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补偿办法

2023-06-1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棚户区改造补偿办法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

第六条

符合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只作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同类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50%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拆迁实施前,由拆迁人现场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拟建小区总平面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和户型图等)、拆迁政策要点(包括拆迁奖励和补助标准、验收程序等)、拆迁服务单位(包括拆迁单位、估价机构、拆除企业名称、自律承诺以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政府安排的项目指挥部现场公示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姓名和原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

对上述公示内容,由市棚改办负责监督。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总面积按1200元/㎡计算,由拆迁人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拆迁中未出现任何问题,则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予以返还。

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拆迁管理部门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使用。

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承办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做好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必须与实际建筑面积相符,以下简称原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底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二层为营业的,以三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底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原面积小于最小户型45㎡的住宅,偿还时按最小户型安置,补差面积享受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

原面积在65㎡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优惠5%交纳房款。

原面积70㎡以上,产权调换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可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的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且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

“小门脸、大进深”类的非住宅房屋,超过回迁一层进深的实行立体偿还。需扩大面积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缴纳

扩大面积款。

“院内用于经营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实际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并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标明营业地点与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被拆迁人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在小区内一层营业房屋进行安置。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回迁时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院内一层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三)对房屋产权证载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产权调换到非住宅房屋的,无论本人经营还是出租他人经营,均应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四)临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屋中,居住面积不超过整体房屋面积30%的,回迁符合非住宅条件的,可以整体回迁非住宅。

临主次干道的住宅房屋未用于经营的,在临街予以安

置。

(五)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承办单位组织并在拆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抓号。该程序在拆迁区域内95%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到场即可进行,对已通知而被拆迁人未及时到场的,按放弃权利、自动选择末尾顺序号处理,被拆迁人按所抓到的顺序号依次在未被选取的安置房源中选取房屋。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权证面积之内的全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1:1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2:1标准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对产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确定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30元/㎡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如标高超过1.5米的砖围墙、铁制大门、菜窖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

(六)在拆迁区域内的养殖厂、冷冻厂、孵化厂等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年以上的,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标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七)在棚改区块内,已经关停的国营或集体企业厂房和地面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格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拆迁人无偿为其扩大4㎡面积。仍达不到最小户型的,补差面积享受成本价格。还需扩大面积的,5㎡以内享受成本价格,再超出部分,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价格。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须设计建筑面积为45㎡、55㎡、65㎡、65㎡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确定后,由拆迁人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给付往返的搬迁补助费,即1200元;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户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的,继续发给临时安置费,自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按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拆迁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以被拆迁人在税务机关上年缴纳税额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1)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屋内设施如暖气片、门窗等。否则,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或恢复原样。(2)约定回迁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解决。(3)约定回迁位置不得改变,如有改变,拆迁人必须根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和回迁位置,按楼房销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或复估结果有异议,确需进行技术鉴定而被拆迁人未申请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下达15日后,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拆迁办、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公证处、信访办等进行强制拆迁。

市拆迁办牵头组织公证处、拆迁人等清点、登记现场物品,并予公证,拆迁人提供存放场所场地,公证处负责封存。

市公安局对拒绝执行强制拆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拆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市信访办组织拆迁办、公安局做好强制拆迁后上访问题处理。

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致使被拆迁人无法正常居住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依法

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拆迁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扒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代扣各种费用,扣押被拆迁人的款物。如有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的,及干涉拆迁工作进行的或支持亲友阻挠拆迁工作的一律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本市拆迁市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是涉及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凡是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2010)

【法规名称】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2010)

【颁布部门】 绥化市政府

【发文字号】 绥政发[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3-03

【实施时间】 2010-03-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109什么是编号?

【正文】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的通知(2010)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3月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

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动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对没有完成拆迁任务的,不予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六条 对无照房屋,由规划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认定,并出具认定报告告之当事人。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律拆除,不予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补偿。对房屋面积有争议的,以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拆迁实施前,由拆迁人现场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拟建小区总平面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和户型图等)、拆迁政策要点(包括拆迁奖励和补助标准、验收程序等)、拆迁服务单位(包括拆迁单位、估价机构、拆除企业名称、自律承诺以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政府安排的项目指挥部现场公示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姓名和原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对上述公示内容,由市棚改办负责监督。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动迁管理部门制定范本。

第九条 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总面积按1200元/ m2计算,由拆迁人向动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拆迁中未出现任何问题,则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予以返还。

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动迁管理部门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动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使用。

第十条 动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承办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做好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必须与实际建筑面积相符,以下简称原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底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底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原面积在65 m2以下、扩大面积在5 m2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 m2),超出5m2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优惠5%交纳房款。

原面积70 m2以上,产权调换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可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的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且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需扩大面积部分,按相应实际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

在规划设计允许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位置回迁。

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三)对房屋产权证载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产权调换到非住宅房屋的,无论本人经营还是出租他人经营,均应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四)临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屋中,居住面积不超过整体房屋面积30%,回迁符合非住宅条件的,可以整体回迁非住宅。

临主道的住宅房屋未用于经营的,可按1:1.2回迁住宅。拆迁区域内非位于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不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主次干道以规划部门确定为准。

(五)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承办单位组织并在动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抓号。该程序在拆迁区域内95%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到场即可进行,对已通知而被拆迁人未及时到场的,按放弃权利、自动选择末尾顺序号处理,被拆迁人按所抓到的顺序号依次在未被选取的安置房源中选取房屋。

回迁楼房的单元顺序、门牌号顺序按正房楼自东向西、厢房楼自南向北确定。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权证面积之内的全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1:1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2:1标准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对产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确定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100元/m2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30元/m

2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如标高超过1.5米的砖围墙、铁制大门、菜窖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动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

(六)在拆迁区域内的养殖厂、冷冻厂、孵化厂等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年以上的,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标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 m2的,拆迁人无偿为其扩大4 m2面积。仍达不到最小户型的,补差面积享受成本价格。还需扩大面积的,5 m2以内享受成本价格,再超出部分,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价格。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须设计建筑面积为45m

2、55m

2、65m

2、65 m2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确定后,由拆迁人报动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动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给付双倍的搬迁补助费,即1200元;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户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按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拆迁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以被拆迁人在税务机关上年缴纳税额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1)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屋内设施如暖气片、门窗等。否则,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或恢复原样。(2)约定回迁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解决。(3)约定回迁位置不得改变,如有改变,拆迁人必须根据签

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和回迁位置,按楼房销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或复估结果有异议,确需进行技术鉴定而被拆迁人未申请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下达15日后,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动迁办、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公证处、信访办等进行强制拆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公证处、拆迁人等清点、登记现场物品,并予公证,拆迁人提供存放场所场地,公证处负责封存。

市公安局对拒绝执行强制拆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拆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市信访办组织动迁办、公安局做好强制拆迁后上访问题处理。

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动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致使被拆迁人无法正常居住的,由动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拆迁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扒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代收代扣各种费用,扣押被拆迁人的款物。如有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的,一律先行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本市拆迁市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是涉及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凡是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黑建办〔2008〕5号文件规定,交纳信访稳定保障金,因拆迁发生信访案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动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从信访保障金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绥政发〔2008〕3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3篇: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

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加快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最小不能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最大不能超过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实际户型以设计户型面积为基础,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报告面积为准。

新建回迁住房配套设施应齐全,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拆迁有照(证)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找优惠差价。其中,砖混结构90元/㎡,砖木结构210/㎡,简易结构320元/㎡。层次费加、减为零。

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30㎡以上(含30㎡),扩大面积在10㎡(含10㎡)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格,依据评估价格下浮500元/㎡,再超出部分的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执行。

不足30㎡有照住宅房屋可以上靠到40㎡,超出面积的价格应执行优惠价格。

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上的有照住宅房屋由开发单位自行调整安置,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按双方的评估价格找结算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

第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须同时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等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参照《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 对无房屋产权证的住人房屋可按附属物补偿,对违章建筑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认定并拆除。对涉及出具虚假房屋证照的人员,由公安、监察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设施,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为: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每户1000元。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因设备拆卸原料和产品搬运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评估数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产权调换过渡期一般为:多层18个月,高层15层以下的26个月,24层以下的36个月,超过以上过渡期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超过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区为鸡冠区。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及《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省关于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密度大、建筑质量差、使用年限久、安全隐患多、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心城市及各县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审定全市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规定、计划、实施方案和中心城市改造项目规划,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研究、拟定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中、长期规划及实施计划,负责改造项目方案审核、计划下达、贷款申报和进度督查,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牵头棚户区改造考核奖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县区棚改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等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分级负责,依法征收、安置先行,配套建设、整片推进”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棚改办应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项目用地基本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计划,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主要地段、文物景点周边等重要地段的改造规划(包括城市设计内容),应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涉及文物保护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对确需调整规划指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参照《商洛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异地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科学设定户型面积。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全市棚户区改造实施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确需改造的棚户区项目,可以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国有企业实施或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报确定程序为: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同级棚改办提交书面改造申请和改造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改造模式、投资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方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成本测算等附件。

(二)县区棚改办审查申报资料,提请县区政府研究审定,审定通过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报市棚改办。

(三)市本级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棚改办审查申报资料。

(四)市棚改办汇总全市棚改项目并报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后由市棚改办向省建设厅申报,争取列入计划。市棚改办根据省建设厅下达的计划,向各县区人民政府下达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持项目实施计划批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环评报告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建立健全用地情况调查、房屋确权测量、征收安置补偿等档案,实行台账式管理,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将征收房屋的图文影像资料同时建档,一户一档。

第十七条 已列入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得擅自变更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优先安排,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在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市县国土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末汇总次年棚户区改造用地规模并编制计划,提前申报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市政公用设施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其他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按照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棚改项目周边少量非棚户区地块可以纳入项目规划,合并改造。

第五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标准按照中、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按《商洛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各县可参照标准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按程序公示期满(不少于30日),并得到改造区域多数群众同意后,由市、县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的,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应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不成的,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采取购买现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实物安置,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实行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可享受一定的政策奖励。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征收、招商、建设相分离的办法。县区政府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招商、建设主体由市县区政府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作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理应严格按照城管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组织清运,不得随意拉运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妨碍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商品房以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小区应保证供暖、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并做好小区内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确保功能完善,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回迁安置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开发部分,应执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小区公共服务物业用房应按《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设置,并与安置住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房设计方案经审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棚改办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实施。变更内容较大的,应提请同级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章 资金筹措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棚改)、发改、财政、国土、环保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工作,争取中省专项补助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市县区财政应加大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支出,也可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以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棚改办和棚户区改造贷款用款人应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合作,争取更多信贷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市、县区城投公司应创造条件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多渠道筹集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积极落实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各项支持政策,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数额列入财政支出预算,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业出资参与棚户区改造,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国有工矿、林区棚户区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原则上由项目业主单位自筹,自求平衡,自负盈亏。属非经营性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其它住房开发和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税务部门要落实好国务院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电力、通讯、网络、有线电视及供水、供气等企业要按照相关政策对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给予50%的减免。

第九章 督查考核

第五十条 市政府将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对县区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实行月检查排名、季点评通报、考核奖惩。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进度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连续两次排名末位的责任单位,除目标责任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市政府将按照有关程序对县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问责。

第五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行政问责力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文明搬迁。实施单位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国有、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的,同级棚改办应书面告知编制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未按照方案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方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3月19日废止。

第5篇:周口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和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分为下述三种方式:

(一)自主安置。鼓励和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二)集中安置。鼓励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三)团购安置。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搭建服务平台,加强协调引导,鼓励信誉好、有意愿的房地产企业进入服务平台,在服务平台公布普通商品房房源信息,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方便居民团购;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发布棚户区改造居民购房需求信息,组织愿意参加团购的棚户区改造居民与房地产企业进行对接,通过团购普通商品房实现安置。

上述三种货币化安置方式可以综合进行。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愿、分类施策、控制实物补偿”的原则,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的选择权,通过政策宣传、优惠奖励等有效措施,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是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谋划,统筹安排,积极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筹集、协议签订、安置分配以及与项目有关的信访稳定、审计整改等工作,确保棚户区货币化安置工作有序推进。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本办法施行前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因货币化安置需要调整建设指标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则上由市政府批准,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指定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确定。各县、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改造方案应当包括项目范围内土地总量、土地性质、征收户数、现有建(构)筑物情况、改造方式等内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安置规模(应明确货币化安置的规模和比例)、安置方式、安置户签字名单、安置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居民安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合理进行补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应当合理确定人均补偿面积标准,控制实物安置比例,原则上户均实物补偿一套,剩余补偿部分采取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补偿应当以套为单位制定方案、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

凡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实施搬迁的,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货币化安置以购买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为主。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最大套型面积不得超过144平方米,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小区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设施齐全;

(三)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四)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无违法记录和法律纠纷。

第十条 政府实行自主安置,应当在审慎、安全、保证解决征收补偿对象住房问题的前提下进行,经居民申请并签订具结保证书,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核查确有较好条件住房后,应在征收棚户区房屋完成拆迁30日内支付现金。在未支付现金前,应当予以租金补偿,解决棚户区居民临时安置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实行集中安置,应当通过招标等依法合规方式集中采购。房源应当符合区位合适、户型合理、功能齐全、配套完善、价格优惠的基本条件。采购价格应当参照商品房市场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水平,按开发企业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招标底价,不得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的市场均价。

第十二条 政府实行团购安置,可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组织棚改项目实施单位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宣传补偿安置政策,充分征集居民安置意向和房源需求信息,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框架协议。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搭建服务平台,将已办理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和其他符合条件的房源纳入货币化安置范围,中心城区范围内各区政府、管委会可通过服务平台了解房源,同时与开发企业对接。各县、市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源筛选以及与开发企业对接工作。

(三)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公布,同时将安置户名单发送至各房源单位。

(四)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协商确定的补偿额度,从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购买商品住房。

(五)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选购已经确定的房源,签订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购房券”支付购房款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及“购房券”到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结算资金。“购房券”支付购房款后剩余部分经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批准后,可转换为现金支付给棚户区改造居民。

第十三条 棚户区居民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如选择货币补偿,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补偿;补偿后仍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资金保障,将货币化安置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贷款需求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积极推进和参与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和企业、居民,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货币化安置项目可优先纳入保障房建设计划和项目台账,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优惠,优先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性贷款支持。提高货币化安置项目在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时的权重,货币化安置项目与实物安置项目按1.2:1的比例分配。

(二)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同时符合提取和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制定的先提后贷的有关规定,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在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的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篇: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0-07-12 17:36 来源:财政部 2010- 共 2 条评论

2010年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因素为准。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财综[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为促进地方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拆迁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拆迁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30%+(经核定的该地区拆迁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拆迁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70%〕×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经核定的该地区拆迁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面积,减去上未完成的计划拆迁面积,加上上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拆迁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未完成的计划拆迁户数,加上上超计划完成的拆迁户数。上述有关计划拆迁面积和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第九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改造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改造计划;

2、各市、县(师、团场)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上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各市、县(师、团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

3、省级财政部门及其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4、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

5、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____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自治县、省直管县),抽查时要重点核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未能向专员办提供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文件的,将不予认定。如果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同时,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抽查审核结果以书面总结报告及附表形式上报财政部。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财政部门、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上述资料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2010年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因素为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2010年,中央财政按照上述分配公式,根据各地区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2010年6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经核定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每个地区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其中,2010年应于7月底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该地区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分配。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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