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2-04-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人生的目标之一或许就在于不断的自我提升,不断的认识自我。而自我鉴定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方式。那么应该如何写好自我鉴定呢?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职业病诊断鉴定业务指南

【 信息来源: 】【 发布时间:2011-04-19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目前,我国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劳动者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符合我国职业病分类和目录项者,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向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申请职业病诊断后,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者,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如自愿放弃首次鉴定权利,也可直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最终鉴定。

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在接受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后,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者,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内容包括前期申请、资料准备、受理、专家抽取、专家会诊鉴定、诊断鉴定证明、诊断鉴定证明发放等,详细内容请参阅附件《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须知》。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限: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正式受理后60日内组织完成鉴定。

联系部门:深圳市卫生监督所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

联系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文锦广场A座1212室(邮编:518020)联系电话:0755-25639703,25639704;传真:0755-25639703

第二篇: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涉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章 诊断的提起与受理

第四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可以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见附件1)。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同时必须及时提请职业病诊断机构会诊或者经救治后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发现其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见附件2),通知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下列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书面资料;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结论。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发给《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一)劳动者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

(二)申请疾病种类超出职业病诊断机构被批准的项目或者范围的;

(三)当事人向多个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其中一个诊断机构已经受理的;

(四)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直接影响职业病诊断正常进行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诊断费用的。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职业病诊断。对于难以确诊或者需要进行

住院观察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延期通知书》(见附件5)。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

对于难以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现场调查取证、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并推选其中1人为诊断主持人。

诊断主持人应当组织诊断医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认真审阅和讨论,并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诊断医师应在诊断结论上签名。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仅在《职业病诊断记录》(见附件6)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诊断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见附件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文稿由诊断主持人审定,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或复诊)时间等。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诊断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诊断医师的意见;

(四)表决情况;

(五)诊断结论;

(六)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

(七)诊断医师签名。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四)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单;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提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见附件8)。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设区的市、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鉴定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第十九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见附件9)。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同时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有关诊断资料。

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三方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

第二十条 鉴定办事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资料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签收单》(见附件10)。自收到职业病鉴定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发给《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2)说明理由:

(一)劳动者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直接影响职业病鉴定正常进行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的。

第五章 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立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者被受聘单位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所涉及的专业,确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提前给双方当事人出具《职业病鉴定抽取专家通知书》(见附件

13),通知抽取专家的时间和地点,抽取后及时填写《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记录》(见附件14)。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同意由鉴定办事机构代为抽取专家。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参加设区的市组织的首次鉴定的专家原则上在该市的专家库成员中抽取,该市现有的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设区的市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可以从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第六章 职业病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必要时可由鉴定办事机构安排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填写《职业病鉴定调查取证记录》(见附件15),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果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召开鉴定会5日前,出具《职业病鉴定会通知书》(见附件16),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通知的要求准时参加。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与,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参加鉴定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者拒绝参加的,不影响鉴定会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鉴定会5日前书面通知鉴定委员会成员。鉴定委员会成员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鉴定时,办事机构应当通知鉴定委员会候补成员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告知办事机构不能参加鉴定或者因回避导致无法按规定组成鉴定委员会的,可以在鉴定办事机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临时抽取专家替补,或改期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行使鉴定权。

第三十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被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鉴定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出场,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劳动者,后用人单位;

(三)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四)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后退场;

(五)鉴定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及陈述等进行讨论;

(六)合议。

第三十三条 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须在《职业病鉴定专家讨论记录》(见附件18)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根据鉴定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见附件19),其文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定,鉴定委员会成员共同签署,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复查时间等;对未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鉴定办事机构所属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鉴定办事机构保留发送凭证。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鉴定结论;

(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八)鉴定专家签名。

第三十七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鉴定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二)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鉴定用所有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鉴定结论有变化时,及时通知职业病诊断首诊机构修正职业病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收取费用。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本程序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日江苏省卫生厅印发的《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文书(样式)

1、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

3、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

4、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

5、职业病诊断延期通知书

6、职业病诊断记录

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8、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9、职业病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

10、职业病鉴定资料签收单

11、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

12、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13、职业病鉴定抽取专家通知书

14、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记录

15、职业病鉴定调查取证记录

16、职业病鉴定会通知书

17、职业病鉴定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

18、职业病鉴定专家讨论记录

19、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篇: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申请

申请人:****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区**村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

我公司对2014年*月*日原职工***转交的山西省职业病医院《晋职医职诊字第140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煤工尘肺壹期,有异议,现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依法提出本鉴定申请。申请人本着对企业和当事人负责的原则,依法向贵办提出鉴定申请。

基本情况说明:

职业史:***,原我公司综采队支架操作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9日-2011年6月19日。2000年1月-2006年5月在**煤矿从事掘进工。累计接触粉尘危害作业近12年。

诊断史:合同期间,我公司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2009年3月31日检查“肺部未见异常”。2011年5月12日离岗体检“肺功能异常”。2011年10月12日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附属医院复查检查结果“轻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同年11月2日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附属医院《健康评价报告书》意见:定期复查,可从事现工作。

申请人:****煤业有限公司 日 期:2014年4月30日

第四篇: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相关知识问答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时限及其负责机构?

当事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州鉴定办公室(市卫生监督所)申请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监督所)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最终鉴定。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需提供哪些资料?

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劳动者为本用人单位员工的证明资料;

(六)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八)如已进行首次鉴定,应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九)诊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的材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弄虚作假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若提交材料为复印件,应加盖提供资料单位的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

三、鉴定办公室的职责有哪些?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鉴定办公室应告知申请人申请鉴定相关事宜,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通知当事人领取《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

申请人在30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鉴定办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鉴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四、何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由当事或当事人委托鉴定办公室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5人以上单数的专家组成,另抽取一名专家作为候补。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四)已参加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

根据需要,鉴定委员会可通过鉴定办公室组织、安排,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或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亦可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诊断资料,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发送当事人。

六、哪些情形下应当中止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职业病诊断的费用由谁承担?

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支付。

第五篇: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一、职工上岗前健康检查

上岗前检查是指公司对准备到公司参加工作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属于一级预防。其目的是在于掌握其就业前的健康状况及有关健康基础资料和发现职业病禁忌证。

二、职工在岗期间健康检查

在岗检查是用人单位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间隔,对已从事有害作业工作的健康状况进行常规检查,属于二级预防,是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及进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工人健康的早期影响和可疑征象,为生产环境的防护措施效果评价提供资料。

三、职工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离岗或转岗时检查是指职工调离当前工作岗位时或改换为当前工作岗位所进行的检查,属于三级预防,也是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为了掌握职工在离岗或转岗时,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有无损害或可疑征象;离岗从事新工作的职工和新的业主接受职工时,提供健康与否的基础资料。

四、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证者的处理

1、体检和诊断结果的登记与报告。公司及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向所在地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矽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以及矽肺病死亡者应当在15日内分别填报矽肺病报告卡和职业病报告卡报告相关部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公司应当立即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2、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费用管理:

(1)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2)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3)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4)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5)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岗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医

第六篇: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提高建设行业职工队伍素质,全面开展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以下简称“培训与鉴定”)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及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与鉴定的范围和对象,是指建设行业内各类企事业单位施工、生产、服务人员。

第三条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分五个档次,包括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根据建设行业实际另设定老物普工。

第四条培训与鉴定以国家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规范》、《技师评聘标准》和《高级技师评聘标准》为依据。

第五条全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实行省、市(地)两级管理。

(一)、省建设厅负责编制各种岗位技能鉴定规范和试题库,审批培训与鉴定组织机构,制定培训、鉴定与颁证的管理办法,颁发《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组织全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并实施监督与检查。

(二)、各市(地)建设局(建委)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地)的培训与鉴定工作。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和完善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

(二)、有健全的教学管理机构和完善的教学管理办法;

(三)、有组织管理教学的领导、专业管理人员和专(兼)职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

(四)、有能满足培训要求的教室、场地、实习工位及工具、设备;

(五)、有一定的教学活动经费。

第七条 鉴定组织机构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作)、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工位;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作)、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和机具;

(三)、机构完善、有熟悉鉴定业务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四)、有一支稳定的专兼结合、专业能力强、办事公道的考评员队伍;

(五)、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二章培训

第八条 第六条所指培训机构,是指大中型企业有能力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中心或者省、市建设类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培训机构中任教的专(兼)职理论的教师,必须是与培训职业(工种)相符的并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实习指导教师是与培训职业(工种)相符的具有高级工技能以上的人员。

第九条 理论培训统一使用省建设厅指定教材,技能培训按国家统一指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和省建设厅相关规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培训时间及方式

(一)、劳务普工:2周(理论1周、操作1周)

(二)、技术等级工:4周(理论2周、操作2周)

(三)、技师、高级技师:6周(理论4周、操作2周)

培训可采取脱产、半脱产、函授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培训结束由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理论考试,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颁发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鉴定

第十二条 在全省建设行业全面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实行“先定级、后升级”的工作步骤。

(一)、凡符合相应的职业资格条件和标准者,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直接申报相应工种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定级鉴定基本结束后,符合条件者可申报高一等级的升级鉴定。

第十三条 申报技能鉴定的条件

凡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相应工种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一)、年满16岁,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可申报劳务普工。

(二)、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非本专业生可申报初级工;从事劳务技术工作满二年或学徒期满的工人可申报初级工。

(三)、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本专业毕业生可申报中级工;非本专业毕业生或社会劳务人员,取得初级工证书后在本工种岗位工作五年以上,或虽未取得初级工证书但在本工种岗位工作八年以上,可申报中级工。

(四)、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相应专业毕业生或社会劳务人员,取得中级工证书后在本工种岗位工作五年以上,或虽未取得中级工证书但在本工种岗位工作十二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五)、高级工在本工种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且具备高级技师考评条件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六)、技师在本工种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且具备高级技师考评条件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七)、有特殊贡献或在市(地)级以上的操作技术比赛中荣获名次的劳务人员,经省建设厅批准,可不受时间年龄限制,直接申报相应等级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的内容和方式

(一)、劳务普工和等级工的鉴定包括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和技能水平三部分。其中;职业道德、工作业绩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考核。技能水平分为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同意使用建设部题库试题,理论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进行,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操作技能考核,以国家颁布的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为依据。考核时可结合实际的工程项目和操作现场进行,也可单独设置考核场地,须有两名考评员作出考评结论。

(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分为技术业务理论与实际技能考核和综合评审三个部分。

(三)、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均实行百分制,60分以上为合格,两项都合格者视为鉴定合格。一次鉴定不合格者,半年后可再次申请同级鉴定。

第十五条鉴定申报程序

(一)、申报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向鉴定站申请报名,按鉴定要求,填写《山西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登记表》,交一寸半身免冠近照三张,并缴纳鉴定费用,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后,参加考试和考核或考评。

(二)、凡经鉴定合格人员,由鉴定站按工种、等级统一填写《山西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成绩花名册》。

第十六条考评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技术理论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能。

考评员分为高级考评员和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鉴定相应工种所有等级的岗位资格。

考评员可鉴定相应工种中级工以下等级的岗位资格。

第十七条高级考评员必须是高级技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评员必须是技师、高级工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八条省建设厅负责考评员的培训与考核,并颁发《考评员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胸卡。逐步建立考评员库。

第十九条考评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三年,在聘期内根据其工作量发给一定的报酬。]

第二十条组织对通过鉴定合格的人员进行抽查,凡一次被抽查人员中,属于同一鉴定机构鉴定全格的人员有5%以上不合格时,要对该鉴定站进行整顿,或撤销其鉴定资格,撤销直接负责鉴定的考评员的资格,并且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为考评员。

第四章 证书核发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省建设厅核发。《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是建设行业反映技术工人岗位工作情况和劳动素质的有效证件,是建筑劳务包类企业资质标准中所规定的从业人员上岗的资格性凭证,在全国有效。企业等用人单位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必须聘用具有《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上岗。

第二十二条实行建设行业《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验证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范围内所持《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进行抽查,并在其证书上签注合格或不合格。对实际水平与证书等级不符的,通知原发证单位收回其《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身。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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