。 (二)

占用林地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

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的木材价值,自该林木到成熟时可产木材价值,减去被砍伐时所采木材的价值求得。

(四)

木材价值,按砍伐林木时本省规定的木材出厂价值计算。

(五)

林木到成熟时的木材产量,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认定的本地相同树种的平均生长率、主伐年龄和原木出材率,以林木蓄积量公式即“复利公式”推算。不便以此计算的,由双方商定。

(六)

建设施工单位与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所要砍伐的林木、占用林地的林种确认意见不同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七)

被占用林地内的现有林木,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采伐、合理造材、集运到指定起运地点后,交林木所有者。

(八)

因占用林地砍伐林木,所发生的森林采伐调查设计费和采伐、集运费,由建设施工单位支付。

(九)

各占用林地的单位,对不再使用的林地要负责整平,恢复自然植被,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负责整平恢复植被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收取相应费用,代为履行。

(十)

单位收取的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费,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一) 单位收取的补偿费收入属育林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被占用、砍伐林地林木的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 缴纳的补偿费除按国家规定在建设费用列支的以外,企业在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十三) 林地上其它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十四) 占用林地的人员安置费等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

本标准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另有注明的除外。

(十六)

本标准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三、征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

根据吉林省财政厅、林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综[2003]32号)文的收费项目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林种优先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新炭林林地、苗圃地m26.00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m2收取4.00元。

三、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m2收取10.0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林地每m2收取3.00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m2收取2.00元。

六、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征占用林地(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细则》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永久占地部分参照占用农田标准计算: 按着需要安置的人口数量计算。按照被征用的林地或耕地数量除以征占用地前被征占用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林地或(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林地或(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公顷(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被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被征占用地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人员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占林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十倍。

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占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林地和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五、对临时性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

因工程施工、材料堆放、运输通道和其它临时性征占林地规定,临时性征占用林地(农地),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后,同被征、占用单位或集体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协议恢复原地的条件及时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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