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2022-06-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券商点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8月5日,保监会颁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及投资比例进行了修订。8 月11 日“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东方证券渠道已拓宽 效率待提高

利率敏感性资产降低幅度较大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大大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和运用范围,除了明确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的投资比例外,还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产业基金,投资不动产,提高了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比例,并且不对股票和股票型基金投资各自做出限制。

从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资金对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产业基金、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比例大幅度提高,再加上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投资比例,对非利率敏感性资产投资从26%提高到了45%,债券和银行存款等利率敏感性资产降低到55%,并且这其中还可以投资20%的收益率较高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见图)

利率敏感性资产投资比例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将不再单单受利率波动的约束,大大提高了利差收益。

一般情况下,加息将增加投资部门的压力。在银行渠道,居民对寿险保单的认识更多的是储蓄理财的替代品,在利率较低和银行渠道销售的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较低时,银行渠道的保单销售良好,银保保费收入增长幅度较快,但随着利息升高及金融市场的火爆,保户的逆向选择将必然造成银行渠道保单的退保和保费收入的下降。银保渠道的保费收入与利率及基金、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具有较强的负相关性。利率提高,万能险的结算利率也在提高。这无疑增加了投资部门的压力。

另外,加息会分流银保渠道的保费收入。在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提高的情况下,银保的万能、分红产品的优势将减弱,将会出现资金分流。从保费发展的历史趋势上看,银保渠道保费收入的涨幅与利息及股票型基金净值的涨幅是负相关的。

利率敏感性资产投资比例降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受利率波动的影响减弱,相对于负债成本,将更能获得相对稳定高效的投资收益,对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和利润构成将有更多的正面贡献。

另外,放开对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产业基金、不动产的投资,提高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比例,这些投资渠道受利率波动的影响较小,也不受股市涨跌的涨跌影响,而且投资期限较长,符合保险资金安全长期的投资要求。

投资渠道的使用效率需要提高

从资金的性质上看,保险资金与社保基金具有较高的相似性,都有资产负债的匹配要求,都需要进行长期投资,对投资收益都有较高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要求。从投资渠道上来看,保险资金与社保基金的投资渠道也有較强的类似性。

按照规定,社保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比例不得低于40%,投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30%;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社保基金投资产业基金和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的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的10%。

社保基金和保险资金的资金性质和投资渠道具有较强的类似性,但与保险资金相比,社保基金的投资收益要高很多。2001年以来,社保基金的平均投资收益率为9.75%高出保险资金5个百分点。说明社保基金的投资能力和资金利用水平大大高于保险行业。值得注意的是在2005年以前,这两类资金投资收益率相差不多,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率在有些年份甚至高于社保基金。但随着投资渠道的放开,社保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大大提高,并与保险资金拉开了距离,说明社保基金的投资渠道使用效率高于保险资金。

在股票投资上,社保基金的投资采取市场化运作。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股票的投资主要是采用委托投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在证券市场中选择最适合的投资管理人来投资运作。从成立至今,社保基金会选择了十家境内投资管理人,包括九家基金公司和一家证券公司。截至2009底,十家境内委托投资管理人管理了40个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分别由不同的基金经理按照既定的投资策略和投资风格进行独立运作。

在股权投资方面,社保资金的投资能力较强。截至2008年底,社保基金投资了中比基金、渤海产业基金、弘毅投资基金和鼎晖投资基金等4家股权投资基金。2009年,社保基金又完成了对中信绵阳基金的投资。投资金额达到数百亿元。

各家公司在股权及不动产投资方面的优势

目前保监会还没有推出保险资金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的投资细则和投资指引。不动产、股权投资隐含的风险大,需要保险公司更高的风险控制能力和项目选择能力。比较来看,中国人寿、中国太保和中国平安各自具有不同的优势。中国人寿在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股权投资方面有优势、中国太保在上海的国有企业股权投资方面具有优势,中国平安主要通过平安信托进行股权投资,市场化程度比较高。

平安信托是平安集团进行项目投资的主要平台,随着保险资金股权投资办法的出台,平安信托在人力和项目方面都为保险资金的股权投资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平安集团的保险资金可以接手平安信托下信托资产投资的项目,进行项目投资,以缩短项目投资的程序,提高投资效率。目前平安信托下的信托资产投资项目是将来保险资金项目投资的蓄水池。

保险行业投资策略

随着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进一步放开,保险资金的利率敏感性资产投资比例降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受利率涨跌的限制减弱,相对于负债成本,将更能获得相对稳定高效的投资收益,对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和利润构成将有更多的正面贡献。

另外,放开对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产业基金、不动产的投资,提高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比例,这些投资渠道受利率的涨跌影响较小,也不受股市涨跌的波动影响,而且投资期限较长,符合保险资金安全长期的投资要求。

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放开,投资收益将会大幅度提高,保险股的业绩将会有较好的表现。新会计准则也改变了新业务亏损的局面,使新承保业务在前几个保单年度也能在财报中确认利润。

清科集团险资开闸 2200亿涌入PE市场

《办法》明确险资可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截至2010年6月底4.52万亿元的保险资金规模计算,预示着将有2,260亿元的庞大资本量涌入中国PE市场,为饱受资金匮乏之苦的LP市场注入一针“强心剂”。

险资终获LP资格具有“里程碑”意义

保险资金具有资本量庞大、投资周期长等特性,与PE一般5-7年的投资周期以及相对较低流动性的特点相适应,是仅次于养老基金的最适合投资于PE的机构投资者。从国际上看,优质企业股权是保险资金的重要投资领域,保险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是国际通行做法。在我国,早在2008年10月,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未上市优质企业的股权,尽管细则尚未出台,但这一举措无疑为保险公司增加拓宽投资渠道、乃至未来投资PE提供了契机。此次保监会出台的《办法》作为我国保险资金运用领域的一个纲领性文件,正式为保险资金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开闸放水”,也意味着保险资金将继社保之后成为PE市场生力军。此次LP群体再度扩展,合格机构投资者队伍继续壮大,对我国PE市场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亟待《保险资金未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实施细则》出台

目前,我国相关政策已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相关金融产品,但《办法》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严禁保险资金从事创业风险投资。对于此项规定的执行,存在概念界定的问题,即创业风险投资(VC)偏重于早期投资,而所谓“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则主要指中后期、Pre-IPO阶段投资(PE)。保险资金特点不是以追求高收益为主,而是追求合理的资产负债匹配和稳健的保值增值,因此法律对于险资投资也一直持稳妥态度。考虑到创业风险投资存在流动性及各种风险,险资将更加谨慎地推进这一领域业务的展开。对于相应概念的明确界定,还有待具体实施细则的出台。

保险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希望能够选择国内一些经营管理规范、投资能力强,能够有效控制风险的保险机构开展这方面的试点,但此次出台的《办法》中尚未对准入门槛做出具体限定。另一方面,保险机构如何开展PE投资业务(投资上市公司股权)或以LP的身份投资于PE基金(投资上市公司股权相关金融产品)也依然没有具体操作细则作为指引。因此,《保险资金未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实施细则》亟待出台。

可以预见,一旦相应细则出台,PE市场必将成为保险公司的投资新领域。然而,选择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流程,投资前期需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因此险企参与股权投资在政策上允许只是一方面,现实情况是很多中小保险公司应在投资风险评估实力方面有所加强。此外,PE专业团队的建立,以及具有增长潜力的优质项目资源储备也都将是其PE业务拓展的关键。

长江证券分红险准备金评估利率或将提升

保险公司长期预期收益率将得到提升

基础建设投资和不动产投资将是固定收益类投资的有效替代。基础建设投资和不动产投资的收益率比固定收益类投资(如银行存款及债券投资)高,不论对公司的自由资金还是准备金对应的投资资金都具有更高的投资价值。不动产投资还同时具有预防通货膨胀的功能,对于分红险,万能险及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都是非常有益的补充。

假设固定收益类投资(银行存款及债券投资)平均年化收益率为4%,并以10%的基建投资和10%的不动产投资替代固定收益类投资,则预计其对总投资收益的增加在25BP到65BP。

目前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约为5.94%,而2007年5年以上贷款利率曾达到7.83%的高位,由于基建投资的收益率与银行贷款利率具正相关性,因此,在目前加息周期的情况下,预期未来新增基建投资的收益率还将进一步提升。

分红险准备金折现率或将升高

根据会计准则2号解释的要求,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如分红险),计算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投资收益率确定。如果保险公司使用准备金对应资产进行不动产及基建投资,则分红险资产的预期长期投资收益率将有所提升,分红险准备金折现率随之提升。

假设保险公司基建投资与不动产投资分别增加5%,即分红险长期预期投资收益率的增加幅度12.5BP。假设保险公司基础建设与不动产投资分别增加10%,即分红险长期预期投资收益率的增加幅度为25BP。

目前来看,分红险产品的实际成本(保证利益+红利)已经处于高位,因此对于基建和不动产等投资收益相对较高的投资项目,保险公司会进行积极的参与。可以预期,分红险准备金的折现率将会随其对应资产组合的长期预期收益率的增加而增加,那么在折现率改变的当年,将会由于当年度准备金提转差的减少而增加净利润。与《办法》实施前相比,由于准备金折现率有一定的升高,准备金负债将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净资产也会得到相应的提升,其最终的影响是分红险盈利能力的提升。如果以分红险投资收益增加25BP来测算,分红险的利润率将上升约10%。

国都证券办法对信用债市场的影响

尽管对无担保债的信用评级规定由之前的AAA级下调到AA级,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但是之前保险投资无担保债最大障碍并不是信用等级的限制,而是2009年12月29日[2009]132号保监发《关于保险投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强调了保险投资无担保债(含中票)须具有AAA评级,须采用招标方式发行。目前大部分无担保债尤其是中票是采取薄记建档方式发行,并不符合保险的投资要求。所以,尽管此次下调了无担保债的信用等级,但是对无担保债的短期影响有限,长期影响取决于上述障碍何时消除。(见表)

对信用市场短期影响较大的主要体现在有担保债券上面,政策下调可投资有担保债的信用等级到A级,可能会增加信用评级在AA-及以下且有担保的信用债的需求。

编輯:李成军 lcj0577@gmail.com

第2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后,已于2006年3月1日实施。为便于创业投资界、科技创业界、企业界、保险界、证券界等社会各界全面而深入地理解《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就其六个方面的要义,作个简单解读。

一、《办法》以发展的观点理解创业投资,又避免作过于宽泛的界定

(一)遵循语义学原理,统一使用“创业投资”称谓

由于在英语中已经习惯于用“venture”(其最初含义为“冒险”)一词来指称“创业(活动)”及其结果“企业”,所以,将“创业投资”俗称为“venture capital”,确实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不同民族的语言习惯不同,而所有的俗称并不是经过严格推敲的学术概念,更不是经过准确界定的法律概念,因此,《办法》遵循现代语义学的“结合受语国的语境,翻译出符合受语国习惯的实际意义”原理,将“venture capital”统一称为“创业投资”。

(二)在全面考察基础上概括出最一般内涵,以避免片面性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随着“创业”概念的扩展,其投资对象也相应地拓展。在上个世纪40—70年代,创业活动主要是指创建新企业,所以,当时美国的创业投资主要支持创建新企业。可是,到80年代以后,随着创业活动发展到包括企业重建在内的广义创业活动,创业投资的外延也拓展到通过“管理层收购”和“非管理层收购”支持企业重建等广义创业活动。因此,当创业投资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在其他国家开始发展时,世界各国都将投资支持广义创业活动包括在“创业投资”概念中。

正是由于以发展的观点,历史地全面地理解了创业投资,《办法》将“创业投资”界定为“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创业企业”,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高成长性企业。之所以称为“过程”,是因为“创建企业”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创业活动贯穿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成熟前的过渡期等各个持续的阶段。在企业陷入困境时,“重建”便成为“创建企业”不可或缺的阶段。

(三)将创业投资的对象限定于未上市成长性企业

在国外,虽然也有一些创业投资公司介入上市公司的收购,但这种收购并不是纯粹通过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来获得价差收入,而是通过将陷入困境因而价值被严重低估的上市公司进行重建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因此,与一般意义上的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投资是有本质区别的。从操作过程看,投资和退出环节虽然都可能是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但其中帮助所投资企业重建这个最重要的环节却是以“私人股权投资者”的身份进行的。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学术上,将这种以“私人股权”方式对处于重建过程中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视为“创业投资”是成立的;但是,由于法律只能界定在操作过程中可以准确界定的特征,所以法律层面的“创业投资”概念只能以所投资企业是“未上市企业”作为底线。否则,一旦允许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上市公司,就很难在操作过程中保证其必然以“私人股权”方式进行投资。正是为了确保法律定义的可操作性,《办法》在将“创业企业”界定为“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高成长性企业”的同时,又规定“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此外,为了体现对“创业投资”的政策引导性,《办法》在总则中,还开宗明义地提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二、以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作为立法宗旨

创业投资者作为投资者的本质特征是风险规避者,或者至少是风险中立者,趋利避险同样是创业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寄希望于创业投资者像赌徒那样,主动地为风险而冒险。由于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产品、市场营销模式或企业组织管理体系还不够成熟,存在着较大的产品风险、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在创业环境欠佳的国家和地区还要面临政策风险,所以,要使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光凭一句口号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对中小创业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还必然要面临投资的规模效益低、技术风险大等问题。因此,《办法》注重通过实质性政策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

《办法》所规定的扶持政策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运用税收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二是国家和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方式,促进民间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三是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包括通过扶持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等措施,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考虑到有关部门对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的认识都有个过程,《办法》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没有采取毕其功于一役的做法,而是先将已经达成共识的三个方面扶持政策明确规定于《办法》中,待出台《办法》后再争取其他扶持政策。由于《办法》的出台为研究制定其他方面配套政策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基础,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来很快就“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问题,与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达成了共识,并在2006年2月1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中予以明确。

三、遵循可操作性原则,仅调整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按组织化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别:一是由个人和非专业机构分散从事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二是由两个以上个人与非专业机构把资金集合在一起形成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再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从鼓励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发展角度看,《办法》似应将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行为都包括其中。但是,一般性创业投资行为具有变动不居的特点,对其实施政策扶持不仅要面临不确定性的问题,而且还要面临效率低下的问题。与之不同的是,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组织化创业投资则较易于通过法律程序加以准确界定,对其实施政策扶持的可操作性也较强。所以,《办法》将调整对象仅限于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这样,不仅有利于政府对创业投资进行集中扶持,也有利于鼓励投资者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创业投资,以提高投资运作的效率。从国外经验看,在绝大多数创业投资发达国家和地区,都仅仅针对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所从事的组织化创业投资进行立法。尽管英国等少数国家还针对非组织化创业投资进行立法,但实践表明:对非组织化创业投资实施政策扶持的成本非常高,而效果却不如人意。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合伙和信托三种,但由于信托型投资基金的本质特点是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必须转移到受托人,由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行使基金财产所有权并对基金承担责任,较难适应创业投资通常要求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责任的特点,所以信托方式较难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国外各国的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只按公司和合伙形式设立。虽然英国存在所谓“创业投资信托”,但这里的“投资信托”完全是由于英国人的称谓习惯。英国是投资基金的发源地,而投资基金最早又起源于信托,所以英国人很自然地将投资基金都归诸于“信托”。当后来出现公司型投资基金时,为了与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相区别,公司型投资基金便被称为“投资信托”,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则被称为“单位信托”。可见,英国所谓的“创业投资信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而是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从我国实际看,目前以公司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已经不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障碍;在《合伙企业法》被修改完善后,以有限合伙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也将是不错的选择。因此,从适应创业投资的特点考虑,我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仍以按公司和合伙形式设立更为适当。由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和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都是企业,故《办法》将它们统称为“创业投资企业”。

四、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前提下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特别法律保护

为给今后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提供法律空间,《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由于目前以公司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虽然不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障碍,但《公司法》、《证券法》毕竟还不能完全照顾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募集与运作的特点,所以《办法》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主要为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九大制度创新提供了特别法律保护。

(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私募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私募采取了回避态度。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虽不再回避私募,但就私募对象和具体方式的规定仍较原则。为确保创业投资企业在资本私募过程中仅涉及具有高风险鉴别能力和高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办法》在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关于实行委托管理问题

创业投资企业将资产委托给专业的管理机构管理已经成为国际趋势。对这种委托管理方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虽然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公司法》却仅规定“公司设经理”。因此,《办法》将《公司法》中的“经理”理解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构”,从而规定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作为“经理”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

(三)关于最低资本规模和出资制度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要求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因而资本闲置问题不可避免。新《公司法》对原来的法定资本制虽然有所改进,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在首期只需要到位20%,但这仍然是一种折衷的法定资本制,对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仍然不够适应。尤其是由于新《公司法》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仍实行法定资本制,因而使得主要将以私募方式设立(属募集设立范畴)的创业投资基金更无法解决资本闲置问题。为此,《办法》遵循“既不违背《公司法》,又适应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原则,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制度做出了创新性规定,即“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这样,创业投资企业就可以以较大规模承诺资本和一定规模实收资本先期成立,待成立后再根据承诺协议和投资需要,逐步追加资本。由于每追加一次资本,就相应地更改一次注册资本额,因此并不与《公司法》相抵触。

(四)关于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限制豁免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其他公司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同时又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但由于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国务院并没有对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对外投资限制豁免问题做出过任何规定,所以,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在过去一直存在法律障碍。新《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但并没有明示创业投资公司就一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为此,《办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这样,创业投资基金就没有必要经历发起人与投资者通过艰难谈判制定章程的过程,就可以自不待言地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五)关于以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问题

由于创业投资是一种权利义务高度不对称的投资方式,在无法对所投资企业形成控制力的创业初期,常常需要以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方式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但新老《公司法》均只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法律保护,对公司发行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则仅仅指出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此,《办法》作为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别规定,只好特别允许创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创业公司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发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凭证。根据《办法》所明确的“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终于可以以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

(六)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成本约束机制问题

《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事先约定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这样,就可望建立起对管理人的成本约束机制,避免管理人任意挥霍投资者资金的现象。

(七)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激励机制问题

《办法》从提供特别法律依据角度考虑,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这样,过去不少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创业投资公司,由于国有股东不理解通过业绩报酬建立激励机制的必要性,而使得激励机制较难建立起来的问题得以迎刃而解。

(八)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问题

《办法》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有限的存续期”。这样,存续期一到,即可清盘,有利于强化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约束。

(九)关于通过债权融资提高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能力问题

在我国,由于《贷款通则》规定贷款资金不得用作对企业的股权投资,因而使得创业投资公司即使向银行借到了贷款,也无法用作创业投资。为此,《办法》依据《贷款通则》中的“国家规定的除外”条款,做出了“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的规定。

五、尊重创业投资企业自主设立与运作,仅实行备案监管

在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给予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的事后监管。其目的,一是为了防止那些不具备起码资质的发起人一哄而起地设立旨在享受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从而损害创业投资行业的形象;二是确保创业投资基金真正投资于政策扶持目标所鼓励的创业企业,并防范出现行业性风险。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创业投资事业的主要问题是“发展不足”,为鼓励更多的投资者自主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办法》没有采用前置审批制度,而仅仅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内容也仅仅限于三个方面:

(一)审查备案条件

一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要求其仅限于以自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从事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以及参与设立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二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是否具有起码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三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团队资质。要求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对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也相应地要求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从而体现出与自我管理型创业投资基金在管理资质上的公平对待。

(二)依据投资限制条款,对投资运作进行检查

投资限制条款包括:(1)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买卖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2)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3)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从所有这些投资限制看,都不会导致对创业投资企业自主从事创业投资的干预,而仅仅是为了避免创业投资企业超范围经营非创业投资,并与投资控股公司区别开来。

(三)对违规行为适当处罚

对未按《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对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补缴应缴税额。对已经享受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支持的,应退还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出资。

为降低备案成本、提高备案效率,《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和省(含副省级城市)两级备案管理。国家备案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原则上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但考虑到在有些省级行政区,已经通过地方立法授予了科技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省级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为便于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及时了解全国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并随时对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办法》同时规定“省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六、力求通过制定配套规章逐步完善创业投资体制

由于法律只能调整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而且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有局限性的。尤其是对于涉及到资本募集、投资运作和退出等多个环节的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而言,仅仅靠一部单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来调整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正是由于充分认识到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局限性,《办法》力求通过制定一系列配套规章与政策,来逐步完善创业投资体制。

这些配套规章与政策包括:(1)制定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扶持政策,切实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2)制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规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3)制定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的有关规定。(4)研究尽快推动创业板市场建设的具体方案和促进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的政策,以拓宽创业投资的退出渠道。(5)制定《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基金。(6)制定《证券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规定》,以允许证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通过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7)研究成立中国创业投资协会的具体方案,以便通过行业协会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本文作者:郭向军,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副司长;刘健钧,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金融处副处长)

作者:郭向军 刘健钧

第3篇: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规范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2月21日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号),现全文转载如下: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规范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會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就医的除外)。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申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核验。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等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门诊特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等,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参保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

1.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还应持本人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卡等有效证明就诊。

2.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由个人现金支付。

3.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二)居民医保

1.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在本人选定的门诊医疗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还应持本人门诊特殊慢性病证明就诊。

2.在本人选定的门诊医疗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医疗统筹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超过门诊医疗统筹年度限额支付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门诊医疗统筹不予支付。

3.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住院治疗条件标准。符合住院条件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开具住院单,办理住院手续。不符合住院条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出院后14天内,不能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如因病情变化确需在14天内再次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经备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分解住院拒付相关费用。

(二)参保人员办理入院手续时,应凭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住院单办理住院手续。本人不提供社会保障卡(遗失或损坏补办的除外)的,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在24小时内将新入院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四)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不得向经治医师提出不合理的治疗、用药要求。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对症施治,并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六)参保人员应当入住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系统治疗,禁止挂空床住院。

(七)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无故拖延住院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符合出院条件、参保人员拒不出院的,从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量开药,不得列开检查、化验、治疗等诊疗项目带出院,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结算参保人员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严禁将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费用和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一并结算。

(十)符合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停止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出院时,没有携带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用药的,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次日起恢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携带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用药的,根据携带治疗用药量的天数,确定恢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的日期。

(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停止享受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员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次日起恢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转院)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转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难以确诊和治疗的参保人员,应遵循“患者安全、分级诊疗、逐级就近”和“先统筹地区内后统筹地区外,先自治区内后自治区外”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

1.转院的条件范围。

(1)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难以确诊的疾病;

(2)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难以治疗的疾病;

(3)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后按规定需转院转诊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疾病;

(4)符合卫生计生部门分级诊疗有关规定的疾病。

2.转院手续。

(1)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不需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但应当在结清原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后再转院。

(2)参保人员转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参保人员凭转院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3.转院时效。

(1)参保人员应当从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超过办理转院备案期限的,应当重新出具转院证明。

(2)转院治疗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如转院治疗超过3个月的,凭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转院备案。

4.报销比例。经社会保險经办机构同意转到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在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5%、10%;未经同意转院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二)长期跨统筹地区就医(住院)。是指参保人员长期(3个月以上)跨统筹地区异地就业或异地居住就医的情形。

1.办理备案。参保人员可选择3家工作地或居住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医(住院)定点,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

2.报销比例。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在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按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执行;未经备案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3.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在广西区域外的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划转给个人,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三)短期跨统筹地区就医(住院)。是指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异地居住、探亲、旅游等不超过3个月的情形。

1.办理备案。参保人员因急诊住院的,应当在入院治疗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2.报销比例。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在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按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执行;逾期或未经备案的,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5%、20%。

第十条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不再支付在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故在参保地急诊住院治疗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返回参保地,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变更或取消备案,从变更或取消备案之日起恢复享受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异地就医(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理,并暂停社会保障卡使用和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6个月: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或者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账目、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骗取或者超量配取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药品的;

(五)挂空床住院的;

(六)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厅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文件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4篇: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 2002-7-18 ) (1993年8月30日 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有关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 灌 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灾林地。 国营林业局、 国营林场、 国营采育场、 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 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 和利用. 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工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 并监督实施,

(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 变更, 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制止破坏林地的 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 督;

(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 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 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 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 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周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 有关图表完备, 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极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 续, 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 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 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 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 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 建房屋等非 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 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开垦的, 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 采石、采矿、取沙、 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 流失。 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 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 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 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的, 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 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使用林地情况汇总 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签署 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 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 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 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 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 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 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 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 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 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 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 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 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 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 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向县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存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 由 县以上林业丰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 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 应当认真进行 审查核实。占用、 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 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 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周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现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 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 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 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 征用林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以 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 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 多 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 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已经占用、征用林地 的, 按本条第 (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 没收其违法所得, 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 的, 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 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 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功或破坏林地权同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 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 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

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 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 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 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 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 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 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 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 或者彻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 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弥渡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县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非林地上的以及不受采伐许可限制的林木;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林地,致使林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应设立林权流转服务中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二章 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依法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倒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招标、拍卖、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但林地使用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村民小组备案。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

(四)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依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四)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签订流转合同;

(六)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村民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按国家、省、州规定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是不到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发放林权证,不得安排采伐指标。

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臵、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亚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林权流转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明确更新造林主体;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内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用发生的林地、林木及安臵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臵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臵方式;

(八)合同期内,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

(九)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臵方式;

(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受让方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和义务;引进未经本省试种的树种,必须经过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与当地产业政策相衔接。

第十六条 林地、林木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以林地、林木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组、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流转合同;

(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评估,评估前须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护林地、林木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和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应成立林地、林木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条件开展林地、林木流转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或者骗取林地、林木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利益纠纷等由行为人承担,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地、林木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6篇:山阳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盘活我县森林资源,规范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非林地上的以及不受采伐许可限制的林木;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征收林地,致使林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县政府在县林业局设立山阳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承办县政府委托或交办的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二章 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依法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破坏森林资源和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其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同时转让。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

(四)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及重点旅游风景区。

第三章 流转程序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领导小组。

(二)流转工作领导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四)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签订流转合同。

(六)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换发林权证,流转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臵、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林权流转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内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占用而引发的林地、林木及安臵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臵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臵方式。

(八)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

(九)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臵方式。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其他。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引进栽植外来树种的,必须经过县林业局同意,并与当地林业产业政策相衔接。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以合法林地、林木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让方的林地、林木流转申请。

(二)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三)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组、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流转双方签订的正式流转合同。

(五)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有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的。 第十九条 林地、林木评估前须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丙级以上、含丙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和保护林地、林木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流转期内,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和木材生产计划制度;流转后的林分执行国家《森林抚育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镇成立林地、林木流转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创造性的开展林地、林木流转工作。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镇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核准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或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或者骗取林地、林木流转手续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利益纠纷等由行为人承担,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或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地、林木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二年。

第7篇: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辖内林地(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地)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制止乱占滥用和毁林开荒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1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权属

2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和保护林地权属的界桩、界标。

第九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

3 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4 得改作他用。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造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陡坡,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荒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及修筑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林恢复植被的全

5 部所须费用;难以造林恢复的,可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乡(镇)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和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先用后征。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广东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所征、占林地的权属凭证;征、占林地调查设计书和平面图;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查报批手续时,应先书面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10亩以下;省辖市人民政府100亩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1000亩以下;经济特区范围内200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200亩以

6 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规定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苗圃地按征用、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树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

7

(三)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年社会更新费每亩100—150元补偿。

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实际计算的70%支付,其他补偿、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办法办理。附着物补偿费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国家和省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当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征、占用

8 林地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代除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须征得乡(镇)林业工作站(尚未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应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育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的批文征用、占用林

9 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征用、占用林地;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赔偿数额2—5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开展旅游、狩猎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不恢复的,每桩(标)赔偿损失费50—200元,并处以赔偿费数额10—3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数额

10 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地区或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执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权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广东省政府

第8篇: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 1 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五、

六、

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2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

3 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4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臵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臵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臵、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

6 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臵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

8 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臵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

9 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

11 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

12 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9篇: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五、

六、

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臵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臵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臵、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臵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臵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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