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宪法的特点是

2023-01-0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英国宪法的特点是

英国大选:仅仅是开始的结束?

12月12日,英國迎来了5年内的第三次大选。这是英国近一个世纪以来第一次在12月的寒冬中进行大选,全国大部分地区在这一天里都是冷风冷雨。选民们大多穿着冬衣,撑着长伞,走进遍布全国的一万多间投票站,选出自己选区的下议院议员。依照规定,获得全国650个议席中大多数席位的政党,会成为执政党,开启未来五年的任期。

当地时间12日晚10点,投票结束。随着结果不断揭晓,鲍里斯·约翰逊领导的保守党获得365个议席,赢得了超出预期的大胜。而科尔宾领导的工党遭遇了自1936年以来的最大惨败,仅收获203个议席。鲍里斯将带着超过80席的多数优势重返议会,而上一次保守党拥有这样稳定的多数,已经要追溯到三十多年前的撒切尔夫人执政时期。

不止是关于脱欧

英国提前举行本次大选的原因,就是因为首相鲍里斯·约翰逊无法在失去议会多数议席的情况下推动英国脱欧的进程。鲍里斯所有的努力,包括在极其有限的时间内和欧盟达成了一个新的脱欧协议,都被英国议会一一阻拦,最终鲍里斯只能食言,被逼无奈致函欧盟再次延迟脱欧日期至2020年1月31日。10月底,鲍里斯又一次提出了解散议会重新大选的动议,这次科尔宾接受了挑战。

然而,随着为期五周的选战不断推进,脱欧尽管仍是主要的议题之一,但各主流党派都已在这个问题上做了充分的准备,各自立场也已十分明晰,媒体和选民就逐渐将关注热点从脱欧转移到了英国的国内议题上来。

总体而言,过去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两大党的主流分歧还是建立在传统的意识形态左右分野之上。保守党代表城镇商业资本和农村有产阶级的利益,注重财政平衡,强调低税收,控制福利开支。而工党则高举社会民主主义价值观,票仓是城镇的劳工阶层,承诺高福利,并对资本利得和高收入群体征收重税。在这次选举中,科尔宾领导的工党提出了近半个世纪以来最激进的左派竞选纲领,誓言要结束过去9年间保守党执政中一直饱受诟病的财政紧缩政策。

这种激进左派理想,是科尔宾终生的信仰,也是他最擅长拿来吸引选票的手段。2017年他正是依靠这种方法,让本以为稳操胜券的时任首相特雷莎·梅丢掉了议会中的多数。这一次他故技重施且变本加厉,计划对中高收入群体以及企业全面加税,同时承诺在社会福利的各个方面大幅度增加投入。科尔宾还是坚持使用了上一次大选的口号——服务多数人,而非少数。

但科尔宾这次打错了算盘,精明的英国民众并不会轻易被“免费的午餐”忽悠。首先,他没能给出令人信服的预算平衡表,大多数英国百姓不相信,这样大幅度的福利开支增加,不会导致税负压力砸到普通中产阶级的头上;大幅增加企业税和高收入个税,也会使人担心英国经济丧失活力;而诸如降低遗产税这种存量税的征收门槛,就是动了大多数人的奶酪,难免遭人忌恨。其次,他的大幅度国有化计划会无可避免地将英国拖入债务泥潭。当今英国已经很难承受将铁路、通讯甚至私立学校等等通通收归国有的激进政策。最后,科尔宾开出的支票随着选举进程的发展变得愈加奇怪。诸如“全民免费宽带网络”,以及要逼迫脸书、亚马逊等网络公司巨头为此付费,瞬间成为网络爆红的嘲笑对象。

12月13日,在英国伦敦,英国首相、保守党领袖鲍里斯·约翰逊离开唐宁街10号首相府,前往白金汉宫,接受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的邀请组建新一届内阁。图/新华

而保守党的竞选策略则是更为实际。针对社会议题,保守党采取守势,给出部分更容易实现的承诺,诸如增加国民医疗服务系统NHS的投入、新建医院、雇佣更多医护人员;增加警力来解决日趋严重的治安问题;同时提出在脱欧之后,将马上终结欧盟不受控制的人口流动,采用类似澳大利亚的积分制移民政策,来保证高技能、高需求岗位或愿意投资创造就业的全球移民可以一视同仁地移民英国。尽管新移民政策实行细则尚未出台,但这从某种程度上应和了英国中下层劳工的恐(欧盟)移民心理,算是有的放矢。

进退失据的工党

针对脱欧议题,保守党则是毫不客气地火力全开。工党以及科尔宾本人在脱欧这个关键问题上的分裂和进退失据,可以说是败选的一大主因。工党对脱欧给出的承诺是,如果上台就重新和欧盟谈判一个新的更软性的脱欧协议,然后拿回英国,进行二次公投,让选民在新协议和留欧中做出选择。但是致命的是,科尔宾拒绝给出自己将会支持新协议还是支持留欧,在选举辩论中,他在主持人的逼问下,给出了“我会保持中立”这样灾难性的回答。工党这一重大战略失策,在这次选举中受到了惩罚:无论在支持脱欧还是留欧的选区内,工党都遭受了票数的损失。

科尔宾的失败,还有另一重要原因根植在他本人的价值观中。作为一个终生的反建制派,他对于抵抗者一直抱有最大的同情。他支持巴勒斯坦反抗以色列的统治,同时他对工党内部长久以来的反犹主义毒瘤抱持放任态度,在遭到媒体和当事人揭露之后,他暧昧的态度激怒了几乎所有犹太人。他在北爱战乱期间同情爱尔兰共和军,前些年又激烈反对英国参与打击IS(“伊斯兰国”)的战争,为此甚至不惜与党内同事决裂。上个月底,伦敦发生获释的恐怖主义罪犯持刀杀人案,两名剑桥大学毕业生不幸罹难,但科尔宾除了表示哀悼,却拒绝承诺让涉恐犯人按监禁年限完成服刑。这些他个人的问题,都给保守党提供了攻击的靶子,也让很多英国民众无法接受他成为首相领导国家。

12月12日,在英国伦敦,工作人员整理选票。图/ 新华

此外,脱欧党的加入和搅局,以及亲欧盟党派的严重内耗,都让保守党占了便宜。英国大选实行严格的小选区简单多数制,这种选举制度因为在每个选区都只有单一胜者,无法真实反映民众的支持率变化。比如本次选举中,保守党的总体得票率只上升了约1%,但议席数却上涨了约8%。脱欧党在大选前宣布,不会在目前保守党控制的席位派出候选人参选,这就基本保住了保守党在英格兰乡村选区的票仓,也宣告了脱欧派完成了竞选联盟。

而在英格兰中北部的锈带工业选区,全家几代人都是工党支持者的劳工阶层中,不少人表示“宁肯砍掉手也不可能给保守党投票”。但脱欧党的参与,让这些选区中的脱欧支持者找到了工党之外的选择。结果在本次选举中,工党在这些传统上的铁票选区中被脱欧党分走大量选票,保守党在得票率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竟“躺赢”了很多曾经根本不敢想象能拿到的工党安全席位。传统上英格兰北部从纽卡斯尔到曼彻斯特再到利物浦的“红色长城”,崩塌出了多个“蓝色缺口”,有不少工党把持了半个多世纪的议席易主,甚至连当年首相托尼·布莱尔的选区本次也被保守党和脱欧党合力攻陷。

工党也为自己在亲欧盟党派中的盲目自大付出了代价。比如苏格兰民族党很早就向工党伸出了橄榄枝,愿意支持工党组阁,来换取工党支持苏格兰二次独立公投,但工党排除了这种可能性。于是,这次选举中,工党在整个苏格兰输到仅剩下一个席位。而铁杆留欧派的自由民主党党魁斯文森,则是摆好了一副和工党抢夺英格兰城市留欧议席的架势,结果却是两家内斗,眼看着若干议席保守党候选人以不高的票数抢占头名。

脱欧进程中的平衡和抉择

本次选举大胜之后,鲍里斯和保守党的执政之路可谓是一片坦途。只要没有重大的意外发生,如此大的多数议席优势,几乎可以确保保守党接下来完成一个完整的五年任期。而眼下最关键的问題,无疑还是脱欧。

欧盟在英国大选结果宣布之后第一时间做出了表态,认为一个稳定的英国政府执政为接下来的英欧谈判带来了确定性。欧盟方面已经接受了英国将在明年1月31日正式终止其欧盟会员国资格的现实,并将接下来工作的重点放在和英国开启过渡期贸易谈判的问题。

根据目前的安排,英国在脱欧后的过渡期到2020年12月31日止。在这11个月的时间内,英国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再是欧盟国家,但还将向欧盟缴纳预算,以换取暂时保留欧盟单一市场和关税同盟的资格,让双方有时间谈判出一个今后关系的解决方案。但可想而知,这个谈判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其难度和复杂程度要远高于之前的脱欧协议谈判。

英国的如意算盘自然是用最小的代价和最少的规则绑定,换取尽可能多的市场和贸易准入。最理想的情况是,英国将成为一个欧洲的新加坡加强版,作为连接欧盟与外部世界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美国贸易的一个枢纽,同时英国还要保证伦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不被动摇。在保守党胜选之后,美国总统特朗普也马上表态,美国愿意与英国签订一个“史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但很明显美国的目标不只是英国这一个小岛,特朗普也希望借助英国这个楔子,撬入欧洲大陆这个看似严丝合缝的硬砖墙。

但欧盟的高官们自然不会允许英国占到这样的便宜,不仅因为英国脱欧已经严重破坏了欧洲一体化的政治理想,而且一个新加坡化的英国会产生极坏的示范效应,让更多国家对布鲁塞尔离心离德。所以欧盟目前强调的是“公平的竞争环境”,换言之,欧盟很难同意英国抛弃欧盟在食品卫生、环保、劳工权利等方面极其严苛的市场准入规则的同时,还能享有和欧盟自由贸易的权利。

所以,眼下鲍里斯面临的是一种平衡和抉择。天平一端是大西洋彼岸和英国拥有百年特殊关系的美国,另一端则是仅仅被一条窄窄的英吉利海峡分隔开的已经深度融合数十年的欧盟。纵使英国想要拥抱大洋,用更“硬”的方法脱欧,但北爱尔兰边境问题仍然会严重干扰双方的谈判进程。

最后是苏格兰独立问题,本次大选中,苏格兰民族党继2015年后,又一次摆出了横扫苏格兰的势头,在苏格兰的59个议会席位中拿下48席。不过,笔者仍然非常不看好苏格兰现实中进行独立的可能性。苏格兰多数选民要的是留欧,而苏格兰民族党更愿意提供给他们的却是独立的选项。随着2020年1月英国整体退出欧盟,苏格兰想留在欧盟,就只能在花费数年时间获得独立后,再申请重新加入。目前,鲍里斯的保守党政府坚决不理会来自爱丁堡的任何独立公投呼声。欧盟对此也非常谨慎,至于西班牙为了防止加泰罗尼亚独立派受到鼓励,也大概率会否决苏格兰的入盟申请。

胜选后的鲍里斯,在几次演讲中不断强调保守党是“全国的保守党”,而自己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他本人一反常态,用非常低的姿态表示保守党能拿到多数,要感谢北部工党选区的人民将选票“借”给保守党,即使五年后要还回去,他一样会谦卑地对待这些暂时将信任托付于保守党的选民,并用“夜以继日的工作”来回报这份信任。

鲍里斯还表示,英国民众在经历了脱欧和几次选举造成的严重意见分裂后,也需要时间“疗愈伤口,团结一致”。这个态度,获得了广泛好评。本次保守党大胜,正如伟大的保守党领导人之一的丘吉尔所言,“这不是结束,甚至不是结束的开始,仅可能是开始的结束”。

作者:曲蕃夫

第2篇: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存在着自身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也不例外。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最能反映英国的宪政制度特点的基本原则就是议会主权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产生议会主权原则是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议会制度的国家,有议会之母之称,创建于13世纪,迄今有700多年的历史。最早的议会只是国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战争的经费,才召集各阶层人士参加会议,这也成为了一种惯例。17世纪以前,英国没有议会主权的概念,议会立法在当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渊源中,并不占据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认可习惯法及自然规则超越议会立法,在议会立法与上述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议会立法往往被宣告无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议会在国王的斗争中取胜,法庭也与其站到了一起,进而确定了议会的主权地位。1689年《权利法案》其中规定:非经议会同意,国王无权停止法律的实施,无权废除法律,无权征税,无权在平时征募或维持常备军,并规定维护议员及议会的选举权利、议会议事自由及免责原则等。议会政治上的主权地位由此确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转而服从于议会至上的权利。因此,议会是至上的立法渊源和法律意志必须被遵守的说法就成为了英国宪法的法律基石。

经典论述对于英国议会主权的定义和描述性说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过于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为女人和把女人变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这句话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特点。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戴雪对议会主权特征做了最精准的描述,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利,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由此可见,戴雪认为只有议会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无任何力量可以与之相抗争。

新发展随着垄断经济带增强,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加之欧盟法的引入,无论戴雪的学说本身,还是英国议会的权限,都经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但是都未曾根本动摇议会主权的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后,其经济的发展变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国家与垄断的融合。于是,西方国家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硝烟四起的战争,纷纷开始强化本国的国家机器。这样,原来以议会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杂而显得缓慢,反而不如以内阁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那样反映灵敏。但是很多学者认为,虽然议会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议会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权时代也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议会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国议会批准加入《欧洲共同体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以来,议会主权原则就受到了来自欧共体法效力的冲击。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承认了欧共体法对于议会立法的优先性。根据《欧洲共同体法案》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共体的条约及共同体立法在英国的直接适用的效力;第4款给予共同体法以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地位,国内法应作符合共同体法的解释及从属于共同体法的效力。根据该法,议会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宪法性权威。但是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我们的议会,无论什么时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我们的议会有意通过一项法律,来与该条约或其中的任何条款脱离关系,或有意进行与此相抵触的立法,那么,我将会认为,遵从议会制定法便是我们法庭的职责。由此可见欧共体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原则。

因为议会主权原则在这四个原则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讲的比较详细,接下来三个原则会讲的相对简单点。

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义。戴雪认为,他有三层含义,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戴雪对英国法治模式的诠释,是基于英国宪法或宪政的传统,大体上体现了20世纪之前的宪政制度的实际,其重视法治的观点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个人权利的重要理论。

分权原则相对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英国并非是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英国宪法仍然大致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共同特征,即权利分立。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1911年《议会法》生效前,上下两院拥有大致相当的立法权,任何法案须经两院通过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为立法主体,上院的立法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生任职。但是,在理论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又是内阁大臣,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责任内阁制在英国内阁是政府的代名词。英国式责任内阁制的发源地。所谓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第3篇:中国宪法的特点与作用

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我国现行宪法实施20周

年的大会上指出:“20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

好宪法,是一部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

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什么说我国宪法是一部好宪法,它的特点与其他宪法有什么不

同?它的作用又在哪里?于是我们就开展对中国宪法的特点与作用

的探究活动。

①、通过查阅资料,认识中国宪法的特点和作用,加深我们对我国宪

法的认识。

②、通过探究活动,将书上获得的知识用于解决实际问题,培养社会

实践能力,提高整理,分析资料的学习能力。

③、发挥个性特长,学会与人协作,交流;增强团队精神,学会

与人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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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研究方案确定之后,课题组成员开始行动。首先是收集资料,

同学们通过学习明白,研究工作必须建立在充分拥有和利用资料的基

础上。一般来说,获得资料的方法有三种。

① 、请教相关领域的专家。我们的课题探究主要涉及我国宪法,但

由于我们能力范围有限,所以我们向教政治和教历史的老师们

请教,了解我国宪法的有关内容。

②、利用因特网的搜索功能。我们课题组成员分工协作,从网上查阅

与此课题有关的材料。

③、查阅文献。课题组的每个成员都参与到查阅文献的工作中去。他

们利用课余时间到图书馆、阅览室、书店去查阅相关的书籍、报

纸、杂志等。

接着,我们对已收集的资料分门别类,将有价值的信息纪录下来,

最后我们就进行文字的表达。

(一)、中国宪法的特点

 宪法的自我介绍

大家好!我是法律家族的龙头老大——宪法。我作为国家的总章

程,我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各位法律成员的立法根据,我在我国的

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我有三大特点,这些特点是别人没有而我

独有的。

①、我规定了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如我规定了我国国家性质是:

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

的社会主义国家。还有我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我

国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

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除此以外,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

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

国家标志等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都是有我来规定的。这是我的特

点之一。

②、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马克思赞扬过我,说我是法律的法

律。因为各法律成员的制定是根据我来制定的,他们是我的具体化。

如民法通则是根据我来制定的,他是我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具体

化。而且各法律成员不能和我相抵触,否则他就要被革职。如以前制

定了一个收容制度,但他更我相抵触了,因此他就被撤消了职位。这

是我的特点之二。

③、我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各法律成员的更为严格。由于前两个

特点使我有了第三个特点。因为我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国家能否长治久

安,社会能否健康发展,人们能否生活得美好,所以我规定我的修改

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

通过。

我的介绍就到这儿,希望你们在以后的生活中对我有更深的了

解,因为我会帮助你们取得你应有的权利,而且我还要求你们为我做

好每一个义务。

(二)、中国宪法的作用

我国宪法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的三次修正,宪法内容

进一步完善,在我国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

用。

概括起来,我国宪法有以下四大作用:

第一,我国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

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

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改

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为我们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促进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二,我国宪法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表

现在: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废除了事实上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

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

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作用;坚持民族区域自治,维护国家统一;

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

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

第三,我国宪法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宪法强调实

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

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21年来,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不断改善,依照宪法和

法律办事正在成为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

第四,我国宪法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宪法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的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

民主权利,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供了可靠

的法律保障。现行宪法强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的保护,并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以及对残废军人、烈属、

军属、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公民和老人的保护。

读万卷书,行万里路,两者缺一不可,这次探究性学习使我们充

分体会到这一点。在探究本课题的日子中,我们为搜索资料、整理资

料而整天埋头苦干,苦在其中,乐在其中,得也在其中。由于有了这

个探究活动,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团结合作的机会,课题组成员从开始

的选题,工作中的互相帮助,到探究活动有了一定的成果,没有人说

过一句累的话。而且,对于中国宪法的特点与作用的课题探究,使我

们对中国宪法的基本内容有了更深的理解,我们要从现在开始做到认

真学习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宪法,热情宣传宪法。

我们还体会到如何分工协作,如何把收集到的资料科学地整理出来。因为任何一项工作的成功,都需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需要与同学、老师交流意见。分工协作再一次培养了我们团队合作精神。严谨认真的研究态度将对我们日后的学习、生活产生良好的影响。我们能力、素质就这样在不知不觉中得到了大大的提高。当然,能够走上这条路,都得感谢老师,感谢学校给了我们这样一个锻炼机会。

第4篇: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

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正式生效,至此,关于英国是否采纳权利和自由法案的长期的宪法争论终于有了明确的答案。该法案的生效对英国宪法将会产生毋庸置疑的重大影响。通过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大量实质性条款引入英国的国内法,《人权法案》在使个人权利在英国法律中概念化方面是一个引人注目的转折。

一、《人权法案》生效前的英国宪法和个人权利

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的民主政治的杰出范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的”,没有被列入一部“特别重要的”、统一的文件中,而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习惯和实践中,它的许多部分由不记录于任何庄严文件中的“惯例”所组成。但这并不是说宪法原则没有成文渊源,许多宪法原则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法令或者法院的意见。但是这些法定成分在法律制度中没有特殊的地位,不优越于其他法律,可以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以相同的方式被修改或者废除。英国缺乏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权威和全面的陈述,没有必须通过修改以实现宪法变革的法律文件,英国人更典型地偏爱逐渐发展的宪法实践。另一方面,英国是君主立宪政体,有一个所有的政府行为均以其名义进行的世袭的国家首脑———英王。理论上,英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议会,英王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在很大程度上,英王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权力在下议院,即由民主选举的议院。戴雪(A.V. Dicey)主张议会主权,议会在其有权制定或者废除任何法律而不受法律限制这一意义上是至高无上的。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被任何人或机构变更或废除。议会的一项法案可能会违反道德或者社会规范,甚至可能被认为是“违宪的”,但是必须得到执行。〔1〕虽然戴雪的议会主权的主张被多次争论,但英国宪法学者中的大多数仍然认为戴雪的立场基本上是合理的。

不管与宪法其他方面有关的优点是什么,英国宪法的弹性特征〔2〕会使公民对他们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限制以及他们与国家公共机构的关系产生不确定感,因为权利没有被以任何全面或者易于理解的方式阐明,而且议会主权学说意味着个人权利只有在大多数人容许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在《人权法案》通过之前,英国宪法不包含一个“权利和自由法案”,即一个全面列举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也没有一个对国家施以尊重个人权利的绝对义务的宪法的普遍原理。正如赖特(Wright)勋爵在二战期间的著作中所言,在英国宪法下“没有被保证的或者绝对的权利”,“对英国人自由的保护是在民众的较强的判断力和发展了的有代表性的和负责任的政府体制下实现的。”〔3〕

(一)政治责任与人权保护

由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受行政责任和议会审查的政治机制的影响,英国的人权保护主要依赖于自我纠正的民主政治这一观念。通过每隔一段时间定期的选举要求政治决策者去寻求和获得全体选民的同意,选民体制发挥着检查和监督滥用权力的作用。这种对政治责任的强调被英国宪法的两个基本支柱———三权分立和法治所补充,二者被认为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意行使权力侵犯的关键。如同英国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一样,三权分立学说的出现也是渐进的。这一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纪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4〕4个世纪之后博林布鲁克(Bolingbroke)子爵强调了自由与安全保护思想的重要性:“在像我们这样的宪法里,整个安全倚赖于各部分的平衡。”〔5〕在英国发展的内部权力制衡体制比孟德斯鸠所建议的严格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体制要复杂得多。立法权被大众选举的下议院(平民院)和非选举的上议院(贵族院)共同行使。行政权不是由独立于立法机关的个人行使,而是由被称为内阁的全体大臣们行使。内阁由首相(按照宪法惯例其必须是下议院的议员)领导,阁员主要来自于下议院议员(他们来自于控制下议院的政党或者政党联盟)。19世纪,沃尔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在他的著作中写到,这种“行政和立法权的紧密结合(几乎是完全融合)是英国宪法有效的秘诀”。〔6〕司法独立于议会和内阁,法官不能因国王的意愿而被免职。就司法权而言,也有一些与其他部门相交迭的部分。[!--empirenews.page--] 最明显的,上议院是英格兰、威尔士或者北爱尔兰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苏格兰的民事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上议院的大法官(其是内阁成员,在上议院的辩论中代表内阁;当其在立法职位上发挥作用时负责主持上议院)也是司法领袖,有时候在上议院的上诉案件中充任法官。简而言之,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在英国是分散和混合的,而不是严格的分离。除了这种权力分散的复杂体制外,保护权利的另外一个宪法原则是法治。该观念的核心是坚决主张没有人能够超越于法律之上,“政府权力受到法律和民主进程的限制。”〔7〕正如格里菲斯(J.A.G. Griffith)教授所言,“通过‘法治’,我们的意思是我们承认依照已确定的程序而制定和解释的法律的权威性和合理性,我们否认以其他方式制定的‘专断’的法律,以及那种约束法律制定者的法律。”〔8〕另外,法律应当是确定的,任何人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为非法时不得受到惩罚。从社会个人的角度来讲,“声明法律的权威高于人类是为了保护公民免于君主和政府的权力滥用。”〔9〕

(二)《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国内法的影响受到二元论宪法学说的限制,该学说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分离。内阁首相代表英国签订条约,但根据议会主权的要求条约本身不能改变英国的国内法,条约不是自我执行的。为了使公约权利在英国法院能够实施,公约条款必须具体体现在议会的某个法案中。虽然《欧洲人权公约》(作为国家政府间的一个协议)在国际法范围内对英国施以义务,但是在英国国内法范围内其并没有对议会或者内阁施以义务。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公民是毫无意义的。该公约并不仅仅在国家间创造义务,它还创造与其签字国相反对的可实施的个人权利。该公约提供了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与签字国相反对的)那些权利能够被个人主张:可以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ECHR)提起反对某签字国的诉讼。然而,诉讼得到解决的程序是复杂、缓慢和昂贵的。即使请求者坚持通过这种程序并获得了有利的裁决,但是裁决的效果也是有限的。因为它只适用于个人请求者,并不约束英国法院的判例。而且,英国没有法律义务去修改或者废除任何被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法律。但另一方面,《欧洲人权公约》又的确对英国的国内法有些影响。例如,该公约被用作帮助解释模棱两可的法规;该公约规定了行政职能的行使;在特殊时候,该公约被用在新的普通法规则的发展上。然而这些作用又是有限的。立法过程允许参考公约这一规则并非是指以公约取代立法,该规则常常屈从于其他较久确定的法律解释的规则,它并不影响该公约签订之前颁布的法规,而仅仅影响后来法案的解释;没有议会意图使其法案符合公约的一般假定。虽然在与公约一致的意义上公共机构可以行使它们的判断力,但是它们在法律上没有义务这样做,它们在做出决定时在法律上也没有被要求考虑公约所列举的权利。

此外,法院尽管偶尔会参考该公约,但更多的是以粗略的方式而很少检查公约权利的实质,法官在发展法律时对人权给予的重视也是很少的。总之,该公约———不管其在英国形式上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显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甚至连一个非法律的宪法公约都不是。议会和法院很少使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规程,在英国法学院中对公约权利的研究在极大程度上也是被忽视的。[!--empirenews.page--]

二、1998年《人权法案》

政府白皮书《带回家的权利[1][2][3][4][5]下一页 :人权法案》对1998年《人权法案》的规定进行了描述并说明了该法案的目的。其意图是为所有立法的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新的基础,而不是着眼于废除其中的任何部分。该法案没有像1972年引入《欧洲共同体法》那样直接将《欧洲人权公约》引入英国的国内法律体系。相反,1998年《人权法案》确定了《欧洲人权公约》中特定的条款和规约,称为“公约权利”,并将其作为原则渗透入英国的法律。公约权利包括生存权和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公正审判的权利;尊重个人隐私和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结社与和平集会的自由权利;结婚和组成家庭的权利;享受公约权利,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的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财产权;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自由选举的权利。尽管这些权利中的一些是绝对的,但是大多数(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和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必须与诸如国家安全、公众安全、犯罪预防、健康或者道德的保护,或者其他方面的保护之类的社会利益相平衡。在决定特定的公约权利的范围与含义上,英国法院应当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但是该判例法不具有约束力。相反,英国法院可以自由发展一个独立的人权法学,甚至比斯特拉斯堡法院给公约权利一个更为扩大的解释。然而,尽管《人权法案》规定公约权利应当有效(就在英国宪政体制内是可能的来讲),但是它对人权法的司法发展施加了一些限制,主要体现在违反权利的主张如何提出以及解决的方式等方面。适用公约权利的方式有所不同,这取决于立法、公共机构的行为或者普通法的规则是否与公约权利不一致。

(一)公约权利与立法

《人权法案》以三种重要的方式影响立法和立法程序。首先,当提出新的立法建议时它给内阁施加义务。该法案规定,当内阁提出一个新的议案时,负责该议案的内阁成员必须宣布该议案与列于该法案中的公约权利是否一致。如果内阁大臣不能确定该议案是否与公约权利相一致,那么他必须予以声明,并且确认“内阁仍然希望议院继续进行该议案”。尽管这可能会仅仅成为一种形式。

《人权法案》影响立法的第二种方式与司法对立法的解释与适用有关。该法案的第3条确立了一条解释规则,用于解释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属立法———“只要有可能,无论对基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的解释和给予效力均应与公约权利保持一致。”〔10〕在这个规定生效之前,法院只有在立法中发现了模糊之处时才会假设“议会想要使其立法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即使此时,该假设也常常次于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人权法案》不仅提升了这种假设,使其优于其他的解释规则,而且它排除了在解释立法时必需在参考公约之前找到模糊之处的要求。根据该法案,法院被要求适用这个新的解释规则来对立法进行解释,并给予效力,以便实施公约权利,除非议会法案的条款明显与公约不一致,以至于这样做是不可能的。[!--empirenews.page--] 该法案影响立法的第三种方式体现在第4条。〔11〕《人权法案》第4条授权某些指定的法院在运用第3条的法律解释规则解释立法时,在立法不能与公约权利相调和的情况下,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不一致的宣告的效果是不同的,取决于被质疑的立法的来源。如果“从属立法”———该法案所做的一种分类,包括苏格兰议会、北爱尔兰议会以及威尔士议会的法案,以及按照议会所授予的权力由内阁各部门发布的命令、规则和规章———被发现违反了某项公约权利,那么法院可以宣告该立法无效和不能执行,除非该从属立法在起草时议会法案已有效防止了不一致部分被去除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议会的某个立法被发现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法院可以宣告被质疑的法案与公约权利“不一致”,但是这一宣告不影响被质疑法案的有效性或者可执行性,也不约束诉讼当事人。对于被宣告“不一致”的法案,由行政部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修改。内阁大臣可以做出修改立法使其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补救命令,但该补救命令必须通过该法案中的“快速途径”(fast track)程序而由议会两院批准。这样,《人权法案》所预期的司法审查就与传统的议会主权观念相和谐了。是否修改或者废除一项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立法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议会自身。

(二)公约权利与公共机构的行为

《人权法案》第6条确定,当公共机构以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方式行为时为非法。〔12〕所谓“公共机构”,广义上是指其功能具有公共属性的“任何人”。这一概念囊括了中央、地区以及地方政府官员,包括行政机构。该法案明确规定法院与法庭应当被认为是公共机构。政府白皮书指出,第6条义务应当扩大至警察、入境检查员和监狱官以及对以前属于公共部门的行为负责的团体(如私有化的公用事业在它们发挥公共职能的范围内)。第7条规定,任何人发现某个公共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或者意图违反某项公约权利时,可以直接根据该法案提出主张。〔13〕如果法院发现某个公共机构的行为(或者预期的行为)违反了某项公约权利,那么它可以准予这种救济或者补救或者做出命令(在其认为是正当和适当的权力范围内)。在替代性的补救不足以补偿该公共机构行为的受害者时,该公共机构可能会被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该法案创造了一个违反公约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新公法。但是,当司法部门执行新公法,按该规定调整立法解释时,《人权法案》对该项权力施以谨慎限制,以便保持传统的议会主权概念。首先,尽管该法案将“公共机构”进行广义的定义以便包括公共和私有团体的广阔范围,但是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被明显排除在这个定义之外。其次,如果受质疑的公共机构的行为被议会的某项法案有效授权的话,那么基于该法案第6条的某个诉讼或者辩护将会失败。

(三)公约权利与普通法

《人权法案》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公约权利与普通法之间产生争议时确保其间的协调性。这通过明确规定法院和法庭是“公共机构”,有义务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动而实现。为了遵守该义务,在将普通法原则运用于纯粹的私人间纠纷时,司法必需给予公约权利以效力。该法案没有明确这样说,但显见的一点是,该法案全部的目的与第6条施于法院和法庭的义务要求当阐释判决的普通法理由时须运用公约权利。当然,这一观点并非无可置疑。 理查德·巴克斯顿(Richard Buxton)爵士认为《人权法案》确定的公约权利的内容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内容是相同的,而且是同源的。〔14〕既然《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仅仅是对抗政府的公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对抗其他公民的权利,《人权法案》中的公约权利只有在与公共机构的行为相关而不反对私人行为时才可以被实施。该论点在那些提倡对基本权利采取“垂直”保护方法的人中得到支持:《人权法案》应当仅仅与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关,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保持在该法律的范围之外,以使私人领域免受国家干涉。〔15〕相反,威廉·韦德(William Wade)爵士主张《人权法案》应当被给予完全的、直接的“水平”作用,即在由普通法规则所定义的私人权利的范围内完全实施。〔16〕其立论的基点在于,国家是由所有的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自身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因而国家行为无处不在,即使对于该法律是普通法时也是如此。法律规范个人之间和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威廉爵士将这种理解归于对法案第6条的“字面”解释,法案将法院定义为公共机构,认为公共机构与公约权利不一致[!--empirenews.page--]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的行为为非法。那么不管诉讼包括国家还是私人个人,如果某个公约点出现的话,法院的判断必须与该权利一致。大多数英国宪法学者对于《人权法案》对普通法的影响所明确表达的观点趋向于处在理查德爵士和威廉爵士所采取的立场之间。〔17〕大多数人对于该法案“要求法院和法庭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动(不管是在解释法律还是在宣告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原则上)表示同意。”〔18〕正如默里·亨特(Murray Hunt)的解释所言,“在私人关系不被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私人关系不受干扰,但是一旦法律调整这些关系,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其真正的私人性质。”国家(包括司法)必定要“以支持和保护基本权利的方式”来制定、执行、解释和适用调控这些关系的法律。〔19〕然而,由于公约权利自身并没有设定起因于私人参与者的关系的诉讼新理由,只是可能被法院在解释和适用以前的法律时所依赖,因此《人权法案》的水平作用并非是直接的而是相当间接。

三、《人权法案》与英国宪法

《人权法案》生效后立即被赋予了宪法意义,它对议会主权传统与权利宪章所需要的现代观念的调和被很多人赞誉为“显示智慧的美好的东西”“、议会立法者艺术的精巧的展览会”。但同时,主权概念的通融也意味着法案不能按照许多现代宪法的式样保护基本权利,这一独特特征成为评判《人权法案》对英国宪法影响的良好开端。

(一)非确定的权利

宪法至上是许多西方民主国家的特色,在最低程度上,这种宪法理论昭示着宪法是区别于并且高于其他法律的,行政和立法部门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并且宪法的修改也必须经由较普通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如果按照宪法至上的理念衡量,《人权法案》无疑是失败的———其在保护个人权利上仅仅是开了空头支票。该法案没有确定地保护所列举的公约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被修改而且该法案自身也可以被下议院的简单多数票废除;该法案没有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不能自动撤销以前与之不一致的法案。尽管《人权法案》要求法院运用法案中所列举的公约权利来调和以前存在和后来颁布的立法,但是法院不能使议会的不一致立法无效,它们只能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且不影响其有效性。该法案清楚地允许议会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考虑公约权利。当某项议案置于议会面前时,负责的内阁大臣可以清楚地声明内阁想要推进该议案,即使其与公约相抵触;并且,当法院宣告某项立法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时,内阁可以拒绝修改或者废除它。总之,正如某位学者所言,“受《人权法案》保护的权利是受议会主权支配的。”〔20〕

但是,如果将其置于宪法至上理念之外,《人权法案》还是有其乐观之处的。虽然《人权法案》仅仅是议会的一个普通法案,但是从政治上讲,废除是不可能的。在英国立宪主义的背景下,宣告立法无效的权力和宣告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权力之间的区别或许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正如霍夫曼(Hoffmann)勋爵所言,“如果法院做出不一致的宣告,那么内阁和议会所承受的使法律一致的政治压力将会是很难抵抗的。”〔21〕或许法院会谨慎地解释公约权利,尤其是在最初之时,并且会通过创造性的解释(而不是不一致的宣告)给予公约权利以效力,以尽量避免与行政部门发生直接冲突。英国立宪主义的稳定性与保守性将会有效地使公约权利免于被废除并且使对这些权利的违反(通过法律可获得允许)在政治上不可行。尽管英国体制因应贵族政治倾向而备受指责,但是议会已经表明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对保护它们的责任感。《人权法案》通过要求议会在建议和颁布立法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特别考虑人权问题加强了这一特征。[!--empirenews.page--] 另外,《人权法案》可以被认为是在美国权利和自由法案基础上的另一种方式的改进,但该法案的范围可能更加广泛。在美国,“国家行为”学说意味着仅仅在对抗政府机构或者私人团体(必须是其行为与政府紧密相连甚至有效地充任了政府角色)之时,权利才可以被主张。而根据《人权法案》,所有“公共机构”的行为均被包括在内,包括范围广阔的非政府组织,如公用事业企业以及法院和法庭。大多数学者相信,公约权利将会促进调整私人行为的制定法的解释和普通法自身的发展。《人权法案》的间接的水平作用与美国(只有很少的例外)的权利和自由法案仅仅是垂直的适用形成对照。

(二)《人权法案》与司法

格里菲斯教授认为,宪法“通过主要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而形成”,这些机构“可能很大程度上在它们的构成上保持不变(如果不是它们的成员人数的话),但是这些关系却在不断地改变”。〔22〕议会与 司法之间的关系便极其深刻地受到《人权法案》的影响。“从历史的角度讲,法院一直寻求贯彻议会的意愿,但是在人权领域,议会将会贯彻法院的意愿。”〔23〕虽然议会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做出由“不一致”宣告所要求的立法中的任何改变,但作为“政治事实”,议会会做出明智的反应。《人权法案》体现了基于宪法的从行政部门到法院的潜在和重大的权力再分配。首先,法院在解释角色上发生重大改变。法律解释的目的解释方法将会在适用《人权法案》时被追求,包括“铸造法律至法院认为法律所应当能够达到的程度”。这是对传统的原义分析方法的重大违背。《人权法案》指引法院“只要有可能”则要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去解释所有的立法,而不必考虑在按照公约解释立法之前首先找到模糊之处。“作为与公约相一致,法院必须解释的不仅是那些在所使用的语言可以有两种含义时这一意义上产生的含糊的规定,而且还包括那些在上述情况下没有含糊之处,除非对公约权利进行了明确限定。”〔24〕

传统上,英国的司法审查被限定于公共机构的行为而没有扩大至议会,且针对的问题也较为狭窄,即某个行为是否是不合理的、违法的或者程序上是不适当的。《人权法案》不仅通过使议会法案服从法院审查而扩张了法院的角色,而且通过均衡性审查(proportional- ityreview)深化了法院角色。欧洲人权法院在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审查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长期使用均衡性原则,其要求审查:某项立法或行政行为对某个公约权利的限制是否与公约所追求的目标相适应。〔25〕该原则要求对政府行为的目的和方法进行广泛的检查,这与美国法院使用的“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26〕和“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27〕相类似。尽管均衡性审查从未被英国法院完全排斥,但是它因政治上过于敏感而受到抵制(因为它要求法院用自己的判断来代替根据议会命令做出的政府部门的判断)。随着《人权法案》的到来,均衡性审查事实上成为强制性的,而且上议院已经在适用该法案的早期判决中使用了该原则。[!--empirenews.page--]

(三)《人权法案》与人权文化

在布莱尔(Blair)政府的一个主要目标———创造一个新的“人权意识文化”———得到实现的过程中,《人权法案》起着辞旧迎新的分水岭作用,人权关注将持续地成为英国全部社会信仰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对于社会信仰体制的创建,法律只能起到部分的作用,但是《人权法案》对英国宪法真正的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其将人权语言引进了普遍的公众讨论中。新的“人权文化”不仅影响了大众舆论,而且塑造了制度行为的模式。

在英国,宪法原则如同法律原则一样,在本质上不被认为是全部或者是根本的。黑莱尔·巴奈特(Hilaire Barnett)曾经强调:不管一个国家是否有成文宪法或者权利和自由法案,对个人权利的实际保护并非仅靠参考成文规则来解释。不管保护权利的形式怎样,在任何社会,民主政治进程、政治实践和可上一页[1][2][3][4][5]下一页 接受的政府行为准则都是至关重要的。〔28〕《人权法案》对制度行为和制度心理的影响或许比其对大量的法律学说的影响更为重要。为使公共机构有时间审查他们的政策,也为使法官能够适应迅速推进该法案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人权法案》迟延两年才予以实施。这两年经历了一个在政治家、媒体、律师以及整个社会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史无前例的大讨论。这种讨论直到今天还在延续。人们相信,这种讨论将会有助于改变对公民权利在制度和通俗意义上的理解。由该法案引进到英国宪法中的价值如果能够“被行政人员和立法者适当地主观化”,这些价值将会“为政治和宪法决策贡献一个合理的道德基础”。而且,该法案所创造的权利意识环境将会使议会以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方式行使主权时,在法律上和政治上都将更加困难。

四、结语

《人权法案》所采取的保护权利的方式可以看作是传统英国人对民主政治的倚赖与美国和德国对司法典型倚赖之间的妥协。尽管该法案保留了戴雪所阐述的议会主权的理论模式,但是它明显扩张了司法角色。20世纪70年代中期,工党内阁在争论是否制定《权利和自由法案》时,主张者强调,一部权利宪章“将会有助于对基本价值的更加系统的关注以及关于它们的更有见识的公众讨论;将会从总体上引起制定、适用和解释法律的相应改变”。〔29〕通过使法官和政府官员对人权问题敏感起来,通过要求他们在行动时顾及公约权利,以及通过将人权概念引入公众日常讨论中,《人权法案》将会达到这些目的。然而,正如黑莱尔·巴奈特所言,该法案的效力将取决于法官坚定地保护和解释公约权利以反对政府侵犯的意愿;取决于政府做出补救命令以确保服从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宣告的意愿;取决于公民个人以怎样的精神在法庭上主张他们的权利。〔30〕最终,人权法案的成功将取决于个人权利在英国的宪法文化中是否处于核心地位。

注释:

〔1〕戴雪:《英宪精义》(A.V.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E.C.S.Wadeed., 1959,10thed.,p.39.[!--empirenews.page--] 〔2〕英国宪法的弹性特征可归因于英国宪法的“不成文”性和议会主权。因为宪法中的许多内容是不成文的,宪法的界线常常模糊不清,这使得因应社会或者政治发展需要修改宪法时会很便利。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取得了不受限制的立法权,议会可以制定、颁布新法律,也可以废除过去的制定法,还有权修改或废除判例法,也有权改变自己的决定,即所谓“没有一个议会能够约束未来的议会行动”。

〔3〕Liversidgev. Anderson [1942]A.C.206,261(H.L.)。

〔4〕参见[英]梅特兰:《英国宪法史》(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8,lsted.,p.20-21. 〔5〕参见[英]巴奈特:《宪法与行政法》(Hilaire Barnett,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Cavenedish Publishing Ltd.,2000,3ded.,p.124. 〔6〕参见[英]白芝浩:《英国宪法》(Walter Bagehot,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Ed. R.H.S.Crossman. London: C.A.Watts.1872,2ded.,p.10. 〔7〕同注[5]引书,第723页

〔8〕参见[英]格里菲斯:《普通法与宪法》(J.A.G.Griffith, The Common Law and the Political Constitution), Law Q.Rev.117,2001,p.46. 〔9〕同注[5]引书,第723页。

〔10〕《人权法案》第3条规定:“(1)只要有可能,无论对基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的解释和给予效力均应与公约权利保持一致。(2)本条———(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属立法;(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立法之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c)如果(不虑及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一致的废除,则不影响任何附属立法的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

〔11〕《人权法案》第4条规定:“(1)第(2)款适用于法院在任何诉讼中确定一项基本立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2)如果法院确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它可以作出不一致的宣告。(3)第(4)款适用于法院在任何诉讼中确定一项根据基本立法所授权制定的附属立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4)如果法院确认以下情形,可以发表不一致的宣告:(a)某项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b)某项(不虑及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一致的废除。(5)本条所称”法院“意指:(a)上议院;(b)枢密院司法委员会;(c)军事法院的上诉法院;(d)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级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e)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6)本条中的宣告(”不一致宣告“):(a)不影响法律规定的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和(b)不拘束诉讼当事人。

〔12〕《人权法案》第6条规定:“(1)公共机构实施了违反公约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2)第(1)款不适用的行为有:如果(a)该机构的行为符合基本立法的某项或者多项规定;或(b)基本立法或者根据基本立法作出的某项或多项规定不能以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方式解释或生效的情况下,该机构正实施那些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行为。(3)本条中”公共机构“包括:(a)法院或法庭,和(b)任何其职责具有公共性质的人,但是不包括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4)第(3)款中的议会不包括行使司法职能的大法官法院。(5)依第(3)款(b)项,在某具体行为中,如一个人的行为属私人行为,其就不是公共机构。(6)”行为“包括不作为,但不包括未实施的下列行为:(a)向议会提出法案的建议;或(b)制定基本立法或补救命令。[!--empirenews.page--] 〔13〕《人权法案》第7条规定:“(1)如果主张某公共机构在某方面实施(或意图实施)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第6条(1)款:(a)依据本法案到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对该机构提起诉讼,或(b)依据公约权利或与任何法律诉讼有关的权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时才可以进行上述诉讼。„„”

〔14〕参见[英]巴克斯顿:《人权法案与私法》(Richard Buxton, The Human Rights Act and Private Law),LawQ.Rev.116,2000,p.50. 〔15〕参见[英]亨特:《人权法案的“水平影响”》(Murray Hunt,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the Human Rights Act),Pub.L.1998,p.424. 〔16〕参见[英]韦德:《水平状态的视野》(Sir William Wade, Horizons of Horizontality),LawQ.Rev.116,2000,pp.219-221 〔17〕参见[英]格莱伯,丘伯那:《艺术与金钱:私人领域的宪法权利?》(Christoph Beat Graber Gunther Teubner, Art and Money: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Private Sphere?),Oxford J.LegalStud.18,1998,p.61;马克斯尼斯:《隐私、言论自由与人权法案的水平影响:德国的教训》(Basil Markesinis, Privac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the Human Rights Bill: Lessons from Germany), LawQ.Rev.115,1999,p.47. 〔18〕参见[英]莱斯特,派内克:《人权法案对私法的影响:爵士的动议》(Anthony Lester David Pannick, The Impact of the Human Rights Act on Private Law: The Knight‘s Move), 116LawQ.Rev.116, 2000, p.383. 〔19〕亨特,同前注[15]引书,第434-435页。

〔20〕巴奈特,同前注[5]引书,第118页。

〔21〕参见[英]霍夫曼:《人权法案与上议院》(Lord Hoffmann, Human Rights and the House of Lords),Mod.L.Rev.62上一页[1][2][3][4][5]下一页 , 1999,p.160. 〔22〕格里菲斯,同前注[8]引书,第42页。

〔23〕582Parl.Deb.,H.L.(5thser.)(1997)1275. 〔24〕参见[英]埃文:《人权公约一体化下的人权发展》(Lord Irvine of Lairg,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Under an In-corporated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ub.L.1998,pp.228-229. 〔25〕例如,国家对公约第8-11条所列的权利(隐私权、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权利)的干涉只有在符合以下要求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促进实现合法的目的,并且“在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最后这一要求意味着干涉必须符合迫切的社会需求,特别是要与所追求的合法目标相适应。为达到目标所使用的手段的精确性必须取决于有分歧的权利的性质和国家干涉该权利的性质。See Olssonv.Sweden, 130 Eur.Ct.H.R. (ser.A) at 31, 11Eur.H.R. Rep.259, 285(1988)。

〔26〕“中度审查”是审查的中等水平,政府必须表明它的行为与促进一个重要目的(有重大意义的目标)有实质性联系(或有很强的联系)。[!--empirenews.page--] 〔27〕“严格审查”是审查的最高标准,政府必须表明它的行为对于促进切身利益(或非常重要的目的)是完全适合的(或几乎完全必须的)。

〔28〕巴奈特,同前注[5]引书,第10页。

〔29〕参见[英]莱斯特:《欧洲人权与英国宪法,变化中的宪法》(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 European Human Rights and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in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 Jeffrey Jowell Dawn Olivereds., 1994, 3rded. p.40. 〔30〕巴奈特,同前注[5]引书,第938页。

第5篇:试论英国都铎王朝君主专制的特点

【原文出处】史学集刊

【原刊期号】198304 【原刊页号】63—69 【分 类 号】K5 【分 类 名】世界史

【复印期号】198312 【作 者】尹曲/李德志

封建君主专制是封建国家的一种政体形式,东西方大多数封建国家都曾实行过,而其专制本质都是一样的。但由于各国社会历史条件不同,表现的形式各异。英国都铎王朝的君主专制,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具有哪些特点?这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重商主义政策

东方各国君主专制,以农为本,国家收入主要靠农民交纳的赋税,因此不重视工商业的发展,大都采取闭关自守,重农抑商的政策。英国都铎王朝则相反,从王朝奠基人亨利七世至伊丽莎白女王,都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究其原因:一是王朝收入一半以上来源于工商税,特别是伊丽莎白时代,毛纺业成为英国民族工业,一五**至一五六五年,呢绒和毛织品的输出竟占出口总额百分之八十一点六;其次,随着工商业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在政治上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他们与旧贵族在国会中形成分庭抗礼的局面。因此,都铎王朝的君主为了增加收入,扩大财源和争取资产阶级、新贵族的支持,必然要采取重商主义政策,大力保护工商业的发展。

亨利七世即位之初,便与佛兰德尔恢复正常的贸易关系,一四九六年双方订立“大通商”条约,此后,英国毛纺业得到迅速发展。据估计,一三五四年出口毛布不到五千匹,到一五○九年就达八万匹。正如培根所说,亨利七世“喜爱财富,不忍商业雕零”。①为了发展海外贸易,亨利七世对造船业实行津贴政策,凡建造百吨以上新船者,每吨可得五先令津贴②,这一政策促进英国海运事业的发展。在一四○○年以前,英国船只很少一百吨以上,之后不久,布利斯托尔著名商人威廉·坎宁共有船

二、八五三吨,内有一只重九○○吨③。亨利七世还积极鼓励海外殖民活动。一四九六年三月,亨利七世曾向约翰·卡波特和他的三个儿子颁发了一份特许状,支持他们对美洲的探险活动。特许状中写到:“他们可以征服、占领和占有他们所发现的任何市镇、城市、城堡和岛屿,作为朕的臣属,他们能够从朕这里获得对上述村庄、市镇、城堡的统治权、财产所有权、司法权……”。他们可以“占有和支配他们航行中所增加的全部收入、利润、货物和商品……从主要收益中扣除五分之一的制品或钱交给朕”④。亨利七世还号召英国臣民大力支援约翰·卡波特父子,装备他们的船只,供应其所需的物品。

卡波特父子的美洲探险之行,得到亨利七世的赞赏,他赐给卡波特十镑赏钱和二十镑的年金,⑤并且答应卡波特的请求,为他下一次航行装备船只,派给他若干名囚犯。

除此之外,亨利七世还积极支持其他一些人的海外探险活动。1501年亨利七世向布里斯托尔的商人查德·沃德和约翰·托马斯等人颁发了发现、殖民和垄断贸易的特许权,鼓励他们寻找一条到达亚洲的航线。1502年亨利七世又向休·埃利奥特颁发了新的特许权。⑥

亨利八世当政后, 因袭亨利七世的重商主义政策, 继续鼓励海外探险活动。1527年5月,他支持皇家海军的一位船长率船西行, 航抵北美洲的拉布拉多半岛一带。⑦同时,他还支持另外一些商人在西非沿海地区开展贸易活动。此外,亨利八世在宗教改革中没收了大批教会的土地,客观上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至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时代,都铎王朝的重商主义政策得到了全面贯彻。资本主义商业活动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

首先,伊丽莎白女王不仅支持而且参与海外殖民贸易活动。

1592年8月,英国一只船队在女王和伦敦商人的资助下, 从事海上劫掠活动。他们截获一艘葡萄牙船只,船上载货1,600吨,价值大约800,000镑。最后在分配这笔赃款时,伊丽莎白女王净获60,000至90,000镑,而她当初的捐款仅有3,000镑。⑨对于当时著名的海盗霍金斯和德累克,女王更是从支持到重用。1564年,伊丽莎白女王支持霍金斯进行贩奴活动。霍金斯率四条船,赎买了400 名非洲黑奴,他返回英国后,同女王共享赃款⑨。著名海盗德累克的私掠活动同样受到女王的赞助,他在25岁时受女王之命指挥私掠船。1580年,他完成了环球航行返抵普利茅斯,身上携有60万镑的赃款,他把其中25万5千镑奉献于女王。⑩后来这两位海盗均被女王委以重任。1581年3月伊丽莎白在伦敦杰伯福特港“金鹿”号船上对德累克说:“你为大英帝国争得了国威。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重金悬赏要你的脑袋,我今特来赐给你男爵的封号。”(11)1587年女王又授予他海军中将衔并责成他与霍金斯创建英国海军。次年,任霍金斯为英国海军统帅,德累克为海军上将,以便击溃“无敌舰队”的进攻。(12)都铎王朝的这些决策,决非一般封建专制国家所能比的。

其次,伊丽莎白女王积极支持各种海外贸易公司的建立。1579年伊斯特兰公司建成,接着,利凡特公司(1581年)、非洲公司(1588年)、东印度公司(1600年)相继诞生。这些垄断公司, 尤其是东印度公司成为“资本积聚的强有力的手段”(13),它们都是在都铎朝君主的特许下建立的。

再次,伊丽莎白女王一如既往,继续推进英国呢绒工业发展。例如,女王积极吸收熟练的尼德兰织工避居英国,至1573年,移居英国的尼德兰织呢工达6万余名。(14)1561年,女王下令禁止国内绵羊和羔羊出口以保证本国呢绒工业所需的羊毛。1571年,女王又规定臣民必须戴国产呢帽,违者罚金3先令4便士。(15)这些措施,有利于英国呢绒工业的发展。至16世纪末,英国各类呢布已源源输往尼德兰、德国、法国、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还远销地中海沿岸及波罗的海地区以及俄罗斯、北非、叙利亚和巴西。(16)

最后,伊丽莎白女王的重商主义还表现在对商人的任用上。如商人汤姆斯·格勒善在伊丽莎白的宫廷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他是女王的财政顾问,大多数的英国财政政策是他决定的。自1558年至1562年他掌管公债和王室其他财政事务。在此期间他在伦敦中心建起一座相当可观的交易所,伊丽莎白御驾亲临此交易所,女王参观之后,甚感满意。遂令传令官宣布,称此交易大楼为“王家交易所”,今后一律如此称呼,不必另立名称。由于格勒善服务忠诚而受封骑士,他一直服务到1574年。(17)格勒善的父亲和伯父都是伦敦商业区的大资本家,英王还利用他们在大陆上进行一些最微妙的活动。(18)

伦敦资产阶级的作用尤其能说明资产阶级在都铎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中所据有的地位。在16世纪最后形成的伦敦12个大型同业联合会实际左右了伦敦的政治。在这个时期,“伦敦市长都是从大型同业联合会的成员中选出来的。一百年来(每年选举一次),有24个市长是绸缎、丝绒商,17个是呢绒商,14个是食品杂货商,其他每个同业联合会都有

六、七个人当选过。此外,伦敦26个市参议员,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一般也是从同业联合会的成员中选出的。市政参事和众议院议员也往往是这12个大型同业联合会的成员。”(19)

上述事实表明:都铎王朝的君主尤其是伊丽莎白女王,始终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当然就其主观愿望说来,他们是为了增加国库收入,维护其专制统治,但这种政策的持续推行,在客观上加速了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为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准备了经济条件,这是那些推行重农抑商的封建国家所无法比拟的。

二、政教合一的统治

亨利七世创建的都铎王朝,开始时同欧洲许多封建国家一样,推行的是二元统治。即世俗最高权力归君主,宗教的最高权力归罗马教皇。当时,天主教势力在英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恩格斯说,罗马天主教会是封建制度的巨大国际中心“它把整个封建的西欧(尽管有各种内部战争)联合为一个大的政治体系”(20),“教会在每个国家大约占有1/3的土地,它在封建组织内部拥有巨大的权势。”(21)在英国,属于寺院的土地相当多,决不止几十万英亩而是几百万英亩。“据估计,1535年寺院的„纯‟收入接近15万镑,这是低于实际数字的估计。”(22)教会中的封建特权阶层形成贵族阶级,恩格斯说,“这些教会显贵或者本身就是帝国诸侯,或者是在其他诸侯的麾下以封建主身分控制着大片土地。”(23)这虽是指德国而言,但在英国其性质也相同。

亨利八世当政后,开始对天主教势力实行打击。他自1529年起,用十年左右的时间,采取立法的形式,自上而下地进行宗教改革,建立了都铎王朝的政教合一的统治。

1529年亨利亲自主持召开国会,免去罗马教廷在英国的代表约克大主教兼国王枢机大臣乌尔西的职务,剥夺其公民权,没收其财产,揭开了宗教改革的序幕。

1534年国会通过“至尊法案”,确认英国国王为英国教会元首的称号,从名义上确立了君主对宗教的绝对统治权。

从1536年,英国国会又连续通过法案,没收大批教会土地,从根本上打击了宗教界的封建贵族。在英国确立了封建君主对世俗和宗教的全面专制统治。但亨利八世建立的封建一元化的君主专制并不巩固,亨利八世死后,继位的爱德华六世虽继续通过某些法令,力图维系新建的一元化的封建君主专制,但反叛和骚乱屡有发生。新建的君主专制政体处于危机之中。至玛利继位后,她竟干脆放弃了君主对宗教的最高权力,重新承认罗马教廷的宗教权威,亨利八世建立的一元化君主专制,实际垮台了。

伊丽莎白女王执政以后,承担其父亨利八世未竟的事业,继续进行宗教改革,在英国重新建立了封建君主的一元化统治,并为此奋斗45年,使都铎王朝的政教合一统治达到极盛。

1559年,女王加冕不久,即令国会通过《至尊法》,制订若干条文,在法律上重新确认英国君主对宗教所具有的最高权威。

《至尊法》第七条规定:“一切外来侵入的权力或权威,不问其属世俗或属宗教,在英王国和英王统辖的自治领及其他地方,永远明确地废除了。即不得实施,也不得遵从……”(24)在英国排除了包括罗马教皇在内的一切外来权威之后,法律随即规定一切权力归英国君主执掌。《至尊法》第八条写道:“诸如司法权、优惠权、特许权、宗教权以及基督教会权,均由王国陛下统辖。”(25)为防止罗马天主教在英国重新取得宗教的最高权威,《至尊法》对英国的未来也作了规定:“根据本法令,女王陛下的后裔和继承人,即本王国的君主或女王们,也将拥有全权或最高的权威……”。(26)显然,都铎王室决心把封建一元化的君主专制,在英国永远实行下去。1559年的《至尊法》否决了罗马教皇的最高宗教权;肯定了英国君主具有世俗和宗教两方面的最高权威;还对英国的未来,实行君主专制作了明文法律规定,本立法不能不说是全面、具体而又深谋远虑。而尤其令人瞩目的是《至尊法》竟立下誓词,责令英国臣民和宗教界各层人士就上述各项内容宣誓。誓词要旨如下:“我,某某,仅凭良心发誓,女王陛下是我们王国和王国自治领的最高首脑,当然也是一切宗教或世俗事务的最高权威。……我断然否认和摒弃一切外国的司法权、行政权、优惠权及各种权威。我保证,从此之后,忠实效忠于女王陛下,女王的后裔和女王的合法继承人。竭力扶持并捍卫女王及其后继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力和权威……”(27)

通过立法让人们宣誓并把誓词也纳入法律条文之中,这种情况实属罕见。它表明英国的专制君主千方百计地维护其宗教的最高权威。

虽然如此,英国宗教的封建贵族势力,仍不十分驯服。就在1559年《至尊法》颁布后,有些受封圣职的僧侣,依然拒不宣誓,不承认英王的最高宗教权威,女王遂令国会立法规定,限这些僧侣“在40天内离开英国,否则以叛逆罪处死;庇护这类人者将处以绞刑。”(28)1563年重申:主张罗马教皇在英国有权者,初犯处以无期徒刑,再犯即处死。1573年女王亲自发布诏谕,警告在宗教上另搞一套的人“将招致法令所规定的一切严厉制裁。”(29)1581年国会又立法规定:“改宗天主教者,以叛国罪处罚。任何作弥撒之教士应罚200马克并处一年之徒刑;拒绝参加国教礼拜者每月应付20金镑”(30)据某些著作披露:“这样多的罚款,除了最富有的天主教徒外,任何天主教徒都会因而破产。不能支付罚金者即予拘捕并没收其财产。不久,监牢里面到处都是天主教徒,许多旧城堡遂亦改为监狱使用。”(31)1585年国会又通过法令,继续迫害天主教徒,该法令规定:“一切来自天主教教区的耶稣会士和神学院教士,自本届国会闭会之日起,40天内一律离开英国和女王陛下管辖的自治领。”(32)直至女王陛下统治的晚年,女王仍为自己的一元化君主专制而奋斗。1593年,国会又通过决议:“任何人怀疑女王之最高宗教地位,或继续不参加英国国教礼拜,而参加任何非国教的秘密聚会……应予拘禁,并且——除非保证将来改宗国教礼拜仪式——应永远离开英国,否则处死。”(33)估计,伊丽莎白在位期间共有123名教士和60名俗人被处死刑,另有约200人死于狱中。(34)

就这样,都铎朝君主终于牢固地控制了英国宗教的最高权力,进一步加强了封建的专制统治。现在,都铎朝君主已非凡人,而是代表上帝在英国施政。伊丽莎白女王在整个当政期间,始终强调英国君主的神圣性。1559年1月20日, 在她举行加冕典礼之后的第一次演说中,女王就强调说:“由于我是上帝所创,注定要服从它的决定,我决尽力去做,由衷地希望现在所给我的任务能得到上帝的帮助,而我成为天意的执行人。”(35)40多年以后,女王在对国会所作的最后一次演讲即著名的“黄金讲话”中,仍然强调自己是上帝的代表:“上帝让我成为一个君王,成为人民极端感谢的帝王,成为上帝指引下保护与维持人民安宁的帝王”。(36)平时,女王也总是不忘提醒人们:她代表上帝在英国施政。例如,每逢国会会议结束,议长拜见女王时总要谈到“英王国是在我们神圣而威严的女王的巨手庇护之下”。女王总是打断他:“不!议长先生,是在上帝巨手的庇护之下。”(37)女王还不时向国会强调:“朕是你们的神权帝王。”女王发布敕谕和各类文告,开头也总是写上“借上帝的恩宠”之类的言辞。英国君主把他们的统治罩上圣灵的光环,是为了取得臣民的顶礼膜拜,以便更顺利地施行其统治。伊丽莎白女王在1598年的一个礼拜天,去格林威治一教堂,当时有位罕茨诺先生,记述了女王受到的尊崇:“不管谁对女王讲话均得跪拜;女王不时抬手示意下跪的人免礼平身。女王行走时,无论走到何处,迎面的人均双膝跪下。一些极美丽苗条的宫女尾随其旁,她们多着白装;女王两边还有50名手持金色战斧的侍卫。在教堂旁边的大厅里,女王亲切地接见了我们这些祈祷者,这激起了„伊丽莎白女王万岁‟的欢呼声……。”(38)

都铎王朝的政教合一的专制统治是当时欧洲各封建国家可望而不可及的。都铎朝君主集世俗和宗教的最高权力于一身,若仅从短期看,确实强化了英国的封建中央集权。

三、都铎王朝的统治机构

实行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通常都拥有一支庞大的常备军和一套从上到下组织严密的官僚机构。英国都铎王朝却不然,它既无庞大的常备军又无上下严密的官僚机构。都铎朝君主的专制统治主要靠他们一手控制下的议会、枢密院、星宫法庭和地方治安官来维系。

英国的议会最早出现于十三世纪。至都铎王朝它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封建制度下,议会是从属于国王的一种等级代议制机构。“从1343年起,议院分成了上下两院:上议院由僧俗贵族组成,下议院由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两院制是英国议会区别于当时其他国家等级会议的一个重要特点。”(39)从理论上看,议会权力是至上的。1589年,托马·史密司爵士写道:“英国至上而绝对的权力在议会……议会废止旧法律,制定新法律,……”(40)但实际上,都铎朝君主基本上控制着议会。

在都铎王朝时期,议会并非常设机构,仅逢要事才聚会,比如:君王就位、国家政策的变更、战争、批准拨款等。(41)议会的立法,也只是根据君王的建议来制订。(42)所以,都铎王朝的立法权实际操在君王之手。议会不过是君王的工具。甚至对那些稍有不驯服的议员,君主也毫不客气地加以惩治。1576年2月8日国会议员温特沃思在议会上曾对伊丽莎白女王有所指责,他说:“无人没有错误,……高贵的女王亦不例外,女王陛下有错误,而且对她说来甚至是危险的错误。我纵使赤诚地忠于女王,也不能隐匿其错误而使之处于危险之中。相反,揭露这些错误,定会使女王安然无恙……”。(43)结果便被关进了伦敦塔。可见,都铎朝君主对议会的控制很严,不容许议会的独立发展。伊丽莎白女王的一段话再明白不过地揭示了这种实质。在1593年议会开会期间,她指令下议院议长转告下议院说:“只有我才有权召开国会,我有权叫国会休会或解散,我有权同意或否定国会的一切决议。”(44)

当然,随着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力量的强大,国会同女王的矛盾日益尖锐,国会也变得愈来愈不驯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女王早期的国会高贵大方地顺从她;中期的国会愤怒地服从她,晚期的国会却几乎要起来革命。”(45)但整个说来,都铎朝君主基本上控制着国会,凭此,他们来制订自己所需要的各项法律。

都铎王朝的日常行政工作由枢密院负责。

枢密院正式成立于1540年,在此之前亨利七世和亨利八世利用谘议会作为行政机构。枢密院成立之后,国家的日常政务就由这个机构承担。最初,枢密院由17—20人组成,后来只有8—10人参加。从形式上看,它类似现代的内阁,实际上有根本区别。伊丽莎白女王当政四十五年,从未出席过枢密院会议,但都铎朝君主对枢密院的控制十分严格。枢密院是贯彻都铎朝君主的方针大计的得力机构。因为,第一,“枢密院不对国会而对国王负责,而且国王还不一定征求或采纳它的意见。”(46)第二,枢密院的官员不代表任何党派来工作,他们都是君王的部下,所以他们能共同协作,为君王陛下同心协力,尽职尽责。由于这两条,君王便控制了整个国家的行政大权。在都铎朝君主专制鼎盛时期的伊丽莎白时代“政府的实际工作依靠枢密院及其主要官员。但一切方针大计均取决于女王”,(47)枢密院的官员多为君王的心腹,一般说来,他们能贯彻君王的意图,一旦他们与君王意见分歧,若君王坚持己见,枢密院决难改变。例如,在对待尼德兰问题上就是这种情况。当时,伊丽莎白女王反对尼德兰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并采取措施,加以干预。枢密院的大臣一致反对女王的意见。枢密大臣塞西尔甚至以辞职来要挟,但还是不能改变女王的主张。(48)可见,都铎朝君主也握有行政大权,枢密院不过根据君王的旨意作实际工作。有人在谈到伊丽莎白女王的权力时说:“和平与战争这类重大问题取决于她,选择大臣取决于她,内政、军事乃至宗教等方面的一切重要任命也取决于她……她还极其关注外交政策、对外关系以及大使们的缔约与谈判活动。”(49)

都铎王朝地方行政工作由治安官充任,这是一个不拿薪俸的特殊的文官阶层,这些人多属乡绅。至少在爱德华三世(一三二七——一三七七年)统治时期已存在此阶层。到都铎王朝时期,治安官已成为君王在地方的得力助手。因此,伊丽莎白女王亲自过问地方治安官的任命。在她所发布的“任命状”中,具体规定了治安官的职责,要他们“维持郡的安定,要维护所颁布的各项法律和政令……”(50)枢密院负责对地方治安官的直接指导和监督,不断地向他们发出指示。地方治安官的权限很广,“除了举行开庭外,他们还要规定工资,征收救贫税,执行救贫法,修理大路和调整工商业。”(51)因此,他们曾被人称为“都铎王朝的杂役女佣”。这些“杂役女佣”实际上成为政府统治机构的一部分,但由于他们不领政府的俸给,我们才说都铎王朝没有一套从上到下组织严密的官僚机构。虽如此,这并不妨碍都铎朝君主的专制统治,同其他专制国家相比,都铎朝君王所享有的权威和权限并无逊色。

至于司法方面,君主也大权在握,伊丽莎白把最高法院看作行使王权职能的重要工具。她曾指出,审判权是上帝赋予国王的。

1563年2月7日她给卡德琳·麦迪奇写道:“请你回忆一下,当上帝吩咐我们建立法院时是把什么重担托付给我们这些君王的。”(52)因此,在女王时代往往“未经审判及不宣告原因,即以她的意志拘禁人犯”(53)

可见,都铎王朝虽没有庞大的常备军和庞大严密的官僚机构,但是都铎王朝君主,凭借手中控制的国会、枢密院、地方治安官和星宫法庭等,顺利地实现了他们在立法、行政、司法诸方面的专制统治。因此,人们说“都铎王朝的专制政体是一种最特殊的专制政体,即受到许可的专制政体。”(54)这种政体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都铎朝君主“以各阶级势力的暂时平衡为基础,由于这种平衡,他们得到强大而进步的各阶级的一致支持,尤其是商人和乡绅地主的支持。乡绅们甘愿充当治安法官。富豪们能使政府渡过最紧急的财政危机。”(55)而进步的阶级之所以支持都铎朝君主的专制统治,是因为这种统治能平定叛乱,给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创造一个和平安定的环境,便于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发展。因此他们相互利用,相互支持,摧毁了天主教会和旧贵族的离心势力,使都铎王朝的君主专制逐步达到鼎盛。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羽翼也变得丰满起来,所以都铎王朝君主专制才呈现出上述一些特点。但其本质是封建的,一旦资产阶级势力壮大起来,双方相互利用,相互支持的关系便宣告破裂。资产阶级决不甘心永远屈居封建专制的权力之下,因此,在伊丽莎白女王逝世不到半个世纪,英国便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君主专制,开始了一个新的时代。

注释:

①②③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第138页;139页;125页。

④理查·哈克卢伊特:《英民族的主要航海、旅行、交通和发现》第5卷第83页转引自尤书蛟:《英国在美洲的早期探险活动》第2页。

⑤《剑桥英帝国史》第一卷1929年版第26页转引自尤书蛟上文。

⑥⑦见尤书蛟文第5页;第8页。

⑧J·B·Black:《The Reign of Elizabeth》1558—1603 Oxford 1952第359页。

⑨⑩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第21卷,第42页。

(11)(12)朱国强:《掠夺有功 海盗当贵族》载“外国史知识”1982年4期。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第258页。

(14)(15)(16)利普逊前揭书第二卷伦敦1931年版第186—187页,转引自陈勇:《从呢绒工业看英国早期资本主义成长的有利条件》第9页;第10页;第8页。

(17)(18)(19)施脱克马尔:《十六世纪英国简史》第86页;第65—66页。

(20)(21)《马恩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390页。

(22)同(17)第43页。

(23)同(20)第7卷391页。

(24)(25)(26)(27)《Statutes of the Realm》Ⅳ·第350页。

(28)Neale:《Queen Elizabeth》第265页。

(29)T·S·Millward:《Sixteenth Centurv》第83页。

(30)Lingard:《History of England》Ⅵ第165页。

(31)同⑨第9页。

(32)同(24)第706页。

(33)《Cambridge Modern History》Ⅳ第289页。

(34)同⑨第28页。

(35)Proude:《Reign of Elizabeth》第11页。

(36)Somers Tracts(1809)Ⅰ第244页。

(37)A·L·Rowse:《The England of Elizabeth》第309页。

(38)P·lfentzner:《A journey into England》第31页。

(39)程西筠:《英国议会制度的演变》载《外国史知识》1981年第3期。

(40)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140页。

(41)同(37)第266页。

(42)Lord Bacon:《History of king Henry Ⅶ》第15页。

(43)Prothero:《Statutes and Constitutional Documenfs 1558—1625》第120页。

(44)契内:《英国史》第二卷,1962年版第275页,转引自施脱克马尔:《十六世纪英国简史》第82页。

(45)同⑨第8页。

(46)同(40)第141页。

(47)同③第271页。

(48)同(37)第273页。

(49)同(37)第271页。

(50)W·Lawbad:《Eirenarcha》1641第35页。

(51)同(40)第141页。

(52)同(17)第82页。

(53)同(30)第165页。

(54)(55)同(40)第179页。

第6篇:英国,法国气候特点

英国气候特点:全岛属于海洋性温带阔叶林气候,湿润、温和,四季差别不明显,温度不高,季节间的温度变化很小,雨天较多。

法国南部属于地中海气候,夏季高温少雨,冬季温暖湿润,简单的说冬季雨量较多;北部是温带海洋性气候,全年温和多雨,降水较均匀,如果在此地生活应该出门带把伞。

法国气候大致可分为四个类型。西欧型气候区:法国西北部濒临大西洋,受西风影响较大,冬暖夏凉,气温年差较小,终年湿润多雨,云雾多,日照弱。中欧型气候区:法国东部距海较远,受大陆影响较强,冬季寒冷,夏季较热,雨量显著集中夏季,具有大陆性气候特点。地中海式气候区:法国南部,冬季温暖多雨,夏季炎热干燥,高温是本气候区的特点和优点。过渡型气候区:法国中部高原介于前三个气候区之间,为过渡性气候,特点是气温较低,温差较大,雨量较多。

法国雨量适中,除山地外,一般年降雨量均在500~800毫米之间。雨量颁的趋势是自西向东递减

第7篇: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巩义市小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李瑞花 《课程标准》对此的要求是:“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树立宪法意识。”因为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实施宪法目的是有效贯彻依法治国的原则,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首先要增强学生的宪法意识。所以在整个法制教育中,宪法教育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宪法是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保障,每位公民都有必要了解宪法、掌握宪法,所以本节课内容又是宪法教育的基础 【学习目标】

1、通过阅读课本和材料分析,归纳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原因。

2、通过观察法律体系金字塔的图示和阅读课本,说出宪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表现。

3、通过具体材料分析探究,感受宪法与生活的关系,树立宪法意识。 【教学重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教学难点】懂得宪法和普通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树立宪法意识。 【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 方法一:

读一读,你发现了什么?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每年12月4日,即现行宪法公布实施的日子,为我国的全国法制宣传日。每个法制宣传日均有一个主题。

2001年的主题是“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 2002年的主题是“学习宣传宪法,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2003年的主题是“依法治国,执政为民”。

2004年的主题是“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 2005年的主题是“弘扬宪法精神,构建和谐社会”。

2006年的主题是“落实‘五五’普法规划,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2007年的主题是“弘扬法治精神,推进依法治国”。 2008年的主题是“弘扬法治精神,服务科学发展”。

2009年的主题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思考:上面几段资料说明了什么问题?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并过渡到新课:上面几段资料说明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新课教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板书)

一、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板书) 学生回顾前面所学知识: 出示图片:打击犯罪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首先应该依据哪部法律?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

宪法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 出示图片:宪法

因为宪法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根本问题。 学生齐读教材中关于宪法第一条第

一、第二款规定。 教师:你还知道其他根本问题的相关内容吗? 活动一:知识抢答一

(1)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什么?(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2)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什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3)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什么?(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4)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妇女的权利;婚姻、家庭、儿童和老人的权利;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5)公民的基本义务有哪些?(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其它:公民有劳动的义务;有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6)国家的标志是什么?(国旗、国徽、国歌。)

…… 教师作好各组抢答结果记录。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1982年宪法是现行宪法,曾做过四次修订。它由序言和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四章构成。

出示图片:历次宪法颁布及修改时间 活动二:知识抢答二

你能说出下列描述分别指的是哪部法律吗? (1)在法律家族中我最严厉,主要是管犯罪的,对于犯罪分子,我会用刑罚来处罚他,直至判处死刑。(刑法) (2)我主要管公民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损坏东西要赔偿等等。(民法) (3)我主要管各级政府怎样行使职权。(行政法) (4)我主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 (5)我主要关注和保护环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将予以严厉惩罚。(环境保护法) (6)我主要管国家的基础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 教师:你能再举一部法律出来吗? 学生举例。

教师作好各组抢答结果记录。 教师:由上面几部法律的分工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只规定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 学生继续抢答:由上面的学习我们可以总结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第一个不同之处是什么?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不同之一: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板书) 活动一:慧眼+慧脑 教师:仔细阅读下面的几部法律的第一条规定,你发现了它们的共同之处吗?说明了什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学生回答(略)。

教师:它们的共同之处是:这些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这说明了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根据。

教师提问:为什么把宪法作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根据?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因为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所以,把宪法作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根据。

教师:继续阅读下面的材料,你又得出了什么结论?

(1)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权,于是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2)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于是民法规定了物权、债权,刑法规定了侵犯财产罪; (3)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于是民法规定了对人格损害的赔偿,刑法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

(4)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控告、检举权,于是刑法规定了打击报复罪; (5)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居住权,于是刑法规定了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

表现一: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根据,而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这种关系,通常被称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即宪法为母法,普通法律为子法。

回到教材,运用教材中的图表对上述知识进行巩固。 活动二:透过图表寻答案

学生完成教材中表格中的空格。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法律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

这个表格中的内容说明了什么问题? 学生回答(略)。

教师:这个表格再一次告诉我们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母子”关系,即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

正因为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根据,因此,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之间形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关系。

学生根据教材的“金字塔”,叙述宪法和普通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教师举例说明: 活动三:案例分析 播放动画:孙志刚案 2003年3月17日,27岁的孙志刚在广州的大街上行走时,因为未办理暂住证被收容。三天之后,孙志刚在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被打死。

5月16日,许志永、俞江、滕彪3位青年法学博士以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违宪审查。

6月18日,国务院宣布废止1982年5月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教师提问:为什么国务院要宣布废止1982年5月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因为它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了。 结论:

表现二: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教师提问:为什么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因为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有抵触,则应对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废止。

表现三: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表现四:同普通法律相比,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更为严格。 学生自学教材“相关链接”内容后完成下面的表格。 (宪法)

由国家成立专门委员会起草,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绝对多数)通过。

(普通法律)

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

全国人大主席团、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就可以提出法律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相对多数)通过。

教师提问:为什么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要更为严格? 学生回答(略)。

教师归纳:因为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在制定和修改宪法时必须严格谨慎,才能保证宪法内容能更符合人民和国家的实际,才能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健康发展。 【巩固新课】

利用知识树梳理本课的重要知识点。

【知识运用】

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是不是离我们普通人太遥远,和我们毫不相干?

阅读材料:某市进行旧城区改造,许多房屋面临拆迁。张某有私房一处,也在拆迁的范围内。因为就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宜同开发商没有达成协议,张某不同意拆迁。后来,开发商见事情拖得太久,耽误施工进度,就派来铲车要强行拆除张某的房子。张某手拿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站在自家房前,挡住铲车,大声呼喊:“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你们这样做是违反宪法的!”开发商的工作人员气愤地说:“快让开!宪法算老几?我们是根据市里的拆迁条例来办事的。”张某说:“宪法刚刚修改过,你那个市里制定的拆迁条例和宪法不符,不能算数。”工作人员说:“市里搞拆迁,本市的拆迁条例不算数还有什么算数?”双方一直纠缠不清。

1、 你认为谁的观点更正确?为什么?

2、这件事对我们有什么启示? 教师归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3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上面三个案例中的主人正是依靠宪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宪法就在我们身边,和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宪法,了解宪法的性质和基本内容,树立宪法意识,养成自觉遵守宪法的习惯,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课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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