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税收优惠

2023-02-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产品税收优惠

PPP税收优惠将出新政 专家建议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近日,财政部推动PPP的一项重要政策——《关于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下文简称《建议》),已经进入征求意见阶段。据悉,《建议》主要是针对PPP项目公司成立阶段和执行到期阶段资产交易转让两个环节给予税收优惠,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六七个税种。

ppp税收优惠的提法,最早出现在2015年5月。当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落实和完善国家支持公共服务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公共服务项目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那么,我国目前对PPP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存在哪些问题?有哪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地方?《财会信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业界专家。

财政部建议在两个环节上免税

据了解,这次制定PPP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资产转移交易环节的税收,同时为维护市场公平,在保持税收政策的中性与公平的前提下制定的PPP有关税收政策,在主体税种方面,不宜对PPP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会对PPP开特别大的口子,也就是不会对PPP项目实施特别大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建议》稿中,财政部表示,社会资本和政府在商洽合作协议时,双方应就该税收优惠政策对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的影响进行测算并计入政府方的出资,相应地减少未来政府的财政补贴或降低收费价格,因此,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给予PPP项目特殊支持与直接财政补贴相比并无本质区别,而且还会增加前期PPP物有所值评价分析和PPP合同磋商过程的复杂性。

同时,财政部认为PPP项目广泛应用于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所有领域,现行税收政策体系已经给予了大量优惠政策。

公共领域PPP项目主要集中应用于轨道交通、供水、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综合治理、体育、医疗等行业。这些行业已经存在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对公共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给予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对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等。

《建议》稿称,PPP项目从政府方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缴纳所得税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建议》稿还对PPP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做出了要求。也就是财政部PPP中心制定的PPP综合信息平台的项目库中的项目。

财政部平台项目库是各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授权分级录入项目库信息。项目是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而这些项目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通过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还有的是通过中央或者升级财政部门评审并列为中央或者升级示范的项目,列为示范项目。截止2016年6月末,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平台入库项目9 285个,总投资额10.6万亿元。《建议》稿认为,考虑到PPP综合信息平台对入库PPP项目信息按照统一授权分级管理且对社会公开,为保障税收政策支持规范的PPP项目和执行中的便利,将PPP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列入PPP综合信息平台示范项目库的PPP项目。

《建议》稿认为,对于PPP项目主要是两个环节免税,一是免除PPP项目在项目公司成立阶段发生的有关资产转移所涉及的税收,二是免除PPP项目执行到期后发生的有关资产转移所涉及的税收。而在PPP项目公司成立阶段,免除政府方和社会资本合作方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向PPP项目公司转让有关资产设计的交易环节税收,避免因采取PPP模式而增加PPP项目的税收负担。

《建议》稿还认为,在应该从税收政策中去鼓励化解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目前,财政部正在引导和鼓励地方融资平台存量项目转型为PPP项目。财政部认为,为了鼓励地方政府将存量项目资产转移给PPP项目公司,从社会资本合作方回收的资金主要将用于偿还项目建设中所欠债务,建议对政府方按照PPP项目合同从社会资本方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PPP税收政策散布于多个税种中

目前,我国对PPP 项目建设运营,没有统一的税收政策,而是散布于多个税种的政策文件中。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温来成在接受采访时,梳理了我国有关PPP税收优惠政策的税种。

1. PPP 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PPP 项目建设经营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公共基础设施优惠、投资抵免,以及股利分配。

(1)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批次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2008 年、2009 年、2012 年和2014 年,财政部相继出台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目录以及适用政策。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项目,并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以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即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开始,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专用设备投资额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10%的比例,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56 号) 的规定,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 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

( 3) 经营期间项目公司股利分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首先,经营期间涉及股利分配,如果项目公司是境内居民企业间分配股利,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居民企业分配股利给自然人股东,需代扣代缴20% 个人所得税。其次,如果项目公司有境外股东,跨境分配股息给境外非居民企业,一般适用10% 的预提所得税;如果境外非居民企业所在国与中国间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适用税收协定安排下的优惠预提所得税税率。

2.PPP 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PPP 项目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风力等涉及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项目,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3.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方面的税收政策。国家规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领域中的PPP 项目,在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方面也享有优惠政策。

(1) PPP项目耕地占用税的优惠政策: 国务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 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在这些领域的PPP 项目,也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 PPP 项目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 对于有些新征用土地的在建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原材料基础工业等大型基建项目,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地、市税务局审查提出意见,报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3) PPP 项目契税的优惠政策: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财税30 号]规定,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缺乏制度配套 优惠力度不足

PPP 项目虽可以享受到一些特定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与全面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客观需要相比,现行税收政策还存在不少的问题。温来成总结了四个方面。

第一, PPP 项目缺乏系统性、专门税收支持政策。从上述税收现状分析可以看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 项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较为零星,PPP 项目全生命周期中各种可能涉及的税收政策,没有统一的税收政策文件规定,而是散布于多个税种的文件中。主要形式仍为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或答复函等,法律效力及权威性较低。并且有些PPP 项目的税收政策仍属空白,如教育、公共卫生领域。由于税收政策体系不规范、不系统,难以满足PPP项目发展的需要。

第二, PPP项目税收政策优惠力度不足。从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分析,优惠力度有限,仅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收支持力度不大,激励不足,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制约因素,对社会资本吸引力度不足,抑制了社会资本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领域的积极性,难以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三,PPP项目税收政策缺乏制度上的配套。鉴于PPP 项目的特殊性,需要对项目税收政策做出特别的法律规定。现有政策规定中的税收优惠期较短,政策法规操作性较低,缺乏制度上的配合。同时,体制与制度的不足,导致优惠手段之间缺乏整体协调,甚至出现矛盾,从而导致激励效果较弱。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不协调、不配套,甚至相互冲突。即使在PPP 项目合同里,一般会约定如出现税法修改产生的影响由政府补偿,但是,一旦地方政府财政困难,政府补偿常常执行不到位或者拖欠严重。因此,税收政策不稳定和不确定,会对PPP 项目的盈利水平,以及项目正常运营产生重要影响。

第四,缺乏对PPP 项目公司的税收优惠和调节政策。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PPP 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双方的诉求不同。政府遵循公益性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为诉求目标,并对公共产品实行价格管制,防止私人部门暴利。但私人投资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如果在PPP 项目中无利可图,则不会继续与政府合作,或者合作积极性不高,因此,应协调私人部门收益性和项目整体公益性之间的关系,确保私人部门在PPP 项目全生命周期中获得合理回报,避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中产生利益冲突。税收政策既要对PPP 项目公司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又要加以限制,保证私人部门“盈利但不暴利”。而现行税收政策尚未做出相应规定。

建立PPP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

针对我国目前 PPP 项目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结合现阶段PPP 项目建设运营的实际需求,温来成认为,需要解决以下问题。首先,建立PPP 项目统一的税收政策体系。根据我国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 的实际需要,建立PPP 项目专门的税收政策。从我国目前PPP 项目的分布情况来看,除市政基础设施外,还涉及教育、医疗、养老等领域建立统一的PPP 项目税收优惠政策,除其他税收政策文件适合于PPP 项目外,应补充空白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完整的PPP 项目税收优惠政策体系,运用税收减免、税收返还、投资抵扣、加速折旧等政策工具,推动我国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项目的健康发展,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增进居民福利水平。

其次,适度提高PPP 项目税收政策优惠力度,保障投资者合理回报。由于PPP 项目价格一般属政府管制价格,PPP 项目公司通过调整服务价格增加收益比较困难。因此,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应适度提高PPP 项目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主体税种税收政策优惠力度,以降低PPP 项目公司经营成本和投资风险,保障投资者合理回报,增强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基础设施等PPP 项目建设的积极性。

第三, 建立扶持PPP项目发展的一次性、临时性的税收优惠政策。特许经营类PPP 项目运营周期长达30 年左右,投资总量大、技术复杂,利益相关方众多,且项目全生命周期面临着各类风险因素,特别是在项目运营初期,风险因素影响集中,风险凸显,因此,税收政策在PPP 项目投资前期和风险凸显期,应采取扶持项目发展的一次性、临时性税收政策,加强税收政策引导作用,如扩大优惠政策的范围和力度,增加扶持导向的减免税收政策,帮助项目公司度过困难时期,保持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稳定性,维护公私双方利益。

第四, 建立PPP 项目公司专门税收政策,调控其运行过程,维护公共利益。如前所述,由于PPP 项目的公益性,需要政府税收政策的支持; 同时,由于PPP 项目公司的特殊性,在税收政策上需要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即在经营期内,项目公司收益处于政府合理回报的指导线以内,项目公司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倘若由于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等原因,项目公司实际收益已超越了合理回报的界限,甚至获得暴利,税务机关可终止其享受优惠政策,按正常企业照章收税。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支持PPP 项目发展,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另一方面,也有效防范了PPP 项目公司利用政府赋予的特许经营等权力垄断经营,获得过高收益,甚至暴利,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加强PPP项目税收政策与其他财政政策及公共政策的协调性,提高政策效益。

鉴于PPP 项目的公益性、复杂性、高风险性,政府需要运用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土地划拨、政策融资等一系列的支持政策; 同时,需要加强税收政策与其他政策工具的协调、配合,形成政策合力,防止相互矛盾和冲突,共同促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 项目的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满足城乡居民公共需要,实现公私双方合作共赢。

温来成最后表示,完善PPP项目税收政策,探索财政资金撬动社会资金参与社会基础设施的有效方式,对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升国家治理能力,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构建现代财政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作者:牛妞

第2篇:税收优惠制度刍议

摘要:回顾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在充分认识税收优惠制度的历史性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反映出其制度体系上存在着内容多、规定散、补充杂、变化快、调整滞后等缺陷。因此,只有提高对税收优惠制度特征的认识水平,研究税收优惠制度在局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机制,才能用足、用好税收优惠制度,并在发展中健全和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关键词:税收优惠;增值税;制度再造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税收优惠制度发展现状

自十二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二十多年,我国逐步实现了从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在此过程中。税收优惠制度伴随着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以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个发展历程。在这一过程中,国家通过加强对税收优惠制度规范化、系统化、多样化的建设,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税收优惠以制度体系。从立法上看,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是自1980年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后开始的,国家为解决我国经济发展初期存在的投资资金短缺的阶段性问题。通过立法形式对外商投资所得给予“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以吸引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税收优惠制度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缓解投资资金不足,引进高新技术,借鉴国外现代管理经验做出了积极的贡献。1994年,国家为全面进行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实行重大税制改革。对流转税、财产税等税种进行了税制统一,并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制度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初步建立了我国现行税收体制的架构。在此次税制改革中,国家在健全和完善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实施了多样化的税收优惠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制度涵盖了已设28个税种的26个,广泛的、多层次的税收优惠制度,对于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现国家阶段性政策目标,发挥了巨大的历史性的积极作用,并为下一步政策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基础。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多是从侧重激励某一经济发展目标出发,局部性利用税收优惠制度。这种状况虽然能够体现税收优惠制度的灵活性,及时反映国家的阶段性目标和政策意向。但是,也反映出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特别是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优惠制度,明显地带有功利性特征,使税收优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呈现出浓厚的政策色彩,造成了税收优惠制度的内容多、规定散、补充杂、变化快,同时还存在调整滞后的缺陷,由此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税负公平性产生了消极影响。

二、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制度的特征

一是现行的税收优惠制度注重体现依法治税原则,但是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优惠立法中还存在缺陷。依法治税是指国家在税收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自始至终地贯彻法治的精神。坚持依法治税,能够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税负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税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税收优惠制度亦应当完整、准确地体现依法治税的基本原则。考察现行税收优惠制度,首先它存在着多层次税收立法结构,第一层是税收基本法律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制度;第二层是税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制度;第三层是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制度;第四层是地方税收征管部门制定的单项税收优惠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制度体系,从数量上呈现金字塔结构,表现为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数量少,以行政规章形式规定的数量居中,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定的数量最多。金字塔结构式的税收优惠法律体系,其所反映的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收优惠制度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因此,我国急需通过加强税收立法和提高税收优惠制度的立法层次,建立一个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内涵,结构体系完整、税负优惠科学、税种优惠协调。并充分体现稳定性和公平性的税收优惠制度体系。在立法基础上,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而有效的税收征管体制,为纳税人平等享有税收优惠制度提供程序保障,并依靠税务行政、司法维护税收征纳双方的合法权利。

二是现行的税收优惠制度在内容上已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但是内部结构上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实践,已经逐步从单一对外商投资所得进行优惠,发展到按照国家阶段性经济发展目标需要,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不同主体等经济发展要素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国家通过实施多层次的税收优惠制度,使税收在调节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功能得到更加充分地发挥。现行的税收优惠制度分散地规定在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政府文件中,形成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法律与行政法规相结合,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相结合的税收优惠制度体系。在税收优惠制度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依法治税”原则在立法、司法、执法活动过程中得到了完整和充分的反映。一方面,通过税收立法活动将税收优惠制度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保证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另一方面,通过法定形式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既能保证税制统一,又能实现税收优惠制度及时引导经济发展的灵活性。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层次多,部分税收立法由于授权不明晰、立法权分散等因素的消极作用,其结果导致税收优惠制度的内部结构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税收优惠制度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大为降低。

三是现行的税收优惠制度覆盖范围广泛,存在调控范围失控和激励效应降低等不利影响。通常来说,一个国家可以通过税收优惠制度给予纳税人和征税对象在税收方面的优待,以减轻或免除其在资产的流转、所得、拥有和使用中的税收负担,达到对经济主体处理资产的行为进行引导和激励的目的。税收优惠制度是各国常用的减轻税收负担的措施,国家能够通过实施税收优惠制度,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给企业提供宽松的发展空间,实现全社会经济资源的协调合理配置和社会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当我们国家开始把工作重点转向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逐步推进国家的经济建设步入全面、快速发展时期,各级政府都不断注重加强税收优惠制度对经济要素的灵活调节作用。概括地说,我国实施税收优惠主要是针对于鼓励农、林、牧、渔和水利等行业的发展;鼓励能源、交通和邮电等基础产业的发展;鼓励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的发展;鼓励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鼓励出口商品、吸引外商投资和开发经济特区。近年来,国家为推动“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又适时出台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制度。如果按税种设置来划分,我国实施了增值税税收优惠、消费税税收优惠、营业税税收优惠、关税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房产税税收优惠、印花税税收优惠。可以说,设置了多少个税种,就对应实施了多少类税收优惠制度;如果按区域发展环境来划分,我国实施了经济特区税收优惠、经济技术开发区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沿海沿江开放城市税收优惠、中西部及贫困地区税收优惠和支持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税收优惠等。可以说,从东西到南北,我

国不同区域享有不同特色的税收优惠制度;如果按促进行业发展来划分,我国实施了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能源交通运输业税收优惠、制造业税收优惠、商业与外贸税收优惠、建筑安装业税收优惠、科技及新兴产业税收优惠、文化体育卫生税收优惠、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税收优惠、金融保险证券税收优惠、行政司法与公共事业税收优惠等。可以说,按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确定的20种行业,每个行业的发展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税收优惠制度的引导和激励,可谓税收优惠制度覆盖范围广泛。然而,由于现有税收优惠制度适用的范围较为宽泛,临时性税收优惠所占比重较大,同时税收优惠分析、评估制度和预算制度尚未建立,也由于税收优惠制度的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与监督,再加上在税收优惠作用的估价上存在着过分夸大的倾向,致使税收优惠逐年递增。近年来,税收优惠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有些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依法治税”、“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破坏了税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导致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的大量流失。一些地方政府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擅自扩大和越权审批税收减免范围,违法制定“先征后免”的税收优惠制度等。同时,由于对税收优惠制度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一些企业利用制度性漏洞,偷、逃、骗、避国家税收。税收优惠制度上的缺欠和弊病不断地引发调控范围失控,且是造成税收流失现象的重要因素之一。事实表明,由于某些税收优惠制度的负效应现象,削弱了税收优惠制度对资源配置进行引导和激励的应有作用。

三、税收优惠制度再造

税收优惠制度作为税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国家按照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目标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制定和调整税收优惠制度,有利于发挥税收在促进经济增长、调整经济结构、保持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然而,为用足、用好税收优惠制度,有必要反思现行税收及其相关制度中的缺欠和不足,并进行必要的制度再造。

一是要建立和完善税收制度,用制度的有效性保证税收优惠制度的经济效率。应当说,实行税收优惠制度是国家从社会经济和谐发展需要出发,借助税收杠杆的引导和激励,统筹兼顾地推动市场经济协调、秩序化运行,实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然而,无论税收优惠制度有着怎样充分的理论意义或现实必要性,其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对税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原则的“否定和破坏”。也正因如此,税收优惠制度产生的负效应会引发各种避税行为和滥用税收优惠行为,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同时,税收优惠制度的制度管理缺失,极易滋生腐败,抵消税收优惠制度的社会效应,最终破坏既有的投资环境。因此,用制度的有效性保证税收优惠制度的经济效率,不间断地矫正其可能产生的偏颇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加强税收执法的内控建设,通过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督察税收优惠制度实施,惩戒税收违法行为,做到依法治税。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存在因不规范税收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税收执法活动的偏差。而这种税收执法偏差会导致税收优惠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发生效应扭曲和效率下降,并妨碍税收优惠制度的有效贯彻和实施。比如,在政府任期制条件下,政府决策必然带有政治周期性。即任职初期大改革,采用积极的税收优惠制度吸引投资,在地方政府之间产生相互攀比和无序竞争的现象,导致税收优惠的泛滥和恶性竞争。任职中期小修补、任职后期平稳过渡。这种周期性必然导致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带有“周期性”的税收执法偏差。

三是建立税收优惠制度的分析评估制度,用以指导税收优惠制度的管理。通过建立起科学的税收优惠分析、评估制度,制约税收管理机关盲目创制税收优惠制度。由此,即可以改变税收优惠过多过滥的局面,也可以及时对税收优惠体系进行清理整顿,同时起到定向防范和有效遏止偷、逃、骗、避国家税收的违法乱纪行为的作用。

责任编辑:郭殿生

作者:丁玉娟

第3篇:解读税收优惠政策

[摘要] 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文主要介绍了新税法采取扩大、保留、替代、过度和取消5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并针对企业应结合这些政策调整方向,未雨绸缪,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充分利用有利政策降低税收成本。

[关键词] 税收优惠政策 调整 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税收体系采取了区域优惠为主的方式,所给予的优惠主要是针对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对外开放城市、中西部及贫困地区的企业。这种单一的优惠方式,缺乏扩张性激励效果,在带动产业升级上作用有限。新税法对现行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从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建立了新型税收优惠体制。新税法采取扩大、保留、替代、过度和取消5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所得税上的优惠对待,发挥了税收优惠应有的积极作用,有效配合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明晰了国家扶持的重点。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1.扩大

扩大是指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业设备;新增了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现行税法规定,只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法将这一优惠政策扩大到整个行业,而不是特定区域。企业投资购置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业设备享受税收优惠,是指其项目所需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此政策意味着设备的40%部分,可以用企业新增实现的税收由国家来买单。根据现行税法分析,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允许投资企业将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如70%)抵减利润方式抵消所得税。

2.保留

保留是指新法将继续保留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应纳稅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在特定地区、特定行业从事基础项目的投资,企业所得税享受“五免五减”优惠:主要是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一优惠将继续保留,预计可能扩大地区享受范围和企业身份范围。

3.替代

替代是指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和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和就业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新法将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军转干部等,采取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分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为了避免虚报人员,预计也将采取计税工资人数的办法进行控制管理。现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主要是采取项目免税的办法,对企业项目实行定期减免税,要求分开核算,这样给企业核算带来不便,且免税项目支出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利润。减计收入是将项目取得的收入一部分作为不征税收入,其他收入和成本费用还是纳入企业统一核算,既方便又有利于征收管理。如为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国家规定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4.过度

过度是指对五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和上海浦东新区新税法实施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同时,对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还是实行减按15%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政策充分体现了国家将继续鼓励在这些特定地区创办新的企业,发展繁荣特定地区区域经济。过渡期结束后,企业在我国的投资重点将不再考虑税收优惠了,而是从更切实际的角度考虑,例如劳动力的供应和素质、交通运输等等。

5.取消

取消是指取消了外资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前两年免税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取消了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这主要是取消了外资企业的税收超国民待遇,为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按照以行业为主导兼顾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将鼓励企业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环保、节能等国家鼓励类产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应对思路

面对新税法区域优惠政策的调整,企业将如何提升适应新税法的能力,迫切需要理清形势,实时跟踪相关细则的制定,未雨绸缪,积极应对。

1.利用优惠政策,选择新办企业的投资地点和行业

从新税法给出的原则性规定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是本次税法调整的重点内容,其中变化最大的是行业性优惠和经济事项的优惠取代了区域性优惠和企业性优惠。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包括: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因此,新办企业可以利用这些优惠政策,在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经济特区内,以及在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特殊政策的上海浦东新区内设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同样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在西部大开发地区成立国家鼓励类的企业,继续享受所得税优惠。在具体的投资行业选择上,新税法明确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政策;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等等。以上优惠政策目的是引导纳税人由简单制造和加工向技术进步、创业投资和环保节能行业转变,由鼓励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向鼓励发展质量转变。企业应适时调整投资和经营,少上高能耗重污染项目,多上一些技术创新、农业开发等领域的项目,利用新税法提供的政策信息,及早进行投资策略的安排和调整,充分利用有利政策降低税收成本。

2.利用过渡性政策,设立外资企业

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外资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现行税法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也就是说,只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各种申报和审批手续,被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外资企业,那么在未来的5年内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因此,投资人可以适当利用新税法明确规定5年优惠过渡期这一点,加上随后的实施条例对此没有其它限制性的规定,投资人可以搭“末班车”,到年底前设立新的外资企业,充分利用政策过渡期获得更好的经济利益。

3.利用所得的合理归属,递延利润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我国境内企业都将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一是对于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营业收入,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提高的企业,可以创造条件提前确认收入,将利润体现在2007年;实行新税法后税率降低的企业,可以创造条件延迟确认收入,将利润体现在2008年。二是在人工成本方面,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提高的企业,可以将人工成本中的年终奖或年底双薪延期发放;实行新税法后税率降低的企业,可以提前发放年终奖或年底双薪。三是实行新税法后,内资企业的人工成本可以全额在所得税前抵扣,对于那些人工成本超出计税水平的内资企业,也可以通过税收筹划,找到一个由于税率变化少缴所得税和不能税前抵扣多缴所得税的平衡点,通过合理发放年终奖达到合理避税的目标。四是在修理费用等非经常费用方面,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提高的企业,可以将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非经常费用,如修理费用等推迟发生;实行新税法后税率降低的企业,可以提前开展产生非经常费用的活动。此外,还可以从公益性捐赠、研发费用、广告费等费用列支的新规定进行考虑,在过渡期间把握政策调整,合理安排和处理有关费用的列支方法,合法降低利润,力争把利润递延到以后,争取更大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2007~6~11

[2]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茂名日报,2007~05~14

[3]政策存在过渡期,税收优惠可筹划.纳税[J],2007年第1期

[4]调整优惠内容,明确产业导向.纳税[J],2007年第1期

作者:王 玲

第4篇: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处理

在增值税处理上,一般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收购他人的农产品销售;销售农产品同时提供养护劳务;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等,不同的经营方式适应不同的税收政策,也有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

一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如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例如,某花木基地2010年销售自己种植的花木收入450万元,进项税金8.7万元,该基地销售自己种植的花木免征增值税。但要注意按税法要求填开票据,对属于征、免范围的农产品分开开具发票。如果苗圃在销售树苗时,另有养护费、绿化费、工程费等其他费用,税法规定养护费等不属于免征范围,开票时统一并入树木款中开具,就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二是收购他人的农产品销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52号)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例如,某花木经营公司既自己种植花木,也收购花木销售,2010年销售花木收入1270万元,其中自己种植的花木320万元;取得合法票据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75万元,其中自己种植部分10.2万元。如果分开核算,应纳增值税为(1270-320)×13%-(75-10.2)=58.7(万元);如果未分开核算,则应纳增值税为1270×13%-75=90.1(万元)。

三是在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征收增值税。例如,某苗圃销售非自产的苗木130万元,同时提供苗木养护取得收入12万元,可抵扣的进项税10.9万元,则该苗圃应纳增值税=(130+12)×13%-10.9=7.56(万元)。

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明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营业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对绿化工程按照“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提供苗木养护劳务属于服务业范畴,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8〕212号明确,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例如,某企业承接了一项绿化养护工程,为一小区栽种水杉树苗,并在工程完工后1年内提供树苗日常养护。绿化工程价款750万元,养护劳务收入100万元,其中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收入50万元。应纳营业税=750×3%+(100-50)×5%=25(万元)。

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如》第八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进一步明确了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具体包括: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明确,对没有列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以及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涉农税收优惠。为此,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应严格区分征免项目,分开核算,分别开具票据和分项填列报表,分别适用税收征免政策规定,否则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例如,某花木种植企业在销售花木的同时,还提供花木养护病虫害防治、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等。2010年实现销售收入2100万元,其中花木销售收入1660万元、技术服务收入440万元,花木成本1550万元、技术服务等成本290万元,账面利润26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企业提供农业技术服务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业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以及农机作业劳务等进行分别核算,该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1660-1550)×25%÷2+(440-290)×0=13.75(万元);如果企业没有对免税项目单独核算,则应纳企业所得税=260×25%÷2=32.5(万元)。

第5篇: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

得税优惠范围

(一)营业税

1.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工作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摘自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精神,对单位或个人将土地、水面等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所收取的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第三条的规定免征营业税。——摘自苏地税发[2001]72号通知

3.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摘自国税函[2002]700号批复

(二)企业所得税

1.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了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加快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执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所得税抵免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

[1999]290号)执行。——摘自农经发[2000]008号

2.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摘自财税[2001]171号

3.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此外,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三条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摘自国税发[2001]124号

4.对渔业企业的优惠政策:(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3)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征免所得税。(4)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5)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内资渔业企业应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摘自财税[1997]114号

5.对国有农口企业的优惠政策(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3)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4)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摘自财税[1997]49号

6.对家禽行业的优惠政策(1)、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企业所得税。(2)、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摘自财税[2004]45号

(三)个人所得税

1、关于青苗补偿费暂免征收的规定 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5]079号

2、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摘自财税[1994]020号

3、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财税[2003]157号

4、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财税[2004]30号

(四)车船使用税

1、拖拉机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摘自财税[1986]008号

2、载重量不超过1吨(1吨或1吨以下)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吨而在1.5吨以下的渔船,可按照非机动船1吨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为了避免与1吨免税渔船混淆,可在税票上注明实际载重量,以备查考。——摘自财税[1986]008号

(五)印花税

代购、代销“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协议书免征印花税。——摘自国税函发[1990]508号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摘自国务院令[1988]第17号

(七)地方三税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

行) (2010年版)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3.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4.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5.食用豆类初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粱、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麦面、小米、小米面、高粱米、高粱面。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1)将新鲜蔬菜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菜、切割蔬菜。

(2)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叶类、豆类、瓜类、葱蒜类、柿子椒、蒜苔。

(3)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

*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切块(片)、分类、储藏保鲜、速冻、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原浆果汁、果仁、坚果。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及其它各种用途的花卉及植物进行保鲜、储藏、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红花籽及米糠等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浸出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蓖麻籽油、芝麻油、胡麻籽油、茶子油、桐子油、棉籽油、红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六)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毛茶。

*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七)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剥绒等脱绒工序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

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洗)麻、纱条、丝、绳。《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煮剥、拉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丝棉。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九)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初级原料。具体包括:天然橡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木薯干片、坚果。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刮里、晾干或熏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

6.蜂产品初加工。通过去杂、过滤、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蜂蜡、蜂胶、蜂花粉。

*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发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

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

(三)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秸秆粉(块、粒)。

三、渔业类

(一)水生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包装、粉碎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

*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6篇:税收优惠政策

互联网企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收集日期:2013-07-23【编辑录入:】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渝府发(2013)47号)文件规定互联网企业可享受以税收下优惠政策,

(一)鼓励支持互联网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互联网企业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积极开展互联网企业认定试点工作,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全额征收3%的营业税。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三)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四)对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互联网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7篇:高企税收优惠

全国性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1、企业所得税优惠10%

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10%,按照15%征收。

例:企业净利润是100万,非高新企业需要缴纳25万的企业所得税(非高新技术企业为25%),而高新企业需要缴纳15万(高新企业减免10%,按照15%征收)。

2、研发费用可用来抵税,而且抵税比例比普通企业高75%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进行加计扣除;即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将研发费用的175%在税前进行扣除,减少纳税。而高新技术企业正好是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范围内。(该政策适用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地方性政策

除了全国性的税收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还可以享受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北京(各地情况不同)

(1)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及管理人才可以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2)北京市企业高管及技术骨干,同时取得北京市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士以上学位者,可直接申办北京市户口。

最全 | 高企政府支持政策,浙江省企业必看

知产小能手 百家号05-0818:27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是一项引导政策,目的是引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走向自主创新、持续创新的发展道路。高新技术企业在本领域中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价值,是地方企业、行业机构对企业实施优惠政策、资金扶持、企业投标以及获取投资的重要条件,是科技企业的“金字招牌”。

要进行高企认定,企业首先需要在以下八个方面满足对应的要求。一旦通过认定,即可享受对应各个层面的支持政策。根据杭州高新区科学技术局于2018年4月发布的文件,完整的支持政策信息整理如下。

一 国家层面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研发费用按50%加计扣除,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研发费用按75%加计扣除。

二 省市层面

1、高新技术企业方可申报浙江省创新型领军企业;

2、优先入选浙江省科技创业领军人才: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创办人、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奖项获得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入选浙江省科技创业领军人才;

3、通过高企认定是申报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基本条件之一;

4、申报杭州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企业上年度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应不低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申报企业应建有市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且该企业已有授权或受理发明专利一件以上;

5、鼓励孵化器孵化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孵化企业在孵期间或毕业后1年内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每认定一家,给予孵化器15万元补贴;被认定为杭州市高新技术企业,每认定一家,给予孵化器5万元的经费补贴;

6、国高数量是认定省级孵化器的条件之一:在孵企业的毕业要求是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累计毕业企业达25家以上;

7、杭州市拟出台奖励政策,加大对“国高企”申报认定财政支持力度:一是给予申报补助,对在省科技厅云服务平台提交“国高企”认定申请,并通过省科技厅专家评审(不含重新认定)的企业,由市本级财政给予每家企业一次性20万元申报经费补助;二是给予认定奖励,对获得科技部“国高企”申报认定(不含重新认定)的企业,市本级财政再给予每家企业一次性30万元奖励。

杭州高新区政策支持

1、首次认定或新引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

2、经认定并与区签订合作协议的机构,每引进落户1家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其10万元,主要用于平台物业租赁和运行经费补助;

3、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相关技术人员股权奖励,技术人员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报税务机关备案,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个人的股份转让所得再在区内投资的,可按其个人所得对地方一次性贡献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支持再创业;自然人股东分红所得或股权转让收益形成的对区贡献,给予对区贡献50%的资助,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4、依据企业、人才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适度资助”的原则,根据企业人才对区贡献给予资助;

5、鼓励企业间接融资:鼓励银行给予区内经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信用贷款(含知识产权质押、订单贷等),给予其信用贷款年度新增日均余额的3%奖励,单一银行奖励上限为500万元;经区政府确认,对单一企业不良贷款核销总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可给予全额补偿,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可给予50%的补偿;

6、鼓励联合高校开展科研合作:经认定并与区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签订科研合作协议,实质履行协议内容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按导师每年5万元、在读博士生每年2.5万元的标准给予生活津贴;

7、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年出口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流通型出口企业,年度出口增量达1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1亿美元及以上的企业,经审核,分别给予30万元以内、300万元以内、1000万元以内的专项资助;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上浮50%给予资助。以上资助原则上以企业当年对区贡献为限;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出口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首次突破100万美元、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的,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奖励;

8、降低企业出口风险。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给予实际支付保费40%资助,年度资助不超过8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企业、省市出口名牌企业给予实际支付保费60%资助,年度资助不超过150万元。上年度出口额500元美元以下的企业购买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简易模式产品的,对其保费给予全额资助;

9、鼓励举办高水平国际会议:经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参加符合我区重点产业导向的国际性专业展给予展位费50%的补助,单家企业当年累计补贴不超过100万元;在本区举办的符合重点产业导向的国际展会给予展会承办方50%的场租费补贴,单次展会补贴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信息来源:杭州市高新区(滨江)科学技术局

第8篇:涉农税收优惠简介

一、《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 2

二、意见发布之前,增值税、所得税支持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 2

(一)支持农业产业化的税收优惠 ..................................................................... 3

(二)税收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 ..................................................................... 4

(三)税收优惠加速农产品流通 ......................................................................... 5

三、其他的税收优惠 .................................................................................................... 6

(一)营业税 ......................................................................................................... 6

(二)印花税 ......................................................................................................... 6

(三)土地使用税 ................................................................................................. 6

(四)房产税 ......................................................................................................... 6

(五)耕地占用税 ................................................................................................. 7

(六)车船税 ......................................................................................................... 7

(七)车辆购置税 ................................................................................................. 7

(八)契税 ............................................................................................................. 7

正文是关于涉农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汇总及整理。附表就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条款进行了摘录。详见下文:

一、《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2012年3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将实施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再推农业龙头企业发展,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稳步推进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

1、税收优惠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发展,意见明确,对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产品加工项目且进口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用设备,在现行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意见对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龙头企业带动农户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产地农产品初加工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扶持。

2、意见鼓励龙头企业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开发,落实自主创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关键技术和核心工艺,开展集成创新。发挥龙头企业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中的主体作用,承担相应创新和推广项目。

3、意见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对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依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龙头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外,还将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对外谈判,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4、此次意见明确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各项优惠政策合力,必将进一步推动农业产业化向更深层次发展。

二、意见发布之前,增值税、所得税支持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比如有关支持农业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支持农产品加工发展的税收优惠、以及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等优惠。

(一)支持农业产业化的税收优惠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这里的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从2004年起,我国取消了存在2000多年的农业税,而且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极大地调动了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

2、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7月1日起:

(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收购农产品抵扣进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字[2002]12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按1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

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收购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可将工业环节现代科技和生产方式引入农业,从而进一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加快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步伐。

4、涉农项目所得免、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

3 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的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农业龙头企业在推动规模化生产、打造农业产业链、完善市场流通机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涉农项目免、减征企业所得税,可以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从而进一步发挥农业龙头企业的功能作用。通过对农产品的精深加工,进一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从而带动农民走向市场,增加农民收入,破解农户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帮助农民分享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环节的收益。“公司+农户”、“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是农业产业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要鼓励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的利益互惠关系,支持企业与农户联姻,从而增强农业龙头企业带动农户、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能力。

5、“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明确“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税收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

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加工税收政策,完善促进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了多项农产品生产加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文件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划分为种植业、畜牧业、渔业3大类,列举了粮食初加工等30多项农产品初加工类别,涉及若干个产品200多道工艺流程,覆盖了除烟草初加工外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农业产品初加工业。这些产业将工、农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大了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税收扶持力度,促进了农业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 4 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进一步扩大并细化了部分农产品初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加6大类、10小项、26个初加工品。农产品初加工享受税收优惠,节约了税收成本,为农产品精深加工奠定了基础,既扶持和带动了一大批中小企业发展,同时做大了产业龙头企业。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达1253家,年销售收入超百亿元的企业27家,超50亿元的64家,龙头企业中的上市公司达80多家。从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到农产品购进抵扣增值税、涉农产品低税率,再到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免减征优惠等,税收政策成为农业企业发展的推进器,促进了农业龙头企业的形成和不断做大做强,从而引导和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三)税收优惠加速农产品流通

我国是鲜活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亦属于上述蔬菜的范围。

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可以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鼓励批发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流通企业,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农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多措并举,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惠及城乡居民。

三、其他的税收优惠

(一)营业税

1、《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印花税

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按照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

(五)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7]511号)规定,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车船税

《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七)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规定,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八)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9篇:退伍军人税收优惠

退伍军人、军转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的程序:

符合政策性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手续,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按审批权限审批。具体手续如下:

1、纳税人持申请报告、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到主管征收机关大厅领取《减免税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写后,报送到主管征收机关办税大厅,同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2、主管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根据分局分管领导审批意见,属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无论同意与否均拟文答复纳税人。属权限范围外的,应填写《减免税呈批表》报市局审批。经市局审批同意减免税的,由征收机关将《减免税申请表》和同意减免税的批复文件送纳税人一份。经同意减免税的企业,在减免税期间应按期填报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的情况。

3、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四、退伍军人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1、军转干部就业免税。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专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转联2001]8号、财税[2003]26号)

2、为安置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转联2001]8号、财税[2003]26号)

3、转业军人自主择业免税。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企业,从2003年5月1日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按国转联[2001]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财税[2003]26号、财税[2005]18号)

4、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93号)

5、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93号)

6、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93号)

(二)企业所得税

1、军转干部就业免税。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2、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商业零售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财税[2004]93号)

3、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财税

[2004]93号)

(三)个人所得税

1、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纳个人所得税。(条例第4条)

2、军转干部就业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3、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办发(2004)10号]

4、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93号)

2、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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