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农民工工资支付

2022-05-2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安徽农民工工资支付

高速公路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创新管理的探讨

【摘 要】一个企业的管理效能,事关到一个企业的企业核心竞争力,也反映了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水平。根据高速公路企业财务管理运作存在的自身特性,本文从高速公路工程领域常见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提出农民工工资支付财务管理等的创新模式,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以避免出现农民工上访讨薪或聚众闹事等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农民工工资;支付模式;创新

高速公路企业是独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公共产物,这种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企业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特别管理模式。高速公路企业财务管理要尽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最优组合,积极践诺企业的社会职能,化解社会矛盾。

近年来,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涌进发展迅速的高速公路建设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直是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经常发生围堵办公场所、劳资纠纷上访、聚众闹事等恶性方式的讨薪事件,社会稳定受到挑战,高速公路建设企业综治维稳工作面对很大的压力,为切实做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民工工资支付的维稳工作,避免出现民工讨薪或聚众闹事等事件,如何形成监管有力、责任落实、制度完备的农民工工资治理格局是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体现,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是企业遵法诚信、社会公道、稳定和谐和广大农民工自身利益的大事。经过多年的整治取得了明显效果,但也要看到,高速公路企业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仍较突出,这一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需要积极面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改进目前的工程支付管理方式与用工模式,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一步加强财务等方面的管理。

一、高速公路企业建设业主及参建各施工标段要成立农民工工资督办或专项检查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组织机构。工作组由企业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工程、财务、审计、纪检部门构成,工作组办公室设在财务部门。

业主公司要经常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或风险,切实做好相关改进措施落实的督办督查工作,全面把控相关参建单位和参建人员的异常动向的情况,若期间出现民工讨薪或聚众闹事等事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处理,查清事实真相,对涉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犯法行为应及时报告当局和公安部门,切实维护和谐稳定大局。各施工标段也要按照业主公司要求成立专项检查或督办工作组,确保检查和督办工作落实到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建立“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单位督办、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体系,积极展开督办督查活动,参建各方每月定期、不定期全面排查,存在或潜在拖欠劳务班组民工工资的情况和问题得到预判性地摸清,积极展开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工作,做到准确掌握工资领取记录会计档案和施工现场劳动管理人员信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台账等材料。

二、界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各方责任范围

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业主负监管、督办总责,各施工标段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直接责任由分包企业负责,落实各施工标段对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业主督促各施工标段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及时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包工头”,防止层层克扣的现象发生。各施工标段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实施农民工工资清还欠薪责任。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領域,各施工标段企业直接负清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建设业主因未按合同及时划拨计量工程款而导致各施工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业主先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业主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业主直接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

建设业主要督促完善各施工标段守法诚信管理和备案制度,对于已经出现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标段,要建立档案列入黑名单,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信用系统,在高速公路建设市场项目准入、项目验收、项目投标、资金信贷、许可证发放、担保履约、审核资质、工程评定等方面有关部门予以限制和惩罚,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反之,施工标段对业主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的,应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和业主索赔,督促建设业主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

三、严格高速公路工程领域财务管理,规范管理高速公路工程领域参建各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高速公路建设业主要加强对各施工标段资金使用情况管控,加快做好工程计量和款项支付工作,敦促各标段及时支付拖欠分包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保证工程款不被挪用。业主与各施工标段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协议,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相分开。业主每期计量支付报表需附上各相应标段的支付农民工资相关有效凭证,将农民工工资在工程计量报表中单列,实行其他工程款与农民工资分账管理办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农民工工资计量金额直接支付到各施工标段所在地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时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受托支付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的办法。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按月考核编制工资支付表,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直接将工资划入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实行严格的银行代发工资制度,签订业主、各施工标段(含分包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三方操作、监管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工资协议,业主财务部门经授权通过网上银行直接查询、监督各施工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情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情况应向工程建设业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被挪用、资金不足等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业主主管部门报告,预防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发生。

在发生拖欠农民工资时,高速公路企业业主须及时与承包人协商,督促其限期支付;不能限期支付的,必须同步按规定完善委托代付手续,在确保资金安全回收的前提下,一旦发生逾期未付、形成拖欠时,业主可以直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代付工资在当期应付工程款或质保金等应付款中抵扣。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推行计量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采用经济手段约束,落实建设资金来源,预防工程款拖欠,探索推行银行保函、业主担保、商业保险等第三方担保制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四、改革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招收及用工管理方式

频繁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和施工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方式不规范有很大关系。许多农民工对于分包的工头的身份信息等往往一无所知,有些连劳动合同都未签订的现象比比皆是。作为业主单位的高速公路建设企业,应严格督促施工企业实行规范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责成施工各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到业主和劳动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施工企业应该先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严格实施民工实名管理办法,设立劳务报酬管理手册,记录参与工程建设农民工的月度考勤、身份相关信息、薪酬支付等信息,信息化实名制来管理农民工。施工总承包企业同时也要加强对分包商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不能一包了之,撒手不管,应配备工资专管员,建立施工现场民工进退项目工资支付和登记管理制度、计量、考勤等管理信息台账,全面掌握施工现场劳务用工及薪酬支付情况。大力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积极推动农民工产业化的进程。推动施工企业将技能水平高、综合素质好的农民工招聘为自有职工,不断扩大充实自有工人队伍。

五、加大劳动法规普法宣传培训力度和加强工资支付保障法治建设

大力宣传劳动法规法律,典型违法案件给予及时爆光,发挥新闻媒体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强化企业遵守劳动法规,依法招收民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薪酬的守法观念,教育农民工学习劳动法规,依法依规理性维护自身权益。对发生欠薪的行业,相关部门要定期开展送法上门服务、组织劳动法规培训等活动。不断创新宣传方式,发挥“互联网+”、微博、微信等现代媒介平台传播手段,强化宣传效应,努力构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良好舆论氛围。

在总结各地经验和相关行业好的做法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制度和条例,各级立法部门要加快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立法,尽快出台相关完善的法律法规,用法律来支持农民工维护劳动报酬权益。

作者:钟志荣

第2篇: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面临的问题及保障措施

[摘 要]近些年来,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必须加以足够重视。在建筑施工企业的发展历程中,不但要加强对其监管,而且要切实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文章分析了目前农民工工资支付面临的问题,阐述了相关的保障措施,希望能为广大的学者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DOI]10.13939/j.cnki.zgsc.2021.12.073

1 引言

2006年4月中央发布的《关于促进中部崛起的若干意见》中确认城市群是充分利用区位、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的重点开发优势,同时也是参与泛长三角区域合作、承接沿海地区产业转移和加强与周边省份经济合作的重点开发优势。2010年1月,国务院批准市区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布局。从此之后,对城市群的研究一直集中在这一地区的深入合作上。其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这需要一个社会保障平台来支持城市群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与配置。除此之外,基于功能区分布以及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構建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共享平台也是当务之急。

2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面临的问题

研究表明: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解决办法存在着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民工社会保障应该纳入现行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这可以通过分级方式或者户籍改革来实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民工社会保障应该纳入农村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为这更切合实际情况并且通过完善的农村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建立一个更为完整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为农民工建立一个“独立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是多数人的观点。这三种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模式在我国城市的实际运作中都能找到具体的例子,比如纳入城市保障体系的广东、厦门、南京、深圳、北京、天津、郑州,纳入农村保障体系的沿海发达农村地区以及实行一体化保障体系的上海、成都、大连,当然每种保障体系模式都各有优缺点。

然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在现阶段还不能完全融入到城市劳动者社会保障体系,但是可以实行分级保障层次的解决方案,即第一层级是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第二层级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第三层级是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有些学者基于第三层级即失业保险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应该建立大城市流动人口的最低生活标准,从而使那些暂时失业的农民工能够以公共服务工作为生,或者建立以最低生活标准为中心的社会救助保障制度,又或者可以从整体角度出发设计一个全新的社会保障体系平台。[1]他们认为:农民工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之外的一个群体,可以将其纳入到一个全新的、开放的、可持续的、低准入水平的总体规划,与一些农民工受到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护的城市相比,新的总体规划将更为合理、更加实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将是主要的保护对象。因此,对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模式的争论是其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必经之路,学者们对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模式的出发点和目标目前尚未达成一致。

作为中央批准的第一个进行产业转移的国家示范区,城市群实行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模式对于探索劳动力的转移途径、繁荣中部地区、促进泛长三角区域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3 政策趋势及保障层次

2008年3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公平待遇,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基本原则。该文件强调了工资与保险的无缝转移,保护农民工在从业期间的合法权益以及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促使雇用双方接受低起点和逐步实现的社会保障体系模式。

皖江城区建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鲜明的城乡桥梁连接功能,它把自己与皖北城区很好地联系起来从而促进人口流动与城市化发展。在其实施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可行性、及时性和可持续性,同时还要考虑市区农民工的从业特点以及不同地区社会保障体系之间的对接。

在农民工可以接受的收入水平和雇主范围内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可转移的、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该体系具有分类良好、准入水平低和覆盖面广的特点。由于农民工的从业特点、收入水平和流动程度各不相同,所以可以根据具体的建筑施工项目来设置差异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农民工来说,资金的筹集方式可以参考城市工人的标准水平,也可以简单地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对于那些被雇用从事非固定工作的农民工来说,则应该采取灵活的、独立的政策,比如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影响效果以及可行性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体系政策来满足不同类型农民工的具体需求。

从目前的城市群看,保障层次具体分为三个级别,即第一层级是实行工资支付保障、就业保障及养老保险制度;第二层级是强调重病保障及工伤保险制度;第三层级是确保社会救助保障及失业保险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流动性强的农民工群体不能简单地包括在内。[3]

4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措施

4.1 建立与完善相关的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首先要推行劳动监督检查制度,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建立雇佣双方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避免不必要的劳资纠纷;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及时支付机制,在拖欠工程款的建筑施工领域,往往是在项目结束之前除了基本生活费用外不给农民工发放工资,针对该问题可以以“月付款、四次付款”和“谨慎付款”制度来替代以往的支付方式。

作为政府首先可以引进专业的劳工服务公司,逐步减少合约部分,从而避免薪酬不足;其次应该实行调查及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欠薪个案并为雇主设立信贷复核机制。[4]除此之外,探索与劳动、建设、税务、工商、金融、监理等部门合作的统一处罚机制对雇主也会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

目前,安徽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已经涵盖建筑、高速公路以及水利水电等领域,其中外来农民工数量庞大,当他们遇到雇主拖欠工资的时候,可以向监察机构寻求帮助。

4.2 建立多层次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结构,它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农民工,具体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对于在城市工作两年以上的农民工来说,总体规划和个人账户可以整合在一起,但是雇用双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将一并转入个人账户。在其实施的过程中,政府要协调好就业与社会保障的关系以及地方政府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一方面,这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因为雇主被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农民工的低就业率;另一方面,避免农民工流动带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过渡问题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雇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可以按照等级收取,等级不同对应的比例也不同,这就意味着,农民工的从业时间越长,其享受到的保障就越多,从而逐步达到与城市工人相同的保障水平。

(2)对于在城市工作不到兩年的农民工来说,由于其工作及收入不稳定,可以将其纳入原地方执行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满两年后可以将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转移到城市。

(3)对于在城市工作一段时间后又返回到农村的农民工来说,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回到农村。

(4)对于以务农为生或移居家乡的农民工来说,基于自己的意愿可以选择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也可以选择参加为城市农民工设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

(5)外来农民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的不同过渡形式将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转入到个人账户,从而使农民工在从传统养老保险的过渡过程中无忧无虑。[5]

4.3 建立由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制度

多数农民工是在艰苦、恶劣甚至危险的环境下工作,其人身伤害及疾病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应当把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最基本的前置条件。政府必须强制雇主为农民工投保工伤保险,尤其是那些从事建筑、采矿、冶金、化工等高风险行业的农民工。该保障措施不存在账户积累和保险转移,协调补偿是可行的,也是比较容易的,可以以原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作为参考,雇主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以进行总体规划以及就业伤害基金的实施。

总之,雇主必须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平地对待城市群的农民工,使劳动力趋向整体性流动,从而提高整体的劳动生产效率。[6]

4.4 建立以最低生活标准为中心的社会救助保障制度

在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实施过程中还要采取失业救助、危重病医疗救助、社区互助、子女教育救助等灵活的辅助措施。由政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区劳动服务机构积极牵头联合组织起来,确保暂时失业农民工的最低生活保障。“社区劳动服务机构”主要从事开展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暂时失业的农民工可以自愿到基本工资、生活物资满足其需求的服务机构申请工作。当被社会救助的农民工找到更好的工作岗位时就可以结束其在服务机构的工作,这样既保障了其在失业后的基本生活水平,又平衡了劳动力市场的发展。[7]

5 结论

综上所述,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重视社会保障的转型,发展社会保障的网络,建立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及其相关的金融体系,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实现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刘金艳.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如何管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探讨[J].首席财务官,2019,15(19):121-122.

[2]苏成秀.新税制下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财务处理[J].首席财务官,2019,15(13):62-64.

[3]潘树成.建筑施工企业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中国经贸,2018(6):148-150.

[4]王娜.试析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原因与对策——从建筑业市场的供求关系与劳动关系规范的角度[J].人口与经济,2004(S1).

[5]贺志军.建筑施工劳务分包企业管理机制及发展战略研究[D].湖南:湖南大学,2007.

[6]王爱云.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研究——以建筑业农民工为例[D].重庆:重庆交通大学,2010.

[7]杨国嘉.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突出法律问题研究[D].广东:中山大学,2011.

[作者简介]夏琮(1982—),男,上海人,计算机工程硕士,一级建造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研究方向:财务管理、项目分析与决策。

作者:夏琮

第3篇: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索取号:JA5610500200803010 内容分类:政策法规 发布文号: 发文日期:2008-03-10

劳社字[2004]68号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建筑业从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以下简称支付保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支付保障制度的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包括各类总承包企业、专业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下同)要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进皖建筑业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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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按办理支付保障手续以及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跨行政区域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已办理支付保障手续的证明。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款项,列入工资款预付范围,开工前从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用款专户到位资金中支付。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位工程款。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支付保障监管联系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把关,加强监管。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函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造价、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

实行开工报告的,由开工报告审批单位告知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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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行为或举报投诉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认定的,应当下达书面改正通知,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告知建筑业企业(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垫付;属于保函或担保的,由出具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3日内支付。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应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当拖欠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项目业主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支付保障金额不足50%时,应当限时补足。逾期不补的,可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方式补足。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因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项目业主改正,并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支付保障的管理工作,可成立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造价咨询管理机构、建筑业企业代表等单位参加的支付保障协调、监管机构,并建立保障金支付、使用登记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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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百科名片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 - 1 -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

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第二十五条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作出答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第三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生活困难的申诉人应当减免仲裁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下列第

(一)项、第

(二)项或第

(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二)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五)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5篇: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

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

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6篇: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

2012年底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

致: 宁夏亘元银北项目部:

我单位本年底对贵单位拨付农民工工资500万元做如下分配,实际情况见下表。

此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后,余额部分农民工工资全部由我单位垫付解决,保证农民工全部返乡,此资金支付后若出现农民工上访或闹事现象,我单位接受贵单位的所有处罚。

特此保证

(附农民工工资表)

中关村建设安康花园四区项目部

2012年11月21日

第7篇: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切实落实<<威海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入场前公司应与每个农民工鉴定劳动合同书,明确农民工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报酬、培育教育、劳动纪律及与农民工有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公司项目部负责每个入场工人的考勤工作,每月月底前将考勤表报送公司财务部,对于承包工程量的,由预算科算出当月工程量,报送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制定每月农民工工资花各册。

第四条:每月项目部要将农民工出勤记录张贴公布,如农民工有疑问,及时查对考勤记录,如属项目部错误,公司更正后将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条:公司工资发放以季度为单位,便于农民工现金保管及人员流动管理,但财务部应每月制定工资表,最晚于每个季度末发放不低于工资全额的80%。

第六条:工资发放形式以公司财务部到施工现场发放,并要求项目部负责人、及考勤记录人员到场,发放以农民工实名制形式,不准代领,严禁将工资发放到施工班组长及专项承包人手中。

第七条:工资发放过程中,要求每个农民工签字领取工资,如本人有其他情况不能领取工资者,需本人尽快到公司财务部领取,不得让别人代领。如有特殊情况不能领取者,要求有五人以上同地区其他农民工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工资代领证明上签字、并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技术人员要及时处理质量相关问题,不得在工资中扣除维修款及质量保证金等项目。

第九条:要在施工现场设置用工告示牌,注明投诉地址、注明项目经理、公司经理、监管员电话及上级管理部门电话,做到农民工投诉有序。

第十条:对农民工工资有疑问时,公司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对恶意损害公司总裁形象,散布不真实言论的农民工公司要对其进行追究。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建筑管理部门举报:

(一) 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企业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 (五) 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8篇: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说明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月应收工程款 元整,其中应付农民工工资 元整。上月应付农民工工资 元整,实际已支付 元整,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

特此说明。

项目部(盖章): 项目负责人签字: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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