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案例点评

2023-03-1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土地纠纷案例点评

土地纠纷案例

土地纠纷案例(金州司法所)

土地流转起纷争人民调解化矛盾

在2003年1月24日,金州乡新英村三组刘克祥将自家的13亩耕地转包给李明耕种,2004年李明将此地又流转给王建军耕种,耕种的期限都是第二轮合同期满。王建军在2012年春天耕种此地时,刘克祥夫妻回来不让王建军耕种此地,两家发生纠纷。于是在2012年5月10日王建军请求金州司法所为两家调解。

司法所所长田晓刚接受了本案后,立即开始了解案情,走访群众和村组干部,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了调查了解,得知双方反应情况属实,并依法进行调解。但田所长看刘克祥老两口没有生活来源,挺可怜的,又向王建军为其争取点土地转让费。最后使双方达成协议:

一、王建军给刘克祥土地补偿款柒千元整。

二、王建军于2012年5月15日前将柒千元钱交到司法所,由司法所给刘克祥。

三、双方当事人自签字起本合同生效。如违约承担价款10倍的违约金。刘克祥夫妻签字后起,如刘克祥的家庭成员再来找王建军要地,由刘克祥夫妻赔付价款的10倍的违约金给王建军,计柒万元整。

在司法所的调解下,两家人终于握手言和。

第2篇: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近日,6组村民石琪飞要求同村村民李祥祯归还自己耕地,却引发了纠纷,无奈之下提出调解申请。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矛盾最终得到化解。

石琪飞共承包8亩多地,但家里劳力少,无力耕种,以致田亩部分闲置,同村村民李祥祯于1993年起耕种其中的1.98亩地,并按期履行农业赋税义务,到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发包方将这1.98亩地给徒先生承包,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今年土地确权工作启动,包先生想将这1.98亩地要回,双方遂产生矛盾。 【调解处理】

了解情况后,村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详细了解了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相关政策。经核实,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30年”是指自1996年农村二轮承包开始计算,而非自1983年土地一轮承包开始计算。因此,1996年进行的土地确认登记有效,同时李祥祯履行了农业赋税义务,这1.98亩土地经营权确属其本人。而考虑到石琪飞因身体有疾,经济情况较差,工作人员多次做李祥祯工作,最终其愿意将其中1亩确权到石琪飞名下,并现场签订协议,至此该起矛盾圆满化解。

调解人:郗多永、方海

2015年11月15日

第3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

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2004年6月21日 出处:农民日报 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2005年6月22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

申请人: 余佰海 性别:男 年龄:63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被申请人:曾志良 性别:男 年龄:35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被申请人理由: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

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2005年9月3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年3月19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

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

3 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案 由: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现查明: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1996年12月20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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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1996年12月31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1996年12月31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1996年12月31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1996年12月8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1996年12月31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1996年12月31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1996年12月31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

5 社的机动田中为倪淑兰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现在6社机动地已经承包出去,对于倪淑兰缺少土地的问题可以采取“排号候地”的办法,既是以后本社内如有因土地变动和机动田承包到期后,倪淑兰可排为1号优先承包土地。(据调查,白家村6社共有机动田3.1公顷,分别承包给了本社6户农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结束)。同时,村里应该负责同承包机动田的农户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设法缩短承包期限,尽快解决倪淑兰能够早日承包到土地的问题。

3、倪淑兰因户口问题未能足额分到承包地,责任在其本人,对倪淑兰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问题本庭不预支持。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

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还有一些人员因种种原因户口“农转非”,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处置?是收回还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这取决于农民所进之“城”的“属性”如何。

[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农民家庭,全家4口都迁入小城镇落户。为此,集体要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还想经营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给有关部门写信咨询。

[草案摘录]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记者点评]显然,物权法草案对农民迁进城镇后是否应该交回承包地,确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像杜先生一家这样迁入小城镇,依照规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经营,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种是,有些人家全家从农村迁入设区的市,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来承包的土地就应该依法交回发包方,对拒绝交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草案将承包的土地视为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此举在更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和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闲置与浪费以及“农转非”过程中双重享受社保待遇带来的不公平。

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蓬农地裁字〔2005〕第01号

申请人:梁敦光,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

被申请人:梁敦刚,高坪镇马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社社长

申请人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梁敦刚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敦光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户的调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凤秀一同到梁敦刚家再次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项2124.69元,并表明了调出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

6 亩。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梁敦刚也对梁敦光进行了劝说,但梁敦光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将自己承包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梁敦刚在委托梁云余、梁小东打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贴。2003年初,梁敦光从外地返家后,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还林地),县政府领导责成县林业局于2003年6月25日会同高坪镇政府和马家沟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仲裁。

经调查表明,申请人梁敦光不属于2002年3月该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对象。此后,虽然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税费总额2124.69元,但未具备书面申请。同年10月,申请人又将要求调出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黄胡子坡0.5亩和排坡土0.22亩(折合退耕还林面积1.85亩)由社长梁敦刚自己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当时,马家沟村二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补贴每亩20元,计币37元,由梁敦光领取,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请人梁敦光领取,双方发生争议,经县林业局、高坪镇政府调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还林地上补栽了柏树,应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共计425.5元,现由高坪镇财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没有兑现。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马家沟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梁敦光要求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不属于该社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的范围,而且,没有具备书面申请,梁敦光对原要求调出的田土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社长梁敦刚不属于该社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进土地的范围,他本人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按照马家沟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帮助外出户打窝、栽树的可以领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土地发包方备案。

二、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

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收益应该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按照马家沟村委会规定,社长梁敦刚可以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他本人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2003年的管护费按100元的标准由合作社在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中支付。

四、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永,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利津县汀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同上。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云永、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以支付开发费用。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2001年4月13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际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有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

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

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

1、

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

2、利津县汀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16.3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

1、

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且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1、2,这是被告为减少土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并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应当返还,堵塞的沟渠应当予以疏通。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6723.36元、间接经济损失500元,仅仅提供了利津县稻田平均产量证明,不足以说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邵云永、崔英歌已经由被告开发为台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疏通已经堵塞的应由原告使用的沟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40元。

前邵村委会上诉称,

一、本村盐碱地的开发及承包过程。本村土地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本村的盐碱地,村领导班子多次请教有关专家并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经充分论证,确定了“上农下渔”的开发模式,得到了市、县、镇三级政府肯定。村里对开发起来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村民只交纳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库、台田的开发费用作为承包费。由于1996年开发资金短缺,部分“渔农”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开发。通过对土地的开发改造,承包的村民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积极要求下,村委会又开始了2003年的“渔农”配套开发工程,将开发出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样,也是只交纳开发费作为承包费(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经就是新开发承包户之一)。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2003年开发时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错误的。l、双方签订的是“村北水库承包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是“水库”的座落位置、并且说明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从协议的第二条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承包的面积范围是第一条座落范围内已开发的水库、稻田和台田。纵观协议内容,第

一、二条就能明确界定上诉人的面积范围。这也是由统一的开发模式所决定的(即水库、稻田、台田)。

2、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是水库、稻田、台田的开发费,不包括未开发的盐碱地,这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这就说明了2003年开发的盐碱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

3、上诉人开发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范围以外的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开发配套规划,但因资金紧张未开发的遗留盐碱地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更能说明此盐碱地块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

4、2001年4月13日,乡镇驻村工作组、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联合对渔农开发方进行了土地核实,通过丈量,确定被上诉人承包面积为16.30亩,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记载的“包括一块荒地”即是2003年开发的地块,该地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开发土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

三、原判认定2001年4月13日的《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是错误的。

1、该表是镇村领导及群众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开发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而制定的。该表既是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也是对各承包户承包面积的确权表(镇党委政府已存档),并非虚假报表。

2、

9 原判认定《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属主观臆断。因为该地块无收益,不存在纳税问题。

3、即使2001年4月13日的丈量不准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面积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

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诉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开发过程中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正确。l、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清楚、明确,2003年开发的土地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说明,并没有更改第一条的四至。

2、2001年4月13日土地核实统计是乡镇为税费改革而制定的,与实际亩数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认可,参加土地丈量的群众代表邵德华也能证明。

3、双方签订协议是2001年2月1日,而税费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签订协议在前,税费改革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会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签订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

2001年4月13日,前邵村委会对包括邵云永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邵云永开发单元16.3亩。邵云永及前邵村委会书记、村主任、村文书、群众代表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03年,前邵村委会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东北角上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完成后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前邵村委会将归邵云永使用的东侧的排碱沟渠堵塞。

2003年5月14日,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汀罗镇前邵村邵云永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意见说: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会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定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但前邵村委会拒绝接受调解意见。

二审过程中,前邵村委会提供了《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

2004年4月28日,本院到汀罗镇前邵村勘验,并对前邵村委会主任张吉华、党支部书记邵云霞、村文书崔乃吉、包村干部张长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

一、关于争议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时这一块地已开发起来了,市里、县里、包括省里很多人来参观,镇里和我们讲能绿的先绿起来,应付检查。我们就在这块地上干部自己带头种了稻子。种了一年,以前未种过,以后也没再种,稻子长得挺好。当时种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崔英歌承认:“种过稻子,但是一年还是两年记不清了”。

二、关于合同面积,崔乃吉承认:“合同是我写的,当时水库、稻田和台田三块是一组。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座落,但是很别扭,因为东到沟,当时是想南边这块稻田到沟,但这样一来东北角上那块地怎么办?也到了东边的沟了。为此,才在第二条作了说明。”

三、关于为何将四至范围内北边西侧的台田承包给邵云永。崔乃吉承认:“因为这一大片地是南宽北窄,如果仅给邵云永那一组,大概只有

五、六亩,别人的地一组比他多,有

八、九亩的,有十几亩的,这样为了找平衡。”

四、关于《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的问题。张长河承认:“邵云永等三人

10 的土地都测量过,测量时我跟着,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块荒地,是我写的,31.4亩也是我写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写的”,“表上的荒地应该就是刚才我们看的邵云永那块地东北角的那块地”。

本院认为,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2001年2月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本案纠纷之发生,起因在于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土地,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邵云永根据《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承包土地的范围。

邵云永主张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前邵村委会二审提供的《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进行的土地开发是前邵村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之一部分,是经过该村群众代表同意的。开发行为本身即可说明,本案涉及的被开发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库,亦非稻田和台田,而是荒地,否则不存在2003年开发的问题。

第二,判断本案涉及的争议地块是荒地还是稻田,应依《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01年2月为参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地块也仅在1997年前后的两年间种过水稻,此前、此后该地块未再种植过水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块是稻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从《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体系结构上分析,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根据该《村北水库承包协议》,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对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双方不会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面积范围是水库、稻田、台田”。对此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邵云永、崔英歌仅对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第四,《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签订时的执笔人崔乃吉在2004年4月28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承包范围问题作出说明,能够证明“正是由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着邵云永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邵云永承包的仅限于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前邵村委会2003年虽然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上开发,但邵云永对该争议地块并无承包经营权,前邵村委会没有侵犯邵云永承包经营的水库、稻田和台田,一审判决认定前邵村委会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在开发过程中堵塞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排碱沟渠,原判判令上诉人予以疏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疏通邵云永承包稻田东侧之排碱沟渠,疏通费用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邵云永、崔英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王萍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深华,男,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雄辉,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上诉人廖深华因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与村民调换土地,在面前洞(土名)拥有3.4亩的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挖成鱼塘。1997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3.4亩的鱼塘与水稻田2.4亩(其中面前洞0.6亩、山塘脚1.8亩)转让给被告,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有关费用。同时,被告支付了鱼塘转让款3000元给原告。1999年1月1日,被告取得了作为发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镇布练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鱼塘与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山塘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后没有被征而被统一迁到朗背(土名)。被告于2003年将鱼塘填为耕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鱼塘和水稻田转让经营权的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被告支付3000元鱼塘转让款及合同约定“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可反映双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后经发包方(布练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领取了发包方颁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代耕其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把鱼塘复耕违反双方约定而要求撤销鱼塘协议、要求被告恢复鱼塘的状况和返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鱼塘本为耕地,被告复耕没有违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深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上诉人所拥有《农村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

二、3.4亩的鱼塘是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廖德城、廖伟雄以土地换土地,在土名面前洞用推土机、人力投放了2500至3000元开得鱼塘一口,上诉人自己已经营了十多年。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3.4亩鱼塘的协议,也只收了3000元鱼塘转让款,并没有将2.4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违反承包土地的规定第

一、六条。2002年佛山市要办第三大城市决定在坑口村建设征地600亩,上诉人的1.88亩耕地是被征范围,被上诉人千方百计抵抗阻挠国家征地,并利用其兄当村会计之职把属于上诉人的1.88亩土地划入被上诉人的户口上,阻挠国家建设征地,使上诉人无法给国家土地征用。上诉人于1998年因年老体弱,把3.4亩鱼塘以3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写了一份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正式手续,所以鱼

12 塘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的,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私自把鱼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坏了鱼塘原状,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要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

四、上诉人被征土地1.88亩及土名面前洞0.6亩,共2.48亩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的3.4亩鱼塘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口头讲2.48亩给被上诉人代耕的,没有附带经济条件,只由被上诉人负担国家税收,包括鱼塘,粮食征购过户条件,但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在国家建设征地期间,上诉人于2003年4月18日商量土地问题时,被上诉人夫妻在其家中亦承认1.88亩土地是为上诉人代耕的,因此,上述2.48亩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廖雄辉答辩认为:

一、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期十五年的不变(即第一轮承包期)。至1999年,第一轮承包期满。高明区政府为落实第二轮承包政策,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并相应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农户。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无理。

二、被上诉人有权变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权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有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有决定是否同意被征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无权干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凭证》,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在《鱼塘转让凭证》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鱼塘及水稻田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上诉人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中的水稻田只是交由被上诉人代耕而不是转让承包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廖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 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以下简称牛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敦琚,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诗冷,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符敦安,该社社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英,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汉族,文昌市新桥镇牛岭经济社

13 村民。

委托代理人符诗丰,系周金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符冰,系周金英儿子。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领取了原文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应依生产周期或经营周期确定,承包金也应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当调整。据此,判决: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橡胶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性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合同期限(含土地)延长至三十年。即自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承包金从原来的每亩2元调整至每亩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交付。判决后,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称:原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周金英应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周金英答辩称:我是通过投标形式中标而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本案橡胶承包的性质、特点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依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决定,在文昌市工作队的主持下,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将其20亩土地范围内300株橡胶以投标形式发包给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周金英中标。此后,双方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但未签名盖章。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周金英颁发了文府证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橡胶的承包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起,但未写明截止时间。签约后,周金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无改变土地用途,仅在该地上补种了336株橡胶,当时,牛岭经济社对周金英的上述行为并无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橡胶承包截止时间,双方发生争议,新桥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关于承包土地、橡胶合同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

一、周金英承包牛岭经济社20亩坡地及该地范围内300株橡胶的期限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二、20亩坡地重新发包。年限29年(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50元,年承包金在当年十二月份交完;原300株橡胶树每株折价8元为承包者所有,如承包者不接受,经济社可自行处理。土地上的附属物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

五、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权。

六、如对决定不服,可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新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处理决定的通知。当年八月十二日,新桥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1999)新裁字第1号对该承包合同作出裁定,其主要内容为:

一、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

二、确认该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

三、完善该合同;

四、确定土地、橡胶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即一九八五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承包金从每年每亩2元调整到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执行。

六、合同期满后,集体橡胶树为集体处理,附属物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归集体所有。该裁定书于制作当天向双方公布,周金英当场接收,牛岭经济社拒收。其后,牛岭经济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

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周金英经过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公开召标后而中标,承包了被上诉人20亩土地及其范围内的300株橡胶的经营权,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文府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政府尚未依法撤销周金英之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的具体使

14 用情况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出发,判决该地由周金英继续承包使用正确。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金英的前提下,由牛岭经济社与周金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为30年(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从原每亩2元提高到50元。年承包金当年12月支付。上诉人以原合同无效为由上诉请求收回土地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20亩土地及其橡胶由被上诉人周金英承包经营,期限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起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为每亩50元,承期金于当年十二月前支付(一九九九年承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方以上述内容为主要条款订立合同,其他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完善。

一、 二审案中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及鉴定费1017元均由上诉人牛岭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龙文

审 判 员

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

唐海雄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权了。

15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情:福建师范大学在校生何小萍(化名),原是福建省武夷山市祟安街道办事处城南村下溪东村民小组成员,在师大就读期间,家庭部分口粮田国家征用,村民小组却没有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日前,南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12200元。

何小萍于2002年7月考入师大,户口也被转入学校。2003年7月22日,看守所向城南村征地42.44亩,其中包括何小萍的口粮田,但是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时,被告却以原告的户口已转走为由,不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于是,原告就把被告告上武夷山法院。

点评: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合是原告是否享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法院认为,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已由城南村委会如数拨给被告,原告因被告未将其列入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对象而起诉,故被告主体适合。另外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属于政策规定的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特别保护对象,原告因学籍管理需要将户口暂迁至学校,被告不应就此取消原告应享有的经济权益。于是,武夷山法院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土地征用补偿费12200元。一审判决 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编后语 关于农村青年考上大学后,因户口迁移至学校而导致原承包地土地或土地补偿费被当地收回等情况,在农村是一个较普遍的问题,希望此案的法院判决能给读者启示。 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年(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然结果。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使其两家的果园连成一片,进行规模化经营。同时,张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村集体交纳果园承包金,于国家、集体、个人有益无害,且在转包后履行了向村委会告知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村委会败诉,返还强行收回的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3600元 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6 纠纷起因

1999年,辽宁省鞍山市海城西柳某村村委会与全体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合同,由于当时各种税费较高,一部分村民放弃承包权,外出打工。为不使土地撂荒,原村委会决定村常住人口留够人均一亩地,余下的700亩土地由村里负责外包。

2001年3月,村委会与科技示范户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赵某耕种700亩土地,承包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赵某正式在700亩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先后投入30多万元购买农机、化肥等农用物资,与此同时,赵某每年还向某村村委会交纳当年承包费。

合同履行到去年底时,该村委会给赵某发出一份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单,其主要内容是:由于税费改革,地价下调,村民要收回你在我村承包的700亩土地。

接到通知后,赵某感到非常意外,他认为村委会私自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是单方毁约的行为,不能接受,今年1月4日,赵某向海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对簿公堂

由于此案涉及到的是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因此,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村集体剩余的土地对外进行发包的,故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月2日,海城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村委会立即将发包的土地交赵某耕种,赵某同时向村委会交纳2004年度土地承包费。面对海城法院的一审宣判,村委会表示不服,于4月1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功调解

4月20日,谷雨,正是农民播种的最佳时节,该村千余名农民在二审法院还没开庭的情况下,按照1999年划分的土地分别开始耕种,而一审胜诉的赵某也不相让,为此,双方发生冲突。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市中院立刻派人前往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并与双方商定,二审开庭前均不得耕作。

如此大面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在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史上是非常罕见的。此案引起市委、市政府及海城市委、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王阳指示:群众利益无小事,要兼顾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多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态度十分明确,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快审快结,不误农时。同时,中院抽调出精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加班加点审查案卷。

4月21日,市中院积极与上级法院取得联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最终中院确定了调解解决问题的思路。随后,民三庭庭长带队与案件的承办人员多次到纠纷发生地与海城市委、市政府、镇党委、镇政府沟通情况,征得他们的支持,同时,又到当事人所在地分别讲解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询问双方意见,摸清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关键所在。通过了解,双方均担心各自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对此,承办人员耐心地做说服疏导工作,让双方各自换位思考,经过努力,双方分歧逐步缩小。他们又将当地政府的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针对焦点问题,逐一解决,在当地政府的承诺下,双方当事人终于打消了顾虑,接受了镇政府对土地重新安排的方案。5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得到圆满解决。 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7 原告:项惠金,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大东,镇长。

第三人:曹永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1981年10月,项惠金取得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1992年9月,项惠金与连城县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乡文坊村委会订立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92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基地的林班号为朋口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1993年2月,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1993)3号《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1994年8月,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书,征用小赖坑至石门甲的山地面积74亩作为319国道松毛岭隧道接线工程建设用地。为此,项惠金领取了果树补偿费计人民币937.60元。1996年5月,第三人曹永进以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为由向被告申请在朋口镇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建设中,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放建筑材料,距离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经连城县林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朋口证1986年林业基本图1林班13小班内。曹永进在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擅自填写了“以上情况属实,请上级给予批准” 的内容。文坊村委会、朋口镇土管所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均盖章同意曹永进在离319国道边沟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房。1996年6月14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核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请。为此,项惠金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1996年7月30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6月14日批给曹永进建房的用地150平方米属其自留山,有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为据。该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生产基地,有1992年与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镇文坊村委会签订的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为凭。故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的范围与审批给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范围不一致;原告虽承包该地生产毛竹,但被告在扩建319国道工程中征用了该地,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937.60元;曹永进的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建设规划站审查同意,被告予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定的地点,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正当,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项惠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因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已向村委会征用,并补偿了原告的竹木损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原告可与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建设剩余的土地安置拆迁户合理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维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同意曹永进在连城县朋

18 口镇文坊村八钱亭自然村塔车甲建房的批复。

审判后,项惠金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复曹永进在塔车甲建房的用地属其自留山,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已核发了自留山经营证;该地块距离319国道边缘水沟23米之外,没有被征用;其领取的937.60元属公路建设范围内的毛竹和果树补偿费;曹永进采取自己签署村民小组意见的欺骗手段骗取村、镇审批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经征用后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审批;第三人系319国道改建工程的拆迁户,建房申请的有关内容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土管和规划部门勘察审查同意,申请面积也没有超越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予以批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曹永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准曹永进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项惠金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经营的毛竹基地。因该地位于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不属于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93)3号决定中确定319国道扩建工程征用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已被征用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批准曹永进在该地建房侵犯了项惠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项惠金领取果树补偿费人民币937.60元为由认定该地已被征用,不属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有理,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

(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1.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1996)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案受理本案。那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朋口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的用地属原告1992年至2021年向文坊村委会承包、由朋口供销社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

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一审法院以原告颁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原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

19 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用范围,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文坊村委会果树补偿花名册。但该依据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不属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偿费。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3、关于曹永进应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996年6月14日被告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就与曹永进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曹永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曹永进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通知曹永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

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陈小猪,45岁,农民,家住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三组。1996年2月,陈小猪与原村委会湖荡八组签订了家东面小圩蟹塘的承包合同,1997年12月,陈小猪将其中的16.5亩转与原湖荡村委四组村民陈阿保经营,承包期限均到2003年底为止。1998年1月10日,陈阿保向陈小猪一次性支付了12800元。后因撤乡并镇并村政策的实施,陈小猪基于对16.5亩蟹塘的承包权归属问题,与清水渎村委及陈阿保产生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承包权,陈小猪多方走访,最后找到我们农工办,农工办在与镇、村、组及双方责任人多次调解,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提出了让陈小猪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议。

2004年2月23日,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小猪告陈阿保和清水渎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5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小猪与陈阿保之间的16.5亩蟹塘属于转让性质,据此,法院驳回陈小猪要求返还16.5亩蟹塘的诉讼请求。

陈小猪仍然坚信自己没有转让蟹塘承包经营权,他据理力争,毅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二审期间,法院审理查明在本案中,陈阿保承包了陈小猪的16.5亩蟹塘后,自行上交承包金,但陈阿保并未与原发包方湖荡八组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陈小猪出示的2001年度农业税和水费单据都是按原承包的田亩数32亩交纳的,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猪与发包方湖荡八组的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陈阿保与陈小猪之间的蟹塘经营权流转应属转包关系。另外原清水渎村与湖荡村合并,更名后的清水渎三组与原湖荡八组所属村民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并没有改变。因此,清水渎三组依法仍对其所属集体土地享有发包权。清水渎村委无权对已分属给清水渎三组的集体土地行使发包权,其与陈阿保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9月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另外,陈阿保应于今年12月30日前对这16.5亩蟹塘进行清理,清塘后交由清水渎三组重新发包,届时,陈小猪享有优先承包权。

陈小猪官司的最终判决让我们看到,要使农村政策更好地得以实施,必须本着农民利益无小事的观点,坚持依法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矛盾。依法诉讼是解决当今农村土地

20 承包矛盾的一条有效途径。农民通过参与诉讼,能够更充分地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增强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农民自觉守法,同时也能以法律来主动性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因此,陈小猪打官司的做法有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编者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在大量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对承包人直接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比较妥当,但对承包人的间接损失基本上未作合理认定。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王绪存同志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案例解答和评析,供参考。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90年代初,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户口政策也随之放开,要求“农转非”的农民,不惜重金购买非农业户口,由于“农转非”的户口本盖的是蓝色印章,故被俗称为“蓝印户口”。

2002年8月2日,持“蓝印户口”的阿敏将“没收”其土地承包权的原衢县(现柯城区)石梁镇中央方村的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

“蓝印”户主状告村委会

原告阿敏诉称,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四口人共承包了村里的3.98亩土地,1994年4月,被告村委会在实行延长第二轮大田承包土地工作时,将原告的东家塘底路边承包的土地0.828亩划给第三人承包。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强行没收自己土地并转包给第三人,此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继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同村里签订的原土地3.98亩的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村委会却辨称,由于原告阿敏系蓝印非农业户口,于1994年12月23日迁至柯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已不属本村在册人口,故1999年4月被告根据县、镇政府《关于延长大田承包期完善二轮承包工作意见》的文件精神,召开了村民小组长和村两委会议,制

21 定了《中央方村完善二轮大田承包工作实施细则》,并经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同意,划出原告户在东家塘底0.828亩责任承包田归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阿敏的户口已迁至柯城,非中央方村村民,不能享有农业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迁往外地丧失承包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石梁镇政府在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时,根据本镇实际制订了有关政策意见,对“蓝印户口”在外县(市、区)办理的,原则上不享有承包权。被告中央方村村委会也根据本村实际,制订了《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在本县的“蓝印户口”给予一半承包田,经劳动部门批准参加工作的不给承包田。

原告阿敏于1994年12月28日在柯城区取得“蓝印户口”,据此,被告在1999年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中,将原告阿敏在第一轮大田承包时承包的0.828亩土地予以调整划出,符合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9月6日,浙江省衢江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22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地方出嫁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特别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经济价值高的农村或者以耕地为主的贫困地区,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把土地收回。再由于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其依法应得的土地份额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长,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妇女一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很快就失去承包的土地。农村妇女是一支庞大的而又是弱势的群体,是“维权”工作的重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和解决不够,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案涉及的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组生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但95年地改时被告依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将原告母子排除在外,剥夺其土地承包权,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十多亿农民而颁布的保护法,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对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巩固、完善和发展。该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

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

23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分配给其应有承包地芬额;第

二、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落户,如果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第

三、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第

四、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纵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

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笔者无意之中在报纸上读到一篇署名为张文的《关于占地补偿款在土地承包户和土地发包方之间如何分配》的案例,引起了自己的一些观感,觉得这样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就在此略抒己见,仅仅为宣法示理,为法律精神的普及和土地承包法的正确实施作一点有益的探讨,谈一点自己的想法。

[案情]:2002年12月,某油田(以下简称油田)在原告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该油井共占刘甲所在的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发包方,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此时,一亩合2000元,对被占地的农户进行补偿,后续的一大部分补偿款等结算时付清。三万元到村委会的帐户后,被占地户所在的村委会以村里有“包活地”的传统习惯为由只同意按一亩地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刘甲,刘甲不服,认为应按一亩地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争执很久不能达成一致,刘甲最后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

张文的观点认为此案属于刘甲诉某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既然某油田在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共占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及油田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村委会收款后就应及时将款项依照具体情况分配给占地户,逾期不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相应责任。因案争议款项属预付款,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原告举证证明自己被占用6亩耕地与村委会所认为的被占用亩数不一致,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刘甲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可由村委会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

[评析]:

笔者认为此观点虽已尽力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没有保护原告的全部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本案的案由应是占地补偿款委托转交代为保管之保管人不当占有之侵权纠纷,而不是刘甲诉 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因为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油田与被占地户刘甲之间的占地补偿关系,被占地户刘甲与所在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发放补偿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村委会在受托转交产生争议时,负有代为保管义务,拒不给付时产生的违法克扣补偿款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此四个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交织中,透过其中法律关系的脉络可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即法律关系主体,补偿人油田委托其工农科、支油办、被告村委会向原

24 告刘甲转交占地补偿款。应追加油田及其委托的工农科、支油办为第三人。

二是要查明的事实为:占用了原告刘甲多少亩,刘甲被占土地占该块油井占地的分额比例。原告主张赖以被补偿的土地到底有多少。一旦查清则以油田预付补偿款30000元乘以该块地的份额比例既是原告的应得数额。

三是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即被告主张抗辩的“包死地”与“包活地”的习惯做法问题。

被告所谓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内包死地,30年承包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地块,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承包户,集体不再给被占地户调整地块;(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死地”指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所谓的“包活地”即法定 30年承包合同期内内可随意调整,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集体均分,一少部分归被占地户,再由集体给你均分好的地块。这样的习惯是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的。(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活地”指依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作出调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本案没有出现法定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法定调整启动事由,村委会也没依法定程序,就公然以本村有所谓“包活地”的习惯为由占据补偿款,是与上述法律相冲突的,这种冲突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和习惯的冲突,是在我国农村甚至法院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冲突,由此冲突给老百姓造成的矛盾和困惑已威胁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有的甚至认为习惯是民间善良风俗,是多数人利益,受此认识影响甚至有弃法而适用习惯的趋向。所以,非常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根本。

在许多国家,习惯、政策、法理、判例作为间接法律渊源被纳入国家的法律渊源体系,经过权威部门认可以后,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准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上,习惯长期以来是排在法律、法规之后的第三大渊源。在法律、法规和习惯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优先于法规;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又优先于习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通过判例创立的,是建立在无数个习惯之上的。①记得中国政法大学民法老师李显冬教授说过:“我们在讲到民法渊源的时候,大家一定要认识到民法渊源中间这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一定要注意那个著名的„有法依法;没有法律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重要的规则。”②因此,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在立法过程中已被充分予以了考虑,可以说包括我国的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都融入了该国善良风俗习惯的影子,在当今法治文明社会中,习惯作为间接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缩小,所以,习惯决不能同法律法规相冲突已成为一条适法原则为法律人所认同和遵循。在张文的观点中没有分析清楚合法的结算标准与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数量,也没说清所依据的法理,只是说:“ 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故意避开法律关系的焦点和当事人争执的矛盾,只是把争执金额的一部分预付给原告先行生活,可谓回避了焦点,给当事人算了一笔糊涂帐,是不顾法律的尊严直接迁就放任了不合法的习惯

关于张文所讲事实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原告证明了基础事实的存在,受土地承包证被村委会控制或者没土地承包证的限制,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亩数是不是6亩负有答辩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刘甲所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占用,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又掌握有刘甲按所承包耕地交公粮的亩数等大量可以证明该被占用地多少亩的情况下,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村委会对其否认油田占用耕地不是6亩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如村委会拒不提

25 供则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况且,原告已申请当场丈量,此事实不清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张文认为“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既然认为“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那么张文所称按每亩688元左右付4000元给原告的观点是基于何法定标准和事实依据?“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与“结算标准尚未明确”之间有何联系?笔者承认张文的观点已按自己的法律伦理酌情照顾了原告,但这种观点确有自相矛盾之处。

回过头来笔者要说的是,刘, 甲的权利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③

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某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法律性质是租用、征用、占用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没以法定的:“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就以传统习惯“包活地”为由剥夺了承包人刘甲承包权和收益权,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依法保护刘甲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利,这不仅关系着刘甲自己的一亩三分地现在的一点预付款,且关系到以后的一大部分结算款,还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千千万万土地承包人赖一生存的切身合法利益的保护,关系着法律精神的普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注释:

①摘自李林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

②摘自李显冬著《 民法概述 》

③摘自农村土地承包法 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土地是农民的全部希望,也可以说是农民的命根子。在农村,土地的发包和承包是很常见的事情,您也许见过因为土地发包而产生纠纷,最后闹上法庭的事情,但是,因为土地发包问题引发的一场纠纷,最终打起十场官司的事却不多见。请看来自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新立屯镇黄台村的调查报道。

土地是农民的希望

一地二主

记者来到锦州市黑山县黄台村时,正值北方的冬季。已经有一些村民开始为春耕做备了。我们面前是一块地质很好的水浇地,可是,拥有它的主人却有了无尽的烦恼,因为,这块地有两位主人。

据村民们介绍,类似这样一地二主的情况还有许多,全村总共有262亩水浇地发生了大致相同的纠纷。为此,这场纠纷先是引发了九起村民起诉村民的官司,继而愈演愈烈,村民代表又把村委会推上了被告席,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1998年和1999年,黄台村村委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把村里的600多亩水浇地以每五年一个周期发包给了全村村民。1998年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五年的承包费,其中有262亩地前年到期,大家都在等待村里通知什么时候续交承包费。可是稀里糊涂的,地竟包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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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们认为,村委会发包的时候根本没有通知大家,所以才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承包到水浇地,村委会却说从2003年的2月16号到28号共广播了十多天,通知大家到村上承包水浇地。记者为此专门请教了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刘博辉律师,他介绍说:广播通知这种方式它有它自己的局限性,不能说明他已经完全通知到每一个农户了,只能说明他有一个广泛通知行为。另外只要涉及到承包,就必须开村民集体大会进行研究进行发包。再有原承包人还有一个优先承包权的问题。

采访中,原黄台村村委会书记王景和告诉我们,关于这次发包,村民们到处找上级有关部门闹,影响极坏,根本就是无理要求,因为村委会除了村里用广播通知大家以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依据,即全村村民的公决书。也是一份《土地股份合作实施细则》,上面有村民们的亲笔签名,还有他们的印章。这次村委会发包土地就是以此为依据的,既然如此,村民为什么还有这么大的意见呢?

村民反映:这是村里今年春天以大家是否同意制种(种种子)的名义,让大家签字画押的。黄台村村民大多以制种为生,所以大家就都签了字。但当时签的是空白信纸,并未看到什么村民公决。更有甚者,有两个村民已于今年春天死亡,公决书上竟还签上了名,真是见鬼了。

地哪去了?

黑山县新立屯镇黄台村共有2800多亩土地,其中600亩有管灌设施,俗称“水浇地”。水浇地旱涝保收,平均每亩地产生的效益相当于旱田的五倍,村民们都把它看作是“保命田”。虽然,村民们对村委会依据《土地股份合作经营细则》发包不满,但是,到期的水浇地在三月一日前已发包完毕,村民们说有许多人没有承包到,那这200多亩地哪去了呢?

村民反映村委会成员和他们的亲戚们包到了一部份的水浇地,余下的大部份被发包给了少数人,这些人都是村委会欠钱的村民,村民们说,这些水浇地都给村上还债了。这么做的结果,就是许多想种水浇地的人没有承包到水浇地,不想包地的人却包到了大量土地。黄台村酒厂的厂长陈景司就包到了38亩水浇地。我们采访到了陈景司和他的妻子,他们介绍说,村委会共欠他们38700块钱还不上,就发包给他们38亩水浇地,用土地承包费顶欠款了。而原黄台村村委会出纳员马德梅在接受采访时也说,他不是成心包地,而是我们村上欠人家钱,我们就在还不起的情况下,通过地的方式给人家地了。

二次发包

前年三月六日,村委会发包结束后,村民们认为不合理,于是,二组和三组的村民自发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按人口和户数重新发包1998年由他们耕种的166亩水浇地。他们认为,既然村委会发包得不合理,那就应该自行解决问题。

村委会包给自己的地却被村民小组重新发包,承包村委会发包土地的酒厂厂长陈景司将村民刘义告上法庭,理由是村民小组把他的地发包给了刘义,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所以陈景司要求被告刘义退还土地,停止侵权。2003前年5月10日,黑山县人民法院新立屯法庭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刘义返还原告陈景司土地,停止侵权。

官司输了,按照法院的判决,土地当然得归还给人家,但是村民们心里想不通,他们认为村委会这样做根本就没有道理,也无法取信于民。于是大家决定集体去上级主管部门那里去讨一个说法。

随后,黑山县农发局、黑山县监察局和黑山县纪检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到黄台村调查,可是至今村民们没有收到答复,我们决定去相关部门了解一下情况。

记者在黑山县农发局采访时被告知:调查是以监察局为主,结果你们可以到监察局去问。于是,我们又来到了黑山县监察局。监察局却说:关于土地发包的事,到农发局去问。记者

27 表示不是想问土地发包的事,是想问下去调查的事情,黑山县监察局有关同志明确答复,调查现在还没有结论。

政府调查没有结论,小小黄台村却被搅得不得安宁。村民说村委会卖地根本不对,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原黄台村村支书王景和却认为,当时《土地承包法》还没施行,因为《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三月一日正式实行。而村里的土地发包,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运作完毕了。

既然村委会是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也就是2003年2月28日以前发包的土地,那么,在这个阶段,农村土地承包要依照什么法律规定呢?村民小组二次发包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刘博辉律师解释: 当时国家的政策,也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规定的很明确,土地发包必须得要开村民代表大会。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也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允许村民小组进行发包,但是是有前提的,也就是说村民小组必须得有土地的所有权,如果该村民小组有县以上土地局发给他的土地执照,那他就有权发包,而本案中这个发包的村民小组,却没有这个资格,因此发包也是不合法的。 官司不断

在采访中,村民告诉我们,关于这次土地发包纠纷的诉讼案越来越多,已经有四起审理完毕,有了结果,下面就我们通过这个表格看看这四起案子的详细情况。 宣判日期 原 告 被 告 诉讼请求 判 决 结 果

2003.5.10 陈景司 刘 义 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 被告退还土地给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支出合计350元

2003.6.18 黄渺兰 黄树军 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 被告退还土地给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支出合计350元

2003.6.18 胡长青 陈志安、刘景斗 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 被告退还土地给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支出合计350元

2003.6.25 徐宝印 王文山、黄树周 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 两被告退还土地给原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支出合计350元

这四起案子的诉讼请求相同,判决结果也惊人的相似,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承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村民们都表示不理解:整个黄台村的老百姓也不服,因为什么呢,因为这次黄台村村委会发包违法了。法院判的是不管发包违法与不违法,咱们侵权就不对。如果村委会不违法,那么老百姓就不会这样做。先有车后有辙。

就在这些村民起诉村民的案件还没有全部审理完毕的时候,部分村民选出李晓艳、刘义等几位村民代表作为原告,把村委会推上了被告席,诉讼请求是要求村委会收回262亩水浇地发包决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重新发包。

当我们结束采访时,因为这场土地发包纠纷而引发的官司已达到了十一起。这场纠纷,使黄台村一百来户村民中,有近30多户卷入了这十多起官司里。

截止到我们采访结束为止,小小的黄台村仍然没有平静,已判决的官司中败诉的村民想法都很大,还有的表示要上诉,另外一多半的诉讼案件还没有结果,而原黄台村村委会全体成员已经集体辞职。

黄台村的土地发包纠纷我们提出一个思考的课题,那就是在目前农业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的前提下,该怎样针对农村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来解决新旧法律法规的合理交叉与衔接问题;同时,也给农村的管理者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作为管理者,该怎样真正为广大农民服务,用手中的权力多为大家办实事,办好事,维护稳定大局。而不是移花接木,用所谓的“集体利益”来损害农户的利益,伤了农民兄弟的心。

28 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兆如,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村陆地队。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芬,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

法定代表人何培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兆如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9日,被告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村新二围举行“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此前已将鱼塘位置、承包底价等于霞石村发出公告),将该区域的鱼塘以公开叫价,价高者得的方式发包给他人经营。当日,原告陆兆如到场参与。在被告分别将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新二围的19号、20号两口鱼塘交到场者竞价后,原告陆兆如即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何培坚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方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新二围的19号、20号两口鱼塘,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应交纳承包款分别为37000和38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定金分别为11000元和1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上述定金。同年3月13日,原告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应交承包款大大高于同等条件的其他鱼塘,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无力经营,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等理由向被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被告退还定金22400元,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新二围19号、20号塘地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定金2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陆兆如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曾经于1998年至2003年承包经营被告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一口鱼塘。2004年3月9日,与原告一起参与竞争鱼塘承包经营权的关某,承包了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新二围的2号、5号鱼塘,每年承包款分别13600元和24400元,平均每年每亩的承包款分别为1259元和1585元,而原告承包的19号、20号鱼塘每年每亩的承包款则分别为3122元和284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本案19号、20号鱼塘承包合同之前并没有参与竞价,只是别人应价完毕后,应价者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举行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原告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就承包经营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的价款、期限等协商一致,并已在合同书签名确认,该承包合同已依法成立。因为被告在举行竞投会前已将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的位置、承包底价等先行公告,并在鱼塘现场举行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由众人竞价来确定其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对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标的物情况、价款等是完全公开的,而且该两口鱼塘是分别竞投的,并非合并竞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其曾于1998年至2003年间承包经营被告的其他鱼塘,有承包经营鱼塘的经验,应无重大误解之可能;另一方面,本案合同的价款,是通过应价者在被告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应价确定的,原告到场参与竞投会,即使其当时并未应价,但在别人应价后,原告在对合同价款等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亦应认为原告对该价款予以了认可,虽然合同价款较同类合同之价款高,但该价款是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确定的,并

29 非被告确定,且原告此前有承包经营被告鱼塘的经验,故原告以其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有关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新二围第19号、20号鱼塘的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双方约定的定金,并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已将定金交付被告,该定金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兆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陆兆如负担。

上诉人陆兆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承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1、根据一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9日,在被上诉人举办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标会”上,上诉人陆兆如没有参与投标竞价,其只是在非霞石村村民周国华(系大良镇居民)参与投标竞价,竞得鱼塘后再由陆兆如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允许非霞石村村民的周国华参与投标竞价,没有事先经本村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案涉诉的霞石村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的公开竞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导致承包程序违法。招投标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仅未告知周国华因非本村村民无权参与投标竞价而终止竞投会,反而允许无权参与投标竞价的周国华参与竞价进而确定鱼塘承包价格。因此,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是无效的。

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到场参与竞投会,即使其当时并未应价,但在别人应价后,原告在对合同价款等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亦应认为原告对该价予以了认可”的判决,基于参与投标竞价者周国华并非霞石村村民,其竞价投标行为违法的事实,即使上诉人陆兆如对其行为予以认可亦违法,因为陆兆如只能对合法的事项进行追认,无权追认非法的事项。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错误认定。综合上述两点,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由于在承包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认定的第五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涉诉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陆兆如由于岁高年迈,一直以来体弱多病,且近期病情加重而丧失承包能力,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或终止履行。上诉人因腰腿痛于2004年7月13日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经X检查得出的检查意见是“腰3/4及腰5/骶1椎间盘变性,患有L5/S1椎间盘凸出症”,以及严重的腰椎骨质增生。上诉人现行动不便,根本无法进行繁重的鱼塘承包经营活动,医生建议“全休壹个月,以及卧床休息”。由上述检查可见,上诉人因身体健康原因已无法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丧失承包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二款“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的司法解释精神,以及合同法确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尊重客观实际,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5款的规定,解除或终止本案涉诉的鱼塘承包合同。上诉请求:

一、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

30 人签订的霞石村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承包合同无效,或依法解除、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述鱼塘承包合同。

二、判决被上诉人退还收取上诉人的承包定金人民币2240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陆兆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周国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投标时是由周国华参加,上诉人没有参加投标。

2、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人自带病历、诊疗证明书、X线检查申请单、X线检查报告书各1份,证明上诉人患椎间盘凸出症,以丧失承包能力。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确是由周国华参加竞价。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丧失承包能力。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暂时没有承包能力。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3月9日被上诉人举行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居民周国华参加竞价,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7月13日,上诉人陆兆如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椎间盘凸出症,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举行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虽然是外村人周国华参加竞价,但其后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对周国华代其竞价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周国华的竞价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承包合同是上诉人签订,并非周国华,故承包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可以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患椎间盘凸出症,但医生只是建议上诉人全休一个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永久丧失和承包能力。而且,上诉人也未证明其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又未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因此,上诉人的状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形,其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陆兆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波

31 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案情:原告赵某是原高县文江镇某村村民赵某某和姜某某的独生女儿,1971年结婚后迁居加乐镇某村居住,后在居住地取得了承包田地。1981年高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某与姜某某从集体分得的3.4亩自留山确权颁发了《林权证》。现该林地内生长大量青冈树等薪炭林。1987年,姜某某死亡。自留山由赵某某管理使用。1999年12月,被告文江镇某村民组与赵某某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赵某某承包集体土地1.18亩(包括赵某某宅基地2.7丈)耕种,承包期限20年。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未涉及自留山。2001年,赵某某在自行开荒形成的2.4亩耕地内栽种了大量黄竹等形成林地,有关部门已登记造册,尚未颁发《林权证》。2002年10月,赵某某死亡。被告生产组经村民大会将赵某某自留山3.4亩、承包地1.18亩和2.4亩开荒形成的林地全部无偿收回,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赵某某自留山3.4亩、承包地1.18亩和2.4亩开荒形成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继承权。

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一、赵某不能继承。因为如果赵某继承后,赵某将成为新的承包人,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赵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继承。

二、赵某可以继承。《土地承包法》第31 条第2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而且,按照现行法律“谁开垦,谁受益”、“谁造林,谁所有”的规定,其中2.4亩是赵某某开垦形成的新林地,应当归赵某某使用和所有。自留山有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权,1.18亩承包责任田地有被告与赵某某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因此,赵某可以继承。

三、赵某可以继承自留山和开荒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对责任地不能继承。

“自留地,指我国在实行农业集体化以后留给农民个人经营的少量土地,产品归个人所有。”开荒新形成的林地《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都鼓励的行为,新增加的林地使用权同自留山一样归农民长期使用,这两种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的责任田地是不同的,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责任田地受《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应法律调整,因此,自留山和开荒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附着物所有权归赵某继承,但赵某对1.18亩承包责任田地不能继承。

四、赵某不能继承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应对上述土地上的林木和附着物进行必要的补偿,该补偿款由赵某继承。

1、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因为该法自2003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争议发生在该法生效施行前,因此,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

2、我国《宪法》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立法精神来看,对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人也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然,耕地、林地土地使用权也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但承包方式为流转,而不是直接承包,而且须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且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继承不是土地流转法定方式。《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只适用于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林权证〉其作用有二方面:一是对林权的所有权的确认;二是对林地的使用权的承包合同。只是因其特殊性,根据有关

32 林业法规,不再另行订立承包合同,但其同样手国家法律关于林地最长承包期限不超过70年的限制,证明其仍是土地承包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对赵某某开荒产生的林地,所有权仍归集体经济组织,其只享有使用权、收益权等他物权。因此,赵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继承权。

3、但对自留山和开荒产生的林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以及开荒造地的投资属于赵某某的遗产,《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的范围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等。”该法第4条:“个人承包应得收益,依照本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款作为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赵某予以补偿。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但鉴于被告方和受让承包的农户无力补偿的实际情况,从稳定的角度出发,建议终止被告方与赵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发包土地。但对自留山和开荒形成的林地上林木等附着物由赵某继承,由于林木等属于不动产,该林地使用权暂由赵某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农村土地承包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纠纷,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具体解决和适用法律时,难免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或者说法律规定粗糙的情况,给具体审理案件带来困难,比如,本案中最大的法律障碍是对自留山的法律定位问题。这需要我们一方面灵活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重要的是理解立法的精神,用法理来帮助我们运用法律法规和分析处理具体的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二)

24、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5、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27、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28、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29、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官司旁听记

31、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32、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36、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37、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38、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39、他应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40、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43、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吗

44、弃耕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45、不经村委会同意,土地转包是否有效?

33

46、村委会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离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的荒山变绿了,观望的人们眼红了,新村委会把老农承包的山地栽种的树木重分了!老农一怒上公堂,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分地的行为无效,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991年2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邢山顶村(后改归为华东村)农民邢如举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5年。1994年调整土地时,原邢山顶村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一并划给邢如举承包经营。邢如举先后在荒山内栽种了花椒树。

2000年3月份,因村委会调整领导,新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亩山地分给村民种植,并将邢如举的80棵花椒树一起分给村民。

邢如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东村委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被其非法分割的0.4亩山地、赔偿原告80棵花椒树的经济损失2352.00元等。

经法院勘验,0.4亩的山地及80棵花椒树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围内,80棵花椒树两年的产量经鉴定为112公斤,评估价值为2352.00元。

华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树也没有侵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如举与被告华东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4年被告华东村委会(原邢山顶村)将邢如举所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划给原告邢如举使用,原告一直种植管理多年,并栽种了花椒树。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山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邢如举使用。被告华东村委会在没有征得原告邢如举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种植,并将其地上的花椒树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原告邢如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1月18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华东村委会将原告邢如举承包的0.4亩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无效;其地上的花椒树归原告邢如举所有;被告华东村委会赔偿原告邢如举经济损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华东村委会承担。 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当常熟市沙家浜镇村民蔡小兴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他以为必胜无疑。镇、村两级都同意的土地调整方案,镇里还专门印发了红头批复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别人怎么还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2001年4月,蔡小兴所在村占用了蔡小兴0.1亩承包地。

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

34 妨碍。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村民张玲虽已经远嫁他乡,但她的户口和承担经营的责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来,村里两次发放征地补偿费都没她的份,村里的解释是:远嫁他乡,就不是本村村民。对此,张玲将该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决张玲胜诉。

村规民约:外嫁不享受村民权利

张玲是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的村民,1992年,她与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2000年3月,张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在男方处分得“责任田”,她每年还按时交纳了应承担的各种农税。今年3月,北京村十组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共10860元,但没有分配给张玲。该村村长说:“按照村规民约,外嫁他村的人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只是临时户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权利。在给不给张玲发放土地征地补偿费时,曾经召开社员大会,大家讨论决定按村规规定办。”对此,张玲多次找镇、村干部要求得到补偿费,可都没结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法院判决:村里一次性给付补偿费

法院认为,只要张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应享有与同小组村民同等的权利。该村的做法是错误的,侵害了张玲的合法权益。对此,彭州法院判决北京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一次性给付张玲土地征用补偿费10860元。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责任田,作为发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张玲的承包地。 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婴,她所在的村小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没有她的份,其父亲就将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前天,同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亲所在的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委会于去年7月1日与盛之乡温泉度假村签订《盛之乡度假村征地补偿协议》,同意出让东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补偿款500万元。当年9月,东山村村委会12小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补偿款分配人数,规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亲认为,应该以分配土地补偿款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分配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小孩已经2个月了,也属于东山村12组村民,所以有权利分得补偿款,而且类似原告情况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35 被告则辩称,以土地被征用时的村民人数为基准来分配,是目前农村普遍的做法,被告历年来也是这样做的,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9亿农民来说这无疑是一颗“定心丸”。该法同时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从法律上解决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该法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对家庭承包以外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权利,贯彻了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肯定了现行的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规定。本版列举几桩新近发生在我市的有关土地纠纷案例,通过具体的事例评析,以期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一些诠释。

原告池某宝系被告池某寿、池某奴之女,系被告池某林之姐。原告池某宝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为由,将自己父母及兄弟告上了法庭。2002年12月,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池某宝的诉讼主张。

原被告四人均系嘉兴城南街道某村村民。1990年土地承包经营小调整时,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四人,由被告池某寿作为户主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旱地面积为3.797亩。2001年2月27日,原告池某宝出嫁后与三被告分户,双方在旱地使用面积的划分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池某宝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称被告剥夺了自己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要求法院确认其使用土地的面积。被告答辩提出,由于原告池某宝是“出嫁女”,无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秀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于承包经营的3.797亩土地,属共同承包经营性质,不能因为原告分户而剥夺其份额。被告方以出嫁的女儿没有份为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相悖。因而,对于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其土地使用范围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四人承包经营的旱地3.797亩,其中两块计0.794亩,归原告池某宝经营使用。

[法律依据]

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个别地方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出台的“土办法”规定妇女不能承包村里的土地。为此,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一、因农转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

(一)承包地纠纷经过

我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

36 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A户的理由是合同书为我己有,并且在该厂矿生活困难,两子女未就业,要种地谋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户与B户为争土地种发生吵打致伤。纠纷发生后,A户的意见是:这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这16年的损失,共计16万元,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村其它有类似农转非户土地为何不收回;B户的意见要求是:A户要向B户赔礼道歉,同时付给医药费8000多元,土地如何处理按政策规定办。

(二)分析与认定

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二、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一)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甲户户主反映:他家第一轮承包地被乙户耕种(乙户原生产队长),乙户坚决否认该事实,于是甲就邀约贵州某县某村民数十人对乙户进行行凶闹事,要求让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镇乙户原所在村领导知晓,得到及时阻止,同时该镇分管领导和村领导一道对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级部门上访反映,引起了各级的重视,经组织调查,工作人员对乙户的一轮承包地进行了进一步的实地丈量,和一轮承包地登记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当时的有关人员证实,乙户没有经营甲户的耕地,此事实不存在,甲户在我市土地

37 下放前到贵州某村招亲,到贵州时当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时联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没有承包到土地。近两年来由于他在贵州难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该村居住生活,由于没有土地耕种和其它就业门路,生活来源确实困难,致使甲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

(二)分析与认定

1、甲到贵州时,贵州土地已下放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属客观事实,但我市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是按当时现有人口进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2、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帮助解决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否则将长期上访,既影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隐患。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功能,结合该镇实际,难以从机动地或农转非收回的土地解决承包耕地问题(因该村无机动地和农转非收回的土地),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三、因社长徇私舞弊引起的纠纷

(一)纠纷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

三、李

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00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

三、李

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二)分析认定

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

三、李

四、王

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甲地作为某村六社的集体机动地,2002年前的承包费,按过去定的承包办法执行。2003年后,将收回张三等4户的非法承包责任地甲地、丁地为集体机动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进行公平、合理承包;张三及其儿子等3户恢复一轮承包时的耕地乙地、丙地为二轮承包时的合法责任地。

3、社长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本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但鉴于他已没有任任何职务,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 官司旁听记

38 4月19日下午,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开庭审理本县范楼镇胡楼村汪新庄西组农民石某与同村另外8户农民之间的互换承包土地纠纷案。记者和参加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会议的代表一起,旁听 了该案庭审过程。

口头约定的换地是否合法

提出仲裁申请的石某在庭上陈述,1981年他与村组签订了庄西头一块长127米、宽17米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同村的汪某与他口头协商换地,目的是用他的地给9户人家建房子,其中也包括石某本人。后来他看到国家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认为这种换地行为不合法,多次找这8家人协商恢复土地原状,但始终未果。3月30日下午,坚持要换回土地的石某又到原先的承包地上撒化肥耕种,受到有关当事人的阻拦。石某还出具了4月16日县政府补发给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裁决汪某等8人还回他的这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费300元。

被申请一方的代表汪某反驳认为,当初的换地虽然是口头协议,但仍然反映了双方真实、自愿的主张,并且已经完成了合同履行生效过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汪某还提出,换地后,他们几家又让出一部分土地新开了一条8米宽的生产路,便于村民的耕种和出行。如果将目前的既成事实再变回去,势必要打乱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换地是否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

仲裁庭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激烈争辩,承包地在互换中是否改变了原有使用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石某认为,对方在口头协商中是把9户人家准备建房作为换地的目的提出来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做法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申请人继续从事农业经营。

汪某则强调,土地互换是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安排下进行的,目的为了解决部分土地长期受涝灾无法耕种的问题,同时也方便一部分村民的生产和出行。被申请一方还出示了有关照片,证明他们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继续从事农业经营。至于所谓“换地建房”,是村委会曾经承诺,对出让土地修路的村民,在今后统一规划建房时给予相应补偿。但后来建房的事情并没有着落。

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有益探索

依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员提出了调解纠纷的建议,但双方未能就调解达成一致。仲裁员宣布闭庭,对该案将另行合议后做出裁决。

记者在开庭结束后了解到,根据农业部和省农林厅部署,丰县从去年9月就开始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试点探索,并逐步建立了相应的工作体系、流程和制度,聘请了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丰富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员。今年3月以来,该县已受理了9起农民申请仲裁的土地承包纠纷案。通过仲裁,为农民依法维护土地权益开辟了一条便捷有效的渠道。近一个多月来,农民为土地承包纠纷上访的事件明显减少。

在现场旁听的省人大农委主任姜道远强调说,各地要把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放到认真贯彻土地承包法,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根本权益的大局中来。我国的土地承包法中对采用仲裁形式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办法上目前还没有相配套的法律规定。江苏正在丰县等5个县(市)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试点,这种创新意义的实践,既是当前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也将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提供借鉴。 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1998年4月,赵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村里闲置的20亩耕地承包下来种粮食,承包期为10年。后由于赵某做生意,无心经营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经村

39 委会同意,擅自将承包的20亩耕地转让给好友王某,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得知后,与赵某交涉无果,将赵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说法]

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本案中,赵某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决定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承包合同,主观上有过错,理应承担违反承包耕地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且还应赔偿由此给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包地转让不能自己说了算,转让时一定要征求发包方意见,否则,到时吃苦的还是自己。 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日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由于原被告居心不良,包地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占地补偿金,最后被法院判决承包合同无效,土地恢复原有耕种状态,使一伙人白打了征地补偿金的主意。

1998年4月,李中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找到原村委会主任何双(已判刑),说大庆油田要征用你们的土地,如果在土地上栽些树,等征用地时,可获得巨额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并说好事成后二人平分高额土地补偿费。后在何双的策划下,村委会与李中签订了《招商造林合同书》。李中从这个村承包到了180亩耕地,约定合同期为3年。李中将地包到手后,由于自己无能力造林,又将地擅自转包给王华种上了一些名贵果树。可是一直等到三年合同期满,大庆油田也没有占用此地。李中等人不仅白打了“巨额补偿金”的主意,何双也因为在包地中受贿被判刑。

今年春,在清理土地承包问题时,这个村要求收回承包给李中到期的土地,李中和王华不但拒不退还土地,还要求村里赔偿果树等费用。为此,这个村将李中、王华告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开始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目的不纯,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另外,被告李中将土地承包到手后,又擅自转包给第三人,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招商造林合同书》无效,限60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将种植在原告180亩地上的名贵树木全部移走,土地恢复原状。

一起为了1.3分地闹得你死我活的土地纠纷

5月29日,经过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祝下良和殷兆明这对“仇人”终于和解。事情起于1.3分地。2001年,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村民祝下良用其长了1年梨树的1.2亩地,和村民殷兆明长了4年梨树的1.07亩地交换。两户农民从2003年开始为此出现纠纷,其间,村里及邻居曾经帮忙调解,但是没有成功。以至最后两家大打出手,甚至威胁要扒祖坟,闹得鸡犬不宁。

2004年3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双方争议焦点是土地流转是否合法,以及应否返

40 还互换的承包地。但当庭他们各执己见,情绪激动,最后没有达成一致。5月29日,经过仲裁庭细致调解,双方各让一步,接受仲裁庭调解意见:互换土地今年9月终止;双方用另外的土地互相调整。

基层认为土地纠纷仲裁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飞跃”按照省里的试点要求,丰县去年从县法院和县农工办聘请8人作为仲裁员,培训3个月,开始接受农民的申请。从今年1月开始,仲裁庭受理了10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有5起在受理前经过仲裁庭解释后化解,另有5起仲裁庭没有受理,“因为这些纠纷早在土地承包法出台前,适用法律不明确没法受理。”在受理的10起纠纷中,目前已经解决了6起,另外4起马上将开庭审理。

这些案例中,有6起是农民之间的土地纠纷,还有4起是农民与村委会、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纠纷。最典型的案例是:常店镇政府2000年占用13户农民承包地32亩搞蔬菜大棚形象工程,但这些农民一直没拿到土地补偿费,土地也没有要回来。目前这个案例即将第二次开庭审理。丰县县委农工办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杜鹏说:“农民和村委会及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如果不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就不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仲裁就失去公正性,势必影响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据丰县有关人士介绍,以往很难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没法说谁有理谁没理,即使定了性也没法执行,农民常常上访。有了仲裁庭,到目前为止,全县没有发生一起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越县上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徐传美说:“土地仲裁制度解决了大量现实问题,我认为它将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次飞跃。”

各方热评农村土地纠纷仲裁

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村民殷兆明:“我对土地承包法不是很了解,经过仲裁,我也基本懂得了土地承包法,知道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乡规民约。我基本满意调解意见,再闹就要上法院,我怕法院诉讼费高,打不起官司。”

范楼镇京庄村吕瑞侠:“我和黄维敏是邻居,以前关系不错,他现在当庭说对不起,我还有什么好说的。”黄维敏:“法律大不如人情大,大家是邻居,抬头不见低头见,仲裁调解比法院解决好。”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仲裁员:“农村土地纠纷标的很小,经常是几亩地、几分地,甚至只为5棵树闹得不可开交。所以我们以调解为主,重视处理好邻里关系,因为标的虽小,却关系农村社会稳定大局。”

丰县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法院不愿受理这些小标的的案子,今后大量此类纠纷肯定会到仲裁庭解决。但是仲裁庭困难不少,比如,2003年出台的土地承包法没有具体实施办法;土地承包法出台前的旧案怎么办?农民情绪激动当庭打骂怎么办?怎么保证仲裁的权威性?还有,办案经费有限,收费又会增加农民负担。”省人大农委主任姜道远:“采用仲裁形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土地承包法的明确规定,丰县等地的实践具有创新意义,仲裁是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的有效途径,是有效解决„三农‟热点问题的突破口。” 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村规民约违反相关法律 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呈上升趋势

今年上半年,中院受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案为83件。与往年比,呈较明显增长趋势。此类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补偿标准问题占有一定比例。引发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农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规范;村规民约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案例一:外地嫁进来的李某赢得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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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01年10月10日嫁给西坂村村民洪某,第二年生下了儿子。母子二人户籍于2003年7月28日从翔安迁移至西坂村一组,成为西坂村村民,属于西坂村在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因结婚或出生而新增加的人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西坂村一组当时的在册人口每人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为0.788亩,但西坂村一组当时并未将本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当时的在册人口承包,而是留有部分土地由小组统筹管理,此后一直未对当时分配的承包地进行过调整。2003年8月20日,西坂村一组被征用土地363亩,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357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为每亩500元),共取得征地补偿款1千多万元。

西坂村一组、西坂村委会以村民代表投票表决的方式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本次征用土地根据1997年每人口分配的0.788亩土地,按照1997年的人口分配,且土地补偿款百分百发放给个人;在1997年至今没有分配土地的人口,为新增人口,小组按照规定补给每人口14142元;对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册的人口(包括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已死亡的人口以及外嫁他处的人口)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实际发放金额为27737元,但未分配给李氏母子征地补偿款。

在诉讼中,李某提供娘家所在的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在其娘家所属村未分配给承包地。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母子俩认为,自己作为新增加的村民,居然比不上有些逝去村民的权益,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她和儿子有权分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即每人27737元。

一审判决认为,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前,李氏母子确属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的村民。李某自结婚生子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其原因在于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

征地补偿款是对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李某和儿子系妇女和幼童,生活基础就在西坂村,是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西坂村一组对包括已经死亡以及外嫁他处的人员在内的其他村民都有给予发放每人27737元的征地补偿款,作为同样是西坂村村民的李某和儿子理应分得同等的份额。

法院一审判决:西坂村一组、西坂村委会共同向李某和儿子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7737元,共计55474元。

西坂村委会不服上诉:征地补偿以保障承包户为前提

西坂村委会不服上诉。西坂村委会认为,原审未查明西坂村一组土地承包的现状,亦未充分考虑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便草率认定李和儿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西坂村一组本次土地征用的农地主要是承包户的土地,而在土地被征用后,真正失去土地的是征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户,根据保障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立法精神,已不可能将原有承包的土地再次做出重新承包分配,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户无法再分到土地。西坂村一组从这些土地的补偿款来考虑对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偿,这已经是根据新增人口的实际情况所作出公平的补偿方案。西坂村一组充分保护承包户的利益前提下,又切实考虑到了新增人口的因素。西坂村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是建立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因而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是切合实际的做法,未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

法院认为村规民约违法

征地补偿应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安置补助费系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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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此次西坂村一组系将扣除青苗补偿费后的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即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费用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西坂村一组决定将补偿费用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分配,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期限三十年不变的政策,重在保护农村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西坂村一组在1997年发包土地后也未再作调整,导致此后新增人口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因此,有关补偿费用在确定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情况进行分配的同时亦应平衡因受农村承包经营政策影响而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的利益,平等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西坂村一组关于新增人口按每人14142元补偿的规定,造成实际需要依靠土地赖以生存的新增人口所获补偿远远低于1997年承包土地现已死亡的人口所获得的补偿,显然有违征地补偿款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

鉴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就分配方案存在的问题征询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的意见,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均明确表示不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根据原定方案的规定,异议者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法院从李某和儿子的户籍、土地承包和生活基础情况进行考量,确认他们享有与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是正确的。驳回西坂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户口还留在原处的外嫁女也赢了

孙姓女,是集美孙厝英村四组村民,她嫁到外地后,户口一直留在这里,还有土地承包关系。英村四组土地因集美大学城建设而被征用。村小组按人均共发放征地补偿款49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四组的村民,其中包含土地补偿金29408元、青苗费6200元、劳力安置费13392元。孙仅领取劳力安置费13392元,其余款项未领取到。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村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5608元。

一审判决认为,孙作为英村四组的合法居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享有获得被征用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权利,其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英村四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英村四组补偿她35608元。

宣判后,英村四组不服上诉。英村村委会依法行使自治权,依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考虑农村的情况,结合实际通过分配方案。孙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不应该得到土地补偿款。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关于外嫁女能够移出户口而没有移出的,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孙女子作为村小组的集体成员之一,且作为承包集体土地的成员之一,无论其是否属于户口能迁出而未迁出人员,均依法享有相应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驳回英村四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处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首先,从户籍因素来看,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前,外嫁女和新生儿属于哪个村;其次,从土地承包因素来看,外嫁女和新生儿有没有和这个村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最后,从生活基础因素来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作为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是对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妇女和幼童也是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

43 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备受关注的原告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与被告闽清县东桥镇朱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在闽清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近十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了旁听。

朱山村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1985年,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嫁给了东桥镇居民户口的林学铭,由于国家政策所限,农民户口的林玉珍继续将户籍落在朱山村,而随后出生的3个子女也只能随母落户朱山村。

朱山村第一轮耕地承包工作由1984年开始,承包期为15年,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由于安仁溪水电站的兴建,库区淹没了朱山村的部分耕地。1996年,根据村民的要求,朱山村将库区淹没赔偿款中的170万元投资于安仁溪水电站,并将投资分红作为口粮补偿款发放给失去土地的村民。林玉珍作为村民,每年从村里领到650元的口粮款。

2002年1月,朱山村公布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是1999年以前出嫁,户口仍留在朱山村的女村民,一律不得享受土地承包权。因为这样一条村规,就将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排除在享受土地承包权益范围之外,林玉珍一家不仅失去土地承包权,也失去了领取口粮补偿款的权利。

有关部门肯定了出嫁女的权利

林玉珍遂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02年9月26日,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份《通知》,确认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及其子女应享受新一轮土地承包的权益,并要求朱山村应对土地延包方案中违反规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2003年2月10日,闽清县农业局作出有关处理意见,要求朱山村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侵犯村民林玉珍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并建议朱山村重新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新一轮耕地承包方案。但朱山村村委会没有按上述文件规定进行修改。

林玉珍上法庭讨说法

今年2月11日,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向闽清县法院起诉,要求朱山村村委会给予他们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时签订承包合同和颁发经营权证,并享受村民应有的口粮补偿款。

3月17日,闽清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近10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了审理。庭审中,朱山村村委会提出,他们的分田方案是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承包原则来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间,林玉珍的父母先后去世,弟弟、妹妹户口相继迁出,林玉珍的哥哥生育3个子女,林玉珍也生育3个子女,家庭人口发生重大变化。村委会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继续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没有调整给予他们一家的责任田,仍然给予林玉珍一家7口人的口粮款。林玉珍其实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他们家庭内部调整。

林玉珍指出,2000年3月,她已独立分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们一家共有3户11人,但朱山村村委会只承包给他们一家2户7份责任田,剥夺了林玉珍一家4口的承包经营权。

据朱山村村委会反映,户口落在该村由于不符合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没有分到耕地和享受口粮待遇的有120多人。鉴于本案牵涉面广及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影响,闽清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没有当庭宣判。 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就在本报曾报道过的广州市黄埔区养猪大户钟领高与区政府就拆迁赔偿一事还未有一个结果时(详见本报去年5月25日第五版《昔日扶持今拆除愁坏诸多养猪户》一文),又遇上了让他更为发愁的事情——曾经在养猪事业上给予了他大力支持的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于今年5月6日将他告上了法庭,并向黄埔区法院提出了拆

44 除养猪场归还用地的先予执行申请。12日,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责令被告钟领高在裁定发出之日起3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居委会。在钟领高未在限期内自觉履行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养猪场被夷为平地

5月16日上午8时30分,黄埔区法院30名法官和法警在二十余名公安民警及三十余名城管执法人员的配合下来到钟领高的东诚养猪场,执行法官找到养猪场业主钟领高的妻子张燕明,询问钟领高在哪里,张说,怕钟领高在场不冷静,因此找人将他锁在家里。法官于是向张燕明宣读了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法官宣读完毕,张燕明不断地问:“你们凭什么强制执行?”

法官告知张燕明:“你可以自己清场了,也可以指定地方由法院搬运过去。”张燕明没有理会。法官于是宣布强制执行,在场的张燕明母亲、婆婆等人放声大哭。

将近一个小时后,法院雇来的百余民工开始动手连拉带扯地将猪赶上车。张燕明心疼地看着眼前发生的一切,忍不住流下了眼泪,她一边用DV拍摄赶猪过程,一边说:“我心里很痛,经过这样折腾,这些怀孕的母猪有一半会流产的,它们的繁殖能力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我平时都舍不得让这些怀孕母猪走动的。”

大约到了下午1时多,养猪场里的139头母猪和50头仔猪全部被赶上车并被运走。随后,法院动用3台推土机将一千多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猪舍夷为平地。

据执行法官介绍,这些猪将由法院代为出售,目前已联系好买家,所得款项将悉数交还给钟领高。

案件起源:协商未果告上法庭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1995年10月12日。沧联村委会(2002年8月20日改为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个体户秦镜波、钟领高、龚学良签订了《沧联林果综合场承包鱼塘、旧猪舍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其合作开发的沧联林果综合场内面积约6亩左右的土地租给乙方开办联兴畜牧场养猪,期限为15年。后因联兴畜牧场经营不善,秦镜波、龚学良退出,由钟领高独自承包经营,同时,“联兴畜牧场”名称变更为“东诚养猪场”。

之后,沧联村委又先后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月7日,分别将与猪场相邻的6亩和2.5亩两块土地出租给钟领高,用于养猪及与养猪有关的经营,租期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12月止。

据钟领高介绍,上述合同签订后,沧联村委依约将各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予钟领高,他先后借贷上千万元资金,多次扩大规模,成为广州市黄埔区最大的养猪场,因其养殖的生猪肉质好而大部分出口至境外。就在他一心一意发展自己养猪事业的时候,2002年初,沧联居委会却通知他,根据黄埔区政府的文件精神,东诚养猪场须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关闭,所有出租土地要归还居委会。

在钟领高还未与黄埔区政府、沧联居委会就清拆赔偿达成一致时,当年11月,沧联居委会又通知钟领高,因居委会要发展工业园,部分土地已租给一家物流公司,要求他将位于养猪场办公室以西1079.92平方米土地上的猪舍清拆后交还给居委会。双方就清拆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钟领高认为,沧联居委会提出的赔偿金额与他清拆后的损失差距悬殊,没有答应清拆要求。

今年5月6日,沧联居委会一纸诉状将他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钟领高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对归还1079.9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先予执行。

原告:养猪场应当拆除

45 原告沧联居委会认为: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予被告后,被告饲养生猪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防治污染设施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严重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广州市规划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告的养猪场地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被告的养猪场污染了城区环境,依法应当予以关闭;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清理整治养猪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清理整治养猪场工作方案请示的通知》精神,被告的养猪场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关闭;

被告的养猪场所占土地在1998年已被国家征用作为工业园建设,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由于原告已将部分土地租给另一家物流公司,按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必须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该土地给物流公司,现原告已无法按时将土地交给该公司,担负了极大的违约风险,随着违约天数的增加,原告的损失与日俱增。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应当立即搬出养猪场现在占用的土地;如果被告不立即搬出的话,原告将无法履行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此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先予执行。

案件当事人:当初政府给了我大力支持

庭审结束后,记者采访了当事人钟领高,他告诉记者,当初各级政府是非常支持他发展养猪业的,但事隔一年,养猪场投资近千万元,有种猪近千头,仔猪2500头,育肥猪4500头,成为黄埔区最大的养猪场并刚刚进入投资回收期之时,有关单位却要拆除他的养猪场。

对于原告以“市容环境卫生问题”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钟领高说,他于2001年10月对养猪场建设项目进行了审建报告,项目定址也是经黄埔区环保局批准的,去年10月份,省里有关方面负责人和区环保局长专门做过调查,提取了水样进行化验,没有发现什么问题。

钟领高说:“当初承包集体农业用地,积极发展养猪业都是政府扶持和倡导的,宣传„三高‟农业、树立典型的现场会都是在我的养殖猪场开的。2001年,广州市人民政府还无偿拨款补贴15万元扶持我的养猪场发展,并在品种改良、环保设备投入、电脑联网等方面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和帮助。没想到这政策说变就变,当初极力支持我的居委会在场地租用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竟转租给了其他单位,在我无法接受对方提出的搬迁条件下,他们违约在先,还要拆除我的养猪场。我愿意配合政府的规划行为,但我办这个养猪场投入近千万元,当然无法接受八十多万元的赔偿,可他们反倒将我告了,竟还申请先予执行。眼看着自己耗资逾千万的心血付诸东流,不仅贷款和借款还不上,连一家人的生活都难以为继。”

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主审法官———黄埔区法院叶安东告诉记者,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的土地原系沧联村委会(2002年8月20日改为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但后来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已经征用为国有工业用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发包方所有,地上建筑物、养殖产品及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方所有,所以被告钟领高没有继续占有和使用讼争土地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由于被告占有和使用讼争的土地,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造成经济损失。如不先予执行,原告和心盟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都将面临巨大影响和巨额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制止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的土地。在原告提供了200万元现金担保的情况,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46 在进行这次先予执行前,法院曾进行过仔细斟酌,确定该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才作出裁定。先予执行不代表法院有倾向,在审案中,法院将保持公正性。钟领高迁出指定土地,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完毕后,讼争案件其他争议问题及被告钟领高对原告沧联居委会的索赔反诉将择日审理。

被告代理律师: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记者又采访了被告代理律师、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耿爽。她表示,本案中原告对于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耿爽律师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也提出了异议。

另外,耿爽律师指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养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并影响了市容环境,更妨碍了政府部门对于清拆养猪场的统一安排。被告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及是否违反了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是由原告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此项权力。况且,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多次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对这些问题已经十分清楚,但从未通知被告需办理相关手续,这只能看作是对被告的一种许可。而被告一直在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上进行农业生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本不需要办理报建等有关手续。

至于原告以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出租协议为提出先予执行的理由,就更站不住脚。因为原告的此项理由正是基于原告在未履行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情况下,就擅自将同一块土地出租给了另一家公司,恰恰是原告一个明显的违约行为,那么原告怎能以自己的违约行为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呢?

本案的法律焦点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居委会的诉讼依据主要是土地已被征用,但征地必须遵循征地的程序,居委会是否已经办理完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应以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为标准,但迄今为止,居委会只出示过自己在1998年取得的《建设用地通知书》,而无《建设用地许可证》。既然手续没有办完,那么居委会以土地已被征用为由要求钟领高搬出明显于法无据。

其次,即使不理会手续是否完善,居委会明知自己已经在1995年开始将这块土地租赁给了钟领高用于养猪,仍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该说这是居委会的一种故意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当补偿被告的财产损失,而且应当补偿未履行完毕的承包合同应取得的收益。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居委会已经申请了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仍然在1998年拿到通知书后,继续数次与钟领高签订租赁协议,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导致了钟领高不断增加养猪场的投资。居委会说土地已经被征用,为什么被告天天在这块土地上辛勤劳作,却从来没有收到过征地通知书呢?在租期还有8年的情况下,却一声不响就把土地转租给了物流公司?

最后,虽然现在部分猪场已被强制清拆,但纵观本案,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即使全部猪场都被夷为平地,遗留下来的问题还是清拆补偿,钟领高的私人财产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应该得到保护,那么补偿的标准是怎样,该补偿多少?如果钟领高的猪场就这样被拆毁而又得不到补偿,那么谈何公民财产权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法律专家:本案“先予执行”值得商榷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中山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蔡彦敏教授,蔡教授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对该案予以先予执行是难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

47 并基于此而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就合同有效也提出了相关证据。这首先说明原被告之间对讼争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基于审受诉制约的诉讼原理,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即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难说具备先予执行所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这一条件。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予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其二,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裁定中认为,该案讼争土地已被广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纳入征地范围,该土地已经变为国有的工业用地,因此被告没有依据继续占有和使用讼争土地。如果该土地确实已被国家征用,而被告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话,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只有有关行政部门才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显然不是适格主体。

其三,法院在裁定书的第9页中认定,“根据广州市云埔工业区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该村委会取得广州市云埔工业区东诚片158000平方米土地作为自留经济用地”。而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却是村委会为将该自留经济用地开发为工业园而与对方就该土地的相关细节达成协议的。该村委会进而再委托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广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同一土地的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也就是说,在法院尚未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之前,原告已违反该合同对该土地使用,与他人签订合同作了另行处理。而现在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裁定中对不属本案争议范围的后一合同效力却作了“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肯定性确认,并由此而认定被告对讼争土地的继续占有“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经造成经济损失”。进而又套用先予执行条件的有关规定,认为,如不先予执行,工业园的建设将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和物流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都将面临巨大影响和巨额的经济损失。如果认真研读法律规定和准确领会法律精神,应当知道法律上所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之间是具有有机联系的。第一,是讲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二,是讲基于该明确的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该条件的套用显然已经违背了这一有机联系,同时也违背民诉法关于先予执行的法律精神。

北京大学法律系贺卫方教授就此案在《南方都市报》发表意见时也指出:在这宗案件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还没有通过法律解除的情况下,不适宜采取“先予执行”。 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1700多户农民,在今年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权。随后,这其中的11户农民先后提出了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要求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权。

“外来户”:我是村民就该给我分地

朱兴全、毛广正、刘吉权、宋明生、姚庆倜、高秀英、赵宦、王殿友、宋永银、苏国军分别是长春净月潭旅游开发区丰产居民委员会、先锋居民委员会的村民。这十几户村民都是过去从外地迁入本村的(简称外来户,原本地农民称为坐地户)。

据这些村民介绍,他们最早是从1987年,最晚的是从1995年迁出原来的居住地,通过各种关系,分别来到这个辖区的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落户。从迁出之时,原承包地被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十几年来,净月潭区一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这些村民一直是依靠借种他人的土地进行耕种,或者依赖打工、做一些小生意过日子。

这些年来,朱全兴等人始终没有对土地承包问题有过什么要求,苏国军讲,因为过去的土

48 地一直承包着,咱们这些“外来户”咋好意思让人家“坐地户”退出自己的地呢?

但在今年3月中旬,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为了完善承包关系对土地进行了打乱重分,这一次新一轮的土地承包中,依然没有这些“外来户”的承包地。熬了这么多年的这些农民坐不住了,凭什么剥夺我们的土地承包权?他们认为:自己的户口、住所均在丰产、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那么就应当享有法律赋予我们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依法应该享有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而且,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2003年4月22日,这些村民向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要求依法变更辖区内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维护他们依法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结果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这些“外来户”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权。2003年6月19日,朱兴全向长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净月坛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朱兴全等居民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权纠纷的意见。

而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李富君、钱长功、刘忠林、宋德臣、邢春宽五户农民在3月27日就向净月潭开发区提出申请,净月潭开发区责成信访部门做出答复,依然是不应该给这些村民土地承包权。再次申请后,结果如故。由于不满意这个结果,也不满意政府部门以信访的形式进行答复,2003年5月28日,这五户村民起诉至净月潭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依法对村民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权纠纷做出裁决。

为什么这些农民一定要土地承包权,其中一位村民告诉记者,现在土地升值了,靠打零工已经很难解决生计问题,做生意也没有什么大本钱。另外一位村民告诉记者,他一直靠种别人的地为生,但是这很不保险,有时候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应该享受到的政府补贴,感觉很受歧视。

区政府: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权

不给这些外来户土地承包权,这并非是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独创,早在2002年,邻区的绿园区作为长春市城郊七乡镇的土地承包试点区,已经是这样的政策了。这个试点方案是征求过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展开的。而静月潭开发区依据市委领导的讲话精神,参照绿园区的方案制定了自己的《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细则》。

针对这些村民的申请,净月潭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高振有以及农林水利发展局局长王文江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不给这些村民土地承包权,最主要的是尊重“坐地户”,就是那些老村民的意见——他们坚决不同意分给这些“外来户”土地。在政策出台之前,他们广泛征求了这些“坐地户”的意见,经过三个月的调研后,才出台了这个《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细则》。这些外来户,均是“包干到户”后迁入净月潭开发区的农业户,虽然他们的户口、住所都在这些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并非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的,而且自迁入后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也没有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他们绝对不是这些社区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而这些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同样认为:这些“外来户”一直不是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他们迁入时,本区已经完善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在迁入后,一直没有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纳,没有行使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过成员的义务。而且,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和设施是过去的全体成员经过长期艰苦劳动积累形成的,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通过非正当途径迁入,就不应该分享这里的集体资产,承包这

49 里的土地。

长春市政府在今年8月22日做出的“对朱兴全不服净月潭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虽然“朱兴全认为迁入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时,确实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的,如果不同意,不在准迁证上盖章,申请人的户口是落不到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但是,朱兴全等人是通过个人努力迁入的,包干到户后迁入长春市城郊的有数千人之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就有1700多户,这些人迁入时,未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一直未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纳,没有履行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也没有行使过相应的权利。所以维持原来净月潭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自动获得

2003年12月17日,农业部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经营体制处李琴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像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纠纷这一类事情在全国大中城市城乡结合部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为什么农民要到城乡结合部去落户,这是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他们过去放弃原来的土地承包权,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是为了寻求更多的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经济利益。现在为什么农民要土地承包权,原因在于城乡结合部不断成为城区,牵涉一个土地补偿的利益问题。

为什么引发争议,关键在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认定的问题,中国在过去没有一部《中国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法》,引发了很多争议。但是在浙江省,有一部地方法规明确了这种关系,减少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

这些农民该不该有土地承包权?她认为:这些村民通过关系落户到发达地区,是一个权力寻租的过程,不是平等竞争进入。从迁出地落户到迁入地,是自己主动放弃了迁出地的土地承包权,但是要获得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必须要获得一个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一个身份,这个身份不是自动获得的。因为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是过去农户拿着自己家的土地和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形成的经济组织,具有排他性。如果要成为其中一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必须要经过这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通过后才可以进入。也就是说,迁入后,可以获得户口,但并不意味着自动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新的失地农民群体出现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一辈子靠土地刨食的这些所谓的“外来户”在面对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承包权缺失的情况下,一下子茫然不知所以。邢春宽对记者讲:“迁到这里来的时候,我们也没提土地的事情,想着是农民咋不给地种呢?但谁也没说不给我们地,如果那时候就说不会给我们分地,我们怎么也不会到这里来。种了一辈子地,忽然没有了地,你说该咋办呢?以后小孩子上学都是问题。咱们当了一辈子农民,没有地租别人的地种,那孩子呢?没有地以后一辈子不就是给人家做长工吗?咱们又不懂技术,在城市里打工也没有什么优势,又没有什么商业头脑,也做不来什么生意,你说以后的日子咋弄哩。

怀有这种忧虑的不是他一个人,在长春市有数千人,在全国保守的讲有数百万人。虽然说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领导说在各方面会考虑尽量照顾这方面人群,他们也能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开展一些家庭种植业,但对他们而言,以后这些地区随着城市化的推进,还有多少土地空间给他们利用呢?对他们而言,孩子大了以后,如果考上大学,还是一笔很大的投资;如果考不上,面临的一个直接的问题就是失业,这是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 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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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判决书 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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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北京)律师成功代理土地租赁协议纠纷,驳回对方仲裁请求

申请人因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所刘超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庭审过程。刘超律师对本案有独到的法律见解,通过法律分析,大量的证据收集,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书: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 2012)京仲裁宇第0264号

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地

址:北京市通州区某镇麦庄村 负

人:王某 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闰某

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所: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麦庄西口) 法 定代表人:李某

总经理

委 托代理人:刘超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中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2011)京仲案字第1400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舰则、《仲裁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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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等仲裁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争议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于2012年2月1日指定孙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术案争议。争议双方末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小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争议双方提交的全部书面仲裁材料,决定于2012年2月17 H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争议。仲裁庭如期开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程序。仲裁庭试图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结。仲裁庭仔细分析争议双方当事人全部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当事人陈述

2002年4月30日,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引进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该请示内容为:1.以发展某镇麦庄村经济,解决本村剩余劳动力就业为目的,拟在本村工业园内选址,采用土地租赁形式,由被申请人独自兴建食品公司;2.被申请人是日商在华独资企业,产品内销400余家超市,出口日、韩等东南亚国家前景广阔;3.该项目占地8亩,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建设周期两个月,投资60万美元,年上缴国税可达8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且项目符合环保要求。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意引进该项目。2002年5月8日,申请人的请示得到批准。

2002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称10年期租赁协议),约定山被申请人承和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的土地供8亩:租赁期限为10年(202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同须通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2002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的土地供8亩;租赁期限为20年(2002年6月l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同须通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2002年5月30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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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主要内容是双方根据公证处规定的公证年限20年,自愿按公证处要求将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限30年分割为20年和10年两部分,即2002年6月l日至2022年5月31日和202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其它内容不变。待20年租赁期满后,再另行公证后10年的租赁协议。

2005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将原来租赁面积由8亩变更为9.3亩,年租金由原来的24000元变更为27900元,其它条款末作变更。

申请人称:本案合同项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申请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申请人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故而本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合同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但本案合同违法所以未进行公证,故而本案合同未生效。故而,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确认本案合同以及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申请人交付该土地;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依法纳税同时解决了当地部分人的就业,没有违约行为。3.被申请人承租的地点是在西联营厂院内,包括院内房屋与土地均属非耕地。西联营厂建立时是通过两级政府的相关审批程序,该地块当时就是进行非农业种植、养殖、林业建设等用途,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形。被申请人租赁该厂地投资建厂,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得到通州区某镇政府批准,被申请人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04.被申请人承租的西联营厂院内场地,已于2009年确定进行拆迁,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程序,是为达到拆迁时不予补偿或少补偿的目的,请求依法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的协议和补充条款是依法成立的,被申请人承租的地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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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包括大院内的房屋与土地,而非耕地,其承租行为是合法的。虽然本案合同约定了公证后生效,但实际履行中双方都以行为变更了必须公证才生效的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受现行法律保护。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审情况,认为双方对于以下基本事实均不存异议:1.双方曾经签署的数个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条款:2.近10年时间双方都能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3.申请人出租土地即被申请人承租地点是位于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4.西联营厂当初在80年代建设和90年代扩建时已经按政府规定履行了占用耕地、占用非耕地的相关报批于续。仲裁庭注意到,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联营企业协议书》、《通县人民政府关于次渠镇麦庄扩建汽车配件厂占用非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丁次渠镇麦庄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对于扩建停车场部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表示认可真实性。但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村与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联营扩建占用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大队建联营汽车修配厂占用耕地的批复》、《关于北京重型汽车通县配件厂建停车场和试车场的批复》、《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申请人则以被申请人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既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亦不是联营厂的代表,向政府部门索取西联营厂扩建州地的批复和规划许可证正本存在困难;依据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村与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联营扩建占用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丁麦庄大队建联营汽车修配厂占用耕地的批复>、《关于北京重型汽车通县配件厂建停车场和试车场的批复》、《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的真实性,同时确认上述批复与本案所涉租赁土地有关联。同时仲裁庭还注意到,《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中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出租、转让等”的表述。申请人将已经获得批复许可使用的西联营厂使用的非耕地,出租给被申请人建食品厂。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某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各种报批手续,使得本案所涉土地的租赁在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但此欠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故仲裁庭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不认为本案的数个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条款违反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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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法律规定。

对于申请人所持本案合同约定必须经公证后协议才生效,但实际并未办理公证,因此合同未生效的理由能否成立,仲裁庭认为应当从双方实际履行的客观状况和真实意思表达来判断。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近10年时间,申请人每年接受约定租金行为和被申请人每年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达成默契,双方不再以公证作为胁议生效前提。申请人在协议履行近10年后提出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确认本案合同及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的仲裁请求。

由于申请人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而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申请人交付该土地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亦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基于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24806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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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

归纳起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关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

1、承包合同纠纷。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

2、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3、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当前在涡阳县违法建房侵占他人承包地的案件较多,其原因是集镇发展扩大而规划滞后,农村新建住房宅基地缺少统一划拨,很多农民在承包地里建房时地界不明从而产生纠纷。还有一些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互相侵占,从而引起纠纷。

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如遇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势必要解除,而一旦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达不成协议,纠纷就此引发。有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而引起的纠纷。

5、离婚或再嫁妇女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主要是指再嫁妇女原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原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非法耕种或其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等引起的纠纷。

6、土地互换、出租等流转引起的纠纷。这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自行相互换地耕种,或出租土地用于其他农业种植养殖而引起的纠纷。

7、相邻土地所有权行使关系纠纷。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相邻土地有关权益行使,或发包而引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

8、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 二是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还有更多的是对政府部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行为有异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纠纷,这类纠纷的诉讼在涡阳法院,相对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其他行政诉讼较为常见。

本文只结合涡阳法院近年来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就案例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和说明。在分析和说明之前,应该理清如下几个常识性的概念。

1、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 所谓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用于发包给承包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依法行使、变更、放弃对农村承包土地权益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行政村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看来,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即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说来,可能是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制定了《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可以依照该办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登记为准,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所显示的所有权主体即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权利人。这个权利人不是人民政府,也不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村经济管理局。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性质

1978年,同样是安徽北部农业县的凤阳县,那里的一个叫小岗村的部分村民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是这一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也是一个必不可少法定形式的有力见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行政村等发包方与承包经营人依法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书面协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第十八条:“承包方案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承包方的权力中,值得一提的是抵押权的设定。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性,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过去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有学者分析:就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这些特点来看,其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中国人民大学杨才然教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异化的经济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并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强调了发包方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及承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还载明了承包方的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农”问题历来与这项制度有着深刻而不可分割的联系。广大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有关法律保护的条款。

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土地事关千家万户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也倍感责任重大。人民法官为人民,事关民生和农民生活、农村稳定、农业发展的案件,自然在每一位法官的心里重如千斤。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织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早在多年前就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几例相对典型的这类案件进行简要剖析。

一、涉及开荒、复垦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家住涡阳县牌坊镇梁庄的梁某某早年在南方收破烂,自己家的承包由亲友代耕,土地二轮承包时,梁某某自愿放弃耕种。后梁某某回到村里,又包了村里的部分机动地,但和原来梁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相比少了好几亩。2005年梁某某征得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的同意,对村西边沟沿上由于村民拉土建房而形成的残缺搁慌的1.8亩土地进行整理和复垦,并实际耕种收获了几季。2007年9月秋种时节,与梁某某复垦耕种土地有一简易生产小路之隔的承包土地的户主石某,强行将梁某某复垦耕种的1.8亩地连同生产路一起犁耕,并种上小麦,双方为此发生吵闹。梁某某夫妻年龄大,敌不过以女能人著称乡里的石某,就找村干部处理。新选上的村干部以不了解、问不了为由让他们上了法庭。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石某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办法官首先进行面对面调解,再对原、被告背对背劝说。但被告强调争议的1.8亩土地是其承包地的地边,按理应该由其耕种;同时强调,村民拉土形成的所谓生产路侵占了被告的这片承包地,加上这1.8亩地,被告家的承包地的总亩数才够。并从城里请了个律师,说法庭上见吧。在庭上,原告说被告承包地的总亩数不够,和他耕种的这1.8亩地没有关系,原告复垦承包耕种是经村里上上下下同意的。被告律师还辩称原告耕种争议的1.8亩承包地,承包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组村民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一是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按风俗和惯例(路到中心、沟到底)依照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总亩数,依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说原告本来就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谈不上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上调解时,原告愿意让出一条生产路,并愿意付给被告一定的耕种费用。被告则一口要价5万,原告说被告这不是敲诈勒索吗,至此案件调解之门以双方的口水战而被关闭。

法理分析:合议庭成员在对原、被告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个人见解,最后形成了统一的意见:判决被告石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位于村梁庄西沟西边沿上1.8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梁某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复垦耕种土地是否取得该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国家法律鼓励土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本着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本案原告经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口头同意,对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表决记录和承包协议,虽然是在事后补记补签的,视为对原告承包行为的书面合法追认,在加之行政村就原告复垦承包经营该地的事实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和村民小组之间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该片土地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实际承包经营了该1.8亩土地。这种承包行为虽然没有报有关部门备案或依法进行登记,但这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即便是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该片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被告有关辩论意见的错误和误导

关于被告说争议的土地是其地边的问题,此案在审理中间,合议庭也现场去测量了被告和争议土地相邻的这片承包地,亩数和其记载的基本一致,生产路有部分在被告的承包地里,但这个临时生产路是可以随着被告的耕种行为改变宽度的,和原告的耕种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更不用说风俗和惯例不是法律规定了。即便是地边和沟沿也是在没有集体统一利用和发包的情况下,由于沟坝消失或沟面缩小而增加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承包人自然扩耕;实际上承包人自然扩耕的现象在农村很多,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是按法律规定从承包时开始30年不会重新发包和丈量的。而本案争议的复垦地虽然在地理位置上是被告的地边,但是属于集体的复耕地,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发包给本案原告承包经营,所以不可能再按照所谓的“惯例和风俗”“纳入”被告的承包地。

关于被告辩称把争议的1.8亩土地纳入其承包地总亩数,是依法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首先被告自称其承包地总亩数不够,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私自强行耕种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自以为是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建立在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其行为违法。再次被告的这种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以民事行为取代行政行为的嫌疑(发包行为有部分行政行为的特点),在法理上也有悖法学常识。还有关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问题,不应该是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问题,而应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有该土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提出(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合议庭均没有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物权法》的问题

此案在合议时,有的法官谈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问题,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除去法律的溯及力不谈,只论侵权行为本身,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一种持续不断的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2007年11月中旬被告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行一个多月,而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占还在继续,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被告在争议的1.8亩土地的耕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其为此投入的劳动是违法行为,其在此土地里投入的种子、化肥等经济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判决不必考虑在以后执行过程中被告可能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

二、涉及违法建房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1月份承包了原告村庄西一块土地14.73亩,四至明确,承包书的合同号为HT201414054。2008年3月份被告高甲、高乙、刘某未取得准建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旁边建房,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三被告均占原告土地宽1.77米,长29.7米。当时原告不同意,多次向村干部反应要求处理此事,并找当时的涡阳县委书记上访,找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找涡阳县信访办信访。此由信访部门于2010年5月份转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的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

审理经过:案件在没有开庭审理前,主办法官了解到,原告刘某某是残疾人,是老信访户,经常驾驶电瓶三轮车上涡阳城里找有关部门处理,经县领导批转镇处理,2008年10月16日原告的全部土地经行政村干部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丈量并签名确认;诉争的原告土地还剩下土地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三被告所建的两层楼房均实际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宽均为1.77米,长均为29.7米,合计0.24亩。经查被告高乙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刘某有土地申报表,被告高甲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三被告建房均未经审批。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共有两块承包地,庄西地即诉争的土地还剩下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原告刘某某(北地)2.08亩经丈量于合同书记载的一致。开庭时原告还举证了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刘某某庄西承包地被被告占用南北89米,东西宽11.7米,折合0.24亩。原告的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认证价值为3000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高乙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承包证无异议,要求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由村干部及群众代理参加丈量。同意丈量范围是三被告刚盖的房子及原告的14.73亩承包地。丈量的起点是西边应从原告的种麦处为起点,北边应从原告种麦处丈量,从我们的房子外往西(往房子之外)再留3米的路,再往西丈量23米。原告土地损失的价格鉴证书评估与三被告无关。

庭后经调解,原告刘某某考虑到三被告已实际建成房屋,都是同村人,变更诉请要求每人赔偿实际农业收入的损失每人6000元,合计18000元。

法理分析:本案基于三被告建房已成事实并正在居住,从农村稳定和关注民生的角度着想;同时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愿意作赔偿处理,只是就赔偿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合议庭一致同意判决三被告每人各自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合计18000元,上述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1、本案以赔偿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

国家保护农村承包地的长期稳定,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耕地”。三被告擅自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0.24亩承包地建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30年不变,该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评估价格认证价值为30000元。原告同意可作赔偿损失处理的方式解决纷争,依照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益;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他人财产的,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以赔偿的方式结案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能建成两层楼房,有一定经济能力,可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辩称建房是原告同意建房,举证不力。被告方辩称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原告同意,但被告方推选不出丈量人员,被告方主张重新丈量的起点要自被告方所建屋外留3 米的小路的说法毫无道理,更显示被告方无重新丈量的诚意。不论被告方是否拥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建房是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可依法作价赔偿原告。

2、三被告违法建房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可不可以判决拆除违法建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就是说本案被告既然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就本案来说,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就是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房(无论是建房的合法与否)。但本案是民事纠纷,三被告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建房的是否合法应该和本案的纠纷不是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看来,农村农民建住房,需要经过“申请、审核、批准”这样的程序,取得建房许可,并不能超过规定的建房面积,然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这样的建房行为才是合法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很显然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把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违法和违法建房的拆除都纳入了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或行政行为解决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民事纠纷的本案,不可以判决拆除三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当然,过去(《物权法》没有施行之前)法院在此类民事案件中有判决拆除侵权违法建房的案例,且中院维持了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此笔者只做学术上的介绍,不进行法理上的探究。

三、涉及发包方违法调整承包地的经营权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1994年原告吴某某、梁某依法取得了位于梁西村的承包地,2006年1月22日原告吴某某、梁某又与杨瓦房村委会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T0302- 12039,鉴证编号JZ0302-12039。同时取得了编号QZ0302第1203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两证书均载明:原告承包地有三块,总面积为

3、77亩,其中名为“新庄”地0、2亩,其中名为“小王庄后地”

1、7亩;其中名为“沙岗”地

1、87亩,以上四至明确。原告吴某某因年龄大就到淮南随其子生活,所承包的土地由其女儿原告梁某耕作。2009年午收期间,被告钮某某以该土地已被村干部处理给他为由指使其子钮某用收割机强行收割原告承包土地内的小麦并将原告“小王庄家后地”

1、7亩种上黄豆。期间原告报案,基层派出所接案后对双方进行了问话记录。2008年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3900元。一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被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钮某再次强行收割原告沙岗地种植小麦共21袋。2009年6月底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经过:此案纠纷原由涡阳法院一个基层法庭处理,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基层法庭回避;后由法院民一庭审理,在民二庭重审期间原告梁某不断上访,后撤诉,又在涡阳法院开展大接访的活动中多次信访并找到法院院长,要求法院再次受理的同时,还要求民

一、民二庭回避,此案才由院长指定到城西法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举出证明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外,还举证了《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证明目的: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只是建议,而不是处理结果;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属行为违法。 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名为“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也同意退还土地,对赔偿损失被告同意一次性给3000元并约定15日内付清。原告同意被告的赔付数额,但坚决要求付现金后才签字。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诉求的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金的数额和履行期限。

庭上被告方辩称:该争议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发包给被告钮某某父亲,原告方对该争议的土地无使用权。2008至2009年两被告割原告小麦不是

2、7亩只有0、8亩,由于原告闲置一年没耕种,这一损失不能由被告赔偿。 法理分析:本案虽然曾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给付款项原告不签字,应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及时判决:

一、原告吴某某、梁某对合同编号HT0302- 12039 ,鉴证编号JZ0302-12039记载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钮某、钮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梁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7000元。上述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分析如下:

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 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两证齐全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原告要求物权保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虽辩称该土地已经村干部处理给自己,但手中无证,缺乏合法的依据,且与本案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抵触 。

2、行政村干部调整本案原告方承包地的违法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既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干部无权调整农村承包土地,即便是有乡镇领导参加的所谓“工作组”的调查处理建议,也不能取代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并且“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行为,不符合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需要适当调整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有关“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十七大报告中“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精神,更与上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

四、涉及农村承包地互换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2006年11月8日,原告薛某某与龙山镇某某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在其承包地中有某某自然村“西南洼”地的2.04亩土地。为了生产、生活方便,被告薛某找到原告薛某某,将此土地与被告薛某的家后地进行互换耕种。当时原告考虑到是同村、没有什么妨碍,况且被告讲随时都可以再调换回来,原告就答应了被告。2009年8月,当原告要求与被告换回,经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的承包地“西南洼”地2.04亩。

审理经过:法庭受理此案后,首先找到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了解情况,在行政村再次调解时,被告说争议的这片土地与其母亲的承包地互换了,其目的是使案件复杂化。被告还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可以把已换承包地换回来,但原告得把他的承包地调到一起去;这几年其在争议的承包地边上栽的树可以立即刨掉,但其价值损失很大,原告得赔。案件经多次庭上调解并邀请行政村支书参与调解未果,于2010年5月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依法判决:被告薛某返还原告薛某某在涡阳县龙山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的“西南洼”地的2.04亩土地(东靠薛甲、西靠薛乙、南是沟、北临路)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法理分析: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政策30年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法律对合法的土地流转予以保护,但法律上的土地流转内容,应包括承包土地权利和义务一并流转并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虽然互换了土地,但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记载原承包土地亩数,故本案所涉土地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流转,原告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换回土地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把地换到一起因土地系不动产不可能自行移动,即便是调换原告也无权行使。被告把争议土地与其母亲承包地互换,目的使案件复杂化,且没有举出合法的土地流转证据。被告辩称显属无理。被告的其他辩称也无证据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本案还参照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土地流转中没有订立流转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的,受让方应予返还,双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书面流转合同”。

五、涉及农村承包地出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杨某某与尹某本是乡里乡亲,相处关系不错,就通过朋友马某某介绍经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同意,与尹某签订了“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并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为土地承包期限,同时报所在行政村和镇政府备了案。后来马某某加入又签订了“三人共建养殖场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养殖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及土地租金,之后三方很快投资经营。后尹某、马某某先后退伙,养殖场由杨某某一人经营。2004年6月为土地租金,尹某与杨某某再起纠纷,尹某起诉杨某某,后经街道干部调解杨付清了2004年以前的租金,又支付了2005年至2007的土地租金,尹某撤诉。2008年10月的一天,尹某突然通知杨某某要收回土地,并于第2天强行锁住养殖场大门,造成养殖场无法正常经营。杨某某多次上访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于2009年5月,杨某某依法起诉尹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恢复养殖场正常生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承包土地流转合同违约和对杨某某合法生产经营权益的侵害,遂判决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恢复养殖场正常生产的诉讼请求。尹某不服上诉,亳州中院裁定此案发回重审。涡阳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样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又是不服上诉,2010年12月亳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此时养殖场已经被尹某租给他人经营。有律师提醒杨某某,现在出现个租赁养殖场的第三人新明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已经改变,需再次进行诉讼。尹某无奈找到了涡阳法院信访室,接访的涡阳法院邵利明院长仔细听了杨某某的诉说,认为此案是尹某侵权的继续,只是尹的侵权方式和手段不同而已。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邵院长立即安排立案庭为杨某某立案启动执行程序。

执行经过:2011年6月涡阳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尹某在新明有限公司的租金每年12000元,该款由协助义务人新明有限公司逐年按期定时汇至涡阳法院执行专户。裁定书很快送达,协助义务人表示依法协助。至此杨某某老人的脸上,露出了欣慰的笑容。 然而,新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事后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付租金,法官在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决定对其拘留15天,罚款5万元。在决定复议期间,慑于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严正警告,新明公司负责人主动配合法庭,将养殖场腾空。2012年 月 日,涡阳法院信访室法官和城西法庭主办法官邀请街道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在养殖场进行现场办案。申请执行人杨

某某在养殖场里一一查看了猪圈、房屋、围墙和大门等设备设施,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此案得以完全执结,做到案结事了。

法理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农村承包地流转纠纷,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1、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原、被告本是同乡,相互认识和信任,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土地出租协议,合法有效,且又有实际履行。同时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土地出租流转协议合法的基础上,又在承包土地的合法流转权之上新增加了建设经营养殖场的权力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土地的流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和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明文规定了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合同权力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因和原告的利益纷争,要求提前收回出租的承包地,并违约强行锁住养殖场的大门,不但侵害了原告土地流转合同权益,也同时扰乱了原告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秩序,构成对原告养殖场生产经营权益的侵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本案被告出租养殖场给新明有限公司经营行为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多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意志而实施的共同行为;这就是说,若新明有限公司明知是他人的养殖场而有意和被告合伙恶意租赁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就可以和被告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和被告一样的侵权责任。但是本案诉讼阶段没有就新的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进行审判,就不可以直接执行新明公司。但本案主要诉争的是土地流转法律关系,若这个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责任纠纷解决了,那么侵权纠纷就会迎刃而解。所以涡阳法院的领导抓住了这一点,也就是被告尹某明知养殖场不是其经营的,其也无权对外出租,却恶意将正在诉争的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生产经营,不论第三人善意与否,被告尹某的行为都是违约和侵权的继续,只是方式和方法和原来有所不同,由此法院依法执行被告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新明公司和被告恶意串通,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告知其有关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后,仍不听劝告继续在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则构成妨害执行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直接对其进行处罚。

六、涉及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之间承包经营权益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甲的弟弟魏乙于2006年1月18日结婚,同时办理了结婚登记。魏乙婚后分家,魏乙的父亲魏某某从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涡阳县青町镇某某行政村的承包地中分给魏乙2.8亩耕种;此地四至明确,一直由袁某某夫妇耕种。此事村民组同意,行政村知道。2009年10月15日,被告魏甲和被告田某某以魏乙因欠钱已经把该地抵押给魏甲为由,强行耕种此地,后经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效,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经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结婚证一份,证号为皖亳涡字第033号,证明原告与魏乙系合法夫妻。

2、安徽省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编号为F

4、日期1994年9月1日,期限30年,魏乙父亲魏某某有承包地16.38亩,承包方代表魏某某。3 、户口本一份,证明魏某某和魏乙是父子关系。

4、涡阳县青町镇某某行政村2009年10月15日证明,证明袁某某夫妇在该村实际经营魏某某名下的承包土地2.8亩,该地一直由袁某某耕种。

被告魏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对2.8亩地不享有诉权,被告方不存在侵权,此地是魏乙租给被告方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11月26日魏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为偿还其哥魏甲3000元借款,已把地抵租给魏甲每年租金280元,租期10年。2009年2月17日魏乙所打收条,内容为:现收到租金280元整。

法理分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该地承包方代表虽是魏某某,但魏乙是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原告与魏乙系合法夫妻关系,对魏乙的承包经营权拥有同样的用益物权,且夫妻已对争议的2.8亩土地已有多年的承包经营事实。该争议的2.8亩承包地的收益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夫魏乙以2.8亩承包地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且没有合法依据。民以食为天,土地为原告生存之根本,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故判决被告魏甲、田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2.8亩承包土地(南靠魏丙、北靠魏丁),上述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1、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分包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依据我国法律,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中的全体成员都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以户主为签约人的家庭代表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户家庭全体成员依法同等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家庭承包经营,也就是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全体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合伙经营”,这种传统的耕作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伟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农民的生活、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本案是一个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包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该是承包户家庭成员依法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利。既然如此,本案父亲分给结婚成家的儿子本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土地就应该是合理合法的流转(同时户主改变)。这种流转在农村及其普遍,虽然大多都没有书面的分地协议,但村民组或村委会认可,且被分到承包地的人已经实际单独承包经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魏乙已经取得了争议的2.8亩土地的独立承包经营资格,由此也取得了独立诉讼的主体资格。

2、本案原告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本案原告袁某某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魏乙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物权法》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用益物权的法律保护。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魏乙有对其经营的2.8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收益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原告依法维护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依法拿起法律的武器,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单从土地经营为夫妻共同耕作、投入共同资金、共同收获这些民事行为的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即便原告和魏乙不是合法夫妻,对本案2.8亩土地经营的收益也属于原告和魏乙的一般共有财产。

3、本案魏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抵押)给魏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包括出租和抵押,但《担保法》第37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因此被告讲魏乙将正在耕作的承包地做抵押的行为违法无效。至于土地出租的说法,被告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土地出租书面证据;即便是有书面证据,本案魏乙的所谓出租土地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对这2.8亩土地共同收益的权利,出租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七、涉及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高炉镇L村的李某某和妻子在村里有两片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代表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和妻子韩某的女儿已经嫁人,李某某一个人经常开三轮车拉人,出入集镇和县城,有时候在镇上和城里居住。李某某的妻子身体不太好,因为和李某某生气而干脆去了家在宿州市的女儿家居住,这一住就是2年多。2009年李某某和妻子闹起了离婚,李某某的女儿站在母亲的一边支持母亲离婚,但坚持“离婚不离家”,并要求居住婚后建的房子和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否则坚决不离婚。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准予李某某和妻子离婚,堂屋一间和偏房两间归韩某所有,韩某的一份承包地由韩某继续承包经营。离婚后韩某回村居住,李某某在城里火车站拉人时认识了一位失去丈夫同样是开三轮车的女人,两人很快结婚。韩某听说这事心里不知道是怎么想的,就很快找了个同村不同组失去妻子的王某某结婚并到王家居住生活。李某某听说韩某找了个同村男人结婚,气不打一处来,李某某最生气的是韩某和王某某还一起去自己地里干活。李某某爱面子不愿意看到那个他不喜欢的男人,就找到村干部要求把韩某种的家西那片地要回来,原因是韩某已经耕种了王某某妻子的那份承包地。村干部怕得罪人就给李写了份诉状,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韩某,要求就韩某返还家西地2.7亩的承包地。2011年3月李来到了法庭。

审理经过:按照法院有关诉前调解的规定,此案由首先接待的法庭法官进行诉前调解。在接待时法官告诉李某某,农村承包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是发包人依法行使的权力。韩某的那份承包地该不该收回,应该由村民小组按照民主议事的法律规定民主决定,并形成议事书面记录,通知韩某交回应承包土地。如韩某拒不交回,由村民小组依法起诉,由村民组负责人或其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理分析:此案经法官耐心劝导,李某某放弃本次起诉,转找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1、李某某起诉离婚时判决韩某继续承包其份额承包地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由此在李某某诉韩某离婚一案中,法官依法支持了被告韩某关于继续承包其那份承包地的答辩请求,宣判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并在村干部和双方的女儿和女婿的参与下,实际确认了韩某所承包耕种的那片土地。这也符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规定。

2、关于本案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某不是承包地所有权人,也就不能行使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发包权,和这个权利相对应的是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然也应该由村民组来行使。李某某在本案要求被告韩某直接把已经经过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返还给自己,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韩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再和原告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民事权利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李某某作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韩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3、韩某原来的承包地可否收回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如果本案被告嫁到另一个村民组后,经嫁入地村民组民主议事同意,已经实际承包耕种了王妻子的那份承包地,收回韩某原来承包地就不是上述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3款:“承包地的收回与调整,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收回承包方承包的耕地、草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以此笔者认为,如果作为发包方的李所在村民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依法起诉韩某,要求收回韩某离婚前所在村民组的那片承包地,法院也同样应该予以支持。

八、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闸北镇C村的蔡家的儿子蔡某,多年前和媳妇马某某离婚,蔡某和马某某的女儿随马某某在城里居住,马一边做生意,一边照顾女儿在城里上学。随着涡阳煤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闸北镇内一个大型的煤矿拔地而起,C村等几个村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蔡家共收到村民组发给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合计24万元。在城里刚刚结婚的马某某,听说此事就回村里找村干部询问,村干部说他们家的土地补偿款都叫其前夫领走了,还拿出有关分配表给马某某看。马某某通过蔡的亲友要要回自己和女儿的那份土地补偿款,得到前夫的答复是两个字:不给。2011年4月,马某某和女儿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蔡某,要求返还她们应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审理经过:案到城西法庭,法官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一份答辩状,称原告马某某,已经结婚嫁入了城里,也已经脱离了原来所在村的生产和生活,不应该再享有C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也就不能享有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而马某某的女儿本身就没有承包土地,因为当初村里分地时马某某的女儿还没有出生,所以要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表示她应该享有的那份补偿款可以分给女儿,打在女儿的帐户上,用于女儿上学,但被告只答应可以给女儿一份,坚持不给原告马某某的那份补偿款。法庭查明,原告马某某,没有城市户口,被告家除已经在被告离婚后去世的一个老人外(其生前也有一份承包地),现共有包括俩原告在内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资格人4人。

法理分析:合议庭一致认为,家庭中的全体成员都是家庭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以户主为签约人的家庭代表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马某某虽已经结婚在城市生活,但没有取得城市户口,依法仍具有原承包地所在地村民组成员资格,原告马某某的女儿也是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的一员,是其家庭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依法享有家庭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且本案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已经由村民组民主议定并按现有人口实际分发到被告手里,被告领走补偿款拒不分配给两原告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得到补偿的权力)的侵害,应依法返还两原告各自应得的补偿费用。故合议庭意见是依法判决被告蔡某分别给付两原告应得的补偿费用各自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理由及分析如下。

1、本案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的依据

本案诉讼双方在庭上争论的焦点是原告马某某是否还具有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此看来本案似乎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两个案由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的,应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对于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或者承包人之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则适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本案两原告是否有权分配蔡家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款:“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第2款:“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的确认,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

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后,女方不再是男方的家庭成员,但本案原告马某某虽然已经嫁入城市,但没有取得城市户口,依法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两者并不矛盾。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最重要的也就是经营土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是劳动人民收入的一部分,是承包经营权人的生存之本。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都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即本案原告原来在蔡家已经合法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而且这个权利不经法定程序不会转移和消失,也不因婚姻的关系消失而失去;相反我国婚姻法还专门为这个权利设立了一项,从而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告马某某仍具有原来村民组成员的资格,村民组在按人口分配补偿费用的时候,理应分给马某某的份额。 同样原告马某某的女儿,从出生就成为家庭的一员,同时她还依法取得了父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应该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符合“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的法律解释。

3、类似案件有可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就这个问题我们来作一个设想,假如本案分配给被告的承包土地地征收补偿款的方案是按照征收土地的亩数分配的,本案在处理时就会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益的继承问题。先让我们来看看承包地征收费用的真面目,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其所有权转移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其实就是土地权属变更的替代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包括三个部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要安置的人员丧失具体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既然如此,土地征收补偿费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那么本案蔡家已经去世的老人,他的原来承包经营权益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这个继承发生时,本案的原告马某某已经不是蔡家的家庭成员了,对这部分承包土地经营权消失而产生的征收补偿费用,原告马某某就没有继承的权力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如果其继承人与承包人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村内)也可以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不是同一村的村民便不能继续耕种。本案被告及原告马某某的女儿,可以继承蔡家老人原来承包经营权应得的财产权利,这样在判决分配数额时,就必须考虑这个问题。以上是个法理上的设想。本案在宣判前,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马某某自愿将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赠于女儿,被告于协议签字3日内一次给付女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万元,此款由原告马某某监管,用于女儿上学和生活开支,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九、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相邻关系案例 案情摘要:同属牌坊镇某某行政村的宋庄和石庄相邻,宋庄北地和石庄南地有一沟和一沟上路之隔,路在宋庄地里,路两旁的树林分别属于相邻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户管理。石庄祖祖辈辈向东出庄,再向南一段路程才能到达位于宋庄地里的大路。随着人口的增加,石庄人建房逐渐向南移,已经紧贴着大路旁的深水沟,而水沟之上就是刚刚修好的水泥路。但石庄人看着自己也集资修的水泥路,外出还要走近一公里的土路才能到达。石庄2个村民小组的干部想在对着村中间沟里垫条坝子直接走上水泥路,宋庄村民组村的村民不答应,行政村干部出面调解不成,石庄村干部就动员村民按人口拉土垫路,还有人吆喝谁不拉够土垫路死谁全家。2009年4月26日一夜之间,坝子建成路修好,还砍掉了宋某某承包地头路北旁的5棵杨树。同年5月,宋庄村民组将石庄的东村民组和西村民组告上法庭,理由是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被告村民饲养的猪羊等糟蹋庄稼,也不利于土地排水,影响了原告方的农业生产;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坝子,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审理经过:石庄代表人的答辩意见是:修坝子垫路是全体村民的意思,修水泥路他们村民出了同样的钱,本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宋庄也应该同意修坝子垫路;给宋庄人面子他们不要,也就不和他们商量了,这也是根据自己村庄的发展行使自己的权利。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多次深入两村了解情况,坝子没有留出排水的涵洞,路修好确实方便了石庄村民的出行,但村民饲养的家畜家禽时常到宋庄村民承包地里吃东西。法官在设法做宋庄人的工作,但人多口杂,村民小组长说了不算。而石庄的大人小孩都说宋庄人不讲理,特别是一些老年人多次到法庭说事,情绪比较激动。后来水利部门介入,此案中止审理。

2010年10月,此案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法理分析:此案是典型的相邻关系案件。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与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相悖的。本案相邻关系纠纷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2008年石春玲主编的《物权法原理》一书中的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相邻越界关系都没有列举建坝子这种现实生活中的相邻关系。现就本案相邻关系及处理原则分析如下。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被告改变传统通道另开新的通道,从而必需从原告的土地上通过。但本案的通行只是一个表面的现象,其实质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

2、相邻土地利用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民法通则》对此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相邻施工关系,即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也算是“建造”建筑物吧,被告不是要求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也不是“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而是永久地占用;并且是在没有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林地,并毁坏原告的财产,这显然是与上述法律相违背。

3、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 《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此,相邻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必要的防范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本案被告建坝子修路必然危及原告树林的安全,也实际占用了原告的林地、毁坏了原告方集体所有的5棵杨树,所以作为相邻一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违法施工的被告消除危险,已经实际造成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4、相邻越界关系。

在上面提到的《物权法原理》一书中,相邻越界关系主要是指越界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和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未作规定的。上述三种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像本案原告方提到被告的家畜家禽,由于人为的管理不善,而超越家畜家禽应该在被告村庄的活动范围,去原告方庄稼地里吃东西,从而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不便或给原告发包给村民的土地上的庄稼带来危害,这种关系可不可以成为相邻越界关系哪?笔者认为被告村民在自己村庄里面生活,基于自己宅基地的使用权,在自家院子里或村庄里面饲养家畜家禽符合农民的生产、生活传统和习惯;但因管理不善或动物自身生存的因素,跑到相邻的原告方的庄稼地里,给原告带来妨碍和危害,这单就相邻关系的类型来讲应该是相邻越界关系。

农村有句土话:“老婆孩子不让人,田地边子不让人”,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在农民心中的重要性。因此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当事人走上法庭有的不仅仅是利益之争,还有传统观念上的较量,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面子官司”。当事人的事无小事,更何况每一个案件的背后都有几个家庭的参与、各种利益的权衡和复杂人际关系的纷争。因此审理好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案件来不得半点马虎和轻视。上述九个案例都是笔者在多年的基层法庭工作中实际办理过的案件,判决案件上诉的都是被中院维持。这些案件(还有其他未列举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文化程度不同,身份各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土地的依赖性和对法律的敬畏感。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就承包土地产生纠纷,他们对土地的依赖,更渴望在他们心中至高无上的法律能及时给他们一个公正的说法。总结梳理一下,有几点不成熟的体会,仅供参考。

1、调解的重要性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就是说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正确地行使好调解这一工具可以有效化解民事矛盾纠纷,同时也节约了社会成本,为创建和谐社会打下基础。行之有效的调解可以将当事人激烈的矛盾化解或转变为心平气和的依法面对,和风细雨地说理可以给当事人一个理解纠纷和明白法律法规的空间,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比如上面第一个案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大打出手,到了法庭还情绪激烈,石某更是盛气凌人,在法庭上还说要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去,这个小学文化女能人,根本就不懂法律,仗着城里的亲友,对法官都不屑一顾,但法官确不能看不起当事人。当时办案法官了解到石某是个女能人,就主动给她进行案件之外的话语交流,夸奖其在家庭里当家,在乡里远近闻名;这使石某感到法官也承认其的能力,有被尊重感,就很快消除了一来到法庭就表现出来的抵触情绪。同时顺势谈及其城里的亲友,就问她的亲友可给她请律师吗。她说请了今天没有来。法官就告诉她有律师就不要担心法律问题,律师会替你说话,法官会依法办案,让她下次调解时带着律师,后来此案有律师出面避免了和原告的争吵,被告也能坦然地面对庭审。

2、

耐心、细心和诚心

这是全国模范法官何允芝在20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三心工作法”的主题。有幸能作为模范身边的同事,在办理涉及农村承包地纠纷案件时,更应该向何允芝同志学习,把一颗忍耐的决心、细致的热心和谦逊的诚心融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特别是基层法庭的调解工作不是一朝一夕,需要坚持不懈地耐心协调、热情周到地细心明理、虔诚而谦逊地真诚说劝。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做到腿快、嘴勤、心慧,主动调查了解事实,与当事人多交流,多在思想和态度上做工作,通过分析事理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可以在庭上,也可以在庭下,可以面对面,也可以背靠背;坚持不懈耐心地平等对待每一位走进法庭的当事人,用一次次的诚意和一个个的道理来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要用具有更智慧的方法和方式,用心来研究案件的矛盾根源,去了解当事人的性格想法,结合自身的知识及经验来处理好案件纠纷。

3、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工作

邀请行政村干部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为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案件纠纷,大部分一开始都找村干部处理。村干部在基层人民群众中有一定的地位,大到婚姻家庭,小到鸡毛蒜皮,村干部也总是喜欢过问。因此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或协助调解,在某种情况下是对村干部的尊重;村干部也最了解矛盾纠纷的实质和根源,因此由村干部参与法院的调解工作,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化解矛盾纠纷。同时村干部还可以及时制止当事人双方的过激行为或一方的违法行为,为法院减少麻烦。本文第四个案例中,就邀请了村支书参与调解,在村支书陪同法官去现场勘查的过程中,村支书当场就训斥制止了被告母亲在村里大街上的过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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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基层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大都来自乡镇干部或学校教师,熟悉基层人民群众的生活,了解更多的社情、民情。他们将群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认定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纠纷做出判断,体现了大多数人民的意愿,使得审判活动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体现了人民司法的属性,从而较好地实现了审判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案件时与法官一样的权利,但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内容。

2010年3月,涡阳法院适应形势的发展,创立了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民事案件的制度,这为基层法官更好地办好案件创造了条件。本文第十个案例就是人民陪审员参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成功的例子。此案如果依法判决,排除妨碍拆除侵权建筑坝子,势必引起被告村民的反对,还有可能引起上访。人民陪审员利用在当地工作熟人多等优势,主动找到被告村干部,就赔偿原告的价款问题,直截了当给双方沟通,避免法庭就金钱赔偿数额问题与被告讨价,也避免了不必要的怀疑。此案最后双方满意,宋庄的农民得到了实惠,石庄的群众再也不必绕道出行了。

5、依法保护离婚、再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我国除《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专门规定保护离婚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由于受过去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再嫁妇女,在农村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有的离婚时男方把女的衣服等用过的物品都烧了,还有的在法官主持交接现场就鸣炮,其所谓“驱邪图吉利”。很明显这是封建思想的残余,但也反映了农村离婚、再嫁妇女在原承包经营地所在村的地位和处境。

本文第

七、第八个案例都存在上属问题。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谨慎地“冷处理”,在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同时,还要用“夫妻一场”、“共同还有孩子”之类的话来安慰当事人,让当事人及其家属成员不至于在一个案件中成为仇人。在上述案例中,离婚后又嫁到城里的妇女马某某依法应该享有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但案件中的被告就是想不通:为什么和城里男人过日子了,还回来问其索要自己这些以后用于做生意生存的钱。按照被告蔡某的说法:拿了他祖辈留下土地的补偿款和城里男人花天酒地,他可以拿刀砍死马某某。看来被告的思想确实是没有把问题看开。主办法官就做马某某的工作,马某某就说,本来起诉就是为了女儿的利益,并主动提出了她的那份补偿款给女儿上学用,由此矛盾纠纷就迎刃而解了。

6、在诉讼中可以视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先于执行

《民诉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依法对争议的承包土地或地上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争议标的,防止损失扩大或新的侵权产生。上述第五个案例中,被告私自锁住正在生产经营的养殖场,严重影响了养殖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假如先于执行,由基层干部在场,先将养殖场的大门打开,再采取诉讼保全,以法定的形式将养殖场保全下来,再交给原告管理,也不至于出现个新民公司来租赁养殖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7、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和变通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法官在办理涉及农村承包地侵害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了选择和变通依据。也就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返还被侵害的经营权不可能返还或成本远远大于损失或不必要返还或法律规定不需返还等无法恢复原状的,就可以选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来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第二个案例,三个被告的三栋两层楼房,都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对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害,如果选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就必须扒掉建在原告土地上那部分建筑,这样房子的价值损失就远远大于原告土地被侵权的损失,所以选择和变通赔偿原告损失,双方都能接受,也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8、做好息诉工作,预防信访案件发生

在当前全党全国都非常重视信访、息诉工作的前提下,本文提及这个问题很有必要,信访息诉工作已经上升到党的重要工作和法制建设的高度,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案件,有很多都是在没有起诉前,就信访过找有关部门领导处理,有的是一方对法院判决,认为不公而信访。对于信访人不能一概而论,认为他们知识浅薄,不理解法律精神,或怪怨信访人对法律的期望值太高。作为基层人民法官,应该最理解基层人民群众的疾苦。像本文第三个案例中梁某.她就是一个没有多少文化的善良农妇,用耕种母亲的承包地来赡养还健在的母亲,她一直都是认为这就是法律,所以她不断的上访,因为他相信法律,相信人民法院会主持公道的。此案还没有开庭前,被告就主动退还给了原告的承包地,一方面是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也是被告对法理的认知和理解。 本文第七个案例中,李某某来法庭起诉本来不该是自己行使的权力,要求收回前妻的那份承包地;如果是行政村干部不太了解法律,将矛盾推给法庭,那人民法官就应该给当事人讲清楚,劝其放弃起诉,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预防以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引起新的上访案件。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张庆华著《土地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出版。

2、杨才然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

3、石春玲主编的《物权法原理》,2008年出版。

4、涡阳法院法官方理主办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书。

第6篇:一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例分析[范文模版]

优秀三农案例评选

一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例分析

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屈琦

【案情简介】

刘某,男,50岁,住陕西省蒲城县党木镇L村。1990年村上发包土地时约定承包三亩盐碱地顶一亩好地,刘某遂放弃好地,承包了三亩盐碱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证登记承包亩数为三亩。1998年前后,镇政府鼓励村民对所承包盐碱地进行了改良,刘某三亩地也在其中。2010年3月,当地因建设飞机场征收了刘某所承包的三亩土地,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万元支付给村委会。村委会以“三亩顶一亩”为由只发给刘某土地补偿款1万元,刘某则认为应当发给自己3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共同找到本律师要求调解。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刘某承包土地数量的认定。刘某认为应该以土地承包证登记为准,即承包土地三亩;村委会认为应该以“三亩顶一亩”的约定为准,并且土地经过改良已经成为好地,故认为刘某承包土地一亩。

【办案经过】

一、接手案件后,律师经过调查,查清楚以下事实:

L村盐碱地较多而好地较少,1990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三亩盐碱地顶一亩好地予以发包的事实存在;刘某土地承包证合法有效,登记承 1

包土地三亩;当地政府于1998年前后鼓励村民对盐碱地进行改良,并给予一定奖励和补助;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万元已由机场建设方支付给村委会;村民大会曾开会讨论认定刘某承包地只有一亩。

二、根据以上事实,律师向当事双方进行了法律分析:

第一,土地补偿费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须经一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可以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

就本案而言,村委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是村委会干部决定只发给刘某1万元,首先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认定承包地的亩数,应以土地承包证的登记为准。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签订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对签订合同的形式已做了规定,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土地承包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该合同并成为土地承包证记载面积的依据。

在本案中,刘某签订有承包合同,其土地承包证合法有效,记载承包土地三亩,村委会应予以认定;村民代表大会认定刘某只承包了一亩土地应属无效。

第三,改良土壤是政府的义务,改良土壤与土地承包是两个概念。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根据该条,改良土壤是政府的义务,与村民是否承包土地、承包多少土地没有关系。不能因为政府对土地进行了改良而认为村民承包的土地数量也发生变化。

就该案而言,村委会认为刘某承包的盐碱地经过改良已经成为好地,所以其承包的土地数量只能按照一亩计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刘某对土地进行了改良,付出了大量劳动,理应得到合理补偿。

第四,村民大会的会议决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村委会认为,认定刘某只承包了一亩地,是村民大会的会议决定,认为法律、法规及其他行政及企事业单位不得干涉。但程序合法的东西,不能表示内容就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

从本案看,村民大会的会议决定直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以“多数人通过的合法形式”剥夺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显然与法不符,村民小组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纠纷的解决

在本律师做了细致解释后,L村村委会表示将召开村民大会重新讨论。2010年3月,村民大会讨论后授权村委会解决该纠纷。在律师的主持调解下,根据公平原则,由村委会支付给刘某三亩土地补偿款2万元,问题得以顺利解决,双方均表示满意。

【一点体会】

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涉及面广,直接关系着农村的稳定,处理不好会留下巨大隐患。解决此类纠纷,必须要弄清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性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所体现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组织成员(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后,对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的财产权侵犯的财产侵权问题,不分或者少分给土地补偿费都是民事财产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从民法理论上讲是民事财产侵权纠纷。

因此,土地补偿费从小处讲涉及农民的个人利益,从大处说关系到社会和谐与国家稳定,如何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应当依法审慎处理。笔者认为,发生此类纠纷可以通过当地政府部门调解解决,也可由律师尽早介入予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简介:屈琦,男,汉族,1974年生。渭南师范学院副教授,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委员会委员。

电话:13720665088

邮箱:dakequq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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