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2022-11-0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摘要: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的开展,对及时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缓解政府上访压力、促进法律宣传、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的复杂性、解决难度都在加大,涉及面也越来越广,为妥善解决新形势下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本文从多个方面分析了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工作。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仲裁工作

中图法分类号:F321文献标识码:A

自2004年以来,随着国家免征农业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及其他惠农政策的陆续出台,农民的“土地热”越来越高涨,二轮土地延包时存在的隐性问题也随之逐渐显露出来,农民的土地问题成为近一段历史时期的农村主要问题,农民土地纠纷也是近一段时期农村的主要矛盾。为尽快妥善解决这些矛盾,吉林省自2005年开始在全省范围内逐渐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试点工作,大安市2006年正式成立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几年来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走过了极其艰难的路程。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的开展,对及时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缓解政府上访压力、促进法律宣传、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的复杂性、解决难度都在加大,涉及面也越来越广,为妥善解决新形势下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前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得到加强。

1加强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干部群众法律意识

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宣传,尤其是2010年1月1日实施的《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宣传。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是法律赋予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职能,同时也是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但是当前市、乡两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已经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作为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主要部门,无论什么样的农村土地纠纷问题都推向了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加骤了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工作的压力,把矛盾都集中到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推卸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责任。《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了土地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对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强调乡村基层组织的调解作用,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基础作用,依靠基层调解组织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力度,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通过法律宣传,一方面增强干部的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另一方面可以使农民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2加强政府对农村土地仲裁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为确保仲裁工作的高质量、高效率,政府要保证仲裁工作经费,将仲裁庭建设、取证设备及案件办理费用等仲裁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建立具备规范化、标准化的仲裁庭、档案室及其调整仲裁所需要的基础设备。协调各部门为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方便。及时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3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水平

一名合格的仲裁员不仅要掌握涉及农村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要掌握《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仲裁法》、《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强化仲裁员的业务素质,确保仲裁质量,省、地要组织对从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有效地提高调解、仲裁人员的法律水平和政策观念。组织仲裁员到商事仲裁庭、劳动仲裁庭及民事审判庭观摩学习,增长知识,积累经验,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增强仲裁人员审理案件的能力,从而达到有效地防止了工作上的失误,大大提高了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仲裁庭仲裁员进行培训后、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聘用、持证上岗。

4建立健全调解仲裁的配套制度,规范仲裁程序

我们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并考虑到农村、农民的文化程度及对法律的接受现状,先后制定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工作纪律》、《仲裁规则流程》、《仲裁庭纪律》、《仲裁庭长职责》、《仲裁员职责》、《庭审规则》和《档案文书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5建立健全纠纷仲裁的司法保障机制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政府法制、司法、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起多部门协调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工作沟通机制,健全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司法、信访等多渠道调处纠纷的工作机制,提高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能力,缓解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庭今年案件急剧增加的工作压力。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中,当前普遍存在对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为调解和裁决提供执行保障。

作者:王丽红 刘长禄

第2篇:基于大样本调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对策

摘 要: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上升趋势,摸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状况成为当前土地确权过程中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历时三年(2013—2015年)对东、中、西部多个省(区)不同类型农户土地纠纷现状的调研发现,区位关系、经济水平、政策及乡规民俗等是导致我国农村土地经营纠纷的主要原因;土地纠纷发生率在10%以内是大概率事件,且农户之间分布较为分散,各地区土地纠纷发生率存在差异,解决途径仍以自行调解和村委会调解为主。为此,需扎实做好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基础工作,完善土地制度和农民利益保障機制,并进一步推动村民自治和强化仲裁渠道作用,为预防和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驾护航。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土地纠纷发生率;土地确权;纠纷化解

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发展多重动力推动下,我国农村土地呈现加快向非农领域转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快流转的演化态势。与此相伴,国家陆续出台各项惠农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或对冲了农业比较利益下降产生的不利影响,提升了土地价值和农民对土地附加利益的追逐。在此背景下,发生的土地纠纷逐渐增多,但长期以来农业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的基本情况不甚了解,特别是从2013年国家开始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以来,一些潜在的土地矛盾以及历史遗留问题有重新浮现的苗头。个别地区、一定时期农村土地纠纷呈现持续上升趋势,成为农村社会治理的风险对象,也成为农村基层管理的重点和难点。

为了摸清土地纠纷的数量、特点、分布规律和产生原因,以及在新形势下如何及时有效化解土地承包矛盾纠纷,农业部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课题组对有关土地纠纷展开跟踪调研。①课题组历时三年(2013—2015年),针对东、中、西部多个省(区)、不同类型农户开展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专项的连续调查研究,调研内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确权及征占情况,以及承包经营中的纠纷发生情况。历时三年的持续调研是一个循序渐进、层层深入的过程,从最初摸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发现相关影响因素;到了解土地确权试点地区总体土地纠纷发生情况,探究发生土地纠纷的原因;再到结合农村土地确权全面推进和农业经营方式升级的大背景,以及前两年的研究基础,深层次挖掘我国农村土地纠纷发生的原因,进一步探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建议,为相关部门及时防控、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现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数据支持和科学决策依据。

一、调研样本与方法概述

历时三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研以问卷调查为主,座谈方式为辅,问卷调查采用的是多阶段分层抽样方法。首先,根据我国东、中、西部地区分类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样本省。其次,分别从每个样本省中确权试点县(市)和非确权试点县(市)各抽取一个样本县(市)确定为样本县。最后,每个县(市)随机选取三个(乡)镇,各(乡)镇原则上选取两个村,各样本村至少随机选取2—3名村干部和15户农户,对所确定样本分别进行村级和户级水平调研。其中,在确定样本户的过程中对规模种植户和普通种植户在村级按3∶5的比例抽取,以提高样本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2013—2015年,调研样本量和范围逐年扩大,提高了调研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调研样本范围横跨东西部、纵及南北方,几乎覆盖我国所有典型省份。三年抽取的样本省份相同又略存差异,后一年抽取的样本省,一般在前一年的基础上起先优化,既有同省的面上扩展,也有不同省的面上扩展,目的在于:一方面是从两个层面扩大样本量;另一方面是提高样本的密度、可靠性和有效性。样本量由2013年的18个村、450户农户扩大到2015年的190个村、1911户农户,大大提高了实证研究结果的可靠性。

二、我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基本现状

1.我国农村土地纠纷发生率

我们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率采用两种计算方式进行界定: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件数纠纷发生率=发生承包经营纠纷的件数/全部件数;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数纠纷发生率=发生承包经营纠纷的户数/全部户数。其中第一个土地纠纷发生率是为了了解土地纠纷发生可能性的大小,结合件数纠纷发生率和户数纠纷发生率是为了了解土地纠纷在农户家庭发生的集中度。

第一,从总体来看,可以推测全国范围土地承包纠纷发生率保持在10%以内是大概率事件。根据调研访谈经验,可认为纠纷的发生情况总体并不普遍。2013—2015年三年跟踪调研发现我国土地经营纠纷发生率分别为7.2%、7.97%和9.35%,均在10%以内。以全国2.3亿农户计算,那么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数量大致为1656万件到2150.5万件。详见表1。

第二,从区域来看,各省之间差异较大;同一省份因时间变化,纠纷发生率也不同。按照发生率低于5%、趋于平均水平和发生率高于10%将调研样本省份分为三类,其中发生率低于5%的省份包括四川(2013年)、河北(2014年)和浙江、河南、江苏(2015年);发生率高于10%的省份包括江苏(2013年)、吉林、陕西(2014年)和黑龙江、四川、吉林(2015年)。其中,2015年吉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发生率高达22.6%,黑龙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率为17%;2013年江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发生率为12.8%。

同一省份不同年份之间土地纠纷发生率也存在差异。2013—2015年江苏农村土地纠纷发生率逐年下降,由2013年的12.8%下降到2015年的3.2%;吉林、四川和山东呈上升趋势,但山东上升幅度较小,仍处于全国平均水平(由5.43%上升到9.1%),吉林和四川上升幅度较大,分别由6.47%和2.4%上升到22.6%和11%(详见图1)。各省纠纷发生率相差悬殊的原因可能是,吉林省作为农业大省,人均耕地多,农民的收入来源以农业生产为主,因而特别重视土地经营,容易因土地问题引发矛盾或纠纷,而非农产业发达、人均耕地较少或土地产出较低的省份,一般的土地问题不足以引发明显纠纷,因此发生率相对低些。

第三,基于户数纠纷发生率来看,有7%—8%的农村家庭曾经发生过土地纠纷,但结合件数发生率,统计结果显示纠纷在农户中比较分散。从表2可以看出,2014年在1242户有效样本中,共发生纠纷件数99起,涉及95家农户,也就是说,每100户农户中,有7—8户发生或者曾经发生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或者100户农户中约发生8件土地纠纷事件。2015年土地纠纷发生率为6.75%,每100户农户中,大致有7户发生或曾经发生过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纠纷,与2014年统计结果基本一致。通过对2014—2015年数据分析还发现农村土地经营纠纷在农户中比较分散,很少出现一户发生很多件纠纷的情况,这意味着发生的土地纠纷强度相对较弱。同时也意味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的重点并非只是关注个别重点户,而应该基于制度改革和创新,从面上彻底解决纠纷存在的根源,提高政策瞄准率。

2.我国农村土地纠纷发生类型

第一,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类型主要集中在承包经营纠纷、流转纠纷和征占纠纷三个方面。从土地纠纷的比重可以看出:承包经营纠纷最多,约占到纠纷总件数的1/2;其次是征占纠纷,约占纠纷总件数的1/3;流转纠纷相对较少,约占纠纷总件数的1/5。其中,承包经营纠纷比重呈逐年上升趋势,且承包经营纠纷在各年所占比重最大;征占纠纷所占比重呈逐年下降趋势,由2013年的51.35%下降到25.39%;流转纠纷呈现小范围波动趋势。

第二,从各类纠纷发生比率来看,征占事件发生纠纷的比率最大,流转纠纷次之。2014年调研发现:调研中有144户农户的土地被征占过,征占事件共发生159次,其中24户发生过纠纷,共发生纠纷25起。征占纠纷发生率为15.7%。发生过土地流转的503个样本户中,产生流转纠纷的只有22户,比例为4.4%。

第三,从解决纠纷方式来看,调解是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最主要的途径,法院起诉和仲裁调解发挥补充作用。从现有途径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渠道包括:调解、仲裁、诉讼三种途径,而调解分为自行调解、村委会调解和乡镇调解三种方式。调研结果表明,样本农户主要通过自行调解和村委会调解两种方式解决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纠纷问题。从表3可以看出,2014年和2015年两种方式解决土地纠纷的比重分别达到46.67%、36.67%和25.16%、71.38%,其他解决方式如乡镇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起诉仅分别为16.67%和3.45%。访谈中了解到,村民和村组干部多不愿将争议上升到乡镇及以上层面,他们认为乡镇及以上层面的仲裁会将矛盾无谓地夸大,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也伤及邻里间的感情。这意味着,在广大农村,乡民内部、地方官民传统的调解方式仍是解決乡村土地纠纷的最主要方式,如能充分利用乡民之间传统相邻关系和基层村干部与乡民之间相互了解的半官方协调方式,将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质量。

2015年调研发现,综合运用多种解决方式使得88%以上的土地纠纷已被调处化解,仅有约12%的纠纷尚未得到妥善处理。

三、我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原因分析

1.区位关系与地形地貌导致土地纠纷呈现不同特点

区位特征与地形地貌对土地纠纷的产生有显著性影响,或存在弱相关,或存在强相关。例如,吉林辽源市西安区和龙山区位于城乡接合部,人口密度高,土地增值潜力大。因此,该地区土地权界难度较大,土地问题敏感,在土地承包资料缺失或不清、家庭人口变动,以及政策导向不明或政策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容易引发纠纷问题。据辽源市负责确权任务的农经站官员透露,其确权工作的实际推进原则是谨慎稳妥,绝不比其他地区抢先行动。又如,安徽省南部丘陵山区水田自然分界物明显,由四至不清导致的土地纠纷数量较少,而在北部平原旱地产生此类纠纷的数量就较多。实际上,这种情况在新疆、内蒙古等类似地形地貌的地区同样存在。再如,河北尚义县大柳沟村属于坝下地区,人均土地面积相对较少,加上经济较为落后,土地纠纷程度相对较轻;而河北张北县处于坝上地区,人均土地面积较多,且水浇地少、土地贫瘠,导致二轮承包时自愿不要土地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现在回来要地引发的纠纷程度较重。

2.经济水平是导致土地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

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效益的提升,会加速土地纠纷的形成。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对“三农”投入的绝对规模不断增长,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也不断加大,使得农村土地增值明显。并且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使得建设用地和农业用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农村土地一定程度的升值,特别是城市郊区的土地价值呈百倍、千倍的增长。土地效益增加给农民带来了巨大的实惠和诱惑,农民对土地有了新的认识,对土地的欲望不断增强,开始认真对待土地权属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土地纠纷。

3.相关政策变动与落实错位是纠纷产生的根源

相关政策的变动与落实错位易导致承包经营纠纷、征占纠纷和流转纠纷,其中政策变动是承包经营纠纷和征占纠纷产生的主要根源。

第一,现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二轮承包遗留问题造成的。一是一些乡村二轮承包工作不规范,土地承包权属不清或确权不准,造成承包地与合同或登记档案严重不符,再次确权时引发后续纠纷。二是很多地区在二轮承包之后多次调整土地,实际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较二轮承包记录发生极大的事实改变引发的纠纷。三是部分乡村不按政策规定为农户调整承包地,若严格坚持以二轮承包为基础,易引起纠纷。

第二,现行土地政策与乡规民俗相冲突致使土地纠纷异常复杂。为了稳定土地产权、防止土地频繁调整而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强调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同时发给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实际中,由于农户人口的自然增减,退耕还林或土地征收等原因,逐步形成了“有人无地种”和“有地无人种”的局面,加之农民传统观念最看重的是公平,最终导致对土地的频繁调整,易出现纠纷。

第三,“土地红利”的大幅度增加是土地纠纷增多的直接原因。一是国家推行二轮承包时土地仍然收取农业税费,繁重的税费负担使得一些农民自愿放弃土地,村委会将放弃的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但几年之后,国家取消农业税费,还给予种地农民各类农业补贴,形成“土地红利”,土地效益增加给农民带来了巨大的实惠和诱惑,这部分当时自愿放弃土地的农户返乡要地,由此引发土地纠纷。二是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占转为非农业用地,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得到的土地价格高,而被征地农民获得的安置补偿标准偏低,于是就出现了“低征高卖”的现象。由此,土地增值空间的提升直接导致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利益矛盾激化,征占纠纷日益突出。

4.“三权分置”可能激发潜在的土地纠纷

“三权分置”的核心要义是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在这个过程中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流转)和承包权的确权(土地确权)可能激发潜在的土地纠纷。近年来,随着土地规模经营的大力推进,农户承包地变动明显活跃,表现为承包地经营权的转出和流入。虽然调研数据显示流转纠纷实际发生率通常不高,但我们注意到,在流转不同阶段也会出现一些影响顺畅交易的问题。例如搜寻与谈判阶段的非自愿流转、与对方沟通困难、村集体或政府不当干预、土地承包权属不清等一些潜在问题也容易引发土地纠纷。另外,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契约意识,在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过程中,村民之间不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一般只是口头约定,为后续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口说无凭,很难处理。

目前确权登记试点都是选择基础条件较好、矛盾纠纷较少、情况较为单一明朗的地区,因此,矛盾纠纷并未在数量上出现人们所担心的那样明显上升或大量爆发的情况。但调研中大家也反映,很多地区情况十分复杂,历史遗留问题难以解决,随着确权工作的深入开展,纠纷显化的可能性很大。例如,由于土地权属档案资料遗失或本来就没建档等原因,很難按现有的新政策和制度来确权,导致土地权限模糊不清而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矛盾和冲突。

5.土地纠纷产生的其他原因

除了上述原因,其他因素如乡规民俗、农民思想意识等也可能产生土地纠纷。调研中基层干部反映,一些特殊的土地纠纷也根源于农村习俗。例如,“倒插门”女婿、已经出嫁的女儿、离婚妇女、大中专学生因上学户口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是否有资格获得或继续拥有承包地,不同地区则有不同的习俗。这些习俗受到农民广泛接受和遵守,很多时候这种传统习俗在当地的控制力甚至大于正式的法律制度。同时农村社会相对封闭,教育程度落后,法律资源匮乏,使得农民这个群体从整体上看,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反而农村的一些“潜规则”“土政策”在当地大行其道。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合同意识,在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过程中,村民之间不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违法违约现象严重,为后续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四、化解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对策

本研究根据调研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特征及产生的原因,现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政策建议:

1.扎实做好农村土地经营管理的基础工作

首先,农经系统干部队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起到应有作用。通过调研发现处理纠纷的工作人员大多存在法律基础知识缺乏,受训时间短、范围窄等问题,难以满足农村土地纠纷调解的需要。增强农经系统干部队伍的作用,一是农经系统招聘具有法律基础人员;二是组织安排具有丰富调解纠纷经验的工作人员对纠纷调解员进行培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的情况较为熟悉,要充分发挥其作用,一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充分了解本村的土地流转等详细情况;二是积极成为村民和政策之间沟通的“桥梁”,发挥好中介作用。

其次,抓好二轮农地延包、稳定承包关系。正视农地承包现状,对各地二轮承包时的遗留问题重新进行排查摸底,对混乱错杂的农地承包关系进行全面清理,分类处理,强化合同意识,未订立农地承包合同的及时补订,未发放承包经营权证的及时补发。对尚未进行二轮农地承包的机动地,要本着尊重历史、稳定承包关系的原则,出台统一的政策,界定承包对象和农地,统一计量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发包,订立二轮农地承包合同,核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保障农民长期稳定的农地承包经营权。

最后,尽快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位置不明等问题。要对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持有、农地承包台账、农地流转台账和农地流转合同的签订等进行全面督查;凡农地经营权证内容不实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做好变更、换发、解除、注销、回收等工作。

2.完善土地制度和政策顶层设计

对现行法律法规与新形势、新政策不符合部分加以修改完善,以保持政策变化一定的连贯性和系统性。一是政策应有统一、明晰的顶层设计,避免政策“碎片化”以及政策之间相互冲突。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和政策历经多次变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在一些问题的规定上存在冲突或漏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规范、不健全造成许多难以调处的土地纠纷。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撂荒两年即可以收回土地,但《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再如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由于农业系统缺乏强制执行力,虽然高法司法解释认为法院应该受理相关纠纷,但地方法院并不执行。因此,未来政策设计需要加强连贯性和系统性。二是未来政策设计应保持一定的前瞻性。调研发现,农村很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由于承包或流转不规范所导致的,例如缺乏合同文本或相关工作记录等,加之农村信息化条件落后,影响农村土地工作的顺利和规范开展,由此造成了一部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这需要农村相关政策的设计和制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3.构建制度化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纠纷的本质是利益的不平衡。农民缺乏合理有效的利益诉求和表达机制,是导致农村土地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建立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机制,有利于引导农户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可以有效避免纠纷和妥善处理纠纷。构建制度化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依法规范农民利益表达。以法律规范农民与其他土地利益群体的沟通、协调等程序,把利益表达纳入制度化轨道。二是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村民自治是目前我国农民政治参与的最主要途径,应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村民自治形式,参考借鉴一些地区较好的做法,例如,村民代表设岗定责制度、村民代表民主议事“双票”制度、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村级财务管理制度等。三是发展农民中介组织,积极培育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专业协会等,培育农民利益表达的“代言人”。四是建立农村社会协商对话机制,表达民意、解释政策、提供决策,发挥民意和政策相互上通下达的作用,并把该对话机制作为农民利益表达的一种基本形式进行规范化和普遍化。

4.进一步推动村民自治,加强正式和非正式治理机制的有机结合

完善的农村村民自治制度有望解决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投入不足、村干部工作激励不足的问题,也有利于通过高效的民主决策,灵活调整土地承包关系以缓解人地矛盾。多个省份的调研都发现当前的村民自治制度还过于孱弱,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新式的民主决策机制还有待于磨合,与农村长久以来形成的村务问题处理方式难以吻合,这不利于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土地矛盾的解决。因此,既要完善三权分置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推动农村土地契约关系的法治化,为土地承包和流转提供明确的行为参考和权利边界,还要赋予基层治理方式更多的灵活性,在土地权利调解方面发挥乡土社会熟人关系的积极作用。

5.强化仲裁渠道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仲裁作为一种居中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公正、高效、便民化解纠纷的优势,将成为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渠道。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日趋复杂、难度日趋加大,单靠仲裁难以有效稳妥化解,而且仲裁作用的发挥也需要其他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因此,建议构建一种以仲裁为核心、以仲裁外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依托的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相互衔接补充、相互协同互动的多元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详见图2。

第一,加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裁审对接。仲裁机构与法院衔接不畅一直是影响仲裁裁决效果和公信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加强裁审对接,对增强仲裁执行力、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关系重大。首先,建议做好三方面衔接。一是仲裁与法院在受理案件范围方面的衔接。仲裁受理案件范围较法院宽泛,建议法院适当扩大案件受理范围,真正落實司法最终原则。二是仲裁与法院在程序上的衔接。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属于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先予执行及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应当及时执行。三是仲裁与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衔接。由于土地承包立法相对滞后,加之土地纠纷政策性强,因此仲裁审理案件难免在审理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以政策文件为依据,因此,法院不宜以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地撤销,建议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符合当前相关政策的裁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给予依法执行。其次,建议建立四项制度,建议仲裁机构与法院建立疑难案件研讨制度、裁审开庭互听制度、裁审评判认定制度、共享裁判文书制度,有效整合仲裁和司法的资源与优势,降低仲裁裁后诉讼率,保证纠纷案件裁审结果具有一致性,提高裁审质量,提高仲裁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加强仲裁机构与县级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调裁对接。农村土地纠纷发生在基层,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家族性,村镇和县级政府是最贴近纠纷及当事人的机构,具有熟悉当地社情、了解纠纷发生背景、熟悉当事人、理解当地村规民约和传统习俗等优势,仲裁机构应与县级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配合,一方面充分发挥它们调解纠纷和行政处理纠纷的网络优势,另一方面提高仲裁工作调查取证等工作环节的效率,促进仲裁作用发挥。

第三,加强仲裁机构与相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的联动配合。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加强仲裁机构与妇联协调合作,妥善处理妇女权益类纠纷。建立仲裁调解与妇联调解衔接机制,充分利用妇联的优势,提高妇女土地权益类纠纷的裁决效果。二是进一步加强仲裁机构与信访部门协调合作,提高调处纠纷效率。信访部门作为一个集受理案件和调解案件于一身的机构,在广大农民群众心中具有重要分量,仲裁机构应与信访机构在工作程序、内容等方面协调配合。例如:信访部门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及时转交仲裁机构;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引导到法院起诉,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对已有仲裁处理意见的信访案件不予受理等。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信访案件纳入仲裁解决的法制化程序。三是进一步加强仲裁机构与国土部门协调合作。国土部门负责村集体土地的勘界和划界,负责调处农村土地权属类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需要在地界明晰的情况下才可以调处具体的承包经营纠纷,因此,应加强仲裁机构与国土部门的协调配合。四是进一步加强仲裁机构与林业部门协调合作。一方面,一些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涉及林地,必须与林业部门协调处理;另一方面,一些地区属于农林区,林业部门可以承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此仲裁机构必须与林业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构建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衔接机制顺利实施。构建仲裁机构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建立本地区纠纷调处机构之间的有效衔接机制,研究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分析、排查本地区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共同向有关部门提出防范性措施和意见。从而实现仲裁机构与其他部门之间协调、沟通和指导工作的常态化,有效促进机构之间、部门之间衔接机制的顺利运行。

注释

①本文调研数据均为农业部委托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状况调研”课题调研数据,调研期限为2013—2015年,2016年提交完成课题,由于结题、上报成果等原因,延迟了研究成果的发表,因此本文数据仅为2013—2015年数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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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丽影,任大鹏.依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制[J].农村经营管理,2010,(1).

[3]蔡虹.农村土地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J].法学评论,2008,(2).

[4]黄卫红.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成因透析[J].安徽农业科学,2007,(5).

[5]徐晓波.我国农村土地仲裁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兼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J].皖西学院学报,2010,(1).

责任编辑:澍 文

作者:夏英 张瑞涛 曲颂

第3篇: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纠纷状况的调查研究

摘要 土地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发展改革和稳定的基础。本文通过对中部某乡镇土地承包经营状况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分析了产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要原因,并结合作者本身多年的基层工作经验提出了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工作 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 调查研究

松滋市涴市镇地处鄂西南、紧邻长江,国土面积148平方公里,耕地面积80031亩,辖17个行政村、1个社区居委会,人口5.8万人。2010年,全镇农业总产值3.46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350元,是一个典型的湖区农业大镇。2004年11月到2005年4月,该镇依法完成了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当年该镇有27个村,除同忠垸、联新、灵福垸、四兴垸4个村因土地整理工作未启动外,其他23个村共11005个农户、44255块田、67967.87亩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工作,通过确权确地,理顺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了土地承包期限,使广大农民吃了“定心丸”。目前,全镇共有12785个农户,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户均承包土地6.26亩。

一、现状分析

土地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发展改革和稳定的基础。自开展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以来,经过六年的时间,农民承包积极性不断提高,对推动该镇农业产业化起到了积极作用。该镇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一)土地规模经营规模小、种植作物单一。

首先,土地集约化程度比较低。全镇现有规模经营户数量比较少,30亩以上的经营户仅14户,最大规模也只有75亩,且经营形式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传统农业的经营模式,农业机械化程度相对较低。其次,产业结构仍以传统农业为主。农业结构上仍以传统的粮、棉、油等农产品种植为主,农业产业化程度比较低,农产品加工程度低,基本上还停留在农产品生产的上游,没有形成以农产品生产为核心农副产品加工业,全镇仅有两家较成规模的棉花加工企业。

(二)土地流转量逐年萎缩、流转周期变短。

一方面,土地流转总量逐年减少。近六年以来,该镇土地流转规模分别是:2005年10000亩以上、2006年8656亩、2007年7118亩、2008年6345亩,2009年6100亩、2010年5838亩。另一方面,土地流转周期变短。土地流转的形式多以短期流转和代耕代种为主,农民对土地的依存度高,仍然把有限的土地视作最后的退路和生存的保障。其三,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问题较多。土地流转不上报、不备案、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口头协议流转较多,全镇924户流转土地,仅36户通过镇财政所鉴证流转合同。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其一,土地承包纠纷数量逐年增加。近5年来,通过该镇农村承包土地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调处土地纠纷日渐上升,分别为:2006年16起,2007年20起,2008年25起,2009年33起,2010年上升为41起。其二,随着国家惠农政策逐年加强和农业收益较快增长,农民种田的热情高涨,弃田让地的农户逐年减少,提前结束土地流转合同的农户越来越多,因此而导致的各类纠纷也逐年增加。如2008年,该新发桥村10组农户要求承包大户刘某将确权后的84亩耕地退还引发的纠纷。该合同是在完善二轮延包以前(2000年)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5年,当时由于种田负担重、效益低,很多农户抛荒弃田,刘某主动要求承包,并在承包期内为改造农田设施,提高地力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为此,双方发生了剧烈矛盾,甚至出现了打架伤人、毁坏设施等过激行为。这些纠纷的发生,对提高土地集约化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本文重点对因土地承包经营引起的纠纷进行了调查研究。

二、类型及成因

1、土地经营权侵权引发的纠纷。(1)在原出生地取得承包地后,婚嫁到新地或者男到女方落户的,因原出生地收回其承包地而引发的纠纷;(2)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取消而引发的纠纷;(3)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入伍提干、工作等原因,户口也迁出(离乡应离土但未离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保留引发的纠纷;(4)自动放弃承包地进城经商务工人员,但户口仍在原地(离土未离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保留引发的纠纷。(5)外出打工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因中途收回引发的纠纷。

2、土地流转不规范导致的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越来越俏。因原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配套、不规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频频发生。一是转包转让型纠纷。如税改前,种田效益不高,一些农户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地由接受者承担。现在不仅土地税费减免,而且种粮还可以拿到“两补”,原承包户纷纷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承包地,被转让户又不愿退,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二是代耕代种型纠纷。一些农民承包集体土地后,没有耕种土地,而是转让给他人种植,后来原土地承包人欲收回土地经营权,与种植人发生纠纷。这也是比较普遍矛盾纠纷。

3、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近年来,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的地被征用(主要是油田钻井过程中临时和永久占地)。因征用土地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此主要是指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即被征用承包地的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的金额发生的纠纷。包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从承包方手中分包或承租土地承包权的第三人请求获得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2009年,同兴村因油田征地,原承包人张某与现耕种经营户谢某因征地补偿费引发纠纷,镇农村承包土地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与村委会进行多次调解,最终谢某适当支付给张某部分资金后,矛盾才得以化解。

4、侵犯承包经营权导致的纠纷。一般是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签定承包合同,但签订时未征得该村村民或村民小组的同意,引发村民与第三人或者三者之间的矛盾。这类问题大多因土地抛荒、弃田等原因引起,村委会把握政策不准、责任心不强、未充分征得广大群众同意。如丙码头村委会2006年将原属该村1组的荒滩,发包给张某植树,4年后,1组村民因不满而导致的纠纷。

三、原则和做法

(一)把握的原则。

该镇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引起的纠纷中坚持慎重对待、妥善解决,重点把握了以下三点原则:

1、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土地纠纷,总体上要依据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进行妥善的解决。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延包,都必须充分尊重历史,尊重政策,大稳定小调整,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2、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矛盾纠纷双方要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要充分做到程序公开、信息透明,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权益。

3、实行多方联动,分级负责。村委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及时掌握第一手情况,积极引导双方协商,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处置在萌芽状态。村委会无法解决的,由镇调解委员会要及时组织司法、信访及财政进行联合调解,实在解决不了的,可通过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

(二)该镇的做法。

针对该镇土地经营权、土地流转引发纠纷的特点,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主要采取以下四种办法:

1、因承包经营经权引发的纠纷,要依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充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的,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村级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则尽快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对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2、因土地流转不规范导致的纠纷,尽快理顺手续、规范行为。一是引导矛盾双方沟通协调、平等协商。二是规范土地流转合同,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

3、因侵犯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考虑到承包方因多年经营已形成了一定的种养殖规模,一方面要保护现有承包方利益,不能毁坏设施,抢种土地;另一方面要维护广大群众的利益,在合同期内,可以引导双方协商谈判,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分红,合同期满后,再按规定进行发包。

4、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按照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全额将补偿费落实到被征地农户。不能调整土地的,要引导失地农户从事新的产业或外出务工。第三人请求获得补偿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组织双方协商,给予适当考虑。

四、对策与建议

通过对该镇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查思考,对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加强政策宣传力度,引导农民有序维权。指导农户依法、自愿,有偿的流转土地,引导农户签订统一规范的流转合同,按程序變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无证农户进行补发,对遗留问题予以妥善解决,使土地的权属关系进一步明晰,使土地流转迈入规范化的轨道。规范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土地档案管理等制度,构筑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长效机制,提高干部执行党的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不断增强农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2、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助推土地规范管理。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乡镇服务站、村级服务室为主的乡村土地流转服务网络,有效助推农村土地流转规模化经营。

3、加快推进土地流转,鼓励土地规模经营。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要求,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把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提升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将土地的无序流转变成有序流转,坚持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建立土地流转平台,鼓励引导农民依法、有序的流转土地,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运作较规范的村,可以倡导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形式,促进农户与合作社双赢,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涴市镇人民政府)

作者:陈良

第4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条件

报农工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条件

农民朋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阆中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常滨)

2014.5.13

第5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当事人和解、乡、村调解、县仲裁的方式,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要求进行调解和仲裁。

发生土地承包纠纷的,村委会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拿出书面意见到乡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乡镇调解不成的,乡镇要写出调解意见到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立案

仲裁委员会接到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理纠纷案件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2、取证

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调解

仲裁委员会审理纠纷案件,应先调解,调解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成立,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4、裁决

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仲裁庭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批准,中途退出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批准,中途退庭的,可作为缺席裁决。

5、送达

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派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仲裁文书送达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6、起诉

仲裁书送达之后一月之内双主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可到县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如双方当事人均在一月之内未去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裁决书履行。

7、执行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

生法律效力后,即对仲裁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社会公众产生约束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就其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皆无权任意改变仲裁裁决,也不得受理当事人就该仲裁裁决所涉争议提出的申请或者起诉。

第6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当事人和解、乡、村调解、县仲裁的方式,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要求进行调解和仲裁。

发生土地承包纠纷的,村委会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拿出书面意见到乡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乡镇调解不成的,乡镇要写出调解意见到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立案

仲裁委员会接到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理纠纷案件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2、取证

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调解

仲裁委员会审理纠纷案件,应先调解,调解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成立,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4、裁决

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仲裁庭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批准,中途退出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批准,中途退庭的,可作为缺席裁决。

5、送达

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派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仲裁文书送达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6、起诉

仲裁书送达之后一月之内双主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可到县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如双方当事人均在一月之内未去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裁决书履行。

7、执行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对仲裁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社会公众产生约束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就其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皆无权任意改变仲裁裁决,也不得受理当事人就该仲裁裁决所涉争议提出的申请或者起诉。

第7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

1 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设立

第七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符合规定情形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不少于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由其所在“市、县(市、区)地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

仲裁委员会应设在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仲裁委员会对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仲裁办应设立固定办公地点、仲裁场所。仲裁办负责仲裁咨询、宣传有关法律政策,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仲裁文书送达和仲裁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经费等。仲裁办应当设立固定专门电话号码,并在仲裁办公告栏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定岗定责,不少于5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数、聘任仲裁员数、辖区范围和纠纷受理数量,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其中,案件接收人员2-3名,书记员1名,档案管理员1名,文书送达人员1名。

第十六条 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后,仲裁办制作仲裁员名册,并在案件受理场所进行公示。根据仲裁委员会

3 全体会议批准的仲裁员变动情况,仲裁办及时调整仲裁员名册和公示名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编制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办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仲裁员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范围包括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情况、办案质量等。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仲裁办跟踪整改情况。对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办提出解聘建议。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及时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议。仲裁办将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名单,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四章 调解仲裁工作流程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应当规范运用仲裁文书。对仲裁文书实行严格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在接收仲裁申请时,根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政策;查验“仲裁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证据等,对其进行登记和制作证据清单、证人情况表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对书面申请确有困

4 难的,由申请人口述,工作人员帮助填写“口头仲裁申请书”。“口头仲裁申请书”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工作人员登记并出具回执。

仲裁办接收邮寄、他人代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作人员应及时对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代交人身份信息等进行登记,并向代交人出具回执。

第二十一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对仲裁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

经过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审核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委托人)审批。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第三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告知其权利义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办提交答辩书。仲裁办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仲裁程序正常进行。被申请人书面

5 答辩有困难的,由被申请人口述,仲裁办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仲裁答辩书”,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工作人员填写“证据材料清单”;被申请人提供证人的,工作人员填写“证人情况”表。

仲裁办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办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查验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为律师的,查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受委托人为法律工作者的,查验法律工作证。

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权时,应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仲裁办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选仲裁员和当事人、第三人。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办应及时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情况表”等材料提交给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应召集组庭仲裁员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研究当事人的请求和理

6 由,查核证据,整理需要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制成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决。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独任仲裁员应当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批准,由仲裁办组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重新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办提出实地调查取证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集的。

第三十条 仲裁办应协助仲裁员实地调查取证。实地调查的笔录,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调查人等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调查人应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

仲裁员询问证人时,应填写“证人情况表”,询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由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证人无自阅能力,询问人当面读笔录,询问证人是否听懂,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

7 录,由证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并告知仲裁办。仲裁办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必须在开庭前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办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办将变更请求交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变更的,仲裁办将“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仲裁办将“不同意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告。

仲裁办指定专人接受公民的旁听申请,登记旁听人员的身份信息、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核发旁听证。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仲裁庭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并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首席仲裁员将案件材料整理移交仲裁办归档,仲裁庭解散。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的,仲裁庭进行审查,制作“财产保全移送函”、“证据保全移送函”,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一并提交保全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反映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的,仲

8 裁办主任进行核实。属实的,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按程序规定办理。不属实的,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员庭审应统一服装,庭审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明。

第三十七条 仲裁办应当为仲裁庭开庭提供场所和庭审设施设备,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书记员配合仲裁员完成证据展示、笔录等庭审工作。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开庭审理的录音、录像设备;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安排其在仲裁庭外指定场所休息候传,由专人引领其出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办核查当事人身份,安排当事人入场;核查旁听证,安排旁听人员入场。

仲裁员在合议调解庭休息等候。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庭审程序如下:

(一)书记员宣读庭审纪律,核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到庭情况,并报告首席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向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宣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身份,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明白,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首席仲裁员请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仲裁请

9 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首席仲裁员总结概括争论焦点。

(四)仲裁员向当事人及第三人简要介绍有关证据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传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仲裁庭在休庭期间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继续开庭后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宣读鉴定书。仲裁庭自行取证的,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五)在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宣布休庭。仲裁办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

(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或仲裁庭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仲裁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补充证据提交期间。休庭期间,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根据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进行小结;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做最后陈述。

(八)首席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仲裁员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签收。不同意调解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宣布闭庭。

(九)退庭前,书记员请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核实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对于庭审笔录有争议的,调取录像视频材料比对确认。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对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定申请进行审查,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做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四节

合议与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组织仲裁员在合议场所进行合议。仲裁员分别对案件提出评议意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合议笔录。合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记员对合议过程全程记录,由仲裁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合议过程保密,参与合议的仲裁员、书记员不得向外界透露合议情况。合议记录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首席仲裁员可以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宣布裁决结果,也可以闭庭后送达裁决书,宣布裁决结果。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较大,涉案人员众多等不宜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的,应以送达裁决书方式告知当事人及第三人裁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制作,三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归档。书记员按照

11 当事人人数打印裁决书,核对无误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指定人员送达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清楚,论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格式规范。

仲裁庭对裁决书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遗漏事项需要补正的,应及时予以补正,补正裁决书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报告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开庭审理。必要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召开临时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协助仲裁庭完成庭审工作。

第五节

送达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办根据仲裁案件的受理、调解、仲裁等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保留被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保留邮局的挂号收条;电话通知的,保留通话录音。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法律规定的3人以上在场签字等方式,证明已送达。公告送达的,仲裁办应当保留刊登公告的相关报刊、图片等,在电子公告栏公告的,拍照留证,保留相关审批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首席仲裁

12 员对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的文书、证据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交仲裁办归档。

第四十九条 仲裁办设立档案室,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档案进行保管。确定专人负责档案验收归档、档案查阅、保管等。制定档案查阅管理办法,明确档案查阅范围和查阅方式。

第五章 仲裁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满足仲裁工作需要为目标,按照统一建设标准,规范开展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为“一庭三室”,包括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档案会商室等固定仲裁场所建设,配套音视频显示和安防监控系统等建筑设备建设。

配套仲裁日常办公设备、仲裁调查取证、流动仲裁庭设备等办案设备。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包括:

仲裁场所土建工程。新建或部分新建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和档案会商室等仲裁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68平方米。工程建设具体为门窗、墙地面、吊顶等建设及内部装修,暖通空调、供电照明和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安装,档案密集柜安装。

配备音视频显示系统。包括拾音、录音、扩音等音频信

13 息采集和录播系统,文档图片视频播放、证据展示台等视频控制系统,电子公告牌、电子横幅、告示屏等显示系统及其集成。

配备安防监控系统。包括监控录像、应急安全报警联动、手机信号屏蔽、信息存储调用等系统及其集成。

配置仲裁设备。包括电子办公设备、录音录像及测绘设备和交通工具(配备具有统一标识的仲裁办案专用车)。

第五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场所建设应尽可能独立成区,布局合理紧凑,以仲裁庭为中心,接待区域、庭审区域与办公区域相互隔离。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方便群众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场所建筑设计、建造应符合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建筑内部装修宜严肃、简洁、庄重,仲裁庭悬挂统一仲裁标志。建筑外观采用统一的形象标识。

第五十五条 编制仲裁委员会办公办案场所及物质装备建设计划,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建设项目。

第六章 仲裁制度

第五十六条 制定印章管理办法。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明确专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印章使用需经仲裁办主任批准或授权。明确印章使用范围,印章管理人员应对加盖印章的各类仲裁文书及材料进行审查、留档,设立印章使用登记簿,并定期对登记清单进行整理、归档备查。

第五十七条 制定仲裁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仲裁办明确

14 专人负责仲裁设施设备管理。设备领用应严格执行 “申请-批准-登记-归还”的程序。仲裁设施设备不得挪作它用,未经仲裁办主任批准不得出借,严禁出租盈利。

第五十八条 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办案的,应及时告知仲裁办;因故无法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批准解聘。

仲裁办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对仲裁员的仲裁活动予以监督,保证办案过程公正、廉洁、高效。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准确记录仲裁员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参加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结果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建立案件监督管理制度。仲裁办主任对仲裁案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仲裁案件进行期限跟踪,对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予以警示催办;对超期限未办结的,应进行专案督办,限期结案。对仲裁案件进行后续跟踪,及时掌握调解裁决后执行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条 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仲裁委员会接受政府委托,利用农贸会、庙会和农村各种集市,组织仲裁员和调解员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发放法制宣传资料。乡镇调解委员会在村内设置法律宣传栏,系统解读法律,深入解析典型案例。注重发挥庭审的宣传教育作用,鼓励和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庭审旁听。

第六十一条 建立完善仲裁经费管理制度。仲裁办编制仲裁工作经费预算,明确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执行。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办案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劳务费用补助标准,妥善解决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当事人委托进行证据专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建立仲裁档案管理制度。案件结案后仲裁员应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应归必归,不得短缺和遗漏。规范档案整理装订。落实档案管理岗位责任制,强化档案保管安全,严格档案借阅、查阅手续。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档案管理员指定地点查阅、复印调解书、裁决书、证据等非保密档案资料。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办内部人员调阅仲裁档案,须经仲裁办主任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第8篇: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

内容摘要:随着“三农”问题日益成为社会的热点,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得到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农村中最让人关注的莫过于农村土地,在这样的关注下且伴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不断增长。虽然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农村土地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并没有彻底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因此进一步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问题,对于落实“三农”问题,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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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存和生产要求,在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推动下,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化势在必行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成因及解决路径)。在具体的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诸多纠纷,存在众多弊端。国家为解决这一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努力,如 2002年8月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以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加大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力度。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问题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述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学界中有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主流说法,亦有少部分学者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物权。

主张债权说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承包合同为基础构建的,属债权性。而支持物权说的学者从物权的一般概念(对物的管理、支配、收益和排他干涉)出发,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和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第五章第一节(被公认是立法对物权关系的确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性的。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

在各种学说争论不休之际,梁慧星学者作出了一客观合理的总结“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百家争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种主张皆有一定的理论支撑。有的学者认为,债权说与物权说平分秋色,实际上只是采取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和方法而已。债权说是基于具体权利的普遍形成过程的实证判断,物权说是基于抽象权利的法定原则和规定的逻辑推论。”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多发的原因

1农民对土地的依恋是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之一

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封建时代小农经济发达,农民深深扎根于土地,依靠在土地的劳动来维持简单的生活,因此对土地有较强烈的感情。而我国虽然土地广阔,但人口众多,

人均耕地明显不足。除了总体供应充足与人均不足这一对矛盾外,因为工业化的进程,实际可耕地面积不断减少,农民可使用的土地减少,依赖性更强烈,因而引发了众多维护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

2我国农民的惜地意识和法制意识不断增强是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之一。

国家为解决“三农”问题,对农村农业政策作出重大战略调整,采取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如农业税费减免和一定补贴的具体政策措施。这样导致了农民收益发生变化,农民重新重视了土地的价值,种地惜地的意识也逐渐高涨。加之进城打工人数之多,就业严峻,农民纷纷返乡耕种土地,导致一些原先被弃耕的土地,又被争相耕种,甚至当初自愿流转承包土地的农民现在又想自己耕种而反悔。由此产生的争执和矛盾演化为大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社会上法制思想的宣传,使农民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有意识地进行维权活动,争取属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益。有维权活动必定会产生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规范是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之一。

我国《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作出一定的规定,如《物权法》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由于我国在土地流转方面法制不健全,缺少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如何流转及流转的方法、方式的法律文件,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规范、流转行为不合法、导致的合同无效、流转效率不高。

4三十年耕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法律规范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协调,加剧了农民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是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之一。5(浅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较长的土地承包期,稳定了农村农民土地承包关系,提高了农民种田耕地的积极性,从而引导农民珍惜土地资源,杜绝掠夺性开发,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但是我国的国情就是农村人口多,人均耕地面积少,又因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的机动地、新垦地、自愿交回土地严重不足,致使农村很多新增人口失去了土地保障。

农村农民社会保障方面,政府和村集体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保障了“五保户”、困难户的生活,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也正在试点推行,但是目前我国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尚不能满足目前农村农民实际生活保障需求,使得大量的农村新增人口生活保障无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较长土地承包期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协调,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少人多”与“人多地少”分配不均的矛盾

除了上述原因,还有一些其他原因也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例如沿用习惯做法,违法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封建思想作祟,违法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导致大量的土地被征用、占用,人地供求矛盾日渐突出,违法占地、抢地现象严重。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多发的解决措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众多,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改革的推进,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解决这些纠纷且能够从源头上减少这些纠纷的产生。 1

第9篇:最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

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2

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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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

5 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 6 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8 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

9 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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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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